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NAM/CO/3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0 December 2024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关于纳米比亚第三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委员会在2024年10月30日和31日举行的第2140和2143次会议上审议了纳米比亚的第三次定期报告,并在2024年11月18日举行的第2165次会议上通过了本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在缔约国于2015年10月21日接受简化报告程序后,委员会在2019年11月11日至12月6日举行的第六十八届会议上通过了纳米比亚提交第三次定期报告前问题清单。然而,缔约国于2021年5月19日根据标准报告程序提交了第三次定期报告,要求委员会在2024年4月15日至5月10日举行的第七十九届会议上就该报告通过一份问题清单。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随后未能在第八十一届会议公开审议定期报告之前对问题清单作出书面答复。

3.委员会赞赏有机会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建设性对话,并感谢代表团就审议第三次定期报告期间提出的问题与关注提供回复和书面资料。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20年批准国际劳工组织《2011年家庭工人公约》(第189号)。

5.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采取以下立法措施:

(a)《基础教育法》(2020年第3号法),该法禁止在公立和私立学校进行一切形式的体罚;

(b)《打击人口贩运法》(2018年第1号法);

(c)《举报人保护法》(2017年第10号法);

(d)《证人保护法》(2017年第11号法)。

6.委员会赞扬缔约国采取举措,修改其政策和程序,以确保更好地保护人权和执行《公约》,特别是:

(a)通过了《打击人口贩运国家行动计划》(2023-2027年);

(b)通过了《妇女与和平与安全国家行动计划》(2019-2024年);

(c)2021年通过《制止暴力侵害儿童和青年行为国家计划》;

(d)2019年设立了儿童权益专员,该专员根据《儿童保育和保护法》在保护儿童和触法儿童的权利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e)2018年通过了《体罚零容忍政策》。

C.关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上一报告周期遗留的后续行动问题

7.在先前的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为落实关于通过预防和打击酷刑的法案、拘留条件和尊重不推回原则的建议而采取的措施。注意到委员会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报告员2018年8月20日的提醒,委员会对缔约国没有提供这一资料感到遗憾。根据其第三次定期报告所载的资料,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该报告中对第27(c)段所载的建议提出了质疑,其余的建议尚未得到执行。本文件第8、9、16、17、26和27段讨论了这些问题。

酷刑刑罪化

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禁止酷刑的宪法条款的资料,对话期间代表团关于《公约》在其国内法律制度中可直接适用和执行的说法,以及国内法院根据普通法对酷刑行为的肇事者进行判决和处以监禁或罚款的酌处权的资料。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仍未根据《公约》第1条将酷刑定为一项特定的刑事犯罪,而且自2019年以来,经修订的《预防和打击酷刑法案》一直在等待议会批准。委员会还注意到,上述法案没有明确将酷刑未遂和合谋或参与实施酷刑定为刑事犯罪,也没有包括在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公职人员以外的人的唆使、同意或默许下实施的酷刑行为。此外,委员会注意到,该法案没有规定酷刑罪不受时效限制,也没有规定对酷刑行为的强制性最低处罚。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能提供国内法院判定个人犯有酷刑罪或直接援引和适用《公约》的案例(第1和第4条)。

9.鉴于缔约国在上一次普遍定期审议期间所作的承诺,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尽快通过《预防和打击酷刑法案》,并确保其条款将酷刑界定为国内立法中的一项特定罪行,纳入《公约》第1条的所有内容。该定义应包括这样的概念,即酷刑可能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事的其他人的唆使、同意或默许下实施的。根据《公约》第4条第1款,国家立法应明确规定任何构成合谋或参与实施酷刑和企图实施酷刑的行为的刑事责任。缔约国还应确保酷刑罪不受任何时效限制,并至少规定酷刑罪责任人的最低处罚。根据《公约》第4条第2款,处罚应与罪行的严重程度相称。

