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来文提交人Vladimir Yurlov、NaranBeklyaev、Ilya Nesterov均为俄罗斯联邦国民,分别生于1965年、1988年、1992年。他们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们在《公约》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之下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月1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7年3月28日,缔约国请委员会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实质问题分开审议。委员会审议了双方就此提交的材料,并于2017年7月10日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实质问题一并审议。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耶和华见证人信徒。他们是耶和华见证人埃利斯塔地方宗教组织管理委员会成员。该组织于1999年注册。
2.22015年6月25日,卡尔梅克内政部打击极端主义中心的警察根据M.和S.提供的关于获赠埃利斯塔地方宗教组织耶和华见证人书籍的信息,搜查了位于埃利斯塔市的耶和华见证人王国大厅(礼拜场所)。警察在该建筑附近的灌木丛中发现了一个塑料袋,据提交人称,塑料袋要么是警方栽赃放在那里的,要么是早些时候警方下令放在那里的。塑料袋里有两本名为《圣经到底在教导什么?》的书和一本名为《我的圣经故事》的儿童读物,这两种书于2009年9月11日被罗斯托夫省法院裁定为极端主义作品并被禁止。
2.32015年7月6日,卡尔梅克检察官办公室向该埃利斯塔地方宗教组织发出警告,称其从事极端主义活动。2015年9月11日,埃利斯塔市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0.29条关于制作和大范围传播极端主义材料)认定该组织有罪,并处以10万卢布罚款(约合1304欧元)。该组织通过主席Yurlov先生向卡尔梅克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于2015年11月9日被驳回。
2.42015年12月6日,卡尔梅克内政部打击极端主义中心和联邦安全局对位于埃利斯塔市的王国大厅进行了第二次搜查。搜查中,警方在阁楼发现了俄罗斯法院宣布为极端主义作品的四种耶和华见证人出版物共八本。2015年12月9日,卡尔梅克检察官提起诉讼,要求宣布该埃利斯塔地方宗教组织为极端组织。
2.52015年12月8日,该埃利斯塔地方宗教组织就卡尔梅克检察官办公室2015年7月6日发出的警告向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办公室提出上诉。上诉于2016年1月14日被驳回。2016年2月25日,卡尔梅克最高法院宣布该埃利斯塔组织为极端组织,下令解散组织并没收其财产。法院认为,该埃利斯塔组织成员明知有关作品是极端主义作品且在俄罗斯联邦属违禁品,仍多次大范围传播有关作品。鉴于埃利斯塔市法院2015年9月11日对该组织处以罚款后该组织仍继续开展活动,证明该组织进行极端主义活动是有意为之且试图掩盖有关活动。法院还认为,解散这个成员只有10名的组织符合保护他人权利和自由、公共秩序和安全、财产、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经济利益、社会和国家的公共目标。法院的结论是,该组织成员的个人权利不会受到侵犯,因为他们可以继续以个人身份信奉宗教,而不参与传播极端主义作品或参与任何其他侵犯他人权利的公共活动。该组织向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称除其他外,该组织从未保存或传播违禁出版物,证据是警方栽赃的;违禁出版物目录已发给组织各成员以防止他们使用;不存在大范围传播的问题,因为所涉的违禁出版物只有几本;该组织的宗教自由和表达自由权受到限制。上诉于2016年7月7日被驳回。最高法院重新审查了该案的证据,驳回了提交人关于有关书籍是警方栽赃的意见。最高法院认为,确实存在大范围传播的情况,因为可以参加该组织会议的人员众多,且可以在会议期间阅读和查阅相关作品;下级法院实施的处罚是公正、合法的处罚。2016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一名法官驳回了该组织向最高法院主席团提出的监督复审请求。
申诉
3.1提交人认为,埃利斯塔地方宗教组织解散后,他们如果决定举行宗教仪式,就有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和被提起刑事诉讼。他们说,宣布他们的组织为极端组织的决定本身就是有辱人格的待遇。有关司法决定将提交人的宗教信仰与犯罪活动和犯罪组织划了等号,明显使提交人遭受了公开羞辱、耻辱、侮辱和痛苦。因此,他们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们在《公约》第七条之下的权利。
