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THA/CO/2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9December2024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关于泰国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

1.委员会在2024年11月5日和6日举行的第2148次和第2151次会议上审议了泰国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并在2024年11月19日举行的第2166次会议上通过了本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对缔约国接受简化报告程序并根据该程序提交定期报告表示赞赏,这样做可改善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的合作,并可将审查报告和与代表团开展对话作为重点。

3.委员会还赞赏有机会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建设性对话,并感谢代表团就审议报告期间提出的问题和关切作出回复。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撤销对《公约》第1、第4和第5条的解释性声明。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批准或接受或加入以下国际文书:

(a)《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2016年9月2日;

(b)国际劳工组织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2014年议定书,2018年6月4日;

(c)《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24年5月14日。

5.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采取举措,在与《公约》相关的领域修订和出台立法,包括通过了以下法律:

(a)《正义基金法》(佛历2258年(2015年)),加强了缔约国的法律援助制度,2015年;

(b)《预防和禁止人口贩运法》(佛历2558年(2015年))和佛历2560年(2017年))以及《人口贩运刑事诉讼法》(佛历2559年(2016年)修正案,加强对人口贩运受害者的保护,2015至2017年;

(c)《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引入第161/1和165/2条,目的是保护表达自由权,防止针对公众参与的战略性诉讼,2018年;

(d)《促进发展和保护家庭制度法》(佛历2562年(2019年)),目的是加强对家庭暴力和性别暴力受害者的保护,2019年;

(e)《防止和禁止酷刑和强迫失踪法》(佛历2565年(2022年)),目的是加强防范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包括强迫失踪的措施,并加强对这些行为和做法的问责,2022年。

6.委员会称赞缔约国采取举措修改政策和程序,以便更好地保护人权和适用《公约》,尤其是通过了以下条例、规定和计划:

(a)《关于允许非政府组织建立庇护所,以便为贩运受害者提供援助的条例》(佛历2560年(2017年)),该条例向贩运人口行为受害者提供更多保护;

(b)《惩教部关于对新囚犯及收押和获释囚犯进行搜身的条例》(佛历2561年(2018年)),该条例为接受搜身的囚犯引入了新的保障措施;

(c)《关于确定将儿童关押在移民中心做法的替代措施和办法的谅解备忘录》(2019年),该备忘录旨在改善对移民儿童及其家庭成员的保护;

(d)《打击暴力侵害妇女现象第四个国家行动计划》(2021-2025年);

(e)《第五个国家人权计划》(2023-2027年);

(f)《关于企业与人权的第二个国家行动计划》(2023-2027年)。

C.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上一个报告周期的未决后续问题

7.在先前的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执行委员会关于以下方面的建议的情况:(a)确保或加强被拘留者的法律保障措施(第12和13段);(b)对执法人员实施酷刑的指称进行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第15段);(c)起诉酷刑或虐待行为嫌疑人并惩治肇事者(第18段)。从缔约国2015年5月29日提交的后续报告中关于这些事项的资料来看,同时联系委员会2016年8月29日致缔约国的信函,委员会认为,第13和15段所载建议只是部分得到了执行,而第12和18段中所载建议尚未得到执行(见本文件第16、第18和第20段)。

酷刑定义和将酷刑定罪

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使其国内法规与《公约》之下的义务相一致而采取的重要立法举措,尤其是通过了《防止和禁止酷刑和强迫失踪法》。然而,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该法确立的酷刑定义没有与《公约》第1条确立的酷刑定义完全一致。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该法第5条详列构成酷刑行为的目的,而《公约》第1条则列举了一些目的。此外,该法第42条规定,上级官员知道酷刑正在发生而未能采取行动防止酷刑或对其予以惩治的,将受到处罚;但该条没有规定,上级官员本应知道不允许的行为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而未能采取合理和必要的预防措施的,将受到处罚。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该法省略了先前几个版本的立法中所载的措辞,这些措辞本可明确规定,大赦法和对国家官员追责方面的任何法律豁免不适用于该法之下的酷刑罪和其他犯罪(第1、第2和第4条)。

9.缔约国应确保国内立法与《公约》完全一致,为此确保《防止和禁止酷刑和强迫失踪法》所载酷刑目的清单为说明性清单而非详尽无遗的清单。缔约国还应确保其立法明确规定,任何上级人员或指挥官,如果知道或应该知道下属正在实施或可能实施酷刑行为,但未能采取适当行动阻止该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并确保《大赦法》和对国家官员追责方面的任何法律豁免不适用于该法之下的罪行。

