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兰

[200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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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与人民.........1-143

二、经济..................15-254

三、改革......................26-387

A. 行政改革...27-327

B. 社会改革...33-388

四、政治体制...........39-6410

A. 立法权....40-4110

B. 行政权.....42-4710

C. 司法权.....48-6412

五、保护人权的框架...65-8815

A. 宪法和国际协议在波兰法律中的地位68-7116

B.保护权利和自由的手段72-7717

C. 保护公民权利专员78-8118

D. 编纂刑事法82-8819

六、波兰宪法规定的人权89-13721

A. 国际人权公约8921

B. 具体人权和自由90-13722

七、在波兰促进和讲授人权13833

一、国家与人民

1. 波兰共和国是中欧波罗的海边的一个国家。它与俄罗斯联邦、立陶宛、白俄罗斯、乌克兰、斯洛伐克、捷克共和国和德国接壤。其边界长达3,582公里,其中包括528公里的海上边界和1,285公里的沿河边界。其面积为312,685平方公里,是欧洲第九大国。

2. 人口为3,830万。正式语文为波兰语。货币单位是兹罗提。

3. 全国性节日为5月3日宪法日(纪念1791年宪法的颁布)和11月11日独立日(纪念1918年重新获得独立)。

4. 波兰分成16个行政区。

5. 国徽是一只头戴皇冠、头朝右边,金色鹰嘴和鹰爪的白色老鹰的图形,背后是一个红色的长方形盾牌,底部逐渐变细形成一个尖点。国旗颜色是红白两块横向并列的横条,上面为白色,下面为红色。

6. 波兰是个低地国:海拔不超过300米的地区占其面积的91.3%(洼地占0.2%);平均高度为173米(欧洲为330米)。最高点是塔特拉高原的里西山(2,499米);最低点为海平面以下1.8米。波兰的地表从南向东北倾斜。

7. 波兰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开采的矿物有70多种,其中40种对经济十分重要(硬煤占40%,沙和砾石占35%,褐煤和石灰石各占8%)。硬煤是最重要的燃料,褐煤也极为重要。在化工原料中,生硫磺和石盐具有根本的作用,在金属中,铜、锌和铅的矿藏在波兰十分丰富。

8. 波兰的气候特点是天气变化迅速,每年的季节变化很大。温暖多雨的温带气候与北方多雪的森林气候的分界线横穿波兰(根据Koppen-Geiger的分类)。由于波兰的自然特性和地理位置,各种气团在波兰上空相互作用,对波兰的天气及其气候造成了影响。

9. 波兰总人口是38,230,100人,其中19,713,700人(51.6%)是女人,18,516,400人(48.4%)是男人。目前有37,529,700居民拥有波兰公民身份,其中37,084,800人只有波兰籍。只有402,000居民仅拥有波兰以外的国籍。

10. 根据全国人口调查的结果,波兰在民族构成上是相当均一的国家。人数最多的少数民族是日耳曼人(147,094)、白俄罗斯人(47,640)和乌克兰人(27,172)。其他少数民族有吉普赛人(12,731)、俄罗斯人(3,244)、莱姆克人(5,850)、立陶宛人(5,693)、斯洛伐克人(1,710)、犹太人(1,055)、亚美尼亚人(262)、捷克人(386)、鞑靼人(447)和卡赖姆人(43)。另外有52,490被调查者宣称他们使用Kashubian语(波兰的一个地区语言)。还有172,682人宣称他们是西里西亚族人,目前波兰不承认西里西亚人是一个民族。

11. 至于少数民族的地域分布,非波兰人集中在三个省:西里西亚省――186,300人(39,5%)、奥波莱省――133,300人(28.3%)和波德拉谢省――55,200人(11.7%)。

12. 人口调查结果还显示约97.8%的波兰人口说波兰语,其中96.5%在家里只说波兰语。只有1.47%的被调查者宣称他们同家人接触时使用波兰语以外的语言;其中大多数人(即1.34%)说他们使用其他语言时同时也使用波兰语,只有0.14%的人宣称他们在家里只说非波兰语。总共有87种语言和方言被提到,不过,其中只有20种使用者超过1,000人。

13. 人口自然增长率(每1,000人)一直不断下降。从1990年的4.1降到1997年的0.9和2001年的0.13。自1992年以来,波兰的男女平均估计寿命一直不断提高,尽管速度很慢。1997年,女人的平均寿命是77岁,男人是68.5岁;2001年,女人是78.4岁,男人是70.2岁。

14. 在减少婴儿死亡率方面已经取得巨大的进展。婴儿死亡人数已从1990年的19.3‰下降至1997年的10.2‰,和2001年的7.7%。

二、经 济

15. 波兰自1989年9月建立了第一个非共产党政府之后即开始了其经济过渡。1990年初,进行了大幅度的改革,这是波兰得以生存的先决条件。早期的改革者继承了一套完全不起作用和过时的经济体制,接近极度通货膨胀和负有巨额外债。由当时的副总理Leszek Balcerowicz制定和实施的“震荡疗法”规定要撤消所有中央经济规划机制并尽快引进市场经济。经济方案规定了稳定、放宽和开展深入的体制改革的并行政策。这一经济方案获得了公众空前的支持,这使它能够作出极为困难的决定,这些决定导致了非常沉重但不可避免的社会代价,其中包括公开失业和实际工资的下降。波兰各届政府,尽管代表着不同的政治派别,但从未对1990年发起的改革的根本原则提出质疑。在过去十三年中,波兰的经济已经从统一控制和分配的国营体制有效地转变为自由市场经济体制,具有自己特有的机构,主要是私人所有制,向贸易、投资和竞争开放。

16. 改革方案并未使波兰免遭90年代初的严重衰退,工业生产大幅度下降,失业率上升。1992年,经济开始了强有力的复苏。通货膨胀和失业率稳定下来,并开始不断降低,而增长率则达到2.6%。

17. 1993年,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达到3.8%,是欧洲最高的增长率。1994年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达到5.2%,1995年为7%。1996年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达到6%,1997年为6.8%。1998年,在连续三年以每年6%至7%的水平高速平衡发展之后,增长率开始转弱。1998年,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率为4.8%,2000年为4.0%,2002年为1.3%。尽管波兰的增长率放慢,但它仍然是中欧和东欧国家中的领先者,因为它在1995年至2001年期间的累计增长率――129.7%是最高的。1992年,这是增长率得到记录的最初改革阶段的第一年,波兰的人均国内生产总值(按购买力平价计算)达到4,697美元,到2000年,这一数字已上升到9,600美元。

18. 国家的经济增长使经济发生了所希望的质的和结构性的变化。生产率正在不断提高,消费能源和消费物质的生产正在减少,从而提高了竞争能力,尽管这种提高还很不够。

19. 经济各个领域的私有化取得了进展。2001年,私营部门的雇员几乎占波兰劳动力总人数的59.1%(在特定经济部门这一比率甚至更高,例如工业达到74.6%,建筑业是92.4%,商业部门(包括修理工作)是97.5%),并生产了国内生产总值的62.9%。农业、零售行业和建筑业几乎完全属于私人。私营部门占出口的86.4%(1998年为78%),占进口的90.7%(1998年为86%)。

20. 一个最为有利的发展是中小型企业生机勃勃的增长,其数目从1992年至1996年几乎增加了五倍。遗憾的是,中小型企业部门在2000年和2001年停止了增长。因此,这一部门的就业人数减少了。中小型企业部门占国内生产总值的份额在1999年增加到49.2%。就业人数占全国经济(不包括教育、保健和管理)市场部门的65.5%。

