第二十一届会议
第664次会议简要记录
2004年7月21日,星期三,上午10时在纽约总部举行
主席:阿贾尔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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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第二十一条的执行情况(续)
上午10时10分宣布开会
《公约》第二十一条的执行情况(续)
1.主席说,委员会在其第三十届会议上议定,下次的一般性建议将针对《公约》第二条,有关工作将从本届会议开始。2004年5月在荷兰乌特勒支的非正式会议上,委员会工作的可能范围及其复杂性已十分明确。第二条是《公约》条款中所涉范围最广的一条,蕴涵了对其他所有条款的解释。当然,委员会在其结论性意见和一般性建议中已经提出了使用和解释第二条的重要措施。很明显,针对第二条一般性建议而展开的工作使委员会不仅有机会加强那些措施的实施,而且还有机会从其他人的参与中受益,有机会从其他人权条约机构的工作中受益。这项工作非常有助于阐明《公约》各缔约国的义务。
2.本次讨论是拟定一般性建议的三阶段中的第一阶段,包括一般性讨论和交换意见。交换意见主要针对委员会公开会议提出的一般性建议的主题。同时,还邀请了专门机构和其他联合国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NGOs)参与并起草了适当的非正式背景文件。随后的各阶段包括初稿的起草方式、委员会的讨论和修正以及最后通过。
3.Waldorf女士(联合国妇女发展基金(妇发基金))也代表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会)、联合国人口基金(人口基金)和世界卫生组织(卫生组织)发言。她说,第二条的一般性建议应涵盖的最重要问题是《公约》规定的各种义务全面针对整个国家,对国家的所有分支机构、各级机构和机关具有同等约束力。对于制定范围广泛、考虑慎重的消除对妇女歧视的政策,一般性建议要承认国家妇女机构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同时还应阐明,报告《公约》的实施情况和遵守执行《公约》的规定并非主要是国家妇女机构的责任。委员会以前曾就加强国家妇女机构以及为其提供充分资金的重要性做出过评论。似有必要提到这些评论。
4.一般性建议应当强调,第二条中的“一切适当措施”和类似措辞必须理解为包括但不限于立法,一般性建议最好能就可能需要的非立法措施范围向各缔约国指出具体方向。在这方面,可能需要提到以前有关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和保健方面的一般性建议。也许还有必要具体提及国家应为此拨给资源的问题。
5.建议应该指出第二条要求有消除一切形式歧视的行动,并阐明第五至十六条陈述了《公约》义务,但并没有完全列出。由于歧视形式在继续演化,社会关系也在不断改变,对各缔约国而言,理解《公约》义务极为广泛的事实非常重要。
6.一般性建议应当解决的另一个问题是各缔约国有义务针对所有人实施公约,包括非公民和公民在内。第二条未对他们进行区别。在最近的一般性评论中,人权事务委员会非常明确地表示,《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的范围涵盖了寻求庇护者、难民、移民工人和其他人,包括国际维和行动或其他行动背景下处于缔约国的权力管辖或武装力量有效控制下的那些人。
7.一般性建议还应当解决的一个问题是,需要采取措施,解决整个生命周期中的歧视问题。应当帮助各缔约国理解适用于女童的人权标准的辅助性质,消除任何认为《公约》仅适用于成年妇女而《儿童权利公约》才是适用于女童的条约的误解。同样,尽管《公约》第五至十六条中详细阐述的歧视妇女的许多具体形式主要针对青年期妇女,但很重要的一点是要强调,需要有措施针对影响年纪较长妇女、寡妇和未婚妇女的性别歧视的具体形式。
8.有些缔约国感到,文化和宗教要求与他们的《公约》义务之间存在冲突。如果一般性建议能够针对这种情况,将会很有帮助。在各缔约国针对不同宗教或文化群体制定了独立法律制度的情况下,有一点也并非总是那么清楚,那就是各群体的妇女是否全面受益于《公约》保护。因而,在这方面,对一般性建议而言非常重要的是,要强调文化和宗教差异并不能作为不执行《公约》的理由,相反,应当根据本国的文化和宗教国情实现《公约》保障。
