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积

49 036 平方公里

总人口

5 379 455

其中:女性 2 766 940

   男性 2 612 515

人口密度

109.7人/每平方公里

人口民族比例

85.8% 斯洛伐克族

9.7% 匈牙利族

1.7% 罗姆人

0.8% 捷克族

0.4% 罗塞尼亚族

0.2% 乌克兰族

0.1% 日耳曼族

0.05% 波兰族

0.04% 摩拉维亚族

0.03% 俄罗斯族

0.02% 克罗地亚族

0.02% 保加利亚族

0.01% 塞尔维亚族

0.01% 犹太人

0.1% 其他民族

1.1% 不详

人口宗教比例

68.9% 罗马天主教

6.9% 福音会圣奥古斯丁支派

4.1% 希腊公教会

2.0% 归正基督教

0.9% 东正教

4.2% 其他教派

13.0% 无宗教信仰

年龄

18.9% 未到生育年龄

62.3% 生育年龄

其中:女性─48.0%

       男性:52.0%

18.0%已逾生育年龄

其中: 女性─66.1%

    男性─33.9%

从事经济活动者(初步数据不包括工作的养恤金领取者)

总人数 2 665 837

其中: 女性─47.7%

男性─52.3%

死亡率/每1,000人

9.66%(女性─8.8%;男性─10.6%)

城镇人口

乡村人口

56.1%

43.9%

出生死亡率

0.0%

国内生产总值(初步数据)

  ─目前价格

  ─不变价格

9,466亿斯洛伐克克朗

6,897亿斯洛伐克克朗

通货臌胀率

7.1%

截止2001年12月31日的外债额

 人均外债额

(资料来源:斯洛伐克国家银行)

110.42亿美元

2,053 美元

失业率

(资料来源:国家劳工局)

18.6%

B.行政和地域划分――大区单位

7.根据关于大区单位自治政府的第302/2001Coll.号法令,斯洛伐克共和国的领土划分成八个自治州。自治州是斯洛伐克共和国的一个独立的领土自治和行政实体。自治州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管理本州财产和本州收入、保障和保护州内居民权益的一个法律实体。只有根据法律或者基于某项国际条约,才可对自治州规定有关领土自治问题的义务和限制。自治州的主管机关是自治州议会和自治州州长。

8. 自治州在履行其实行自治的任务时,全面推行自治州的发展并解决居民的需求。自治州与国家有关部门、其他自治州、市以及其他的法律实体合作,对其主管各领域实行管理。属于国家的某些行政职能可依照法律移交给自治州。自治州在其主管的职权范围内,可与其他国家的地区和行政单位或部门合作履行自治州的职能。自治州有权成为地区实体或地区机构的某个国际协会的成员。

9. 在地区自治问题上,自治州可颁布具有一般约束力的章程。在自治州履行国家行政职能的事务方面,自治州只能根据法律的授权并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颁布章程。

二、总体政治结构

10.斯洛伐克共和国是按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第1条第1款所述,一个实行法治的主权、民主国家,不受思想意识或宗教的约束。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国家权力来自于人民,由公民们通过其推选的代表或直接地行使权力。根据宪法,任何人都可以做法律不加禁止的事,也不得强迫任何人做法律未禁止的事。

A.立法权

11.斯洛伐克共和国民族议会(以下称“议会”)是斯洛伐克共和国唯一的宪法和立法机构。议会由150名任期四年的当选议员组成。议员是公民的代表。议员们各自根据其最佳的良心判断和信念履行其职责,不听从任何指令。

12.斯洛伐克议会的最低竞选资格年龄为21岁。议会议员通过普遍、平等和直接的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现职法官、检察官、监察专员、军队军官和武装部队的军官不得担任议员。

13.议会会议向公众开放。只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经全体议员五分之三多数表决作出的决定后,才可举行非公开性会议。议长和副议长主持和组织议会的工作。议会的法定人数为,出席者必须占全体议员的半数以上。除非宪法另有规定,决议必须得到半数以上出席议员的同意才可生效。

14.斯洛伐克议会的职权范围主要包括:

通过宪法、宪政法规和其他法律并监督法律的执行;

通过斯洛伐克共和国与其他国家结盟的条约,以及根据宪法废除结盟条约;

决定是否根据请求宣布举行公民表决;

在批准条约之前,首先核可关于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国际条约、国际政治条约、军事性质的国际条约、使斯洛伐克共和国成为国际组织成员的国际条约、一般的国际经济条约、需要以法律加以贯彻的国际条约,和直接赋予自然人或法人权利或为之规定义务的国际条约,同时确定这些条约是否属宪法第7条第5款所列的国际条约;

建立政府各部或国家其他行政机构;

就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的纲领宣言展开辩论,监督政府的活动并辩论是否应对政府以及个别政府成员举行信任投票的问题;

通过国家预算,监督执行情况和批准国家决算帐目;

就国内、国际、经济、社会基本问题和其他政策问题展开辩论;

选举和罢免斯洛伐克共和国最高监察院院长和副院长,以及斯洛伐克共和国司法委员会的三名委员;

在斯洛伐克共和国遭到攻击的情况下或者根据共同防御进攻的国际条约义务的规定,作出宣战决定,以及在战后缔结和平条约;

除宪法第119条(P)款所列情况之外,同意在捷克斯洛伐克领土外部署军队;

批准在斯洛伐克共和国领土上驻扎外国军队。

15. 议员在议会的各个委员会内开展工作。民族议会的人权和民族委员会负责处理人权问题。

B.行政权

1.总统

16.斯洛伐克共和国的元首是总统。总统对内对和对外均代表斯洛伐克共和国,并通过其决定确保各宪政机构正常运作。总统由斯洛伐克共和国公民通过每五年举行的无记名投票直接产生。斯洛伐克共和国的任何一位有资格当选为议员的公民,只要在竞选之日年满40,即可被选为总统。总统职位的同一位当选人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17.总统最重要的权力包括:

对外代表斯洛伐克共和国;

谈判并批准国际条约;

有权向宪法法院提出动议,以求确定需经议会同意的经谈判达成的国际条约是否符合宪法或某项宪政法规;

接受和任免外交使团团长;

主持议会会议的开幕式;

有权根据宪法第102条第1款(e)项解散议会;

签署法律;

