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标

1993年

1994年

1995年

1996年

1997年

1998年

年龄:0-14岁(%)

19.5

18.8

18.3

17.9

17.4

17.0

15-59岁(%)

62.5

63.2

63.7

64.1

64.6

64.9

60岁以上(%)

18.0

18.0

18.0

18.0

18.0

18.1

平均年龄

36.8

37.0

37.3

37.6

37.9

38.2

老龄化指数a/

92.4

95.4

98.1

100.8

103.5

106.4

a/按每100名0-14岁的儿童有多少60岁以上的人口数计算。

资料来源:捷克统计局,1999年。

9. 按国籍、教育程度、宗教信仰和经济活动类别等其他重要特征分列的人口结构资料来自上次于1991年进行的人口和住房普查。

10. 捷克共和国是一个民族十分单一的国家:1991年,95%的人都说自己是捷克族(包括摩拉维亚人和西里西亚人)。人口最多的其他民族有斯洛伐克人(3%)、波兰人(0.6%)、德国人(0.5%)和罗姆人(0.3%)。国家还有匈牙利人、乌克兰人、俄罗斯人、保加利亚人、希腊人和其他民族的常住居民。

11. 在普查中,半数以上的常住居民均表示他们没有任何信仰,或者没有回答这一问题。报告有信仰的人全都首推基督教,尤其是天主教(占报告有信仰人的89%)。

12. 1991年人口的受教育水平(25岁以上人口所达到的最高受教育水平)情况如下:32%的成年人口已完成初等教育,59%完成了中等学业或职业教育,9%获得了大学教育。年轻一代比年长一代达到更高的教育水平。在25-29岁的人口中,只有11%仅具有初等教育水平,在50-59岁的人口中,这一比例为37%,而在60岁以上的人口中,这一比例超过56%。

13. 1995年,在雇主组中,有11%仅具有初等教育水平,45%受到过职业教育,但没有获得普通中等学校毕业证书,32%为普通中等学校毕业生,仅11%的雇主完成了高等教育。

14. 捷克共和国的从业人口有几个特征:他们大多数为雇员(取得雇用收入),主要从事的部门是工业,农业工人的数量正在下降,在非制造领域工作的人数持续上升,90%以上的劳动年龄妇女都在工作。

15. 在1990年代期间,人口环境出现恶化,结婚率、生育率和出生率等重要的人口统计指标都在下降。从1994年起,常住居民人口的数量呈自然下降趋势。然而,与此同时,(出生时)预期寿命增加,男人比女人增加更多。预期寿命的增加主要受婴儿和老年人即最小年龄组和最大年龄组死亡率减少的影响。然而,所有年龄组的死亡率都在下降,40岁以上组比40岁以下组甚至下降更多。

1993年至1998年人口和生命统计

指标

1993年

1994年

1995年

1996年

1997年

1998年

预期寿命:男子

69.3

69.5

70.0

70.4

70.5

71.1

女子

76.4

76.6

76.9

77.3

77.5

78.6

每1,000个常住居民人口的活胎率

11.7

10.3

9.3

8.8

8.8

8.8

每1,000个常住居民人口的死亡率

11.4

11.4

11.4

10.9

10.9

10.6

每1,000个常住居民人口的自然增长率

0.3

-1.0

-2.1

-2.2

-2.1

-1.8

每1,000个常住居民人口的结婚率

6.4

5.7

5.3

5.2

5.6

5.3

每100次结婚中的离婚率

45.8

52.9

56.7

61.4

56.2

58.8

资料来源 :《捷克共和国 1999 年统计年鉴》

16. 离婚率高是一种持续的消极现象。1997年,差不多42%的婚姻都走向了离婚,而在捷克共和国成立之时,这一数字仅为36%。与此同时,1990年代的人口现象还表明人口的家庭行为出现了积极的变化——初次结婚和生第一个孩子的平均年龄在上升。以所谓的事实婚姻的形式生活在一起的夫妻的数量也在上升。

17. 人口统计状况越来越受到正在延缓人口老龄化进程的移民和常住人口数量的影响。有长期和永久居留许可的外国人的数量在上升。虽然在1993年每1,000个常住人口中只有7.5个这样的外国人,但在1997年这一数字已经达到23.4个外国人。从绝对数字来看,这意味着1993年有77,700名外国公民,1997年有209,800名外国公民。向捷克共和国移民的主要来源国有斯洛伐克、越南、乌克兰、德国和俄罗斯联邦。

18. 国内移徙情况表明,迁移量尤其是较长距离的迁移量呈长期逐渐减少趋势。人口流失最多的地方是有54,000到100,000常住居民人口的中型城市以及大城市。相比之下,位于工业和行政中心周围有2,000到5,000常住居民人口的自治市的人口却在增加。之所以出现这种交替化进程,主要是由于社会原因和生态原因。在达到200和500常住居民人口的最小的农村自治市中,人口流失和老龄化的现象仍在继续之中。

B. 经济状况

19. 自从1993年成立以来,捷克共和国继续加强市场经济,并创造条件促进经济更快和可持续的发展,以及促进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这方面经济政策的主要目的是加入欧洲联盟。只要捷克共和国加速进行结构改革,它就可以应付欧洲联盟内部的竞争压力和市场力量。

20. 捷克共和国的经济结构与发达国家的经济结构相类似。1997年,农业(包括林业、狩猎管理和养鱼在内)约占从业人口总数的5%,并且占国内生产总值的4%。1997年,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约达到欧盟国家平均值的63%,即每个常住人口160,089捷克克朗(约合12,000欧元)。

21. 主要所有制形式是私人所有制。然而,在电力分配公司、矿山、钢厂和一些较大的银行中国家仍然拥有相当数量的股份。农业耕地的很大一部分也仍然归国家所有,尽管土地市场也已经自由化。大多数商品都按市场价格出售,但家用能源和服务的价格,其中包括租金在内,仍然受到控制。客车和铁路运输及电信服务的价格也受到控制。

22. 在共和国独立的头几年里,制造业由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最初步骤开始有所下降,但随后国民经济的形式出现好转,到1995年,国内生产总值增长6.4%,1996年增长3.8%。由于1997年制造业出现停滞(实际国内生产总值仅增长0.3%)以及1998年和1999年出现相当大的经济衰退,这一恢复过程被中断。整个期间经济增长率的变化主要受到外国资本流入起伏的影响,1995年,外国资本流入占到国内生产总值的15.8%,但1997年仅为2%,1998年为4.7%。

23. 在经过向有效运作的市场经济转型期间最初几年十分低的失业率之后,失业率指数在1997-1998年迅速上升;到1999年年中,失业率超过8%。失业的上升反映了经济增长和企业部门结构改革的速度开始放缓。

24. 考虑到经济正处于改革之中,捷克共和国的通货膨胀率在报告期间相对较低;通货膨胀率在8%到11%之间,1999年甚至下降到2.5%。捷克共和国的财政政策是受到高度控制的,这一点在1997年之前在批准国家预算平衡方面尤其明显。从1996年开始,预算赤字开始增加,1998年占到国内生产总值的1.5%,尽管也作出了努力来限制国家的支出。公债水平相对较低,仅为国内生产总值的13.2%。然而,考虑到预算外活动所造成的隐蔽性赤字,以及国家对经济复兴方案所作出的众多的担保,实际公债预计比上述数字要翻一番。

捷克共和国国民经济主要指标增长情况

指标

1994年

1995年

1996年

1997年

1998年

实际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百分比

2.7

6.4

3.9

1.0

-2.3

通货膨胀百分比

10.0

9.1

8.8

8.5

10.7

失业率百分比:

按劳工组织定义

3.8

4.1

3.5

4.7

7.3

登记失业率

3.2

3.0

3.5

5.2

7.4

公共预算差额:占国内生产总值百分比

-1.3

-1.3

-1.8

-2.2

-1.5

经常项目差额:占国内生产总值百分比

-1.9

-2.7

-7.6

-6.1

-1.9

外债:债务/出口比率(按百分比计算)

5.1

5.8

6.9

7.1

6.5

外国直接投资:净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百分比

-

5.0

2.5

2.5

4.5

资料来源 :《欧洲委员会关于捷克共和国的定期报告》, 1999 年。

25. 捷克经济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因此它对外国商品和金融市场的发展非常敏感。1998年,开放度为125%。

26. 在1993-1997年,在快速经济增长和对外国际收支的关系上出现了困难。然而,在1998年,国际收支经常项目逆差减少到仅占国内生产总值1.9%,这尤其是由于经济活动明显减少、原材料价格下降以及衰退引起的进口下降等原因所引起。

27. 近年来国民经济中生产力状况的恶化反映了捷克企业和金融部门的根本弱点。企业部门的结构改革正在有限的范围内缓慢推进。刚刚诞生的市场机构的不成熟和不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充分以及所有权不明确都妨碍了这种结构改革。在探索权利实施方面存在的不足则使这种状况更加恶化。

C. 国家管理与地方自治

28. 捷克共和国在行政上划分为行政区,行政区再划分为自治市。全国共有76个行政区,其中三个还是大城市:布尔诺、比尔森和俄斯特拉发。一个行政区平均拥有83个自治市。首都布拉格市是一个独立的领土单位;其管辖范围相当于一个地区,其城市所辖各区的管辖范围相当于行政区的管辖范围。最小的行政单位是自治市,捷克共和国有6,000多个这样的自治市。自治市中约有10%拥有城镇的地位,国家有约75%的人口生活在其中。相比之下,达到1,000常住人口的农村的小自治市占所有自治市的78%,但仅有16%的人口在其中生活。

29. 在报告期间,仅有自治市是自治单位。较高的领土自治单位(地区)于1997年由宪法法令设立。该法令将14个新地区的边界划分为每个地区所拥有的行政区的领土范围。该法令于2000年1月1日生效。国家对行政区的管理通过行政区办事处实现,行政区办事处的活动和管辖权受特别法律的约束。

30. 在报告期间,基本的领土自治单位是自治市。自治市由一个代表机构作为公法团体进行管理,该公法团体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并根据自己的预算进行经营。国家只有在必须保护法律的情况下并且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才可以干预领土自治单位包括自治市的活动。代表机构在普遍、平等和直接选举的基础上通过无记名投票选出,任期四年。在其管辖范围内,代表机构可以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令。

31. 捷克共和国的立法权属于议会。议会由参众两院组成。凡达到18周岁的每个捷克公民都有权选举参众两院议员。

32. 众议院有200名众议员,当选后任期四年。众议院的选举根据比例代表制原则在普遍、平等和直接选举的基础上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凡拥有选举权、在选举日其表决权的行使未受到限制并且达到21周岁的每个捷克公民都有资格当选众议院议员,由于保护公共卫生的原因而对人身自由实行法定限制的除外。

33. 参议院有81名参议员,当选后任期六年。每两年选举三分之一的参议员。参议院的选举根据多数制原则在普遍、平等和直接选举的基础上根据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凡拥有投票权、达到40周岁而且在选举日行使投票权未受到任何限制的每个捷克公民都有资格当选参议院议员。

34. 国家元首是共和国总统,由议会在两院联席会议上选出。总统任期五年,任何人不得连选连任超过两届。凡可当选参议院议员的每个捷克公民都有资格当选共和国总统。共和国总统有权参加议会两院和政府的会议。

35. 行政权力的最高机构是政府,政府由总理、副总理和各部部长组成。政府向众议院负责。总理由总统任命,总统还根据总理的提名任命副总理和其他各部部长。部长不得从事与履行其职务相冲突的任何活动。政府可以向众议院提出要求进行信任投票的动议。众议院可以对政府进行不信任投票。总理向共和国总统提出辞呈;副总理和各部部长通过总理向共和国总统提出辞呈。政府集体作出决定。政府决议的通过须经大多数部长的同意。政府有权在适当的范围内颁布实施法律的政令。各部部长、其他行政机关和领土自治机构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依法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颁布规章。

36. 根据《捷克共和国宪法》(《宪法》),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国家预算的执行情况由一个独立的机构——最高审计署——进行监察。最高审计署署长和副署长由共和国总统根据众议院的提名任命。最高审计署的地位、管辖权、组织结构和其他细节均由法律规定。

37. 国家的中央银行是捷克国民银行。中央银行活动的主要目的是关注货币的稳定性;对它的活动只能依法进行干预。中央银行的地位、管辖权和其他细节由法律规定。银行由七名成员组成的银行理事会管理。理事会成员由共和国总统任命和罢免。中央银行理事会的成员不能同时担任立法机构的代表职务、部长职务或其他银行或公司最高机关的成员职务。

D. 政治制度

38. 根据《宪法》,政治制度的基础是尊重基本民主原则和放弃以武力作为谋求利益的手段的各政党和政治运动自由和自愿组合以及相互之间自由竞争。政治决定根据自由投票所反映出来的多数人的意愿作出。多数人的决定考虑到对少数人进行保护。

39. 经过1996年的选举之后,六个政党的代表进入了议会众议院。在经过1998年年初进行的选举之后,众议院现在拥有五个政党的代表。1996年,五个政党在参议院有代表,另有10个独立参议员(12%);经过1998年选举以及1999年的补充选举之后,参议院现有六个政党和12个独立参议员(14%)。

40. 捷克共和国的上一次自治市选举于1998年进行。在自治市代表机构一级,存在着形形色色的政治派别;除了议会政党的代表和独立候选人外,还有非议会政党和政治运动的代表,或政党和政治运动联盟、政党和独立候选人联盟以及为特定选举成立的独立候选人联盟选出的人。1998年,共有53个这样的实体在选举中获得了成功。虽然议会党在自治市一级赢得了20.3%的议席,但无党派候选人却得到了77%的议席。

E. 司法制度

41. 根据《宪法》第4条的规定,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司法权力的保障。司法权由独立法院以共和国的名义行使。法官独立行使职能。法官不能同时担任共和国总统、议员或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任何职务。法律还具体规定了法官不能从事的其他活动。

42. 法院的职责是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对权利进行保护。只有法院才能对是否犯罪及给予何种处罚的问题作出决定。法院系统由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高级、地区和地方法院以及地区商事法院组成。法院的管辖权和组织结构由法律加以规定。法官由共和国总统任命,任期没有时间限制。在作出判决时,法官受法律约束。诉讼各方在法庭上享有同等权利。法庭诉讼采取口头和公开的方式进行,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判决始终公开作出。

43 保护合宪性和国内法的司法机关是宪法法院。捷克共和国宪法法院是继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宪法法院短暂存在之后于1993年7月1日开始活动的。审查是否符合宪法涉及到适用作为共和国宪法文件的一部分的规范,尤其是涉及到适用《宪法》和《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宪章》)。然而,这一事实还导致法院适用国际法,主要是根据《宪法》第10条的规定适用有关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具体类别的国际条约。

44. 宪法法院还是对国家机关尤其是一般法院所作的裁决进行国内补救的最后机会。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宪法法院适用国际和区域性(欧洲)人权条约,尤其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援引《公约》个别条款的情况出现在宪法法院自其开始活动以来所作的近30项裁决之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以及经过补充议定书修订的《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宪法法院全部或部分废止与捷克共和国制宪令中(大多为《宪章》的条款)会与国际协定相抵触的任何法律规定。在迄今为止的裁决中,仅仅由于与一项国际协定相冲突便废止一项法律规范和该规范的一部分,这种情况还比较罕见(在1997年4月9日关于“机构教养”的法律制度的第41号宪法法院裁决中,由于与《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的规定相抵触,宪法法院废止了《刑法》第171条第1 (d)款 )。宪法法院还指出,保护国际人权条约所保障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概念比国内法上的规定更为广泛(1998年4月10日关于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1款相比较的、《宪章》第16条第1款规定的宗教和信仰自由的第30号决议)。宪法法院采用一个概念解释许多概念,并采用类似于欧洲人权法院的总体做法解决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问题。它这样做为加强建立在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之上的民主社会的价值和基础作出了重大的贡献。

45. 宪法法院由共和国总统任命的15名法官组成,任期10年。谁有权起诉和按何种条件起诉以及宪法法院适用的其他诉讼规则均由法律加以规定。在作出裁决时,宪法法院的法官仅受宪法法令、《捷克共和国宪法》第10条规定的国际条约以及“关于宪法法院及其诉讼程序的法令”的约束。宪法法院可以执行的裁决对所有机构和人员均有约束力。

46. 国家检察官办公室在刑事诉讼中以国家的名义提起诉讼,履行《刑事诉讼法》赋予的与他们有关的职责,并且还履行法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任务。国家检察官办公室系统由最高国家检察官办公室、高级、地区和地方国家检察官办公室组成。

F. 人权保护

47. 《捷克共和国宪法》于1992年12月16日通过。根据《宪法》,捷克共和国是一个实行法治并且建立在尊重人和公民权利和自由基础上的主权、统一和民主的国家。所有公民均可做法律不禁止做的事情;任何人不得被迫做法律未规定他做的事情。基本权利和自由受到司法权力的保护。根据《宪法》第3条的规定,制宪令还包括《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 (《宪章》)。《宪章》承认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一个公民的权利和法律的主权不容侵犯。

48. 《宪章》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大部分权利纳入法律体系之中加以落实。把两个公约的相应条款纳入法律体系之中确保了将《宪章》纳入捷克共和国宪法体系。此外,捷克共和国通过一项宪法法令承担了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解体之日根据国际法所承担的所有义务(与捷克共和国的主权未延伸到的领土有关的义务除外)。这一措施确保了遵守前联邦和捷克共和国所有义务的连续性,连续性甚至超过了对由于《宪章》所产生的义务的遵守程度。

49. 有关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法律规范不仅载于《捷克共和国宪法》和《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而且还载于民事、刑事和行政性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和其他法律规定。

50. 所有宪法法令、法规和在捷克共和国生效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原则,其中包括经过批准的国际条约的条文,均在《法律汇编》中颁布并出版附有判例法的评论版。根据《捷克共和国法律汇编法》第9条的规定,所有自治市都必须至少备有一本《法律汇编》,并确保人人都能查阅。在报告期间,《义务发行本和工作用书法令》也确保了法规的查阅。根据这项法令,《法律汇编》必须由出版商向所有行政区公共图书馆、高等院校图书馆和学术性图书馆和档案馆免费寄送一至五本。《法律汇编》还可以查阅因特网上的电子版。

51. 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和第4条规定的权利提供的保护主要通过提起违宪诉讼的方式进行,这种违宪诉讼可以由下列人向宪法法院提出:

自然人或法人,针对政府机关作出的、已依法生效的决定或其他措施提出,如果该人认为,受到宪法法令或约束捷克共和国的国际人权和基本自由协定保障的基本权利或自由已经受到侵犯;

地方行政机关,针对国家的非法干预提起;

政党,针对解散它的决定或针对另一项关于其活动的违宪或非法决定提出。

52. 在提起违宪诉讼的同时,还可以提出废止一项法规或其中任何部分的建议,如果构成违宪诉讼理由的事实是由于适用该法规所引起,以及如果原告认为该法规与有宪法或国际保证的权利和自由抵触。

53. 法律按照普遍公认的民主的审判程序原则适用于宪法法院的诉讼:程序公开原则,独立和公正地作出判决原则,各关系方享有同等地位和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原则。

国际人权条约文书

54. 捷克共和国批准了下列重要的国际和区域性人权法律文书,并受其约束: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

《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及其各项议定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

《欧洲社会宪章》及其《议定书》。

55. 已批准的国际条约和其他重要的国际文书以捷克文在《法律汇编》中公布。关于国际盟约和公约义务履行情况的初次和定期报告也(通常由负责任的编纂者/部)印刷发行以及在因特网上公布。关于《公约》履行情况的初步报告也将以同样的方式发表和传播。

56. 捷克法令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捷克共和国宪法》第10条规定的合宪性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经过批准和颁布的、捷克共和国负有义务的国际人权和基本自由条约可以直接适用并享有优先于法律的地位。这一点在捷克共和国宪法法院的一项判决中也明确地予以指出。

57. 对《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及其议定书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的保护由欧洲人权法院的机制作为保障。按该公约第11号议定书的形式对该法院进行改革加强了这种保护。该公约于1992年3月18日对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生效,并于1993年1月1日对捷克共和国生效。执行新的管理手段的公约第11号议定书于1998年11月1日生效。

58. 1999年5月,捷克共和国议会通过了《新闻自由法》,该法允许提供与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构的管辖权有关的新闻。该法同时也规定了提供新闻的条件。该法于2000年1月1日生效。

在中央国家行政机关一级保护人权

59. 人权保护个别领域的监督工作在1998年之前一直在各部(尤其是劳动和社会事务部、教育、青年和体育部、内务部、司法部、文化部、卫生部和不管部部长)的管辖范围内进行;对国际义务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属于外交事务部的职责。

60. 1998年,政府设立了人权事务政府专员职位。成立捷克共和国政府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会”) 是改善现状的一项关键的组织措施,同时也是对国际组织要求对在该国保护人权提供体制保障的要求所作出的一项反应。该委员会是捷克政府在保护捷克共和国管辖下的人民的人权和基本自由问题上的一个咨询和协调机构。该委员会负责:

监督《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所载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在捷克共和国的状况;

监督捷克共和国在人权保护领域的国际义务在国内的履行情况,尤其是对上文第49段所述国际条约文书的履行情况;

确保政府根据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得到履行,并与外交事务部合作向有关国际组织(联合国、欧洲委员会)提交向这些条约的监督机构提供的报告,如果上述任务并未分配给其他国家行政机关;

通过副总理和政府立法委员会主席向政府提供有关捷克共和国受到约束或准备加入的国际条约义务履行情况的资料、建议及所持立场;

在每年三月底向政府提交捷克共和国上一年的人权状况报告;

监督尊重外国人人权的情况。

61. 在该委员会成立之前,没有制定确保公众首先是非政府组织积极参加的任何程序(包括组织程序在内),并使之制度化。委员会制定了与非政府的非营利组织合作的条件。上至副总理级国家行政机关,下至一般公众在委员会内都有同等的代表权。目前委员会除主席和副主席以外有20名成员。委员会主席是政府人权事务专员。

62. 在报告期间,捷克共和国并未设立就政府机关的非法或不正确的决定或程序提供保护的公共权利保护人(调查专员)的机构。《公共权利保护人法》于1999年12月通过,并于1999年12月30日在《法律汇编》中公布。根据该法的规定,捷克共和国的公共权利保护人可以查看各部、地区和财务办公室和其他国家行政机关的会议记录;它的管辖权还可以延伸到警察、军队、监狱和保护性治疗机构。它无权强迫某一特定机构采取某种行动,但法律授权它将不适当的情况向高一级机构或政府报告,或予以公布。它不能干预议会、共和国总统、政府、最高审计署、国家检察官办公室或法院的活动。法律不允许调查专员代表公民出庭。根据该法第28条的规定,《公共权利保护人法》将在《法律汇编》中颁布60天后生效——2000年2月28日。

非政府的非营利性组织

63. 非政府的非营利性组织在人权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些组织通过开展旨在改善某一特定人群的条件或加强其成员的特性的公益活动,增进了下列基本文书规定的一些基本人权:《宪法》、《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其他规范。

64. 非政府的非营利性组织是一种体现公民自愿参加从而实现相互或公益目的的组织。它们不是在国家机构的参与下设立或运作,而且它们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营利。它们是:

公民协会 (团体、社团、俱乐部等等):公民尤其是自然人为一定目的而组成的协会。法人也可以是成员。法律并未进一步具体规定按目的对协会进行划分。自从《公民协会法》生效(1990年5月1日)之日直至1999年底,内务部登记了42,000多个公民协会,其中在报告期间有近33,000个;

特殊用途教会设施:登记的教堂不依赖于政府独立地建立和运营它们的特殊用途设施,它们通过这些设施实现其慈善目的、社会目的、教育目的和文化目的。这些实体通常以很高的专业化水平提供公众可利用的服务。根据文化部的统计资料,登记的教堂目前运营着168个具有自身法律地位的特殊用途设施;

公益服务协会是根据预先确定的、对所有用户都公平的条件向公众提供公益服务的法律实体。无论这些机构的创始人、成员还是雇员都不得将这些机构的利润用于为自己谋利。法律规定这类公司必须将其利润用来提供其创始文件中所述的服务。1999年,记录法院所保存的记录中有480个公益服务协会登记;

基金会和基金是为实现公益目的而成立的具有特殊目的的资产协会。为了实现其目的,基金会可以利用其资产和其他财产所产生的收入。基金会资产的总价值在基金会整个存续期间最低不得低于500,000捷克克朗。相比之下,基金可以利用其所有的资产实现其目的——更多的是一次性目的。基金会的资产和其他财产可以是现金、有价证券、动产和不动产、财产权利和满足固定收益这一先决条件并且不受任何留置权限制的其他资产。1999年,记录法院保存的基金会登记簿上登记了245个基金会和607个基金。

65. 国家提供预算补贴用于资助公民协会、公益公司和特殊用途教会设施所开展的活动。目前,有11个部提供国家补贴。补贴全部用于它们各自的管辖范围,并且是按共同资助一年期项目的方式提供的,这种一年期项目由非政府的非营利性组织根据提供补贴的部与补贴接受者之间签订的协议提出。接受补贴的人必须在提供补贴的日历年份使用补贴并对其负责。提供补贴适用下列规章:

《国家预算条例》。 1999年7月,政府批准了新预算条例的实质性要点。新预算条例将引进至今仍然缺乏的关于国家补贴政策的定义、从国家预算中提供补贴和可返回财政援助的规则以及取消补贴的程序。预计关于向非营利组织提供国家补贴的更详细的条件将由特别的法律加以规定;

在报告期间,从国家预算中提供补贴的问题由《从国家预算中提供补贴条例》加以规定。政府新制定的《从捷克共和国国家预算中向公民协会提供补贴条例》在2000年1月1日生效,该条例比先前的条例更好地处理了提供补贴的问题,尤其是解决了过去多年在补贴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扩大支付薪酬的机会;在上一个日历年度结束之前对甄选程序进行评价;对由国家补贴提供的工资进行调节;对提供投资补贴规定了更为明确的条件;以及统一了各部提供补贴的条件);

一中央国家行政机关——补贴提供者——与补贴接受者签订的关于提供国家补贴的一年期协议。由于这种做法不是法律规定而且会导致许多问题(它未对不履行合同义务规定处罚办法等等),也会被新的预算条例所取代。

66. 非政府的非营利性组织的收入来源可以(摘要)说明如下:组织本身活动的收入,大多数作为会员制社团的公民协会的会费、基金会的投资基金、来自自治市预算的资助、国内和国外基金会来源、企业界(赞助性赠款)、公开募捐和自然人赠款,其中部分收入来自抽彩和赛会以及税费减免。

67. 1999年,不管部部长担任主席的非政府的非营利性组织政府委员会编写了第一份关于捷克国家预算资助公民协会、特殊用途教会设施、公用事业公司、基金会和基金情况的详细分析报告。在对分析报告进行讨论之后,政府责成各部部长:在1999年年底之前就国家对非政府的非营利性组织的补贴政策在全国范围的优先次序编写一份条理清楚的纲要,并统一有关提供国家补贴的基本的技术和组织规则;到2000年年中之前,对这些补贴的记录实行标准化;到2000年年底之前,对将有关补贴的信息输入中央补贴登记信息系统实行统一的标准。

分配给非政府的非营利性组织的国家补贴金额

国家补贴

部门

1998年

1999年

以千计

%

以千计

%

农业部

38,192

2

48,200

2

文化部

79,608

4

91,491

4

财政部

35,700

2

38,450

2

外交部

15,800

1

19,500

I

内政部

67,826

4

53,195

2

环境部

19,350

1

19,350

1

教育、青年和体育部

652,490

34

971,466

47

劳动和社会事务部

659,933

35

644,068

30

卫生部

311,379

16

221,931

10

工业和贸易部

5,530

0

7,800

0

地方发展部

13,107

1

13,536

1

合计

1,898,915

100

2,128,987

100

资料来源 :各部关于从国家预算中资助公民协会、特殊用途教会设施、公益服务协会、基金会和基金情况的分析文件。

按(部门间)主要活动领域分列的国家补贴

(包括教会活动和开办私立学校的费用和未来基金)

活动领域

1998年

1999年

以千计

%

以千计

%

文化

69,608

2

82,991

2

教育和研究

194,090

4

14,689

0

私人和教会

511,988

12

621,514

17

保健

638,628

15

451,291

12

社会

435,571

10

391,678

11

少数民族

46,324

1

48,735

1

生态

19,640

4

19,693

1

儿童和青少年娱乐

133,622

3

174,724

5

体育

545,033

12

824,837

23

体育——抽彩

825,774

19

-

-

教堂

647,791

15

776,131

21

其他

306,383

7

240,000

7

合计

3,548,678

100

3,646,283

100

资料来源 :各部关于从国家预算中资助公民协会、特殊用途教会设施、公益服务协会、基金会和基金情况的分析文件。

68. 非政府的非营利性组织政府委员会还在准备材料,以便政府就进一步利用计划分配给基金会投资基金的资金作出有利于各基金会的决定。分配用于资助基金活动的资金的第一阶段发生在1999年,当时分配了通过出售国家拥有的实体的股份并集中在国家财产基金的一个特别帐户内的基金,金额为5亿捷克克朗。该笔资金在下列各方面之间分配:社会和人道主义、保健、文化、人权保护、环境保护、教育和其他方面。

69. 成立时间相对较短但就其宗旨来说十分重要的、自1997年以来在捷克共和国一直在人权领域活动的公民协会有所谓的公民咨询社。公民咨询社是一般咨询的制度化形式,由非政府实体成立,它向公民个人提供免费的、独立的、保密的和公正的咨询服务。公民咨询社的宗旨是确保公民不会由于不了解这些权利和义务、不熟悉所提供的服务或者无法有效地表达需求而遭受损害。咨询社根据对公民的问题所作的分析向有关的国家和地方当局通报立法存在的缺陷以及尚未解决的问题。咨询社按照英国的公民咨询社模式开展工作并已形成了全国性的网络。

70. 到1999年底,公民咨询社协会(1997年2月成立)包括了九个咨询社,并且登记了40项新的会员申请。协会中的咨询社有义务采用统一的方法。协会中的成员组织与捷克律师协会一道开展工作;在1997至1999年,它们尤其受到了以下机构的财政资助:英国专有技术基金、劳动和社会事务部、SWIF基金(属国家教育基金)和民间团体发展基金会。公民咨询社已经成为社会工作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1998年2月,捷克共和国政府批准了《社会援助法》的实质纲要,该纲要把公民咨询社视为提供社会服务的一种方式。

G. 国际合作

71. 捷克共和国对国际体制结构的参与在就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内的人权保护开展国际合作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捷克共和国在一些政府间国际组织中的成员国地位

组 织

捷克称谓

国际称谓

加入

年份

捷克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

联合国

OSN

UN

1993

1945

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

OBSE

OSCE

1993

1975

欧洲委员会

RE

CE

1993

1991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

FAO

FAO

1993

1945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UNESCO

UNESCO

1993

1945

世界卫生组织

WHO

WHO

1993

1946

国际劳工组织

ILO

ILO

1993

1919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IBRD

IBRD

1993

1945

国际发展协会

IDA

IDA

1993

1990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

WIPO

1993

1970

欧洲复兴开发银行

EBRD

EBRD

1993

1990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UNIDROIT

UNIDROIT

1993

1968

国际刑事警察组织

INTERPOL

INTERPOL

1993

1990

国际移徙组织

IOM

IOM

1995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OECD

OECD

1995

国际文物保存和修复研究中心

ICCROM

ICCROM

1995

72. 就准备加入欧洲联盟(“欧盟”)而言,捷克共和国主要通过PHARE方案利用了欧盟的技术和财政援助。1995年至1997年发放给捷克共和国的款项总数已经达到2.24亿欧元。这些援助是由欧洲投资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共同提供的。技术和财政援助的重点是:

建设机构(大约30%):加强民主体制,通过培训、技术援助和与欧盟成员国的体制结构协调一致使国家建立在法治和公共行政管理的基础之上。援助的重点还有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安置罗姆人、提供福利保障、实现男女机会平等等等;

投资支助(大约70%):旨在确保进行必要的投资,使捷克共和国的基础设施建设与社区的经验结合起来。这一支助的重点是农业生产的结构改革、区域发展和对人力和智力资本的投资(包括确保参与研究和技术发展的框架方案)。这项支助的重点还包括执行欧洲共同体在环境保护、农业、工业、工作安全和卫生、交通和通信方面的规范。发展中小企业的项目也得到了支助。

二、《公约》具体条款的执行

第 1 条

第 1 款

73. 捷克共和国是前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分裂后于1993年1月1日诞生的,是建立在民主原则基础上的一个主权国家,捷克共和国的人民享有尊严和权利的自由和平等。捷克共和国作为一个民主国家自主地确定自己的政治地位并且自主地实现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对捷克共和国的事务作出这样自主决策的基础是其《宪法》。

74. 根据《宪法》第2条的规定,人民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机构行使所有的国家权力。根据《宪法》第5条的规定,捷克共和国政治制度的基础是自由和自愿地成立尊重基本民主原则并放弃以武力作为谋求利益手段的政党以及政党之间自由竞争。政治决策的依据(根据《宪法》第6条的规定)是自由投票体现出来的多数人的意志,而且多数人的决策考虑到保护少数人的利益。

75. 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捷克共和国是国际政治中的一个独立实体以及国际法的一个主体。一方面正在进行的全球化进程以及另一方面正在进行的区域化进程分别限制了国家作出决策的自主权,因为前者导致将国家决策权的一部分转移到国际组织一级,而后者则导致将国家决策权力的一部分下放到下级行政机关和组织。

76. 根据《宪法》第11条的规定,捷克共和国的领土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国家的疆界只能通过宪法法令加以改变。领土自治单位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是享有自治权的公民的领土社区。领土自治单位的成立或解散只能通过宪法法令进行。国家对其事务的干预只有在必须保护法律的情况下并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77. 捷克共和国承担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的国际义务,其中包括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项公约所产生的义务。两项公约所载的权利主要落实在《宪法》和《宪章》的有关条款之中。

78. 自决权在《宪章》第3条中也得到了支持,该条规定:

“(1)保障人人都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不论其性别、种族、肤色、语言、信仰和宗教、政治或其他信念、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是否某一少数民族的成员、财产、出身或其他身份。

“(2)人人都有权自由选择国籍。禁止以任何方式影响这种选择,同时也不得施加任何形式的压力从而压制一个人的民族特性。

“(3)任何人不得仅由于主张基本权利和自由致使其权利遭到损害。”

第 2 款

79. 《宪法》序言决心“保卫并同时发展自然和文化财富、物质和精神财富……”。履行序言这一部分的规定和国家承认法律和其他法规的义务的前提是《宪法》第7条。根据该条的规定,“国家应当关心节约使用自然资源和保护自然财富。”

80. 在不损害根据互利和国际法开展的国际经济合作所产生的任何义务的情况下,任何事情均不能阻止捷克共和国处分其自然财富和资源。由于不存在任何此类情况,因此,它们也影响不了享受《公约》所保护的其他权利。

81. 作为必不可少的外部生存条件的一部分,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是统一和独立的环境法规规定的对象。基础法律是《环境法》。该法主要确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并对基本概念作出了界定。根据第1条的规定,《环境法》依据长期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第11至第16条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规则。

82. 集中开发自然财富使环境濒临破坏的现象发生在1990年之前,随着服务业和加工业在国民经济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现象在1990年代受到了限制。有关自然财富和环境所有主要组成部分的一系列法律(见《公约》第12条第2(b)款)表达了在保护和关注环境方面的公共利益。这些法律不仅涉及保护水、空气、土壤、自然和乡村,而且还涉及废物管理、矿产开发、核安全、食物链以及评价对环境造成的复杂性影响。考虑到自然财富的来源有限,对它们的开发和保护是不可分割的。

第3 款

83. 捷克共和国是民主国家为建设和加强和平、安全、合作、民主和繁荣的社会所作共同努力的一部分。捷克共和国致力于创造这样一个国际社会:武力作为解决国家间争端的方法是不可接受的,威胁和危险必须共同确定并加以解决,并且可以发展各种形式的政治和经济合作。

84. 捷克共和国与其他国家关系的基础是和平共处和按照《联合国宪章》的各项原则进行经济和文化合作的原则。捷克共和国根据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促进国际合作。另一方面,捷克共和国理解分担责任和国际团结的重要性,并准备参加能导致在国际关系中加强信任和确保安全的所有活动。

85. 捷克共和国与邻国之间没有领土纠纷。它对任何非自治或托管领土的管理都不负任何责任。它与前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的另一个继承国斯洛伐克共和国的关系是非冲突的、有序的而且自1998年以来甚至是友好的和比一般更好的。

86. 捷克共和国是欧洲委员会的一个成员国。它利用其成员地位发展和加强欧洲的法律和伦理价值、多样化的民主制度、依法治国以及保护人权和少数人的权利。

87. 捷克共和国已经参加欧洲的一体化进程,并且正在谋求加入欧洲联盟。捷克共和国与欧洲共同体之间关系的法律基础是1995年2月1日生效的“1993年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与捷克共和国之间建立联盟的欧洲协定”。1996年1月17日,捷克共和国提出成员申请,1998年,捷克共和国就加入欧盟开始谈判。

88. 1999年3月,捷克共和国成为北大西洋公约组织(北约)的成员国。这样,它就加入了一个从事集体防卫的重要的国际组织。

第 2 条

第 1 款

89.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产生的大部分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宪章》这一宪法法案的一部分。受《宪章》支配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享有司法权力的保护。根据《宪章》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人人都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在一个独立和公正的法庭或者根据具体情况在另一个机构主张权利。”

90. 《宪法》第10条规定:“经过适当批准和颁布而且捷克共和国受其约束的、有关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国际条约可以直接适用,并优先于制定法”。该条的规定对《公约》、法令和其他法规的解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91. 捷克共和国为在经济上全面落实《公约》承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与1990年开始的经济改革及其向市场经济过渡有着直接的联系。不过,捷克共和国同时也在努力维护普遍的繁荣和通过国家预算进行公平而有效的重新分配。

92. 捷克共和国实行的经济改革是为了实现长期经济增长从而真正实现《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绝对必须完成的一个进程,它包括了下列一些步骤:

确定私人企业发展的基本条件,尤其在立法上(关于个体企业、股份公司、国有公司、《破产和清算法》、经济竞争、修订《商法典》、《行业许可法》等等的一些基本规定) ;

放开价格,目的在于调节中央计划经济扭曲的价格;

放开对外贸易――在改革之初就取消了国家对外贸的垄断。对关税进行结构调整并废止经济合作互助委员会,导致出口从东欧市场转向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尤其是西欧国家市场。欧盟国家占捷克共和国1999年出口的几乎70%,以及进口总额的约65% ;

私有化和结构改革――这一步骤根本改变了国民经济中的所有制结构。私有化和结构改革的进程尚未结束;专家们目前认为利用息票私有化方法很成问题。为了试图打破这一不利局面,政府于1999年4月批准了一项方案,通过重新注入活力和结构改革解决好几个工业企业的经济问题;

确定汇率――在内部兑换经过最初的急剧贬值并且采取大力促进出口的经济政策之后,1995年实现了外部的可兑换,1997年,在采用浮动汇率之后,所有的汇兑限制都取消了;

全面税制改革――税收制度自1993年以来实行了标准化;设立了增值税,在以直接税为代价的情况下,间接税得到了加强;

国内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自成立以来,捷克共和国一直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世界贸易组织和其它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国;捷克共和国还是《中欧自由贸易协定》的缔约国,并已开始加入欧洲联盟的一体化进程。

93. 判断私有化期间所采取的步骤是否适当所采用的一个标准就是维持较低的失业率从而维持社会的安宁。在根据国家财产管理和私有化部的法令评价私有化方案时,也考虑到了创造就业机会这样的问题。在通过直接出售实行私有化的过程中也采用了这一标准。支持就业还反映在国家支持企业尤其是那些受到结构改革影响最大的领域里的企业的发展条件之中。

94. 促进经济、社会和文化自由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是地区政策。政府于1998年批准的“地区政策原则”规定了支持地区发展的基本纲要。在该文件中,地区发展被理解为国家、地区和地方当局的一项计划性活动,其目的是要促进捷克共和国各地区平衡和协调发展、缩小各地区发展水平的差异以及改进地区经济结构。

95. 通过“地区政策原则”时附有一项规定,即这些原则只适用于支持地区发展的法案制订和生效之前的过渡期间。政府责成地方发展部部长拟订一项法令草案。预计该法将于2001年生效。

96. 就捷克共和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加入欧洲联盟的筹备工作而言,“地区政策原则”和支持地区发展的新法令的主要好处首先在于为把捷克的地区政策和欧盟的地区政策尤其是地区政策的基本原则、它们的手段、体制保障等统一起来创造了条件。

97. 1999年7月,政府讨论并注意到建议的“地区发展战略”。这是捷克共和国地区政策大约在2010年前的未来期间的一个基本的概念性文件。“地区发展战略”将首先作为捷克共和国地区政策的一个概念性文件,在此基础上,将首先制订全国性然后是地区性的方案文件。该战略还将成为与欧洲联盟的结构性资金挂钩的发展方案的编制依据。

第 2 款

98. 非歧视原则载于:

《宪章》第1条:“所有人都是自由的、享有同等的尊严和平等的权利。他们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与生俱来、不可分割、不可消灭并且不能废止。”

《宪章》第3条第1款:“保障人人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不论其性别、种族、肤色、语言、信仰和宗教、政治或其它信念、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是否某一少数民族的成员、财产、出生或其它身份。”《宪章》第3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因由于主张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致使其权利遭到损害。《宪章》第24条也载入了禁止歧视的规定:“不得因一个人加入任何少数民族团体而对其不利。”这些原则完全适用于《宪章》第四章所载的权利,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99. 我们还要提及捷克共和国关于履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规定义务的初次报告和定期报告。

100. 在下文中,我们涉及的是关于执行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同工同酬的第100号公约和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的第111号公约情况的报告。

101. 明确禁止歧视的规定载于《就业法》的修正案之中,该法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其中第1条第1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有存在于公民应当履行并且为从事工作所必需的职业(工作)的先决条件、要求和性质之中的事实根据的情形外,不得因公民的种族、肤色、性别、性取向、语言、信仰或宗教、政治或其它信念、政党或政治运动、工会组织以及其它协会的成员或活动、国籍、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财产、家庭、健康、年龄、婚姻和家庭状况或对其家人承担的义务而否定公民的就业(工作)权”(另见《公约》第6条)。监督执行劳动法规和就业条例的国家机关(即地区劳工办事处)可以对违反这一原则的雇主实施制裁。此外,该法第1条第2款还禁止刊登歧视性广告:“不得违背第1款的规定向根据本法形成法律关系的当事方提供就业(工作)。”受害人可以单独通过法院寻求保护。

102. 禁止歧视原则也得到了有关教育和教育制度的具有普遍约束力法规的遵守(尽管其中未明确加以规定),尤其是下列主要法律:《小学、中学和中学后职业学校教育制度法》(“中小学法”) 、《国家及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法》、《中小学教育设施法》和《大学教育法》,《大学教育法》宣示了获得高等教育、取得适当的专业资格和准备从事研究和其它专业活动的民主原则,根据这些原则,任何人不得基于肤色、性别、宗教、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或属于某个族裔群体的成员而受到歧视。反对歧视原则还载于《公共卫生法》,该法还特别对在国外接受教育的保健工作者颁发执照的问题进行了规定。

103. 《消费者保护法》第6条也载入了禁止歧视的规定:“在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销售者的行为不得违背良好道德;其中尤其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消费者进行歧视。”对非歧视义务遵守情况的监督(消费者保护监督)根据该法第23条的规定,由捷克共和国商业检视局进行。

104. 有关政府机关(就歧视而言,捷克商业检视局)可以对违反《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义务的行为处以50万捷克克朗的罚款;在确定罚款时,要考虑到违法活动的性质以及危害结果的程度。实际上,如果在捷克共和国商业检视局所作的任何检查(包括随机检查)期间发现存在歧视,则这种歧视被认为已经得到证明。对一年之内屡次违反义务的行为可处以高达100万捷克克朗的罚款(《消费者保护法》第24条)。根据该法第23条和第24条提起的诉讼须遵守有关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定。

105. 该法令中所载的禁止歧视规定在实践中并未始终得到全面遵守。关于《公约》第3和第6条的文字叙述了因各种原因发生歧视的情况。

保护外国人权利的保障

106. 《宪章》第4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

“(2)外国人在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享有《宪章》所保障的人权和基本自由,除非这种权利和自由明确规定只给予公民。

“(3)在颁布生效的法律采用“公民”一词的场合,如果涉及到《宪章》无论国籍赋予所有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应理解为指每个个人。”

107. 《宪章》不论国籍所保障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包括生命权(第6条);人身和私生活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第7条));个人自由保障(第8条);禁止强迫劳动或服役(第9条);维护人的尊严、个人荣誉、良好声誉、保护私人和家庭生活未经授权不受干预以及保护个人资料未经授权不被收集、公布或作其它滥用用途的权利(第10条);住宅不受侵犯(第12条);保护通信秘密(第13条);迁徙自由和选择居所的自由(第14条);思想、意识和宗教信仰自由(第15条);以及自由表示宗教信仰(第16条)。

