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791/2008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〇七届会议(2013年3月11日至28日)通过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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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人: |
Hafsa Boudjemai (由有罪不罚现象必追协会(TRIAL)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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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称受害人: |
Djaafar Sahbi (提交人之子)和提交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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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缔约国: |
阿尔及利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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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文日期: |
2008年5月26日(首次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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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件: |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08年6月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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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的通过日期: |
2013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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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 |
强迫失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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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问题: |
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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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性问题: |
生存权,禁止酷刑和残忍或非人道待遇,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尊重人本身固有的尊严,承认法律人格,有效补救权,非法侵扰家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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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条款: |
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至4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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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五条(第2款丑项) |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七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791/2008号来文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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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人: |
Hafsa Boudjemai (由有罪不罚现象必追协会(TRIAL)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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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称受害人: |
Djaafar Sahbi (提交人之子)和提交人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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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缔约国: |
阿尔及利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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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文日期: |
2008年5月26日(首次提交) |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3年3月22日举行会议,
审议了Hafsa Boudjemai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第1791/2008号来文,
考虑了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关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的意见
1.1 2008年5月26日来文提交人为Hafsa Boudjemai,未亡人,她申诉称,其子Djaafar Sahbi是阿尔及利亚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至4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1款)行为的受害人。提交人声称,她本人也是阿尔及利亚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七条和第十七条(第1款)行为的受害人。提交人由瑞士反对有罪不罚组织TRIAL(穷追未受惩罚者非政府组织)代理。
1.2 2008年6月6日,依据议事规则第92条之相关规定,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要求该缔约国不得采取任何可能妨碍提交人及其家庭成员行使其向委员会递交个人申诉之权利的措施。因此,要求该缔约国不得针对提交人及其家庭成员援引其国家法律,尤其是2006年2月27日有关执行《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第06-01号法令。
1.3 2009年3月12日,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决定不将来文可受理性和案情进行分开审议。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5年7月3日早上,Djaafar Sahbi陪同八岁的女儿到其供职的穆斯塔法-巴查大学医院(阿尔及尔)就医。上午十时左右,在他和女儿准备离开医院之时,两名身穿标有“警察”二字(阿拉伯语)的蓝色背心的警察要求他跟他们走一趟。他和女儿遂被引入一辆汽车。后来,受害人的女儿被送回父亲在医院的办公室,她父亲的同事按照指示,将其护送回家。
2.2 1995年7月6日,警察在家中无人的情况下进入了Sahbi的家。警察撬开了房子的钢门和内门,以及卧室和衣橱的门,并扣押了Djaafar Sahbi的包、其家庭户口本和其他证件。
2.3 自Djaafar Sahbi被捕后,其家人便再也没有见过他,也没有任何关于他的消息。2007年,安全部门官方认定其失踪,但并不为此承担任何责任。为此,提交人提供了内政和地方政府部位于君士坦丁的国家安全总局于2007年3月12日签发的《国难时期人员失踪证明》副本。
2.4 在Djaafar Sahbi被捕后的日子里,受害人家属特别是他哥哥,Youcef Sahbi,对多个警察局和监狱进行寻访查找,但都无果而终。Djaafar Sahbi被捕后,家人再无一人见过他,无法知道其下落,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2.5 受害人哥哥还前往其他司法、政府和行政部门进行询问,但均无果。因此,1996年8月25日,他将该问题分别提交哈拉什法院检察官、阿尔及尔法院首席检查官、司法部部长和共和国总统。但上述部门从未就Djaafar Sahbi的命运展开任何调查,或做出任何解释。
2.6 受害人家属还向联合国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进行求助。于1998年10月19日将该案提交该工作组。然而,和其他阿尔及利亚公民失踪事件一样,该缔约国未就该特别程序关于提供相关信息的要求做出任何响应。
2.7 提交人声称,根据2005年9月29日全民公投通过的有关执行《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第06-01号法令,她本人已经丧失提起任何司法诉讼的法律权利,因为该法令禁止对阿尔及利亚防卫和安全部门成员提起任何诉讼。
申诉
3.1 据申诉,Djaafar Sahbi是1995年7月3日一起强迫失踪案的受害人。提交人为此援引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七条第2款第(i)项以及《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第二条。
3.2 作为强迫失踪案的受害人,Djaafar Sahbi无法行使就对其进行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权利,这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之规定。受害人家属使用一切法律渠道来了解有关其命运的真相,付出百般努力,却毫无结果。
3.3 提交人认为,鉴于其子从秘密拘留中心失踪已近十三年,寻找其生还的的希望极为渺茫。鉴于其长时间失踪,以及被捕时的情境和背景,Djaafar Sahbi可能在拘留期间便已身亡。单独关押导致生命权受到侵犯的风险极高。面对强迫失踪对受害人生命所构成的威胁,姑且不论该缔约国没有尽到保护公民基本生命权利的义务,该缔约国甚至从未就调查受害人事件的真相做出任何努力,这均构成违反《公约》第六条的行为。
3.4 对于受害人而言,仅遭强迫失踪本身即构成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无限期关押以及其间禁止与家人或外界进行任何联系所造成的极大煎熬和痛苦,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
3.5 对于受害人母亲――本来文的作者――而言,儿子失踪所带来的打击是毁灭性的,随之而来的痛苦和不安不言而喻,这与《公约》第七条是相违背的。
3.6 Djaafar Sahbi是被两名警察逮捕的,当时,既未出示逮捕令,也未告知逮捕理由,这与《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2款相违背。另外,Djaafar Sahbi未被及时移交法官或其他司法机构。移交司法机构的期限很短,通常只有几天,而单独关押本身就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3款之规定。作为强迫失踪的受害人,Djaafar Sahbi无法就关押的合法性提起上诉,也不能向法官申请获释,更不能申请由第三方为其进行法庭辩护,这违反了第九条第4款之规定。
