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第4季度

1995第4季度

2000第4季度

季节调整后的专职就业

2,014

2,037

2,200

93. 自1993年以来,就业一直有所增长。2000年就业率达到有史以来最高水平,自1990年以来增长了9%。

表2. 1991年、1995年和2000年失业在整个劳动大军中的百分比

1991

1995

2000

总失业率

10.6

10.4

5.4

按年龄组分列的失业率

16-24岁

25-34岁

35-54岁

55-59岁

60-66岁

10.9

14.0

8.5

11.7

9.6

8.5

12.3

8.9

15.1

16.6

3.0

6.2

5.1

8.4

7.5

按性别分列的失业率

男子

9.2

9.0

4.6

妇女

12.1

12.0

6.3

94. 自1993/1994年度,失业率一直在下降。在此期间,失业率减少一半。失业率的下降使所有年龄组的人都受益。年轻人的失业率下降幅度最大,约为67%。男女失业率的下降幅度一样(约为50%)。妇女失业率仍然高于男子失业率。

表3. 2000年活动率与就业率(按性别与年龄分列)

活动率

就业率

16-66岁

77.5

74.2

男子

81.4

78.2

妇女

73.6

70.2

50-59岁

79.7

76.1

60-66岁

27.8

26.6

移民

55.6

49.3

95. 活动率是劳动大军占人口的比例。就业率是就业者在人口的比率。因此,活动率和就业率之间的差异代表失业人在人口中的比率。在16岁至66岁的年龄组中,3.3%的人失业。应当指出,这一失业率不同于上述的通常失业率(失业人数在劳动大军中所占比例)。

96. 男子的活动率和就业率高于妇女。年龄越大,活动率和就业率就越低。

97. 至于移民,活动率和就业率都大大低于人口的其他类别。因此,目前正在采取融合措施,以增加移民的就业率。

98. 同样道理,在丹麦,有少数民族背景的人之失业率高于其他丹麦人,为此已经发起若干主动行动,以促进新丹麦人融入劳动市场。在此方面,请参见丹麦向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提交的15份定期报告(CERD/C/40/Add.1)。

准则第9(b)和(c)段:确保所有人获得生产性就业的措施

99. 请参见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提交的第三份定期报告(E/1994/104/Add.15)。

准则第9(d)段:自由选择职业

100. 丹麦在自由选择职业方面没有任何歧视。就业条件不侵犯个人的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相反,劳动政策的目标是使所有人获得教育和适当的工作,以及保护其免受国际劳工组织《(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范围内的歧视。

准则第9(e)段:技术和职业培训方案

101. 2000年5月,丹麦议会通过了若干法令,将继续教育与进一步教育方案结合为一项连贯一致、透明的成人教育制度。

102. 成人教育改革有三项主要目标。第一,它旨在向所有教育水平的成人(从低技术人员到大学毕业生)提供相关的成人教育和继续培训机会。有关教育/训练的建议将包括对所有成年人在工作中或参与正式教育/培训方案获得的知识与技能给予正式承认的资格证明制度。第二,改革旨在向那些教育水平最低的人提供更多的机会。阅读、拼写以及算术和继续职业培训等一般性科目方面的成人课程,在努力提高低技术群体的教育/培训机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也同样适用于工作经验以及参与继续培训被算作教育方案的一部分的新可能性,因为这将给予参与者正式被承认的职业资格。最后,改革旨在更好地利用资源。1998年,丹麦国家在继续培训和高级培训方面花费了128亿丹麦克朗。成人教育改革将使得人们可以更加经济有效地使用成人教育的巨大资源。

103. 成人教育制度内的教育方案是为就业的成年人安排的,其内容考虑到成年人的工作和经历,并且灵活安排。

104. 就职业训练制度而言,应当提及下述因素。职业训练方案是劳动部负责的劳动市场政策工具,是面向企业的成人教育与继续培训努力的一部分,目标是提高人口中成年人的教育水平。

105. 教育方案的目标是确保在公认的职业技能方面的有关教育/培训,主要是向有具体工作任务的低技术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制度的目标是提高劳动大军的技能,以使他们的技能不断符合劳动市场的需要。

106. 职业训练制度的目标群体主要是非技术人员,但是同时也包括技术人员。它所面向的群体既包括失业人员、也包括就业人员,既包括私营部门雇员和公营部门雇员,也包括自我雇用人员。这些人员都可以得到教育/训练,而且教育方案是根据他们的需求设计的,重点主要是就业人员的需求。失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方案的经费是由当地国家机构(公共就业服务处)管理的,以确保在选择教育/培训以及获得就业机会这两者之间保持连贯一致。

107. 培训方案的内容是与社会伙伴的代表一起在机构内按部门和职业决定的,并由中央一级批准。这些方案是以模件提供,提供能力水平逐步增加的方案,一直到职业教育水平,但是每一个别培训方案的目的则是根据劳动市场的工作任务来描述的。目前,约有2,000个职业培训方案。

108. 培训方案由15个独立的职业培训中心、教育部下属的职业学校、半国有机构以及私营提供者予以提供。

109. 社会伙伴以咨询身份在有关规则、发展需求、方案具体内容以及资助等方面行事。在某些情况下,社会伙伴可以建议对方案的补贴不应当达到100%,这样可以由企业共同负担方案的经费。这主要适用于那些即便没有国家资助私人企业也会决定培训职员的那些领域。

110. 参加培训方案会得到一定的补贴,这不仅是作为劳动市场政策而且也是作为面向企业的成人教育与继续培训的教育政策,无论参加培训的人有无技术背景或有无教育背景。这一补贴的金额相当于失业救济的最大金额,可作为偿还那些向其参与教育/培训的职员支付全额工资的雇主的金额支付。25岁以下的年轻人只能在一定时限之内领取补贴,以确保继续培训制度不会因补贴多而阻碍他们继续受基本教育。

准则第9(f)段:遇到的困难

111. 请参见丹麦政府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提交的第三份定期报告(E/1994/104/Add.15)。

准则第10(a)段:个人或群体之间的区别、排斥、限制或偏爱

112. 主要的法律是1996年6月12日《禁止劳动市场歧视法》(第459号法令)。该法的目的是执行《(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111号公约)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该法包括了这两项公约提到的标准,即禁止基于种族、肤色、政治观点、国籍、社会出身或民族血统的歧视。

113. 该法还禁止因性取向而产生的歧视。之所以列入了这一标准,是因为丹麦在若干领域的立法规定,保护个人免受私营部门或公营部门以此为理由的歧视。

114. 该法禁止直接或间接的歧视。禁止歧视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私营雇主和公营雇主,适用于参与指导、教育和培训活动的任何个人,也适用于从事招聘、解雇、调职和提升等安置工作或与薪资条件和工作条件有关工作的任何个人。该禁止规定适用于所有阶段的就业关系。

115. 该法并不禁止为促进属于特定种族、肤色、宗教等群体的人员就业机会而采取的其他立法或政府措施。

116. 实施2000年6月29日关于贯彻不论其种族或民族出身所有人平等待遇原则的欧洲理事会第2000/43/EC号指示第13条以及2000年11月27日关于建立就业和职业平等待遇的总框架的欧洲理事会第2000/78/EC号指示,将使《禁止劳动市场歧视法》需要作出修改。

117. 请进一步参见丹麦关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第15份报告(CERD/C/40/Add.1)。

准则第10(b)段:关于职业辅导等方面的情况

118. 请参见丹麦政府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提交的第三份定期报告(E/1994/104/Add.15)。

准则第10(c)段:不被认为是歧视的区别

119. 《禁止劳动市场歧视法》第6条列举了允许豁免的先决条件。如果特别措施是由法律或根据法律制定的,那将被允许。该条还确保旨在促进平等待遇的公共项目可以实施。

120. 此外,如果经营者有某个特别的民族背景对进行某项商业具有决定性重要性,雇主可被豁免《禁止劳动市场歧视法》的规定。种族歧视文件与咨询中心就有这样的具体豁免情况。

准则第11段:从事一份以上全时工作的工作人口比例

121. “为了维持自己和家庭成员适当生活水准”这一问题不能完全通过统计数字予以回答。这一情况可以大致通过丹麦统计局的“工作小时统计表”统计数字来了解。

表4. 1995年和2000年工作数量和受雇人员数量

1995

2000

工作数量

2,912,194

3,091,261

受雇人员数量

2,611,119

2,748,950

每个受雇人员工作数量

1.12

1.12

持有一个以上工作的人员数量

约为300,000

约为342,000

资料来源 : “ 工作小时报告书”, 2000 年第四季度,《 2001 年劳动市场》: 15, 2000 年 3 月 29 日。

122. 考虑到统计数字的不确定情况,比较谨慎的估计是有10%到12%的就业人员从事一个以上的正常工作,而且从1995年到2000年期间这一数字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准则第12段:自前一份报告以来的变化

123. 请参见对有关个人或个人群体之间的区别、排斥、限制或偏爱的准则第10 (a)段的答复中所提供的信息(第112至117段)。

124. 此外,还应当指出,丹麦法院审理了四项有关劳动市场种族歧视的案件。其中一个案件涉及培训工在百货商店配戴宗教头巾的事情(详情请见上文第50段)。该案的判决是,培训工因宗教信仰配戴头巾而被开除是间接歧视。

125. 在哥本哈根发生的另一个案件中,一个购物与娱乐中心因在互联网上的招工广告中说要征聘一名丹麦籍人员担任服务助理,而接受了3,000克朗的罚款。

126. 请参见丹麦政府就《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执行情况提交的第15份定期报告(CERD/C/40/Add.1)。

准则第13段:国际援助的作用

127. 丹麦未接受国际援助。

第七条:公正和有利的工作条件

准则第14段:参见以前的报告

128. 请参见丹麦政府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提交的第三份定期报告(E/1994/104/Add.15)以及向国际劳工局就下述劳工组织公约的执行情况提交的报告(括弧中所示年份为报告年份):

《同酬公约》,1951年(第100号),(2000年)

《(工业)每周休息公约》,1921年(第14号),(2000年)

《(商业和事务所)每周休息公约》,1957年(第106号),(2000年)

《劳动监察公约》,1947年(第81号),(1997年)

《(农业) 劳动监察公约》,1969年(第129号),(2000年)

《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1981年(第155号),(1999年)

准则第15(a)和(b)段:最低工资制度

129. 请参见丹麦政府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提交的第三份定期报告(E/1994/104/Add.15)。

表5. 1991年、1995年和2000年消费品价格指数和按指数调整的工资发展情况

1991

1995

2000

年平均工资

女性非熟练工人

男性熟练工人

公务员

私营部门受薪雇员

消费品价格指数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11.5

110.4

108.5

111.7

110.2

129.4

128.2

124.8

134.2

123.7

年平均工资/消费品价格指数

女性非熟练工人

男性熟练工人

公务员

私营部门受薪雇员

100.0

100.0

100.0

100.0

101.2

100.2

98.5

101.4

104.6

103.6

100.9

108.5

资料来源:年度工资:《家庭与收入》,经济事务部, 2000年11月。消费品价格指数:丹麦统计局。

准则第15(c)段:同工同酬

130. 请参见丹麦政府就执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执行情况提交的第五份定期报告(CEDAW/C/DEN/5)第40至41页。

131. 促进男女平等是丹麦的一个重要问题。1999年7月,任命了一名男女平等大臣,负责促进男女平等。2000年5月,丹麦议会通过了《男女平等法》(2000年5月30日第388号法)。该法规定,在公共行政部门和职业与一般性活动中,男女应得到平等待遇。根据男女平等进入主流战略,该法规定,所有公共当局在其职权范围内,都应当致力于男女平等并将男女平等纳入所有计划和行政管理之中。

132. 丹麦政府设立了一个部间指导委员会,其任务是在公营部门的所有领域贯彻男女平等纳入主流战略。指导委员会的成员是各个部的高级管理人员。

准则第15(d)段:雇员收入的分布情况

133. 没有将私营部门和公营部门雇员的收入分列的统计数据。同样,也没有关于“报酬和非货币性福利”等工资组成部分的资料。

134. 目前,可以给出1998年私营部门和公营部门工资的简单数据,这一年的平均年度工资(计算方法为工资总数除以全时雇员人数)可估计如下:

私营部门:270,000丹麦克朗

公营部门:248,000丹麦克朗

准则第16(a)段:被排除在现有方案之外的工人类别或没有充分受益或完全没有受益的工人类别

135. 请参见丹麦政府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提交的第三份定期报告(E/1994/104/Add.15)。

136. 在1994年到2001年5月这个期间,根据《工作环境法》发出了68项命令。

准则第16(b)段:关于职业事故和职业病的信息

137. 谨附上1993年至2000年期间丹麦所报告的职业事故数量的信息。

准则第17段:平等晋升机会的原则

138. 请参见丹麦政府就《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执行情况提交的第三份定期报告(CEDAW/C/DEN/5)第42至43页。

139. 为实施有关共同举证责任的指示(90/87/EEC),于2001年6月7日颁布了第440号法,在平等待遇和平等报酬方面实行共同举证责任。

准则第18段:带薪休息和休假

140. 自丹麦政府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提交的第三份定期报告(E/1994/104/Add.15)以来,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准则第19段:自前一份报告以来的变化

141. 若有任何变化,已在上文相关答复中予以阐述。

准则第20段:国际援助的作用

142. 丹麦未接受国际援助。

第八条:工会

准则第21段:参见其他报告

143. 请参见丹麦政府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提交的第三份定期报告(E/1994/104/Add.15)以及向国际劳工组织就下述劳工组织公约的执行情况提交的报告(报告年份载于括弧内):

《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第87号(2000年)

《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第98号(1999年)

《(公务员)劳工关系公约》,第151号(1999年)。

准则第22(a)-(e)段: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条件

144. 自从丹麦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提交的第三份定期报告(E/1994/104/Add.15)以来,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准则第23段:罢工权利

145. 1989年的《社区社会宪章》规定,如果发生利害冲突,则有权采取集体行动,包括有权罢工,但须受根据国家法规以及集体协定承担的义务制约。

146. 此外,请参见丹麦政府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提交的第三份定期报告(E/1994/104/Add.15)中有关《公约》第八条第3款和第4款的论述。

147.至于作为公务员雇用的中小学教师的罢工权利问题,国际劳工组织已经在控诉丹麦政府违反组织权利的案件中处理了这一问题。请参见国际劳工组织第1950号案件。该案件的建议如下:“委员会请丹麦政府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所有教师—无论是否归类为公务员—都有权罢工,并有权得知在此方面取得的任何进展。”

148. 此后,在各社会伙伴之间进行了谈判,以解决这一案件。经过谈判,达成了一致意见:“不应当为贯彻国际劳工组织第1950号案件的建议通过任何立法允许公务员罢工。”因此,各社会伙伴表示,他们将不会就此事项再采取任何行动。

准则第24段:对罢工权利的限制

149. 在参加或成立工会方面没有任何限制。政府不干涉任何人参加或成立工会的权利。

150. 丹麦劳资关系制度的特点是高度“司法化”。有一个意义深远的“和平义务”,即在集体协议有效期间,作为集体协定一方的工会而且通常包括其成员(个别工人)有义务不采取工业行动(罢工、停工、封锁等)。

准则第25段:自前一份报告以来的变化

151. 若有任何变化,已在上文相关答复中予以阐述。

第九条 社会保障

准则第26段:劳工组织社会保障

152. 丹麦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第102号公约。

准则第27段:社会保障部门

153. 所提及的所有社会保障部门都存在。

准则第28段:各方案的主要特点

社会养恤金

154. 在丹麦,老人和丧失部分工作能力的人可按《社会养恤金法》获得援助。凡67岁以上的人均可领取老年养恤金,18岁至66岁的人,因其工作能力丧失而无法获取使他们可以完全或部分自我维持的收入的,可领取预支养恤金。

老年养恤金

155. 老年养恤金是丹麦的基本养恤金,目的是确保所有老年人在年满67岁后都能得到抚养。老年养恤金由中央政府拨款,不以保险原则为根据,也不依赖于与劳动力市场的任何联系。与劳动力市场无关的人,如家庭主妇,从67岁起也可领取老年养恤金。

156. 2004年,1939年7月1日或之后出生的人领取老年养恤金的年龄将从67岁下调到65岁。

157. 老年养恤金使所有老年人均可获得从政治上讲公平的基本收入。看待收入水平时应当虑及老年养恤金领取者享有若干特别福利(有利的住房福利规定、取暖福利、保健津贴、自有住房税收减免),其中多数福利依赖于养恤金领取者个人的收入和资产。此外,经济境况特别困难的养恤金领取者还可以领取个人津贴,但须首先对其需要进行个别具体评估。看待公共养恤金制度时也应当虑及养恤金领取者享有若干免费服务,如家庭服务和住院治疗的情况。

158. 原则上,每个人都可得到同样数额的老年养恤金。不过,养恤金也与收入相联系(见下文)。也就是说,养恤金制度建立在除养恤金以外还应该有收入的原则基础上,无论这笔收入来自私人养恤金计划,还是来自其他种类的储蓄计划。

159. 享受老年养恤金的条件是,(i) 拥有丹麦国籍;(ii) 居住在丹麦;(iii) 在15岁至67岁期间至少在丹麦长期居住过3年;以及 (iv) 申请者年满67岁。不过,对国籍和居住的要求有许多例外规定。

160. 要享受全额老年养恤金,在15岁到67岁期间至少必须在丹麦长期居住40年。如果养恤金领取者不享受全额养恤金,那么可按15岁至67岁期间的实际居住时间与40年之间的比率来确定养恤金数额。

161. 老年养恤金由基本数额和养恤金补贴组成。在2001年1月1日时的数额如下:

基本数额:每年51,144丹麦克朗

养恤金补贴:夫妇每年24,024丹麦克朗

养恤金补贴:单身每年51,480丹麦克朗

162. 基本数额不会因收入而减少,个人工作的收入超过2001年水平217,300丹麦克朗者除外。如果养恤金领取者或其配偶或同居者除养恤金以外还有高于一定限额的收益,其养恤金补贴的数额则将减少。资产的多少(如有的话)对领取老年养恤金并无影响。

163. 老年养恤金的数额根据私营部门工资水平趋势每年进行调整。

预支养恤金

164. 对预支养恤金计划的改革于2003年1月1日开始生效。改革包括养恤金制度若干方面的简化。改革之后的预支养恤金将作为一笔应纳税款项支付。根据以前的规定,预支养恤金分为四类,其中有部分养恤金不纳税。改革也意味着养恤金的发放标准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现在重点将放在对公民工作能力的评估上,即对他们在就业市场上的能力作出评估。这一变化还在继续深入,它扩展了社会政策的现行方针,确保其与这方面适用的其他规则保持更大的一致性。