108. 《宪章》第一章只在关于所有权的第11条中规定了限制。该条第2款规定:“法律还可以规定某些财产只能由公民或活动中心在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的法人拥有。”

109. 《宪章》关于保障少数民族权利的第三章在第24条中规定,是否少数民族成员不得给任何人带来不利影响,其中包括外国人。不过,下列积极权利(第25条)只适用于捷克共和国公民:发展本民族文化的权利、以本民族语文接受信息和参加全国性协会的权利、以本民族语文接受教育的权利、与官员打交道时使用自己语言的权利以及参与决定少数民族事务的权利。

110. 《宪章》第四章第26条保障人人(包括外国人)有权自由选择职业并接受培训,并有权开办企业和从事其它商业活动;同时还保障人人有权通过工作获取生计。然而,在无法行使这一权利不是由于自身过错造成的情况下,只对公民提供物质保障。《宪章》第27条还保障外国人参加工会的权利。

111. 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某些其它规定仅适用于捷克共和国公民,尤其是关于参加社会保障制度的条款。因此,举例来说,只有公民在年老和无力工作时或在失去供养者之后才有权获得相应的物质保障(第30条),而且只有公民有权根据公共健康保险享受免费保健(第31条)。根据《宪章》第30条的规定,因物质需要而遭受困境的所有人(包括外国人)都有权获得保证其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援助。然而,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法律还根据居住身份或就业身份赋予了外国人很多权利。

112. 捷克的法令赋予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地位与公民的基本相同。最重要的例外是他们没有投票权和不须服兵役。在报告期间,根据《外国人在捷克共和国居留法》 (也称作“《外国人法》”)第7条的规定,如果外国人的配偶、直系亲属或兄弟姐妹在捷克共和国有永久居留地位,可以为家庭团聚的目的发给永久居留证。可以为了人道主义目的或者在根据捷克共和国外交政策利益的理由认为居留正当合法的情况下发给永久居留证。

113. 《宪章》关于保障获得司法保护和其他法律保护的权利的第五章完全适用于外国人。

114. 在报告期间,外国人进入捷克共和国以及逗留的条件由《外国人逗留和居住法》确定。外国人申请在捷克共和国长期居留的实际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如果申请被驳回,外国人有权利用该法规定的所有普通和特别上诉方法。赋予外国人对根据《外国人法》所作的行政决定以司法审查的权利大大地加强了外国人获得的法律保障,它的依据是捷克共和国宪法法院的一项裁决(第160/1998 Coll.号决定),该项裁决废止了《外国人逗留和居住法》中极大地限制了获得司法保护权的第32条第2款,并从1999年5月13日开始生效。另一项裁决(第159/1998 Coll.号决定)涉及废止在这一项(未具体说明的)义务是由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逗留禁令,以及承认针对逗留禁令提出的上诉的延缓效力。

115. 鉴于上述《外国人法》不再符合不断变化的形势的实际需要,政府提出了一项新的《外国人在捷克共和国居留法》草案。新的《外国人居留法》经过批准并于2000年1月1日生效。

116. 难民和难民地位申请人是外国人当中的一个特殊类别。《宪章》第43条规定,捷克共和国给予因行使政治权利和自由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以庇护。对有违反基本人权和自由行为的人可以拒绝提供庇护。关于难民地位的另一项法律规定是《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在报告期间,生效的国内法有《难民法》。该法不仅对难民法律地位的程序作出了规定,而且对其实际地位作出了规定。

117. 在报告期间,被给予难民地位的人(“难民”)的法律地位的依据是《难民法》。该法保障难民与捷克共和国公民有同等的地位,但他们没有投票权,不须服兵役,并且只能根据关于外国人的特别条例规定的条件取得不动产并从事有偿的工作。不过,根据《就业法》,和拥有永久居留地位的外国人一样,他们在就业机会方面与捷克共和国的公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他们不需要就业许可证。

118. 就健康保险和社会保障以及取得和失去《取得和丧失国籍法》规定的捷克共和国国籍而言,难民也被视为具有永久居留地位的外国人。和其他外国人不一样,享有难民地位的人不必提交关于丧失其原国籍的文件,而且他们还可以获得例外,不必满足在提出申请前居留五年的要求。

119. 在1999年12月31日之前,《难民法》还支配着难民地位申请人的地位。在报告期间,难民地位申请人在庇护程序进行期间必须留在指定的难民营中。只有经过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意难民营管理部门才能作出例外规定。难民地位申请人有权得到收容、免费进餐和零用钱,并且享受免费基本保健服务。如果申请人获得例外并且获得私人住房,收容他们的人还必须承诺向他们提供物资保障。在报告期间,根据该法第7条的规定,申请人在庇护程序中有权得到免费提供的翻译,而且还免于承担与庇护程序有关的所有的费用。

120. 新的庇护法于1999年12月得到批准。新的《庇护法》符合关于难民和人权保护的有效的国际规定,并于2000年1月1日开始生效。

斯洛伐克国民的地位――前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的公民

121. 从1993年到1999年,有一种特别类型的外国人――从1993年1月1日起成为斯洛伐克共和国公民的前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公民,尽管他们在捷克共和国拥有永久居留地位或者长期居住在捷克共和国。《取得和丧失国籍法》最初解决的是取得继承国――捷克共和国――国籍的问题,而未考虑到曾经是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公民并且在捷克共和国拥有永久居留地位的个人的意愿。

122. 这些前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的公民中有许多人由于各种原因都未能在1994年6月30日的截止日期前仅按照该法第18条规定的条件选择捷克共和国国籍。根据该法第7条第1(c)款规定的条件,只有前五年未被判故意犯罪的人才能作出这种选择。对根据申请授予国籍也规定了同样的条件(但在捷克共和国必要的居留时间在选择期结束之后从两年延长为五年)。满足申请国籍的条件的过程本身无论从财务上还是从行政上看要求都很高。对于受教育程度较低的许多申请者来说,尤其对罗姆人来说,这是一个严重的障碍。

123. 无论是国际组织还是在捷克共和国监督人权的非政府组织都对该法提出了批评,结果,该法得到了逐步的修订。这一问题直到《取得和丧失国籍法》的修正案于1999年9月2日生效之后才彻底得到解决。该修正案极大地简化了某些斯洛伐克共和国公民取得国籍的程序。根据该法第18条的规定,在1992年12月31日为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公民而且登记或实际居所在捷克共和国且仍然居住在捷克共和国的自然人可以通过声明取得捷克共和国国籍。此种人不必提交放弃原国籍的文件,并且可因此据有双重国籍(捷克国籍和斯洛伐克国籍)。这种人也不必提交刑事登记记录。这种人从国籍证书签发之日取得捷克共和国国籍。

124. 该法的修正案还确认了在《斯洛伐克国籍法》规定的期间选择斯洛伐克共和国国籍的捷克公民的国籍。该法因此确认了宪法法院原来的立场,即在1993年1月1日为捷克公民并在国家分裂后选择斯洛伐克国籍的人并不因为作出这种选择而丧失捷克国籍。由于斯洛伐克政府表示愿意根据斯洛伐克的法律续延在联邦解体之时为取得捷克国籍而放弃其国籍的原斯洛伐克公民的斯洛伐克国籍,这样就为在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时期为斯洛伐克公民(常常只是形式上)但长期生活在捷克共和国的约30万捷克公民也提供了获得斯洛伐克和捷克双重国籍的机会。如果这些公民被批准获得斯洛伐克共和国国籍,他们不会失去捷克共和国国籍。同样,生活在斯洛伐克的捷克公民(4,000-5,000人)如果被批准获得斯洛伐克国籍也不会失去捷克共和国国籍。一项小的修订——在捷克共和国生活了20年以上的人不提交证明放弃原国籍的文件的资格方面——尤其适用于波兰和保加利亚公民。

第 3 条

125. 男女平等的原则载于《捷克共和国宪法》和《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宪章》第3条第1款规定:“保障所有人不分性别均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这一原则也载于《民法》23和《民事诉讼法》20、《刑法》17和《刑事诉讼法》19、《行政诉讼法》23、《劳动法》和《就业法》、《国家社会照顾资助法》、《家庭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之中。

126. 《宪章》和其他法律保护男女个人的权利,并从形式上确保两性都能平等地行使《公约》所保障的权利。因此,大多数的法律规定都以中性化的方式系统地表述权利和义务。然而,根据《宪章》第29条的规定:“妇女、青少年和有健康问题的人有权要求在工作场合增加对其健康的保护并获得特别的工作条件。”

127. 《公约》保护的个人权利包括:

工作、受教育和接受工作培训的权利(见《公约》第6条) ;

获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工作安全、提升的权利以及休息的权利(见《公约》第7条) ;

组织工会的权利(见《公约》第8条) ;

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见《公约》第9条) ;

公民及其家人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的权利(见《公约》第11条) ;

获得可达到的最高身心健康标准的权利(见《公约》第12条) ;

受教育的权利(见《公约》第13条)。

128. 以下简要概述个人权利及其在性别方面的规定(包括援引法律在内的更详细的资料载于与《公约》相应条款有关的文字)。

129. 工作权以中性化的方式系统地加以表述,在获取和履行工作方面任何人都不得因性别而受到歧视。进行就业预备和接受培训的权利也以中性化的方式系统地加以表述。妇女由于健康原因被排除在某些类型的工作之外;其中尤其有地下工作和可能危及他们担任母亲角色的工作。

130. 妇女工作的数量从传统上看一直较高――劳动年龄妇女90%以上都工作或者在寻找工作。妇女约占国民经济劳动力总数的45%。通过劳工办事处寻找工作的妇女的人数超过50%。

131. 获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和工作安全的权利也以中性化的方式作了系统表述。此外,获得良好工作条件的权利还包括了一项对妇女尤其是对孕妇或哺乳的妇女以及幼儿的母亲进行特别保护的要求。这一要求证明妇女有理由享受各种休假(如产假、额外的产假)的权利,以及雇主有义务给予妇女不同于男子的待遇(如在怀孕期间,只在经她们同意的情况下派她们从事不同的工作或者派她们出差),或者不对她们实施某些行为(如不在她们怀孕期间解雇她们)。目前的法律制度中在男女雇员法律地位方面存在着某些不平等的因素,这些因素从平等待遇原则的角度来讲是无法解释的,如在根据对幼儿的照料所享有的权利方面,就规定男子必须是单亲。所谓的额外产假(即育儿假,直到小孩满三岁为止)基本只涉及到幼儿的母亲,只在例外的情况下才会涉及到父亲,这也是没有道理的。因此,对《劳动法》的修订在雇用关系中采用了男女平等待遇原则,从而与欧洲联盟的法律保持一致。

132. 孕妇及母亲工作时的安全和健康保护问题在相对较高的欧洲一级作出了规定:象产假、调任不同工种、可以拒绝夜班、在怀孕和照料幼儿期间受到不被解雇的保护等机制正在发挥作用,并且已在雇主的头脑中根深蒂固并得到遵守。在工作中得到提升的权利和休息的权利也以中性化的方式得到系统表述。

133. 组成工会的权利以中性化的方式得到了系统表述。女人比男人更多地在工会中组织起来。

134. 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平等地属于妇女和男子。法律规定不含有任何不平等的因素,只是对退休规定了不同年龄要求(妇女的退休年龄较低,取决于育儿的数量)。不过,这一差距也在逐渐扯平;1995年新的《养恤金保险法》与以前的法律相比将这一差距缩小了两岁。

135. 公民及其家人享受相当的生活水平的权利和享受可以达到的最高身心健康水平的权利也以中性化的方式得到了表述。提供福利金(国家福利资助、社会照顾和失业救济)的条件并未按性别加以区分;享受保健的条件也未作区分。

136. 受教育权。尽管一贯以来都是以中性化的方式表述,但仍然有一些女孩事实上没有机会参加或者相反主要为女孩教育服务的个别教育领域。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在讨论《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规定义务履行情况的初次报告时批评了这一现象。该委员会还批评政府未指导女孩选择技术研究领域。目前正在审查妨碍女孩接受有关教育活动的理由,而且正准备在“教育、青年和体育部关于中等学校的政令”的附录中对指出存在问题的领域进行修改。修改的目的是使立法不与欧共体委员会第76/207/EEC号指令产生冲突。委员会还指出,成员国把工人的性别作为决定性因素的工种包括专门为男女准备的工种从男女平等待遇中排除出去,这不会对成员国产生不利影响。

137. 妇女投身武装部队比接受教育更为困难。军校接受女孩并随后给她们安排军职的做法违反《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0条的规定。根据《公约》第3条和第6条的规定,缔约国承诺采取措施,确保在选择就业和职业方面以及男女获得各种专门知识的学习和培训方面提供平等的条件。一般来讲,捷克共和国的军队中不存在妇女不能从事的任何职业,但某些工种(如飞行员工种)由于对体力要求很高,不太适合于妇女,到军校就学的女性申请人都得到了这方面的解释。军事院校录取女生取决于军队填补向女生保证的职位的需要。国防部试图把军事组织的需要和利益与女生对非传统军职越来越大的兴趣协调起来。国防部在1999/2000学年开始进行了部分校正,取消了军事院校录取女生的比例。

138. 男女在婚姻和家庭事务上的平等在《家庭法》中得到表述。1998年,通过了一项重要的修正案。关于《家庭法》的更多详情,见《公约》第10条第1款。

139. 促进男女地位平等(平等待遇)的权利。人人都有权以违反无论性别一律平等的原则向法院起诉。1999年,这类案件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加以处理的。为了便利这一权利的落实,政府在《民事诉讼法》的一项修正案中建议把举证责任从原告转移到被告。该修正案草案的第133 a条规定:“在劳动事项上,除非在诉讼过程中表明了相反的情形,法庭应当认为关于直接或间接受到基于性别的歧视的当事方指称的事实已经得到证明。”

140. 在就业方面男女平等待遇原则的遵守情况由就业检查机构(劳动办事处和劳动和社会事务部)进行监督,由这些机构在它们认为有违反情形时对雇主处以行政罚款。捷克共和国加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极大地加强了保护公民个人不受基于性别的歧视的机制,因为该议定书采用了个人报告违反权利情况的制度。该议定书载有允许个人向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提出违反《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所保障的权利的投诉的条款。政府于1999年11月批准了关于批准任择议定书的建议并提交议会批准。

141.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于1980年7月17日在哥本哈根以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名义签署的(在以下关于《公约》第3条的报告文字中称作《歧视公约》),于1982年3月18日对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生效,并成为捷克共和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根据《歧视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捷克共和国于1994年向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内容广泛的、关于公约1993-1994年执行情况的初次报告。委员会直到1997年年底才开始准备讨论这一报告。因此,在委员会1998年1月30日讨论初次报告时,捷克共和国补充了1994-1997年发展情况的资料。

142. 1999年,捷克共和国向委员会提交了第二份定期报告,其中主要叙述了自编写初次报告以来即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重要变化。就上一次报告而言,第二次定期报告阐述了所采取的法律措施和其他措施,实事求是地叙述了在消除对妇女歧视方面所取得的进展、在妇女地位和平等权利方面发生的重大变化,以及导致消除让妇女参与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方面剩下的障碍并克服在讨论捷克共和国关于《歧视公约》履行情况的初次报告之后所指出的问题的步骤。

143. 该报告还详细援引了捷克共和国政府批准的关于男女平等的官方内部文件。这些文件有:

政府在促进男女平等方面的优先次序和程序 (“优先次序”),该文件由劳动和社会事务部拟订并经过政府批准。政府通过决议责成各部部长承认和执行促进事实上实现男女平等权利的措施。该文件把政府的优先次序按照重要性划分成不同的领域。为了实现文件规定的目的,政府提出了具体的措施(步骤)、落实这些措施的最后时间以及负责人。政府每年对这些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的结果,政府补充新的措施或者改变原有的措施。因此,这是一个开放性的文件,其内容可以随着当前的需要加以改变。共同编写、评价和更新文件的不仅有对男女平等形式和事实上的状况直接负责的各部和下级国家行政机关,而且还有感兴趣的公众,尤其是妇女问题非政府组织和社会合作伙伴(即工会和雇主组织);

优先次序履行情况的摘要报告。评价还包括就原有措施的新的提法、原有措施的补充以及废止一项已经完成的措施提出建议。

144. 1999年4月,捷克共和国向联合国大会提出了一份评价其对北京会议结论履行情况的报告。该报告由劳动和社会事务部编写。

145. 1993年10月4日签订的《关于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与捷克共和国之间建立联盟的欧洲协定》规定捷克共和国有义务逐步改变其现有和今后的法律规定,使之与欧盟的条例协调一致。这还意味着在所有雇用关系和社会保障领域采用男女平等待遇原则。结果,捷克共和国承诺从形式上确保首先在就业、接受职业教育、从事独立的行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应用和在实践中落实男女同工同酬原则和男女平等待遇原则的法律条件。

146. 政府使它通过的所有措施都要服从男女同等机会原则,因为政府认为适用这一原则是实现真正平等的有效办法。适用这一原则的前提是要提高人们对男女平等的认识。各部部长必须“在行政办事处雇员教育方案中增加人权教育,同时重视适用男女同等机会原则”(见“优先次序”)。

147. 政府于1999年5月在这一基本文件之外通过了一项被称之为“国家就业计划”的新的就业政策。该计划包括了旨在在劳动力市场上创造男女同等的就业机会的措施。这项计划的制定实际上查明了各工作场所是否以及如何准备优先实施同等机会原则。根据所取得的经验,政府就这一方法所产生的结果责成各部部长,要求他们在持续的基础上使各部在其所有的筹备和执行阶段的计划、决策和评价程序都要遵守男女同等机会原则。这是政府对执行一项主流化政策的明确承诺。

148. 为此,《就业法》的一项修正案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 1999年11月,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部长提出了对其他有关劳动法关系的重要法律的修正案。这些修正案将于2000年7月生效。这些修正案分别修正的是《劳动法》、《待命工作的工资和报酬及平均收入法》以及《预算资助的组织和某些其他组织和机构中待命工作的工资和报酬法》。

修正案草案包括以下修改内容:

(a)《劳动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所有雇员在就业(接受职业教育、提升较高级职位或工作中的其他提升机会、提供工作条件、报酬)方面实行平等待遇原则;禁止基于性别、婚姻状况或家庭地位或家庭义务在劳动法关系方面进行歧视,其中包括禁止间接歧视、禁止性骚扰、禁止对依法寻求落实劳动法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其中包括男女在就业方面的平等待遇权利)的雇员采取报复行动(惩罚、不利措施);指导雇员就违反有关男女平等待遇的权利和义务的案件或者工作场所不受欢迎的行为提出的投诉;增加了所谓的育幼儿假(由目前的“额外”产假转化而来),而且在照料儿童的雇员所适用的其它条件方面采用了两性平等待遇原则;将规定雇主有义务告知雇员保护不受不平等待遇的所有法律规定;规定雇主有义务告知正在怀孕、哺乳或刚刚生产的妇女有关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保护情况;

(b)《待命工作的工资和报酬及平均收入法》的修正案草案和《预算资助的组织和某些其他组织和机构中待命工作的工资和报酬法》修正案:将采用开办企业的雇主对工种进行编目和评价的制度;将更加系统准确地表述无论性别同工同酬原则,即“同工同酬和同值工作同酬”。

149. 与上述法律一起,还对《捷克共和国警官服务关系法》、《安全信息服务法》和《职业军人法》作了修改(间接修改,通过修订《劳动法》和其它法律的方式)。男女平等待遇原则还在各种服务关系中作了与《劳动法》同样程度的规定(包括使照料幼儿的男女官员享有同等地位)。

150. 欧共体委员会关于在提供就业机会、职业预备、促进就业和工作条件方面执行男女平等待遇原则的第76/207/EEC 号指令第2条中规定,“本指令应当无损于成员国把由于其性质或从事的环境的原因致使工人的性别构成决定性因素的职业活动以及适当时把与其有关的培训从本指令的适用范围中排除出去的权利。”卫生部关于《劳动法》的实施令也涉及到了这一点。在该实施令第1至3条的广泛规定中,包含了上述各种工作和工作场所的定义。

151. 男女在报酬方面继续存在着差异也因此成为政府和中央国家行政机构长期关注的焦点。因此,在捷克共和国,按性别划分的收入在有关工资的抽样统计调查中是作为最重要的分类标准之一进行跟踪的。这项研究最近是在1996年和1997年进行的。

152. 如果我们要谈论妇女的工资差异,就必须对妇女在劳动市场的状况有一个总体的了解。妇女的工种结构和男子的工种结构是不同的,而且这一因素对平均收入有着很大的影响。其它突出的因素有:经济活动的分支部门和企业类型(所有制部门)、雇员资格要求(教育、工资等级)以及与男女职业生涯有关的年龄。平均工资还受到许多确切的因素――尤其是雇员的工作时间和工种(所从事的工作)――的影响。有鉴于此,不能说在男女平均工资方面发现的差异就是性别歧视的明显标志。

雇员月平均工资总额

年 份

雇员总数

男 子

妇 女

对应率a/

1996

9,610

10,874

8,026

73.8

1997

11,017

12,632

9,275

73.4

a/对应率按妇女工资与男子工资的百分比例表示。

153. 对国民经济所有部门雇员工资的调查所作的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工作时间极大地影响平均工资的对应率;在1997年,只有2.7%的男子未出全勤,但妇女却有8.5%未出全勤;男子的加班时数更多;

妇女接受教育的水平一般比男子高,而且主要在要求完成中等教育的工作类别中占据主导地位。在大专教育和科学培训这两个最高的级别,男子比女子更多;

妇女一方面在非手工操作的工种占主导地位(但管理和监督人员除外),而另一方面也占无资格劳动者的绝大多数;相比之下,男子在有资格劳动者职业中占支配地位。男子比女子更多地担任着管理职务(56%);

在纳税或工资级别(表明了雇员的资格)所作的划分中,妇女在较低级别中占了绝大多数,而男子则占了较高级别的绝大多数。这与上述分类是一致的。男子越来越多地在最高的三级中占主导地位;最高一级只有12%的妇女;

从时间上看,妇女的职业生涯与男子不同(被产假中断,有时是反复被中断)。一般来讲,雇员的平均工资在职业生涯结束时最高;考虑到提前退休,妇女达到平均最高工资的年龄在55至59岁(从职业生涯开始起工资增长率低于33%),而男子则在60岁以后(工资增长率为39%);

国民经济各分支部门之间的对应率有着显著的区别。贸易、汽车修理和消费产品部门(62.3%)比保健(62.2%)、金融和保险(66.6%)低。对应率最高的是运输、仓储、邮政服务和电信、其它公共、社会和个人服务(82%)以及建筑部门。与男子相比,妇女在人数最少的领域获得的报酬最高,但教育部门除外(为男子平均工资的78.3%)。然而,妇女的就业结构比男子更为有利(在金融部门工作的妇女所得报酬超过了妇女的平均工资)。与男子按部门划分处于同样就业结构的妇女只能得到男子工资的72.12%;

妇女在工资上的不平等根据工种的不同有所差异:在一些领域,这种差异最小(如小学教师),在另外一些领域,妇女得到的相当少(如印刷工和排版工――同样的资历只拿到男子工资的58%)。

按教育程度和年龄划分妇女平均工资占男子平均工资的比例 ( 以百分比计算 )

1997年

1998年

教育程度:

小学

74.9

74.6

学徒和中等教育肄业

69.1

71.6

完成中等教育并持有毕业证

75.5

72.9

大专

68.9

64.9

年龄

19岁以下

91.4

84.6

20-24

85.0

82.6

25-29

76.3

73.4

30-34

70.5

67.1

35-39

72.6

68.4

40-44

73.0

69.4

45-49

74.4

70.6

50-54

76.8

74.1

55-59

84.9

77.4

60岁和60岁以上

68.0

65.5

资料来源:捷克统计局,关于雇员工资的调查。

154. 结论概述:妇女一般在具有较低工资级别的分支部门占支配地位。她们更好地具备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初级资格。然而,就工作场所的具体岗位而言,她们没有结构优势。女性化的分支部门的工资普遍较低。

第 4 条

155. 《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第2条第2款规定:“国家的权力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得到维护。”第3款规定:“人人都可以做法律不禁止的事情,任何人不得被迫做法律未规定他必须做的事情。”

156. 《宪章》第4条规定:

“(1)只有根据法律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同时尊重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情况下才可以给人施加义务。

“(2)只有依法并在《基本权利和义务宪章》规定的条件下才能对基本权利和自由施加限制。

“(3)对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任何法定限制都必须一视同仁地适用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所有情形。

“(4)在利用有关对基本权利和自由进行限制的条款时,这些权利和自由的精髓和重要性都必须得到维护。这种限制不得滥用于它们规定以外的目的。”

157. 此外,《宪法》第9条规定,“对依法治国的民主国家的基本要求的任何修改都是不能容许的。”它还进一步规定,“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不得授权任何人放弃或危害国家的民主基础。”

158. 《宪章》关于强迫劳动的第9条第2(c)和(d)款还允许在出现自然灾害、事故或其它威胁人民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其它危险的情况下依法提供所必需的服务,以及采取法律规定为保护其他人的生命、健康或权利所必需采取的行动。

159. 《宪章》第11条第4款允许为了公共利益依法并以补偿为代价进行征用或对财产权利作出某些其它的强制性限制。第13条第3款规定,只有在民主社会为保护个人的生命或健康、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或为了避免对公共安全和秩序造成严重威胁所必需的情况下,才能依法允许对住宅的不可侵犯性(为刑事诉讼目的搜查房屋除外)所作的其它侵犯。

160. 《宪章》第14条第3款还容许在为了国家安全、维护公共秩序等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依法对迁徙和居所自由进行限制。关于宗教自由的第16条第4款还含有对基本权利和自由所作的类似限制。

161. 《关于捷克共和国安全的宪法法令》规定在出现紧急状态、危急状态或战争状态的情况下对某些权利和自由进行限制(并施加某些义务)。在出现自然灾害或生态或工业故障或事故极大地危及到生命、健康、财产或国内秩序和安全的情况下,政府(在出现延误危险的情况下,总理)可以宣布不超过30天的紧急状态。政府应立即向众议院报告宣布紧急状态的情况,后者可以废止或延长宣布的这种状况。

162. 国家危急状态不仅在国家主权或领土完整受到威胁时出现,而且在国家民主基础受到威胁时也会出现。宣布国家危急状态的决定由参、众两院决定。如果众议员、参议员、共和国总统或代表机构的任期在国家危急状态或战争状态期间结束,可以延长6个月。

163. 上述宪法法令由于在所述情况下对基本权利和自由限制过广,最初遭到了公众的批评,因为在法令通过之时,法令尚未以详细具体规定限制某些权利和对法人和自然人施加具体义务的范围和方式的法律形式加以具体化。这样的法律于1999年12月1日通过并开始生效。

164. 《宪章》第44条同时允许依法限制武装部队成员的某些权利:集会权、请愿权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如果涉及到履行其职责的话。在采取民主社会的国家安全所必需的措施的情况下,该条还允许对某些其它权利作出法定限制。根据上述规定,《职业军人法》载有对集会权(第44条)、结社权(第45条)和自由表示宗教或信仰的权利(第46条)的限制性规定。

165. 根据1999年12月1日生效的新的《确保捷克共和国防卫安全法》,在首要的任务是保护国家的完整,从而也保护每个公民的健全的国家危急状态和战争状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公约》第4条和《宪章》第4、第19、第20和第35条的规定,限制某些基本权利和自由。

166.该法第53条不仅规定了在国家危急和战争状态情况下为了实现国家的有效防御可以限制的权利和自由清单,而且还规定了限制的基本内容。鉴于无法预测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限制范围,建议政府以该法规定的政令方式作出决定。

第 5 条

167. 《公约》条款的解释规则在捷克共和国得到了全面遵守。捷克法律体系所保障的权利并未由于《公约》未明确规定保护这些权利或者保护的范围比有关法律窄而受到限制。这一点尤其适合于《宪章》所保障的权利,它对一些权利提供的保障比《公约》的范围还要广泛。

168. 禁止压制《公约》所产生的任何权利涉及履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5条和《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17条所载的义务。这些条款禁止个人、团体和政府权力机关限制或压制得到承认的任何权利。在捷克的法律体系中,这一原则还载于《民法》第3条:“行使民法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履行其所产生的职责(义务)不得在毫无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干涉他人的权利和正当利益,也不得违背道德高尚的原则。个人和法律实体、国家机关(机构)都应当注意不危害或违反民法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当事方之间可能出现的任何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协议加以解决。《民法》第7条规定,个人(自然人)在出生时取得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胎儿(如果活体出生)也具备这一能力。”

169. 《宪章》第36条还对获得司法保护和其它法律保护的权利作了一般性规定:

“人人都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向独立公正的法庭以及在具体的情况下向另一个机构主张权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认为政府行政机关的决定剥夺了他的权利的人可以要求法院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然而,对影响本《宪章》所列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不得从法院的管辖权中取消。”

上条第4款还规定,有关的条件及其详细规定应当由法律作出。

170. 任何基本权利或自由均不得排除在司法保护之外。审判程序的依据是被称为“公平审判”的原则。《宪法》和《宪章》对公平审判的原则规定如下:

所有当事方在法庭面前享有平等权利;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庭应采取口头和公开的程序进行;

判决始终公开宣布;

人人有权拒绝作证,如果因此使自己或亲近的人受到连累;

人人有权在法庭、其它国家机构或政府行政机关的程序中从一开始就获得援助;

宣称不懂程序进行中所采用的语言的人有权得到翻译;

人人都有权使自己的案件在不产生不必要拖延而且自己到场的情况下得到公开的复审,并且可以对所提出的所有证据提出答辩意见;

在刑法中,实行法无明文不为罪、推定无罪和禁止追溯既往的原则;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有权获得时间和机会准备答辩、自己答辩或由律师答辩;

被告必须依法拥有一名律师,但如果他不选择律师,则为他免费指定一名律师;

被告有权拒绝作证,并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剥夺这一权利。

171.捷克共和国的法律体系中没有一项法律与《公约》第5条的规定相抵触。这一点以及《宪法》第10条保证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及其优先于制订法的事实使得可以直接适用《公约》第5条的规定。在劳动法律关系方面,有关禁止滥用的规定直接规定在《劳动法》第7条第2款之中:“不允许任何一方在行使劳动法关系所产生的权利或履行其所产生的义务时对劳动法关系的另一方造成损害”。

172. 对个人权利进行司法保护是捷克法律体系中的基本程序之一。人人都可以通过规定的程序寻求独立于行政权力并且公正的法院执行其权利。法律还可以规定另一项程序对政府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只有法院有权审查有关《宪章》所保障的权利和自由的决定。不过,个人必须知道他们有哪些权利是受《公约》保障的,而且司法和行政机关必须了解捷克共和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所承担的义务,这些对于法律保护来说具有根本的重要性。如前所述,所有宪法法令、法律和在捷克共和国生效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规,其中包括已批准的国际条约,都在《法律汇编》中颁布,重要的法律规范还出版援引了判例法的注释本。

173. 《宪章》第36条第3款规定:“人人有权就法院、其他国家机构或政府行政机关的非法裁决或者由于错误的公务程序给他造成的损害提出赔偿。”

174. 国家对其机构的裁决或错误的程序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目前由《行使公共权力过程中由于裁决或错误的公务程序造成损害赔偿责任法》作出规定。该法规定,国家负责赔偿由于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或刑事诉讼程序、或错误的行政程序中作出的裁决所造成的损害(该法第5条)。领土自治单位有义务根据该法规定的条件赔偿在行使法律赋予它们的独立管辖机构的权力的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

175. 国家作为该法规定的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定义导致需要确定表面上以国家名义负责的各部或其他的中央办事处的责任。这些办事处不代表国家,但依法代表国家行事,不仅在受害方根据该法第14条的规定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情况下,而且在就损害赔偿以该法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代表国家行事。

176. 该法对“由于有关拘留、处罚或保护性措施的裁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作了区分;还对根据程序规定作出的“非法裁决(可以是个别事项上的任何其他裁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与“错误的行政程序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了区分。选择作这种区分是由于造成损害的拘留裁决不必总是非法的,还由于另外两种刑事裁决也都有其独特之处。

177. 《国家赔偿责任法》以各种方式界定了有权获得损害赔偿的人—— 取决于导致造成损害的是何种法律事实。在出现由于有关拘留和处罚的裁决造成损害赔偿的情况下,被拘留或处罚的人才有权获得赔偿。在损害是由非法裁决引起的情况下,作出造成损害的非法裁决的诉讼程序的当事方有权获得赔偿。该法明确规定,虽然应当是但未被作为诉讼程序的当事一方对待的人也有权对非法裁决所造成的损害提出赔偿。在这一方面,诉讼程序的当事方必须理解为指被有关程序规定确定为当事方的人,而不是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被承认作为当事方的人。

178. 在对由于非法裁决所造成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时,首要的条件是非法裁决必须已经生效。然而,法律也考虑到了不生效即可执行的裁决的情况。撤消或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必须基于它是非法裁决的理由;这种撤消或变更由授权的机构根据有关程序规则作出(一般按特别上诉程序或者按宪法法院的程序)。因此,对裁决是否非法的判定只有等到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之时才能进行。对由于不考虑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即可执行的裁决所造成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在按普通上诉程序撤消或变更该裁决之时进行,因为这种裁决甚至在产生法律效力之前就可能造成损害。

179. 允许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条款只能用于针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限制所提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这就是诉讼程序的当事方完全可以利用的上诉手段,因此,不利用它们可能对这些当事方造成不利的影响。这些上诉手段因此不包括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违法行为提出起诉。

180. 如果由于受害方(根据《刑事诉讼法》)撤回其对开始或继续刑事检控的同意致使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也就不可能就有关拘留、处罚或保护性措施的裁决作出损害赔偿(《刑事诉讼法》第163a条)。如果刑事检控由于有关清算的决定有条件中止,或者如果刑事检控的中止是由于诉讼程序可能给予的处罚由于被告因另一项罪名已经得到的处罚或者预计他会得到的处罚而变得毫无意义,或者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由另一机构作出惩戒性或刑罚性的裁决,或者已由外国的法院或行政机关作出裁决,这种情况也不可能作出赔偿。

181. 除非法裁决之外,错误的行政程序也会造成损害:目前的法律尚未作出较为细致的规定;仅仅举了作为可能的错误裁决类型的一个例子。对错误的行政程序作出定义十分困难。每一个这样的定义都可能存在以偏概全的危险。这种程序可以由行使公共权力的有关实体的作为和不作为组成。它既包括违反法律,也包括违反较低一级的法律规章,即个别机构的内部指示。

182. 从该法的规定来看,“错误的行政程序”显然还包括违反法律规定的关于在最后期限之前采取行动或作出决定的义务的情况。如果必须依法对某一事项作出决定的机构不遵守法律规定的关于作出该决定的最后期限或关于作出书面决定的最后期限,或者如果它违背要求它及时并且不得不适当地拖延处理作为诉讼事由的事项的一般程序规定,这就可以构成错误的行政程序。

183. 国家可以通过所谓的“回归”付款方式将损害赔偿责任转移到由于非法裁决或其他错误行政程序对个人造成直接伤害的法律实体或其雇员身上。只有在损害赔偿向受害方支付时,才可以要求回归付款。回归付款的法律规定是按等级体系制订的:大致说来,支付损害赔偿的人(国家)可以要求造成损害的实体回归支付赔偿(有一些例外),而这些实体可以要求犯错的雇员支付赔偿。

184. 国家负责赔偿国家权力行使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国家权力必须按照《宪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理解为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损害责任赔偿法》规定的目的在于,只有在该法规定的情况下由行政的和司法的权力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才能够依据它得到落实。国家负责根据该法规定的条件赔偿该法明确规定的事实即一项裁决或错误的行政程序所造成的损害,而且该法并未规定任何免责理由。然而,根据该法的规定,国家不负责赔偿立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立法权力所造成的损害和所谓的次级法规所造成的损害不能依据该法提出赔偿。

185. 《宪章》第37条第2款也规定:“在法庭、其他国家机构或政府行政机关的程序中,每个人都有权从程序一开始就获得律师的帮助。”从小处来讲,法律援助可以理解为律师提供的合格的援助。被告根据《刑事诉讼法》享有这一权利的保障。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向其他当事人如受害者提供合格的法律援助可能成为一个问题,因为他们可以通过有关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获得法律援助,从而行使其权利,但他们无权获得免费的法律援助。

186. 今后的法律需要纠正的一个不足之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法院无权审查行政机构在决策方面的不作为或不适当的拖延行为。在实践中,这一规定使得让问题得到毫不迟延的审查的权利的实施变得复杂起来。

第 6 条

第1款

187. 《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第26条全面保证了捷克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工作权和自由选择职业权:

“(1)人人有权自由选择他/她的职业,有权获得从事该职业的培训以及参与商业和经济活动:

“(2)可依法对从事某些职业或活动施加条件和限制:

“(3)人人有权通过劳动获得生计。国家应该对非出于自己过错而无法行使这一权利的人提供适足水准的物质保障:应依法规定具体条件。

“(4)对外国人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规章。”

188. 捷克共和国加入了保证人人平等就业的国际公约,如《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各项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189. 《就业法》载述了详细的定义。第1条第3款称就业权为,"就业权应被理解为每个愿意和能够劳动并真心寻找工作的公民应享受的以下权利:在寻找适当工作时得到协助:接受对寻找工作十分必要的培训:就业前或失业后,得到补助。”

190. 根据《就业法》第1条第4款,安排的工作必须适合有关人员,即必须适合他/她的健康状况,必须考虑到有关人员的年龄、资格和能力、以前就业时间的长短以及住房机会等。

191. 安排适合的工作主要是劳动局的任务。劳动局是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通过就业服务局设立、管理并从其预算中调拨经费的政府机构。劳动局的管辖对象和领域与区政府相同。劳动局向求职者提供免费服务。除此之外,截至1999年10月,捷克共和国还有170家私营职业介绍机构,它们的活动得到了劳动和社会事务部的允许,提供收费职业介绍服务,收费数额由劳动和社会事务部依据《劳动法》和《捷克共和国就业部门机构管辖权法》确定。禁止为安排工作预留工资的做法。

192. 保障自由选择就业权是指在就业前,有权得到就业机会方面的专门咨询服务,通常由学校与职业介绍部门的国家机构即劳动局合作,通过个人和集体咨询、讲座、讨论会等形式进行。

193. 劳动局设有信息和咨询中心。这些中心提供免费信息,协助职业学校、中学和中学后毕业生选择职业,还向初级学校和专门学校的学生和家长提供有关劳动力市场和寻找各领域工作机会的信息、再培训机会信息、区和全国新职位最新清单,以及其他服务。

194. 《劳动法》第27条也规定了自由选择职业权利:“雇主和雇员依合同建立就业关系,"即双方表示同意建立此种关系。这一意愿必须是自由的,严肃的,明确和可以理解的。同样,其他劳动法律关系,即通过任命和选择建立的关系,除非得到本人同意,否则不能确立。

195. 申请进入中等学校学习,或申请在中等专门职业学校接受体力劳动职业培训,在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并考虑申请人的能力、知识——通常在录取程序中核查、兴趣和健康状况后,进行录取。

196. 未经本人同意,调动雇员从事另一类工作,在一日历年中满30个工作日的,过去可能定为强迫劳动,但1992年《劳动法》修正后取消了这一规定。《劳动法》中的有关规定(第37条第4c款)也已删除,因为它与《宪章》第9条、国际劳工组织第29号公约以及《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相冲突。根据现行法律规章,只有符合《劳动法》所述的理由(第36条)时才调转雇员从事不同的工作。如对就业协议议定内容加以改动,雇主和雇员应该达成协议(《劳动法》第36条第1款)。然而,在《劳动法》规定的例外情况下,雇主可以不经雇员本人同意,调动雇员工作(因不利的气象条件造成工作中断,进而停工;避免自然灾害;暂时缺少法律规定的作业条件)。

197. 《宪章》第9条规定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必须从事的工作或提供的服务。第9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劳动或服务。”但下一款又指出:

“(2)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依法对服刑者或接受替代服刑的其他处罚者施加强迫劳动;

“(b)兵役或法律规定的代替义务兵役的其他服务;

“(c)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危及人的生命、健康或巨额财产的其他危险时提供法律要求的服务;

“(d)法律要求的保护他人生命、健康和权利的行动。”

198. 《劳动法》的一些条款有着类似的规定。例如,《劳动法》第90条第2d和2e款涉及缩短两班工作之间的休息时间,第95条涉及待命工作,第96-98条涉及超时工作,第170条和第171条涉及预防损害,第175条涉及雇员不履行避免损害义务的责任。《刑法》在关于逼供的第235条和关于压迫的第237条以及在关于限制或剥夺个人自由的第231条和第232条也对防止强迫劳动做出了全面规定。

199. 在终止雇用时对公民的保护措施有:雇主单方面终止雇用关系必须提出适当的理由(《劳动法》第46-53条提出了发出解雇和立即终止雇用关系通知时必须具备的理由清单);必须与本公司的工会讨论有关终止雇用事宜:在终止雇用前有义务向雇员提供另一适合的位置(除非违反纪律或因故必须立即解雇)。还有特别保障措施,禁止在某些生活情况下进行解雇,对怀孕妇女、母亲、幼儿的单亲父亲和残疾人等给予特别保护(《劳动法》第48条)。通知期限为两个月,如果雇主因组织原因而发出解雇通知时,通知期限为三个月。根据《民事程序法》,雇员可以自雇用关系解除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定雇用关系的解除无效。还可以根据《民事程序法》第201条就初审法院的裁决向高一级法院提出上诉。

200. 海关官员、武装部队成员、安全情报服务部门、捷克共和国警察、消防部门人员 的劳动法律关系执行特别的规章。这些规章载述了以下专项规定:服务关系的建立、内容和终结;接受的条件;试用期;服务关系中的个人不经个人同意被分配从事不同工作或被调转的条件;工作时间安排;职工的义务等。此外,还有对他们给予特别的照顾(保健、社会教育等)的规定以及与其他的《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法律关系不同的服务关系规则。

201. 关于武装部队成员的服务关系和其他劳动法律关系的新法律于1999年12月1日生效。它们是《职业军人法》,《国防法》和《武装部队法》。2000年第一季度,政府将讨论新的《捷克共和国警察法》,该法律将于2001年1月1日生效。

202. 新的《职业军人法》第47条第1款规定了一项对职业行为的法定限制:“军人只能在例外情况下,经服役所在单位书面同意,方可从事就业,但该活动不得影响其服役或武装部队的另一重要利益。”

203. 按照《公约》第13条第1款的要求,捷克共和国《教育法》保障捷克共和国所有公民和常住外国人免费接受初级和中级学校的基本职业准备教育。《教育法》第39条规定,这些学校的所有职业准备教育必须按照依职业需要编写并依劳动力市场需求加以修订的教材进行。关于执行《公约》第13条的部分较详细地叙述了这方面的情况。

204. 《劳动法》第14l-144条规定了雇主对雇员进行培训和提高雇员技能的义务。这些规定产生了雇主和雇员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法》第141条(a)款规定,雇员有义务“系统地扩展他从事就业合同所述工作应具备的资格。”雇主有权“要求雇员参与培训以扩展其资格。雇主应确保在建立就业关系时未具备资格(技能)的雇员通过入门培训或初步培训获得此种资格或技能”(《劳动法》第142条第1款)。培训后,雇主应向雇员颁发结业证书。《劳动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如果此类雇员调转到新的工作地点、从事新的工作种类或适应新的工作方法,特别是因工作组织变动或其他合理化措施而需要此种培训时,雇主应该安排他们参加培训或初步培训。有些提高资格的培训是必须的,有些培训则取决于雇主的需求和财政能力;

根据《劳动法》第142条(b)款,如果技能的预期提高符合雇主的需要,雇主可以给予雇员假期或资金(物质)保障。

205. 通过再培训接受补充教育,依据《就业法》和《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关于安排求职者和雇员接受培训的条件的规定》进行。规定第1条指出,在对求职者进行再培训时,除现有资格外,还考虑申请者的个人素质、从事再培训后的新工作所需要的能力和健康状况。再培训时使用适当的理论和实践教学形式,特别是行业和研究领域的此类形式,还可以开设单个的专门课程以及短期的中学和中学后课程。

206. 当劳动力市场需求与供给不相适应时,劳动局应安排进行再培训,对劳动力再培训后,可以重新或另外安排他们从事适当工作。

207. 根据劳动和社会事务部的以上规定,对求职者的再培训由以下教育机构进行:专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普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国家设立的特别学校,以及雇主教育机构、私营机构和其他自然人和法人。一个机构是否具备再培训能力,由教育、青年和体育部核查和批准。教育机构根据与劳动局或雇主达成的协议提供再培训,按教育、青年和体育部批准的教材组织教学。

208. 劳动局与需要并表示有兴趣参加再就业培训的求职者签订书面协议。协议规定进行再培训的条件。

209. 根据以上规定的第4条,劳动局向接受再培训的求职者提供必要的安全用品和设备,还为他们报销学习用品费用(最多为l000捷克克朗)、旅费和人身伤害保险费用。

210. 捷克共和国的法规不含有基于种族、性别、国籍、社会籍贯等的例外或限制,这些例外或限制可能损害或削弱承认人们在就业和就业准备上享受或行使平等机会、选择和待遇的权利。