任免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的总理及其他政府成员,任命他们主管各部和接受他们的辞职;在宪法第115和116条界定的情况下免除总理及其他部长职务;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免中央机关的主要官员和国家高级官员以及其他官员;

大学校长和大学教授的任免;

将官的任命和晋升;

颁发勋章,除非总统授权他人代为颁发;

赦免和减轻刑事法庭在刑事审判中的判决;

宣布个别赦免或大赦;

宣布举行公民表决;

有权在15天内将所提呈的已通过法案,连同批注,一并退回议会;

向议会通报斯洛伐克共和国国情以及主要的政治问题;

有权要求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及成员向总统呈报履行总统职责必要的信息;

任免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法院院长和副院长及法官;

任免斯洛伐克共和国最高法院院长和副院长、总检察长和斯洛伐克共和国司法委员会的三名委员;接受法官的就职宣誓。

18.总统也是三军最高统帅。在斯洛伐克共和国遭到攻击时,或涉及共同防御进攻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时,总统按照议会的决定宣布战争和缔结和平条约。总统根据政府的建议,下令动员武装部队,宣布战争状态或者紧急状态以及宣布这种状态的结束。

19.总统向议会发表斯洛伐克共和国国情咨文和报告重要的政治事务。

2. 政府

20.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是最高行政机关。政府由总理、副总理和各部部长组成。政府直接向议会报告其履行的各项职责,而议会可在任何时候举行不信任投票。

21.本届斯洛伐克政府设有四名副总理:经济事务副总理、立法事务副总理、欧洲一体化事务副总理和人权、少数人及区域发展事务副总理。

22.政府是一个集体机关,其最重要的权力包括决定法律草案、政府条例、政府纲领及其落实、保障本国经济和社会政策的基本措施、预算草案和国家决算账目。

23.政府还决定国内外政策的一些基本问题,提出法律草案或其他重要的措施供公众讨论,决定是否要求举行信任表决,决定犯罪案件是否应予赦免,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况,决定任免其他政府官员和斯洛伐克共和国司法委员会的三名委员。政府决定是否应提议:宣布战争、下令动员武装部队、宣布和结束特殊状态、宣布和结束紧急状态、向斯洛伐克共和国领土外派出军队提供人道主义援助、举行军事演习或和平监督行动;确定是否同意在斯洛伐克共和国领土上驻扎外国武装部队、是否同意让外国武装部队穿越斯洛伐克共和国领土过境、是否根据关于共同防御的国际条约,履行在斯洛伐克共和国领土外部执行最长期为60天的军队布署的义务;政府应立即向议会通报上述各项决定。

24.根据宪法,当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将谈判权授予政府时,政府还将根据宪法第102条第1款(a)项,决定是否授权政府成员谈判国际条约,并请求宪法法院裁定,已经谈判达成、须经议会同意的国际条约是否符合宪法和宪政法规。

C.司法权

1.法院

25.独立和公正的法院行使着斯洛伐克共和国的司法权。司法由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的各级法院贯彻落实。最高法院以及其他各级(区域和地区法院)法院组成了斯洛伐克共和国的法院系统。

26.法院裁定民事和刑事事务。法院还审理公共行政机关所作的决定是否合法,而且,如法律有所规定,还须审查公共权力机关的决策、措施或其他干预行动是否合法。如果法律规定仅一名法官即可就所审事务作出裁决,则由各个法庭下达法院的判决。

27.法官以已任为职业。担任法官者不得在任何其他国家机关任职,不得与国家公务部门保持关系、不得与此种机关有任何就业或者类似的劳资关系,不得从事企业活动,不得在从事企业活动或其他经济或营利活动的法人的理事或管控机构中任职,只能掌管其本人的资产,或从事科学、教育、文学或艺术活动,为斯洛伐克共和国司法委员会的成员。法官不得参与任何政治党派或者政治运动。

28.在履行职责时,法官是独立的,他作出裁决时,只受宪法、宪法法律和国际条约的约束。第90/2001Coll.号宪法法案修订了宪法,其中一部分于2001年7月1日生效,实现了法官任命程序的重大变革。根据新的立法,法官不再是根据政府的提名,经议会遴选产生。法官由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根据斯洛伐克共和国司法委员会的推荐进行任免。根据对宪法的修订,法官无限定任期。这样也就取消了四年的试用期。根据宪法第145条第2款,凡有资格参加议会竞选的斯洛伐克共和国公民,年满30岁并具有大学法律学历,即可被任命为法官。总统根据司法委员会的推荐,从最高法院的法官中挑选任命斯洛伐克共和国最高法院院长和副院长,任期五年。总统可任命同一人连任最高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但不得超过两届。

29.司法委员会由18名委员组成:斯洛伐克共和国最高法院院长兼任司法委员会主席;8名委员由斯洛伐克共和国的法官们推选和免除;议会、共和国总统和政府各推选和任免3名委员。司法委员会委员任期5年,同一位委员可连选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司法委员会必须经全体委员中的多数同意,才可通过决议。司法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包括:

向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推荐任命法官的人选,并提出免职法官的建议;

决定法官的任务和转调;

向共和国总统推荐斯洛伐克共和国最高法院院长和副院长的任命人选并提出院长和副院长的免职建议;

向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推荐在国际司法机构中代表斯洛伐克共和国行事的法官人选;

推选和免除纪律制裁庭的法官并且推举和免除纪律制裁庭庭长;

在国家编制预算时,就斯洛伐克共和国法院的预算草案提出评论意见;

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其他主管职责。

30.根据宪法第147条,共和国总统应当或者有义务,按司法委员会依据以下诸点提出的提议,罢免所涉法官:

基于因蓄意犯罪行为下达的最后判决;或

所涉法官被判定犯有刑事罪行,而且法院没有决定对之实行暂缓监禁;或

纪律制裁庭裁定,某一法官从事了不符合履行职责的活动;或

他/她被取消了竞选议会的资格。

31.根据宪法第147条第2款,如果法官因健康状况不佳无法履行法官职责至少长达一年,或已经年满65岁,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可将其免职。