9.在确定各国条件是否允许执行《公约》时,宏观经济决策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一般性建议应当涉及这一问题。各国必须尊重在影响宏观经济政策的行动背景下承担的人权义务,承认这一点与第二条具有特殊相关性。在一项一般性建议中,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已经承认,各缔约国有义务按照确保实现人权的方式在国际宏观经济论坛处理事务。《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二条第(e)款会坚决支持委员会采取类似立场。一般性建议最好不仅要求各缔约国必须确保自身在国际金融和贸易机构的行动符合《公约》,而且建议各缔约方应主动寻求确保那些组织的政策不带有对妇女的歧视性影响。
10.一般性建议还应重申不允许保留,而且,为了消除保留,应号召已经提出保留的国家同委员会展开建设性对话。
11.一般性建议还可以为委员会提供机会,帮助各缔约国回顾其结论性意见的性质和目的,以及试图确定在国家背景中最适合采取的措施时,应注意到以其作为指导方针。
12.Raj女士(亚太国际妇女权利行动观察组织)发言说,一般性建议必须强调,《公约》规定了各缔约国的义务,这些义务具有约束力,不能以国内法为由而违约。就责任而言,各缔约国要对任何政府机构的履行或疏忽行为全权负责,即便在联邦制、三权分立制、权利分散或存在自治区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13.在规定国家义务的要点时,有必要澄清概念。通过要求切实行使权利,《公约》提倡采用实质性的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模式。这一模式包括了机会平等、获得机会的渠道平等以及后果或结果的平等。非常重要的一点是要强调,保护主义不是平等,而是在保护妇女的幌子下,再次形成了歧视。一般性建议应当声明,平等是普遍平等,在同一个国家内部,所有妇女必须能够行使平等的权力。应当阐明,由于人权是不可分割、互相关联的、独立的,因此各缔约国应必须在各自的范围内解决歧视问题。国家义务的另一要点是,各国有必要按照第一条的定义对歧视有一个清晰的了解。最后,必须阐明,《公约》适用于所有妇女,无论他们的公民身份和国籍如何。
14.至于国家义务的具体组成部分,在批准《公约》时,缔约国就承担了手段和结果的义务,既需要履行正面义务,又需要履行反面义务,不得参与歧视,同时还要采取措施,以实现事实上的平等。缔约国有责任适当制定某种形式的临时特别措施,帮助纠正过去歧视的影响。对歧视应采取跨部门方法,须通过“一切适当措施”贯彻消除歧视的政策。第二条还规定,必须“立即”消除歧视,这意味着资源缺乏或者发展水平低下都不得构成推迟遵守的借口。第二条列出的义务突出了缔约国尊重、保护和实现各种权利的主要义务。这些义务要求缔约国不得干预权利的享有,要防止第三方侵犯这些权利,并采取适当的措施,致力于全面实现妇女平等。如果民间行为人对这些权利的侵犯属于公然、深层次、持续性质,且在防止、调查和矫正方面存在国家不作为,那么对这种侵犯的国家容忍会带来国家责任,对未能做出适当努力的行为负责,但如果国家为其辩护或开脱,那么意味着,国家在这种侵犯行为或者对侵犯行为的宽恕中存在共谋。缔约国还有责任消除妇女平等的障碍,这些障碍通常基于歧视性惯例、文化和传统习俗。
15.使《公约》适用于国内的法律框架也至关重要。第二条第(a)款下的义务要求根据《公约》规定的平等标准,为实现平等提供宪法保障。将《公约》纳入各缔约国国内法律框架的工作势在必行。如果这需要授权立法,那么,各缔约国也有义务执行。为使《公约》适用于国内层面,也可采用制定平等法律的方式,这样的平等法律应包含有《公约》的所有要素。缔约国必须建立机制,监测对《公约》的遵守情况,调查、矫正和防止对《公约》的违反。在国际关系中,缔约国不得订立任何歧视性协定、谅解或规范,必须持续监测和关注国际协定对妇女的影响。履行条约义务时,在向较不发达国家提供援助方面,发达国家具有特殊义务。
16.一般性建议应当有一节内容处理武装冲突、民间暴乱、自然灾害和经济危机等特殊情况。
