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缔约国报告组成部分的共同核心文件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
[2011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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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资料1-1463
A.国家人口、经济、社会及文化特征13
B.宪法、政治及法律结构2-1468
二.保护人权总体法律框架147-24529
A.接受国际人权准则147-15329
B.国家一级保护人权法律框架154-21730
C.国家一级促进人权框架218-24339
D.国家一级报告程序244-24543
三.关于不歧视和平等及有效补救的信息246-25643
一.一般资料
A.国家人口、经济、社会及文化特征
1.使用可以得到的最新数据,提供关于联合王国的背景数据资料如下:
联合王国
人口 |
|
规模 |
61,792,000 |
比上一年增长 |
0.60% |
密度 (每平方公里人口数量) |
255 |
以女性为100的男性人数 |
96.68 |
族裔群体 |
白人 92.1%,混血人 1.2%,纯种亚洲人或亚裔联合王国人 4.0%,黑人或非裔联合王国人 2.0%,中国人 0.4%,其他种族的人0.4%(2001年4月)。 |
16岁以下人口百分比 |
19% |
65岁以上人口百分比 |
16% (65 岁及以上) |
城市地区人口百分比 |
79.7% ( 2001年4月) |
宗教 |
基督教71.8%,无宗教信仰15.1%,未表明宗教信仰7.8%,穆斯林2.8%,印度教1.0%,锡克教0.6%,犹太教0.5%,佛教0.3%,任何其他宗教0.3%(2001年4月)。 |
婴儿死亡率 ﹣每1,000例活产1岁以下婴儿死亡数 |
4.7(联合王国,2008年数字) |
出生率 |
2008年有794,383例活产(每1,000名居民12.9例) |
死亡率﹣每1,000居民 |
9.4(2008年) |
男性 |
9.2 |
女性 |
9.7 |
预期寿命﹣从出生时开始算起 |
|
男子 |
77.4 |
妇女 |
81.6 |
总生育率﹣每个妇女生育孩子数量 |
1.90(2007年),1.96(2008年) |
平均家庭规模 |
每户家庭为2.4人 |
国内生产总值 |
130万兆英镑 |
人均国内生产总值 |
20,980英镑(2009年) |
通货膨胀率 |
3.2%(2010年6月) |
政府赤字/盈余 |
﹣1592亿英镑(相当于2009年国内生产总值的11.4% ) |
政府债务 |
9504亿英镑(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 68.1% ),2009年 |
就业率 |
72.3% (2898.4万) ( 2010年3-5月) |
成人识字率 |
99.0% (2009年) |
政治制度指标
指标 |
指示值 |
承认的全国性政党 |
121个政党(加上独立候选人) |
有资格投票的人口比例 |
78.8% (约数) |
非公民人口注册投票比例 |
没有议会选举数据 |
登记的对选举行为投诉数量,按照指控的不规范行为种类 |
在2010大选中收到两封投诉,对选举结果提出质疑 |
在2010年大选中,得票比例和得议席数量 |
保守党36.1%,306个议席(47%);工党 29.0%,258个议席(40%);自由民主党23.0%,57个议席(9%);其他11.9%,29个议席(4%)。 |
妇女在议会中所占比例 |
143名妇女当选议员-占议员总数的 22% |
(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表内)按时举行的全国和全国以下各级选举比例 |
所有选举(100%) |
在全国和由地方权利移交政府举行的全国以下各级选举中选民平均投票率 |
联合王国议会:65.1% (2010年),61.4% (2005年), 59.4% (2001年),71.4% (1997年) 北爱尔兰议会:62.3% (2007年),63.1% (2003年), 68.8% (1998年) 苏格兰议会:52.4% (2007年),49.4% (2003年), 58.2% (1999年) 威尔士议会:43.5% (2007年),38.2% (2003年), 46.3% (1999年) |
英格兰和威尔士犯罪和司法指标
指标 |
指示值 |
犯罪比例,分类为暴力犯罪 |
22% (约占全部犯罪的1/5) |
1995年至2007/08年暴力犯罪趋势 |
﹣41% |
伤害人的严重暴力比例 |
占侵害人暴力犯罪总数的2% |
受暴力侵害风险最大的人 |
年轻男子(16-24岁) 全日制学生 失业人士 |
2007/08年记录的暴力犯罪数量 |
2,164,000 |
2007/2008年暴力犯罪: 有伤害 没有伤害 |
1,261,000 903,000 |
2007,2008年记录的犯罪数量﹣所有犯罪 |
4,950,700 |
2007/08年性犯罪总数 |
53,500 |
2007/08年记录的强奸罪数量: 女性强奸 男性强奸 |
11,684 1,006 |
犯罪破案﹣按照破案方法 处罚破案 非处罚破案 所有破案 |
1,373,056 868 1,373,933 |
平均监狱人口(2009年) |
82,075 |
监狱犯人数量,按照性别分类: 男性 女性 |
77,812 4,263 |
警方拘留期间死亡: 警方拘留期间或其他死亡人数 (1999/2000年) 999/2000年后发生的变化百分比 |
70 + 4% |
警方拘留期间死亡原因: 醉酒或吞食控制药物 摩托车或汽车撞车造成 故意自我伤害 |
30 24 14 |
实施刑事法律援助(2005/06年): 刑事法庭局接受的数量 刑事法庭局给与的数量 治安法庭局接受的数量 治安法庭局给与的数量 |
20,975 20,741 572,965 532,008 |
在派出所获得咨询或协助的嫌疑犯人数(2009/10年) |
853,086 |
刑事法律援助费用: 2000/01年 2001/02年 2002/03年 2003/04年 2004/05年 2005/06年 |
872 982 1,096 1,179 1,192 1,197 |
B.宪法、政治及法律结构
1.政府
2.联合王国的议会政府制度不是以编集成典的成文宪法为基础的,而是跨越数百年渐进演变的结果。正如过去在两个多世纪一样,今天该制度的本质是,行政部门政治领导人约定俗成就是立法机构成员,并向民选立法机构下院负责。下院(威斯敏斯特议会的一部分)目前由来自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选区的议员组成。政府的任期取决于下院多数议员的支持。在下院,政府必须面对正式反对党的知情的公开的批评。
3.威斯敏斯特议会由3个部分组成:女王和议会两院(即上院和民选的下院)。它们表面上是分开的。它们是根据不同原则组成的,只在具有重要象征意义的场合,才一起开会。譬如,在加冕时或在议会开幕时,女王把下院召集到上院。然而,作为国家立法机构,议会是一个法人团体,没有所有部分的一致同意,不能立法,某些例外情况除外(见下文)。
4.1911年《议会法》将议会最长任期定为5年,但在任期届满之前,可以解散议会和举行大选。因为它不受有正式成文宪法的国家立法机构受到的那种类型的法律限制,议会可随意自由立法:制定、废除或修改任何法律。
(a)君主和议会
5.宪法规定,议会的合法存在,取决于皇室特权(广义上说,仍然留在君主手中的剩余权力)的行使。然而,君主在国会方面的权力,受到立法程序的限制和改变,而且总是通过并根据对议会负责的大臣们的建议予以行使。
6.作为国家教会联合王国圣公会的世俗“首领”,女王根据首相建议,任命大主教和主教,他们中一些人作为“神职议员”成为贵族院的一部分。作为“荣誉源泉”,她(根据首相建议,首相通常征求其他人的意见)赋予爵位;因此,同样由皇家特权确定的“世俗议员”构成贵族院的其余部分,他们的人数可以随时增加。
7.由王室公告召集议会,由女王中止(停止开会直至下届会期)和解散议会。在每届议会开始时,女王主持议会开幕式。在开幕式上,女王向聚集在一起的上院和下院发表讲话。她的讲话由她的大臣们起草,概述政府的广泛政策和拟议由本届议会通过的立法方案。
8.在任何法律生效之前,必须得到君主同意:现在通常由两院议长向议会宣布君主对法案的御准。君主有权受到咨询,有权鼓励,有权提出警告,但否决立法的权力早已不用了。
(b)议会会期
9.一届议会任期分为会期。每个会期通常持续一年,通常以休会终止,尽管可能以解散终止。在一个会期期间,每个院都可以根据自己的动议,自行休会,至自己确定的日期。
10.通常在贵族院,代表女王向两院宣布一个会期结束时休会,在一个固定日期再开会。确定的日期,可以由此后的宣布予以推迟或提前。休会的结果是,立即终止几乎所有议会事务。这意味着,此次会期内没有完成的所有公共法案终止,必须在下个会期重新提出,除非放弃它们,或者已就法案“结转”至下一个会期达成协议。
11.现今,通常在议会5年任期结束时,或者在首相在议会任期结束日期之前要求解散议会时,宣布解散议会。在现代实践中,议会不被打断的连续性得到下列情况的保障:宣布解散现议会的同一公告,命令宣布新议会选举令状,并宣布新议会开幕日期。
12.休会不会影响未完成的工作。可以通过王室公告,或者如果公共利益需要,迅速通过每个院赋予议长的权力,加快议会重新开会(如果拟议的休会超过14天)。
(c)权力移交
13.在1997年9月在威尔士和苏格兰和1998年5月在北爱尔兰举行简单多数公投之后,在联合王国开始实施政府权力移交。1998年5月就直接选举伦敦市长和大伦敦议会也举行了公投。1999年,苏格兰议会、威尔士国民议会及北爱尔兰议会开始完全行使它们的权力(如在各个《议会法》中所规定的),伦敦议会于2000年5月也这样做了。权力移交的目的是下放权力:使在权力已经移至的立法和行政机构的事项(如卫生、教育及环境)上,能够进行行政决策。联合王国议会保留主权权力,并保留在所有事项上的立法权力。作为权力移交的后果,联合王国议会已承认,在权力移交事项上,权力移至议会和国民大会可以在自己权限范围内的事项上进行立法,虽然联合王国议会保留在自己愿意时立法的权力。然而,联合王国议会保留对外交、国防和国家安全、宏观经济和财政事务的控制。
14.根据1998年《苏格兰法》的规定,建立了苏格兰议会,有129名议员,按照比例代表制的《额外议员制度》每4年选举一次。
15.苏格兰议会大致依据威斯敏斯特模式运行,选出首席大臣作为行政部门(苏格兰政府)首领。苏格兰议会和行政部门在大多数内政、经济及社会政策上负有职责。1998年《苏格兰法》列明了“保留”给联合王国议会的事项,譬如联合王国政府的职责。未列明的所有事项,都被视为已经移交。苏格兰议会由联合王国政府年度总拨款提供经费。
16.根据1998年《威尔士政府法》,建立了威尔士国民议会,由60名议员组成,40名为根据“得票最多者当选”方法选出的议员,20名为是按照《额外议员制度》选出的地区议员。(2006年《威尔士政府法》结束了议会选举双重候选人做法,即候选人可以在两种制度下竞选的做法。)
17.根据1998年《威尔士政府法》,威尔士国民议会没有权力制定初级法律,但有广泛的行政权力,可以制订次级法律(即命令和条例)。其职责不像苏格兰议会那样广泛(联合王国政府保留了在警察和司法系统上的职责)。2006年《威尔士政府法》正式将国民议会分为立法机关和威尔斯议会政府(按照威斯敏斯特模式运作的行政机构)。威尔斯政府实施原来给予国民大会的行政职能。2006年法案实施的结果,新国民大会在威尔斯大臣拥有职权的“领域”之内的权力移交给它的具体事项上,有权通过立法(称为议会措施)。在2011年3月举行的关于加强立法权力的公投得出“同意”的结果之后,国民大会拥有在《2006年法案》列出的权力移交领域通过法律的权力。联合王国议会仍然负责在权力没有移交领域立法。国民大会由联合王国政府年度总拨款提供经费,无权征税。
18.《贝尔法斯特协定》开辟了通过1998年《北爱尔兰法》向北爱尔兰移交权力的道路。建立了由108名议员组成的议会,议会享有一系列立法和行政权力。1999年12月实行了权力移交。
19. 北爱尔兰行政部门由首席大臣、副首席大臣及11名大臣组成。大臣职位是根据德洪特制度(d'Hondt system)按照在国民大会中政党代表力量比例分配的,司法部长除外,他是由议会直接选举的。根据1998年《北爱尔兰法》规定的北爱尔兰权力移交体制,建立了三类立法权限。“除外”事项(列在该法附表2中)是国家大事,仍然由联合王国政府负责,只能由威斯敏斯特在这些事项上立法。“保留”事项(列在该法附表3中)是联合王国范围的事项,议会可以在这些事项上立法,但有在国务大臣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这样做。“权力移交”(或“权力下放”)事项(附表2和3没有列出的任何事项),是北爱尔兰议会有完全立法权的事项。在北爱尔兰,权力移交事项包括农业、教育、住房、就业、卫生,自2010年4月开始,还包括警务和司法事项。
(d)欧洲共同体
