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3)款通过的关于第139/2018号来文的意见 * , **

来文提交人:

A.L.P. 、 A.M.E. 和 F.F.B.( 由律师 Shin Young Chung 和 Jong Chul Kim 代理 )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缔约国:

大韩民国

来文日期:

2018 年 11 月 28 日

参考文件:

已于 2018 年 12 月 13 日转交缔约国 ( 未以文件形式发布 )

意见通过日期:

2023 年 10 月 24 日

1.1来文由A.L.P.、A.M.E.和F.F.B.提交,三人均为菲律宾国民,分别于1989年、1992年和1987年出生。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们根据《公约》第二条(c)至(f)项、第三条、第五条(a)项和第十五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因为缔约国未能防止和保护她们免遭非国家行为体的性别暴力和歧视,未能保障她们享受诉诸司法权,也未能为她们作为贩运人口、性剥削、强迫卖淫和性骚扰受害者所遭受的伤害提供赔偿,反而在调查和拘留期间使她们再次受害,并下令将她们驱逐出境。《公约任择议定书》于2006年10月18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8年12月13日,即来文获登记之日,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3条,通过其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决定不批准提交人的以下请求:当她们在缔约国寻求救济和赔偿时以及在委员会审议她们的来文时,缔约国不要将她们遣送回原籍国。

提交人提交的事实

2.1第一位提交人A.L.P.于2014年1月被大韩民国一家名为Pine Tree的招募机构分公司从她的菲律宾家乡招募为艺人。2014年9月5日,她获得了E-6-2签证。她于2014年9月8日抵达大韩民国仁川机场。招聘机构的一名雇员在仁川机场接她和另一名艺人,晚上10点左右把她带到金门俱乐部(Golden Gate Club)。她次日凌晨1点开始工作。三周后,俱乐部老板收走了A.L.P.的护照。

2.2第二位提交人A.M.E.于2014年5月20日与大韩民国一家名为DNS的娱乐管理公司签订了雇佣合同。她获得了E-6-2签证,并于2014年6月28日抵达大韩民国。韩国招聘机构的推广员把她带到了议政府市的L俱乐部,她在那里的工作是作为顾客的陪聊,而不是最初商定的歌手。她头三个月没有领到工资。2014年12月24日,这名推广员将A.M.E.带到了金门俱乐部,她当天就开始在该俱乐部工作。2014年12月28日,这名推广员收走了A.M.E.的护照,告诉她,他需要护照来办理她的外国人登记卡签发事宜。

2.32014年8月,第三位提交人F.F.B.在大韩民国驻马尼拉大使馆进行歌唱测试和签证面试后,与Pine Tree机构签订了雇佣合同,并于2014年9月底获得了E-6-2签证。2014年10月21日,F.F.B.抵达仁川机场。招聘人员把F.F.B.带到他的办公室,然后把她送到东豆川市的Soul俱乐部。2014年10月23日,在她到达Soul俱乐部两天后,招聘人员在没有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将她带到了金门俱乐部。2014年11月,俱乐部老板没收了她的护照。F.F.B.在俱乐部工作的头两个月没有领到工资。她于2015年1月5日从金门俱乐部逃走。俱乐部老板找到了她的藏身之处,并于2015年1月31日将她带回了金门俱乐部。

2.4在金门俱乐部工作期间,提交人面临着强迫卖淫、性骚扰、言语骚扰和身体骚扰、威胁、低工资和克扣工资、更换工作场所的限制以及俱乐部老板没收护照等问题。她们只限于在金门俱乐部工作,整个大楼的许多角落都装有摄像头。她们获准离开俱乐部的时间非常有限。俱乐部老板还对提交人实施身体暴力。

2.52015年3月2日,首尔地方警察厅对金门俱乐部进行打击整治,逮捕了提交人和另外五名女服务员。提交人在警方拘留中心度过了两个晚上。提交人的所有财物都留在俱乐部,在首尔也没有任何其他熟人,她们在2015年3月4日获释后回到俱乐部,并从警方手中拿回了护照。

2.62015年3月9日,提交人逃离金门俱乐部。她们在一个朋友家住了一个星期,然后在松宇里(Song-woo-ri)的一家工厂工作。在她们逃离俱乐部期间,首尔地方警察厅于2015年3月13日向她们发出了暂停离境请求,有效期直至2015年3月20日。

2.72015年3月20日,首尔地方警察厅提出延期离境请求。2015年4月20日,提交人因涉嫌卖淫被逮捕。她们被送到首尔移民局。尽管首尔地方警察厅要求暂缓离境,但首尔移民局仍下令将她们驱逐出境,并签发了拘留令以执行驱逐令。在提交人被拘留期间,首尔地方警察厅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提出延长暂缓离境期限的请求,要求将暂缓离境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30日。由于暂缓离境,驱逐令无法执行,提交人在移民拘留中心被关押了40多天,直到2015年5月20日她们的临时释放申请获得批准。

2.8提交人希望从事演艺工作,浑然不知她们将被迫向顾客提供性服务。老板在金门俱乐部三楼指定了一个装有监控摄像头的“贵宾”房间,供顾客接受女服务员的性服务:要么触摸女服务员的身体部位,要么获得“手淫”服务。女服务员们如果不想让顾客碰她们,只能提供手淫服务。在星期五和周末俱乐部人最多的时候,提交人被迫一整天提供性服务。为此,老板夫妇制定了一个所谓的“果汁配额制度”,根据这个制度,女服务员可以根据她们的“果汁”销售积分获得“额外”报酬。如果提交人没有获得足够的果汁积分,老板夫妇会对其进行言语和身体骚扰。提供性服务实际上是提交人赚取老板所要求积分的唯一途径。老板还设立了“出台费”,指的是顾客希望带一名女子到俱乐部外进行性行为所支付的钱。如果女服务员拒绝离开俱乐部向支付了出台费的顾客提供性服务,老板夫妇会对其进行威胁并言语骚扰。老板还经常在他妻子不在场的情况下对提交人进行性骚扰。为此,他于2017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完成40小时的教育。