17.有必要做出跨部的机构安排,执行、监测和评价《公约》履行的进展情况;且必须明确界定这些机构机制以及国家妇女机构的作用和责任。对于《公约》和结论性意见的执行以及适当资源的分配,安排中应当包括定义明确的行动计划。在这方面,缔约国须全权负责提升整个社会对《公约》规定的妇女权利的认识。一般性建议还应有一节内容处理为有效执行计划而须收集的各种数据。由于缔约国在履行义务时常提出难以解决的困难,一般性建议应当列举并排除所确定的障碍,并包含一节有关报告义务的内容,阐明报告的理由和目的,同时还必须说明缔约国有义务形成一种环境,让非政府组织能够自由活动。
18.Mehra女士(亚太国际妇女权利行动观察组织和印度法律发展伙伴)指出,《公约》及其有关除性别外的公认背景和身份的一般性建议针对的都是妇女歧视。她提请注意,需要包括并详细阐述内部冲突和宗派暴力环境下的国家义务。内部冲突和宗派冲突已成为当前最严重的人权挑战之一,取代各国间战争而成为人们流离失所的主要根源。在一般性建议第十九条中,委员会指出是战争、武装冲突和占领导致了卖淫、贩运和性攻击,并提出了应对这种脆弱性的措施。过去,委员会曾干预过种族灭绝的宗派攻击和冲突、把妇女身体作为战争场所以及缺乏法律措施解决这一问题的个别案例。
19.委员会是惟一能处理施加性别暴力并加以矫正的专门机构。《公约》第五条承认,妇女的社会和文化定型观念加深了妇女的歧视。正是这种定型观念使得妇女成了战争场所,正是这种定型观念导致了此类暴力的长期后果。由于性别的缘故,妇女便处在了双重危险之中。同样是由于性别的缘故,她们屈服于暴力,而由于与暴力相伴的耻辱,她们在社会上受到了谴责,同时暴力让她们得到的补偿和对社会的参与变得微乎其微。而社会与法律却都没有能力解决这一问题。既然现有的刑事系统没有适当的定义界定这些罪行,那么国内法中就确实存在真空。
20.其他一些原因也表明,委员会绝对有必要为妇女制定有关内部冲突的国家义务框架。首先,定期报告使人们可以及早发现问题,防止问题扩大,并有助于矫正问题。其次,像内部冲突期间那样对妇女人权的公然侵犯必须纳入经常性审查,同时必须要有一个清晰的框架,引导各国面对问题、采取措施,并对国际社会负责。
21.第二条规定国家义务包括向妇女倾斜的平权措施,确认其权利,加上禁止或强制,以及国家/非国家行为人和机构机制的遵守。以2002年3月印度古吉拉特邦针对穆斯林少数民族的大屠杀为例,很显然存在巨大的漏洞,需要通过国际上的努力加以弥补和纠正。也存在定义方面的挑战。所犯的罪行属于系列犯罪,其中一部分就是强奸,但仅仅以强奸的罪名起诉他们是远远不够的。由于在这种情况下所犯的罪行远不只是对个人的伤害,即使应用多项规定,如刑事监禁、严重伤害、凌辱、强奸和谋杀未遂等,也还是不够的。那实际上是对整个社会的攻击,包括对社会灵魂和尊严的摧毁。那是故意针对人类的罪行,需要适当界定。
22.诉讼程序中也存在漏洞。尽管大量的妇女和女童在被杀害前都曾遭受性攻击,但最高法院只对一起案子提起了公诉,公诉采用了特别诉讼程序。采用这种特别诉讼程序是承认缺乏公平起诉此类犯罪的适当法律程序这一事实。因此,最高法院例外地给予了受害人和证人以保护。
23.国家从来没有安排救济营或提供救助服务;没有提供性保健服务,也没有任何创伤后服务。社会和国家对于这一问题彻底保持了缄默。由于社会要通过比以前更为严厉的方式对妇女施加文化习俗的律条,以重振社会尊严,因此,妇女的生活选择便被永久地、不可逆转地剥夺了,少女们被迫出嫁,减少了在公共场所的活动。另外,经济上陷入赤贫,没有了养家糊口的人,这意味着妇女们被迫面对她们完全没有准备的生活选择,而我们没有任何适当的复兴方案或者支助服务帮助他们重返社会,完全恢复她们的生活。
24.在内部冲突中,司法要应对对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和伤害,而司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赔偿。在古吉拉特,尽管宣布的赔偿中根本没有将性伤害算作伤害,但赔偿还是不充分。赔偿是一个重要问题,委员会的第19号一般性建议承认了这一点,认为各缔约国有责任做出适当努力,防止暴力,并提供赔偿和公平审判。