21. 1990年代中期对波兰经济发生积极影响的最重要进程之一是投资的大幅度增长(在1995-1998年期间平均达到20%),这超过了国内生产总值的三倍。种类结构,即工业机械和设备所占的重大比例以及在最先进的制造业领域中的高速投资正在促使经济现代化,并使它更加具有竞争能力。遗憾的是,投资增长率在1998年降到15.3%,1999年5.9%,2000年只有3.1%。

22. 波兰经济尽管取得了某种进展,但其弱点仍然是外贸部门。在1995年贸易得到大幅平衡的增长之后,1996年至1997年的平均年出口增长率(按货物量计算)减至6%,而进口增长率则维持在20%左右。1998年进出口增长率之间的差距大幅度缩小(据估计出口增长率为10%,进口增长率为14%),但仍然存在着严重的外贸逆差。经常项目逆差与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在1999年是7.5%, 2000年是6.2%。这一逆差只能在某种程度上归咎于波兰主要贸易伙伴国的状况。这一逆差主要是结构性的,是因波兰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竞争能力长期较低所造成的。未得到高度加工的商品占波兰出口商品的35%至40%,而这部分的商品受到了不断变化的商业气候和市场准入的最严重的影响。在一个正在进行现代化且迅速发展的经济中,持续存在相对较高的经常项目逆差可被认为是一种正常的现象。

23. 除了投资和出口之外,经济增长的一个重要因素仍然是消费者的需求(尽管其增长率较慢),家庭收入的实际增长以及通货膨胀率下降(2002年是1.9%,1998年是8.9%),将会促进这种需求。其结果将是社会生活条件的改善。失业率仍然很高。1998年,失业率为9.6%,2002年末期增加到18.1%。通货膨胀的压力一直不断地减弱。

24. 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从一开始即是开放波兰经济,使其与世界经济重新融为一体。已经通过下述办法实现了这一目标:废除贸易垄断、逐步放宽波兰的贸易做法,在1992-1993年期间与欧洲联盟,欧洲自由贸易协会和中欧自由贸易协会缔结了多边贸易协定,1995年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全面参与了乌拉圭回合及随后对其结果的一贯实施。1990年正式开始实施波兰兹罗提的国内兑换,并规定了一个新的更为现实的兑换率。1996年,波兰被接纳进入欧洲合作与发展组织。波兰在政治经济领域中最重要和最优先的战略选择是加入欧洲联盟。2003年4月16日,欧洲联盟与捷克共和国、爱沙尼亚、塞浦路斯、拉脱维亚、立陶宛、匈牙利、马耳他、波兰、斯洛文尼亚和斯洛伐克在雅典签署了加入条约。2003年6月,波兰将举行关于波兰加入欧盟的公民投票。

25. 在近期内,波兰面临的主要经济挑战是:(一) 维持宏观经济的稳定性,(二) 进一步改善预算状况,(三) 为准备加入欧盟而加速经济、行政和体制方面的改革。

三、改 革

26. 为了克服共产主义时代的后遗症、为波兰加入欧盟作准备以及为了能够充分有效的利用波兰的经济、社会和政治潜力,已经和正在执行系统的改革。

A. 行政改革

27. 在1990年至2002年期间波兰进行了公共行政系统的改革。改革按照《波兰共和国宪法》以及欧洲理事会于1985年通过的,波兰于1994年批准的《欧洲地方自治宪章》实行了地方自治机构制度。它涉及一系列的自治形式及其宪法保障和法律保护。建立了三级地方自治政府:

乡是基层地方自治政府,负责法律未规定由其他实体或权力机构负责的一切地方性公共事务;

县负责乡一级不能执行的一切地方性事务;

省负责执行区域政策以及超地方性但不是全国性、不涉及整个国家的事务;这些任务的意义及如何完成它们将是本世纪初期的一个重大挑战。

28. 由于改革,许多任务和职权从中央转移给省以及从省转移给县或乡,从而使中央机构能够集中于战略性事项。地方自治政府的结构按欧盟标准调整,使它能够利用欧盟制订的法律和经济文书,特别是在区域和地方发展方面以及在区域合作方面。

29. 建立包括乡、县和省的地方自治政府,大大提高了公共行政部门的效率。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将一大部分原来由国家行政部门掌管的公共事务转移给地方自治政府,使财政资源的管理效率得以提高。

30. 还进行了中央政府机构改革。这项改革的一个效果是统一了附属于省政府的特别行政机构;这原来是分散地附属于各不同的部。这一变革有助于提高中央政府机构的运作效率。在2002年对中央政府各机关,中央政府各办公室、各政府机构和各组织单位的结构进行了调整。最重要的变动包括取消、合并、执行鼓励提高效率以及减少行政部门运作费用的新规则;这导致了中央政府办公室数目的减少,并使中央政府和整个政府行政部门的职权和责任分配更为合理。

31. 对地方自治政府运作情况进行的分析结果显示,有必要采取一系列行动来改善公共行政部门的结构和不断提高所提供服务的质量水平。实行乡长、县长和市长直接选举是为了使社区参与地方公共事务,改善地方自治政府的运作以及强化行政机构使其具有强大的社会授权。这一改革是为了引起社会的兴趣和鼓励选民参与并“使职权和责任人格化”,同时抵消地方当局对政党的过分服从。

32. 预期将在2005年前对波兰地方行政部门作出的改革是:

提高公共行政部门的效率,包括改善管理制度;

制订政策,为自治政府建立一批现代化的专业公务员以保证有效地履行职责;

为职责明确合理划分的自治政府拟订最佳的筹资模式;

为政府财政制度改革作准备,以便能够充分利用欧盟为落实基础设施项目提供的资金。

B. 社会改革

33. 从1999年1月1日起,波兰已开始实施两项重要的社会改革:医疗保健制度的改革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

医疗保健制度改革

34. 医疗保健是政府努力的一个领域,必须满足全体公民巨大的需求和期望。有限的财政资源导致即使是最富裕的社会都不能够承担所有这些需求的费用。1999年实行医疗保健改革时设立的制度一直持续到2003年。该制度的基石是取消国家预算对保健服务的直接资助和要求17个自治(组织上和财政上)的健康保险基金推行该制度的目标。不过,对该制度的运作进行的彻底分析显示,除了一些积极趋势外,存在许多消极因素,最令人担忧的是区域一级和国家一级都缺乏明确的长期公共保健政策,以及在不同的区域获得医疗服务(保健服务)的机会存在某些不平等。此外,健康保险基金的过分自治使卫生部长实际上失去了领导地位,这造成了17种基于各自为政、互不兼容的管理信息制度的不同承包“医疗服务”方法,因而导致各种独立的“保健政策”(往往不是基于考虑到民众需要的公认优先次序),这使得修改该制度更加有必要。

35. 改革的一个主要内容是把制订国家保健政策的任务转移给卫生部长,并向他提供执行《宪法》界定的国家保健政策所需的手段,同时维持自治政府实体的积极作用。保健制度改革的其他主要目标是:

国家医疗保健基金承保要求(标准、价格和监测)的透明度;

基于证据――以国家保健信息系统的数据为依据――的保健政策。国家保健信息系统是制度监测的基本工具,将成为详细分析民众的需要和监测全国各地获得保健服务的机会平等的基础。

36. 实行了四项主要行动战略来确保科学、经济、社会和政治等方面的可持续性是执行项目的驱动力。这些战略包括涉及健康决定因素的多部门战略,同时考虑到身体、经济、社会、文化和性别等因素并确保健康影响评估结果以及以健康结果为主要考虑的方案和投资被用于促进健康。中央政府和区域政府内的多层次和部门间合作导致了区域医疗保健计划的拟订。