基本法律保障

10.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12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1章保障被告获得公平审判和援助的权利(判例中有进一步的规定),并注意到缔约国为改善其法律援助制度采取了额外的步骤,但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缔约国的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先前结论性意见中建议的所有基本法律保障,而且在实践中,所有被拘留者的程序权利没有从被剥夺自由的一开始就得到系统保障。委员会尤其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表明,在以下方面存在缺陷:保障被拘留者以其理解的语言迅速获知被捕原因、指控罪名及他们的权利;要求并接受独立的医疗检查;及时将他们被拘留的信息和下落通知亲属或他们选择的人;在48小时法定期限内被带见法官;获得有效的补救,能够对遭到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有效接触律师,包括在必要时获得法律援助;在拘留的所有阶段使他们被剥夺自由的情况得到适当登记(第2条)。

11.缔约国应确保所有被拘留者从被剥夺自由之时起,就在法律和实践中获得所有基本法律保障,特别是有权以他们理解的语言立即被告知对他们的指控和他们的权利:(a)要求并接受独立医生或他们选择的医生的免费医疗检查;(b)将自己被拘留的消息通知家庭成员或他们选择的其他人;(c)在48小时法定时限内被带见法官;(d)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质疑拘留的合法性;(e)获得自己选择的律师的援助,包括在审讯期间,并在必要时获得合格、独立和免费的法律援助;(f)在所有阶段都在拘留场所得到适当登记。

审前拘留和刑事司法系统

12.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审前拘留时间过长,通常超过法律限制,据称超过50%的被拘留者在等待审判。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在这方面没有做出澄清。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根据现有资料,大多数审前被拘留者被关押在警察拘留设施中破旧不堪和严重拥挤的牢房中,目前超出实际容纳能力32%。有报告称,这些设施不适应审前拘留所需的条件,特别是考虑到卫生设施不足、食物短缺、缺乏基本保健和娱乐活动的机会以及缺乏户外运动。此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所报告的刑事司法系统中的缺陷,如由于调查缓慢和不完整,逮捕与审判之间的间隔很久,很少使用拘留的替代办法,保释制度难以利用和负担不起,缺少合格的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上诉遭到拖延,这些都导致审前拘留案件大量积压。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对话期间承诺提高对在某些情况下减少保释金的可能性的认识,特别是对没有律师代理的被拘留者而言(第2、第11和第16条)。

13.缔约国应:

(a)确保遵守关于审前拘留的规定,包括对审前拘留期限的法定限制,并确保仅在特殊情况下,在绝对必要和没有其他措施可适用时,根据法律在有限的时间内采用审前拘留;

(b)停止将审前被拘留者置于警方拘留设施的做法,并采取必要步骤,将他们关押在适当的拘留场所。此外,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改善警方拘留设施的拘留条件;

(c)加紧努力改革刑事司法系统,包括提高司法能力,以减少案件积压,加快司法程序,并在可行的情况下,根据《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和《联合国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规则》(《曼谷规则》),更多地使用审前拘留的替代办法,如电子监督、旅行禁令、软禁和保释。在可行的情况下,缔约国应采取进一步的必要措施,确保保释制度更容易利用和负担得起。

国家人权机构

1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即2023年监察员法案将于2024年或2025年提交议会。根据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新的法律将把监察员办公室从司法部分离出来,并使其成为公共服务中的一个独立机构,拥有自己的预算,这可以处理委员会对该机构目前财务和运作缺陷的关切。然而,委员会仍然不清楚新法律如何为该机构成员规定一个清晰、透明和参与式的遴选和任命程序,以及它是否为监察员规定了固定的任期。此外,委员会注意到,在报告所涉期间,该机构对一些剥夺自由的场所进行了查访,平均每年两次。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该机构既没有按照缔约国尚未批准的《公约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对所有剥夺自由的场所进行不受限制和突击查访的具体任务,也没有在其常规活动之外定期执行这一任务所需的财政和人力资源(第2、第11和第16段)。

15.缔约国应:

(a)继续努力通过立法,确保为监察员办公室工作人员规定清晰、透明和参与式遴选和任命过程,同时根据《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保障该机构的独立性、多样性和职能自主性,并确保在任命国家人权机构官员的过程中,与包括民间社会在内的相关行为体进行充分协商并让它们参与其中;

(b)考虑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以设立国家防范机制。与此同时,缔约国应确保向监察员办公室提供必要的财政和人力资源,以根据当前的国际标准监测所有剥夺自由的场所,并确保其获得法律授权,可以进行突击访问,并在没有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剥夺自由者进行私下的保密面谈。

