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3592/2019号来文的决定 * **
|
来文提交人: |
G.B.(由律师D代理) |
|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
所涉缔约国: |
土耳其 |
|
来文日期: |
2019年1月22日(首次提交) |
|
参考文件: |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和第94条作出的决定,分别于2019年4月17日和2022年8月18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
决定通过日期: |
2024年11月7日 |
|
事由: |
对与费特胡拉恐怖组织――志愿服务运动/居伦运动有关联的人采取的措施,包括开除公职 |
|
程序性问题: |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不容克减的权利;属事理由;同一事项――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证实申诉 |
|
实质性问题: |
任意拘留/逮捕;任意/非法干涉;刑事指控;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有效补救;公正审判;结社自由;表达自由;行动自由;国家安全;隐私;酷刑;对荣誉或名誉的非法破坏 |
|
《公约》条款: |
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和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
《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和(丑)项 |
1.1来文提交人G.B.是土耳其国民,1983年出生。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和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提交人由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2007年2月24日对缔约国生效。
1.22016年8月2日,缔约国通知秘书长,该国需根据《公约》第四条减免履行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义务。2018年8月9日,缔约国通知秘书长,紧急状态已于2018年7月19日结束,减免履行义务也相应停止。
1.32019年4月17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4条,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驳回了提交人关于采取临时措施,暂停执行对他发出的逮捕令的请求。
1.42020年1月7日,委员会通过特别报告员行事,拒绝了缔约国关于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实质问题分开审议的请求。
1.52022年7月18日,提交人被逮捕。2022年8月19日,委员会通过特别报告员行事,批准了提交人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要求缔约国终止对他的隔离羁押,确保他立即与自己选择的律师和医生联系,向他提供所需的任何医疗服务,并考虑采取监禁替代措施,如软禁。
1.62023年9月18日,委员会通过特别报告员行事,拒绝了缔约国关于取消临时措施的请求,并再次要求缔约国确保提交人的人身完整和健康,并考虑采取软禁等监禁替代措施。委员会还拒绝了提交人关于举行口头听证的请求。
1.7在所收到的两项第三方干预请求中,委员会批准了一项请求,拒绝了另一项请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在土耳其能源和自然资源部下属的一家国有公司担任了七年工程师。2016年7月15日,土耳其发生未遂政变。此后不久,总统宣布进入紧急状态,以打击费特胡拉恐怖组织,又称志愿服务运动/居伦运动。政府根据一系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下令设立了各种委员会,以与恐怖主义有关联的模糊理由,解雇了大量法官和检察官。根据第668号法令,检察官可以剥夺被拘留者会见律师的权利,最长可达五天。第667号法令允许解雇任何据称与恐怖组织成员有联系的公职人员,并免除在该法令框架内行事的行政当局的法律、行政、财政和刑事责任。在实行紧急状态后,多个组织对大规模逮捕以及关于对被拘留者实施酷刑和虐待的指称表示了关切。
2.22016年9月,提交人被解职,理由是他与费特胡拉恐怖组织和未遂政变有关联,尽管他并没有参与政变。失去工作后,提交人被列入第672号法令附件中的恐怖分子名单。根据该法令,被开除公职的人不得重新担任公职。提交人被解职后,提交了许多工作申请,但均遭拒绝,因为他被称为恐怖分子。他还面临着经济困难。
2.32017年初,对提交人启动了刑事调查。2017年5月15日,安卡拉的一名检察官签发了对提交人的逮捕令。2018年,在发现更多证据后,对他发出了另一份逮捕令。当局指控提交人属于费特胡拉恐怖组织,通过Asya银行转账为该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并使用据信为费特胡拉恐怖组织成员所用的数字应用程序ByLock。提交人为逃避逮捕而藏了起来。
2.4从2016年开始,提交人就其被开除公职一事向国内主管机关提出了异议,但被驳回(见下文第4.2和4.3段)。提交人说,他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因为这些办法无效。法院既不公正也不独立,逮捕令也使他无法诉诸法院。促进和保护意见和表达自由权特别报告员在2016年11月和12月访问土耳其后,对破坏司法独立的结构性变化,包括政变失败前的变化表示了关切。政变失败后,许多法官被解职,任命新法官时采用了有偏见的甄选方法。根据2017年4月16日批准的宪法修正案,法官和检察官委员会的成员由总统和大国民议会任命。因此,这些任命容易受到政治影响。