25.Udagama女士(亚太国际妇女权利行动观察组织和斯里兰卡科伦坡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谈到了武装冲突期间人权标准和人道主义法律的高度重要性。当今世界的武装冲突大多数为国内而不是国际冲突。不管冲突的原因是种族还是宗教,针对性别的暴力总会走向极端,暴力实施者有国家和非国家的行为人,甚至国际维和部队,这包括关于前联合国暴力侵害妇女问题特别报告员Radhika Coomaraswamy报告的军队性奴役案件 (E/CN. 4/1996/53/Add.1)。不仅“对方”的妇女遭到强奸、强迫卖淫等暴力侵犯,而且犯罪人“自己一方”的妇女也遭到了“保护”幌子下传统宗法标准的谴责。塔利班统治下的阿富汗人就是如此。冲突还造成了大量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者,大多数为妇女和儿童。没有专门的国际机构为国内流离失所者提供保护,确定其处理和安置的无差别原则具有极端重要性。
26.武装冲突期间侵犯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的行为也比平时严重,在享用食物、水,以及接受保健护理和教育方面,女性户主、战争寡妇、国内流离失所者以及难民也遭到了性别歧视。在信贷、土地和住房的提供方面,妇女也需要保护,以免受到歧视。同时,她们还需要在有关安置、恢复与和解的政策制定中发挥作用。大多数正式的和平进程都没有提供让妇女参与的机会,安全理事会通过有关和平进程中妇女作用的第1325(2000)号决议时,确认了存在这种排斥做法。
27.不受到处罚依然是促进人权的一个主要障碍;在这个方面,国际刑事法院做出了承诺,但许多缔约国仍没有批准《罗马规约》,对于确定的反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和战争罪,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只是对国家司法的补充。对于各缔约国而言,根据国际刑事法庭在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的判例,将性犯罪纳入那三种犯罪,非常重要。
28.基于承认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主义法互为补充的事实,IWRAW AP就武装冲突期间《公约》第二条下的国家义务提出了建议。按第19号一般性建议已经认可的那样,在武装冲突期间,《公约》缔约国有义务确保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性别歧视发生,尤其是防止性暴力行为发生。如第二条第(e)款规定,此类措施应包括法律,特别是军事守则,对武装冲突期间发生的性暴力行为进行刑事定罪,而对此类犯罪的定义范围应像适用的国际法律规范中那样广泛;还应有适当的司法机制,包括军事法庭,检控和处罚犯罪人,对于武装部队和宪兵、法官和民事检察官应进行充分的训练,使他们对武装冲突期间的性犯罪问题保持敏感,另外还要采取措施处罚作为犯罪人的非国家行为人。而且,对于在缔约国境内发生的犯罪以及缔约国国民在其他地方进行的犯罪,有关缔约国应向任何执行审判的国际法庭提供援助。还有一点也很重要,那就是国家安全法律不得含有违背人权原则的条款。
29.MacKinnon女士(立即平等组织)指出了《公约》作为一份文件的价值。《公约》作为一份文件针对的是整个歧视领域,包括从歧视性法律到妇女个人的生活。第19号一般性建议的主题,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既然暴力行为是针对作为女性的整个妇女群体而发生的,那么,它实际上给妇女强加了分等级的、因而具有歧视性的待遇。此类暴力行为发生在社会领域与法律领域之间极其重要的界面上,国家应当对其产生影响的事实负责。有关《公约》执行的第二条回答了应当怎样消除歧视以及究竟什么是要采取的“适当办法”等问题。尽管任务也许非常繁重,委员会应当依次关注每一条,在其一般性建议中制定出要采取的具体步骤;然后,各国执行时的监督工作以及各国与委员会之间的对话就要遵循这些步骤。为了让《公约》规定在事实上发生效力,这些就是必需的关键步骤,也是委员会的实力所在。在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范围内,该程序的一个实例是性谋杀和华雷斯城的失踪案,事发间,墨西哥政府采取了各种措施来解决问题,但直到杀戮实际停止时,也不能说他们采取了结束歧视的“一切适当办法”。如果不执行,原则便毫无意义,如果不遵循原则,即便正确的执行也是不完整的。通常存在这样的情况,就是即便政府的出发点是对的,可他们常常就是不知道应当怎样做。委员会应当抓住机遇,补救这一情况。《公约》正是这样的文件,正确突出了重点,而当前也正是执行那些切合实际的想法的时候。那些想法中包含了具体的办法,用以赋予妇女实际人权,并将其落到实效。