3.2提交人认为,解散他们的宗教组织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他们在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下的权利。他们提及委员会关于俄罗斯联邦第七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认为俄罗斯关于打击极端主义活动的2002年7月25日第114-FZ号《联邦法》第1条中对于“极端主义”的定义过于模糊,可能被错误地用于一切宗教活动和一切宗教言论,无论有关活动和言论是多么的和平。提交人对于耶和华见证人的所有宗教出版物都是极端主义作品的说法提出质疑。耶和华见证人在世界各地散发这些出版物,出版物中并没有呼吁诉诸暴力、煽动暴力或宗教仇恨的内容。解散该埃利斯塔组织不是为了实现正当目的。埃利斯塔的耶和华见证人没有传播这些出版物,这些出版物在罗斯托夫省法院2009年的裁决后就不再公开流通了。相反,缔约国企图实现的是非正当目的,是试图压制耶和华见证人在埃利斯塔的和平宗教活动。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论据说明为什么为了实现《公约》第十八条第三款的目的,有必要将该组织定为“极端主义组织”并予以解散。提交人声称,没有相关和充分理由证明最高法院的决定是合理决定,而且该决定严重不相称。
3.3提交人说,他们在第二十六条之下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他们受到的待遇与俄罗斯东正教信徒的待遇不同,而且没有“合理和客观的理由”解释这种待遇差异。对于俄罗斯东正教而言,不会仅仅因为其宗教出版物包含可能被一些人认为是负面或批评性的宗教评论,就将其下属的哪一个宗教组织宣布为“极端主义”(该表述等同于犯罪活动),让其遭受侮辱和羞辱。此外,尽管提交人的行动和出版物完全是和平的,但他们仍被当作犯罪组织的成员对待。
3.4提交人还说,他们在《公约》第二十七条之下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耶和华见证人在俄罗斯联邦是一个宗教少数群体。国内法院作出的宣布耶和华见证人某些宗教出版物为极端主义出版物的裁决,干涉了这一少数群体成员信奉自己宗教的权利。此外,由于他们在做礼拜时本人以及与其他信徒共同使用了相关出版物,他们现在面临遭受刑事和行政处罚的严重风险。
3.5提交人称,组织被解散剥夺了他们作为注册宗教组织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根据《联邦良心自由和宗教结社法》,这些权利包括拥有或租用房产、开设银行账户、确保该宗教群体享有司法保护、建立礼拜场所、在公众可以进入的场所举行宗教仪式,以及制作、获取和传播宗教材料。
3.6提交人请委员会认定他们在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二十七条之下的权利受到侵犯。他们还请委员会指示缔约国提供有效补救。有效补救包括:(a)重新启动国内诉讼程序,撤销卡尔梅克最高法院2016年2月25日关于宣布该埃利斯塔地方宗教组织为极端主义组织、解散组织并没收其财产的裁决;(b)向提交人归还被没收财产或提供相当于财产全部价值的金钱赔偿;(c)为提交人在国内法院和委员会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费用提供适当的金钱赔偿。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7年3月28日的普通照会中提出了意见,请委员会认定来文不可受理。
4.2缔约国说,提交人不具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向委员会提交申诉所必需的受害者身份。参与国内法院诉讼并根据卡尔梅克最高法院的裁决被解散的是埃利斯塔地方宗教组织这个法律实体,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于2016年7月7日维持了卡尔梅克最高法院的裁决。提交人并没有向俄罗斯国内法院提出其权利被侵犯的申诉。
4.3缔约国还说,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提交人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3(4)条,向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或副首席大法官提出请求。为证明该补救办法是有效补救办法,缔约国指出,2015年,最高法院副首席大法官审核了145项民事和行政案件请求,以重新审查最高法院法官拒绝将撤销原判上诉提交法院复审的决定。其中,推翻最高法院法官裁决的案件79起,撤销原判上诉遂被提交最高法院审议。2016年,审查案件114起,其中58起已提交最高法院审议。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2017年6月2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2关于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受害者身份的指称,提交人表示,埃利斯塔地方宗教组织通过管理委员会(三名提交人)开展活动,该组织主席Yurlov先生是所有上诉程序的签字人并参与了国内诉讼程序。提交人援引委员会的判例指出,任何人若主张本人受《公约》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必须说明缔约国的作为或不作为已经损害了他行使权利,说明可以基于现行法律、司法或行政决定或做法等。解散该组织已经对提交人行使权利造成了损害。解散该组织限制了提交人共同信奉和传播信仰的权利(实际损害),可能导致他们因继续开展和平宗教活动而面临刑事责任(即将损害)。