3.7 假定其子是违反《公约》第七条行为的受害人,则无可争辩的是,他始终没有受到人道的、尊重人本身固有尊严的待遇。因此提交人认为,其子是该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条第1款行为的受害人。
3.8 身为一名不知被拘留在何处的受害人,该受害人还沦为“非人”的地位,此属违反《公约》第十六条的行径。
3.9 最后,对住处进行搜查并随之进行财产损害的唯一目的是对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员进行骚扰。对Djaafar Sahbi及其母亲而言,这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第1款之规定。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
4.12009年5月29日,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缔约国认为,来文系对所涉期间――1993年至1998年――强迫失踪案件所涉之公职人员或代表公共当局行事的其他人员提出指控,因此该来文应采用“综合办法”加以审议,并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认为,这类来文应置于当时社会政治和安全形势这一更为广泛的大背景之下加以审视,那段时期,阿尔及利亚正致力于打击旨在煽动“共和国家垮台”的恐怖主义。因此,正是在这一背景下,阿尔及利亚政府根据《宪法》(第87和91条)采取了预防措施,并根据《公约》第四条第3款之规定告知联合国秘书处,它已宣布进入国家紧急状态。
4.2该缔约国表示,在某些非正式团体泛滥的地方,民众很难将恐怖主义团体的行动和安全部队的行动加以区分,往往将强迫失踪事件归咎于安全部队。缔约国认为,相当数量的强迫失踪案件都必须从这一角度加以审视。实际上,来文所述期间阿尔及利亚境内发生的人口失踪涉及六种可能的情况。第一种情景是:亲属报案称其失踪,但其实当事人业已选择隐匿踪迹,以便加入武装团伙,他们要求其亲属谎称他们被安全部门逮捕,以此为一种“隐匿踪迹”的方式,躲避警察的“骚扰”。第二种情景是:报称在遭安全部局逮捕后失踪,其实他们是趁获释之机躲藏起来。第三种情景涉及遭武装团伙劫持失踪的人员,因为这些团伙成员的身份无法辨别,或因其窃取警察官员或士兵的制服或身份证件,造成被认为是武装部队或安全部门成员的假象。第四种情景是:报称已失踪,但当事人实际上系因个人问题或家庭纠纷而抛弃家人、甚至离境出国远走他乡。第五种情景是:据家人报称失踪但实际上是遭追缉的恐怖主义者,这些当事人在对立武装团伙之间因派系之战、理念争执或战争缴获品的争抢而被杀并被葬在灌木丛林下。缔约国所述及的第六种情景是:申报失踪,但实际上当事人仍凭借伪造身份证件网络所提供的虚假身份在阿尔及利亚境内或海外生活。
4.3缔约国强调,鉴于通常所述失踪情况涵盖多种错综复杂的情况,在就《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举行公民表决之后,阿尔及利亚立法机构主张就失踪人员问题采取一种综合性的处置方针,从而可兼顾到那些在“国难”时期失踪的人员,为所有受害人提供支助,协助他们走出苦难,而且所有失踪受害人及其受益者均有权得到补救。据内务部统计,所报失踪案件有8,023起;已审查案件6,774起;获准赔偿案件5,704起案件;驳回案件934起;另有136起案件尚待审核。向所涉受害人共支付371,459,390阿尔及利亚第纳尔(第纳尔)赔偿金,另外还有按月发放的赔偿金,总额为1,320,824,683第纳尔。
4.4 该缔约国还辩称,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尚未援用无遗。缔约国强调,区分简单地求助于政治或行政主管机构、通过咨询或调解机构诉诸非抗辩性的补救办法和通过主管法庭审理诉诸抗辩性的补救办法极其重要。该缔约国注意到,从提交人的申诉中可以看出,她已向政治和行政机构投寄了书面信函、恳请咨询或调解机构出面,并向检控部门代表(首席检察官和公诉人)提出申诉,但严格地说,他们还尚未启动法律诉讼程序,并将官司一打到底,一切现行的上诉补救办法还未援用无遗。上述所有主管机构中,仅检控部门代表依法批准立案展开初步调查并将该案转交给一名调查法官办理。依据阿尔及利亚法律制度,应由检察机构接受投诉,并按需要确立刑事讼案。然而,为了保护受害人及其受益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授权后者就所受伤害向调查法官提出申诉。就本案而论,应该由受害人,而不是确立讼案的检控方,向调查法官提出此问题。本案并未诉诸《刑事诉讼法》第72和73条所确立的这项补救办法,然而,依据此规定,即使检察部门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受害人亦能提出刑事起诉,并迫使调查法官启动调查程序。
4.5 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还指出,诸位提交人辩称,就《促进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举行的公民表决及其执行――尤其是第06-01号法令第45条――令人难以认为失踪者家庭可诉诸阿尔及利亚所设的任何有效、有助且可诉诸的国内补救办法。据此,提交人认为,鉴于各主管法庭就适用上述法令可能采取的立场和理解,他们没有必要就此诉诸相关的法庭。然而,提交人不能援引该法令并以法令的执行为由不提起他可采用的法律诉讼。该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的判例,即,个人主观认为或臆测补救办法系徒劳无益之举,并不能免除当事人履行援用无遗一切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
4.6 缔约国随后又提到了《促进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及其实施文件的性质、原则和内容。该缔约国坚称,根据已成为国际和平权的“和平不可剥夺原则”,委员会应支持和巩固和平并鼓励民族和解,以期加强受国内危机影响的国家的能力。缔约国通过《宪章》系为其致力于实现民族和解努力的一部分,《宪章》的实施法令为任何犯有恐怖主义罪行和以民间争端立法论处的人规定了终止刑事诉讼以及减刑或赦免等法律措施,但实施大屠杀、强奸或制造公共场所爆炸的主犯或从犯不在此列。该法令还规定了正式宣布推定死亡的程序,以协助处置失踪问题,使受益人按“国难”受害人获得补偿。此外,还推出了社会经济措施,包括协助所有被视为“国难”受害人的人再就业和获得赔偿。最后,法令规定了政治措施,例如禁止任何过去操纵宗教造成“国难”的人从事政治活动,并规定不受理任何针对阿尔及利亚国防和安全部门成员为保护人员和财产、捍卫国家及其机构所采取的行动提出的个人或集体诉讼。