37. 值得一提的医疗保健制度的另一重要目标是强调促进健康是国家和区域医疗保健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健康的生活方式和促进健康将得到优先重视并得到国家医疗保健基金预算提供的充足经费。

社会保险体制改革

38. 1998年10月13日和1998年12月17日,波兰共和国众议院分别通过了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法和关于由社会保险基金提供养老金和残疾养恤金的法律。这些法律彻底修改了现行的社会保险体制。它包含了下述社会保险的形式:养老金、家庭养恤金、残疾养恤金、病休津贴和生育津贴以及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在这一领域中,法律采纳了与欧盟各国正在实施的那些方法近似的方法。改革的第一阶段是退休保险。在新的制度下,养老金的数额将取决于投保人实际缴付的保险费的数额以及缴纳保险费的时间长度。投保人可自由决定何时退休(只具体规定了一个最低退休年龄)。此外,将雇主和投保人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区别开来也将使人们期望,投保人将更多地关心其自身的未来。

四、政治体制

39. 在波兰共和国中,宪法是国家最高法律。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宪法的规定可直接适用(第8条)。第10条阐明了治国的根本原则,它规定,“波兰共和国的政治体制是以立法当局、行政当局和司法当局的分权和制约为基础的,立法权由众议院和参议院行使,行政权则由总统和部长会议(政府)行使,司法权则由法院和法庭行使。”

A. 立 法 权

40. 按宪法条例的规定,众议院的主管范围可分为:

立法(众议院通过法律和各项决议);

选举(它指定国务法庭和宪法法庭,并通过对总统指定的政府的信任决议);

监督(众议院根据宪法和其他立法的规定对部长会议的活动进行监督,这包括对政府关于国家预算的实施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并指定调查委员会);

政治和宪法工作(通过对政府或其个别部长不信任的决议、向国务法庭提出针对政府官员的控告、与参议院一起作为国民大会进行投票,在国务法庭上对总统提出控告)。

41. 众议院的其他特权包括就战争状态或缔结和平作出决定。参议院的职能主要是颁布法律和通过各项决议。新的宪法没有赋予参议院以任何监督性权力。

B. 行 政 权

42. 行政权由总统和部长会议履行。宪法第126条规定:“波兰共和国总统是共和国的最高代表和国家权威得以持续的保障人。他负责宪法的执行并保卫国家的主权和安全以及国家领土的完整。”

43. 波兰共和国的新宪法强调了下述总统权力:

行使国家元首在国内和国际事务中的职责、指挥武装部队和在和平及战争期间捍卫国家安全的权力;

平衡众议院和参议院、政府和司法部门的权力的权威;

在领导国家方面的创造性和组织性权威。

44. 总统最主要的任务是:核准和撤消国际协定(在核准国际协议之前,他有权就这些协定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向宪法法庭咨询);任命和召回波兰驻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全权代表,接受其他国家任命的外交代表的全权证书和召回国书;与总理和有关部长合作制定外交政策;担任武装部队总司令;给予赫免;授予波兰国籍和同意对波兰国籍的放弃;颁发正式法令(除非宪法另有其他规定,这些法令和命令需有总理的签名方可生效);根据总理的动议实施政府人事变动;宣布众议院和参议院的选举;提出立法提案;签署法案使其成为法律;向宪法法庭提出动议,并为开展审计向最高审计局提交动议;指定并任命总理并接受其辞职;接受内阁的辞职、撤除众议院已通过对其不信任投票的部长的职务;根据全国司法委员会的动议任命首席法官和最高法院的其他法官,最高行政法庭的庭长和他的副手,并任命宪法法庭庭长。

45. 总统由平等、直接和不记名公民投票方式选出,任期为五年(只能连任一次)。

46. 总统若违反宪法或法律或犯下罪行,国务法庭可追究总统的责任。

47. 部长会议(政府)是国家权力的最高执行和管理机构。它必须对其活动负责,并就其活动向众议院或在众议院闭会期间向总统提交报告。政府的主要特权包括协调管理和指导政府各部及其他所属机构的活动。政府根据立法并为执行立法而颁布行政命令、通过各项决议并确保这些决议得到执行。政府还对外交、武装部队的组织和国防实施总的领导;政府缔结需要提供批准的国际条约并指导地方政府机构的活动。监督最高权力机构活动的机构为:宪法法庭(由它裁定法律和最高国家机构的其他法律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国务法庭(由它裁定国家高级官员违反宪法和法律的罪责),最高审计局(由它监督国家行政机构和其附属企业的经济、财务和组织行政活动,对其合法性、管理的恰当性、作用和可靠性进行核查)和巡视官,它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监护人。

C. 司 法 权

48. 共和国的宪法和普通法法庭规约对波兰司法部门的结构和组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按照宪法的规定并根据三权分立的体制,法院和法庭构成了权力体制的一个单独的部分,独立于其他两个部分(“权力分支”),法院和法庭以波兰共和国的名义作出裁决。

49. 波兰的司法工作由最高法院、普通法庭、行政法庭和军事法庭执行。普通法庭对除了法律上规定由其他法庭处理的事项外的所有事务执行司法,因此在落实国家保证保护人权和自由的措施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50. 根据宪法第176条,法院诉讼程序至少有两个阶段。这意味着初审法庭作出的任何裁决都可上诉,并可因上诉而由较高一级的机关进行审查。这是所谓的普通上诉程序。除此之外,还有特别上诉程序,允许对法院诉讼的最后裁决进行控制(行政诉讼中的重新起诉,刑事诉讼中的撤消判决和重新起诉,民事诉讼中的重新起诉,民事诉讼中的撤消判决属于普通上诉程序)。

51. 法官由共和国总统根据全国司法委员会的动议任命,任期无限。任命的先决条件是:波兰国籍、无可指责的名声、法学学位、已完成在法庭或检察官办事处的实习(需两年半时间)、通过法官或政府检察官的考试、至少已担任两年的助理法官或检察官、最低年龄26岁。在行使其职务时,法官是独立的、只服从宪法和规约的约束。同时,法官不得参加政党、工会、或从事任何与独立法庭和法官的原则不相称的公共活动。根据宪法和普通法法庭的规约,不得将法官撤职。只有根据法庭的裁决或在规约许可的情况下才可将法官撤职、停职,或违反其意愿将其调往另一个法庭或职务。法官的退休年龄为65岁,但如果全国司法委员会允许,他可继续留任,但只能继续留任至70岁。法官可由于疾病或因年老体弱、不能履行其职责而退休。没有纪律法庭的事先认可,不得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也不得剥夺他的自由。同样,除非在犯罪时遭到逮捕或只有拘留才足以确保司法程序的恰当实施,不得对法官实行拘留或逮捕。必须立刻向有关地方法庭的庭长通报这类拘留,法庭庭长可下令立刻释放法官。普通法法庭规约已对适用于这种情况的准确程序作出了规定。

52. 全国司法委员会捍卫得到宪法(第八章)保障的法庭和法官的独立性,这是一个集体性的机构,具有向宪法法庭提交对于法庭和法官的独立性产生影响的标准法令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

53. 宪法第182条规定了另一项根本原则:公民参与司法。因此,普通法法庭处理的案件必须在人民陪审员在场的情况下予以审理;规约对这一规定的例外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

普通法法庭

54. 专属普通法法庭处理的案件由区域法庭审理。对区域法庭通过的裁决提出的上诉由省级法院进行核审,省级法院也对规约规定由其专门处理的案件进行一审。上诉法庭对针对省级法院通过的一审判决提交的上诉进行审理。