诉讼时效和Tak Bai事件

10.受害者家属的权利因所谓的Tak Bai事件的诉讼时效于2024年10月25日期满而遭到侵犯,与泰国安全部队造成的85人死亡事件相关的起诉被中止,肇事者没有被绳之以法,委员会对此深表遗憾。在这方面,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防止和禁止酷刑和强迫失踪法》没有撤销该法所涵盖的罪行的诉讼时效,因此,1至10年的诉讼时效仍在依据《刑法》第95条适用于此类罪行。委员会认为,取消这种罪行的诉讼时效将是确保今后不再发生这种侵权行为方面的一个重要步骤(第2和第3条)。

11.缔约国应确保酷刑和强迫失踪罪不受任何诉讼时效的限制,以排除犯有此类罪行者逍遥法外的可能性。

国家人权机构

12.委员会欢迎国家人权机构全球联盟资格认证小组委员会于2022年授予泰国国家人权委员会A级地位。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2017年通过的《泰国国家人权委员会组织法》取消了该委员会向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和提出意见的权力。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该委员会在南部边境省份的区域办事处可能缺乏充分执行任务所需的人力和技术资源(第2条)。

13.缔约国应根据《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向泰国国家人权委员会提供有效和完全独立地履行其任务所需的人力和其他资源,并考虑让该委员会重新承担向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和提出意见,包括就酷刑或虐待指称提起诉讼和提出意见的任务。

对剥夺自由场所的监测

14.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泰国国家人权委员会对缔约国的拘留场所包括惩教部管辖的设施进行监督的能力有限。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该委员会在查访南部边境省份的移民拘留所和剥夺自由场所方面受到限制,包括无法进入、在设施内的行动受到限制以及私下与被拘留者进行交谈受到阻碍等。此外,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民间社会组织在对缔约国的剥夺自由场所进行监督方面发挥的作用极小,同时注意到收到的资料显示,进行这种访问的请求经常遭到拒绝(第2、第11和第16条)。

15.缔约国应当:

(a)确保泰国国家人权委员会能够对该国所有剥夺自由的场所进行独立、不受阻碍的突击检查和访查,能够私下与所有被拘留者交谈,监狱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在交谈过程中不在场,并使提供信息的人受到保护,免遭任何报复或恐吓;

(b)加强负责对剥夺自由场所进行访查的非政府组织在监督拘留场所方面的作用,包括为此确保它们在监督机构中的代表性,并积极考虑它们提出的对剥夺自由场所包括精神病院和社会护理机构进行访查并与被拘留者面谈的请求;

(c)考虑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防止和禁止酷刑和强迫失踪国家委员会的工作

16.委员会欢迎根据《防止和禁止酷刑和强迫失踪法》设立了国家防止和禁止酷刑和强迫失踪委员会,但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称该委员会工作进展缓慢,迄今为止很少举行会议,而且在该法通过一年后,仅依据新法规向法院提起了一起诉讼。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受害者未能参与国家委员会的工作,该委员会主要由负责安全事务的人员组成,来自国防部、内政部和泰国皇家警署等机构的人员――有多项酷刑和强迫失踪指称针对这些人员提出――在该委员会任职。这就会引起一些关切,令人对国家委员会直接负责根据该法开展调查这一点是否与调查人员和据称行为人之间不应有等级或机构上的联系的原则相一致提出疑问。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据说执行国家委员会负责监督的方案所需的人员和资源缺乏。例如,以下方面所需的资源缺乏:确保执行关于对拘留和审讯作音频和视频记录的法律规定,确保建立一个申诉中央管理系统,以及确保对所有利益攸关方进行持续培训,以使其充分了解和执行该法。最后,委员会对没有向受害者和公众提供有关国家委员会工作的信息感到关切(第2、第4、第11至第13条和第16条)。

17.缔约国应当:

(a)确保由一个独立的机制对所有酷刑或虐待申诉进行及时、有效和公正的调查,并确保该机制的调查人员与此类行为的嫌疑人之间不存在体制或等级上的关系;