2.5提交人的护照因他的解职而被吊销。他提出的新护照申请被驳回,理由是他已根据第672号法令被解除职务。
2.6提交人不能公开露面,因此被迫住在由他妻子签署租约的公寓里。他过着与世隔绝的生活,与家人没有联系。他的家人艰难支付房租,提交人7岁的女儿没有上学。提交人无法去看医生,因为他担心被捕。
2.72017年2月28日,提交人就一不明事项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2017年6月29日,欧洲人权法院以独任法官的形式开庭,宣布该申诉不可受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使用设立紧急状态措施调查委员会的第685号法令所规定的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和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关于《公约》第十七条,缔约国通过监视提交人的手机通信截获了其个人信息,侵犯了他的隐私权。缔约国还在《政府公报》中称提交人是恐怖分子,从而非法破坏了他的荣誉和名誉。
3.2对提交人发出的逮捕令使他无法在土耳其境内自由行动,这违反了《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提交人的护照在他遭解职后被吊销,这有违《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缔约国没有令人信服地解释为什么吊销护照是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所必需的。以提交人与费特胡拉恐怖组织有联系为由将其任意解职,还违反了《公约》第二条。
3.3关于《公约》第七条,提交人因其处境而面临酷刑和虐待。他因躲避当局而无法工作。他和朋友没有联系。由于担心被捕,他的健康问题无法得到医治。
3.4提交人因使用ByLock应用程序而面临逮捕,这违反了《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仅仅使用加密通信,并不能被视为犯罪行为。提交人因持有某种意见和自由表达其想法而面临刑事指控。
3.5缔约国指控提交人属于恐怖组织,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享有的结社自由权。
3.6对提交人发出的逮捕令迫使他过着与世隔绝的生活,使他无法诉诸法院为自己辩护,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此外,关于他涉嫌与费特胡拉恐怖组织和未遂政变有关联的问题,在他被解职后的两年时间里,没有进行任何调查或审判。缔约国从未提出证明他有罪的具体证据。
3.7作为补救,提交人要求赔偿25万欧元或恢复其公职。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9年6月28日的意见中,提到其以前在另一案件中提供的关于未遂政变、紧急状态以及在这方面采取的措施的范围和必要性的资料。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是根据第672号法令第2条第1款(a)项被解除公职的。
4.22016年9月16日,提交人向国务委员会提起撤销诉讼,对他被解除公职之事表示异议。 2017年3月8日,国务委员会决定,根据国务委员会第2575号法,这一事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2017年6月6日,安卡拉第十三行政法院根据第685号法令暂时的第1条第3款的规定,将此案移交紧急状态措施调查委员会。该调查委员会负责审查与根据紧急状态背景下颁布的法令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关的申诉。2018年4月14日,调查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关于恢复公职的申诉。在审查期间,委员会要求安卡拉检察官办公室、内政部、财政和金融部以及储蓄存款保险基金提供信息。委员会随后对申诉进行了适当评估,并得出以下结论:提交人是Bylock应用程序的用户,费特胡拉恐怖组织成员使用该程序进行组织内通信;根据费特胡拉恐怖组织领导人的命令,提交人将资金存入该组织附属金融机构Asya银行的一个账户;他为资助费特胡拉恐怖组织附属的一家媒体公司进行了转账;他还是该组织某工会的成员。委员会通知提交人,可在2018年5月24日发出通知后60天内就该决定向安卡拉行政法院提出质疑。提交人未就这一决定提出质疑。
4.32016年9月28日,提交人在同时另行提出的诉讼中,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声称将他解职侵犯了他获得公正审判、家庭和私人生活得到尊重、不受歧视的权利,以及财产权和结社自由权。2017年6月24日,宪法法院宣布该申诉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尚未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宪法法院在裁决中强调,调查委员会有权处理根据2016年7月15日之后实施紧急状态期间颁布的法令所采取的行政行动。调查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开始运作,负责评估有关开除公职、取消奖学金、取消退休人员职衔以及关闭机构和组织的申诉。调查委员会的决定可受司法审查。宪法法院指出,调查委员会原则上是可以利用的,并且能够为关于根据法令解雇公务员的申诉提供合理的补救前景。宪法法院强调,根据辅助性原则,必须用尽调查委员会这一补救办法。
4.4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他未就调查委员会2018年5月24日的决定向安卡拉行政法院提出质疑。根据第685号法令第11条,可在发出通知之日起60天内就调查委员会的决定向安卡拉行政法院提出质疑。如果提交人在这些法院败诉,他可以随后向地区行政法院提起上诉,然后再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在用尽所有行政和司法补救办法后,宪法法院可以审查涉及《宪法》和《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所载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个人申诉。虽然提交人确实在2016年向宪法法院提出了申诉,但由于他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该申诉被宣布不可受理。提交人在来文中始终承认,他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他对国内补救办法有效性的担忧是毫无根据的,并不能免除他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义务。