20.联合王国1973年加入欧洲共同体,通过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适用《罗马条约》。特别议会程序向威斯敏斯特议会两院议员提供关于欧洲联盟内动态的信息。具体做法是,利用议会审议欧盟立法提案的形式,即政府将欧盟新提案连带解释性备忘录(譬如,其中包括辅助性原则、提案的法律基础及其对联合王国的基本权利、更广泛的政策及财政的影响)一起存放在议会。
(e)议会组成
21.两院制议会,是联合王国议会政府的有机组成部分。贵族院(上院)和平民院(下院)分开开会,并根据完全不同的原则组成。两院都参与立法程序。
22.自议会建立以来,两院之间的权力平衡已经发生了彻底变化。在过去75年左右的时间里,持续发展和调整进程大大加快。在现代实践中,议会权力中心是在民选的平民院。但在二十世纪之前,贵族院否决平民院提议的措施的权力在理论上是无限制的。根据1911年和1949年《议会法》,不经上院同意,某些法案可以成为法律。《1911年法》对贵族院拖延专门关于支出或税收的法案的权力施加了限制,将它拒绝其他法案的权力施加了限制。根据《1911年法》,贵族院拖延法案的期限被限制为两年,《1949年法》又将其减为一年。
23.对贵族院权力的这些限制,是基于下述信念:现代贵族院的主要立法职能是审核,其目的是补充平民院,而不是与之竞争。
(f)平民院
24.平民院是由成人普选选出的代表大会,由来自各种背景的男子和妇女(议会成员)组成。目前,平民院有650个议席,代表整个联合王国。在举行预定于2015年举行的大选中,议席将减至600个。
25.平民院议员在议会任期内占有议席。他们或者是在议会解散和君主传召组成新议会之后举行的大选中当选;或者是在由于议员死亡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失去资格时举行的补选中当选。
(g)贵族院
26. 贵族院目前有738名议员。1999年《贵族院法》通过规定取消大部分世袭贵族的议席和投票权,改革了贵族院的组成。由于这种演化的结果,那些在贵族院占有大部分议席的议员现在是“终身贵族”,是根据1958年《终身贵族法》任命的个人。终身贵族约占600个议席。此外,目前贵族院仍有92名世袭贵族,有26名国家教会联合王国圣公会的大主教和主教占有议席。
27.2005年《宪政改革法》通过规定建立英格兰和威尔士最高法院,取消了贵族院的司法职能。2009年10月,最高法院接替了贵族院在除苏格兰以外的整个联合王国所有事项上作为终审上诉法院的作用。在苏格兰,高等刑事法院仍然是刑事事项的最高法院。
28.政府已经发表了一个白皮书和一个法案草案,提出了完全或者主要在比例代表制基础上选举上院的建议。
(h)议会选举
29.有关议会选举的法律,主要载于《人民代表法》。根据该法的规定,通过无记名投票选举下院。联合王国公民、在联合王国居住的其他英联邦国家公民和爱尔兰共和国公民,只要年满18岁或以上,在法律上没有丧失投票资格,就都有权投票。在议会选举中无权投票的人包括:是上院议员的贵族;被拘留的已经定罪的罪犯;以及在过去5年已被判定犯选举舞弊或非法行为罪的人。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个选民必须在居住地的有关地方当局进行选民登记,才能在选区投票。在联合王国,选民登记册由当地选民登记官员编制,他们每年对所负责的行政区域进行户口调查。此外,根据2000年开始实行的“滚动登记”安排,个人可在其他时间申请将自己的名字添加到选民登记册中。这照顾了在这一年中搬家的人。根据最近对选举法的修改,在选举之前,有资格的人现在可以在投票日11天之前在联合王国全国登记投票。
30.在北爱尔兰,有一个不同的选民登记制度。自2002年以来,北爱尔兰实行个人(而非家庭)登记。政府已宣布,2014年在联合王国实行个人选举登记制度。2011年6月30日,已经发表了白皮书和法案草案,提出了实施建议,这将需要经过立法前的审查。在北爱尔兰,个人登记意味着,为了登记,每个有资格的选民都必须填写登记表,提供他们的签字、出生日期和国家保险号码。北爱尔兰选举事务首席官员可以与其他公共部门和使用就业和养老金部数据库,核对登记内容,以确保登记内容正确。采用这种个人登记制度,原本是为处理关于选举舞弊的意见,这样做大大有助于确保登记的高度准确性。因此,北爱尔兰2006年取消了年度调查要求。
31.投票不是强制性的。选民本人可在为此目的而特别设立的投票站投票。此外,选民可以申请邮寄投票,或者委派代表代其投票。
32.使用的投票制度是“得票最多者当选”制度:即在每个选区,获得最高票数的候选人当选。2010年7月22日,联合政府提出了《议会选举投票制度和选区法案》,该法案2011年2月16日获得女王御准。《议会选举投票制度和选区法案》规定,举行关于联合王国议会选举投票制度的公民投票。2011年5月5日举行了公民投票。选民被问到,选举下院议员,是否应该使用替代投票制度取代“得票最多者当选”制度。公投结果赞成保留现有制度,不采用其他投票制度。
33.在议会选举中,联合王国分为地理区域,称为选区,每个选区在下院有一个议员。
34.于2011年2月16日获得女王御准的《议会选举投票制度和选区法案》创建了议席重新分配的新规则,即下院需要600个选区,而不是目前的650个。该规则将数值平等作为优先原则。按照这一原则,联合王国各个选区将有一个统一的选民数额,选民数量相差不得超过确定数额的5%,可有有限的例外。议会区界委员会将在2013年9月年底之前进行一次审查,此后每五年审查一次。
35.任何联合王国公民、合格的另一英联邦国家公民或爱尔兰共和国公民,年满18岁,没有因为其他原因失去资格,可以作为议会选举的候选人参选。那些丧失候选人资格的人包括:未偿清债务的破产者;判处一年以上监禁被监禁的人;上院议员贵族;一个被定罪或有人向选举法庭举报犯有选举舞弊或非法行为的候选人(前者失去资格5年,后者3年),以及根据1975年《下院丧失资格法》排除在外的人。譬如,担任司法职务的人、公务员、正规武装部队或警察部队成员,或在英联邦以外的任何国家或领地的立法机构的联合王国籍成员。一个候选人通常隶属于全国性主要政党之一,虽然较小的政党或组织也提名候选人,个人可以在无政党支持的情况下作为“独立”候选人参选。参选的候选人的提名,必须有两个选举人作为提案人和附议人及在选区登记的其他8名选民签署。
(i)政党制度
36.在联合王国存在有组织的政党,每个政党向选民提出自己的政策主张,这导致在议会中形成发展成熟的政治团体。
37.自1945年以来,在18次大选中,保守党和工党分别9次获胜。大多数下院议员代表这两个政党中的一个或另一个政党。2010年5月大选后,保守党和自由民主党组成联合政府。
(j)政府和反对党
38.根据宪政惯例,在大选中赢得多数议席(但并不一定是多数票),或者在下院得到多数议员支持的政党领袖,由君主邀请组织政府,并被任命为首相。在没有政党赢得大多数议席的情况下,可以组成联合政府或者少数党政府。
39.首相选择大臣团队,其中包括约由20名成员组成的内阁,他提出建议,由君主任命他们为政府大臣。他们共同组成联合王国政府。
40.获得议席数目第二多的政党被正式承认为“反对党”(或“正式反对党”),它有自己的领袖和自己的“影子内阁”。“影子内阁”成员作为政府大臣担负责任的议题上的发言人。当选的任何其他党派议员和独立议员,根据自己政党的政策或自己的看法,支持或反对政府。
41.政府主要控制和安排两院工作。作为政策的发起者,它表明希望议会采取什么行动,并在公开辩论中解释和维护自己的立场。当今大多数政府在下院通常可以依靠支持者的投票实力,确保他们的立法以原先提出的形式获得通过。这取决于大多数的大小。这是政党纪律加强的结果,这加强了政府的控制,但也增加了反对党的重要性。通过批评施加压力大部分工作,现在落在反对党肩上。根据两院的做法,期望并且给予反对党机会在议会制定自己的立场和表示自己的看法。
(k)议会对行政部门的控制
42.下院对政府实施控制,是通过通过“不信任”决议,或者否决一项政府认为对其施政至关重要因而将之作为一个信任问题的提案,或者最终拒绝投票批准公共服务所需的资金,能够迫使政府辞职。上院作为“审核院”也起着重要作用,它仔细审查政府提出立法和提案。
43.《固定议会任期法案》有望在年底之前获得女王御准。概括地说,该法案将规定5年固定议会任期,预定每5年在5月的第一个星期四举行一次大选(下次大选定于2015年5月7日举行)。该法案将规定,如果至少有三分之二的议员投票同意解散议会,或者如果政府在不信任投票后14天之内未能确保获得下院的信任,议会才能提前解散。下院仍将有权通过对政府不信任票,以简单多数通过。这个下院向政府问责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将被写入法律。固定任期将意味着,政府不能再为了自己的政治目的而决定举行大选时间。公众知道大选定于何时举行,将有更大的确定性。
44. 下院议员作为普通公民代表,可以以下述方式对大臣提出的政策提出质疑:(一)在关于一个具体提案的辩论中,他或她可以在二读时反对其广泛的原则;或者在委员会审议阶段,提出修正案,这是经常发生的情况;(二)通过议会质询机制;(三)在推迟辩论期间;(四)在辩论期间,举行“反对日”;或者(五) 在普通议员商务委员会预定的辩论中,该委员会控制为大多数非政府事项分配时间。此外,议会委员会对主要政府部门的支出、行政管理及政策进行仔细检查。
(l)质询时间
45.在下院,质询时间被视为获取关于政府意图的信息的最佳途径(否则议员可能无法获得这些信息),也是表达他们的选民提请议员注意的某些抱怨和可能获得某种补救的最有效途径。大臣们也可以通过向议会提交大臣书面陈述,或者口头陈述,进行公开陈述,两者都可能引起辩论。
46.允许质询的规则,源自历届议长关于具体问题作出的决定。下院程序选择委员会也不时对质询时间的实践和程序进行审查。
(m)非政府组织
47. 有一些人权非政府组织在联合王国运作。为了税收的原因,非政府组织主要采用慈善组织形式。在联合王国,没有管理慈善组织的统一制度。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的慈善组织的运作,是受不同法律管理的。
48. 在联合王国被定为慈善组织,将导致在税收方面获得一些益处。在一般情况下,联合王国慈善组织可以要求对大多数收入或收益及举办一些活动获得的收益减免税收。此外,慈善组织也有权要求退回已缴纳的所得税款额。
49.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希望受益于“慈善”地位的组织,必须注册为“慈善组织”。慈善委员会对这一程序进行监督。除了一些例外外,必须依据1993年《慈善法》(经2006年《慈善法》修正)的规定,履行注册手续。
50. 在苏格兰,慈善组织的运作也由一个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即苏格兰慈善机构管理官办公室。有关组织被视为“慈善组织”,必须符合2005年《慈善和信托投资(苏格兰)法》所作规定,然后在苏格兰慈善组织注册处注册。
51. 在北爱尔兰,有关慈善组织的法律是截然不同的,因为慈善组织不必履行强制性注册。它们主要根据1964年《慈善法(北爱尔兰)》和1987年《慈善法(北爱尔兰)命令》运作。慈善组织的运作由社会发展部监督。
2.法律
(a)司法
52.除少数广义特别法庭外,联合王国没有统一的司法系统。联合王国各个司法系统(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中的国家司法部门独立于政府。联合王国最高法院是联合王国民事案件的最高上诉法院,是英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刑事案件的最高上诉法院。最资深法官,由女王根据首相的建议任命。英格兰和威尔士王座庭庭长,由英格兰和威尔士司法任命委员会组织的特别小组独立任命。大多数其他司法人员,由女王根据有关大臣的建议(根据各个司法系统司法任命委员会的选择)任命。
(一)英格兰和威尔士
53.2005年《宪政改革法》首次在法律中列出英格兰和威尔士司法独立。该法以英格兰和威尔士王座庭庭长取代大法官,作为英格兰和威尔士司法系统的首领,他们还担任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庭庭长。
54.《宪政改革法》还设立了一个新的联合王国最高法院,赋予政府维护司法独立的职责,设立了司法任命委员会和司法任命和行为监察专员。
55. 尽管2005年《宪政改革法》没有取消大法官的作用,但将他的司法职能转给王座庭庭长,加强了联合王国司法独立的意向。王座庭庭长作为司法系统的首领,约有400项法定职责。其职责的核心是:司法机构的部署,司法机构工作的分配和培训,以及向行政和立法机关代表司法部门。
56. 司法任命委员会由15人组成,其中12人(包括主任)是通过公开竞争,获得任期为5年的任命。除了就司法部门负责人任命提出建议的职责外,司法任命委员会还有尊重有资格获得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官任命的人员的多样性的职责。
57. 司法投诉办公室由大法官和王座庭庭长共同负责,以确保对英格兰和威尔士司法系统人员行为的所有投诉都得到公正处理,确保司法纪律的一致性和效力。司法投诉办公室是司法部的一个附属机构,中央政府部负责支持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司法系统。司法任命和行为监察专员与司法投诉办公室分开办公,负有处理关于司法部门人员任命或关于司法纪律的执行或行为的投诉的责任。虽然司法投诉办公室和司法任命和行为监察专员都是司法部的附属机构,但它们完全独立于司法部门和政府开展工作。