(b)提高国家防止和禁止酷刑和强迫失踪委员会工作的透明度,包括为此定期向受害者和公众通报案件处理工作情况和进展,加紧努力确保与民间社会的有效合作,确保国家委员会能够迅速开展工作,并考虑修订《防止和禁止酷刑和强迫失踪法》,以便让酷刑和虐待包括强迫失踪受害者担任国家委员会成员;

(c)确保《防止和禁止酷刑和强迫失踪法》的条款和要求得到准确解释和理解,包括为此考虑编写和出版关于该法的解释和实施的权威手册或指南,对与该法条款相关的国际标准作出明确解释;

(d)确保提供充足的资金和人员,以执行国家委员会负责监督的方案,包括根据规定依法对拘留和审讯作音频和视频记录,建立一个充分运行的申诉中央管理系统,以及继续对所有利益攸关方进行教育和培训,以帮助确保充分理解和执行该法,并确保有足够的全职工作人员负责切实开展国家委员会的工作;

(e)根据开展研究和传播与酷刑相关的知识的任务,编集并向受害者和公众提供关于所有负责调查的机构收到的酷刑和虐待(包括强迫失踪)的申诉数目的分类数据,以及关于所有已进行的调查,采取的纪律措施,提起的诉讼和作出的定罪的数据,包括关于对犯罪者作出的处罚以及受害者是否获得补救的信息。

基本法律保障

18.委员会注意到《刑事诉讼法》中纳入了若干禁止酷刑和虐待的立法保障措施,而且《防止和禁止酷刑和强迫失踪法》也载有新的保障措施,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收到的资料显示,在法律或实践中,被剥夺自由者并不一律从拘留开始就获得充分的法律保障,具体问题有:

(a)《防止和禁止酷刑和强迫失踪法》中的规定要求从拘留时起持续进行视听记录,并在所有拘留案件中通知检察官和区长,但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并不总是得到一致的解释或适用,南部边境省份的情况尤其如此,这些省份还有其他立法框架。在有些情形中,警方或安全部队“邀请”一些人士到某处接受询问,这些人的自由实际上受到限制,但他们不被正式视为受到拘留;在另一些情形中,有关人士受到调查人员的讯问;

(b)尽管《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须在拘留后的48小时内传讯被拘留者,但目前,尤其是在《戒严法》(佛历2457年(1914年))、《紧急情况下公共行政紧急法令》(佛历2548年(2005年))和《麻醉品预防和取缔法》(佛历2519年(1976年))之下,存在着多个法律框架。这些法律之下的框架与上述标准之间可能存在相当大的偏差,因此在某些情形中,最长可将某人拘留37天,期间不进行庭审。此外,向委员会提供的资料显示,在这些法律框架之下被拘留的人士常常无法接受探视,包括律师的探视,甚至在某些情况下遭到单独监禁;

(c)《紧急情况下公共行政紧急法令》第12条规定,须将被拘留者关押在指定的剥夺自由场所,而不是警察局、拘留所、惩戒机构或监狱。这实际上会引起人们对使用非正式拘留所以及相关的酷刑和虐待风险的关切(第2条)。

19.缔约国应当:

(a)确保从被剥夺自由之时起就在法律和实践中对所有被拘留者适用所有基本法律保障,包括为此颁布关于适用《防止和禁止酷刑和强迫失踪法》所载保障措施的条例和准则,并对所有可能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任何遭到任何形式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的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除其他外,遵循《为调查和收集信息进行有效面谈的原则》;

(b)考虑审查国家安全立法,以确保其完全符合国际标准,包括为此确保制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保障措施。缔约国还应确保以尊重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的方式适用紧急立法和戒严法,适用时间尽可能短,并确保不断对这些法规的适用情况进行审查;

(c)保障被迅速带见法官的权利,包括为此确保其法律规定,法官一律须在48小时内对逮捕和拘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d)保障求助于自行选定的律师的权利,或在必要时提供合格、独立和免费的法律援助,并对私下会面实行保密,包括对审讯之前和期间的会面实行保密;

(e)保障某人在被捕后立即将拘留一事通知亲属或本人选定的其他人的权利;

(f)关闭所有非正式拘留场所,并下令立即将可能在这些场所受到拘留的人,包括涉嫌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或可能根据国家安全法规受到拘留以接受审问的人置于法院监督之下,并确保这些人士享有各项基本法律保障。