军事法庭

55. 军事法庭对共和国武装部队中的刑事案件以及规约规定由其专门处理的其他案件,即涉及不为军队工作但被控告有下述行为的平民的案件/事项:教唆或帮助别人犯军事罪行以及在发生与军事罪行有关的行为(例如购买士兵盗用的爆炸性物质)中助人犯罪或窝藏赃物,执行司法。低级军事法庭称为军营法庭,高级军事法庭称为地区法庭。军事法庭的规约对这些法庭的行为方式作出了规定。

最高法院

56. 宪法第183条规定,最高法院是最高的司法机构,并对普通法法庭和军事法庭的审判进行监督。根据2002年11月23日关于最高法院的法律(《法律杂志》,2002/240/2052),最高法院的管辖范围包括:

通过下述工作行使行政司法权:

(一)在其监督职权范围内,通过审查撤消和其他上诉措施,确保普通法法庭和军事法庭的司法裁决符合法律和一致同意;

(二)颁布公告,阐明可能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引起疑虑或其实施已导致司法偏差的法律规定;

(三)通过旨在解决引起人们严重忧虑的法律问题的裁决;

(b)审查规约规定的由最高法院专门处理的其他问题,例如确定普选和地方选举的有效性;

(c)就法庭判决和运作所依据的法律草案和其他标准法令草案以及它认为适当的其他法律发表意见;

(d)执行法律规定的其他任务。

最高行政法庭

57. 最高行政法庭通过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司法监督来执行司法工作。司法审查的实质在于一个公民与作出决定剥夺该公民某一项权利或给他施加某一具体法律义务的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问题,由一个在国家的组织结构内不属于行政部门,可以独立地作出裁决并且能够客观地考虑案件和按照法治的要求作出判决的机关来解决。最高行政法庭可审查有关下述领域的指控:行政决定、政府机构的决定、地方政府机构通过的条例(标准法令)和这些机构通过的影响公共问题的决议、由政府行政部门的地方机构通过的决议和标准法令、行政机构的怠惰。最高行政法庭的规约对该法庭的行动方式作出了规定。

58. 2004年1月4日将开始实行行政法庭二审制度。根据新的规定,省级行政法庭将作为一审法庭,最高行政法庭将作为二审法庭(上诉法庭)。

宪法法庭

59. 宪法法庭这一司法机构有权审理:标准法令(法律)和各项国际协议的合法性;法规是否符合这些国际协议,而这些国际协定则需要法规的事先认可;国家中央机构颁布的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宪法、已核准的国际协议和法规;对违反宪法活动的控告;各政党的目标和活动是否符合宪法;法庭提出的有关标准法令(法规)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宪法法庭规约中所规定的其他问题。

国务法庭

60. 国务法庭对身居国家最高职务的领导人在其任期中或其职务范围内犯下的违反宪法或具有约束力的法律的责任作出裁决(宪法第198-201条)。国务法庭的规约具体规定了该法庭的行动方式。

检察官

61. 宪法并不对保护法治和监督起诉罪犯工作的检察官的组织或责任作出规定。随后修正的1985年6月20日的《检察官法》包含了有关规定。

62. 检察部门由作为最高机构的检察长办公室以及较低级别的政府和军事检察官组成。总检察长职务由司法部长出任。公共检察机构的组织单位为:构成司法部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国家检察官办事处、上诉检察院、省级和地区一级的检察院。检察官在履行其职责时是独立的,但是必须遵循法律条令以及其上级领导的命令和指示。

63. 检察官在司法程序中遵循其他国家机构的独立原则,除了服从其上级领导的指示外,他不从属于任何人。在检察部门内,检察官严格按照级别行事,这要求检察官必须服从其上级领导的命令。后一原则与独立原则并不冲突,条件是检察官根据法规履行其职责,并能够自由采取被认为必须采取的任何行动,同时必须确保这种行动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64. 检察官由总检察长任命(和撤职)。要当一名检察官,候选人必须:拥有波兰国籍并享有所有民事和公民权利;具有无疵的名声、法律学位、完成了在法庭或检察官办事处中的实习、通过了法官或检察官的考试、至少已担任副检察官或法官一年;26岁以上。

五、保护人权的框架

65. 1989年,开始了使波兰转变成民主法治国家的改革,建立了民主法制的基本体制。团结工会赢得了选举并参与了政府的组成。各政党、自由工会和非政府组织的活动得到合法化。这加强了社会对政府制度的信任,提高了民众对国家治理的参与,并从而有助于经济不可缺少的转变。社会生活的主要管理者发生了变化。这意味着百姓在其作为公民、雇员和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中发生了质的变化。对普通百姓而言,这些变化往往是十分困难的,因为经济转变之后发生衰退和大规模的失业现象。

66. 在本十年初建立的政治体制(自由选举和媒体、独立的政党和非政府组织、自由工会)确立了一个使社会恢复对政府当局信任的机制。新的政治体制还包括了管理社会参与、确定社会活动的层次和形式的法律和政治机制。还发生了重点从促进人权转为实际保护人权的变化。

67. 目前,波兰共和国是民主法治国家,奉行社会正义原则,最高权力赋予国家,它直接或通过其代表行使这一权力。

A. 宪法和国际协议在波兰法律中的地位

68. 1997年4月2日通过的波兰宪法(《法律杂志》,第78号,第483项)保护基本的人权和公民权利。第二章的标题是“个人和公民的自由、权利和义务”,它阐明了个人、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自由和权利,并具体规定了保护这些自由和权利的措施。新的宪法保障下述人权:举行和参与和平集会的自由、结社自由、参与公共事务并提出请愿、控告和向政府机构提出建议的权利。宪法还规定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和自由,即:所有权、选择职业的自由、选择自己工作场所的自由、享有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社会保障、医疗保健、教育的权利、家庭利益得到国家的社会和经济政策照顾的权利、保护儿童权利、艺术创作自由、环境安全、有利于满足公民住房需求的政策、保护消费者、用户和租房者。

69. 波兰宪法措施的一项新的内容是在目前的宪法中列入了确保捍卫自由和公民权利的措施的具体规定。这些规定为:

向因政府的违法行动而遭受伤害的个人提供赔偿;

规定了下述原则,即法律不得阻碍任何人向法庭提出自由或权利遭受侵犯的控告;

确保就一审法庭作出的裁决或决定提出上诉的权利;

确保其宪法规定的自由或权利遭受侵犯的个人有权向宪法法庭提出上诉,要求就法庭或政府管理机构对其宪法所规定的自由、权利或义务作出的最终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标准法令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

允许所有人均有权向保护公民权利专员提出协助保护其遭受政府当局侵犯的自由或权利的申请;

阐明法律规定的事务或宪法要求采取立法措施的事务。

70. 宪法第三章规定法律来源为:宪法、法律、经批准的国际协议和条例(法令)。除非宪法另有规定,宪法条款可直接应用。颁布的任何法律要在波兰生效,就必须符合宪法。宪法法庭根据1997年8月1日规约所规定的方法对法规和国际协议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是否符合须经法律事先认可才能批准的国际协议作出裁决。

71. 根据宪法第91条,波兰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一旦在《法律杂志》上发表,即构成国内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可直接适用,除非其适用需取决于一项规约的颁布。此外,一项经法律事先核可才得到批准的国际条约若不能符合法律的规定,那么该法律就必须服从这一国际条约。批准一项有关宪法具体规定的公民自由、权利或义务的国际条约需事先得到法律的认可。