58.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约有1,448 名 全职(领薪)法官。除这些专职法官外,约有1,233名兼职法官。他们是在刑事法庭和郡法院开庭审理的兼职(付费)开业律师。一些律师有时还作为高等法院助理法官开庭审理案件,其他人作为地区法院助理法官部分时间在郡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还有约30,000名治安官在治安法庭开庭审理案件。他们是普通公民,贡献一些时间执行当地的司法任务(无报酬)。他们通常三人开庭审理案件,有有法律资格的书记员就法律问题向他们提供建议。因此,司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少数专业法官由大量治安官加以补充,这些治安官完成大多数轻微刑事罪的审理。
59.一个基本原则是,所有法官在行使司法职能上都是完全独立的。议会和行政部门应该对法律和法院的司法进行仔细检查,这是不可避免的、正确的。然而,普遍接受的规则是,议会议员和政治家不应批评具体司法判决,尽管议会有权通过立法逆转它们的普遍影响。因为期望议会和行政机关不要干涉司法领域,所以期望法官自己远离政治。全职法官没有资格成为下院议员。作为上院议员的上诉法院常任高级法官和其他高级法官,一般不参加上院程序,与法律事项有关的会议除外。根据2005年《宪政改革法》,禁止最高法院法官出席上院、上院委员会或者两院联合委员会会议或者投票。
60.检察总长和副检察长是政府的主要联合王国法律顾问,在适当国内和国际案件上代表王国政府。他们都是资深大律师、下院当选议员,并拥有大臣级职位。检察总长也兼任北爱尔兰的检察总长,因为自2010年4月关于警务和法律事务的权力移交以来,北爱尔兰现在有自己的检察总长。除了行使各种民事法律职能外,检察总长负有实施刑事法律的最后责任:检察总长对检察署署长进行监督(见下文第604段)。检察总长负责制定和实施某些类型的刑事诉讼程序,但必须行使独立酌情决定权,不受政府同事的影响。实际上,副检察长是检察总长的副手。
(二)苏格兰
61.苏格兰的法律制度有别于联合王国其他地方的法律制度。根据1998年《苏格兰法》,有关法律的大部分权力移交给苏格兰议会。因此,苏格兰政府(苏格兰权力移交政府的执行机构)负责民事和刑事法律和司法、刑事司法、社会工作服务、警察、监狱、法院管理、法律援助及与苏格兰法律界人士联络。
62.2008年《司法制度和法院(苏格兰)法》对苏格兰的法律体系作了重大改变。它创建了司法独立的法律保证;它将司法任命制度置于法定地位;它将最高民事法庭庭长(苏格兰的最高法官)定为苏格兰司法系统的首领,负有有效地处理理苏格兰法院业务的职责;它将苏格兰法院管理局定为非部长级部门,由最高民事法庭庭长主持,主要职责是为法院运作提供财产、工作人员及其他必要的资源。
63.高等刑事法院是苏格兰的最高刑事法庭,由最高法院院长和最高民事法庭副庭长主持,他们通常在刑事上诉法院审理案件。在严重刑事案件上,高等法院还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最高民事法庭就一审和上诉的重要民事事项进行裁决。同一个法官在高等法院和最高民事法庭审理。下一级是郡法院,其职能在刑事系统中是中级法院,审理最高民事法庭审理的案件以下级别的所有民事案件。低一级的刑事事项,由治安法官(业余法官)在治安法庭审判。
64.法官和行政司法长官由女王根据首席大臣的建议(根据独立的苏格兰司法任命委员会的建议)任命。治安法官由苏格兰大臣代表女王并以女王的名义任命。
65.检察总长是苏格兰政府的首席法律顾问。他或她是苏格兰政府和王室关于苏格兰民事和刑事法律的首席法律官员,保留事宜除外。他或她还负责向联合王国政府提交苏格兰的法律建议。
66.检察总长是苏格兰死亡起诉和调查系统的首领,他独立于其他苏格兰大臣和任何其他人履行此职能。这一独立性已经写入法律。检察长是检察总长的副手。刑事部和地方检察官署组成苏格兰公诉署。地方检察官在履行职责上接受检察总长的指示。
(三)北爱尔兰
67. 在北爱尔兰,2010年4月12日,将警务和司法(包括法院)的职权移交给了北爱尔兰议会。北爱尔兰司法大臣负责北爱尔兰实体刑法和警务事项,通过北爱尔兰司法部履行其职责。北爱尔兰法院和特别法庭管理局负责北爱尔兰的法院和若干特别法庭的管理。在司法系统各个层次,有67名全职和2名兼职司法人员,约有224名非专业治安官。如果审理业务需求,助理法官小组也被指定参加庭审。此外,目前有5名领薪特别法庭官员和大约320名领薪特别法庭工作人员。
68.北爱尔兰司法任命委员会办公室是由首席大臣和副首席大臣提议建立的。该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公共机构,为北爱尔兰司法职位的任命挑选和推荐候选人。该委员会也任命一些司法官员(如特别法庭法官和助理法官)。所有任命完全以量才任用为基础。然而,委员会也有责任有一个行动方案,以尽量合理可行地确保在北爱尔被任命的司法官员反映社区,司法人员候选人群体也反映社会。北爱尔兰王座庭庭长是该委员会的主任。
69 司法任命监察专员是一个独立的公共机构官员,他负责调查关于司法任命程序的投诉。这个职位是由法院和特别法庭管理局提议,根据2005年《宪政改革法》建立的。
70.2005年《宪政改革法》指定王座庭庭长为北爱尔兰司法系统首领,进一步加强了司法独立性。作为司法系统首领,王座庭庭长负有许多法定职责,其中包括负责司法机构的部署、培训、指导及司法纪律。他还负责总体代表司法部门向联合王国议会、北爱尔兰议会及大臣提出意见。
71.北爱尔兰检察总长是在2010年4月向北爱尔兰议会移交司法事务职权时,由首席大臣和副首席大臣任命的。他是北爱尔兰政府的首席法律顾问。联合王国和威尔士检察总长也负有与北爱尔兰检察总长一样的职责。
(b)刑法
72.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警方作关于启动轻微犯罪的刑事法律程序的初步决定;或者由独立的检察局作启动刑事起诉的决定。在苏格兰,公共检察官(地方检察官)决定是否提出诉讼。在北爱尔兰,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出诉讼。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除外),私人可以提出刑事诉讼。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刑事检察官可以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上发出有条件的警告。警方可以发出简单警告。在苏格兰,地方检察官有一些起诉的替代办法,其中包括发出警告和转交社会服务部处理。
73.1988年4月,成立了严重欺诈办公室,它是一个政府部门,负责在英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调查和起诉最严重和复杂的欺诈案件。在苏格兰,一个类似的部门--公诉署欺诈和特别服务股--负责调查这类案件。
(一)英格兰和威尔士
74.根据1985年《犯罪诉讼法》,在联合王国和威尔士设立公诉署。检察长是公诉署首领,负责在治安法庭和刑事法庭起诉大多数刑事犯罪。检察长为公诉署通过检察总长对联合王国议会负责。公诉署律师在治安法庭起诉案件,在刑事法庭起诉一些案件。公诉署还为代表公诉署在刑事法庭出庭的私人律师事务所的专门律师介绍情况。虽然大多数案件是在发生地进行审理,但是一些案件由严重罪行庭审理,这些案件包括:对于国家极其重要的案件,特别难以审理的案件,公众极为关注的案件,以及建议避免造成局部影响的案件。这种案件可能包括恐怖主义罪行、违反《国家机密法》案件、腐败案件及一些起诉警官的案件。关于在拘留中遭受酷刑和死亡的指控,属于中央个案法庭的职权范围。
(二)苏格兰
75.在苏格兰,检察总长是刑事起诉和死亡调查系统的首领。在苏格兰,地方检察官署是公诉署。地方检察官在履行职责上接受检察总长的指示。地方检察官在当地郡法庭和治安法庭提出起诉。由检察总长、副检察长和律师代表在高等法院提出起诉,他们被统称为检察官。
76.根据1995年《刑事诉讼(苏格兰)法》,在某些轻罪上,地方检察官可以向被指控的违法者提出带条件的固定惩处建议,作为起诉的替代办法。违法者没有义务接受建议;但如果他或她接受建议,起诉方则丧失起诉权利。地方检察官也可以建议其他替代起诉的办法,譬如金钱赔偿命令和警告信。
(三)北爱尔兰
77.北爱尔兰刑事司法系统由7个组织构组成,每个组织承担不同领域的刑事司法职责。这些领域包括监狱服刑、缓刑、警察、青少年司法、法院及公诉。
78.北爱尔兰公诉署是北爱尔兰的起诉的主管机构,它独立于警察和政府。警方负责调查刑事案件,北爱尔兰公诉署在所有案件上就起诉做决定,并负责在法庭上陈述案件。北爱尔兰公诉署还应要求向警察提供起诉建议,并授权提出起诉。
79.检察长是公诉署首领,还有一位副检察长。这两个职位都是由北爱尔兰检察总长任命的公职。由于2010年4月在警察和司法方面权力移交的结果,最近创建了一个新职位。新安排是,检察长与北爱尔兰检察总长的关系是协商关系,检察长在有关具体案件或政策事项上完全独立。检察长在财务和行政上对北爱尔兰议会负责。
(c)刑事法庭
(一)英格兰和威尔士
80.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刑事犯罪可分为三类。第一类,只能依照诉讼程序审判的犯罪,诸如谋杀、误杀、强奸及抢劫等非常严重的犯罪。这些案件只能在有法官主持和有陪审团参加的刑事法庭审理。第二类,即决犯罪,即最不严重的犯罪和大多数刑事案件。这些案件由无薪水治安官或领薪地方法庭法官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审理。第三类包括诸如盗窃、入室盗窃或恶意伤人(被称为“可以以任意方式审理”的犯法行为),这类罪行既可由治安法庭审判,也可由刑事法庭审判,取决于每个案件的情况和被告的希望。
81.刑事法庭处理较为严重的案件审理、由治安法庭委托审判的罪犯的裁决及不服治安法庭审判的上诉。它在约78个中心开庭。所有有争议的审判,都由一个法官和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审理,法官可能是高等法院法官、巡回法官或者兼职法官。
82.治安法庭审理即决犯罪,以及它们认为适合审理的“可以以任意方式审理”的和被告同意即决审理的犯法行为。治安法庭也将只能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的犯罪案件移交刑事法庭,委托刑事法庭审理那些它们决定应该由刑事法庭审理的“可以任意方式审理”的犯法行为,或者被告选择由刑事法庭审理的犯法行为。在“可以以任意方式审理”的犯法行为案件上的被告人已经在治安法庭被定罪(无论是已经表示认罪,还是在即决审判之后),治安法庭可以决定将他或她提交刑事法庭判决。
83.此外,约有136名地方法庭(治安法庭)法官,审理更为复杂或敏感的案件。要求这些法官必须有至少7年初级律师或大律师的实践经验,以及另外2年有收费的实践经验。
84.未满18岁的年轻人被指控犯刑事罪,一般都在少年法庭审理。 这些是专门成立的治安法庭,它们或者与其他法庭分开审理案件,或在不同时间开庭审理。审理时,只有有限类别的人可以在场,媒体报道不能点出庭的任何青少年的姓名,不管是被告还是证人。如果未满18岁的青少年与已满18岁或以上的人一起被指控,案件则在普通治安法庭或刑事法庭审理。如果确认青少年有罪,法庭可将其移交少年法庭进行判决,除非确信这样做是不可取的。
85. 在治安法庭被定罪的人,如果他已认罪,可就判刑向刑事法庭上诉;如果他没有认罪,可就定罪和判刑向刑事法庭上诉。如果上诉涉及法理或司法权,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人,都可因为不服治安法庭审判向高等法院上诉。无论是不服定罪,还是不服判刑,都可因为不服刑事法庭审判向上诉法院(刑事庭)上诉。无论是因为不服高等法院的审判,还是不服上诉法院的审判,最高法院是所有案件的终审上诉法院(由11名上诉法院常任高级法官[上议院高级法官]组成)。在案件可以提交最高法院审理之前,听取上次上诉的法庭必须确认案件涉及对公众有普遍重要性的法理,然后该法庭或最高法院必须允许上诉得到听取。
86.一个人被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审理,被宣告无罪(不论是所有罪行,还是某些罪行),总检察长可将此案提交上诉法院就此案引起的任何法理进行仲裁。在就法理仲裁之前,法院必须听取总检察长本人或其代表的意见。被宣告无罪的人也有权请律师代表他发表意见。无论上诉法院做出什么仲裁,原来的无罪开释裁决不受影响。通过提交仲裁,总检察长可获取一个有助于今后起诉案件的法则,但他不能要求法院撤销引起仲裁的案件的无罪判决。如果上诉法院认为应该由上院最高法官处理,也可将法理提交上院仲裁。
87.如果总检察长认为刑事法庭法官作出的判决过轻或非法,他也可以把案件提交上诉法院裁决。他的权力只适用于刑事法庭判处的只能依照诉讼程序审判的罪行和某些特定的“可以以任意方式审理”的犯法行为。上诉法院必须准许将判决提交审理。上诉法院可以推翻任何判决,代之以它认为对于案件合适的任何较重或较轻的判决,只要在原来做出判决的刑事法庭法官的司法范围之内。在一般情况下,一罪不再次追诉规则意味着,一旦一个人在一个犯法行为上被判无罪,他不能被第二次起诉。然而,根据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10章,在某些非常严重的罪行上,如果上诉法院发现有新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在宣告无罪之后显现,现在能够重新进行审判。