4.5提交人没有提出具体证据来支持他关于法院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说法。截至2019年5月21日,调查委员会共收到126,120项申诉,并发布了73,100项决定。其中5,470项决定表明申诉人的申诉被接受。
4.6欧洲人权法院在涉及类似情况的Köksal诉土耳其案的判决中得出结论认为,虽然调查委员会是一个非司法机关,但其决定仍须受司法审查,并可向行政法院提出质疑,而行政法院的决定又可向宪法法院提出质疑。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即使在紧急状态期间,宪法法院也是必须用尽的国内补救办法。事实上,欧洲人权法院一再认为,宪法法院是一种必须用尽的补救办法,人权理事会也得出了同样的结论。
4.7缔约国还提供了关于另一人即S.G.提出的类似申诉的资料,S.G.就调查委员会的一项决定向安卡拉第二十行政法院提出上诉并胜诉。在该案中,法院宣布调查委员会的决定无效,并下令进行经济赔偿,包括利息。这一结果表明,提交人声称其他国内补救办法无效是没有根据的。
4.8虽然提交人称某些人的护照被吊销,但内政部的记录显示,并没有签发过写有提交人姓名的护照。收到护照申请后,主管机关会依法进行审查。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可根据《行政诉讼法》向行政法院对驳回决定表示异议。例如,在涉及另一人的案件中,迪亚巴克尔第二行政法院在2019年1月24日裁定,不签发护照的决定是不合法的。
4.9提交人没有向国内主管机关提交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他不能以害怕根据逮捕令被逮捕作为没有这样做的理由。
4.10来文还滥用了《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提交来文的权利,因为提交人没有履行寻求国内补救办法的应尽职责。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20年3月8日的评论中重申了他的论点,并坚称他被解职时没有可用的有效补救办法,因为他是根据一项不可质疑的总统法令被解职的。
5.2在提交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调查委员会不可用。该委员会没有提供合理的成功机会,因此是无效的。迄今为止,向该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中只有7.43%取得了成功。
5.3宪法法院也将是一种无效并且不合理拖延的特殊补救办法。宪法法院目前有10万多起待审案件,而它过去每年审理的案件不超过2万起。宪法法院至少需要10年时间来审查当前的所有待审案件。
5.4行政法院不是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它们不具有司法性质。除非没有司法补救办法,否则不必用尽行政措施。由于缔约国明确承认存在国内司法和行政补救办法,提交人只需用尽司法补救办法。
5.5此外,行政法院对决定的审查仅限于调查委员会的决定;它们不能审查《紧急法令》的合法性。正如缔约国明确声称的那样,向行政法院提出撤销调查委员会决定的诉讼是一种特殊补救办法。寻求行政补救办法也会被不合理地拖延,因为行政法院待审案件的数量远远超出其发布的决定数量。考虑到所称侵权行为的严重性,提交人应免于用尽行政补救办法的要求。在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下,行政补救办法被认为是不充分的、无效的。欧洲人权法院在Köksal诉土耳其案中作出的裁决是有缺陷的。
5.6提交人在2016年9月28日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时,向国内主管机关提交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
5.7关于《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由于对提交人发出的逮捕令和缔约国所拥有的广泛权力,提交人无法自由行动和选择住所。缔约国没有就限制提交人的行动提供必要理由。
5.8关于《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提交人于2016年9月8日向主管机关提出了护照申请。他的申请被驳回,理由是第7145号法扩大了吊销护照和大规模解雇据称与恐怖组织有关联并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的公务员的合法性。离开居住国的权利必须包括获得必要旅行证件的权利。
5.9关于《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由于使用ByLock应用程序被缔约国不公正地视为犯罪,因此不能指望提交人向国内主管机关援引《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即使他就此问题提出国内申诉,成功的机会也很低。
5.10关于《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虽然仅仅与费特胡拉恐怖组织有关联这一事实不应被定罪,但提交人还是向宪法法院提出了这一申诉。
