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 EDAW/C/KWT/3-4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 公约

Distr.: General

12 August 2010

Chinese

Original:Arabic

消除对妇女歧视 委员会

审议缔约国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报告

缔约国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

科威特 *

目录

段次 页次

一.导言1-43

二.核心文件5-543

A.科威特概况资料5-123

B.保护和增进人权的总框架13-505

C.有关不歧视、平等和可获得补救办法的资料51-5314

三.科威特为落实《公约》各条款采取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54-11515

第一条5415

第二条55-5815

第四和第五条59-6116

第六条62-6817

第七条69-7418

第八条7519

第九条76-7719

第十条78-7920

第十一条80-9620

第十二条9725

第十三条98-10025

第十四条10126

第十五条102-10626

第十六条107-11527

一.导言

1. 妇女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和关键的作用。上帝赋予她们与众不同的母性,使她们在身体和精神上具备必不可少的手段,能在适当的情况下同时发挥照料者、养育者和教育者的作用。全球人民对妇女的这种独特作用一致认同。这种作用在一个接着一个的时代地不断发展和加强,一直发展到现代。在当今世界,妇女可担任最高的职位,履行艰巨的任务,无数的问题必须依靠她们才能得到解决。

2. 鉴于国际社会对此种作用的信念,现已制定了多项公约来保障落实妇女的权利和其他的基本原则。这些公约包括联合国大会1979年12月18日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该《公约》载有一系列条款,严禁歧视妇女的任何行为,禁止对妇女的自由和权利作出任何限制,禁止以任何形式阻碍或降低妇女享有《公约》保障的权利的能力。

3.科威特极其重视其妇女的权利,并一直在努力争取满足这方面的要求,保障妇女享有所有的权利并落实各项基本原则,据此保障妇女能过体面的生活,并使她们能切实参与建设科威特社会的工作。科威特根据1994年第24号埃米尔令加入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科威特政府有若干名女部长,妇女还在各部委担任重要领导职位。国家的这些努力进一步促成落实了妇女的各项权利,使妇女在科威特国民议会拥有若干席位。她们确实已令人敬佩地进入了这一政治舞台。科威特议会现有4名女议员,这明确表明了科威特妇女享有自由的水平。

4.科威特将在本报告中阐述与《公约》各方面相关的问题。本报告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导言;第二部分述及各项核心文件,其中包括:A.科威特概况资料、B.保护和增进人权的总框架、C.有关不歧视、平等和可获得补救办法的资料;第三部分述及科威特为落实《公约》各条款采取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

二.核心文件

A.科威特概况资料

人口、经济、社会和文化特点

5.科威特位于阿拉伯湾西北部,经纬度为北纬28º45’至30º05’和东经46º30’至48º30’。官方语言为阿拉伯语,信奉伊斯兰教。科威特面积为17,818平方公里,人口逾300万。科威特是海湾合作委员会、阿拉伯国家联盟和伊斯兰会议组织的成员国,是联合国会员国。在经济方面,科威特是世界主要石油生产国和出口国,是石油输出国组织创始成员国之一。科威特地处沙漠,属大陆性气候,夏季漫长、炎热、干燥,冬季短暂、温暖、间或有雨。

6. 就社会指标而言,科威特已被视为发达国家。2008年成人识字率达99%,小学入学率达100%,年人均收入达43,100美元。

7. 科威特按照《宪法》第10、11和15条承诺免费提供各级保健服务,以此作为一项人权。我国现有87个初级保健中心、6所公立医院和3个专科医疗中心。我国以公正和平等的方式,向所有的人(公民、居民、老年人、儿童、有特殊需求者、妇女、青年、雇员等人)提供保健服务。

8. 科威特十分重视落实受教育的权利。自1965年起,幼儿园至大学的各级教育均为免费,中小学实行义务教育。2008年,教育经费占国家预算的14%。科威特还在2009年将文盲率降至3.5%,并重视残疾人教育,向他们提供全面的教育服务,使之融入普通教育体系,或为他们开设特殊学校。

国家宪政、政治和法律结构

9. 科威特是独立和拥有完全主权的阿拉伯国家。我国信奉伊斯兰教,官方语言为阿拉伯语,政府实行民主制。《宪法》的解释性说明指出,政府实行的民主制度被视为议会制与总统制之间的折衷形式,它体现了基本的民主原则。因此,科威特政府制度运作的基础是三权分立和三权合作的宪政原则。

10. 科威特《宪法》以分为五章的一整个部分专门阐述这三种权力。该部分第一章指出,《宪法》规定,立法权属于埃米尔和国民议会;行政权属于埃米尔、内阁和部长;司法权属于法院,由法院在《宪法》规定范围内以埃米尔的名义行使司法权。

11. 《宪法》上述部分第二章述及国家元首的以下权力:

通过部长行使其权力,并任命可由他罢免的总理;

担任武装部队总司令,并可依法任免军职人员;

发布使法律生效的执行条例,并发布为设立国家政府部门和行机构所必需的执行条例;

任命派驻他国的文职和军职官员及政治代表。

12. 除上述权力外,埃米尔还行使以下的其他权力:

立法权:《宪法》第79条规定,立法权属于埃米尔和国民议会。议会由经普选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的50名议员组成,任期4年。议会是《宪法》授权通过法律的机构。《宪法》该部分第三章载有与立法权相关的条款。

行政权:行政权属于埃米尔和内阁。内阁控制国家各部门的工作、制定政府总体政策、指导总体政策实施工作,并监察政府行政部门的工作业绩。每名部长负责监督其本部的事务,并执行政府的总体政策。他还为其本部作出指示并监督其执行情况。

司法权:司法权属于法院。法院以埃米尔的名义行使司法权。司法系统的独立性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障。基本的原则是,司法系统的信誉和法官的廉明和公正是治理的依据,也是对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法官在司法时不受任何权力的制约。法律保障司法系统的独立性,并保障实施与法官相关的规定。《宪法》载有单独的一章阐述司法权,以确保其独立性。

B.保护和增进人权的总框架

13. 就这一问题而言,首先值得一提的是科威特国已加入以下国际人权公约。

序号

公约名称

1.

1926 年禁奴公约

2.

关于修正 1926 禁奴公约的议定书

3.

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

4.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5.

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

6.

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7.

儿童权利公约

8.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9.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10.

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

11.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12.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3.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14.