32.在斯洛伐克共和国的司法体制中,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任命的法官不同于由司法部长根据经修订的第335/1991Coll.号法令(以下称“法院和法官法”)第39条任命担任法庭职责的法官,尤其是各州和地区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国家按照经修订的斯洛伐克共和国关于法院院址和地区、国家对法院的管理、申诉程序和陪审员推选程序的第80/1992Coll.号法令,通过上述法院的司法官员,实行对法院的管理。凡自动要求去职的法院人员,可根据法院和法官法第50条提出辞职。根据这项规定,法院人员也可由当初对之任命的机构,例如司法部长,解除其职位。

33.在州法院、高级军事法院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最高法院建立起了司法委员会作为法院自治管理机构,这是上述各法院院长的咨询机构,协助履行国家管理任务。这无疑有助于增强独立和公正的原则。司法委员会保护法官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并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可对其他方面的决定形成影响的法官个人情况(如法官的临时任务、法官评价、填补空缺的遴选程序、审查书面声明和财产申报等等)发表意见。除了任命最高法院的法官将法官调往其他法院或命其担任更高一级的法律职务。之外,若司法委员会未提出必要的见解或决定,则照程序办事。

34. 在斯洛伐克共和国现行法律制度下,法官独立履行职责。法官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上一级法院的法律意见,仅受宪法和宪政法规、宪法第7条第2和5款所述国际条约和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法院的裁决的约束。《法官和法庭法》规定了法官豁免原则,即只有在得到任命或推选这些法官的机构同意的情况下,才可对法官履行其职责时的行为,或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行为,进行追究或拘留其本人。只有得到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法院的同意,才可对法官提出起诉或实行拘留。宪法的最后修正案(修订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的第90/2001Coll.号宪法法令)以及《法官和陪审员法案》增强了法官地位,规定了法官不得调动的原则,除非是得到法官的同意,或者是按照纪律制裁庭下达的决定进行的调动。这些法律条款也还规定了“不相称的原则”,换言之,条款列明了不相称的情况,规定了法官地位非政治化的原则,即被任命的法官必须放弃某个政治党派或政治运动成员的身份,然后才可宣誓就职。

2.宪法法院

35.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法院是承担着保护宪法职责的司法机构。宪法法院的13名法官由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根据议会提名任命,任期12年。凡有资格当选议会议员、至少年满40岁、并具有高等法律学历、至少从事了15年法律专业的人,均可被任命为宪法法院的法官,但不得反复任命同一人为宪法法院的法官。

36.宪法法院的法官不得是某个政治党派或者政治运动的成员。宪法法院法官以已任为职业。担任法官者不得在任何其他国家机关任职,不得与公务部门保持关系、不得与此种机关有任何就业或者类似的劳资关系,不得从事企业活动,不得在从事企业活动或其他经济或营利活动的法人的理事或管控机构中任职,只能掌管其本人的资产,或从事科学、教育、文学或艺术活动。

37.宪法委员会裁定:

法律是否符合宪法、宪政法规以及经议会表示同意并按照法律形式批准和颁布的国际条约;

谈判达成且须经议会同意的国际条约,是否符合宪法或宪政法规;

政府规章和各部及国家其他中央行政机关具有一般约束力的条例,是否符合宪法、宪政法规、经议会同意并批准且以法律方式颁布的国际条约及法律;

各市以及大区单位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地方自治章程,是否符合宪法、宪政法规、经议会核准和批准并以法律方式颁布的国际条约,以及其它法律,并且确保根据法律赋予自治政府的任务符合上述法律,但需要其它法院裁定的情况除外;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具有一般约束力的条例和地区自治政府根据第71条第2款颁布的具有一般约束力的章程,是否符合宪法、宪政法规、按法定形式颁布的国际条约、法律、政府条例和政府各部及其它中央机关具有一般约束力的条例,但需要其它法院裁定的情况除外;

根据公民请求拟宣布公民表决的问题,或者斯洛伐克议会根据宪法第95条第1款提出的决议,是否符合宪法或宪法法律;

国家行政部门中央机关之间的体制纠纷,除非法律规定此类纠纷应由别的国家机构做出裁决;

关于因斯洛伐克共和国批准的并以法律方式颁布的国际条约致使自然人或法人实体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或人权和基本自由遭受侵犯的申诉,除非规定应由其他法院就保护此类权利和自由的问题做出裁决;

地区自治机构关于对自治事务作出了不符合宪法或不合法的决定,或者受到其他违反宪法或法律规定的干预行动的申诉,除非规定应由其他法院裁决上述所涉事务。

38.宪法法院就有争议的问题作出宪法或宪政法规解释。宪法法院还就下列事务做出裁决:关于验证或不验证议员委任书的申诉;关于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竞选、议会竞选以及州自治政府机构竞选是否符合宪法和合法的问题;就是否要求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辞职举行的公民表决和民众投票结果以及解散或停止政治党派或者政治运动活动的决定提出的申诉。

39.宪法法院裁定议会就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犯有蓄意违背宪法或叛国行为提出的弹劾。在总统无法履行其职责超过六个月的情况下,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法院可宣布总统职位出缺。宪法法院还裁定宣布特殊状态或紧急状态的决定以及由此采取的其他决定是否符合宪法法律。

三、保护人权的总体法律机构

40. 斯洛伐克共和国的宪法保护基本权利和自由。1992年10月1日生效的斯洛伐克共和国的宪法(经修订的第460/1992Coll.宪法法令)是维护基本人权和自由的最重要法律文件。

41.宪法根据《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规定了宪法权利和自由,依照第23/1991Coll.号宪法法令加以落实。宪法的总条款确立了每个人在尊严和权利方面的平等地位,尤其是第12条第1和2款阐明:“所有人在尊严和权利方面都是自由和平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不可剥夺、不可分割、不可限定或减损的。在斯洛伐克共和国领土内,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受到保障,不论其性别、种族、肤色、语言、信仰、宗教、政治或其他信念、民族或社会出身、属于哪个民族或族裔群体、世袭或其他地位。任何人不得因上述任何理由,遭受侵害、歧视或得到任何优越的待遇。”这项条款的规定从正面阐明,禁止基于上述原因的歧视行为,和/或确保了每一个人的平等地位。宪法第13条还规定,根据宪法规定的条件,可依法列明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并且还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对基本权利和自由实行的法律限制,毫无例外地适用于每一个人。

