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一〇〇届会议
2010年10月11日至29日
意见
第1507/2006号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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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人: |
Panagiotis A. Sechremelis、Loukas G. Sechremelis和IoannisBalagouras的遗孀Angeliki(由律师Evangelia I. Stamouli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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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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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缔约国: |
希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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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文日期: |
2006年4月25日(首次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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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件: |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06年11月20日转交缔约国(未印成文件分发)CCPR/C/94/D/1507/2006-2008年10月21日通过的对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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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的通过日期: |
2010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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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 |
执行对另一国的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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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问题: |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同一事项已由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滥用提交来文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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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性问题: |
有效的补救办法;获得公平审理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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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条款: |
第二条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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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三条;第五条第2款(子)项;第五条第2款(丑)项 |
2010年10月25日,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提出的关于第1507/2006号来文所附委员会意见案文。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〇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507/2006号来文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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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人: |
Panagiotis A. Sechremelis、Loukas G. Sechremelis和IoannisBalagouras的遗孀Angeliki(由律师Evangelia I. Stamouli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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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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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缔约国: |
希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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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文日期: |
2006年4月25日(首次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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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受理的日期: |
2008年10月21日 |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10月2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Panagiotis A. Sechremelis先生、Loukas G. Sechremelis先生和IoannisBalagouras的遗孀Angeliki女士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507/2006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的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意见
1.1 来文提交人是Panagiotis A. Sechremelis先生、Loukas G. Sechremelis先生和IoannisBalagouras的遗孀Angeliki女士,希腊国民。他们声称自己因希腊侵犯他们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第十四条第1款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享有的权利而受到伤害。提交人由律师Evangelia I. Stamouli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97年8月5日对缔约国生效。
1.2 2007年4月4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代表委员会决定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与案情分开审议。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1944年6月10日德国占领军在希腊Distomo开展的大屠杀行动受害者的亲属。1995年11月27日,提交人以赔偿损害为由向Livadia初审法院对德国提起诉讼。法院于1997年10月30日在德国代表缺席的情况下作出了有利于申诉人的裁决,命令德国向每名申诉人支付不同金额的款项,作为对经济和非经济损失的赔偿(第137/1997号决定),并支付自提起诉讼之日即1996年1月16日起算的利息。
2.2 按照1938年5月11日德国和希腊民事和商事法律互助协定,法院将裁决通知了德国。1998年7月24日,被告以不出庭的方式拒绝抗诉作出的裁决或提出上诉,随后向最高上诉法院申请对案件进行司法审查,要求宣布Livadia初审法院的裁决无效。最高上诉法院于2000年5月4日驳回申请(第11/2000号裁决书)。第137/1997号裁决书于是成为最终裁决。
2.3 2000年5月26日,申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提起追偿债务的诉讼,律师向Livadia初审法院检察官送交了裁决书第一份执行副本和付款要求。该裁决书命令德国支付每名提交人应得的索偿款项,并支付法律诉讼费用。希腊驻柏林领事馆根据上述德希协议将裁决条件通知柏林大审法院院长。尽管发出了裁决书和付款令,但德国依然不履行其义务。
2.4 律师随后将法院令转交雅典大审法院,该法院按照第1069/11.7.2000号记录的条件扣押了德国在雅典境内的财产。德国在财产被扣押后于2000年7月25日向雅典初审法院提出异议,以《希腊民事诉讼法》第923条为由,要求宣布对该国发出的裁决书无效,因为该条规定“司法部长的事先同意是对外国执行裁决的先决条件”。2001年7月10日,希腊初审法院通过第 3666 和3667/2001号裁决书驳回了该项异议,理由是第923条与《公约》第二条第3款不符,因为与第十四条一并解读的该款确保享有执行与民法相关的裁决的权利,并附有一项但书,指出根据《公约》第二条,此种条款同样适用于以官方身分行事的人。法院指出,《民事诉讼法》第923条与这些条款不符,而《公约》是希腊法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该条被视为无效。
2.5 德国就该项裁决向雅典上诉法院提出上诉。2001年9月14日,上诉法院裁定《民事诉讼法》第923条与《公约》相符(第6848/2001号裁决书)。2001年10月2日,申诉人对该裁决提出异议,向最高上诉法院上诉,要求进行司法审查。2002年6月28日,最高上诉法院举行全体会议,维持雅典上诉法院第848/2001号裁决书。最高上诉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923条规定执行裁决的权利必须获得部长事先授权,因此限制了这一权利(第37/2002号裁决书)。司法部长可根据其对各种间接因素的评估包括维护与另一国的良好关系拒绝予以同意。根据该项裁决,提交人没有收到所述款项,因为德国拒绝向他们付款,司法部长也拒绝授权执行。
2.6 提交人为向欧洲人权法院就这一案件提出诉讼的257名申诉人的一部分。该法院于2002年12月12日宣布该案件不予受理。
申诉