酷刑和虐待指称

20.委员会对缔约国境内有人实施酷刑和虐待,包括执法人员过度使用武力,强迫失踪以及南部边境省份军事行动中有人实施酷刑和虐待等指称,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对新兵遭受酷刑和虐待,有些新兵甚至因此而死亡的指称表示关切。委员会指出,《军纪法》(佛历2476年(1933年))条款极有可能被滥用,而且可能与国内法规和缔约国在《公约》之下的义务相抵触(第2、第4、第11至第13条和第16条)。

21.缔约国应当:

(a)对所有关于执法和情报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的指称进行迅速、公正、彻底、有效和独立的调查,确保主管机构在有合理理由认为酷刑或虐待行为已经得到实施的情况下依职权展开调查,并确保立即在整个调查期间对涉嫌实施此类行为的人作停职处理,同时确保遵守无罪推定原则;

(b)对所有涉嫌实施酷刑或虐待的人提起诉讼,如被认定有罪,确保对被定罪者作出与其行为的严重程度相称的宣判,并及时向受害者和/或其家庭成员提供适当的补救和赔偿;

(c)审查关于军纪的法律和做法,包括《军纪法》之下的规定和做法,以确保充分遵守《公约》所载义务,并确保制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保障措施;

(d)确保普通法院对所有与《防止和禁止酷刑和强迫失踪法》之下的罪行相关的案件,包括所有新兵遭受酷刑、虐待及非正常死亡案件拥有管辖权。

强迫失踪

22.委员会赞扬缔约国设法界定强迫失踪并专门将其定为犯罪,但感到遗憾的是,国内立法中的强迫失踪的定义并不完全符合国际标准,尤其是因为国内定义的一项要求是,政府工作人员明确否认知道失踪者的命运或下落。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在调查和起诉强迫失踪案件方面明显缺乏进展。例如,委员会重申其对Pholachi Rakcharoen(人称“Billy”)和Somchai Neelaphaijit案件的关切,以及对国家为Neelaphaijit先生的妻子Angkhana Neelapaijit提供的证人保护在据说她仍受到骚扰的情况下被撤销一事的关切。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正如一些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在2020年提请缔约国注意的那样,据称存在泰国的一些海外政治活动人士和在泰国的外国政治活动人士再三失踪的情况。关于在国外的泰国国民失踪的问题,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Itthiphol Sukpan、Wuthipong Kachathamakul、Surachai Danwattananusorn、Chatchan Bubphawan、Kraidej Luelert、Chucheep Chivasut、Kritsana Thapthai、Siam Theerawut、Wanchalearm Satsaksit等人的失踪案件。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认为,泰国主管机构没有认真调查这些案件,也没有切实对涉案人员提起诉讼。关于外国政治活动人士在泰国失踪的问题,委员会对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人权维护者Od Sayavong和越南博客作者、记者和人权维护者Truong Duy Nhat的案件表示关切。前者据称于2019年在曼谷失踪,其命运和下落仍然不明,后者据称于2019年1月被捕,遭遇两个月的强迫失踪,后来被关押在越南的一个拘留设施(第2、第4、第9、第11至第13条、第14和第16条)。

23.缔约国应当:

(a)确保国内法规中的强迫失踪定义与《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完全一致;

(b)对所有强迫失踪指称进行迅速、公正、彻底、有效和独立的调查,确保主管机构在有合理理由认为已经发生强迫失踪的情况下依职权展开调查,并确保立即在整个调查期间对涉嫌实施、批准、协助或默许实施此类行为的人作停职处理,同时确保无罪推定原则得到遵守;

(c)起诉所有涉嫌实施强迫失踪行为的人,如果认定有罪,确保对被定罪者作出与其行为的严重程度相称的宣判,并及时向受害者和/或其家庭成员提供适当的补救和赔偿;

(d)在考虑到《搜寻失踪人员指导原则》的前提下,让受害者、其法律代理人或他们授权的任何人或有正当权益的其他人士参与搜寻工作,包括为此让他们迅速了解关于所采取的行动以及搜寻和调查的进展情况和结果,同时在这一过程的所有阶段都考虑到他们的意见、建议、经历、问题和疑虑;

(e)利用一切可用的国家和国际合作机制,并在必要时建立这种机制,了结据称泰国国民在国外遭遇强迫失踪的案件;

(f)确保受害者和参与强迫失踪调查的所有其他人受到保护,不会因为提出申诉或提供任何证据而受到恐吓或报复;

