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ED/C/MAR/CO/1

保护所有人 免遭 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Distr.General

18 October 2024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

关于摩洛哥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审议了摩洛哥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审议工作在2024年9月24日和25日的第495次和第496次会议上进行。委员会在2024年10月3日和4日举行的第509次和第510次会议上通过了本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关于摩洛哥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此外,委员会感谢缔约国2023年提交书面答复,作为对问题清单的回应。

3.委员会还赞赏与缔约国司法部长率领的高级别代表团就为执行《公约》采取的措施进行了建设性对话,并欢迎代表团以开放的态度回应了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委员会感谢缔约国所作的口头答复以及对话之后提交的书面补充资料。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了若干国际人权文书及其若干任择议定书,包括《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对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来访持开放态度,并与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合作。

6.委员会也欢迎缔约国在《公约》相关领域取得的进展,包括:

(a)2019年12月的战略方案,目标是为调查法官和审判法官培养人权方面的能力;

(b)2017年12月的《民主和人权国家计划》;

(c)2013年6月通过的《司法制度改革宪章》;

(d)2011年7月29日第1-11-91号法令颁布的《宪法》推出了关于任意拘留或秘密拘留的第23条,规定强迫失踪是一项“极其严重的罪行”,“犯罪者将受到最严厉的惩罚”;

(e)2011年设立了人权事务部长级代表团,作为报告和跟踪人权事务的国家机制,代表团的一项职能是处理提交联合国人权机制的所有个人来文;

(f)2004年设立了公平与和解委员会,2006年为公平与和解委员会设立了监督委员会;

(g)1990年设立了人权咨询委员会,根据《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该委员会于1999年被授予A级地位,并于2011年更名为国家人权理事会。

C.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7.在本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希望提出关切和建议,以确保缔约国防止和惩治强迫失踪行为并保证受害者权利的现行立法、立法的执行和主管机关的行为完全符合《公约》。因此,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落实这些本着建设性和合作精神提出的建议,以确保规范框架和国家当局采取的所有措施完全符合缔约国的条约义务。

1.一般资料

《公约》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委员会的权限

8.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在对话中表示,缔约国正在考虑是否可能承认委员会受理个人或国家间来文的权限,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作出必要的声明(第三十一和第三十二条)。

9.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根据《公约》第三十一和第三十二条接受和审议个人和国家间来文,以确保《公约》的充分有效性,强化对于人们免遭强迫失踪的保护,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交资料,说明为此采取的措施和规定的时限。

《公约》的适用性

10.委员会表示欢迎以下信息,即根据《宪法》序言,缔约国批准的国际条约和协定经公布后高于国内法律。然而,委员会注意到,这一适用必须“在王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尊重本国既有的民族特性”。委员会还遗憾地注意到,国内司法当局尚未充分适用《公约》的规定(第一、第四、第二十三条)。

1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公约》条款可国家法院或其他主管部门直接援引和适用,不受任何限定或限制。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深化努力,系统地向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提供关于《公约》的培训,包括《公约》的范围和直接适用性。

国家人权机构

1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18年2月通过关于重组国家人权理事会的第76-15号法,该法扩大了国家人权理事会的任务,使其负责国际人权法规定的三个机制,包括防止酷刑的国家机制。委员会还表示欢迎的是,2023年3月,国家人权机构全球联盟延续了对该理事会的A级认证,国家人权理事会有权接收与《公约》义务有关的申诉,并为此建立了一个机制。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充分资料,说明采取了哪些措施,确保该理事会拥有在缔约国全境切实开展工作所需的财政、技术和人力资源。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清楚地说明采取了哪些措施,以确保缔约国切实向国家人权理事会转交有关失踪人员命运的调查工作资料(第二、第十二和第二十四条)。

1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国家人权理事会拥有在全国各地充分履行职能所需的财政、技术和人力资源。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提高国家和地方当局及广大群众对国家人权理事会及其职权特别是涉及强迫失踪问题职权的认识。

利益攸关方参与编写报告

14.委员会注意到有关资料,即国家人权理事会和民间社会组织应邀参加缔约国报告编写工作。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专门从事强迫失踪问题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没有得到协商(第二十四条)。