B. 保护权利和自由的手段

72. 波兰的法律制度已具有一系列旨在保护人权和自由的文书。波兰宪法为此奠定了基础,在相关的宪法框架中规定了各种保护性措施。

73. 第37条宣布,生活在波兰国家当局管制范围内的任何人享有宪法规定的自由和权利,同时,该条的例外情况应由法律作出具体规定。下列法律对某些这类例外情况作了规定:外国人法,该法适用于居住、短期居住限制和允许驱逐的情况;1920年3月24日关于购置不动产的法律,该法要求外国人从内务部获取一份许可证;以及1994年12月14日关于减少失业的法律(2002年修订),该法规定,雇用外国人需征得省长的同意,(第6c.1条第4项)。

74. 第77条规定,人人有权对政府机关违法行动造成的任何损害要求赔偿。而且,法律不可阻止任何人向法庭提出有关自由或权利遭受侵犯的指控。这一条例所依据的原则是政府当局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在接着的第78条中,宪法保障根据法律(刑法、民法或行政诉讼程序法)规定的形式对一审裁决和决定提出上诉的权利。

75.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财政部必须对政府工作人员(公务员或国营企业的管理人员)的行动或根据这类政府工作人员的命令行事的人的行动或民选官员、法官、政府检察官和军人的行动所造成的损失负责。如果一名政府最高权力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其正式身份违反了宪法或任何法律,可根据1982年3月26日的法律将这类案件提交国务法庭。同样,任何公民,只要认为其自由或权利受到了政府机构的侵犯,均可根据1987年7月15日的法律要求巡视官对其案例进行审查。

76. 宪法还保障任何人,凡认为其宪法规定的权利或自由遭受侵犯,均有权向宪法法庭提出控告,控告法庭或政府机构作为其影响宪法规定的任何自由、权利或义务的最终裁决或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或任何其他标准法令不符合宪法。

77. 此外,根据波兰已经加入的《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的规定,其权利遭受侵犯的任何人均可向设在法国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庭提出上诉。作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的一个缔约国,波兰也同样承认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查个人的控告;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和联合国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也属同样情况。目前正在着手开展工作,使波兰承认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权威。

C. 保护公民权利专员

78. 保护公民权利专员(巡视官)是1987年建立的第一批民主体制中的一个。保护公民权利专员拥有最高权力,独立于任何其他国家机构,他由众议院任命经参议院核准,任期为五年。这位专员捍卫宪法和其他条例中所规定的人权和公民权利以及自由。受波兰国家权力管制的所有人――波兰公民以及外国人,包括无国籍的人――都有权利向这位专员提出协助保护其遭受政府行政当局侵犯的自由或权利的申请。向专员提交的请愿完全免费,而且可不拘形式。专员还可主动采取行动。

79. 保护公民权利专员可以:

向被发现侵犯人权或公民权利或自由的机构、组织或单位查询,在其动议中提出解决案子的意见和结论,并可要求根据现有的法律采取处分行动或实施正式的制裁;

向有关机构提出要求采取立法行动或发布或修改有关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其他法律条令的建议;

针对就一项刑事案件作出的终止法律诉讼程序的合法裁决向最高法院提出撤消裁决的上诉;

针对高级行政法庭的裁决向最高法院提出特殊上诉;

要求宪法法庭核查法律是否符合宪法和已批准的国际协定,由国家中央机构颁发的规章条例是否符合最高标准法令,特别是宪法,要求高级行政法庭核查地方性法律是否符合这种规定;

要求代表公民开展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并参加这种程序,向高级行政法庭提出控告,提出要求惩罚罪行的动议,要求检察官对有关根据职权起诉的罪行开展预备性调查程序;

处理保护儿童权利专员移交给他的事项;

为促进和保护人权和自由与非政府组织和民间社会运动合作。

80. 保护公民权利专员每年均向众议院和参议院提交有关其活动和遵守人权和公民权利和自由情况的资料;这些资料均得到发表。

81. 在1999年7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期间,专员收到了112,741项新的请愿书,而向专员发来的所有信件总数达到184,052件。这些请愿书和信件主要是对社会保险和福利、纳税及住房问题表示不满。

D. 编纂刑事法

82. 1997年6月6日的新《刑法典》于1998年生效,它明确规定了起诉罪犯的必要条件以及相应的惩罚,同时充分顾及了人道主义原则和对人的尊严的尊重。新的《刑法典》已废除了死刑,不再将它作为一种惩罚措施。终身监禁将是犯下最严重罪行的犯人将得到的最严重的惩罚。《刑事诉讼法》第604条第1款第6项第7目还禁止将被追捕的人引渡到外国,如果有合理的理由预计该人在要求引渡的国家内可能被判处死刑或遭受酷刑。

83. 新的《刑法典》对被剥夺自由的人受到的各种形式的虐待规定了严厉的处罚。例如,它规定,任何政府官员,凡使用暴力、非法威胁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对他人进行身心迫害以达到逼供的目的均要遭受起诉。这项新规定的通过履行了公约所规定的有关对酷刑进行惩罚的义务。

84. 根据1995年6月29日关于修正《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已经采取一项新的受理上诉的措施—— 撤消原判—— 来取代特殊上诉。除了上诉之外,撤消原判是向更高一级法庭提出对一项判决的上诉的另一种可能性。

85. 新的《刑事诉讼法》包含了对嫌疑犯(被告)根据国际标准享有的权利的一切保障:

被拘留者有权立刻与其律师联系,并向法庭提出关于任何形式的拘留的控诉;

确定扣押的最长期限,再次确认唯有法庭才能命令采取这一措施;

法庭有权对政府检察官下令采取的扣押以外的其他预防性措施进行审查;

凡在没有言论自由的情况下提供或通过胁迫或非法威胁影响受审者而违法获取的澄清、证词或陈述均不得作为证据受理的原则;

监听电话只能局限于涉及特别严重的罪行的案件,这些特别严重的罪行有一份详尽无遗的清单,但是唯有根据法庭的裁决而且必须在提起刑事诉讼之后才能实行监听;

86. 经修正的《刑法执行法》特别强调了一个罪犯的权利和义务,对执行程序中的法律保障作出了适当规定。这些保障向罪犯提供了下述权利:

对他可能认为非法的执行法庭裁决的任何决定向主管法庭提出控告;

向负责捍卫人权的国际机构提出控告;

在整个执行程序中利用律师为他/她辩护。

87. 还加强了《民法》对保护个人利益的保障。在个人利益遭受的侵犯涉及物质损失时,受害者不仅有权要求消除其影响(特别是通过适当的公开声明)――如1996年作出修正以前所规定的――而且有权要求资金赔偿。

88. 法庭的管辖范围,规定了可以就行政程序过程中所作出的对实质性问题具有决定性影响的每项行政决定和每项裁决向高级行政法庭提出上诉。

六、波兰宪法规定的人权

A. 国际人权公约

89. 波兰共和国是主要国际人权协定的缔约国,无论它们是在联合国框架还是在欧洲框架下产生的协定。除了其他外波兰批准了下列协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法律杂志,1977年,第38期,项目167)及其《附加议定书》(法律杂志,1994年,第23期,项目80);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法律杂志,1977年,第38期,项目169);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法律杂志,1982年,第10期,项目71);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法律杂志,1969年,第25期,项目187);

《儿童权利公约》(法律杂志,1991年,第120期,项目526);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法律杂志,1989年,第63期,项目378);

《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法律杂志,1993年,第61期,项目284)及其《议定书》:第1号(法律杂志,1995年,第36期,项目175)、第2号(法律杂志,1995年,第36期,项目176)、第4号(法律杂志,1995年,第36期,项目175)、第6号(法律杂志,2001年,第23期,项目266)、第7号(2003年3月1日生效)、第9号(法律杂志,1995年,第36期,项目177)和第11号(法律杂志,1998年,第147期,项目962);

