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人:

C. D.(由霍华德刑法改革联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来文日期:

2013年3月13日

参考文件:

于2013年7月2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通过决定的日期:

2015年11月2日

附件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作出的(第六十二届会议)

关于第55/2013号来文的决定 *

提交人:

C. D.(由霍华德刑法改革联盟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来文日期:

2013年3月13日

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 17 条设立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

于 2015 年 11 月 2 日举行 会议 ,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

1. 来文的提交人 C.D. 是英国公民 , 1993 年出生。她诉称是受害人,大不列颠及 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侵犯了她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 2 ( d ) 和 ( g ) 条及第 15 条第 1 款应享之权利。设在联合王国并致力于刑法改革的慈善组织霍华德刑法改革联盟,担任其代理。联合王国于 1986 年 4 月 7 批准《公约》,并于 2004 年 12 月 7 日加入其《任择议定书》。

1. 2 2013 年 12 月 4 日,应缔约国的请求,代表委员会行事的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 66 条决定,分开审议来文的可受理性问题和实质问题。

提交人呈列的事实

2.1 提交人因难以得到抚养 , 于 12 岁时被寄养,后来进入 儿童寄宿舍 。 2007 年 9 月 6 日,时年 14 岁,犯抢劫罪,认罪并因此于 2008 年 5 月 9 日在利兹巡回刑事法院被宣判。提交人被强制实施为期两年的监管令,据此要求她参加 一个 青年戴罪小组的会议并改过自新。

2.2 提交人违反监管令并被利兹巡回刑事法院于 2008 年 11 月 19 日判定犯盗窃罪,于 2009 年 4 月 8 日判定犯三项袭击罪和两项刑事损坏罪。监管令仍获准继续实施。

2.3 2009 年 9 月,提交人获得了半独立膳宿条件。根据青年戴罪小组 2009 年 12 月和 2010 年 3 月的报告,她“较为安分守己”,并表现出某种洗心革面的意向,每周到大学上一次课,并遵守她与青年戴罪小组的约会。 2009 年 12 月,她怀孕并参加产前课程。

2.4 2009 年 9 月,提交人违反监管令,未能参加与青年戴罪小组的两次约会,并于 2009 年 12 月再次违反监管令,第三次未参加约会。 2010 年 2 月 8 日,她在利兹巡回刑事法院受审,法官中止审理并命令提交人再参加五次约会。她没有参加这些约会,后来解释说,小组的男性教官“对她举止失当”,让她感到不舒服,但在后续举行的审理中,她以所涉教官在场为由,没有做出这样的辩解。

2.5 2010 年 3 月 22 日,审理重续,提交人因违反监管令,被判处六个月监禁和培训令,并被置于一个儿童拘留中心。法官认为她屡次不遵守监管令,致使监管令失效,因此“他别无选择,只能取消此令并立即 ( 将其 ) 拘留”,这是与抢劫犯罪的严重程度相称的最轻判决,同时顾及了她的不幸出身、怀孕和年龄。

2.6 提交人针对判决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辩称判决明显过重,法官没有适当考虑儿童福利原则,特别是鉴于她作为一个受监护、怀孕、有自残史和自杀企图的儿童的脆弱性,监禁判决只应作为最后的措施,适用最短的适当刑期,即四个月。虽然不是一条申诉理由,但是提交人在她呈交法院的书面陈词中,描述了她在受到监禁时度过的痛苦时光,特别是因为她是唯一的怀孕儿童,为此受到其他受监禁者的言语和人身欺凌,以及失去了半独立的膳宿条件,而且不能参加产前课。

2.7 2010 年 5 月 25 日,上诉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布“法官已经竭尽所能,不辜负切合实际的期望,他最后不得已而做出的给予拘留处分的判决,无可指责。”关于拘留处分的期限,法院认为“法官有若干因素需要权衡,他判定六个月的拘留期对她对社会都恰如其分,不能说他有何过错。”法院还考虑了提交人后来在行为和教育上取得的进步,以及她怀孕的情况,但是判定“权衡这些不同考虑事项,他们不认为这是一个例外案件,不认为 [ 法院 ] 应当干预法官命令的完整实施。”

2.8 提交人辩称她已经用尽了国内补救手段,并指出要让最高法院审查一项刑事案件,上诉法院必须提及涉及一项应由最高法院审议的对大众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要点。