5.3关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提交人表示,他们无法使用《行政诉讼法》第323(4)条规定的补救办法。第323(4)条适用于最高法院作为三审或四审法院审理的案件。该条不适用于上诉法院即二审法院的案件。对于二审法院的案件而言,《刑事诉讼法》第332条规定,监督复审请求必须向最高法院主席团提出,而提交人正是这么做的。
5.4提交人提及委员会的判例以证实其主张,即监督复审是一种“特殊的补救办法”,不属于为满足受理条件而必须用尽的办法。提交人还表示,最高法院将《联邦打击极端主义活动法》的模糊措辞错误地适用于耶和华见证人开展的和平宗教活动,从而维持国内关于将耶和华见证人地方宗教组织认定为“极端主义组织”而予以解散的决定。提交人声称,任何继续的上诉都没有希望成功。尽管如此,他们还是向最高法院主席团提出了监督复审请求,但该请求于2016年12月27日被驳回。
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6.12017年8月3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缔约国表示,卡尔梅克最高法院基于国内法,特别是《联邦打击极端主义活动法》做出了解散埃利斯塔地方宗教组织的裁决,该法的条款符合国际标准。该法规定,极端主义活动的表现形式包括大范围传播已知具有极端主义性质的资料,以及生产和存放此类资料用于大范围传播。2015年6月25日,打击极端主义中心的警察在搜查埃利斯塔组织的场所时发现了被法院判定属于联邦极端主义资料清单上的书籍。2015年9月11日,埃利斯塔市法院对埃利斯塔组织处以行政罚款。2015年12月6日,卡尔梅克打击极端主义中心和联邦安全局在搜查埃利斯塔组织场所的过程中,又在阁楼上发现了属于联邦极端主义材料清单上的宗教资料。提交人称,有关书籍是该组织的某成员为栽赃组织而放在阁楼上的,卡尔梅克最高法院考虑了这一指称,认为没有任何可靠证据能够证明该指称,因此必须批准检察官关于解散埃利斯塔组织的请求。
6.2缔约国表示,解散参与极端主义活动的组织是缔约国根据国际法承担的义务。卡尔梅克最高法院对干预措施的相称性进行了评估,认为该组织存放和传播的材料“含有因个人对宗教的态度而损害人的尊严的言论,并含有宣传一种宗教优于另一种宗教的内容;也就是说,上述材料中的信息有违宗教敏感性,煽动宗教间的冲突和不和,对俄罗斯联邦构成了特别的威胁,因为俄罗斯联邦是一个宗教多元化的世俗国家,保障人民信奉任何宗教或完全不信奉宗教的自由”。法院指出,埃利斯塔组织多次大范围传播已知在俄罗斯联邦被宣布为极端主义且被禁止的材料。法院认为,这种情况证明该组织有意参与并试图掩盖极端主义活动,在法院采取适当处罚措施后,该组织也没有停止相关活动。这意味着处罚措施无效,有必要采取诸如解散该宗教组织等的极端措施。
6.3缔约国不同意提交人关于法律对于“极端主义活动”的定义十分模糊的说法。缔约国提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其中指出:
由于必须遵循法律普遍适用的原则,法规的措辞并不总是精准的……许多法律不可避免地在措辞上或多或少有些模糊,其解释和适用取决于实践。因此,在任何法律体系中,无论一项法律条款(包括刑法条款)起草得多么清晰,都不可避免地需要存在司法解释的因素。
6.4此外,卡尔梅克最高法院认为,埃利斯塔地方宗教组织有10名成员,每年仅举行三次一般性宗教活动。其余时间,由埃利斯塔市的耶和华见证人宗教团体独立开展活动,定期举行宗教仪式以及其他宗教和教育活动。审判法院认为,解散该组织的决定并未侵犯该组织成员独立从事不涉及传播极端主义作品或其他侵犯他人权利和自由行为的宗教礼拜的权利。
6.5《刑法》第282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并不是指信奉某种信仰需承担刑事责任,而是指以因从事极端主义活动而被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解散的公共或宗教协会或其他组织之名组织活动需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埃利斯塔地方宗教组织的前成员完全可以成立一个活动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要求的新组织而没有任何障碍。此外,根据《联邦良心自由和宗教结社法》第7条,公民也可以自愿组成一个以共同实行和传播信仰为目的的宗教协会开展活动,协会无需国家登记,也不成为法律实体,公民可以在这样的宗教团体内行使宗教自由权。该法明确规定,宗教团体有权举行宗教礼拜和其他宗教仪式和典礼,并为信徒提供宗教教育和指导。
6.6缔约国提及《公约》第二十条第二款,根据该款,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暴力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埃利斯塔地方宗教组织经初审和上诉法院认定因大范围传播极端主义作品并存放极端主义作品用于传播而应予解散,《刑法》第282条规定提交人因组织极端主义组织的活动可能被提起诉讼,俄罗斯联邦是根据《公约》规定的国际法律义务执行上述两项措施的。因此,提交人可能在《刑法》第282条之下被提起刑事诉讼不应被视为对其权利的过度干涉。