1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民间社会组织,特别是从事强迫失踪和人权保护工作的民间社会组织,参与对委员会报告工作的整个周期,并在与执行《公约》有关的所有事项上定期得到协商和情况通报。

2.强迫失踪的定义和刑事定罪(第一至第七条)

统计资料和国家登记册

16.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缺乏关于失踪人员的分类统计数据。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关强迫失踪案件搜寻和记录的档案查阅仍然受到限制,包括公平与和解委员会的查阅也受限制,提供的资料没有说清楚这些档案是如何管理以及由什么机构管理的(第一至第三、第十二和第二十四条)。

17.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建立一个统一的全国失踪人员登记册,以便能够不加拖延地提取涉及这些人员的准确和最新统计资料,并按性别、性取向、性别认同、年龄、国籍、族裔、宗教或籍贯分列。这一资料应包括失踪日期、已查明下落的失踪者人数(无论是活着的还是已经死亡的)以及《公约》第二条意义上的国家可能以某种形式介入的失踪案件的数目。

强迫失踪罪

18.委员会欢迎代表团的声明,即缔约国计划根据《公约》界定强迫失踪罪,并对这一罪行规定与其极端严重性相称的惩罚,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还可加重处罚。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说明为响应公平与和解委员会2006年报告中的建议,该国计划修订《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该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单独的强迫失踪罪。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国家法律中界定的适用于强迫失踪案件的其他罪行并未完全体现《公约》第二条的定义,也不能充分反映强迫失踪的严重性和特点,从而造成困惑(第二、第四、第六、第七和第八条)。

1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毫不拖延地采取下列行动:

(a)按照《公约》第二条所载定义,将强迫失踪作为一项独立的罪行纳入国家法律,并根据《公约》第五条将其定为危害人类罪;

(b)在刑法中纳入《公约》第七条第二款提到的所有从轻和从重情节;

(c)考虑到强迫失踪行为的极端严重性,对强迫失踪行为规定适当的惩罚,但不包括死刑。

上级的刑事责任与必要服从问题

20.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根据摩洛哥法律,包括《刑法》第225.2条和关于向摩洛哥皇家武装部队成员提供基本保障的第01-12号法第7条,上级军官或公共当局的命令可被援引为强迫失踪和其他侵犯人权行为的理由。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刑法》没有将共谋或明示或默示同意列为执法或安全人员或其他任何以官方身份行事者可能承担责任的来源(第一、第六和第二十三条)。

2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本国法律明确遵守《公约》第六条,该条规定,任何文职的、军事的、或其他方面的公共当局下达的命令或指示,都不得用以作为强迫失踪罪的辩护理由,拒绝服从实施强迫失踪命令的下属不受惩罚。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确保在国内法律中规定上级的刑事责任。

过渡期正义

2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诺设立公平与和解委员会并为其工作提供便利。委员会还注意到公平与和解委员会的宝贵工作,特别是如对话期间所述,公平与和解委员会处理了27,000多名受害者的案件,下令对其中20,339人进行赔偿,并为20,000多人提供医疗保险作为赔偿,社区赔偿方案已覆盖13个大区,公平与和解委员会的监督委员会目前正在运作。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在公平与和解委员会的报告发表18年之后,报告中的建议仍未得到充分落实(第二十四条)。

2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毫不拖延地落实公平与和解委员会的所有建议,并发布关于监督委员会工作进展的定期报告。

24.委员会注意到在对话期间提供的资料,即缔约国承认对1956年至1999年期间发生的强迫失踪事件负有责任。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表示,过渡期正义的经验是以承认国家对过去的侵权行为负有政治和道义责任为基础,决定采纳和解、公平、保证不再发生和团结的原则。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根据委员会收到并核实的资料,1956年至1999年期间发生的强迫失踪案件仍未得到调查或起诉。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一些被指控的施害者被允许继续担任职务,包括在安全和司法部门,却没有受到调查。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公平与和解委员会的工作没有能够确认所有尸体和遗骸的身份,也没有覆盖所有强迫失踪案件,许多受害者的命运和下落仍然不明(第十一、第十二和第二十四条)。