211. 《就业法》第12至第18条规定了就业前和失业后享受生活保障金的方法和条件。求职者提出就业申请前三年至少工作满12个月的,均可领取生活保障金。根据《就业法》第13条第2款,以下可算作就业时间:在校时间(职业或就业准备);服基本兵役或民役的时间;亲自照顾不足3岁儿童或照顾需要特殊关怀的不足18岁严重残疾儿童的时间;亲自照顾大部分或完全失去能力的亲属的时间;以及领取全额残疾津贴的时间。

212. 如果无法安置一雇员到公司的其他部门就业,雇主应该与劳动局合作,帮助该雇员寻找新的适合工作。如果该雇员在前雇主和劳动局的帮助下仍然找不到适合的工作,根据《就业法》第17条,有权在头三个月领取相当于以前收入50%的失业生活保障津贴,此后三个月领取相当以前收入40%的此种津贴。接受再培训的求职者在再培训期间,领取相当于其最后一份工作的平均净月收入60%的生活保障津贴。即使在培训之后仍找不到“适合的工作”,劳动局继续将他列为求职者,向他提供工作机会,但则转由社会保障制度保障他的物质生活,直至在劳动力市场中找到一份职位。

213. 国家就业政策包含管理外国劳动力就业的内容。外国人在捷克共和国就业的条件在《就业法》中有所规定。根据该规定,外国人或无公民资格的人在捷克共和国就业,必须从劳动局获得就业许可(根据《就业法》和《捷克共和国就业部门机构管辖权法》)和从内政部获得居住许可(根据《捷克共和国外国人居住法》。即使外国人被派往从事与国内法律实体或自然人缔结的商业或其他协议所注明的工作,在捷克共和国与外国雇主建立雇用关系,也需要就业许可。

214. 如果由于资格要求或暂时缺少这类劳动力而无法填补已有工作位置,劳动局可以根据《就业法》第19条发出雇用外国人的许可。

215. 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就业法》修正案,使雇用外国人的条件更加准确,更加严格。一个重要的变化是,发给工作许可的时间限定为一年,但可以再次发给。外国人在捷克共和国就业三年后,须过12个月才发给新的许可,除非捷克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另行规定。这一限制不适用于在边境地区就业、至少每周回家一次的外国人,也不适用于一年中工作不超过六个月或两份工作之间相隔至少六个月的季节工,亦不适用于在捷克共和国担任教师、连续从事教育活动的外国人。

216. 有时,雇主甚至可以雇用没有工作许可的外国人。他们主要是获得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或无公民资格者、被准予难民地位的外国人或申请难民地位或请求庇护的外国人。如果以政府名义缔结的国际条约载有互惠规定,那么外交使团和领事部人员的家属、国际政府间组织驻捷克办事处雇员的家属就业也不需要许可证。

217. 捷克斯洛伐克联邦1993年分离后,继承国——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缔结了关于公民就业的互惠条约。 条约保证劳动力在两国间自由流动的原则。雇主只须在有关劳动局登记即可。

218. 如果外国人或无公民资格者未获许可或未在劳动局登记而就业,将依《违法行为法》受到起诉, 非法雇工将依《外国居留法》接受处罚。雇主可能因违反《就业法》而被罚款。劳动局负责检查,并对雇主不遵守适用法律规则施加罚款。尽管采取这些措施,但非法就业仍很常见,特别是在建筑业。

219. 根据《宪章》第26条,人人有权自由选择其职业和接受从事该职业的培训,并有权参与商业和经济活动。《营业许可证法》和《商业法》规定了开办私人企业的条件。从业于这一部门的标准是:依照《营业许可证法》从事一项商业活动;根据《公民私人经营企业法》进行注册(涉及农业生产);具有公司的合法机构地位;在著作权法关系的基础上,一贯从事艺术或其他创造性活动(见执行《公约》第15条保护知识产权的部分);根据特别条例 (《律师法》、《审计员法》等),经授权后,从事另一获得收益的活动;合作从事独立的有收入活动。

220. 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就业法》修正案第l条第l、2款禁止就业上的歧视。它还禁止违反平等就业原则的歧视性聘用通知。

“(l)不得因为公民的种族、肤色、性别、性倾向、语言、信仰或宗教、政治或其他信念、加入政党或其他政治运动、工会组织或其他协会、国籍、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家庭、健康状况、年龄、婚否和家庭状况或负有家庭义务而剥夺其就业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该公民将要从事的职业(工作)具有从事该工作所必须的先决条件、要求或性质等事实理由;

“(2)不得向依据《就业法》建立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提供与第(1)款规定所违背的职业(工作)。”

招聘通知不仅指通过大众传媒(广告)发出的通知,也指遴选过程中与求职者面试时发出的通知。

221. 招聘通知中如发现确凿的歧视行为,可以根据《就业法》和《捷克共和国就业部门机构管辖权法》第8、9条进行处罚。判定有罪后,可罚款最高为250,000捷克克朗,屡犯者,最高罚款l00万捷克克朗。就业检查机构即劳动局和劳动和社会事务部负责检查,并处以罚款。因为1999年以前有关项目未列入统计中,所以无法确定遇有歧视情况时是否有人寻求司法保护。

222. 平等就业权在实施中产生很多问题。问题不仅涉及男人和妇女,也涉及缺乏经验的年轻人、抚养年幼子女的妇女、残疾人、接近退休年龄者和低技能者或无技能者等高危人口群体。

223. 罗姆人在劳动力市场中就业中存在很大问题。这一少数民族的失业率极高(政府估计,可从事生产活动年龄人口中70-80%的人没有工作),导致他们依赖于福利津贴和其他社会保障形式。此外,在劳动局登记的多数罗姆人求职者因累积性残疾,属于在劳动力市场中难以安置的人。

224. 罗姆人失业率高的主要原因是多数人受教育水平低、技能差。另一与其有关的原因是福利津贴与非熟练体力劳动的收入水平相比偏高,使其缺少寻找工作的动力。防止雇主实行直接歧视的努力不成功,雇主们有时不加任何解释地拒绝雇用罗姆人,常常说不雇用罗姆人是因为他们"不适应"标准的工作制度,有些罗姆人缺少经验。但是,这类歧视很难证明。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通过国家再培训计划、内政部则在地方通过国家预防犯罪委员会,支持增加罗姆人就业的项目。

225. 为了增加残疾人就业,已将雇主有义务雇用一定比例的残疾人的规定从政府的指令转变成《就业法》的新条款。尽管如此,统计数据表明,残疾人的失业率在上升。根据劳动局,近年来残疾公民人数激增,但可提供的工作机会却维持没变。截至1998年12月31日,捷克共和国共有48951名残疾人,但仅有l242个残疾公民职位(劳动局的统计)。

226. 过去十年的经验表明,从狭窄的一个部的角度看待人口健康和就业问题十分不够。与残疾有关的经济损失不仅直接产生于领取福利津贴和养恤金,也间接产生于残疾人不参加国内生产总值的创造。此外,还有其他损失,如无法利用教育、能力和经验,照顾残疾人的亲属减少对创造国内生产总值的参与,统计表明需要增加对无法康复者的医疗保健。残疾人实际领取津贴的先决条件是,依据世界卫生组织建议标准对残疾程度进行评价后实行统一康复制度。1999年5月,政府在决议中责成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在2000年年中前编写一份“统一康复概念”草案(2001年1月1日生效)。

对担任某些职位的限制

227. 为了限制与1989年以前政权有密切联系的人在重要公职上或在国家镇压权力机构主管职位中的影响力,颁布了两项所谓的“清理法”;联邦法律《关于担任国家机构和组织某些职务的某些其他要求》和捷克共和国国务委员会补充法令《关于通过指定或任命担任某些警察和狱警职务的某些补充要求》。

228. 这些法律所指的重要职务是指由选举、任命或指定填补的国家行政机构、军队、安全情报部门、共和国总统办公厅、政府办公厅、最高法庭和宪法法院、科学院主席团、广播和电视、国家公司和组织、国家基金和金融机构、包括捷克国家银行中的职务。这些法律也适用于法官、检察官和司法学员,并为担任某些特许职务规定了可靠性条件。

229. 依法担任这些职务的一个要求是,有关人员从1948年2月5日到1989年11月17日不是国家安全警察成员,未登记为国家安全警察中某些类别的自觉合作者,不是区级以上捷克斯洛伐克共产党机构的书记,不是党中央委员会成员,不是这些机构政治机关的雇员,1948年和1968年以后不是"清洗"委员会或行动委员会成员,不是人民民兵成员,不是培养政治工作者和国家安全警察大学的学生或某些苏联大学学生。

230. "清理法"的辩护者说,这些法律是保护新生民主秩序的预防措施。反对者批评“清理法”,说它们实际上成为了追溯性法外处罚的措施,是不可接受的。他们还批评说,这些法律对某些种类人员实行整体处罚,而不是分别审查罪行。这些规章的最后有效日期是2000年12月13日。

231. 国际劳工组织检查机构承认在向民主过渡时期这些“清理法”具有重要意义,但欢迎限制它们的时间。它们批评说有关法律适用的范围过宽,特别是在填补国家机关职务的情况下。欧洲委员会也对这些法律予以批评。

第2款

232. 捷克共和国政府设立了公共职业介绍服务系统(劳动局),以便准备、制订和执行就业政策。捷克共和国向世界劳工组织实施公约和建议书专家委员会提交了详细资料,说明积极及消极就业政策的立法和实际措施,以及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情况,以促进执行第122号《就业政策公约》、第159号《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和第88号《职业介绍机构公约》。关于自由就业问题,捷克共和国向国际劳工组织提交了关于执行第29号《强制劳动公约》和第105号《废除强迫劳动公约》情况的报告。第105号公约1997年8月6日对捷克共和国生效,除此之外,所有其他公约都于1993年1月1日对捷克共和国生效。

233. 1975年,捷克共和国还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第140号《带薪脱产学习公约》和第142号《开发人力资源公约》。

234. 除了上述再培训外,劳动局在执行积极就业政策中,还确保创造新的工作机会,向雇用求职者的雇主提供资助。它们设立对社会有用的工作职位,组织公益事业,资助雇主接纳学校毕业生实习或在劳动局注册的未成年人学徒,补贴受保护的残疾人工场和工作地点,还向实施新计划的公司提供工资补助,以防止其临时解雇工人。

235. 1999年5月,政府批准了一份概念文件——《国家就业计划》,并设立了就业问题委员会,作为劳动和社会事务部的协调和协商机构,执行《国家就业计划》过程中采取的主要措施如下:

从2000/2001学年开始,逐步改革学校体系特别是中学和中学后职业学校的管理和拨款,以便通过教育制度创造条件,保证学校毕业生知识结构与劳动力市场需要之间的平衡;

从2000/2001学年开始,逐步在学校特别是在初级学校的教学计划中引入“职业选择”的内容,以培养学生的态度;并与劳动局合作,在小学、中学和中学后职业学校的教学中介绍劳动力市场现有和未来机会的情况;

逐步增加劳动收入对福利收入的比率,特别是预期收入低的群体的这一比率,使参加经济活动的人员应该比不参加经济活动人员获得更多的利益。按照这一原则,增加最低工资,以便使最低工资高于单独生活的成人的最低生活水平;

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改革和扩大职业介绍机构的管辖权限和机会,特别是组织和财务权限和机会。制订新的《就业法》,争取于2001年7月1日生效。该法律应该全面、系统地规定外国人就业,以及残疾人和难以就业的其他人在劳动力市场的安置和保护问题;

采取措施,增加长期失业求职人员的就业,其中特别考虑罗姆人的就业;

支持设立和发展工业区和创造新工作机会的企业活动。同时,通过直接支持和减少纳税负担来支持中小企业;

在授予政府合同时,优先考虑确保求职者就业,特别是难以安置者的就业;

为实行灵活的工作组织形式和工作时间创造条件,使雇主和雇员的需求相互兼顾;为缩短工作时间和实行半日制工作创造条件;施加压力,以减少超时工作;

不断地监测容易遭受歧视的群体行使就业权的情况;

努力消除男女之间工资上的不合理差别。

236. 新计划是根据捷克共和国成立后劳动力市场的发展以及捷克共和国加入欧洲联盟的经济战略要求——振兴经济增长、增加竞争力、培训劳动力队伍和增加就业——而提出的。

237. 基本公共运输服务,特别是公共交通,也与执行就业政策有关。确保捷克共和国各地区特别是市区的基本交通服务意味着,一周七天为工作和上学以及去法庭和去基本医疗保健单位提供适当的交通工具,包括返程交通。捷克共和国全国各地公共交通的提供不平衡。公共汽车和旅客列车的网络范围和机会受国家和市财政能力的影响。

个人交通:乘客人数(百万人)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铁路运输

242

229

227

219

203

183

长途汽车线路

9.09

8.20

7.67

6.32

5.88

5.98

市内公共交通

2 635

2 575

2 262

2 207

2 162

2 175

资料来源 : 交通和通讯部 , 1999 年。

238. 经济转型头几年的总体就业水平平均而言令人满意。服务部门在维持高就业率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998年,53.6%的参加经济活动人口从业于这一部门。农业和林业仅占就业人口的5.5%,工业占40.9%。虽然大多数大型工业公司的就业人数急剧下降,但许多小企业和独立企业家应运而生,创造了780,000个工作机会。

239. 此外,1994年以前就业水平令人满意归于以下几个因素: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人数减少;产假从二年延长到三年;父母补贴的发放时间延续到孩子四岁;休假延长一周。提前退休也有助于低失业率。

劳动力市场的发展

年份

失业率(%)

总人数(千人)

1993

3.52

185

1994

3.19

166

1995

2.93

153

1996

3.52

186

1997

5.23

269

1998

7.48

387

1999

8.39

435

资料来源 : 劳动和社会事务部 , 2000 年。

注 : 为每年 12 月 31 日的数据; 1999 年的数据为 7 月 30 日数据; 1999 年 12 月 31 日 , 失业率为 9.4% 。

240. 捷克共和国的私有化方法也起一定作用。公司在私有化前不进行结构调整,而将调整进程交由新的所有人进行。因此,随着私有化的完成,失业率预期将会增加。

241. 直到1997年后几个月,失业率才开始大幅度攀升。脆弱群体主要是没有经验的年轻人、孩子小的妇女、学历低或无学历的人以及残疾人。有时一个人可能兼具以上几个特点。这些群体中的人往往经常失业或长期失业。

登记的脆弱群体求职者(千人)

项目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登记的求职者总人数:

185

166

153

186

269

387

435

19岁以下求职者

20-24岁求职者

29

28

22

25

20

22

24

28

33

46

33

95

25

107

接受过义务教育的求职者

失业时间:

70

65

62

71

90

117

131

3个月

3 至6 个月

6 至 9个月

9至12个月

12个月以上

86

43

18

12

27

67

37

17

11

35

60

33

14

10

36

77

43

18

10

38

100

68

30

18

53

134

99

41

27

87

133

92

53

47

110

资料来源 : 捷克共和国统计年鉴 , 1999 年。

注 : 截至每年 12 月 31 日的指示数据; 1999 年为截至 6 月 30 日的数据。

242. 地区之间失业率差距很大。有问题的地区明显地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工业高度集中在几个制造部门的地区,那里的生产下降或消失(采煤、炼铁、重工业、车厢和卡车制造等),而又没有新的就业机会来补充。它们主要是城市人口高度密集的摩拉维亚北部和波希米亚北部地区。第二类是工业份额居平均水平以下而农业份额超出平均水平的经济薄弱地区,那里的人口密度低(如摩拉维亚北部和南部的山区和边境地区,以及波希米亚北部、南部和西部地区)。

按地区分列的失业率a(截至19981231日)

项目

总人数

总失业率(劳工组织)

7.3

5.7

9.3

布拉格

3.6

2.9

4.3

波希米亚中部

6.2

4.6

8.3

波希米亚南部

5.0

4.0

6.2

波希米亚西部

6.5

5.5

7.8

波希米亚北部a

12.0

9.2

15.6

波希米亚东部

6.5

4.8

8.7

摩拉维亚南部

6.4

4.9

8.3

摩拉维亚北部

10.0

7.9

12.6

资料来源 : 捷克共和国统计年鉴 , 1999 年。

a 为统计分类目的按地区行政单位分列的地区 , 截至 1999 年 12 月 31 日。

243. 总体而言,捷克共和国劳动力市场的情况可概述如下:

由于捷克共和国1997年经济增长较慢、私有化方法和公司结构调整尚未完成,劳动力供给开始超过需求。随着经济转型的完成和经济复苏,预计失业人数将进一步增加。求职者人数在增加,但工作机会在减少;

劳动力的专业和学历结构与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结构不相适应。教育系统与劳动力市场之间缺乏联系。私立学校的自然发展、职业学校的问题(财务和管理)尚未解决以及学生对技术领域的兴趣下降,导致某些体力劳动职业和技术领域经过培训的毕业生不足。另一方面,在劳动力市场中觅职未果的毕业生人数又不断增加(特别是经济领域);

劳动力在地域之间流动的条件缺乏。平均收入或低于平均收入的工人(占所有受雇人口的60%以上)没有机会到其他地区寻找工作,因为向这类收入人口开放的住房市场不发达。交通服务在减少,公共交通费用在增加。这使高失业率地区更难摆脱困境;

工资和福利津贴的水平不平衡:目前的比率不鼓励低学历、低收入的人寻找工作。于是,长期和经常失业的人数上升。为难以就业的人安置工作更加困难。1997年,失业津贴的平均数额为2533捷克克朗。同期,国民经济民用部门的平均月毛薪(缴税和扣除社会和医疗保险前的工资)为10696捷克克朗,最差部门(纺织行业)只有6861捷克克朗;

对外国工人的需求增加,主要是不需要高学历、工资低或工资条件艰苦的工作和职业。外国工人将国内劳动力挤出劳动力市场。雇用他们使雇主有利可图,即便以违法为代价。外国工人往往技术熟练,又愿意从事低收入工作;

通过《国家就业计划》之前,就业政策侧重于所谓的消极政袋,即发放失业津贴。1993年至1997年期间积极就业政策措施使用的预算资金减少,使这些措施为求职者创造的就业机会很有限。用于积极就业政策的资金减少,并非因为对这一领域的预算拨款减少,而是因为以前的积极政策手段的作用下降(例如雇主对使用这一形式的资助不感兴趣)。

就业政策的开支

年份

总额

(千捷克克朗)

积极就业政策

工作机会% a

月资金开支(千捷克克朗)

(千捷克克朗)

占总费用的%

1993

2 174 877

758 208

34.86

28.6

1 654

1994

2 571 843

727 579

28.29

26.3

1 839

1995

2 416 637

634 791

26.27

23.7

2 056

1996

2 664 492

558 086

20.95

19.9

2 306

1997

3 994 750

574 712

14.39

13.8

2 567

1998

5 117 089

923 390

18.05

14.9

2 335

资料来源 : 劳动和社会事务部。

a 积极就业政策所包括的求职者在求职者平均人数中所占的比例。

244. 《国家就业计划》的目标是从消极就业政策转向积极就业政策,力求防止高危险事件,消除就业法规中的系统缺陷。1999年《国家预算法》从1999年捷克共和国预算中为国家就业政策拨款7,464,645,000捷克克朗,为积极就业政策拨款1,445,936,000捷克克朗,占就业政策总支出的19.4%。

245. 根据关于采取紧急措施解决劳动力市场问题的政府决议,l999年,与原计划相比积极就业政策预算增加5.5亿捷克克朗,其中2亿捷克克朗用于鼓励投资。其中部分数额,即1.7亿捷克克朗是从消极就业政策资金中转过去的。经过这些调整后,1999年国家就业政策预算总额为7,844,645.000捷克克朗,积极就业政策为1,992,936,000捷克克朗,消极就业政策为5,851,709,000捷克克朗,对积极就业政策的拨款占就业政策预算总额的25.4%。

246. 经济社会协议理事会在就业政策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该理事会“是一个由捷克共和国工会、雇主和政府联合组织的进行自愿谈判和采取主动行动的机构,通过三方谈判就基本的经济社会发展问题达成协议。”它讨论一些共同关心的问题,特别是经济政策、劳动法律关系、集体谈判和就业、社会问题和工资及薪金问题等。还讨论非制造业领域的共同关心问题、工作安全以及捷克共和国加入欧洲联盟等问题。

247. 在捷克共和国,拥有第二份(主要工作以外的)工作的人不多。一般而言,不需要一份以上的工作来扶养家庭,保证全家过上适当水准的生活。在多数捷克家庭,夫妻双方都工作(请注意捷克共和国妇女工作的比率很高)。1996年,197,500人有第二份工作,1997年为169,700人,l998年为153,500人。兼职就业关系和第二份工作的活动在《劳动法》第69-71条中做出规定。如果雇员订立几份就业关系,那么对这些就业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将分别评价,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248. 可以在每周指定工作时间外安排较短时间从事第二份工作。未成年雇员不能订立第二份就业关系。雇员和雇主之间发出终止就业关系通知的时间也短(15天)。此外,雇员可以根据另一份就业关系合同或安排,为与之建立第一份就业关系的雇主从事所谓的“次要活动”。这一活动是指与就业合同议定的工作不同、可在指定工作时间以外完成的工作。第二份(主要工作以外的)工作可以是根据《营业许可证法》营业许可从事的工作。

249. 1998年,拥有一份以上工作的人员在民用部门为3.2%,男人中有3.7%,妇女中有2.5%。从事第二份工作的主要是30岁或以上的雇员。(最有代表性的年龄组为45-49岁;拥有第二份工作的人占16.2%)和完成中级职业教育的人(三分之一以上拥有第二份工作)。拥有一份以上工作的人多数是技术、保健和教育工作者(占24%)或科学或知识工作者(占20%)。另一较大的拥有第二份工作的群体是体力劳动者和维修工人(13%)。布拉格(也是失业率最低、职工学历最高的城市)和摩拉维亚南部地区与其他地区相比拥有第二份工作的人更多。

1998年民用部门拥有第二份工作的人数

项目

职工总人数

千人

%

千人

%

千人

%

总计

153.5

100.0

101.0

100.0

52.5

100.0

包括(按国际职业标准分类): a

雇员

61.1

39.8

34.7

34.4

26.3

50.1

雇主

8.5

5.5

6.8

6.8

1.6

3.1

自谋职业者

79.7

51.9

57.9

57.4

21.8

41.4

生产合作社成员

0.7

0.5

0.5

0.5

0.2

0.5

家庭成员工人

3.5

2.3

1.0

1.0

2.6

4.9

拥有一份(主要)工作的人

4 802.6

x

2 701.9

x

2 100.7

x

资料来源 : 捷克共和国统计年鉴 , 1999 年。

a 国际职业标准分类。

250. 在根据《公约》第6条实施就业权方面开展国际合作,具体表现在执行关于公民对等就业的政府间条约。在本报告所涉期间,捷克共和国与德国(1991年签署)、波兰(1992年签署)、斯洛伐克(1992年签署)、越南(1994年签署),乌克兰(1996年签署)和瑞士(1997年签署,只涉及交换实习生)和俄罗斯联邦(1998年签署,涉及临时就业)签立了有关条约。

第 7 条

251. 捷克共和国加入了编写《公约》执行报告指南所列的以下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14号《(工业)每周休息公约》(1921年);第100号《同酬公约》(1951年);第132号《带薪休假公约(修订本)》(1970年);第155号《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1981年)。1998年,捷克共和国向国际劳工组织实施公约和建议书委员会提交了关于执行第100号、第132号和第155号公约的报告。捷克共和国还加入了与《公约》第7条有关的以下公约;第1号《(工业)工时公约》(1919年);第13号《(油漆)白铅公约》(1921年);第26号《规定最低工资办法公约》(1928年);第95号《保护工资公约》(1949年);第99号《(农业)规定最低工资办法公约》(1951年);第111号《(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l958年);第136号《苯公约》(1971年);第139号《职业癌公约》(1974年);第148号《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声和振动)公约》(1977年);第167号《建筑安全和卫生公约》(1988年)。

工作报酬

252. 《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第28条规定:“雇员有权得到公平的工作报酬和享有满意的工作条件,并应依法颁布细则。“关于就业关系中雇员获得报酬的法律规定载于以下法规(法律和分项法规):

《劳动法》,特别是第119至212条;

《工资、待命工作报酬和平均收入法》;

《关于预算及某些其他组织和机构中工资和待命工作报酬的规定》;

《关于国家检察机关工资和某些其他待遇的规定》;

《破产和清算法》;

《集体谈判法》;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某些其他团体和市政府雇员工资的政府令》;

《关于向教会牧师和宗教团体提供个人收入的政府令》;

《关于确定预算拨款组织及某些其他组织和机构工资和待命工作报酬的资金数额的政府令》;

《关于最低工资的政府条例》;

《关于执行[劳动法]的政府条例》;

《关于制定艰苦或有害健康环境和夜班工作的最低工资水平和工资津贴的政府条例》;

《关于为艰苦或有害健康工作条件和夜班工作提供特别补充津贴及其数额的政府条例》;

《关于计算不得为执行判决从每月工资扣留的基本部分的方法以及制定可不受限制加以扣留的工资部分的政府条例》;

《关于预算拨款组织和某些其他组织雇员工资的政府条例》;

《关于武装部队、安全部队和服务部门、海关行政机构、消防队成员和某些其他组织雇员工资的政府条例》。

253. 法律专辑公布了所有与工资有关的约束性规章,雇员可随时在工作单位查阅其工资所依据的法规。

254. 《劳动法》、《工资法》和《薪金法》确立了雇员领取工资(薪金)的权利。工资(薪金)是指雇主对雇员所从事的工作给予的货币和非货币(实物)报酬。按特别条例提供的有关就业报酬不应算作工资(薪金),如工资补偿、解职费、旅费、资本投资收益(股票)、债券和紧急工作(待命)补偿。

255. 在预算拨款或接受补贴的机构中,法律和实施条例规定了发放工资的法定程序。确保这些组织内男女同工同酬的依据是工资级别(目前为12级,正在准备扩大到16级,于2002年1月1日执行)和工作类别制度。关于雇员工资级别的文件是约束性的。在私营部门,工资主要在雇用合同或集体协议中确定,这是一家公司或整个经济部门与工人集体谈判的结果。集体协议以公司或更高级别为基础加以订立。集体谈判约覆盖私营部门40%的雇员。集体谈判的程序由《集体谈判法》作出规定。

国民经济民用部门平均月毛工资(捷克克朗)

1990

1995

1996

1997a

1998a

总额

3 286

8 172

9 676

10 691

11 693

A.农业、狩猎和林业

3 603

6 878

7 808

8 506

9 222

B.渔业、养鱼、服务活动

4 360

-

-

10 610

11 616

工业,总额(C到E)

3 410

8 148

9 587

10 726

11 859

C.采矿

4 476

10 039

11 610

13 043

14 653

D.制造业

3 271

7 854

9 259

10 411

11 500

E.电力、天燃气和供水

3 851

9 730

11 516

12 991

14 510

F.建筑业

3 612

8 837

10 166

11 234

12 076

G.批发和零售;汽车、摩托车、个人物品和家庭物品维修

2 818

7 201

8 499

10 488

11 917

H.餐饮和旅馆业

2 671

7 352

8 487

8 297

8 940

I.运输、储存、邮政和电信

3 438

8 241

9 853

11 306

12 638

J.金融中介

3 351

14 017

16 407

18 665

21 168

K.不动产、租赁、商业活动、研究开发

3 179

8 896

10 494

11 728

13 082

L.公务员、国防、强制社会保障

3 299

9 608

11 460

11 788

12 061

M.教育

2 894

7 426

8 994

9 422

9 851

N.卫生保健:兽医和社会活动

3 043

7 529

9 068

9 622

9 946

O.其他公共社会和个人服务行业

2 543

6 720

8 097

9 275

9 998

公共部门:总额

-

8 216

9 836

10 656

11 353

私营部门:总额

-

8 130

9 665

10 709

11 861

资料来源 :捷克共和国统计年鉴, 1999 年。

a 初步数据。

256. 《劳动法》、《工资法》和《薪金法》规定工资(薪金)不得低于最低工资。这一规定同等适用于所有私营和公共部门企业。最低工资由政府法律确定。1999年7月,月工资工人的最低工资为3600捷克克朗,在指定工作时间内工作的工人每小时最低工资为22捷克克朗。自2000年1月1日起,月工资工人的最低工资为4000捷克克朗,在指定工作时间内工作的工人每小时最低工资为22.30捷克克朗。预计2000年7月1日将再次增加最低工资,以促进逐步实现《国家就业计划》的目标,即将最低工资增加到单独生活的成人最低生活水平以上。自2000年1月1日以来,扣缴社会和卫生保险以及预付收入税后,领取最低工资工人的实得工资为单独生活的成人最低生活水准费用的99.5%。

与平均工资和最低生活水平相比最低工资的增长(年平均)

年份

捷克共和国最低工资

平均工资净额

最低生活水平

平均月工资a/个人最低生活水平b

毛额

净额

1992

2 200

1 802

3 715

1 700

106.0

1993

2 200

1 902

4 613

1 917

99.2

1994

2 200

1 878

5 398

2 143

87.6

1995

2 200

1 908

6 341

2 440

78.2

1996

2 500

2 188

7 538

2 718

80.5

1997

2 500

2 188

8 115

2 965

73.8

1998

2 650

2 319

8 820

3 333

69.6

1999c

3 425

2 963

9 558

3 430

86.4

资料来源:劳动和社会事务部。

a净月工资。从1997年开始,将20人以上小公司工人的工资也包括在内。

b个人最低生活水平。

c1999年数据是1999年名义工资年增长的估计数+8.3%。

257. 首次找到工作或建立类似就业关系的l8-21岁的青年,其最低工资是所规定数额的90%,未成年雇员为80%,领取部分残疾津贴的雇员为75%,领取全部残疾津贴或完全残疾但不领取全额残疾津贴的雇员为50%。集体协议可自己制定较高的最低工资,这一做法很通行。

258. 目前,政府高度重视最低工资问题,并在计划宣言中承诺将最低工资逐步增加到单独生活的成人的最低生活水平以上(最迟为2002年)。《国家就业计划》也包含了增加最低工资的内容,目的是在参加经济活动人口与不参加经济活动之间给予前者更多的利益,或增加工作收入对福利收入的比例。

259.在未订立集体协议或集体协议未规定工资数额的私营企业中,《工资、待命工作报酬和平均收入法》规定了最低工资等级,对工人给予更多的保护,防止工人工资过低。在单个工资等级内依工作的复杂性、责任和难度划定最低工资的级差。单个级别由政府法令确定,最简单工作的第一级最低工资数额与最低工资相同。

260.从事最低工资和最低工资级别工作的工人人数很少。约覆盖l00万工人的劳动和社会事务部信息系统的数据表明,1999年第二季度仅有0.3%的工人每小时工资为23捷克克朗,即月工资最多为4140捷克克朗。根据劳动局1999年3月进行的调查,在小企业、特别是在50人以下企业中低工资较为常见:约有4.7%的雇员的月工资最多为4000捷克克朗。

261.捷克共和国制定了最低生活水平,从而保证公民及其家庭过上可说得过去的生活。最低生活水准是社会承认的最低收入水平,在其之下便无法满足物质需求。它规定了暂时满足个人和家庭基本物质需求所需要的数额。对于有孩子的常见家庭而言(四口之家,两个孩子、两个大人),依所抚育孩子的年龄,1999年最低生活水平为每月9490至10870捷克克朗(见执行《公约》第9条的部分)。1999年上半年平均月毛工资达到12063捷克克朗。最低生活水平与平均毛工资的比率在单职工家庭中为78.7%到90.1%,在双职工家庭中为39.3%到45.1%。

1998年职工家庭收入(单职工或双职工有孩子的四口之家的平均月收入(捷克克朗)

单职工家庭

双职工家庭

货币毛收入

21 364

29 522

其中:工资毛收入

15 937

25 896

净收入总额(包括实物)

19 731

25 081

其中货币净收入

18 147

23 967

资料来源 :家庭预算统计,捷克统计局。

262. 家庭最低生活水平与家庭从就业中得到的货币净收入的比率在单职工家庭中为52.3至59.9%,在双职工家庭中为39.6至45.4%。

263. 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妇女享有与男人同等的工作地位。但是,《劳动法》和关于报酬的其他条例没有明确地规定男女从事相同工作或同等价值工作有权获得同等报酬。由于男女之间平均(小时)工资的差距逐年加大,这一缺陷更加显而易见。

264. 对《劳动法》、《工资、待命工作报酬和平均收入法》和《关于预算拨款组织及某些其他组织和机构工资和待命工作报酬法》(另见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部分)在行修正后,预计将有助于执行同工同酬原则。这些法律的修正案将直接规定男女同工同酬原则(同等工作或同等价值工作享有同等报酬)。

265. 关于工资的所有法律和其他法规都遵循所有工人同酬原则和同工同酬原则。工资条例一般虽称雇员为“他”,但是平等适用于两性。工作评价制度、工作目录和工资等级规定都是“中性的,不涉及性别和其他问题”,坚持非歧视原则(工作复杂性、责任和难度)。劳动局向认为受歧视的职工提供求诉法庭纠正错误的机会。

266. 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通过随机抽样调查获取评价同酬情况的统计数据,每季度汇编一次,目前约有40%的职工数据。除劳动和社会事务部的调查外,捷克统计局还针对工资组织年度特别随机抽样调查。

267. 根据可获得的最新资料(1999年上半年),妇女的小时工资平均比男子低26.3%。男女报酬的差异趋于逐步缩小(另见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部分)。

268. 男女收入差异最小的是从事不需要接受高等教育的简单工作的工人或从事需要高等教育的更简单工作的工人。男女之间收入差异最大的是从事专门职业或中等技术工作的雇员,以及从事需要高等教育的复杂工作的雇员。

269. 妇女比男子平均工资低,主要是受她们扶养子女和承担家务的影响,家庭责任(产假和照顾生病儿童等)使她们的职业生涯出现了空白。这些空白也造成职业和工作经验积累较少,影响妇女从事需要更多时间和更大责任的工作。

270. 法规为妇女工作创造了条件,便于她们从事适合身体条件,又能承担抚育子女义务的工作。但是,必须指出,许多《劳动法》条款过去曾有某些保护妇女的禁令,现在对《劳动法》修订后,有所改变,妇女可以但不必利用所提供的保护机会。由于捷克法律与欧洲共同体法律相统一(特别是关于男女平等待遇的法令),只有在具体情况下,才向妇女提供特别保护。

271. 捷克共和国对妇女的特别保护机制,与欧洲发达国家不完全吻合。需要特别保护的领域在逐步缩小,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普遍认为对妇女的保护已开始没有必要,但怀孕或给孩子喂奶或生产不久的妇女不在此列。

272. 根据男女在就业上平等待遇原则对《劳动法》修订后,规定了抚养儿童权利的条件,以便父母双方可以平等享受这一权利(如将追加产假改为父母假)。除了平等待遇原则,仍有无法替代母亲作用的抚养儿童权利(如产假)。

273. 关于这一问题,1998年,捷克共和国向国际劳工组织提交了关于执行第100号《同酬公约》情况的报告,详见参考材料。

274. 在公司和企业的实践中,有的雇主不履行对雇员的基本义务,而这些基本义务在《宪章》、《劳动法》和其他法律,特别是在有关工资(薪金)、待命工作报酬和平均收入法律中有明确规定:雇主有义务对雇员从事的工作提供工资(薪合)。在此种情况下,法规没有给予雇员足够的保护。关于保障赔偿雇员索赔雇主未付工资的现行法律安排,仅在《破产和清算法》的范围内适用。当然,这一保护尽管可以将雇员的工资索赔列在破产诉讼中的优先位置,但时间冗长、困难,不十分有效。

275. 欧洲委员会1999年关于捷克共和国的定期报告中批评说对已完成的工作领取工资权利缺少足够的保障。为此,劳动和社会事务部于1999年12月根据政府立法计划,提交了关于在雇主破产时保护雇员的法律草案。从统一国内法与欧洲共同体法律的角度,这项法律草案也是必要的。根据拟议的法律,国家是捷克共和国雇主发生破产时保护雇员利益的机构。

276. 法律草案根据《破产和清算法》确定无偿还能力。它将应付工资索赔的裁定管辖权转到劳动局,而非临时破产信托人。草案还确定法律不适用的主体以及工资索赔的概念。为了加速赔偿工资索赔和限制雇员及其家属的资金损失,劳动局将确认无争议案件中的索赔,确保付款。对于其他案件,它则根据雇主或破产信托人和雇员提出的证据来作出决定。这项法律预计2000年7月1日生效。

277. 关于保证人人及其家人享有象样生活的必要最低收入的条例和措施,请参见依《公约》第9条提出的关于社会保障制度的报告。

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

278. 关于评价遵守《公约》第7条(b)款的情况,请参见所提交的执行劳工组织第155号公约的报告。

279. 职工安全卫生的主要法规如下:

《劳动法》;

《国家专门监督劳动安全法》;

《公共卫生法》;

《采矿活动、爆炸品和国家矿务局法》;

《创造和保护有益健康的生活条件令》;

《关于工伤记录和登记以及操作失误(事故)和技术设备故障报告的规定》;

《关于提供个人劳动保护设备以及洗涤、清洁和消毒物品的范围和条件的规定》;

《关于确保工作安全以及技术设备安全的基本要求》。

除了这些法规外,许多其他法律和技术标准也保障工人在工作中的安全。捷克共和国在关于执行劳工组织第155号和第148号公约的报告中引述了这些法规。

280. 享有卫生的工作环境权产生于以下规定:

《宪章》第31条规定了保护健康权;“人人有权保护自己的健康。公民有权在公共保险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免费享受医疗和医疗辅助设备。”

有权根据上述《宪章》第28条,享受令人满意的工作条件;

《宪章》第29条规定对妇女、青少年和有健康问题的人给予更多的保护;

“(l)妇女、青少年和有健康问题的人有权在工作中得到更多的健康保护,享有特别的工作条件。

“(2)青少年和有健康问题的人有权在劳动关系上得到特别保护,在职业培训上得到协助。”

281. 雇员在完成工作任务或从事与之直接相关的事务时负伤,雇主有义务对该雇员所受到的伤害给予补偿。雇员应该遵守关于在工作中确保安全卫生的规章(《劳动法》第73条第l款(c)项),监督人员应该确保这一安全和保护(《劳动法》第74条)。雇员了解劳动安全卫生规章是就业的先决条件之一。《劳动法》第133条至第136条详细规定了雇主和雇员的权利和义务。

282. “确保工作中的安全和卫生”一词应被理解是指关于保护生命和健康的所有规章、卫生和防治流行病规章、技术设备安全和技术标准规章、运输规章、防火规章以及关于处理易燃和易爆物品、武器、放射性材料、有毒和其他有害健康物品的规章。它们包括中央机构或雇主与国家工作和技术设备安全监督机构以及与有关工会协商发布的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保护法规(《劳动法》第273条)。

283. 主管工作中安全和卫生的国家监督机构有:

捷克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及其所属捷克劳动安全局,通过劳动安全检查进行;

捷克矿务总局,通过各矿务局进行;

工会(《劳动法》第136条);

国家卫生检查总局所属机构(《公共卫生法》)。

284. 过去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19条向劳工组织监督机构提交的关于未批准公约的报告中详细介绍了执行国际劳工组织劳动监察问题文书(关于劳动监察的第81号公约和第81号建议书;关于农业劳动监察的第129号公约和第133号建议书)的法律和实践情况。

捷克共和国的工伤情况

1993

1995

1998

新报告的工伤件数

109 908

106 275

107 175

每100名雇员中的工伤件数

2.33

2.26

2.24

注 : 1993 年 , 致命工伤为 369 件 , 1995 年为 257 件 , 1998 年为 267 件。遭受致命工伤者中约有 10% 为妇女。

285. 有关工作中的安全和卫生的规则适用于国家经济所有部门的工人。一切工作地点都应接受有关监察机构的审查。事实上,劳动安全法规的遵守水平很低,特别是在小型企业。为了依照欧洲共同体法规改进劳动法律关系和工作条件,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在未来一个时期将面临两个重要目标:建立行之有效的综合性劳动监察机构和创建新的工伤保险制度。完成这些任务与劳动和社会事务部的使命有关;因为现行法规仍然反映干预性管理的历史,所以需要重建现有劳动机构、劳动安全检查机构和卫生检查机构体系;还需要编制确保工作中的安全和卫生的综合性法规建议。一项重要任务是改革现有工伤保险制度,以便通过新制度积极鼓励雇主防止工作中发生工伤和其他健康伤害。目前的法规无法产生有的经济压力,迫使企业充分注意工作中的安全和卫生,在提供工作条件时考虑到工伤趋势。

平等晋升机会

286. 《宪章》第3条规定,不加区别地保证人人享有权利和自由。这一原则也适用于就业上的晋升。晋升担任较高级职务主要依据所表现出来的能力、教育水平和经验。晋升前必须对雇员工作进行评价(《劳动法》第74条规定,雇主应该评价下属雇员的工作成绩)。

287. 雇主应该与雇员一起讨论工作成绩评定结果,如果雇员索要,应该给予其一份。如果雇员不同意所做评价,可以向法院起诉(《劳动法》第60条)。

288. 《宪章》第26条规定,“可以依法对从业于某些职业和活动的权利施加条件和限制。”1991年,根据这一规定通过了第451/l991 Coll号法律,规定在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国家机关和机构中担任某些职务的具体条件。在进一步评价这项“清理法”时,谨请注意在波希米亚、摩拉维亚和西里西亚工会联合会提出违反劳工组织第111号公约指控后向劳工组织监察机构提交的意见,还请注意关于执行《公约》第6条的部分。

289. 另一项关于在职业晋升上享有平等机会的重要法律文书(在捷克共和国直接生效)是劳工组织第111号公约,其中第2条规定国家有义务不加区别地确保职工在就业和职业问题上享有同等机会和同等待遇。职业和就业还意味着获得专门培训、就业以及各种职业和工作条件。由于某一职业的必要资格要求而有所区别、排斥或偏爱不应视为歧视。

290. 公民(职工)可以援引《宪章》第3条或直接引述第111号公约和《公约》第7条,要求法院确保平等晋升机会。

休息、自由时间、有限的工作时数、带薪休假、带薪法定假日

291. 以上事项所涉法律规定如下:

《劳动法》,特别是第83条、第96条和第100条;

《关于缩短每周工作时间和实行五天工作周作业及工作制度的原则》;

关于执行《劳动法》的第108/1994Coll.号政府令;

《关于国家法定假日、非工作日、纪念日和重要日期法》;

《工资法》;

《薪资法》。

关于每周最多劳动时数和带薪休假的法律规定,确保了休息权利。

292. 关于两班之间不间断休息,雇主应该根据《劳动法》安排工作时间,以便劳动者在一班结束后和下一班开始前至少有12小时的休息。年满l8岁的工人在以下情况下可缩短此休息时间为8小时;

在连续性作业和转换班次中;

在农业;

在公共餐饮业和文化设施中;

为避免工人的生命或健康危险而进行紧急维修;

自然灾害和其他类似意外事件(《劳动法》第90条)。

每周的不间断休息

293. 职工有权每周至少不间断地休息32小时。如果企业业务允许,所有职工每周的不间断休息应该安排在同一天,以便包括星期天在内。如果由于以下业务原因无法安排工人不间断休息,雇主可以安排工作时间;以便至少休息24小时:

季节和突击性工作;

运输、通信、文化设施、无间歇作业部门的工作;但每三周必须安排工人至少有32小时的不间断休息。

294. 无法在整个日历年安排固定工作时间的工作或在农业,雇主可以根据国家中央行政机构的指导意见安排工作时间,但每个工人每两周应至少有32小时的不间断休息。邮局和旅行社司机每周的不间断休息可以缩短到18小时。

295. 只能在例外情况下才能安排在非工作日(即每周或假日的不间断休息时间)工作。这涉及到必须在工作日之外完成的工作,如:

避免危及生命或健康的工作或在自然灾害和其他类似例外情况下的工作;

为满足人口生活、保健和文化需求的必要工作(见《劳动法》第91条)。

具体工作时数

296. 1968年,根据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关于缩短每周工作时间和实行五天工作周作业及工作制度的原则》,每周工作时间从42.5小时缩短到40小时。每周工作五天,星期六和星期天为非工作日。《劳动法》第83条第1款规定,工作时间最多为每周43小时,16岁以下的青年工人每周工作时间最多为33小时。

297. 雇主与公司工会讨论后决定每周工作时间的安排。安排每周工作时间时,应保证一周内每天的工作时间不得超过9.5小时(《劳动法》第84条)。如果工作性质或作业条件不允许在各周内平均分配工作时间,那么雇主可以另行安排(《劳动法》第85条);但是,在某一时期,通常在4天内,平均工作小时不得超过每周工作时间的限度。

