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缔约国报告组成部分的共同核心文件
波兰 *
[201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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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与人民1-153
二.经济.16-254
三.改革.26-366
A.行政改革26-276
B.社会改革28-366
四.政治体制37-658
A.立法权38-398
B.行政权40-468
C.司法权47-659
五.人权保护框架66-9412
A.《宪法》和国际协定在波兰法律中的地位69-7213
B.保护权利和自由的途径73-8313
C.人权维护者84-8716
D.儿童权利专员88-9216
E.患者权利专员9317
F.国际人权公约9417
六.《波兰宪法》规定的人权95-14221
A.一般原则96-10321
B.个人自由和权利104-12722
C.政治自由和权利128-13326
D.经济、社会和文化自由及权利134-14227
七.波兰加强人权和开展人权教育的情况143-14529
一.国家与人民
1. 波兰共和国是中欧波罗的海沿岸的一个国家,与俄罗斯联邦、立陶宛、白俄罗斯、乌克兰、斯洛伐克、捷克共和国和德国接壤,边界长3,511公里,包括440公里的海上边界和1,295公里的沿河边界。面积为312,679平方公里,是欧洲第九大国。
2. 波兰人口为3,810万,官方语言为波兰语,货币单位为兹罗提。
3. 全国性节日为5月3日――宪法日(纪念《1791年宪法》的颁布)和11月11日――独立日(纪念1918年重新获得独立)。
4. 在行政上,波兰分为16个省。
5. 国徽是一只戴着皇冠、头朝右边的白色老鹰图形,鹰嘴和鹰爪均为金色,背景为红色长方形盾牌,底部逐渐变细形成一个尖。国旗为红白色,由两个横向平行带组成,上白下红。
6. 波兰是个低地国家:海拔不超过300米的地区占其面积的91.3%(洼地占0.2%);平均海拔为173米(欧洲为330米)。最高点是塔特拉高原的里西山(2,499米),最低点为海平面以下1.8米。波兰的地表从南向东北倾斜。
7. 波兰自然资源丰富,已开采矿物超过70种,其中40种具有十分重要的经济意义(硬煤占40%,沙和砾石占35%,褐煤和石灰石各占8%)。硬煤是最重要的燃料,褐煤是第二重要的能源。在化工原料中,生硫磺和石盐具有根本的作用,在金属中,波兰的铜、锌和铅藏量最为丰富。
8. 波兰的气候特点是天气变化迅速,近年季节变化也很大。根据Koppen-Geiger的分类,温暖多雨的温带气候与北方多雪的森林气候之分水岭就经过波兰。由于波兰的自然特性和地理位置,各种气团在波兰上空相互作用,对其天气及气候造成了影响。
9. 2002年全国人口和住房普查估计,波兰总人口为38,230,080人,其中妇女19,713,677人(51.6%),男子18,516,403人(48.4%)。2002年,有37,529,751名居民拥有波兰公民身份,其中37,084,821人只有波兰籍。40,185人声明拥有其他公民身份,而659,668人未声明有任何公民身份。
10. 2002年全国人口和住房普查表明,波兰在民族构成上可谓单一民族国家。在波兰公民中,人数最多的少数民族有日耳曼人(147,094)、白俄罗斯人(47,640)和乌克兰人(27,172)。其他少数民族有罗姆人(12,731)、俄罗斯人(3,244)、莱姆克人(5,850)、立陶宛人(5,639)、斯洛伐克人(1,710)、犹太人(1,055)、亚美尼亚人(262)、捷克人(386)、鞑靼人(447)和卡赖姆人(43)。另外有52,665名接受调查者(滨海省)宣称使用Kashubian语(波兰的地方语言)。
11. 少数民族最集中的省份是:奥波莱省、波德拉谢省和西里西亚省。
12. 人口普查还显示,约97.8%的波兰人口讲波兰语,其中96.5%在家里只讲波兰语。只有1.47%的被调查者宣称他们与家人沟通时使用波兰语以外的语言。其中大多数人(即1.34%)称既使用波兰语,也使用其他语言,只有0.14%的人称在家里只使用非波兰语。波兰总共有87种语言和方言,不过,其中只有20种的使用者超过1,000人。