2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毫不拖延地深化努力,确保:

(a)对1956年至1999年期间发生的所有强迫失踪案件进行彻底和公正的调查,不将失踪者的命运完全查明,调查不止;

(b)所有参与制造强迫失踪事件的人,包括军事和文职领导,都要受到起诉,如判定有罪,则处以与其行为严重性相称的刑罚;

(c)对所有下落不明的失踪者进行搜寻和确定下落,如果已经死亡,则对其遗体或遗骸进行辨认,以礼相待并尊严地交还家人,以便能够按照其家人和社区的愿望和文化习俗以有尊严的方式安葬;

(d)那些因强迫失踪而遭受直接伤害但尚未受益于赔偿方案的人能够不受拖延地利用这些方案,并通过考虑到性别层面和受害者具体要求的区别对待办法,获得及时、充分和适当的赔偿。

助长有罪不罚现象的措施

26.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在对话期间表示,不起诉施害者是一项有意为之的政策,目的是促进民族和解。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证人不能在公平与和解委员会面前说出施害者的姓名,妨碍对他们追究个人刑事责任,而且经核实的指控表明,在一些案件中,提起刑事诉讼的努力徒劳无功(第七、第十一和第二十四条)。

2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废除任何可能使强迫失踪实施者免于起诉或刑事处罚的法律规定或实践。具体说来,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禁止批准那些保障强迫失踪行为实施者不受惩罚的措施。

3.与强迫失踪相关的刑事责任和司法合作(第八至第十五条)

诉讼时效

28.委员会注意到,《刑事诉讼法》第5条没有规定缔约国批准的国际条约所界定罪行的时效。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提供资料称,可适用于强迫失踪案件的《刑法》条款规定,时效为从连续犯罪结束之时起15年。然而,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由于国家立法中没有具体的强迫失踪罪行,因此适用于强迫失踪案件的时效期限没有具体规定(第八条)。

2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八条,确保对强迫失踪案件适用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限,与罪行的极端严重性相称,并且考虑到罪行的持续性质,诉讼时效应从罪行停止时开始计算。

域外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

3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国家法院管辖权的法律资料,以及《刑法》第707至712条规定可以起诉在摩洛哥国外犯罪但犯罪者本人在摩洛哥领土上的情况。鉴于强迫失踪在缔约国不是一项单独的刑事罪,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根据国内法是否有权对下述强迫失踪罪行行使管辖权并不明确:在国外发生、犯罪人或受害人是摩洛哥国民;或被指控的犯罪人是外国国民或无国籍人,在缔约国没有永居居留身份,目前在该国领土上,并且没有被引渡或移交给别国,而指控的强迫失踪行为的发生地国没有明确将强迫失踪定为刑事犯罪(第九和第十一条)。

3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和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及其中规定的“引渡或起诉”原则,确保国内法院能够对所有强迫失踪行为,包括摩洛哥国民在国外犯下的或针对摩洛哥国民犯下的强迫失踪行为行使管辖权。

对强迫失踪案件的调查和失踪人员的搜寻

3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资料介绍了在失踪、包括强迫失踪问题上对安全部队成员和国家行为者开展调查的法律和体制框架、公平与和解委员会这方面的工作和人权事务部长级代表团这方面的任务。然而,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尽管委员会收到并核实了关于可能发生强迫失踪的指控,包括在委员会的紧急行动程序或其他国际人权机制的程序下收到并核实有此类指控,但缔约国内没有关于这类案件的申诉记录。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收到详细资料介绍收到的关于《公约》第二条所界定行为的申诉数量,无论这些行为是在《公约》生效之前还是之后发生的,也没有资料介绍缔约国将如何确保所有登记在案的强迫失踪案件会依职权以及时、彻底、公正和独立的方式,采取区别对待的办法,得到调查,哪怕没有正式提出申诉。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关于为处理这些申诉和确保受害者参与搜寻和调查程序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有限(第二、第十二和第二十四条)。

3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收集、系统整理并公布关于强迫失踪案件申诉数量的可靠和最新统计数据;

