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来源 :计划与经济政策部, National Panorama 1996 。
6. 哥斯达黎加教育系统分为正规教育部门和非正规教育部门,正规教育部门包含《教育法》之下规定的各级教育(学前、初等、中等、大学)并辅以成人教育(初等和中等教育)、特殊教育和准大学级高等教育;非正规教育部门提供不在正规教育要求之内而且国家一般不予承认的其他广泛的学习途径。
7. 非正规教育部门之内有一个单位,即全国艺徒协会,这是一个公共机构,负责通过职业培训进行职工教育。
8. 1996年,教育方面的人均实际投资超过29,500科朗,比1990年增加22.5%。在社会部门的公共投资中,教育占25%。然而,近几十年来,因追求数量,服务质量有所下降(国情咨文,1996年)。
9. 从历史上看,哥斯达黎加在公共教育方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这个因素促进了发展和社会地位的提高。这方面的一个有价值的参考指标就是表2所示大学生父母受教育的程度。
表 2
1996 年大学生父母教育程度统计 (% )
院 校 * |
||||
哥斯达黎加大学 |
哥斯达黎加 技术学院 |
国民自治大学 |
合计 |
|
父 |
||||
未受过教育 |
2.6 |
2.2 |
5.6 |
3.5 |
小学肄业 |
15.6 |
15.6 |
23.4 |
18.0 |
小学毕业 |
16.2 |
19.5 |
22.9 |
18.8 |
中学肄业 |
12.5 |
15.7 |
13.4 |
13.2 |
中学毕业 |
10.0 |
10.7 |
9.2 |
9.9 |
大学肄业 |
10.4 |
10.7 |
7.2 |
9.4 |
大学毕业 |
26.1 |
19.6 |
14.4 |
21.5 |
准大学水平 |
4.3 |
3.1 |
2.0 |
3.4 |
其他 |
2.3 |
2.9 |
1.9 |
2.3 |
母 |
||||
未受过教育 |
2.0 |
1.6 |
4.6 |
2.8 |
小学肄业 |
14.5 |
14.6 |
23.0 |
17.2 |
小学毕业 |
18.6 |
22.9 |
24.6 |
21.1 |
中学肄业 |
15.1 |
16.9 |
15.0 |
15.3 |
中学毕业 |
12.7 |
11.8 |
10.3 |
11.8 |
大学肄业 |
8.8 |
8.3 |
5.5 |
7.7 |
大学毕业 |
22.1 |
19 .1 |
13.3 |
18.9 |
准大学水平 |
4.4 |
3.0 |
2.1 |
3.5 |
其他 |
1.9 |
1.6 |
1.6 |
1.8 |
资料来源 :高等教育规划局, CONARE ( 国情咨文, 1996) 。
* 缺有关国立函授大学的资料。
10. 1996年仅有约30%的大学生父母受过高等教育。与此相对照,12岁以上人口有53%受过一定程度的初等教育,仅有10%受过任何程度的高等教育(国情咨文,1996年)。
11. 这些统计结果表明,尽管父母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生人数多于父母仅受过初等教育的大学生,但高等教育正在成为提高社会地位的一个因素(国情咨文,1996年)。
12. 由于预算方面的原因,一项旨在提高城市重点地区教学质量的方案未取得预期的进展。1996年,32所受特别照顾的学校中有12所在圣何塞(37.5%)。圣卡洛斯、圣克鲁斯、尼科亚和阿拉胡埃拉地区教育局做得较差,分别仅为3%(国情咨文,1996年)。
C. 经济结构
13. 哥斯达黎加经济目前已进入较合理、平衡的状态,但仍属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总体而言,出口原材料极易受世界市场上价格变动的影响。虽然工业正在复苏,但仍处于初期阶段,因此,必须更多地进口昂贵的机器和资本货物。这一状况造成的最为严重的后果包括通货膨胀和外债加重。
14. 1980年,经过三十年的经济增长之后,哥斯达黎加遇到了有史以来最严重的一次危机。全球危机和外债加重对脆弱的国民经济造成了打击。当时的政府面对危机和国际压力作出的反应是,单方面中止外债偿还,由此导致信贷额度降低,短期性质的尤为如此。国家陷入急剧的经济衰退,1982年指标包括国内总产值下降7.2%,通货膨胀到年底已接近100%。此后,历届政府都在不同程度上采取了旨在平衡全球因素和提高生产力的稳定化政策,并采取措施进行结构改革和实行贸易自由化。虽然这些举措在一定程度上压缩了公共开支和精简了政府机构,但也降低了人民的消费能力,这反过来又影响了生产的扩大并造成卫生保健、教育和住房等方面的社会投资的减少。
15. 比例较大的中产阶级依然存在,但贫困状况有所增多,只是未回退到1970年代水平。妇女受贫困影响最严重,在赤贫人口中占大多数,具体见以下表3。
表 3
按性别分列的非贫困人口、贫困人口和赤贫人口比例
(1996年7月)
性 别 |
赤贫人口 |
贫困人口 |
非贫困人口 |
其 他 |
合 计 |
女 |
9.02 |
13.92 |
60.25 |
16.81 |
100.0 |
男 |
5.02 |
12.10 |
68.38 |
14.5 |
100.0 |
资料来源:国家统计和调查局(DGEC),1997。National Survey of Multi-purpose Households (DGEC, 1997)。
16. 据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区域就业方案估计(拉加区域就业方案/劳工组织,1990年),1989年哥斯达黎加人口的25%为贫困人口,其中70%生活在农村地区。计划和经济政策部认定1995年20.62%的家庭为贫困家庭。贫困集中在农村地区和人口密度低于100的县,这些地方的人民基本上不拥有土地和生产资源,交通困难,缺乏基本服务。城市贫困主要是在圣何塞的都市地区,与1980年代相同。这些地区的家庭有23%处于赤贫状态(泛美卫生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尽管中产阶级比例较大,但由于经济危机加剧,生活水平已有下降。
17. 1980年开始出现女户主增多的现象,由于人口构成变化和经济危机,这一趋势在1990年代进一步加强。尽管资料来源不一致,而且仅按户主而不是也按贫困程度分析数据,但也可以说,1995年约22-23%的贫困家庭是女户主家庭。当年的全国消除贫困计划认定这类妇女有47,000人,其中78%的年龄为30至69岁(联合国人口基金/计划和经济政策部/全国妇女与家庭中心,1995年)。
D. 劳动力结构
18. 1980年代经济危机以来,哥斯达黎加未能恢复到以前的发展水平,尽管情况没有中美洲和南美洲其他国家严重。许多替代产品未吸引到投资,工业也未能达到贸易全球化和自由化要求的速度。
19. 1981-82年危机以来取得的复苏主要归因于咖啡、香蕉和非传统型初级产品出口的恢复。工业生产发生收缩,但这方面也有一定程度的恢复,主要是城镇的非正式产业活动的上升。例如,许多妇女利用了与装配工作增多相连的较灵活的招工条件。然而,工作条件仍反映出歧视性,对于在家或参加行会从事零散工作的人尤其如此。农业也有类似情况(妇女问题研究所和拉丁美洲社会科学院,1993年;Guzman Stein, 1991和1995年)。
20. 据全国家庭综合调查结果所示,到1996年7月,哥斯达黎加劳动力增至1,220,440人;其中69.90%为男子,30.1%为妇女。男劳力占人口的26.64%,女劳力占人口的11.48%。虽然妇女一向都在为国民生产做自己的贡献,但从来都是被忽略,大多为家务、无报酬的家庭劳作,或收摘咖啡豆等季节活。妇女把这些工作视为家庭责任的一部分,而收集这方面资料的机构所问的问题不能反映妇女工作的真实规模及其对国民产出的贡献。
21. 尽管存在这类问题,但过去三十年中妇女在经济活跃人口中的比例大为提高,1980年占27.59%,1992年占29.90%,1996年占30.14%。女劳力相对于男劳力的比例上升在1970-90年间十分显著。男劳力增加92.9%,女劳力增加142.9%。从下表可以更清楚地看出这一趋向。
表 4
1984-1996年期间某些年份男劳力和女劳力净参与率
1980 |
1984 |
1988 |
1992 |
1996 |
|
女劳力 |
28.6 |
28.2 |
30.4 |
30.0 |
31.1 |
男劳力 |
77.1 |
75.8 |
77.4 |
74.0 |
73.7 |
资料来源:DGEC 1997;FNUAP/MIDEPLAN/CMF (1995)。性别概况。社会—人口及经济统计数据按性别分析。哥斯达黎加:1990-1994,圣何塞,哥斯达黎加,计划和经济政策部(另:FNUAP/MIDEPLAN/CMF, 1995)。
22. 1995至1996年,女劳力的参与率下降,原因是空缺减少和妇女失业率上升。这一状况之所以被掩盖,是因为很大一部分失业6个月以上的女劳力被统计为非职业人口。
23. 1981-82年危机以来,境况得到改善的主要是男劳力。从表5可以看出,长期失业率最高的主要是妇女,这一情况在不同时间有差异。妇女失业最严重的是农村地区。例如,1991年,农村妇女失业率为8.3%,而城镇为6.7%。1996年,农村和城镇妇女失业率的相对上升存在明显差异(城镇7.6%,农村9.2%)。
表 5
1990-96年劳动力长期失业率(%)
1990 |
1991 |
1992 |
1993 |
199 4 |
1995 |
1996 |
|
合 计 |
4.6 |
5.5 |
4.1 |
4.1 |
4.2 |
5.2 |
6.2 |
男 |
4.2 |
4.8 |
3.5 |
3.6 |
3.5 |
4.6 |
5.3 |
女 |
5.9 |
7.4 |
5.4 |
5.3 |
5.8 |
6.6 |
8.3 |
资料来源:DGEC, 1997;FNUAP/MIDEPLAN/CMF, (1995).