拘留条件

1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纳米比亚惩教署实施卫生政策、2019年在温得和克惩教设施建造一个女子惩教中心、其他惩教机构实施翻新工程以及引入社区服务作为对某些罪行监禁刑罚的替代办法的资料,但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

(a)惩教设施中没有将被定罪者与审前被拘留者严格分开;

(b)有报告称监狱工作人员和有资格向被拘留者提供医疗和心理援助的工作人员短缺(尽管委员会注意到,正如在对话中所解释的那样,已采取初步措施处理惩教设施中的这些不足),对有心理或智力残疾的被拘留者,包括被关押在法医精神病病房的被拘留者的精神、社会和心理护理不足;

(c)尽管委员会承认在控制肺结核、艾滋病毒/艾滋病和肝炎等传染病方面取得了进展,但没有为残疾被拘留者提供合理便利,被拘留者中艾滋病毒/艾滋病感染率很高;

(d)缺少关于为修订《惩教服务法》(2012年第9号法)以明确禁止拘留设施中的体罚而采取的步骤的资料;

(e)仍将单独监禁作为纪律处罚,没有根据人权标准保证适当的程序保障,尽管监狱当局正在努力解决这一问题;

(f)在处理总体上缺乏有意义的改造方案,包括为被判刑和还押被拘留者开展教育、娱乐和职业活动方面进展有限(第2、第11-13和第16条)。

17.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建议,敦促缔约国:

(a)继续努力按照《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纳尔逊·曼德拉规则》),改善所有惩教设施的物质条件,包括按照国际标准采取适当措施,避免这类设施中过度拥挤的状况;

(b)确保将候审被拘留者与服刑人员严格分开;

(c)加强努力,招聘足够数量的监狱工作人员来维持监狱的安全,并确保有足够的合适医务人员来改善拘留中心的医疗服务和保健,包括提供心理和精神支助,继续努力预防、发现和治疗监狱人口中的传染病,特别是艾滋病毒/艾滋病,并采取具体措施在监狱中为残疾人提供个性化的合理便利和无障碍设施;

(d)修订《惩教服务法》(2012年第9号法),以明确禁止在所有剥夺自由场所实施体罚;

(e)使其关于单独监禁的立法和做法符合国际标准,特别是《纳尔逊·曼德拉规则》的规则43至46,仅在特殊情况下作为最后手段使用单独监禁,时间尽可能短(不超过15天),并接受独立审查,且须经主管官员核准;

(f)加强所有剥夺自由场所的改造和重返社会方案,特别是通过促进教育、娱乐、社会和就业融合活动。

羁押期间死亡

18.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关于羁押期间死亡情况的完整数据,这限制了委员会准确评估情况的能力。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所收到的资料表明,对羁押期间的死亡事件没有进行充分调查(第2、第11-14和第16条)。

19.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所有羁押期间死亡事件得到独立机构的迅速和公正调查,包括进行法医检查,同时适当考虑《关于调查潜在非法死亡的明尼苏达规程》,并酌情实施相应的处罚。缔约国应维护和公布有关所有拘留地点死亡事件、死因和调查结果的最新分列数据。

少年司法

20.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少年司法法案》尚未获得通过,7至12岁的儿童可能被认定负有刑事责任,因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推定可被驳回。此外,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少年司法法案》继续将刑事责任最低年龄定在12岁,低于国际公认的标准。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候审儿童有时被关押在成人拘留设施中,尽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说法与此相反。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关于为促进非监禁和非司法措施而采取的步骤的资料,以及关于专门为触法儿童设计的改造方案的资料(第2和第11条)。

21.缔约国应加紧努力通过《少年司法法案》,并应按照儿童权利委员会第24号一般性意见(2019年)所述,将刑事责任最低年龄至少提高到14岁,并确保充分执行少年司法标准。缔约国应按照《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规定13.4和26.3以及《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推广非监禁和非司法措施,确保监禁仅作为最后手段使用,时间尽可能短,并确保被拘留的儿童与成人严格分开。缔约国还应加强现有的改造方案,并根据国际标准制定新的综合方案,为鼓励亲社会行为的有意义的活动分配更多时间,并为被剥夺自由的儿童提供有助于他们融入社会的适当娱乐活动。