165. 年龄在18岁至65岁(1939年7月1日以前出生的养恤金领取者为67岁)的人,因其工作能力丧失而无法获取使他们可以完全或部分自我维持的收入的,可领取预支养恤金。这就是说,如果有文件证明申请者有能力从事可灵活安排的工作,即不得领取预支养恤金。预支养恤金分别由中央政府(35%)和地方当局(65%)拨款。

166. 有关国籍和居住的要求以及这些要求的例外,与老年养恤金的要求相同。要享受全额预支养恤金,自15岁起至第一次领取养恤金之日期间必须至少有五分之四的时间长期居住在丹麦。

167. 依据原计划已享受预支养恤金的人将不在新规则涵盖的范围内。他们将继续按照原养恤金计划领取养恤金。

168. 按照新的计划截至2003年1月1日的预支养恤金(2001年1月的水平)数额如下:

单身:每年152,880丹麦克朗

夫妇:每年129,948丹麦克朗

表 6 . 截至 2001 年 1 月 1 日的预支养恤金数额 ( 原养恤金计划 )

2003年1月1日之前可领取的预支养恤金

预支养恤金最高数额

预支养恤金中等数额

增额普通预支养恤金

养恤金和普通预支养恤金

需纳税

与收入有关

基本数额

51,144

51,144

51,144

51,144

+

+

普通养恤金补贴(夫妇)

24,024

24,024

24,024

24,024

+

+

单身特别额外补贴

27,456

27,456

27,456

27,456

+

-

残疾津贴

24,876

24,876

-

-

不能就业补贴数额

34,344

+

-

预支数额

13,008

-

-

169. 预支养恤金由地方当局发放。可就地方当局作出的决定向地区社会控诉委员会提出申诉。但不得就地区社会控诉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向其他任何行政当局提出申诉。不过,中央政府社会上诉委员会如认为任何案件具有普遍社会重要意义,可重新审理该案件。

部分养恤金

170. 部分养恤金计划于198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目的是向60岁至66岁的从业人员提供一个机会,使他们在完全退休前逐步退出劳动力市场。该方案允许将非全时工作与国家发放的部分养恤金结合起来,以便使个人按照自己的愿望和需要减少他/她在一个时期的工作时数。部分养恤金是向60岁至66岁的工资领取者和自营职业者支付的养恤金。自营职业者,包括协助工作的配偶,也在该法令涵盖的范围内。

171. 对工资领取者和自营职业者实行不同的规则。领取部分养恤金之后的就业对决定申请人是适用工资领取者方案还是适用自营职业者方案很重要。当转入部分养恤金计划时,在转入前的九个月内他或她的每周平均工作时数必须至少减少7小时。转入后,每周平均工作时数必须至少12小时,不超过30小时。此外,每个季度必须至少工作20天。自营职业者在转入部分养恤金计划后必须将每周平均工作时数至少减少18.5小时,以便转入后每周平均工作时数相当于18.5小时。

172. 享受部分养恤金者不必是丹麦公民。在丹麦生活和工作的外国人如果符合其他方面的条件也有权享受部分养恤金。

173. 年度部分养恤金是按相当于年最高数额失业津贴的82%的基本数额计算的,2001年1月1日这一基本数额为125,234丹麦克朗。年部分养恤金按基本数额的1/37乘以每周减少的工作时数计算。例如,如果每周工作时数从37小时减到15小时,那么部分养恤金数额则相当于125,234丹麦克朗的22/37, 即每年74,464丹麦克朗。

174. 部分养恤金可支付到领取人年满67岁的月份(包括该月份)时为止。部分养恤金不与预支养恤金一起支付。从支付养恤金或预支养恤金之日起,部分养恤金便停止支付。

病休津贴

175. 根据《(病休或产假)每日现金津贴法》,雇员和自营职业者均可因疾病或工伤而不上班工作。失去部分工作能力的雇员和自营职业者如果经医生证明只能非全时工作,有权享受非全额病休津贴。

176. 根据《(病休或产假)每日现金津贴法》,因子女生病缺勤者不享受病休津贴。对雇员而言,一些集体协议包含因子女生病而缺勤时可从雇主领取补贴的规定。

177. 病休津贴通常以雇员如不因病缺勤可领取的每小时收入来计算。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数额,2000年12月11日为每小时79.38丹麦克朗。在休两周病假后,病休津贴不得超过规定的每周数额。2000年12月11日,这一最高数额为每周2,937.00丹麦克朗。

对病人和老人的援助

178. 因长期患病或衰老而需要实际援助的个人,在家务和个人需求方面可得到长期的家庭护理。

179. 1990年4月,《社会援助法》规定,在家里照顾卧床不起的病人可领取家庭护理津贴。其中包括:

在家里照顾卧床不起的病人的直系亲属,可领取所损失收入的补偿,但不超过家庭帮手的最高工资;

无论病人或其家庭的境况如何,可报销所需物品。这一方案所基于的设想是,在家庭护理不应涉及如病人住院治疗时不需要花费的费用;

对护理卧床不起的病人免费提供家庭协助。

180. 任何个人患有残疾或因疾病或年迈而身体虚弱,都有资格获得辅助器具费用方面的援助,包括使有关人员能够继续工作或从事商业活动而必须的或可大大减轻其痛苦或便利其家居日常生活的特殊衣着用品。患有残疾或因疾病或年迈而身体长期虚弱的个人有资格获得必要的协助,以便改变其住房布置,尽可能满足其需要。还可提供援助,以满足残疾者或老年人公寓的护理或特殊设施费用。

181. 地方政府可向接纳领取残疾津贴以外社会养恤金者的福利机构提供或给予援助。市政厅应确保需要经常护理和照顾、但白天在家里无法得到此类照顾和护理的个人进入日托中心。此外,地方政府应规定在其管辖范围内建立日托中心,以提供最好由机构来执行的社会福利工作。市政当局还必须确保向因健康原因有此需要的人提供24小时护理。市政厅应履行这一义务,提供24小时救援服务。这类服务应有一个框架,保证用户享有最大程度的影响、共同责任和福利。

182. 截至1988年1月1日,《社会援助法》不再规定建立疗养院和老年公寓。老年人的住房将根据《老年人住房法》建立。不过,根据《社会援助法》建立的现有疗养院和老年公寓可在重建和重新维修之后继续经营。疗养院和老年公寓是市政当局为履行《社会援助法》规定的义务而可能建立的一些设施。

工伤赔偿

183. 《工伤赔偿法》适用于在丹麦受雇主聘用的任何人。与在挂丹麦旗的船只上工作的海员一样,凡在丹麦境内工作的外侨都属该法涵盖范围。受雇派驻海外工作的人员也属此法之范围,但得符合某些规定和条件。该法还涵盖长期或短期支薪或不支薪的工作,包括为雇主及其家庭提供私人服务。

184. 工伤是指一人因工作或因从事工作的条件而遭受的损伤。这既适用于工伤,也适用于职业病。工伤是一突发事故对当事人健康造成的损伤。事故必须是意外发生的。疾病虽不属此列,然而如能证明系由于工作的特殊性质造成,则在某些情形下亦可归因于工作。

185. 该法包括下述各项福利:

支付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等费用;

对失去工作能力的补偿;

对终身伤残的赔偿;

对丧失抚养人的赔偿;

对死亡事故的过渡津贴。

186. 凡丧失工作能力程度不到50%但超过15%以上者,通常将不征得受伤者的同意,按一次性总额付清赔款。

187. 对于丧失工作能力程度达50%或50%以上者的赔偿,则得根据领取者的要求,一次总付相当于50%的部分赔偿额款项。

188. 定期赔偿金的付给有一定期限,即直到领取者年满65岁为止,届时可领取一笔数额四倍于年定期赔偿金的免税一次总体款项。

189. 此外,18岁以下的子女按常规有资格领取丧失抚养人的赔偿金。付给工伤者负责抚养的子女的赔偿金,到子女年满18岁时停止,正在接受培训或教育的子女到21岁时停止。

190. 定期赔偿金得交纳所得税,但一次总付的款额不作为收入交税。

筹 资

191. 法律保证所有永久居住在丹麦的人都可享有体面的生活条件,且不论在程度上与劳动市场的关系如何,人人都有权享有服务、保障和福利。45%的成年人口领取转拨福利金,同时父母有义务抚养子女至18岁。然而,每年有更多的人,达60%的人口领取这种或那种形式的转拨福利金,例如,失业救济金。

192. 几乎所有社会保险和服务都是通过税收和关税筹措的。用于社会部门(包括失业救济金)的资金几乎占国民总产值的一半。

193. 转拨福利金数额的急剧上升,部分是由于老年养恤金上升所致。部分养恤金、老年养恤金、预支养恤金和失业救济金占转拨福利金总额的三分之二。社会保险转拨福利金中所占比额最大的是,为丧失收入情况支付的补偿金。最大的支出项目是老年养恤金,继而是预支养恤金和失业救济金。转拨福利金中那些不属国家供资的款项是由私营雇主为工伤保险和支付最初两周病休津贴作出的缴款。病休和产妇津贴也是部分由雇主缴款资助的。数额由集体谈判协议确定。

准则第29段:社会保障开支占国民生产总值的百分比

194. 1988年和1998年社会保障补贴开支占国民生产总值的百分比(按每年的价格计算)分别为27.5%(总额为:205,511百万丹麦克朗)和29.1%(总额为:339,728百万丹麦克朗)。

195. 形成这一趋势的原因之一是,与丹麦老年人数增长和病休津贴增加相关的支出上涨。此外,大多数社会保险金也随着价格和薪金/工资而向上调整。

准则第30段:民间安排

196. 请参见丹麦政府1997年9月提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第三次定期报告(E/1994/104/Add.15)。

准则第31段:脆弱群体

197. 所有在丹麦永久居住的人,不论在程度上与劳动力市场的关系如何,都可平等地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男女一律享有同样的社会保险权利。

198. 1998年修订了社会保险法律,使脆弱群体合法享有获取援助的权利和自决权利。

199. 丹麦向残疾者提供援助的社会政策的依据是,患有残疾的人均有权获得补偿,以便使每位残疾者过着尽可能接近于正常的生活。这包括政府提供辅助器具和交通方面的支助以及个人帮手。为了使残疾国民能够接受教育和就业,政府向其提供金钱援助以补偿因残疾而需支付的额外费用。凡获得帮助即可在家里生活的国民,均可得到必要援助。

200. 补偿没有规定任何限制,它与个人的收入或财务状况没有联系,并且援助款项是免税的。补偿是以通过所得税共同筹资为基础。

201. 近几年来,负责残疾者事务的部门进行了一场变革。那些不能居住在自己家中的残疾者,从大型福利院搬迁到一些较小的福利院、共用住房或私人住所。患有残疾的人都可得到必要援助,以便对住所进行必要的改造或补助因残疾而需支付的额外费用。这同样适用于家中抚养残疾儿童的父母。

202. 活动残疾者可利用为往返学校,以及参加文化或体育活动而提供的交通车。残疾者还可得到财政援助购买和改装小汽车。

203. 地方当局,不管残疾者收入高低,一律为其提供辅助器具,以便利在家中生活。

204. 残疾者的康复、再培训和就业在一般的培训中心或工作地点进行。残疾者的就业机会,由于补充薪金方案和资助工作地点作出更改而有增进。

社会上的被排斥者

205. 虽然丹麦可宣称有一个社会和保健服务结合良好的安全网,但还有人未得到社会的足够帮助。这一少数人群体中包括无家可归者、滥用毒品者、街头儿童、少数精神病患者、妓女和一些移民和难民。越来越多的人一身兼有“多种问题”,例如,既有吸毒恶习,又患有精神病的人。自1993年以来,丹麦加强了针对无家可归者、残疾者、精神病患者和处于社会边缘地位的群体的工作,政府拨出专款用于支助地区和地方提供援助和住房的项目。

206. 近几年来无家可归者的类别出现了变化:年青人、妇女、毒品和药物滥用者、预支养恤金领取者、精神病患者和难民人数越来越多。针对这些社会上的被排斥者,为他们提供了住宿处、收容院和共用住房。改善他们的条件已被列为首要的政治优先事项。

207. 丹麦拨付大笔资金用于支助无家可归者,除其他外,修建公共住房和特别住所,以及开展旨在使个人能够自我救助的活动。

208. 地方当局负责为其各自管辖区域内的居民提供必要援助。每一个需要帮助者均可获得个人援助、家庭帮手、康复、活动机会、治疗和住所。

209. 地方当局还负责为那些因有身体、精神或社交方面的残障问题而无法生活自理的当地居民提供住房。

210. 在过去10年中,丹麦政府实施了各种针对吸毒者和酗酒者的中央援助方案。这些努力包括给予治疗、康复、提供活动机会,建立日托中心和临时住所。

211. 丹麦实施了一项针对被骗违背其意愿卖淫的妇女的援助方案,并参与了被贩卖供奴役或卖淫的妇女和儿童国际救助活动。

精神病患者

212. 丹麦依照一般政策改进和加强了帮助精神病患者的工作,以便对精神病患者加以保护,使其在强制性治疗方面免受剥削,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接受援助,使他们能够在自己的住所内独立生活,或在小型共用房屋和24小时全天候支助的住所内获得援助。

213. 近几十年来,丹麦划拨了大量资金用以确保精神病患者可以住进精神病医院单人病房,并使他们通常住院治疗的时间得以缩短。

214. 精神病医院的床位减少了60%。然而,有越来越多的人在地区心理诊所接受门诊治疗。与此同时,社会服务正在扩大,采取的形式是,提供更多的住所、照顾,以及在教育、娱乐和就业领域提供更多备选办法。这一调整的目标是使精神病患者能够过着尽可能正常的生活。

215. 对精神病患者设有各种辅助性的服务。辅助网络业已建成,以协助:出医院后逐步恢复日常生活、每日琐事、住房、受教育和就业机会、重建与人们的交往接触、闲暇时参加体育和其他文化活动,以及利用社会制度所提供的服务等。

准则第32段:对变动情况的审查

216. 在其关于丹麦第三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作为一个积极方面注意到新颁布的《融合法》,以及丹麦政府为使外侨及其家人融入丹麦社会所作的工作。

217. 在结论第24段中,委员会对新的《融合法》是否会对难民产生歧视作用表示关注。委员会最后建议,请丹麦政府认真注意新的《融合法》的影响,促请它在这项立法证明对难民有歧视作用的情况下迅速采取措施予以补救。这些评论意见针对的是融入津贴,其数额当时低于普通现金支助。

218. 1998年6月26日,丹麦议会通过了《丹麦外侨融合法》(《融合法》)。该法于1999年1月1日生效,它实际上是丹麦的第一部融合法,丹麦以前在这一领域中没有一套全面的规则。

219. 丹麦政府在该法中提出的总目标之一是,难民和移民应与丹麦公民一样对丹麦社会作出同等贡献。因此,《融合法》规定,新到的外侨必须参加融入方案,方案包括参加丹麦社会概况学习班、丹麦语文课和积极参加实际或正规培训或教育,以增进外侨个人的谋职机会。该法还规定,不能养活自己的外侨可领取特别融入津贴,直到他们能够自食其力。

220. 《融合法》生效后,丹麦政府实施了一项评价该法的行动计划。在丹麦34个市政地区开展了一项调查,着重研究外侨就业问题以及他们的整个经济状况。调查报告于1999年12月发表。研究结果之一是,该法涵盖范围内的外侨获得该法假定的普通工作的人数很少,相当多的外侨则领取特殊情况援助规则所规定的援助。为了给外侨积极参加融合努力创造尽可能最好的条件,丹麦政府决定以立法手段提高融入津贴,把津贴数额调整到现金援助水平。丹麦议会于2000年1月25日通过这项修正案,作为第57号法予以颁布。

221. 应当指出,丹麦政府定期对《融合法》进行评价。除了上述研究外,难民、移民和融合事务部还结合对《融合法》的评价另外开展了两项外部研究,由国际认可的私人咨询公司具体实施。

222. 2000年11月16日发表了一份题为“融合实践――地方理事会执行《融合法》的初步经验”的报告,它是关于地方理事会执行《融合法》和组织融合工作的研究报告。另一份报告题为“外侨对其状况的看法和丹麦的融合进程”,也于2000年11月16日发表。这两项研究是在《融合法》生效后不久进行的,因而反映了该法实施后的最初情况。

223. 2002年1月17日,丹麦政府提出了“外侨新政策”这一倡议,以三项基本原则为基础,即:

丹麦必须履行依据各项国际公约作出的承诺;

对进入丹麦的外侨人数必须加以限制,并严格规定外侨有义务自食其力;

已在丹麦生活的难民和移民必须更紧密地融入社会,尽快找到工作。为此必须加强对谋职的奖励措施。

224. 作为对这一政策文件采取的后续行动,丹麦政府提出了对《积极社会政策法》和《丹麦外籍人融合法》的修正案。丹麦政府建议对享有现金福利津贴的权利实行新的原则,只有在前八年内在丹麦至少合法居住7年的人,方有权享受全额现金福利金。不符合居住条件的人,如果在其他方面符合该法规定的条件,将有权享受起动津贴。对以后来丹麦的人将实行新规则。这既适用于外侨,也适用于丹麦人。《融合法》中关于融入津贴的规定与《积极社会政策法》中规定的现金福利规定相类似。

225. 丹麦政府认为,这些规则保证人人享有《公约》所规定的社会保障和适当生活水准的权利。规则保证在7年期间享有按照新的数额计算的支助款额者,均可领取最低相当于国家教育补助数额(对接受教育/培训的人员的支助标准)的支助款额。此外,《积极社会政策法》第81条和《融合法》第35条规定仍将适用。这意味着所有人,包括适用新数额的外侨,将有权由国家支付某些合理的特定费用,如果有关个人支付这些费用后,将会严重损害该人及其家人今后供养自己的能力。按照本法第34条,《融合法》所涵盖的外侨在某种程度上还有权由国家支付其参加融入方案所涉某些特定费用。

226. 应当指出,规则适用于所有外侨和丹麦公民,不论其种族、肤色、国籍或民族血统。此外,规则可以通过确保工作是合算的,帮助增加领取国家支助款额群体的就业率。规则将会以此方式促进外侨融入劳动力市场,从而进一步融入丹麦社会。

227. 丹麦政府于2002年6月6日通过修改的偿还和补贴规则,作为第361号法于2002年7月1日开始实施。

准则第33段:国际援助

228. 丹麦不接受国际援助。

第十条 家庭、母亲和儿童

准则第34段:其他有关公约的缔约国

229. 丹麦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劳工组织《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的缔约国。