42. 宪法赋予的基本人权和自由,除了宪法第52条列明只赋予本国公民即斯洛伐克共和国公民的人权和自由之外,均适用于每一个人,即也适用于外籍人。在大部分情况下,法律规定只有斯洛伐克共和国公民拥有与建立政府权力相关的权利。该条还阐明,迄今为止在所有法律条款中使用的“公民”一词,在述及宪法所赋予的权利和自由时应当理解为指每一个人,不论其国籍。

43. 只有根据宪法规定的条件颁布的一项法案,才可节制基本权利和自由。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才能对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实行法律限制。在对基本权利和自由规定限制时,必须考虑到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核心含义和目的。这些限制规定仅能用于法律规定的目的。

A.宪法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保护

44.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主要保障下列基本权利和自由:

基本人权和自由—生命权;禁止死刑、人身以及个人隐私的不可侵犯权;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人身自由;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最长羁押时限为48小时;法官对某一被告人裁定的最长羁押时限为48小时,而特别严重犯罪行为的最长羁押时限为72小时;只有依据法律理由,才可对某一犯罪行为的被告执行逮捕,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和法院的决定实行羁押;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理由和确定的时限并依照法院的决定实行预审拘留;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让某人接受狱医机构的健康照顾,或让某人住入狱医机构接受健康照顾;只有依照法院的书面法令,才可对被告的精神状况进行检查;禁止强迫劳动或强制劳役;维护个人尊严、良好声誉和保护本人名誉的权利;个人隐私和家庭生活不受非法干预的保护权;不得无理收集、透露和/或滥用个人资料的保护权;财产权;住所不受侵犯权;收受通信权;传送的资料和其他证件的保密性以及对个人数据资料的保护;人员流动和住留的自由;思想、宗教信仰和信念的自由;对于据良心和/或宗教反对服兵役者,不得强迫服兵役;

政治权利—言论自由和知情权;新闻不受许可程序的管制;禁止新闻检查;表决和不表决权(表决权,和公民有权按照平等的条件会晤当选者和国家官员);集会权;自由结社权;参与公共事务管理权、抵制权;

少数民族和族裔的权利—发展本族文化的权利;按本族母语接受和传播信息的权利;参与民族社团的结社权、建立和经办教育和文化机构权、用本族语言开展教育的权利;用本族语言进行官方交流的权利;参与处置涉及本族问题的权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自由选择职业和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以及从事商业经营和开展其他营利活动的权利;工作权;当公民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无法从事工作时,可享有充分的物质福利权;按公平和令人满意的工作条件受雇从业的权利,尤其是按劳取酬的权利;有权不受任意解雇和工作歧视、保护工作健康和安全、确定最长工作时限、工作后得到充分休息、享有最起码的带薪休假期;集体谈判权;与其他保护个人经济和社会利益者的结社权;罢工权;有权享有充分老年和工作伤、残物质保障以及鳏、寡物质保障;健康保护权;有权享有基于健康照顾的免费疾病保险;受教育权;科学研究和艺术自由;保护婚姻、养儿育女和家庭;对儿童和青少年的特殊照顾;对怀孕妇女的特别照顾、劳资关系和相应工作条件的保护;婚生和非婚生儿童的平等权;抚养子女的家长得到国家援助的权利;

保护环境和文化遗产的权利――享有有利环境的权利;有权尽地早全面了解环境状况和有关环境的原因及其后果;

享有司法和其他法律保护的权利――有权在斯洛伐克共和国独立和公正的法庭和/或其他机构提出保护个人权利的要求;有权要求法院审查公共行政当局的决定是否合法;有权就某一法院、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公共行政机构的不合法决定或错误的官方程序造成的损害得到赔偿;在可能面临刑事起诉时,有权拒绝做出对本人或与之关系密切的人不利的供述;在法院、其他国家机关或公共行政机关的上诉讼程序的开始时,即有权得到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援助;诉讼各方平等;获得翻译的权利;获得合法法官的权利;有权在不受无理拖延并在被告方出庭的情况下,得到公开审理;合法刑事诉讼有权针对所有举证表明个人见解;被告的辩护权;被告有权推翻供述;禁止追溯;一罪不二审;无罪推定。

B.国家法院直接援用人权文书条款

45.修订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的第90/2001Coll.号新宪法法令的通过,对于在国家法律框架内援用国际条约作了新的解释。宪法第154c条第1款的规定确保,继续适用经斯洛伐克共和国批准,并在2001年7月1日之前依照法律规定方式颁布的国际人权和基本自由条约。只要这些法律在更大程度上确保宪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这些条约就仍然为本国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并且具有法律上的优先地位。在前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解体之后,斯洛伐克共和国基本上继承了原先的大部分主要国际公约,并且成为这些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宪法原第11条――即“接受条款”,斯洛伐克共和国批准并按法定形式颁布的国际人权条约,若在更大范围内保障了宪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即享有高于斯洛伐克共和国法律的地位。该条列明了国家法律与国际法律之间的关系,一些国际人权条约在某些方面享有高于斯洛伐克共和国法律的地位。

46. 如上所述,上述法律的通过,修订了斯洛伐克法律体制内涉及国际条约法律地位的原有法律条款。在那些须事先得到议会同意,然后再由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签署(宪法第7条第5款)生效的国际条约中,若干项在宪法修订之后签署的国际条约可享有比斯洛伐克共和国法律更高的地位,并按法律排列的标准顺序,融入了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和宪政法规。这一类的法律还包括所有关于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国际条约。就此,还必须指出,以上提到的宪政法规废除了斯洛伐克共和国原宪法的第11条。

47. 根据这一新条款,总统和政府可向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法院提出动议,要求裁定谈成的此种国际条约是否符合宪法或宪政法规,然后再将该谈成的条约提交议会辩论。这就是所谓防止违宪的检查程序。这项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在适用国内法和国际条约条款时,相互之间出现矛盾和冲突。

C.在国家法院内行使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权利

48. 如上所述,根据宪法第7条第5款,得到批准并按法定形式颁布的国际人权条约是国家法律体制的一部分,成为对本国实体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渊源。根据宪法的这项条款,将国际人权条约融入了国家法律体制。这就意味着,斯洛伐克共和国的公民可直接适用这些条约规定的权利,而且国家当局有义务直接运用这些条约。在斯洛伐克的法律体制内,作为斯洛伐克法律体制一部分的世界人权条约具较高的法律地位,即它们处于宪法法律之下和其它法律之上的某种地位。例如,若在实践中因错误地适用了某项法律条款而未尊重甚至侵犯了宪法权利和自由和/或作为斯洛伐克法律体制一部分的某项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人权和自由,则可按照宪法第46条所述,援用这项权利,诉诸于司法和其他保护。