调查和起诉酷刑和虐待行为,包括过度使用武力

22.委员会考虑到缔约国报告中提供的关于对一些行为不当的警察进行起诉、解雇和停职的资料,但关切地注意到,有资料表明,因为国内立法中没有具体的酷刑罪,属于《公约》第1条所载酷刑定义范围内的行为,在被起诉时,往往被归类为谋杀、袭击和意图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的袭击罪。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收到的指控称,警察在和平抗议期间使用暴力,并在逮捕和录取口供时实施虐待和过度使用武力行为,并伴有口头威胁和辱骂。此外,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负责处理针对警察的申诉的内部调查局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因为该机构仍由纳米比亚警方管辖。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各种不确定的统计数据,包括在报告所述期间对警察和狱警提出的300项申诉,2015年至2023年期间监察员办公室收到的34项酷刑申诉(特别是在没有酷刑罪的明确定义的情况下),以及2019年至2024年期间内部调查局登记的针对警察的涉及谋杀未遂和袭击等罪行334起案件。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除了2018年至2024年期间的一些人身伤害罪案件中对狱警处以的16笔罚款之外,没有按犯罪类型、涉嫌犯罪者(狱警或警察)和结果分列的关于检察长办公室在这方面开展的调查和起诉的全面资料(第12-14和第16条)。

23.缔约国应:

(a)确保由独立机构及时、公正调查所有酷刑或虐待指控,包括关于警察过度使用武力行为的指控,调查机构的调查人员与涉嫌实施此类行为的人员之间不应存在机构联系或隶属关系;应按正当程序对嫌犯进行审判,如果被判有罪,则按行为严重程度予以惩治。为此,缔约国应采取具体步骤,保障内部调查局的独立性,并保障在对警察进行刑事和纪律调查时与检察长办公室互动的程序的独立性;

(b)确保当局在有合理理由认为发生了酷刑和虐待行为,包括警察过度使用武力的情况下主动展开调查,并确保被控施害者在调查期间立即停职,特别是在他们有可能重复被指控的行为、对据称受害者进行报复或阻碍调查的情况下,同时确保无罪推定原则得到遵守;

(c)向委员会通报所收到的关于酷刑和虐待,包括警察过度使用武力的申诉数量,按受害者的族裔群体、种族、年龄和性别分类,并通报这些投诉导致的刑事和纪律调查,包括依职权启动的调查,以及所实施的起诉、定罪、刑事和纪律处罚;

(d)继续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强制性全面培训,使其了解非胁迫性面谈和调查技巧,包括《为调查和收集信息进行有效面谈的原则》(《门德斯原则》),采用先进的调查工具,建立一个收集法医证据的系统,并根据国际标准,特别是《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和《联合国关于在执法中使用低致命性武器的人权指南》进行关于使用武力的培训,并在必要时制定明确的准则,纳入合法性、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以及预防原则。缔约国还应考虑将《执法人员在和平抗议背景下促进和保护人权示范规程》纳入其培训课程。

过去的酷刑和失踪罪行未受惩罚

24.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对据报告在解放斗争期间犯下的酷刑和失踪罪行进行调查并确保有效补救,也未能规定对据报告在1999年8月卡普里维地区分裂主义企图期间犯下的酷刑罪行进行起诉(第2、第12、第13和第16条)。

25.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建议,请缔约国对酷刑和失踪指控展开调查,并结束有罪不罚现象,确保将所有实施酷刑行为的人绳之以法,并根据其行为的严重程度予以惩罚,确保受害者及其家人获得补救,包括医疗和心理援助、充分补偿和完全康复的手段。在这方面,缔约国应确保酷刑行为不受赦免,也不适用时效限制。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不推回、移民和无国籍状态