298. 超时工作是指在雇主的指示下或经其同意,在以前所分配的每周工作时间或所排定的工作班次之外从事的工作。雇主只能在有紧急社会需要的例外情况下命令超时工作。工人的超时工作时间每周不得超过8小时(这一限制不适用于季节或突击性工作、运输、通信、特别作业、与供给有关的工作等)。每日历年分配工人超时工作不得超过150小时。劳动局经与工会协商后,可允许某些活动在某种限度内超过这一时限,但雇主必须与雇员代表(即公司的工会)就此超时工作达成协议。不得分配怀孕妇女和照顾一岁以下幼儿和18岁以下少年的妇女超时工作(《劳动法》第156条第3款和第166条第1款)。

带薪休假

299. 基本年假为每日历年三周。18岁后在某日历年底工作满15年的职工有权休假四周。在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集体协议或内部条例可以延长雇员的以上休假周数。在不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雇员可以增加休假一周(公用事业机构、国家机关等)。在一个日历年与同一雇主订有不间断的就业关系且工作满60天的雇员,有权休假。《劳动法》修正草案规定基本年休假时间为四周。

带薪法定假日

300. 《劳动法》第91条规定,假日为非工作日,只能在例外情况安排工作,可安排工作种类为一周内休息日不能间断的工作、无间歇作业和维护雇主设施所必要的工作。职工在假日工作的每个小时,都有权在每小时平均收入外获得额外报酬。

301. 法定假日的休息时间不得扣减月工资;因假日为正常工作日,职工在不工作的时间工作,应以平均收入额加以补偿。

302. 此外,还请注意1998年提交劳工组织专家委员会的关于执行第132号《带薪休假公约(修订本)》的首次报告。

第 8 条

303. 《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规定了结社成立工会权利的一般法规原则。其中第27条指出:

“(l)人人有权与他人自由结社,以保护其经济和社会利益;

“(2)工会的建立应独立于国家。不得对工会组织的数目加以限制,也不得对某一企业或工业部门给予优惠待遇。

“(3)工会活动,以及为保护经济和社会利益而组成的类似协会及其活动,在民主社会中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他人权利和自由而采取必要措施时,可以对其加以限制;

“(4)罢工权依法律规定的条件加以保障;这一权利不适用于法官、检察官或武装部队或保安部队的成员。”

304. 《公民结社法》规定工会的建立和活动事宜。该法律的序言部分(第1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l) 公民有权自由结社。(2) 这一权利的行使无须国家机构的许可。”这一法律不适用于政党和政治运动中的公民团体、就业团体或安排从事某些职业的团体或教会和宗教团体。

305. 根据这一法律,工会是结社形式之一(第2条第1款):“法律实体也可成为协会成员。”该法第9条(a)款阐述了创建保护经济和社会利益的团体的具体方法:“工会组织或雇主组织在向有关部门提出注册申请之日起便可成为法律实体。”根据该法第3条,不得强迫任何人结社,成为协会成员或参加其活动。人人可自由离开协会。

306. 这一所谓注册原则适用于工会和雇主组织。根据《公民结社法》,工会活动无须得到国家机构的允许(见第1条第2款)。内政部只是对工会进行注册。申请注册的工会至少必须有三名公民(其中至少有一人年满18岁)提出。到1999年12月31日,约有650个企业工会得到注册。

307. 根据《公民结社法》第2条第4款,“服现役的士兵不得组织工会和结社。国家保安部队(警察)和狱警为行使和保护自己的社会利益而组织协会,其批准事宜在专门法律中做出规定。"《公民结社法》的另一项规定(第4条(c)款)是,“不允许建立武装团体或与武装分队联合的团体;但为体育目的或为狩猎权利而持有或使用火器的团体不视为此类团体。

罢工权

308. 《集体谈判法》载有关于罢工的法律规定。这项法律涉及工会在缔结集体协议或高一级集体协议时发生争端举行罢工或支持其他罢工者的声援罢工。

309. 根据《宪章》和《集体谈判法》的上述规定,以下职业不享有罢工权:法官、国家检察宫、军队和其他武装部队成员。

工会联合会和工会成员

310. 捷克一摩拉维亚工会联合会。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最大的中央工会组织是捷克斯洛伐克工会联合会。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分成两个国家后,更名为捷克一摩拉维亚工会联合会。目前联合会内有30个工会,1999年各工会共有130多万名会员。

311. 最大的成员工会是科沃工会,1999年有41万名会员。捷克一摩拉维亚教育工作者工会有13万名会员。会员人数多的其他工会有:矿业、地质和石油行业工会(9万名会员)、捷克STAVBA工会(约有8万会员)、捷克共和国保健和社会保护工作者工会及国家机关和机构工会(均超过6.5万名会员)、木材加工、林业和水管理工人工会(约有6.5万名会员)。相比而言,人数最少的工会是捷克共和国公司雇员工会(约400名会员)、水手工会(约有550名会员)。还有不足2000人的其他工会,如:航空职工工会、无线电通信工作者协会、制造业职工工会、文化领域特别目的组织和项目工会。

312. 其他工会联合会是:

艺术和文化联合会。这一中心组织集中了戏剧、电影、图书馆、音乐和创作艺术部门的协会。根据最新报告,总共有12万名会员;

波希米亚、摩拉维亚和西里西亚工会联合会。根据内部数据,1996年有8万名会员。其中三分之一是以个人名义向中心代表机构注册,不从属于成员组织。据报告目前有6万名会员;

独立工会联合会有22万名会员。它的成员工会有:农业和营养业工人工会(约有9.5万名会员)、铁路工人工会(有7.2万名正式会员)、捷克西北电力工程师工会、个体工人工会和平板玻璃工会;

基督教工会联合会。它约有l.05万名会员,主要来自摩拉维亚。会员分属各经济部门或行业,也有退休人员和残疾人。目前,下设运输、教育、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机关、机械工程和妇女分部。

313. 有些行业协会联合会是独立的,不从属任何协会组织,如医生协会俱乐部、司法协会和司法职工协会。但是这些协会团体不公布自己的会员名单,因此不可能确切地知道它们有多少会员。

314. 在捷克共和国,很难确定工会成员在总工作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因为独立工会组织不公布其会员总人数。

315. 捷克共和国的劳动力包括l5岁以上的所有人。只做以下区别:劳动力总数——在国民经济中就业和失业人数;民用部门劳动力——在民用部门就业和失业人数。就业人口中包括自谋职业者。1998年,劳动力总数为5,201,000人。尽管确定准确的会员人数有上述困难,但估计捷克共和国劳动力总数中约有33%的人组成了工会。

316. 捷克共和国加入了国际劳工组织第87号《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1948年)和第98号《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1949年)。政府提交了关于这些公约执行情况的报告。捷克共和国还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见本报告导言)。

第 9 条

317. 《宪章》第30条规定:

“(l)公民有权在老年或丧失工作能力或失去生活来源时获得足够的物质保障;

“(2)个人在物质需求得不到满足时有权获得必要援助,以确保过上基本的生活水准;

“(3)将依法颁布细则。”

318. 捷克共和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是一系列法律规范和各种财务和组织措施。其目的是确保所有人遇有经济和社会困难时享有基本社会权利。社会保障是通过支付社会保险津贴或提供社会服务实施的。

319. 有关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有:《社会保障法》、《国家社会抚养扶助法》、《社会贫困法》、《养恤金保险法》、《职工疾病保险法》、《社会保障组织和实施法》、《社会保障和国家就业政策缴费法》、《国家补充缴纳养恤金保险法》 以及其他法律。整个社会保障系统建立在三大支柱之上,各有其特别的重要意义。它们是:

社会保险(养恤金和医疗);

国家社会扶助;

社会抚养。

320. 《宪章》授权依法颁布社会保障权细则。《社会保障法》第1条保证所有公民享有这一权利。社会保障津贴由国家提供,不缴税。社会保险收入和支出属于国家预算的一部分。

321. 捷克共和国已加入国际劳工组织第102号《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未批准支付工伤和失业津贴部分)和第128号《残废、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只批准了老年养恤金部分)。 1999年,捷克共和国向劳工组织专家委员会提交了关于这两项公约执行情况的详细报告。

社会保障支出

1990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疾病保险津贴(百万捷克无朗)

21 193

26 543

34 246

35 661

21 483

19 797

18 533

其中:疾病

儿童津贴 a

6 899

10 191

9 665

9 615

13 589

12 324

15 416

12 200

17 663

1 070

16 959

2

15 733

-

国家社会扶助津贴(百万捷克克朗)

-

-

-

-

26 692

29 237

29 637

其中:儿童津贴 a

-

-

-

-

11 124

12 495

11 493

养恤金保障津贴

(百万捷克克朗b)

45 527

73 635

84 232

105 788

125 561

145 109

161 805

支付的养恤金数额

2 952

3 052

3 051

3 057

3 052

3 088

3 174

资料来源 : 捷克共和国统计年鉴, 1999 年。

a 1995 年 , 通过了第 118/1995COIl 号法令 , 修订和补充与颁布《国家社会抚养扶助法》有关的某些法令。不属于保险性质的付款 ( 生育补助、儿童津贴、生育津贴、父母津贴和丧葬费 ) 从疾病保险中转移到国家社会扶助津贴。

b 不包括补充养恤金保险和对合作农户养恤金的缴款。

社会保障支出在国内生产总值中所占的比例(%)

1990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国内生产总值

( 十亿捷克克朗 , 现价 )

626.2

1 020.3

1 182.8

1 381.1

1 572.3

1 680.0

1 820.7

从国家预算拨付的社会 资金总额

-

11.6

11.6

11.3

9.8

12.3

12.2

疾病保险津贴 a

3.4

2.6

2.9

2.6

1.4

1.2

1.0

国家社会扶助津贴

-

-

-

-

1.7

1.7

1.6

养恤金保障津贴

7.3

7.2

7.1

7.7

8.0

8.6

8.8

资料来源 : 捷克共和国财政部。

a 疾病保险津贴制度包括 : 疾病津贴、家庭成员抚育津贴、产妇津贴、孕期和产期补助津贴。职工、生产合作社成员和合作农户均可全额领取这些津贴。自谋职业者不享受家庭成员抚育津贴或孕期和产期补助津贴。求职者不享受家庭成员抚育津贴、孕期和产期补助津贴或疾病津贴。从 1995 年起这些付款比例下降反映了上表注 a 所述法律的修订。

社会保险

322. 组织和个人缴纳所谓的社会保障保险(即养恤金和疾病保险费)和国家就业政策费(包括求职者的生活保障)。

养恤金保险

323. 个人养恤金保险实行强制和国家保证的基本保险制度,这是捷克共和国的一个长期传统。此外,还实行个人自愿补充保险,即由公民而非由职工或公司缴款的原则。《养恤金保险法》规定了老年、残疾和遗属的生活保险。

324. 强制保险制度坚持与个人缴款相结合的原则。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障费被用于支付老年、残疾(全部和部分)和遗属(寡妇、鳏夫和孤儿)养恤金,以及疾病保险津贴和失业津贴,国家保证养恤金制度一直有足够的资金。合理安排所支付的养恤金数额,应体现保险原则(对受益人所付数额取决于所支付保险金数额)和对低收入受益人的公正支援原则。

325. 《养恤金保险法》规定了各种养恤金的条件和数额。根据第4条,提供以下种类养恤金:老年、完全残疾、部分残疾、寡妇和鳏夫、孤儿。

326. 养恤金制度的基本支柱是受雇于捷克共和国的所有自然人必须强制缴纳。它是社会保障的一种形式,目的是防止人生中陷入贫困;也是公民团结原则的基本内容。养恤金保险制度的资金来自雇主、雇员和自谋职业者的不断缴款。

327. 退休年龄在逐步增加,从1996年1月1日到2006年12月31日,将达到西欧国家养恤金制度的通行水平:到2007年1月1日,男人为62岁,妇女为57至61岁。抚育子女的妇女可以得到一项优惠;抚养一个孩子可以减少退休年龄一年,但不得低于57岁。与以前的法规相比,男女退休年龄的差别随着妇女退休年龄的逐步增加而在减少。

328. 基本养恤金保险保证退休年龄或长期失去就业能力的公民都有权领取养恤金。国家根据消费者价格并在某种程度上根据实际工资的增长不时地调整养恤金数额。

329. 自1994年以来,个人自愿补充养恤金保险由私营养恤基金管理,国家给予资助,即对参加补充保险的个人提供一定捐助。整个制度的法律依据是《有国家捐助的补充养恤金保险法》。 为此,国家支持公民个人负责确保老年有足够的资金。从2000年1月1日起,《补充养恤金保险法》的修正案生效,修改了保险条件,特别是加强长期储蓄的重要(与短期资本存款相比),加强个人基金管理规则和国家的监督。也从2000年1月1日起,个人对补充养恤金保险的缴款可以扣税。不过,公民在这些基金中的存款不受法律的保障。

330. 根据《养恤金保险法》第67条,政府通过政令,“在消费者价格综合指数比上次提高养恤金之月的前一个日历月至少上涨5%,将增加所支付的养恤金;政府也应通过政令当消费者价格指数比分号前一句所述日历月至少上涨10%时,增加支付的养恤金。”如果养恤金在日历年中未增加,在该年后不仅根据消费者价格指数的上涨而且考虑到实际工资的增长,首先提高养恤金数额。该法令第107条还规定,政府应通过政令制定本日历年的养恤金总体评估基数以及各种养恤金总体评估比例。

331. 自1996年初《养恤金保险法》生效以来,养恤金共增加四次,并于1995年、1996年、1997年和1998年分别调整了一般评估基数。1998年一般计算基数于2000年1月1日生效。《养恤金保险法》第67条规定,养恤金增加后,平均养老金增加幅度应至少相当于消费者价格指数增长的70%。

养恤金付款(截至每年12月31日)

养恤金

支付的养恤金份数(千份)

平均养恤金数额(捷克克朗)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总数

3 052

3 051

3 057

3 052

3 088

3 147

2 684

3 248

3 655

4 498

5 022

5 450

完全养老金

1 772

1 770

1 772

1 769

1 777

1 827

2 806

3 373

3 782

4 609

5 150

5 579

部分养老金

43

41

40

37

36

32

1 722

2 160

2 410

2 987

3 283

3 445

完全残疾

398

410

420

408

398

392

2 677

3 222

3 614

4 456

4 987

5 399

部分残疾

119

117

117

124

128

145

1 474

1 967

2 311

2 934

3 338

3 593

寡妇

631

627

624

625

629

627

1 949

2 474

2 806

3 494

3 878

4 150

鳏夫

5

5

5

31

51

68

929

1 419

1 780

2 388

2 804

3 042

孤儿

60

60

62

58

59

57

888

1 338

1 636

2 181

2 546

2 761

资料来源 : 捷克共和国统计年鉴, 1999 年。

疾病保险

332. 疾病保险制度与养恤金保险制度一样,从国家预算的社会保障缴款收入中支出,不同的是社会保障收入不在国家预算的单独帐户中单独记录。专门法律规定了谁需要缴纳作为社会保障费一部分的疾病保险费以及缴纳数额保健费从公共卫生保险费用中支出。在执行《公约》第12条报告基本保健及其资金来源一章中叙述了这方面的情况。

333. 关于家属和家庭的社会保障,从疾病保险制度中支付某些重要津贴(《疾病保险法》)。

334. 根据特别条例,因疾病、负伤、怀孕或产假而被认定暂时无法从事现任工作(所谓无能力工作)的职工,可以领取疾病津贴。因怀孕或生产而被认定无法工作的妇女,或不享受产妇津贴的妇女,可以领取疾病补助。受保人领取的津贴为现款。按照《疾病保险法》第15条,疾病津贴支付从不能工作的第一个日历日起到能够工作或被认定为部分或完全残疾为至,通常不超过一年。根据预防传染病措施法规而被指令隔离的职工,也可领取疾病补助。疾病保险津贴的数额按非纳税收入总额(通常为享受津贴之前的日历季度的收入总额确定。每个日历日的疾病津贴数额为日收入评估基数的69%,但头三天仅为该基数为50%。日收入评估基数为360捷克克朗的,按全额计算;评估基数为360-540捷克克朗的,按60%计算,更高数额的不加考虑。截至2000年1月1日,确定数额分别为400和400-590捷克克朗。从该日起,每年按平均工资的增长以政府命令增加疾病津贴数额。

335. 照顾10岁以下病孩,或10岁以下孩子所在托儿机构关闭,或孩子患病隔离,或看管孩子的人生病或传染隔离,必须由职工自己照顾孩子时,可领取家属抚养津贴。这里的“家庭成员”是指职工须与患病者共同生活。这一限制不适用于10岁以下儿童的父母。提供补贴的时间为9天,单亲父母为16天。数额按疾病补助计算。

336. 怀孕职工或幼儿母亲因健康或因照顾小孩而被调到较低收入的工作,可领取孕期和产假补助津贴。

337. 女职工怀孕和生产享受28周产假,从预产期前6至8周开始,单亲母亲为37周,此期间可领取产假资助(产妇津贴)。男职工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即孩子母亲死亡,由其照顾孩子,也可领取资助。产假津贴按疾病津贴的同样方式计算,但是日评估基数从产假开始之日起确定,每个日历日的资助数额为整个产假期间日评估基数的69%。

338. 另请参见关于执行国际劳工组织以下公约的详细报告:

第130号公约——《医疗和疾病津贴公约》;

第12号公约——《(农业)工人赔偿公约》(1921年);

第17号公约——《工人(事故)赔偿公约》(1925年);

第42号公约——《工人(职业病)赔偿公约》(1934年)。

339. 失业津贴确保了求职者的物质生活保障,按《就业法》发放。在关于执行《公约》第6条的部分较详细叙述了失业金的数额和发放条件。另请参见关于执行国际劳工组织第122号《就业政策公约》的报告。

国家的社会扶助

340. 国家的社会扶助是指按照无孩家庭支援有孩家庭、高收入家庭支援低收入家庭的原则,从国家预算中拨款提供的支持。国家福利津贴制度的目的是,在领取者特别是有孩家庭无法解决自身问题时,或在国家希望鼓励的情况下,增加他们的收入。社会扶助津贴有助于在家庭收入相对下降或支出增加时,保持收入。

341. 与社会保障不同,国家福利津贴与预扣工资收入不相联系。国家的福利津贴由国家支出。国家通过福利津贴分担儿童和家庭的生活和其他基本需求费用,以及某些困难情况下的费用。社会福利津贴的发放取决于收入水平。

342. 根据《国家社会抚养扶助法》(第2条),提供以下国家福利津贴:

依照收入水平提供的津贴:儿童津贴、社会补充津贴、住房补贴、交通补贴;

其他津贴:父母津贴、监护人津贴、领养津贴(满足领养儿童需求的费用、领养父母补贴、接受领养儿童的补助金和购买一辆机动车的补贴)、生育津贴和丧葬费。

343. 除了依《国家社会抚养扶助法》发放的津贴外,从1997年7月1日起,还根据收入水平在一定期限内发放另外两种福利津贴;采暖价格提高的补贴(最迟至2000年7月30日);房租增加的补贴(最迟至2000年12月31日)。这些补贴的详情见本报告的其他部分。

344. 《国家社会抚养扶助法》第3条第1款(享受人范围)规定:“根据特别条例,只有自然人在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领取国家福利扶助津贴:该人以及与其一起接受评定的人经登记后常住捷克共利国。”然而,对于托付捷克共和国替代父母或机构照顾的未成年儿童,该法律第2条规定其享受此种津贴无须具备常住或长期居住的登记条件。根据该法律第3条第3款,自1998年起,有正当理由时,“如果个人生存或其子女的生存受到危及时,对其居住地拥有管辖权的区办事处可以对申请捷克共和国常住权的人豁免常住条件要求。”此外,该法令第74条第5款还规定,“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可以在合理的情况下豁免常住条件要求。”豁免条款适用于所有与其一起接受评定者。

345. 然而,由于上述法令第3条第1款的措辞,在所报告期间(特别是该法律1996年和1998年修正以前),有时享受此项权利的人根据特别条例符合登记永久居住的条件,但与其一起接受评定的人则不符合这一条件。许多申请国家福利津贴者遭到拒绝,却不知道按上述程序这一条件可以豁免。鉴此,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在准备《国家社会抚养扶助法》修正大纲。享受津贴的条件将不再是常住,而是所有共同接受评定者拥有永久居所。这一修正预期于2002年生效。

346. 国家福利津贴的享受及其数额是根据《最低生活水准法》第3条所确定的所谓最低生活水平来计算的。关于最低生活水平,详见以下社会抚养一节。

国家社会扶助津贴(百万捷克克朗)

1995a

1996

1997

1998

总数

1 195

26 692

29 237

29 637

其中:生育津贴

75

483

525

563

丧葬费

62

347

331

519

儿童津贴

-

11 124

12 495

11 493

领养抚育津贴

20

144

153

233

抚育者津贴

5

33

25

23

父母津贴

1 033

7 354

7 612

7 780

社会补充津贴

-

5 691

6 224

6 273

住房补贴

-

677

813

1 367

交通补贴

-

839

938

946

单项津贴 ( 采暖补贴和房租补贴)b

-

-

116

440

资料来源 : 捷克共和国统计年鉴, 1999 年。

a 从 1995 年 10 月 1 日《国家社会抚养扶助法》生效之日起发放。

b 1997 年 7 月 1 日 , 根据第 75/1997Coll. 号《关于补贴采暖价格提高的福利津贴法》开始发放所谓的单项补贴。后来对该法律进行了修订 , 改为采暖价格提高补贴和房租补贴 , 都是国家福利补贴。这两项补贴的享受由单独法律调整 , 因为它具有平衡价格的特点 , 只在三年的过渡期发放。

347. 关于社会保障,通过国家福利系统发放的最主要津贴是对有孩子家庭的补贴。

儿童津贴:从1996年1月1日起发放,属于国家福利扶助有孩子家庭计划的一部分,旨在帮助支付抚养和喂养孩子的费用。收入低于家庭最低生活水准的所有家庭,其子女均可领取此种津贴。数额取决于儿童年龄和家庭总收入,按确保最低生活水平和儿童的其他基本需求的数额来计算。

父母津贴:此种津贴帮助父母一方(母亲或父亲)在家里亲自照顾幼儿直至4岁或长期残疾儿童直至7岁的费用。数额为满足照顾孩子父母个人需求的最低生活水准的1.1倍。领取这一津贴时,父母可一定限度内就业,但不能中断全日照顾孩子。

社会补充津贴:此种津贴是协助低收入家庭支付满足孩子需求的费用。如果父母一方照顾孩子,家庭收入不超过家庭最低生活水平1.6倍,有权领取此种津贴。

社会照顾

348. 社会照顾对象是在物质或社会上需要照顾的人。根据社会贫困法 ,“如果一个公民的收入达不到特别法规定的维持生计水平的数额并且因其年龄、健康状况或由于其自己的行为,特别是自己的工作引起的其他严重原因而不能增加收入,他/她被视为社会贫困者。”

349. 根据该法,维持生计水平是社会承认的最低收入水平,低于此水平的人为物质贫困者。维持生计水平法第2条第2款规定:“向如其收入达不到维持生计水平并因其年龄、身体状况或由于其自己的行为特别是自己的工作引起的其他严重原因而不能增加该收入的提供援助;提供援助的方法和形式、其他条件和援助水平由特别条例规定。”维持生计水平是一种标准,其主要职能是为了对公民或家庭给予社会保护的目的评估收入是否适足。援助依据社会贫困法以社会照顾福利的形式提供,补充公民及其家庭的收入不足,通常使其达到维持生计水平的数额。然而,如果根据对家庭的社会和经济情况的个别评估确认有理由维持较高的基本生活需要,例如因医生建议的食谱、住房开支较高等,这种援助可高出维持生计水平。

350. 一个公民或其收入加起来共同评估的一个以上的公民的维持生计水平为维持生计水平法规定的确保食品和其他基本个人需要和解决家庭必要支出的所有收入之和。捷克共和国维持生计水平有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指家庭中其收入加起来共同评估的每个人的基本个人需要。个人需要主要包括食物、衣服、鞋、供短期使用的其他工业品、服务和个人发展。为确保个人需要规定的维持生计水平的数额对于需抚养子女按年龄区分,对于成年人也因人而异。维持生计水平的第二部分是支付家庭共同费用所需资金(如主要的住房及其服务支出)并因家庭人数而异。维持生计水平的总数是家庭每个成员个人需要的所有部分加上共同需要的一部分之和。

351. 如果消费者价格联合指数比上一水平上涨至少5%,维持生计水平就通过政府条例作不定期调整。政府通过条例提高维持生计水平数额的最后一次调整于1998年4月1日起生效。自1991年第一次确定维持生计水平以来,它已调整过7次。

352. 在捷克共和国,维持生计水平不仅仅用作评估收入不足的标准。国家社会照顾资助法自1996年通过以来被用作为官方贫困标准,也用作衡量总收入水平的技术工具(特别是有子女的家庭),而总收入水平用于确定家庭有资格享受基本福利津贴及其程度。与维持生计水平有关的福利津贴不利于鼓励通过就业取得收入,较大家庭尤其如此。1998年国家用于福利资助的支出为296亿捷克克朗(占国内生产总值的1.63%),比社会照顾津贴支出——社会保险的第三支柱(46.5亿捷克克朗,为国内生产总值的0.25%)——多6.4倍以上。社会照顾津贴旨在为防止物质匮乏给予直接保护(它是确立维持生计水平作为社会保护制度组成部分的直接目的)。

家庭维持生计水平占平均工资(名义工资)的比例

维持生计水平(捷克克朗)

维持生计水平占工资的比例

1997年

1998年

1997年

1998年

个人

2 965

3 333

27.7

28.5

2个成年人

5 240

5 813

49.0

49.7

1个成年人和1个(5岁)的孩子

4 715

5 250

44.1

44.9

两个成年人和1个(5岁)的孩子

6 995

7 740

65.4

66.2

两个成年人和两个(8岁和12岁)的孩子

9 045

9 930

84.6

84.9

两个成年人和3个(5岁、8岁和12岁)的孩子

10 695

11 718

100.0

100.2

说明 :平均名义工资 1997 年 10,691 捷克克朗, 1998 年为 11,693 克朗。计算平均维持生计水平时考虑到当年各项内容的调整情况。

353. 用经合发组织方法按家庭收入分配衡量贫困程度的估计显示,相对而言捷克共和国贫困户有限。依据1999年微型人口普查为基础进行计算,收入不超过中等水平50%的贫困家庭比例仅为3.61%。其中养老金保险和国家福利资助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该制度所包含的重要规定事实上将多数养老金领取者和有儿童家庭的收入提高到超出欧洲普遍公认的水平。

354. 在1996年,捷克共和国2.1%的家庭收入达到平均收入的40%、5.4%的家庭的收入达到平均收入的50%、11.6%的家庭的收入达到平均收入的60%。关于同一年的维持生计水平,2.1%的家庭的收入低于维持生计水平,18%的家庭的收入低于维持生计水平1.6倍。共有70.6%的家庭的收入相当于维持生计水平的三倍,仅29.4%的家庭的收入高于维持生计水平的三倍以上。贫困家庭的主要特点是家庭中较多的人数不从事经济活动以及由仅受过基础教育或仅学过手艺的人当家。

355. 社会照顾津贴的目的主要是解决生活困难。这种困难可以是沉重的医疗负担、一家庭成员长期失业、生活水准明显下降、自然灾害和其他因素。社会贫困法第4条规定:“向根据本法被视为社会贫困的公民提供一次性或每月财务或物质津贴,以确保食品和其他基本家庭开支”或因意外情况引起的开支增加。“为了确保公民的生活需要(需抚养子女的生活需要),要考虑他/她是否行使领取了疾病保险(照顾)或养老金保险待遇或国家福利资助津贴的权利,根据家庭法提供的一次性津贴或为购买食品和为帮助购买食品提供的津贴除外。”

356. 向其收入与他人(例如在一家庭内)联合评估的公民提供一次性或每月重复津贴,以补充所有联合评估人员的收入。社会贫困法规定的基本津贴是:

抚养儿童津贴(社会贫困法第5条-- 一种月津贴,最多不超过维持生计水平,特别是在义务人不履行对子女的赡养义务时,所谓赡养预付款);

特别情形中的社会照顾津贴(上述法律第8条);

其他财务津贴,尤其以残疾人为对象。

357. 下列津贴和服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73条作为社会照顾的一部分提供:财务津贴、物质津贴、教育和咨询照顾、社会法律保护、恢复就业、机构社会看护、其他社会看护机构的看护、家庭看护服务、膳食、文化和娱乐、对严重残疾公民某些群体的特殊优待和无息贷款。社会照顾服务非法定待遇。得到津贴和服务的待遇通常要经过对申请人或家庭社会贫困情况进行审查(为家庭照顾服务付款目的对社会贫困程度进行审查)。

358. 社会服务除了国家外可由非政府组织和公民提供。国家可向他们捐助这些服务的费用。

359. 旨在解决一次性特殊开支的社会照顾津贴可选择一次性财务或物质津贴提供。一次性财务津贴总数不超过15,000克朗。物质津贴总数不超过8,000克朗,特殊情况可达到15,000克朗。此外,还提供下列津贴:为获得儿童基本辅助用品给予的捐助、在寄养儿童结婚时给予的捐助、为其抚养的孤儿使用公寓给予的经济捐助和对领取养恤金者的儿童的娱乐给予的捐助。有儿童的家庭也可利用借无息贷款的机会。然而,他们并不自动享有无息贷款;它由区办事处依据其财力和借贷家庭有无偿还贷款的能力来提供。

社会照顾服务支出(单位:百万克朗)

1991年

1995年

1996年

1997年

1998年

总计

1,351

4,112

4,171

5,188

6,644

其中用于下列人的照顾为:

老年人

717

697

622

591

743

残疾和严重残疾人

217

851

1,407

1,621

1,519

有儿童的家庭

390

1,853

1,388

1,604

2,317

被劳工市场排除在外的人

12

704

748

1,358

2,056

不适应社会的人

14

8

10

14

9

家庭(社区)照顾服务

186

640

761

733

783

由机构提供的社会照顾

1,852

4,703

5,252

5,479

5,998

资料来源 :劳工和社会事务部; 1999 年捷克共和国统计年鉴。

360. 现有社会照顾制度分为社会照顾津贴和社会照顾服务,处理因各种原因需要物质帮助的公民的情况,主要是符合社会贫困法规定的条件的公民。在公民不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形中,如果他们的健康有受到严重伤害的危险,可以根据社会贫困法第8a条向他们提供必要的津贴和服务。对在捷克共和国无长期居住权的未成年人不仅在其健康有受到严重伤害之险的情形中而且在其正常成长受到威胁的情形中均得向其提供津贴和服务。

361. 社会照顾制度需要改革。在解决物质需要时,该制度的改革应根据受援者通过自己的行动包括利用资产解决其情况所作的努力来更好地区别援助的程度和形式。改革也应提出明确和可执行的要求,请公民积极努力解决其社会情况并与适当部门合作,然而当受援者得到其他社会保护制度(如疾病保险、失业支助)的津贴,但不能解决其生活需要和至少在实质上不能解决其家庭需要时,这些改革也应同时在一定时期内提供更为有利的条件;也需要根据物质需要对帮助加以区别。就社会服务而言,有必要发展新类型的服务,同时减少某些传统服务。我们认为,儿童教育和给残疾人提供的社会照顾非制度化十分重要。基本原则应该是依靠个人和家庭自己的能力。

第 10 条

第 1 款

362. 保护和援助家庭的基础是宪章第32条:

“(1)父母身份和家庭受法律保护。儿童和青少年受到特别保护。

“(2)孕妇保证提到特别照顾,在劳资关系中受到保护和享有适当的工作条件。

“(3)无论婚生还是非婚生儿童均享有公平权利。

“(4)照顾和抚养儿童是父母的权利,儿童享有父母抚养和照顾的权利。只有法院依据法律作出的决定才可限制父母的权利和在违背父母意愿的情况下取消父母对未成年儿童的监护权。

“(5)抚养儿童的父母享有得到国家援助的权利。

“(6)详细规定由法律确定。”

363. 在捷克共和国,家庭被理解为包含一对男女(通常已结婚)及其儿童组成。因此,家庭关系指父、母和同胞关系。然而,有些法律规章(特别是有关社会保障的条例)使用一户人家的概念而不是核心家庭的基本单位(男人、妇女和儿童)。一户人家指住在一个公寓,共同管理居家生活的一群人(一个居民和经济单位)。在捷克共和国,一户人家常常是一个核心家庭,但也可以包括其他人。

364. 家庭法和有关的条例是家庭保护其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准则。家庭法适用于缔婚、配偶关系、离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对儿童的社会法律保护、父母身份的确定、收养、托管和监护与赡养义务。它保证生活伙伴的选择是一私人事务,婚姻由未婚夫妇依据双方自愿决定为建立和谐、牢靠和永久生活单位而缔结,其主要目的是建立一个家庭和适当抚养儿童。多配偶制为法律所不容。根据家庭法,未婚夫妇可缔结世俗婚姻或通过宗教仪式缔婚。

365. 家庭法规定,未成年人,即18岁以下的人不能缔婚。特殊情况下,如果符合婚姻的社会目的,法院出于严肃理由可允许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结婚。没有这一许可,婚姻无效。被剥夺法律能力的人也不能结婚。

366. 配偶共同财产机构除其他外阐明了配偶法律地位平等。这种财产包括婚姻期间配偶一方取得的一切,但通过继承或捐赠取得的东西和因其性质用于个人需要或配偶一方从事职业所需要的东西除外。

367. 配偶在婚姻期间享有公平权利和义务。配偶双方须根据其能力和机会解决家庭所需。他们为家庭事务共同作出决定。家庭法还规定了共同赡养义务。法律对赡养义务的程度作了规定,因此配偶双方享有物质和文化生活的程度将基本上相等。

368. 父母在抚养子女方面起决定作用,父母双方均有父母权利和义务。父母有权并必须代表其未成年子女和管理其事务。然而,如果儿童的利益需要,法院可授权除父母以外的人抚养儿童。

369. 新通过的1998年家庭法修正案对过去的规定作了相当大的修改。修正案尤其涉及到配偶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章和离婚程序(该法第24至29条)。修正案也扩大了父母责任概念,并增加了对收养和监护的法律管制。

370. 修正法对离婚实行新管理办法,由配偶双方相互商定。该法还规定如果婚姻破裂太深太久,不可能期待配偶双方重新共处,法院考虑到破裂原因可解除该婚姻。离婚一般条例仍保留了离婚的原客观规则,变化仅仅在于形式方面。破裂界定为深刻和永久性不和,不可能期待恢复婚姻式共处。法院须确定客观情况,即是否真的深刻和永久破裂。

371. 如果配偶有未成年儿童且解除婚姻因特别原因会与儿童利益相悖,该婚姻就不能解除。与该法原措词相比,这一修改加强了对未成年儿童的保护,维护了生孩子的共同决定的连续性。新条例还允许法院在有理由和有条件的情况下并也为儿童的利益,决定儿童以另外的方式或由父母双方共同培养。

372. 如果结婚至少一年,配偶双方至少6个月没有生活在一起,而第二个配偶加入离婚诉讼,这种情况被视为符合离婚条件。在此情况中,法院一经收到解决离婚后财产关系、有关共建之家的权利和义务和任何抚养义务的书面协议与具有法律效力,批准有关离婚后照顾未成年儿童的协议的法院决定,即可无须确定婚姻破裂原因而解除婚姻。与原法律相比,新内容是给配偶双方有机会经协商全面处理解除婚姻及其未来关系的问题,从而尽量限制离婚夫妇的冲突情况,特别是如果他们也是未成年儿童的父母。

373. 如果配偶另一方不同意离婚并且没有因违背婚姻义务而造成婚姻破裂,或者如果离婚会给他造成严重伤害,婚姻就不得解散,条件是特殊情况证明有利于维持该婚姻。特殊情况包括年龄、经济依赖或健康状况。这项条例并非要推行过失原则,而是支持在解除婚姻的特定情形中将受到明显伤害的配偶方。

374. 家庭法修正案实施后对离婚率产生的后果尚无时间充分体现出来。离婚数目大体稳定,因为事实是提出离婚的常常是妇女。有未成年儿童的婚姻在离婚中所占比例正在下降。

离婚

年份

离婚起诉数目

批准离婚(百分比)

起诉方

有未成年儿童的婚姻解除数目

总计

占离婚总数的百分比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38 614

38 766

40 451

39 592

39 616

80.1

80.3

81.9

82.0

81.7

12 321

12 400

13 201

12 450

12 405

26 267

26 362

27 249

27 141

27 211

22 289

22 108

23 438

22 603

21 636

72.0

71.0

70.8

69.6

66.9

375. 家庭法修正案也对儿童收养问题作了新规定。收养须征得生身父母的同意。下列情形中无须征得同意:父母在6个月的期间内一再显示不真正关心其儿童或在其儿童出生2个月后对其漠不关心,而且并不存在妨碍他们关心儿童的严重障碍。

376. 对有儿童家庭的照顾也依关于社会保障的条例,特别是社会保障法和捷克共和国关于当局对社会保障问题的管辖范围法为准则。根据社会保障法第74条,适当的国家机构提供社会照顾津贴和服务,确保需抚养儿童、其父母、单身母亲(父亲)、孕妇和其他公民的基本需要。这些机构与其他组织合作通过咨询和教育活动对儿童和青年人进行有关婚姻和负有责任的父母资格的准备教育、帮助在面临破裂危险的家庭创造有利的关系和协助克服这种破裂的后果。

给有儿童家庭的福利援助(百万克朗)

1990

1995

1996

1997

1998

直接财务援助

17 360

29 662

32 260

33 481

34 348

其中:儿童补助a

10 481

12 770

12 193

12 497

11 493

产妇津贴

1 349

1 722

1 811

1 963

2 028

父母津贴

1 504

5 824

7 357

7 612

7 781

婴儿出生补助(婴儿出生时给予的资助)b

258

428

484

525

563

产妇和孕妇补偿津贴

21

18

9

8

7

看护人津贴c

71

39

33

25

23

抚养儿童津贴 d

55

58

37

40

54

寄养津贴e

53

111

154

169

233

给其儿童和孕妇没有得到援助的家庭的社会津贴f

98

1 634

1 402

1 617

2 322

家庭成员照顾 g

730

894

927

864

766

社会补充津贴 h

2 340

6 029

6 243

6 224

6 273

a包括养恤金领取者的父母津贴。在1995年前,提供给其父母有病或从分娩时起其父母领取养恤金保险的所有儿童,直到有资格从事职业;数额因儿童年龄而异。从1996年1月1日起,补充津贴数额取决于儿童的年龄和家庭收入。补充津贴提供给生活在收入低于维持生计水平3倍的家庭的儿童。

b直到1995年10月1日,在儿童出生时给予的捐助。这种捐助用于支付与婴儿出生有关的特殊开支(数额为维持生计水平的4倍以解决儿童个人需要;不审查家庭收入)。

c)这种津贴是给下列人员的一种待遇:士兵的孩子、其妻子或该士兵在其基本(替补)义务兵役、公务或军事培训期间有对其支付赡养款项义务的另一人,无论此人的收入如何。妻子享受这种待遇的条件是她照顾孩子,直到4岁(或如孩子残疾,照顾到7岁)或她自己残疾或她不能工作的另一严重理由。

d)仅提供给其赡养义务由法院规定解决的儿童(所谓赡养存款),数额相当于社会贫困补助数额。

e)为购买儿童必需品的捐款、给养父母的奖励、在接收寄养儿童时给予的捐款和为购买机动车辆的捐款。

f)这种津贴在下列情况下支付:如果他们的生活低于维持生计水平,并且无法通过自己的活动增加其收入。

g)在照顾有病子女时提供给父母之一,通常为期9个日历日。

h)支付给低收入家庭,作为对与确保儿童需要有关的开支的捐助。数额取决于儿童的年龄和家庭收入。如果父母之一照顾孩子,并且家庭收入不超过维持生计水平的1.6倍,他即有权享有补充福利津贴。1996年之前没有这种补充福利津贴,但国家提供各种变通的与此相同的捐助。

报告案文,特别是与《公约》第9条有关的案文在表格中较详细地叙述了给有孩子的家庭的其他形式的财务援助。

资料来源:1999年捷克共和国统计年鉴。

第 2 款

377. 劳工法第153至161条载有对孕妇和母亲实行劳工法律保护的规定。

“(a)根据第153条,“如果孕妇从事禁止其从事或根据医生意见对妊娠有危险的工作,雇主有义务临时给她重新安排适合于她的工作并让她能获得与她从事原工作一样的收入。如果上夜班的孕妇要求改上日班,雇主有义务同意她的要求。”这项规定也适用于分娩不满9个月的母亲。如果一名妇女并非因其过失而改换的工作的收入低于原工作的收入,她应根据有关疾病保险的条例获得捐助,以弥补这一差距;;

(b)根据劳工法第155条,孕妇和要照顾3岁以下婴儿的母亲在雇主发通知终止聘用方面受到更多的保护;

(c)劳工法第156条要求雇主在给雇员排班时考虑要照顾儿童的妇女的需要。他必需准予她们缩短工作时间的要求或如无严重妨碍工作的理由,适当调整每周固定工作时间。雇主也不得让孕妇和照看1岁以下儿童的妇女加班。

378. 目前的法律规章载有男女雇员地位不平等的某些内容;这种情况需要在对劳工法的修正案中加以纠正,根据劳工法照顾儿童的雇员将受到保护,不分性别。关于捷克共和国法律制度与欧共体法律统一的问题,捷克共和国正将欧共体第96/34EEC号理事会指示和欧共体第92/85/EEC号理事会指示纳入其劳工法,前者是UNICEF 、CEEP 和ETUC 之间就父母假期问题达成的框架协定;后者是执行措施,改善孕妇、分娩后的妇女和哺乳母亲的工作场所的保健和健康保护的指示。

379. 有关疾病保险、社会保障和国家福利资助等条例也载有对孕妇和母亲给予社会保护的规定。保护孕妇和母亲的措施的范围和程度长期以来较稳定,没有考虑对它们进行修改。

380. 劳工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妇女在分娩和照顾其已出生的婴儿方面享有28周的产假;如果一个妇女一次分娩两个或更多的婴儿,或如果涉及到一名单身妇女,她有权享受37周的产假。”为了改善产妇护理,根据该节第2款,如果一名妇女要求额外产假,雇主有义务予以同意,直到其婴儿年满3岁。这种假期应按母亲要求的期限给予。

381. 在产假和额外产假期间,雇员无工资待遇。在此期间的物质保障按有关雇员疾病保险的条例处理。该条例还规定在额外产假期间,一个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在何种条件下和在多长时间内可享受物质保障(也见关于《公约》第9条的案文)。

382. 产假通常在预产期前第6周开始。与分娩有关的产假决不能少于14周,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不得在分娩后6周前结束或中断(劳工法第159条)。

383. 根据国家福利资助法提供的津贴最近的一次增加是在1995年。这种津贴是国家提供给亲自全时照顾婴儿的父母的捐助(父母津贴),直到婴儿4岁(如果婴儿长期残疾或长期生病,提供到7岁),不分父亲还是母亲。能获得这种捐助的期限在原局限于婴儿达到3岁年龄的基础上延长了1年。这是一种一次性措施,目的是维持或支持现有人口趋势和减少劳工市场的紧张。

384. 捐助数额由父母津贴法 第7条规定。捐助总是按日历月付,不缴税、不付到国外。月捐助原始数额在1990年为900克朗,通过对父母津贴法的修正而逐步增加:1992年为1,200克朗、1993年为1,360克朗以及从1994年起为1,500克朗;从1995年起,月捐助额为1,740克朗。然而,与工资相比,父母津贴相对较低;其固定数额最高为维持生计水平数额的1.1倍(大约为平均工资的一半),用作照顾婴儿的父母的个人需要。如果领款人只能在日历月的一部分时间享受这种捐助,则每个日历日的数额为58克朗(从1990年的原30克朗增加到该数目)。除了全日照顾婴儿外,领取捐助还须符合在捷克共和国长期居住的条件和下列要求:该父母在照顾婴儿期间无权得到薪水、工资或工作报酬或其他就业收入,也不领取给寻求工作者的物质保障津贴。父母即便被雇用,但如果每天被雇用最长不超过两小时或其就业净收入不超过父母个人需要月维持生计水平的数额,他们仍有资格领取捐助。在单身父母的情形中,该收入可能更高。

385. 在捷克共和国普遍享受医疗保健的机会完全平等。然而,在对家庭、儿童和妇女的全面保健和社会照顾范围内,妇女和儿童得到更多的重视。与妊娠和分娩有关以及产后期间的保健完全由公共健康保险负责。

386. 自由决定生孩子的数目和何时生的权利受到堕胎法的影响,该法有关堕胎的规定非常宽松。反对者担心这会引起引产数目急剧增加,这种担心在实际中没有得到证实(也请见根据《公约》第12条第2款(甲项)提出的表格)。

387. 目前约25%的孕妇在分娩前住院至少一周、保健设施将43%的孕妇列为高风险孕妇、11%的妇女做剖腹产手术。死胎下降到万分之一以下,达到世界卫生组织为多数发达国家提出的建议(妇女分娩时的死亡率不到万分之1.5)。

388. 作为艾滋病毒/艾滋病方案的一部分,医生建议所有孕妇自愿作艾滋病毒抗体检查并受到匿名保护。在1996年,所有孕妇的85%利用了这一机会。艾滋病毒感染率不高,大约为0.002%。所有艾滋病毒呈阳性母亲接受预防性抗艾滋病药物治疗。这种治疗完全由公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 3 款