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

15.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16.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14. 除上述公约外,科威特已为加入《残疾人权利公约》采取了必要的宪法和法律措施。在区域一级,科威特签署了《阿拉伯人权宪章》,现已提交科威特国民议会审议。

15. 应考虑到的另一种情况是,科威特《宪法》发挥着在政治和法律上普遍保护科威特人权原则的作用。在颁布《宪法》前,科威特就已颁布了多项与人的生命相关的法律,目的是向科威特人提供司法保障。这些法律尤其包括了《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该两项法律都是在1960年颁布的。《宪法》本身显然关注人权,因此它努力促使我们家园的未来更为繁荣,并保持维护个人尊严和国家利益的阿拉伯传统。

16. 鉴于人权的重要性,《宪法》的多数条款载有相关国际文书阐述的若干原则,这些都是国际社会据以坚持其坚定立场的原则。为了进一步维护这些原则,科威特根据1973年第14号法令设立了宪法法院,以确保各项权利和自由得到保障,并最充分地得到落实。

载于《宪法》第一和第二部分的人权原则

17. 科威特《宪法》极其重视权利和自由,因此其主要条款对以下等方面作了明文规定:

一切权力来自人民;居民固有的主权属于社会(第6条)

正义、平等和自由(第7条)

保护家庭、产妇、儿童和青少年(第9和10条)

向所有年老、患病或丧失工作能力的公民提供照料和社会保障(第11条)

提供国家保障和推广的免费教育(第13条)

促进科学、发展文学和鼓励科学研究(第14条)

享有医疗保健的权利(第15条)

个人拥有财产的权利;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保护共有财产(第16和17条)

私有财产不可侵犯,除非为了公益可依法征用并予以公平补偿,否则不得征用任何人的财产(第18条)

担任公职的权利(第26条)

载于《宪法》第三部分的人权原则

18. 第三部分专门阐述社会权利和义务。该部分载有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以下多项原则:

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取消或拒绝赋予公民权(第27条)。

不得将科威特人驱逐出科威特(第28条)。

人人平等,不受基于种族、出身、语言或宗教的歧视;在社会权利和义务方面,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29条)。

享有各种自由和权利,如个人自由(第30条)、信仰自由(第35条)、言论自由和从事科学研究的自由(第36条)、新闻、印刷和出版自由(第37条)、享有私生活和住所自由(第38条)、通过邮寄、电报和电话通信的自由和结社及组织工会的自由(第43条)、以及集会的权利(第44条)。

不得逮捕和监禁任何人、对之施以酷刑、迫使其在某一指定地点居住、或限制其个人自由、住所或行动。禁止酷刑和有辱人格的惩罚(第31条)。

除依法规定外,不得判处罪行,也不得予以惩罚(第32条)。

在采取了必要的保证措施保障行使辩护权的合法审判中判定其有罪前,均应推定任何被告无罪(第34条)。

享有接受各级免费教育的权利,此外初级教育是义务教育(第40条)。

工作权(第41条)。

禁止引渡政治难民(第46条)。

豁免低收入者的税赋(第48条)。

载于《宪法》第四部分的原则

19. 组成第四部分的5个章节阐述了国家政府体制的基础,并说明了三权及其具体的特点和职能。第50条载明了三权分立的原则。该部分第五章规定了有关司法系统的重要基本原则,司法系统的公正性被视为治理的基础和落实各项权利和自由的保障。该部分确认了以下各项原则:

司法独立的原则和法官不受干涉的原则(第163条)

提出法律诉讼权利的原则(第164条)

20. 1973年第14号法令设立的宪法法院可全权解释《宪法》条款并处理与法律、法令和条例的合宪性相关的一切争端。宪法法院的裁决对所有的人和每个法庭都具有约束力。

21. 在我们述及与教育相关的人权问题时,我们认为科威特已取得了极大的进展。有关这一方面的讨论如下。

有关教育的法律

22. 由于科威特国随着时间发生了变化,我国涉及教育的法律和法令是在颁布现行《宪法》前通过的。现将这些情况概述如下。

23. 1955年发表了一份有关教育的报告(“Matta `Aqrawi报告”)。该报告确认了普遍的人权原则,其中包括:(一) 有读写能力;(二) 发扬民主精神;(三) 必须实行公共义务教育;(四) 向公民提供完成受教育的机会。报告表明,受教育的权利与公正和机会平等的原则密不可分。报告还特别强调了基础教育的重要性。

24. 1965年通过了《义务教育法》。该法令规定:(a) 向所有男女儿童提供免费义务教育;(b) 实行8年制义务教育,在2005年全面改革教育制度后改为9年制义务教育。

25. 为了完成科威特教育系统的发展,我国于1966年创办了科威特大学。1979年公布了一项埃米尔令,确定了教育部的主管领域。1981年根据全民享有受教育权利的原则通过了《扫盲法》。1987年通过了一项特别法令,据以补充有关公共教育事项的现行法律,其中确认所有科威特人均享有国家提供的免费教育的权利。

关于人权教育的国家政策

26. 教育与人权密切相关,因为教育本身就被确认为一种权利,同时被确认为进行人权教学的手段。除了实施有关人权教育的国家政策外,科威特还在这方面发挥了下述的显要作用。

《促进人权教育阿拉伯计划》,2009至2014年

27. 在阿拉伯国家联盟主持下,科威特牵头并切实参与了编写《促进人权教育阿拉伯计划》的工作。于2008年在大马士革举行的阿拉伯首脑会议上,所有的阿拉伯国家批准了该项计划。该计划的目标如下:

将人权问题纳入各级教育系统;

开展人权教育领域的人力资源专业发展和培训;

为人权教育营造教育环境;

采取行动,促进社区更广泛地参与执行发扬人权文化的任务。

28. 《促进人权教育阿拉伯计划》还着重实施一些普遍原则,特别是:

普遍性和包容性:人人享有相同的权利,没有予以歧视的任何依据;

综合性和一体化:各项人权组成一个具有凝聚力和不可分割的整体;

平等和不歧视:人权是人人享有的权利,没有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国籍或社会出身、财富、出生地或任何其他情况的任何形式的歧视;

参与:所有个人和民族都有权切实和有意义地参与社会和经济发展。

最高人权委员会

29. 2008年发布了一项部长令,作为增进人权和确认普遍原则的组织框架的组成部分。该法令规定设立最高人权委员会,其职能为:

通过媒体提高对人权的认识,举办研讨会和讲座,并进行人权相关研究;

努力将基本人权概念纳入普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课程内容。

人权教育现状分析

30. 目前人权教育的状况可被视为处于如下的阶段:先前各阶段已完成的工作正在这一阶段加以完善和结束,并以对人的普遍价值观讲授这一科目。对人权教育的现状可作如下的分析。

课程

31.科威特在最初为建立官方教育系统采取步骤时,明确强调了体现在与认知、情感和技能各方面相关的基础教学和学习。因此我们可以指出,所有涉及人的价值观,包括人权、和平、民主和宽容组成了学校人权教育课程的内容。灌输这些价值观的措施包括:

确定科威特各级教育的目标(一般目标、推广目标、课程目标和行为目标);

采取行动,确保所有教科书都载有这些价值观的相关内容,有时是明确有时则是含蓄地予以阐述。伊斯兰宗教、阿拉伯语、社会研究和其他科目的教科书都强调了这些概念和价值观;

在教育环境中强调这方面的日常生活经验和实际工作;