30.Rudneva女士(乌克兰哈尔科夫妇女研究中心)强调《公约》缔约国的法律义务不限于第二条。其他条款,既包括阐述各国更广泛义务的条款,也包括规定各国履行义务的实质和背景的条款,意味着覆盖了妇女生活的每一方面。政府各个部分(行政、立法和司法)以及所有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公共机构应共同承担这一责任。根据第二条第(a)款,各批准国家有义务在其宪法或其他法律中体现平等原则;乌克兰的教训表明,除非将针对妇女的歧视的定义纳入宪法或纳入为促进两性平等而制定的独立法律,否则,司法机构将不会在法院裁决中将歧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使用。各缔约国必须明白,一旦批准《公约》,视其法律制度下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及其法院对基于国际法的辩论的接受程度,国家法院可援引《公约》。尽管让条约构成国内法一部分的国家为数众多,但援引《公约》的案例似乎相对稀少;例如乌克兰就从未援引过《公约》。《公约》能够且应该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产生影响,在解释宪法或法定条款时,也应当考虑到《公约》。与乌克兰法院和司法机构的合作表明,对国家法院而言,考虑包括委员会在内的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的观点非常重要,即便这样做会意味着需在定罪后重新审议案子,也仍然重要。匈牙利和斯洛伐克共和国的《刑事诉讼法》都采用了那一方法,乌克兰新的《刑事诉讼法》也将效仿。
31.与其他人权条约不同,在责成各国消除不仅国家行为人或机构,还包括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对妇女的歧视方面,《公约》是独一无二的。各国应当确保有关隐私的保障和非歧视原则之间的平衡。
32.Kebriaei女士(生育权利中心)的发言还代表印地安那州保护和顾问服务处。她提到《公约》第一条从“目的和效果”上对歧视的禁止。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歧视可能会来自大概“中立”的法律或政策,尤其是在生育权利方面,更是如此。例如,关于产妇死亡率,面对妊娠和生育期间妇女的大量死亡,政府的不作为就是对妇女的歧视。根据第二条第(b)款,各缔约国应当向所有妇女普及高质量产妇医疗保健,并确保各国政策切实减少产妇死亡率,尤其是青年妇女和弱势妇女的死亡率。没有充分的艾滋病毒/艾滋病防治政策,其对妇女和女童造成的伤害大于对男性的伤害,也构成了歧视。各国应当采取积极行动,尤其是在妇女儿童中,提升公众对艾滋病毒/艾滋病风险和影响的认识,并阐明妇女更容易感染这种疾病的原因。妨碍妇女接受计划生育和安全堕胎服务的障碍是歧视性的:妇女承受了不想要的怀孕后果的大部分,根据第二条第(b)、(d)、(f)和(g)款,各缔约国应当广泛地或没有限制地允许堕胎。各国应当保证所有妇女不需要第三方同意而获得高质量堕胎和避孕服务的可能性,并确保妇女在避孕决定方面自由和知情同意的权利。各国还应该废止任何将堕胎定罪或者因堕胎而处罚妇女的国家法律。女性割礼和切割女性生殖器官一贯被视为有害习俗,侵犯了妇女人身安全。政府对此的不作为具有明显的歧视性。根据第二条第(f)款,各缔约国应当确保国家的法律文件要保护妇女和女童免除此类习俗的自由权,并应该针对消除这一习俗的需要,实施有效的教育和外联方案。各缔约国应向所有青年人,不论已婚或未婚,普及性生活方面的知识和生育保健服务。最后,因非法堕胎或者吸毒等产前行为导致死胎而处罚妇女,实际上就是根据妇女生殖能力对其进行刑事定罪。根据第二条第(d)和(f)款,各缔约国应当停止这种做法。
33.主席说,非政府组织(NGOs)的所有发言和提交的所有文件都与委员会的工作有关,在就《公约》第二条起草一般性建议时,都应予以考虑。