2.9 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请 , 辩称判决侵犯了她根据 《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 ( 《 欧洲人权公约 》 ) 第 8 条享有的家庭权和私生活权。 2012 年 10 月 31 日,法院宣布她的申请不具有可受理性,但没有告知任何理由。提交人声称,鉴于她向法院提出的申请被宣布不具可受理性,且没有告知任何理由,因此她的申请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 4 条 第 2 ( a ) 款所规定的“审查”。她补充说,在向法院提出的申诉中,她没有提出此刻向委员会提出的歧视问题,但提出了两项理由,即:她怀孕一事和她在怀孕期间有很大一部分时间被判处监禁,违背了她的最大利益,其次,她在监禁期间的痛苦经历和对她施加的有辱人格的待遇。她还援用《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国际标准。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根据她的案情,使用拘留处分,是一项对妇女构成歧视的国家刑事规定。她援引《 Corston 报告》 和 ( 《 曼谷规则 》 ) 规则 64 及 65 , 并声称对怀孕未成年人实施拘留处分,有可能造成特别严重的影响,因违反已有的社区处罚而判处拘留,是全然不相称的惩处。被拘留时可能产生的孤独感 ( 她就属于这种情况 ) ,对于一个年轻孕妇的影响远大于其他人,因为她无法建立一种关键性的扶持关系。 无法共享重要事件、交流或者为她的孩子做实际准备,这对母亲和孩子以及对广大社区都有可能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提交人进一步辩称,监狱中的孕妇别无选择,只能忍受有辱人格的程序,例如她在戴着手铐就诊并在返回后接受脱衣搜查时经历的那些;此类程序是因为她怀孕而强制实施的,而且,因为男性永远不会遭受这种特别严重的影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拘留处分,是一项违反《公约》第 2 ( g ) 条、对妇女构成歧视的刑事规定。

3.2 提交人还声称,在她所处的情况下强制实施拘留处分,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 15 条第 1 款享有的权利。她再次援引《 Corston 报告》,辩称刑事规定对妇女的影响,与对男子的影响相比,过于不利,表明妇女在缔约国的法律面前没有获得实质性平等。

缔约国对可受理性的意见

4. 2013 年 9 月 23 日 , 缔约国提交了它对来文可受理性的意见 , 并请求委员会分开审议可受理性问题和实质问题。

4.2 缔约国辩称 ,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 4 条第 1 款 , 由于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 来文不可受理。它指出,向委员会提出的歧视申诉的内容,本应向国内法院提出。它援引委员会的判例,意思是“他们申诉的内容应该首先向国内的有关机构提出,而后才向委员会提出。否则,该规定的动机就将不复存在。制定这一国内补救办法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使缔约国在委员会解决这些问题之前,有机会通过自己的法律系统,补救侵犯《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的行为。” 它还提及 ,提交人根据第 2 ( g ) 条和第 15 条第 1 款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转而申说她从未向上诉法院,或者欧洲人权法院提出过的歧视性待遇问题,尽管她原本可以提出这样的申诉。根据《人权法案》,提交人本可以援用《欧洲人权公约》第 14 条 ( 禁止歧视 ) 。她却诉称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 8 条和第 53 条享有的权利。

4.3 缔约国还辩称,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审查过同样的事由。 它指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明显涉及对申诉的审查,因此在《任择议定书》第 4 条第 2 款 ( a ) 项的涵盖范围内。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提出权威依据,支持她关于法院不给出理由即是否定了程序上的“审查”地位;她的主张有瑕疵,因为正如在本案中,程序是司法性质的,仅仅是没有给出理由,并不能将它排除在第 4 条第 2 款 ( a ) 项范围之外。

4.4 最后,缔约国称,来文显然站不住脚,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 4 条第 2 款 ( c ) 项,是不可受理的。提交人在向上诉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诉中, 没有对任何法规条文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她承认拘留令合乎法律,但是辩称对她作为一名怀孕儿童的拘留,没有必要或者是处罚太重,对她的处罚期应当尽可能短。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向委员会质疑的内容,实际上法定制度 ( 拘留处分的可用性 ) 是否适用于她的案件,因此只是在质疑宣判法官的酌处判决。对司法酌处权行使问题的质疑,不在第 2 ( g ) 条的范围之内,该条专门处理国家刑事规定。