《欧洲禁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法律杂志,1995年,第46期,项目238);

《欧洲理事会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法律杂志,2002年,第22期,项目209)。

波兰宪法、波兰法律和在波兰生效的其他法律文书充分反映了这些国际协定的规定。下文分别讨论有关规章。

B. 具体人权和自由

1. 一般原则

90. 宪法第二章在“一般原则”一节规定的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基本原则紧跟《欧洲人权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通过的各项规定。

(a)人的尊严

91. 宪法第30条将人的尊严界定为一整套权利和自由的来源和实质内容。人的尊严被视为不可侵犯;公共当局有义务尊重和保护它。因此,尊重人的尊严和遵守人权已经除其他外载入警察和边防警卫的章程;任何公民有权就任何服务处的程序向相应的检察官办事处提出控诉。

(b)自 由

92. 宪法第31条保证个人自由得到适当尊重:在法律保护下,个人自由必须受到每个人的尊重;任何人不得被胁迫做法律没有要求的任何事。只有通过法律和只有在一个民主国家为保护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护自然环境、健康或公共道德或其他人的自由和权利所必须时才能对行使宪法自由和权利实行任何限制,条件是这种限制不得违反自由和权利的本质。

(c)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93. 宪法第32条载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受到公共当局公平对待的权利和在政治、社会或经济生活中禁止歧视的规定。下列条款确保男女在家庭、政治、社会和政治生活中权利平等以及受教育、就业、晋升、同工同酬、社会保险、担任公职和接受公共荣誉和勋章等方面权利平等。波兰是各项规定男女平等国际协定的缔约国,其中最重要的有:《妇女政治权利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劳工组织《关于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第100号)》。

(d)公民资格权

94. 宪法第34条进一步保证了一项根本的人权:公民资格权。波兰公民资格通过由波兰公民的父母所生获得。波兰公民资格法具体规定了获得波兰公民资格的其他方式(归侨、外国人和无国籍个人)。波兰公民除非宣布放弃,否则将不会失去其公民资格。

(e)种族少数人的权利和自由

95. 第35条保证属于民族或种族少数人的波兰公民享有维护和发展自己的语言、维护其风俗和传统和发展他们自己的文化的自由。同样,他们有权建立自己的教育和文化机构或旨在保护其宗教特征的机构和参与解决关系到其文化特征的事务。波兰是《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欧洲理事会《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的缔约国。波兰还与立陶宛、白俄罗斯、乌克兰、德国、捷克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斯洛伐克签署了友好和睦邻关系双边条约,其中规定签署国有义务保护种族少数人的义务。为了保护种族少数人的政治权利,1993年5月28日的(一般)选举法规定对注册的种族少数人的候选人可免除起码获得5%的选票的要求,条件是所涉人员提出这方面的声明。

96. 保证所有教会和其他宗教组织享有平等权利,国家也保证在个人信仰问题上,无论是宗教信仰还是哲学信仰,保持不偏不倚,从而确保公众生活中的言论自由(宪法第25条)。国家与教会以及宗教组织和社区之间的关系遵循尊重各自在自己的领域享有自主权和相互独立的法规。宗教事务协约,即波兰与梵蒂冈之间的国际协定和国家与教会关系法,规定了波兰共和国与罗马天主教会之间的关系。与其他教会和宗教组织的关系服从部长会议与个别教派签署的协定所产生的法律。例如,管理国家与犹太教大会、路德教和穆斯林宗教联盟之间的关系有不同的法律。

97. 旧刑法典规定以某一公民的宗教或非宗教信仰为原因而公开污辱、羞辱或诋毁此人或限制其公民权利以及强迫某人从事宗教活动或参与宗教庆典或阻止某人进行这样的活动和伤害某人的宗教情感等行为,应受到惩罚。自1998年9月1日以来生效的新刑法典(1997年6月6日通过)(法律杂志,第88期,项目553),通过界定以一个人的民族、种姓、种族、宗教或非宗教特征为理由的当众污辱或殴打(触犯人身不可侵犯权)而扩大了这一保护范围。同样,该法禁止煽动基于某人的种族、民族、种姓、宗教或非宗教特征的仇恨。此外,该法典还对以下列为目的的行动规定了处罚:部分或全部灭绝一民族、种姓、种族、政治、宗教或具特殊倾向的群体或对这样的群体实行会导致其生物灭绝的生活条件或采取意图在这样的群体内破坏生育的措施或使这样的群体丧失其儿童的措施;为准备这样的犯罪行为而采取的措施也同样应受到处罚。另外,新法典将下列行为列为罪行:在与一群人或个人的关系中以他们的民族、种姓、种族、政治、宗教或非宗教倾向为理由而使用武力或非法威胁;同样,对公开煽动此类行为也设想了制裁办法。

2. 个人权利和自由

(a)保护人命

98. 波兰宪法保护的一系列个人自由和人权包括保护生命的基本人权。新刑法典废除了死刑。(参见“编纂刑事法”一节中的评论)。

99. 杀人是最严重的罪行,因此受严重的惩罚。安乐死是禁止的,可被判处多达5年的监禁(不过,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能不判刑)。

100. 认为生命是人的最高价值的意见所产生的进一步结果是1993年1月7日的法规制定了关于计划生育、保护胎儿和限制对堕胎的许可的规定。它惩罚旨在让胎儿死亡的行为(同时列出了有理由进行堕胎的情况)以及旨在让孕妇使胎儿死亡的行为。根据新刑法,用违法的方式结束怀孕应受到最长三年徒刑的惩罚。

(b)禁止对人进行科学试验

101. 宪法第39条禁止未经本人明确同意而对人进行科学试验。所需的同意必须是自愿作出的。1996年12月5日关于医学专业的法律具体规定了可以进行医学试验的条件。新刑法典禁止对受到国际人道主义法保护的人进行认知试验,即使得到他们的同意也不例外。新刑法典重申了取得研究试验的参与者同意的义务,但首先要适当告诉他/她预计的好处以及不利后果及其发生的可能性,并告诉他/她在任何阶段退出试验的可能。该法规定对受到国际人道主义法保护的个人进行研究试验应受到制裁,即使得到他们的同意也不例外。

(c) 禁止酷刑

102. 宪法第40条禁止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以及体罚。根据新刑法典,施加酷刑是《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国际法具体规定的一项罪行。

103. 波兰刑法制度载有确保起诉宪法视之为酷刑的行为的条例。对个人的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对他们施加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即使在他们同意下对他们进行研究试验或用他们作为某一地点或目标的屏障以避免军事攻击均为一项罪行。还制定了旨在防止非人道待遇行为的一系列法律措施,其中包括由监狱法官或保护公民权利专员等对监禁实行监督。

104. 有关警察、内部安全局和边防警的法律,规定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期间因超越其职权而侵犯公民权利、不履行其职责、为获取口供、说明或供述而使用暴力、对人实行非法威胁或体罚将受到惩罚。刑法典宣布为了对证人施加压力而采用暴力威胁和欺骗以及对证人身体的实际胁迫在法律上应受到处罚。

105. 波兰也是有关酷刑的各项国际条约的缔约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和《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 人身不可侵犯权

106. 在随后的条款中,宪法确认了人身和人身自由不可侵犯权。第41条第1款指出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方式才允许剥夺或限制自由。相应的条例载在刑事诉讼法、外国人法、防治传染病法和戒酒法中。