26.鉴于其先前的建议,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表示可能不会废除1999年《难民(承认和控制)法》第24条第1款,该款授权相关部长根据该法第24条和第26条规定的程序,在符合国家安全、体面或道德等利益的情况下,请求驱逐被确认的难民或受保护人员。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没有采取立法行动从《移民控制法》附表1拒绝入境的理由中删除鸡奸罪。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没有向纳米比亚境内的难民或寻求庇护者发出驱逐通知,2016年至2019年期间收到了1,096份庇护申请,批准了642份。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能提供统计数据,说明有多少寻求庇护者的申请被接受是因为他们曾遭受酷刑或如果返回原籍国可能遭受酷刑。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全面资料,说明对难民过去在奥西雷难民安置点遭受性虐待和性剥削的指称的调查情况,以及据报告该安置点恶劣的物质和生活条件。委员会注意到为处理无国籍问题采取的措施,包括实施国家行动计划和出生登记推广方案,特别是在农村地区,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表明,部落和传统社区中仍存在事实上的无国籍人。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尽管缔约国开展了区域磋商,但它没有采取步骤批准为难民和无国籍人提供国际保护框架的国际文书。然而,委员会注意到该国正在努力制定国家立法,以处理无国籍人的状况(第3、第12-14和第16条)。

27.缔约国应:

(a)废除1999年《难民(承认和控制)法》第24条第1款,以履行《公约》第3条规定的所有义务,从而保障不推回的绝对原则,并从1993年《移民控制法》附表1中删除鸡奸罪;

(b)更新和保持按性别、年龄和原籍国分列的关于纳米比亚境内寻求庇护者、难民、无国籍人和移民的完整统计数据,包括关于驱逐和遣返程序以及在自愿基础上实施的回返的资料;

(c)对奥西雷难民安置点难民遭受性虐待和性剥削的所有指控进行迅速、公正、独立和有效的调查,起诉所有此类行为的责任人,向受害者提供补救,并加强努力改善安置点的物质和生活条件,保障享有基本权利及获得适当的社会、教育和身心保健服务的机会;

(d)考虑加入1969年《非洲统一组织关于非洲难民问题某些特定方面的公约》、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并确保目前起草的关于无国籍人的国家立法符合国际标准。

性别暴力

2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打击性别暴力而采取的立法和政策措施,包括2022年通过了《打击家庭暴力修正案法》和《打击强奸修正案法》,设立了性别暴力罪行特别法庭,并开展了能力建设活动。然而,正如其他条约机构所指出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强奸、家庭暴力、对儿童的性剥削和虐待以及暴力侵害土著社区妇女的行为的发生率仍然极高,缔约国也承认这一挑战。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这种暴力的根源尚未得到充分处理,据报告,《性别暴力问题国家行动计划》(2019-2023年)缺乏足够的执行资源,并且没有纳入全面的性别平等视角。还令人关切的是,妇女受害者利用保护令、庇护所和社会心理支持的机会有限,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尽管委员会注意到2021年和2022年被安置在庇护所获得支持的受害者人数有所增加。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代表团提供的资料,说明由于其持续努力,2023年性别暴力案件数量据报告有所减少,并说明制定了新的2024-2030年性别政策(第2、第12-14和第16条)。

29.缔约国应确保彻底调查所有性别暴力行为,特别是涉及根据《公约》承担缔约国的国际责任的缔约国国家主管部门或其他实体的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确保起诉被指控的施害者,认定有罪则予以适当惩罚,确保受害者和幸存者或其家人获得补救,包括适当的赔偿和康复,并获得法律援助、安全庇护所和必要的医疗保健和心理社会支持。缔约国应继续努力促进就性别暴力问题为公众开展教育和提高认识运动,特别注重在农村地区以及男子和男童中的宣传,以消除性别暴力幸存者遭受的社会污名,并在幸存者和相关当局之间建立信任。缔约国还应继续采取必要措施,鼓励和便利受害者提出申诉,并有效消除可能妨碍妇女报告暴力侵害行为或寻求保护措施的障碍,并在全国,包括在农村和偏远地区,为性别暴力受害者提供安全和资金充足的庇护所。缔约国应确保其新的2024至2030年性别政策处理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性暴力和性别暴力的根源以及在打击这种暴力过程中查明的挑战,完全按照国际标准适用性别平等视角。