389. 捷克共和国关于国际《儿童权利公约》报告详细叙述了该条的执行情况。该《公约》于1991年在捷克共和国生效。捷克共和国承担了《公约》规定的义务并根据第44条于1996年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了1993年至1994年期间《公约》执行情况的首次报告。1997年对委员会补充问题的答复对报告作了补充。委员会在1997年10月10日的第16次会议上对捷克共和国的报告作了最后审评。捷克共和国于2000年初提交了从1995年至1999年整个五年期执行《儿童权利公约》情况的定期报告。报告包含了1995年至1997年8月期间的有关资料,因为于1997年提交委员会的有关这一期间的资料仅仅是对委员会问题的答复,因此不完整。

390. 捷克共和国政府根据1990年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的结果和1995年举行的会议(与会者承诺在每一国家制定一个“2000年及其以后青年人行动纲领”)于1999年批准了一项捷克共和国有关青年人的政策的重要文件:“截至2002年,捷克共和国关于青年一代的国家政策大纲”。在该文件中,政府承担责任,让青年一代健康发展并创造条件让青年一代尽可能广泛参与捷克共和国的社会、政治和经济活动。政府委托有关部的部长和不管部部长确保执行该概念规定的任务、制定有关支持和保护儿童和青年人的部级方案并在其预算中为执行这些方案拨款。

391. 政府根据政策大纲成立了儿童、青年人和家庭问题全国委员会。委员会负责起草2002年以后关于青年一代的国家政策大纲。目前保护儿童权利属于人权专员的管辖范围。

392. 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其他国际文件和《宪章》各项条文的含义,政府于1999年7月讨论了儿童社会法律保护法草案。该法案获得通过并于2000年4月1日生效。该法的目的是加强对儿童权利的保护及其在与国际文书,特别是《儿童权利公约》所载原则中的地位并对付儿童面临的新的社会威胁,如危害儿童的暴力行径、各种不良嗜好(酿酒、吸毒、赌博、色情、和商业性性虐待)等各种消极影响。

393. 该法界定了社会和法律保护机构需要特别照顾的儿童的范围和保护儿童的手段。防患于未然是指导原则,这项活动的重要手段之一是进行预防和咨询活动。这些活动主要由社会部门执行,它们是区、市和布拉格区办事处的组成部分。在社会病理一般预防领域,实地社会工作者(街头工作者)也从事这项工作。劳工和社会事务部向给予合作的非政府和非营利组织提供资金,支付这些工作者的工资。

394. 不仅给予儿童社会和法律保护的机构而且在照顾儿童领域从事工作的其他实体,如学校、保健设施和其他类似设施的互相合作均以该法为准则。

395. 为安排收养和寄养已制定了明确规则(组织、手续、各实体的合作、替代家庭照顾的咨询)。有关监督收养机构儿童的发展的规则已作了修改。该法也管理给下列儿童的援助:他们在捷克共和国无永久或长期居住权和按欧共体理事会1997年6月26日关于第三国公民的无亲属伴随少年问题决议的含意,目前在外国无亲属伴随的儿童。

396. 该法还管制社会和法律保护机构的建立――儿童专门护理设施、咨询、社会教育设施、需要直接帮助的儿童设施、教育娱乐中心和寄养设施。该法允许非国家实体在符合某些条件下执行一定的社会和法律保护。然而,对儿童地位或负责儿童地位的人进行根本性干预的活动留给国家实体执行。该法也修改了其他法规,其中最重要的是对罪行法的修改。该法就犯罪行为问题提出了新概念并应给儿童更大的保护,使之免遭残忍、疏忽和用体力劳动进行虐待等待遇。

儿童和青少年就业

397. 劳工法第11条规定,自然人从年龄达到15岁之日起具有劳工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和通过自己的行动取得这些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雇主不得让任何人在完成义务教育之日前开始工作。法律规定义务教育为九年。该法还规定了年满15岁之前在补习学校完成义务教育的人的能力。然而,在完成义务教育之日但不得早于年满15岁之前才具备通过自己的行动取得劳工法规定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398. 劳工法第三部分从第163至168条规定了雇用青少年(即年龄在15至18岁之间的人)的条件。劳工法还规定,雇主必须征求未成年雇员法律代表的意见。雇主不得让青少年加班或在夜间工作。特殊情况下,如果其职业培训所需,16岁以上的青少年可在夜间从事不超过1小时以上的工作。不得雇用青少年从事采矿或挖隧道和矿井等地下工作。考虑到青少年在这一年龄阶段的结构、生理和心理特点,也不得雇用他们从事与其健康不相称、危及或有害其健康的工作。

399. 18岁年龄限制也适用辅助就业关系的谈判:根据劳工法,不得与未成年雇员达成此类就业关系。在缔结有关在就业关系范围之外从事的工作的协议时也必须考虑雇员的年龄。这些协议只能在不危及其健康发展或职业培训的前提下与青少年缔结。

400. 根据劳工法第150条第2款并经教育、青年和体育部的同意,卫生部颁布了劳工法执行法令,其中第167条第2款规定了禁止所有妇女、孕妇、分娩不到9个月的母亲和青少年从事的工作和前往的工作场所,还规定了青少年出于职业准备理由破例从事此类工作的条件。

保护精神发展

401. 无线电和电视广播法第5条责成所有广播台不得在上午6时至晚间10时安排有可能危及儿童和青少年身心发展的节目。此外,第6条责成广播台保证其广告节目宣言的行为如果危及儿童的健康或心理或精神发展,就不得包含针对儿童或儿童在其中出现的广告。有关制作、传播和归档视听作品的某些条件的法律也确保适当资料的获取。根据该法第4条,其内容有可能危及青少年精神发展的视听作品的获取限于年龄达到15或18岁的人。

402. 广告管理法第2条规定凡针对15岁以下的人或15岁以下的人在其中出现的广告如果所宣扬的行为危及他们的健康或生理或精神发展,一律予以禁止。该法第3条禁止电视广播播放烟草产品和禁止无线电广播在上午6时至晚间10时期间,即在儿童和青少年有可能收听的时间安排这种广告节目。此外,同一节还禁止针对青少年的烟草产品广告,尤其是禁止使用主要针对青少年的内容、途径或事件作此类广告并且还禁止使用青少年作此类广告。广告也不得鼓励人们吸烟。第4条禁止含酒精饮料的类似广告。

403. 刑法保护儿童免受色情影响。刑法第205条第2款(道德危害)规定犯有下列行为者应受最长一年徒刑、罚款或没收物品的处罚:

向18岁以下的某人奉送、出借或提供书面、听觉、视觉、或图片黄色作品;或

在18岁以下的人可进入公共场所展示书面、听觉、视觉或图片黄色作品。

404. 在实际中,这些法规受到规避。例如,黄色杂志和出版物在街头地摊展示出售。教师、社会和保健工作者尤其指出了这一点,但检查机构对此尚未予以适当重视。

第 11 条

第 1 款

405. 宪章专门致力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第四章没有任何一条载有享有适足生活标准、适足食物、衣服、住房和改善生活条件的权利。宪章间接保障下列权利:

第26条第2款规定:“人人有权通过工作谋生。对因非自己过错而不能行使这项权利的公民,国家应给予适足程度的物质保障;条件应由法律规定。”

第30条第1和第2款规定:“公民在老年和无能力工作期间以及在丧失养家活口者时享有得到适足物质保障的权利。物质匮乏者均有权得到确保其基本生活水准所必需的援助。”

第31条规定:“人人享有保护健康权。”

第35条规定:“人人享有有利环境权。”

适足生活水准权

406. 这方面强调的是每个人对自己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准负责,条件是国家必须为履行这一个人责任的机会创造适当条件。即使这些条件不足以确保该国正常的适足生活水准,国家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帮助个人及其家庭(还见关于《公约》第9和第10条的案文)。

407. 公民确保生存、基本个人需要和家庭必要开支的法定最低收入限度是维持生计水平,它被视为官方贫困线水平。有关家庭及其收入和支出的资料仅通过抽样调查收集。这些调查也包含有关所谓“最低收入家庭”的数据,即在有儿童情况中收入不超过维持生计水平的1.4倍;在领取养恤金情况中收入不超过维持生计水平的1.5倍。这些数据可用来确定贫困家庭的支出结构,但不能用来确定这些家庭在捷克共和国家庭总数中所占比例(在1996年,净财务收入低于人均工作收入40%的家庭在家庭总数中占2.1%)。

408. 就家庭基本收入参数变化而言,1998年是捷克共和国独立以来最糟的一年。收入增长低,滞后与通货膨胀增长、关键支出(不可能受影响的支出)增加、进一步社会和经济发展的不稳定和财务储备优先、失业增加和社会支付计划受到限制,这一切大幅度削减了家庭需求,并在国民经济增长能力下降中起到作用。情况在1999年开始好转,但记录到的总家庭收入实际增长受到其社会收入(调整后的维持生计水平、养恤金、疾病津贴增加、寻求工作者物质保障增加等)购买力增强的影响。而就进一步的经济增长而言,这不是一种积极迹象。低通货膨胀也给实际收入增加带来积极影响。

货物和服务消费者价格指数增长情况(1990年平均=100)

家庭

总计

工人

养恤金领取者

总计

低收入 a

总计

低收入 b

1994年

231.3

227.1

228.5

227.9

232.8

1995年

252.5

247.5

250.9

251.6

257.2

1996年

274.7

269.0

275.2

275.3

281.6

1997年

297.9

291.3

300.0

302.6

309.8

1998年

329.7

321.3

336.3

343.5

354.4

a/ 在1994年,工人低收入家庭指在1989年人均净货币收入最高为每月1,400克朗的家庭;在1995年-1998年期间,工人低收入家庭指在1993年其净月收入不超过维持生计水平1.2倍的家庭。

b/ 在1994年,养恤金领取者低收入家庭指在1989年人均净货币收入最高为每月1,200克朗的家庭;在1995年-1998年期间,养恤金领取者低收入家庭指在1993年其净月收入在加上国家平衡捐助数目后不超过最低养恤金1.2倍的家庭。

1998年最低收入家庭货币收入和支出结构(每个家庭成员)

家庭

父母双全家庭

两个孩子

三个孩子

单身父母

养恤金领取者

货币收入总数,克朗,其中包括下列各百分比

40,168

40,448

38,317

39,599

52,058

就 业

59.7

71.7

69.1

38.9

4.5

社会收入

33.0

25.6

29.0

45.1

94.8

其他收入

7.3

2.7

1.9

16.0

0.7

存款提取(克朗)

9,088

8,885

8,184

8,980

4,059

总货币支出其中包括下列各百分比

41,554

42,361

39,432

40,909

52,350

食 物

30.2

29.4

29.7

31.8

39.1

酒和烟

2.7

3.3

2.5

1.9

1.9

衣服和鞋

6.2

6.2

6.5

6.4

3.8

住 房

19.0

16.7

16.0

24.8

28.7

居家开支

6.0

6.2

6.1

5.3

6.2

个人和医疗

5.3

5.5

4.6

5.8

5.1

交通和通讯

7.5

8.1

7.3

5.5

3.6

文化、教育和体育

7.9

7.0

9.9

8.0

4.7

税、保险、付款

15.2

17.6

17.4

10.5

6.9

存款,克朗

7,644

6,841

6,866

7,731

3,434

资料来源 :捷克共和国 1999 年统计年鉴。

409. 生活水准也可用家庭拥有长期消费品数目来衡量。

家庭耐用消费品

每百个家庭耐用品数目

1990年

1994年

1995年

1996年

1997年

电动洗衣机(包括自动和脱水)

156

159

159

158

159

冰箱(包括冰冻)

118

129

134

137

141

收音机(包括汽车收音机)

203

210

214

216

217

电视机

132

140

142

143

144

电 话

-

35

38

47

59

小客车

62

64

65

67

68

摩托车

30

28

27

27

27

资料来源:捷克统计署,1999年。

410. 捷克共和国居民总的生活水准可以说令人满意,特别是与发生政治变化后至1990年以来一直在进行改革的其他国家相比。捷克共和国没有计算实际生活素质指数并在目前不打算这样做。

适当生活资料权

411. 捷克共和国不存在饥饿问题,相反捷克人民需要维持食品消费结构的积极变化。

412. 捷克共和国食品消费在数量和结构上与多数欧盟国家基本食品组相吻合。与欧盟相比,整个谷物消费高,蛋和猪肉消费高出平均数。相反,捷克共和国在消费温带新鲜水果、柑橘水果、蔬菜、奶酪和家禽方面没有达到欧洲平均水平。

若干种类食品的消费

食品种类

单位

1992年

1997年

97/92年指数

肉类总计

公斤

86.6

81.5

94.1

鱼类总计

公斤

4.6

5.5

119.6

奶和奶制品(黄油除外)

208.0

189.5

91.1

328.0

311.0

94.8

脂肪总计

公斤

26.4

25.5

96.6

其中食用植物脂肪和油

公斤

13.8

16.2

117.4

精糖

公斤

39.5

39.1

99.0

谷物,包括大米

公斤

117.2

107.9

92.1

土豆

公斤

84.1

76.0

90.4

蔬菜

公斤

69.7

81.1

116.4

水果总计

公斤

69.5

71.5

102.9

其中南方水果

公斤

22.5

30.7

136.4

含酒精饮料,纯酒精值

9.4

9.8

104.3

不含酒精饮料

11.3

147.0

132.1

资料来源 :捷克统计署, 1999 年。

413. 下文是将 1989 年与 1997 年相比,对食品消费量与质的最重要变化的扼要评估结果,这些变化对所消费的食品的营养水平有重大影响:

南方食品消费增加 80% ,但对来自温带的食品消费减少;家禽消费增加 12% 、食用脂肪和油 30% 、蔬菜 17% 、豆类 50% ;

黄油消费下降 55% 、奶制品 25% 、牛肉 45% ;糖、谷物、土豆、鱼、蛋和猪肉消费下降幅度不大。

414. 农业部通过各研究所进行框架评估,确定达到建议的营养额度。结果证实食品消费发生积极变化和捷克居民食品消费营养水平发生变化。与 1989 年相比,食品产生总卡洛里值下降,动物脂肪和蛋白摄取量也下降;植物脂肪、蛋白和维他命 C 的摄取量增加,尽管尚未达到建议的水平。缺陷继续存在,如某些 B 类维他命和钙的摄取量不太高 ( 奶和奶制品消费减少 ) 。尽管出现了积极变化,卡洛里、脂肪和动物产品的摄取量超过建议指标。

415. 针对食品消费数量变化评估营养的质量变化是卫生部的职责,包括进行教育和为遵守健康营养趋势提出建议和为解决缺陷采取措施提出提案。卫生部为这方面的评估确定了每年建议的人均营养额。卫生部认为,食品消费方面出现的变化是积极的,因为它们符合其建议 ( 尤其是动物脂肪消费减少、水果、蔬菜等消费增加 ) 。

416. 依据政府制定的全国保健方案, 自 1993 年以来卫生部每年宣布支持保健投标项目。政府为执行选定的项目提供财务捐助。专题重点产生于《公约》规定的优先事项,包含 13 个专题领域。

417. 饮食更健康是专题领域之一。卫生部支持旨在促进健康饮食主要原则、多样和均衡饮食和改变饮食习惯的项目。预防和介入也包括更深入的营养教育,不仅针对一般公众,而且尤其要针对高风险群体 ( 学前和学龄儿童、青少年、孕妇和哺乳母亲等 ) 。从 1993 年至 1996 年, 43 个项目研究该专题;卫生部为这些项目动用了其 9 百万克朗资金。在 1997 年, 16 个项目共得到 1,798,000 克朗。在 1998 年,卫生部接受了饮食更健康的 16 个项目、改善生育健康的 5 个项目和支持学校保健的 10 个项目。在 1999 年,卫生部在接受的 15 个项目中分配了 2,511,000 克郎资金。

适当住房权

418. 根据1991年的人口普查,捷克共和国有3,705,681所永久居住住房和4,041,583个统计家庭。这说明在1991年约343,000个家庭与另一家庭(常常是父母的家庭)合住一个公寓;其中所谓“希望的同居”占约三分之一。地方发展部估计在这些家庭中,约30万更愿意独立居住。

419. 捷克法律制度没有确切界定适足和适当住房概念;然而,我们可以说不符合目前文化和社会要求的不适当住房是指在没有基本设施(厕所、浴室)和取暖设备不适当的公寓里的住房。这包括财政部有关房租和住房服务费法令规定的第三和第四类公寓。从这一角度而言,捷克共和国住房基金的条件是好的――一种类似于发达的欧洲国家的水平的情况。人口普查数据显示,在1991年捷克共和国仅6%的居民住在第三和第四类公寓,即缺乏适当取暖或基本设施的公寓。

公寓设施概述

公寓设施

配备设施的公寓比例(%)

在10万以上居民城市的比例(%)

煤气管道

50.0

80.3

有卫生设备的公寓

96.9

99.2

有抽水马桶的公寓

91.5

96.0

浴室或淋浴

93.2

95.1

中央取暖

59.0

65.1

中央取暖的单一公寓

18.6

11.2

燃矿物燃料的炉子

12.9

5.5

与公共排污系统相连

68.1

92.4

资料来源:1991年人口、住房和公寓普查。

420. 被聚居在一起的占居者非法用作住房的建筑在捷克似乎十分罕见,其数目不详。与非法占居某些居民或非居民建筑、被长期遗弃的建筑、或无适当使用协议的公寓的人的争端作为该建筑或公寓所有人与非法使用者之间的民法关系问题解决。

421. 根据非政府组织的估计,捷克共和国约有100,000无家可归者。他们不仅包括离开社会看护机构和被其家庭逐出的人,还包括自己决定放弃其住所的人。大量无家可归者依靠慈善组织的援助,后者帮助他们盖建住所。从长远角度而言,这种解决办法是不恰当的,但迄今为止国家政府一级有可能帮助这些居民群体的措施不多。

422. 在捷克共和国所谓福利住房机构不受法律管制。市政府按照他们对其自己的机构行使管辖权时通过的规章向社会脆弱公民提供住房。市政府接受等待公寓的公民的申请,即申请签署租赁主要为福利原因(房租受到管制)提供的公寓的协议。申请通常由市政当局为此目的成立的特别“住房”委员会评估。等待期限因地而异,取决于申请人所申请的公寓和个人情况的迫切性。对房租低和受控制的公寓的申请数始终超过市政府满足它们的能力。在紧急情况中,市政府也破例根据1992年对民法的修正案帮助安排替代公寓。此种情况的条件是房东经法院同意终止公寓租契并由法院决定租户有权得到替代公寓或住房。

423. 与住房有关的问题包括“过渡住房”数量少和收容所用于社会照顾的设施不充分。收容所的客户主要是没有充分财务储备或能力自己克服生活变化带来的严重困难的人――失业、家庭关系紧张,例如离婚期间或之后等――和没有机会用改变其住房来应付这些情况的人。收容所不仅仅充当临时替代住房,而且也提供综合社会服务、法律咨询并帮助处理棘手和复杂的个人情况。然而,将一客户安置在收容所常常仅推迟其问题的解决,因为安置在收容所后找到较长久性质住房属罕见情况。

424. 收容所由非政府、非盈利性组织、教会和市政府设立。管理收容所的资金通常来自若干渠道(国内和国外):劳工和社会事务部、区办事处和市政府的预算,各基金和人民自己的资金(例如客户缴的税)。收容所经营者代表协会于1992年成立。这一民事协会将各种收容所联成网络、交流资料和经验和为与中央和地方一级的国家和立法机构与其他机构的协调和合作创造必要条件。因而它建成信息网络,不仅不断监测单个设施的床位能力及其使用率,而且还监测客户更替情况。在1999年中,59个收容所为协会成员。收容所多数(其中的39个)安置男子、14个收留妇女、23个为有孩子的母亲提供住处,一个也能安置整个家庭(按救济对象结构而分,收容所的数目大于59个,因为有一些男女均收留,有一些收留妇女和有孩子的母亲)。

425. “过渡住房”是一种特别类型的社会服务(给脆弱群体的所谓居住类型服务)。他们服务的救济对象是因各种原因(不仅仅是不能找到承受得起的住房)需要在受保护条件下居住一定时间的人,因此这种过渡住房也提供比收容所所能提供更长期的住房援助。“过渡住房”的对象例如是达到成人年龄(18岁)后从教养机构或监护机构获释的青年成人。到报告期截止时,捷克共和国有13个此类设施,另外有4个开展类似活动的类似性质的设施;若干其他个将在2000年完工和开放。劳工和社会事务部对其建造和运作给予财务支持;社会干预性服务是该部补贴的优先事项。

426. 由于捷克共和国没有规定住房开支不应超过家庭收入的比例,因此报告无法提供住房开支相对收入而言超出其支付能力的人数。鉴于仍在进行的改革进程,我们仍然假定如果住房开支超出比例,给收入在维持生计水平1.6倍的家庭造成负担,这些家庭根据法律 得到住房补贴。此外,收入达到维持生计水平1.6倍的家庭有权享受两项其他直接、个人福利津贴:补偿房租 增加的捐助,然而这仅提供给住在房租受控制的公寓的人;补偿燃料价格上涨 的捐助,这提供给住在远离取暖地区的公寓的家庭。不久为了确定一种新的直接个人福利津贴将规定工资中用于住房开支(或净房租)令人能承受得起的最高比例,这将在向确定和调整房租的新制度过渡的同时推行。

房源结构――基本部门

住房部门

在住房市场所占份额(百分比)

私房

46.2

租房

30.9

合作公寓

19.0

其他

3.9

总计

100.0

资料来源:1999年捷克共和国地方发展部的估计。

427. 根据地方发展部的估计,按住房类型分的家庭分布情况与个人住房类型在住房市场所占比例几乎一样,即表中所示房源结构:

私房部门主要包括房主居住的家庭房屋;私房部门仅一小部分(约5%)包含居民拥有的个别公寓,这一小部分在房源私有化进程中正不断扩大;

租房部门的四分之三来源于市政府的住房,即原国家住房。四分之一是自然人(主要是因物归原主而得到房屋的人)和法律实体拥有的出租公寓楼。然而,由于对房租的管制没有完全放开和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不规范,有损房屋和公寓所有人的利益,房屋出租部门的个人经营仍被扭曲并不符合作为私营和公营租房部门的标准经营;

合作公寓部门主要是1960年至1990年期间建造的合作公寓;该部门随着租户合作社的成立而扩大,这种合作社是为从市政府购买楼房的目的而新建立的。

住房权的法律规章

428. 除《公约》第11条外,住房权在捷克法律制度中,甚至在宪章中均无明确规定。捷克共和国将住房权理解为一项宣言性权利但非应得权利,它表明国家承诺努力确保所有人公平获得安全和有保障的居所――一处安身之地;不是一项每个人要求国家提供住处的权利。捷克共和国政府通过其住房政策努力改善住房市场的情况和力争达到人人能安排适当住房的局面。

429. 宪章第12条保证保护住宅隐私和不可侵犯:

“(1)一个人的住处不容侵犯。未经居住者许可不得入内。

“(2)只有依据法官书面签发并阐明理由的搜查证方可为刑事诉讼目的搜查寓所。搜查寓所的方式应由法律规定。

“(3)法律可以容许侵犯寓所不容侵犯权的其他行为,条件是这样做在一个民主社会是出于保护个人生命或健康、保护他人权利和自由或为避免对公共治安造成严重危险之所必须。如果寓所也由企业用作从事其他经济活动,法律也可容许这样一种侵犯行为,只要是为了履行公共行政职责所必须。”

430. 适用于住房的主要法律条例及其规定是:

特别是民法第685至719条,

修正、补充和调整民法 的法律,

管制对房屋的某些集体所有权和对寓所的某些所有权和非居民住宅和补充某些方案的法律(寓所所有权法)

价格法 ,特别是第2条;

市政当局法 ,特别第13至20条;

首都布拉格法, 特别是第17-20条;

财政部关于房租和考虑为使用房屋提供服务的命令;

财政部关于合作社房屋供出租的寓所的租金和考虑为使用这些寓提供服务的命令 ;

刑法 ,特别是第249a条(未经授权而侵犯另一人的住房、寓所或非住宅房屋的权利)和第257条(损坏另一人的物品)。

431. 这些条例也确保保护公民不被武力驱逐、在获得住房等方面不受歧视,从而他们也履行住房权属于强制性质的那部分权利。因此捷克共和国履行了属于宣言性质的住房权并认为在该问题上规定权利性质的义务既无必要也不合适,因为这种义务的履行构成问题。

432. 有关土地使用、分配、安排、分割、最高价格和征用的法规包括赔偿规定和分区法规包括公共参与的程序载于下列法律规章:

分区法第108至116条和建筑法规(建筑法)和有关的执行细则 ;

关于房地产所有权登记和其他实质性权利的法律和执行该法的命令;

房地产登记法 ;

将国家对某些东西的所有权转让给其他法律实体或自然人的法律;

管理土地所有权和其他农业产权的法律 ;

关于将国家产权转让给其他人的条件的法律 ;

关于将捷克共和国对某些东西的所有权转让给市政府拥有的法律;

管理所有权关系和解决合作社内财产权利的法律 ;

财产评估法

433. 按民法管理的房屋或公寓所有人与租户之间的关系为租户制定了保护其基本权利的规定。只有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法院决定才能将租户逐出公寓。根据民法第711条第2款,如果法院批准终止公寓租契的通知(出于民法 第711条第1款所述理由),“它应在考虑到通知期限的情况下,确定契约关系终止的日期。同时法院也应决定租户必须在通知到期后最晚不超过15天将其物品撤出公寓。如果租户有权得到替代公寓(或替代住所),法院应决定租户有义务在提供替代公寓的15天内从其原公寓内撤出其物品,如果提供的替代住所充足,在提供该替代住所的15天内从原住所撤出其物品。”

434. 法院必须不仅对出于民法第711条所述理由的驱逐和适用时,替代住房的提供作出裁决,而且还要对驱逐方式作出裁决――法院必须签发执行命令。民事法院程序法对驱逐方式或赶出公寓的方式作了规定。

435. 从1993年至1999年被依法逐出的人数不详。考虑到与驱逐或赶出公寓的行为有关的整个过程复杂并考虑到享有权利者、公寓所有人通常必须支付的费用,可以说这一人数很小。在实际中,仅在特殊情况中使用法院驱逐程序。如果某人非法占居某一公寓,不用替代住房就可将他驱逐,因为他不是合法的住户。

436. 有关向供求两方面提供各种资助和津贴的法律规章载有帮助解决住房财务承受能力的某些措施。其中最重要的如下:

国家社会照顾资助法:住房捐助(第24至26条)

补偿房租增加的福利捐助法和国家社会照顾资助法修正案:补偿房租增加的社会捐助(第1-16条);

补偿取暖燃料价格上涨的福利捐助法;

所得税法:用税收期间由住房储蓄帐户对为解决住房需要融资的贷款或抵押借款所付利息来缩小税收基数(第15条第10款)

关于住房储蓄帐户和国家支持住房储蓄帐户的法律 ;

确定对盖建住房抵押借款给予国家财务支持的条件的政府令 ;

为盖建住房提供无息贷款的政府令 。

437. 建筑领域的条例,从土地分区计划和征用到管理建造过程,与欧盟国家规定的条件相吻合。该领域的基本法律规章是分区和建筑法(建筑法 )。

438. 迄今为止,捷克共和国无直接限制从事公寓或房地产投机的法律。在打击投机的斗争中仅能使用现有法律规章提供的手段。迄今所发生的投机与经济转型和住房市场法律规章不适当有关。

439. 有关盖建住房和盖建房产过程中环境和保健规划的措施主要载于建筑法及其有关的法令(依据分区和分区域文件 、建筑一般技术要求 )。在这方面,政府或管辖住房问题的地方发展部正制定方案,其目的是修缮房产方面的预制公寓楼和使大房产人道化。为了开始建造,投资商必须根据评估对环境影响的法律 取得环境保护,减少建筑对环境影响的机构提供的具体肯定证明。

440. 非政府非营利组织也能盖建公寓并提供与住房有关的服务。国家给这些组织的支持不是一项权力;投资和非投资性质的支持性资金以赠款形式提供给若干项目。国家以这种方式对特别是为残疾人和老年人的住房,及与社会服务有关的住房给予支持。此外,国家对建造出租公寓和旨在给自力更生能力下降,特别是老年人的带有辅助生活服务的公寓还提供直接投资补贴;这些补贴提供给市政当局,因为目前的法律制度不允许将这些补贴提供给,例如非国家组织。地方发展部目前正起草住房协会法,它也将允许把这种补贴提供给基于非营利原则的非国家实体。

住宅和非住宅建筑中已竣工的住房数目

指数

已竣工的住房

1995 年

1996 年

1997 年

1998 年

总计

12 662

14 037

15 904

21 245

其中包括:

10 996

12 593

15 159

20 027

A.住房楼,总计

5 430

5 730

6 506

8 336

包括:住宅楼中的家庭住房

3 583

4 080

4 578

6 827

合作社

1 176

352

131

138

市政当局

1 689

2 727

2 835

3 216

其他

718

1 001

1 612

3 473

所有类型的扩建

1 983

2 783

4 075

4 864

B. 社区照顾服务住宅

1 609

1 300

613

811

C. 非住宅建筑

57

144

132

407

经改建的非住宅房舍

336

445

853

938

资料来源:捷克共和国统计年鉴,1999年。

441. 自1995年以来,支持盖建城市(社区)出租住房的方案已付诸实施;该方案提供投资补贴,每个公寓最多为320,000克朗和每个住房50,000克朗用于技术基础设施。补贴提供给市政当局,市政当局可与其他建筑投资商联合。以这种方式建造的公寓按非营利形式经营,即房租受到管制或以开支为基础。自1990年代初以来,对盖建带有辅助生活服务的住房也提供投资补贴(支持盖建带有辅助生活服务的住房的方案――社区照顾服务住房)。向市政当局提供的投资补贴最多为每个公寓单元750,000克朗;市政当局用这些补贴为老年人和自理能力下降的其他人盖建小公寓。这些公寓凭租契使用,房租以开支为基础;生活在这些公寓中可以得到某些社会服务。这些补贴方案将根据政府住房政策大纲加以调整,以便补贴不仅给市政当局,而且也给非政府非营利组织(也见上文――关于住房协会法的起草);捷克共和国还预计扩大旨在给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的补贴住房来源,目的是为盖建保护住房、为因不付房租被驱逐的家庭的替代住房或“过渡住房” (只能在其中居住有限的时间)。

442. 捷克共和国有一类有具体用途的住房,它们主要是供行动不方便者使用的无障碍公寓。这些公寓的法律规章载于有关法律第9条,该法于1992年充实和调整和民法 :“……对住房进行专门改建,让残疾人居住。如果由国家资金盖建的具有特别指定用途的住房或国家为其盖建提供了捐助,只能经区办事处建议方可签署租赁合同,该办事处在提出建议前将要求政府残疾人委员会提供证明。”

443. 在有特殊用途的建筑中的住房根据同一法律第10条是具备辅助生活服务的建筑中的公寓和具备用于残疾人的综合设施的建筑中的公寓。如果国家为这些公寓的建造提供了捐款,其租赁合同的签署以区办事处的建议为条件。

国家预算中对住房的援助(百万克朗)

1993年

1994年

1995年

1996年

1997年

1998年

1999年

住房修缮

408

-

-

123

240

240

420

建造出租住所和技术基础设施

-

-

1 400

2 180

2 698

2 891

3 480

给市政当局用于住房修缮和现代化的贷款

-

500

300

275

240

415

300

建造提供社区照顾服务的住宅

986

1 500

1 688

700

600

670

471

国家无息贷款

-

-

-

-

270

796

1 450

对抵押贷款的援助

-

-

-

1

34

132

250

对住房储蓄帐户的援助

-

284

1 112

2 311

3 826

5 068

6 250

与住房相连的福利津贴

-

200

200

677

929

1 367

2 067

综合住房融资

1 541

1 300

520

50

35

-

-

对个人和集体住房的补贴

80

1 000

300

50

-

-

-

市政当局住所的竣工

42

400

350

-

-

-

-

总计

3 057

5 184

5 870

6 367

8 872

11 579

14 688

国内生产总值(10亿克朗)

1 002

1 143

1 339

1 525

1 680

1 821

1 868

占国内生产总值%

0.30

0.45

0.44

0.42

0.53

0.64

0.79

国家预算支出(百万克朗)

356 919

380 059

432 738

484 379

524 668

566 740

605 127

占国家预算支出的%

0.86

1.36

1.36

1.31

1.69

2.04

2.43

资料来源:地方发展部,1999年。

444. 在捷克共和国提供未使用、不怎么使用和使用不当的土地的措施是将农业和林业土地从国家手中转让给其他人的条件法律 和关于遗产、礼品和房产转让税的法律 的组成部分。

445. 在捷克共和国,住房是得到国际援助资金的领域之一。利用国际支持的目的主要是按当地条件发展城区和住房以及在住房方面对脆弱群体给予支持。旨在发展住房或恢复城市的外国援助由各个市政当局根据其情况和需要使用。如果援助的对象是处于不利地位群体,则主要用于盖建给精神残疾者和复合残疾者的保护住房、给年长者和自治能力下降的其他人的住房、为罗姆人盖建住房、盖建棚屋和“过渡住房”。

446. 现行社会和经济转变也影响到住房和住房市场的发展。在实际中没有人能找到既符合其能力又与其在劳工和住房市场所付出努力相称的住处,主要原因在于法律、经济和心理等多方面。

447. 捷克共和国尚不具备允许住房市场有效运作的完整法律框架。公寓租户仍比房东有相对优势;权利可强制执行和法院工作缓慢是问题所在。从经济角度而言,问题尤其存在于大多数出租公寓(即市政当局、国家和私人拥有者拥有的公寓)的房租 完全无系统和许多情形中不公正,加剧了住房部门某些不可取的不公正现象(无论从管理还是从使用权和住房开支的角度而言均如此)。过去形成的心理也妨碍以可取方式经营住房市场,这表现在许多个人和家庭试图更多地依赖国家而不是自己的力量来安排住房和不愿改变家庭开支结构,用放弃其他需要来满足住房需要。这包括必须有意识地将住房开支(住房的获得和维修、房租)、住房服务和其他物品特别是能源等开支相分开。因而,房产――带有房租受控制公寓的居民住宅――的拥有者尤其根据宪章第11条第4款 和民法,抱怨说从长远角度而言,他们的所有权,尤其是使用、享受产品和利润和处置其财产的所有权利(民法第123条)遭到侵犯。

448. 1999年10月政府通过了住房政策新纲要并送交捷克议会众议院讨论。前几年为纠正住房部门的法律、经济和社会扭曲现象而采取的措施之间联系不够充分,辅助制度没有发挥有效作用。这项新政策就是主要针对这一情况制定的。与以往干预不同的是该政策纲要还以下列事实为基础:住房政策社会方面有必要加强;住房市场需要理解为一种具有结构和空间差异的市场,面面具到措施达不到预期结果。

449. 纲要拟定了住房政策的基本目标,即从下列两方面提高住房的整个可获得性,主要是获得住房的承受力:加强国家当局(包括改善法律、经济和其他手段),同时制定市场原则;通过有目的地削弱根深蒂固的家长作风强调人民对自己的住房负有个人责任。新拟定的住房政策目标是:对现有房源的照顾给予更强有力的支持和支持在获得住房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的若干人口群体。这些目的还包括下放住房政策和采取区域办法处理具体问题。政府意图采取措施,加强发展出租住房和基于非盈利原则的住房,政府的这一声明意义重大。

1998年第4季度家庭财务支出在净财务收入中的比例,百分比(家庭预算统计答复抽样)

一般家庭估计

有子女家庭

领取养恤金者家庭

总计

工人

农民

食 物

25.3

23.6

25.0

34.8

40.7

含酒精饮料和烟

3.4

3.3

3.5

3.2

2.3

衣服和鞋类

8.9

9.2

9.8

8.9

4.6

住房总开支

其中:房租

水和排污

其他开支、市服务费

煤气

中央取暖、热水

燃料

维持、修建、采购

17.3

3.2

1.0

0.6

3.2

1.7

3.3

0.3

4.0

15.9

3.0

0.9

0.6

2.7

1.5

3.2

0.2

3.8

15.2

1.2

0.6

0.2

4.3

1.7

0.6

1.1

5.5

21.4

4.6

1.9

0.9

5.4

2.3

4.7

0.6

1.0

30.4

6.2

1.7

1.3

5.8

3.3

6.6

1.4

4.2

家庭设备和运转

9.4

9.3

11.8

7.6

6.2

个人保健和医疗

5.5

5.5

5.0

6.1

5.0

交通和通讯

9.8

10.2

13.7

8.1

3.8

文化、教育、体育、娱乐

9.8

10.1

9.0

9.2

5.1

贷款偿还和其他付款

8.9

8.4

9.8

7.2

9.3

总计,%

98.4

95.5

102.8

106.5

107.3

说明 : 一般家庭支出占平均净收入的 98.4% 。超过或低于 100% 的数据表示该阶段之初和结束之间现金之差、储蓄存取之差和实物收入和支出之差。

资料来源 : 捷克统计署, 1999 年。

450. 发展住房的可能性,特别是人们获得住房的承受力受到目前能源价格取消管制的限制,能源是家庭预算的重大负担。在捷克共和国,就能源生产能力和供应网络而言,能源的获得不是问题,但价格方面的情况则大不相同。取消管制和在家庭与能源工业公司之间平衡价格正逐步进行,考虑到家庭的社会情况。

451. 1997年捷克共和国共有353,870个全部电力化居民用户,其消费占供电网络所有消费的24.4%。

452. 捷克共和国天然气资源微不足道(约为年消费的1%),被迫从国外购买。对用户家庭的价格也仍然实行管制而且这种价格与获得、运输、储存和供应煤气的开支不相符。纠正这些扭曲的价格是能源政策的组成部分。

453. 1999年工业和贸易部起草了能源法修正案,供政府讨论。修正案将根据欧盟指示对电能和煤气行业实行新的管理;该部也正在完成分销公司和褐煤采掘公司私有化的大纲。两者竞争,结果应导致价格下降,从而确保能源价格长期稳定。

第2款(a)项

454. 农业部根据其职权范围在农业政策纲要中确定了农业生产基本规模,目的是确保农业原料生产和食品生产范围尽量自给自足和确保必要的质量。

455. 农业部自1995年以来每年为政府和公众编写一份捷克农业状况报告(所谓的绿色报告),其中农业部发表其对食品消费方式分析结果、评估影响消费的情况、对食品消费形式进行预测,从而也预测全社会在农产品和加工工业方面的需求。

捷克共和国生态农业状况

456. 提高食品质量是人民饮食更健康的基础。发展遵守自然过程和限制食品中有害物质含量(化肥、基因改变、农畜饲料等)的农业生产也有助于饮食更健康。在捷克共和国,生态农业始于1990年,当时在农业部与非营利非政府协会,Libera 和the Pro-Bio协会(将生态农民汇集在一起)合作下为整个生态农业系统奠定了基础。

生态农业

年份

生态农民人数

生态农场(公顷)

生态农场占农地总面积的百分比

1990

3

480

-

1991

132

17 507

0.41

1992

135

15 371

0.36

1993

141

15 667

0.37

1994

187

15 818

0.37

1995

181

14 982

0.35

1996

182

17 022

0.40

1997

211

20 238

0.47

1998

340

71 620

1.67

资料来源:捷克农业部。

457. 1998年生态耕地结构如下:可耕地100,473公顷、永久性牧场60,924公顷、果园356公顷、葡萄园25公顷、鱼塘24公顷及其他245公顷。同年受监测的326个实体在捷克共和国进行生态耕种,其中239个为私人农民、20个农业合作社、4个学校实体和59个其他公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一般伙伴)。与这种生产相联的有12个加工公司、两个贸易实体和两个辅助材料制造商。

458. The Pro-Bio协会联盟在1998年汇集了360个成员,包括有52,505公顷认证面积的270个生产者。The Libera协会有38个实体,认证面积为19,000公顷。这些协会向生态农民提供教育和咨询意见帮助他们开始其活动、安排分销和销售生态产品,并在与国家组织交往中促进生态农民的利益。

459. 国家通过农业部方案支持生态农业。在1998和1999年,根据政府法令,非生产性农业职能的方案除其他外开始支持生态农业,用财务捐助形式,补偿因采用生态方式耕种造成的损失。这些法令规定支持生态农场,它们在平均土地价格为每平方米4.01克朗和更高的地区和在不利于从事农业的地区耕种。

460. 基于这些支助方案,国家在财务上支持自然人和管理(农场的)法律实体:

最小面积为5公顷的农田;

最小面积为2公顷的特别保护区;

在可耕地上,面积至少为1公顷,符合生态的忽布农场、葡萄园、植物园和果园。

461. 向在平均价格为每平米4.01克朗或更高的可耕地上和在不利于农业的地区从事生态农业的申请人提供支持的标准是所有方案的一般要求加上下列具体要求:

申请人根据特别法律规章使整个农田达到适当条件;

申请人没有被列入主管区办事处所列未履行环境领域义务人员名单;

申请人没有在同年为同样目的和同一土地申请其他支持。

此外,生态农民须达到下列要求:

申请人被列入以特别保护方式耕种和保护环境所有因素的农民名单。

462. 向在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4.01克朗或更高的可耕土地上和在不利于农业的永久性草原从事生态农业的申请人提供支持的标准是:

以相当于至少为0.1个大动物单位(例如牧群)的平均速度进行农畜生态繁殖;

申请人必须被列入以特别保护方式耕种和保护环境所有要素的农民名单。

463. 生态农民目前在耕种时遵守生态农业方法指示,即农业部的内部条例,所载原则。该方法指示体现了欧共体理事会关于生态农业和确认农产品和食品的相应方法的第2092/91号指示所载主要原则。它自1991年以来对欧共体国家生效并被视为生态农业的框架法律,也符合有机农联(国际有机农业运动联合会)的原则。

464. 农业部目前正起草于2001年生效的生态农业法。该法将为生态农业规定全面条件。

465. 经授权的检查组织(由农业部授权)检查在生态系统注册的农民,以确保他遵循生态农业原则并在检查结果为肯定时发给他证书。在捷克共和国所有此类经认证的农民每年被列入自然产品生产者、加工者和贸易者名单。该名单对于申请生态农业财务资助和公共宣传至关重要。

第2款(b)项

466. 捷克共和国是一粮食进口国。在世界贸易组织贸易自由化多边谈判以及在与其他国家的双边贸易政策制度谈判中,捷克共和国强调保证世界粮食供应公平分配的问题。此外,在与欠发达和发展中国家的关系中,它单方面向这些国家给予适当的普惠制待遇。

467. 捷克共和国也通过财务、双边和多边援助(通过向联合国和国际货币基金自愿捐款)向因缺少粮食而面临危险的地区提供援助。捷克共和国于1998年从国家预算中拨出32,600万克朗发展援助和3,000万克朗人道主义援助。该预算根据紧急情况和提供外援原则用于临时确定的目的。

468. 就捷克共和国的援助被用于确保世界粮食供应公平分配而言,捷克共和国将来加入欧洲联盟和参与联盟援助方案将至关重要。捷克共和国已开始作筹备,制定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制度。捷克共和国一俟加入联盟将立即参与欧洲发展基金的融资。

469. 食品和烟草产品法于1997年生效,该法规定企业有义务生产、分销、包装和运输食品和烟草产品及其标签。该法还规定国家监督该法规定的义务的遵守和制裁违法行为。该法执行细则按食品类分类颁发。卫生部同时酌情颁发了有关法令。该法及其执行命令的目的是让消费者获得符合具体质量参数的无害食品。该法和单项执行法令在技术领域,特别是在化学和物理质量参数确定方面在最大程度上与欧洲联盟条例相统一。

第 12 条

第 1 款

470. 宪章第31条规定:“人人享有保护健康权。公民依据公共保险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享受免费保健和医疗。”

471. 捷克共和国人口健康状况受到年龄结构相当大的影响。自然人口增长为负数,人口正在老化。总标准死亡率自1990年以来一直在下降,在男子中比在女子中下降更快。目前,每千个居民的死亡人数为10.6:男子为12.5,女子为7.4。婴儿死亡率也在下降。出生时的预期寿命在延长,但仍低于欧盟国家最小数值。85%的死亡归因于循环系统的疾病、肿瘤、受伤和中毒。虽然循环系统的疾病造成的死亡正在下降,特别是在男子中,但赘生物引起的死亡率稳定甚至上升。

472. 尽管心血管病引起的死亡率在下降,但这些疾病仍然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56.2%)。第二最常见的死因是肿瘤(24.8%)。尽管死亡率数字稳定,但这些疾病的发病率正在上升(每年约2%),其在人口中的流行程度也在上升(在1997年,捷克共和国全国肿瘤学登记处接到52,304个恶性肿瘤新病历的报告)。第3个最常见死因是受伤和其他外部原因,占总死亡率的约8%并且尚未下降。糖尿病增加仍然是一严重问题。1997年发病率比上一年增加3%。

473. 丧失工作能力的统计数字自1990年以来缓慢下降,但丧失工作能力的平均期限在延长,男子由25.5天到1997年的27.2天(日历日,非工作日)。社会经济因素对丧失工作能力的期限和频率有重大影响。