(b)确保搜寻所有失踪者,对所有报告的强迫失踪案件进行及时、彻底、有效和公正的调查,哪怕没有人提出正式申诉,对被指控的实施者作出起诉,如果被判定有罪,则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予以惩罚;

(c)保证在整个在搜寻和调查程序中采取区别对待办法,以满足受害者的具体需要;

(d)保证所有具有合法利益的人,如失踪人员的亲属、家人和法律代表都能够参与遵循法律正当程序、公正开展的调查和诉讼,并确保定期向这些人通报调查的进展和结果。

乱葬坑

34.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指控称在该国领土上发现了众多乱葬坑,没有具体资料说明缔约国作了哪些努力来确保对失踪人员遗体提供保护、查证身份、作出法医分析、以礼相待并予以归还(第十二和第二十四条)。

35.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制定和实施搜寻战略时考虑到《搜寻失踪人员指导原则》,建议缔约国确保对每个报告的乱葬坑进行保护,并采用适当的司法鉴定方法进行处理。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由一个拥有所需的专门人力和物力资源的专门机构有效开展失踪人员的身份识别工作。

涉嫌犯罪公职人员的停职

36.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专门资料,说明有哪些机制,可在执法人员或安全部队成员或其他任何公职人员涉嫌参与强迫失踪犯罪时,将此类人员排除在相关调查之外,或从调查伊始就暂停其职务。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经核实的报告称,涉嫌犯有严重侵犯人权行为包括强迫失踪行为的人继续在缔约国担任公职,这实际上延续了有罪不罚的文化(第十二条)。

3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确保涉嫌参与强迫失踪犯罪的公职人员从调查开始并在整个调查期间接受停职,但这不影响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尊重,并确保涉嫌参与强迫失踪行为者所在的执法或安全部队不得参与调查;

(b)建立甄别程序,防止涉嫌违反《公约》的人担任公职或获得晋升。

保护报告强迫失踪和/或参与调查强迫失踪的人

38.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收到充分资料介绍为保护受害者、证人及其代表而采取的措施。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一再有报告称,撒哈拉威受害者尤其容易受到骚扰和恐吓(第十二条)。

3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机制,包括一个架构完备的方案,以确保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申诉人、证人、失踪者亲属及其辩护人,以及所有参与调查的人得到有效保护,不因提出申诉或证人陈述而受到任何报复或恐吓,不论其来自哪个种族、宗教或地域,也不论失踪日期、地点和情况如何。

引渡

4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对话期间提供的关于强迫失踪案件的引渡法律框架的资料。然而,由于强迫失踪在《刑法》中不是一项单独的罪行,因此不可能满足现行引渡条约中规定的两国共认罪行的要求,委员会关切由此产生的影响(第十三条)。

4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家立法中将强迫失踪定为一项单独的罪行,并将这一罪行列入任何现有或未来引渡条约中可接受引渡的罪行清单。

4.防止强迫失踪的措施(第十六至第二十三条)

不推回

4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资料表明,在有关人员有可能因种族、肤色、出身、宗教、性别、性取向、性别认同、国籍或政治见解而遭受酷刑或惩罚的案件中禁止驱逐、遣返或引渡,《刑事诉讼法》第719条及其后各条规定了引渡程序。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关于防止强迫失踪风险的保障措施的资料,特别是关于以下方面的资料:

(a)用于评估这种风险的标准,以及在实践中如何核实接受国和被驱逐、遣返、移交或引渡者提供的资料;

(b)在有充分理由相信有关人员可能面临遭受强迫失踪危险的情况下,缔约国接受外交保证的条件;

(c)对准许驱逐、遣返、移交或引渡的决定提出上诉的可能性,具体说明由谁和向哪些当局提出上诉,所涉步骤,以及这种上诉是否具有中止效力;

(d)缔约国执行《公约》第十六条的案例(第十六条)。

4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系统和严格地遵守不推回原则。对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考虑在国内立法中明确规定,对有充分理由相信有关人员可能面临遭受强迫失踪危险的情况,禁止实施驱逐、推回、移交或引渡;