有害传统习俗

30.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尽管《儿童保育和保护法》第226条禁止童婚,而且地区性别联络官和社会工作者开展了提高认识运动,但习惯法下的童婚这一有害传统习俗在一些社区依然存在。委员会还注意到尚未通过的《婚姻法案》,该法案规定禁止童婚,旨在进一步加强规范框架(第16条)。

31.缔约国应严格执行法律禁止童婚的立法,并处理这种习俗的有害后果。缔约国应继续开展活动,提高公众和媒体以及受影响社区的认识。

基于实际或被认为的性取向或性别认同针对个人的暴力

32.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同性之间自愿的性关系被定为鸡奸罪(《刑事诉讼法》附表1和第269条),但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高等法院2024年6月21日的裁决(目前正在上诉)宣布这些规定违宪。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据报告,基于实际或被认为的性取向或性别认同针对个人的暴力持续存在,包括骚扰、仇恨言论和仇恨犯罪,其中一些暴力行为导致了死亡,此类案件举报不足,仇恨犯罪等案件得不到有效调查和起诉(第2和第16条)。

33.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基于实际或被认为的性取向或性别认同的暴力,为男女同性恋、双性恋、跨性别者和间性者提供安全和保障,并确保所有暴力行为,包括涉及承担《公约》规定的缔约国国际责任的国家当局或其他实体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暴力行为,得到及时、有效和公正的调查和起诉,肇事者被绳之以法,受害者得到补救。缔约国还应收集详细资料和统计数据,说明基于实际或被认为的性取向或性别认同理由实施的犯罪数量和类型,为调查和起诉此类犯罪采取的行政和司法措施以及判处的刑罚。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废除将鸡奸和其他相关罪行定为刑事犯罪的法律,以期将自愿的同性关系非刑罪化。

体罚儿童

34.委员会欢迎在公立和私立学校禁止一切形式体罚的规定,但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明确禁止在家庭中对儿童进行体罚(无论多么轻微的体罚),而且仍然接受在其他环境中对儿童的体罚。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即《儿童保育和保护法》第228条第(1)款列入了这一禁令,要求负有父母责任的人尊重儿童根据宪法享有的尊严权,但委员会强调,明确禁止父母对其子女使用体罚具有重要的威慑和教育作用(第2和第16条)。

3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其国家立法中禁止家庭体罚,并对公众开展提高认识和教育运动,让每个人都了解禁止体罚儿童的规定以及这种体罚的后果。

贩运人口

36.委员会承认缔约国为打击人口贩运作出的立法和政策努力,但仍感关切的是,这一现象在纳米比亚仍然普遍存在,特别是以性剥削和劳动剥削为目的的贩运。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报案率低(2014年至2019年只有40起),调查这些案件的进展缓慢,定罪数量少(2014年至2019年只有2起)。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缺乏有效执行《打击人口贩运国家行动计划》的资源(第2、第12-14和第16条)。

37.缔约国应加强措施,打击和防止一切形式的人口贩运,确保此类案件得到彻底调查,犯罪嫌疑人受到起诉,如被定罪则受到适当处罚,受害者获得充分补救,包括适当赔偿和康复。缔约国应加强努力,通过提高公众对贩运风险的认识,鼓励举报案件,并培训法官、执法人员以及移民和边境管制人员及早识别贩运受害者并将其转介到适当的社会和法律服务机构。缔约国还应确保全面执行其《打击人口贩运国家行动计划》,并监测和评价结果,以便将经验教训纳入其未来的举措。此外,缔约国应汇编并向委员会提供关于人口贩运案件中记录的申诉、调查、起诉、定罪和判刑数量的最新统计数据。

精神病院

38.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过时的1973年《精神卫生法》,该法允许精神病院过度使用机械约束和隔离手段。尽管如此,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代表在对话期间提供的资料,即目前有一项关于新的精神健康法案的提案,预计该法案将优先采用非胁迫性降级接触技术,而不是胁迫性方法,并明确禁止强迫残疾妇女绝育(第16条)。