5.11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在两个方面受到侵犯。首先,调查委员会就提交人的案件作出决定时,没有尊重他应由独立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调查委员会不具独立性,因为其7名成员中有5名是由总统、司法部长和内政部长任命的。另外两名成员由法官和检察官委员会任命,而该委员会被广泛认为受行政权力部门的影响。公正审判的核心保障之一是辩护权和听取证人证词的权利。然而,调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评估申诉人是否为恐怖组织成员。委员会不给他们作证或提供证人的机会。它没有义务提供证据或理由来支持其决定,也没有义务公布其决定。由于逮捕令的原因,提交人无法与律师进行有效联系。他缺乏适当的法律援助,这反过来又使他无法在法院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其次,将提交人解职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因为按照第657号法(《公务员法》)第129条的规定,他无权查阅有关其本人的调查档案并为自己辩护。
5.12强制性规范类别不在《公约》第四条第二款所列不容克减的条款范围之内。缔约国不得援引《公约》第四条作为违反人道法或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的理由,例如偏离公正审判的基本原则,包括无罪推定原则。
5.13在提交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没有可用的有效补救办法。尽管如此,他还是尽责地采取了必要步骤,就第672号法令向第十三行政法院、国务委员会和宪法法院提出质疑。来文并非毫无根据,无理取闹,也不构成对提交权的滥用。
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6.1在2019年11月28日和12月30日的意见中,缔约国重点重申了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并就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和宪法法院作出的有利于其他申诉人的各项判决的执行情况提供了更多细节。
6.2缔约国还认为来文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在未遂政变和宣布紧急状态后,缔约国提交了克减《公约》各种规定的通知。这些通知在2018年7月19日紧急状态结束时撤销。解雇提交人所依据的第672号法令是在紧急状态期间实施的,考虑到缔约国在2016年7月15日所面临的威胁的危险和严重性以及费特胡拉恐怖组织成员对公共机构的广泛渗透,该法令对于公共生活的健康运作是必要的。将他们解职完全是紧急形势所迫,根据第672号法令第3条是合法的。目的并不是要损害他们的名誉和荣誉。将提交人的姓名列入第672号法令附件不能被视为对名誉和荣誉的非法破坏。这是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他的行为不符合他作为公务员而负有的忠诚义务。
6.3关于《公约》第二条和第十二条,提交人的指称毫无根据。第7145号法第1条涉及宵禁条件,与提交人的情况无关。他关于逮捕令的说法显然缺乏根据,而他逃脱司法程序是一种恶意行为。根据法令被开除公职的人对吊销其护照的决定提出申诉不存在法律障碍。他们也可以随时申请新护照。新的申请将根据第5682号法律(《护照法》)第22条进行评估。吊销护照是一项临时措施,是在紧急状态期间保护公共秩序和安全所必需的,也符合所通知的克减措施。根据《公约》,克减权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必须考虑特定克减的目的和宣布克减的条件。
6.4关于《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提交人是一名逃犯,他恶意地错误指称他的处境构成虐待或酷刑,侵犯了他诉诸法院的权利。2003年以来,缔约国一直对酷刑实行零容忍政策。
6.5关于《公约》第十九条,安装和使用ByLock应用程序是证明费特胡拉恐怖组织成员身份的关键证据。这一程序是为该组织内部、组织成员之间的保密通信而开发的,在某一特定日期不允许公众访问该程序。缔约国述及国内法院在司法裁决中明确提到费特胡拉恐怖组织成员专门使用Bylock的情况。
6.6关于《公约》第二十二条,提交人是一个公共工会执行委员会的创始成员之一,截至2014年,还是该工会的副主席,该工会因与费特胡拉恐怖组织有关联而被关闭。关闭与该组织有关联的民间社会组织并不违反《公约》第二十二条。根据调查结果,这些组织的目的是夺取缔约国的宪法机构,这是费特胡拉恐怖组织的主要目标。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7.1提交人在2020年3月8日的评论中强调,宪法法院不是有效的补救办法,司法机构也不独立。自2016年7月15日以来,已有3,926名法官被解职。关于《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提交人是在大规模解雇公共部门雇员的情况下被解雇的,这不符合国内法。在解雇这些雇员时,没有提供针对他们的证据或具体指控。第672号法令明确允许解雇公共部门雇员,而无需任何其他法律依据。缔约国期望提交人能预见到参与志愿服务运动/居伦运动会损害他的荣誉和名誉或威胁到他的权利,这是不合理的。缔约国在1990年代该运动开始活动时并没有宣布其为恐怖组织。公布提交人的姓名也是任意的、不合理的,干涉了他的隐私、住宅、家庭和通信以及他的荣誉和名誉。
7.2关于《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提交人施加的限制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在民主社会中没有必要,也与合法目的不相称。
各当事方的补充意见