3. 提交人指责缔约国以《民事诉讼法》第923条依然有效以及司法部长拒绝授权执行裁决为由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此外,提交人还认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缔约国有责任履行《公约》第二条第3款规定的义务,并确保切实执行Livadia初审法院的裁决和最高上诉法院2000年5月4日的裁决。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07年1月19日,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缔约国扼要重述了事实并指出,在审理提交人提出的申诉时,Livadia初审法院以被告缺席为由发布了第137/1997裁决书。德国随后就该裁决提出上诉要求予以法律审查。德国指出,根据习惯国际法,希腊法院无权审理这一案件,因为德国享有豁免权。最高上诉法院根据习惯国际法以及国际公约有关豁免原则的条款裁定,希腊法院对该案件确实拥有管辖权。因此提交人提起诉讼,要求执行初审法庭的最终裁决。但德国拒绝支付所涉款项。
4.2 《民事诉讼法》第923规定,执行对外国的裁决须经司法部长同意。提交人申请部长予以同意,但部长未作出回应。尽管未获得同意,提交人依然提起执行对德国裁决的程序,尤其是执行涉及歌德学院在希腊境内拥有的财产的程序。
4.3 2000年7月17日,德国向雅典初审法院提出申诉,以未获得司法部同意为由,要求取消对它发出的拘票。初审法院驳回了申诉,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923条与《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以及《公约》第二条第3款不符。德国上诉后,雅典上诉法院裁定第923条既未违反《公约》也未违反《欧洲人权公约》。具体而言,上诉法院认为,第923条施加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即避免妨碍国家间的关系,因此其限制的程度与这一目标相称。法院还裁定,第923条并不影响获得切实法律保护的权利,因为该条未规定绝对禁止执行对外国的裁决,而仅规定要获得司法部长的同意,也就是要获得政府的同意,因为全权负责外交政策的是政府。如果某一私人可不经事先同意执行对外国的司法裁决,国家利益就可能受到损害,因为国家的外交政策将掌握在个人手中。但实际上,执行的权利是可以在稍后的日期或在另一个国家行使的。
4.4 提交人提出申请,要求对该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最高上诉法院援引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裁定第923条所述的限制符合《欧洲公约》第6条以及《第一号议定书》第1条的规定。
4.5 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但法院裁定该案不予受理。具体而言,欧洲法院认为,诉诸法院的权利不是绝对的,而可能会受到限制,并补充指出,如果某一限制具有合理的目的,又如果在采用的限制手段与力图达到的目的之间存在着合理的对称关系,则此种限制与《欧洲公约》第6条第1款相符。欧洲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所涉的限制力图达到合理的目的,因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赋予主权国家豁免的目的是遵守国际法,以求促进国家间的礼让和良好关系。至于措施的相称性问题,欧洲法院认为,必须按照1969年5月23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规则解释《欧洲公约》,该《公约》第31条第3款(c)项指出,必须考虑到“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对《欧洲公约》的解释应与它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国际法的其他规则包括与赋予国家豁免相关的规则相一致。此外,“由此得出的结论是,某一缔约国采取的反映公认的国际法关于国家豁免的规则的措施,不能被视为对第6条第1款体现的诉诸法院的权利作出的不相称限制”。最后,欧洲法院认为,“虽然希腊法院命令德国向申诉人支付损害赔偿费,但这未必责成希腊政府有义务确保通过在希腊的执行程序使申诉人收到债款。在提及最高上诉法院第11/2000号裁决书时,申诉人似乎声称关于危害人类罪的国际法是如此重要,以致它等同于高于国际法所有其他原则包括主权豁免原则的绝对法。但法院认为,现在尚未确认国际法已接受一种观点,即认为国家对在另一国提起的有关危害人类罪的民事损害索赔案不享有豁免权(见Al-Adsani诉联合王国案,同前,第66段)。因此,不能要求希腊政府违背其意愿否定国家豁免的规则,至少在涉及国际公法的现行规则方面是如此,例如法院在上述Al-Adsani案中所裁定的那样,但这并不排除今后在国际习惯法方面的发展。因此,司法部长拒绝准许申诉人没收希腊境内某些德国财产的申请一事,不能被视为无理干扰他们诉诸法院的权利,这特别是由于该案件已经国内法院审查并经希腊最高上诉法院认可。
4.6 至于提交人关于他们和平享受其财产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指控,欧洲法院认为,“希腊法院拒绝授权开展本可使申诉人讨回债务的执法程序的做法,并没有破坏应该在保护个人和平享受其财产的权利与保护普遍利益的要求这两者之间达成的相关平衡。欧洲法院还认为,“司法部长拒绝授权开展执法程序的做法,不等于不相称地干扰申诉人诉诸法院的权利”,并认为“不能要求希腊政府违背其意愿否定国家豁免的规则并损害良好的国际关系而准许申诉人执行在民事诉讼程序结束时作出的司法裁决”。因此,欧洲法院驳回了这项申诉,因为它显然证据不足。
4.7 欧洲法院还认为,“申诉人可能没有意识到未首先获得司法部长同意就对德国实施执行程序的做法会遭受什么风险。鉴于适用的相关法律即《民事诉讼法》第923条,他们唯一现实的希望,是德国将支付Livadia初审法院自行确定的赔偿金额。换言之,通过实施执行程序,申诉人应该知道,未经司法部长事先同意,他们的申诉注定会遭到失败。因此这种情况不可能使他们合理地指望能讨回其债务”。最后法院认为,“他们或许可能在以后、在更适当的时间、或者在德国等其他国家执行这项裁决”。
4.8 缔约国指出,应该在其家人因德军在二战期间入侵而遭受伤害的希腊公民提出申诉和要求支付赔偿损失这一更宽泛的背景下审视本来文。希腊法院曾审理过其他类似的案件:在其中一起案件中,特别最高法院的第6/2002号裁决书指出,“在涉及战争期间处决手无寸铁平民的案件中,没有取消对其武装部队违反绝对法规则的国家的国家豁免”。此外,最高法院还认为,希腊法院对该事项不拥有管辖权。国务委员会曾对这几名提交人提出的类似案件作出了裁决。至于提交人申请撤销司法部长关于拒绝同意的决定,国务委员会认为这种拒绝属于政府行为,因此不属于它的管辖范围(第3669/2006号裁决)。国务委员会尤其认为,司法部长的干预完全取决于他对情况的评估以及关于避免国家间的良好关系受到任何干扰的愿望。此种决定是在考虑到它们可能对国家间的关系产生的后果后作出的,因此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