E. 毒品使用情况
1. 精神药物法
24. 根据主管部门审理的就违反《精神药物法》行为提出的指控案件总数及相关的千人发案率判断,可以看出这类违法行为自1990年以来逐年上升,1993年达到最高,平均100,000人发案66起。这段时期的最后三年,发案率稳定在100,000人发案61起(表6)(国情咨文,1996年)。
表 6
违反《精神药物法》犯罪案件
1990 |
1991 |
1992 |
1993 |
1994 |
1995 |
1996 * |
|
吸食毒品或大麻 ** |
0 |
11 |
82 |
119 |
203 |
84 |
59 |
种植大麻 |
69 |
85 |
115 |
99 |
37 |
55 |
26 |
持有毒品和大麻 |
659 |
710 |
1,119 |
1,198 |
915 |
1,109 |
1,203 |
持有大麻籽 |
3 |
5 |
21 |
12 |
23 |
7 |
12 |
贩运 毒品和大麻 |
246 |
291 |
236 |
317 |
221 |
263 |
233 |
其 他 |
328 |
306 |
441 |
419 |
449 |
517 |
594 |
犯罪案件合计 |
1,305 |
1,408 |
2,014 |
2,164 |
1,848 |
2,035 |
2,127 |
比 率 (%) |
43 |
45 |
63 |
66 |
55 |
59 |
61 |
资料来源:司法部规划处统计科。
* 1996年数字是临时性的数字。
** 《精神药物法》将在公共场所吸食毒品或大麻定为应予惩罚的犯罪行为。
25. 根据有关收缴毒品的不完全资料和刑事司法领域专家的看法推论的本区域各国总体趋向表明,生产、贩运和吸食毒品的情况近年来已蔓延,国际一级采取的战略究竟取得了什么成果,这至少还是没有定论的。法院针对违反《精神药物法》的罪行采取的行动显然在增多,这从判刑与相关的指控总数之比率可以看出;判刑案件在审理的案件总数中的比例逐年上升(表7)。
表 7
1990-96年被指控违反《精神药物法》的人中被判刑者的比例
年 份 |
判刑人数 |
占指控案件的百分比 |
1990 |
186 |
14.3 |
1991 |
155 |
11.0 |
1992 |
195 |
9.7 |
1993 |
186 |
8.6 |
1 994 |
337 |
18.2 |
1995 |
410 |
20.1 |
1996 |
402 |
18.9 |
资料来源:司法部规划处统计科。
2. 吸食毒品
26. 酗酒和毒品成瘾问题研究所(IAPA)提供了1995年全国吸毒问题调查的某些结果(表8):
表 8
1995年按询问时年龄分列的毒品“crack”使用者比例
年 龄 |
使用者类型 |
合 计 |
||
长期使用 |
非长期使用 * |
戒 除 |
||
12-20 岁 |
100 |
… |
… |
100 |
21-29 岁 |
60 |
20 |
20 |
100 |
30-38 岁 |
33.3 |
50 |
16.7 |
100 |
39 岁以上 |
… |
… |
… |
… |
* 吸食超过1个月但少于1年。
27. 吸入剂总体用量与1990年相同(0.2%)。这类调查所涉案例有限,无法得出有统计意义的结论;但是,这类使用者大多在城市地区或城镇郊区,主要是在圣何塞省。自述使用吸入剂的人都是在工业部门工作,仅受过小学教育的单身男性。在偶然尝试吸入剂的人中,86%是低收入者。
表 9
1995年按询问时年龄分列的大麻使用者比例(%)
使用者类型 |
年 龄 |
合 计 |
|||
12-20 岁 |
21-29 岁 |
30-38 岁 |
39 岁以上 |
||
长期使用 |
20 |
30 |
40 |
10 |
100 |
非长期使用 |
… |
57.1 |
14.3 |
28.6 |
100 |
戒 除 |
6.2 |
26.2 |
45.4 |
21.6 |
100 |
资料来源:酗酒和毒品问题研究所。
28. 近期使用大麻的人主要是受过小学或中学教育的单身男性(88.3%)。
29. 除此之外,高收入家庭的这类使用者有62.2%也长期饮酒;中、低收入家庭的相应数字分列是44%和34.8%。(P = 0.0000)。
30. (调查)前一月酒精消费量比1990年少4%。所涉绝对人数为580,423。偶然饮酒者有十分之四在这一类之中。其中四分之一每月约有5至10天饮酒,9%达12至30天。后一类中有5%每月天天饮酒。
31. 同1990年数据相对照,显得突出的另一重要情况是,后一类偶尔饮酒的人大多曾一度滥用精神作用物质或有陷入醉酒状态的经历(即醉酒不醒达两天以上)。
3. 酒精消费情况
表 101995年按年龄分列的长期饮用酒精饮料者的比例
年龄 |
% |
41-50岁 |
15.3 |
12-20岁 |
14.3 |
51-70岁 |
13.1 |
21-40岁 |
57.3 |
32. 全国范围统计的一生中曾饮过酒的人所占比例少于秘鲁(83.5%)和哥伦比亚(90%)。除其他外,1990年代初玻利维亚和巴拉圭的研究数据表明相应比例超过70%。
表 111990-95年按首次饮用时年龄分列的一生中曾饮用过酒精饮料的人所占百分比
年龄组 |
年 份 |
增 减 |
|
1990 |
1995 |
||
小于 12 岁 |
9.8 |
6.1 |
-3.7 |
13-15 岁 |
16.3 |
15.6 |
-0.7 |
16-18 岁 |
19.7 |
20.7 |
1.0 |
19 岁以上 |
54.2 |
57.6 |
3.3 |
合 计 |
100 |
100 |
资料来源:酗酒和毒品问题研究所。
33. 虽然从上表似可看出情况可能改善,但应当强调指出,在两个时期内, 都有很多人(1990年为45.7%,1995年为42.4%)自述第一次饮酒发生在18岁以前,即法律禁止购买酒精饮料的年龄。
F. 经济结构
1. 农 业
34. 哥斯达黎加农业人口占总人口的33%,农业在国民总产值中占20%不到。生产用地占国土的10%,另外41%为牧地、34%为林地。耕地分为两大类:山谷地带和盆地种植咖啡和甘蔗;低洼地为香蕉种植园。
2. 工 业
35. 目前正在设法进行中小规模工业的结构改革,并培养创业氛围,因为这是民族制造业总体现代化的不可缺少的条件之一。微型企业和小型企业对许多家庭已成为就业机会和收入的重要来源。这个部门按企业总数计约占整个工业的90%,提供50%的就业机会,占工业增值价值的40%左右。鉴于中小企业的重要性,已为之采取了旨在保持其竞争力的措施。
36. 目前正在通过执行中美洲贸易规章化办法从经济和政治两方面加强各海关制度的一体化,实例包括:原产地检验、技术标准、应急程序、针对不公平贸易的措施,以及劳动保健规章。
3. 建筑业
37. 政策上倡导建筑私营,这是因为财政问题造成依靠公共投资采取行动的余地有限。已采取步骤建立吸引私人投资的法律框架,最重要的一项举措是对1992年11月27日《公共工程特许法》和1995年4月31日《联合发电法》的批准。
38. 此外,1995年7月,一项新的《租赁法》获得批准,该法取消了法律上的一些障碍,规定了一系列部分豁免或全部豁免,为建筑租用房提供了较大的鼓励办法;到1997年12月,公寓小区面积已比上年同期增加30%。建筑业复苏的两大因素是:为保持客观经济稳定而进行和努力,以及公共工程和住房建筑融资新机制的发展。
39. 经济的这个方面极易受世界主要金融中心所作决定的影响,同整个拉丁美洲一样,哥斯达黎加新生的工业能力也面临这种情况。在1974年以来全球经济危机造成的困难条件下,哥斯达黎加正在坚定地争取实现生产多样化和在某些制成品方面实现自给自足,从而防止出现人民贫困化的情况。
二、人 口 特 点
40. 通过统计和调查局进行的全国人口普查,可以用有关标准来衡量本世纪后半期的人口增长。
41. 生活条件逐步改善,由于医疗技术的普及,人民健康水平大为提高。这一情况再加上妇女受教育和参加工作的人数显著增多,引起了生殖行为的重要变化(使用计划生育方法、妇女初孕年龄提高、核心家庭缩小),全国由此迅速越过了人口构成变化的几个过渡阶段。
42. 饮用水供应、保健服务以及关于食品和营养的信息越来越普及,再加上政府开展的群体性防疫接种运动,大大降低了婴儿死亡率。
43. 1996年,出生率降至23.3‰;总死亡率为4.1‰,婴儿死亡率为11.8‰;1995年,医院接生率达94.6%(国情咨文,1996年)。
44. 在城市化不断加快的条件下,全国各区域(行政中心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增长率参差不齐,总体上是正在从农业为主转为城市为主。
A. 出 生 率
45. 虽然人口构成变化对全国都有影响,但不同地区的生殖行为有不同的表现形态。例如,圣何塞的变化就快一些,原因是可以较直接和较快地获得关于计划生育的信息,行为形态的改变也能得到接受。推广和使用避孕方法的最显著作用是家庭规模缩小和妇女初孕年龄变化。
B. 死 亡 率
46. 婴儿死亡率是判断一国健康水平的最好指标。哥斯达黎加的婴儿死亡率早就呈下降趋势,1970年代尤为如此,当时由于卫生保健条件的显著提高,每年平均降低将近13‰。
47. 哥斯达黎加活产婴儿死亡率从1920年的200‰降为1960年70‰。1970年代初,由于上述进步,活产婴儿死亡率为60‰,到1970年代末,已降至20‰。此后至今,降低速度有所减缓,1990年代,活产婴儿死亡率一直在13‰左右。
48. 关于1岁以下婴儿的死亡原因,1980年代曾十分严重的传染病、寄生虫病和呼吸道疾病都已减少。同样重要的是地域差异的缩小。