8.1缔约国在2020年5月11日的补充意见中重申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并就宪法法院为何有效提供了详细的补充论据。例如,在当选为议员的一些个人在被拘留期间提出的案件中,宪法法院认为拘留时间过长,下级法院就这一问题提出的论据不足。宪法法院的这些裁决立即产生了实效,因为相关人员第二天就被释放。同样,在第2015/18567号申诉中,宪法法院援引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裁定下级法院未能证明拘留令的合理性,申诉人的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受到侵犯。在向下级法院转交裁决的当天,他们即被释放。此外,调查委员会迄今已在11,000多项决定中作出了有利于申诉人的裁定。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调查委员会是一个有效的补救机构;其决定丝毫不受政府的影响。申诉人可以提交对自己有利的书面意见和证据。下级法院、宪法法院和调查委员会发布了数千项裁决,为据称在政变失败后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补救。政变失败后法官和检察官被解职并非突然或无法预见,而是经过多年调查和纪律程序的结果。法官和检察官先是被停职,在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他们与费特胡拉恐怖组织有关联后才被解职。因此,解除他们的职务确保了公正审判权。他们有机会要求重新审查他们的档案,提出抗辩,并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一些法官和检察官因而被重新任命。
8.2提交人在2022年7月28日的补充陈述中指出,他于2022年7月18日被捕,当天,警察在黎明时分他和家人正在睡觉时,突袭了他家。警察将他单独监禁了四天,然后将他带到辛詹T型国家监狱。国际组织报告说,该监狱经常实施酷刑。监狱内人满为患,没有饮用水。囚犯会以“压力姿势”被关押长达48小时,并且得不到食物、水和医疗。他们还受到言语和心理虐待。一个政党的代表呼吁缔约国当局调查关于安卡拉警察中心虐待和酷刑的指称。毫无疑问,提交人曾经遭受酷刑,并将在监狱中继续受到虐待。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他遭到殴打。他曾试图写信给妻子和家人,告诉他们这一信息,但他们没有收到。他面临遭受酷刑、虐待和死亡的高度风险。对于提交人因酷刑而遭受的身体痛苦和永久残疾,缔约国是无法扭转或消除的。
8.3缔约国在2022年10月21日的进一步陈述中坚称,提交人在被警方拘留当天和之后的每一天都与他的两名律师会面。立即将他被逮捕和拘留一事通知了他所要求的个人。提交人在被警方拘留期间,获得了充分的医疗服务,并接受了五次体检。他继续享有医疗服务。他没有就他在临时措施请求中提出的指称向国内主管机关提出申诉,因为这些指称没有根据。对于一名妨碍司法近六年的在逃逃犯,采取诸如软禁等监禁替代措施很难说得过去。还押拘留的主要目的是将个人绳之以法。
8.42022年11月21日,提交人告知委员会,他仍被审前拘留。
8.5在2023年6月16日的进一步陈述中,缔约国坚称,提交人关于他被迫躲藏起来以逃避法律制裁的指称与国家义务和个人刑事责任基本原则相去甚远。尽管提交人有机会质疑对他提出的指控,但他选择逃避司法,而不在主管机关面前为自己辩护。对他不利的具体证据包括指认他是费特胡拉恐怖组织成员的几份证人报告、他向该组织提供资金支持的行为以及ByLock谈话记录。与他所称的相反,对他两条手机线路历史数据的检查是根据科尼亚检察官办公室2018年1月17日和科尼亚第一治安法庭2018年4月9日的命令进行的。
8.6提交人在2023年5月10日提交的材料中要求解除拘留。他对自己被逮捕提出异议,目前正由宪法法院审理。他被关在一间牢房里接受审讯,无权与家人联系。虽然缔约国声称提交人没有遭受酷刑或虐待,但这些行为并不限于身体伤害。关押提交人的监狱条件有辱人格。在涉及其他人的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认定存在因拘留条件差而构成虐待的情况。提交人强烈反对缔约国关于自逮捕令签发以来他一直在躲藏的说法。如果他打算这样做,他就不会去公共场所,而会试图离开该国。
8.7在2023年12月4日的进一步陈述中,缔约国认为,委员会应仅就在最初阶段向其提交的指称和证据来评估来文。提交人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0和101条以及国际法被拘留的。法院下令对他继续拘留,是考虑到逃跑风险、调查性质、证据状况和替代性控制措施不足等因素。在2023年5月23日、7月13日和10月5日关于继续拘留提交人的听证会上,安卡拉第二十二巡回法院认为司法管控措施不足,并解释说,在发出逮捕令几年之后才能逮捕提交人。提交人没有就其关于虐待和监狱条件的明显毫无根据的指称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欧洲人权法院一再认为,就针对拘留条件提出的指称而言,执行法官是有效的补救办法。
8.82024年4月8日,提交人称他仍被拘留,宪法法院驳回了他的释放申请。2024年5月8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安卡拉第二十二巡回法院正在审理对提交人提出的诉讼。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9.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9.2作为初步事项,委员会注意到来文的时间,即提交人是在2019年,也就是他根据逮捕令被逮捕的两年多以前提交的来文。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于2022年被逮捕和审前拘留。据缔约国称,2024年5月,对提交人的刑事诉讼仍待安卡拉第二十二巡回法院审理。委员会对本案的审查涉及提交人被捕前的事实和申诉。
9.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提交人没有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在提交来文之前用尽所有有效和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回顾,来文提交人必须履行应尽职责,寻求可用的补救办法。提交人称他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是因为缔约国的法院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是无效的。然而,委员会回顾,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并不取决于提交人获得有利结果的确定性,仅仅怀疑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并不能免除提交人尝试用尽该补救办法的义务。