D.主管人权领域事务的司法、行政及其他机构

1.检察官

49.检察机关的作用是,保护法律所维护的自然人、法人实体和国家的权益。根据关于检察机关的第153/2001Coll.号法令(以下简称“检察机关法”),检察机关有义务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采取措施防止违法行为、确定和消除违法行为、恢复受侵犯的权利,并追查违法行为的责任。检察机关在履行其主管权限时,有义务使用一切法律手段,确保一贯、有效并及时地维护受法律保护的自然人、法人实体和国家的权益。

50.检察机关在组织上是一个独立单一的国家机关结构体制,在此体制内,检察官根据上下级关系的原则行事。检查机关由以下方面组成:斯洛伐克共和国总检察厅、州检察厅、高等军事检察厅、区检察厅和军区检察厅。斯洛伐克共和国总检察长(以下简称“总检察长”)指导各检察厅的活动。斯洛伐克总统根据议会提名,任免总检察长。

51.检察官负责起诉犯罪嫌疑人、监督预审程序的合法性和被剥夺自由者或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的决定加以拘留的个人自由受限制者的羁押地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检察官还和在法庭诉讼程序中履行其职权:如法律列有特别规定,他们代表国家向法庭提出起诉。他们按《检查机关法》的规定,监督公共行政机构是否遵纪守法。他们参与拟定和实施预防措施,以防违反法律和其他具有一般约束力条例的行为,并消除滋生犯罪的根源和条件,防止和打击犯罪并且起草立法。如果具体法律或者按法定形式颁布的国际条约列有规定,他们还承担其他的任务。

52.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根据特定的法律提出起诉书,并确保受害者的权利得到落实。检察官有权走访法庭裁定的以下服刑地点:预审羁押所、剥夺自由者的服刑所、军纪刑役所,保护性治疗机构、监狱医治疗机构或教养和抚养机构,以及警察所羁押室。检察官可以检查与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有关的文件,在无他人的场合下与被监禁者交谈,核实这些机构采取的决定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和其他具有一般约束力的条例,并且可要求管理这些羁押地点的人员提供与被监禁者自由受剥夺或受限制有关的个人说明、档案和决定。

53.在民事诉讼中,如有法律规定,检察官受权提出动议,要求民事法庭开庭审理、参与开庭的民事法庭诉讼、代表国家出庭,并就民事法庭的诉讼裁决提出上诉。

54.检察官还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提出检察官抗诉书、检察官警告书和提出动议,要求法院根据具体的法律立案审理的方式,监督公共行政机构是否尊重法律和其他具有一般约束力的条例。由总检察长提出宪法法院开庭审理法律条款遵循情况的请求,是另一项法律措施,以此监督公共行政机构是否遵守法律和其它具有一般约束力的条例。

2.普通法院

55.如宪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和/或对斯洛伐克共和国具有约束力的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权利在实际中未得到尊重,或者,由于错误地适用某项法律条款造成了侵权行为,则可遵照宪法第二部分第7节,尤其是第46条的条款,“每个人,不论他或她都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向一个独立和公正的法庭,或者根据法定情况,向斯洛伐克共和国的其他公共当局提出申诉”。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凡由于某个公共机关的决定而被剥夺了权利的任何人,都可援引第46条第2款,要求法院审查所涉决定是否合法。然而,不得排斥法院审查有关基本自由和权利的裁决的职权。

56.宪法第47条第3款规定,法庭、其他国家机构或公共行政机构内,从诉讼伊始,即保证所有诉讼当事方的平等地位。经修订的有关法庭或法官的第335/1991 Coll.号法令第7条第1款再次规定了诉讼各当事方平等的原则,阐明法庭面前人人平等,而且《民事诉讼法》第18节规定,民事诉讼中所有各方地位平等。人人有权在法庭上使用其母语进行诉讼。法庭有义务确保每一方行使其权利的平等机会。刑事诉讼也始终如一地遵循诉讼各当事方平等的原则。

57.宪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人人有权由法庭毫不拖延地审理其案件,并且有机会就法庭接受的举证发表见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节第2款,只有当公开审理会威胁到法律保护的保密性、扰乱诉讼程序,危及证人的精神或人身安全或其他的重要利益时,才不对外公开要案的审理和不举行对上诉的公开审理。

58.宪法第142条第3款规定,裁决应以斯洛伐克共和国的名义下达,且一贯公布于众。

(a)民事问题

59.只有法院才有权保护《民法》范围内的各种关系。《民事诉讼法》基本正式渊源是,经修订的第99/1963 Coll.号法令即《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以及民事法院的诉讼当事方应予遵守的诉讼规则必须确保诉讼程序中所有各方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得到公正的保护。凡宣称权利遭受损害或侵犯的人,都有权诉诸法院寻求保护,并因此可向法院提出动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条款请求纠正不法状况。

60.请求司法保护权的惯常做法是,提出立案诉讼的动议。从总体上讲,在民事诉讼中要求对所涉权利采取司法保护的有效程度,取决于侵害或者威胁权利的行为是否属于《民法》所列范围,以及对之加以保护是否属于主管法庭的职权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节第1款,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提出动议,立案起诉。在法院收到起诉动议的当天,或只要下达了一项起诉决议,既可立案起诉。动议应当向具有实质性和区域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以区主管法院为初审诉讼庭,是一项原则。州法院只有遵照法定案例,才作为一审法庭下达裁决。

61.《民事诉讼法》的条款规定可对裁决下达常规补救办法或特殊补救办法的条件。常规补救办法是上诉,是针对法院的某项尚未成为最后裁决的决定提出的申诉,条件是法律未规定不得起诉。州法院为上诉法院,在州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情况下,斯洛伐克共和国的最高法院则成为上诉法院。二审法院的裁决是最后的裁决,再无提出抗诉的补救办法。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通过特殊补救办法对二审裁决提出抗诉,这就是上诉复审、重新开庭审理和举行特殊的申诉复审。只要法律允许,诉讼当事方即可诉诸上诉法院,请求对最后裁决进行上诉复审。当斯洛伐克共和国总检察长查明,法院的最后裁决违反了法律,出于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国家受法律保护的权益的必要,而且在其他法律手段无法予以保护时,斯洛伐克共和国总检察长则可根据诉讼当事方,即法庭决定所涉当事人,或因法庭裁决受损的个人提出的请求,提出特殊的诉讼复审程序。已经下达的、不得上诉的裁决书,是最后的裁决,判决对当事方和所有各机构都具有约束力。只有按法定案例,才可使用特殊的补救办法,提出重新开庭审理的动议。2