(二)苏格兰
88.在苏格兰,高等刑事法院审判诸如谋杀、叛国及强奸等所有严重罪行;郡法院审理不太严重的犯法行为,治安法庭审理轻微犯法行为。至于刑事案件,或者根据正式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根据起诉书启动诉讼程序,由法官和15名成员组成的陪审团一起进行审判;或者根据简易程序审理,由法官在没有陪审团参加的情况下审理。高等法院审理的所有案件和郡法院审理的较严重案件,由一个法官和陪审团审理。简易程序是在郡法院用于较轻案件,在地区法院用于所有案件。最大量刑权有差异。
89.在苏格兰,未满16岁的儿童犯了一个或多个违法行为,或按照法规规定的任何其他原因被认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予以监护或保护,通常会进行儿童审讯。由苏格兰大臣从志愿者小组中任命3人进行审理。在每次审讯上,都必须有男女代表出席。审讯会之后,孩子或父母可以对任何决定提出上诉,但必须在21天之内提出上诉。也将上诉交给行政司法长官。犯有严重罪行的少数儿童,仍然可以在成人刑事司法系统中进行审理,目前正在试行由少年法庭机制处理青少年惯犯。
90.苏格兰的6个郡进一步划分为郡法院辖区。在每个郡法院辖区,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行政司法长官,他们是法庭法官。高等刑事法庭,即苏格兰最高刑事法庭,既是审判法院,又是上诉法院。下述任何法官都有权在高等刑事法庭审理案件:最高法院院长(法庭庭长),最高民事法庭副庭长(在资历上低一级的法官)或者一位王室司法代表。
91.所有上诉都由高等法院审理。在正式和简易诉讼程序中,可因为不服定罪或判刑或两者提出上诉。法院如果搁置定罪,可以授权重审。不能向贵族院进一步上诉。在简易诉讼程序中,原告可以对无罪开释或判刑的法理提出上诉。如果一个人被依照诉讼程序审理被判无罪,检察总长可就案件引发的法理征求高等法院意见,原来案件的无罪释放判决不受影响。
(三)北爱尔兰
92.北爱尔兰的法院结构,与英格兰和威尔士大致相似。轻微案件的日常即决审理工作,由治安法庭进行,由专职的具有法律资格的被称为地方法官(治安法庭)的法官进行审理。
93.刑事法庭依照诉讼程序进行刑事审判,由高等法院和郡法院法官审理。一般由一名法官听取诉讼。所有有争议的案件(检察长确认适合在没有陪审团情况下进行审理的案件除外),都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审理。
94.少年法庭审理18岁以下的儿童。少年法庭由一名地方法官(治安法庭法官)和受过关于青少年司法问题专门训练的2名非专业成员(其中至少1人必须是女性)组成。像在联合王国和威尔士一样,报道限制适用于少年法庭审理,禁止公布违法者的名字或照片。对治安法庭(包括少年法庭)不满的上诉,由郡法院听取。
95.在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宗派暴力和恐怖主义发生期间,因为陪审员受到恐吓,一个法官在没有陪审团参与情况下审理紧急立法规定的案件 (“迪普洛克制度”) 成为必要。2007年7月31日,废除了“迪普洛克制度”,以根据2007年《正义与安全(北爱尔兰)法》规定的无陪审团审判新制度取而代之。新制度重视犯罪事实,而不是罪行本身,要求对司法可能受到的损害风险进行评估。现在推定对所有案件进行有陪审团的审判,除非检察长的决定确认案件适合没有陪审团的审判。
96.不服刑事法庭定罪或判刑的上诉,由北爱尔兰上诉法院听取。向最高法院的进一步上诉的程序,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程序类似。
3.刑事诉讼
(一)审判
97.在联合王国,刑事审判采取控辩双方辩论的形式。鉴于法律认定在被告被证明有罪之前是无罪的,无论是在表面上还是在实际上,都不给予原告多于被告的任何好处。一个被告(在苏格兰,称为被指控者)有权聘请法律顾问,并可以从公共资金中获得法律援助。如果被还押监狱,法律顾问可以去监狱探访,以确保为辩护作适当准备。
98.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控方有在审判之前向被告披露他准备用来起诉被告的证据和任何可以洗刷被告罪名的相关材料的法定义务。在刑事法庭审理的案件上,被告方必须提交一份声明,阐明被告的答辩性质。在治安法庭,这项声明是自愿的。控方继续有义务检查是否拥有任何先前未披露的有关材料,特别是在收到被告方的声明之后。此外,在审判之前,被告必须提供他打算请的证人的详细情况。
99.在英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除对轻罪的指控除外,在案件准备期间,要求控方或自动或应要求向被告披露控方准备依靠的所有对被告不利的证据。此外,要求控方披露被告以前没有看到过的、可能影响控方理由或有助于被告理由的任何材料。然而,如果法庭裁定,较严格的保密符合公众的更大利益(而且披露信息不一定是为了公平审判),目前的法律允许不披露某些未使用的材料。
100.自2005年Sinclair 诉 HMA 案以来,王国政府必须向被告披露警察掌握的被告证词。王国政府现在有义务向被告披露对被告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材料。
101.辩方或控方可都提出被告的精神状态使他或她不适合受审的建议。如果法官裁定情况如实,让被告到指定的医院就诊。此外,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如果法院同意,某些虚弱的被告可以作为证人,通过实况转播链接提供证词。
102.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所有人无论什么年龄都有法定资格作为证人,除非他们在法庭不能理解询问他们的问题,或不能以可以理解的方式回答问题。如果有必要,可以获得法院指示的任何特别措施的协助。
103.儿童(18岁以下)和有身体或精神障碍或缺陷或无学习能力的成年人,自动有资格获得一种或多种措施的协助,帮助他们出庭作证。这些措施包括:通过现场直播、链接、拍摄等途经播放被告在法庭上提供证据,证词的视频录像,清理公共大厅(在性犯罪和恐吓案件上),脱除法庭假发套和长袍,以及通过交流辅助器具或媒介物协助沟通。
(b)陪审团
104.在有陪审团的审判中,法官为陪审团决定法律问题、总结证据、就有关法律、释放被告或判刑对陪审团进行指导。只有陪审团能够裁定被告是有罪还是无罪。在英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如果陪审团无法达成一致裁定,法官可以指导它形成多数人裁定,条件是在正常的12人组成的陪审团中有不超过2人持不同意见。在苏格兰,陪审团由15人组成,可以以简单多数形成裁定,但没有人可以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被定罪。如果陪审团返回到“无罪”裁定(或者在苏格兰,“未经证明”,这是无罪的替代性裁决),控方无权提出上诉,不能对被告人以同一罪行再次进行审判。如果裁定“有罪”,被告有权向合适法院提出上诉。
105.陪审团完全独立于司法机构。一旦陪审团宣誓就职,任何对陪审团的干预,都可根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予以惩处。
106.如果控方和辩方认为个别陪审员可能带有偏见,他们有权提供理由,对潜在陪审员提出异议。没有不说明理由提出异议的自动权利。此外,控方也可以行使请求有备用陪审员的权利;或者如果情况需要,法官可以使用他的自行决定权,解除陪审员。1995年《刑事司法法(苏格兰)》在苏格兰废除了无须说明理由的陪审团人选反对权。
107.年龄在18至70岁、在选民登记处登记、13岁之后在联合王国至少连续居住了5年的人,有义务参加陪审团服务,除非他们没有资格或被免除服务。没有资格提供陪审服务的人包括:在联合王国被判5年或以上监禁的人;在过去10年中被判刑监禁、拘留或在青少年拘留的人,缓刑或受到社区治安处罚的人;以及定期接受医生治疗的人,或因为任何形式的精神失常住在医院或类似机构的人。
(c)死亡调查
108.在英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验尸官负责调查暴力和非正常死亡或死因不明的突然死亡。医生、警察、登记员、公共机构或公众成员可以向当地验尸官(他拥有医学或法律专业资格,或拥有两者)报告死亡。如果是突然死亡且死因不明,如果在进行验尸之后,他或她确认死亡是由于自然原因,验尸官无须再进行死因调查。凡有理由相信死者死于暴力或非正常死亡,或在监狱中或其他特别情况下死亡,验尸官必须进行调查,验尸官法庭的职责是确定死者如何、何时和何处死亡。验尸官可单独审理,或者在某些情况下与陪审团一起审理。无论是验尸官,还是验尸官的陪审团,都不能对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发表任何意见,这属于其他法院的职责范围。
109. 在苏格兰,当地地方检察官对所有突然、可疑、事故、意料之外及无法解释的死亡进行调查,并可以向公诉署报告调查结果,并听取公诉律师关于开展进一步调查、是否应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或者是否应该进行致死事故调查的指示。根据1976年《致命事故和突然死亡调查(苏格兰)法》,致命事故调查是根据地方检察官的要求进行的公开调查。如果死者是在法律拘留期间死亡,必须进行调查。在少数案件上,可以由行政司法长官进行致命事故调查。关于某些类别的致命事故(如在拘留期间死亡)的调查是强制性的。此外,如果案情引起公众关注,为了公共利益,检察总长有指示进行调查的自行决定权。
(d)民事法律
110.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民法主要分支是:家庭法、财产法、合同法及民事侵权法(包括一人导致他人的伤害,不管他们之间是否有任何接触,包括疏忽、诽谤及侵犯)。民法的其他分支包括宪法和行政法(特别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使)、工业法、海运法及教会法。苏格兰民法有它自己的与此大致相同的分支。
111.为确保法院公正审理案件,于1999年出台了《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这是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统一诉讼程序规则。还成立了民事司法委员会,监督和协调英格兰和威尔士民事司法体系的现代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不断对这一体系进行审查,并进行相应的改革。
(e)民事法庭
(一)英格兰和威尔士
112.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民事案件可以在治安法庭、郡法院及高一级法院直至最高法院进行审理。
113.治安法庭的民事司法管辖权是有限的,它包括某些家庭法律诉讼、公众卫生立法规定的滋扰行为及追回税金。在地方许可证发放委员会就公共房屋、博彩商店和俱乐部发放许可证所作决定方面,治安法庭可以作为上诉法庭运作。
114. 郡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覆盖合同和侵权(少数案件例外)、信托、抵押贷款及土地收回案件。如果有关当事方同意,或者在某些情况下从高等法院移交下来,郡法院可以审理索赔超过法定限额的案件。
115. 郡法院处理的其他事项包括:分期付款购买、租约、户主与租户之间的纠纷及收养案件。离婚案件由指定的郡离婚法院审理。在伦敦之外,破产案件由某些郡法院审理。郡法院还处理有关种族和性歧视的投诉。涉及小额索赔(特别是涉及消费者的索赔)的案件,有简化程序。
116.高等法院分为大法官庭、王座庭和家事庭。它的司法范围,既包括初审案件,也包括上诉案件;即包括民事案件,也包括一些刑事案件。将特定类型的工作分配给各庭。家事庭拥有所有影响家庭的案件的司法权,包括与收养和监护有关的案件。大法官庭审理遗嘱的解释和房地产管理。海事和商业法属于王座法庭海事庭和商业庭的职责。
117.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家事庭审理在婚姻、收养及监护案件上不服治安法庭审判的上诉。不服高等法院和郡法院判决的上诉,由上诉法院(民事庭)审理。上诉法院由上诉法院民事庭庭长和35名上诉法院法官组成。可以继续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是民事和刑事案件的上诉终审法院。最高法院由12 名被独立任命的法官主持,他们被称为最高法院法官。
(二)苏格兰
118.苏格兰的主要民事法院是治安法庭和最高民事法庭。治安法庭的民事司法权涵盖大多数种类的案件,通常不受案件规模的限制,治安官几乎对所有民事法律问题和各种类型的法律程序都有司法权,某些向最高民事法庭的法定上诉和请求除外。许多工作是由治安官做的,不服他的决定,可以向首席治安官或直接向最高民事法庭提出上诉。治安官也听取一些法定的上诉和请求,譬如不服许可证发放委员会决定的上诉。