因疾病和受伤丧失工作能力

1990年

1995年

1996年

1997年

1998年

每100个健康投保人丧失工作能力的新情况

95.3

91.9

85.8

86.7

79.2

一个丧失工作能力情况的平均期限(日历天数)

18.4

24.4

25.8

26.3

26.8

每年丧失工作能力平均百分比

4.8

6.2

6.0

6.3

5.8

资料来源:1999年捷克共和国统计年鉴。

474. 尽管近几年食品消费结构发生积极变化,但居民健康也是营养不良的结果――卡路里摄取量过多、以动物脂肪为主、单糖和盐以及粗糙食物、蔬菜和水果消费不足。按人体重量指数界定,人口体重显示,45至64岁的男子和55岁至74岁的妇女超重至过于肥胖。这一事实与体育活动少也有关。从事体育运动的妇女通常少于男子:60%的男子和80%的妇女一周甚至连一天的体育活动都没有。体育活动强度与教育程度呈间接比例。

475. 按立升计算的纯酒精消费在增加。男子消费更多的酒精(1995年每个男子消费18.2升);其中70%可归入酒精经常消费者类。16%的男子和2%的妇女属于过量消费者(按卫生组织标准,每周男子在264克以上,妇女在180克以上)。男子酒精消费量与其教育呈间接比例。这种关系在妇女中不明显。在捷克共和国,非酒精毒品消费特别是在达到成年的青年人中也出现有害发展。1996年因使用这些物质引起紊乱在非卧床治疗设施接受治疗的病人中,三分之一以上是年龄不超过19岁的青年人。

人均酒精消费增长情况(单位:100%纯酒精,升)

1990 年

1994 年

1995 年

1996 年

1997 年

含酒精饮料总计

8.9

9.4

9.4

9.5

9.8

烈酒 (40%)

7.2

7.9

7.9

8.0

8.3

啤 酒

155.2

156.7

156.9

157.3

161.4

葡萄酒

14.8

15.4

15.4

15.8

15.9

476. 人口中吸烟普遍。健康资料和统计研究所1993年进行的调查发现32.3%的男子和21.3%的妇女为经常吸烟者。在两性中,35至44岁年龄段吸烟率最高。情况比1980年代好,但并不令人满意,因为吸烟是过早得病和死亡的重要因素。受教育程度较低和社会地位较低群体中吸烟者较多。

477. 精神压力是慢性疾病增加的因素之一。引起精神压力的强度和程度在1990年后急剧增加。

478. 因此捷克共和国人口健康的控制因素是:

生活方式。有害健康生活方式的重要因素是吸烟、能量失衡和营养结构不适当、体育活动少、脑力负担过重、有害使用和依赖酒精和非酒精药物和不适当的性行为。这些因素对健康的影响高达60%。虽然营养情况有改善,但其他因素引起的危险程度并未下降;

生活和工作环境退化对健康的影响大约为20%。捷克共和国的环境质量正慢慢改善,但污染长期影响的发病率尚未下降,特别是急性和慢性呼吸性疾病、过敏和某些种类的肿瘤的发病率;

保健程度对捷克共和国人口健康的影响大约为20%。

479. 捷克共和国农村和城市人口的健康无根本区别,但罗姆人口有不同的发病率和流行程度。有关人口健康的统计研究没有单独跟踪这一群体;上述结论的依据是医生和健康检查员的若干调查结果和经验。罗姆人口的健康,特别是儿童发病率较高和预期寿命较低,这与包括饮食习惯在内的不同生活方式有关,此外一些罗姆人及其家庭的物质生活条件不恰当。

480. 捷克共和国卫生和环境行动计划和全国保健方案是捷克共和国保健政策的基础并确保对健康生活条件给予专门指导以及保护和支持健康。先前的文件,全国振兴和支持保健方案早在1991年初就获得捷克共和国政府批准。继该方案后捷克共和国于1992年制订了振兴和支持保健的中期战略项目,其中确定了保健政策未来3年的目标和制订长期战略的任务:全国保健方案。该项目是世界卫生组织 区域战略(到2000年争取人人健康)的国家版本。

481. 全国保健方案的主要任务是支持执行健康辅助项目:

向所有公民系统和充分介绍其行动和行为对健康的影响;

教育人民对自己的健康采取积极做法和支持对健康负责的态度;

改善食品消费结构;

减少酒精消费;

提高人民体育活动水平;

减少吸烟现象,特别是在青年人中;

减少毒品需求和上瘾人数;

减少造成精神压力的情况并教授如何消除心理压力;

扩大计划生育和使用适当的避孕方法。

482. 捷克共和国是拟定欧洲药典公约(欧洲委员会)的缔约方,该公约经其议定书修正。自1998年以来,捷克共和国也加入了人权和生物医学公约以及在利用生物学和医学方面保护人权和人的尊严,禁止克隆人类公约附加议定书。有鉴于此,捷克有必要将国内法律规章与议定书相统一。捷克共和国作为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继承国自建国以来就是世界卫生组织成员国并依据两年合作协定向其预算经常捐款。欧洲健康98/99方案的项目于1999年完成,有关该项目的工作在卫生组织“21世纪健康――21世纪的21个目标”的总体新方案的主持下进行。

基本保健及其融资

483. 基本保健的提供和融资按公共保健法管理。2000年第一季度,卫生部长将根据政府立法任务计划提交一项新的综合保健法,于2001年1月生效。

484. 保健费用主要由健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依据与保健公司达成的协议支付提供的护理。在必要和紧急护理情况中,保健设施必须向每个人提供护理。捷克共和国有10个健康保险公司。其中最大的,一般健康保险公司承担了所有投保人的大约75%的保险。

485. 保健津贴是提供给投保人的津贴。公共健康保险法第2节将投保人界定为在捷克共和国有永久居住权或由在一定程度上按该法具体规定在捷克共和国有注册地址的组织雇用的人。国家预算中卫生部款下的资金不支付(作为一种福利的)保健费。该部从其预算中支付健康保险不适用的某些活动和为提供保健创造条件的某些其他活动(行政和服务活动),但主要支持盖建保健设施的投资,其中国家不论中央还是地方均为创建人。对来自与捷克共和国达成免费提供保健协定的国家的外籍人提供的保健开支也由国家预算通过卫生部支付。这些开支在保健总开支中所占百分比1998年为5.9%。

486. 保健付款来源是一般健康保险付款,数额由一般保健保险费法规定。保健保险费付款人是投保人(雇员、自营职业者和在捷克共和国长期居住的人,对这种人国家不支付保险费)、雇主(为其雇员支付)和国家。根据上文援引的法律(第3节a-c款),保险费数额的评估基础是:

对于雇用关系中的雇员而言是所有来源的收入之和,排除在外的收入除外;最低计算基数是最低工资(按月界定);

对于独立自营职业者是在扣除为开业、确保其运转和予以维持所发生的开支后来自经营或其他独立自营职业的收入的35%;最低计算基数是最低工资(或为了全年计算,该工资乘以12)最高计算基数为486,800克朗(为1日历年);

对由国家支付保险费的人是2,900克朗;

对无就业或独立自营职业收入和国家不支付保险费的人为最低工资。

487. 此外,雇主向健康保险公司帐户汇款,支付其必须为雇员支付的保险费部分。在实际中,计算保险费数额的方式和规定的计算基数的区别导致下列情况:尽管雇员平均实际个人收入和生活水准较低,但他们所付的数额(包括其雇主支付的保险费)平均高于自营职业者。

488. 国家根据公共健康保险法第7条由国家预算为下列人员支付健康保险:须抚养的儿童、从养恤金保险领取养恤金的人、父母津贴领取者、休产假和额外产假的妇女、寻求工作者、因社会贫困的原因而领取福利津贴的人、完全或基本残疾的人员和照顾他们的人员、在部队服基本兵役的人、被拘留者或在监狱服刑的人和被安置在学校设施由机构进行培养或受到保护性拘留的青少年。这是国家开支与一般健康保险制度相互联系最重要的部分。在重新分配若干保险费后,个人健康保险公司(公共法律机构)向保健设施支付提供给其投保方的护理,付款程度和条件由公共健康保险法具体规定

489. 公共健康保险法规定公共健康保险是所有人的义务。根据该法第2条第5款,健康保险“不包含不在捷克共和国长期居住的人和在捷克共和国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雇主或根据外国法律规章达成劳工法律关系的雇主或为在捷克共和国无注册地址的雇主工作的人和长期居住国外而(根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件)不支付保险费的人”。不符合法律具体规定的参加公共健康保险的条件但在捷克共和国长期或永久居住并希望购买健康保险的人可与若干健康保险公司签订健康保险协议。

490. 为了预防职业病、工伤和由工作和工作条件的影响造成和加剧的疾病的目的,所有雇主必须向其雇员提供公司预防性保健。这是为评估工作能力目的的预防性体检的组成部分。劳工法和公共健康法规定雇主负责确保工作仅由经体检有能力从事的雇员进行。

491. 保健的提供依据公平原则,即在提供保健方面不得实行不利于老年公民或其他人口群体的任何措施或立法规定。这一人口群体的问题之一是对药物的共同付款部分增加(然而,但原则仍得到遵守,其健康保险公司完全支付至少一种用于治疗特定症状的基本和绝对必要的药物)。

保健服务支出

1993年

1994年

1995年

1996年

1997年

1998年

公共支出总计(10亿克朗)

69.3

81.1

93.3

102.4

108.9

113.6

公共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比例(%)

6.9

7.1

6.9

6.7

6.7

6.6

保健总支出

10亿克朗 a

73.5

89.6

102.4

112.4

121.5

132.3

人均克朗

7,112

8,671

9,922

10,903

11,797

12,857

其中包括(10亿克朗):

居民保健直接私人支出

3.8

5.4

7.4

8.3

9.9

10.6

国家预算直接支出

7.5

8.7

9.6

7.2

7.5

7.8

地方预算支出

6.4

6.1

7.3

6.5

5.9

5.8

健康保险公司系统的支出

55.8

69.4

78.1

90.1

97.3

107.5

总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

7.3

7.6

7.4

7.1

7.2

7.3

a 国家预算直接支出、国家预算付给健康保险公司和其他公共预算的净支出 + 地方预算支出 + 健康保险公司系统的支出 + 购买认可的保健设施 + 公民所付现金 ( 共同付款 ) 。

资料来源 :捷克财政部。

在无线电和电视广播和在广告方面保护精神健康

492. 无线电和电视广播法第5条责成所有广播台在上午6时至晚间10时之间不安排有可能危及儿童和青少年心理或道德发展的节目。该法第4条责成广播台提供自由形成意见所必须的客观和不偏不倚的信息。第5条规定广播台有义务保证广播节目不包含潜意识内容。该法第6至第8条规定了管理播放广告和赞助节目的规定:

广播台必须保证播放的广播不含有支持危及道德、消费者利益或精神保护或道德健康利益的行为。针对儿童或儿童在其中出现的广告,如果支持危及健康、精神或道德发展的行为应予禁止;

广告必须与其他节目有明显区别和明确分开;

广播台必须保证点播广告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节目内容或节目服务结构。广告长度及其在节目中的位置由法律明确规定。

493. 广告条例法禁止基于人的潜意识的广告、没有在捷克共和国注册或批准或需要医生处方的药物和医疗设备广告或含有麻醉、精神和其他使人上瘾物质的药物广告;广告也不得包含使人对自己健康状况做出错误评估的数据。

494. 广告条例法对管制烟草产品广告做了分别规定。根据该法第3条,烟草产品广告不得以青少年为对象,不得鼓励任何人吸烟。此外,广告必须明文警告吸烟有损害身体的后果。电视和无线电广播不得在上午6时至晚间10时之间安排烟草产品广告。广告条例法第4条也禁止含酒精饮料的广告:它不得以未成年人为对象,不得鼓励任何人过度或有害使用含酒精饮料。

第2款(a)项

495. 捷克共和国出生(活胎)率下降,人口负增长趋势显而易见。1996年,死亡数超过出生数,移民未能平衡人口的自然减少。积极变化是婴儿和新生儿死亡率正在下降:1998年下降到1992年死亡率的一半。另一积极变化是妊娠引产继续减少,当然可以假定这与出生率和记录的妊娠数目(见下文)减少有关。

出生人数

年份

出生总数

出生人数

出生人数

活胎

死胎

合法

非法

1994年

106,915

106,579

336

91,345

15,570

1995年

96,397

96,097

300

81,384

15,013

1996年

90,763

90,446

317

75,396

15,367

1997年

90,930

90,657

273

74,736

16,194

1998年

90,829

90,535

294

73,545

17,284

资料来源 : 捷克统计署, 1999 年。

496. 宪章第6条第1款第2句规定:“人的生命甚至在出生前都值得保护。”这句话所表达的是一种道德品质而不是法律品质。它并不解决禁止引产的问题,即医生、国家、母亲、父亲、可能的父母是否有做出引产决定的合法权利或无人有此权利的问题。堕胎法和卫生部执行该法的有关命令规定了有可能引产的条件。

497. 根据堕胎法第4条,“孕妇如果妊娠不超过12个星期和如果书面要求堕胎并且其他健康原因不妨碍这样做,可以堕胎。”该法第5条也允许出于健康原因的堕胎,条件是她同意[或]在她坚持之下和如果不堕胎她的生命或胎儿的健康或健康发展就受到威胁或胎儿存在基因缺陷”。年龄未满16岁的妇女只有经过其法律代表的同意才可以堕胎;对年龄在16至18岁之间的妇女,如果妊娠中断,健康设施应通知其法律代表。

498. 现代、有效和安全避孕办法的具备也是引产人数减少成为可能的原因。从1992年至1997年,在医生监督下使用某种避孕办法的登记生育年龄妇女比例从21.1%上升到37.8%,包括29.1%使用激素避孕办法。从1996年至1997年使用避孕办法的妇女比例年增长率为2.8个百分点。然而,避孕办法尚未实行免费,其中仅一小部分由健康保险支付。

堕胎

年份

堕胎a堕胎总数

引产

自发堕胎

其他堕胎

1994年

67,434

54,836

11,109

11

1995年

61,590

49,531

10,571

12

1996年

59,962

48,086

10,296

20

1997年

56,973

45,022

10,392

7

1998年

55,654

42,959

11,128

12

a 包括子宫外孕。

资料来源 : 捷克统计署, 1999 年。

499. 支持计划生育是卫生部不断执行的国家保健方案的领域之一。它也包括有关问题:避孕办法的使用、开展引产危险(主要强调引产要尽早做――所谓早期堕胎,即在妊娠后8周内)、对有问题的社会群体和少数民族妇女的影响等问题开展教育,强调第一次妊娠推迟到法定年龄。

500. 非政府组织,计划生育和性教育协会,也从事家庭问题。自1997年以来,该协会在国际计划生育联合会具有正式成员地位,促进其性和生育权章程保障的权利。该章程与国际人权文书,包括人口与发展国际会议方案(1994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行动纲领(1995年)和其他联合国文件相结合,它们对于性健康和生育健康至关重要。该协会开设了计划生育咨询服务热线电话,主要就可靠避孕办法提供咨询;对如何处理紧急和危机情况提供援助。卫生部对该项目给予财务支持,作为执行全国保健方案的一部分。

501. 根据计划生育协会,现行公共保健法和卫生部1972年的法令在自愿绝育的法律规章方面存在问题。妇女仅出于健康原因可自己要求进行自愿绝育。这些规定也包括身边有3个或4个孩子和妇女至少为35岁的要求。申请由专家委员会评估。根据该协会,这一条件是歧视性的。

502. 卫生部安排了保护妇女和女子健康的两个方案。它们是:健康性生活方案和全国围产期学方案,包括妇女计划妊娠之前的保健、孕妇保健和胎儿发育,包括妊娠期间护理和新生儿出生头几天内的护理。

503. 儿童保健基本指数是婴儿死亡率。捷克共和国在1992年实现了将该死亡率降到10‰以下的目标,达到9.9‰。在1997年,婴儿死亡率为5.9‰,相当于欧盟国家的水平。婴儿死亡受出生重量低的影响。体重最高为2,500克的新生儿在活胎总数中所占比例约为6%,但在婴儿死亡总数中的比例约为60%。

504. 婴儿死亡的最常见原因是围产期间出现的某些情况,为婴儿死亡的一半原因。婴儿死亡第二最常见原因是先天性畸型、变形和染色体异常。在1997年,据报告2,680个婴儿在年龄达到一岁之前被发现先天性畸型,比1996年增加18%。将女婴和男婴相比,可以说男婴有缺陷的多。最常见的是先天性心脏畸型。由于产前诊断水平的改善,新生儿某些基因缺陷的发生率正在下降。这些缺陷是神经系统组织、胃壁缺陷、某些严重心脏缺陷、泌尿生殖系统缺陷和染色体异常(主要是唐恩综合症)。尽管取得了成就,但在婴儿死亡总数中,先天性缺陷仍然占25%的原因。

按年龄分,捷克共和国婴儿死亡率

死亡年龄

人数 a

平均每1000个活胎

1990年

1996年

1997年

1998年

1990年

1996年

1997年

1998年

天数 0

236

73

62

66

1.8

0.8

0.7

0.7

a 累积数。

资料来源 : 捷克统计署 , 1999 年。

505. 在正常怀孕的情况下,产前孕妇经过10次检查,如有必要,则接受更多的检查。怀孕期间(在第20周和第32周)进行超声波检查,但高风险怀孕和病态怀孕妇女则更频繁地接受检查。《门诊治疗法》对产前检查的次数和范围作了规定。这种治疗费由一般健康保险支付。

506. 尽管捷克共和国儿童受到了较高水平的治疗,但这一群体的健康没有得到很大的改善。儿童和少年的发病率没有显著下降,受治疗人数没有下降(先天发育不良和包括支气管炎在内的过敏症病例正在上升,神经系统疾病、智力迟钝和严重的行为错乱的病例继续增加)。我们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最严重的根源是特别是工业城市地区里的环境污染和不健康的生活方式;遭到严重伤害的儿童人数也相对增加。

507. 自1990年以来,吸过毒或已经吸毒成瘾的少年和儿童的百分比正在上升。青年人中间尼古丁吸食成瘾和酗酒者比例也正在上升。15岁至19岁的青年人是最经常使用非法毒品的高危险人口。流行病学研究表明,大约三分之一的中学生已经吸食过非酒精毒品(即使只有一次)。新的问题吸毒者第一次进入戒毒所的平均年龄为20.6岁,但在新近登记的吸毒者中间,12.7%的人承认,他们在满15岁之前就第一次吸食毒品;在19岁以下的群组中,这一比例为74%。

508. 中央政府一级的毒品处理问题协调由捷克共和国政府部委间毒品委员会安排,该委员会由总理担任主席,委员是内务部、司法部、卫生部、教育、青年和体育部以及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长。1998年2月,政府批准了1998年至2001年禁毒政策纲要和方案,该文书规定了各部委和地方政府与自治团体的任务。重点不仅放在惩罚的方法和手段上,而且还放在特别是在儿童和少年中间预防吸毒上。禁毒政策以特殊目的补贴的方式通过有关部委及其补贴方案资助,并且还通过地区和城市办公室从总国库管理预算项目下支付。1998年底,在治疗/接触中心数据库登记的总共有237家据报告将接触吸毒者作为其活动一部分的机构。1998年,新登记的吸毒者(不分年龄)的总人数为3,858人;而1997年,比这人数少726人。

509. 住院和门诊治疗方面的统计数据表明了儿童和青少年的重病率。1997年,儿童病人在总住院人数中的比例为16.5%:0至14岁儿童(包括新生儿)的住院人次为345,000,即100名儿童中间有19个病例;在15岁至19岁的年龄组中,1997年由90,000人次住院(每100名居民中11个少年)。

510. 0到1岁儿童中间住院最常见的原因是产前引起的问题(这一年龄组住院人数的15%),然后是呼吸道疾病(8%)。在1到4岁和5到9岁的年龄组里,呼吸道疾病显然是住院最常见的原因(大约是住院人数的40%),随后是受伤和中毒(12%)。在10岁至14岁的儿童中间,受伤和中毒是最多的(将近20%)。消化道疾病是所有儿童中间的第三大疾病。在少年中间,住院最常见的原因是受伤。

511. 关于发病率的另一个资料来源是门诊治疗。儿童最经常治疗的疾病是神经系统和感官疾病,主要是视力病,随后是呼吸道疾病(主要是支气管炎)和皮肤病和皮下组织疾病(主要是湿疹)。少年中间第三大病是肌肉和骨骼系统疾病。

512. 捷克共和国继续研究发展诊断法(例如开始对儿童病人采用磁场共振成象)。现在正在建立治疗儿童的高度专门的心脏科、神经科、外伤科、产前科和肿瘤科中心。在儿童移植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功――进行肾、心脏(甚至在幼小的儿童身上)肺和肝的移植。最近几年里在采用新的肿瘤治疗法以后,恶性肿瘤造成的死亡人数逐步下降。1991年,有12个男孩和6个女孩死亡(在100,000个男孩和女孩中间),而1996年,6个男孩和4个女孩死亡。

513. 儿童和少年的治疗由普通公共保险按照《公共健康保险法》规定的水平支付。国家支付少年和少年的公共健康保险费用。在特殊儿童机构里(3岁以下的婴儿院和孤儿院),从创建者的预算中支付治疗费。

514. 在特殊的情况下,国内无法进行的手术的费用由卫生部预算部分支付。这些手术主要是在儿童和少年身上移植器官和骨髓。1998年和1999年,卫生部预算为这些目的支付了1,900多万捷克克郎。另外还通过公开争取自然人和法律实体的捐助来为这些手术争取资金。

515. 某些接种费用也是从预算中支付的。《防止传染病接种法》具体规定了强制性接种的程度和规则。接种费根据《健康保险法》支付。

516. 该法令规定对儿童进行强制性定期接种,即一次预防白喉、破伤风和百日咳的三联接种,一次预防麻疹、风疹和腮炎的三联接种,一次预防传染性小儿麻痹症和肺结核的接种。该法令还专门规定特别接种,这是对在职业上较有可能受感染的人接种。这包括卫生保健工作人员预防肺结核和病毒性乙型肝炎的接种。该法令还专门规定特殊接种(例如,对易生病者的流感接种)、预防受伤接种(防止破伤风)、防止狂犬病接种和出国旅行前接种(防止疟疾)。《药品法》规定必须确保所用接种材料的安全。

517. 截至1999年6月30日,捷克共和国总共发现411起艾滋病毒病例。到此时为止,其中124个病例被诊断为晚期艾滋病,77个艾滋病人死亡。截至同一日期,在捷克共和国,怀孕妇女中有35个艾滋病毒阳性病人,她们生下了25个婴儿(有一人生下了双胞胎,有9人在母亲的请求下人工中止妊娠,有一人自发流产)。19名儿童已经被诊断为艾滋病毒阴性,而另外5人当时还不满2岁,因为儿童满2岁时才能确定其艾滋病的状况;有一名儿童被确定为艾滋病毒阳性。

518. 1991年,政府批准了《全国艾滋病预防方案》,该方案也是为1993年至1997年编制的处理捷克共和国里艾滋病毒/艾滋病问题中期计划的依据。根据这一计划,除了其他事项以外,还可以在广泛的采样和化验点网络里安排保密的、免费的和易行的艾滋病毒化验,建立许多地方艾滋病帮助热线和一条全国热线并建立几个艾滋病咨询处。非国家非营利性组织参与该方案的比例已经提高,并特别是为青年人起动了启用当代人的保健教育方案(“同龄方案”)。预防性传染疾病和艾滋病问题已经切实纳入教育大纲。另外还与卫生、教育和体育部和非营利性非政府组织合作,展开了艾滋病毒/艾滋病方案和性教育问题教师大学前和研究生教育方案。

519. 目前,1998年至2002年捷克共和国预防艾滋病毒/艾滋病全国方案正在付诸实施。该方案的主要任务包括:

支持较安全性行为;

提供关于产前传染艾滋病毒的信息;

安排向艾滋病毒阳性妇女提供咨询;

向所有孕妇提供关于预防艾滋病毒的咨询,包括提供一次艾滋病毒化验;

发起一场以公众为对象的全国和区域性宣传运动,目的是通过利用专家文章、讨论、教育活动、电视和电台节目等,使人们更进一步了解安全性接触在艾滋病毒/艾滋病预防方面的重要性和改变性行为的重要性。

520. 保护儿童使之避免使用致瘾药物。《刑法》第218条规定,向18岁以下的人提供酒精饮料为犯罪行为。《戒除酗酒和其他毒素成瘾法》第4条第1款禁止向18岁以下的人出售或提供酒精饮料或使他们有可能饮用这种饮料。该法令还禁止向16岁以下的人出售烟草制品。根据该法令第4条第3款,领土所属国家政府当局有权在其所属地区限制或禁止商店里向18岁以下者出售致瘾药物或含有这种药物的产品。该法令第5条规定,所有出售或提供酒精饮料者均应拒绝向可能被怀疑未达到年龄要求者出售这些饮料,除非后者用正式证件证明这一点。少年的法律代表也应确保所有这些禁令得到遵守。

第2款(b)项

521. 生活条件主要包括环境状况,而界定环境的因素是对于个人生活至关紧要的那些环境构成部分的质量或清洁程度:空气和水、大自然和乡村。取得有利的环境的权利受到《宪章》第35条的保障:

“(1)人人有权享有一个有利的环境。

“(2)人人有权取得关于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状况的及时和完整的资料。

“(3)在行使其权利时,任何人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限度,危及或损害环境、自然资源、自然物种资源或文物。”

522. 取得环境信息的权利由同名的法令作了详细规定,该法令还责成环境部和教育、青年和体育部在保护环境的信息、教育和培训方面予以合作。因此这两个部于1999年12月缔结了一项关于这一方面管辖权分工的双边协议。环境部协调捷克共和国环境信息、教育和培训国家方案的拟定工作,并将在2000年底之前提交政府。该文件将与国家环境政策和关于环境问题的信息、教育和通报的联合部委大纲联系起来,并有一个重要的附录,题为“关于在欧洲联盟各国和某些其他国家里确保环境信息、教育和培训的概览”。

523. 水保护受到《水法》 的保障。这特别是指该法令第三部分“水保护”,该部分规定对自然蓄水用水地区、水资源保护区和饮用水道及其河床进行地域保护。这一部分还规定了地面水和地下水的质量和向居民提供饮用水的问题。一部新的《水法》目前正在拟定,其草案将在2000年第一季度提交政府。1999年,为了执行《水法》,政府通过了一项新的第82/1999号法令,规定了水污染允许水平的指数和数值。

公共供水系统和公共下水道系统(%)

1990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从公共供水系统取得饮水的人口百分比

83.2

85.5

85.8

86.0

86.0

86.2

接通公共下水道系统的建筑物里的居民的百分比

72.6

73.0

73.2

73.3

73.5

74.4

废水处理百分比

72.6

82.2

89.5

90.3

90.9

91.3

资料来源 :《 1999 年捷克共和国统计年鉴》。

524. 空气保护主要受到《空气法》和《地球臭氧层保护法》的保障。在保护居民使之免受过分污染空气之害方面,特别重要的规定是,《空气法》第14条通过排入、排放和沉积限度限定了允许的污染水平,《空气法》第15条通过需要特别保护空气的方面规定对空气予以特别保护,《空气法》第16条规定了解决烟雾状况的措施。该法令的这些规定通过下列规章加以执行:

环境部的法令,该法令界定了需要特别保护空气的方面并确定了创建和运作烟雾控制系统烟雾控制系统的原则和空气保护的某些其他措施;

联邦环境委员会关于保护空气使之免除污染物质的法令的措施。

525. 环境部正在拟定一部新的空气和地球臭氧层保护法。它将在2000年第一季度将实质性大纲草案提交政府。该法案将在2001年下半年提交政府并生效。

526. 已经拟定的将符合欧洲共同体法律的《综合防止和限制污染法》也将是空气保护的一个重要手段。连同已经拟定的《空气和地球臭氧层保护法》,该法令将重新解决大型工业公司的空气污染问题。环境部将于2000年第二季度向政府提交实质性大纲草案。

527. 保护自然和乡村,即保护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的基因库以及作为整个自然整体的乡村中的生态平衡,这一点受到《自然和乡村保护法》及其执行法令的确保。捷克共和国正在评估这些法律规章是否符合欧洲联盟的法律,环境部正在拟定这些法令的有关修正案,而捷克共和国国家自然和乡村保护方案也提出了修正案。

528. “捷克共和国的运输政策”这一文件规定首要目标是稳定并逐步减少交通运输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这项目标将导致进一步保护人口和生态系统,最大限度地减少使用自然资源和矿物燃料,并满足人民对安全和更大流动性的需要。发展有利于环境的运输系统也将得到支持(即降低能源消耗,限制产生污染空气的排放和噪音水平,同时减少所需用地并降低水和土壤污染的危险)。这意味着支持公共和综合的运输、大规模综合货运、有利于环境的运输系统、汽车现代化、严格排放标准,发展运输基础设施――特别是城镇附近的旁路――提高燃料质量等。

529. 拟定一部《转基因生物体和产品待遇法》对于保护人体健康也很重要,因为该法令可以对捷克法律系统尚未解决的一个问题作出规定。环境部长于1999年11月向捷克共和国政府提出了一份草案。

530. 影响到环境质量的重要因素是特别是大型工业设施中处理废料的方法。限制废料的产生和废料处理方法在《废料法》中加以规定。该法令还述及危险废料问题,现在还涉及到包装问题和包装产生的废料问题。该法令第3条规定的所有人的基本义务包括防止产生废料并限制废料数量和危险性。该法令规定了废料处理规则(加以利用、使之无害、处理、储存、运输、挑拣等)。1999年,政府对于该法令签发了一项执行法规,提出了一份应加以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的清单,并规定了处理包装、包装材料和用过的产品和包装产生的废料的详细方法。强制生产商履行挑拣所产生废料的义务仍然很成问题。

531. 环境部正在拟定一部新的《废料法》,将于2001年第二季度在立法工作计划项下提交政府。它还将拟定一部《包装和包装废料法》,将于2001年提交政府。这两部法令预计将从2002年开始生效。

532. 在限制某些活动(大型工业设施等)对环境的不利影响方面,《环境影响评估法》十分重要。新的《环境影响评估法》是环境部长于1999年底提交政府讨论的,很可能将于2001年中期生效。这部法令应该完全符合欧洲共同体的法律以及捷克共和国准备于2000年批准的《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共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称为《奥尔胡斯公约)。

533. 在对环境产生的影响方面,无疑必须监测特定项目(例如大型工业设施)对环境产生的实际效应,新的法令草案中预见到这一点。环境部还正在拟定一部《综合防止和限制污染法》,其目的是限制制造业活动产生的污染,这对于检查各种制造业(工业和农业)的活动十分重要。应该基本上根据现有最佳技术和遵守已规定排放限制的情况发放定期经营许可证。

534. 有关乡村的所有次级系统也受到采矿的严重影响。目前正在通过根据《采矿法》和清除与重新开垦方案安排采矿业来克服这些不利的影响。因此,采矿活动破坏的土地正在返回并融入乡村。

535. 因此正在系统地转变被采矿破坏的整个领土,重新开垦为新的田地、果园、树林和公园、新的水道和水库和娱乐场所。除了采矿公司的自身资金(用于根据法律进行清除和重新开垦),国家参与这种在技术上和财政上要求很高而且旷日持久的活动,从国家预算中提供减少投资补贴。从1994年到1996年,国家从预算中提供25.85亿捷克克朗,用于清除陈旧的采矿设施;与此同时,采矿公司在清除和重新开垦方面耗资15.60亿捷克克朗。

536. 在准备加入欧洲联盟的过程中,捷克共和国必须大刀阔斧地修改环境方面的现有法律规章,并使现有保护系统符合联盟的要求。用于这些变革的投资估计为2,500亿捷克克朗。由于这些原因,捷克共和国很可能要求包括在预计于2003年被接收为成员以后,推迟履行欧洲联盟成员国在保护水、处理废料、工业污染和保护自然方面的义务。

537. 欧洲委员会认为,未能通过新的《废料法》、《水保护法》和《建筑对环境的影响评估法》,这是一种严重的缺陷。环境部仍然在拟定前两项法律(它应该于2002年将它们提交政府);《建筑对环境的影响评估法》草案正在由议会众议院讨论,应该于2000年下半年生效。

因此关于推迟履行欧盟成员国义务的请求将涉及到以下事实:

并非所有2,000名居民以上的城镇都将有废水清除设施;

国家将无法收回足够的废水;

从农业地区流出的水将含有太多的硝酸盐;

国家将没有时间按照欧盟标准重新登记欧洲受保护领土网;

各公司将达不到利用最能够保护环境的现有技术的要求;

各公司将达不到对向河流释放污染物(例如重金属)的限制标准;

有时消费饮用水在两种化学品(铅、1,2-二氯乙烷)方面将达不到较严格的限制标准。

公共来源的环境开支(按现行价格以10亿捷克克朗计算)

资金来源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合 计

13.7

14.9

13.9

9.2

9.2

包括:国家环境基金

3.6

4.9

4.7

3.4

2.3

国家预算

10.0

9.2

8.3

4.4

4.7

全国财产基金

0.1

0.8

0.9

1.4

2.2

资料来源:捷克统计局,1999年。

538. 1997年,捷克共和国取得了进展,通过了关于和平利用核能和电离子辐射的法令(《原子能法令》) 该法令是安全操作核设施的法律框架,并规定了负责安全处理放射性废料的行政机构――放射性废料储存场地管理局。国家通过工业和贸易部在财政上安排医疗机构、科学机构和工业公司产生的放射性废料(机构的放射性废料)的收集、销毁和存放。为了提高核电厂的安全性,国家还通过工业和贸易部资助研究任务,并资助在发生核事故情况下的应急工作。国家财政参与的最大部分是修复铀采矿造成的生态损害。国家向国营公司Diamo提供了补贴。第106/1998号《国家核安全局法令》规定,在核设施投入运行和运行期间确保核安全和辐射保护。

539. 卫生部通过国内拨款局支持对生活条件、流行病和卫生系统的研究,目的是为确保医疗援助和护理创造最佳的条件。从对1993年至1996年期间所完成项目的结果的分析来看,执行了八个环境项目,耗资736,000捷克克朗。然而,环境主题项目也往往兼顾其他优先领域,特别是“有利于健康的城市”的项目(1998年为13个项目)。这些综合性方案通常兼顾环境和卫生,主题是锻炼、压力、有利于健康的学校和防止生病。

540. 卫生部与其他部合作,特别是与环境部和农业部合作,拟定了“捷克共和国卫生和环境行动计划”这一文件,1998年12月得到了政府的批准。这份文件表明各部委一致同意解决卫生和环境问题,并被视为争取有利于健康的环境和人口健康的卫生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这项文件与政府批准的其他文件密切相关,特别是国家环境政策和全国卫生方案。

541. 1999年4月,政府设立了卫生和环境理事会,所有有关部委都派代表参加了该理事会,该理事会在为改进环境和人口健康创造条件方面提供实质性援助。

542. 卫生部还作出安排,通过长期方案“在环境方面监测人口健康系统”,在环境方面监测人口的健康。该方案的目的是不断地取得信息,以便制定一种国家卫生政策并促使所有各级国家政府保护环境,为适当的立法措施创造先决条件并对污染环境的物质规定恰当的限制。

543. 在30个选定的城市里,定期评估以下方面(在所有30个城市里,并非所有次级系统都受到评估):

被污染的空气和被污染的饮水对健康的后果和危险以及噪声的干扰影响;

食物链中非消化性物质对人体组织的负担产生的健康后果(饮食接触);

人体组织接触外部环境中的有毒物质产生的健康后果(生物监测);

人口健康和人口统计有关指数和健康统计数据。

监测结果每年在摘要报告和详细的专门报告中公布。

第2款(c)项

544. 保护健康的权利通常受到已经援引的《宪章》第31条的保障。这项权利还受到《公共卫生法》以及其他规章,特别是《公共健康保险法》的保障。关于提供劳动保护避免职业病的基本要求载于《关于创造和保护有利于健康的生活条件的法令》。一些特殊规章规定,在存在可能会导致职业病的因素(例如噪音、振动、尘土、化学物质、致癌物质、电离子和非电离子辐射、高温)的工作场所应保护健康。提供劳动保护避免职业病的措施的一个强制性内容是对从事有职业病危险的工作的雇员进行预防性体检。1995年,政府规章公布了被定为职业病的疾病清单。这一清单有83个项目。

545. 预防传染病主要受到《防止传染病接种法》和《防治传染病措施法》的保障。

546. 捷克共和国的流行病状况由卫生部领导下的保健服务部门加以监督。上述《防治传染病措施法》规定了报告传染病的义务。保健服务部门根据病情严重程度命令采取某些适当的防治流行病的措施。国家保健学会监督病例的数量。

547. 必须接受国家提供的强制性接种的传染病的发病率视接种水平而定,而接种率为98%以上。由于接种,捷克共和国基本上消灭了小儿麻痹症和白喉,百日咳、破伤风、麻疹、腮炎和风疹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单独的病例,并且普遍受到治愈。

548. 人口普遍接种还改善了传染病的状况,但传染病仍然是一种潜在的危险。1997年,肺结核病登记册中记录了1,834个肺结核病例。因此,这一年恢复了对新生儿的肺结核强制性接种。1990年代,沙门氏菌病重新抬头;绝大多数病例的起因似乎是食品制作时违反卫生条例。根据艾滋病参考实验室的登记,截至1999年4月30日,有402个艾滋病毒阳性病人。123人发展成为艾滋病,其中79人死亡。

新近报告的职业病病例

1993

1995

1997

合计

每100病例

合计

每100病例

合计

每100病例

中毒

61

1.29

60

1.27

62

1.28

皮炎

504

10.70

552

11.72

452

9.35

辐射物质造成的肺癌

92

1.95

55

1.72

45

0.93

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508

10.79

506

10.75

362

7.49

振动引起的疾病

658

13.97

509

10.81

457

9.45

长期超时工作引起的疾病

450

9.55

460

9.77

464

9.6

矽肺

492

10.44

466

9.9

280

5.79

气喘病

-

-

65

1.38

104

2.15

听力病

114

2.42

80

1.7

65

1.34

其他疾病

104

2.21

53

1.13

59

1.22

合 计

2,983

63.32

2,806

59.60

2,350

48.62

资料来源 :《保健年鉴》,布拉格卫生信息和统计学会。

549. 1990年以后,与多数共产主义各国家不同,尽管保健系统的转变过程不完全,但保健的主要统计指数一直朝着积极的方向变化。正如上文所指出,出生时的预期寿命正在提高,总死亡率正在下降,特别是心血管疾病引起的死亡。这些积极的趋势充分表明,照此下去,有可能大约在15年至20年里在这些基本健康参数方面达到欧洲联盟各国的平均数值。1997年已经达到了每1,000婴儿死亡率为5.9人,这已经相当于欧盟发达国家的指标。

取得医疗

550. 《捷克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规章规定公民有权取得治疗。取得治疗受到保健设施网络的保障。国家政府当局应确保急诊在15分钟取得治疗。此外,《保健法》规定,保健工作者有义务提供急救,而且在保健机构向受保病人提供紧急治疗的情况下,健康保险公司将支付这笔医疗费,即使该保健机构没有与该健康保险公司签定协定。

551. 保健机构网目前包括医院、专家治疗机构、温泉治疗中心、疗养院和康复中心、综合医院和有关门诊设施、保健中心、独立开业医生诊所、独立的实验室、婴儿院和儿童之家、儿童中心和日间诊所、幼儿园、药房护理所、保健服务和其他保健机构。

552. 捷克共和国的保健机构分成国营机构和非国营机构。国营机构是卫生部、其他部委(国防部、内务部、运输部和司法部)或地区办事处设立的,而非国营机构包括城镇保健机构、私营机构、教会机构和非政府组织设立的机构。1998年,保健机构总共大约有24,500个,其中大约20,000个是非国营机构,主要是门诊医生行医。

A.政府保健机构(每年截至12月31日的数目)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医院(住院部和门诊部)

153

134

120

114

109

肺结核病和呼吸道疾病治疗机构

12

11

10

10

10

精神病诊所

20

18

18

19

19

长期病人治疗机构

64

59

52

58

53

物理疗法机构

6

4

3

3

3

疗养中心

20

18

14

12

10

其他专门治疗机构

25

21

24

18

16

矿泉疗养地

12

13

11

10

9

婴儿治疗机构和儿童之家 a /

38

37

35

33

34

儿童日间诊所和中心

32

23

17

14

14

药房和配药处

447

185

102

79

73

卫生服务部门

90

86

85

85

85

总共床位

107,039

91,921

86,569

82,107

79,958

医生(以千计)

17,552

15,517

14,631

14,468

14,120

a/3岁以下儿童的儿童之家。

B. 非政府保健机构(每年截至12月31日的数目)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医院 ( 住房部和门诊部 )

56

82

97

103

107

专门治疗机构 ― ―总计

66

81

88

94

98

包括:长期病人治疗机构

7

15

19

21

21

矿泉疗养地

39

42

40

41

47

婴儿治疗机构和儿童之家

5

6

6

6

5

儿童日间诊所和中心

30

43

46

45

44

药房和配药处

949

1,214

1,415

1,547

1,637

床位总数

31,576

38,328

38,725

38,890

38,840

医生 ( 以千计 )

18,049

20,831

21,823

22,207

22,566

资料来源:《1999年捷克共和国统计年鉴》。

553. 1998年,在捷克共和国,向住院病人提供治疗的总共有216家医院(69,900张床位)、167个专门治疗机构(总共有22,000张床位)和53个矿泉治疗中心(总共有19,950张床位)。同1994年相比,床位减少了14%。总的来说,每10,000人有109张床位。在所有住院病人机构里,每10张床位有一位医生。

554. 专科门诊治疗由两个保健设施网组成。第一个网络包括4,910个独立但基本上是私立的诊所,拥有将近6,000名专科门诊医生和13,000多名护士。第二个网络包括215个医院里的门诊部,拥有5,600位医生和26,300多名护士和中级保健护理人员。

555. 基础保健系统包括一个由治疗成人疾病的普通开业医生、治疗儿童和少年疾病的普通开业医生、门诊妇科医生和牙科医生组成的网络。1998年,捷克共和国有4,800名治疗成人疾病的普通开业医生,因此,每1,800名15岁以上的人有一名医生;95%治疗成人疾病的普通开业医生在非国家部门工作。同一时期,注册的治疗儿童和少年疾病的普通开业医生总共有2,200名(96%在非政府部门工作),即每1,100名至1,200名儿童有一名医生。1998年中期,总共有1,060名门诊妇科医生(97%在非国家部门工作),即每5,100至5,200名妇女有一名医生。有4,840名牙科医生(98%在非国家部门工作),即每1,800人有一名牙科医生。

556. 1997年,每1,000人有3.5名医生,包括牙科医生。同一些欧洲联盟国家相比,捷克共和国的这一数量指数值较高。床位数量大致相当于欧洲联盟的指数,但其结构不同。在捷克共和国,用于一般目的的床位较多,但用于康复和慢性病的床位较少。所有保健机构中的床位总数是每1,000名居民12.1张床。急诊床位大约是每1,000人6.9张床;德国是每1,000人6.9张床,法国是4.7张床,而英国只有2.0张床,挪威只有3.1张床。然而,捷克共和国保健护理一个典型特点是住院时间较长,在基础保健和专科门诊中与病人接触人数很多。

557. 公民比较容易取得保健和保障服务,在捷克共和国任何地方都可以免费拨缩短的求救号码(包括从公共付费电话)。为了使残疾人更易于同其周围人联系,他们可以享受一种较低的特别电话费率。但至今为止,在电信服务的价格正在并将继续上涨的背景下,调整有利的电话费率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另外,向具有特殊社会需要的人口群体(单身老年人、长期失业者等)提供电讯的问题也尚未得到解决。

旨在提高现有保健服务水平的保健政策

558. 为了改进人口的保健和取得保健的机会,必须:

解决捷克保健方面的财政赤字,这反映在保健机构和保险公司的活动和保健工作人员的工资方面;

创建保健设施网络,特别是创建较高的地域行政单位和财政资源利用量(通过各级保健取得就医并联结起来,各领域和相对标准人数的聘约医生的人数之间的平衡,按照各医科领域的概念稳定门诊和专门保健设施的网络,实现各种保健设施的设备标准化等);

使公民健康的保健立法与欧洲联盟的法律统一起来(包括公民有权查阅和复印医生为他们保存的医疗文件);

将医疗的重点转向预防和基础保健,同时加强整个保健系统的效率;

改进政府、代表机构、卫生部、病人代表和公民协会之间的沟通,以及保健工作者和公民/病人各利益集团和专业团体之间的沟通;

完成全国和地方行政机构相对较高的地域行政部门的管辖结构;

实行监督和评估保健质量的制度;

准备并实行保健机构水准鉴定制度;

建立一个相应的信息系统;