准则第35段:家庭、母亲和儿童

230. “家庭”并无法律定义。在丹麦立法中这一术语与“个人”和“父母”两概念并用。

231. 丹麦社会立法通常很广义地看待“家庭”概念:两代人在国民登记册上以同一住址登记,或所涉的人相互之间存在着某种钱财和感情方面的关系。这就是说,结婚的夫妇、经登记的伴侣、同居的两个人及抚养子女的单身母亲或单身父亲都可被视为家庭。

232. 1999年6月2日的一项法律对《经登记的同性伴侣关系法》作出修正,规定经登记的同性伴侣可以收养另一方的子女,除非该子女是从其他国家领养的儿童。该修正法于1999年7月1日生效。

233. 在统计上,有两个基本因素可确定两个或更多的人是否属同一家庭:同一家庭的人必须住在国民登记册上的同一地址,一个家庭至多由两代人组成。统计是按以下家庭类型进行的:单身男女和四种不同类型的配偶、即结婚夫妇、经登记的伴侣、在两个不同住址登记但生活在一起的同居者、和登记住在同一地址的同居者。这些家庭可能有或没有子女一起生活。还有最后一类家庭:与家庭分居的18岁以下的子女。

准则第36段:成年年龄

234. 丹麦把18岁以下的人列为未成年人,因为他们没有投票权且不具备决定其本人和财产事务的充分法律能力。

235. 18岁以下的儿童和青少年得受其父母监护,除非他们已结婚。承担监护者有义务照顾未成年人,并根据儿童的最高利益和需要就与该未成年人有关的事务作出决定。未成年人在未得到父母和当局同意的情况下,不得缔结婚姻。

236. 每一公民都有责任抚养他/她本人、他/她的配偶和18岁以下的子女。年满17岁者有权得到社会援助。25岁以下领取现金援助者,可接受长达六周的融入和指导方案的辅导。25岁以上的领取者有权得到一项个人行动计划。

准则第37(a)和(b)段:缔结婚姻和保护家庭

237. 家庭仍然是维护社会并取得进步所依赖的基础。丹麦并无直接鼓励婚姻等的集中统管计划,如双方结婚或双方之间形成另一种关系,并且有了子女,那么他们可作以下选择:

产假、陪产假和育儿假确保母亲以及在某种程度上婴儿的父亲能有时间与他们的子女相处在一起;

子女照顾假(和公休假)可使父母得到享有薪金/工资补贴的休假,以便能有更多的时间与其子女在一起。

238. 此外,还有一些提供婚姻咨询服务的计划,而且许多地方当局还在社会服务领域开办家庭住房和家庭问题讨论会等,为处于危机中的家庭提供咨询、指导等。

239. 父母可利用下述一些设施:

照顾所有儿童的日托设施。日托设施是一种照管儿童的安排,但同时也是地方当局为儿童和成年人提供的一般预防性设施。日托所的目的是以社交、民主和创建性的方式辅助儿童成长发展;

为约10岁至16(18)岁少年儿童开办的课后中心和俱乐部。

一般家庭津贴

240. 有子女家庭的津贴付给所有18岁以下的。这一津贴不包括在收入内,支付的数额随有关子女的年龄而有不同。2001年每个儿童的津贴数额如下:0-2岁儿童每年为12,010丹麦克朗;3-6岁儿童每年为11,000丹麦克朗,7-17岁儿童为每年8,600丹麦克朗。

育儿假

241. 母亲有权在预产日前休四个星期的孕假,并在婴儿出生后休14周的产假,其中头二周是规定的必休假期。父亲有权休多达两周的陪产假,但必须在婴儿出生后的14周内或婴儿出院返回父母家中之日起14周内使用这一陪产假。在14周的产假之后,母亲或父亲有权请多达32周的育儿假(父母可自行决定他们各自将请几周时间的假期)。

242. 关于领养,在领养子女住进养父母家庭之后,可请长达48周的假期。父母双方可自行决定他们之间将如何分开使用这些假期。在领养子女进入家庭后的前14周内,双方可同时请两个星期的假期(育儿假)。

243. 工薪人员因孕假或产假或领养假未上班工作,可从缺勤即日起,领取由居住地政府发放的津贴。

产妇津贴

244. 怀孕妇女如果在其产假期间不享有全薪,则有权从其医生预计婴儿将在四周后出生之日起领取津贴。同时,母亲也有权在婴儿预产日前四周休假并领取(与病假津贴相等的)津贴,只要:

她怀孕的性质使得她必须在怀孕期间停止工作在家休息;

她的职业性质会对其未出生婴儿产生风险;

母亲所从事的工作不容许怀孕期间任何时候上班。

245. 怀孕妇女为了产前检查请假不上班,有权领取缺勤津贴。这项津贴由雇主支付。

246. 父母有权在子女出生后,享有总共48周的产假津贴,父母可分摊这一假期。在前14周内,通常只有母亲可领取津贴。父母可自行决定他们之间如何分摊剩余32周可领取产假津贴(育儿假)的假期。父母中只有一方可领取津贴。父亲有权在前14周期间休两周的育儿假。

子女补贴

247. 对某些18岁以下的子女可发放不同类别的津贴。所有子女补贴的领取权都基于如下条件,即未婚或不是靠国家供资抚养的子女。此外,子女或父母双方之一必须是丹麦国民,如果父母均不是丹麦国民,则必须在上一年居住在丹麦(如领取特别子女津贴,则必须在前三年居住在丹麦)。这些津贴是:

一般子女津贴,发放给单身父母和双方均为《社会养恤金法》规定的养恤金领取者的父母。截至2001年1月1日,每个子女的年度津贴是3,812丹麦克朗;

额外子女津贴,作为一般子女津贴的补充津贴,发放给单身父母。截至2001年1月1日,该津贴是每年3,876丹麦克朗,不论子女人数是多少;

特别子女津贴,发放给那些丧失父母中的一方,或父母双亡,或无法确定父亲身份的子女。此外,如果父母一方或双方均为《社会养恤金法》规定的或其他情况下的养恤金领取者,子女也有资格领取特别津贴。截至2001年1月1日,特别子女津贴是每个子女每年9,720丹麦克朗。但是,孤儿的特别津贴数额加倍;

多胎子女津贴,发放给一胎以上的多胞胎子女,直至他们年满7岁为止。截至2001年1月1日,这项津贴为每个子女每年6,272丹麦克朗。

领养津贴,发放给领养外国子女者,只要是通过得到承认的领养机构领养的子女即可。截至2001年1月1日,这项津贴数额为36,154丹麦克朗,并按一次总额付讫,以支付领养手续所需的某些费用。

一般条件

248. 一般家庭津贴、特别子女津贴和多胞胎子女津贴都是不必申请自动支付的津贴,但领取一般子女和额外子女津贴和领养津贴则必需提出申请。通常由子女的母亲或子女的监护人领取津贴。如果认为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则可直接支付给子女本人。

249. 一般家庭和子女津贴按例只在丹麦境内支付,但根据欧洲共同体的《社会保险条例》和一些双边社会保险协议,可不必遵循有关丹麦国籍、长期居住和交纳税款的规定。

准则第37 (c)段:为补救家庭保护方面的缺点采取的措施

250. 在就丹麦政府提交的第三次定期报告所作的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所提交的关于丹麦国内青年人自杀率相对较高的情况资料。在这方面,还可提供以下补充资料。在15至24岁的丹麦人当中,自杀率一般为每100,000名男性中有12至16人,每100,000名女性中有2至6人。总的趋势是,自杀率在1980年代初达到了高峰,在80年代和90年代逐步下降。目前只有1997年以前的年度统计数字。

251. 关于15至24岁的男性,其自杀率在1980年代初达到高峰:在1981年和1982年,每100,000人中就分别有17.1和21.1人自杀。自杀率从1981年开始下降,到1990年代,男性自杀率已降低到每100,000人中有12至13人(15至24岁)。

252. 在15至24岁的女性当中,自杀率有同样的趋势。1980年,这一年龄组的女性自杀率达到高峰,每100,000人中有7.7人。从1980年开始,这一趋势开始下降,尽管有几年中这一自杀率突然显示出无规律地直线上升趋势,即在1985年和1987年,15至24岁的女性自杀率分别上升至8.1和8.3。1987年至1996年期间,这一年龄组的女性自杀率稳步下降,达到每100,000人中“只有”1.2人的最低水平。1997年,女性自杀率又反常地上升,增加到每100,000人中有5.8人,对这一现象的评价必须结合考虑1996年至1997年的绝对自杀数字从“只有”8人增加到了17人。不过,这一年度的数字浮动并不构成一种趋势。

253. 1998年,丹麦政府提出一项防止自杀企图和自杀现象的行动计划提案,列出了若干目标领域。现已设立了一个咨商小组,这是根据该行动计划所载建议采取的行动。政府为此目的划拨了专款,在1999年至2003年(包括在内)期间每年拨款1,000万丹麦克朗。

254. 在直接或间接以青年人为目标的倡议中,可以提及的是:

建立一种“示范模式”,以拟订在预防自杀倡议方面可行的办法,以及具体落实的方式,供地方政府和州政府使用;

建立与相关援助提议连接的主页;

举办以发展研究人员与该领域工作人员之间网络联系为目标的科学研究人员讨论会;

为示范项目提供支助;

捐赠业务赠款,以帮助非政府组织所开展的活动。

准则第38段:产妇保护

255. 请参见丹麦政府提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第十五次定期报告(CERD/ C/408/Add.1)。

256. 另请参见丹麦政府提交的关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执行情况的第五次定期报告(CEDAW/C/DEN/5/Add.1)。

准则第39(a)段:有报酬就业的年龄限制

257. 儿童须年满15岁并且没有强制性上学义务者,才可从事有报酬的工作,但《工作环境法》允许年满13岁的儿童在某些有限情况下从事强度较低的工作。

准则第39(b)段:从事有酬工作的儿童

258. 在丹麦从事有酬工作的所有儿童中,至少有90%是一边读书,一边利用业余时间打工挣钱。只有极少数青少年以学徒身份从事普通工作。关于童工的就业分布和劳动强度情况,请参见丹麦政府提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第三次定期报告第6节和第6(c)节(E/1994/104/Add.15),其中详细回答了这一问题。

准则第39(c)段:儿童在其家庭中从事工作

259. 目前没有关于在其家庭中从事工作的儿童的统计资料。

准则第39(d)段:保护儿童在工作场所的权利

260. 关于儿童工作的工作环境立法适用于所有人,不管其社会经济或文化背景如何。从儿童的工作环境总体来看,丹麦企业切实遵循了有关规则。

准则第39(e)段:告诉儿童他们所拥有的劳动权利

261. 工作环境立法不包括关于向特别易受害或残疾雇员提供其应享权利信息的任何特别规定。但是,有关工作业绩的指令载有某些相关规定,依照这些规定,雇主在考核业绩时,必须考虑到雇员的年龄、知识水平、工作能力和其他条件。此外,雇主必须确保每一雇员都要接受充分和适当的培训和指示,确保以无危害方式完成工作。除此之外,雇主还必须向雇员提供有关信息,说明可能与其工作有关的事故和疾病危险。

准则第39(f)段:可能存在的困难或缺点

262. 一般来说,丹麦儿童的工作环境可以说是不错的,特别可以说明这一情况的是,通报的工伤事故数目很低,同样,重大事故和中毒事件也鲜有发生。

准则第40段:国家立法方面的重大变化或这方面的法院裁决

263. 自1999年以来,丹麦未就与儿童有关的工作环境立法作过任何重大修正。在行政管理方面,国家工作环境管理局对商店、售货亭、服务站等地方实施了一些监管措施,以期对儿童做晚班和夜班工作加以限制。

264. 此外,请参见对上述问题的答复。

工伤事故

265. 以下三个表载列有关1993年至2000年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数目。三个表分别列出有关丹麦通报的工伤事故的统计数字(按伤害轻重的实际数字以及每10,000名雇员的比例分列)和有关通报的职业病的统计数字(按主要诊断类别(癌症、精神病、皮肤病等)分列)。另外,为比较之目的,还列出所涉年份就业者人数表。

表 7 . 1993-2000 年按伤害类别 (3 类 ) 和事故年份分列的 通报的工伤事故数目

伤害类别

事故年份

1993年

1994年

1995年

1996年

1997年

1998年

1999年

2000年

致命伤害

其他严重伤害

其他伤害

总 计

63

4,877

39,990

44,930

76

5,174

43,144

48,394

86

5,362

45,014

50,462

75

5,537

45,804

51,416

82

5,485

45,571

51,138

80

5,553

44,414

50,047

69

5,539

44,077

49,685

64

4,991

39,791

44,846

资料来源 :国家工作环境管理局

表 8 . 按伤害类别 ( 严重程度 ) 和事故年份分列的每 10,000 名雇员中 每年通报的工伤事故数目

伤害类别

登 记 年 份

1993年

1994年

1995年

1996年

1997年

1998年

1999年

2000年

致命伤害

其他严重伤害

其他伤害

总计

0.24

19.00

153.00

172.00

0.29

20.00

167.00

187.00

0.33

20.00

172.00

193.00

0.28

21.00

173.00

194.00

0.31

21.00

171.00

192.00

0.30

21.00

165.00

185.00

0.25

20.00

161.00

182.00

0.23

18.00

144.00

163.00

资料来源 :国家工作环境管理局和丹麦统计 ( 安全和卫生数据 / mbn, 2001 年 5 月 31 日 ) 。

表 9 . 1993-2000 年按主要诊断类别 (10 类 ) 和通报年份 分列的通报的职业病数目

主要诊断类别(10类)

通报年份

1993年

1994年

1995年

1996年

1997年

1998年

1999年

2000年

01 癌症

02 精神病

03中枢神经系统损伤

04 听力损伤

05 非过敏性呼吸系统疾病

06 过敏性呼吸系统疾病

07 皮肤病

08 运动系统疾病

09 无法确诊的疾病

10 其他疾病

总计

223

562

488

2,541

691

416

1,860

7,267

753

855

15,656

215

804

430

2,477

613

448

1,660

7,277

864

848

15,636

182

809

385

2,085

584

446

1,686

7,044

1,011

754

14,986

171

711

342

2,735

511

418

1,668

7,513

1,000

690

15,759

209

679

275

2,357

548

391

1,566

8,027

946

883

15,820

203

644

234

2,025

454

381

1,544

7,365

978

628

14,456

189

688

201

1,724

370

343

1,344

6,375

830

571

12,635

201

778

193

1,446

397

344

1,367

6,478

1,020

633

12,857

资料来源:国家工作环境管理局(安全和卫生数据/mbn, 2001年5月31日)

表 10 . 按年份分列的就业者人数

年 份

1993年

1994年

1995年

1996年

1997年

1998年

1999年

2000年

2,609,859

2,584,866

2,617,096

2,648,808

2,669,658

2,699,314

2,742,240

2,759,308

资料来源 :丹麦统计,基于登记册的劳动力调查

准则第41段:国际援助

266. 丹麦不接受国际援助。

第十一条 享有适当生活水准的权利

准则第42(a)段:目前的生活水准

267. 2000年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为243,157丹麦克朗。

表 11 . 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年平均实际增长率 ( 百分率 )

1995年

1996年

1997年

1998年

1999年

2000年

2.8

2.4

2.7

2.9

2.9

2.2

268. 2000年人均平均消费为117,684丹麦克朗。

表 12 . 人均私人消费年平均实际增长率 ( 百分率 )

1995年

1996年

1997年

1998年

1999年

2000年

0.8

1.8

2.4

3.2

0.2

-0.5

269. 1990至1999年期间税前家庭收入总额增长了45%,税后增长了44%。

表 13 . 1990 年、 1994 年和 1999 年的家庭收入情况

税前

税后

1990年

1994年

1999年

1990年

1994年

1999年

1,000丹麦克朗

家庭收入

201.2

237.9

292.2

127.9

150.1

184.5

占家庭收入总额的百分比

1 十分位值

1.1

1.3

1.7

1.4

1.5

1.8

2 十分位值

3.4

3.9

3.8

4.7

4.5

4.4

3 十分位值

4.6

4.9

4.6

5.8

5.6

5.4

4 十分位值

6.0

6.0

5.8

6.9

6.7

6.5

5 十分位值

7.5

7.3

7.1

8.0

7.8

7.6

6 十分位值

9.1

8.9

8.7

9.4

9.2

9.1

7 十分位值

11.3

11.1

10.9

11.5

11.4

11.2

8 十分位值

14.1

13.8

13.7

14.0

13.9

13.7

9 十分位值

17.1

16.8

16.7

16.3

16.3

16.2

10 十分位值

25.7

25.8

27.0

22.0

23.0

24.1

270. 家庭收入分配方面没有任何重大变化。按等值 可支配家庭收入计算,1994年和1999年的基尼系数 分别为19和20。如前所述,1990年至1999年期间的税后平均家庭收入增长了44%。

表14. 1990年、1994年和1999年的夫妇和单身收入情况

1990年

1994年

1999年

1994年

1999年

1,000丹麦克朗

指数(1990=100)

夫妇

184.4

220.5

269.9

120

146

无子女

168.4

203.1

249.3

121

148

有子女

206.3

245.9

300.5

119

146

单身

87.0

99.9

119.9

115

138

无子女

84.0

96.6

116.3

115

138

有子女

115.0

131.9

155.6

115

135

所有家庭

127.9

150.1

184.5

117

144

无子女

108.9

128.4

158.4

118

145

有子女

189.9

224.7

274.1

118

144

271. 夫妇收入增长率高于单身收入增长率。有子女家庭的家庭收入增长情况几乎与无子女家庭收入增长情况相同。

表15. 1990年、1994年和1999年的个人收入情况

1990年

1994年

1999年

1994年

1999年

年龄

1,000丹麦克朗

指数(1990=100)

15-19岁

29.4

30.6

34.0

104

116

20-24岁

112.4

115.2

128.2

102

114

25-29岁

154.9

167.8

189.3

108

122

30-34岁

177.1

196.3

231.1

111

130

35-39岁

188.6

211.9

248.9

112

132

40-44岁

198.0

221.4

259.8

112

131

45-49岁

197.1

226.5

262.4

115

133

50-54岁

180.5

215.5

259.2

119

144

55-59岁

159.6

191.2

237.9

120

149

60-64岁

132.9

154.9

187.0

117

141

65-69岁

102.5

124.6

143.5

122

140

70-74岁

85.2

111.0

127.4

130

150

74岁以上

69.7

100.0

118.0

143

169

所有人

140.5

163.6

195.4

116

139

272. 1990年至1999年期间个人收入增长率为39%。老年群体个人收入增长率高于青年群体。

表16. 按性别分列的平均个人收入

1990年

1994年

1999年

1994年

1999年

1,000丹麦克朗

指数(1990=100)