119.最高民事法庭只在爱丁堡开庭,一般享有审理各种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主要的例外是完全属于治安法庭管辖的案件,即索赔价值少于法定金额的案件。在特别种类的案件上,尤其是在商业案件和造成人身伤害和死亡的案件上,最高民事法庭有一些特别诉讼程序。它对于某些国际案件,特别是根据国际公约涉及诱拐和拘押儿童的案件,有专属司法管辖权。关于民事案件的上诉,可以从法院内廷向联合王国最高法院提出,它是苏格兰上诉的终审民事法院。
120.苏格兰土地法庭是一个特殊法庭,专门审理有关农业的案件。庭长享有最高民事法庭法官的地位和任期,法庭的其他成员是非专业农业专家。关于民事案件的上诉,可以从法院内廷向联合王国最高法院提出,它是苏格兰上诉的终审民事法院。
(三)北爱尔兰
121.北爱尔兰的轻罪民事案件,由郡法院审理,但是治安法庭也审理某些类别的民事案件。高等民事法院是高等法院,不服高等法院判决,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这两个法院与刑事法庭一起构成北爱尔兰最高刑事法庭,它们的实践和程序与英格兰和威尔士类似。联合王国最高法院是终审民事上诉法院。
(f)民事诉讼
(一)英格兰和威尔士
122.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民事诉讼程序是由被害方启动的,他被称为“请求人”。不需要对申诉的真实性进行初步调查。在高等法院和郡法院,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通常方式,是发出一个被称为“赔偿表单”的文件。在民事诉讼的初期阶段,主要是有关方交换关于案件的正式陈述。
123.通常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达成妥协,放弃或结束民事诉讼。提请法院审理的案件,通常由法官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审理。然而,在法院同意的条件下,在涉及欺骗、诽谤、诋毁、恶意起诉及非法监禁的案件上,有权利要求有陪审团的审判。陪审团决定事实问题和给予受害方的损失赔偿金额。裁决一般应是一致同意的。但如果陪审团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多数人的裁决是可以接受的。
124.如果一方拒绝履行法庭裁决或命令,可以采取一系列强制执法程序。如果裁决涉及一笔资金,最常用的强制执行方法是没收债务人的货物,或附加收益指令。如果裁决是禁制令的形式,拒绝服从禁制令,可能会导致以蔑视法庭而被监禁。一般法院命令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但在小额索赔上,通常期待各方支付各自的费用,虽然他们通常从败诉方可以收回法院费用。这说明,关于小额索赔诉讼程序的设计,是为了让当事人不使用律师的情况下自己处理问题。
(二)苏格兰
125.在苏格兰,最高民事法庭的民事法律程序,或者治安法庭的普通诉讼程序,都以向被告送达传票开始。一名被告打算对这一诉讼提出质疑,必须通知法院;如果他或她不出庭,法庭做出有利于原告的缺席裁决。在治安法庭的普通案件的审理,以发出初始传票开始,被告必须提交一份关于辩护意向的通知,并随后提交抗辩书,然后进行选择听讯。在有关家庭案件的审理中,有关当事方出席选择听讯。法院可以将案件提交调解。在进行选择听讯之后,案件进入关于法律问题或证据的辩论。
126.在治安法庭的简易审理(涉及价值750至1,500英镑的案件的审理)中,起诉书被纳入传票。该程序这样设计的目的,是使大多数案件的审理可以在当事方不必出庭的情况下完成。通常他们(或他们的代表)只需在进行辩护时出庭。这些简易程序审理按照固定时间表进行,涉及的书面陈述最少,涵盖某些类别的支付案件和收回可继承的财产的案件。
127.1988年,在苏格兰出台了一个小额索赔诉讼程序。它规定,金额在750英镑以下的所有案件,以与简易审理相似的形式启动。如果诉讼中的原告没有法律代表,法院将协助填写和送达传票。虽然与简易审理相似,但小额索赔诉讼程序设计得很不正式,鼓励法院实行不严格的诉讼和证据规则。在小额索赔程序上,没有法律援助,费用是非常有限的。
(三)北爱尔兰
128.北爱尔兰的诉讼程序,与英格兰和威尔士相似。郡法院的诉讼程序,以向被告送达民事申诉状开始;民事法庭的裁决,通过由裁决执行办公室管理的集中程序执行。
(g)限制贸易实施法庭
129.限制贸易实施法庭是一种特别的联合王国法庭,审理有关垄断和限制性贸易的案件。它由5名法官和至多10名有工业、商业或公共生活专业知识的其他人组成。
(h)特别法庭局
130.特别法庭审理各种各样的争端,主要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争端,传统上由作出正在重新审议的决定的同一个政府部门启动。在安德鲁·莱格特爵士题为《特别法庭为用户――一个制度,一个部门》的审查报告中,最早提出需要改革特别法庭制度。政府接受了他的建议,于2006年4月3日创建了特别法庭局。特别法庭局由现有的16多所特别法庭组成,是司法部的执行机构。它反映了50年来对司法系统这一部分进行的最彻底的改革。
131.2007年《特别法庭、法院和执行法》创建了一级特别法庭,2008年11月3日创建了高级特别法庭。一级特别法庭是大多数司法管辖范围内案件的一审特别法庭。高级特别法庭主要(但不完全)审理并裁决不服一级特别法庭的裁决而提出的上诉。它也有处理高等法院和最高民事法院委托的司法审查工作的权力。两级特别法庭都由特别法庭局管理。
132.一级特别法庭和高级特别法庭都分为分庭,分庭由在审理相似案件的司法机构或者需要同一类司法人员的各个小组组成,由于结构灵活,如果今后议会决定建立一个新上诉权力或司法权,也不再需要创建一个新特别法庭。
133.《特别法庭、法院和执行法》实施的第一阶段于 2008年11月完成。新体制创建了两级特别法庭:一级特别法庭和高级特别法庭。在每一级特别法庭,建立了不同的“分庭”,审理如下相似类型的上诉:
高级特别法庭
行政上诉庭
一级特别法庭
社会权利庭
卫生、教育和社会福利庭
战争抚恤金和武装部队补偿金庭
134.特别法庭高级庭长的职责,包括代表特别法庭司法系统向大臣、议会提交看法,以及组织培训、指导及福利。此外,王座庭庭长已根据2005年《宪政改革法》将他的某些权力,特别是与大多数特别法庭法官和司法人员的司法纪律有关的权力,转交给了特别法庭高级庭长。
(i)行政司法和特别法庭委员会
135. 行政司法和特别法庭委员会是一个咨询性非政府部门公共机构。它是特别法庭理事会的继承机构。除了继承特别法庭理事会原来在特别法庭和调查方面的职能外,它将对行政司法制度不断进行总体审查,以使它可以使用、公平和有效率。它还就新制度的发展向大臣和高级庭长提供建议,并向他们提交变革建议。行政司法和特别法庭委员会寻求确保法院、特别法庭、监察专员及替代性纠纷解决机构之间的关系适应用户需求。行政司法和特别法庭委员会在特别法庭诉讼程序委员会中有一个法定席位,以确保它处于特别法庭规则制定进程的中心。
(j)监狱、缓刑、假释
136.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拘留所和社区管理成年罪犯服务的委托和实施,属于国家罪犯管理局(司法部的一个执行机构)的职责。
137.在苏格兰,管理监狱是苏格兰监狱管理局的职责,该局是苏格兰政府的执行机构。在苏格兰,缓刑和释放后监护的首要责任,由当地主管机构承担。
138.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司法大臣为每个监狱机构任命一个独立监督委员会,它代表当地社区,就拘留所被拘留人员受到的公平和人道主义待遇标准及为释放他们准备的方案的范围和充分程度,提供独立意见。委员会将他们的任何关切告知司法大臣,并每年向司法大臣报告监狱达到标准和要求的情况,以及这些对于在押人员产生了什么影响。在苏格兰,由巡视委员会对每个机构实施相同的行动。
139.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女王任命的监狱总督察长对监狱进行检察,并直接向司法大臣报告。女王任命的缓刑总督察长负责检察英格兰和威尔士缓刑工作的有效性,他是由司法大臣任命的,直接向司法大臣报告。在苏格兰,由女王苏格兰监狱总督察长对监狱进行检察,由社会工作检察局(一个独立的政府机构)对刑事司法社会工作情况进行检察。
140.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司法大臣还任命监狱和缓刑巡察官。巡察官的职责是,对囚犯、缓刑监督之下的罪犯及被拘留的移民的个人投诉进行调查,并提出相关建议。巡察官也负责调查在监狱、批准设立的场所及移民拘留设施中发生的任何死亡。他们每年向司法大臣报告。
141.一个特别假释委员会就囚犯假释问题向司法大臣提建议。
142.在苏格兰,独立的苏格兰监狱投诉委员会对通过苏格兰监狱管理局投诉程序未解决的囚犯投诉进行调查。关于诸如假释等刑事司法社会工作服务的投诉,由独立的苏格兰公共服务检察员进行审查。
(k)囚犯的健康
143.在联合王国公共管理的监狱里的监狱卫生服务的委托,属于联合王国国家医疗服务体系初级保健信托的职责。在卫生部2010年白皮书中提出的以一个独立的联合王国国家医疗服务体系委托委员会取代初级保健信托的建议,联合王国国家医疗服务体系正就此进行磋商。
144.在苏格兰,在监狱的医疗服务,由苏格兰监狱管理局管理,按照国家合同提供。合同的一个条件是,提供服务的所有医生都有适合在监狱工作的资格,并在联合王国医学总会注册。所有医生都必须进行上岗培训和持续的专业提高,并接受特别监狱培训,其中包括自杀风险管理培训。伦理和道德问题包括在监狱护理人员的训练和学习战略之内。
(l)赦免
145.司法大臣负责就下述问题向女王提建议: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是否有诸如缺乏基于法院的补救办法等特别理由,行使皇家赦免权,赦免被定罪的罪犯,或者全部或部分减免法院判处的刑罚。
146.苏格兰政府中的内阁司法部长在苏格兰也有类似的职责。北爱尔兰政府的司法部长在北爱尔兰非恐怖主义案件上,处理关于行使皇家赦免权的适用性问题。北爱尔兰事务大臣处理与恐怖主义有关的犯罪的适用性问题。
二.保护人权总体法律框架
A.接受国际人权准则
147.联合王国已经批准了如下主要联合国人权文书: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残疾人权利公约》
148.联合王国还批准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及《残疾人权利公约》的《任择议定书》。
149. 2008年4月进行了联合王国的普遍定期审议。
150.联合王国也是《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已于1989年2月1日在联合王国生效)和《欧洲人权公约》(联合王国于1951年批准)的签署国。
151.联合王国批准的国际条约一般不直接纳入联合王国法律。在一般情况下,联合王国通过颁布或修订国内立法,确保它们与国际条约的义务相容,来履行国际义务。政府一般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正常议会程序,然后联合王国成为条约的缔约国。除非政府对国内法律和实践能够让联合王国遵守条约感到满意,否则联合王国不会批准条约。以《欧洲人权公约》为例,从1951年签署《公约》开始,到1998年的《人权法案》于2000年生效,就是遵循这个方针。《人权法案》使《公约》所载权利在联合王国法律进一步生效,使该《公约》规定的权利可以在联合王国法院直接执行。
152.在联合国条约汇编网站上,概述了联合王国对这些国际文书做的减损、保留和声明。
《禁止酷刑公约》
153. 1988年《刑事司法法》第134款,使联合王国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4条承担的在国内立法中将酷刑定为刑事罪行的义务在联合王国得到实施。《刑事司法法》第134款规定,无论是谁犯下的、任何国家的任何人犯下的酷刑,都是刑事犯罪。根据使《公约》第7条在联合王国生效的《刑事司法法》第134款,第一个诉讼程序于2005年7月结束,阿富汗前军阀Faryadi Zardad被定罪。
B.国家一级保护人权法律框架
1.《欧洲人权公约》和《人权法》
154.联合王国没有一个成文《宪法》,作为国家法律的一部分。联合王国人民长期享受个人自由的强大传统,但并非总能容易说明所包含的内容――或者当不成文的自由与其他法律发生冲突时,该怎么办。
155.联合王国1951年批准的《欧洲人权公约》载有基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虽然联合王国批准之后,必须履行《欧洲人权公约》作为国际法规定的义务,但是《欧洲人权公约》并没有直接纳入联合王国法律,联合王国法院不能直接执行《公约》规定的权利。联合王国政府出台了1998年《人权法》,使《欧洲人权公约》所载权利进一步生效。该法已于2000年10月2日生效。