开展多项调查,了解教学方案体现这些价值观的情况,并建立确保将这些价值观念列入教学方案的机制。

32.由于教育许多方面的情况近来在地方一级和世界各地都有所变化,也由于紧迫的任务是必须使教育方案包括人的价值观,尤其必须强调其中的一些价值观如人权、民主、和平以及国际谅解,科威特已按照这一方针着手实施若干明确的措施。我国在1990年代中期开始设立一些专门委员会,负责探讨可建立哪些机制,据以制定涉及人权和民主的学校课程,并为实现这些目标铺平道路。

33. 2000年成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制定讲授《宪法》、人权和民主问题的学校课程。随后又成立了若干课程拟定委员会,负责编写这些课程。2006年在人权领域成立了一个新的专家委员会,其成员包括在国际法、宪法、人权、政治学、教育和课程基本原则、社会学科、阿拉伯语以及课程管理等领域的主要权威人士。

34.该委员会已按照下列步骤着手工作:

阐述《宪法》和人权教学的基本原理;

为这一科目制定概念和认知性框架,采用的形式是以渐进的方式反映这一研究领域的范畴和持续性,从而使每个阶段为下一个阶段作好准备;

制定这一科目的总体目标;

制定各年级的具体目标;

编写学习材料并规划相关活动;

按照下列程序对教材作进一步分类:

(一)10年级:民主原则、宪法和人权;

(二)11年级:人权:了解人权的概念及其重要性、特点和渊源,并详细学习一些特别的人权如生命权、平等、人的尊严、信仰、言论和表达自由、教育和学习的权利、妇女权利、儿童权利、政治权利以及个人的义务;

(三)12年级:《宪法》与公职权力。

35.该委员会已完成了若干项任务,其中包括:

为这一科目奠思考和认知基础,使之有别于其他科目并具有适度的独特性,从而包括一系列的知识、教育、法律和政治内容;

强调进行直接和注重目标的教学,确保学生最大限度地得益于这一科目的学习,记住对有关术语的正确理解,并良好地了解课程内容;

编制教师指南;

通过各种会议和教育专题讨论会,与这一领域保持联系;

为社会科目的男女教师举办培训班;

为宪法和人权科目的男女教师举办培训班。

宪法和人权课程的基本原理

36.最重要的是必须使学生能在抽象难懂的法律和教育框架中理解民主的概念及其含义、《宪法》及法律的部分内容以及人权及其目标,使他们在成长时能获得大量丰富的正确知识和合理的基本原理,同时认识到国家与个人在理解民主方面有所差异,并认识到民主以及实施民主的措施绝非类同于可能影响我们国家统一的分歧或其他的任何因素。

37.鉴于上述讨论,《宪法》和人权课程基本原理的基础显然是:

《宪法》及其内容的重要性,这些内容包括规范个人与执政权力之间或某一个人与另一个人之间关系的条款、规范如何安排人民在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的所有领域生活的条款、以及规范维护他们的权利并规定其义务的条款;

认识到人权具有普遍性并是人的生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而且事实上是人类生存、幸福和福利的基础,并认识到人的尊严、正义、平等以及所有有利于个人福祉和社会繁荣的措施都只能通过人权得以落实。本报告阐述了与此相关的全面观点。

38.《宪法》和人权的基本原理是在下述框架内通过总体教育概念(知识、价值观、态度、技能和实施)落实的:

知识:阐述事实和与《宪法》及人权相关的信息,建立坚实的知识结构、认识《宪法》和人权的重要性。

价值观和态度:阐述与《宪法》及人权相关的价值观,培养对《宪法》和人权的积极态度,并认识到《宪法》和人权的重要性。

技能和实施:使用社会技能和学习技能,在各种情况下切实实施《宪法》条款和人权。

39.伊斯兰法律即《伊斯兰教法》、《宪法》和法律条款以及国际文书,是《宪法》和人权课程基本原理的基石,也是制定和确定这一课程内容和目标的指南。

40.基于与《宪法》和人权基本原理相关的课程,此种教育的目的是通过学生个人在智力、情感和社会方面的发展,使他们取得更大的成绩和培养他们忠诚爱国的精神,并通过下述总体目标,将此应用在职业生活之中:

使学生认识到民主、《宪法》和人权的重要性。

使学生了解与民主、《宪法》和人权相关的事实和资料。

按照民主、《宪法》和人权的原则,使学生为取得生活经验作好准备。

使学生加强对与《宪法》和人权相关的人的价值观的认识,并将之深刻铭记在心。

培养学生对民主、《宪法》和人权的积极态度。

发扬学生忠诚爱国的精神。

发展学生批判性思考的能力。

41.自2006学年起,我国在学校开设《宪法》与人权课程。该课程从2007学年的10年级开始,2008学年在12年级继续讲授。

教师

42.任何教育项目能否获得成功,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教师,因为教师是教育方案和项目的实施者。教师还能使教育领域与决策者两者切实挂钩。教师的此种重要性,在专门培训课程的安排方面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教育部开展了以下的工作:

派送教师和技术指导人员参加地方、区域和国际专业培训班和讲习班,学习和研究人权、国际人道主义法和民主相关问题;

为技术指导人员开设培训班;

为由技术指导人员指导的教师开设培训班;

举办研讨会和小组讨论会,促进提高对民主和人权教育的认识;

开展媒体运动,宣传这些概念,并推广传授这些概念的方式。

学生

43.教育部特别重视民主和人权教育领域的学生。下述各项指标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

在所有的教育方案中潜移默化地传授与人权和民主相关的专题知识;

在中等教育一级讲授一些专门化科目,例如使学生通晓有关《宪法》、选举和非暴力的知识;

将《宪法》和人权作为在中学讲授的科目;

举办民主和《宪法》相关知识年度竞赛;

举办与人权相关的研究、报告和图解等竞赛;

通过课内外活动着重介绍这些概念;

组织学生实地访问与人权相关的组织如人权协会、国民议会和其他组织;

举办旨在提高学生对人权和民主概念认识的文化专题研讨会;

科威特大学开设了有特色目标的题为“人权”的课程。

教学方法和手段

44.不同的科目采用专门设计的教学方法和手段,但有关价值观的教学(当然包括人权教学)却有着具有其本身特色的各方面的问题。这是由于在讲授这一科目的当时难以对之进行评估;这一科目表述了一种具有价值观的因素,因此必须根据它对学生行为的影响才能评价它的效果。

45.我国利用培训班和技术会议强调,必须采用显然适用于处理人权问题的方法和技术,其中包括但不限于:(a)合作办学的方法;(b)价值观教学的方法;(c)解决问题的方法;(d)集思广益的方法;(e)对话和讨论的方法;(f)模拟式教学方法。另一项成果是着重开展了一些特别活动,例如实地访问、研究和报告、收集图像和数据、举行比赛、参与校内的工作。

在学校环境外传授人权知识

46.人权具有文化性质,因此同气候一样,各项人权是不可分割和相互包容的。于是,在开展人权教育时也不可能仅注重学校环境而忽视学校周围的环境。因此,人们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在整个社会中宣传和传授人权知识,并使民间社会机构积极参与其间。在这方面,媒体和通信部门在宣传和传授人权知识中发挥着显要的作用,这与通常认为教育只能在学校内进行的看法恰恰相反。