(b)为驱逐、推回、移交或引渡规定明确具体的标准,确保进行一致和充分的个案评估,以确定和核实当事人在目的地国、包括在被认为安全的国家遭受强迫失踪的风险;

(c)确保以最谨慎的方式有效评估外交保证,任何情况下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有关人员将面临被强迫失踪的危险,则不接受外交保证;

(d)向参与庇护、遣返、移交或引渡程序的工作人员,特别是边境管理官员提供关于强迫失踪问题和相关风险评估的培训;

(e)确保对在推回方面作出的涉及执行驱逐判决的任何决定都可以进行上诉,并确保这种上诉具有中止效力。

移民背景下的强迫失踪

44.鉴于有经过核实的报告显示无证移民和难民失踪的情况,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详细资料介绍采取了哪些措施防止移民和寻求庇护者失踪,以及移民、寻求庇护者及其家人在发生失踪情况时有哪些支助服务可用(第十六条)。

45.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的立法和实际措施,排除任何驱回或集体驱逐移民的做法,并确保对所有关于这类做法的指控尽职作出调查,起诉责任人,如判定有罪,则予以惩处。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积极推动加强司法互助,以促进信息和证据交流,寻找和确认失踪移民。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落实这些建议时考虑其关于移民背景下的强迫失踪问题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23年)。

秘密羁押和基本法律保障

46.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23条和《刑事诉讼法》第608至611条以及1999年8月25日关于监狱组织和管理的第23-98号法令对秘密拘留和任意拘留规定的限制。委员会还注意到所收到的关于国家人权理事会定期和突击查访监狱和其他拘留场所的资料。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据委员会收到并核实的报告称,剥夺自由登记册并不包含《公约》第十七条第三款所列的全部信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详细说明采取了哪些实际措施,确保从相关人员被剥夺自由之时起就填写登记册,并随时作出必要的更新。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缺乏详细资料,说明《刑法》第680条和第23-98号法第15条所规定的保障措施的实际适用情况,特别是对被控犯有恐怖主义罪行的人(第十七和第十八条)。

4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保证不对任何人实施秘密拘留,包括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者,无论被剥夺自由地点的性质如何,都能获得《公约》第十七和第十八条规定的所有基本保障。在这方面,缔约国应:

(a)确保被剥夺自由者在程序的所有阶段都只能关押在官方认可并加以监督的剥夺自由场所;

(b)保证所有人,从剥夺自由之时起,不论其被控犯有何种罪行,都能切实接触律师,并切实将剥夺自由的情况和拘留地点通知相关人员亲属、其选择的任何其他人,如果是外国国民,则通知其国家的领事机构;

(c)保证任何被剥夺自由者,包括任何被警察拘留者,或在涉嫌强迫失踪的情况下,在被剥夺自由者无法行使这一权利时,保障任何有合法利益的人,如被剥夺自由者的亲属、其代表或律师,都有权请求法院立即裁定剥夺自由是否合法,如果裁定不合法,则命令将其释放;

(d)将所有剥夺自由案件无一例外地录入最新官方登记册和/或记录,其中至少应包括《公约》第十七条第三款所要求的信息;

(e)保证负责搜寻失踪人员和调查失踪案件的当局和任何有合法利益的人都能不受拖延地查阅登记册;

(f)对以下情况予以惩处:未履行记录所有剥夺自由情况的义务,登记的信息不准确或不正确,拒绝提供有关剥夺自由的信息以及提供的信息不准确。

警方拘押

48.正如对话期间所强调的,委员会与禁止酷刑委员会一样,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酷刑定义和警方拘留限制的规定表示关切(第十七条)。

49.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者,无论被控犯有何种罪行,从被剥夺自由之时起,就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享有《公约》第十七条规定的所有基本法律保障。在这方面,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支持人权事务委员会和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建议,并强调缔约国应紧急采取措施,以:

(a)修订《刑事诉讼法》和关于打击恐怖主义、腐败和毒品的法律中的规定,使之符合关于基本法律保障的国际标准;

(b)确保无论受何种指控,警方拘留的最长期限不超过48小时,包含非工作日,只有在特殊和充分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才可延长拘留,并须接受司法监督。