49. 婴儿死亡原因不断变化,这就继续需要增加投资,以保持降低婴儿的低死亡率;据认为哥斯达黎加的婴儿死亡率还可进一步降低。
表 121989-1996年婴儿死亡率
1989 |
1990 |
1991 |
1992 |
1993 |
1994 |
1995 |
1996 |
|
出生率, ‰ |
28.6 |
27.4 |
26.5 |
25.6 |
24.6 |
24.6 |
23.8 |
23.3 |
活产婴儿死亡率, ‰ |
13.9 |
15.3 |
13.6 |
13.7 |
13.7 |
13.0 |
13.3 |
11.8 |
总死亡率, ‰ |
3.9 |
3.8 |
3.8 |
3.9 |
3.9 |
4.1 |
4.2 |
4.1 |
50. 卫生保健部门正在努力设法尽量减少可预见的病因。卫生部通过1996年设立的婴儿死亡率全国研究委员会(已增强人力)和九个区域小组委员会分析和调查婴儿死亡病例,以找出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进行干预和采取适当措施。
51. 同样,哥斯达黎加社会保险基金通过全国倡导母乳喂养委员会宣传母乳喂养对儿童特别是对出生后最初几个月的婴儿的好处。到目前为止,圣拉蒙、埃雷迪亚、尼科亚和格雷西亚的四家医院已达到了儿童基金会提出的“医院关爱婴幼儿计划”的要求。虽然目前这个方案仅在医院实行,但将延伸到其他卫生保健中心。
C. 预期寿命
52. 过去40年来,人民的卫生保健条件和健康状况都有改善。这一点突出表现在预期寿命提高,1990-95年为75.2岁,1995-2000年将达到75.6岁。如表13所示,妇女预期寿命高于男子。
表 131990-95按性别分列的预期寿命
1990 |
1991 |
1992 |
1993 |
1994 |
1995 |
|
男 子 |
72.9 |
72.9 |
72.9 |
72.9 |
72.9 |
74.0 |
妇 女 |
77.6 |
77.6 |
77.6 |
77.6 |
77.6 |
78.6 |
资料来源:计划和经济政策部。
D. 人口增长率
53. 人口学所谓的人口增长是指出生及移民的入境,增长的部分还要减去死亡人数和出境移民人数。
54. 1990-95年,平均出生登记80,600人,死亡注销12,500人,即平均每年自然增长68,100人。这一人口增长率还受到出入境移民净差数的影响,1980年代中期以来这一净差为正数,原因是邻国处于战争和经济动荡状态下的国民涌入。
55. 1990年代,哥斯达黎加人口超过300万,而全国人口只是到1955年才达到100万,1976年为200万。据多数估计和预测来看,哥斯达黎加1996年的人口为3,442,917人,其中男性1,740,117, 女性1,702,800。
56. 一方面是这样的人口增长率,另一方面,死亡率是世界上最低的之一(4.0‰),原因在于人口结构年轻(15岁以下的人占33.6%),而且哥斯达黎加卫生部门大力建立和保持防治兼顾的有效而普及的服务。
57. 哥斯达黎加教育系统分为正规教育部门和非正规教育部门,正规教育部门包含《教育法》之下规定的各级教育(学前、初等、中等、大学)并辅以成人教育(初等和中等教育)、特殊教育和准大学级高等教育;非正规教育部门提供不在正规教育要求之内而且国家一般不予承认的其他种类广泛的学习途径。非正规教育部门之内有一个单位,即全国艺徒协会,是一个公共机构,负责通过职业培训为职工提供教育机会。
58. 关于移民,目前不具备可靠的官方统计数据。然而,据估计,过去12年内约有300,000名尼加拉瓜人移入哥斯达黎加,其中许多是非法移民。这些人在总数上大大超过出国定居的哥斯达黎加人。
59. 出生率是哥斯达黎加人口增长的决定因素。关于各人口群体不同的生殖行为形态的证据也很重要。
60. 哥斯达黎加社会保险基金1993年进行的生殖保健调查表明,社会地位教育的妇女的生育率为平均2.2胎,社会地位较低的为4.2。比率较高的是婚外生育(46.6%、20岁以下生育(18.4%)、单身母亲(43.8%)以及计划外怀孕生育(45.0%)。
E. 家庭结构
61. 由于人口构成的变化,家庭结构在过去二十年中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首都和其他城市地区,大多为一对婚姻配偶构成的核心家庭,但在社会—— 经济地位较低的层次则有所差异。家庭也反映出人口中的两性及生殖行为形态。
62. 这些变化体现的趋势早在1960年代即已出现。到1994年,非婚姻同居的单身妇女人数增多(国情咨文,1994年)。虽然农村地区仍存在大家庭,但哥斯达黎加社会正在转向子女人数不多、母亲承担的经济责任加大的家庭模式。
63. 离婚增多、结婚减少,这实际上意味着许多家庭正在不同的安排之下重组。结婚率虽下降不多,但却一直在下降。1990年,共办理结婚登记22,618起,1994年则为20,073,即分别为人口的29.5%和23.5%。与此对照,离婚率从1990年的14.5%上升到1994年的16.7%(国情咨文,1994年)。
64. 妇女在社会再生产领域的负担加大,部分原因如上所述,但也因为单身母亲生育比例加大,相应数字从1990年的30,119增至1994年的34,378。填报父亲身份不详的出生登记从1990年的17,293人增至1994年的19,993人。下表反映这一情况:
表 141990-94年按父母身份分列的出生情况
身 份 |
1990 |
% |
1991 |
% |
1992 |
% |
1993 |
% |
1994 |
% |
出 生 |
81,939 |
100 |
81,110 |
100 |
80,164 |
100 |
79,714 |
100 |
80,391 |
100 |
单身母亲 |
30,119 |
36.76 |
31,220 |
38.49 |
31,336 |
39.09 |
31,992 |
40.13 |
34,378 |
42.76 |
父亲身份未填 |
17,293 |
21.10 |
18,154 |
22.38 |
18,316 |
22.8 5 |
18,941 |
23.76 |
19,993 |
24.87 |
资料来源:计划和经济政策部,1995年。
F. 土著居民
65. 哥斯达黎加的土著居民约有40,000人(全国人口的1.2%),分布在22个保留地,分属8个民族群体,特点、语言和文化各异,这8个群体是:Chorotegas、Malekus、Terrabas、Huetares、Brunkas、Bribris、Cabeceres和Guaymies。
66. 哥斯达黎加有关其土著居民状况的立法包含各种各样的措施。首先,《宪法》第33条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得侵害人的尊严进行歧视。”对此还可加上第50条,其中规定“政府应组织和激励生产并适足分配财富,为我国全体居民谋取最大利益”。
67. 确定对国家与土著社区之关系适用的准则的法律文书是:1973年7月9日第5251号法,该法规定设立全国土著事务委员会,这是一个有自主权、隶属权力下放部门的政府法律实体;1977年11月29日第6172号《土著法》,及其修正和细则,其中界定了土著居民、土著保留地及其各种法律管辖(限度、所有权、行政管理、开采利用,等等);以及批准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居民的第169号公约的1992年11月3日第7316号立法令。
68. 另外还有一些关系到土著居民的法律:宣布纪念文化日的法令、《生物多样性公约》、《矿物开采法》、《印第安保留地正式清单》,以及《全国土著保留地紧急保护地带宣言》。
69. 立法议会社会事务常设委员会目前正在审议《土著人民自治发展法》草案,该法承认土著人民有权建立自己的机制,以处理土地保有权以及卫生保健、教育、住房和融资等事务,同时又能与他们保护自然资源、养护生态系统和保持环境完整的传统取得一致。
70. 哥斯达黎加的土著教育由公共教育部的土著教育司负责,该司涵盖77%土著居民生活的各教育区:Talamanca、Valle de la Estrella、Coto Brus、Buenos Aires、Perez Zeledon、Turrialba 和Chirripo。土著地区有128所小学,在Talamanca的Amubri有1所中学。计划与西班牙和日本政府合作于1997年建造Boruca-Buenos Aires de Puntarenas 中学。1996年,哥斯达黎加共有土著教师206人,其中108人有学位,98人没有学位;他们当中的83人是教师,123人为教辅。
71. 这些成就中最重要的是改革了全国招聘、评价、选择和任用土著中小学教师的制度。另一些发展是:建立了利蒙省和蓬塔雷纳斯省10个土著社区教育状况信息系统、在Quitirrisi de Mora开展一项技术教育试点项目,以及1996年将母语、土著环境和土著文化(艺术、工艺、音乐)这三项土著教育内容纳入正在为土著社区制订的研究计划,报呈教育事务高级理事会批准(公共教育部土著教育司,1977年3月)。
三、哥斯达黎加的政治制度
72. 由于政治制度非常复杂,因此最好首先审视处于1871年《宪法》(已被废除)下的体制以及由第二共和国筹建委员会递交制宪会议但最终未被采用的《宪法》草案。
A. 政治体制
1. 处于1871年《宪法》下的政治体制
73. 1871年《政治宪法》从1871年12月7日开始生效,直至1948年初被废除。它构成了一段与以往截然不同的宪政时期。这段时期的特点是抵制了政治过程中的种种幻想。1871年《宪法》确立了在哥斯达黎加宪政的稳定性(Mario Alberto Jimenez)。