6.7关于违反《公约》第二十二条的指称,缔约国表示,解散该宗教组织是法律规定的。缔约国提及《民法》、《联邦良心自由和宗教结社法》和《联邦打击极端主义活动法》案文。卡尔梅克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解散该组织是为了实现保护他人权利和自由、保护宪法制度的基本原则、确保俄罗斯联邦完整和安全的正当目标。这种作法在民主社会中是必要的,与所追求的正当目标相匹配。此外,《联邦良心自由和宗教协会法》第6条规定,宗教协会可以以宗教团体的形式设立,无需进行注册,也可以以宗教组织的形式设立。因此,公民在行使结社自由权和宗教或信仰自由权时,既可以通过宗教组织也可以通过宗教团体行使。
6.8关于提交人声称他们在《公约》第七条之下的权利可能因刑事或行政起诉而受到侵犯,缔约国表示,刑事或行政起诉不应被视为《公约》第七条所禁止的待遇。否则,任何可能和实际上的起诉和惩罚行为都将无法进行,因为在提交人看来,这些行为都不符合《公约》第七条的规定。
6.9关于提交人在《公约》第二十六条之下提出的他们受到与俄罗斯东正教信徒不同的待遇的指称,缔约国表示,提交人没有证明他们受到与俄罗斯东正教等其他公共组织不同的待遇。事实上,对于任何被多次证明存放和大范围传播已知为极端主义材料或鼓励阅读已知为极端主义作品的组织,法院都保留采取同样的处理方式。
6.10关于提交人在《公约》第二十七条之下提出的指称,缔约国提及委员会第23号一般性意见(1994年)第8段,其中指出,《公约》第二十七条所保护权利的行使方式或范围均不得违反《公约》其他条款。缔约国还提及《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根据该款,《公约》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暗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从事任何旨在破坏《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在此基础上,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埃利斯塔地方宗教组织开展极端主义活动的行为不应获得国内法或国际法的保护。
6.11最后,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表示,《行政诉讼法》第337(4)条规定,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和副首席大法官可以不同意最高法院法官的判决,并将监督复审请求提交最高法院主席团审议。截至2017年7月17日,提交人尚未根据该法第337(4)条提出监督复审请求。因此,他们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2016年,最高法院审议了683起针对普通管辖法院判决的行政案件监督复审、122起军事法院审理的行政和民事案件以及19起最高法院纪律庭审理的行政案件的上诉。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7.12017年11月10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关于缔约国称他们的组织多次因存放和传播极端主义材料被定罪,因而解散该组织是合理决定,提交人坚持表示缔约国提及的出版物是被栽赃的。提交人声称,用来判定埃利斯塔地方宗教组织从事极端主义活动的证据完全是捏造的。据以解散该组织的出版物完全是和平的。这些出版物之所以被禁是因为罗斯托夫省法院2011年9月9日做出的一项裁决,因为初审法官认为这些出版物批评了其他宗教和信仰,这一点和欧洲人权法院在“Taganrog LRO等人诉俄罗斯案”的判决中指出的一样。这些出版物中没有任何煽动暴力或宗教仇恨的内容,埃利斯塔组织也没有任何煽动暴力或宗教仇恨的行为。
7.2关于缔约国解散埃利斯塔地方宗教组织的影响有限的说法,提交人表示,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做出裁决,耶和华见证人组织属于极端主义组织,该组织在俄罗斯的国家行政事务中心和所有395个地方宗教组织均被取缔并解散。这项裁决主要依据法院关于解散埃利斯塔组织的裁决。
7.3关于缔约国称国内法对于“极端主义”的定义是“可预见的”(上文第6.3段),提交人表示,委员会已就此表示关切,《联邦打击极端主义活动法》中“关于‘极端主义活动’的定义模糊且没有限定”,越来越多地被用于限制宗教自由,特别是限制耶和华见证人的自由。该法没有规定“暴力或仇恨”应该是国家实施干预时需满足的强制性门槛。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没有指控埃利斯塔地方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从事了任何煽动暴力、呼吁暴力或煽动宗教仇恨的活动。