47.科威特已签署了《阿拉伯人权教育计划》。该《计划》的第一部分述及在校内开展人权教育的问题,第二部分涉及其他机构。以下是对该《计划》有关这方面的目标的说明。

培训

48.这一领域的培训对象,是在涉及个人和集体权利的教育领域享有重要和直接的地位、并有助于形成公众舆论的群体。这些群体包括青年协会、妇女会所、夏令营、保护青少年罪犯中心、体育俱乐部以及民间社会机构中的教员和督导人员。人权教育培训工作的目的是通过与教育相关的其他社会机构实现下述目标:

将对人权教育领域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变为制度化活动;

创建和调整按不同阶层的需要为它们专门制定的教育方案和工具;

鼓励建立伙伴关系,促进专门从事人权领域工作的机构、组织和培训中心与从事信息和科学、文化和技术生产的机构之间的关系,并在所有伙伴之间创建切实有效的沟通手段。

提高认识

49.这项工作的对象是包括机构、协会和个人的社会各组成部分,但尤其是迄今依然未受到任何人权教育和培训的人。通过提高认识领域与教育相关的其他社会机构开展的人权教育旨在实现下述目标:

使范围更广的社会群体受益于注重人权的提高认识运动;

将提高人权认识的活动纳入政治、经济和文化机构各方案的内容;

发扬社会各组成部分就人权的价值观、原则和观念开展对话的文化风尚。

50.可实施的提高认识方案包括:

培训在其他领域富有提高认识活动经验的专家;

制定有关人权教育的信息方案;

监测各种信息方案,确定它们符合人权价值观和原则的程度;

促使文化事务专家参与提高人权认识的活动;

发挥清真寺和宗教活动场所在宣传人权文化方面的作用,并利用它们的优势说明权利和义务的含义。

C.有关不歧视、平等及现有补救措施的资料

对《宪法》所涉事项有管辖权的司法或行政权力机构

51.经1996年第10号法令修订的1990年第23号《司法系统组织法》第1条规定了两项基本原则:

第一:法院拥有全面的管辖权,可处理所有的民事、商事、行政和个人地位争端及刑事案件。这项原则的目的是维护我国法院体制的统一,以确保诉讼人权利平等;

第二:依法制定规范法院管辖权类型或范围的规则。任何从属的法定文书均不得制约或改变此种管辖权。根据上述法令,科威特的法院包括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初审法院和简易程序审判法院。

52.鉴于上述原则,可注意到以下情况:

按《宪法》第166条规定,人人享有诉诸法院的权利受到保障,科威特境内声称其权利受到侵犯的任何个人均有权诉诸科威特法院,并要求对他蒙受的损害作出补偿。1990年第23号《司法系统组织法》还力求加强司法独立的原则。

符合国际司法标准的《刑事诉讼法》为诉讼人提供法律保障措施,包括进行公开审判、享有由律师代表的权利以及其他的保障措施。

按照《宪法》第70条规定的下述机制执行《公约》条款:

“埃米尔通过法令缔结条约,并立即随同一份适当的说明将之送交国民议会。条约一经签署、批准并在政府公报公布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和平及结盟条约、与国家领土、国家自然资源或主权权利、或公众或公民私人权利相关的条约、与贸易、航行和住所相关的条约、以及涉及不属预算提供的额外开支的条约或涉及修订科威特法律的条约,都只有在法律作出规定后才能生效。任何情况下都不得缔结违反已颁布条款的秘密条款。”

53.公布是立法程序的最后阶段,目的是由行政部门进行宣传,以此作为实施条约的先决条件。法律应在获得通过后两周内以阿拉伯文在政府公报公布,并在公布一个月后生效。但这一时限可经特别的法律规定予以延长或缩短。法律在政府公报公布并在规定时限届满后生效,从而对所有的人具有约束力,而无论他们是否知道已公布了这项法律。公布是所有类型立法的先决条件,并构成向所有机构和主管当局发布的应在其各自职权范围内执行该立法的指令。

三.科威特为落实《公约》各条款采取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

第一条

54.科威特《宪法》保障在各级落实妇女的权利,包括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同时不仅规定男女一视同仁地完全平等,还通过第6、7、29、30、35、36、37、40、41、43、44、45和80条巩固此种平等,因为这些条款明确阐述并强调妇女的尊严、权利和义务。为了落实《宪法》条款,科威特通过了若干项严格确立平等和不歧视原则的法律。这些法律包括:

第6/2010号《私营部门劳工法》,其中规定男女同工同酬,因为雇员的定义包括为雇主从事工作而获取报酬的任何男子或女子。第46条还规定,不得以参加工会活动、性别、肤色或宗教为由解雇雇员。

《义务教育法》,其中规定教育是义务教育,男女均免费接受教育。

1978年22号《公共援助法》。

第3/1983号《少年法》。

《社会保险法》,该项法律保障男女一视同仁地获得照料和过体面的生活。

第二条

55. 科威特《宪法》的依据是各项既定原则。按照伊斯兰法律的规定,这自然包括男女平等和不歧视的原则。下述各点表明了这一点:

《宪法》第29条规定,人人不分肤色、语言或宗教在法律面前有平等的人格尊严以及权利和义务。

鉴于《宪法》第29条及另一些条款的规定,科威特通过了保障和保护妇女权利的若干国内法,包括《科威特刑法典》、《个人地位法》、《住房福利法》、《全国劳力支助法》和《公益俱乐部和协会法》。

经第17/2005号法令修订的第35/1962号《选举法》,该法令赋予妇女与男子相同的政治权利,其中第1条规定,“年满21岁的科威特人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6. 《公约》第二条敦促设立一个适当的宪法和法律实体,负责确保男女平等和不歧视,并为由公共机构或个人所作出的歧视行为提供纠正手段。关于这一条的实质性问题,我们认为科威特已制定了在这些方面向妇女提供保障的《宪法》条款和法律,其中包括:

《宪法》第166条,其中规定保障人人享有诉诸法律的权利,法律应规定行使这一权利所需的程序和条件。

1960年第17号《刑事诉讼法》,其中规定了可提出刑事诉讼的程序和条件,并确保向诉讼人提供获得科威特议会保障的符合国际司法标准的所有法律保护措施。

57. 上述《诉讼法》为妇女作出了与判处死刑相关的特殊规定,指出如果被判死刑的妇女怀有身孕并产下活婴,必须中止执行死刑,并将此案移交原审法院,以便将死刑减为无期徒刑。

58. 上述情况表明,按照上述法律,如果科威特妇女的任何权利受到侵犯,她们可争取诉诸法律。司法系统通过其众多的机构,确保妇女可获得所有的补救办法。如果妇女争取获得这些手段,法官应应用现行法律及属于本报告主题的《公约》条款,因为如前所述,科威特在加入《公约》后已将其条款纳入国家法律,因此必须予以应用。