74. 1871年《宪法》之所以如此持久,原因在于国家发展步子缓慢。从政治角度来看,1871年《宪法》确立了典型的总统制政体。按照1871年《宪法》,共和国总统集国家主要职权于一身。由于总统权力过度集中,使立法议会只能行使次级作用。实际上,除了在一些表面的方面,国会(即立法议会,在1871年《宪法》中被称为国会)其实完全听从于总统。而且,市政当局也缺乏任何独立性,选举职能也是由总统亲自掌握。
75. 简而言之,1871年《宪法》赋予了总统过度的权力,其结果造成哥斯达黎加的民主时常受损。这种把政治权力集中于共和国总统的做法导致出现以个人主义观点看待公共职责—— 这是一种过度的自我主义形式。
2. 由执政委员会递交的《宪法》草案下的政治体制
76. 第二共和国筹建委员会指派一批专家起草《宪法》草案,希望作为1949年制宪会议讨论的依据。但起草委员会的文本却被“立法议会”成员中保守派多数否决了,于是社会民主党议员采用了一种办法,在议会不同的动议下一条一条地提交草案,这样他们成功地更新了当时仍在实行的1871年《宪法》。他们引入了一些新的机制,比如公务员制和共和国总审计署,这些都是独立的机构。随后进行的辩论导致了第三种解决办法,既不同于1871年《政治宪法》中传统的总统制,也不同于筹建委员会提交的《宪法》草案中确立的半议会体制。因此,如今正在实行的《宪法》,像任何一部政治宪章一样,是颁布之初各方主要政治力量相妥协的产物。
3. 1949年《宪法》下的政治体制
77. 制宪会议中大多数成员并不赞成建立半议会体制,认为它不符合哥斯达黎加的政治情况。但是,制宪会议的成员确实认识到立法部门有必要获得新的权威使它能够打破《宪法》规定的传统角色,立法部门应该与行政部门拥有同等的地位。因此,现行《宪法》的最终文本是当时主要政治势力相互妥协的产物。当时的主要政治势力包括在制宪会议中占主导地位的民主统一党中的保守派多数和正在兴起的社会民主运动,该运动主张政府体制变得更加灵活,更关注公民的基本权利。
78. 总统制政体的主要特点有:
总统和议员由公民投票直接选举产生(《宪法》第105条和130条);
共和国总统既是国家元首,也是政府行政首脑(《宪法》第130条和139条);
共和国总统拥有任免各部部长的唯一、斟酌决定权(《宪法》第139条);
部长职位与议员职位并不等同(第111条);
立法议会不可以针对共和国总统投票表示公开谴责,总统也不可以擅自解散立法机构(《宪法》第148条和149条的原则);
各部部长在政治上不对立法议会负责;
《宪法》第121条第24小节提到的公开谴责不具道义方面的性质;
推行国家政策的权力也属于共和国总统,他拥有在特殊时期颁布法律的特权(第118条)。总统还负责起草预算,只有他才可以提交修正案(第176条);
协助总统工作的官员被指定为部长,正如在议会制中一样(第140条和146条);
行政部门的法令、决议以及命令需要总统和相关的部长共同签署(第146条);
存在合议制机构,与议会制中的内阁相似。这种合议制被称作政府会议,有自己的政治权力(第147条);
立法议会有权责问部长并对其进行公开谴责(第121条第24小节)。但是,谴责并不意味着部长需要承担政治责任。
79. 哥斯达黎加的政治制度主要是总统制,并带有议会制的一些特点。
B. 国家权力机关
1. 权力机关的概念
80. 权力机关是指行使公共权力的一个人或一群人。按照这个定义,下面这些部分就组成了权力机关的整体概念:
执政人员,也就是行使权力机关的权力的官员;
政府机构(公共权力)。权力机关的与众不同之处是行使公共权力(立法、行政、管辖、政府)。
每一权力机关各有的一份权力由管辖界定,管辖是衡量给予权力机关的权力份额的标尺。
81. 从组织的角度看,国家权力机关又可以分成许多部门。
2. 国家政权
82. 似乎有必要揭示如何由若干权力机关构成所谓的国家政权。政权可以被定义为若干权力机关组成国家的一个主要组织单位,而这些权力机关均行使各自独特的(但并不是单独的)职责。很显然当今世界上没有一个权力部门可以单独行使其职能而不与其他权力部门发生职能上的相互依存关系。因此,目前的提法趋于不提分权,而是使用“权力的区别与配合”这种提法(Biscaretti)。
83. 政权的传统分支包括行政、立法和司法,这是《宪法》第9条所反映的概念。三权分立对应于职能的实际分工,后者及过来又和每一个权力分支的活动特点(法律、行政行为、管辖行为)相关。
84. 因此,最高选举法庭不能变成第四个权力分支,因为它所谓的“选举职能”并没有实际存在。真正存在的只是通过行政行为进行的“选举活动”,其实也具有立法、管辖性质,并且符合构成国家机器的各权力分支(各个权力机关)所行使的传统职能。
85. 国家政权各分支最基本的特点是它们完全独立行使其职能,因此从法律上看不从属于任何其他国家机构。它们与其他权力分支的关系是建筑在互相配合互相尊重法律赋予它们各自的职能之上。
86. 由上述可见,权力分离原则不仅保证了各权力分支独自行使《宪法》赋予它的管辖权,而且还为禁止各权力分支干预其他权力分支的事务提供了依据。
3. 宪法权力机关
87. 按照哥斯达黎加立法,宪法权力机关定义为根据《宪法》规定确立的权力机关,享有相互间的独立性。因此,在哥斯达黎加,宪法权力机关是指三个权力分支(立法、行政和司法)、最高选举法庭以及共和国总审计署。
88. 和各权力分支的情况一样,宪法权力机关也享有很大程度的职能自主,使它们能够不依靠国家的其他权力机关独立行使各自的权力。因此,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任何从属或等级关系,只可能出现互相依存的关系。
89. 最后,还有一些机构也与宪法相关,尽管这些机构是按照《宪法》规定成立的,但不是自主机构因为它们从属于某一宪法权力机关。在《宪法》中可以找到下列具体例子:(a) 隶属于行政权力分支的教育事务高级理事会(第81条);(b) 隶属于行政权力分支的财政部预算办公室(第177条);(c) 隶属于行政权力分支的国家财政部(第185条);(d) 隶属于行政权力分支的国家工资局(第57条)和(e) 公民登记处(第104条),该机构被列入最高选举法庭的行政等级中。
90. 这些机构享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权,足够正常行使其职能,因此从技术上看属于宪法之下的下级机构类。
C. 立法机关
91. 这是哥斯达黎加体制下的议会机构。它是一院制,其职能由被称为“立法议会”的议院行使。立法议会是哥斯达黎加国家政权三个分支之一,它的根源是人民,因为立法议会成员是由每四年一次在二月第一个星期天举行的公民投票选举出来的(宪法第105条和107条)。
92. 立法议会由57名议员组成,他们由各省选出来为国家工作。议员任期四年,不可连任两届;至少必须隔一届才可以再次当选。
93. 议员必须是能行使自己权利的公民,在哥斯达黎加出生,或者是入哥斯达黎加国籍并在入籍后住在国内十年以上的人,年龄至少在21岁。“能行使自己权利的公民”其含义是指其公民身份没有根据《宪法》第91条被判取消。
(a) 议员的地位
94. 议员对行使自己职责在立法议会上发表的言论不负有法律责任,包括在议会范围内(全体会议、委员会)和议会外的工作。单独给予议员这种特权是为了保护议员行使他的职责,例如,议员在行使其职责时发表的言论经媒介传播可能导致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但有了这样的规定,他就有特权不被追究。
95. 在立法会议期间议员不得因民事原因被逮捕,除非经立法议会授权逮捕或者经议员本人同意。自从1989年取消民事和商业诉讼的具体限制以后,唯一能制裁议员的是在他不付赡养费时通过家庭法庭惩治他。
96. 从最高选举法庭宣布某人当选议员直到他任期满,这期间不得以刑事原因剥夺该议员的自由,除非立法议会已经事先中止了他的议员资格。但是,此种豁免不适用于现行犯或议员宣布放弃豁免权的情况。然而,一位议员被当“现行犯”扣押后如果立法议会命令释放他,他就会被释放。
97. 应该强调的是,议员可以放弃的只是拘留豁免权,而不是刑事责任豁免权。不管怎样,只要立法议会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就可以宣布撤销他的刑事责任豁免权。
98. 违反这些条件中任何一条的议员就失去议员资格。另外,议员在照章办事行使职责时如果违反了这些条件,也会受到同样的制裁。最高选举法庭是负责认可议员资格的宪法机构,因此它有权宣布取消议员的资格。
(b) 立法权力机关及其职能
99. 立法议会设在圣何塞。需要三分之二的议员投票通过才能迁移别处或在某一特定时期中止会议(立法休会)。
100. 立法议会由以下机构组成:由57名议员出席的全体会议;负责审议和推荐议案的常设常务委员会;负责具体任务的特别常务委员会。其他议会机构还有立法议会主席团成员和议长职位,以及各党派首脑与议长之间召开的会议。
101. 目前有六个常设常务委员会:政府和行政管理、经济事务、预算问题、社会事务、法律事务、农业及自然资源。每个委员会有9名议员,但预算委员会例外,它有11位议员。议长不加入任何一个委员会。
102. 有四个特别常务委员会:(a) 荣誉地位特别常务委员会,负责审议请求立法大会宣布某人或某机构为荣誉市民或民族英雄的提案;(b) 书籍和文件特别常务委员会,负责立法议会的图书馆事务;(c) 编辑特别常务委员会,负责确保就涉及议案的正式动议进行辩论,并在最后编辑前负责修订初次辩论已通过的议案;(d) 国际关系特别常务委员会,这是负责联络立法议会、议会联盟、拉丁美洲议会以及世界上其他议会之间的官方纽带。