培训

5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资料称,缔约国为普遍的受众组织了关于缔约国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的培训,包括为民事和军事执法人员、医务人员、政府官员和其他可能参与拘留或治疗被剥夺自由者的人员提供培训。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目前没有向公务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提供专门的关于《公约》的长期培训方案(第二十三条)。

5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所有执法和安全人员、文职和军事人员、医务人员、公职人员和其他可能参与拘留或处理被剥夺自由者的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各级司法官员,接受有关《公约》的适当和定期培训。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委员会愿意为这些努力提供支持。

5.保护强迫失踪受害者并保障其权利的措施(第二十四条)

受害者的权利

5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实施个人和社区补偿方案,并向强迫失踪受害者提供经济赔偿。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国家法律没有规定完全符合《公约》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的适当的全面补偿制度,也没有正式承认所有受害者了解真相的权利。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尽管缔约国提到了补偿措施,但委员会收到多份报告,表明在获得补偿、真相和正义方面是不平等的,特别是对撒哈拉威受害者。委员会还注意到,虽然公平与和解委员会的工作使该国得以终结过去频繁发生的强迫失踪做法,但它未能查清所有受害者的命运和下落,也没有查明和起诉这些罪行的实施者。这种情况可能导致施害者不受惩罚,而受害者停止了伸张正义的要求,因为施害者或受害者因年老而过世(第十二和第二十四条)。

5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用与《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载定义相一致的受害者概念定义,并确保任何因强迫失踪而遭受直接伤害的人都能享有《公约》所载的权利,特别是了解真相和获得全面补偿的权利,不仅包括赔偿,而且包括康复、抵偿和保证不再重犯。有鉴于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国内法中明确承认强迫失踪受害者了解真相的权利,并建立一个完全符合《公约》第二十四条第四和第五款以及其他相关国际标准的全面补偿制度。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这一制度即使在没有启动司法程序的情况下也适用,并立足于一种区别对待的办法,考虑到每个受害者的具体需要,包括与自身性别、性取向、性别认同、年龄、种族、族裔或地域出身、社会状况和残疾情况有关的需要。

下落不明的失踪人员及其亲属的法律地位

54.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关于下落不明的失踪者及其亲属的法律地位的制度没有准确反映强迫失踪的复杂性。委员会特别注意到,失踪者亲属只有在出具死亡声明后才能获得社会服务以及家庭和财产权利,而死亡声明的签发取决于主管法院根据“受害者失踪的情况”对受害者死亡可能性作出的评估。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鉴于强迫失踪的持续性,原则上,除非有相反的具体证据,否则,只要失踪者的命运尚未查明,就没有理由推定其已经死亡(第二十四条)。

5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立法措施,确保根据《公约》第二十四条第六款,对下落不明的失踪者及其亲属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例如不要求宣布失踪者被推定死亡。为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法律规定,不论失踪时间长短,均可发布因失踪原因而不在的声明。

失踪人员的女性亲人的状况

56.委员会回顾,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曾着重指出,缔约国管辖下的妇女在子女监护权、继承和获得社会福利等方面面临限制,强迫失踪问题委员会对这些限制对妇女充分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表示关切(第二十四条)。

5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失踪人员的所有女性亲属(妇女和女童)都能够不受限制地享有《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包括第二十四条所载的权利。

失踪人员的搜寻和基因数据库

58.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资料介绍利用DNA分析来确认受害者身份的工作,并介绍了关于失踪人员和被拘留者的统一数字数据库项目。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实践中在使用DNA分析以查明失踪受害者身份方面没有全面的办法,而且这种方法的使用仍然限于极少数案件。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详细资料,说明目前为寻找和查明失踪人员而采取的措施和战略(第十九和第二十四条)。

59.委员会邀请缔约国根据《搜寻失踪人员指导原则》制定和实施全面的搜寻战略,并建议缔约国加倍努力,以便:

(a)尽快搜寻、找到并释放失踪人员,如果失踪人员已死亡,辨认并以有尊严和严格尊重其习俗的方式归还遗体;