2.9在2015年3月2日打击整治金门俱乐部并对提交人进行首次调查期间,警方没有做出任何努力来调查提交人经历人口贩运或性剥削的情况,尽管在俱乐部发现了提示性证据。警方发现提交人的护照已被没收,而且提交人是经常成为贩运人口和强迫卖淫受害者的E-6-2签证持有者,但警方仍以违反《移民管制法》的罪名将提交人当场逮捕,并没有将其作为强迫卖淫或贩运人口的受害者。警方的调查重点是涉嫌卖淫。

2.10俱乐部老板经常威胁提交人,说如果提交人向警方描述其遭受性剥削的真相,她们会坐牢。在警方调查期间,提交人不能报告其全部经历。A.L.P.和A.M.E.否认曾被迫向顾客提供性服务。F.F.B.承认曾经从事过卖淫活动,但没有指证是俱乐部老板强迫她这样做的。由于找不到提交人卖淫的证据,警方于2015年3月4日将其释放。

2.11提交人于2015年4月4日(A.M.E.)和4月5日(A.L.P.和F.F.B.)再次被捕。警方表示如果提交人坦白交代,就不会坐牢。在警方劝说下,提交人承认,由于老板夫妇的威胁,她们在第一次调查期间提供了虚假陈述。提交人透露,老板夫妇强迫她们卖淫。警方对她们进行密集审讯,但只审问她们从事卖淫的情况。没有一位移民官员或警察询问她们是否受到过性骚扰,或者她们的权利是否受到过任何其他形式的侵犯。

2.122015年4月7日,提交人收到驱逐令。一旦被驱逐到菲律宾,她们将失去在缔约国对施害者提起法律诉讼的机会,而这对恢复她们的名誉至关重要。提交人于2015年5月12日就驱逐令向首尔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申诉,该申诉于2017年7月11日被驳回。提交人于2017年7月22日向首尔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该上诉于2018年7月4日被驳回。提交人于2018年7月18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但其上诉于2018年10月25日被驳回。

申诉

3.1提交人指控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d)项。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应对执法和移民当局未能有效调查构成性别歧视的性别暴力行为负责。她们声称,警方将其作为潜在的性贩运罪犯进行审讯,而不是作为性贩运受害者向其提供保护。提交人还声称,由于没有进行适当的协调和调查,她们被任意超期拘留40天,并收到驱逐令,侵犯了她们的“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和“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提交人又声称,在被拘留期间,被控施害者及其律师获准在一个封闭的空间与她们见面,并向她们施压,迫使她们改变证词,这导致她们进一步再次受害,侵犯了她们根据《公约》第二条(d)和(e)项享有的权利。提交人又声称,由于缔约国未能履行为非国家行为体实施的性别歧视提供赔偿的责任,因此针对她们的驱逐令和拘留令是非法的,违反了《公约》第二条(e)项。

3.2提交人又声称,司法机构在关于驱逐令的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期间存在性别偏见和歧视,导致她们无法诉诸司法和获得救济,而且移民当局拒绝延长她们在缔约国的居留许可,因此她们根据《公约》第二条(d)项和(f)项以及第五条(a)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她们申明,法院否认她们是强迫卖淫和贩运人口的受害者,这是对她们作为在缔约国没有合法身份的移民妇女的歧视。

3.3提交人又声称,缔约国未能确保受害者诉诸司法和获得救济,违反了《公约》第二条(c)、(e)和(f)项、第三条和第十五条第1款。她们声称,驱逐令限制了她们诉诸司法的机会,使她们无法参与缔约国的法律程序,而缔约国是贩运人口申诉的目的地国。提交人声称,应给予她们合法的居留身份,以便在刑事诉讼结束后仍能继续在缔约国提起行政和民事诉讼。

3.4提交人指出,鉴于驱逐令的非法性,在本案中为执行强制驱逐令而签发的拘留令也是非法的,违反了《公约》第二条和第十五条。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4.12019年6月14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受理性和案情的意见。

4.2关于违反《公约》第二条(d)项的指控,即调查期间存在性别歧视问题,缔约国指出,首先,提交人关于其在警察局拘留中心接受了两晚调查的说法不正确,因为根据警方记录,她们是在2015年3月3日凌晨12时左右被捕,并于当天晚上10时左右获释。第二,给提交人戴上手铐符合国内法律规定,因为警方看到了可能违反《移民法》的迹象,而且戴手铐与提交人的性别无关。提交人关于警方采取的合法措施造成她们心理萎缩的证词不足以证明存在歧视妇女的行为。

4.3第三,警察曾向提交人询问没收护照、强迫卖淫、人身监禁和贩运人口的情况,以确定她们是否是相关行为的受害者。审问期间俱乐部老板Baek先生和他的妻子Kim女士并不在场,但提交人在证词中仍否认了所有这些指控。其中一名提交人F.F.B.作证说,她和Baek先生一起去医院时把护照放在了Baek先生那里,不在乎取回护照,所以Baek先生保留了她的护照,但从未将她监禁,并表示她可以选择是否卖淫。另一位提交人A.M.E.说,因为护照很重要,所以她把护照交给了Baek先生,Baek先生没有没收护照,她可以在空闲时间自由进出俱乐部,不用任何报告。另一名提交人A.L.P.作证说,她是在两周前将护照交给Baek先生进行护照更换,在此之前她一直保留着自己的护照,并表示她可以在空闲时间自由出入俱乐部。与提交人一同被捕的另外两名妇女提供了类似证词,否认了关于Baek先生监禁和没收护照的指控。缔约国强调,尽管调查人员竭尽全力想准确查明事实,确定提交人是否是贩运人口受害者,但这些证词使调查人员面临的情况十分复杂。