(g)采取措施澄清未决强迫失踪案件,并积极考虑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提出的访问泰国的请求。

执法人员过度使用武力

24.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据说执法人员在人们举行公共集会过程中过度使用武力,包括过度使用催泪瓦斯和橡皮子弹,例如在2020年至2022年间举行的拥护民主的抗议示威活动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维持秩序时就发生过这种情况。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有些情形中,由于使用了橡皮子弹,一些手无寸铁的抗议者失明或受重伤。委员会承认,在Tanakorn Parnpanich和Tanat Thanakitamnuay等案件中,泰国法院已裁定向受害者提供赔偿,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Payu Boonsophon――2022年,他眼部被橡皮子弹击中――迄今为止仍未得到补救,而且在任何此类案件中都没有追究肇事者的责任(第2、第4、第11至第13和第16条)。

2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审查关于使用武力的法规,确保其与国际标准完全一致,制定采纳国际上接受的必要性和相称性标准的明确的准则,并进一步设法为所有执法人员提供关于这些国际标准的全面的强制性培训。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关于在执法中使用低致命性武器的人权指南》和《执法人员在和平抗议背景下促进和保护人权示范规程》;

(b)确保对所有与执法人员实施酷刑、虐待和过度使用武力有关的指称进行及时、公正、有效和独立的调查,对行为人提起诉讼,对其作出与其行为的严重程度相称的宣判,并使受害者获得补救;

(c)考虑在维持公共集会秩序乃至在所有可能使用武力的情形中,为执法人员配备执法记录仪;

(d)确保人人都受到保护,不会因行使其见解和表达自由权以及结社与和平集会自由权而受到任何骚扰或遭受任何暴力侵害。

死刑

26.委员会承认缔约国自2018年以来事实上暂停执行死刑,但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法院仍在判处死刑,包括对涉毒罪和其他罪行判处死刑,这有违《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仍有相当多的人员被关押在死囚牢房,其中包括大量因涉毒罪被判刑的女性罪犯,而且据说死囚犯无法得益于普通犯人可利用的戒毒方案和其他方案(第2和第16条)。

27.缔约国应考虑正式暂停执行死刑,并考虑审查法规和政策,以废除死刑。如果判处死刑,那么缔约国应确保死刑仅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并符合国际规范。缔约国还应确保死囚犯在必要时能够利用戒毒方案和其他方案,采取措施将死囚犯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并考虑加入《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意议定书》。

羁押期间死亡

28.委员会注意到《防止和禁止酷刑和强迫失踪法》第28条关于羁押期间死亡的规定,但仍然严重关切地注意到,很多人在羁押期间死亡,而且有报告称,关于此类死亡的情况的细节不予提供,除了少数受到媒体关注的有影响的案件外,主管机构通常不进行可信的调查。即使进行调查,最后也很少提起刑事起诉或对家属作出赔偿。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的关于羁押期间死亡的数据,但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关于据认为属于非自然死亡的羁押中死亡的原因的资料(第2、第11至第13和第16条)。

29.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由独立机构对所有羁押期间的死亡事件进行及时和公正的调查,包括进行法医检查,同时适当考虑《关于调查潜在非法死亡的明尼苏达规程》,并酌情起诉责任人,适用与罪行严重程度相称的处罚。缔约国还应保存并公布关于所有拘留场所死亡人数、死亡原因、调查结果以及为确保及时通知家属而采取的措施的最新分类数据。

拘留条件

3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改善监狱系统的拘留条件所做的努力,但仍然关切地注意到,监狱仍然面临过于拥挤,监狱工作人员缺乏,拘留条件恶化等问题。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监狱总人口中有70%以上的人因涉毒罪而受到监禁,20%以上的人为审前被拘留者。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由于禁毒法规和政策十分严格,妇女受到的影响极大,监禁率很高。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据称女囚犯经常被关押在远离家人的地点,无法获得女性卫生用品,孕妇和哺乳期妇女面临更多困难,其特定需求难以得到满足(第2、第11和第16条)。

31.缔约国应当:

(a)作出更大努力,改善拘留条件,缓解监狱过度拥挤状况,包括为此培训和招聘足够的合格工作人员,并更多地采取非拘禁措施。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纳尔逊·曼德拉规则》)、《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和《联合国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规则》(《曼谷规则》);