第四和第五条

59. 家庭无疑是社会的基础。像现在一样,家庭一向是社会教育所有相关概念都首先在其中形成的核心。因此,科威特《宪法》对家庭的重视程度是与家庭地位的重要性相称的。从以下各条款可明显看出这一点:

第8条:国家应维护社会的支柱,并保障公民的安全及平等机会。

第9条:家庭基于宗教、道德和爱国主义,是社会的基石。法律应维护家庭完整,加强家庭关系,并在其框架内保护母亲和儿童。

第10条:国家应促进改善青年人的福利,保护他们免受剥削和免受在道德、身体和精神方面遭受忽视。

60. 鉴于上述情况,也鉴于重视家庭的地位,科威特颁布了各种法律,其中包括:

1960年第16号《科威特刑法典》。

1984年第51号《个人地位法》,其中规范了与结婚、离婚及继承相关的权利。

《私营部门劳工法》。

《公务员制度法》。

1962年19号经修订的《公共援助法》。

1993年第47号《住房福利法》。

第8/2010号《残疾人权利法》

为建造合适的家用住房提供经费。为此,根据1974年第15号法令设立了公共住房管理局,负责指导住房发展业务。

为免费教育提供经费。

为免费医疗保健提供经费,保护家庭免受疾病之害。

61. 上述法律和其他法律表明,科威特显然重视确保禁止歧视妇女。以下方面表明了这一点:

通过《个人地位法》保护妇女的权利及其作用;

在政府部门和私营部门工作的妇女享有特别权利,例如为期两个月的全薪产假,产假后为期4个月的半薪假,以及用以照料病童的其他全薪假。

通过10个社区发展中心为向妇女提供的社会服务和培训服务提供经费。

第六条

62. 第16/1960号《科威特刑法典》对利用妇女从事非法或不道德活动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惩罚,并作出了有关监禁和罚款的规定。据此,科威特在这方面采取了下述措施。

保护家庭佣工的措施

63. 第40/92号法令及第617/92号部长令规定了从国外招用家庭佣工的程序,并规范了申请家庭佣工和其他同类人员进入科威特所需许可证的程序。我国已在移民事务总局设立了家庭佣工处,负责监管从事招用家庭佣工的机构的工作,其职权范围包括:

执行和调整规范雇用家庭佣工和同类人员的法律所载的条款和规则;

检查从事雇用私人家庭佣工和同类人员工作的机构和设施,并审查它们有关此种工人的帐簿和记录;

进行罪行记录,编写有关家庭佣工的报告,并将报告送交主管机构。

64. 移民事务总局修订了若干份家庭佣工雇用合约,据以向他们提供更大程度的保护。据此制定的三方雇用示范合约已于2007年10月生效,其中涉及以下方面:

规定工人最低月薪为40第纳尔,雇主应在每个月底支付,不得拖欠;

雇主必须确定工人的每日工作时数,还应给予一次或多次休息时段;

规定工人有权休为期一个月的带薪年假,并满足其最低生活需求包括住房、食品、饮料和免费医疗,使他们能过体面的生活,据此确保落实家庭佣工的所有权利。

65. 于2007年7月8日举行的内阁第20/2/2007次会议通过了第652号内阁决定。该决定认可了在为移民工人、尤其是对雇主有冤情的家庭佣工建立永久性住所前,先为他们开设一处临时住所。现已根据该决定为贩卖人口活动受害者开设了一处住所。该住所由内政部家庭佣工处会同社会事务和劳动部监管,并已开始使用。该住所规定了入住规则,并提供一系列设施和服务(保健和心理咨询服务、调查服务、以及男女社会工作者和各国使馆办事处提供的援助)。该住处充分满足了与提供住宿、食品和娱乐相关的基本要求,并设有诊所和心理咨询所。

为防止利用家庭佣工从事非法活动而采取的措施

66. 科威特《宪法》以及按照《宪法》颁布的其他法律一视同仁地保障落实工人的权利。此外,科威特的法律还载有众多的规定,可据以惩处对其贩卖人口的指控已查有实据的人。这些规定的实例之一,是关于《外国人居留法》的第17/59号埃米尔令第24条。该条规定,“任何协助外国人取得访问我国或在我国居留的许可证而以获得金钱或好处或接受对此二者的承诺为回报的人,均得处以3个月以下监禁和3,000第纳尔以下的罚金”。

67. 因此,科威特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关于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以及偷运移民的两项《议定书》是顺理成章之举,也符合据以建立科威特法律制度的各项原则。

68. 《劳工法》还规定了招工程序,这项工作是在内政部以及社会事务和劳动部协调下完成的。所有的合同工人都必须持有护照,以供移民管制总局检查。如发现某工人未带护照,就应立即处理其担保者(公司)及其本人。

第七条

69. 科威特《宪法》第20条规定,在权利和义务方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得以性别、出身、语言或宗教为由区别对待。该条以及其他一些条文明确申明科威特绝对摒弃歧视行为。按照这一坚定原则,科威特的立法始终遵守不歧视的概念。为此目的并按照《宪法》第7条的规定,科威特已采取了各种措施,例如根据第17/2005号法令修订了1963年第35号《选举法》,其中规定妇女享有充分的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科威特还撤回了对《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七条(a)款的保留意见。因此,2009年有4名女子出任国民议会议员,另有一些妇女担任部长职位或市议会议员。

70. 妇女获得政治权利的结果,是形成了一股妇女投票集团力量。2006年,妇女占在选民册登记的选民总人数58%有余,占投票总人数的50%左右。

71. 由于落实了该条的规定,科威特妇女积极参加了妇女民间社会和一般民间社会的活动。2009年,科威特共计约有140个非政府组织,其成员包括妇女和男子。妇女努力通过民间社会宣传和发扬公民意识、社会凝聚力、人权和不歧视文化。民间社会还着手采取若干措施,据以宣传政治文化。《宪法》第43条为男女都能参与民事诉讼敞开了大门,从而使科威特妇女能在这一领域作出贡献,并开始在所有其他的领域发挥作用。

72. 妇女还担任各种领导职务如副国务卿、包括军事领域的所有就业领域的一些助理总干事或干事,并担任法院助理人员、检察官和国家公设辩护律师等职,并在学术界、媒体、经济、商业和社会活动领域任职。

73. 科威特没有不准妇女在内政部担任文职或军职的规定。例如,根据经第87/2009号法令和第109/2002号内阁决定修订的关于在内政部设立一个支助管理局的第221/2001号法令的规定,妇女可以同男子完全平等地被任命在警察部队任职,并可晋升到所有的级别,有些妇女已晋升到内政部助理司长的级别。

74. 科威特还重视关注加强妇女作用的妇女协会和公共机构,其中包括:

妇女事务高级委员会,该委员会开展协调一致的努力,并在重视妇女社会作用方面进行坚持不懈的工作;