4.4缔约国指出,警方在调查期间向提交人提供信息,并创造一个平静作证的环境,尽一切努力确保提交人不受任何歧视地诉诸司法。为尽量减少语言障碍,确保提供一名专业口译员(一名韩籍菲律宾人),一名女调查员参与调查,在第二次调查期间还邀请了一名女口译员。应提交人的要求,调查人员确保菲律宾大使馆的一名驻地官员到访。在被警方拘留之前,提交人通过口译获悉嫌疑情况、逮捕理由以及委托律师和申请对逮捕合法性进行复议的权利,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有关事实已送交提交人家属。相关调查程序由国内法规定,不分种族、族裔、性别、性取向或性认同,平等适用于所有国民和外国人。

4.5关于违反《公约》第二条(d)和(e)项的指控,即拘留中心存在性别歧视,缔约国表示,针对提交人的驱逐令和拘留令系合法签发。提交人违反了《移民法》,离开了允许艺术和娱乐签证(E-6-2)持有者工作的场所,并从事其居留身份不允许的经济活动。因此,驱逐令和拘留令不是根据提交人的证词对被控卖淫行为作出的刑事处罚,也不是因为她们主张自己是强迫卖淫受害者并提出上诉。

4.6首尔移民局将提交人拘留40天并非任意拘留。由于提交人没有足够的钱支付离境机票,根据《移民法》延长了拘留期。已向提交人说明拘留原因,并在提交人提起上诉、声称是卖淫受害者并要求暂缓拘留后,通过解除拘留为其提供诉诸司法的机会。2015年4月7日出具给提交人的驱逐令和拘留令以英文明确说明可以向司法部长提出异议,但提交人直到2015年5月12日和13日才提起上诉,声称自己是受害者。尽管提交人是否为卖淫受害者的问题仍有待调查,但为了保护她们的人权,随即批准暂缓拘留。

4.7关于俱乐部老板夫妇、推广员及其律师等被控施害者2015年4月13日、14日和16日对被关押在拘留中心的提交人的探视,提交人被告知可以拒绝探视,但没有行使这一权利。由于提交人直到2015年5月13日才提出对施害者的指控,移民拘留中心的官员在探视时并不知道提交人与被控施害者之间的关系。

4.8关于违反《公约》第二条(d)和(f)项以及第五条(a)项的指控,即司法机构实施歧视行为,缔约国表示,尽管提交人声称法院是基于性别偏见和陈规定型观念作出的判决,但相关判决却是基于对各种证据的分析结果,包括对提交人相互矛盾证词的评估。在第一次调查期间,F.F.B.作证说她是为了经济利益自愿卖淫,而其他提交人则作证说她们从未从事过卖淫活动。然而,在2015年4月的第二次调查中,提交人作证说,她们提供性服务是由于受到监禁和胁迫。与此同时,根据监控摄像头的录像,她们自由离开该夜总会,并定期回来。下午,F.F.B.可以在工作场所外与她的情人见面。俱乐部老板为A.L.P.和另一名在该夜总会工作的妇女购买了手机,这让人质疑他是否有意将她们与外界隔绝,因为拥有手机就有可能将所遭受的伤害告诉工作场所以外的其他人。

4.9因此,法院的判决是基于实质性理由,包括暗示“基于自己选择自愿从事卖淫活动”的证词、提交人“为了经济利益自愿留在俱乐部”的另一份证词、她们可以在工作时间以外离开工作场所以及拥有一部手机的事实。法院评估了调查人员获得的相互矛盾的证据并作出不利于提交人的判决,这一明显事实不构成基于性别偏见的任意解释。提交人也没有指出调查的哪一部分给她们造成了创伤,缔约国强调,调查是根据涉嫌卖淫的法律程序进行的。

4.10关于违反《公约》第二条(d)和(f)项以及第五条(a)项的指控,即移民当局实施歧视行为,以及违反第二条(c)至(f)项、第三条和第十五条第1款的指控,即驱逐令和拘留令具有非法性,缔约国表示,首尔移民局局长立即采取了必要措施,帮助提交人作为贩运人口和卖淫活动的受害者寻求救济。2015年4月7日签发驱逐令和拘留令时,首尔地方警察厅发送的合作转介文件没有将提交人描述为卖淫受害者,而是卖淫妇女。提交人于2015年5月13日就拘留令提出上诉,声称是被迫卖淫,并告知称希望作为受害者获得救济。对此,首尔移民局局长从2015年5月20日起,即上诉提出之日起7天内,解除了对提交人的拘留,以帮助提交人无缝获得救济,从人道角度着手提起诉讼。

4.11在拘留令于2015年5月20日解除后,A.L.P.和A.M.E.分别于2017年11月8日和2018年5月28日因从事居留身份不允许的经济活动而被捕。尽管发生了这些事件,但考虑到包括诉讼在内的救济程序,解除了拘留令。自那时起,所有提交人下落不明。

4.12关于艺术和娱乐签证(E-6-2)持有者和贩运人口受害者政策的变化,缔约国指出,根据国家人权委员会的建议,司法部于2016年和2017年采取积极措施,在地方检察官办公室和移民局附属组织中分发和使用“识别和保护人口贩运受害者的指标”。截至2019年,在针对卖淫妇女的调查和执法过程中,这些指标被积极用于识别和保护人口贩运受害者,尤其是当特别易受贩运人口侵害的艺术和娱乐签证(E-6-2)的外国持有者辩称受到伤害时。