4.7 该缔约国声称,除了为所有“国难”受害人设立赔偿基金外,赢得主权的阿尔及利亚人民一致认为,民族和解进程是愈合所受创伤的唯一通途。缔约国坚定认为《促进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颁布,体现了避免法庭上的对峙、传媒上的喧嚣和处处政治清算局面的愿望。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指控属于《宪章》所列国内综合解决机制的范畴。
4.8 缔约国请委员会注意提交人所述的事实与情况极为相似,并考虑到发生这些事情所处的社会政治和治安环境;查明提交人尚未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承认缔约国主管机构设立了综合性的国内机制,通过与《联合国宪章》和各相关公约和条约的原则相符、旨在实现和平与民族和解的措施,处理和解决上述来文所述的案件;认定上述来文不可受理;并要求提交人寻求其它补救办法。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补充意见
5.1 2010年10月6日,缔约国向委员会转发了另一份备忘录,其中提及向委员会提交的一系列“个人”来文不啻为滥用提交程序的问题,其意将委员会并不知晓其根源与情景的一大历史问题提交委员会。为此,缔约国说,这些个人来文不厌其烦地叙说失踪案发生的总体背景,只是紧盯安全部队的行动不放,从不提及所有采用犯罪隐匿手法的武装团伙,就是要指控武装部队负有罪责。
5.2缔约国坚称,在就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决定之前,它将不会就上述来文的案情发表意见,因为所有司法或准司法机构均有义务先解决首要问题,然后再审议案情。缔约国称,决定对本案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一并同时审议――除了并非在协商的基础上作出决定之外――严重损害了从其一般性质及其固有的特殊性对提交的来文进行适当的审议。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缔约国指出,涉及委员会确定来文可否受理程序的章节与涉及审理来文案情的章节是分开的,因此,这些问题可分开审议。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缔约国强调,提交人所提交的申诉和关于提供信息的请求,无一是利用阿尔及利亚司法主管机构允许审议案件的渠道提出。
5.3缔约国在回顾委员会关于有义务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判例时强调指出,仅怀疑是否有胜诉前景或对拖延担心,并不能免除提交人用尽这些补救办法的义务。至于颁布《促进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是否有可能阻碍这方面的上诉,缔约国答复称,提交人迄今未采取任何步骤提出指控供审查,使阿尔及利亚当局无法就《宪章》适用范围和限度阐明立场。此外,根据所述法令,唯一不可受理的诉讼是就符合武装部队履行共和国核心职责,即保护人员和财产、守卫国家和维护国家机构职责的行动对“共和国任何国防或安全部队成员”提出的指控。另一方面,对于被证明在上述职责范围以外采取的可归因于国防或安全部队行动的任何指控,均可由相关法庭进行调查。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6.12011年9月30日,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做出评论,并提供了关于案情的补充论证。
6.2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承认委员会审议个人来文的权限。这是一般性质的权限,而且委员会履行此项权限不必听从缔约国的指示。特别是委员会审议具体案件是否妥当绝非由缔约国确定。应由委员会决定何时审议来文。提交人援引《维也纳公约》第二十七条认为,缔约国为支助“国难”受害人所采取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不可在审议是否受理阶段被用于阻止受该国管辖的个人采用《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机制。在理论上,此类措施确实可对解决纠纷产生影响,但这些措施必须从案情而非可否受理问题加以研究。就本案而言,所采取的立法措施本身即构成违反《公约》所载的权利,一如委员会先前所述。
6.3提交人回顾说,1992年2月9日阿尔及利亚颁布进入紧急状态,但这绝不影响个人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权利。因为《公约》第四条规定,宣布紧急状态只会减损《公约》某些条款的效力,并不影响其《任择议定书》规定权利的行使。因此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关于来文是否符合规定的意见并不构成不可受理的理由。
6.4提交人还提及缔约国的下述论点,即: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意味着提交人必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2条及其后诸项条款(第25ff段)提起刑事诉讼,向调查法官提出申诉。提交人引述了委员会最近关于Benaziza一案的判例,在2010年7月27日通过的意见中委员会称“缔约国有义务,不仅要彻底调查所指控的侵犯人权,尤其是强迫失踪或侵犯生命权的行为,而且要追究、审判和惩处任何被认为应就上述侵权行为负责的人。对与本案所指控的行为一样严重的罪行所造成的损害提起的诉讼,不得被认为可替代本应由公诉人提出的起诉”。因此,因此,提交人认为,鉴于所指控罪行的严重性,主管机构有责任受理本案。然而,未有任何行动,尽管自1995年7月3日Djaafar Sahbi失踪以来,其家属一直在试图大方打听其下落,却一无所获。
6.5在随后的日子里,Djaafar Sahbi的哥哥Youcef Sahbi对多个警察局进行了寻访,但都没有结果。此外,Djaafar Sahbi家人还分别向贝鲁瓦吉耶、哈拉什和塞尔卡吉监狱主管打听消息。1996年8月25日,Djaafar Sahbi的哥哥将该问题分别提交哈拉什法院检察官、阿尔及尔法院首席检查官、司法部部长和共和国总统。但上述部门从未所指称的违反《公约》行为展开任何调查。因此,不能指责提交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是缔约国没有履行其应尽的开展必要调查的义务。