男子

171.3

194.6

231.9

114

135

妇女

111.0

133.9

160.4

121

144

所有人

140.5

163.6

195.4

116

139

273. 妇女的个人收入低于男子,但她们的个人收入增长率高于男子。

表17. 收入补贴计划领取者人数

1990年

1994年

1999年

领取者(千人)

2,151

2,272

2,214

性别

占领取者%

妇女

54.5

54.4

55.3

男子

45.5

45.6

44.7

年龄

18-24岁

10.9

10.0

6.4

25-39岁

22.8

24.0

23.8

40-59岁

20.2

22.1

24.0

60-66岁

11.0

10.4

11.7

67岁以上

35.1

33.5

34.1

主要补贴

临时性

48.1

49.8

45.8

长期性

51.9

50.2

54.2

274. 收入补贴计划的领取者人数较为固定。在收入补贴计划下领取收入补贴的妇女多于男子。在收入补贴计划下领取收入补贴的青年人人数已有所减少。其中,越来越多的领取者为长期性补贴领取者。这主要是因为领取提前退休金的人员数目在逐步增加。

准则第42(c)段:贫困

275. 丹麦并无官方的贫困线。将50%的可支配收入中值划为贫困线时,有3.1%的丹麦人口在1998年其可支配收入在贫困线以下。1994年这类人口占3.4%。低收入群体的流动性很大。每年约有60%的人不再列入这一群体。

指导准则第42(d)段:物质生活质量指数

276. 丹麦并无官方的物质生活质量指数。

表18. 按性别分列的估计寿命

妇女

男子

1989-1990年

1999-2000年

1989-1990年

1999-2000年

0 岁

77.7

79.0

72.0

74.3

10岁

68.4

69.4

62.8

64.8

20岁

58.6

59.5

53.1

55.1

30岁

48.8

49.7

43.6

45.5

40岁

39.2

40.0

34.3

36.0

50岁

30.0

30.7

25.4

27.0

60岁

21.7

22.0

17.5

18.7

70岁

14.3

14.6

11.1

11.8

80岁

8.1

8.5

6.4

6.7

90岁

3.9

4.2

3.4

3.4

277. 过去十年来平均估计寿命大约提高了2年。妇女平均估计寿命高于男子,但在过去十年里,男子的估计寿命提高幅度大于妇女,因此估计寿命差别缩小了一年。

准则第43段:享有足够粮食的权利

278. 在丹麦,全国各地所有群体均享有足够的粮食。因此,今天的丹麦已不存在粮食安全的问题。目前,丹麦粮食政策方面的主要问题是,确保高水平的粮食安全,并鼓励人民以健康和多样化方式消费粮食。

准则第44段:享有适当住房的权利

住房情况

279. 丹麦的住房水准很高。以下事实可以说明这一点:

住房数量很多。530万人口拥有250万套住房,每套住房的居住人数平均为2.1人。

住房面积较大,平均每套为109平方米,人均约51平方米。这一人均住房面积在欧洲联盟中也属于最高之列。

住房的质量优良。举例来说,98%的住房配备有盥洗间,94%的住房有浴室,98%的住房装有中央取暖设施。

住宅建筑在所有权、面积大小、装备和价格等方面形式多样。因此,几乎所有人口和年龄组都有可能找到符合他们需要的住房。

住房供应是相对较新的事务。所有住房中几乎有半数是1960年后建造的。只有大约三分之一的住房是二战前盖的。

280. 住房水准高,反映了三种基本情况:

住房历来是人们高度优先考虑的问题;目前住房支出约占平均消费的四分之一。

由于对住房的需求很高,丹麦的建筑部门逐渐拥有多方面的实力。

住房市场受到公共条例的严格管理,其目标是要确保全体人口享有高质量的住房。

表19. 2001年住房总量――主要数字

以千为单位

%

住房总数

2,509

100.0

住房类别:

农户住房

131

5.2

一户(独立式)

1,027

40.9

一户(不分开或半独立式)

321

12.8

多户

974

38.8

其他

55

2.2

建造时期:

1900年以前

257

10.3

1900-1939年

639

25.5

1949-1959年

385

15.4

1960-1979年

829

33.0

1980年至今

398

15.9

占有权种类:

业主居住

1,283

51.1

租住

1,123

44.8

无人居住或不详

103

4.1

住户家庭,总计

2,398

100.0

其中:

有子女

644

26.9

单身

973

40.6

– 有子女

100

4.2

夫妇

1,312

54.7

– 有子女

510

21.3

其他

113

4.7

281. 下面是有关各种住宅类别的说明。

自有住房

282. 自有住房总计有130万套,占全部住房总量的一半,居住者占人口的62%。

283. 自有住房有三分之二是独立式房屋。平均面积为136平方米,典型的独立式房屋占地面积为800平方米。只有9%的自有住房是自存公寓。自有住房有四分之三是夫妇居住。此外,有子女家庭在自有住房部门中占有比例很大,占有子女家庭总数的三分之二。

出租住房和合作住房

284各种形式的出租住房(包括合作住房)有110万套,相当于住房总量的45%,其中大部分是私人出租住房和公共住房。

285. 出租住房主要是用于确保有充足的住房选择,以满足人口各个群体的住房需要。

286. 出租住房一律为多户式住房,尽管老建筑物主要提供多层住房,但是在过去几十年中,“密集矮楼”建筑物已日益普及。

287. 与自有住房不同的是,出租住房主要解决单身的住房问题,这部分人占出租住房部门住户的三分之二。

288. 本报告未说明2001年住房总量其余4.1%住房的情况,因为在作调查时没有人以此种建筑物住客身份进行登记,要么是因为住客刚搬家,要么是因为住所是闲置的或是第二个住所。每年过户交易的住房约为住房总量的10%。

289. 下面对各类出租住房作一简要描述。

私人出租住房

290. 与住房总量中其他住房相比较,私人出租住房(448,000套)相对比较陈旧。其中大约60%的建筑物是1940年以前建造的,特别是在住房总量这一部门中,对房屋的翻新整修和城市重建已越来越有必要。

291. 对私人出租住房的房租作出规定的有两项法律,即《房租法》和《房租管制法》。一般说来,房租的确定受法律的约束,因而它并不反映市场情况。

公共住房

292. 公共住房有487,000套,相当于住房总量的19%,大部分较新,只有5%是1940年以前建造的。

293. 住房是由公共(非营利)住房协会(共有700家协会)来建造,但必须获得其所在地区地方当局的批准。由于这一部门享有国家补贴,协会本身也要接受地方当局的审查。

294. 公共住房部门负责解决一系列社会福利问题,这些问题仅靠市场力量来解决,不可能达到政府政策所要求的程度。

295. 公共住房部门的特点是有租户的广泛参与(或在丹麦人们所说的“租户民主”)。住房协会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是由租户选出的,各个单位拥有较大程度的自主权。

296. 租金的确定应保证个别单位的收支平衡。

297. 公共住房分为三类:家庭住房、老年人住房和青年住房。

家庭住房

298. 公共住房大部分用来提供家庭住房。不过,家庭住房并不专为特定人口群体提供。与其他大多数国家的情况不同的是,丹麦对得到公共家庭住房的资格并没有规定收入限额。不过,有子女家庭可优先得到面积较大的住房,同样,地方当局也有权将四套空闲公寓中的一套用于解决紧迫的社会福利情况。

老年人住房

299. 大多数老年人住在普通住房,通过地方当局提供的照顾服务,他们能够按照其需要和在有需要时获得照顾和援助。

300. 大约有35,000套住房享受政府补贴,专门提供给老年人和残疾者居住。这类住房大多数是在1987年《老年人住房法》颁布之后建造的。为老年人提供的公共住房总量,实现了有关老年人住房政策的一个主要目标,因为它使老年人在其有能力的时候,仍然可以生活在自己的家中。

301. 老年人住房通常是由新的建设项目建造的,或者是住宅房地产或前商业房地产改建的。这类住房必须配套齐全,拥有自己的厨房/小厨房、浴室和盥洗室。法律还规定,每套住房应提供24小时紧急求助呼叫计划,并且住房的配置和固定装置以及出入条件应特别适于满足老年人和残疾者、包括轮椅使用人的需要。

302. 其余的老年人住房包括:传统的老年人之家中30,000个位子、4,000套福利住房和3,000套准公共住房。

青年住房

303. 约有25,000公共住房单元为青年人提供住房。青年住房总量中约有55,000套住所,其中34,000套是在学校公寓内。青年住房的目标群体主要是正在受教育的青年人和有特殊需要的青年人,譬如,因种种社会问题而产生的特殊需要。

合作住房

304. 大约163,000套合作住房是介于自有住房和出租住房之间的一种住房形式。作为合作住房协会的成员,并不是就可以购买住房,而是可以参股方式持有协会的总资产,即所说的房产。成员购买了股份,即拥有一套公寓的使用权。

305. 合作住房的形式有两种。首先,是新建的有政府补贴的专用住房,其中大约有45,000套住房是自1982年以来利用国家补贴建造的。其次,是老年人住房部门中的合作住房,这部分住房通过法律保障的优先购买权产生的,按照法律规定,私人出租房产上市出售时,房客可以购买其住房的股份。这一形式的合作住房没有政府补贴。

指导准则第44(b)段:为脆弱群体提供住房

306. 丹麦法律和《宪法》并未确认住房权。但是,依照国家有关住房问题的法律,市政当局必须确保老年人和残疾者有充足的住房供应,他们对此类住房有特殊需要。

无家可归的个人和家庭数目

307. 据社会事务部估计,无家可归者人数约在4 000至5 000人之间。社会立法规定,所有市政当局均应为无家可归者提供适当住房。必要的话,也可在庇护所或收容中心为此类人员提供一个住处。

308. 某些类别的人因各种原因自己无法获得住房。有些人很可能在满足其适当住房需要方面的困难要大于大多数其他家庭。因此,就住房领域中处于弱势的群体类别而言,国与国之间、各国国内和每一时期都会有很大差异。

309. 不过,有些人无法获得适当住房或在这一特定情况处于弱势境地的可能性很可能比其他人更大。这类人包括吸毒者、精神病病人、被虐待者、难民/移民/国内流离失所者、身体伤残者、机构(孤儿院、监狱或精神病院)放出的人、失业或低工资的人、老年人、罗姆人、单亲家庭、青年人,等等。3

310. 无家可归是大多数或所有国家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人们在描述无家可归问题时,所用的定义有多种。一般来说,在街头生活或住在临时庇护所的那些个人或家庭,无论是非法居住或由国家或慈善机构提供住所,在欧洲委员会所有国家中均被视为“无家可归者”。

目前无充分住房的个人和家庭数目

311. 1999年,有4 348户家庭的住房过于拥挤,过于拥挤的定义是每间卧室住有两人以上。

目前被归类为居住在“非法”定居点或住房中的人数

312. 依照丹麦森林和自然管理局的统计,目前有400户家庭非法住在周末小屋中。

被驱逐的房客人数

313. 居住在非营利性住房和私人出租住房的房客同样受到免于被驱逐保护,不得强迫迁离。原则上,这两类房客在保持租赁权利方面均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丹麦没有关于被驱逐者的统一记录。在丹麦,房客基本上都享有租用保障,只要他们遵守租赁条件。

314. 租赁条件又受《房租法》的管制。该法规定,住房协会或出租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终止租赁,例如,如果房客侵犯了出租人的产权,或者如果房客有喧闹行为、暴力行为或威胁采取暴力行为。如房客与住房协会或出租人之间发生争执,房客可将诉状提交居民控诉委员会或房租法院审理。

住房费用超过政府规定的可承担得起限度者的人数

315. 丹麦政府没有规定可承担得起的限度。大部分出租住房受《房租法》规定的房租条例的制约。因此,如果对出租人确定的任何租金有争议,可将争议提交房租法院审理。房租法院可行使降低房租的权利,如果它认为适当的话。房租与该地区按社会住房平方英尺租金计算的平均房租水平保持一致,但依房屋质量的不同而有差异。此外,所有房客,根据其收入、房租和家庭人员构成的不同情况,均可合法享有个人住房津贴法律所规定的住房津贴。在丹麦,领取个人住房津贴的家庭约有500 000户,相当于居住在出租住房的家庭总数的一半。

列入住房等待名单的人数

316. 丹麦没有关于非营利性住房等待名单上的人数的统一记录。只有非营利性住房协会保存有记录。

317. 丹麦没有关于每个非营利性或私人住房协会的住房等待时间方面的统一记录。等待时间取决于地点和价格等各种因素,因此差异很大。如果是紧俏的住房,等待名单就很长,而在某些有问题要解决的房地产,相对就容易分配到住房。不过,一般来说,闲置住房数量极少,因此,等待时间一般较长,少则三个月,多则几年。所有房客,如符合某些条件,均有权在住房协会内部进行住房交易,以其现有住房换取另一套私人住房或非营利性住房,或者列入优先等待名单,在普通等待名单之前换取住房协会的另一套住房。2000年2月1日,空闲的非营利性住房单元只有243套,相当于非营利性住房总量的0.05%。其中70%以上的住房空闲时间为半个月至两个半月不等。

拥有不同类住房使用权的人数

表20. 2000年拥有不同类住房使用权的人和家庭数目

人(按千计算)

家庭(按千计算)

自有住房

3,234

1,272

合作住房

265

156

私人出租住房

747

440

非营利性住房

901

473

政府住房

55

34

其他a

86

40

总计

5,288

2,415

资料来源:丹麦统计。

a包括机构住户、周末小屋等。

准则第44(c)段:影响住房权利的国家法律

规定住房权利内容定义的法律

318. 丹麦没有就住房权利作出规定的法律,但《房租法》和《住房条例法》可以说对实现住房权有影响。

319. 依照社会法律,市政当局应为无家可归者提供适当住房,但不一定是提供公寓住宅,并且在没有其他住房可以提供的情况下,市政当局也可以为其在庇护所和收容中心提供住处。收容中心和庇护所有多种不同形式,地方当局还可以在机构暂时收留。

320. 根据《融合法》,对于所有刚抵达丹麦的难民,必须在三个月之内为其提供永久性住房。为促进难民融入丹麦社会,在全国各地为难民提供住房。

321. 住房分配是按照一项计划进行的,基本做法是,决定个别市政当局将为多少难民提供住房的配额,必须商定并确定下来。根据这项计划,全国所有市政当局都必须帮助难民获得住房。

322. 关于这一点要指出的是,《丹麦融合法》关于住房的规则仅适用于获得丹麦居住许可证的难民。其他外侨,譬如因家庭团聚而获得居住许可证的人,不属住房规则所列范围。

323. 一旦为难民颁发了居住许可证,丹麦移民局就必须根据商定或确定的配额,决定将由哪个市政当局为该难民提供住房。在作出此种决定时,丹麦移民局必须特别考虑到难民的个人情况、有关市政当局的一般状况,以及该市接收难民的配额。这就意味着作决定时,必须就每个各案作出具体和个别评估,评估中必须考虑到上述所有相关的标准。

324. 在作住房决定时所要考虑的个人境况,可以是难民对特别治疗的需要(譬如酷刑受害者)、训练和教育机会和家庭联系。此外,对难民的语言和文化背景也必须给予重视。为了尽可能创造有利于建立联系网络的最佳条件,政府必须努力在与难民原有语言和文化背景相关的地区为其提供住房。。

325. 此外,丹麦移民局还必须考虑到有关市的大小规模和人口构成,以及劳动力市场和教育状况。另外,也可以考虑市政当局是否为难民提供相关的待遇或制度。

326. 在丹麦移民局已决定将为难民提供住房的市政当局之后,难民也可能会又选择迁往另一市辖区。但是,如果难民正在参与一项融入方案,基本做法是,考虑到方案的连续性,该难民必须留在已为他或她安置了住房的辖区内。如果难民打算迁往另一市政辖区,并因此而中断融入方案,这可能会影响到该难民领取融入津贴的机会。因此,只有在难民打算迁居的市辖区的地方委员会同意接管融入方案工作,使该难民的融入方案在另一市辖区连续执行,该难民才有可能迁居。如果迁居对该难民的融合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或者个人具体情况适宜迁居,则地方委员会必须接管该难民的融入方案工作。对难民具有极其重要意义的情况可以是就业机会或上学。亲属患病或配偶在融合、工作、训练或教育方面的种种机会,也是地方委员会在接管融入方案工作时所要考虑的个人情况。

327. 如果难民在接收地方委员会并未同意接管其融入方案工作的情况下迁居,则可将其融入津贴数额减少或予以停发。关于这一点,具有决定意义的是,融入津贴是融入援助总计划的一部分。因此,领取津贴的一个条件就是要遵守法定要求。此外,在明确决定减少津贴数额时,地方委员会必须考虑到难民迁居的原因,以及难民继续领取津贴的需要。

关于住房、无家可归者、市自治机关等方面的立法

328. 丹麦有两项有关私人出租住房的法律,即《房租法》和《住房条例法》,具体说明如下。

《房租法》

329. 《房租法》确立的规则对一切私人出租的住房或公寓都有效,只有在租赁受其他条例所载某些规则的限制时才有其局限性。

《住房条例法》

330. 本法取代或补充《房租法》中所列的具体规则。它尤其针对的是大型城市地区,那里有许多出租的住房单位,并曾出现过住房短缺期。地方当局可能会决定在该地区执行《住房条例法》。《住房条例法》赋予了地方当局司法管辖权,以保证依照当地情况最佳地利用现有住房单位。

331. 此外,市政当局还有权调配使用非营利房产中高达25%的住房,用以解决该地区的住房社会任务。如需更大范围的调配住房,需要征得住房协会的同意。市政当局依照社会标准和需要来分配这些住房。

332. 另一方面,丹麦就老年人和残疾者非营利住房和青年住房的住房资格作出了规定。在有的情况下,对单身父母/有子女家庭可优先照顾,给予家庭非营利住房中的大套单元,在有的情况下则优先考虑老年人和残疾者。关于老年人专用的非营利住房,市政当局调配所有这类住房。

333. 最后一点是,2000年6月,社会事务部和住房城市事务部实施了一项国家方案,对防止发生无家可归问题的工作从资金上给予了支持,其次,作为试行办法,也对安置无家可归者和其他弱势群体的其他住房提供了财政支持。

关于房客权利的立法

334. 房主和房客之间关系的基础是相互协议。《房租法》载有一系列不可违背的做法,以免出现不利于房客的做法。租赁协议必须在《房租法》的框架内制定。原则上,《房租法》认为房产主不可终止租赁协议,只要房客满足了租赁条件。通常,房租不得超过所在地段同等规模和同样质量的住房所能达到的租金水平。

335. 《住房条例法》规定了确定固定租金房租所采用的方法,包括确立房产主的收益的方法。该法还载列了有关通知的规定,即提租和有关房产主有义务将一固定数额的租金用于房屋外部修缮的事项必须通知房客。