(b)行政事务

62.宪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凡宣称个人的权利因某个公共行政机关的决定遭受损害的人,可向法院提出动议,要求审查这项决定是否合法。然而,不得排斥主管法院审查有关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职权。根据这项宪法规定的权利,宪法的修订案补充了宪法第142条第1款,据此,法院也可审查公共行政机关的决定是否合法,而且若有法律规定,也可审查国家权力机关的决定、措施或其他干预行动是否合法。《民事诉讼法》关于行政司法机关的第五部分列有这方面的规定。

63.在行政司法机构方面,法院根据申诉或上诉,审查公共行政机关、国家行政机关、领土自治政府和领土自治政府以及自治政府机构和具有法定权力的其它法人实体所下达的、涉及自然人和法人实体权利和义务的行政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机关下达的决定是,这些机构在行政程序中下达的决定以及其他一些决定,由此造成、改变或者废除了自然人或法人实体所的权利和义务。州法院拥有主管实权,审查这些决定,而对于法律所列案件,则由斯洛伐克共和国最高法院主管审查(《民事诉讼法》第246节第2款)。区法院审查对罪行的裁决。除了特殊上诉复审程序和《民事诉讼法》(第250s节条款)所列情况之外,不受理对法院裁决提出的上诉。

(c)刑事事务

64.经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41/1961 Coll.号法令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节第1款,除了依据法律所述理由以及根据法律所规定的方式之外,不得将任何人当作被告进行起诉。宪法第17条第2款的措辞保证了只有依据合法的理由才可提出起诉的原则。经修订的《刑法》第140/1961Coll.号法令规定了罪行特点和判刑类别。

65.只有根据检察官提出的起诉书,才可在法庭进行刑事诉讼。检察官有义务对所得知的一切犯罪行为提出起诉,只有根据法律或按照所颁布的国际条约,才可允许例外。对于任何受刑事起诉的人,在法庭最后按证据下达有罪裁决之前,都必须严格地遵循无罪推定的原则法院必须在每一个诉讼阶段向受刑事起诉的被告通报其权利,允许他/她提出辩护和选择辩护律师,而一切刑事司法机关都必须允许被告行使他/她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节第3款,刑事司法机关必须随时提醒被告他/她可享有的权利,并且让他/她有机会能充分地行使这些权利。

66.一审诉讼在区法院进行。法律规定可判处8年以下监禁或者有可能下达例外的徒刑判决,或者属《刑事诉讼法》第17节所列案情和判刑起点较低的案件,则有可能在州法院举行对罪行的一审诉讼。

67.除非《刑事诉讼法》另有规定,否则,刑事司法机关依照规定的职权行事。刑事司法机关必须尽快审理刑事案件,且须始终如一地尊重宪法保障的权利。司法机关采取的办案方式是,按规定查实了必要的案情后,才可下达裁决。不论是对被告有利的旁证,还是和对被告不利的旁证,司法机关均一视同仁,予以澄清查明。司法机关不必等待诉讼当事方提出动议才向各当事方取证。被告的自供并不能解除主管刑事调查的机关全面查清案情的义务。

68.《刑事诉讼法》第220节第1款规定,法院只能按起诉书各点列明的行为作出裁决。根据第2款,法院在下达裁决时,只能考虑主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的事实,并且只考虑在主案审理过程中的举证。起诉书就罪行发表的法律意见,对法院无约束力。法院按照法律明确的规定,以判决书的形式或者以刑事法令的形式下达裁决;对其他一些案情,只要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法院即以决议的形式下达裁决。

69.上诉是对一审法庭裁决采取的补救办法。上诉应在收到法院裁决书副本的八天之内,向下达裁决的法院提出。上诉具有暂停执行判决的效力。申诉是对法庭决议提出的上诉。应在接到法院决议通知书的三天之内,向下达该决议的机关提出申诉,但是针对不实行羁押的决议提出的上诉则不在此时限之列(《刑事诉讼法》第74节第2款)。《刑事诉讼法》确认两种例外的补救措施――就法律诸点提出的申诉(《刑事诉讼法》第266节及其后)和要求重新开庭审理的动议(《刑事诉讼法》第277节及其后)。《刑事诉讼法》以确切的方式说明了何人以及按照什么条件可提出上述补救办法动议。

3.宪法法院

70.自然人或法人实体就其基本权利或自由提出的申诉和就经斯洛伐克共和国批准并按法定形式颁布的某项国际条约所列人权和基本自由遭受侵犯提出的申诉,由斯洛伐克共和国的宪法法院裁定除非另有规定应由其他法庭裁定对这些权利和自由的保护问题。

71.如果宪法法院认同申诉,则判定以上所述的权利或自由遭到了侵犯,下达最后判决、措施或者其他干预行动,搁置错误的决定、措施或其他干预行动。当由于不行为致使权利或自由受到侵犯时,宪法法院可下令要求案件中侵犯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责任方采取行动。宪法法院还可重新开庭审理,禁止继续侵犯经斯洛伐克共和国批准并以法定方式颁布的某项国际条约确立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甚至在可能的情况下,下令侵犯权利和自由的责任方恢复侵权前的原状。宪法法院下达使申诉人满意的裁决,判给权利受侵害方充分的补偿。对宪法法院下达的裁决不得提出上诉。

72.在法律规定的保护个人利益的一般补救办法用尽之前,将不接受上诉人按宪法提出的申诉。然而,在所有补救办法虽未援用无遗,而申诉的意义已超出申诉人的个人利益范围时,宪法法院将不会拒绝接受按照宪法提出的申诉。在宪法法院认同申诉者的情况下,宪法法院将在其调查结论中具体说明,宪法或宪政法规规定的哪项基本权利和自由遭到了侵犯以及什么行为造成了侵权行为。宪法法院将搁置遭质疑的判决。当宪法法院搁置裁决时,就此案下达以上裁决的一审法庭即有义务重申此案并作出裁决。在重审程序中,宪法法院的法律意见对一审法院具有约束力。经修订的关于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法院的组建、法院的审理程序以及法院法官地位的第38/1993 Coll.号法令规定了宪法法院的审理程序。