4.13司法部于2019年1月编写了性暴力侵害移民妇女问题咨询和应对手册,并分发给移民联络中心和地方移民办公室供使用。司法部还命令其附属组织在开展涉及外国妇女、E-6-2艺术和表演签证持有者、低收入妇女和少女等易被贩运人口群体的工作时,遵循国家人权委员会发布的预防贩运人口准则的内容,尽最大努力早期识别据推定贩运人口受害者,防止侵犯人权行为并加强保护。

4.142014年12月30日出台并于2015年3月31日生效的《移民法》第25-3条(性犯罪受害者特别规则)允许外国人在其权利受侵犯行为的救济程序(包括因性犯罪导致法院进行的审判和调查机构进行的调查)正在进行时在缔约国停留,并保障求职活动。提交人在来文中要求采取临时措施,在诉讼期间给予合法居留身份。然而,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结束,对性骚扰施害者的定罪已经完成。因此,缔约国认为,即使提交人不能留在该国,她们今后采取法律行动,如提起民事诉讼,也不会有什么障碍。

4.15最后,缔约国着重指出该国努力修订所采取的政策,防止任何类似案件再次发生;强调法院在对相互矛盾的证据进行评估后基于证据作出不利于提交人的判决并不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重申调查人员和移民拘留办公室根据国情采取了一切适当措施帮助提交人寻求救济,包括提供口译服务、允许其本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的一名官员接见提交人,以及为无缝提起诉讼解除拘留令。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于2019年8月19日就缔约国的意见作了评论。

5.2关于缔约国就调查期间和拘留中心的性别歧视问题发表的意见,提交人指出,《公约》第六条中所用“贩运妇女”一词的含义在《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第3条(a)项中有定义。提交人还强调,《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第3条(b)项规定,只要使用了(a)项所述手段,受害人的同意并不否定贩运人口罪。

5.3提交人声称,她们是通过欺骗、欺诈手段被招募的,并受到卖淫等性剥削。提交人在试演后获得E-6娱乐和文化签证,抱着当歌手的期望来到大韩民国。合同条款还规定,她们的工作是“表演”。然而,与她们的期望和合同条款相反,她们在抵达大韩民国后被迫向顾客提供酒水饮料和性服务。然后通过威胁、使用武力、使用胁迫、使用欺骗和滥用脆弱境况等手段来维持剥削。她们受到人身监禁;她们的护照被老板没收,她们受到老板的言语虐待,有时甚至受到身体虐待;她们不断受到威胁,即不服从老板命令就会被驱逐出境,向警方报案也是徒劳。据此,提交人得出结论认为,她们属于《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规定的贩运类别,有权享有作为贩运人口受害者的权利。

5.4提交人回顾,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在2011年审议大韩民国的结论性意见中对贩运持E-6娱乐工作签证的移民女工表示关切(CEDAW/C/KOR/CO/7,第22段)。在所提建议中,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措施,加强对聘请外国妇女的娱乐公司的当前初步筛选程序,并建立对有持E-6签证工作的妇女的场所进行有效现场监测的机制,以确保她们不会被利用来卖淫营利”(同上,第23段)。在2018年的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还对缔约国持E-6签证的移民妇女成为人口贩运和利用妇女卖淫营利的受害者表示关切,并建议修订签证制度并加强监测(CEDAW/C/KOR/CO/8,第24和25段)。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在2012年的结论性意见中表达了同样的关切(CERD/C/KOR/CO/15-16,第16段)。在2015年的结论性意见中,人权事务委员会还对E-6签证持有者陷入卖淫困境以及缔约国缺乏识别贩运受害者的机制表示关切,并建议监管E-6签证的使用,建立识别受害者的机制(CCPR/C/KOR/CO/4,第40和41段)。因此,提交人得出结论认为,这三个委员会的意见都支持她们作为贩运人口受害者的资格。

5.5提交人表示,《公约》第六条并没有具体详细地列出禁止一切形式贩运妇女的措施,因此,在这方面以《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为依据是合理的。虽然《议定书》没有明确规定识别受害者的义务,但应将其视为默示义务,因为不识别和拖延识别导致受害者的权利被永久剥夺。提交人声称,如果没有识别义务,所有其他保护措施都不可能得到保障,只能是永远无法实现的虚幻权利。

5.6提交人主张,该立场得到了《欧洲委员会打击人口贩运公约》这一区域条约的支持。该条约第10条要求各缔约国确保建立必要的法律框架并配备称职人员来识别受害者,并在这一过程中与其他缔约国和受害者支助机构合作。提交人强调,考虑到受害者识别工作的复杂性,该条约应适用于主管当局甚至在正式识别之前就有“合理理由认为……是贩运受害者”的任何人。

5.7提交人还援引欧洲人权法院的意见,根据该意见,在国家当局知道或应该知道“某一特定个人已经遭到《巴勒莫议定书》第3条(a)项意义上的贩运或剥削或面临真实和直接贩运或剥削风险”的情况下,国家有义务“采取行动措施保护贩运的受害者或潜在受害者”。最后,提交人提请注意反对意见,其中委员会的一些成员表示,政府应尽职识别贩运人口受害者,向其告知相关权利,即使潜在的受害者未能自行通知有关当局。