103. 所有的常设和特别常务委员会都是由议长在立法阶段开始的那一个月宣布组成,任期一年。
104. 还设有特别委员会负责执行全会根据宪法第121条第23小节规定交给它的任务。每个特别委员会由三名议员组成,每名议员不能在其他特别委员会兼职。
105. 按照哥斯达黎加立法,还设有由议员和公众成员组成的混合委员会。公众成员常常是有关一项立法提案的专家,为议员提供咨询但在立法议会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106. 立法议会主席团成员由议长和两名秘书组成。推选一名副议长及两名副秘书担任代表。他们在每年5月1日立法阶段开始时被选出,可连选连任。
107. 最后,按照立法议会的规定成立了一个机构,是各党派领袖与立法议会官员之间的联系会议。这个机构主要带有政治性,为议会中政治机构(各政党)与立法议会的决策机构(官员和议长)之间的联络提供了途径。
108. 如果达不到法定人数,立法议会就不能召开。会议一般公开举行,除非是为了符合普遍利益的特殊原因,全体会议在获得不低于三分之二的出席代表赞成后可以决定举行非公开会议。
109. 每一个立法会期分为四段。一个立法会期涵盖从当年5月1日到次年4月30日期间召开的所有常会和特别会议。
110. 只有行政机关才可以召集特别会议。在特别会议上只讨论召集会议公告中提到的事宜,除非立法议会必须任命官员或者发现必须先作法律修正才可以决定交其审议的事宜。
111. 立法议会的决定以出席会议的议员的过半数做出,但《宪法》规定需要大于过半数的多数票的决定除外。例如,按照《宪法》规定,中止保证或批准成立自主机构需要立法议会全体成员中的三分之二通过。
C.立法机关
112. 哥斯达黎加立法机关的职能分为五大类:(a) 立法;(b) 政治制约;(c) 管辖;(d) 政治指导;(e) 立法议会的非立法活动,这些活动的涉及范围很广。从历史上看,这五大职能本身构成议会的职责。这些职能纯属规范性质,即核准服从于《宪法》和国际条约的通用法律规定。
113. 议会通过其立法职能提出成文法,构成立法的一部分,由此启动或发展《宪法》的规定和原则。
114. 按照《宪法》第121条第1小节,立法议会制定、修改、撤销法律并负责准确解释法律,但涉及选举事宜的法律除外,这种法律的解释权属于最高选举法庭。《宪法》第121条的其他小节具体规定了哥斯达黎加议会的立法权力。例如,第11小节(确定共和国经常预算和特别预算);第13小节(征收国内税并批准各市的税款项);第14小节(命令把属于国家的财产出售或供公众使用);第15小节(批准或驳回行政机构制定的贷款或类似的影响公共信用的协议);第17小节(确定货币单位的内容,制定造币法、信贷法、度量衡法);第18小节(促进艺术、科学的进步);第19小节(成立教育机构);以及第20小节(设置法院)。
115. 表达立法职能的法律行为就是法律。这种行为是立法议会和行政部门共同努力的最终产物。这正是权力的主要掌握者表达国家意愿时的接触点之一。
116. 立法程序有4个阶段。提出阶段是指向立法议会提交议案。在常会期间,可以由某位议员或行政部门提请立法。在特别会议期间,提请立法是行政部门的特权。讨论阶段是指议案在常设常委会中传阅和在全体会议上加以辩论。在委员会传阅阶段,委员会成员或立法议会的其他成员可以提交正式的实质性动议以修正讨论中的草案。在委员会讨论并通过草案后,就把草案随同委员会成员发表的赞同或反对意见一起交全体会议。该议案就被列入全体会议的议程,需经过三次辩论,每天安排一次辩论。接下来是批准阶段,议案必须在第三次辩论中由《宪法》规定的多数票通过,然后把立法法令交行政部门批准。最后是公布阶段,该法律得到颁布并发表。然而在哥斯达黎加,颁布和发表合二为一;行政部门的批准(或有时是再次确认)就确立了该法律的有效性,随即发表使之生效。因此,颁布被看成是发表的一个有机部分,因为象其他许多国家一样,“颁布”本身在哥斯达黎加的立法中没有法律效力。
117. 如今,议会的主要职能已经从规范调节活动转为政治或议会制约。通过这个职能,立法议会可以检查其他公共权力部门,尤其是行政权力部门,以确保它不仅是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行事,而且符合国家利益。
118. 调查委员会是政治制约中最重要、使用最频繁的工具。按照《宪法》第121条第23小节,调查委员会可以审议立法议会委托给它们的任何事情,并且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的报告。委员会在进行调查时可以进入所有官方机构,并可以向它们索要任何必要数据。它们可以收集任何证据,可以传唤任何人前来接受问讯。
119. 这些委员会的调查范围受《宪法》所规定的其他主要权力机关的权力限制。例如,调查委员会不能干预审判或者是总审计署与最高选举法庭正在审理的事情。对委员会工作的另一个重要限制就是它们不可以调查被定为国家机密的事情,不能申请查阅私人文件,这些都是《宪法》第24条和第30条中禁止的行为。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从本质上看又是政治上的建议。
120. 关于立法议会的管辖职能,按照《宪法》第121条第9和第10小节,立法议会可以取消最高权力机关成员所享有的刑事诉讼豁免权,如果这些成员受到审讯或被判定有罪,立法议会可以命令他们停职。这完全是一种管辖职能,因为如果对最高权力机关成员进行刑事指控,就只能在立法议会事先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有必要采取法律行动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审讯。
(d) 立法议会在紧急状态下的参与活动
121. 《宪法》对三种紧急状态作了规定:中止《宪法》赋予的权利和保障;批准宣布进入国家防御状态以及媾和;以及有权在立法休会期间控制预算部分。
122. 中止《宪法》赋予的权利和保障只能是暂时的,只能在紧急必需的情况下颁布。这种中止必须获得立法议会中不少于三分之二的成员通过才行,中止时期最长可达三十天。另外,只能中止《宪法》第121条第7小节中具体提到的权利和保障。第二种情况涉及到行使典型的政治权力,可以被定义为由《宪法》确立的行动,在行政休会期间由立法议会或行政权负责行使,把国家与社会看作一个整体。不能针对这个提出行政诉讼,因为它并没有对个人的客观权利或合法利益造成直接或立刻的损害。
123. 在第三种情况中,在立法机构休会期间赋予权力控制预算各部分。这方面的行政权包括自动召开立法议会特别会议,批准或驳回预算变动。
124. 立法议会以上述方式行使政治制约权,即制约行政部门对“紧急或不可预见的必要性”以及“战争、内乱或公共灾难”等模糊法律概念的处理。
D.行政机关
125. 按照《宪法》第9条和第130条明确和一致的协定,这是由《宪法》确立、独立的、政治的、最高的、代表性的和自成一体的机关。
126. 行政部门是由《宪法》确立的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的政治和行政管理职能。它独立于国家的其他权力部门,通过制衡机制运作,这种机制排除了各种权力部门之间的任何等级依赖。
127. 哥斯达黎加的行政权力部门是国家事务中的政治驱动力量,因此实际上是政府的基本单位。在政治层次上,行政部门负责国家的基本决定;在法律领域,它处于其他行政机构的最高层。因此,《公共行政总条例》授予它权力以协调,指导所有政府部门和行政管理方面的任务,包括中央政府与下级政权机构。
1. 组 织
128. 行政部门是一个复杂的实体,由下列基本权力机关组成:(a)共和国总统;(b) 部长;(c) 政府会议;(d) 严格意义上的执行机关。
129. 有资格当选共和国总统或副总统的人,必须是在哥斯达黎加出生,能行使自己权利的公民,而且不能是神职人员,年龄在三十岁以上。下列人不可以当选为总统或副总统:(a) 在任何时期担任过总统的人,或在宪法规定的任期内大部分时间代行总统职权的副总统或其他人;(b) 在选举前十二个月担任副总统的人;(c) 与选举时在位的共和国总统有血缘关系的后代或兄弟;(d) 在选举日前十二个月内担任内阁部长的人;(e) 最高法院名义上的法官、最高选举法庭的候补法官、公民登记处主任、自主机构的主任或经理、共和国总审计长和总审计长助理。
130. 总统和副总统的选举日定在大选之年二月份的第一个星期天。总统任期为四年。两位副总统与总统同时被选出;并在总统完全不能视事时按提名先后次序代替总统。
131. 根据政治《宪法》第139条,总统执行特有的涉及个人的政治任务。他负责协调全国上下一体的工作。他拥有的特殊权力,独立于其他宪法权力机关,主要有以下三个具体职能:拥有任免内阁部长的酌定权,以及以官方身份代表国家。另外,他还必须履行两项具体职责:在每年立法阶段开始时向立法议会递交他的工作报告;当他想要离开本国时必须请求立法议会的批准,除非是去中美洲任何一个国家或去巴拿马。
132. 上面提到的权力和职责,都是纯政治性的,确立了真正的国家元首,他被赋予高于其他掌握公共权力者之上的管理权力。《公共行政总条例》第26条的(c)和(d)款更加强了这些权力,规定总统负责处理下级政府机构与中央政府之间的争议,并负责解决各部之间的管辖权问题。
2.部长的权力
133. 根据政治《宪法》第130条,内阁部长是总统下属的协作者。《宪法》规定与他们有关的文书只能在和总统共同签署以后才会生效。
134. 根据《宪法》第130条,139条,146条和第121条第20小节,各部必须由法律规定设立和组织,并由法律管理其职能,只有共和国总统才有权任命部长并规定部长人数。