156.《人权法》使侵犯《公约》所载权利的受害者能够直接向联合王国法院投诉。如果裁定侵犯,可以获得补救,包括得到赔偿。它确保在联合王国法院完全可以执行《公约》权利和欧洲人权法院的支持性裁决。它也确保议会在审议提议的立法时,认真考虑保持个人权利与更广大社区需求之间的平衡这个困难问题。《人权法》的根本原则是,在可能情况下,应与《公约》所载权利相一致,它提供了关于人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的明确法律阐述。
157.《人权法》要求我们的法院尊重议会通过的法律。然而,它允许上一级法院宣布,不能给予一项法律与《公约》权利相符的含义。议会然后可以决定是否和如何修订法律。通过这种方式,《人权法》保持立法的权利和职责与我们《宪法》的司法部分之间的平衡,留给民主进程作最后决定。
158.《人权法》是联合王国政治和法律制度运行的重大转变。制定该法之前,联合王国法律没有写明,公共当局和法院必须尊重《欧洲人权公约》所载权利;法院只是在特殊案件下查看《欧洲人权公约》,譬如,如果联合王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159. 根据《人权法》,所有核心公共机构(如中央和地方政府、军队、警察,等等)都必须确保,它们所做的一切与《公约》权利相符,除非《议会法》使这样做不可能。
160.《人权法》主要以3种方式发挥作用。首先,它要求尽可能给与所有立法与《公约》所载权利相一致的解释和效力。倘若不可能这样做,法院可以将附属法规(如条例或命令)予以撤销或宣布不适用,或者如果是高级法院,宣布与有关初级立法不兼容。这会触发一种权力,允许一位大臣作出修改立法的补救命令,以使之与《公约》所载权利相一致。
161.迄今为止,每次法院宣布立法与《公约》所载权利不相符合(在上诉时没有被推翻),政府或者已经将与《公约》所载权利不相符事项提交议会进行立法补救,或者正准备这样做。
162.其次,《人权法》将公共权力机构与《公约》权利不相符的行为定为非法行为。如果权力机构这样做了,允许向联合王国法院或特别法庭投诉权力机构。然而,如果根据初级立法(如另一个议会法律)的规定,公共权力机构不能采取不同行动,公共权力机构的行为就没有违反《人权法》。
163.法院将使用“忧虑审查”,审查违反有关权利行为是否是为实现一个或多个《公约》承认的目的所确实必须的。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法院将认定公共权力机构的行为非法。但是,法院不会简单地用自己的意见取代决策者的意见,因此它们的作用仍是“审查”,而不是对原先的决定完全重新作决定,只是审查的性质现在得到加强。
164.第三,联合王国法院和特别法庭在审理它们面前的所有案件时,都必须考虑《公约》规定的权利。例如,这意味着,它们必须制定与《公约》所载权利相符的普通法。它们必须考虑斯特拉斯堡判例法。譬如,在裁决涉及隐私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利益冲突的案件上,一直依据《人权法》。
165.《人权法》还规定了政府大臣在提议新法律时的职责。根据该法,主管任何提议的初级立法的大臣,必须向议会提交关于法案条款与《公约》规定的权利是相一致的说明。这保证了在议会对法案进行辩论之前,政府考虑了立法对于人权的影响,以此协助议会执行审议任务。
166.政府还在法案所附解释性说明中,提请注意法案所涉及的主要人权问题。在议会审议过程中,多数法案由联合议会人权委员会审议,该委员会可以就如何使法案与《公约》或其他人权文书更加一致提出建议。
167.自2000年以来,只有一次向议会提交的一个法案附有不能确认它与《公约》权利相符的说明。这就是成为2003年《通信法》的法案,该法案涉及对为政治广告供资的限制。这种做法当时得到联合议会人权委员会的支持,得到议会的赞同。议会通过了这项立法。该立法后来在高等法院和上院受到审查,得到认可。欧洲人权法院审议将这一特殊案例。
168.《人权法》第1(2)款规定,《公约》所载权利在国内法律中生效,有任何规定的克减或保留除外。根据《公约》第15条的规定,联合王国在特殊和规定情况下有权获得义务克减。《人权法》第14款保留了这一在国内法中克减的权利,以确保与联合王国根据国际法获得的克减条款相一致。同样,根据《公约》第57条的规定,联合王国有权在规定的情况下对《公约》义务作保留。《人权法》第15款确保这些保留适用于国内法律,以确保与联合王国根据国际法所作保留相一致。目前,联合王国对《公约》提出一个保留,即对《第一议定书》第2条。第15款明确保持了这一保留,并授权国务大臣确定联合王国在今后可能参加的公约中的进一步保留。
169.《人权法》适用于作为公共机构的权力移交至政府和立法部门,但它们在遵守《欧洲人权公约》上,也需服从其他法律要求。创建了苏格兰议会和苏格兰政府的1998年《苏格兰法》,要求苏格兰大臣根据《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行事,并规定他们任何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行为都是越权。它还规定,苏格兰议会通过的任何立法,如果与《欧洲人权公约》不符,是超越议会的立法权限,因此是无效的。这使得国内法院能够废除任何与《欧洲人权公约》不符的苏格兰法律。设立了北爱尔兰议会的《北爱尔兰法》,同样要求北爱尔兰大臣根据《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行事,并认为违反《欧洲人权公约》所载权利的法律是越权行为。根据2006年《威尔士政府法》,相似规定也适用于威尔士议会。
170. 1998年《贝尔法斯特协定》赋予北爱尔兰人权委员会向北爱尔兰国务大臣就下述问题提供咨询意见的任务:“在威斯敏斯特立法中,界定《欧洲人权公约》所列权利的补充权利的范围,以反映北爱尔兰的特殊情况”。根据2006年10月《圣安德鲁斯协定》,设立了一个权利法案论坛,协助这一进程。2008年3月31日,论坛向北爱尔兰人权委员会提交了建议,委员会审议了论坛的报告,于2008年12月10日向政府提交了建议。2009年11月30日,时任政府启动了关于“北爱尔兰权利法案:下一步”的磋商,磋商于2010年3月31日结束。此过程显示,在前进的道路上存在深刻分歧,缺乏一致意见。现政府将与北爱尔兰政府、在北爱尔兰的政党及其他方面就如何能够最好地达成必须的意见一致进行接触,以最终解决这个问题。
171.在2010年大选之后,政府做出如下承诺:我们将建立一个委员会,调查制订《联合王国权利法案》的情况。《联合王国权利法案》将纳入我们根据《欧洲人权公约》承担的一切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制定法案,确保这些权利继续被写入联合王国法律,保护和扩大联合王国人的自由。我们将努力促进对这些义务和自由的实际范围有更好的理解。
172.联合王国司法部对于建议组建的委员会负负有政策责任。在适当的时候将就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时间表、范围和成员组成做出决定。
2.2011年《儿童和青少年权利(威尔士)措施》
173.《儿童和青少年权利措施》2011年3月获得女王御准。该《措施》规定,威尔士大臣和首席大臣在做具有战略性质的决策时,有责任尊重《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174.《措施》要求威尔士大臣制订儿童方案,编写关于如下情况的报告:履行《儿童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促进对《儿童权利公约》的理解,以及修改立法,使《儿童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在威尔士更具效力。
175.这项《措施》的目的是为了威尔士儿童,将《儿童权利公约》的原则纳入法律。
3.《自由法案》
176.政府还承诺将制订《自由法案》。预料这个法案将包括防止错误使用反恐立法的条款,进一步规范闭路电视,并对国家基因数据库采取新的保护措施。预计2011年将《自由法案》提交议会。
4.法律援助、赔偿及康复
(a)法律援助
177.在联合王国所有三个司法系统,都有一个全面制度,即一个人需要法律咨询或法庭代表,可以从公共基金获得资助。这些方案被称为“法律援助”,这对于实现每个人的合法权利都是极其重要的。法律援助面向低收入和微薄收入的人,他们可以获得全额资助,或者取决于个人的资金贡献。如果获得法律援助,将以正式方式审理案件,但在个人与他们的律师之间没有金钱往来;所有款项都通过法律援助基金支付。大臣的法律援助职责,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大法官承担,在苏格兰由苏格兰大臣承担。
178.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法律援助,由社会法律局(民事案件)和刑事辩护局的两个不同局长主管。
179.在社会法律局之下,有一个合同组织网提供民事法律服务。有关提供民事法律援助的规则,主要在1999年《司法救助法》和根据此法制订的《救助守则》中列出。只有案件属于该方案的范围,并通过了经济情况和法律理由调查,这个人才能得到资金援助。除提供当面法律援助外,法律服务委员会设立了一个帮助电话,提供免费、保密、独立的法律咨询。
180.刑事辩护局提供刑事法律援助,协助受调查的或面临刑事指控的个人。首先由审理该案件的法院决定获得刑事法律援助的资格。在治安法庭,被告只有在通过资金情况调查和通过“司法利益”考查之后,才有资格获得援助。在刑事法院,等待审判的被告自动通过“司法利益”考查。有资格获得法律援助的所有被告,必须接受经济情况调查,可能要求他们从自己的收入和(或)资产中,为案件费用作贡献。如果作出贡献的被告此后被无罪释放,将贡献连同利息返还本人。
181.法律援助是目前正在进行的一系列改革的内容,议会正在在《罪犯法律援助、判刑和惩罚法案》项目下,对此进行辩论。该《法案》将废除法律服务委员会,今后在《法案》之外创建一个新机构,管理法律援助。法案也将缩小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的范围,将如下领域作为优先领域:人的生命或自由受到威胁,或面临严重身体伤害风险,或即将失去家庭,或他们的孩子可能需要照顾。
182.在苏格兰,法律援助委员会负责管理法律援助。律援助委员会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并决定谁应该获得资金援助。像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一样,该方案分为两部分,分别由两个首领负责:民事法律援助和刑事法律援助。一个人必须在财政方面符合资格,他的案件有法律根据,不能从其他地方获得资金援助,才有资格获得民事法律援助。一个人必须证明他们的收入和资产在议会确定的现时资金限度之内,才有资格获得刑事法律援助。
183.在北爱尔兰,北爱尔兰法律服务委员会负责法律援助的提供。通过进行经济情况和法律理由调查,确定在民事或刑事案件上是否有资格获得法律援助。
184.如果一个人认为他们的《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打算将他们的案件提交欧洲人权法院审理,有一些方案可以向他们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根据法律援助方案,在申诉的初步阶段,一个人可以得到有经验的律师或法律顾问的协助。如果设在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宣布受理申诉,申诉人可以直接从斯特拉斯堡获得资金援助。在申诉人是否有资格获得国内法律援助的基础上,确定从斯特拉斯堡获得资金援助的资格。
185.在一些市区,法律中心提供法律咨询和代理。根据经济情况,这些可能是免费的。这些法律中心从不同来源获得资金,通常包括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获得资助。这些法律中心通常聘用全职领薪律师,许多中心也有社区工作者。它们的大部分时间是用于处理住房、就业、社会保障及移民问题。在各种自愿组织开办的公民咨询局、消费者和房屋咨询中心及专家咨询中心,也可得到免费咨询。难民法律中心和移民咨询服务处(两者都得到政府资助),向寻求庇护者免费提供咨询和援助,移民咨询服务处还向有移民上诉权利的人提供免费咨询和援助。
(b)犯罪受害者
186.一旦定罪,法院可命令违法者向受害者赔偿犯罪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或损害。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必须在所有合适案件上考虑赔偿;如果不给予赔偿,必须说明理由。如果法院在考虑赔偿和罚款,对被害人的赔偿必须先于罚款,赔偿金额的收回必须先于罚款的收回。
187.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如果检察院拒绝起诉,受害人可以进行私人起诉,但实际上很少这样做。受害人也可以在民事法庭为损害进行起诉。已经简化了法庭程序,以使缺乏法律知识的人可以为损失或损害提出小额索赔。
188.在英格兰、威尔士或苏格兰,任何国籍的受害者遭受暴力犯罪伤害,可根据《刑事伤亡赔偿方案》从公共资金中申请赔偿。赔偿额根据赔偿金定额表确定,受到最严重伤害的受害者的赔款金额范围是1,000到50万英镑。