5.8提交人再次提醒委员会注意本应引起缔约国当局对提交人受害者身份关注的事实:E-6签证持有人经常成为贩运人口的受害者;她们的护照由俱乐部老板保管,提交人在第二次调查中作证存在性剥削,俱乐部地点靠近美利坚合众国军事基地,那里有许多E-6签证持有者,提交人在第一次被捕后逃跑。对所有这些事实视而不见,就是未能将提交人识别为贩运人口受害者,这进而又是对提交人的性别歧视。如果提交人被正确地识别为受害者,那么,尽管有其他适用的法律,她们在戴上手铐后既不会被逮捕,也不会随后被拘留。因此,提交人的结论是,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六条,没有将提交人识别为贩运人口受害者,并违反了第二条(d)和(e)项,因为缔约国未能将提交人识别为贩运人口受害者,造成对提交人的性别歧视。

5.9提交人主张,缔约国关于移民当局已采取必要措施帮助提交人作为贩运人口受害者寻求救济的说法与案件事实不符,原因如下。在2018年2月对施害者的刑事诉讼结束后,移民局拒绝给予提交人可享受人道待遇的身份。结果,提交人失去了在韩国居留和工作的权利,也没有经济支持。为了维持生计,一些提交人后来非法工作,甚至被移民局抓获。在她们的律师出面申请暂时释放之后,拘留令才被解除。此外,首尔行政法院裁定,在行政案件结案之前,不得执行驱逐令和拘留令。有鉴于此,提交人感到关切的是,移民当局现在有法律依据,可以随时酌情执行驱逐令,这违背了移民当局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

5.10提交人认为,这相当于阻止受害者起诉施害者。虽然提交人正式获准在离开大韩民国后继续在该国进行法律诉讼,但实际上这是不可能的。鉴于取消驱逐令和拘留令的行政诉讼已经被驳回,在正在进行的民事案件中,要说服法官就非法驱逐令和拘留令寻求赔偿,唯一的理由就是受害者的证词。然而,如果提交人被驱逐,她们就不可能出庭作证,这也将导致案件被驳回。

5.11提交人认为,贩运人口情况下的胁迫不仅仅是对某人进行身体上的强迫,还包括其他更广泛的含义;还应分析受害者的脆弱性和犯罪者使用的控制手段。提交人处于弱势地位,因为,首先,她们不得不抚养在菲律宾的贫困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其次,提交人是易受性剥削和暴力侵害的妇女。第三,作为移民,她们在困境中没有亲朋好友的支持,在大韩民国寻求救济时不熟悉该国的法律制度。提交人指出,所有这些层面的脆弱性导致她们违背自己的意愿提供性服务。提交人强调,如果提交人是该国的富裕男性,同样的胁迫、威胁和骚扰手段就不会奏效。

5.12提交人还提醒委员会注意施害者采用的控制手段,如果汁配额制度和拖欠工资、没收护照、习惯性性骚扰、威胁、身体骚扰和为移民官员突击检查做准备的角色扮演。尽管F.F.B.提供了证词,但她从事卖淫并非自愿选择,而是她的脆弱性和俱乐部老板对她持续控制造成的结果。因此,法院在确定是否存在强迫卖淫的情况时,没有考虑到提交人的脆弱性以及对其进行控制的手段。因此,法院没有保障诉诸司法和获得救济的机会,这意味着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d)和(f)项以及第五条(a)项。

5.13提交人还声称,法院在判决中允许存在陈规定型观念和性别偏见。提交人向首尔中央地方法院起诉缔约国,要求对非法拘留提交人45天造成的损害赔偿250万韩元,并要求允许与施害者的律师进行特别面谈。然而,法院重申了其基于陈规定型观念和性别偏见的判决,拒绝判给提交人赔偿金。法院判决的依据是检察官办公室强调的事实,即提交人可以自由离开工作场所,尽管有移动电话,但从未向工作场所以外的任何人透露过她们的性服务。提交人认为,法官的判决是基于一种陈规定型观念,即受害者应该使用手机寻求帮助,如果没有人身监禁,她们就没有被强制监禁。

5.14提交人援引委员会在关于妇女诉诸司法的第33号一般性意见(2009年)中的意见,其中委员会指出,司法系统中的陈规定型观念和性别偏见对妇女充分享有人权具有深远影响,妨碍妇女在所有法律领域诉诸司法,尤其可能对暴力行为的妇女受害者和幸存者产生影响(第26段)。法官对“何谓妇女适当行为采取刻板标准”,那些不证实这些陈规定型观念的人可能会受到惩罚。提交人确信,她们的情况就是如此。法官认为不存在胁迫行为,因为提交人既没有使用手机报告她们遭受的性剥削,也没有在工作场所受到人身监禁。判决还支持驱逐令和拘留令的合法性。因此,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d)项和(f)项以及第五条(a)项,允许司法系统中存在陈规定型观念和性别偏见,阻碍诉诸司法的机会。

5.15最后,提交人重申,缔约国未能在调查期间和拘留中心将她们识别为贩运人口受害者,并对她们进行性别歧视。缔约国还拒绝提交人在大韩民国合法居留的权利,暗中剥夺了提交人诉诸司法和获得救济的权利。2019年7月24日,法院再次驳回提交人的申诉,支持缔约国的所有行动,尽管这些行动构成了性别歧视。这表明,缔约国的司法系统普遍存在陈规定型观念和性别偏见,法院没有切实考虑到性别歧视受害者的脆弱性。因此,缔约国未能向提交人提供有效救济,违反了《公约》。四年多来,提交人一直在向缔约国寻求正义,但没有成功,由于没有工作权或稳定的居留权,她们在经济困境中挣扎。尽管缔约国声称采取了新的政策,但其他妇女继续持娱乐签证来到缔约国,成为贩运人口的受害者。提交人认为,委员会向缔约国提出的建议可以有效地改变其司法部门的政策和做法。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补充意见