6.6正如条约机构的案例所证实的那样,阅读这些条款即可得出结论,即任何关于包括提交人和她儿子所受到的侵害在内的申诉不仅是不可受理的,而且甚至要受到刑事处罚。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例证,用来说明尽管存在上述法令,仍有某一案件在和该案件类似的情况下,侵犯人权的责任人受到了真正的起诉。提交人最后说,缔约国提到的补救是无效的。关于缔约国的论点,即仅仅是“主观认为或臆测”不能免除对来文提交人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提交人援引第06-01号法令第45条,即不得对国防或安全部队任何分支的个人或团体提起法律诉讼。对任何提出此类投诉或指控者,可处以3至5年监禁或25万至50万第纳尔罚款。因此缔约国没有令人信服地表明对损害赔偿的起诉如何使主管法院接收和调查投诉,因为这将涉及违反“法令”第45条,或如何使提交人免予根据该法令第46条的起诉。一如条约机构的判例所证实,阅读这些条款得出的结论是,有关提交人及其儿子所遭受的侵犯人权行为的任何申诉,不仅将宣布不予受理,而且被视为一种刑事罪行。提交人指出,尽管颁布了上述法令,但缔约国未能列举出任何案例证明,曾切实追究过与当下所审查案情类似侵犯人权行为的罪犯。诸位提交人得出结论,缔约国所述的补救办法不啻为无用的摆设。
6.7关于来文的案情,提交人指出,缔约国仅列举“国难”受害人在一般情况下可能失踪的几种情况。这些一般意见并不能驳斥该来文所作出的指控。事实上,缔约国还在一系列其他案件中作出了同样的评论,这表明缔约国仍不愿意逐一审理此类案件。
6.8至于缔约国称其有权要求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事由分开审议的论点,提交人引述了议事规则第97条第2款,该款允许工作组或特别报告员,鉴于案情的特殊性,要求仅就可否受理问题提交一份书面答复。因此,做出这类决定的权利既不在提交人,也不在所涉缔约国,决定可否受理是唯独专属工作组或特别报告员的特权。提交人认为,本案与其它涉及强迫失踪问题的案件毫无二致,因此,可否受理不应与案情分开审理。
6.9最后,提交人指出,表示缔约国并未就案情提交相关意见。因此,在缔约国相关意见缺失的情况下,委员会必须根据现有信息做出决定。提交人在来文中所作的指控佐证并印证了当初揭露安全部队所作所为的无数报告以及提交人本身及其家庭成员坚持不懈做出的努力。鉴于缔约国涉入了提交人之子的失踪案,提交人无法为其来文提供任何更多的证据,因为这类证据完全掌控在缔约国手里。提交人还指出,缔约国未就案情事由提供任何资料,亦相当于缔约国默认确实犯有侵权行为。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的问题
7.1委员会回顾称,特别报告员将来文可受理性和案情共同加以审议的决定(见上文第1.3段)并未排除委员将两者分开审议的可能性。将两者共同审议也不表示委员会必须同步加以审议。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依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必须确定同一事件未在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此外,委员会注意到,Djaafar Sahbi失踪一事已于1998年10月19日上报至联合国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然而,委员会提醒地指出,人权事务委员会或人权理事会所设负责公开审查和报告一些具体国家和领土人权情况,或侵犯人权行为泛滥现象任务的非常规程序或机制一般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含义所述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因此,委员会认为,依据该条款规定,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对Djaafar Sahbi案件的审查并不使之不可受理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提交人及其家庭成员未考虑向调查法官提出此问题,且以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2和73条就损害提出刑事诉讼为由,宣称提交人及其家庭成员尚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的论辩。委员会还注意到,据缔约国称,提交人致函政治或行政主管机构;向咨询或调解机构提出请求,并向诉讼部门提出申诉(检察总长和公共检察官),然而,严格来说并没有启动法律诉讼,而且他们亦未利用一切现行上诉和司法审查补救程序,一诉到底。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辩称,受害人的哥哥曾于1996年8月25日分别向哈拉什法庭检察长、阿尔及尔法院总检察长、司法部部长和共和国总统请愿。但上述部门从未就所指称的侵犯人权行为展开调查。最后,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第06-01号法令第46条规定,任何人凡只要就第45条所列行动提出诉讼即会遭受惩罚。
7.4 委员会回顾,缔约国不仅有义务对提请主管机构注意的所指控的侵犯人权行为展开调查,特别是强迫失踪或侵害生命权,而且还有责任对这些侵权责任人进行起诉、审判和惩罚。Djaafar Sahbi家人曾就其失踪问题多次联系主管部门,但该缔约国罔顾其家人关于此案实为强迫失踪的严厉指控,从未就提交人之子失踪一案展开任何彻底有效的调查。此外,鉴于委员会曾建议应使第06-01号法令符合《公约》条款,而该法令却至今仍在适用,缔约国仍未展示出任何迹象以令人信服的证明,该国实际上仍具备行之有效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在重申其先前案例之际,不认为就本案所控如此严重罪行的伤害提出诉讼即可替代本应由公共检察官提出的起诉。此外,鉴于法令第45条和第46条措辞不明确,且缔约国未就其这些条款的解释与实际执行给出令人满意的说明,提交人对提交申诉的有效性有所恐惧是有道理的。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妨碍来文的可受理性。
7.5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必须事先援用无遗与所指称侵权行为有关的补救手段,其来文方可被视为可受理;就本案而言,提交人须竭尽有关强迫失踪的补救手段。
7.6 委员会认定,鉴于提交人就其依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1款)和第二条(第3款)规定提出的指控证据充实,因此,拟着手审议来文的案情。