135. 《公共行政总条例》第28条详细规定了各部长的权力,但并不妨碍《宪法》赋予他们的与他们各部相关的具体权力。
3.副部长
136. 这个职位来源于立法惯例,它是在1979年的《公共行政总条例》之下确定的。
137. 《公共行政总条例》第48条规定了副部长的权力,主要是行使次高一级的职能:在不妨碍部长权力的前提下领导和协调部里的内外活动;进行有助于部长顺利行使职能的研究工作和文献工作;按照《公共行政总条例》中规定的职权范围转交、接受、替代职责。
138. 在实践中,副部长分担部里的政治和行政管理工作,因为工作负担很重,部长不可能亲自处理他所负责的方方面面的事。
4. 政府会议
139. 政府会议包括:共和国总统(他担任政府会议主席)以及内阁部长(既包括有任所部长、也包括无任所部长),无任所部长可以发表意见,但没有表决权。
140. 政府会议的管辖权是政治性的,因为,从某种程度上,它的情况更象是议会制中的一个机构被引入总统制政体中,正如内阁的情况一样。除了《宪法》赋予的权力,《公共行政总条例》另外赋予政府会议在许多方面的管辖权。
141. 原则上,正如前面讲立法议会时提到的,行政执行机关是真正意义上的共同立法者。由于这个职能,它可以在常会和特别会议期间自行提出法律。行政执行机关有召开特别会议的特权和酌定权。
142. 在立法批准之后就完成了使法律生效的过程,而公布法律则使它正式实施生效。
143. 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宪法》第128条所赋予的否决立法议会已批准的议案的权力,这尤其对立法机构的活动起到了真正的政治制约作用。
144. 所有这些被称为政府行为的都免于行政诉讼管辖,因为它们并不直接损害主观权力或者合法利益,因此不存在应该采取什么行动的合法主题。
145. 关于政治领导,行政执行机关的职责包括规划、控制和协调政策和行政管理。
146. 《规划条例》规定规划对公营部门是有约束力的,对私营部门则只是指导性的。指导权力是《公共行政总条例》第100条赋予的,是指在法律上有可能向政府的中央部门或下级部门发出指令。进行指导的法律途径就是颁布指令,其定义是“一种行政行为,对其范围有限制,尤其是对指导行为的形式和方法有限制,是在信任的条件下颁布的,被指导的机构或机关有很大的酌定余地”(ortiz, Eduardo)。
147. 《宪法》第140条第12小节给予行政执行机关处理国际关系的独有权力。
148. 承担责任只是在总统和部长们行使其职责开会时才适用,并在他们停止行使职责之后一年内保持。但是,当涉及到犯罪时,所规定的期限长短自然要受所犯罪行的限制。行政执行机关的成员应承担民事、刑事或行政责任。
E. 司法机关
149. 司法机关是以《宪法》第9条和第152条为法律依据的。《宪法》第9条规定:
“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是大众的,代表性的、选择性的和负责任的。政府由三个自成一体的分支行使职能:立法、行政和司法。任一分支均不得委托另外两个分支代行其职能。最高选举法庭级别和独立地位与政府分支同,它拥有唯一的、独立的责任,负责与选举工作有关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以及本《宪法》和法律所分派给它的其他任何职能”。
《宪法》第152条规定:“司法权力由最高法院以及由法律确立的其他法院行使。”
150. 政治《宪法》中包含了权力分离的原则。这种独立纯粹是组织结构上的,因为在实践中,共和国权力机关的不同分支之间存在互相联系,每个机关保持自己的职能,不可转交给其他机关。
151. 司法部门相对于行政执行部门的独立性是有保障的。它们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协作关系,因为必须由对行政执行部门负责的警察机构来执行法律裁决。另外,法院也有责任采用行政执行部门颁发的行政条例,法院不可以宣布这些条例无效。
152. 在另一方面,行政执行部门也受法院制约,因为它的行为可能因违法或违宪而在行政诉讼中被提交法院审理。
153. 至于和立法议会的关系,《宪法》第154条规定,法院—— 因而也包括法官—— 只服从于法律,因此立法机构的其他公告对法官没有约束力。立法机构对司法机关确实有间接的制约,也就是说立法机构独立拥有批准司法机关的预算和任命地方法官的权力。
154. 法律必须规定法院的管辖权、数目和设置时间、法院的权力、法院行事原则以及法院履行责任的方式。
155. 关于涉及司法部门的组织和职能的议案,立法议会必须和最高法院商议。如果与最高法院的意见相左,必须得到立法议会所有成员的三分之二特定多数才可通过议案。
156. 立法议会对司法部门的主要限制在于对法律实行宪法制约,因为宪法法院有权以形式缺陷或实质缺陷为由宣布一条法律无效。
157. 相反,立法议会不可以改变一项判决,因为一旦一项决定成为法律判决,只要在管辖范围内没有上诉,立法议会不可以通过一条法律来修正该判决。
(a) 司法部门的构成
158. 司法权由最高法院以及由法律确立的其他法院负责行使。最高法院是司法分支中的最高机关,因此是其行政等级中的最高一级。
159. 最高法院目前由四个法庭组成:第一审判庭负责审理民事、商业和行政诉讼案,第二审判庭审理与家庭法、劳动法和余产判决(遗产继承和破产)有关的案子;宪法审判庭负责宪法管辖权问题。
160. 第一、第二、第三审判庭的法官由立法议会绝对多数票选出,而宪法审判庭的法官由立法议会所有成员中的三分之二特定多数选出。
161. 第一、第二、第三审判庭各由五名法官组成,宪法审判庭有七名法官。最高法院的院长必须是在哥斯达黎加出生的公民。
(b) 法院的组织和职能
162. 为了保障法院的独立组织和职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法院需遵守的一系列原则。
163. 第一个原则是按照《宪法》第35条规定保证由正规的法官审案,该条规定法官的姓名必须公布于众,对所有案件和人都必须通过按照《宪法》规定任命的法官来审理。
164. 《宪法》第121条第20小节和第152条赋予立法部门设立法院的特殊权力;从《宪法》上禁止行政执行机关设立法院或确定它们的权限。
165. 根据法官公正性原则,法官应该独立于其他法庭。而且,法官面对争议各方的利益应该处在切实公正的立场上。《宪法》第41条规定司法应当及时、彻底,而且“严格遵循法律”。
166. 同样地《宪法》第154条规定司法机关只服从于《宪法》和法律。《宪法》第155条更加强了这种保证,第155条规定“任何一个法庭不能过问另一个法庭负责的案件”。每个法庭都具有适当的、独立的能力解决归其管辖的事情,不得受到来自其他法庭和司法机构的干预。如果法官违反了这条公正原则,就算枉法,要被追究刑事或民事责任。
167. 《宪法》第153条赋予司法机关处理所有不同事项引起的争端的垄断权力,并不妨碍行政执行机关和司法机关范围内的行政法院的存在,这种行政法院的决定并不是真正的法律判决,任何时候都可被提交法院裁定。属于司法机关管辖之外的唯一领域是选举事宜,根据《宪法》第103条,选举事宜全权由最高选举法庭做出决定。
168. 司法机关最重要的职能是捍卫《宪法》,保护基本权利,这是宪法法院的责任。
(c) 宪法管辖
169. 《宪法》至高无上地位隐含了三个重要的法律后果:(a) 《宪法》的合法性不受制约,因为没有比它的内容最高的权力了;(b) 《宪法》中的规定是至高无上的,超越其他所有形式的规定,不管是以前的还是以后的;(c) 所有与《宪法》相矛盾的或与宪法规定相违背的法律或法令,都是无效的。
170. 《宪法》保证是一种技术—— 法律性质的手段,当《宪法》规定被违背或存在违反《宪法》的威胁时,它可以起保护作用,恢复受到损害的法律规定。《宪法》保证包含所有程序补救,这些程序补救构成既定的“自由的宪政管辖”。
171. 在现代国家中,负责《宪法》的国家权力机关有一项最重要的任务:保障《宪法》的规定以及《宪法》至高无上的权力作为日常现实而存在,并存在于法律制度框架内,在这个框架内,通过明示授权,其依此为据的集体(公民社会)把它们当成最高保护者。
172. 1989年对《宪法》第10条和第48条的修改以及颁布《宪法管辖条例》引起了全国范围内对《宪法》管辖的看法以及调节的极大改变。宪法审判庭须自行决定其自身的管辖,涉及到确保与宪法管辖有关的事宜不会由其他不具资格的法院来裁定,并确保判决保持必要的一致,以便保障及时求助原则。
173. 《宪法管辖条例》还确认了即时正式审判原则,因为宪法审判庭必须尽快采取正式行动以保证各方的拖延并不能作为推迟审判的借口。
174. 针对宪法审判庭决定的任何上诉都自然会有损于责任请求。如果一当事方在任何时间内正式提出请求,对宪法法庭的判决才可加以解释和增补,但须是在公布之日起三天内。
175. 宪法审判庭只服从于宪法和法律,其判决和判例对除其自身外的所有各方有约束力。
176. 根据《宪法管辖条例》第1条,该条例的目标是“对宪法法院作出规定,而宪法法院的目的是保证《宪法》的规定和原则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并保障共和国内有效力的国际法和社区法以及对这些法的统一解释和运用,并且保障《宪法》中和对哥斯达黎加有效力的国际人权文书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第2条明确规定以下是宪法审判庭的主要关注事项:(a) 通过人身保护和《宪法》权利保护令保障《政治宪法》中包含的权利和自由以及在哥斯达黎加有效力的国际法中确认的人权;(b) 监督所有法律以及服从于公共法律的法令是否符合《宪法》规定;通过对违宪进行诉讼监督内部秩序是否符合国际或社区法律……;(c) 解决国家权力分支之间(包括最高选举法庭)关于宪法管辖的争议以及这些国家权力分支与总审计署、市政当局、下级机构以及公共法律之间关于宪法管辖的争端。