6.12020年2月20日,缔约国针对提交人的评论提供了关于案情的补充意见。缔约国解释说,该国于2019年11月6日给予所有提交人居留身份(G-1),以便其继续诉讼,因此该国从未违反《公约》,也没有侵犯提交人获得救济的权利。

6.2关于调查期间和拘留中心存在性别歧视的指控,缔约国表示,它没有对提交人进行性别歧视。贩运人口的特征很难确定,但警方详细询问了提交人,以确定事实。在第一次调查期间,提交人否认护照被没收、人身监禁和强迫卖淫。监控录像显示,她们可以自由离开工作场所,而F.F.B.的情人作证说,她参与提供性服务似乎是自愿的。法院(直至最高法院)确认驱逐令和拘留令均合法。

6.3尽管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给予了充分关注,但提交人提供的证词妨碍了调查人员将提交人识别为贩运人口受害者,甚至妨碍其了解事实。调查人员认为有必要根据提交人的陈述等各种证据来澄清卖淫嫌疑,他们根据正当程序对此进行了适当调查。因此,不是基于陈规定型观念或性别偏见任意进行调查。

6.4关于首尔移民局进行性别歧视的指控,缔约国再次提醒委员会注意最近通过的适用规则,其中规定该国延长性犯罪受害者的合法居留期限以进行侵权救济,并在侵权救济程序完成之前,推迟执行或解除强制驱逐和拘留。自2015年5月20日,即提交人就拘留令提出上诉七天后,首尔移民局局长解除了对提交人的拘留,提交人无缝获得人道救济。

6.5当A.L.P.因非法就业被抓时,考虑到有关她作为性暴力受害者的诉讼案正在审理之中,首尔移民局解除了拘留令。当刑事诉讼于2018年2月结束时,提交人并没有向首尔移民局申请延长停留期限,而且下落不明。A.M.E.因非法就业被捕后,水原移民局考虑到性暴力受害者的救济程序仍在进行中,于2018年5月30日解除了拘留令,并给予杂项(G-1)签证身份。关于F.F.B.,由于她下落不明,首尔移民局无法解除拘留令或采取任何相关行动。即使在此之后,提交人也没有申请延长停留期限。她们非法停留,并再次失踪。在确定她们的下落后,首尔移民局局长立即于2019年11月6日给予所有提交人杂项(G-1)签证身份,以帮助她们在缔约国寻求救济。因此,关于缔约国拒绝给予提交人居留身份并侵犯了她们作为贩运人口受害者获得救济的权利的主张是不正确的。

6.6关于司法机构进行歧视的指控,缔约国对法院在判决时没有考虑到提交人的脆弱性和控制她们的手段这一辩解提出质疑,认为该辩解不正确。根据首尔行政法院、首尔高等法院和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发布的本案相关判决内容,各法院全面、充分地考虑了提交人的状况。法院判决是否为强迫卖淫的依据不是性别偏见和陈规定型观念,也不是仅仅因为提交人有手机而且没有受到人身监禁。法院全面审查了各种客观证据,包括提交人提交的证据,然后作出了判决。仅仅因为判决不利于提交人,就假定法院没有考虑到提交人的脆弱性和控制她们的手段,而是根据对妇女的陈规定型观念和偏见作出判决,这是不合理的。

6.7最后,缔约国重申,是根据各种证据包括提交人在本案中的陈述作出的判决,并且采取了相关措施。缔约国还提醒委员会,该国最近在确定提交人的下落之后,立即给予提交人居留身份(G-1),便利寻求救济程序。缔约国敬请委员会从公正和客观的角度充分考虑和审查缔约国在意见中补充解释的立场,拒绝或驳回提交人的来文。

双方进一步提交的补充材料

7.12022年7月17日,提交人重申,她们持E-6-2签证进入缔约国,她们工作的俱乐部靠近美国陆军基地。她们主张,调查当局本应将她们识别为典型的贩运人口受害者,但却没有这样做,而且没有给予提交人居留保障以实现救济权,理由如下:首尔移民局试图在救济程序中拘留她们;解除她们的拘留令并非基于具体的法律依据,而是由责任人酌情批准;提交人没有获得适当的居留许可,因为G-1-3签证(诉讼相关)禁止工作,而G-1-11签证(性贩运受害者)允许工作;司法当局没有充分、全面地考虑她们的弱势地位,作出的判决涉及性别偏见和陈规定型观念,阻碍了她们诉诸司法。因此,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

7.22022年10月14日,关于调查期间的歧视指控,缔约国主张,在2015年3月3日与提交人的初次面谈中,警方询问了关于没收护照、性贩运和监禁的详细问题,以检查贩运人口的可能性。然而,尽管提交人在陈述时没有与俱乐部老板夫妇在一起,但表示,“她们的护照没有被强行收走,她们能够自由地外出,能够选择是否从事商业性性行为”。F.F.B.的情人说,他能够自由地在下午与她见面并发生性关系,在俱乐部工作的妇女似乎自愿从事商业性行为。F.F.B.作证说,她不喜欢提供性服务,但为了赚钱,她自愿回到俱乐部。提交人的陈述各不相同,她们的陈述在第一次和第二次面谈之间有所改变。由于这些差异和缺乏一致性,很难将她们确认为性贩运受害者。当局根据法律程序进行调查,以澄清性贩运指控,并在调查期间提供专业口译服务,努力保护提交人的权利。