4.9 也有其他的人向欧洲共同体法院提交过类似的案件(C-292/05号案件),这些提交人由代表本来文提交人诉讼的同一名律师代理,他们的案件涉及德军在希腊另一地区的行动。在该起案件中,初审法院曾裁定,鉴于德国享有豁免权,它无权受理该案件,上诉法院曾申请由欧洲共同体法院作出初步裁决。缔约国注意到,根据检察长的结论,由国家执行的主权行为(统治权行为)――在本案中即战时军事行动,不属于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的范畴。
4.10 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缔约国指出,所涉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司法部长拒绝授权执行对德国的诉讼裁决。缔约国认为,此种拒绝是政府行为,必须遵守国际法规则,还必须评估外交政策的需要以及维护国家间良好关系的需要,而不具有民事行为的性质。缔约国认为,此种拒绝行为不属《公约》所列范围。此外,来文与国际习惯法原则和缔约国的国际义务不符。最后,该同一事项已经并正在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予以审查之中。不仅该案件已提交欧洲人权法院并由该法院作出了裁决,而且几乎是完全相同的一起案件也已提交欧洲共同体法院审理。
4.11 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在国内法院发布最后一项裁决5年之后以及在欧洲人权法院作出裁决4年之后才向委员会提交了来文。提交人知道他们刚刚才再次向希腊法院提交了同一项申诉,而最高法院已认定不得取消对国家在战时所犯行为的国家豁免(第6/2002号裁决书)。提交人也知道,现已有人向欧洲共同体法院提交了一起类似的案件。最后,缔约国只是对指控它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的行为作出了回应。缔约国驳回了律师提到的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行为,并声称,如果提交人提出对违反《公约》其他条款的申诉,则他们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们尚未向任何法院提起对这种侵犯行为的诉讼。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 2007年6月4日,律师声称缔约国提出的不予受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律师在驳斥缔约国关于司法部长的决定不属《公约》所列范围的论点时声称,关于德军的犯罪行为,德国不属于1972年5月16日在巴塞尔签署的《欧洲国家豁免公约》第11条规定的诉讼程序豁免范围 (虽然本案涉及的是统治权行为――在此即杀害平民的行为,情况也是如此)。此种罪行违反了高于任何条约法或习惯法规则的人权条款。这些人权条款不允许对之提起索赔诉讼的国家请求获得诉讼程序豁免。
5.2 按照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未支付提交人的债务是民事债务,因为该裁决确认本案符合民事案件的条件。因此,司法部长拒绝授权对德国执行诉讼程序之举是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从而不属于政府行为。部长拒绝授权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923条,而该条载于涉及执行民事法院裁决的章节,因此属于《公约》所列的范围。
5.3 至于缔约国关于该问题正在或已经由另一些国际机构审理的论点,缔约国提及的规则要求“同一问题目前未由”(而不是尚未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事实是,向委员会提交的问题目前未由另一国际程序审理。欧洲共同体法院在2007年2月15日发布了裁决书。在发布该裁决书之前,该法院提及了对1968年《关于民商事司法管辖和判决执行问题的布鲁塞尔公约》的初步裁决,而没有提及对作为本申诉对象的司法部长拒绝授权一事的初步裁决。此外,审理本案的程序是司法程序,因此与国际调查或解决无关。
委员会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委员会在2008年10月21日第九十四届会议上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
6.2 在无须断定“同一问题”是否已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的情况下,委员会驳回了缔约国关于不予受理的请求,该请求依据的论点是,由于本来文已由欧洲人权法院和欧洲共同体法院审理,因此委员会无权审议本案。一方面,《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仅适用于如来文所提出的同一问题“正在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的情况。另一方面,希腊并未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提出任何保留意见。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提交人在国内法院发布最后一项裁决5年之后以及在欧洲人权法院作出裁决4年之后才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缔约国似乎声称,鉴于从国内法院作出最后一项裁决和欧洲法院作出裁决直到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之间的时间间隔过长,这种行为等于是《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所述的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因此应认定来文不可受理。委员会指出,《任择议定书》除特殊情况外没有对提交来文规定任何最后期限。在过了这么久的时间后才提交来文,这本身并不构成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缔约国也没有充分说明它为什么认为耽搁了逾5年的时间对本案而言已属过久。委员会注意到本案的一些特殊情况,并考虑到提交人在此期间提出了其他的申诉即向国务委员会提出了申诉,因此认为不能将在过了如此久的时间后才提交来文的事实视为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