34.许多发言人都表达了一个愿望,希望一般性建议强调各缔约国各级政府在执行《公约》中的主要责任。还提到,既然第二条本质上与《公约》的其他各条都存在联系,那么就需要从实质上立即针对妇女的歧视和两性平等,采取一种宽泛的方式。还提请注意,“毫不迟延”一词表示了执行本条规定的紧迫性,应当突出强调,同时还应强调各国“修改或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规章、习俗和惯例”的需要。《公约》应解释为适用于居住在有关缔约国的非该国公民。一般性建议也应解决包括内部冲突在内的武装冲突期间的生殖权利问题,强调其间国家防止侵犯妇女人权行为的责任。
35.Schöpp-Schilling女士说,她欢迎非政府组织的参与,并感谢提高妇女地位司促使会议得以召开。
36.从讨论可以看出,显然必须仔细研究第二条所有各款的措辞。与联合国主持下制定的其他国际人权文件不同,《公约》适用于“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公约》中没有具体提到的那些歧视,因此需要一种全面方式;在条约机构改革的背景下,这一点显得特别重要。
37.不同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公约》虽然没有要求在所有领域立竿见影,但号召了各缔约国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那种要求立即行动的压力在第三条和第五条第(a)款中表现得尤为清楚,但是,不能作为不启动改革过程的借口。至少要迅速实施法律改革。
38.一般性建议应解决联邦制和国际法下的义务问题,这是各缔约国报告中频繁出现的问题。各政府都坚信自己的联邦制是独一无二的,也许确实如此,但需要达成共识。
39.最后,有关性与性别、平等与公平间区别的混淆常常产生被误导的决策;一般性建议中应提出这个问题。
40.Flinterman先生说,委员会需要考虑,是否应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有关男女权利平等的第28号一般性评论概括地拟定一般性建议,或者是否应涉及一些具体问题,如武装冲突期间的生育权利和妇女权利等。
41.他同意妇发基金代表的意见,认为《公约》应当对缔约国的国内政策和国际政策都产生影响,但在她发言中称,履行国际公约义务时发达国家有义务向较不发达国家提供援助,如果她能做出如此解释,他会非常感激。
42.他认为,一般性建议应声明,尽管国际人道主义法在武装冲突期间优先,但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主义法仍然互补。同时,一般性建议还应该强调,即使在武装冲突期间,也必须执行《公约》的规定。但他不能肯定,是否也应该从细节上谈到武装冲突中的妇女问题。
43.如果立即平等组织的代表解释一下“积极平等”和“真实平等”的含义,他会非常感谢。最后,他同意 Schöpp-Schilling女士的意见,认为委员会应该澄清平等与公平、性与性别间的区别,也许最好是针对各专题,用一条独立的一般性建议来实现这一点。
44.Gabr女士对认为一般性建议应采取一种全面方法的提案表示赞同,首先各缔约国需要修正其现有立法或制定确保全面实施《公约》所需的新法律。Schöpp-Schilling女士已经恰当地提请注意,各国经常借口其政府的联邦制度而规避责任;因此,应当强调,执行《公约》的最后责任在于国家本身。
45.一些发言人提到了后续工作和问责制的重要性。许多国家在加入《公约》时就拟定了对第二条提出的保留;作为消除歧视定型观念的方式,需要展开提升认识运动。涉及这一需要的内容应列入一般性建议。还应提出健康问题,包括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问题(国际冲突期间,这一问题尤为突出);在这一点上,应当提及安全理事会有关妇女、和平和安全的第1325(2000)号决议。
46.国际贸易公约的执行对妇女通常会有负面影响。应敦促加入此类公约的国家确保社会保障网络到位。
47.最后,国际法学家委员会未能到会,但提交了一份文件,值得委员会注意一下。
48.Morvai女士对国际法学家委员会未能到会表示失望,要求对其缺席做出解释。