336. 丹麦《个人住房补贴法》用以指导对住房费用支出的连续援助。个人住房补贴的目的在于确保低收入家庭能够获得合理而适当的住房。该法规定了计算合法的个人住房补贴的客观规则。房客、房产主和私人住房合作社成员均可享有房租津贴。房客的房租津贴以补贴形式发放。房产主的房租津贴以房产贷款形式支付。私人住房合作社和类似业主机构成员的房租津贴,40%作为补贴发放,,60%作为贷款提供。

337. 计算的依据是家庭的总收入、住房支出、住房规模大小和家庭人员构成,包括家庭成员人数、子女人数和家庭成员的退休情况。领取者必须在丹麦拥有永久性住处,全年居住在丹麦的一所住处,方可享有个人住房补贴。

338. 支付现代的非营利性(享受补贴的)住房(1964年4月1日以后开始使用)和老年人补贴住房的租赁押金,还可获得国家的贷款。低收入家庭可享受此种贷款,按照定义,这类家庭的年收入不超过领取老年养恤金的一对夫妇的养恤金总额的5%。对于有子女的家庭,每个子女享受此类贷款的收入限额每个子女可提高25,000丹麦克朗。

339. 养恤金领取者和非养恤金领取者均可获得租赁押金贷款。租赁押金贷款没有利息,偿还期为五年,届时还可十年偿还。房客搬出住房时,必须偿还贷款。地方当局也可向较高收入住户提供贷款或给予贷款担保。如果是难民,在他们获得居住许可证前三年期间,租赁私人出租房产也可获得押金贷款等援助。

关于建筑法规的立法

340. 建筑法律包括一部《建筑法》和两项建筑条例,即1995年的《建筑条例》和1998年的《小住宅建筑条例》,这些法律的宗旨是,确保新建造的住房在格局上尽可能适合更多的住户使用。

341. 1995年《建筑条例》第4章阐述了有关住房格局便于残疾者出入的若干具体规定。例如,关于出入问题,就有一项关于平地出入的规定。凡两层和多层建筑物,都必须至少安装一部电梯。因此,建筑物都要提供出入便利设施,以便确保考虑到残疾者和方位识别能力不足的人的需要。

342. 条例还作出有关规定,确保有人行桥和斜坡路可以使用,并为行走不便者僻出专门道路。人行桥和斜坡路等必须有扶栏安全保护,而且易于抓握和撑扶。另外还就门口和走廊作出规定,要求为行走不便者留出充足的空间。

343. 此外,还有关于盥洗室、浴室和厨房的规定,要求它们在格局上适于残疾者使用。条例不仅就建筑物的建造作出规定,而且还涉及到残疾者的停车问题。1995年的《建筑法》第2章明确规定,出入道和车道在建造上必须易于行走不便者和方位识别能力不足的人使用。

344. 通过2001年4月1日对《建筑法》的修改,住房和城市事务部将确保为残疾者提供新的机会。其中一项修正将确保提供和安装辅助器具,例如,在公共会议室安装助听感应项圈,并可平地获取信息和使用信息技术设备、信用卡刷卡机等设施。

在住房部门禁止一切形式歧视的立法

345. 丹麦住房法律并未直接规定保护公民在住房部门不受到歧视。不过,丹麦受若干禁止各种不同形式歧视的国际公约的约束。因此,对租赁协议来说,不得歧视不同种族或少数民族或有社会问题的人,就是一项明确的规定,反之,则违背了丹麦所承诺的国际义务。

禁止任何形式的驱逐的立法

346. 请参见上面关于房客权利的立法一节中提供的资料。

违背实现住房权利的立法

347. 丹麦没有违背实现住房权利的立法。

限制住房或房地产投机的立法

348. 请参见上面关于房客权利的立法一节中提供的关于房租标准的资料。

对那些居住在“不合法”部门中的人给予合法所有权的立法措施

349. 丹麦没有对那些居住在“不合法”部门中的人给予合法所有权的立法。

关于住房和人类住区的环境规划和卫生方面的立法

350. 丹麦起草建筑条例的宗旨是,确保新建造的建筑物符合一定的消防、安全和卫生条件。

351. 《建筑法》第4节规定,《建筑条例》必须就住房在安全、消防和卫生条件方面的工艺和安排作出规定。

352. 根据1995年《建筑条例》和1998年《小住宅建筑条例》,陆续制定了若干有关隔音、热绝、防潮和室内气候的规定,以确保达到令人满意的卫生条件。举例来说,关于室内气候,就明确规定使用的建筑材料必须是释放最少污染物的材料。这样,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建筑物的室内气候将可符合卫生和安全标准。因此,建筑材料不会释放可破坏室内气候条件的气体、蒸汽、粒子或电离辐射,影响到房客或房产主的健康。

准则第44(d)段:为实现住房权利采取的措施

国家为了建造负担得起的住房单位采取的措施

353. 丹麦中央政府的现行住房政策的宗旨是,确保为每个人提供良好和妥善的住房。这一领域的一个重要目标是,开创一个住房种类广泛的房产部门,使所有人口群体都可得到满足其需要的某类住房。

354. 近年来,人们对资源消耗和生态平衡的认识不断提高,住房部门已明确感受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现已将其列为住房政策的头等优先事项。在住房和建筑政策方面,致力实施的一个最重要的领域是,受《城市重建法》规约、由国家补贴的城市重建工作。该法律有三项主要的成份:

规划住房的质量标准并使居民拥有令人满意的户外空间的规定;

包括公共补贴的筹资制度;

各市政府规划和落实城市重建项目的规则。

355. 总之,城市重建战略是从有限地区有重点的工作着手,发展成为广泛的市建工作,而公共补贴的城市重建工作则作为推动这项工作的催化剂和火车头。受到影响的房产主和房客对结果有重大的发言权。根据各市政府修缮按照客观标准被界定为陈旧房产的需要,经济和商业事务部商业和住房管理局将总年度拨款分配给各市政府。根据《城市重建法》,各个市政府负责发起、规划和落实当地一级的城市重建工作。

356. 自1992年以来,丹麦实施了一项实验计划以作为补贴城市重建的辅助措施,它使私人城市重建项目有可能获得补贴。对城市重建工作的投资框架不断扩大,1990年代中期上升到了36亿丹麦克朗,但在过去几年中,投资金额则稳定在20亿丹麦克朗左右。

国家采取的财政措施

357. 2001年丹麦的国家预算是4099,556亿丹麦克朗。其中经济和商业事务部的预算拨款占2.2%,用于执行与住房有关的措施。考虑的主要问题是:建筑立法、建筑条例、城市重建、住房津贴和《房租法》、补贴住房、房产数据协调和研究与信息。

对实现住房权利的国际援助

358. 丹麦不接受国际援助。也请参见上面有关章节,即对关于禁止住房部门一切形式歧视的立法的准则第44(c)段的答复。

为鼓励发展中小型城市中心而采取的措施

359. 经济和商业事务部以多种方式促进农村村庄的发展并为其提供补贴。部分工作通过城市基金来完成,有广大公民参与的地方项目有可能通过该基金获得补贴。该部现已举办过、并还将继续举办村庄问题会议。《城市重建法》使各个市政府可以通过无息、无摊还期贷款为农村建筑物修缮工作提供补贴。

360. 最后提及一点,丹麦刚刚完成了一项有关农村城市重建工作的大型实验项目。其中一些具体项目涉及城镇的振兴、住房和商业条件以及城镇中心的建筑修复工作。

在实施城市重建方案期间采取的迁居措施

361. 在丹麦,实施城市重建项目之前必须首先为受到影响的居民提供新的住所。在项目实施期间,居民总是可得到替代的住房。居民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反对提议的城市重建计划,在这方面必须就公寓住宅、共用场地等问题与居民进行协商。

准则第44(e)段:本报告所述期间在国家政策方面发生的不利于享有适当住房权利的变动

362. 本报告所述期间在国家政策方面没有发生不利于享有适当住房权利的任何变动。

准则第45段:执行第十一条方面的困难和缺点

363. 在执行《公约》第十一条方面没有碰到任何困难或缺点。

准则第46段:国际援助

364. 丹麦不接受国际援助。

第十二条: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

准则第47段:关于丹麦人口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的资料

365. 健康状况是自我评定的健康状况。2000年,被调查的丹麦人中有多达78%的人回答说他们认为他们的个人健康状况“良好”或“很好”。1987年、1991年和1994年进行的调查也显示同样的趋势:78%至80%的被调查者说他们认为自己的健康状况“良好”或“很好”。

366. 乡村和城市之间没有明显的差别。回答说他们的健康状况“良好”或“很好”的男人比女人多约5%。不同教育背景的公民之间有很明显的差别:受正规教育少于10年的丹麦人有60%回答说他们的健康状况“良好”或“很好”,有13年以上正规教育的丹麦人中有86%回答说他们有“好的健康状况”。

367. 五个丹麦人中约有一个报告说他们在四周监测期间内经历了对他们在工作中或休闲时的日常活动有不利影响的情绪问题。更详细的资料可参看丹麦每三年一次提交卫生组织区域办事处(WHO/EURO)的报告。

准则第48段:丹麦国家保健政策

368. 国家采取主动行动在保健领域进行协调和提供咨询意见。一项主要任务是确定国家保健政策的目标。提供保健服务的责任是下放的。为了改善提供保健服务的各级行政部门的协调和效率,各县和地区当局每四年拟订一项保健计划。

369. 在履行卫生组织初级卫生保健方案方面,丹麦政府在1999年5月公布了丹麦政府1999年至2008年公共卫生和健康促进方案。这是一项由9个政府部合作的10年期跨部门方案。

370. 该方案有属于以下三个所谓“视角”下的17个特定目标:风险因素、年龄组和环境。方案还有三个与国家和地方一级进行合作的明确安排有关的结构目标。它强调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健康促进研究并在对保健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的研究院和后研究院培训中更多地引进健康促进概念。

371. 在这些目标下采取的一系列广泛行动首先是对付吸烟、不运动、交通事故、营养和使用毒品。在小学一级的做法首先是把学校当作背景,即包括一项禁止香烟法案,辅以一项改变对香烟与健康的看法的方案。卫生教育也是所有学校计划的正式活动的一个课题。

372. 下列各部参与这一跨部门方案:内政和卫生部、社会事务部、就业部、教育部、经济和商务部、环境部、运输部、文化部、粮食、农业和渔业部。2000年1月,卫生大臣在丹麦议会作了有关该方案的讲话。

准则第49段:用于卫生保健的国产总值百分比

373. 1999年丹麦将其国产总值的8.4%用于卫生保健。1999年用于卫生保健的公共支出占公共支出总额的12.8%。1994年,该项支出是公共支出总额的11.5%,1989年的相应数字是12.7%。1999年用于初级卫生保健的支出占卫生保健公共支出总额的38.0%。1994年,该项支出是卫生保健公共支出总额的37.6%,1989年的相应数字是40.4%。

准则第50(a)段:婴儿死亡率

374. 婴儿死亡率在过去十年内下降了很多。每1,000个活产男婴的死亡数目从1989年的9.15和1994年的6.14降至1999年的4.99,相应的女婴死亡率从6.83和4.73降至3.46。1999年数字是官方估计数。乡村和城市的婴儿死亡率之间没有差别。不过,对1991-1992年出生情况分析显示婴儿死亡率和母亲教育程度之间有明显的相关关系。母亲所受正规教育少于8年的婴儿死亡率比母亲所受正规教育超过13年的婴儿死亡率高2倍。

准则第50(b)段:获得安全供水

375. 在居民获得安全供水方面,应当指出,丹麦供水系统一般来说非常分散,这有利于保护水环境、溪流和湖泊。因此,通过大约3,000个大型公共供水厂和9,000个小型私人供水设施(钻挖抽水井),全体居民都能获得干净的安全饮水。水供应几乎完全依靠地下水(约99%)。城市和乡村在这方面的差别主要在于公共供水厂对私人供水设施的比例。城市的水供应主要来自公共供水厂,乡村则主要是私人挖的井。

准则第50(c)段:使用适当的排泄物处置设施

376. 约有85%丹麦居民能通过与城镇污水系统联接使用适当的排泄物处置设施。其余15%居民通过沉淀池、过滤装置或其他类型的机械/生物处理将污水排到地面。后面这些污水处置方法主要是在乡村地区使用,丹麦城市地区的居民都能使用城市污水系统。

准则第50(d)段:儿童免疫接种

377. 接受白喉、百日咳、破伤风、麻疹、小儿麻痹症和肺结核免疫接种的儿童:免疫接种覆盖面在性别和城乡之间没有差别。预防接种覆盖面一般来说很高,在少数不愿意让其子女接受预防接种的父母中也看不出有特定的社会经济背景。喜欢替代医疗方式和对产生副作用可能性的不同看法是可加以解释的因素。

表21.1994年、1996年、1999年儿童保健预防接种方案的覆盖面(%)

1994

1996

1999

百日咳1(5星期)

96

94

-

百日咳2(9星期/3个月a)

91

86

百日咳3(10个月/12个月a)

89

77

白喉/破伤风/小儿麻痹症1(5个月)

99

98

白喉/破伤风/小儿麻痹症2(6个月)

95

95

白喉/破伤风/小儿麻痹症3(15个月/12个月a)

100

119

白喉/破伤风/百日咳/小儿麻痹症1(3个月)

-

-

96

白喉/破伤风/百日咳/小儿麻痹症2(5个月)

-

-

99

白喉/破伤风/百日咳/小儿麻痹症3(12个月)

-

-

99

流感嗜血杆菌1(5个月/3个月b)

98

95

94

流感嗜血杆菌2(6个月/5个月b)

90

92

97

流感嗜血杆菌3(16个月/15个月a/12个月b)

88

93

95

口服小儿麻痹症疫苗1(2岁)

101

94

94

口服小儿麻痹症疫苗2(3岁)

93

93

90

口服小儿麻痹症疫苗3(4岁)

95

92

88

白喉/破伤风再接种(5岁)

-

87

83

麻疹、流行性腮腺炎、风疹1(15个月)

88

85

92

麻疹、流行性腮腺炎、风疹2(12岁)

78

91

87

a1996 年以前的接种年龄

b997 年以前的接种年龄

准则第50(e)段:估计寿命

378. 丹麦的估计寿命同其他欧盟国家相比在1980年至1995年间增加不大。女人平均估计寿命增加0.7岁,男人增加1.4岁。不过,从1995年开始丹麦人的估计寿命同欧盟平均数相比增加很多。1999年,丹麦女人的估计寿命增加1岁,达到78.8岁。1999年丹麦男人的估计寿命增加1.4岁,达到74.0岁。因此,1995年至1999年的估计寿命增加目前15年期间的增加相比一样或更高。

379. 乡村和城市之间不存在估计寿命方面的差距。差距反而存在于具有不同社会经济特点如生活方式、生活条件、收入和职业的不同城市地区。在1983年至1995年期间对丹麦首都(哥本哈根)15个区的估计寿命进行了全面研究,发现不同区的平均估计寿命有6至7年的差别。预计乡村地区有同样的趋势。

准则第50(f)段:能在一小时旅程内得到普通医疗

380. 估计有99.9%的居民能在一小时行程或旅程内得到受过训练的人员治疗普通疾病和受伤。这些医疗中心经常备有20种基本药物。

准则第50(g)段:怀孕妇女得到受过训练人员的护理

381. 怀孕妇女在怀孕期间能得到受过训练的人员护理的比例约为99.9%,由这类人员接生的比例估计也是99.9%。1996年产妇死亡率为第100,000人中有7.39人。

准则第50(h)段:儿童得到受过训练人员的护理

382. 能得到受过训练的人员护理的儿童比例估计为99.9%

383. 关于第50(f)-(h)段提到的指标,没有按城市/乡村和社会――经济群体分列的统计数字。

准则第51段:各不同群体健康状况的差异

384. 上文概述了丹麦各不同群体在估计寿命、婴儿死亡率和自我评定的健康状况方面的情况。下文将描述至于健康状况的额外重要资料,即一般死亡率和估计无慢性病的年数。调查数据突出了处境不利群体的健康状况比一般人差的事实。

385. 抽烟人数多是死亡率较高因而估计寿命较短的主要原因。妇女抽烟的比例比多数其他欧盟国家要高得多。丹麦的妇女肺癌患者比例是欧洲最高的,比欧盟平均高两倍多。另一主要死亡原因是抽烟、喝酒过量和运动太少等不健康的生活方式引起的心血管病。

386. 肺癌和心血管病死亡率在无技术蓝领工人和住房条件差的失业者中最高。最下层的社会群体特别容易过不健康的生活方式,他们的生活和工作条件也是最不利的。

387. 1987年至1998年期间就死亡率和估计寿命较短进行的全面性全国研究,发现没有受过职业训练的丹麦人死亡率几乎比受过较高等教育的丹麦人高80%。如果不把抽烟、喝酒和不运动等不健康的生活方式考虑在内,没有受过职业训练的丹麦人死亡可能性仍然比受过较高等教育的丹麦人高50%。死亡可能性较高是因为生活条件较不利、工作环境较不健康,尤其是长期失业者的死亡率要高很多。

388. 关于估计无慢性病年数的调查显示了相同的模式,但所提供的信息是职业状况而不是教育状况。在1986年至1991年期间对30岁到64岁丹麦人的生病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妇女经理级雇员――一般是级别高的办公室工作人员――可望在其职业生涯的83%时间内不会有慢性病。受薪女雇员、白领工人、个体经营者和无技术工人都可望在其工作生涯的72至74%时间内不会有慢性病。失业妇女在30岁至64岁之间只有45%时间不会有慢性病。

389. 对男人来说,上述的社会――经济动向更加明显。男性经理级人员可望在其工作生涯的76%时间内不会有慢性病。受薪工人和白领工人的这一数字是72%至74%。技术工人和无技术工人可望在其工作生涯的62%时间内无慢性病,而失业者的这一数字低到39%。因此,有或无慢性病的年数对不同社会――经济群体来说有很大的差异;在每个社会――-经济群体内,妇女身体健康的年数一般比其男性同事长。

准则第51(a)段:国家政策在报告期间内的变动

390. 丹麦政府在1999年开始实行公共卫生和健康促进十年方案,这在上文准则第48段下已经提及。该方案有17个目标,按风险因素、年龄组、结构和促进的健康环境分成几个组。总体目标是提高估计寿命和生活质量以及健康方面的平等。健康方面的不公平主要是由于下列风险因素:抽烟、喝酒过量、饮食不当和不运动。在丹麦,女人大约比男人长寿5年。在丹麦,男女估计寿命最短的是哥本哈根。方案的影响尚未加以评估。