73.当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时,也可就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案情向联合国条约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或者在最后裁决下达后的六个月内,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但必须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

4.监察专员

74.宪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监察专员3拥有独立的身份,参与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防止由于公共行政机关采取的程序、决策、行为或不行为、不符合法律制度或民族国家的原则以及未按法律规定的规则或方式,造成程序、决策、行为和不行为方面的侵权行为。

75.在关于监察专员的第564/2001Coll.号法令(以下简称《监察专员法》)第3节所指范围内,监察专员的监察范围为,在公共行政领域方面可确定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国家行政机构、地区自治政府和法人实体以及自然人。法律还具体说明了哪些机构不属于监察专员的监察范围。

76.凡认为由于公共行政机关采取的程序、决策行为或不行为违反了法律制度或民主国家的原则和法律规则,造成了对其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侵犯的人,可向监察专员寻求补救办法。自然人可使用母语与监察专员联系,而语言转译的费用由国家承担。根据《监察专员法》第13节第1款,监察专员既可依照自然人或法人提出的请求行动,也可由他/她本人主动采取行动。请愿书必须明确地阐明有关的问题以及请愿者所寻求的结果。监察专员在审阅请愿书时,可确定按请愿书的内容,究竟应按行政或司法事务诉讼程序条例争取补救办法,还是提出行政司法或宪法规定的上诉,以求得到补救,然后,他/她将立即向请愿人通报研究结果,并指导他/她诉诸有关的诉讼程序。当监察专员确切查明,某人被非法羁押在拘留地、被非法执行剥夺自由的判决、受到非法的军人制裁判决、非法关入防护性医务治疗机构或者防护养教育和抚养机构,或者被非法羁押在警察所时,他/她将把关押点的行政机关和有关人员立即通报主管检察官。

77.当请愿书要求审查某个公共行政机关的最后决定,或者监察专员的结论认为某一公共机关的决定有悖于法律或其他具有一般约束力的条例时,他即将此案转给主管检察官处置,或在向请愿者通报的同时,采取其他的措施。在请愿书所述的拟议措施属于检察当局管辖范围时,监察专员也将通报检察机关。检察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监察专员通报为纠正不法现象采取的措施。

78.当有关事务并不属于监察专员的职权范围,或者所述的内容不充实或者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更为确切的情况时,即将请愿书搁置存档。如他/她查明法庭正在审理所涉问题而且审理程序并未拖延,或者法庭已就此事务下达了裁决,或者在请愿提出之日申诉指责的措施或事件发生已超过3年,或者请愿显然毫无根据、匿名,或者请愿书所述案件已由监察专员处理,而且新请愿书并未拿出新增事实,他/她也将请愿书搁置存档。

79.如监察专员不按第76-78段所述程序处置时,则将通知请愿者收到了请愿书。当对有关请愿书的调查证明不存在任何侵犯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情况时,监察专员将就所指称的程序、决定行为或不行为的调查结果,向请愿者和有关公共行政单位发出书面通报。

80.当对有关请愿书的调查证明,存在着侵犯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情况时,监察专员将就所指称的程序、决定、行为或不行为的调查结果,向请愿者和有关公共行政机关书面通报。公共行政机关有义务向监察专员通报对请愿书处理结果的立场,并且在建议提出的30天之内,采取拟议的措施。当监察专员不同意公共行政机关的立场,或者当他/她认为所采取的措施不足时,他/她将向被控公共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通报,如果不存在这样的上级机关,则向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通报。《监察专员法》详细规定了处置自然人和法人请愿书的程序。

81.在履行他/她的职责时,监察专员与公共行政部门的主管机关、检察机关、基金会、公民协会、专业组织、公民倡议行动以及其它积极开展基本权利和自由方面保护活动的实体合作。

E.用于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受害者的赔偿和康复制度

82.根据宪法第47条第3款,人人有权就法院、其他公共机关或者公共行政机关的不法决定或者由于不适当的官方程序造成的损害获得赔偿。特别法规即关于《国家机构的决定或及其不适当的官方程序造成的损害赔偿法》的第58/1999Coll.号法令,确立了损害赔偿事务方面的规定。

83.诉讼程序的各当事方或由于上述诉讼程序下达的不合法决定蒙受损害的人,都有权就不合法的决定造成的损害获得赔偿。对不必须进行特殊审议的案件,只有在当事方曾诉诸可能的程序,就不合法的决定按常规提出过上诉后,才可有权得到就不合法的决定做出的赔偿。只有在主管机关针对不合法的理由,下达了最后裁决,搁置了造成损害的决定之后,才可援用获得赔偿的权利。该主管机关就损害做出的裁决对法院具有约束力。这项法律还确立了关于羁押或徒刑判决造成的损害方面的赔偿规定。

84.《刑事诉讼法》的条款规定了若干项措施,确保不出现毫无理由地下令或延长羁押。一旦发生这种无理羁押的情况,遭受无理羁押的人有权得到赔偿。

85.《刑事诉讼法》第43节及其后的条款规定,当损害是由于某种罪行造成的,受害者有权要求就犯罪者所造成的损害得到赔偿。他/她还有权提出一项动议,要求法庭在判决书中规定损害赔偿的义务。如果民事或其他有关的诉讼程序中已经做出了可享有赔偿权的裁决,则不可再提出要求赔偿的动议。

86.关于《暴力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的赔偿》的第255/1998 Coll.号法令也就伤害赔偿作出了规定。根据这项法案,人身健康由于肆意的暴力犯罪行为受到的伤害,可得到一次性的经济赔偿。对健康的伤害系指由第三者的暴力犯罪行为对身体健康造成的任何损害。受害者在经济上供养的亲属也是受伤害者。伤害赔偿支付给受伤害者,但他/她必须是斯洛伐克共和国的公民,若不是斯洛伐克共和国的公民,则必须是斯洛伐克共和国领土内长期居住的人。而且,根据这项法令规定的条件,造成健康损害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斯洛伐克共和国的领土境内。伤害赔偿根据受伤害者向斯洛伐克共和国司法部提出的申诉颁发。在此,还必须指出,受伤者没有任何既定的索赔权,如果已经以其他方式得到了赔偿,则不再对他/她支付赔偿。