49.她要求非政府组织代表评论一下一般性建议应在什么样的程度上处理第二条与《公约》所有其他各条的关系,以及第二条与《公约》没有明确提及领域的关系。《公约》没有明确提及一些领域是因为《公约》题目已经提到了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
50.少女的生育权利问题是一个敏感的问题;她想知道是否对青年性行为的性别状况进行过任何调查研究。少年之间的性关系在多大程度上属于完全自愿,并不清楚;而且,许多国家政府还设法为卖淫、色情制品和小到仅12岁的女童与比其大得多的男子间的性关系开释,其理由是,这些做法是他们文化的一部分。如果有信息涉及不断发展的性产业和色情制品产业对妇女及其生育权利的影响,她会非常感激。
51.Šimonović女士说,一般性建议提供了一个机会,可以解释第二条的措辞,促进《公约》作为主要人权文件的发展。因此,她想知道,建议中是否应该只提“男女平等”——第二条(a)款的用语——或者,那条规定的基础性原则是否证明应该使用“两性平等”一词。在这一用语上的最终选择将决定《公约》应被看作一个将来会不太重要的临时文件,还是性别和人权领域的一个具有长期重要性的文件。
52.González Martínez女士说,非政府组织对委员会工作的关注很振奋人心,她很感谢提供了文件。
53.她同意,各国对联邦制的解释提出了一个问题,国际贸易公约可能对妇女存在负面影响,就像缔约国与国际金融机构间的经济结构调整协议那样。
54.用法律语言说,第二条是《公约》的“中心”。让各国负责消除歧视,不仅国家机构要执行,私营领域也要执行,这样,就将《公约》置于了人权运动的突出地位。但是,很重要的一点是不得将第二条或《公约》其他规定的范围扩大到超出制定者的本意。
55.Shin女士表明她有兴趣得到关于布雷顿森林机构和区域金融机构授权的宏观经济方案对妇女生活影响的信息。
56.她要求非政府组织代表进一步评论“公平”和“平等”两个术语。《公约》序言第八段提到了公平,但不是在两性公平的背景下,而是在“基于平等和正义的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语境下。在起草《公约》时对此已进行了大量讨论。各缔约国,尤其是拉丁美洲的缔约国常倾向于使用“公平”一词;委员会坚持认为,《公约》的目标是平等,但她不太确定是否应在一般性建议中进行区别。
57.最好还能得到例如一名妇女遭受多年家庭暴力后杀了她的丈夫,却未被允许提出自卫抗辩这种案例的信息。
58.Belmihoub-Zerdani女士提请注意,《公约》序言第十段的内容“在外国和殖民统治下和外国占领下的人民取得自决与独立权利的实现,以及对各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尊重”,似乎有悖于武装冲突期间国际人道主义法优先于国际人权法的观点。《北京行动纲要》也提到了“武装冲突和其他冲突对妇女、包括生活在外国占领下的妇女的影响”。
59.一般性建议应该拓展委员会对《公约》的解释,使其包括国际层面上针对妇女的歧视,例如就一些被占领国如伊拉克和巴勒斯坦内武装冲突的形势提出建议。委员会应该有勇气着手联合国尚未设法去做的事情,派出一个监测团去核查《公约》,尤其是《公约》序言和第二条,在这种形势下的执行情况,为国际法的制定做出贡献。
60.Tavares da Silva女士说,《公约》从文字上针对了基于性的歧视,但在精神上还针对了性别歧视,因为在第二条和第五条还分别明确提到了改变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修改或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习俗和惯例。因此,针对《公约》第二条起草的一般性建议应该反映这两个方面。
61.Achmad女士说,重点应该放在国家应起的领导作用,国家应立即鼓励非国家行为人,尤其是战略性的利益有关者履行自己的义务。另一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是,尤其需要加深对《公约》的理解,着眼于确保妇女权利得到认可和尊重,在国家层面进行全面研究,以确定履行义务的障碍,并促进义务的履行。在这一点上,她希望非政府组织和联合国在国家层面提供必要的支援。