7.3关于首尔移民局进行歧视的指控,缔约国质疑提交人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当移民局于2015年4月7日决定实施驱逐和拘留令时,首尔地方警察厅提供的部门间备忘录中仅将提交人描述为商业性工作者。尽管如此,由于提交人在2015年5月13日对拘留令的抗议声明中辩称,她们是被迫从事商业性行为,移民局于2015年5月20日解除了拘留令,以便她们无缝获得救济。临时解除拘留令的法律依据包括《移民法》第65条和《临时解除拘留事务条例》规定的审查标准。提交人关于解除拘留决定不是基于具体法律认据而是基于责任人酌处权的辩解是不正确的。

7.4首尔移民局于2015年5月20日释放了被拘留的提交人,以进行救济,但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于2018年10月提出的撤销驱逐令和拘留令的案件,上述命令最终生效。移民局要求提交人于2019年8月出庭,以执行法律规定的拘留程序。然而,考虑到提交人作为性贩运受害者提起的民事诉讼正在进行中,移民局于2019年11月向她们颁发了G-1-11(性贩运受害者)签证,供其用于寻求救济,并将居留身份延长至2022年1月31日。因此,关于移民局试图拘留提交人而不考虑她们是贩运人口受害者并颁发禁止工作的G-1-3(诉讼相关)签证的主张与事实相去甚远。缔约国采取了尽可能最佳的适当和有效救济措施,暂时解除对她们的拘留,并给予她们作为性贩运受害者的居留身份。

7.5关于司法机构进行歧视的指控,缔约国重申,法院是在综合考虑了与受害者情况有关的各种理由后作出自己的判决的。仅仅因为判决对提交人不利就认为法院没有考虑提交人的脆弱性是不合理的。

7.6缔约国感到遗憾的是,提交人认为她们的权利在调查、移民和司法程序中没有得到充分保障。缔约国在所有诉讼期间充分考虑了她们的情况,并尽一切努力向提交人提供救济。因此,不能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没有采取适当措施打击性别暴力。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受理性

8.1根据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将根据《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可否受理。根据规则第72条第4款,委员会必须在审议来文案情之前作出决定。

8.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委员会确信,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由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审查。‎

8.3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除非委员会确定所有可用的国内救济办法已经用尽,或这种救济办法的应用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的救济,否则它不得审议来文。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已用尽国内救济办法,而缔约国也未以此为由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委员会可以审议提交人的申请。

8.4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其根据《公约》第三条提出的申诉,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c)项,申诉不予受理。

8.5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受理目的充分证实了根据《公约》第二条(c)至(f)项、第五条(a)项、第六和第十五条提出的其余申诉。因此,委员会宣布这些申诉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9.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1款,参照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主张,即缔约国未能确保执法、调查、移民和司法当局不歧视她们,也未能为非国家行为体实施的性别歧视提供赔偿。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对性别暴力的调查不力,构成了性别歧视,因为警方两次逮捕她们,并将她们作为潜在的性贩运罪犯进行审讯,而不是将她们作为受害者提供保护,而法院基于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和偏见否认她们是强迫卖淫和贩运人口的受害者。委员会特别注意到,提交人声称,警方调查的重点是她们从事卖淫的情况,而不是她们的脆弱性和所受到的侵犯,法院强调的是没有完全的人身监禁,而不是分析表明存在高度胁迫和威胁环境的间接证据。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警方和法院对被贩运受害者行为的陈规定型观念妨碍了将提交人识别为以性剥削为目的的贩运受害者。

9.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否认在履行《公约》规定的尽责义务方面有任何疏漏,并驳斥了关于在调查、拘留、移民和司法程序中存在歧视的所有指控。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起诉了俱乐部老板,该老板因对提交人进行性骚扰而被判刑。

9.4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全球移民背景下贩运妇女和女童问题的第38号一般性建议(2020年),其中指出,缔约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手段根除贩运和从卖淫中营利的行为,以确保法律、制度、条例和资金到位,有效实现这项权利,而不是虚无缥缈(第4段)。委员会还回顾,缔约国负有识别贩运受害者的积极义务,不论受害者是否主动表明受害身份(第38段)。

9.5此外,委员会第38号一般性建议确认,对妇女和女童的歧视包括性别暴力,禁止性别暴力已成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项原则。委员会认识到各种形式的贩运妇女和女童行为的性别特殊性及其后果,包括造成的伤害,承认贩运妇女和女童、从其卖淫中营利的现象无疑根植于结构性的性别歧视,构成性别暴力,而且往往在流离失所、移民和经济活动全球化提升的背景下加剧(第10段)。

9.6委员会回顾其对以下情况的关切:凭E-6-2签证入境在该国娱乐行业工作的移民妇女的处境,这些妇女往往是人口贩运和利用妇女卖淫营利的受害者,容易受到性骚扰、性暴力和其他犯罪侵害,还面临着被驱逐出境的风险,除非她们主动对其施害者提起诉讼;贩运妇女和女童案件的起诉率和定罪率较低,对施害者处罚较轻,缺少关于受害者的分类数据;缺少以受害者为中心的解决人口贩运和利用妇女卖淫营利的办法,因为未受到胁迫从事卖淫的妇女会受到刑事处罚;缺少面向希望脱离卖淫行业的妇女的退出方案的信息(CEDAW/C/KOR/CO/8,第24段)。