189.在北爱尔兰,有不同的安排。在那里,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从公共资金中为刑事罪造成的伤害、恶意破坏财产造成的损失、包括造成的利润损失,支付赔偿。
190.在联合王国,有3个组织向犯罪受害者提供一般支持:支持受害者组织(它覆盖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支持受害者组织,以及北爱尔兰支持受害者组织。这些组织从政府获得资金。
191.政府1996年6月公布了一份新《受害者宪章》,后来于2006年4月通过《受害者行动守则》,将《受害者宪章》变为法律要求。受害者现在有从刑事司法机构获得优质服务的法律权利。该守则还告知受害者,如果他们得不到高质量的服务,如何进行投诉。出台的《证人宪章》向证人提供一套类似的、但不是法定的服务标准。在北爱尔兰,已经为犯罪受害者发布了单独的《受害者行动守则》,列出了受害者在与北爱尔兰刑事司法系统接触中应该得到的服务标准,以及如何进行投诉。举报的犯罪的所有受害者都得到一份《犯罪受害者》简介,该简介提供关于犯罪发生之后做什么的实用建议。它简明扼要地解释了警察和法庭院程序,如何申请赔偿,以及可以得到哪些进一步的帮助。
(c)对错判的赔偿
192.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调查并审理所谓的的错误定罪案件。
193.根据1988年《刑事司法法》第133款规定,被判犯有刑事罪行的人,在过时上诉或者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做委托处理之后,被上诉法院宣布判决无效,可以向国务大臣申请赔偿。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他或她的个人代表可提出申请。
194.在决定是否应根据1988年《刑事司法法》支付赔偿时,国务大臣将考虑:上诉法院关于撤销定罪或给于赦免的裁决,是否是由于有新事实证据或新发现的事实证据,决定性地表明发生了误判。国务大臣在作出是否支付赔偿的决定时,也考虑此前未披露的这些新事实是否完全或部分归咎于申请赔偿的人。
195.如果国务大臣认为,根据1988年《刑事司法法》,赔偿支付是合理的,赔偿金额由独立估算师根据该法确定。
5.实施人权的国家机构
(a)联合人权委员会
196.一个专门议会委员会,即联合人权委员会,作为监督联合王国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取得的进展的协助机构,负责审查人权问题,向议会报告调查结果和建议。
197.该委员会由所有政党和议会两院任命的12名成员组成。该委员会负责审查所有政府议案,并选择对人权具有重大影响的议案进行进一步审查。虽然它不能审理个体案件,但委员会检查政府对联合王国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做出的存在违反人权的裁决采取了什么行动。作为这项工作的一部分,委员会检查,在法院确认存在与《公约》所载权利不符之后,政府如何使用补救命令,对法律进行修正。
(b)人权委员会
198.在联合王国有3家独立的国家人权委员会:平等和人权事务委员会,北爱尔兰人权委员会,以及苏格兰人权委员会。所有3家委员会都由公共资金提供资助,但独立于政府。
199.平等和人权事务委员会成立于2007年10月1日。它的职责是:捍卫所有人的平等和人权,努力消除歧视,减少不平等,保护人权,建立族群之间的良好关系,确保每个人都有参与社会的公平机会。它的职权范围延伸至英格兰、威尔士及苏格兰。平等和人权事务委员会承担了联合王国以前的3个平等委员会(种族平等、性别平等及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的工作,还在歧视法的新内容(年龄、性取向及宗教或信仰)及人权方面负有职责。它有权执行平等立法,并担负鼓励遵守《人权法》的任务。
200.北爱尔兰人权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法定机构,于1999年建立。它起的作用是:在北爱尔兰提高对人权重要性的认识,审查现行法律和实践,并就在北爱尔兰需要采取什么措施保护人权向政府提建议。它能够进行调查,当个人向法庭提起诉讼时向他们提供协助,它自己也可向法院提出诉讼。
201.苏格兰人权委员会是根据2006年《苏格兰人权委员会法》创建的,于2008年组建。苏格兰人权委员会的主要目的是:促进人权,鼓励在人权方面的最佳做法(其职权范围没有扩大至平等立法,因为这超出苏格兰议会的职权范围)。它还能对苏格兰法律和苏格兰公共当局的政策和做法进行审查,并提出改变建议。它享有获取信息、进入拘留场所的法定权力,并能在人权案件上介入法律诉讼程序。
(c)儿童专员
202.联合王国在联合王国各个法律体系都建立了一个独立的儿童专员。威尔士儿童专员,北爱尔兰儿童和青少年专员及苏格兰儿童和青少年专员的职责是,维护和促进儿童的权利。
203.这与英格兰儿童专员目前的功能不同,其作用是在英格兰提高对儿童看法和兴趣的认识。然而,在对英格兰儿童专员进行独立审查之后,政府原则上接受了所有的建议。除了给予儿童专员更大独立性,政府也将修订儿童专员的职责,以便也侧重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与《儿童权利公约》相一致。
(d)数据保护和信息自由
204.于2005年1月生效的2000年《信息自由法》给予每个人获得公共当局所掌握的信息的权利。《信息自由法》适用于英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公共当局拥有的档案资料。苏格兰有自己的类似法律:2002年《信息自由(苏格兰)法》。
205.中央政府部门之外的公共机构每年至少收到87,000个“信息自由”要求。2009年,中央政府收到了40,000多个“信息自由”和“过大的信息速率”的要求。2009年,向中央政府提出的可以满足的要求的58%得到完全满足。另外23%的要求完全保留。如果要求者对公共主管部门关于提供信息的决定不满意,可以要求公共主管部门进行一次内部重新审查。如果他们仍然不满意,可以向独立的信息专员投诉,此后向独立的信息特别法庭投诉。
206.政府认识到为确保信息不会被不适当或不相称的分享,法律和程序控制必须到位,承诺确保以安全和可控方式分享信息。
207.个人数据的处理,由1998年《数据保护法》管制,该法令于2000年3月生效(取代1984年《数据保护法》)。依据《数据保护法》,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数据保护原则。这些原则包括:确保数据处理是公正合法的;只为具体规定的合法目的进行数据处理;数据必须准确。
208.信息专员是一个独立的监督机制,负责有关信息自由和数据保护立法的实施。信息专员办公室还通过对合格投诉的裁决、向个人和组织提供信息和指导,以及在法律遭到违反时采取适当行动,促进关于获取官方信息和保护个人信息的良好做法。
(e)对行政部门的投诉
209.公众成员认为自己由于执政不公而受到不公正待遇,可以由依据1967年《议会专员法》建立的议会行政事务专员办公室(通常被称为“监察专员”)对其投诉进行调查。
210.议会行政事务专员可以调查中央政府各部委或代表它们“行使行政职能”的行为。必须先向一名议员提出投诉,该议员决定是否将投诉转交议会行政事务专员处理。议会行政事务专员独立于政府,向下院的一个委员会报告。其报告公布于众。
211.还设立了一些其他的“监察专员”:地方政府监察专员,国家医疗服务体系监察专员,法律事务监察专员。
212.苏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分别有独立的监察专员。根据2002年《苏格兰公共服务监察专员法》,苏格兰政府依照法律要求必须同监察专员的调查合作,并提供报告供审查。2005年《公共服务监察专员(威尔士)法》规定,威尔士公共服务监察专员对被指控的威尔士公共服务管理中的不当行为进行独立公正的调查。1969年《议会专员法(北爱尔兰)》(后由1996年《监察专员(北爱尔兰)命令》取代)规定,对此表示要政府部门进行监督。1969年《投诉专员法(北爱尔兰)》(后由1996年《投诉专员令》取代)规定了对北爱尔兰公共部门更大范围的类似监督。
(f)对警察的投诉
213.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对警察的投诉,由独立的警察投诉委员会处理。该委员会于2004年4月1日开始办公,取代了此前的警察投诉局。
214.警察投诉委员会有责任确保为处理对任何警官或警务人员的不当行为的投诉或指控做充分安排。它还有权对关于更加严重事件的投诉进行独立调查。成立警察投诉委员会,是为了确保人们对投诉制度更有信心,通过确保投诉得到独立调查,促进对个人人权的尊重。
215.2008-09年,警察投诉委员会收到了31,259份投诉(比2007-08年增加了8%)。这包括53,534份指控,已对其中18,137份(占36%) 进行了调查(由警察和警察投诉委员会联合进行)。在已结束的调查中,1,810份(占10%)已得到核实。
216.在苏格兰,首先由有关的警察部队处理对警察的投诉。如果投诉者对投诉的处理不满意,他或她可以将问题提交苏格兰警察投诉专员处理,该职位是依据2006年《警察、公共秩序和刑事司法(苏格兰)法》设立的。该专员在2007/08年期间收到325份查询,在2008/09年期间收到375份查询。
217.1998年《警察(北爱尔兰)法》设立了北爱尔兰警察监察专员一职,这是一个独立的机构,承担调查对警察的投诉的职责。监察专员独立控制警察投诉体系,对警察的所有投诉必须都提交其办公室。如果监察专员认为是刑事犯罪,他将调查结果连同建议提交检察长审理。如果他认为是违纪事件,根据警官的级别,决定将把此事项连同建议提交警察局长或警务委员会处理。该办公室在建立9年中,已经处理了30,242份投诉(截至2010年3月31日)。
C.国家一级促进人权框架
1.全国议会和人权机构的作用
218.就全国而言,人权委员会在联合王国全国促进和保护人权上发挥关键作用,这是其核心职责之一。同样,联合人权委员会也是重要贡献者。它们通过审查政府的工作,并进而对行政部门问责,提供一个有效的相互制衡机制。此外,联合人权委员会还确保在总体促进人权上取得积极进展。
2.在人权方面的司法、法律及正式培训和教育
219.1998年《人权法》的通过,要求为所有在法律系统工作的人实施一个重要的培训方案。尽管该法在1998年已经获得议会通过,该法于2000年10月才生效,以允许有时间对法律专业人员进行再培训。
220.在2000年1月至10月期间,由司法研究委员会协调,对所有法官进行了《人权法》培训。培训工作是通过举办研讨会进行的,其中包括介绍性讲座、个案研究和全体会议。讲课人包括在欧洲人权法院工作的联合王国法官尼古拉斯·布拉卡先生和欧洲人权法院前院长卢齐厄斯·维尔德哈贝尔法官。
221.自1999年9月以来,为治安官的法律顾问(法官的书记员和法庭的书记员)提供了类似培训。在2000年初秋,在该法令付诸实施前夕,组织了一个复习进修日。随后由法律顾问组织和举办了治安官培训。
222.大不列颠律师理事会对约6,000名大律师进行了正式人权培训。检察局为全部检察官举办了为期三天的培训,并向所有工作人员分发了一份指导手册,其中列出了所有相关的欧洲案例。每两周提供一次关于新案例法律信息的更新。
223.已将人权教育纳入联合王国所有大学合格法学学位课程,也普遍纳入了大律师和初级律师的职业培训课程。
224.尽管如此,政府在2006年《人权法执行情况检查》中发现,在公共部门工作的官员中普遍存在对该法的误解。《检查》建议实施一项紧急培训和提高认识方案,以确保正确理解和适用《人权法》。结果,司法部向政府其他部委、政府部委所属机构及广大公共部门中的其他组织分发了118,000多份《人权:人类生活》小册子。分发该小册子,是为了提高特别是、但不限于公共权力部门对国内人权政策的理解和执行。向普通公众和非专家人士提供两个主要出版物:《人权法――介绍》和深受好评的《1998年人权法指南》第三版。这些出版物在网上都可得到,也有硬拷贝格式文本应索提供。
225.任命的政府部门高级官员在将人权在各自部门主流化上提供了领导,通过高级维护人权网发起成立机构。该网继续每三个月开一次会,为各部提供了一个分享专业知识、信息和良好做法的机会。司法部通过分享良好做法,领导政府其他部门推进培训和实施其他措施,确保他们在部门内和他们发起建立的机构使用人权框架。
226. 2007年3月,卫生部出台了题为《卫生保健中的人权――地方行动框架》项目。该项目的目的是,提供国家医疗服务体系信托基金可以使用的一套人权产品;组织一系列学习人权的活动;制订基于人权办法的正确业务案例;以及指出取得成功的重要因素。2009年1月,卫生部发布了英格兰第一个《联合王国国家医疗服务体系宪法》,该宪法列出了指导联合王国国家医疗服务体系的标准、价值及原则。这包括第一原则是,国家医疗服务体系提供普遍服务,所有人都可享受,“它对它服务的每一个人都有责任,必须尊重他们的人权。”《联合王国国家医疗服务体系宪法》手册加强了这条原则,这说明人权立法在联合王国国家医疗服务体系实践中意味着什么。