62.MacKinnon女士(立即平等组织)回答了有关积极平等定义的问题。她说,选择这一说法,是要充分包含平等的特殊概念。这种特殊概念在《公约》中有明确阐述,来源于委员会的判例,如第25号一般性建议第二十九段。换言之,由于妇女作为一个群体不再处于二等法律和社会地位,因此一切形式不平等的结束本身就是平等。然后,由国际社会决定是否还存在任何两性不平等问题。实际上,这是消极平等的反面,记住,《公约》重新确立了传统的平等方式;此外,它并不限于法律歧视和表面上的歧视,以及常规法律意义上的歧视性影响;它标志了对传统平等模式的否定;它表明,通过同样恶劣地对待所有妇女并不是积极平等;还表示,在相似的情形下进行男女比较不一定是最有用的法律方式,就像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和生殖权利的案子那样。
63.Rudneva女士(乌克兰哈尔科夫妇女研究中心)强调了《公约》第二条的法律重要性。她说,第26号一般性建议应包含正确的法律措辞,并应详细到包括例如武装冲突期间妇女生育权利等主题。在这方面,她重申,她的代表团早先对该问题的评论就是基于200多名乌克兰法官的经验。尽管《公约》当前还保持像刚起草时那样进步,但司法机构常常曲解两性平等的概念。为了避免那样,用一种更具建设性的方式称为男女平等来代替。《公约》构成了许多国家法律的主要部分。因此,极其重要的是,要确保法院和法律专家正确解释第二条。
64.Udagama女士(亚太国际妇女权利行动观察组织)说,针对《公约》第二条的一般性建议内容应该广泛。因此,纳入有关冲突和内部冲突期间国家义务的法律框架,非常重要。在这一点上,要有独立的一般性建议,专门详细说明那一框架。她的代表团非常愿意与委员会就此问题展开合作,并很高兴提交一份扩展概念的文件。
65.Waldorf女士(联合国妇女发展基金)说,在妇发基金看来,拟定一般性建议的最佳方式也许是在人权事务委员会最近的一般性建议体现的概括水平与本次讨论提出的更广范围间寻求一种折衷。否则,在缺乏概念说明的领域提供具体实例固然重要,但对《公约》每一条下要求的措施进行广泛的解释将是一项令人望而生畏的工作。
66.Kismodi女士(世界卫生组织)说,在执行《公约》和一般性建议,以及委员会的结论和一般性建议时,具体实例对政府和利益有关者而言是一项如果不是必需的,也是有用的援助。她补充说,卫生组织就包括针对少年的性暴力行为在内的暴力进行了一项多国研究,而且已经有了一些发现,卫生组织很高兴与委员会分享。
67.Imam女士(联合国人口基金)赞同前两位发言人的观点;具体实例对那些不习惯在特定领域进行概括性工作的人特别有用。在回答有关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国际援助和合作的人权义务问题时,她说,这样的义务应延伸到发达国家施加影响、承担责任和实施控制的区域。所有自愿的援助承诺都应附加考虑援助的性质和实施的政策。与在《联合国发展权利宣言》后即刻应该进行的工作协调,考虑妇女的权利,也会大有帮助。最后,她很高兴向委员会提供有关国际义务报告的执行摘要副本,包括援助目标和作为发达国家的缔约国,由国际人权政策理事会起草。
68.Katzire女士(生育权利中心)回答了有关青少年性行为的问题,突出强调了儿童权利委员会最近的两项有关青春期卫生和艾滋病毒/艾滋病的一般性建议,这两项建议都提到了少年对生育保健和计划生育的需要。需要对涉及少年的剥削性关系进行深入研究,就像一些政府行动一样。那些政府行动旨在结束所有性虐待和性剥削,包括制定刑事法律和措施,取缔童婚习俗。也需要一些类似行动来满足少年保健和计划生育的需要,而不管他们的性关系背景怎样。此类服务的缺乏会对他们以后的生活产生毁灭性的影响。
69.Mehra女士(亚太国际妇女权利行动观察组织)提到发达国家的国际援助义务时说,像《公约》这样的多边条约,缔约国在确保普遍执行的工作中存在共同利益,如果不执行,可援引《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鉴于此,作为多边条约的缔约方,各缔约国在积极义务之下,还应该为执行此类条约提供援助。实际上,《公约》的序言提到了互助互利,作为形成男女平等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内部和外部政策应该统一。其他条约机构的公约中也提到了此类相同因素。因此,她认为,作为发达国家的缔约国有义务在履行条约义务方面向较不发达国家提供援助。
中午12时45分散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