6.4 关于《公约》的范围,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如下论点:司法部长拒绝同意之举是政府行为而不是具有民事性质的行为,因此不属《公约》所列的范围。委员会回顾其第32号(90)一般性意见,并重申,关于确定在某一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这一权利的概念,《公约》不同文本的表达方式有所不同,而按照《公约》第五十三条规定,这些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这一概念的依据是所述权利的性质,而不是当事方之一的地位或国内法律制度为确定某些具体权利而指定的某一法院的地位。这一概念很宽泛,不仅涉及旨在确定与私法领域中的合同、财产和侵权行为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的司法程序,还涉及行政法领域中各种相当的概念。这一概念还可包括必须根据所述权利的性质予以逐案评估的另一些程序。
6.5 委员会认为,在任何情况下,确定在某一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这项权利均受到《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保护,但如果缔约国的法律允许有利于受害者的司法裁决成为无法执行的裁决,此种权利将毫无意义,在考虑到《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和(丙)项规定的缔约国应履行的进一步的义务时尤其如此,因为这些条款规定,缔约国首先应该确保《公约》赋予的权利受到侵犯的任何人都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其次应该确保在予以补救时能付诸执行。
6.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在违反第二条第3款的行为方面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论点提出异议,但缔约国认为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在《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方面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但缔约国也指出,最高上诉法院已审理了提交人的申诉(见第37/2002号裁决书),包括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已用尽了有关这方面的国内补救办法,对指称违反第十四条的行为的申诉应予受理。
7. 因此,就来文提出的有关《公约》与第十四条第1款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的问题而言,委员会决定来文应予受理。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
8.1 2009年4月30日,缔约国提交了对案情的意见。缔约国回顾了雅典上诉法院的裁决,该裁决认为,《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司法部长的事先同意是执行对外国裁决的先决条件的第923条未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缔约国补充指出,国家法院的结论既不是任意武断,也不是没有证据,因此不能认为它们违反了《公约》或《任择议定书》的任何条款。
8.2 获得公正审理的权利虽然对每个民主社会都至关重要,但并非在每个方面都是绝对的权利。某些限制是可以施加和可以容忍的,因为不言而喻,切实的司法保护就其本质而言就是要求国家进行管控。这样,缔约国就可享有某种程度的判断权利。但尽管如此,缔约国依然必须确保施加的限制不至于限制或降低赋予个人的司法保护,以致此种限制的方式或程度会损害这一权利的实质内容。此外,施加的任何限制必须符合合理的目的,并必须在采用的手段与争取到达的目的两者之间维持合理的对称关系。
8.3 在本案中,如果将国家拒绝允许提交人执行对德国裁决的诉讼视为对他们获得有效补救办法的权利的一种限制,则此种限制是为了达到合理的目的,并与争取达到的目的相称。首先,在解释《公约》时必须依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第3款(丙)项规定的规则,其中指出应考虑到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的国际法的有关规则。对《公约》包括其第二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的解释不能在真空中进行,而是应该尽可能地以与其他的国际法规则、包括与国家豁免相关的规则相互协调一致的方式予以解释。除了承认管辖豁免权之外,还应该承认执行裁决豁免权,即表示缺乏制定措施的能力,来执行对外国的财产(作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所有财产、或至少是用于外交或军事目的的财产)的裁决。
8.4 所有规范国家豁免的国际法律文件都规定了一项总的原则,即除了某些严格确定的例外情况外,外国享有对在法院地国领土内执行裁决的豁免权。例如,国际法学会关于涉及管辖和执行问题的外国豁免的第(1954)5号决议指出,不得采取任何制约性或预防性的扣押措施,来处理属于外国用于从事与任何形式经济剥削无关的政府活动的财产。此外,《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二十二条也强调,使馆馆舍享有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执行的豁免权。类似的条款也可见于《欧洲国家豁免公约》,其中第二十三条指出,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对某一缔约国的财产采取执行或预防性措施,除非该国已以书面形式明示同意采取此种措施。