妇女文化和社会协会以及科威特妇女协会联合会;

内阁妇女事务委员会,该委员会的目标包括协调和支持我国政府主管部门、民间社会组织以及关注科威特妇女问题的其他机构的努力;在有关妇女、儿童和家庭事务的阿拉伯论坛和国际论坛中代表科威特;举办研讨会和会议;组织讨论和探讨可在哪些领域实现委员会的目标和目的的集会;在所有与委员会活动领域相关的社会、文化、人道主义、政治、经济和媒体领域中发表出版物、研究报告和报告。

第八条

75. 科威特一如既往地重视建设性地参加各种国际会议,这尤其是鉴于在妇女就业领域的全球发展状况。科威特还同民间社会和国际组织开展合作,并参与支持妇女发挥作用的联合活动,尤其是参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联合国妇女基金的活动。科威特妇女还参加从事妇女问题、人权以及社会和人类发展工作的组织。此外,科威特还资助了《阿拉伯人类发展报告》的出版工作。

第九条

76. 第15/1959号《国籍法》依据的是全球大多数法律采用的原则,即根据血统赋予国籍。换言之,国籍是根据《国籍法》第8条的规定经父亲传承的。该条规定,“凡在科威特境内或境外出生、其父亲为科威特人者,即拥有科威特国籍”。但出于人道理由,在其他某些情况下也可赋予科威特国籍,这些情况包括: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科威特妇女的子女可获得科威特国籍,这在世界各地的法律中是独一无二的,因为在具备此种条件后就立即获得国籍,而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时间要求。《国籍法》第3条明文规定:“凡在科威特境内外出生、其母亲为科威特人、父亲身分不明或尚未经法律确认者,即为科威特人”。

修订第15/1959号《国籍法》的第100/1980号法令第5条新增了第二段。该段规定,科威特母亲的子女可在下述情况下得获得科威特国籍:她最终离婚,或其配偶死亡,或子女的父亲是囚徒(第5/II条)。科威特立法正在因此不断努力,根据动态发展情况以及人道主义考虑的需要,扩大赋予科威特母亲的子女科威特国籍的范围。

77. 为了客观、公正地落实这些法规,关于科威特《国籍法》的第15/1959号埃米尔令第21条规定设立若干委员会,负责按照这些法规对科威特国籍进行核实。这些相继设立的委员会发挥了作用,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例和标准,在符合必要条件的情况下平等和不歧视地核实和赋予科威特国籍。

第十条

78. 《宪法》第4条规定,根据法律、并为了改善公共秩序及发扬端庄高雅的风尚,国家保障所有的科威特人都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科威特依法实行义务免费初等和中等教育。该条还强调国家注重确保青少年的身体、道德和心理发展。

79. 1965年第11号《义务教育法》将《宪法》条款付诸实践。该法令第1条规定,科威特所有男女都必须接受从初等教育开始到中等教育结束为止的教育。从幼儿园到大学各级实行免费教育。这些政策促成达到了包括以下方面的积极指标:

妇女文盲率下降,2009学年总文盲率约为3.5%,其中妇女占6.2%,主要为60岁以上的妇女,这些人占文盲妇女的一半。

女生入学率高于男生,据统计2008-2009学年为52%。

第十一条

80. 科威特《宪法》赋予妇女就业和选择工作的权利,并赋予她们从事商业和专业活动的权利。这被视为赋予科威特妇女权力的一个方面,此种规定为她们准备了适当的就业机会,并为她们担任政府和私营部门的高级职位提供了机会。下述实例说明了赋予妇女权力的情况。

在政府部门工作的妇女

81. 《公务员制度法律》(关于1979年公务员制度条例的法令)赋予在政府部门工作的妇女若干特殊的权利,目的是保障在她们的家庭义务与其工作两方面之间达到平衡。这些特殊权利包括:

为期两个月的全薪产假,产假后为期4个月的半薪假,以及用以照料病童的其他全薪假;

在两种情况下可休特别假,一是照料家庭特别假,但假期在整个服务期间不少于6个月但不超过3年,二是用于公务出差或借调的特别假;

在两种情况下可领取子女福利津贴,一是子女的父亲去世或丧失谋生能力、得不到任何正常的工资、退休金或由公帑援助,二是妇女有一名受扶养子女,但得不到有责任赡养他们的人提供的赡养费;

全薪育儿假,以便留在生病或住院子女的身边;

如妇女患有慢性病,主管医疗机构可决定准休为期不超过两年的全薪病假;

在政府部门工作的任何穆斯林妇女在丈夫死亡后可获准从死亡之日起计为期4个月零10天(“等待期”)的全薪特别假;

妇女可获准休全薪研修假,用以从事某种艺术或文学活动,或应主管当局的要求履行某项科学或体育运动任务;

妇女有机会接受不同就业领域的职业培训,此外还可以参加由应用教育和培训总局以及科威特大学社区服务中心开设的各种专门培训课程。

在非政府部门工作的妇女

82. 按照1964年第38号《私营部门劳工法》的规定,在非政府部门工作的妇女享有众多的保障待遇和特殊权利,其中包括:

妇女可休为期70天的带薪产假,条件是她们必须在该期间分娩;

妇女与男子工作同酬;

禁止在危险和有害健康的行业和职业雇用妇女;

禁止雇用未满15岁的任何男女;

准许妇女在配偶死亡后休全薪“等待期”假;

按照劳动部的决定规定的条件,准许妇女有两小时母乳喂养时间;

有超过50名女雇员的工作场所为4岁以下儿童开设育婴所。

第8/2010号《残疾人权利法》载有有关照料残疾人的妇女享有的以下特别权利:

严重残疾人的照料者可领取残疾事务总局规定的每月津贴;

残疾人照料者的工作时数可减少,男女均适用;

照料中度或重度残疾人的妇女在服务期超过15年后可享受退休待遇;

与照料严重残疾子女或配偶的非科威特人结婚的科威特妇女可获得特别改装的住房优惠;

男女残疾公务员不受技术委员会关于病假的决定所述规定的限制;

照料子女或配偶或与照料者同住的男女公务员有权休特别假,该假期不须从其他假期中扣除。

83. 上述保障措施和特别权利促使科威特妇女日益关注进入国家就业市场的问题。监测到的下述趋势表明了这一点:截至2010年3月31日,在私营部门工作的科威特妇女达16,764人,非科威特妇女为56,835人。在职业市场就业的科威特妇女占科威特工作年龄妇女总人数的比例也有所提高,从2005年的0.7%上升到1957年的41.8%。担任政府和私营部门决策职位的科威特妇女有所增加。她们担任着一些重要职位,1990年代初以来尤为如此。妇女被任命担任的职位包括:1994年任命的科威特大学校长,1996年任命的大使,以及教育部、社会事务和劳动部,工程部和信息部的副部长。最后还任命了一名科威特妇女担任部长(规划和行政发展部部长),这在科威特妇女于2005年5月获得充分的政治权利之后的科威特历史上尚属首见。