9.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本可向安卡拉行政法院提出上诉,对调查委员会就他被解雇作出的决定提出异议,但他没有这样做。调查委员会的决定指出,提交人有60天的时间提出上诉。缔约国称,如果他在安卡拉行政法院败诉,可以向地区行政法院提出上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调查委员会和法院无效的详细指称,但也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其他个人向这些机构申诉成功的资料。委员会还注意到,虽然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对他被解雇一事表示异议,但他并没有及时,即在用尽任何其他补救办法之前提出申诉,因此申诉被驳回。虽然提交人声称,由于在躲避当局,他无法有效联系律师,但他没有提供进一步的细节,也没有说明他在尝试提出上诉时遇到的具体障碍。另一方面,提交人又强调,逮捕令发出后,他实际上并没有躲藏起来。同时,他的律师在2022年指出,提交人已经躲藏了六年。虽然提交人坚称,他无需诉诸行政法院,因为行政法院不具有司法性质,但委员会注意到,行政法院是土耳其司法机构的一部分。因此,委员会认为,由于提交人没有试图就调查委员会的决定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诉,他在就其被解雇一事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方面没有履行应尽职责。提交人将他被解雇与据称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联系起来。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这些申诉不可受理。
9.5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即将他的姓名列入第672号法令附件中与恐怖主义有关联的个人名单,使他的荣誉和名誉受到非法破坏。他声称,他无法就这一侵权行为获得补救,因为调查委员会只能审查他被解雇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提交人没有向任何国内主管机关提出这一指称,但也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指出提交人可以在紧急状态期间或之后向哪个机构提出将其姓名从名单中除去的申请。尽管如此,委员会认为,这个问题是不能与针对提交人的刑事诉讼分割开来的,因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委员会宣布该申诉不可受理。
9.6关于《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证实其申诉,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签发逮捕令是对他行动自由的不可容许的限制,迫使他过着东躲西藏的生活。关于《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证实他在2016年7月22日拥有护照,当时已经颁布了第667号法令,根据该法令,被解雇的公共部门雇员的护照被吊销。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些申诉不可受理。
9.7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提出的他在2016年提出的护照申请遭到不公平拒绝的说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可就拒发护照的决定向行政法院提出异议,行政法院在原则上和实践中均可提供补救。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并未声称曾就其2016年9月申请护照被拒一事向行政法院提出异议,也没有声称以其他方式向国内主管机关援引了其行动自由权。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委员会宣布该申诉不可受理。
9.8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其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即签发逮捕令是一种酷刑或虐待形式,截听其电话通信是对其住宅、荣誉、家庭、通信和名誉的一种干涉。此外,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其关于逮捕令使他无法诉诸法院为自己辩护,从而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申诉。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未向国内主管机关提出这些申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这些申诉不可受理。
9.9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公约》第二条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义务,个人只能结合《公约》其他条款援引该条,该条本身并不能成为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申诉的依据。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提出的申诉因属事理由不可受理。
9.10鉴于上述结论,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审查其他不可受理理由。
10.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