8.5 还应该指出,《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19条规定,不得在另一国法院的诉讼中针对一国财产采取判决后的强制措施,例如查封、扣押和执行措施,除非该国已明示同意采取此类措施,或已确认该国将此种财产专用于或打算用于政府非商业性的目的。最后,凡有处理国家豁免问题法律的国家的所有法律文本都载有确认执行豁免的条款。
8.6 缔约国认为,赋予或在任何情况下控制对外国的诉讼的执行豁免,是国际习惯法的既定规则,因此此种行为是为了达到遵守国际法的合理目的,以求通过尊重另一国的主权,促进国家间的礼让和良好关系。因此显然可见,希腊当局拒绝准许提交人执行对德国财产的裁决,其目的是有利于与国家豁免原则直接相关的“公共利益”。
8.7 缔约国回顾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其中指出,某一缔约国采取的反映公认的国际法国家豁免规则的措施,不能被视为对《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1款体现的诉诸法院的权利的不相称的限制。该法院还认为,就像诉诸法院的权利是该条所述的对获得公正审理权利的保障因素固有的组成部分一样,也必须将对诉诸法院的权利以及一般而言的获得公正审理权利的限制同样地视为此种保障因素固有的组成部分,其实例之一是已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为国家豁免原则组成部分的各种限制。欧洲人权法院一再表明,现在尚未确认国际法已经接受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对在另一国提起的有关危害人类罪的民事损害索赔案不享有豁免权。缔约国认为,本来文未提出与这一观点相反的任何论点。因此,无论是司法部长拒绝准许提交人对德国在希腊境内占有的财产采取制约措施,或是法院关于维持此种拒绝的裁决,都不应被视为对提交人权利施加的不合理限制。
8.8 缔约国指出,上述限制并未损害提交人获得切实司法保障权利的实质。不能排除国家法院的裁决可能在稍后的日期得到执行,例如,如果享有执行豁免权的外国同意接受法院地国当局采取的制约措施,从而自愿放弃适用对之有利的国际法条款,而这是国际法有关条款明示的一种可能性。在这方面,缔约国重申它在上文第4.5段所述的论点。
8.9 对于提交人关于他们无法诉诸有效补救办法的说法,缔约国认为,由于已确认提交人没有“可争辩地声称”他们是违反《公约》的行为(即侵犯他们执行裁决的权利的行为)的受害者,因此不适用相关的条款。总之,在国家法院进行的所有诉讼程序中,提交人得益于公开审理的抗式诉讼程序,由他们自己选定的律师代理,毫无阻碍地向法院陈述了本身的论点,提出了权利要求并表示了异议,提供了证据,驳斥了对方的论点,并广泛地享有对获得公正和有效审理的所有保障。
提交人对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9. 提交人在2009年6月28日的信中提及他们关于本案的上一份来文,其中已对所有的相关问题作了充分的阐述。他们表示没有必要对缔约国的意见作进一步的评论。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10.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0.2 提交本来文的缘由是发布了第137/1997裁决书,Livadia初审法院在该裁决书中命令德国向1944年6月10日德国占领军在希腊Distomo的大屠杀行动受害者的亲属支付赔偿费。2000年5月4日,最高上诉法院驳回了要求司法审查的申请,于是该裁决书成为最终裁决。2000年5月26日,提交人根据《民事诉讼法》提起有关执行该裁决的诉讼。2000年7月17日,德国向雅典初审法院提出申诉,声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3条的规定,司法部长的同意是对外国执行裁决的先决条件,但部长没有给予此种同意。法院驳回了这一申诉,理由是第923条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以及《公约》第六条第3款不符。但在德国上诉后,雅典上诉法院认定第923条未违反《欧洲公约》或《公约》的条款。法院认为,该条施加的限制并未绝对禁止执行对外国的裁决;该条旨在达到有利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即避免国家间关系受到干扰;此种限制未影响获得有效法律保护的权利;而且可在稍后的日期或在其他国家行使此项执行权利。2002年6月28日,最高上诉法院维持了雅典上诉法院的裁决,其后德国拒绝支付款项,司法部长则拒绝授权执行该裁决。
10.3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是,司法部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3条拒绝授权执行第137/1997号裁决书之举,是否侵犯了《公约》与第十四条体现的获得公正审理的权利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规定的获得相关的有效补救办法的权利。
10.4 委员会认为,得到《公约》第二条第3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保障的保护,如果不以充分遵守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方式扩大到执行法院的裁决,则此种保护是不完整的。委员会指出,在本案中,由于《民事诉讼法》第923条要求司法部长事先同意希腊当局执行第137/1997号裁决书,该条对获得公正审理的权利和获得有效补救办法的权利施加了限制。问题在于这种限制是否有正当理由。