案情审议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参照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缔约国虽曾在回应提交人所提出的严峻指控时,发表过一般性总体意见,委员会就此强调称,就1993至1998年所述期间发生的强迫失踪案,指控公共检察官或代表国家机构行事人员罪责的来文,应置于当时社会政治和安全形势这一更为广泛的大背景之下加以审视,那段时期,阿尔及利亚政府正致力于打击恐怖主义。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据此,该缔约国不得凭借《促进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条款来迫害援引《公约》条款或有可能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之人。《公约》要求缔约国关切所有个人的命运,对所有个人给予尊重其天赋人格尊严之处遇。第06-01号法令未依照委员会建议进行修正,显然怂恿了有罪不罚现象,因此,按目前的现状,不可被视为与《公约》相符的法规。
8.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对提交人的申诉做出回应,并提及一份案例,按照该案例,举证的责任不应完全由来文提交人承担,特别是鉴于提交人和缔约国双方获取证据的渠道并非总是相同,而且往往只有缔约国一方才能获得相关资料。《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隐含地表示,缔约国有义务对它和它的代表违反《公约》行为的所有指控进行认真调查,并向委员会提供所掌握的相关信息。在缔约国没有对此提供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只要这些指控证据充足,即应给予提交人所提指控应有分量的考虑。
8.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其子Djaafar Sahbi是1995年7月3日上午十点左右在所供职的医院门口处被两名身穿制服的警察逮捕的,而受害人女儿目睹了整个逮捕过程。此外,委员会还表示,按照提交人的说法,这样的失踪导致其生命权受到侵犯的风险极高,同时鉴于其长时间的失踪以及逮捕时的环境背景,Djaafar Sahbi可能在拘留期间便已身亡。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驳斥提交人所提指控的证据。此外,委员会回顾称,在强迫失踪案件中,剥夺人身自由、拒绝承认剥夺其自由或隐瞒失踪人员的命运等行为有效地将当事人置于法律保护之外,并使其生命受到长期、严重的威胁,对此,缔约国应负有责任。就眼下案情而论,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提供任何材料证明其已尽到保护Djaafar Sahbi生命的义务。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缔约国未履行保护Djaafar Sahbi生命的义务,违背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
8.5 委员会确认,遭无限期拘禁并与外界失去联系所造成的痛苦程度之甚。委员会回顾其第20号一般性意见第七条,该条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禁止单独监禁。委员会注意到,本案中,Djaafar Sahbi自1995年7月3日被警察逮捕以来,至今杳无音信。由于缔约国未能对此予以满意的解释,委员会认定,Djaafar Sahbi的失踪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
8.6 委员会还注意到Djaafar Sahbi失踪对提交人造成的不安和痛苦。委员会认为,有鉴于眼下所掌握的事实,提交人已沦为违反《公约》第七条行为的受害者。
8.7 关于违反第九条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Djaafar Sahbi于1995年7月3日被两名身穿制服的警察逮捕,但未对他提出何指控,也未将之送交司法主管机构,从而可就对他的拘禁是否合法提出质疑;虽然当局已经证明,Djaafar Sahbi的失踪发生在“国难”期间,但拒不透露有关Djaafar Sahbi下落或命运的消息。由于缔约国未能就此提供令人满意的解释,委员会认定,就Djaafar Sahbi而论,存在着违反第九条的现象。
8.8 关于依据第十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重申,被剥夺自由者,除丧失人身自由之外,不得遭受任何苦难或制约,而且必须给予他们人道的待遇并尊重他们人的尊严。鉴于Djaafar Sahbi受到单独关押,同时由于缔约国未能对此提供进一步信息,委员会得出结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条第1款的现象。
8.9 关于违反第十六条的指控,委员会重申其既有的判例,据此,只要受害者最后一次被外界看到时是在国家主管机构的手中,且其亲属寻求可能的有效补救办法(包括司法补救办法(《公约》第二条第3款))的努力受到蓄意阻挠,则蓄意将某人长期置于法律保护之外可构成不承认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作为人的行为。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提交人多次进行交涉,但缔约国从未对Djaafar Sahbi命运或其下落提供任何解释。委员会就此得出结论,Djaafar Sahbi强迫失踪将近十八年的事实剥夺了其应享有的法律保护和在法律面前承认他作为人存在的权利,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
8.10 关于违反第十七条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提供材料说明或解释为何官员在无许可令且其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入Sahbi住所,以及为何没收Djaafar Sahbi的重要个人证件,例如,其家庭户口本。委员会就此得出结论,国家公职人员在上述条件下进入Sahbi家中构成非法侵扰家庭行为,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