7.4提交人认为,他们受到了《公约》第二十六条下的歧视。他们指出,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取缔并解散了耶和华见证人的全国行政事务中心和所有395个地方宗教组织。尽管如此,缔约国还是声称提交人和其他175000名耶和华见证人信徒可以继续开展宗教活动而不受干扰。一个无可争辩的事实是,俄罗斯东正教像所有其他宗教一样,主张只有该教的信仰和教义是真实的,宣扬其宗教的优越性并批评其他不同信仰的宗教,但该教从未因其教义问题而被提起行政或刑事诉讼。俄罗斯东正教的法律实体也没有被认定是极端主义组织而被禁止。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委员会注意到,本案中,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理由是提交人没有受害者身份,不能向委员会提出申诉,因为国内的所有诉讼都是以该宗教组织为基础进行的。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以个人身份提出申诉,而不是为其作为法律实体的组织主张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其宗教组织被解散影响了他们行使个人权利。在本案的情况下,根据各方提交的资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具有《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资格。
8.4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注意到,只有Yurlov先生作为埃利斯塔地方宗教组织主席代表该组织参与了国内的诉讼。委员会考虑,另外两名提交人Beklyaev先生和Nesterov先生未参与国内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因而,委员会认为,Beklyaev先生和Nesterov先生没有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他们根据《公约》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因此,委员会将仅就Yurlov先生的情况审查本来文。
8.5委员会注意到Yurlov先生称,他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反对受理来文,理由是Yurlov先生没有用尽《行政诉讼法》第323(4)条和第337 (4)条规定的补救办法,根据这两条,他可以向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或副首席大法官提出申请,请求复审独任法官关于不将撤销原判请求或监督上诉提交最高法院主席团审议的裁决。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Yurlov先生称第323(4)条不适用于他的情况。他的情况适用的是该法第332条规定的监督复审程序,因为在他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是作为二审(上诉)法院进行审理。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2017年8月3日提交的关于可否受理的补充意见中没有对Yurlov先生的意见提出异议。相反,缔约国援引了另一条,即第337(4)条,该条规定了就独任法官拒绝将监督复审请求提交最高法院主席团一事向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或副首席大法官提起上诉的程序。
8.6在这方面,委员会提及其长期以来的判例,即就已生效并取决于法官酌处权的法院裁决向法院院长提出监督复审请求是一种特殊的补救办法,缔约国必须表明,在本案情况下,这种请求会提供有效补救的合理前景。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2015年和2016年最高法院对行政和民事案件进行监督复审的一般统计数据。缔约国没有提供资料说明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或副首席大法官推翻独任法官以极端主义为由解散某宗教组织的裁决并将案件提交最高法院主席团审议的案件数量。鉴于现有资料,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不妨碍委员会审查由Yurlov先生参与提交的本来文。
8.7委员会注意到Yurlov先生称,他受到了有辱人格的待遇,因为法院解散埃利斯塔地方宗教组织的决定即意味着将他的宗教信仰等同于犯罪活动,使他蒙受耻辱、羞辱和侮辱。委员会还注意到Yurlov先生称,如果他在埃利斯塔组织解散后继续从事宗教活动,将可能受到违反《公约》第七条的待遇,因为他有可能因相关活动被提起行政和刑事诉讼。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第七条的目的是保护个人的身心完整。虽然《公约》中没有关于“酷刑”的明确定义,但委员会对酷刑和虐待的解释不包括Yurlov先生所援引的内容。在没有进一步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Yurlov先生在第七条之下提出的申诉证据不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8.8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Yurlov先生充分证实了在《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二十七条之下提出的申诉,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9.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委员会注意到Yurlov先生在《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下的指称,即由于埃利斯塔地方宗教组织被解散、财产被没收并被宣布为极端主义组织,他与他人共同表明宗教信仰的权利遭到侵犯。