社会保障措施

84. 科威特依据上述各项《宪法》条款和法律,在1960年代开始建立由各种体制、机制、机构和专门知识组成的综合社会保障结构或保障网,据以保障和促进提高科威特妇女体现在各方面的总体社会地位。该保障网是对符合条件的群体特别是妇女提供社会保护和照料的总体结构,目的是保护他们免受贫穷之害,使他们能达到尽可能高的生活水平,并缓解社会和经济变化对他们的有害影响。国家承诺每年拨款10亿余科威特第纳尔,由政府为以下方面提供补贴:电力、供水、住房福利、降低生活费用、成品油和天然气、按揭利息、结婚赠款、以及支助全国劳工队伍。

85. 社会事务和劳动部在社会保障网中发挥关键作用。该部是负责执行国家在社会团结领域的总体政策并向特殊群体提供全面社会照料的机构。这种作用是通过下述各种制度发挥的。

社会保险制度

86. 社会保险制度涵盖所有从事经济活动的公民而无论他们从事哪类工作。该制度提供下述服务:

向政府部门和非政府部门及石油部门的文职雇员提供年老、欠缺行为能力、患病和死亡保险;

向同一类别部门的自营职业者提供年老、欠缺行为能力、患病和死亡保险;

提供工伤保险。

87. 由于公布了颁布《社会保险法》的1976年第61号埃米尔令,科威特的立法和机构体制在其全面性和长处方面也发生了质的变化。埃米尔令规定设立一个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创建全面的保险制度,涵盖《社会保险法》以及修订和补充《社会保险法》的其他法律所涉的所有科威特公民,而不论其工作地点或类型为何。

88. 1977年第126号法令修订了该埃米尔令的各项条款。该法令规定,患病、受伤、年老和死亡保险涵盖在政府部门、非政府部门和石油部门工作的个人及其家人,也涵盖各部部长和议员。此外还为军人、警察和国民警卫队成员以及在国外工作的个人制定了一项特别法律。

89. 在整个1980年代和1990年代期间,科威特一直在继续制定关于保险制度的立法。例如,在1981年将自营职业者增列在先前的《社会保障法》涵盖的群体内。随后经1988年修订的该项法令规定,可非强制性地向在海外为外国实体工作或在家为国际机构工作的公民提供保险。1992年,新的《补充保险法》规定了对政府雇员的津贴和高于最高可保薪金额即1250科威特第纳尔的保险额,并确定了最低退休年龄。接着又公布了2001年第25号法令,其中涉及诸如确定退休年龄等影响科威特保险制度的主要问题,并规定建立定期增加退休养老金的机制。

社会援助制度

90. 该制度的目的是为公共社会援助规定全面的参照和立法框架,其依据是经1971年第30号法令及其后的1978年第22号《公共援助法》修订的1988年第5号法令,其中保障向下列等类别的人提供财务援助:

遗孀:任何年过60、其配偶已去世且无人赡养的妇女;

离婚:合法等待期已结束、未满60岁、尚未再婚且无人赡养的任何离婚妇女;

未婚女子:任何年过18但未满60岁且无人赡养的未婚女子;

孤儿:父亲或母亲已去世、母亲已再婚或父母身分不明的任何人;

老人:所有年过60、无人赡养的人;

残疾人:因完全或部分残疾致使无法养活自己及赡养受扶养家人的人;

病人:因病无法工作养活自己和赡养受扶养家人的人;

在不同教育阶段学习但无经济行为能力的学生;

已属孕期第3个月、但其配偶无法在子女出生后的第一年予以照料的妇女;

囚犯的家人。

91. 尽管为了发展公共援助立法框架而相继采用了多项修正案,但各项国家计划迄今依然特别重视这一问题。表明这一点的是2006-2007年度至2010-2011年度五年发展计划草案,以及2006-2007年度至2009-2010年度第十一届议会任期期间的政府工作方案,其中提及必须修订公共援助立法框架,以发挥其作为科威特社会保障网重要组成部分的作用。

92. 若干政府机构也在提供服务和支助这一制度方面共同发挥显著的作用,这些机构包括:

宗教基金和伊斯兰事务部:该部包括1997年设立的家庭发展司,该司以所有的妇女群体作为其活动重点,并力图从伊斯兰的观点出发,根据现代文明的发展动态,使家庭的作用与社会挂钩。

科威特课捐慈善社:这是独立的政府机构,负责管理36%由国家资助、36%由施舍慈善收益资助的项目,并向科威特妇女提供直接和间接支助。这些支助包括:

向科威特妇女提供低息贷款;

支助高等院校学生;

支助由未成年人事务总局照料的孤儿家庭;

支助社会事务和劳动部社会福利制度涵盖的穷人和贫困家庭;

支助某些囚犯。

93. 近20年期间,通过促进增强科威特妇女及其家庭提高收入水平的能力,科威特援助结构的性质也有所发展。负责提供社会援助的机构(无论是政府机构、民间组织或这两种机构)开始采用有关提供服务的新理念,例如实施复杂的人力资源能力建设方案,目的是将接受社会援助的群体特别是妇女改变成为生产性群体。此种方案的实例包括:

“自力更生”项目,这是社会事务和劳动部同宗教基金总秘书处合作于1998年开办的项目,目的是使离婚妇女、寡妇和未婚女子以及体面的科威特家庭为从事生产工作作好准备;

“生产性家庭”项目,这是课捐慈善社在1998年开办的项目,目的是建设912个科威特家庭的能力,并将它们从需要援助的家庭变成生产性家庭。

94. 私营部门也发挥了作用,并实施了支持和资助公共援助制度的个别倡议。此种工作采用各种形式,例如开设特别社会中心,或直接资助政府机构举办的社会活动。

95. 拟议的科威特2010-2011年度至2013-2014年度发展计划总体框架包括以下各项政策:

促进和发展社会保障网机制,使之更灵活地应对因全球经济危机出现的经济和社会变量因素以及作为科威特社会基础的大量发展变化;

发展一种科威特的援助概念,即为有工作能力的人作好参加生产的准备,使他们实现经济独立和没有援助需求。计划的目的是每年使30至50人参加为此开设的培训课程;

提高可保收入的上限,并将补充养老金额增加67%左右;

为离婚妇女、寡妇和嫁给非科威特人的妇女设立住房基金,据此促进为某些妇女群体提供住房福利;

审查保障妇女的公民和社会权利的立法,以确保实现社会平衡。

社会福利制度

96. 科威特极其重视普遍的妇女和家庭问题。我国于2000年设立了由社会事务和劳动部长担任主席的儿童和家庭事务高级委员会。该部还通过各种社会福利机构,管理一个综合的社会照料结构,其中包括对残疾人、老年人、父母身分不明的孤儿以及少年的二级照料系统。