8.11 提交人援引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该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约》确认之权利如遭受侵害,均获得有效之补救。委员会颇为重视缔约国是否设立处置侵权申诉的相关司法和行政机制。委员会提及其第31(2004)号一般性意见,其中阐明如果缔约国不对侵权指控进行调查,其本身即可单独构成一项违反《公约》的行为。在本案中,Djaafar Sahbi家人曾就Djaafar Sahbi失踪一事多次与政府机构进行联系,特别是曾于1996年8月25日与哈拉什法庭检察长和阿尔及尔法院总检察长进行联系,但是所有这些努力均付诸东流,缔约国也未就提交人之子失踪一事展开彻底和有效的调查。此外,关于落实《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第06-01号法令颁布后,禁止行使诉诸司法诉讼程序的权利,Djaafar Sahbi及其家属仍无法诉诸任何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因为因为上述法令规定,对于违反不准诉诸法律补救办法揭露诸如强迫失踪这类最严酷罪行禁令的人,将以监禁论处。据此,委员会得出结论,眼下事实显示,对Djaafar Sahbi而言,存在着违反《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以及与《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的行为,对提交人而言,还存在着违反第七条和第十七条以及与第七条和第十七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的现象。
9.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下列情况:就Djaafar Sahbi而言,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以及与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之规定,就提交人而言,还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七条以及与第七条和第十七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之规定。
10. 依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缔约国应当保障提交人及其家属享有切实的补救办法,具体涉及:a) 就Djaafar Sahbi失踪一事展开彻底和有效的调查;b) 向提交人及其家属提供调查的详细结果;c) 如Djaafar Sahbi仍被单独拘押,应立即予以释放;d) 若Djaafar Sahbi已亡故,应将其遗体交还家属;e) 追究、审判和惩处侵害行为的责任者;f) 向提交人就其所遭受的侵害行为提供适当赔偿,如果Djaafar Sahbi依然生还,向其提供适当赔偿。缔约国尽管颁布了第06-01号法令,但还应该确保不会阻碍酷刑、法外杀戮和强迫失踪等罪行的受害人行使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此外,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再次发生类似的侵权情况。
11. 缔约国必须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按照《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缔约国还必须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公布并广为宣传本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法文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维克托·马努埃尔·罗德里格斯·雷夏先生的个人(部分反对)意见
1. 该个人意见涉及针对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第1791号来文的决定。本人赞同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认定结果,即,存在着违反《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以及与《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的行为,对提交人而言,还存在着违反第七条和第十七条以及与第七条和第十七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的情况。
2. 但是,本人不完全认同关于委员会就2006年2月27日有关颁布《促进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及其适用的第06-01号法令――特别是第45条――之效力作出的决定。该法令于2005年9月29日经全民公投获得通过,禁止就阿尔及利亚国防和安全部门成员犯下的诸如酷刑、法外杀戮以及强迫失踪等罪行提起任何诉讼。该法令规定,任何提出此类投诉或指控者,可能会面临3至5年监禁或25万至50万第纳尔罚款。
3. 本法令存在允许对提出这类指控者处以监禁或罚金的这部分规定本身就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背道而驰,因为这一条款实际上为实施严重侵犯人权行为(包括至今下落不明的Djaafar Sahbi等人的强迫失踪)者搭建起了有罪不罚的保护框架,使其免于起诉、惩罚和提供赔偿。
4. 委员会确实认定,上述法令的适用为进行某些矫正提供了依据。但是,委员会建议采取以确保该法令不得适用于类似案件中的措施不够充分。委员会已发布一份一般性声明,称,缔约国不应妨碍“行使就酷刑、法外杀戮以及强迫失踪等罪行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以及“应采取措施避免类似侵权事件的再次发生”(第10段)。本人认为,委员会应明确和直接地述明,第06-01号关于禁止采取法律行动以就酷刑、法外杀戮以及强迫失踪等案件展开调查的明文规定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2款所规定之一般性义务,根据该条款,缔约国必须“遇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无规定时,……依本国宪法程序,并遵照本《公约》规定,采取必要步骤,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之权利”。