10.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及有关国家豁免的相关国际法以及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表明此种限制并未损害提交人获得切实司法保障权利的实质;不能排除国家法院的裁决可能在稍后的日期得到执行,例如,如果享有执行豁免权的外国同意接受希腊当局采取的制约措施,从而自愿放弃适用对之有利的国际法条款;而这是国际法有关条款明示的一种可能性。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德国不属于法律诉讼程序豁免的范围。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在不妨碍国际法今后的发展以及1944年6月10日进行的大屠杀以来可能已发生的事态发展,委员会认为,司法部长根据条《民事诉讼法》第923拒绝同意采取执法措施之举,并未违反《公约》与第十四条第1款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的规定。
1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的规定行事,认为它审议的事实并未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行为。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A
对委员会关于受理的决定的个人意见
委员会委员伊万·希勒先生的个人意见(反对意见)
我认为委员会本应宣布本来文不予受理。委员会宣布本来文可予受理的决定,仅限于拒绝接受缔约国援引的不予受理的正式理由。然而,委员会忽视了缔约国在叙述在希腊法院提起的诉讼时、以及在叙述促使司法部长拒绝同意对德国执行该裁决的国家豁免考虑因素时所默示的更全面的不予受理的理由。司法部长在面对习惯国际法此种明确的规则时,不可能采取其他的行动。进一步的法律诉讼将徒劳无益。我认为,如果委员会拥有如同欧洲人权法院那样明确的权限,更适当的做法是宣布来文“显然根据不足”。但是,即使在审议可否受理的阶段,委员会也可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某一来文证据不足,从而得到同样的结果。从这一意义而言,我认为本来文证据不足,因此不予受理。
伊万·希勒 (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B
对委员会关于案情的决定的个人意见
委员会委员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莱兹赫里·布齐德先生和费边·萨尔维奥利先生的个人意见(反对意见)
1.缔约国司法部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3条拒绝同意执行Livadia初审法院的裁决(第137/97号裁决书)。该法院已准予向提交人支付损失赔偿费。在最高上诉法院拒绝撤销该裁决后,该法院的裁决已成为最终裁决(见意见第2.1和2.2段)。
2.如多数委员在意见第10.3段正确所述,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是,缔约国通过司法部长拒绝授权执行法院裁决之举,是否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应享有有效补救办法的权利。
3.我们无法同意多数委员的以下意见:缔约国拒绝授权之举未构成违反《公约》这些条款的行为。
4.我们注意到,在审议提交人的申诉可否受理时,委员会正确地分析了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条第3款承担的重要义务。委员会然后根据以前的判例法表明,确定在某一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这项权利均受到《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保护,但如果缔约国的法律允许有利于受害者的司法裁决成为无法执行的裁决,此种权利将毫无意义,在考虑到《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和(丙)项规定的缔约国应履行的进一步的义务时尤其如此,因为这些条款规定,缔约国首先应该确保《公约》赋予的权利受到侵犯的任何人都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其次应该确保在予以补救时能付诸执行。(意见第6.5段)。
5.事实上,在其意见10.4段中,多数委员确认,受《公约》这些条款保障的保护如果不以充分遵守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方式扩大到执行法院的裁决,则此种保护是不完整的。然而,多数委员依然认为,《民事诉讼法》第923条并未对获得此种保障的保护施加其认为符合限制条件的一种限制,并着手审议此种限制是否有正当理由。
6.如意见第10.5段所示,多数委员关于此种限制有正当理由的推论显然与缔约国的推论大致相符。就实质而言,此种推论主要依据以下三条理由: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条款解释的关于国家豁免的习惯国际法的效力高于《公约》的有关条款,因此要求对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一种限制。
国际法今后的发展以及1944年6月10日进行的大屠杀以来可能已发生的事态发展可对国家豁免是否享有优先于《公约》条款的地位产生影响。
因外国享有国家豁免权而必须作出的限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致损害提交人获得有效司法保护权利的实质内容,因为经法院判决需向受害者作出损失赔偿的外国可能会放弃其豁免权。
7.我们认为这三条理由都是错误的。我们从最后的一条理由谈起。
8.限制一词在用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和第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对受害个人应尽的义务时颇带有委婉语的色彩。否定一词或许可更正确地用来说明缔约国根据其《民事诉讼法》现行的第923条行使的权力的效力,因为此种效力是将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变成仅仅是在一段无时限的期间自行表示善意的行为,而作出此种行为的不再是根据《公约》承担义务的缔约国,而是这两项条款规定的义务在提交人根据《任择议定书》针对缔约国提交的来文中对之不适用的一个外国。