227. 2009年,为督察、监管和监察机构制定了人权指南。该指南强调,在设计、解释和实施监管和检查实践中,通过利用人权框架,在这个领域工作的机构可以从一致性改善中受益,有助于在他们各个组织的内部在各级提供人权保护。这些机构不仅通过确保公共当局重视人权,而且通过提供指导、推广最佳做法和让服务使用者参加标准监测,可以在公共服务中促进人权上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228.为了对政府官员进行人权培训,政府于2008年3月推出了电子学习套件。电子培训旨在提高整个公共部门对人权的认识和理解,促进“人权文化”。该学习套件包含若干个案研究。一个人学完后,将会对在自己工作中人权的适用有更深的理解。所有公共部门(及广大公众)都可以通过“政府全国学校”的“虚拟学校”获得该学习套件,司法部和“政府全国学校”广泛宣传该学习套件。
3.在更加广泛的社会上开展人权教育
229.2008年7月,政府为英格兰教师出版了一套题为“此地此时通过人权教育公民”的新关键三年级(11-14岁)资料。该资料是学校人权项目的一部分。学校人权项目是司法部与大不列颠人权研究所的合作项目,儿童、学校和家庭部、大赦国际及若干其他政府机构和非政府组织也参与了该项目。该资料旨在通过12节课的教案,将普遍人权概念与日常经历联系在一起,以在实践中人权意味着什么为重点。其目的是在课堂上使人权鲜活起来,形成新鲜讨论和辩论的基础,并确保学校的每个人都了解自己和周围所有人的权利。该资料可以免费下载。
230.政府已实施了一项工作方案,在联合王国私人部门提高人权意识,鼓励私营部门的组织在它们的活动中采用基于人权的做法。该方案包括:为了了解联合王国公司如何尊重人权,进行一项初步调查研究,建一个在线信息门户,登载企业人权指南,详细阐述组织在商业和人权领域的作用和责任。
4.在全国散发人权文书
231.通过各种方法在整个联合王国散发有关国际人权文书的材料。国家文书出版署(代表政府)出版联合王国签署的联合国文书,向议会分发,向图书馆提供,并出售。政府编写关于履行联合国人权文书规定的国际义务情况的报告,议会、有兴趣的组织及公众成员参与,并向它们提供报告。此外,负责监督联合国人权文书执行(和遵守)情况的政府部门还领导分发工作。同样的原则适用于国内人权立法,主管部门也负责宣传法案的内容。
232.根据它们在国内和国际人权领域的具体职权范围,司法部和外交和联邦事务部在它们的网站上都设有专门的人权网页:
司法部:人权:http://www.justice.gov.uk/about/human-rights.htm
外交和联邦事务部:政府的国际人权战略:http://www.fco.gov.uk/en/global-issues/human-rights/
5.与国际组织和民间社会组织的伙伴关系:
非政府组织
233.民间社会组织在联合王国人权保护、促进及进步上发挥着重要作用。政府认为,在制定国内人权政策上与这些组织密切合作,在参加政府间会议之前与它们磋商,大有裨益。民间社会组织在向政府官员提供人权培训和提高公众对重要人权问题的认识上,也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6.承诺
234.联合王国积极致力于联合国在全世界增加对人权的尊重的工作。因此,它承诺:与人权理事会合作,在联合国核心工作中加强人权;继续支持联合国机构;为在国际上在人权方面取得进步而努力;以及在国内维护最高人权标准。
7.国际举措
235.在维护国内人权的同时,联合王国致力于在国际上促进和保护人权。联合王国政府通过双边联系、在国际组织中的成员地位、提供发展援助和支助及与民间社会合作,在全世界人权方面开展工作。
236.在联合国内部,联合王国积极参与人权理事会的建立,是创始国,现在正重点努力尽量提高该机构的效率。此外,联合王国致力于促进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与联合国人权框架中的其他部门的工作协调作出工作成果。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所做的宝贵工作,是该框架的一个重要部分。联合王国目前除向联合国缴纳经常预算摊款外,每年向人权高专办提供250万英镑的自愿捐款。
237.联合王国与联合国人权机构充分合作,欢迎所有特别程序任务执行人来访。2007年9月,联合王国是成功设立新当代形式奴隶制问题特别报告员倡议的主要发起人。
238.联合王国鼓励批准联合国人权文书,并通过实施发展和其他援助方案,努力确保这些文书得到成功执行。例如,在过去5年里,联合王国在全球进行游说,鼓励批准《禁止酷刑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并向需要的国家提供实用技术援助。此外,联合王国还积极支持《行动2》,这是一项联合国在国家一级实现联合国人权工作主流化、加强及精简的方案。
239.除联合国外,联合王国还同其他国际和区域组织,譬如欧洲联盟、八国集团、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英联邦、欧洲委员会、世界银行及许多其他组织一起,在所有人权问题上积极参与。联合王国政府的目的是,推动把人权更好地纳入整个国际体系,确保人权成为国际组织各方面工作的核心。
240.联合王国认识到,发展与人权是相互联系又相互增进的,因而支持国家领导纳入人权的发展战略。国际发展部努力支持伙伴国政府履行人权义务,增强人民维护自己权利的能力。
241.联合王国致力于同其他国家政府发展有效的伙伴关系。通过共同致力于实现下述三个目标:减贫和实现千年发展目标;尊重人权和履行其他国际义务;以及加强财政管理和问责制,同其他国家政府发展有效的伙伴关系。
242.联合王国通过实施一系列干预方案,将这些政策付诸实施。例如,在受教育的权利方面,联合王国承诺将在确保每个人都有接受教育的机会的方案上的援助费用列为优先事项。
243.在全球履行人权承诺方面,联合王国本着协商、开放和问责精神采取行动。联合王国通过在许多国际机构中的成员条件及在海外使馆全球网络,致力于支持每个人实现所有个人人权的愿望。
D.国家一级报告程序
244.下表列出了负责联合王国已经批准的6个主要联合国文书和普遍定期审议规定的报告程序的牵头政府部门。
联合国文书 |
牵头政府部门 |
与皇家属地协调 |
与海外领土协调 |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
社区和地方政府部 |
司法部 |
外交和联邦事务部 |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
司法部 |
司法部 |
外交和联邦事务部 |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
司法部 |
司法部 |
外交和联邦事务部 |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
政府平等事务办公室 |
司法部 |
外交和联邦事务部 |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
司法部 |
司法部 |
外交和联邦事务部 |
《儿童权利公约》 |
教育部 |
司法部 |
外交和联邦事务部 |
《残疾人权利公约》 |
就业和养老金部 |
司法部 |
外交和联邦事务部 |
普遍定期审议 |
司法部 |
司法部 |
外交和联邦事务部 |
245.联合王国报告包含政府各个部门的贡献。在报告定稿和向联合国提交之前,请与包括非政府组织和国家人权机构在内的有关有关部门阅读了报告草案,征求了它们的意见。
三.关于不歧视和平等及有效补救的信息
联合王国
246.下表概述了自1998年以来为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及禁止歧视颁布的立法。
247.“法治”,是联合王国不成文宪法实施基础的主要法则之一。这是一个关于所有人和机构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信念。这一法则不仅加强了任何民主社会所固有的相互制衡概念,而且也加强法律平等的理念。这一法则的实施表明,在联合王国,平等理念具有伟大的宪政意义,毫无例外或条件。2005年《宪政改革法》第1款清楚表明,这一法则今天在联合王国仍然具有重要意义。该条规定:
“此法令不负面影响:
现行的法治宪政原则;或
大法官的与这一原则有关的现行宪政作用。”
248.在过去40年里,大不列颠制订了几部禁止歧视的法律。第一部是1965年《种族关系法》(现已废除,并由1976年《种族关系法》取而代之),随后是1970年《同酬法》和1975年《性别歧视法》。1995年,出台了《残疾歧视法》。2003年和2006年,进一步出台了禁止在就业和职业培训中基于性取向、宗教或信仰及年龄的歧视的法律,以执行《欧洲框架指令》。2007年,开始禁止在工作场所以外的基于宗教或信仰或性取向的歧视。所有这些法律后来都被纳入2010年《平等法案》,该法案于2010年4月颁布,它的大多数款于2010年10月1日生效。这意味着,除一些条款在过渡基础上保持有效外,从前的反歧视法律现在已被废除。
249.《残疾歧视法》是唯一一部在联合王国全国适用的禁止歧视的法律。本文介绍的其他歧视法律适用于大不列颠。北爱尔兰的禁止歧视立法与大不列颠的立法大体一致。
250.以2010年《平等法》形式阐述的大不列颠禁止歧视法律,在就业(及与就业有关的领域)、职业培训(包括进修和高等教育)、学校和进修和高等教育机构的教育、提供物品、设施及服务、私人会员俱乐部、房舍处置和管理及履行公务等领域,禁止直接歧视、间接歧视、伤害和骚扰。2010年《平等法》的两个主要目的之一是,使法律一体化和简化,使法律融为一体、更加连贯。另一个主要目的是,在几方面加强法律,其中包括更多保护残疾人和护理人员一类的人,因为他们与老人和残疾人的关系可能会受到歧视。
251.除其他外,2010年《平等法》巩固和扩大了公共当局从种族、性别和残疾角度考虑方案和政策的含义的现有职责。该法要求公共当局充分重视必须在年龄、残疾、性别改变、怀孕和生育、种族、宗教或信仰、性别和性取向等“受保护特征”方面,消除非法歧视、促进机会平等和培育良好关系。这种“积极职责”模式,要求公共当局积极主动地把平等理念作为政策和服务的设计和落实及以雇主身份行事的因素计入。
252.在北爱尔兰,已经建立了促进平等的额外保护机构。根据1998年《贝尔法斯特协定》,创建了北爱尔兰平等委员会。委员会的职能包括促进机会平等、赞助性行动及不同种族群人民之间建立和睦关系。委员会还检查反对歧视和平等法律和1998年《北爱尔兰法》第75款规定的法定平等义务的有效性,其中包括调查权力,以确保法律得到遵守。
253.《威尔士政府法》载有旨在促进平等和保护权利的条款。特别是,威尔士大臣必须做好安排,确保威尔士议会政府的运作“正确地遵守全民机会平等原则”。
实际措施
254. 2006年《平等法》规定了一些旨在在联合王国加强平等的实际措施。该法不仅规定设立平等和人权委员会,而且也赋予这个机构在联合王国作为平等和人权的独立倡导者行事的权力。
255.《政府联合纲领》列出了联合政府对平等的承诺,政府承诺消除社会流动和机会平等的障碍。政府平等办公室负责政府关于实现平等的总体战略和优先事项,因为它们引导平等政策和立法。政府平等办公室在整个政府开展工作,确保平等政策被牢固地纳入政府方针,监督这一政策得到有效执行和落实。
256. 采取解决社会不平等的措施,一直是政府议事日程上的优先事项。政府政策的重点,不仅是面向低收入弱势群体。政府的方针更加广泛,旨在解决遭社会排斥的相互关联的综合原因(和后果)。社会排斥工作队在此领域发挥领导作用,确定政府的优先事项,测试解决方案,促进政府各个部门执行政策,并由此从政府扩大到社会。采取的措施包括:以社区再生为重点的计划;特别是旨在贫困地区改善儿童健康和幸福的方案;加强为穷人服务提供资金和绩效管理;重点让弱势群体人员重新就业的计划和激励措施。
立法或其他措施(附通过年份) |
主题 |
1998年《人权法》 |
使欧洲人权法院能够直接在国内法院执行。只要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个人有权向欧洲人权法院上诉。 |
2002年《性别歧视(选举候选人)法》 |
禁止选举过程中基于性别的歧视。 |
2003年《就业平等条例》(性取向、宗教或者信仰) |
禁止就业中基于性取向、宗教或者信仰的歧视。 |
2004年《民事伙伴关系法》 |
在民事上承认同性别伙伴关系。 |
2004年《雇佣关系法》 |
保护雇员不被解雇和采取工业行动的程序。 |
2004年《性别承认法》 |
在民事上承认变性人变换的性别。 |
2004年《儿童法》 |
保护儿童免受虐待 |
2004年《家庭暴力、犯罪和受害者法》 |
增加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罚,支持受害者 |
2005年《残疾歧视法》 |
加强关于禁止对残疾人歧视的规定。 |
2006年《选举行政法》 |
提高参与投票人数和对选举程序的信心 |
2006年《平等法》 |
设立平等和人权委员会,促进人权。 |
2006年《工作与家庭法》 |
保持雇主和雇员的权利和义务更公平的平衡,尤其是怀孕工人。 |
2006年《平等就业(年龄)条例》 |
禁止在工作上基于年龄的歧视。 |
2006年《苏格兰人权委员会法》 |
建立苏格兰人权委员会。 |
1983年《精神卫生法》 |
在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照顾精神疾病患者的法律框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