准则第51(b)段:政府为改善脆弱群体的身心健康需要采取的措施

391. 估计寿命、健康生活的年数、身体活动能力、心理活动能力、发病率、死亡率、抽烟、过量喝酒、饮食习惯、运动习惯、体重指数、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教育、年龄和与劳动市场的联系等是政府在决定保健措施时考虑的因素。

准则第51(c)段:政府为扩大现有资源采取的措施

392. 对旨在扩大用于改善脆弱群体身心健康的现有资源的政府方案的评估主要在宏观一级进行。在评估中对上文准则第51(b)段下提到的指标进行了分析。此外,还调查了公众对每一次级方案所含信息的认识。

准则第51(d)段:评估政府保健方案的影响

393. 在编写报告时,评估丹麦政府的卫生和健康促进方案的工作尚未完成。

准则第51(e)段:政府为减少死胎率和婴儿死亡率采取的措施

394. 防止怀孕妇女吸毒、酗酒和发生心理社会问题以减少死胎率和婴儿死亡率方面的方案以及为儿童提供健康成长环境的方案一直在执行。

准则第51(f)-(h)段:政府为治疗流行病采取的措施

395. 政府在实行卫生和健康促进方案的同时,还更加重视预防流行病。流行病、地方性流行病和职业病的治疗由医院和普通医生负责。

准则第51(i)段:政府措施对脆弱群体健康的影响

396. 对丹麦政府的卫生和健康促进方案的评估工作在编写报告时尚未完成。

准则第52段:老年人的保健

397. 2001年3月1日,关于保健津贴的规则开始生效。保健津贴意味着养老金领取者支付医药、牙科治疗、理疗、按摩脊柱疗法、手足病治疗和心理辅导的费用有一定的规则。保健津贴支付老年人需自付的上述各项费用的85%。得到保健津贴的先决条件是老年人及其配偶/同居人的现金资产总额不超过50,100丹麦克朗,并且养老金之外的年收入单身人不超过47,900丹麦克朗,结婚夫妇/同居人不超过96,200丹麦克朗。

准则第53段:社区在保健方面的参与

398. 可参看准则第48段下提供的关于丹麦国家保健政策的资料。

准则第54段:一般丹麦信息传播政策

399. 上文在准则第48段下描述的丹麦政府1999-2008年公共卫生和健康促进方案的17个目标中有两个是针对保健教育的,目标11涉及初等教育,目标17涉及保健人员的教育和培训。目标17着重于保健教育问题,包括教师培训和在学术一级培训保健人员包括医生。

400. 丹麦政府卫生和健康促进方案的评估工作在编写报告时尚未完成。

401. 丹麦借鉴了其他国家在发展保健制度方面所作的工作。丹麦也借鉴了其他国家在预防疾病和促进健康方面所作的工作以及欧洲联盟和世界卫生组织所做的工作。丹麦卫生部与卫生组织讨论了丹麦政府的公共卫生和健康促进方案。

准则第55段:国际援助

402. 丹麦不接受国际援助。

第十三条:受教育的权利

准则第56(a)段:人人受初等教育

403. 在丹麦教育――不是上学校――是义务性的。义务教育是指有义务参加国民学校(小学和初级中学)提供的教学或相当于国民学校一般要求的教学。通常7岁到16岁的儿童都要接受义务教育,即9年的义务教育。此外,还有任择1年学前班和任择的第10学年。第三次定期报告中说有96%的儿童上任择的1年学前班,有60%上任择的第10学年。在1998/1999学年中,相应的数字是99.4%和68%。

404. 负有监护学龄儿童责任的人应保证儿童达到义务教育的要求,不得阻挠。班主任有责任保证入学儿童都来上课。考勤记录每天进行,记录缺课情况。如果儿童不能上课,家长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学校不能上课的原因。在违反参加教育的义务的情况下,由班主任决定处理办法。

405. 国民学校教育免费提供,课本和教学材料也是免费的。有11.87%学生上学的私立学校,其开支约有85%由政府补贴。

准则第56(b)段:高级中学教育

406. 高级中学教育(16-19岁年龄组)包括职业教育,一般对所有人开放。职业高中教育和各个培训课程原则上对所有按照《国民学校法》完成义务教育的学生开放。自第三次定期报告以来,准许进入普通高中或职业学校的条件已经改变。目前所有学生都可以入学,除非其母校说他们不合格。其他人通过入学考试进入。中等教育是免费的。

准则第56(c)段:高等教育

407. 通过高中毕业考试的学生普遍可以进入高等学校。不收学费,但学生必须自备学习材料。为此,除其他外,他们可以得到学生贷款和助学金。

408. 2000年用于高等教育的公共开支是186亿丹麦克朗,其中包括75亿丹麦克朗的助学金。

成人高等教育

409. 自第三次定期报告以来,丹麦议会通过了一系列法案,将持续培训和进一步教育方案合并为单一的连贯和透明的成人教育制度(2000年5月)。这一改革的主要目标之一是向所有层次的所有成人,从低技术工人到大学毕业生,提供有关的成人教育和持续培训机会。

410. 开始高层次成人教育的一个条件是参加者具有相关的教育背景和至少两年的相关工作经验。由于个人应当能够在接受先进教育的同时仍然做其日常工作,教学主要是在工作时间以外的晚上、周末等进行。

411. 国家成人教育支助的目的是确保参加短期、中期或长期高层次先进教育的成人能够得到资金支助。这项特别津贴是用于补偿收入损失或就业机会损失。

412. 关于高水平的成人教育,参加者须缴费以补充国家提供的经费。

准则第56(d)段:基本教育

413. 原则上,在丹麦长大的每个人都接受并完成整个初等教育,因为初等和初级中等教育都是义务性的免费的。在特殊情况下,学校可应家长的要求允许学生部分或全部完成义务教育后开始学徒或工作。但是,这种安排只能是在至少受7年教育以后。如果学生这样离开学校,学校有责任向学生提供关于接受进一步教育的机会的咨询和指导。如果有机会,学生还可恢复上学。在7年级后离开初等学校的学生有权得到离校证明。

414. 也请参看准则第60段下提供的资料。

准则第57段:困难、目标和基准

教师短缺

415. 丹麦可能在不久的将来面临具有正式资格的小学和中学教师短缺问题。目前教育部正在评估情况以便采取必要的对应措施。

向中等教育过渡和退学问题

416. 政府很注意退学问题。自1993年以来,丹麦教育政策的主要目标是使所有年青人(95%)在义务教育之后得到广泛的青年教育。所谓的UTA方案(人人受教育和培训)是为促进实现方案的各项目标而对教育系统进行全面而广泛调整的依据:应当使所有年青人都有完成所谓青年教育课程的真正机会,这种课程就是为16-19岁的学生延续义务教育提供的教育课程。

417. 关于第三次定期报告以来采取的新措施,值得注意的是丹麦职业教育和培训制度(VET)的改革。改革于2001年1月开始实行,其目的是支持UTA方案的目标,建立比较透明、灵活并考虑到学生背景和愿望的生动有吸引力的教育方案,除其他外给予学员个人较多的自由,为他们安排自己的学习提供更大的可能性。因此,VET改革建立了一个向学生提供一切类型的特定个人化培训的制度。改革的另一个目标是使从教育过渡到工作比较容易,同时提供获得进入高等学校的资格的可能性。

418. 要就这一特定措施的影响作出任何结论仍为时太早。不过,一系列其他措施的结果表明灵活性和个人化的教育方案符合许多年青人群体的特殊教育需要。根据最新的可得数据,估计年青人群体中将有86%会完成中等教育(1992年:80%)。

419. 另一个问题是获得足够的实习安插位置,尽管更多的年青人有机会被安插到以学习为主的实习培训。目前政府和劳动市场方面正在商谈增加实习培训安插位置的协议。

准则第58段:识字率和基本教育入学率

识字率――统计和措施

420. 被登记为文盲的只有移民。1999年上丹麦文作为第二语文课的总数43,595名移民中,有12.32%是上识字班。不过,该数字可能要高些,因为在收集数据时有1,234人的识字程度未被评估。

421. 也请参看准则第60段下提供的资料。

422. 如在第三次定期报告中指出的,令人悲哀的是可看出许多丹麦成年人――特别是只受过短期训练的人――阅读能力不够好。最近的调查发现有300,000成年公民在阅读和了解时间表或药瓶上的说明方面有困难。因此,1995年对《成人特别教育法》的修正案提供了设置成年人阅读班的可能性。阅读班的目的除其他外是使参加者能利用所提供的补充培训和进一步的基础培训。阅读班免费向所有人开放。近年来参加阅读班的人数是每年5,000到6,000人。

423. 在上述成人教育制度全面改革范围内,通过了一项新法以进一步加强成年人在阅读、书写和数学等方面的基本技能(《预备成人教育法》,2000年5月)。同以前采取的措施相比,预备成人教育改革是比较有针对性的强化措施。而且,预备成人教育方案安排教学的方式是将它与参加者的日常生活结合起来。这意味许多活动是在日常工作场所而不是教育机构中进行。要评估改革的影响为时尚早。

424. 预备成人教育可免费参加,受过短期正规教育并且有工作的个人可得到国家成人教育补助。

基本教育入学率统计数字

425. 如在准则第56(a)段下所述,每个儿童(包括移民和难民儿童)都必须接受义务教育。因此全国基本教育入学率是100%。

成人教育和持续培训统计数字

426. 成人教育最重要的部分是劳动市场培训班;开放教育系统;正式的普遍成人教育;闲时教育;民间高中。

427. 可将已开始上课的人数换算成等量的全时学生。不算闲时教育,1999年总共有112,804等量全时学生参加公共成人教育(1993年:87,772)。闲时教育的等量全时学生人数是30,000。

428. 1999年有17,419等量全时学生开始上一个或数个劳动市场培训课程(1993年:12,697)。如将持续培训的教师和日托教员算在内,有31,798等量全时学生开始上一个或数个根据《开放教育法》开设的课程(1993年:23,825);有28,485等量全时学生开始上正式普通成人教育课程(1993年:26,391);有5,449等量全时学生入民间高中(1993年:7,369)。白日民间高中的等量全时学生人数是9,456(1993年:5,6000),作为第二语文学习丹麦文的等量全时学生人数是17,223(1993年:11,890),有628人上预备成人教育阅读班(1996年:234),有1,738人接受成人补习性辅导和特别教育(1996年:1,153)。

学成率

429. 在1997/98学年未离开小学和初中的男女青年中估计有96%会继续受教育。

表22. 完成其所上课程的学生百分比,按教育水平分列(1998年)

普通高中教育 :

高中和 HF 课程

84

HHX 和 HTX 课程

80

职业高中教育等 :

技术预备课程

79

职业教育和培训 ― ―各学期等 a

85

职业教育和培训主要课程等 b

86

高等教育 :

短 期

73

中 期

73

学士课程

54

大学基本课程

83

所有研究院课程 c

70

个别研究院课程

77

研究生 ( 博士 ) d

48

a 也包括短期职业基本课程,如农业预备课程等。

b 也包 括社会和卫生教育、农业课程、基本教员课程和其他较长期的职 业高中课程等。

c 工程、医学、牙科学、神学 音乐 / 艺术和建筑等。

d 由于注册问题,博士的数字可能被低估了。

430. 不过,没有上完某一课程并不意味着学生脱离了教育。学生很可能开始上另一个教育课程。因此,请大家注意以下表格。它是根据最新的可得数据计算的年青人群体的教育情况。

表23. 1998年年青人群体的估计教育情况(百分率)

男 孩

女 孩

合 计

只有义务教育

17

12

14

具有进一步学习的资格

9

8

9

具有职业资格

74

80

77

高等教育

34

47

40

其 他

40

33

37

共 计

100

100

100

年青人群体的人数

27,900

27,100

55,000

准则第59段:教育开支、学校体制等

431. 1998年政府的教育开支总额是883亿丹麦克朗,相当于丹麦国民总产值的7.6%。

432. 请参看附件三以及以下关于丹麦教育体制的网址:http://www.eng.uvm.dk//ducation/General/diagram.htm。

433. 丹麦的国民学校是综合学校,包括义务教育的整个阶段,即小学和初中教育。它是不按智力分班的一元化学校。教育部根据《国民学校法》颁布国民学校的主要规章和制度。市议会负责管理和监督城市学校,主要是国民学校。市议会和每个学校共同决定落实教育部所规定的总目标和课程指导方针。市议会全面负责城市的学校系统。

434. 适合义务教育年龄儿童的私立学校可提供国民学校的全部课程,即1年级到9/10年级的课程,包括小学和初中教育。对私立学校的要求是,它能够提供公立学校所提供的教学。教育部授权私立学校利用公立学校的测验,从而进行一种非直接的质量控制,但是,原则上,不是由政府机关而是由私立学校学生的家长检查私立学校教育是否符合公立学校的标准。

435. 1998年提供小学和初中义务教育的学校有2,364所。高中、高等预备学校等有150所。职业学校等有252所,高等院校有194所。

436. 年青人群体的人数又开始增加,因此有必要建设新学校。2000年政府与丹麦全国地方当局协会商定增加为建设新学校提供的经费:在2001年和2002年中地方当局可以每年为此目的投资约35亿丹麦克朗。

437. 由于国土面积很小,上学路程不成问题。然而,应当强调指出的是,丹麦有许多有居民的小岛。但由于一般到大陆的距离很近,在通常工作时间,来往于这些岛屿的船舶运输很方便,一般不会造成很大问题。《国民学校法》中有关于提供小型学校的规定,这就避免了幼小儿童要到大陆上学的麻烦。

438. 为进一步维护乡村地区的小型学校,最近制定了一项例外条款,允许这些学校与日托设施合并或一起经营。

准则第60(a)段:不同教育水平的男女比例

439. 请参看问题58下的答复。

440. 除了某些较高水平的成人教育外,丹麦的教育机构不收学费,学生满18岁时,国家以助学金和贷款的形式提供补助,这是唯一的重要补助来源。这种补助的目的主要是提供生活费用以及购买书籍和其他教学材料的费用。补助方案以机会均等为原则。不论社会背景如何,每个人均应有机会学习。

441. 下表显示了平等接受不同水平教育的实际情况:

表24. 1999年按性别和教育水平列出的人口(15岁至69岁)分布情况(%)

男 人

女 人

合 计

总 数

100.0

100.0

100.0

只受义务教育

29.7

35.7

32.7.

具有进一步学习资格

4.9

6.0

5.4

具有职业资格

59.5

52.7

56.1

高等教育

18.9

20.6

19.7

其 他

40.6

32.1

36.4

未 知

6.0

5.7

5.8

准则第60(b)段:处境不利群体和保证同等机会的行动

补习性辅导和特别教育

442. 有阅读和拼写问题的儿童接受与普通学校合并在一起的特别教育。身体或心理严重不正常的儿童上特别学校。地方当局有义务为有问题的成年人提供阅读课程。

针对移民和难民的基本教育

443. 在丹麦合法居留的所有移民和难民都有机会结合职业培训上包括丹麦语文课和丹麦社会基本知识课在内的入门课程。该课程是根据个人行动计划拟订的。

444. 丹麦文作为第二语文的教学目的是让参加者有机会获得进一步教育的基本必要条件和与其职业生活有关的并可增加他们参与丹麦社会活动的普通技能和知识。

445. 教学对象是拥有居留证的人、根据现有法律有权在丹麦长期居留的人、由于特别原因对丹麦语文不够精通以致无法在丹麦社会中活动的丹麦公民。

446. 教学是免费。

丹麦文作为第二语文课的参加情况统计数字

447. 1999年总共有43,595人参加这一课程,相当于17,223等量全时学生。参加者平均上了300堂课。

学前措施举例

448. 根据1998年7月1日第486号法,日托设施中的双语儿童能够得到特别辅助,如果经评定他们的语言能力在该设施不能得到充分发展。而且,不进日托设施的双语儿童有权得到每周最多15小时的语言能力促进机会。各地市政府负责培训、教育部已采取若干措施鼓励和指导它们做这一工作。

小学和初中措施举例

449. 1996年拨款1亿丹麦克朗用于加强融合,包括学校中的融合。这一方案的结果已传播给所有学校和市政府。

450. 今年8月各教育学院已能够将丹麦文为第二语文作为主要科目。

第三国移民及其后代的中等和高等教育

451. 第三国移民后代在义务教育之后继续受教育的有90%,在总人口中有95%(1998年)。第三国移民后代在普通中等教育之后继续受教育者的比例也大致与总人口的比例相同,分别为87%和95%。

452. 不过,这些群体的辍学率要高一些。接受职业教育的所有学生中毕业的有86%,第三国移民中毕业的只有76%,移民后代毕业的有77%。在高等教育中例如中期高等教育,第三国移民完成教育的有67%,其后代中有53% 而总人口中有74%。

453. 这些数字是2000年9月公布的。目前正在做分析以便找出为什么移民和移民后代的成绩没有其他群体好的原因。不过,已经采取一些措施确保各移民群体的教育水平达到一般人口的水平。

中等和高等教育中针对移民的措施举例

454. 在高中一级,双语学生是发展和研究方案中的高优先主题,已出版了构成补充教师培训的基础的若干报告。

455. 1999年教育部为有大批双语学生的高级中学举办了一次研讨会。目的是使这些学校能够更好地发展其培训质量和一般的学校生活质量。

456. 在卫生教育系统内的各个部门设置了特定的搭桥课程,并且专为培训日托机构中的双语专业人员拟订了特别课程。目前正在考虑制订针对具有信息技术教育或信息技术相关教育的移民的措施,以及针对入境时16岁至25岁因此缺少丹麦小学教育即缺少接受更高水平教育的基础的移民的措施。

准则第60(d)段:语文设施

457. 市议会向小学和初中双语学生提供母语教学。今年春天教育部发出新的行政命令进一步加强这种教学的质量。

458. 根据《小学和初级中学法》,任何学生可以选择移民语言作为选修科目。其目的是提高年青移民和难民的双语能力和文化交流能力。

准则第61段:教职员情况

459. 多数教师是按集体合同雇用的。不过,有些教师――主要是小学和初中一级的教师――是按与公务员类似的条件雇用或作为公务员雇用。自1993年以来这一级别的所有教师都按集体合同雇用。今天(2001年6月)公务员人数和按集体合同雇用的教师人数分别为32,406人(包括班主任和前教员)和24,092人。

460. 教师薪水取决于他们被雇用所依据的集体协定。以下所列的薪水包括底薪、固定津贴、教师的退休金缴款(5%)和假期津贴(1.5%)(2000/01年):

表25. 小学和初中教师薪水(丹麦克朗,估计数)

最低教龄 ( 年薪 )

245,000

最高教龄 ( 年薪 )

285,000

表26. 普通高中教师薪水

最低教龄 ( 年薪 )