四、保护人权的一般法律框架
A. 基本权利
177. 《政治宪法》规定,人人皆享有基本权利。
178. 生命权受到保障,哥斯达黎加法律制度中不存在死刑;不得强迫任何人失踪、不得对任何人施以酷刑,也不得对任何人施以残忍、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所有人均生来自由,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应得到政府权力机关的平等待遇,享受同样的权利、自由和机会,而不受基于性别、种族、民族或家庭出身、语言、宗教或政治见解原因的歧视。他们应享有个人和家庭私密的权利、其法人资格得到承认的权利和其通讯不受侵犯的权利。礼拜自由、言论自由和迁徙自由受到保障。人人有权出于公众或个人利益向政府权力机关提出请愿,并有权得到迅速的解决。工作是得到国家保护的一项权利和一项社会义务。教育和训练自由及正当法律程度受到保障。未经主管法律部门签发书面命令,任何人的人身或其家庭均不得受到侵扰,也不得被投入监狱,不得被拘留,其住所也不得受到搜查。除了拖欠赡养费以外,任何人不得由于债务而被监禁。宪法规定了提起人身权利保护令和宪法权利保护令诉讼程序的权利。另外,庇护和政治参与权利也得到了承认。
179. 家庭作为自然的社会基本单元,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母亲、儿童、老年人和病人也有权得到这种保护;人人均享有同等的权利、平等和机会;儿童、少年、老年公民和残疾人的特殊权利得到承认。社会保障作为一项国家义务得到保障。所有1岁以下的儿童均有权在所有国家支助的保健设施中得到免费看护;正如罢工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一样,工作权利和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也得到保障。私人财产、知识财产权利、使用国家财产的权利和创造者的权利得到保障。农业得到国家的特殊保护。国家、社会和家庭对教育负有责任。教育是义务的,也是免费的。言论自由权利和查阅公共文件的权利受到保障。
B. 社区和环境权利
180. 法律规定,对向公众提供的货物和服务实行质量控制,人人有权享受有利于健康的环境,国家与其他国家合作保护生态系统。
C. 司法机关
1. 结构和职能
181. 司法部门是共和国的最高权力部门,必须确保法律得到尊重和执行。《政治宪法》第9条和第152条确定了其法律基础。此外,司法部门须遵守《司法裁判组织法》阐明的法律指示:
第1条规定:“除了《宪法》载明的职能以外,司法部门应审理民事、刑事、少年刑事、商业、劳工、行政诉讼和民事债务、宪法、家庭和土地案件以及法律可能规定的任何其他案件;并对此作出最后裁决,并于必要时在公共力量的协助下执行已公布的判决。”
182. 司法部门仅服从《政治宪法》和法律,它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仅引起立法具体规定的责任(第2条)。
183. 从结构上来说,司法部门分成三个不同的方面:
审判部门,包括负责执法的各部门,即最高法院、高级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合议庭、初审法院和刑事法院、低级法院和法庭、简易法庭和与简易程序和赡养费有关的法院。这些法院的最高层次是最高法院,作为本国的最高级法院。所有法院和法庭都隶属于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组织结构反映了三个因素:应予裁决的事项的性质、案件发生所在的地域及其严重程度(所涉及钱财的数量),这些因素确定由哪个部门审理案件。地域管辖和严重程度均由最高法院确定。最高法院,即全体合议庭,由22位审判员组成,其分布如下:三个上诉法院各有五位,宪法法院有七位,由立法议会任命,任期八年;
辅助司法部门,包括配合司法裁判的那些机构,即法律研究机构、政府各部委、意见调查官、法律学校、法理学电子信息中心、档案馆;
司法行政部门,由其支持整个司法体系的正常运作,其中包括高等政务委员会,负责在一个执行理事会下属的各个部门—— 人事、供应、总务和财务会计—— 的支持下管理该机构的资金。
2. 最高法院
(a) 最高法院的各审判庭
184. 这些法院审理以下案件:
涉及款项不超过75万克朗的行政诉讼、民事、商业和农业问题的上诉和复查;
涉及按照生效的条约和法律应执行的由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的诉讼;
高等民事、土地和行政诉讼法院之间所产生的管辖权问题。
185. 各案件主要根据主题事项在各法院之间分配。如果没有任何适用法律来规定工作分配或法院的管辖权,则由最高法院就这一事项作出决定,并在法律公报中公布其裁决。
186. 第一审判庭审理:在法律规定的简短的审判期间进行的民事、商业和行政诉讼事项的上诉和复查,但涉及家庭法和余产判决的诉讼除外;涉及执行外国法院按照生效的条约和法律和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裁定规定的其它文书作出的判决的案件;涉及高等法院之间管辖权的案件,或者在其他法院对某一事项拥有预期审理权的情况下高等法院和这些其他法院之间产生的管辖权的案件;关于属于各高等法院管辖的民事法院之间管辖权并涉及普通民事或商业审判的案件,但余产判决和关于家庭和劳工法律的事项除外;涉及土地管辖权的第三审案件,如果诉讼事关遵守法律的问题;涉及任何类型的法院和高等行政诉讼法院的争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方面产生的管辖权争端和法律可能规定的由于其性质因而不适于最高法院其他审判庭审理的其他事项。
187. 第二审判庭审理:
涉及家庭或继承法和余产判决或涉及在第一审判庭审理权之外进行诉讼之后执行判决的在法律规定的简短的审判期间进行的上诉和复查;
有关劳工法的第三审案件,如果该诉讼涉及法律的遵守;
对于任何合议庭法官提出的民事责任诉讼,但下级劳资争议法庭除外;
有关劳工法案件所产生的管辖问题,如果这一方面的其他法院被要求解决这些问题。设在各地域的合议庭各分庭的民事法官之间对于第一审判庭无须解决的任何事项的管辖权。
188. 第三审判庭审理:(a) 就可以判处五年以上监禁的罪行提出的不属于刑事上诉法院职权范围的刑事案件上诉;(b) 对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和其他类似官员提起的刑事案件;(c) 法律可能规定的其他刑事案件。
189. 宪法审判庭的主要任务是保护《政治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哥斯达黎加批准的国际法律文书规定的其他基本权利,并确保这些权利得到充分的落实。
190. 该法庭审理人权保护令和宪法权利保护令方面的诉讼、违宪问题诉讼、宪法问题和包括最高选举法庭在内的各国家权力机构之间的管辖权争端和这些机构之间同总审计厅、市政当局、下级机构和公法规定的其他法人之间的宪法管辖权争端。
191. 任何要求应得权利的人均可通过人身保护令和宪法权利保护令程序单独或通过他人随时向宪法审判庭提出上诉。只有在违宪案件中才需要求助于律师。法律意见只能由主管权力机关发表,而立法意见只能由议员发表。
(b) 宪法权利保护令补救措施
192. 宪法权利保护令程序提供了一种手段,用于请求宪法管辖机构对损害或威胁损害基本权利和宪法保障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有关个人自由和人身健全的案件除外。《宪法管辖权法》第29条规定;“宪法权利保护令补救措施保障本法令所涉及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但人身保护令所保护的权利和自由除外。该补救措施可针对已侵犯、正在侵犯或有可能侵犯任何这些权利的任何一般规定、协定或决定并针对不符合公务员或政府机构的有效行政职能的任何行为、不作为或简单严重行为。宪法权利保护令诉讼不仅可以针对任意行为,也可以针对错误解释或不当运用规则所产生的行为和不行为。”
193. 另外还可以就以下事项提起宪法权利保护令诉讼:“私法主体的行为或不行为,如果这些主体正在或应该正在执行公务或行使权力或者如果它们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掌握权力,而针对这些权力,一般法律补救措施不充分或太缓慢,无法保障基本权利和自由……”(《宪法管辖权法》第57条)。
194. 根据《宪法管辖权法》第38条,“宪法权利保护令诉讼程序应极其明确地说明导致提起诉讼的行为或不行为、据认为受到侵犯或受到威胁的权利、应对威胁或损害负责的公务员的姓名或公共机构的名称和指控的证据。除了援引国际文书以外,只要受损害的权利已经明确表明,就无须援引被违反的宪法规则。诉讼过程无须其他手续,也无须认证。诉讼可以通过诉状、电报或其他书面通信形式提出,如果采用电报方式,应免收费用。”