107. 同条第2款保证未经审判而被剥夺自由的人(被拘留者)享有用法律程序对他的拘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权利。任何拘留必须立即通知被拘留者家庭或他所指定的人。在其他个人自由和权利外,宪法还规定了被拘留者被立即用可理解的方式告知这种拘留的原因的权利。同条还规定被拘留者必须在拘留的48小时内被送交法庭。除非在被送交法庭的24小时内向他/她送达由法院签发并具体说明指控的临时逮捕证,否则应将被拘留者释放。换言之,宪法允许法院有24小时的时间来签发逮捕证。只有法院可以对临时逮捕作出裁决。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逮捕期限的限制。此外,宪法对被用违法方式剥夺自由的任何人赋予获得赔偿的权利。

108. 新刑事诉讼法大大增加了被拘留者的诉讼上的权利。首先,对拘留提出的申诉不仅可以质疑拘留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和要求立即释放,而且还可以要求法院对该措施的不适当适用作出裁决。

109. 对保护人身自由很重要的一新条款,确保被拘留者有权立即联系和会见一名律师。在外国公民的情况下,被拘留者必须获准与有关领事处或外交使团联系。

(e) 公平审判权

110. 其他基本规则载于第42条,其中包括赋予法无明文不为罪原则(无罪推定或辩护权)效力。根据宪法和刑法典第1条有关规定,只有犯下被作案时生效的法律所禁止并应受到处罚的行为的人才应受到法律裁决。同时,受刑事起诉的任何人在这种起诉的各个阶段享有辩护权。特别是,被告可以聘律师或如果事实证明他/她无力聘用律师则可以利用法院指定的律师。在被告系聋、哑或瞎的情况下或被告有神志不清的迹象时,法院依职权指定律师。此外,在起诉未成年人或不讲波兰语的人的刑事案件中必须有律师代表,或在法院认为因为存在妨碍有效辩护的情况而有此必要时必须有律师代表。

111. 刑事诉讼法第5条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根据该原则只要被告没有被法律有效判决确定为有罪,他/她就被视为无罪。该条规定任何合理的怀疑必须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

112. 有关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的基本规定载于宪法第43条,其中宣布法定时效不适用于这种罪行。刑法典第109条载有同样的规定。实际上,波兰于1964年4月22日取消了与第二次世界大战最令人憎恶的纳粹罪行的犯罪者有关的法定时效。随后1984年4月6日关于调查危害波兰人民的罪行的主要委员会的法令取消了法定时效对纳粹分子、斯大林分子和危害人类的其他罪行的适用,根据国际法,这些罪行构成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同样地,1998年12月18日关于国家纪念会――起诉危害波兰国家罪委员会的法令(法律杂志,1998年12月19日)第4条规定,危害和平和人类罪或战争罪不得因法定时效而不起诉。此外,宪法第44条规定有关由政府人员犯下或根据政府人员命令犯下并因政治原因没有被起诉的罪行的法定时效将延长到存在这种理由的期间。

113. 宪法第45条颁布了另一基本权利,即由一个称职、不偏不倚和独立的法庭公平和公开审理案件而不受到不适当的拖延的权利。司法独立原则得到宪法的进一步保障:第173条和随后的条款确认法院和法庭构成单独的权立机构,独立于其他权立机构;法官在行使其职责范围内独立,仅服从宪法和法律。公平和公开审判由下列途径加以保证:法院诉讼分两阶段的规则(第176条)和对是否遵守宪法法律和法院或另一种此类机构用来对公民自由或公民义务作出最后判决的其他规范性法令的问题依据宪法向宪法法庭提出控诉的权利。司法诉讼的公开性质只能在法律的基础上、在宪法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第45条第2款),因道德、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一当事方的隐私或其他重要私人利益,方可受到限制或被全部中止;尽管如此,判决无论如何必须公开宣布。至于法院诉讼不得无故拖延的规则,在行政问题中,一方可以就一机构的不行为提出控诉,由主要行政法院审查。新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在合理时间范围内宣布判决是刑事诉讼的目标之一。第306条第3款规定如果早些时候提出的一项控诉从提起诉讼或被拒绝之日起的六个星期内没有结果有权再次提出控诉。而民法典第6条则规定法院应抵制诉讼的任何延长并应努力在第一次开庭期间就对案件作出判决,只要不违反司法程序。

(f) 隐私权

114. 另一个宪法准则是个人隐私权、通信隐私和住宅的不可侵犯。民法典的条文反映了在法律方面对私人和家庭生活、个人荣誉和良好的声誉以及就个人的私生活作出决定的自由的保护(第47条)。这些规定保证保护诸如个人健康、信仰自由、姓名或假名、个人嗜好、通信隐私、住宅不可侵犯、科学、艺术、发明和创新活动等个人价值,有关人有权要求停止一项非法行动、对这种行动的后果加以纠正、给予适当补偿和对任何财产损失给予赔偿。通信的自由和隐私(第49条)受到刑事条款的额外保障,这些条款规定对非法侵犯、隐藏和破坏信件、在通讯线上安装窃听器和传播通过这种办法获得的信息会受到处罚。上述权利只能由法律加以限制,如刑法、警察法、内部安全局和情报局法、边防警卫法和刑事执行法。

115. 刑法典进一步扩大了住宅不可侵犯权(宪法第50条),它规定对破坏家庭安宁的行为予以惩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和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才可对住宅、住所或车辆进行任何搜查。

116. 1997年8月29日关于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相当详细地规定了公民保留个人数据的权利和因此产生的对获得、收集和调用一个民主国家不可或缺者之外的资料的禁令以及限制获得有关本人资料的权利和要求纠正或删去错误、不完全或非法获得的资料的权利(第50条)。依据边防警卫法,内部安全局法和警察法,国家机构有权收集和储存关于公民的某些类型的数据。

(g) 言论自由

117. 宪法第54条授予每个人发表意见以及获得和传播信息的权利,同时禁止在大众媒介实行预防性新闻检查和对报刊实行任何许可证制度。电台和电视台的许可证由关于电台和电视台的法规管理。电台和电视台法规以及新闻法均遵守大众媒介自由的原则。

(h) 在家庭抚养子女的权利

118. 父母根据其信仰培养子女并适当尊重子女的成熟程度及其良心、宗教和信仰自由的权利得到宪法第48条的保障。根据第53条第3款,父母有权确保其子女获得符合他们信仰的道德和宗教培养和教育。家庭和监护法进一步阐述了该问题,其中第95条规定父母必须本着儿童的最佳利益和社会利益对其子女使行权威。父母权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中方可受到限制或中止:父母权如果在行使时因临时障碍而受侵犯可暂时中止;如果父母对子女滥用权威或公然忽视对子女的义务,则可以完全取消父母权利。根据旧刑法典第41条,法院可以剥夺一被告的父母权作为一种额外的惩罚,如果他或她被裁定给一未成年人造成伤害或与一未成年人共谋或以可耻的方式行事,从而给未成年人树立了坏榜样。新刑法典废除了法院剥夺被告父母权的特权,用下列规定取代:由少年法庭处理有害未成年人的罪行或与未成年人共谋犯下的罪行。

119. 波兰是《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最近签署了该《公约》的两项任择议定书。

(i) 迁徙自由

120. 宪法第52条规定了在波兰领土内迁徙自由以及在波兰任何地方定居或离开波兰的自由的原则。法律规定的对这些自由的限制在下列法律中有具体说明:(一) 刑事诉讼法设想了两种类型的限制:警察监视和防止人离开国家(可能伴之以没收护照);(二)传染病法;和(三) 外国人法,其中规定外国公民必须获得在波兰居住或临时居住的许可。护照法规定不得向波兰公民拒发让他/她出国和留在国外的文件。同时,宪法规定不得驱逐波兰公民出国或禁止他返回波兰(第52条第4款)。