260,000

最高教龄 ( 年薪 )

350,000

表27. 职业中学教师薪水

最低教龄 ( 年薪 )

240,000

最高教龄 ( 年薪 )

290,000

461. 最高教龄的大学教师薪水约为450,000丹麦克朗。

462. 教师薪水一般和其他公务员的薪水差不多。因此,没有为改善他们的生活条件采取特别措施。

准则第62段:私立学校

463. 小学、初中和高中一级的私立学校传统上得到政府很多补贴(约85%)。

464. 在小学和初中一级,私立学校接纳了11.87%的学生。在普通高中一级,它接纳了4.6%的学生。

465. 在设立和进入私立学校方面没有困难。私立学校的总数为452。它们大致可分成以下几个类别:乡村的小型独立学校(Grundtvigian);面向学术的初级中学;宗教或公理合学校;进步的开放学校;有特定教学目的的学校,如Rudolf Steiner学校;德语学校和移民学校。

准则第63段:国家教育政策在报告期间内的变动

466. 据政府所知,没有不利于第13条所规定权利的变化。目标是不断增强权利和促进实际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机会,从而提高一般民众的教育水平。

准则第64段:国际援助

467. 丹麦不接受国际援助。

第十四条. 义务教育

准则第65段:不存在免费义务小学教育时计划采取的行动

468. 本条不适用于丹麦。

第十五条. 文化和科学

准则第66段:政府为了确保人人有权参与文化和科学采取的措施

469. 这些措施在丹麦第三次定期报告中已有详细描述(第357至379段)。丹麦文化政策的基本背景、目的和手段仍然不变。因此,以下评论是根据第三次定期报告所作的简短总结作出的,加上一些对自那时以来的发展情况作出的评论。

470. 文化领域的立法是以表达自由为基础。其目的是鼓励和促进在丹麦生活和访问的每个人积极参与最广义的文化生活。文化领域的纲领性立法是以“不干预原则”为基础,这除其他外意味着权力下放和自治的专家理事会。文化政策和立法的目的是鼓励和支持个人、团体、机构、组织、地区等采取的公共或私人主动行动。

471. 目的是进一步鼓励和支持促进文化特点的活动,以及各不同文化群体之间的合作。

准则第66(a)段:资金可得性

472. 见上文介绍。文化发展、参与和活动的经费来自国家、各州和市和私人基金/赞助人。

准则第66(b)段:体制基础设施

473. 见上文介绍和第三次定期报告的描述。

准则第66(c)段:促进文化特点

474. 见上文介绍和第三次定期报告的描述。

准则第66(d)段:享受文化遗产

475. 文化领域的鼓励措施涉及――如上文介绍和第三次定期报告中所述――丹麦境内的一切文化和与别处文化的合作。各文化机构和组织在过去几年内开展了一些突出多文化社会的活动。公共图书馆和移民图书馆作出特别努力向少数民族群体提供外国文学著作、音乐等。此外,一些图书馆有专为少数群体提供的互联网服务,目的是使他们有更多机会获得有关他们在丹麦社会中的权利、义务和可能性的信息。丹麦各种运动组织、联合会和俱乐部也有意识地作出努力通过地方运动生活加强融合。

准则第66(e)段:大众传媒的作用

476. 如第三次定期报告中所述,丹麦的大众传媒,包括两个公营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根据立法并且实际上在促进参与文化生活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准则第66(f)段:保存和介绍文化遗产

477. 情况在第三次定期报告中有所描述。丹麦正在国家一级和国际一级努力实现文化遗产的有关部分的数字化以便为后代保存并使大众易于得到。

准则第66(g)段:保护艺术创作自由

478. 如上文介绍和第三次定期报告所述,表达自由是丹麦文化政策的基本要素,其依据是《丹麦王国宪法》(1953年6月5日第169号法)。因此,文化立法及其执行对这种自由没有限制。不过,可能根据《刑法》等一般立法在具体问题上实行限制或准则,例如包括对煽动和使用暴力和种族主义行为采取措施。

准则第66(h)段:文化和艺术专业教育

479. 如第三次定期报告所述,丹麦在文化领域的专业教育包括美术、建筑、设计、手工艺、音乐、舞台剧(芭蕾舞、歌剧、戏剧)、影片和图书馆。

准则第66(i)段:为保存、发展和传播文化采取的其他措施

480. 丹麦目前正在调整其文化生活的纲领性条件,以便适应不断变化的发展,包括特别是新技术、媒体、数字化等。

准则第67段:为实现人人享有科学进步成果的权利采取的措施

481. 《丹麦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也是为了保证每个人有权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的成果。

准则第67(a)段:为确保科学进步的应用为每个人谋福利采取的措施

482. 丹麦公共科学系统有义务将其研究成果介绍给社会,供公共部门以及私营部门使用。丹麦政府自1993年以来增加了研究和发展的拨款,特别是通过拨款给特定方案解决特定领域的问题。

483. 1999年关于公共研究机构的发明的一项新法,应能促进科学发明的应用为社会和工业谋福利。

484. 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使用研究成果带来的进步可造福个人、例如在医疗和治疗或在创造引进市场的新产品方面。

准则第67(b)段:为促进传播科学进步信息采取的措施

485. 近年来丹麦政府与丹麦各大学和其他政府研究机构签订了合同。这些合同强调这些机构有义务促进科学进步信息的传播,例如增加科学出版物数量。

486. 丹麦研究网络正在更新以便支持科学家在国家一级和国际一级进行密切合作。

准则第67(c)段:为防止科学进步被用于违反人权的目的采取的措施

487. 《丹麦科学道德委员会和生物医学研究项目法》的目的是通过规定进行有关人类的研究的明确条件保障个人的身心健康。

488. 2000年关于参与生物医学研究项目的个人知情同意的行政条例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形式纳入并阐明了有关生物医学研究项目的试验对象知情同意的全部规则。

489. 2000年还向生物医学研究项目的可能参加者发放一个突出被试验对象的权利的信息夹。

490. 涉及创造完全相同的个人的生殖性克隆研究是禁止的。这是根据《丹麦与医疗、诊断和研究有关的医学辅助生殖法》被禁止的(第28条)。应当指出,根据该法第2条,医学辅助的生殖除了为使基因未改变的卵细胞由基因未改变的精子受精的目的外不得进行。此外,根据第21条,新的治疗和诊断方法,除非经卫生部根据医学道德和实践加以批准,不得用于医学辅助的生殖。卫生部应制订用于医学辅助生殖的新治疗和诊断方法的登记和批准规则。

491. 2001年设立了一个新的政府委员会来描述医学研究的新技术:基因诊断、基因疗法、人类干细胞的使用和异体移植。

492. 该委员会预计会在2002年末向信息技术和研究部提出报告。报告将包括根据对有关这些新技术的文献研究结果和与拥有这些新技术最尖端知识的研究者进行讨论的结果为今后工作提出的建议。

准则第67(d)段:对个人行使这项权利的限制

493. 对个人享受科学进步的成果的权利没有任何限制。

准则第68段:保护科学工作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

494. 1999年丹麦议会通过了新的《丹麦公共研究知识产权法》。该法的目的是确保利用公款得到的研究结果应提供给丹麦社会和工业界使用。根据该新法,大学有权为其雇员的发明提出知识产权要求。知识产权合同的收入应由发明者和研究机构平分,从而对所有方面创造和利用科学发明提供了奖励。

495. 有一特别条款规定,如果研究机构或个人研究者提出要求,应对道德问题给予特别考虑。

准则第69(a)段:为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采取的步骤

宪法一级的措施

496. 在宪法一级没有任何变化。

在教育系统内

497. 根据2000年5月法,提供中期高等教育方案的机构将组织成高等教育中心。这一新形式组织的目的是加强和发展中期方案,同时传播大学和其他高等教育中心的研究成果。

利用通信媒介

498. 丹麦研究网络“Forskningsnettet”是为丹麦各大学和研究机构设计的高速互联网供应者。目前Forskningsnettet大约有110用户。丹麦信息技术和研究部为Forskningsnettet提供经费。Forskningsnettet一向是应用最新互联网技术方面的领先者。从2000年秋天开始,Forskningsnettet向其用户提供新的高速基于隐蔽光纤供试用和发展,并将灵比和哥本哈根与欧登塞、奥胡斯和奥尔堡联接起来。

499. 同商业互联网供应者相比,Forskningsnettet向其学术界用户提供一整套的先进技术产品,高速度的国际联接,严格的信息技术安全和非常可靠的服务。此外, Forskningsnettet用户有机会通过各种工作组对其未来的发展表示意见。

准则第69(b)段:其他切实步骤

500. 为了促进科学的发展和传播,在所有大学和高等教育机构设立了研究图书馆。

501. 丹麦国家研究数据库全面介绍正在进行的研究和已发表的丹麦研究结果。该数据库是信息技术和研究部建立的,目前是丹麦电子研究图书馆的一部分。自1988年开始收集和储存有关丹麦的研究结果和正在进行的研究的资料以来,数据库已增长到包括150,000多项研究参考文献。丹麦国家研究数据库依靠各大学、高等教育机构、政府研究机构、研究理事会和进行研究的其他公共机构提供资料。为数据库提供资料的机构不断增加。

准则第70(a)段:为促进享有这项自由采取的措施,包括为科学研究创造一切必要条件

502. 基础研究主要是在大学和高等教育机构进行,大部分是利用基本拨款进行。这些机构有权根据管理它们的《大学法》自行决定如何使用该拨款。

503. 个人研究者一般来说可以自由选择自己的研究题目、自由选择科学方法和自由选择发表研究结果的媒体。

504. 近年来开展了许多新的研究项目并提供了更多的拨款。拨款的分配由6个独立的丹麦研究理事会根据质量标准决定。

505. 开始实行一项新战略以鼓励不同机构和不同科目之间的进一步合作,并突出争取新拨款的质量标准和竞争。目的是使更多的杰出研究团体联网起来和促进公私关系。

准则第70(b)段:为保障科学家之间交换科学信息的自由采取的措施

506. 一般来说,《大学法》规定高等教育机构应协助传播有关其工作方法和研究结果的知识。

507. 2000年发布了一套为私人赞助者资助的公共研究做广告的准则。目的是使公众了解私人赞助者是谁和提供的资金有多少等必要资料。

508. 关于大学和私人企业之间的研究合作和合同的管理问题,有一个委员会在2000年提出了一份报告。该委员会提出了若干保证公开性和透明度的建议并设定了一份供拟订合作合同用的清单。它说这类研究的结果必须发表。

准则第70(c)段:为支持学术团体、专业协会等采取的措施

509. 政府向丹麦皇家科学和文学研究院、学者协会等提供财政支持。丹麦税制允许雇员将他们对专业协会的缴款从所得税中扣除。这是对专业协会的间接支持。

准则第71段:为发展科学领域的国际联系和合作采取的措施

510. 丹麦政府大力鼓励科学领域的国际联系和合作,也鼓励科学家经常参加国际会议、讨论会、座谈会等。国际化是国家研究培训政策的一个目标。

准则第71(a)段:设施的充分利用

511. 丹麦是许多国际研究合作组织的成员,例如欧洲核研究组织、欧洲航天局、欧洲南半球天文台、欧洲分子生物学实验室等。这样丹麦科学家被安置在各国际研究中心因而能够充分利用国际设施。

512. 丹麦也大力参与欧洲联盟内的研究合作以及北欧国家之间的区域合作。

准则第71(b)段:科学家参加国际会议等

513. 大学得到让科学能够参加国际会议的基本拨款。研究理事会也为此目的提供补助金。丹麦研究培训理事会为特别有希望的博士班学生到国外同最好的研究小组一起学习提供3年补助金。其他博士班学生到国外学习几个月大多可以得到资助。49%的丹麦博士班学生至少在国外学习过3个月。

准则第72段:国家政策在这方面的可能不利影响

514. 据政府所知没有发生任何不利于第十五条所规定权利的变化。

准则第73段:最近提交的其他有关报告

515. 不曾提交其他有关报告。

准则第74段:国际援助

丹麦不接受国际援助。

格陵兰的报告

第一条自决权利

517. 请参看第三次定期报告第一条。

第二条《公约》的落实和歧视

518. 作为丹麦的组成部分,格陵兰广泛参加各种国际合作论坛。在格陵兰自治体制下,各种法律适用于格陵兰:

丹麦议会通过的尚未转交格陵兰自治政府管辖的领域的丹麦法律;

格陵兰自治议会通过的关于尚未由格陵兰自治政府接管、但所涉经济问题不包括在丹麦政府为格陵兰自治政府的统一拨款内的领域的法律;

格陵兰自治议会通过的《格陵兰议会法规》所涉及的是由格陵兰自治政府接管的领域。这些领域的供资是丹麦政府向格陵兰自治政府统一拨款的组成部分;

格陵兰行政当局颁布的《自治法令》;

为一项现行丹麦法律的具体生效颁布的延伸法令。某些丹麦法律同时适用于格陵兰和丹麦本土;

《丹麦法令》是也适用于格陵兰的一项法律。

519. 格陵兰无权实行独立的外交政策。在这方面应当提到的是,自1984年以来,和北欧地区的另外两个自治区一样,格陵兰参加北欧合作。这种参加是平等的,丹麦议会在北欧议会代表团中给格陵兰自治议会两个席位,格陵兰自治议会成员参加北欧部长理事会会议,这是5个北欧国家政府间合作的正式讲坛。格陵兰代表没有表决权,但可以发言和提交提案。

520. 在格陵兰境内,没有任何立法暗含着基于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和其他主张、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家庭出身或其他地位的任何歧视。但是,应当指出,1992年10月30日关于格陵兰劳力增加的第27号格陵兰法律中规定:在格陵兰劳力供应充足的情况下,当地居民有优先就业权。因此,雇主在雇用非当地人力时必需向当地劳力市场办事处申请许可。在没有格陵兰人或与格陵兰有特殊关系的人可通过就业中心提供的条件下,可给予这种许可。该法律规定,在非格陵兰人在过去10年中至少在格陵兰居住了7年或与格陵兰有特别密切关系如家庭联系的情况下,他们和格陵兰劳动力处在同等地位。

521. 还应当根据格陵兰在丹麦王国中的特殊地位来看待该法律,格陵兰被看作在语言、文化以及某些方面的发展情况与丹麦其余地方不同的一个地区。如同发展中国家,格陵兰在当地居民的教育和就业方面有特殊需要。

第三条男女平等

522. 在格陵兰,没有任何条例和规则基于性别阻止某些群体的人得到公共福利或享有集体权利。

第四条限制

523. 应当指出,《公约》所确立的许多权利在也适用于格陵兰的《丹麦宪法》中已有规定。

第五条旨在破坏或限制权利的活动

524. 格陵兰没有关于《公约》第五条的评论。

第六条工作权利

525. 在格陵兰,就业首先是通过特定的商业和行业发展保证的。近些年来,重点一直是发展渔业、旅游,长期任务是原料的开采。另外,公共当局还为旨在为失业者创造就业机会的活动提供资金。这类活动是在每个城市根据当地条件和机会由当地安排的。

526. 职业咨询也是由市政当局提供的,部分以对学校的年轻人进行的集体培训和职业咨询为形式,部分以城市劳力市场办事处提供的个人咨询为形式。另外,还提供关于劳力市场培训的咨询。这种工作的法律依据是1988年12月16日关于提供工作的第11号格陵兰议会法规和1994年9月28日关于城市就业方案补助金的第42号自治法令。

527. 1999年5月31日第2号格陵兰议会法规关于职业培训的第15条规定,每个市政府设立一个委员会来确保职业培训成为当地社区的一个组成部分。

528. 从1982年9月3日关于职业和教育咨询的第5号自治法令第1条来看,这种咨询的目的是帮助个人选择教育或职业和为此作好准备以及满足社会对劳力的需要。另外,看来格陵兰所有公民都能得到职业和教育咨询,咨询是免费的,由城市劳力市场办事处、城市或地区职业指导干事、小学和初中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提供。

529. 为便于咨询活动的进行,文化、教育、研究和教会事务理事会每年出版《格陵兰和丹麦教育和培训指南》。这一手册――可在互联网上查阅――介绍分别可在格陵兰和丹麦得到支助的各种教育和培训。

第七条公正和有利的工作条件

530. 在格陵兰,同工同酬是通过公共当局和劳工组织的集体协议保证的。但是,应当提到的是,由于某些历史原因,丹麦劳工组织能为其处于邀请劳工地位的非土著格陵兰人保持某些与供资有关的优越条件和集体协议所规定的其他优越条件。在最近的一些集体协议中,这种不平等现象逐渐消除,这样,新的就业基本上是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提供的。

531. 全国多数工作岗位都是在公共部门或公有企业中。就这些工作岗位达成的集体协议对其余劳力市场有一种派生作用。

532. 1986年6月4日关于工作岗位卫生和安全的第295号丹麦法律和有关补充规定确保安全和卫生工作条件、假期、闲暇时间和工时的合理限制。同样,格陵兰的法律也规定了带薪休假或假日补贴。非周日假日工作补贴是在集体协议中确定的。

第八条工会

533. 法律中没有任何规定禁止加入劳工组织、成立劳工组织或劳工组织的联合行动。同样,法律中也没有任何规定禁止集体罢工。但是,不允许公务员罢工。警察和武装部队则遵循丹麦法律。

534. 和大约35个组织签订了适用于全格陵兰的集体协议,这些组织的多数总部设在格陵兰。最大的组织是格陵兰劳工组织。

第九条社会保障

535. 格陵兰实行下述社会保障办法。

536. 规定疾病福利的法律是1991年11月12日关于以税率为基础的公共福利的第15号格陵兰议会法规。但是,很多雇员根据集体协议领取病假工资或薪水。1982年11月1日关于公共援助的第10号格陵兰议会法规确定了不符合关于以税率为基础的援助的格陵兰法律所规定关于加入劳力市场的条件或生病期间领取工资的人们的法律地位(根据个人评估确定福利)。

537. 如果由于工伤或得到承认的由工作引起的疾病不能工作,将根据2000年10月16日关于工伤保险的第943号丹麦法律按日给予现金福利。这种办法是基于雇主保险。

538. 关于与怀孕、生育和收养有关的假期和福利的1996年10月31日第12号、1998年10月30日第12号和2000年11月11日第6号格陵兰议会法规。某些以工资为生者根据集体协议在怀孕和产假期间有权得到全薪。得到这种工资者必须是在职人员。

539. 根据关于公共养老金的1998年10月30日第10号、1999年10月29日第8号和2001年11月12日第12号格陵兰议会法规,所有在格陵兰永久居住的63岁以上的人均有权享受自治政府提供的养老金。根据1998年10月30日第11号格陵兰议会法规对老年人的具体需要作出估定之后,他们有权住进养老院、护理所等机构。也可以为他们上门提供帮助。