9.7委员会认为,各国需要采取措施,保障贩运受害者的合法权利和保护需求,无论其移民身份或是否愿意与执法人员合作。委员会还认为,被贩运者应享有临时居留权,包括工作许可,从而既有利于被贩运者恢复和重建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受害者担任证人并在针对贩运者的刑事诉讼中作证,有效起诉贩运者。相反,提交人最初被视为罪犯,而不是犯罪受害者。此外,由于她们最初供认从事卖淫活动,而且她们被认为行动自由并拥有手机,因此没有对她们被贩运的情况进行调查和起诉。没有考虑到胁迫情况(例如没收护照、俱乐部老板对提交人的威胁和人身暴力以及持有E-6-2签证)。对她们行动自由和拥有手机的同样看法导致法院,包括移民法院,没有将她们识别为贩运受害者。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担心因卖淫罪被起诉、即将被驱逐出境和其家庭成员可能遭到报复,以及对她们本人受到胁迫和暴力,这些都加剧了她们的边缘化、脆弱性处境。

9.8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她们是通过欺骗、欺诈手段被招募的,并受到卖淫等性剥削的侵害,因为她们在试镜后获得了E-6-2娱乐和文化签证,期望成为歌手。委员会还注意到,通过威胁、使用武力、胁迫、欺骗和滥用脆弱境况等手段来维持剥削;提交人的护照被没收;她们受到老板的言语虐待、身体虐待和性虐待;她们不断受到威胁,即不服从老板命令就会被驱逐出境,向警方报案也是徒劳。委员会注意到本应引起缔约国当局对提交人受害者身份关注的事实(E-6-2签证持有者经常是贩运人口的受害者,护照由俱乐部老板保管,提交人在第二次调查中证实了性剥削,俱乐部的地点靠近美国陆军基地,许多E-6-2签证持有者都在那里,提交人在第一次被捕后逃跑的事实),并认为无视这些事实构成未能将提交人识别为贩运受害者,这进而又构成对她们的性别歧视。

9.9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她们在法律面前没有得到平等待遇,也没有得到对侵犯其权利的有效救济。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由于缔约国未能确保她们诉诸司法和获得救济,她们根据《公约》第二条(c)至(f)项、第三条和第十五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委员会注意到,据提交人称,驱逐令限制了她们诉诸司法的机会,使她们无法参与缔约国的法律程序。委员会注意到以下主张:法院在确定是否存在强迫卖淫的情况时,没有考虑到提交人的脆弱性以及对其进行控制的手段。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条(e)项,缔约国有义务消除任何公共或私人行为体的歧视,包括有义务确保妇女能够就侵犯其《公约》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并获得有效救济,如关于缔约国在《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二条之下核心义务的第28号一般性建议(2010年)所述(第36段)。委员会又回顾其第33号一般性建议,其中指出《公约》第15条规定,男女在法律面前应享有平等地位,同样享有法律的平等保护(第6段)。刑事司法系统对妇女的二次伤害影响了她们的诉诸司法权,因为在逮捕、问讯和拘留过程中,妇女特别有可能受到精神和身体虐待和威胁。委员会着重指出,妇女因其处境或身份而被定罪的情况也特别多,如因从事卖淫、身为移民、曾接受人工流产或属于其他受歧视群体的成员而被定罪(CEDAW/C/GC/33,第48和49段)。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施害者及其律师在提交人被拘留期间对她们进行了探视。

9.10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的司法机构因她们是持有E-6-2签证的外国移民妇女而歧视她们。委员会又注意到,曾两次逮捕、拘留提交人,并签发和维持了对她们的驱逐令。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可以给予她们合法的居留身份,允许她们在诉讼期间留在目的地国,以便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之后能够伸张赔偿性正义。委员会认为,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及利用妇女卖淫营利的行为。委员会注意到,没有对导致提交人遭受性剥削的贩运指控进行调查、起诉或定罪。委员会指出,这一现象的根源在于结构性的性别歧视,这构成性别暴力,而且往往在流离失所、移民和经济活动全球化提升的背景下加剧。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没有保障提交人诉诸司法和获得充分救济的权利,因此,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c)、(d)和(f)项、第五条(a)项、第六条和第十五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

10.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3款并结合所有上述考虑因素,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受到非国家和国家行为体的性别歧视,因此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c)至(f)项、第五条(a)项、第六条和第十五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

11.委员会向缔约国提出下列建议:

(a)关于提交人:

㈠向提交人提供与其权利受侵犯的严重程度和持续后果相称的充分赔偿,包括适足补偿;

(b)总的来说:

㈠在识别受害者方面,处理打击贩运工作造成的不利附带影响,确保无辜妇女和女童(特别是属于边缘群体的妇女和卖淫妇女)不被任意逮捕、虐待或诬告,包括在执法当局为瓦解贩运网络而进行突袭的过程中;

㈡修订现行E-6-2签证制度,加强对招聘外国妇女的娱乐公司的监督,包括对有妇女在该制度下工作的机构进行实地访问,并采取措施确保相关的G-1签证制度适用于所有贩运活动的女性受害者,无论她们是否愿意或是否能够与检察机关合作;

㈢颁布一项关于贩运人口问题的全面法律,充分遵守《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规定的支持和保护贩运受害者(包括在居住、停留和返回本国等问题上需要特别保护和援助的移民妇女和女童)的标准;

㈣调查并成功起诉为性剥削目的贩运人口的施害者;

㈤采取以受害者和人权为中心的办法,打击贩运妇女和女童以及利用妇女和女童卖淫营利的行为,并继续向执法、移民和其他官员以及法官和检察官提供培训;

㈥实施和加强旨在改变社会行为的宣传、教育、社会和文化措施;

㈦遏制助长卖淫营利和导致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女童的需求,采取一切适当手段,包括外交部门、娱乐机构和其他企业,根除贩运和卖淫营利行为,确保法律、制度、条例和资金到位,有效实现这项权利。

1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4款,缔约国应适当考虑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并在6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书面答复,包括说明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采取的任何行动。请缔约国将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译成缔约国的官方语言予以公布和广泛传播,以期向社会各阶层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