5. 本人认为,法令相关部分具有普遍效力,并传达出有罪不罚的讯息,即,禁止这类严重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及其家属行使获得有效法律补救、了解事情真相、通过诉诸司法和请愿维护自身人权和获得充分赔偿的权利。即使我们承认第06-01号法令对于就实现阿尔及利亚和平与民族和解达成一致具有积极贡献,但这不能以损害承受严重侵权行为恶果的受害人及其家庭的基本人权为代价;这些人更不应该因行使其援引法律补救权而受到使其再度成为受害者的惩罚和制裁,实际上,这些旨在保障和保护基本人权的补救措施,即便是在紧急状态(《公约》第四条第2款)下也不得减免履行。
6. 提交人引述第06-01号法令的相关规定,明确声称,“所采取的法律措施相当于侵犯了《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第6.2段,最后一句)。本人完全同意提交人的观点;本人的意见也符合委员会先前的决定(人权事务委员会2007年11月1日通过的关于阿尔及利亚第三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CPR/C/DZA/CO/3,第7、8和13段;此外,本意见还符合2010年7月26日第1588/2007号来文,Benaziza诉阿尔及利亚案通过的意见第9.2段以及2006年3月30日第1196/2003号来文,Boucherf诉阿尔及利亚案通过的意见第11段)。
7. 继关于落实《促进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第06-01号法令颁布之后,诉诸法院这一途径已在法律上行不通,这剥夺了并将继续剥夺Djaafar Sahbi、提交人及其家属寻求补救的一切渠道,因为该法令就强迫失踪等最为严重的侵权行为诉诸法院,以求作出解释,否则,以监禁论处。委员会认定,眼下的事实显示,对Djaafar Sahbi而言,存在着违反《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以及与《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的行为,对提交人而言,还存在着违反第七条和第十七条以及与第七条和第十七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的现象,据此,委员会应当明确指出,缔约国负有将其国家立法与《公约》保护条款相互一致的义务,应遵守《公约》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不因要为本来文所提及的受害人,还要为类似案件的受害者及其家人采取立法或其他措施,以中止或消除障碍、处罚、制裁或其他导致人员强迫失踪、酷刑和法外杀戮等严重侵权行为之责任者有罪不罚现象的阻碍。
[编写完成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法比昂·奥马尔·萨尔维奥利先生的个人(同意)意见
1. 本人同意委员会关于本案件(第1791/2008号来文,Boudjemai诉阿尔及利亚案)的决定,但本人认为,委员会关于适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时论证的有误,有必要就此展开深入辩论。在Sahbi一案中,委员会本应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2款之规定。本人认为,委员会还应述明,委员会认为该缔约国应修正第06-01号法令第45和46条,从而保障类似事件不会再次发生。
2. 无论当事各方提出何种观点,委员会均须将法律适用于经证明属实的事实。这并非是可自由裁量的问题,而是委员会必须去做以便按照法官知法原则适当开展其任务的问题。本人已就此表明立场,请参照本人的法律观点和依据,在此不作赘述。
3. 委员会坚称,不能仅凭个人来文就判断其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第二条的情况。即使的确如此――尚待商榷――委员会已数百次认定,包括在其关于本案件的《意见》中,存在违反与《公约》其他条款或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的情况。
4. 为何同样逻辑不能适用于《公约》第二条第2款呢?委员会坚称,在审议个人来文时,不得参照《公约》第二条第2款,但并未给出采取这一立场的合理理由。
5. 《公约》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国承允遇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无规定时,各依本国宪法程序,并遵照本《公约》规定,采取必要步骤,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之权利”。显然,如果缔约国所采取的规则与本规定不符,即为违反该款规定。
6. 在本案中,提交人明确地表示,由于第06-01号法令(见意见,第2.7和6.6段)的颁布,诉诸司法已不可行。该法令第45条和46条规定,在本案等强迫失踪案件中,不得对国防或安全部队任何分支的个人或团体提起法律诉讼。对任何提出此类投诉或指控者,可处以3至5年监禁或25万至50万第纳尔罚款。
7. 在关于涉及阿尔及利亚的其他类似案件的个人意见中,本人已经解释了委员会应解决第06-01号法令与《公约》第二条第2款相抵触这一问题的理由,以及在任何特定案件中将此适用于受害人构成违反《公约》该项规定的原因。本人的论点同样适用于本案:在本来文中,委员会完全有权设立法律框架,就所接到的事实进行审议,因为该缔约国已于2006年2月27日通过第06-01号法令,禁止采用通过一切途径诉诸法院,以求强迫失踪等严重侵权行为作出解释和澄清;该法令的效力旨在犯有严重侵犯人权行为者有罪免罚,来文提交人Hafsa Boudjemai申诉称,因为该法令,她无法采取法律行动。
8. 通过颁布该项立法,缔约国实际上通过了一项与《公约》第二条第2款所规定之义务背道而驰的规定。这本身就是一种违反《公约》的行为,委员会应在其决定中加以提及。
9. 即使委员会认为,只有在与《公约》的其他规定相联系时,方能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第二条的情况,但就本案而言,应认定,存在违反与《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六条相关联或与之一并解读的《公约》第二条第2款的情况。
10. 因此,委员会本应认定,作为赔偿,缔约国应对第06-01号法令中本质上与《公约》向抵触的第45和46条进行修正,使其与该缔约国所负之国际义务相符。
[编制完成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