委员会在第22号一般性意见(1993年)中回顾,第十八条不许对思想和良心自由、或对拥有或信奉自己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施加任何限制(第3段)。相反,表明个人宗教或信仰自由的权利可能受到某些限制,但仅限于法律规定的限制以及为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健康或道德或他人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第8段)。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埃利斯塔组织是根据《联邦打击极端主义活动法》解散的,原因是该组织存放并大范围传播违禁极端主义作品。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提及卡尔梅克最高法院的论述,即有关作品包含宣扬一种宗教优于另一种宗教的内容,没有顾及宗教的敏感性,煽动了宗教间的冲突,对缔约国这个宗教多元化的世俗国家构成威胁。委员会必须确定,缔约国的论点是否符合《公约》第十八条第三款允许的限制。
9.3关于《公约》第十八条第三款的第一项要求,即限制须经法律规定,委员会注意到,《联邦打击极端主义活动法》对“极端主义活动”的定义模糊不清且未予限定,未规定应存在任何形式的暴力或仇恨因素。委员会还注意到,法律未列出明确精准的标准要求,未规定何种材料可以归于极端主义材料。此外,委员会注意到卡尔梅克最高法院在2016年2月25日的判决中称,埃利斯塔地方宗教组织传播以对宗教的态度为基础而损害人的尊严以及宣扬一种宗教优于另一种宗教的印刷品,对他人以及国家的权利和自由构成威胁,煽动宗教不和,对俄罗斯联邦这个宗教多元化的世俗国家构成威胁。这一逻辑导致法院得出结论认为,埃利斯塔组织从事极端主义活动,并开始解散该组织。
9.4委员会注意到,最高法院没有说明出版物中哪些言论导致其得出结论认为这些出版物是极端出版物,具有冒犯性,对他人和国家的权利构成威胁。委员会提及最高法院的裁决指出,一个宗教多元化的世俗国家应该让每一个宗教组织都能不受歧视地和平共处,同时自由地坚持其信仰和教义,即使这些信仰和教义冒犯了他人。委员会提及关于见解和言论自由的第34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其中委员会明确表示,禁止表现出对某种宗教或其他信仰体系的不尊重的规定,包括亵渎宗教法均不符合《公约》规定,但《公约》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具体情况除外。此类限制还必须严格符合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因此,举例来说,如果法律偏袒或歧视一种或多种宗教、信仰体系或其信徒,或偏袒信徒优于非信徒,则这种法律即是无效法律。此类限制也不得用于阻止或惩罚批评宗教领袖的行为或评论宗教教义和信仰原则的行为(第48段)。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提供信息使委员会相信Yurlov先生的组织有违反《公约》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行为。最高法院没有提供任何具体事实,说明Yurlov先生的组织发行的出版物如何威胁到他人的权利和国家的世俗特性,而是进行了最严厉的处罚,解散了该组织。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的法律及国内法院对法律的解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能够说明有关限制符合《公约》第十八条第三款的限制。委员会还认为,缔约国所依据的保护他人和国家权利的理由只是笼统的说法(上文第6.7段),没有解释相关权利是如何受到影响的,不符合《公约》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要求。
9.5委员会注意到Yurlov先生的以下论点:随着埃利斯塔地方宗教组织被解散,缔约国剥夺了他作为注册宗教组织成员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上文第3.5段)。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Yurlov先生可以参加耶和华见证人宗教团体(上文第6.5段)。同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法律对宗教团体的定义是:宗教团体是信徒自愿组成的协会,不具有法人地位。据Yurlov先生称,拥有注册组织的地位可以为该宗教群体提供一系列权利,例如拥有和租用财产、开设银行账户、确保群体享有司法保护、建立礼拜场所、在公众可以进入的地方举行宗教仪式以及制作、获取和传播宗教作品。委员会指出,第22号一般性意见(1993年)第4段明确列出,建造礼拜场所以及编写和传播宗教读物或出版物属于为表达宗教或信仰自由而不可或缺的。根据缔约国的法律,一个宗教团体似乎没有任何上述权利。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解散Yurlov先生的宗教组织剥夺了他自由表达其宗教信仰所必需的一些权利。