修复被忽视的建筑物,并使网络中各设施的技术设备达到相称的水平,包括达到《原子能法》关于保健设施条件的要求。

第 13 条

第1款

559. 人人享有的接受教育的权利受到《宪章》第33条的保障:“人人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在法律规定期间,上学应是义务性的。公民有权接受免费的初等和中等教育,根据各位公民的能力和社会的能力,并有权接受大学教育。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建立私立学校并提供教育;这种学校可以提供教育,以收取学费。公民在学习期间有权取得援助,其条件由法律加以规定。”

560. 中小学提供的培养教育也制约于《学校法》(该法令第1条至第4条规定了接受教育的权利和适用这项权利的学校)和有关法令。培养教育系统的构成部分是小学、中学、专门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如果包括在学校网络里)。

幼儿园

561. 幼儿园是家庭培养的一种补充,确保通常在3岁至6岁之间的儿童的学前培养。上幼儿园不是义务性的,可以由儿童的家长决定。幼儿园可大大有助于弥补家庭的文化和社会背景不同造成儿童之间的差异。

562. 通常3岁至6岁的儿童上幼儿园。在合理的情况下,幼儿园也可以接收年龄较小的儿童。义务上学被推迟的年龄较大的儿童也可以留在幼儿园里;推迟义务上学越来越普遍:从1993年到1999年,7岁上小学的儿童的比例大约20%。上幼儿园不是义务性的,但有时考虑对接收义务性教育前一年的儿童实行义务性学前教育。然而,上幼儿园的比例很高,特别是在5岁和5岁以上的儿童中间。学前教育使他们比较容易过渡到小学。

幼儿园的数目和上幼儿园的儿童的人数(以千计)

89/90

90/91

91/92

92/93

93/94

94/95

95/96

96/97

97/98

学校

7,328

7,335

6,972

6,827

6,599

6,526

6,474

6,344

6,152

儿童

395.2

352.1

323.3

325.7

331.5

338.1

333.4

317.2

307.5

资料来源:教育信息学会。

563. 到1991年为止,上幼儿园的儿童人数有所下降,因为当时人们改变了对幼儿园的态度,其原因是,产假延长和逐步改变家庭模式,母亲们即使在产假以后也留在家里,继续自己抚养儿童。人口下降趋势也发挥了作用,而且是最近上幼儿园儿童人数下降的一个主要原因。同1989年相比,上幼儿园的儿童人数下降了22%。然而,尽管上幼儿园的儿童人数有所下降,但88%的所有学龄前儿童仍然上幼儿园,幼儿园在抚养儿童方面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与1989/1990学年相比,1999/2000年上幼儿园的人数下降了1,176人,即下降了16%。

上幼儿园和特殊幼儿园的儿童人数与3-5岁人口动态的比较( 以千计 )

285,3292,6292,0280,8272,17,07,47,57,26,80501001502002503003504004501993/941994/951995/961996/971997/98Population KG (3-5 years)Spec. KG

564. 自1990/1991年以来,幼儿园也招收残疾儿童。这些儿童可以融入健康儿童,或者选择特别班和专门班。在1997/1998学年里,如此招生的儿童人数超过7,200人,其中3,000人直接编入正常班。最常见的残疾是讲话困难和几种残疾的综合。

小学

565. 小学向通常6-15岁的儿童提供教育。九年学校学习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成绩好的学生可以从小学的低年级升入多年制文法中学,可进入舞蹈学校,并在那些完成最后四年义务教育。

在小学和特殊学校完成义务教育的 6 - 15 岁学生人数 ( 以千计 )

资料来源 :教育信息学会。

566. 小学生总人数比较迅速地下降反映了人口发展动态。此外,导致初等教育第二层次(6至9年级)人数下降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学生们对多年制文法中学学习日益感兴趣。

在多年制文法中学完成义务教育的学生人数 ( 以千计 ) 及其 占完成义务教育的学生总人数的百分比

资料来源 :教育信息学会。

567. 小学的数量在1989年以后一直到1993/1994年一直增加(这一时期开设了29所新的学校),然后在两年里保持不变,在最近两年里,学校的数量有所下降。学校数量增加的原因是非完全学校和少年级学校迅速恢复(80%以上的新学校是这种学校)。目前,非完全学校占所有小学的40%,其学生占所有小学生的8.5%。这些学校便利边缘小城镇儿童上学,并有助于恢复学校作为社区生活一个自然中心的传统。人们对于非完全学校的教学质量褒贬不一;同其他学校相比,它更取决于教师的能力。

1989/1990-1997/1998学年小学的数目

89/90

90/91

91/92

92/93

93/94

94/95

95/96

96/97

97/98

小学总数

3,904

3,958

4,064

4,142

4,199

4,216

4,212

4,166

4,132

其中:

只有第一层次的学校

1,455

1,496

1,560

1,647

1,677

1,710

1,712

1,672

1,638

只有第二层次的学校

3

5

7

5

9

8

9

4

5

有两个层次的学校

2,446

2,497

2,497

2,490

2,513

2,498

2,491

2,490

2,489

其中,年级较少的学校

1,118

1,118

1,242

1,378

1,300

1,349

1,399

1,463

1,482

资料来源 :教育信息学会。

568. 小学一级的非政府学校,即私立和教区附属学校的百分比较低。在1997/1998学年里,只有32所私立小学和19所教区附属小学,占所有小学的1.2%;几年来,这一比例保持不变。上非政府学校的学生的百分比也很稳定――占0.5%以下。公共小学星罗棋布而且具有其本身的传统,这是限制非政府小学发展的一个重大因素。此外,人口减少和学生转向多年制文法中学,这也缩小了非政府学校发起人的活动余地。他们基本上瞄准在某些方面独特的领域:例如脑功能轻微障碍的残疾儿童,来自与普通家庭类型不同的环境的儿童、或者由于心理或社会原因而无法适应普通小学条件的儿童。例如俄斯特拉发的Poemysl Pitter教区附属小学,其重点是罗姆人儿童。

569. 在九年级以下完成义务小学教育或没有上完九年级的学生可以在中等职业学校接受某一职业的专门培训,这些学校提供要求不高的领域里的手工技能方面的培训。这种培训结束时须通过一场最后考试。从理论上来说,可以通过一所地区学校始终有权提供的课程来补充未完成的小学教育(包括特殊教育)。然而,参加这些课程的条件是顺利完成一项申请过程。没有完成小学教育的人仍然在完成重新取得资格的课程的机会方面并通常在劳力市场方面处于不利地位。

中学

570. 完成义务教育的人多数升入中学;直接参加工作往往属于例外情况。教育水平较低的青年群组在劳力市场上面临的风险最大。中学提供申请某一专业或升学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中等教育一般从15岁开始,根据学习类型,继续二至六年。中学分成中等职业学校、文法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

571. 中等职业学校在体力劳动专业和专门活动方面培训学生。学习结束时须通过一场最后考试。文法学校是普遍教育学校,基本上是学生准备参加中学后职业学校或大学的学习。学习时间为四年、六年或八年,学习结束时通常发给毕业证书(通常在19岁)。中等专业学校是学生准备参加专门活动。日间学习最多四年,结束时发给证书。艺术学校是一种特殊的中等专业学校,是学生准备参加唱歌、跳舞、音乐或戏剧艺术方面的工作。学习时间六至八年,结束时发给证书。

1993年至1998年中学的数目和中学生人数(以千计)

1993/94

1994/95

1995/96

1996/97

1997/98

学校

学生

学校

学生

学校

学生

学校

学生

学校

学生

文法学校a/

324

122

349

128

361

133

367

126

364

126

中等专业(技术)学校

821

219

800

222

832

230

809

179

756

174

综合中等学校

x

x

x

x

201

107

202

87

177

73

a/包括八年制和六年制。

572. 在1997/1998学年里,捷克共和国有499所中等职业学校,122,000名学生在这些学校中接受职业培训。在1998/1999学年里,有614所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有150,000人。大约其中40%是女生。

中学后职业学校

573. 中学后专业学校提供集中深入的中学后专业教育和培训。学习时间至少两年,最多三年半,结束时发给毕业证书。这些学校的教育可以收费,如果学校是国家设立的,学费的金额和支付方式由政府根据法令加以规定,如果学校是由市政府设立的,则由市政府通过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指示加以规定。

574. 在1996/1997学年里,有158所中学后专业学校,学生将近15,000名;一年以后,将近24,000名学生在154所学校里学习。在1998/1999学年里,捷克共和国有166所中学后专业学校,学生将近有30,000名。在整个报告期间,将近三分之二的学生是女生。

大学

575. 大学提供取得大学教育和学术职称的机会。大学学习是根据学分学习计划进行的――即根据学习计划和规定的学习方式进行。学习通常分成三年和两年两个部分。完成研究生学业必须至少再加三年。从1993年到1998年,大学的数量没有变化,仍然是23个。然而大学里的学院的数目从1993/1994学年的105个增加到1998/1999学年的112个。

576. 在报告期间开始时,总共有127,000名学生在捷克各大学学习,到报告期结束时为止,有174,000名学生(包括外国学生)。在1998/1999学年里,大约有46,000名学生参加大学一年级学习(不包括研究生),大约12,500名学生参加中学后专业学校学习。与18岁的人数(150,644)相比,这分别占30.5%和8.3%。这意味着,总共有38.8%的18岁青年接受中学后教育。如同过去几年一样,大约一半的申请人被录取。

大学

学年

大学

学校

学生

其中,学习方案中的学生

日间

学习

捷克公民

其他 a /

总计

女生

90/91

24

82

118,194

96,379

42,850

3,122

18,693

93/94

23

105

127,137

109,471

48,137

3,614

14,052

94/95

23

106

129,453

115,888

50,840

2,871

10,694

95/96

23

110

139,774

123,460

54,670

2,885

13,429

96/97

23

111

155,868

136,763

60,555

3,266

15,839

97/98

23

112

165,754

145,097

64,794

3,381

17,276

98/99

23

112

174,229

151,719

69,200

3,693

18,817

a / 包括边学习边工作者。

577. 1998年下半年,新的《大学法》生效。它是随着捷克大学出现的反映世界性发展动态的变革应运而生的。主要变化是随着人们愈益有志于大学学习而广泛地发展大学教育。基本问题是如何满足大量的需求,同时保持理想的教育质量。达到这一要求的方法是,使大学教育充分多样化,即除了五年制课程以外,开设一系列面向专业的三年制课程。平衡大学系统多样化的方法是,实行所有课程鉴定制,并授权大学当局进行某一领域里的专业任命程序(两级:“讲师”和教授)。鉴定制是最近实行的,目的是确保大学教育的质量。大学教育的基本单位是课程:学士、硕士或研究生。学士课程是专门使学生准备从事直接利用所学到的信息和方法的专业。硕士课程的目的是取得更深入的理论知识,而研究生课程的目的是进行学术研究和从事独立的创造性工作。

1998/1999学年按专业分列的大学(只有捷克学生)

专业类

学生总数

其中,女生

前一学年的毕业生

其中,女生

大学总数

170,536

79,699

25,960

12,934

自然科学

11,602

4,040

1,464

538

技术科学和学科

48,043

9,484

5,729

1,210

农林和兽医科学和学科

9,700

5,005

1,416

597

保健、医疗和医药科学和学科

10,773

7,204

1,650

1,075

社会科学、学科和服务

86,401

51,787

15,033

9,114

艺术科学和学科

4,017

2,179

668

345

578. 1998年,《大学法》对创建和管理私立大学规定了法定条件。该法令第39节规定,如果教育、青年和体育部表示同意,在捷克共和国有注册地址的法律实体可以作为私立大学。除了政府同意以外,该部还颁发课程鉴定合格书。

579. 自1999年1月以来,九个实体作为私立大学向教育、青年和体育部申请政府同意,但只有其中四个达到了规定的要求。这四所私立大学属于非大学类型,这意味着,它们有权提供学士课程的中学后教育,并向其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

580. 私立大学提供主要属于经济性质的学士课程中学后教育(其中两所学校提供金融和管理方面的学习,一所提供旅店服务方面的教育)。在开办第一年里,这些私立大学预计录取大约550-600名报考人。

581. 上私立大学和上公立大学是基于同样的原则的,私立大学的学生与国立大学的学生享有同样的地位(例如有权取得社会支助、健康保险,特别是参加劳力市场)。每一学年的学费从26,400捷克克朗到66,000捷克克朗不等。

582. 捷克共和国政府的教育政策的目的之一是确保在2005年之前,19岁这一代人中的一半人有机会接受某种形式的中学后教育。与这些目的相关联的是,政府决定同时使三分之二至四分之三青年人取得普通中等教育或专业中等教育的证书。

少数群体学生的学校

583. 《学校法》第3节保障少数群体学生有权以其母语接受教育。可以开办少数群体教育,一直到中学为止。现在有以波兰语作为教学语言的学校,并有一所以斯洛伐克语作为教学语言的学校。

584. 《学校法》规定,捷克族以外的民族的儿童,如果其父母是捷克共和国的公民,就可以开办学校或班级,以他们的母语提供教育。然而这些学校或班级的设置和活动通常始终取决于这些父母的兴趣,他们通常通过提供其公民协会以适当方式表示这种兴趣。《学校法》第3节第2段规定:“少数群体学生有权以其母语接受教育,其程度应与其国家发展相适应。”在国立教育系统中,少数群体学生有权以其母语接受免费教育。普通国立学校系统(以某一少数群体的语言为教学语言的学校、作为选修课教授少数群体语言的学校、以某一少数群体的语言作为教学语言的单独班级)或双语学校里实际上落实了这项权利。

585. 目前,政府办公厅人权司正在拟订一部《少数群体法》实质性大纲草案,将在2000年3月底之前提交政府审议。该法令是根据现有的对少数群体权利的宪法保障制定的,将符合捷克共和国已经通过的《关于保护国内少数群体的欧洲框架公约》,并符合捷克政府机构已经开始批准过程的《欧洲区域或少数群体语言宪章》。这部新的《学校法》将规定一个学生人数,达到这一人数,国家就应该开设一个少数群体班,或者达到这一人数,它就可以解散这种班级,但这一人数低于以捷克语作为教学语言的学校中的人数。新的《少数群体权利保护法》将规定少数群体成员有权使用自己的语言,发展自己的文化并享有自主权,他们可以利用这些权利来决定或共同决定有关少数群体的文化、语言和教育的问题。

586. 在捷克共和国,只有就集中在卡尔维纳和Frýdek-Místek地区的波兰人少数群体而言,以波兰语作为教学语言的教育才得到充分发展。波兰语学校的方法管理、教科书出版和教学辅助由教育、青年和体育部设立的Èeský Tišín波兰语教学法中心负责实施。

1998/1999学年以波兰语为教学语言的学校和班级

学校类型

学校数目

班级数目

学生人数

幼儿园

-

38

590

小学

29

152

2,642

中学 :

-

-

-

文法学校

1

11

271

商业专科学校

-

-

91

技术中等学校

-

-

73

保健中等学校

-

-

51

农业中等学校

-

-

16

587. 由于斯洛伐克少数群体在很大程度上被同化而且居住分散,因此一个没有明确制定的教育方案。只有卡尔维纳一所小学(大约50名学生上学)。在布拉格,教育、青年和体育部为创建斯洛伐克文科中学创造了条件,并将于1997/1998学年开始教学。然而这一方案归于失败,因为学生或其父母不感兴趣。迄今为止,只有科林一所私立罗姆人中等社会学校。其目的是专业培训专门从事罗姆人社区工作的罗姆人社会工作者;然而教学语言是捷克语。

特殊学校

588. 身心残疾儿童可以在初等和中等特殊学校里接受教育。《学校法》第28节规定,特殊学校“通过特殊的培养和教育方法、手段和形式向智力、感观或身体残疾的学生、讲话困难的学生、遇到多重障碍的学生、难以成长的学生和住在保健机构里的生病和虚弱的学生提供培养和教育;这些学校促使这些学生准备参与工作过程和社会生活。这些学校里的教育与小学和其他中等学校里取得的教育相等。”

1991/92-1997/98学年特殊学校的数目

1993/94

1994/95

1995/96

1996/97

1997/98

教育机构的数目

979

975

1,027

1,002

986

幼儿园

235

240

253

263

259

初等和特殊学校总数

700

679

693

678

667

其中,特殊小学

-

215

218

216

210

特殊学校

-

464

475

462

457

补充学校

118

127

93

151

153

文法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

70

89

106

122

139

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学校

127

111

148

156

158

注 :教育机构的数量与各级学校的总数不相吻合,因为各级特殊学校可以设在教育机构里。在 1993/1994 学年之前,初等和特殊学校的资料没有分别查询。

589. 《学校法》规定,聋哑人和盲人被确保有权利用其手势语或盲文接受教育。《手势语法》,聋哑人有权使用手势语,利用手势语接受教育和进行手势语教学。中等学校和中学后学校的聋哑学生取得免费的翻译服务。自1990/1991学年以来,在一些小学里开始试验将这些学生纳入正常班级,但这始终取决于学生残疾的类别和程度以及学校满足其特殊需要的机会。

590. 使残疾儿童融入健康儿童对于社会化是非常重要的。然而,融合残疾儿童在财政上和技术上要求很高,需要教师采取有的放矢的办法,因此融合儿童得到了融资规则修正案的支持。编入正常班级的儿童人数正在增加,而小学里开办的特殊班和专门班里的儿童人数保持不变。教师们和家长们同意残疾儿童在小学里接受教育;此外,这对特殊学校的工作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因为这些学校为残疾比较严重和缺陷比较复杂的儿童留下了较多的余地。

上正常班和特殊班与专门班的儿童人数 ( 以千计 )

1993/94

1994/95

1995/96

1996/97

1997/98

上学儿童总数

40.1

16.6

41.3

51.2

54.4

上正常班的儿童

30.4

5.5

30.4

38.8

42.2

上特殊班和专门班的儿童

9.7

11.1

10.9

12.4

12.1

资料来源:教育信息学会。

591. 1998年9月1日,教育、青年和体育部根据《学校法》第58节,开始在五个学年期间,试行各种组织形式的初等教育,即所谓的家庭教育。在1998/1999学年里,试验在两所小学里进行,在1999/2000学年里,在三所小学进行。目前大约120名学生选择了这种教育。该部在1998年批准程序中规定了试验条件。

592. 所有民族和所有种族、族裔和宗教团体之间的相互谅解、容忍和友谊以及支持和平努力的教育原则是《学校法》第5节和第7节规定的教育材料的构成部分。容忍教育也受到《电台和电视广播法》,该法令第5节规定,广播者有义务确保节目不得鼓吹战争或描写残忍或其他有辱人格的行为,轻描淡写地掩饰这些行为、为之辩解或赞同这些行为。该法令第6节至第8节规定了广播广告和赞助节目的义务:广告必须明显可辨,必须明确同其他节目分离开来,广播者应确保,广告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对节目的内容或节目服务的构成施加任何影响。

593. 评估教育在形成宗教容忍和谅解方面的作用是有关国家行政机构的特殊任务,这一方面的负责部门是教育、青年和体育部。文化部是负责教会事务的实质性管辖机构,而不负责这一方面的定期监督。

594. 一个引起争论的事例是《教会史手册》的出版,这是由教育、青年和体育部建议出版的,但引起了一部分公众的负面反应,特别是引起了犹太社团和福音传道士的负面反应。由于这种负面反应以及对出版物内容的重新评估,1995年3月,教育、青年和体育部撤销了对这本出版物的建议。

595. 1999年,浸礼会教友兄弟会执行委员会通知文化部,小学九年级公民教育教科书对这个国家承认和全球认可的教会的成员定性不正确。该教科书中的有关段落的内容与《公约》第13条相冲突,因为该条要求教育增进相互谅解。根据教育、青年和体育部长的声明,出版商将与作者合作,设法修正不合适的课文,在教科书下一版发行之前,修改过的课文将送交全基督教教会理事会评估,如有必要则进行再次修正。

596. 《学校法》规定小学和中学有义务允许进行宗教教育。该法规允许国家注册的教会和宗教社团建立由国家补贴的教区小学和中学。据了解,在捷克共和国,义务教育规则和教会与宗教规章之间没有出现真正严重的系统性冲突。

597. 捷克共和国政府更加注意各种族裔社会阶层的共处。这方面的证明是改进捷克共和国人权保护的措施、与罗姆少数群体有关的措施、关于协助罗姆社区成员融入社会的政府政策大纲、关于禁止旨在压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运动的措施、反对种族主义运动的筹备工作等。

598. 为小学和中学教师开办了特别周期性教育方案,即所谓的容忍问题暑期学校,教师们在这些学校里,除了其他以外,了解捷克共和国的少数群体的历史。自1992年以来,教育部和中学后学校理事会共同设立了一个补贴方案――中学后学校发展基金,其主题领域包括教师的教育。这还包括少数群体成员和人权保护教育方面的问题。

599.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联邦于1993年1月1日分裂以后,捷克共和国政府在《捷克共和国政府对少数群体问题的办法大纲》这一政治文件中制定了少数群体政策的原则。这项文件载有国家少数群体政策的基本政治原则,包括关于少数群体的地位和保护他们的权利的原则。

第2款(a)项

600. 《学校法》第34条规定,初等教育是义务性教育。义务教育从儿童满六岁后的学年开始起算,为期9年。在合理的情况下,义务教育可以推迟开始(例如儿童身心发育不成熟)。《学校法》第36节规定,儿童的法定代理人应给达到义务上学年龄的儿童登记上学,并保证该儿童定期和准时上学。他还需就该儿童报名上中学发表意见。

601. 外国人的捷克共和国公民子女的教育参照教育、青年和体育部关于中小学和高等职业学校,包括特殊学校在内的外国人的教育的指示,但斯洛伐克共和国公民除外,他们的教育参照捷克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1992年10月29日关于教育合作的协议。该指示规定,以下几类外国人将在中小学里按照与捷克共和国公民同样的条件接受教育:持有永久或长期居住证的外国人、被赋予临时避难的外国人和正在申请或已经被赋予捷克共和国难民地位的外国人。

602. 没有上完小学的难民地位未成年者和少年申请者在义务教育期间受到免费教育,包括在监管机构里和保护性羁押期间受到教育。所有难民营里都为学龄前儿童设立了儿童中心。这些中心的设备类似于幼儿园。儿童在那里可以自行打发自由时间,提高与其年龄相称的技能,并发展其语言能力。在进入小学之前,难民营里的儿童完成为期一周至三周的捷克语课程。

603. 少年在庇护申请期间不可上中学。这些难民地位申请者在难民营里可以上捷克语课。

604. 教育、青年和体育部关于小学的法令第3节第6段规定,小学校长先确定外国人的子女的先前教育的层次和对教学语言的了解程度,然后将他们分配到适当的年级。

第2款(b)项

605. 正如以上援引的《宪章》第33条和《学校法》第4节所表明,在国立学校里,所有各种形式的中等教育是免费提供的。在私立中学和教区中学里,按照这些规定对教育收取费用。

第2款(c)项

606. 《学校法》第27a节规定提供高等专业教育。高等专业学校里的学生通过学费部分支付教育费用。

各级教育的学生人数 ( 以千计 )

学 校

1990/91

1993/94

1994/95

1995/96

1996/97

1997/98

1998/99

幼儿园

352

332

339

333

317

308

303

小学

1,195

1,061

1,028

1,005

1,100

1,092

1,082

文法学校

111

122

128

133

126

127

126

其中,女生

67

73

76

79

74

73

74

中等技术学校

191

219

247

259

205

200

192

其中,女生

121

138

154

161

126

118

111

中学后学校

-

-

-

-

15

24

30

职业学校

其中,女生

-

-

-

-

10

16

20

大学 ( 日间学习 )

100

113

119

126

139

148

155

其中,女生

43

48

51

55

61

65

69

资料来源 :《 1999 年捷克共和国统计年鉴》。

第2款(d)项

607. 按照《学校法》第17节和第28节至33节的规定,为无法在小学里接受初等教育或无法在这些学校里完成学业的学生设立了一个学校系统――专门和特殊学校系统。

608. 专门初等学校提供的教育相当于初等学校的教育,但特殊学校的毕业生(《学校法》第31节)只能取得“较低的初等教育”,因此只能够在专门针对特殊学校毕业生的职业学校或实践学校里继续学习。在报告期结束时,捷克共和国有将近500所这种学校,提供70多种要求不高的手工职业方面的培训。毕业生在其选择的领域获取某种资格证书。

特殊学校学生人数

学校

学生(以千计)

特殊学校学生在义务教育学生中所占的比例

(%)

总计

女生

女生的百分比

男生

女生

1995/96

34,732

14,009

40.3

3.8

2.8

1996/97

35,020

14,142

40.4

3.6

2.5

1998/99

32,721

13,205

40.4

3.3

2.4

609. 目前,智商超过某一智商组的具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其他学生也安排在特殊学校上学。例如,其中包括同时患有多种缺陷的学生、被医生诊断为患有孤独症或具有孤独证特点的学生、表现出较严重形式的轻微精神失调的学生、严重健康残疾(例如癫痫、糖尿病、过敏等)的学生、患有学习障碍和行为混乱的学生、来自不利的社会文化环境的学生。情况往往是,上特殊学校的学生主要是在通常时间范围内无法看完小学材料的学生。

610. 显然反映上述情况的事实是,很多罗姆儿童上特殊学校,而且这些儿童在特殊学校中的比例很高,因为正常小学无法使其教学方法适合于来自不同社会文化背景或遇到语言障碍的儿童的具体需要。罗姆人儿童根据一项标准程序,即经过心理检查并得到家长同意以后转到特殊学校。但问题不仅在于采用的测试和测试结果的有效性,问题还在于,罗姆人家长并不认为上特殊学校是一种不利的条件,因为他们本人也往往从这些学校毕业,而且他们没有被充分告知他们同意上特殊学校会给他们的子女在上完特殊学校以后的教育和专业安排的今后机会带来何种后果。

611. 1997年10月10日,儿童权利委员会对捷克共和国未能采取充分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包括罗姆儿童在内的少数群体的儿童的所有形式的歧视表示不满,因此,建议捷克共和国进行更大的努力,消除对罗姆居民的歧视做法。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在审查了捷克共和国关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执行情况的初次和第二次定期报告以后,也于1998年3月19日对捷克特殊学校问题发表了意见。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对罗姆人在教育方面被边际化表示不满。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认为,实际上,许多罗姆人儿童被安排在特殊学校上学,这导致了事实上的种族分割,而且罗姆人接受中等和高等教育的人数严重不足,这使人们有理由怀疑《儿童权利公约》第5条是否得到了充分的执行。

612. 布达佩斯欧洲罗姆人权利中心也指出,实际情况和捷克宪法令和《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保障的权利两者之间不相吻合。它说服12名来自俄斯特拉发的罗姆儿童的家长就将他们的子女安排在特殊学校一事向捷克共和国宪法法院提起起诉(于1999年6月15日提起)。起诉还基于这样的事实,即家长没有被充分告诫上特殊学校而不是上小学对升学和在劳力市场上就业的后果。1999年11月8日,宪法法院驳回了上诉,表示它对上诉的一部分内容不具有管辖权;它认定,起诉中关于特殊学校校长的具体决定的内容显然没有得到证实。宪法法院建议,它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中的那些部分应送交捷克共和国有关行政机构处理。

613. 有鉴于此,捷克共和国议会于1999年底通过了《学校法》的一项修正案于2000年2月18日生效。该修正案扩大了在学校系统内转学的能力,并允许所有已完成义务教育者自由选择继续学习和自由选择职业。这项修正案通过以后,中等学校将不再仅仅接收已上完初等学校的报考人,而是接收所有满足选定行业或中等学校录取条件的报考人。因此特殊学校的毕业生也将能够被中等学校录取。在这一方面,教育、青年和体育部向所有学校管理局通报了接收中等学校学生和已完成义务教育但尚未完成初等教育的其他报考人的手续。

614. 为了防止来自不利的社会文化背景的儿童(特别是罗姆人儿童)、母语不同的儿童和其他儿童,例如义务教育被推迟的儿童在初等学校里留级,1992年,根据《学校法》第58 (a)节,在初等学校和特殊学校里试验性地开办了准备班,并在特殊情况下还在幼儿园里开办了这种班。开办准备班的目的是系统地使儿童准备毫无问题地融入初等学校一年级的教育过程。准备班的教学目的主是克服语言障碍,例如罗姆学生的语言障碍,这是针对儿童的个人需要而有的放矢的。有些儿童在家里没有为上一年级作好充分准备,因而在初等教育中不及格,因此往往不必要地被安排上特殊学校,上准备班就是为了消除这些儿童的障碍。

615. 准备班特别是在有大量罗姆人口居住的地方开办。比例很高的准备班毕业生在开始上小学时很顺利。1998/1999学年里,捷克共和国有100个准备班,学生有1,237名,其中初等学校里有50个班级,初等特殊学校里有4个班级,特殊学校里有37个班级,幼儿园里有9个班级。

616. 为了使准备班和继续升学的儿童比较容易克服交流、适应和其他障碍,从1997年开始可以在每所学校里设立一个罗姆人教学法助理职位。该助理的工作旨在:

协助儿童接受社会教育,与罗姆儿童交流,进行个性化教学并克服社会和学习方面的教育问题;

协助展开课外和校外活动;

与家长合作;

与当地罗姆社区合作。

617. 助理必须满18岁,不得有刑事犯罪记录,必须上完为期10天的基本教学技能培训班。关于设立助理职位的申请由校长提出;学校管理局批准申请,并建议教育部批准,并同时申请拨款。关于准备班测试的法规(第14169/98-22号)废除了关于罗姆人教学法助理须完成中等教育的要求。截止1999年9月1日,各学校里有146名罗姆人助理;他们的工资由教育、青年和体育部偿付。助理的工资水平由校长提议。

618. 在残疾儿童或社会处境不利儿童上学之前安排他们上幼儿园,这是非常重要的。体制性学前教育主要帮助儿童适应社会环境,并取得上小学所必需的知识和技能。根据新的《学校法》的实质性大纲,所有儿童在开始接受义务教育之前的一年里都有权利接受学前教育。

完成义务教育的学生人数

1996/97

总计 a/ b/ c/

136 777

其中,初等学校 d/

专门学校 a/

其他设施 e/

129 501

6 753

523

1997/98

总计 a/ b/ c/

132 740

其中,初等学校 d/

专门学校 a/

其他设施 e/

125 348

6 731

661

资料来源:教育信息学会。

a/不算补习学校或准备班。

b/ 1996/1997学年的数据中包括转到特殊学校的学生。

c/特殊学校包括听力和视力残疾人十年级。

d/普通班和专门班。

e/ 体制性培养和保护性监护机构。

619. 根据《学校法》第60节,初等学校或中等学校可以为没有取得或没有完成初等教育的人开办取得初等教育的课程。这些课程面向所有在比九年级低一年级里完成义务教育(他们重上一个年级)或没有上完九年级的人。根据教育部的指示,特殊学校的毕业生也可以上这些课程。特殊学校提供的取得(补充)初等教育的课程也推动增加了教育机会。

完成初等教育的课程

学年

1993/94

1994/95

1995/96

1996/97

1997/98

1998/99

学校 a/

总计初等学校 b/特殊学校

6767x

126126x

120120x

6464x

956233

20412480

课程 a/

合计初等学校 特殊学校

263263x

452452x

582582x

235235x

27118883

291187104

学生 a/

合计初等学校 特殊学校

5 0605 060x

7 2667 266x

8 5048 504x

3 3843 384x

3 3752 2691 106

5 2343 7851 449

资料来源:教育信息协会。

a/ 初等学校和特殊学校提供的教育。从 1999/2000 学年起,补习学校也将能够提供补充 教育。

b/ 初等学校提供的补充性初等教育课程也可以在特殊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综合中等 学校、中等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提供。

620. 初等学校(向特殊学校的儿童)提供的补充教育和特殊学校(向实践学校的学生和向在比初等学校或特殊学校九年级低一年级完成义务教育或没有上完九年级的学生)提供的补充教育制约于教育、青年和体育部的指示。课程申请的录取条件是完成义务教育和地区教育法――心理咨询办公室提出建议。在上课之前,学校核实申请人的知识程度和能力水平,以便评估该申请人是否适于上全部课程或者是否能够通过独立学习取得最后考试所需要的知识。补充初等教育课程为期一个学年。根据《国家教育管理和地方管理法》,开办这些课程的费用由经批准的具有小学和特殊学校管辖权的学校管理局支付。

621. 学校系统还保证为教育身心严重残疾的儿童创造尽可能最好的条件。对1995年《学校法》的修正案,除了其他事项以外,对《关于减少身心残疾的不利后果的措施的国民计划》中提出的一项最艰巨的任务作出了反应:为《学校法》准许免除义务教育的特别严重残疾的儿童安排广义上的教育,使这些儿童也可以行使其接受教育的权利。”

622. 关于免除义务教育的《学校法》37条原先规定:“全国委员会应免除由于智力状况而无法接受教育的儿童的义务教育”,而在新的《学校法》草案中,这一条规定改成新的案文:“根据专家评估并经儿童法定代理人同意,学校管理局局长可在一段时间内免除身心严重残疾儿童的义务教育。他应同时规定一种与该儿童的身心能力相适应的教育形式。”

623. 1995年,《学校法》修正案规定,智力严重残疾的儿童在上补习学校或被免除义务教育之前,可以接受一至三年的准备性教育(所谓的补习学校的准备级教育)。另外还以此方式设立了孤僻症学生特殊班和聋哑人和盲人特殊班。

624. 1998年,教育、青年和体育部通过副部长的决定在初等学校或特殊学校一级扩大身心残疾比较严重的人接受补充初等教育的机会。补习学校和特殊学校执行这项决定的方法主要是,特殊学校或补习学校根据《学校法》第58 a节在试验的基础上开办取得教育的课程。

第2款(e)项

625. 一个重要的国际合作方案是达芬奇方案,目的是通过国家教育项目支持发展教育系统的质量、创新和一种欧洲层面以及职业教育的实践。各项目由欧洲委员会判断和评估。伙伴的国际合作条件始终是重要的――申请人必须为执行其项目找到两个伙伴,其中至少一个伙伴必须来自欧洲联盟。除了教育机构以外,公司、劳工局、社会伙伴(即工会和雇主组织)和非营利性非政府组织也可以申请该方案的支持。捷克共和国自1997年底开始参加该方案。

626. 在报告期间,参加Tempus 法尔方案是捷克中学后学校的一个重要事件;该方案支付学生、教师和年青社会工作者在外国大学的学习费用。1999年,这项与多数欧洲伙伴的合作转入苏格拉底方案。

627. 1994年,在欧洲法尔方案的支持下,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长设立了全国教育基金,该基金于1999年转入公共服务社。其任务是通过开发捷克共和国的人力资源来支持改造社会和经济并支持融入欧洲的进程,并通过支持所有各种形式的继续教育来推动发展终身教育。

628. 学校系统的运转和发展由教育、青年和体育部负责,因为按照所谓的《职权法》第7节,该部是主管学前设施、学校设施、小学、中学和中学后学校并主管科学政策、研究和发展包括这方面国际合作的中央国家行政机构。

629. 《国家教育管理和地方教育管理法》规定的各级程序确保对创建和发展学校系统负责,该法令第3节规定了学校校长的职责,第5至第11节规定了学校管理局的职责,第12至第13(c)节规定了教育部的职责,第14和第15节规定了市政当局的职责。根据该法令第13(a)节第2段,学校的创建人通过指定的国家教育管理机构,作为申请学校分类或改变分类的一部分,向教育、青年和体育部提出教育大纲,供批准。《学校法》第11节也阐明确保学校系统的发展,指定中等职业学校的创建人担负某些任务,规定他们有责任向青年人提供职业培训,有义务为发展学生的能力和主动性创造积极的条件,并应参与解散、划分或合并这种学校。

630. 《学校法》规定了中学生的经济和物质保障,其中也包括专业文法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的奖学金。第24节第2段规定,可以按照其社会状况和成绩,向专业文学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提供奖学金和物质保障。物质保障特别包括食品和住房。奖学金和物质保障可以从国家预算资金或从各组织的资金中提供。放假期间也可以提供保障。

631. 通过教育部向按照《国家教育管理和地方教育管理法》第12节或按照《学校法》第12节设立的学校提供的财政资源,落实为教师创造物质条件。国立学校里的教师和社会工作者的工资参照《关于预算资助的组织和某些其他组织和机构中后备工作的工资和报酬法》。

632. 教育工作者的工资低于公共部门雇员的平均工资(见关于《公约》第7条的说明和表格),这与他们的平均教育水平相反(担任所有各级教师的条件是完成中学后教育)。人们往往援引这一事实作为教育领域女性化的理由和许多师范学校毕业生跳出教育领域工作的理由。工作时间较短和假期较长的优点并不能弥补较低的工资水平。然而,工资水平较低并不仅仅是教育领域的问题,而且还是公共部门其他领域的问题(保健、文化、国家行政、特别是地方一级等)。

633. 一项政府法规规定了向私立学校、学前机构和学校机构提供补贴的条件和水平。

教育开支、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和占国家预算开支的比例 ( 以十亿捷克克朗计 )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国内生产总值 a /

1,002.3

1,148.6

1,348.7

1,532.6

1,649.5

1,770.7

教育开支 b /

53.6

63.2

71.9

81.7

78.9

80.3

其中,来自以下方面的预算:

教育部

41.1

43.2

49.3

63.8

62.8

63.9

经济部

-

5.7

6.4

-

-

-

卫生部

0.7

0.8

0.9

-

-

-

农业部

0.7

1.4

1.5

1.8

1.6

1.5

国防部

-

-

-

-

0.8

1.0

市政当局

11.1

12.1

13.7

16.1

13.7

13.9

其中,社会保障和健康保险开支

6.8

9.1

10.5

11.8

12.1

12.3

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

0.7

0.8

0.8

0.8

0.7

0.7

教育开支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

5 . 3

5 . 5

5 . 3

5 . 3

4 . 8

4 . 6

国家预算开支,总计

356.9

380.1

432.7

484.4

524.7

566.7

开支占国家预算的百分比

15.0

16.6

16.6

16.9

15.0

14.2

a /自1994年起计算国内生产总值的新方法。

b /教育方面的公共开支,即教育部、市政当局和其他部委的开支,包括私立学校和教区学校的开支,但不包括私立机构、学生和家长的开支。

第3款和第4款

634. 捷克共和国学校系统中除了国立学校以外,还有其他学校――教区学校和私立学校,学生或家长可以自由选择。根据《学校法》第57(a)节和本第57(b)节,如果学生的法定代理人准备选择公共机构设立的学校以外的学校,他们可以选择这些学校。该法令第57(c)节保证,不论是何人设立的学校,所有学校的教育都相等。上述规定也给这些学校带来了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同时保留国家对所提供教育水平的检查,因此这种教育符合国家对人口教育水平的要求。

635. 新的《学校法》实质性大纲宣布,总的目的是培养和教育,这也保障了教育的质量。基本目的是发展与个人年龄相称的个性,其方法是传授适当的个人生活和公民生活的知识和技能、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文化和价值观,尊重容忍、自由和责任等欧洲文化传统和价值观、民主原则和人权价值。这些普遍的教育宗旨适用于我国所有各级学校的教育和培养,即初等、中等和中学后职业学校或其他学校机构,并同样适用于任何人设立的学校。

636. 教育和培养的宗旨是各级和各类学校教育计划的组成部分。新的《学校法》实质性大纲和正在拟订的法规中有几个专门的段落述及保护儿童、学生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权利,同时尊重对捷克共和国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条约的条款:《儿童权利公约》、《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等。该法令草案还规定了学校和学校机构以及学生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在国立初等和中等学校里接受免费教育的权利和按照该法令规定的范围和条件接受宗教教育的权利,保障所有人不分性别、宗教、种族等的平等权利。该法令草案还禁止一切形式的歧视,并规定保护和遵守所有儿童/学生的权利和义务、而不分性别。有关执行法规和法令将本着同样的精神制定或修正。

637. 非国立学校如果满足《国家教育管理和地方教育管理法》第13(b)节中的要求,则纳入教育部学校网。纳入学校网并因而有资格取得国家资助的条件包括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或教育宗旨得到教育部的批准,由该部保证符合国家要求。

638. 然而在这一方面,必须指出,法律规定的登记教会(10,000名成员)的条件不允许设立教会学校,也不得在义务教育范围内要求遵守未经登记的教会或宗教团体的内部准则。但教会和宗教团体为了履行其使命,可以按照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法规规定的条件传授宗教并设立自己的学校。个人或其他法律实体根据《学校法》设立私立学校的权利决不受登记教会和宗教团体的条件的影响。

639. 根据规定向私立学校和机构提供补贴的条件和水平的政府法规,如果学校已纳入学校网络并在每年11月底就下一学年提供补贴问题与学校管理局签订一项合同,则有资格取得国家补贴。国家提供补贴,用于资助与培养和教育并与学校正常运转有关的非投资性开支。补贴金额是按照实际学生人数与国家规定的学校中每个学生的标准金额的百分比确定的。如果有身心残疾儿童上学,学校得到捷克学校视察组的良好评价并按照法令规定的其他情况,补贴金额则增加。基础私立学校和教区学校的基本补贴是标准金额的60%,中心学校是国立学校学生金额的40%。

640. 不论学校是何人所建立,所有各类初等和中等学校的教育质量均由捷克学校视察组评估和检查。

教区学校和私立学校――学校数目、学生和教师人数

1990/91

1994/95

1995/96

1996/97

1997/98

1998/99

初等学校

学校

3

53

55

50

51

55

学生

472

4,137

4,354

4,718

5,281

5,795

教师

-

427

500

500

549

589

文法学校

学校

2

73

79

84

64

78

学生

162

13,576

15,124

14,488

14,026

13,605

教师

37

2,058

2,353

2,212

1,965

1,842

中等技术学校

学校

4

292

313

328

285

255

学生

160

44,483

50,446

37,657

31,775

25,570

教师 ( 专职和兼职 )

42

7,058

8,005

6,469

4,974

4,295

资料来源 :《 1999 年捷克共和国统计年鉴》。

第 14 条

641. 这一条不适用捷克共和国,因为捷克共和国确实确保免费的义务初等教育。这项权利来自上述《宪章》第13条和《初等学校、中等学校和中学后职业学校系统法》(《学校法》)第4节第1段。按照《宪章》第33条和《学校法》第4节第1段,免费义务教育在捷克共和国得到落实

第 15 条

642. 保护《公约》第十五条所列权利的基本文书,是《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

该宪章第15条规定:

“(1)思想、信仰及宗教信仰自由受到保障。人人都有权改变其宗教或信仰或不信奉任何宗教。

“(2)学术研究和艺术创造自由受到保障。

“(3)如果服兵役与某人的良心或宗教信仰相抵触,就不得迫使该人服兵役。详细条款将在一项法律中得到订立。”

《宪章》第17条:

“(1)言论自由和了解情况权受到保障。

“(2)人人都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在报刊上、在电视台、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发表自己的看法,还有权自由地寻求、收取和传播见解和信息,不受国界的约束。

“(3)审查受到禁止。

“(4)在民主国家有必要采取措施,维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保卫国家安全,维护治安、公共健康或道德的情况下,可依法对言论自由和寻求及传播信息的权利加以限制。

“(5)国家机构和区域自治机构须以恰当方式介绍其活动情况。介绍情况所依据的条件以及这方面的具体做法,由法律加以规定。”

《宪章》第25条:

“(1)属于少数民族的公民有资格得到全面发展,具体来说,有权与其他少数群体成员一道,发展本民族文化;有权以本民族语言传播并接收信息;有权建立民族团体。详细条款将由法律加以订立。

“(2)属于少数民族和族裔群体的公民还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享有以下权利:

接受用本民族语言提供的教育,

用本民族语言同政府工作人员交涉,

参与解决与少数民族和少数族裔群体相关的事项。”

《宪章》第34条:

“(1)公民对其智力创造成果享有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2)利用和享受国家的文化财富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之下受到保障。”

643. 没有对文化财富的概念作进一步界定。据认为,文化财富一方面是指所谓的文化遗产,即以往创造的具有文化价值的事物;另一方面是指文化产物,例如当代创造的艺术作品和表演艺术等。

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法律框架

644. 捷克共和国是下列与文化有关的国际公约的缔约国: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及其《议定书》,

《国家间交换官方出版物和政府文件公约》,以及《国际间交换出版物公约》,

《关于教育、科学和文化物品的进口的协定》及其《议定书》。

645. 文化创作工作和活动在各个领域也受一些法规的管理,这些法规可分为保护文化遗产法规和保护传媒文化法规。

文化领域的国家管理和地方自我管理

646. 在捷克共和国的国家管理体系中,依据《部级单位组建法》,与文化有关的事项由文化部管辖。文化部属于国家中央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艺术、文化教育活动、古迹;与教会和宗教团体有关的事项;新闻事项,包括非定期印刷品以及其他书籍和资料的出版;无线电和电视广播,除非某项特别的法令另行规定;还负责执行版权法,以及文化领域的作品的制作和交易等。这项法规规定,文化部在其实质性管辖范围内,还负责履行捷克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之下的义务,以及因参加国际组织而引起的义务。文化部的活动源自一项基本文件,即捷克共和国文化政策概览,该文件题为《国家更为切实有效地扶持文化事业的战略》。