540. 关于帮助严重残疾者的1994年11月3日第7号、1996年10月31日第13号和2000年5月23日第1号格陵兰议会法规中载有关于身体或精神残疾者福利的条例。这项法律规定提供辅助设备、帮助雇用看护人员、资助救济设施、住进照料设施、改良住宅、假日旅行等。另外,抚恤金条例中还包括关于给予因残疾不适于工作的人残疾抚恤金的规定。

541. 在关于2000年10月16日关于工伤保险的第943号丹麦法律的延伸法令中载有关于向工伤死亡者遗属提供补助的规定。

542. 2001年11月12日关于以税率为基础的公共福利的第15号格陵兰议会法规涉及失业福利。这项法律规定了向一些工会的会员提供的福利。这项法律所不包括的人员可根据关于公共援助的法律得到福利。

543. 根据1996年10月31日关于儿童福利的第11号格陵兰议会法规,提供与收入有关的儿童福利。根据抚恤金法,领取抚恤金者可得到补充儿童福利。1992年10月30日关于援助儿童和年轻人的第9号格陵兰议会法规中载有关于在需要特别援助的情况下向未成年人提供援助的规定。

544. 除工伤保险以外,所有上述社会保障福利和补助都是由公共当局提供全部资金的。法律中没有任何规定禁止实行集体办法。公共部门劳力市场的多数团体通过雇主与工会之间的协议建立了养恤金办法。参与这些办法的非技术和技术工人仍然不多。1995-1997年的社会改革委员会建议更新社会保障福利和津贴制度。社会保障立法的更新仍在进行中。

第十条家庭、母亲和儿童

545. 家庭的法律地位在很大程度上遵循丹麦法律。1993年5月14日关于婚姻关系缔结和解除法在格陵兰生效的第307号延伸法令第1条中有下述规定:“18岁以下者没有国家调查员许可不得缔结婚姻关系。第2(1)条规定:“未曾结婚的18岁以下者不经父母同意不得缔结婚姻关系。”另见关于产假的第9条。

546. 请注意1986年6月4日关于工作地点卫生和安全的第295号丹麦法律禁止使用童工。根据这一法律,15岁以下儿童一般不得在劳力市场上受雇工作,但每天可做2小时的轻易工作。丹麦就业部长为性质上可能危害年轻人的安全、健康或成长的工作规定了特别条例。

第十一条享有适当生活水准的权利

547. 格陵兰的增长率在1980年代和1990年代极为不稳定。在1980年代初期增长率时上时下。1985年至1989年以固定价格计算的人均国内总产值有相当大的增长。然后增长下降,1990年至1993年是负增长。1994年以后主要是正增长。1998年至1999年的增长是7.2%。不过,最近的迹象是经济增长会减慢到停滞状态。背景情况是渔业和捕鱼业(虾类和格陵兰大比目鱼)的收入下降。

548. 格陵兰的私营部门包括渔业、原料(采矿和石油)、旅游业和其他沿海活动。渔业是最重要的部门。渔业雇用的劳动力占25%,鱼产品占格陵兰出口的92%。经济发展高度依赖鱼出口的价格和数量。虾价格在去年大幅下降,其结果可能是格陵兰的经济停滞。

549. 最近国内总产值的增长主要是因为自1993年以来就业趋势好转,加上通货膨胀率低和个人收入增加。不过,这一趋势似乎开始逆转。可支配人均国民总产值的增长也呈现同样的趋势,但变化比较不明显,因为丹麦提供的统一拨款包括在其中。

550. 格陵兰的失业率从1998年的8%降至1999年的7%以及2000年和2001年的6%。预计渔业的不景气会导致失业率的小幅增加。不过,格陵兰的就业情况仍然是好的。应当指出,生活在定居点的大约20%的人口没有包括在统计数字内。

551. 通货膨胀:消费品价格在2000年至2001年增加2.9%。近几年来这一价格的增加比以前快。

552. 格陵兰多数住房的建设都是部分或全部由政府提供资金的,即由格陵兰自治政府和格陵兰各市政当局提供资金。出租住房、合作住房和单独家庭住房的情况是如此。1987年,丹麦政府将建造住房的责任下放给格陵兰自治政府。那时以后,自治政府制定了这方面的条例。格陵兰在住房方面的目标是:同居夫妇以及所有20岁以上的单身男女都有住所。

553. 利用公共资金建造住房遵从1986年12月23日关于建造住房补贴的第944号丹麦法律和2001年5月31日关于合作住房的第5号格陵兰议会法规。租用住房遵从1994年6月13日关于出租住房的第3号格陵兰议会法规。

554. 从2002年1月开始,根据2001年5月31日关于租用住房福利的第3号格陵兰议会法规,向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补贴。补贴的多少是根据对租金以及家庭人口、组成和收入情况的评估结果确定的。

第十二条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

555. 在1992年1月1日格陵兰从丹麦政府接管保健服务时,格陵兰采取了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到2000年人人健康”的目标。因此,卫生部门必须向格陵兰的所有公民提供服务,尽可能使他们达到较高的生活水平。

556. 总的来说,格陵兰的保健服务系统是按照《公约》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组成的。

557. 作为确保实现“到2000年人人健康”的目标的一项措施,各种各样的保健服务都是免费的。在格陵兰,不断加强卫生教育。目的是结合格陵兰的条件进行教育,同时确保高水平的保健服务。

558. 格陵兰意识到,预防是改善人口一般健康状况的一项重要工作。因此,保健服务部门努力使每个公民知道对自身健康的根本责任。

559. 格陵兰对卫生当局提供的服务定期进行评估并使其更有效和效率更高。在接管保健服务以后,根据政治目标制定了下述立法:

1997年11月6日关于保健服务的第15号格陵兰议会法规等。这一法规确定了格陵兰保健服务总指导方针并说明了向公民提供的服务。这项法律还包括向卫生工作人员授权的规则、关于卫生工作人员所涉工作领域的规则、关于预防注射、医药和送医院的规则;

2000年5月23日关于卫生部门的管理和组织的第3号格陵兰议会法规中载有卫生部门组织结构总指导方针,包括议会对卫生部门的监督。这项法律包括关于将全国分成若干地区和医院职能的规则。另外,还确定了关于地区卫生理事会的条例,包括关于预防措施的一些规则。2000年5月23日关于烟草、禁烟区和烟草产品标签的第4号格陵兰议会法规的通过保证了其中一项预防措施的实行;

2001年5月31日关于病人合法权利的第6号格陵兰议会法则确保病人的尊严、完整和自决权得到尊重,它还确保病人和保健人员之间关系的机密性。

第十三条受教育的权利

560. 格陵兰现行法律中没有一项违反《公约》第13(1)条所规定的权利。

561. 1953年6月5日的《丹麦宪法》规定,所有应受义务教育的学龄儿童都有权免费接受小学和初中教育。但是,确保子女受到与公立学校教育水平相似的教育的家长或监护人不是必须让子女在公立小学或初级中学学习。

562. 格陵兰关于小学教育的规定被认为符合《公约》关于小学教育的要求。有关规定和适用于丹麦公立学校的规定完全一致。格陵兰小学教育遵从1997年6月6日关于公立学校的第1号格陵兰议会法规。

563. 格陵兰议会法规规定,居住在格陵兰应受义务教育的每一个儿童均必须在满6岁时开始接受9年的义务教育。另外,还规定义务制度意味着有义务参加公立小学和初中提供的教育,或相当于公立小学和初中教育水平的教育。根据请求,如果小学生家长以书面形式向校长表示他们愿意自己负责子女的宗教教育,则学生在学校可免上基督教教义课。

564. 应当说格陵兰适用的法律与《公约》的要求是一致的,因为:

初等教育是义务和免费的;

家长和监护人有权为子女选择公立学校以外的学校;

父母和监护人有权按照自己的信仰保证子女的宗教和道德教育。

565. 在格陵兰,中等教育主要是职业培训和教育,遵从包括1999年5月31日关于职业培训和职业课程的第2号格陵兰议会法规等立法。该项法律规定了权力下放的基本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和教育的入学要求将是学生已签订工作实习协议并且符合关于有关培训和教育法令所规定的特定入学条件。

566. 法令涉及格陵兰下述主要领域的权力下放的基础职业培训和教育:金属制品、建筑、商务和办事员工作、食品行业、渔业、社会服务、保健服务、绘图、服务行业。另外,还提供牧羊培训和旅游培训。另外在上述几个领域还提供高级职业培训和教育。

567. 第2号格陵兰议会法规规定这种培训和教育免费,由自治政府决定参加者是全部还是部分支付将属于参加者个人的学习材料的费用。

568. 在格陵兰,高等教育意味着进一步教育。这种教育遵从1978年11月29日关于职业培训和教育的第582号丹麦法律。

569. 格陵兰自治政府依照1990年6月13日关于高中教育等的第431号丹麦法律和1992年2月17日第108号格陵兰议会法规提供高中教育。另外,还提供下列领域的高等教育:

护理(1999年10月29日关于护士教育的第7号格陵兰议会法规);

新闻工作(1995年10月30日关于新闻工作者教育的第6号格陵兰议会法规);

小学和初中教学(1996年5月2日关于小学和初中教育以及社会教育教师的第2号格陵兰议会法规);

社会工作(1996年10月31日关于社会工作者教育的第10号格陵兰议会法规);

社会教育学(1998年5月20日关于幼儿园教师教育的第2号格陵兰议会法规);

大学教育(1996年10月31日关于格陵兰大学的第16号格陵兰议会法规)。

570. 所有这些教育的共同特点是:学生免交学费,并对所有符合特定入学条件的人开放。

571. 目前正在修订关于社会工作者教育的法律,目的是使入学条件更严格以便使其和其他高等教育的入学条件一致。将来,一般的规定将是:学生必须通过若干A水平的考试才能入学。

572. 如关于初等、中等和高等教育的说明,格陵兰的教育制度适用于所有各级教育。格陵兰的学生可申请在丹麦和格陵兰的所有教育机构上学。关于在丹麦教育机构入学的条件,对格陵兰学生和丹麦学生要求条件相同。如下面所说,向在丹麦教育机构的学习的学生提供助学金。

573. 根据1996年5月2日关于教育补贴和职业咨询的第3号格陵兰议会法规,为自治政府所指定的各种教育提供助学金。目前,为《格陵兰和丹麦教育和培训指南》中所列各种教育提供助学金。(见1995年7月3日关于助学金的第17号自治法令第1节)。但是,文化、教育和宗教事务理事会可决定能领取助学金的其他类教育。另外,还可以为连续教育提供助学金,即:普通学校毕业考试、高级中学毕业考试和高等学校预备考试。

574. 要取得助学金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丹麦公民;

在格陵兰有学习所必要的永久住址;

在申请时在格陵兰有永久住址,在申请前至少已在格陵兰居住5年,或在格陵兰长期居住至少10年,其中在格陵兰以外居住时间不超过3年。

575. 助学金是以每月基本数额的形式提供的。另外,还可能提供子女补贴、必要的课本费补助、医药补助、急性牙病治疗补助、公共汽车和火车费补助。学生还享有在假期内免费旅行和托运物品。另外,他们还可以申请学习贷款。

576. 另外,还可以向小学和初中最后一年的学生提供助学金(1982年10月28日关于小学和初中最后一年学生助学金的第5号格陵兰议会法规)。这种助学金的目的是确保学生在9年级之后有继续学习的经济能力(1997年6月1日关于公立学校的第1号格陵兰议会法规)。

577. 现行法律以下述方式鼓励没有受过或完成小学和初中教育的人。

578. 首先,可能在第10年级和第11年级继续接受一两年小学和初中基础教育。根据1982年10月28日关于支援小学和初中最后一两年教育的第5号格陵兰议会法规,为这种教育的继续提供支援,另外,还可能参加格陵兰高中的一门课程(关于格陵兰高中学生的自治法令)。也为学习这种课程提供助学金(关于助学金的自治法令)。课程免费提供。

579. 而且,成人也可以学习单门课程(关于为准备初中和高中毕业考试继续学习的自治法令)。目的是使那些在小学或初中辍学的人有机会确保个人发展,获得满足接受高等教育条件的技能和知识。根据第8节,参加这种课程要收学费(关于参加成人教育的规定)。但是,课本和其他学习材料免费供学生使用。

第十四条义务教育

580. 由于认为在格陵兰实行的立法符合《公约》第13条的要求,没有关于象在第14条中所说的那样逐步执行的详细行动计划。

第十五条文化和科学

581. 格陵兰的现行法律中没有任何条款限制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有结社自由。

582. 一些全国性艺术和文化组织、机构和协会得到自治议会通过的财政法案在其他闲暇活动、文化以及一般教育和宣传的题目下提供的补助,包括:The Federation of Women’s Associations in Greenland, Kalaallit Nunsaanni peqatigiinniat kattuffiat, the Inuit Federation, Silamiut, the Nordic Institute, Kalaaleq, local radio and TV stations, Kalaallit Nunaanni Erinarsoqatigiit kattuffiat, local newspapers, Team Greenland, Inunneq Nakuuneq, Sorlak, Sukorsaq, the Greenland Scouts, the Greenland Sports Association, Kalallit Roede Korsiat and Kattuffij“Utoqqaat Nipaat”。

583. “文化活动”账户被用来为各种文化活动提供补助。一般向文化组织和协会或专门项目的个人提供补助。“支援艺术家”账户被用来向观赏艺术、文学、音乐、手工艺、艺术设计和文化研究等方面的人员提供作品补助。自治政府还为聚会设施和社区活动中心以及在丹麦的格陵兰活动中心提供补助。根据1992年4月9日关于闲暇活动的第5号格陵兰议会法规,向地方艺术和文化团体提供补助。

584. 格陵兰的文化体制基础结构由各种博物馆和档案馆组成(1998年10月30日关于博物馆的第6号和1998年10月30日关于档案馆的第22号格陵兰议会法规)。格陵兰国家博物馆和档案馆由格陵兰财政部提供经费。国家博物馆向地方博物馆提供补助。18个城市中有16个有博物馆。

585. 1979年9月15日关于图书馆的第4号格陵议会法规载有关于国家中央图书馆和每个城市一个公共图书馆并在居住区设分馆的规定。

586. 在首府努克建造了格陵兰文化宫。文化宫将包括一座剧场、一座电影院、展览设施和办公室。所有城镇和多数居住区都有社区活动中心或礼堂。

587. 格陵兰只有一个专业演出公司:Silamiut。上面提到的社区活动中心和礼堂也被用来作为当地业余演出活动的场所。

588. 还有几个市政当局经管的手工艺作坊。在教育方面,格陵兰艺术学校(Eqqumiitsuliorfik)提供一年或两年的素描、绘图、标志设计、油画、雕刻和有关理论的课程。

589. 可以每月固定金额、房租补贴和学习材料补贴等形式为在格陵兰外进行的教育和培训提供助学金。另外,还提供来往于教育场所的路费。

590. 丹麦包括格陵兰批准了1886年的《伯尔尼公约》(1971年修订)。

591. 格陵兰没有单独的版权法。1995年6月14日关于版权的第158号丹麦法律适用于格陵兰。

592. 下列法律关系到确保科学与文化的保护、发展和传播,科学研究和创造活动自由的措施:

1998年10月30日关于博物馆的第6号和1998年10月30日关于档案馆的第22号格陵兰议会法规。格陵兰国家博物馆和档案馆是直属格陵兰自治政府的一个机构。这个机构的经费来自政府拨款,负责登记、收集、保护、调查和宣传格陵兰文化遗产、包括艺术和人种史;

1979年9月15日关于公共图书馆的第4号格陵兰议会法规。格陵兰公共图书馆必须向所有有关方面免费提供书籍和其他适当材料并进行宣传活动,促进宣传、教育和文化活动。在选择材料方面,图书馆必须重视质量、多样性和专题性。不允许进行任何政治或宗教审查;

1996年10月31日关于格陵兰大学的第326号格陵兰议会法规。格陵兰大学的任务是进行研究、提供高等教育以及传播科学知识和研究成果;

1990年5月17日关于广播和电视活动的第3号格陵兰议会法规(经修订);

1991年1月24日第2号丹麦法令,《Kalaallit Nunaata 电台章程》。Kalaallit Nunaata电台是一个独立的公共机构,有权并有责任播放广播和电视节目,包括新闻节目、知识性节目、娱乐节目和艺术节目。在确定广播节目的范围时,必须重视客观性和公正性。此外,还必须特别强调新闻和言论自由;

1991年11月26日关于地方电台和电视活动的第4号丹麦法令。

593. Atuakkiorfik A/S是一个设在努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任务是在格陵兰进行与格陵兰有关的出版活动,包括小说、专题文学和教学材料,进行宣传活动,为格陵兰的普遍公众宣传和文化讨论做出贡献,以及在格陵兰和其他地方宣传有关格陵兰文学的知识。

594. Katuaq, 格陵兰文化宫,设在努克。它的任务是与各机构、组织、个人和公司合作,以自由、独立的艺术评估为准则,促进和发展格陵兰文化生活。该机构的另一项任务是在格陵兰为宣传北欧艺术和文化做出贡献,在北欧国家为宣传格陵兰文化和艺术做出贡献。另外,该机构还确保格陵兰和其他伊努伊特地区的文化合作。

595. Silamiut剧院是一个独立的机构,经费来自格陵兰自治政府根据财政法提供的拨款。剧院的任务是通过戏剧活动确保增加对伊努伊特文化和格陵兰历史的认识,通过展览、交流节目和类似活动开发伊努伊特艺术及其潜力。

596. 正式的北欧和国际文化合作是通过格陵兰在北欧理事会、北欧部长理事会以及代表约115,000名居住在北极地区的伊努伊特人的伊努伊特环极会议中的成员资格保证的。伊努伊特环极会议作为一个非政府组织于1983年取得了与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协商的地位。

597. 另外,格陵兰还缔结了一系列文化和教育方面的合作协定,例如,和加拿大西北地区地区政府、魁北克省政府以及努纳武特政府。1993年,格陵兰自治政府与1968年成立的国际极地冬季运动委员会开始正式合作,约定格陵兰参加每两年一次由极地冬季运动委员会安排的有文化特点的体育比赛活动。2002年的极地冬季运动会将在格陵兰首都努克举行。

598. 关于机构间合作,格陵兰一些机构的正式或法定目的是与丹麦和外国机构进行合作,以及(或)在其他国家宣传格陵兰文化知识。例如格陵兰国家博物馆和档案馆、北欧研究所、丹麦格陵兰中心、格陵兰文化宫、Silamiut 和 Atuakkiorfik A/S。另外,在机构一级和行政一级也进行广泛的文化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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