39.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快改革其精神健康立法的进程,使其符合国际人权标准,包括禁止仅仅因为残障就对心理或智力残疾人使用身体和药物约束和隔离、强迫绝育以及非自愿送入精神病院。缔约国应确保限制和隔离的使用仅限于绝对必要和相称的情况,受到严格管制,时间尽可能短,以防止对有关个人或他人造成伤害的风险,并且只有在所有其他合理选择都无法令人满意地遏制这种风险的情况下才予以使用。缔约国应促进去机构化,支持替代性和基于社区的护理服务以及其他形式的门诊治疗方案。

补救

4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即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可以提出民事申诉和损害赔偿,并寻求得到卫生设施的治疗。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仅提供了2015年至2019年期间就非法逮捕和拘留提出的167项民事诉讼的资料,其中只有9项诉讼获得成功,2016年至2023年期间,纳米比亚警察部队仅解决了约52项涉及侵犯人权行为的民事诉讼,但没有说明其性质。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报告对酷刑或虐待受害者的赔偿方案,包括为创伤和其他形式的康复提供专门治疗的方案。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正在进行的关于承认1904年至1908年期间对前德属西南非洲殖民地的奥瓦赫雷罗人和纳马人犯下的灭绝种族罪的后续谈判,以及德国和纳米比亚于2021年6月发表的联合声明,特别是其中关于确保根据《公约》了解真相和获得补救的内容(第14条)。

41.缔约国应确保在法律和实践中,所有酷刑和虐待受害者都能获得补救,包括确保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强制执行权利以及尽可能使其完全复原。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全面资料,说明法院或其他国家机构下令和已向酷刑或虐待受害者实际提供的补救措施,包括复原措施。此外,缔约国应提供资料,说明任何赔偿方案的情况,包括向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提供的创伤治疗和其他形式的复原,以及分配足够的资源以确保此类方案的有效运作的情况。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落实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关于受害者因历史不公,包括酷刑而获得补救的权利的建议。

培训

42.委员会考虑到监察员办公室为执法机构开展的防范酷刑培训项目、为警官编写的防范酷刑培训手册、《防范和打击酷刑法案》中设想的强制性培训规定以及纳米比亚惩教署人权课程(其中包括《纳尔逊·曼德拉规则》和关于使用武力和武器的规定),但仍然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资料说明在报告所述期间向所有可能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遭到任何形式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公职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军事人员提供的强制性入职和在职培训。此外,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收到全面资料,说明是否向与被剥夺自由者打交道的医务专业人员提供了关于经修订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规程》)的培训(第10条)。

43.缔约国应:

(a)继续制定和实施强制性入职和在职培训方案,确保所有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人员、军事人员、司法人员、监狱工作人员和其他可能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遭受任何形式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的人员,熟知《公约》的规定,特别是绝对禁止酷刑的规定,并充分认识到侵权行为不会被容忍,而是将受到调查,责任人将受到起诉,如果被定罪,将受到适当惩罚;

(b)根据经修订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规程》),确保包括医务人员在内的所有相关工作人员接受识别和报告酷刑和虐待案件的专门培训;

(c)制定并适用一种方法,评估教育和培训方案在减少酷刑和虐待案件数量方面,以及在确保识别、记录和调查此类行为及起诉责任人方面的有效性。

普遍管辖权

44.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缺少使其能够确立对酷刑罪的普遍管辖权的法律规定,《防范和打击酷刑法案》中也没有这种规定(第5条)。

45.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5条第2款,确立对酷刑罪的普遍管辖权,并在《防范和打击酷刑法案》通过之前将相关规定纳入其中。

后续程序

46.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5年11月22日之前提供资料,说明就委员会关于酷刑刑罪化、审前拘留和刑事司法系统以及拘留条件的建议(见上文第9、13(a)和(b)以及17(c)段)采取的后续行动。在这方面,请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计划在下一个报告期内如何落实本结论性意见中其余建议。

其他问题

47.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作出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国家间来文以及受该国管辖、声称因该缔约国违反《公约》规定而受害的个人或其代表提交的来文。

48.委员会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以相关语言广泛传播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并向委员会通报传播活动的情况。

49.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8年11月22日前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即第四次定期报告。为此,并考虑到缔约国已同意按照简化报告程序向委员会提交报告,委员会将在适当时候向缔约国发送报告前问题清单。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答复将构成其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