9.6鉴于上述考虑,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侵犯了Yurlov先生在《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之下的权利。
9.7委员会注意到Yurlov先生的指称,即由于埃利斯塔地方宗教组织被解散,他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下的权利遭到侵犯。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对该组织以及由此对Yurlov先生权利的限制是法律规定的,是为了实现保护他人权利和自由以及国家宪法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一正当目标,且与所追求的正当目标相称(上文第6.7段)。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Yurlov先生可以与宗教团体的其他人共同信奉该宗教,宗教团体可以不经注册或在不具备法人地位的情况下运作。
9.8根据《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结社自由权的任何限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a)须经法律规定;(b)必须仅出于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列目的之一而实施;(c)必须是“民主社会为实现所列目的之一所必需的”。委员会认为,第二十二条提及的“民主社会”表明,协会能够运作,包括以和平的方式宣传不一定为政府或大多数人所赞同的思想的协会能够运作,是所有社会的基石。委员会重申其意见,即解散埃利斯塔地方宗教组织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以及国内主管部门和法院对有关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没有为采取的限制措施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不符合《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载的标准(上文第9.4段)。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说明解散埃利斯塔组织正当性所援引的目的,如保护他人权利和宪法制度以及确保国家完整和安全(上文第6.7段),这些目的符合《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然而,缔约国未能具体说明存放和传播几本违禁出版物如何危及到他人权利和国家安全。缔约国也没有援引任何具体论据来证明采取诸如解散组织这样的极端措施为何是合理的。
9.9关于缔约国认为当地宗教组织的成员可以以不具有注册法人实体地位的宗教团体的形式继续召集会议,委员会指出,虽然缔约国没有要求必须进行注册才能开展宗教活动,但未注册的宗教团体享有的权利是有限的(上文第9.5段)。此外,个人是愿意以团体的形式信奉宗教还是愿意注册宗教组织应由个人自行决定。鉴于委员会已经得出结论认为解散埃利斯塔地方宗教组织与所追求的目标不相称(上文第9.4段和第9.7段),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侵犯了Yurlov先生在《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下的结社自由权。
9.10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本案中,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情况,因此委员会认为,它已经处理了Yurlov先生在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之下的申诉所含指称,因而决定不再单独审议这这些指称。
10.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情况。
11.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向Yurlov先生提供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有义务:(a)根据《公约》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重新启动国内程序,审查卡尔梅克最高法院2016年2月25日关于解散埃利斯塔地方宗教组织并没收其财产的裁决;(b)向Yurlov先生提供充分赔偿,包括偿还他发生的法庭费用和诉讼费。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2.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
附件一
委员会委员伊冯娜·东德斯和劳伦斯·赫尔费尔的联合意见(部分反对)
1.我们同意委员会关于存在违反《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情况的结论。我们另行发表意见是因为不同意委员会在“意见”第9.10段所述,即“委员会已处理了Yurlov先生在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之下提出的申诉,并决定不再单独审议这两条之下的申诉”。