第十二条

97. 科威特十分重视卫生服务和医疗保健。我国一视同仁地向男女提供这些服务,结果是在实现平等、赋予妇女权力、降低死亡率、改善母亲的健康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国家在科威特各地扩大和发展了预防和治疗卫生服务。私营部门也在建立医院和保健中心以及开设产科诊所方面发挥了作用。

第十三条

98. 科威特没有歧视妇女的任何立法,《宪法》一视同仁地承认妇女的权利和义务,从而确立了实现妇女平等的基本框架。

99. 根据这一宪法原则,科威特通过了申明男女无歧视的各种法律。这些法律的实例如下:

第6/2010号《私营部门劳工法》第1条对雇员的定义是为雇主从事工作而获取报酬的任何男子或女子,从而以在定义中将男女包括在内的方式消除歧视;

该法令在涉及履行义务和权利时不区分男女工人,而是在这方面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该法令第26条规定男女同工同酬;

不得以性别、肤色、宗教或工会活动为由无理解雇雇员,因为这涉及《宪法》和国际公约保障的基本权利。

100. 第22/1978号《社会援助法》规定,获得公共援助的权利同等适用于妇女和男子。该法令的条款开列了有权获得援助的群体清单,即:(a) 寡妇;(b) 离婚妇女;(c) 囚犯家人;(d) 受监护人照料的人;(e) 未满18岁的残疾人。男女均属于第15/1979号《公务员制度法》的范畴,该法令赋予妇女特别的社会权利,包括产假以及与照料家庭相关的其他类型的假期。男女青年均属于第3/1983号《未成年人法》的范畴。《义务教育法》规定,男女都必须接受为期8年的义务教育。2003年全面改革了教育系统,并将义务教育的时间改为9年。

第十四条

101. 鉴于我国采用总体方式促进人类文明发展和进步,科威特没有农村和非农村的地域划分。

第十五条

102. 科威特《宪法》规定,所有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此,科威特的法律致力于实施这些原则。例如,1960年第16号《刑法典》确认其各项条款均同等适用这一原则,同时规定,如同其第11条一样,其各项条款适用于在科威特领土内犯下《刑法典》所述罪行的任何人。平等原则也适用于担任公职、就业、自由选择工作、受教育的权利、保健、行动、居所、选择户籍地等方面。按照《宪法》第31条,除法律规定外,科威特禁止逮捕、拘留或搜查任何人或强迫他居住在指定的地方或限制其居住或行动自由。

103. 至于《公约》第十五条第2款提到的权利,包括与赋予妇女与男子同等法律行为能力相关的权利,《民法》的规定符合此类原则。它指出:人的人格始于生,终于死(第9条)。《民法》第84条还规定,人人都具有缔结合同的法律行为能力,除非法律规定他不具备任何此类能力或缺少此类能力。

104. 第96条指出,凡达到法定成人年龄者完全有资格从事合法交易。根据该法,成人年龄为21周岁,凡达到这一年龄的人均具有完全的法律行为能力,除非出现这方面的障碍。

105. 这一点表明,《民法》的条款具有普遍性、无偏见、对男女不加区分或歧视。这些条款也不以婚姻或亲属关系为由限制妇女的法律行为能力。因此,妇女达到法定成人年龄时,就能行使《民法》和其他现行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利和从事所有的合法交易。她还能管理自己的财产和物品并处理个人事务,不得对她的此种能力施加任何限制或障碍。

106. 科威特各级法院的诉讼程序受《民法》和1980年第38号《商业程序》以及1960年第17号《刑事诉讼法》规范。该两项法典的条款都不分男女地适用于所有的诉讼人。

第十六条

107. 《民法》的所有条款具有普遍性、无偏见、对男女不加区分或歧视。这些条款也不以婚姻或亲属关系为由限制妇女的法律行为能力。因此,妇女达到法定成人年龄时,就能行使《民法》和其他现行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利和从事所有的合法交易。她还能管理自己的财产和物品并处理个人事务,不得对她的此种能力施加任何限制或障碍。

108. 个人地位法院是处理婚姻纠纷的主管机构,该法院适用1984年第51号《个人地位法》。该法令规范与个人地位相关的所有事项,包括婚姻、离婚、赡养、监护权、继承和遗产。

109. 《个人地位法》规范科威特境内与婚姻相关的所有事项,赋予妇女择偶权和未经自愿同意不得缔结婚姻的权利。2008年第31号法令规定,希望结婚者必须进行婚前体检,以确认他们未患有卫生部长的决定指明的任何传染病或遗传病。为此,必须提交有效期为自签发日起计6个月的健康证书,据以确定可安全结婚。在提交此种证书前,任何官方证婚人或其他机构均不得主持婚礼或予以结婚登记。如果检查结果表明结婚不安全,未婚双方必须声明他们都意识到这一事实并自愿同意结婚。

110. 法律规定,要达到结婚条件,未婚双方必须神智健全、成熟和相互匹配,而且年龄也须相称,这是仅适用于妻子的权利。如在结婚登记时女方不满15周岁、男方不满17周岁,则不得予以正式结婚登记也不得签发正式结婚证。

111. 根据1984年第51号《个人地位法》,科威特赋予妇女若干权利和责任。据此,妇女在缔结婚约后就有权获得嫁妆和膳宿条件,并有权获得丈夫根据其状况提供的赡养费。如果丈夫未履行赡养义务,她可要求获得赡养费。

112. 至于妇女的离婚权和解除婚约权,科威特法律规定妇女有权以该法第136条中规定的伤害或丈夫离家出走为由提出分居。第136条规定,如果丈夫没有合法的理由离家一年或一年以上,致使妻子受到伤害,妻子可提出离婚。同样,如该法第137条所确认,如果丈夫被判监禁,在其服刑一年后,妻子可提出离婚。第137条规定,如果对其丈夫的最后判决生效,并被判处三年以上监禁,妻子可在他服刑一年后提出离婚。

113.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夫妇双方不能共居,女方显然可以诉诸法院,要求与丈夫离婚。如果丈夫未履行赡养义务,他又没有任何明显的资产,而且未能证明他已经破产,妻子也有权提出离婚。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给予丈夫一段时间来支付赡养费,如果他未做到这点,妻子就可提出离婚。

114. 该法第五章第1节规定了妇女对其子女的监护权。第189条至199条确定了监护的规则。按第189条规定,监护权赋予母亲,随后是母亲的母亲,如果后者无力行使监护权,则赋予女方的姨母,随后是女方母亲的姨母、姑母、女方母亲的祖母、父亲的祖母、父亲的姑母、父亲的姨母,最后是表(堂)兄弟姐妹,母亲一方优先于父亲一方。

发展战略(1990-2015年)

115. 高级规划委员会1989年通过的科威特长期发展战略(1990-2015年)强调了妇女的重要性以及她们在社会中的地位,同时着重于妇女在社会中发挥母亲和后代塑造者的重要作用以及她们对劳动力和发展努力的贡献。这与《国家改革和发展宪章(1992-1993至1994-1995)》、1996年政府工作计划草案、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1995-1996至1999-2000)》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