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编

本文件载有缔约国根据《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第73条提交初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暂定准则。

导言

1.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第73条规定,缔约国承允就其为实施《公约》各项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委员会商定了下列准则,以便向缔约国表明初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2. 在提呈这些准则时已在编写初次报告的缔约国即使没有按照本准则编写报告,仍可完成并向委员会提交其报告。

A. 第一部分。一般性质的资料

3. 这部分应:

阐述指导执行《公约》的宪法、立法、司法和行政框架和提交报告的缔约国在移民领域已签署的任何双边、区域或多边协定。

尽量分类提供大量优质资料,阐述所涉缔约国移民流动的特点和性质(外来移民、过境移民和外出移民)。

叙述提交报告国切实执行《公约》的实际情况并表明影响提交报告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情况。

包括缔约国为传播和宣传《公约》和为增进和尊重《公约》所载权利与与民间团体合作采取的措施的资料。

D. 第二部分。与《公约》每一条款有关的资料

4. 这一部分应提供报告国与执行《公约》有关的具体资料,按各条及其各项规定的顺序提供。为了方便缔约国的报告程序,资料可按下列条款归类提供:

一般原则:

第1条第1款、第7条:不歧视;

第83条:得到有效补救的权利;

第84条:执行《公约》的义务。

《公约》第三部分: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权:

第8条:离开和返回任何国家包括原籍国的权利。

第9、10条:生命权;禁止酷刑;禁止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

第11条:禁止奴役和强迫劳动。

第12、13和26条:意见和言论自由;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加入工会的权利。

第14、15条:禁止任意或非法干涉隐私、住宅、通信和其他通讯;禁止任意剥夺财产。

第16(第1-4款)、17和24条: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得到免遭任意逮捕和拘留的保护;法律面前人格得到承认。

第16(第5-9款)、18、19条:程序保障权。

第20条:禁止仅由于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被监禁、被剥夺居住许可和/或工作许可和被驱逐出境。

第21、22、23条:得到免遭没收和/或销毁身份证和其他证件的保护;受到免遭集体驱逐的保护;寻求领事或外交保护的权利。

第25、27、28条:在下列各方面的待遇平等原则:工作报酬和其他条件和就业条件;社会保障和获得紧急医疗的权利。

第29、30、31条:移徙工人的子女享有具备姓名、进行出生登记和获得国籍的权利;在待遇平等的基础上获得教育;尊重移徙家庭及其成员的文化特征。

第32、33条:向原籍国汇兑其收入和储蓄和带走个人物品的权利;被告知《公约》产生的权利和传播信息的权利。

《公约》第四部分:证件齐全或情况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其他权利:

第37条:在离境前有权被告知就业国的入境条件和报酬活动。

第38、39条:一经批准有权暂时离开而不影响其逗留许可或工作许可;有权在就业国领土内自由迁移和选择住所。

第40、41、42条:成立社团和工会权;有权参加原籍国公共事务,并在该国的选举中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就业国设立程序和机构,考虑移徙工人的需要和可能享受政治权利。

第43、54、55条:在有关问题上享有与就业国国民同等的待遇原则;在解雇保障、失业津贴和参加公共工程计划和替代就业方面待遇平等;在从事有报酬活动方面待遇平等。

第44和50条:保护移徙工人的家庭完整和移徙工人的家庭团聚;死亡或解除婚姻的后果。

第45和53条:移徙工人家庭成员在所指方面享有同等待遇和在当地学校系统采取措施保证移徙工人子女融合;移徙工人家庭成员有权自由选择有报酬的活动。

第46、47、48条:免除特殊个人物品的进出口税和其他税;有权将收益和储蓄从就业国汇至原籍国或其他任何国家;征税和避免双重税原则。

第51、52条:未获准自由选择有报酬活动的移徙工人在有报酬活动中止时有权寻求替代就业;对可自由寻求有报酬活动的移徙工人的条件和限制。

第49和56条:居留许可和从事有报酬活动的许可;一般性禁止驱逐规定和驱逐条件。

《公约》第五部分:适用于各类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规定

缔约国应表明为《公约》第57至63条所指特殊类移徙工人通过的规定或措施。

《公约》第六部分:在有关国际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方面,促进良好、公平、人道和合法条件

缔约国应表明在有关国际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方面为确保促进良好、公平、人道和合法条件所采取的措施。尤其:

第65条:设立适当机构,处理有关国际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问题。

第66条:获准在另一国招募就业工人的活动和机构。

第67条: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有秩序返回原籍国、重新定居和文化重新融合等方面的措施。

第68条:旨在防止和杜绝身份不正常的移徙工人非法或秘密移动和就业的措施。

第69条:采取措施,确保身份不正常的移徙工人的这种情况不在缔约国领土内持续并在办理身份正常化手续时考虑各种情况。

第70条:采取措施,确保身份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条件符合强健、安全、卫生的标准和人的尊严的原则。

第71条:将死亡移徙工人或死亡家庭成员的遗体运回原籍国和与死亡有关的赔偿问题。

报告的提交

5. 报告应附上其中提到的主要立法和其他案文(如有可能,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提供),印制份数要足够,以便分发给委员会委员。但是,应该指出委员会将不印制这些案文与报告普遍分发。因此,当报告实际援引一段案文或案文作为报告本身的附件,则报告应载有充分资料,以便不参考案文本身能够理解。

6. 缔约国不妨根据《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第73条并结合载有编写报告准则草案的HRI/MC/2004/3号文件所指共同核心文件提交其初次报告。2004年6月21-22日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三次委员会间会议鼓励这种做法(见A/59/254号文件,第16次人权条约机构主席会议的报告)。

7. 根据《公约》第73条提交的初次报告应用电子形式(即软盘、光盘或电子邮件)提交,并附有一份用纸张印制的副本。报告不应超过120页(A4型纸张,1.5行行距,用Times New Roman 12号字体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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