195. 任何人均可提起宪法权利保护令诉讼(《宪法管辖权法》第35条),只要侵权、威胁、破坏或限制持续存在,以及在其对受害方的直接影响完全消除以后的两个月内,随时可提起宪法权利保护令诉讼(《宪法管辖权法》第35条)。
196. 同样,该法第1条规定:
“本法旨在对宪法法院作出规定,该法院的宗旨是保障《宪法》的规则和原则和在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或社区法律的规则和原则的最高地位,统一解释和运用这些规则和原则并确保《宪法》和对哥斯达黎加生效的国际人权文书载列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实际上,在哥斯达黎加,宪法权利保护令是无须任何先行法律或行政案例的直接诉讼。
197. 《宪法管辖权法》规定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个月,从侵权行为发生和受害方开始意识到这一行为之时起算起,或从侵权行为停止之时起算起,只要其影响持续存在,而且不是一个“纯粹财产权利”问题(《宪法管辖权法》第35条)。
198. 《宪法》第27条规定了“向任何政府官员或政府机构”提出请愿的权利或自由和“立即得到补救的权利”。第32条仅仅限于确定“迅速补救”:必须在法定时限内,否则必须在十个工作日里采取补救措施。
199. 宪法权利保护令不仅对简单的请愿(没有法定时限的申请)提供保护。它还保护没有及时得到补救的任何请愿,因为政府和任何政府官员都无权置之不理,因为置之不理是违反行政司法原则的。
200. 应该强调指出,宪法权利保护令是一种非常的、可供选择的补救措施。几乎所有宪法权利保护令案件均可以通过正常法律方式审查,因此并不妨碍同时求助于两种渠道。另外,确立宪法权利保护令并不中止法律原则,也不改变依照普通法正在提起诉讼的时限。
201. 宪法审判庭裁定,行政诉讼法院有权裁决侵犯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行为(第3035-96号决议),这是普通法律手段和强制令针对“简单的严重行为”都可以提供的一种保护(《公共行政总条例》第357条)。
202. 就宪法权利保护令作出的有利的裁决一旦宣布,就自然压倒普通管辖权。
(c) 判决
203. 有利于申请人的裁决恢复或保障享受受到侵犯的权利(《宪法管辖权法》第49条)。由此产生法律判决。有利的裁决“原则上引起”赔偿损害和费用的责任,其数额通过普通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支付。应该指出,这一裁决不是经全面审判作出的,而且不得上诉(《宪法管辖权》第51条)。
204. 如果宪法审判庭认定,犯罪官员有严重的欺诈或玩忽职守行为,则应该与有关公共机构共同确定判决(《宪法管辖权法》第51条),条件是曾对他进行单独听审。缺席审判并不预先判决是否实际上负有《公共行政总条例》第203条及以下各条规定的责任。即使有关官员被告知上诉以后,该项权利要求已在庭外解决,也可以作出损害赔偿判决(《宪法管辖权法》第52条)。
205. 不利于申请人的裁决并不产生实质性法律判决(《宪法管辖权法》第52条)。它不能根据前述影响提供理由产生一项损害赔偿判决;如果诉诸法院被认为是“草率”行动,只能导致诉讼费用判决。
206. 《宪法管辖权法》没有为宣布宪法权利案判决规定时限。但适用关于官方行为和迅速答复的一般原则(第8条),除非这些案件的处理应“优先”,即优先于人身保护令案件(第39条)。
207. 对于一项载决只能加以增补或澄清(《宪法管辖权法》第121条)。即使此项规则非常明确,在真正特殊的情况下,审判庭也可以接收旨在纠正明显的事实错误或法律错误的“上诉”。
208. 审判庭的裁决由该庭自行执行,但上述涉及赔偿责任的案件除外(第56条)。
(d) 人身保护令
209. 鉴于人身保护令所保护的权利的性质,人身保护令现在是《宪法》规定的最重要的程序性机制,因为我们无法想象,一个“法制宪政国家”不把程序办法集中起来,充分确保灵活和有效地执行法律。
210. 这项补救措施旨在保护最重要的基本权利,即个人自由和流动。剥夺人们任何其中一项权利,都会阻止他们行使他们有权享受的其他权利。因此人身保护令存在的理由是防止并制止任何非法侵犯个人自由的行为,而不论其原因如何。
211. 因此,该补救措施已开始被视为对基本权利的程序保护的基础。这是拥有宪法管辖权的机构处理非法拘留案件所产生的宪法权利保护令上诉的专门程序。在这一方面,《宪法管辖权法》第15条规定:“人身保护令旨在保障个人自由和人身健全免遭包括司法部门在内的任何部门的行为或不行为的侵害,并避免这种自由受到威胁和防止非法中止或限制在共和国境内迁徙的权利和自由居住的权利以及出入境自由。”
212. 该法令第16条还规定:“如果根据人身保护令指称某一行为是与人身自由有关的任何形式的其他侵权行为,而且事实表明,被推定为非法的某项行为与其动机或意图存在联系,就可以利用这种补救措施来解决这种侵权行为。”
213. 任何人均可通过电报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函文提起这些诉讼。根据《宪法管辖权法》第18条,如果采用电信手段,则免收费用。
214. 这些诉讼无须办理任何手续,只需提交宪法审判庭,由其在庭长或预审法官的监督下进行审理(《宪法管辖权法》第17条)。宪法审判庭为此目的提供昼夜服务。
215. 人身保护令补救措施仅仅是国家履行针对任何侵犯国际公认人权的行为规定有效手段义务的一种结果。这种保障体现在《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里,这一条确认,任何人“当……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216. 必须强调指出,国际人权法律推动形成了将人权保护程序性保障作为国家立法核心所需要的政治意愿,人身保护令就是这样一种保障。人们已认识到仅仅在宪法案文中载列这些权利尚不足以使这些权利现在受到政府权力机关和公众的尊重。因此具体的程序行动提供了最佳的自我维护手段。
217. 然而,国家一级的进展基本上取决于两个因素:各国在其各级立法机构中并根据其宪法体制赋予人权文书的价值及其司法部门运作的条件。
218. 在哥斯达黎加,根据《宪法》第7条,关于合宪性的各项判决中参照国际文书,因此根据《宪法管辖权法》的规定(1989年10月11日第7135号法律),凡试图取消或限制这种补救措施的法律条款均被视为违反这一条款的违宪行为。
(e) 违宪性问题诉讼
219. 这些是对由于行为或不行为而违反宪法规则或原则的法律和其他一般规定并对政府机构的惰性、不行为和弃权提出的真正独立的上诉(《宪法管辖权法》和73条)。
220. 《宪法管辖权法》第75条规定:“要提起一项违宪性问题诉讼,就必须有一项有待于法院作出判决的关于人身保护令或宪法权利保护令的案件或正在用尽行政补救措施的案件,其中提出关于违宪性的指称,以此作为维护据认为已经受到损害的权利或利益的一种合理的手段。如果事项的性质是,没有涉及到对个人造成的任何直接伤害,或者如果这是一个维护各种利益或整个社会利益的问题,就无须以前有未决的案件。也无须共和国总审计长、共和国总监察长、共和国司法部长或意见调查官提出请求。”
221. 自从上一世纪以来,哥斯达黎加国家推广了旨在许多方面确保男女平等的法律。例如制定了立法规定,允许妇女自己名下的所有权、借债权、销售权和典当权,并规定对男女的教育均为免费和义务教育。1902年实行了男女同校教育。取得这些进展的部分原因是妇女推动了法律的创造和改革,这往往要求她们进行坚决的游说,例如参加毕业考试、进入大学、担任律师和成为公证人的权利。
222. 这些改革和新近批准的立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是为了执行《人权公约》和哥斯达黎加批准的其他国际和区域性条约而采取的行动。
3. 其他法院
223. 法律规定设立上诉法院来审理所有事项,目前这些法院仅仅审理刑事方面的案件。
224. 高级上诉法院审理:
关于承认法官在判决法院所作裁决之事项的上诉和复查;
对判决法院法官所作裁决的上诉,如果法律认为有理由提起诉讼;
对涉及法院成员及其副手的妨碍、道歉和质疑提出的上诉;
在判决法院无法解决的管辖权争端;
简易季审法庭和判决法院之间产生的争端。
225. 根据它们应解决的事项,划分成各种法院,例如刑事法院、民事法院、劳资争议法院、家庭法院、行政诉讼法院、土地法院、少年刑事法院或混合法院(仅仅在各省地区里审理案件,就各种事项作出裁决)。这些法院在各省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县、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省和全国各地享有权限和管辖权。
4. 下级法院
226. 根据法院审理的案件,各种初审法院和刑事法院分成民事法院、刑事法院、行政诉讼法院和民事财务法院、家庭法院、劳资纠纷法院、土地法院和少年刑事法院以及法律可能确定的其他法院。
227. 全国各县设有小权利法庭和简易季审法庭,审理诉讼程序简单的索赔额不超过30万克朗的案件。这些法庭分类为民事法庭、行政诉讼法庭、交通法庭、轻罪法庭和瞻养费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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