2.我们认为,委员会对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评估没有充分处理提交人在第二十七条之下提出的申诉。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存在宗教少数群体的国家,“少数群体成员与本群体其他成员共同信奉和实行宗教信仰的权利不得被剥夺”。提交人称,他们属于俄罗斯联邦的一个宗教少数群体(见“意见”第3.4段)。缔约国没有对该说法提出异议。
3.委员会在第23号一般性意见(1994年)中指出,第二十七条保护的权利是个人权利,但“这些权利反过来取决于少数群体维持其……宗教的能力。因此,国家可能也需要采取积极措施保护少数群体的身份以及少数群体成员与该群体的其他成员共同……信奉宗教信仰的权利”。此外,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包括采取积极措施(第6.2段),“以确保有关少数群体的文化、宗教和社会特性得以维系和持续发展”(第9段)。
4.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保护宗教少数群体权利的共同方面与本案直接相关,这是《公约》第十八条未涵盖的。提交人指称的事实表明,不仅耶和华见证人信徒个人无法享有宗教自由权。相反,缔约国施加的限制,特别是解散埃利斯塔地方宗教组织、没收其财产并宣布其为极端主义组织(第2.5和9.2段)实际上导致耶和华见证人信徒无法作为宗教团体表明(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实行(第二十七条)其信仰。
5.委员会正确地认为,这些限制措施是不合理的(第9.5和9.6段),不仅侵犯了个人表明宗教信仰的自由(第十八条第三款),而且侵犯了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宗教少数群体作为一个群体共同信奉宗教的权利。
6.同样,正如委员会正确地得出结论认为(第9.7-9.9段),本案中解散某特定宗教组织不仅侵犯了结社自由权(第二十二条),还侵犯了第二十七条所保护的权利,因为解散该组织破坏了耶和华见证人作为宗教少数群体的生存、持续发展和身份认同,违反了第23号一般性意见(1994年)。
7.第二十七条不包含限制性条款,此外,第十八条第三款列出的限制是否适用于第二十七条所保护的宗教少数群体仍有争议。如果出于论证的目的假定这些限制是适用的,则对宗教少数群体共同实行宗教的任何限制只有在有关措施由法律规定并且为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时才符合第二十七条。委员会正确地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实施的限制不符合第十八条第三款(第9.2-9.5段),同样的结论也适用于第二十七条隐含的限制(如果有限制的话)。
8.最后,我们感到遗憾的是,委员会没有处理有权共同信奉少数宗教的情况,而这是本案事实直接涉及的,也是《公约》第二十七条的核心宗旨。
附件二
[原文:西班牙文]
委员会委员卡洛斯·戈麦斯·马丁内斯的个人意见(部分反对)
1.我不同意委员会对于有关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申诉的处理方式。委员会认为在这两条之下提出的指称违反行为可以受理以审议实质问题,但却以纯粹形式上和重复申诉为由决定不对相关申诉进行单独审议(见第9.10段)。
2.委员会的决定必须有充分的理由支持。在本案中,作为宗教团体成员的提交人有权不因宗教原因(第二十六条)或实行宗教的原因(第二十七条)受到歧视,而他们的这项权利被侵犯是一个关键问题。然而,尽管委员会认为可以受理相关侵犯行为并审议实质问题,但并没有就相关侵犯行为做出决定。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这样做,因为已经裁定存在侵犯宗教自由权(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结社自由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情况。委员会没有进一步澄清,也没有提及专门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
3.因此,我认为,处理本案中提交人的申诉时,可能至少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委员会认为,对本案的相关事实适用《公约》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本身也意味着,存在违反不因宗教原因受到歧视的权利的情况(第二十六条)和违反尊重宗教少数群体权利(第二十七条)的情况”。这本应使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后两项权利也受到了侵犯,而不是像其决定的不对相关侵犯行为进行审查。
4.如果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在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之下提出的申诉因证据不足而不可受理,或所指称的侵权行为没有发生,则应该以明确、合理的方式说明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