(b)按照《纳尔逊·曼德拉规则》的建议,确保将待审犯与既决犯分开关押;

(c)在考虑到《纳尔逊·曼德拉规则》和《曼谷规则》的前提下,确保被剥夺自由的妇女包括孕妇和哺乳期妇女的特殊需求得到满足;

(d)确保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被剥夺自由者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水准的健康,包括为此提供考虑到不同性别的特定需求的医疗保健,加倍努力防治传染病,并确保广泛提供戒毒方案,此种方案不仅提供心理和社会援助,而且还为有不同形式吸毒障碍的被拘留者提供有效和持续的医疗干预;

(e)认真考虑泰国国家人权委员会的建议,减少过于严厉的刑罚的使用,纠正动辄对诽谤罪和涉毒犯罪等处以刑罚的做法,废除认为拥有麻醉品就是为了分销这一自动推定,并详列一份将仅处以罚款的违法行为清单。为此,请缔约国在执行毒品方面的监禁和刑事处罚政策时考虑到《人权与毒品政策国际准则》。

移民拘留

3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改善被拘留的移徙儿童及其家庭成员的条件所采取的步骤,包括达成了《关于确定移民中心拘留儿童的替代措施和办法的谅解备忘录》。但委员会仍然关切地注意到,非正常移徙者和无国籍人士可能仅仅因为以非正常方式入境或没有个人证件而受到刑事起诉和无限期拘留,无法利用司法审查途径。此外,委员会对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提出的以下指称表示严重关切:移民拘留中心的条件恶劣,危及生命,据说这已经造成几名被拘留者死亡。委员会严重关切地注意到适用于维吾尔族和罗辛亚族移民的特殊立法框架,这两个群体中有许多人正在寻求国际保护,这些人无法获得国家甄别机制赋予的受保护人地位,而是受国家安全委员会的管辖,没有对其地位进行个性化确定(第2、第3、第11至13条和第16条)。

33.缔约国应当:

(a)确保行政拘留仅在根据个人情况确定绝对必要且相称的条件下作为最后手段实施,并尽可能缩短拘留时间,同时按照程序并在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经常进行司法复议。缔约国还应加紧努力,扩大非拘禁措施的适用范围,并确保儿童和有子女的家庭不会仅仅因为移民身份而被拘留;

(b)确保其法规包括《移民法》(佛历2522年(1979年))符合规定不得对非正常入境者提起刑事起诉和实行无限期拘留的国际标准;

(c)确保移民拘留制度和条件完全符合国际标准,其设计与未被刑事定罪或已服完刑期者的身份相符;

(d)确保由独立机构对所有羁押期间的死亡事件进行及时和公正的调查,包括进行法医检查,同时适当考虑到《关于调查潜在非法死亡的明尼苏达规程》,并酌情起诉责任人并实施相应的制裁;

(e)确保泰国国家人权委员会能够不受阻碍地进入所有行政拘留场所,无需为此事先通知或得到授权,并确保该委员会能够在无他人在场的情况下私下与被剥夺自由者进行交谈,并确保提供信息的人免遭任何报复或恐吓的风险;

(f)考虑批准《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不驱回原则

34.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防止和禁止酷刑和强迫失踪法》第13条,该条在国内法规中确立了不可减损的不驱回原则。然而,委员会对这项原则的实际适用感到关切,还对关于2024年6月25日来自缅甸的寻求庇护者遭到大规模驱逐的指称感到关切。委员会对越南蒙塔格纳德人,包括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承认的人权维护者和难民Y Quynh Bdap可能被非自愿或强迫遣返表示关切,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曾向缔约国提出这一问题。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Bdap先生面临被驱回的风险,因为负责处理这起案件的一审法院根据《引渡法》(佛历2551年(2008年))第19条维持了将他引渡的决定,该法院得出结论认为,它无权对越南司法系统的正当程序标准进行评估(第2、第3、第11至第13条和第16条)。

35.缔约国应当:

(a)在法律和实践中确保任何人不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到有充分理由认为将有可能遭受酷刑的另一个国家,包括为此禁止大规模驱逐;

(b)确保请求由拥有足够权限做出决定的司法机构根据个人情况确定驱逐、遣返或引渡可能带来的酷刑或虐待风险的权利,司法机构在确定此种风险时考虑到所有必要的事实和情况;并确保能够切实利用程序保障,包括行使对不利的决定提出上诉的权利――上诉自动具有暂停效力。