87.根据《民法》,某人的人身保护权若遭受无理的干涉,则可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消除无理干涉的后果,并获得充分满意的解决。若未得到满意的解决,尤其是在对自然人的尊严,或者在社会中的地位造成极大的损害,受害者(自然人)有权要求就非资产性的损害获得经济赔偿。法院将考虑蒙受损害的严重程度及其权利受侵犯的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F.负责保障尊重人权的国家体制和机构

1.民族议会的人权和民族事务委员会

88. 民族议会的人权和民族事务委员会在议会体制内运作。该委员会设立了一个罗姆少数民族权利委员会的咨询机构,其成员不仅是议会议员,而且包括了罗姆少数民族的一些代表。该委员会是议会中一个提出倡议和进行监测的机构。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就议会分派的法律草案展开辩论。

2.主管人权、少数民族和区域发展事务的副总理

89. 1998年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设立了一个主管人权、少数民族和区域发展事务的副总理职位,以协调政府开展这一领域的活动。与此同时,他/她还主管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办公厅人权和少数民族事务处的工作,该处的责任范围包括主管属于少数民族的人、族裔群体、教会和宗教社团、非政府组织、少数人组织和区域发展方面的事务。他/她负责参照斯洛伐克共和国的外交政策方向,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综合性、创建性、概念性、方法性、专家性、分析性、咨询性和倡议性活动。

3.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促进少数民族和族裔群体事务委员会

90. 1999年设立的斯洛伐克共和国促进少数民族和族裔群体事务委员会是,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主管国家少数民族政策方面事务的一个咨询性倡议和协调机构。斯洛伐克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少数民族均派代表参与了该委员会。主管人权、少数人和区域发展事务的副总理任该委员会主席、文化部长为副主席。委员会由24名成员组成,其中14名是全国少数民族成员和这些少数民族的代表、国家行政机构(国务秘书一级)的代表和民族议会的促进少数民族和族裔群体事务委员会主席。同时,还邀请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参加会议(但没有表决权)。委员会开展编撰、辩论和向政府提交简要报告,阐述属于少数民族和族裔群体的公民的现状和为之创造的条件,以及关于如何维护各少数民族的民族特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可能的解决办法。委员会就可能影响属于少数民族的公民的法律草案和政府条例起草意见书,并且就国家为维护少数民族文化的投资问题展开辩论并主动提出委员会本身对此的初步意见。委员会至少每年举行4次会议,在必要时,委员会可召集一届特别会议。

4.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罗姆人社区事务全权代表

91. 1999年2月,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设立了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罗姆人事务全权代表的职位。2001年3月,全权代表上任,并于2001年9月修改了该职权组织结构章程。2001年12月,建立起了作为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咨询机构的部际间罗姆人事务委员会,并由全权代表任主席。全权代表提议、协调和监督旨在解决罗姆人社区事务的各项活动,并且在得到政府的核准之后,系统地贯彻有助于罗姆人社区地位平等的解决办法。全权代表监督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和法律以及国际条约保障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落实情况。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负责任免全权代表。全权代表秘书处是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办公厅组织结构的一部分。政府为了在斯洛伐克东部地区支持全权代表的活动,主要是实地收集资料和评估各项政府措施的成效,政府主管罗姆人社区事务的全权代表秘书处于2001年10月在普雷绍夫开设了一个分办事处。

5. 斯洛伐克共和国文化部少数人文化事务处

92.人权领域的其他一些体制性机构包括1998年12月设立的斯洛伐克共和国文化部的少数人文化事务处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教育部的全国少数民族教育司。

6.联合委员会

93.根据同匈牙利、乌克兰和德国达成的国际双边协议,斯洛伐克共和国建立了一些联合委员会,其主管范围也包括人权和属于少数民族的人的权利事务:斯洛伐克――匈牙利少数民族问题联合委员会、斯洛伐克――乌克兰少数民族、教育和科学关系问题联合委员会;德国促进文化、教育和科学领域合作问题委员会。

94.此外,斯洛伐克共和国还开展了与这一领域各非政府组织的积极合作。

四、新闻与宣传

95.《斯洛伐克共和国法律集》(经修订的《法律集》第1/1993Coll.号法令)颁布了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宪政法规、斯洛伐克共和国民族议会的其他法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的条例以及斯洛伐克共和国各部和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按照具体法律的规定下达的法令、命令和指令,以及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法院下达的关于法律条款不符合国际条约的裁决。

96.斯洛伐克共和国作为欧洲委员会的成员国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的缔约国,于1993年开设了一个欧洲委员会资料和文献中心。根据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的决议,2001年1月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委员会就欧洲委员会新闻署地位问题签订了谅解备忘录,目前,原先的文献中心人仍在开展活动。活动的方案包括宣传活动、开办欧洲委员会资料馆(可提供欧洲委员会的所有出版物和发表的文献),并以斯洛伐克语言出版欧洲委员会的若干文献。

97. 1994年,根据《建立斯洛伐克全国人权事务中心》的第308/1993Coll.号法令设立了斯洛伐克全国人权事务中心。该中心的主要任务是在斯洛伐克境内发展保护人权的有效体制。中心从事文献汇集、资料和监测等各方面的活动。中心还提供国际人权文件和联合国的其他文件。

98.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的网址上载有斯洛伐克共和国依照联合国各项人权公约规定提交的所有执行情况报告的案文、联合国条约机构的成员名单、有关人权保护资料的网址一览表,以及对斯洛伐克共和国具有约束力的国际人权文书一览表。

99.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办公厅的网址上载有斯洛伐克共和国主管人权、少数民族和区域发展事务副总理的活动资料。

100.根据《关于信息数据自由和对某些法律的修订案》的第211/2000Coll.号法令,自然人和法人有权检索向国家机关和各市政府提供的资料。资料应要求提供。这项法律规定某些限制索取资料的具体情况。按照此项法律,斯洛伐克共和国的公民还可要求国家机关提供有关人权和基本自由领域方面的可参阅资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