121. 类似规则适用于对波兰公民的引渡。第55条规定:“禁止引渡波兰公民。”

(j) 良心和宗教自由

122. 宪法保障的另一基本权利(第53条)是良心和宗教自由,它包括宗教自由和由个人选择接受某一宗教和通过信奉、祷告、参与仪式、做礼拜或布道个人或集体地、公开或私下地体现这种宗教的自由。某一教会或任何法律承认的宗教组织的宗教信仰可以在学校讲授。同时,法律确认不得强迫任何人参加或不参加宗教仪式或公开他/她的生活哲学、宗教或信仰。援引的条款阐述的原则体现在维护信仰和宗教自由法和教育法以及教育部关于在公立学校教授宗教的条件和方式的条例。

3. 政治权利和自由

(a) 集会自由

123. 宪法第57条规定了集会自由,其中包括组织和平集会和参加这种集会的自由。关于如何组织这种集会的详细规定载于集会法,其中根据宪法也具体规定了为了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和保护健康、公共道德或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而可能实行的限制。

(b) 结社自由

124. 宪法阐明的另一基本原则是结社自由。有关准则载于第58条和第59条,但它们应该放在第11条和第12条设立的框架内加以考虑。这些条例保障政党、工会、农民社会职业组织、各种协会、公民运动和其他自愿协会和基金的自由成立和活动。同时,宪法规定政党应该建立在波兰公民自愿和平等的原则基础上,其目的应该是通过民主手段来影响国家政策的形成。宪法第13条禁止其纲领以集权主义方式和纳粹主义、法西斯主义和共产主义活动模式为基础的政党和其他组织以及其纲领或活动认可种族或民族仇恨、为取得权力或影响国家政策的目的而采用暴力或规定其本身的结构或成员保密的组织。

125. 虽然每一个人的结社自由得到保障,但禁止其目的或活动违反宪法或法规的结社。有关结社的法规中设想的进一步限制只能在为了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和保护健康、公共道德或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情况下才能实行。法院可以拒绝注册或可以禁止某一协会。工会、农民社会职业组织和雇员组织中的结社自由在管理工会、农民工会和雇员组织的法律中作了进一步阐述。此外,波兰是劳工组织处理下列问题的公约的签署国:(农业)结社权利公约(第11号);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公约(第87号);农村工人组织公约(第141号)和劳工关系(公务)公约(第151号)。

126. 同时,宪法保证谈判的权利和雇员举行罢工和其他形式的抗议的权利。在这方面波兰受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第98号)、工人代表公约(第135号)和(国际劳工标准)三方协商公约(第144号)的约束。

(c) 参与公共事务和向公共当局机构请愿、控诉和提出建议的权利

127. 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构成了下一类自由,其中包括:在选举和公民投票中的投票权、竞选权、成为一名公务员的权利(这在平等原则基础上适用于所有波兰公民)和获得有关公共当局和机构活动资料的权利。宪法第61条保证每个公民有权获得除了其他外有关公共当局机构和所有公务员的工作、自治经济和专业机构的活动和其他民选人员和机构的活动的资料。获得资料的权利确保获得公共当局民选机构(地方政府机构)的文件和参加其会议,包括在这种会议进行录音和录相的权利。根据新闻法,上述机构有义务用其他法律规定的方式向媒体通报其活动。

128. 同时,波兰公民为了公共利益和自己的利益,有权向公共当局机构以及组织和民间机构提出请愿、建议和控诉。行政诉讼法具体规定了审理请愿、建议和控诉的程序。

4.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和自由

(a)所有权权利

129. 宪法规定的另一基本权利是所有权权利以及其他财产权和继承权。所有这些权利受到同等程度的保护。这方面只能由法律加以限制。新刑法典列举了可进行这种限制的情况。

(b)选择和从事自己职业的自由

130. 第65条规定了一个人自由选择职业和就业地点的原则,仅次于从事自己选择的职业。该条还规定工作的义务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正如刑法典具体规定的,因判刑自由受到限制的人可由法院强迫在具体规定的期限内从事某一具体工作。关于同自然灾害作斗争的法律可规定类似义务。宪法在同一条款中禁止长期雇用16岁以下的儿童。未成年人可被雇用的具体条件载于劳工法第191条和劳工和社会政策部长关于在特别情况下雇用未成年人的条例。为了促进在就业领域落实公民权利,宪法规定了限制失业的办法和途径。为此目的的详细措施载于就业和消除失业的法律。此外,波兰是失业公约(第2号)、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工业)最低年龄公约(修订本)(第59号)、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和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的缔约国。

(c)享有适当工作条件的权利

131. 第66条规定了享有安全和卫生工作条件、法定公休日、带薪假和允许的最长工作时间的权利。关于工作安全和卫生的规则载于劳工法第十章其中规定雇主有责任遵守规定的标准;其中还规定了雇员的有关权利。新刑法典对公然违反工作安全和健康标准的情况规定了刑事责任。有关工作时间和带薪假日的条例载于劳工法第六章和第七章。此外,波兰是保护工资公约(第95号)的缔约国。

(d)社会保障权

132. 宪法第67条保证雇员在丧失工作能力时享有社会保障权。详细条例载于:社会保险的组织和融资法规、社会保险法规、关于工人养老金和关于就业和消除失业的法规;还载于波兰为签署国的工人(事故)赔偿公约(第17号)。

133. 新刑法典规定即使得到当事方的同意而没有提交所需数据,或提交影响社会保障福利权的不真实数据,为触犯社会保障法行为,应受处罚。

(e)保健权

134. 保健权(健康保护)得到第68条的保障,该条还规定了公平享受由公共资金供资的保健服务原则。根据同一条,当局有义务确保儿童、孕妇、残疾人和老年人得到特别保健。同样的原则也体现在关于保健机构的法律之中。为残疾人保健的进一步规定载于第69条,它规定公共当局有义务向他们提供生计和适应工作和社会交流的机会。关于残疾人的职业和社会康复法规、社会援助法规、众议院1997年8月1日核准残疾人权利宪章的决议和具体规定运输工具有关义务的运输法第14条进一步阐述了上述规定。

(f)受教育权

135. 宪法(第70条)进一步保障的权利是受教育权。根据这项权利,公立学校免费提供教育、受教育是一项普遍和平等权利;学校有公立和非公立的选择;并为教育机构提供公共资金。关于教育的详细条例载于教育法和高等教育学校法,该法赋予这种学校自主权。

(g)家庭保护

136. 根据第71条和第72条,国家有义务将法律保护扩大到家庭和儿童和在分娩前后帮助母亲。关于计划生育、保护胎儿(从受孕时刻起)和不容许堕胎以及关于社会援助的法律及其有关执行条例,规定了帮助怀孕期间的妇女的模式和形式。波兰也签署了保护生育公约(修订本)(第103号)。

137. 关于儿童权利,根据波兰法律,儿童的利益是有关儿童的所有决定(法院裁决)的关键因素。波兰是《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

七、在波兰促进和讲授人权

138. 毫无疑问,在波兰无论是促进还是讲授人权都得到很大的重视。若干高等教育学校开设人权正规课程。人权问题也列入小学和中学课程。而且,警察和边防警卫的培训和教育方案也包括与其工作有关的人权问题。波兰定期出版了若干人权书籍。专门杂志以及一般报刊(特别是《共和日报》)登载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司法部为法官和检查官组织培训班和最高法院举办关于人权的研讨会。辩护律师组织以及“主持正义”(一法官协会),提供彻底的教育。人权问题也列入律师和法律顾问的培训方案。还存在若干关注人权问题的非政府组织,如赫尔辛基人权基金、妇女权利问题中心、La Strada和大赦国际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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