性别暴力和家庭暴力

3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通过了《促进家庭制度发展和保护法》(佛历2562年(2019年)),但该法的实施因紧急法令而被推迟,尚未生效。因此,委员会重申先前对《家庭暴力受害者保护法》(佛历2550年(2007年))提供的保护存在的缺陷,尤其是对该法第4和第15条的关切。这两条规定,只有在受害者提出控告之后才能提起诉讼。这两条还突出友好方式解决的作用,将其置于受害者的福祉和安全之上。委员会对该法第7条表示关切,该条要求受害者在据称行为发生后三个月内提出控告,这有可能剥夺众多幸存者诉诸司法的机会(第2、第11至第14条和第16条)。

37.缔约国应当:

(a)确保关于性别暴力和家庭暴力的国内法规符合国际标准,并考虑作为这方面的初步步骤,使《促进家庭制度发展和保护法》生效;

(b)落实委员会先前的建议,包括为此确保彻底调查所有性别暴力和家庭暴力行为,包括涉及承担缔约国在《公约》之下的责任的国家机构或其他实体的作为和不作为的情况,包括依职权启动调查,确保起诉被控施害者,如判定有罪,对其进行惩治,并确保受害者或其家人获得补救,包括获得适当赔偿和康复。

体罚

38.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拟出台法规,禁止为惩罚和管教儿童而实施侵害或暴力行为,但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按照普遍定期审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完全禁止在家庭或替代性照料环境中对儿童实行体罚(第2、第4、第11至第13条和第16条)。

39.缔约国应禁止在所有环境包括家庭和替代照料环境中实行体罚,并提高公众对禁止对儿童实行体罚及体罚造成的后果的认识,同时宣传以积极、参与性和非暴力方式进行管束的益处。

人权维护者

40.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不断有报告称,在缔约国,人权维护者遭到攻击和报复,包括遭到威胁、殴打,遭遇强迫失踪以及被害等。据说2024年6月25日,酷刑幸存者康复权的坚定支持者Roning Dalah遭到杀害,凶手尚未被绳之以法。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据称国家行为者使用Pegasus软件对女性人权维护者以及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跨性别人权维护者进行监视和骚扰,包括在网上进行诽谤,而且对这些指称的调查缺乏进展。最后,委员会注意到最近对《刑事诉讼法》第161条和第165条作出的修正,这些修正旨在减少针对公众参与的战略性诉讼。但委员会仍然关切地注意到,有报告称,此类诉讼仍在被用来阻止人权维护者开展工作(第2、第11至第13条和第16条)。

41.缔约国应确保所有人权维护者能够在有利的环境中开展正当工作,免受威胁、报复、暴力侵害或其他形式的骚扰。缔约国应当对关于人权维护者受到酷刑、虐待和骚扰包括司法骚扰的各种指称进行迅速、彻底和公正的大力调查,起诉据称施害者,惩治被判有罪者,向受害者提供补救,并采取适当步骤确保人权维护者切实受到保护,使其不面临针对公众参与的战略性诉讼。

培训

4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作出重大努力,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关于《公约》内容的培训,包括为此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其他区域机构和民间社会组织开展合作。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关于对法官和检察官进行培训的资料缺乏。委员会关切地指出,可能需要加大力度,向公职人员提供更多关于《防止和禁止酷刑和强迫失踪法》的培训(第10条)。

43.缔约国应当:

(a)进一步制定和实施强制性初始和在职培训方案,以确保所有公职人员,尤其是执法人员、军事人员、司法人员、监狱工作人员、法官和其他可能参与对遭受任何形式逮捕、拘留或监禁者的拘留、审讯或处置的人,充分了解《防止和禁止酷刑和强迫失踪法》和《公约》的规定,包括绝对禁止酷刑的规定,确保以上人员充分意识到侵权行为决不能容忍,责任人将受到起诉,如果被定罪,将受到应有的惩罚。同样,缔约国应继续设法确保对相关人员进行关于经修订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规程》)的培训;