(b)继续确保由国家当局搜寻失踪人员并在失踪人员死亡的情况下确认和归还遗体,确保失踪人员的亲属能够酌情参与;

(c)加速建立受害者基因数据库,确保该数据库与其他国家的基因数据库互通;

(d)保证负责搜寻失踪人员以及在失踪人员死亡情况下辨认遗体或遗骸的机构拥有适当的财政和技术资源以及履行任务所需的合格工作人员;

(e)保证继续搜寻,直至查明失踪人员的下落。

成立并自由参与组织或协会的权利

60.委员会注意到,据缔约国称,摩洛哥目前有279,752个注册的非政府组织,委员会欢迎民间社会成员参与起草和修订缔约国报告的进程。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失踪人员家属协会和其他支持他们的组织在行使《公约》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利时受到限制,并遭遇当局的阻碍以及恐吓或报复行为。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并非所有撒哈拉威受害者都能够充分行使成立和参加组织或协会的权利(第二十四条)。

6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所有人,无论其种族、宗教或地域出身如何,也无论失踪的时间、地点和情况如何,都应促进和尊重他们成立和自由加入以帮助确定强迫失踪情形、查明失踪者命运并援助强迫失踪受害者为目的的组织和协会的权利。

保存记忆的措施

6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资料,包括在对话之后提供书面资料,说明为保护以前的拘留和埋葬地点而采取的措施。委员会认为,保护这些纪念场所对于保障记忆、了解真相的权利和使过去的侵犯人权行为不再发生至关重要。然而,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有报告称,一些过去曾关押或埋葬强迫失踪受害者的地点没有得到保护,旨在保护和纪念这些地点的建议和项目被放弃或仅部分得到执行。

6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受害者协商和协调,制定一项长期记忆保存方案,以保护强迫失踪事件中使用的场所,并将适当场所改造成对公众开放的教育和纪念场所。

6.保护儿童免遭强迫失踪的措施(第二十五条)

关于非法劫持儿童问题的立法

6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刑法》、《民事身份法》和《家庭法》所载的法律保障措施。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目前正在开展民事登记运动的情况。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充分的资料,说明根据国内法,有哪些法律程序可用于审查并在适当情况下取消强迫失踪导致的任何收养、安置或监护行为,包括担保制度下的这些行为(第二十五条)。

6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将《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述的所有行为列入法律规定的具体罪行,并根据此类行为的极端严重性规定适当的刑罚;

(b)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伪造、隐藏或销毁《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儿童真实身份的证明文件;

(c)防止儿童失踪,寻找并查明可能是《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遭非法劫持的儿童,并确保关于无人陪伴未成年人的资料尽职得到记录。

D.传播和后续落实

66.委员会回顾各国在成为《公约》缔约国时所承担的义务,并在这方面促请缔约国确保其采取的所有措施,无论性质如何,也无论出自哪个主管机关,均完全符合《公约》和其他相关国际文书。

67.委员会强调,强迫失踪对妇女和儿童的影响特别残酷。遭受强迫失踪的妇女特别容易遭受性暴力和其他形式的性别暴力。失踪人员的女性亲属也尤其可能在社会和经济上处于严重不利地位,并因寻找亲人的努力而遭到暴力、迫害和报复。因本人遭受强迫失踪或因承受亲属失踪造成的后果而成为强迫失踪受害者的儿童的人权特别容易受到诸多侵犯,包括身份替换。在这方面,委员会特别强调,缔约国必须确保在落实本结论性意见所载建议以及《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时,系统地考虑到性别问题以及妇女和儿童的特定需要。

68.鼓励缔约国广泛传播《公约》、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提交的报告、对委员会起草的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和本结论性意见,以提高司法、立法和行政当局、民间社会和在缔约国开展工作的非政府组织以及广大公众的认识。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促进民间社会,特别是受害者亲属组织参与落实本结论性意见所载建议的进程。

69.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8年10月4日之前提交具体的最新资料,说明委员会所有建议的落实情况,以及关于履行《公约》所载义务的任何其他新的资料。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编写资料时与民间社会,特别是受害者组织进行协商,委员会将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根据《公约》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要求提供补充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