提交人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3 年 11 月 18 日和 2014 年 2 月 4 日 ,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受理性的意见提出质疑。她辩称她的申诉内容,即她作为一名怀孕未成年女性的状况,使她特别容易受到拘留处分的伤害和特别严重的影响,她曾向上诉法院提出这一点。她也直言不讳地向法院提起她在被拘留期间遭遇歧视。隐含在这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中的,是关于她遭受歧视待遇的抗辩。提交人提到,虽然《欧洲人权公约》第 14 条并非正式上诉理由。但是很显然,法院曾审议歧视问题。在此情况下,考虑到寻求保护人权的背景,她提出应当以某种程度的灵活性和不过度程序化 地适用用尽规则 。

5.2 关于利用国际程序,提交人重申不能说提交给欧洲人权法院的申诉已经得到审查,因为只要“没有向法院明确提出歧视问题”,它就不是“同一件事”,也因为法院没有就其判决给出理由。

5.3 提交人还对缔约国关于来文没有根据的说法提出异议。她辩称允许在例如她所处的境况下实施拘留处分的法规条文,构成了对妇女的歧视,与《公约》第 2 ( g ) 条相悖,缔约国未能采取积极行动,消除其刑事司法制度内固有的性别歧视,并认识到有必要做出调整以确保法律面前的实质性平等,即是未能实现妇女在法律面前与男子平等,违背了《公约》第 15 条第 1 款。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 2014 年 2 月 28 日,缔约国重申从未向国内法院提出性别歧视问题,因此这些法院未曾有机会评估或纠正所指控的侵权行为。缔约国辩称,提交人为表明用尽规则既非绝对的也非自动适用的,援用了欧洲人权法院案例法,该判例法与她的案件并不相干,而是与一些例外情况有关,例如,国内法院没有有效的补救手段或者存在一些相关法律 / 政治背景。

6.2 缔约国指出,要遵循用尽国内手段的规则,将申诉的实质内容提出来就足够了,并质疑提交人的说法:在申诉人面对国内法院和委员会时完全依赖相同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已经提出了实质问题。相反,缔约国辩称,申诉人必须向国内主管机关提出关于事实和法律方面的实质性申诉。

6.3 最后,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辩称对她实施拘留处分所遵循的法规条文存在对妇女的内在歧视性;以及联合王国没有采取积极行动消除其刑事司法制度内在的歧视,因而未能确保法律面前的实质性平等,这两个观点均未向国内法院提出。

委员会面临的与可受理性有关的问题和程序

7.1 根据议事规则第 64 条 , 委员会必须决定是否可以根据《任择议定书》受理来文。根据议事规则第 72 条第 4 款,委员会必须在审议来文内容之前做出这项决定。

7.2 委员会回顾,根据《任择议定书》第 4 条第 1 款,委员会受理一项来文之前,必须确定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除非补救办法的应用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的补救。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在本案中,国内补救手段还没有用尽,因为提交人从未根据性别歧视向国内法院提起申诉,而她原本可以根据《人权法案》这样做,因此这些法院没有机会评估或纠正提交人所指控的违反她在委员会面前援用的《公约》的行为。提交人辩称歧视问题隐含在她向上诉法院提出的观点和事实中,尽管她没有用对歧视的控诉作为上诉理由。 委员会回顾,根据既定的判例原则,提交人应首先在国内法院提交所指控的违反《公约》条款的实情,使缔约国能够在委员会审议同一问题之前对指控的违反情况进行补救。 根据“实情”,委员会的理解是, 应当在申诉中提出对违反情况的指控 ,而不是仅仅让它体现在案件事实中。

7.4在本案中,委员会指出,根据现行国内法,提交人原本可以在向上诉法院提起的抗辩中,直接提及基于性别原因的歧视问题。委员会还指出,提交人从未向法院提起关于性别歧视的申诉,她上诉的理由单纯基于判决,声称从她犯罪时的年龄来看,该判决显然太重了,而且法官没有适当考虑儿童福利原则,特别是鉴于她作为一名有自残史和自杀倾向的怀孕儿童,易于受到伤害。对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仅仅提及怀孕,并不隐含地或明显地构成以性别为理由的申诉。委员会进一步指出,提交人没有论证她的论点,即可用的补救手段对于解决此类以歧视为由的申诉没有效力。在此情况下,委员会判定,就受理来文而言,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来文不可受理。

7.5根据其结论,委员会决定不审查缔约国提出的任何其他不可受理的理由。

8. 因此 , 委员会决定 :

( a)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 4 条第 1 款 , 来文不可受理 ;

( b) 应将此项决定告知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