(b)制定并实施一种方法,据以评估教育和培训方案在减少酷刑和虐待案件数量以及确保识别、记录和调查此类行为并起诉责任人方面的有效性。

法不治罪

44.委员会对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表示赞赏,但仍然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法规中普遍存在刑事和民事豁免条款,包括国家和平与秩序委员会主席第3/2558号命令第14条和第13/2559号命令第9条,《紧急情况下公共行政紧急法令》第17条,《戒严法》第16条以及《教养法》(佛历2560年(2017年))第17、28和30条(第2、第4、第12、第13和第16条)。

45.缔约国应审查法规,确保追究所有实施酷刑或虐待行为者的责任,包括为此废除可能为这些行为者提供刑事或民事豁免的条款。

补救

4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丧失生命或被推定死亡的受害者的亲属需持有死亡证明和尸检报告,才有资格根据《刑事案件中受伤人员损害赔偿和被告赔偿和费用法》(佛历2544年(2001年))获得赔偿,因而许多强迫失踪受害者无法获赔,而且依据该法提起赔偿诉讼的期限过短,因而实际上剥夺了一些受害者获得适当赔偿的权利。与此同时,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正在制定和批准关于受害者援助、补救和康复的条例,但感到遗憾的是,据认为条例的制定和批准进程缺乏透明度,造成这种状况部分原因是受害者无法参与(第14条)。

47.缔约国应当:

(a)确保所有酷刑和虐待受害者包括强迫失踪受害者在内都能获得补救,包括为此确保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可执行权利以及能够尽可能充分康复;

(b)考虑修订《刑事案件中受伤人员损害赔偿和被告赔偿及费用法》,以确保所有酷刑和虐待受害者包括强迫失踪受害者在内,都能获得赔偿,并延长或取消提出索赔的最后期限;

(c)迅速批准受害者援助、补救和康复条例草案,并确保其与国际标准相一致;

(d)考虑重新向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捐款。

刑讯逼供

4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最高法院第711/2567号决定的资料,但仍感关切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6/1条,如果法院认为采纳以刑讯逼供方式获得的陈述有利于司法,那么以此种方式获得的陈述则仍有可能被采纳为证据(第15条)。

49.缔约国应当:

(a)修订立法,确保决不将以刑讯逼供方式获得的供词作为证据,除非将其作为不利于被控实施酷刑的人的证据,以证明受害人当时被迫作出陈述;

(b)立即、有效和独立地调查所有据称以刑讯逼供方式获得供词的情形,确保被控的肇事者受到起诉并在认定有罪的情况下受到惩罚;

(c)向所有警员、国家安全人员和军人、法官和检察官提供强制性培训,强调非胁迫性审讯手段、禁止酷刑和虐待以及司法机关有义务使以刑讯逼供方式获得的供词和证人陈述无效之间的联系,在这方面注意到《为调查和收集信息进行有效面谈的原则》。

数据收集

50.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向其提供关于与《公约》之下的义务相关的所有领域的全面和分类统计数据,包括关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案件,羁押中死亡的原因以及(请求提供相关数据的)其他事项的统计数据。委员会指出,为切实监测缔约国履行《公约》之下的义务的情况,有必要建立一个重点突出、协调一致的数据汇编和分析系统(第2、第11至第13条和第16条)。

51.缔约国应加紧努力,汇编和公布关于与《公约》之下的义务相关的所有事项的综合分类统计资料,包括关于收到的有关酷刑、虐待、羁押期间死亡、强迫失踪、过度使用武力和胁迫手段以及公职人员滥用权力的所有申诉和报告的资料,以及关于以下方面的统计资料:在此类申诉提出之后是否进行了调查,如进行了调查,调查工作由哪个机构负责进行;在调查完成之后是否采取了纪律措施或提起了诉讼,受害者是否获得补救。

后续程序

52.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5年11月22日之前提供资料,说明:就委员会关于诉讼时效的建议采取的后续行动;为国家防止和禁止酷刑和强迫失踪委员会提供充足的资源的情况;使用行政拘留的情况;移民拘留方面的状况(见上文第11段、第17段(d)分段、第33段(a)分段和第33段(c)分段)。在这方面,请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下一个报告期内落实本结论性意见所载其余建议的计划。

其他问题

53.委员会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以相关语言广泛传播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并向委员会通报传播活动情况。

54.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8年11月22日之前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即第三次定期报告。为此,并考虑到缔约国已同意按照简化报告程序向委员会提交报告,委员会将在适当时候向缔约国发送报告前问题清单。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答复即构成其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