647. 文化部建立了81个得到国家补贴大型组织(截至1999年12月31日),这些组织使公民们能够享受和利用文化财富,它们是:博物馆和美术馆、负责保护古迹的专门组织、图书馆、国家电影档案馆、国家文学纪念馆(国家文学档案馆)、捷克交响乐团、国家剧院、民间文化研究所、戏剧研究所、地方文化信息和咨询中心,以及其他机构等。

648. 文化部依照“国家更为切实有效地扶持文化事业的战略”,有选择地通过提供补助和执行方案,资助自然人和法律实体的文化项目和文化教育项目,这些实体为不是由文化部建立的公民协会、教会和宗教团体以及文化机构等,并且还在例外情况下向企业实体提供资助。文化部还在古迹保护等事项上发挥国家中心管理机构的作用,并同其他机构和部门一道为文化和文化财富领域的科学和研究活动供资。

649. 区级机构,即捷克共和国国家机关所属的基本地方单位,也在文化领域实行某种程度的管辖,这些机构依据《地方机构法》得到设立。区机构负责设立其他文化设施(如区博物馆和美术馆以及公共图书馆等)。这些机构在保护遗迹(古建筑和文物)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650. 自治市在保护文化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它们在独立权限范围内,可以设立(或解散)文化机构,向这些机构供资,或资助其他法律实体如公民协会的文化项目。《自治市法》规定,自治市的独立管辖权包括承担文化领域的任务,但不行使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自治市还可以承担部分资金,参与修复其管辖区域内的文物,包括不归其所有的文物,自治市还在文物所在区域的划定以及文物保护方面拥有某些权力。

供资

651. 政府预算方面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国家预算规则》,该文书也适用于文化事业经费的提供。其他法律还包括《国家预算法》――该法规每年由议会批准,以及捷克共和国财政部的一些次级条例。

652. 国家文化开支列于“文化部”这一预算项目。该项目为文化部建立的享受补贴的组织的活动供资,还向文物所有人提供捐款,以修复这些文物,并向各城市提供捐款,以修复依据有关条例被宣布为市级(村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这一预算项目之下有少量经费以赠款形式提供,用来资助由自然人和不是由文化部建立的法律实体提交的非营利文化项目的执行。此外,这一预算项目之下的资金还用来资助教会和宗教团体,以及为科学和研究活动及旨在扶持文化事业的某些其他特殊活动提供补贴。

653. 文化开支还来自公共资金,这些资金列于一个单独的国家预算项目,即“地方机构管理的文化事业”。这些资金由地方行政部门(区级机构)和自治机构(自治市和其他城市)用于文化事业。

由国家预算提供的文化开支(单位:千捷克克朗)

年 份

“文化部”项目

“地方机构管理的 文化事业”项目

1993

2,405,635

3,955,984

1994

2,971,808

5,187,325

1995

3,320,429

6,400,000

1996

3,529,776

7,500,000

1997

3,776,307

7,648,087

1998

4,397,464

8,018,090

资料来源 :文化部。

654. 私营企业部门在开展赞助和捐助活动过程中,也提供经费扶持文化事业,但目前尚无这方面的统计资料。税收条例规定,支持文化活动的自然人和法律实体可享受一些优惠条件。据文化部估计,捐助者向由政府管理部门设立的文化机构提供的捐赠,占这些机构活动的总开支不到2%。

655. 到1998年为止,捷克共和国共有5,000多个基金会,其中,约有250个基金会从事文化活动。但是,多数基金会自己并不拥有能够产生收入,据以支持文化活动的资产,因而主要从其他渠道,包括政府渠道获取其项目所需的经费。鉴于这一情况,1997年,通过了一部新的《基金会和基本法》,该法规对基金会的设立作了规定,并于1998年使现有基金会实行转变,为基金会的设立规定了一个必要条件:基金会拥有自己的注册资本,资本最低数额由《基金会和基本金法》确定,赞助文化活动和项目所需经费,来自这些资本的收入。这部法规还使基本金筹集机构得到设立,这些机构不必拥有任何资产,作为筹资机构开展活动。在文化领域开展活动的许多基金会都转变为基本金筹集机构。这部法规为基金会和基本金筹集机构规定的义务还确保这些机构的筹资和其他活动有更高的透明度。

体制结构

656. 博物馆、纪念馆和美术馆(视觉艺术陈列馆)。一部特别的《博物馆和美术馆法》以及《布拉格国家美术馆法》对博物馆和美术馆的活动作了规定。

657. 文化部建立了44个博物馆和美术馆;另有12个博物馆和美术馆由其他部级机关建立。还有81个博物馆、美术馆和纪念馆由地方主管机构(区级机构)建立,这些馆室往往在地方设有分馆。此外,还有175个博物馆、美术馆和纪念馆由一般城市和自治市建立。所有这些馆室均向公众开放。

658. 除了上述博物馆和美术馆以外,企业实体、教会和宗教团体或公民团体以及个人也开办了一些博物馆,这三者开办的博物馆的数字分别为35、20、13。

659. 1998年,文化部在它开办的博物馆和纪念馆的运转和活动方面所花经费为442,280,000捷克克朗,在美术馆(艺术博物馆)方面所花经费为368,073,000捷克克朗。多数博物馆为区级博物馆(一般城市和自治市建立的博物馆也是如此,特别是在居民人数为50,000以上的城市),博物馆的藏品涉及多个方面。

660. 捷克共和国有一个专门介绍罗姆人这一少数民族情况的博物馆,即位于布尔诺的罗姆人文化博物馆;还有一个介绍波兰族这一少数民族历史和文化情况的博物馆,即Tisin区博物馆。

661. 公共图书馆。《统一图书馆系统法》(《图书馆法》)对公共图书馆的活动作了规定。

662. 公共图书馆由文化部建立,区机构、一般城市和自治市也建立了一些图书馆。建立大型公共专门图书馆的单位,还包括其他中央管理机构,主要是教育、青年和体育部、农业部以及卫生部。高等院校以及研究和科学机构的图书馆也十分重要,当然,这些图书馆专门供学生、教师以及科研人员使用,因而不能被视为真正的公共图书馆。

663. 截至1998年,捷克共和国共有7,319个公共图书馆(包括分馆)。

664. 除了捷克共和国国家图书馆(国家图书馆系统的主要组成部分)和Knihovny a tiskarny proneviomé K. E. Macana (K. E. Macan的盲人图书馆和印刷厂)以外,文化部还建立了另外9个国家科学图书馆,并为这些图书馆供资。文化部还间接地建立了其他大型公共资料馆,这些资料馆由文化部设立的享受补贴的组织开办(例如,国家博物馆、国家美术资料馆、装饰艺术博物馆、国家文学纪念馆等)。

665. 捷克共和国国家图书馆在公共图书馆系统中占据着特殊位置。该图书馆拥有大量藏书(约600万册),是捷克共和国最大、历史最悠久的图书馆之一。由于其藏书具有的价值,该图书馆是欧洲乃至世界上最重要的图书馆之一,还参加了教科文组织的“世界记忆”方案,该方案目的在于通过数字化途径,拯救并使公众能够利用前人留下的最为宝贵的书面资料。

666. 国家科学图书馆是区一级的中心图书馆,这些图书馆设在自然形成的区域的中心。因此,除了发挥通常作用,即教育、提供信息和文化作用以外,这些图书馆还在各自区域内为小型公共图书馆提供咨询服务。

667. 所有大型公共图书馆都与研究和开发方案建立起联系,这些方案既有总的方案,也有某个部执行的方案。公共图书馆还组织许多情况介绍和培训活动,此类活动每年有40,000多次(讲座、短期展览等)。

668. 根据规定,捷克共和国国家图书馆、摩拉维亚地区图书馆和奥洛穆茨国家科学图书馆须收藏在捷克共和国境内出版的各种非定期出版物;余下的国家科学图书馆收藏在各自地区出版的一定种类的非定期出版物。直到1992年12月31日为止,国家图书馆和所有国立图书馆必须收藏在捷克共和国境内任何地方出版的定期出版物。

669. 1998年,图书馆购置藏书的费用总额为181,856,000捷克克朗。

670. 公共图书馆还承担着保障公民享有了解情况的权利,和使捷克的信息科学和公共图书馆状况跟上发达国家的发展状况这项任务。从1995年起,文化部每年都宣布执行一项公共图书馆特别补贴计划,该计划有以下两个目的:

为图书馆建立网络联系提供支持(例如接受互联网和改善现有联接等);

为在网络中建立和查阅数据提供支持(例如执行旨在与电子方式编制和提供主信息源和次级信息源的项目)。1998年,用于图书馆信息网络开发计划的补贴总额为3400万捷克克朗。

671. 电影制片。有两部法规对电影制片活动做了规定:《关于捷克共和国国家出资扶持和发展捷克电影制片业的法规》,以及《关于制作、散发音像作品并将其归档的某些条件的法规》。

672. 《关于捷克共和国国家出资扶持和发展捷克电影制片业的法规》为设立基金,从而可以为某些捷克影片制作计划供资规定了基本条件,同时也为融资规定了具有约束力的规则。该项基金的主要来源,是对门票收入增收附加税所产生的收入,以及1965至1991年间制作的捷克电影的商业利用产生的收入,这一时期的电影制作的经费仍完全由国家预算提供。因而,这些影片带来的收入可视为国家向上述基金提供的款项。

673. 公立电视台即捷克电视台在制作当代纯捷克影片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该电视台与其他制作者每年大约制作10部达到正片应有长度的影片。不过,该电视台实行独立筹资,不依靠国家预算(经费来自特许权费、广告收入等),因而在这一情形中,不能说影片制作得到国家补贴。

674. 《关于制作、散发音像作品并将其归档的某些条件的法规》,对捷克电影制片业在市场环境中发展的某些条件做了规定。依据这项《法规》,设立了一个文化部电影资料专门机构――国家电影档案馆。这一档案馆的任务,是搜集、保护、研究并使用音像档案资料,尤其是属于国家文化遗产的一部分,并且记录电影业的创立和发展过程的音像资料。捷克的音像作品制作人须待其作品首次发行后6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档案馆表示愿意出售某个捷克音像制品的两个新的、完好无损的拷贝。

675. 1998年,捷克共和国共有700多家固定影院,36家电影咖啡厅,110家固定夏季影院,以及50家季节性流动影院。共有150部达到正片长度的故事片首次上演,其中包括14部由捷克人制作的影片。

676. “卡罗维发利国际电影节”每年在捷克共和国举办,这项活动部分由文化部和卡罗维发利提供赞助。该电影节的举办者和组织者是一个独立实体。此外,捷克共和国还举办一些小型国际电影节,这些电影节主要播放一些适合儿童和青少年观看的影片(Zlin),以及与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为题材的影片(Eesky Krumiov的Ekofilm电影节)。

677. 戏剧。剧团有:

国家中央管理机构建立的剧团――文化部建立保留剧目轮演剧团,这些剧团拥有自己的演出公司(共有3个,但其中只有两个享受文化部的补贴,另一个剧团――Latema Magika――是一个在财务上自给自足的剧团);

高等院校设立的注种艺术探索的剧团,这些剧团培养年青专业人员(共有3个向公众开放的剧场);这些剧团由国家预算供资,享受艺术学校专项补贴;

由其他政府管理机构即一般城市和自治市建立和供资的剧团,这些剧团为保留剧目轮演剧团,有自已的演出公司(目前共有40个),以及由一般城市建立并供资的剧团,后者没有自己的演出公司;

由区级机构建立和供资的剧团――拥有自己的演出公司的保留剧目轮演剧团,共有3个;

独立剧团和剧社,经费来自赠款和各种渠道(国家、城市、(市)区、赞助者、基金会等)提供的其他资助;

并非由政府出资赞助的剧团和剧社(私人剧团、剧社等)。

678. 文化部建立了一个专业机构――戏剧研究所。这是一个戏剧专业研究中心,负责发表专门期刊和戏剧文献资料,建有专门的数据库,每4年在布拉格举办一次独特的国际舞台布景评论活动。

679. 捷克共和国邀请其他国家参加的最重要的戏剧节有:“边境地区戏剧节”,这项活动每年专门上演捷克、波兰和斯洛伐克的戏剧作品,在一个波兰和斯洛伐克族少数民族聚集地区举行;Hradec Kralove的“欧洲地区戏剧节”以及“98戏剧节”。专门活动有“布拉格舞蹈节”(主要演出现代芭蕾舞和其他舞蹈,以及由专业木偶剧团参加的“Spectaculo Interesse”等。

680. 音乐。捷克共和国共有16个常设专业交响乐团,其中,2个由文化部建立和供资,3个由私人法律实体按照企业运作方式建立(其中两个获得相当多的国家赞助),1个隶属捷克广播电台,11个为市立乐团。此外,捷克共和国还有一些室内乐团,这些乐团不享受国家或政府的直接资助,但国家或政府通过向音乐会和音乐节组织者提供补贴,间接地向乐团提供资助。到1999年12月31日为止,文化部还是“布拉格之春国际音乐节”这一享受补贴的组织的创办者,该组织以“布拉格之春国际音乐节”这一名称举办国际音乐节。

文化上的平等权利

681. 捷克共和国在进入文化机构方面不存在歧视现象。相反,某些人口群体享受着折扣待遇,这些群体有儿童和青少年、学生、老年人、有子女的家庭等。

682. 从传统上讲,捷克共和国有着一个开展非专业性艺术活动的良好环境,因为这些活动不仅发挥着一个总的文化教育和发展作用,而且还使人们能够更好地了解专业艺术(使人们成为有观赏力的观众或听众)。同时,这些活动还在将人们融入当地社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属于一种很有意义的闲暇活动,而且还能在防止人们的有害社会的行为,特别是青少年和儿童的此类行为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683. 对非专业活动的支持,主要通过一般城市和自治市的自治机构宣布举办各种比赛来提供,或通过这些机构设立的常设文化机构(例如地方文化馆和中心、市图书馆、初级艺术学校等)来提供。

684. 文化部的预算主要向非专业艺术团体和个人的全国汇报演出和比赛提供资助,该部每年出资举办一次比赛,以便为活动组织者提供支持。1997年,文化部用于这些活动(包括汇报演出和民俗节)的开支为5,347,000克朗,1998年,这一开支为5,638,000克朗。

685. 此外,文化部还建立了一个享受补贴的专门组织――地方文化信息和咨询中心。该中心在方法上和组织上向文化活动组织者提供帮助,还向其中的一些组织者提供资助。

文化设施

1994年

1995年

1996年

1997年

1998年

剧 团

83

99

104

109

99

常设国立剧团

83

81

81

89

80

常设非国立剧团

-

18

23

20

19

观众总人次(千人)

4,431

5,247

6,019

5,957

5,733

国立音乐团体 a /

15

-

17

17

18

听众人次(千人) b /

335

-

377

388

439

博物馆

229

234

237

263

274

参观者人次(千人)

7,089

7,482

7,373

6,857

7,119

美术馆

37

37

37

37

43

参观者人次

1,362

1,432

1,660

1,418

1,791

天文台和天文馆

24

23

25

26

26

参观者人次

410

413

447

491

480

动物园

14

15

15

15

15

参观者人次

2,742

2,925

3,309

3,415

-

古堡、宫殿、古建筑

113

118

151

160

163

参观者人次

5,201

5,935

8,119

7,952

8,256

图书馆

6,321

6,253

6,198

6,309

6,205

公共图书馆 登记的读者人次(千人)

6,2381,131

6,1691,277

6,1231,287

6,2351,284

6,1311,331

国立科学图书馆

登记的读者人次(千人)

11299

10151

10152

10148

10148

大学图书馆 登记的读者人次(千人)

72191

74230

65243

64225

64225

资料来源:《捷克共和国统计年鉴》,1999年。

a/ 1995年的数据未予确定

b/ 仅指自费前往欣赏的音乐会或表演。

少数民族文化

686. 《宪章》和《关于保护少数民族的框架公约》保障少数民族文化的发展。其他国内法规并不涉及少数民族文化的发展。为少数民族文化的发展提供支持的,主要是文化部和各城市和自治市。这种支持主要集中在建立公共图书馆、出版书籍和其他非定期刊物、建立剧团,以及支持包括民间文化活动在内的非专业(业余)艺术活动等方面。文化部主要向少数民族组织(公民协会)提供支持。

687. 为此,文化部自1993年起每年举办一次少数民族组织文化项目评比活动,从这些活动中选出的项目可得到捷克共和国国家预算的补助。项目的评估和选定由一个专门的咨询小组负责进行,该小组由少数民族代表组成。每年约有60个项目以此种方式得到评估。1997年,文化部为支持这些项目所花的经费为9,111,000克朗,1998年,在这方面所花的经费为10,056,000克朗。

688. 各城市采用类似做法:它们宣布定期评选可享受补助的非专业文化活动和项目,包括少数民族公民协会提交的项目。

689. 少数民族定期刊物,在经捷克共和国政府少数民族事务委员会讨论和同意之后,由财政部提供资助。

残疾人

690. 捷克共和国极为关注残疾公民的文化活动的开展,因为设法使其融入社会也是防止残疾人处于孤立无援境地的一项重要手段。同时,这些活动也是为残疾人提供治疗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残疾人约占总人口的10%。

691. 为此,政府批准了《残疾公民享受均等机会国家计划》。在这项计划框架内,文化部主要在两个基本方面提供援助:设法通过提供技术手段,使行动不便的人员能够利用文化机构;为残疾人自己开展的文化活动提供支持。

692. 1997年,文化部为支持大约80个项目花费资金5,670,000克朗,1998年,为支持大致同等数目的项目所花的经费为4,814,000克朗。文化部以此种方式从预算中拨出的资金,对一般城市和自治市以及私人赞助者为这些目的而捐赠的资金起到一种补助作用。

文化遗产

693. 文化遗产是文化财富的一部分。实际上,捷克共和国将属于文化资源的物品和不动产或建筑物的保护与文物、具有文化价值的物品以及文献资料的保护加以区别对待。

694. 一些专门法规对文物即文化遗产中最有价值的部分的保护作了规定。这些法规还对国家管理的部分文化遗产的等级作了规定,还规定,文物的修复、整修、维护或重建不得使文物的文化价值受到削弱。为此,政府拥有一个专家(科研人员)工作场所(古建筑保护机构)网络,这些机构由文化部设立,负责就是否允许修复、整修或重建某些建筑物向主管的国家管理部门提出专家建议和意见。这些专家组织还免费向投资者提供意见和建议。文化部共设立了8个这样的组织,这些组织主要在各自所在地区开展活动。

695. 古建筑保护机构还对一些已被宣布为文物单位、并向公众开放的建筑物实行经营管理。这些机构管理并经营着70处建筑物,包括城堡和宫殿,以及这些建筑物中存放的藏品和家具。此外,文化部还设立了另外三个独立的城堡和宫殿管理单位,这些单位管理和经营着其他建筑物。

696. 除了上述组织以外,文化部还建立了三个考古学遗址保护机构和国家古建筑保护局,该局为中央专家组织,领导着所有其他(区级)古建筑保护机构和考古机构。该局还经文化部授权维持着一个中央古建筑名册,并负责为文化部准备专门的规划材料。

697. 在文化遗产领域,还有一些并非由文化部设立的专家组织。捷克共和国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是这一领域的主要组织,该研究所从事基本的考古学研究工作(文化部设立的考古机构主要从事所谓的“拯救性”研究活动,即在投资活动已经开始的领域从事研究活动)。

698. 就资金而言,文物保护主要由所有人负责。但是,国家可以出资负担文物修复费用的增加部分,一般来说最多可负担50%。如修复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最重要的一类文物,这类文物在捷克共和国政府通过一项特别决议之后,直接被宣布为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国家最多可负担增加部分的100%。

699. 为提供此种资助,文化部订有一些方案,这些方案以多渠道供资原则为基础。不过,得到这些方案提供的捐款并不属于一项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些方案有:

《拯救建筑遗产方案》(目的是协助修复和重建单个建筑物);

《修复宗教文物方案》(目的是部分补偿注册教会和宗教团体拥有的宗教建筑物、不动产以及物品的修复费用);

《城市古建筑保护区修复方案》(目的是在拯救和修复被宣布为古建筑保护区的城区方面向有关城市提供优先援助);

《拯救性考古研究支助方案》;

《文物修复方案》,以及其他一些方案。

700. 具有文化价值的物品这一概念是一个较新的概念,直到1994年才在《具有文化价值的物品的出售和出口法》中得到界定。这部法规针对的是未定为文物,但具有文化价值的文化物品,目的是惩治某些犯罪活动。该法规列出了受其管制的某几类物品,这些物品被置于一项永久性出口管制制度之下。被文化部定为文物的物品根本不能永久性地出口到国外。不过,在文化部明确同意的前提下,可将这类物品带往国外一段时间。

701. 除了上述法规对珍贵文化物品的出口实行管制的框架以外,政府管理机构在对这些物品的管制方面并不具备任何其他手段,但属于博物馆、纪念馆和美术馆或图书馆,或档案馆(珍贵手稿,古版书等)的国家藏品组成部分的物品除外。这些物品受到一项保护制度的管制,这一制度由关于博物馆和美术馆、公共图书馆以及档案馆活动的特别法规加以规定。

702. 属于文化遗产的一部分的第三类物品,是文献资料。一部专门的《档案法》对文献资料保护作了规定。国家多数珍贵文献资料都由国家档案馆收藏,这些档案馆由内政部管理,但一些专门的档案馆,如国家电影档案馆或国家文学档案馆(国家文学纪念馆)等例外,前者隶属文化部,后者除其他外,保存并使公众能够查阅所收藏的捷克作家留下的手稿、书信以及书面材料等。

703. 所谓非重要的文化遗产,主要包括传统民间文化各组成部分,如民间文学、歌曲、舞蹈、民间行业的工艺等,在捷克共和国不受任何专门法规的保护。不过,保护知识产权的法规可酌情适用于这些成果。

享受科学进步带来的益处的权利

704. 传播信息和落实享受科学进步带来的益处的权利的一种重要方法,是定期将新的信息纳入《教学计划》。教育、青年和体育部依据在社会和学校教育等事项方面对学校实行领导的权利(《教育的国家管理和自我管理法》第12条对此作了规定)并依据《学校法》第39条,批准中小学和职业高中教学所采用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在这方面,教育部设法确保教学计划所载的各科目的大纲能够反映科学进步的最新成果,而且这些成果能够介绍给儿童们。

705. 教育的目标和内容――这两者必须成为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或作为核心材料的其他教学文件的一个组成部分――被列入各级和各类学校的标准。这些标准是:

初等教育标准;

四年制中等学校教育标准;

中等职业教育标准。

706. 初等教育文件还适用于多年制普通中学(8年制或6年制)的低年级,在这些学校,学生完成义务教育,并接受基础教育。由教育部在经专家评估之后签发的教科书(尤其是初等和中等教育教科书)核准证明,注明有关的教科书和教材符合这项要求。

707. 公共电视广播还在让公众了解科学进步方面发挥着相当大的作用,具体来说,电视台以新闻、时事、记录片、教育和宣传节目等方式传播科技进展信息。

公共电视广播结构(各类节目所占百分比)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电视广播,所有节目,节目类型: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新 闻

48.8

21.0

13.8

12.4

11.0

11.6

新闻片和记录片

22.2

18.9

17.1

18.4

22.0

23.1

教育节目

6.8

5.6

3.4

3.9

5.4

5.0

体 育

5.3

6.5

4.9

5.9

4.8

7.1

戏 剧

21.5

24.8

26.9

27.0

25.2

24.6

音乐和文艺节目

14.7

13.0

7.9

7.5

9.5

10.6

音乐和文学

4.1

3.0

2.9

2.2

1.9

2.3

广 告

1.6

0.6

0.4

2.3

0.7

0.9

其 他

8.2

15.0

22.0

9.1

19.5

14.8

资料来源 :捷克统计局, 1999 年。

708. 捷克共和国每年出版大约10,000种非定期专门出版物,公众可在书店购买或在公共图书馆(特别是科学图书馆)查阅这些出版物。1998年,共出版10,000多种专门杂志(1993年出版的杂志仅有36种,1994年仅有397种,但到1995年,各种杂志数目增至1,011种)。公众也可以购买或查阅这些专门杂志。科学进步还定期在供公众阅读的定期出版物(日报和期刊)中得到报道。

709. 《国家支持科学和研究法》也对享受科学进步产生的益处的权利作了规定,这部法规为科学研究项目中央档案系统的建立和使用规定了条件。这些档案包括得到国家预算资助的所有项目。这一数据库可在捷克共和国研究和开发委员会的网页上查阅。除了规定公众可以了解科学和研究项目情况以外,《法规》还规定,项目成果属于项目执行机构的财产,将项目成果用作有形财产可享受有利税率。

710. 保证享受科学研究产生的益处的权利的另一个手段,是捷克共和国科学院科研机构和各部设立的研究机构开展的应用研究取得的成果可得到实际应用。有关开展科学和研究活动的法规,主要是《综合性大学法》。

711. 工业产权局在落实享有科学研究产生的益处的权利,并使公众了解这项权利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该机构通过专利资料馆、信息中心(发明、工业设计、实用模型及商标信息中心)以及工业法律教育学院向公众提供服务。1998年,专利资料馆以标准方式将2600万种专利文件开放供查阅,并使公众能够查阅53个国家和国际组织(例如欧洲版权局、产权组织、《专利合作条约》等)的专利公报。公众还可以使用国外数据中心(STN、Questel、Dialog、Epidos)储存的专利信息。每年约有8,000人次使用公共阅览室。工业专利局还出版一份公报,公布专利权授予、商标等方面的情况,并出版关于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问题的书籍。工业法律教育学院每年提供为期二年的专业培训,并出版《工业产权》(Prúmyslové vlastnictví)杂志。

研究和开发综合指标(截至每年12月)

1990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雇员数目(千人)

106

39

48

50

52

51

科学和技术发展非投资资金(百万克郎)

10,763

11,215

12,431

14,031

16,870

20,136

其中,国家预算提供的资金

3,078

2,982

3,951

5,077

6,359

7,219

科学和技术发展投资支出(百万克郎)

1,652

1,768

1,551

2,226

2,607

2,729

独立的研究和开发组织数目

233

149

146

141

145

138

资料来源 :《捷克共和国统计年鉴》, 1999 年。

就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有受保护之利的权利

712. 在捷克共和国,对科学、技术及其他专门创造性成果产生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通过履行捷克共和国加入的、对其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所产生的义务,以及由于捷克共和国加入保护知识产权国际组织而承担的义务得到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包括保护版权和相关权利以及保护工业产权。

713. 国际义务主要有:

《世界贸易组织条约》该条约以捷克共和国的名义于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得到签署。属于该条约的一个具有约束力的组成部分的,还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涉贸知识产权协议》;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以及《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马德里协定议定书》、《尼斯协定》、《里斯本协定》、《洛迦诺协定》、《斯特拉斯堡协定》、《布达佩斯条约》、《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商标法条约》、《专利合作条约》、《伯尔尼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品公约》)、《罗马公约》(《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

这些权利还在民法和刑法一般规定以及专门法规中得到阐明,并受到这些规定和专门法规的保护。

714. 有关版权和与版权相关权利的规章载于《文学、科学及艺术作品法》(《版权法》)。这部法规自1989年以来五次得到修正。版权保护已经更接近发达国家的水平,这些国家和捷克共和国一样,是国际版权公约的缔约国。

715. 《捷克共和国版权法》规定,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特别是文字、戏剧、音乐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包括建筑学创作成果以及“应用”艺术作品(影片、摄影作品以及地图制品等)的著作者的人身权和产权,在著作者在世时以及在其死后50年内受到保护。从1990年起,计算机程序也开始和文学作品一样受到保护,但条件是它们具备一项创作成果的基本特点。这部法规还以不影响对原作者作品的保护的方式,规定保护通过对他人的作品进行创造性处理而创作的作品以及翻译作品。迄今为止,作品的保护期尚未由在著作者死后50年内受到保护改为欧洲联盟立法实行的70年内受到保护。表演艺术家也享有类似于该法规赋予其他著作者的权利。这些权利在相当权利框架内得到规定,唱片以及无线电台和电视台节目制作者的权利也受到类似的保护。

716. 1990至1996年对《版权法》作的修正,涉及出现最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现象的领域。计算机程序被视为文学作品而在最近受到保护,此类程序不得复制,即便是供个人使用。CD的商业性作用和出租,须征得作者、表演艺术家、唱片制作者的同意(目前,CD的公共租用受到禁止,这一禁令是由代表表演艺术家和唱片制作者的组织实行的)。目前制定了新立法,可据以对研制、推广及使用旨在消除保护作品,使其不被擅自使用的技术装置的手段者提起公诉。这些修正还使海关工作人员处理未经准许传播物品行为的权力得到进一步加强。

717. 一部关于共同管理版权和与版权相关权利的专门法规对由专门组织共同管理版权和相关权利作了规定。这部法规规定,经文化部决定得到共同管理授权的组织,可在权利拥有者自己无法妥为行使版权的领域(例如,复制作品供个人使用、租用、出租或采用其他方法复制向公众提供的作品等)为权利拥有者(著作者)收取有关费用和补偿费。

718. 1998年5月,捷克共和国批准新的《版权法》实质性纲要,依据这一纲要,文化部于1999年起草了一部法规草案,该草案由政府于1999年11月送交捷克共和国议会讨论。如定稿获通过,该法规将于2000年生效。这部法规对版权作了全面规定,这些规定将与欧共体条例和国际版权公约完全一致。新法规草案将文学和艺术作品先前的保护期由著作者死后50年延长至70年,并且还考虑在这一期限满期之后使著作者、表演艺术家、唱片和影片制作人的权利的保护期重新生效(延长)。

719. 新的《版权法》将首次对音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出版商的权利以及数据库创建者的专门权利作出规定。著作者、表演艺术家、唱片制作者以及制片人等,还将有权因利用非记录媒体、重放设备和复制设备,以及利用依据经营执照提供复制服务者复制作品以及唱片和音像制品供个人使用,而得到相应的补偿。

720. 新的法律框架还将包括保护和落实权利的新的实质性法律手段。权利拥有者将能够运用与处理侵犯权利情形时所采用的相同的手段,对付制作、传播或提供干扰作品的技术保护的技术手段(解码器)的人。新的《版权法》还规定对有关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实行保护。

721. 《版权法》草案还载有关于权利的共同管理的具体规定。将为共同管理者提供更多的法律手段,在顾及刚刚出现的信息社会的前提下规定管理者的权利和义务,必须实行共同管理的方面和领域将得到列明,这些组织在城区管辖方面的地位将得到加强,将规定一种程序,以便确定作品和表演的使用者须向这些组织支付的补偿费数额,等等。

722. 以下各部法律的相关条款对保护科学、技术以及专业创作成果作了规定:《发明、工业样式和合理化建议法》、《实用模型法》、《商标法》、《保护经济竞争法》以及《商法》。这些法规条款尤其适用于权利转让或有关发明、工业模型、商标、商号、半导体产品构型、实用模型和植物的受保护变异的特许权的提供等。

723. 《商标法》的通过从根本上改变了工业财产的公法保护制度。商标权所有人可请法院下令禁止他人使用其商标或可与其商标换用的商标,并请有关部门将标签使用方式不当、因而使其权利受到侵犯的商品从流通渠道移走。商标权所有人可以请海关禁止标签违反了其在《商标法》之下的权利的产品在国内流通。如冒用商标权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受害方有权得到赔偿。如造成的是非财产性损害,受害方有权得到相应赔偿,此种赔偿的方式可以是支付赔偿金。

724. 在总的法规中,《刑法》第150-152条载有关于保护、遵守和执行知识产权的具体规定,这几个条款列出了以下行为:

第150条――侵犯与商标、商业名称以及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相关的权利;

第151条――侵犯工业产权;

第152条――侵犯版权。

725. 负责为登记应受保护的工业产权项目规定条件,并确保对这些项目适用恰当程序的国家中央管理机构,是工业产权局。

726. 因此,行政和司法机构,以及受理刑事诉讼的机构等,可利用落实知识产权所需的必要的手段和程序。例如,法院有权下令采取初步措施,以防止这些权利遭受侵犯,法院可以禁止这些权利受到侵犯。受害的所有人有权得到损害赔偿。故意侵犯这些权利的行为被视为一种犯罪,犯有此种行为者可能受到形式为监禁或罚款的惩治。警方有权在处理不法行为过程中,没收某人的物品,但条件是警方有理由认为,该物品可能在法院进行的审理中被宣布为没收品或予以没收。

727. 为配合《涉贸知识产权协议》的加入,捷克共和国对法律制度进行了审查,目的是评估该制度在版权和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和工业模型、集成电路构型、机密信息保护、专利领域,以及落实这些权利的领域,与《协议》的一致性。这些审查表明,捷克共和国在所有受到监测的领域都已经建立起完善的法律制度。

728. 有必要将《涉贸知识产权协议》纳入捷克法律体系,以及有必要与欧洲联盟的法规相一致这一点,反映在对有关这一领域的法律作附加修正方面。1999年12月1日,《关于制止违反某些知识产权的货物的进出口和再出口的措施的法规》生效,这部《法规》规定,海关有权处置假冒制品或未经许可生产的纺织品,包括没收并销毁此类货物。

729. 《无线电和电视广播法》第5条规定,广播业者须在版权保护方面与负责共同管理版权和与版权相关权利的组织缔结协议。类似的条款载于《欧洲国境外电视广播公约》,捷克共和国于1999年5月7日签署了这项公约。

730. 捷克共和国关于履行《广播公约》之下的义务的现行法规是充分的,对法规遵守情况包括其执行情况的监测,也是充分的。《捷克电视台法》和《捷克无线电台法》的条款的遵守,并非直接依据法律得到执行,对条款遵守情况的监测,在相互商定之后,由广播事业管理机构,即捷克电视台理事会和捷克无线电台理事会负责。

731. 1999年底,政府向捷克共和国议会提交一项法规草案,该草案在相当大程度上对现行《广播法》条款进行补充和修正,以使其与欧洲共同体各成员国共同积累的经验,并与欧洲委员会在这一领域的建议充分一致。

第 2 款

对科学、研究与开发的支持

732. 目前仍不具备一份界定捷克研究与开发国家政策的基本的概念性文件,这对国民经济的许多部门,从教育到产品和技术在国内和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等,都有着不利影响。在实质内容层面,《捷克共和国面向21世纪的科学政策原则》对所需政策的内容作了界定,《原则》是政府于1998年通过的。同一年,政府还批准了研究与开发国策拟定详细程序,从而使一项纲要能在1999年12月31日之前提出。

733. 对捷克共和国先前的发展和科学与研究状况的分析,以及将这两者与其他国家所作的比较显示,捷克共和国在多项研究与发展指标及其产出方面在相当大程度上落后于发达国家。然而,这项分析列举的例子也显示:在同各国的比较中,捷克共和国在研究与开发领域的情况要好于经济水平、竞争力、可信度指标和其他指标。

734. 在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及其引用方面,捷克共和国落后于发达国家(如美国、法国、联合王国),尤其落后于传统上注重科学出版物质量的国家(如瑞士、荷兰、比利时、丹麦以及斯堪的纳维亚诸国)。采用派生指标(例如以文献目录计量法测定的生产率),即反映较低的研究与开发开支和较低的研究人员数目的指标,捷克共和国接近欧盟的平均水平,多数其他的文献目录计量指标相当于匈牙利、波兰、斯洛文尼亚以及欠发达欧盟国家的水平。

735. 出版物质量方面的状况――按引用程度加以衡量――更差。得到引用的捷克共和国的出版物往往要比欧洲联盟国家的出版物少大约一半,不过,自1993年以来,引用程度在稳步上升。

736. 民用研究与开发经费最大的用户,是捷克共和国科学院、教育、青年和体育部、捷克共和国资助局以及工业和贸易部。其他各部所占份额较小。

737. 自1995年以来,捷克共和国境内实体的发明登记注册申请数目依然明显低于欧盟国家的平均水平。在正在得到迅猛发展以及在研究和开发方面有着很高要求的领域,捷克共和国的落后状况更为明显,但捷克共和国与波兰和匈牙利大致处在同一水平。

1993 - 1998年发明申请情况

申 请 者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国 内

880

756

627

617

585

626

国 外

2 , 053

2,593

2,892

3,241

3,652

3,761

《专利合作条约》 ( 指定数目 ) a /

5,558

11,695

18,104

23,624

28,875

37,447

合 计

8,491

15,044

21,623

27,482

33,112

41,834

a / 捷克共和国为《专利合作条约》之下的指定国的国际申请。

1993-1998年授予的专利、登记的实用模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情况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授予的专利

860

725

1 299

1 290

1 447

1 451

登记的实用模型

1 , 177

1,637

1,470

1,152

1,499

1,185

登记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627

566

424

803

868

1,017

738. 发达国家为了保持竞争力,将2%到3%的国内总产值用于科学和研究。但是,一些欠发达的经合组织成员国在这方面的经费占国内总产值不到1%。在欧洲联盟国家,与捷克共和国不同的是,对于科学和研究的间接支持也起着重要的作用(减免赋税等)。

捷克共和国的研究与开发开支总额趋势 ( 研究与开发开支总额在国内总产值中所占百分比 )

[未提供资料]

资料来源 :经合组织 ― ― 主要科学和技术指标 1998/2 。

说 明 :图表所列数字显示监测期第一年和最后一年的研究与开发开支总额在国内总产值中所占百分比情况。某些国家的数据栏不完整,这表明源资料缺有关数据。

739. 1989年之后,前捷克斯洛伐克的科学与研究开支急剧下降(1991,捷克共和国的开支占国内总产值的2.03%)。在独立的捷克共和国成立之后,这种状况依然存在(尽管递减速度较慢),一直持续到1995年,从这一年起,科学与研究开支开始缓慢增加。

研究与开发开支总额和国内总产值――1997年数据 ( 研究与开发开支总额对国内总产值的依赖关系 ― ― 两个指标均按每个居民的购买力平价计算 )

[未提供资料]

数据来源 :经合组织的数字 ( 成员国统计资料, 1998 年版 ) 。

说 明:研究与开发开支总额:英文缩略 GERD 。

740. 发达国家和更为富裕的国家不仅从绝对值来看为研究与开发提供更多的经费(人均国内总产值相应高于其他国家),而且从相对值来看也是如此(在人均国内总产值中所占百分比大于其他国家)。这自然有助于国内总产值的进一步增长。

741. 通常,经济发展以基于革新的技术进步为先导。几乎可以说革新的唯一源泉是开发,开发使用的是从研究中获取的知识。因而,支持科学和研究可促使经济增长,上面的图表可以此种方式加以解释。科学和研究以及向企业界转让科学和研究成果等其他活动的发展,与在建筑、推销、贸易和服务活动等领域作出必要的投资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因此,上面的图表也可以反过来加以解释――更为富裕的国家有能力为科学与研究提供更多的经费。

742. 从短期预算前景来看,2000-2002年,国家对研究与开发的支持可望逐步增加,达到占国内总产值0.7%这一预定水平。摆在面前的有两个构想:先前的作法是在含有几十个小方案的20个预算项目之间按比例分配资源;新的作法是和发达国家那样,将相当一部分资金用来解决一些基本问题。捷克共和国政府研究与开发委员会现正依照《国家支持研究法》为政府拟定一份关于进一步发展科学和研究以及为这些活动供资的详细提案。

743. 在各个中央机构分管的领域,研究与开发目前与发展概念的联系不充分。由于多年忽视概念性工作,各个部缺乏某一领域的今后发展的具体、长远的设想;单个构想之间的联系也很薄弱。这两方面的问题都体现在研究与开发国家政策中,在发达国家,这项政策不仅基于科学界人士的期望和建议,而且更主要的是基于社会的需要,这些需要是作为与公众相关的领域的概念得到确立的。

744. 在拟定研究和开发政策时,有必要主要处理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及其成果转让、供资、国际合作、基础设施的问题,以及研究与开发所涉及的道德方面的问题。

745. 联系科学与研究的国家政策,政府根据立法工作计划和2000年1月5日第16号中央决议,将在2000年10月31日之前起草一部新的《研究与开发法》。

746. 政府出资专门资助研究与开发活动的制度之一,是资助制度。与由国家预算的一个独立项目提供专项资金以支持研究与开发活动有关的工作,由捷克共和国资助局负责。这项资助制度的规则,来自《捷克共和国资助局章程》,关于由国家预算提供专项资金以支持研究与开发活动的规则还来自关于研究与开发政府原则的政府决议。

747. 资助局在公开竞争的结果基础上,提供来自捷克共和国国家预算一独立项目和其他渠道的专项资金,以资助个人或法律实体提出的符合资助局方案要求的研究与开发项目。资助局向加强研究潜力和运用研究与开发的基础研究活动,科学方案和项目提供支持。资助项目的结果必须以与科学或技术领域的特点相称的方式得到公布。

748. 资助局的活动并不影响国家中央管理机构利用捷克共和国国家预算,以体制性供资或专项供资方式支持研究与开发活动的权限与职责。资助局提供的用于研究与开发的专项资金,有选择地对国家预算的体制性供资和由公司、部或私人提供的资金起着补充作用。

国际合作

749. 捷克共和国的研究与开发人员、科学工作者和大学教师开展国际合作和国际交流,并与科学方案保持着联系。其中许多人士国际科学团体的成员,并向国外科学杂志投稿。这些人员面临的问题是:有关机构向科研机构工作人员提供的经费不足,因而无法使其到国外出席各种会议,并到国外长期学习。除了科研专项资金(来自补助款)以外,这些人员还使用外国机构包括基金会提供的资金以及研究资助款。

750. 工业产权局与工业和贸易部合作,负责使捷克共和国加入的、由产权组织管理的国际条约之下的义务得到履行,工业产权局还负责使《涉贸知识产权协议》之下的义务得到履行。因而,该局在准备捷克共和国加入欧洲联盟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该局代表出席欧洲专利组织管理委员会的会议。主要出于这些原因,该局工作人员参加专家讨论会(例如区域工业产权方案等),到国外学习,而且,该局还组织由外国专家参加的国际会议。

科学和文化信息的传播

751. 《无线电和电视广播法》关于发放广播执照之条件的第10条第4款规定,管理机构在评审一项申请时,须考虑确保节目选择方面的多元性和均衡性,特别是地方节目的设置;考虑到各种文化价值观、信息及见解能以平等方式得到传播,并确保捷克共和国各民族、种族和族裔群体的文化能够得到发展,还要看申请人是否愿意为一定比例的节目配置隐式或可见字幕,以方便有听力障碍者。这一条第6款还规定,在评审外国资本参与的公司的申请时,管理机构还须考虑申请人对发展独特的本国创造性工作的作用。还可(依据《法规》第12条),决定申请人在执照申请中提供的节目结构数据资料将部分或全部具有约束力。

752. 《捷克电视台法》第2条和《捷克广播电台法》第2条(以几乎与前者相同的措词)将这两个公立广播机构的任务规定为:提供客观、经核实的、不偏不倚和均衡的信息,以使公众能够自由地形成见解;发展捷克共和国捷克族和少数民族的文化特性;提供生态信息;开展青少年教育和培养工作;并向观众提供娱乐节目。

开展科学研究和创造活动的自由

753. 关于《公约》第15条的资料的起始部分引用的《宪章》第17条,保障言论自由和了解情况权。在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情况下,言论自由受到法律上的限制,《刑法》第198条a款禁止煽动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刑法》第260条规定禁止支持和鼓动进行旨在剥夺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活动。

754. 《宪章》第10条第3款还对收集信息的权利作了限制,该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资料受到保护,不得擅自收集、透露或以其他方式滥用任何人的个人资料。”

755. 实际上,捷克共和国一贯维护言论自由。媒体享有独立性,而且可以在不受任何审查(或审查企图的影响)的情况下,对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有关言论自由受到压制的申诉,几乎完全来自煽动种族或民族仇恨的团体,以及旨在压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否定大屠杀等)的团体。另一方面,在保护人权方面开展活动的组织往往认为,国家在这方面的打击行动力度不够,而不是过头了。因煽动种族仇恨,或支持或鼓动进行旨在压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活动而受到起诉的情况往往极少。

756. 1999年6月,政府向议会众议院提交《关于新闻出版业权利和义务以及修改某些其他法规(包括《无线电和电视广播法》)的法规草案》,即《新闻法》,该法规规定不得实行审查,并规定新闻界享有言论自由。目前,这项草案载有一项条款,该条款旨在在报刊的内容破坏捷克共和国的宪法秩序,或受《宪章》保障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民主秩序的情况下,对社会实行保护。然而,在委员会于1999年12月和2001年1月进行讨论之后,参议院将这部新的《新闻法》草案退回众议院,以便重新进行讨论。

757. 在上述情形中,一个独立的法院负责行使保护职能,该法院将有资格命令允许所出版的期刊的内容与《法规》相抵触的出版商向国家支付赔偿金。该法院还可以下令暂时禁止这一期刊出版发行,或禁止其在捷克共和国得到散发。参议院将在定于1月举行的第一届会议上讨论这项草案。

758. 了解情况权领域也存在着某些问题。新闻记者和其他公民常常对官员缺乏透明度,不愿提供国家机关活动情况有意见。2000年1月1日生效的新的《自由获取和利用信息法》将会有助于纠正这一状况。这部法规对提供与国家机构和地方自治机构主管的工作相关的信息作了规定。具体来说,该法规为自由获取和利用信息提供了保障,并规定了信息的提供所依据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