9.如果推测受害者有可能在其他地方或在今后不确定的期间通过外国单方面自行表示的善意执行获得补偿的裁决,就不能认为根据《公约》要求获得的补救办法是切实有效或及时的办法。要取决于第三方单方面自行决定的补救办法就不是真正的补救办法。此种推测也违反了第十四条的真正目的,因为该条规定审判必须及时进行,而且实际上要求在裁定予以补救后应该及时落实。“推迟执法即为拒绝执法”这句流行的格言,不应该变成《公约》许可的实践。
10.多数委员的意见所依据的前两条理由密切相关,因此最好一并予以考虑。我们可以先提出两点意见,然后才考虑在外国的豁免权显然妨碍直接执行缔约国司法当局的裁决时,缔约国仍然可以如何地履行第十四条和第二条规定的义务向受害者提供补救。
11.我们的第一点意见是,显而易见,外国豁免的目的是涉及国内和国际公共利益的事项,因为此种豁免可避免干扰国家间的关系。《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显然与这方面相关,因为鉴于其目的和宗旨,该《公约》旨在确定的一个问题是:另一项公认的无论是习惯法或条约法的国际法规则,是否可能会对其他的国际文书产生任何影响。
12.然而,本《公约》也是一项多边条约,同样具有本身的目的和宗旨,因此也会受《维也纳公约》解释性指导的影响。我们认为,在两项具有同等约束力的条约或国际法的条款彼此显然有所抵触时,就必须努力采用最适当的措施来实现它们各自的目的和宗旨,以求维护两者基本的完整性。我们认为,多数委员的意见中没有迹象表明已着手作出此种努力。习惯法并非神圣不可侵犯,因此也可像基于国际法的条约一样逐渐演变。有鉴于此,我们提出第二点意见。
13.我们的第二点意见是,在其意见第10.5段中,多数委员未排除国际法的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但没有接着确定在国家豁免可能享有优先于《公约》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地位方面是否出现过任何此种事态发展。在这方面,多数委员仅提到可能已发生的事态发展,而未提及或分析其中任何具体的事态发展。
14.显然,解释和实施《公约》是《公约》规定的委员会本身的首要职责(而不仅仅是其他的法院或管辖机构的职责)。具有相当重要意义的是,在面对以色列声称它根据《公约》第二条应承担的义务仅限于其本国领土的这一立场之际,国际法院在维持其本身对第二条的解释时,赞同地提及人权事务委员会对该条的解释及其通过不断的实践发展的体现在其判例法中的判例,还提及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以色列1998年定期报告的意见。如果在委员会本身负有首要职责、至少是对《公约》和《任择议定书》明文授权它处理的问题负有首要职责之时,委员会却试图委托其他的机构履行这一首要职责,并等待其他的管辖机构作出有关普遍落实和切实保护《公约》规定权利的事态发展,这将是咄咄怪事。
15.因此,或许有必要提及1944年以来事实上已发生了哪些事态发展,多数委员可能已考虑到了这些事态发展。其实,在上世纪下半叶确实已发生了具有相当重大意义的事态发展,这些发展涉及国家普遍保护和增进个人基本权利的义务问题,其中或许可简要地提及以下几种事态发展:
通过了《联合国宪章》,尤其是其序言部分第二段及其第一条第三项和第五十五条寅项;
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接着通过了大量执行性的具有约束力的多边人权条约,包括现在已有不少于165个缔约国的本《公约》;
建立了在受害个人案件中具有裁判职能的区域人权机制;
成立了越来越多的国家,这些国家在《宪法》或其他基本法律中赋予人权稳固的地位,使其司法当局能提供更好的保护。
16.但即使如此,我们依然认为,按照我们的理解,而且在不影响任何其他条约的作用或不影响国际法规定的国际义务或双边义务的情况下,《公约》第二条第3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是《公约》的一项核心原则,这是《公约》将之作为其主要目标和宗旨之一责成缔约国必须实施的原则,这一原则就是由独立和公正的司法当局制定确认《公约》权利的“法律规则”,以求在侵权案件中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并确保予以执行。
17.现在不存在有损于旨在确保外国豁免相关条款效能的任何明示或默示的限制或其他减损。否则,国家豁免将在实质内容和效果上成为国家有罪不罚,从而使此种豁免成为可根据另一国的意愿行使的权利。现在在国家豁免与《公约》第二条第3项(丙)款以及第十四条第1项之间根本没有真正出现任何紧张关系的问题。原因很简单:关于外国豁免的国际法中没有任何条款制止《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缔约国在外国拒绝执行的某些情况下执行其司法当局的裁决并要求外国作出赔偿。
18.缔约国在为履行国际法规定的对另一国的义务而行使《民事诉讼法》表述不当的现行第923条规定的权力时,不得以损害一些人的利益为代价,这些人就是其根据缔约国对在它保护和管辖下的人承担的一系列义务应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的受害者。后面所述的义务同缔约国的其他国际义务一样,也是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法》第923条未载有任何弥补性规定,要求缔约国本身提供其司法当局裁定的补救办法,并要求有关的外国作出赔偿。
19.我们认为,《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其实已规定委员会可确定缔约国是否已经为受害者在针对它的来文中申诉的侵权行为提供了补救办法。委员会有权确定缔约国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提供的任何补救办法是否已对侵犯《公约》规定的受害者的权利的行为有所补偿。
20.基于上述理由,我们显然认为缔约国并未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缔约国也没有在《民事诉讼法》第923条或其法律的任何其他条款中提供弥补性补救办法。因此我们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条第3款(丙)项规定的对提交人的义务。
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 (签名)
莱兹赫里·布齐德先生 (签名)
费边·萨尔维奥利先生 (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