13. 1990年代,人口增长和出生率一直不断下降。2002至2005年期间,人口一直呈现负增长,尤其是2003年,死亡人口比出生人口多14,000人。自2006年以来,人口再度转向正增长,出生率一直在上升。(每1,000人的)人口增长率从1990年的4.1降到2003年的0.4和2010年的0.9。
14. 自1992年以来,波兰男女平均预期寿命一直在不断延长。截至2001年,男子预期寿命延长了3.7岁,而妇女则延长了2.9岁。随后几年,这一延长速度有所减缓。2010年,妇女预期寿命为80.6岁,男子为72.1岁。
15. 在减少婴儿死亡率方面已取得很大进展。每1,000例活产的婴儿死亡人数已从1990年的19.3人减少至2000年的8.1人及2010年的5.0人。
二.经济
16. 随着一体化和全球化进程的推进,波兰经济已成为全球经济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未来几年的发展将取决于波兰内部的政治选择以及独立的外部因素。预计全球经济将进一步一体化,货物、服务、信息和劳动力市场会继续扩张。全球化进程使得各经济体系内部的交流远比其各自之间的交流更为重要。因此,波兰的贸易和资本联系将主要集中在欧洲联盟地区,但其他市场对波兰经济依然重要。
17. 波兰的经济转型始于1990年代初激进改革的引进。过去十几年,波兰经济发生了根本性变革。国家从自上而下指令性中央计划经济转向基于市场规则的体制。波兰经济转型的目标是建立一套类似于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现有体制的社会经济体制。目前,在实施国家经济政策中不存在重大威胁。经济表现良好:虽然面对全球金融危机,但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相对较快,劳动力市场状况正在改善,同时在较高通货膨胀率和国际收支逆差状况下,波兰货币保持了稳定并相对强劲。
18. 继2009年经济减缓之后,波兰经济于2010和2011年逐渐恢复了潜力。与欧洲联盟其他成员国相比,波兰经济指数非常好,因此波兰已入围经济增长前几名国家之列。2011年,私人消费增长3.1%,投资支出增长8.7%,使国内生产总值整体增长4.3%。刺激经济增长的主要因素是内需,由此让净出口量增长了0.5%。随后几个季度,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保持了类似的水平。2010年统计数据表明,2010年波兰国内生产总值达到了4,694.4亿美元。
19. 自2000年以来,出口增长速度超过了进口,使出口净值为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带来了积极影响。2004和2005年,出口是经济增长的主要驱动力。2006和2007年,进口额增长快于出口额,导致了较高的贸易逆差。根据中央统计局的统计数据,2007年以欧元计算的出口额(按时价计)比2006年同期高15.8%,达1,018亿欧元,而进口额增长19.5%,达1,204亿欧元。贸易逆差达到186亿欧元。尽管冶金和采矿业出口同步增长,但在出口商品结构上,深加工产品(电子机械产品)的份额有所增加。进口商品结构也发上了类似变化(电子机械、冶金、采矿、农业和食品部门产品份额较大)。(初步数据显示)2001年出口额达1.358亿欧元,进口额为1,505亿欧元。因此,贸易逆差为147亿欧元(2010年为138亿欧元)。与2010年相比,出口额增长12.8%,进口额增长12.1%。在出口商品结构上,运输设备和化学品的份额有所增加,而进口方面,则是矿产品和贱金属份额有所增加。
20. 自2002年以来,经济增长为劳动力市场带来了积极变化,反映在劳动力市场参与和失业率上。但2008年以后,波兰市场受到了全球经济衰退的负面影响。与前几年相比,2011年数据显示失业率上升速度确实减缓。另一个积极指标是近几年的永久性失业人数减少。这一减少不仅反映了国内经济的积极发展趋势,而且反映了劳工局为刺激劳工力市场而实施的广泛措施。
21. 青年人失业率自2007年来已明显下降,但问题仍然很严重。50岁以上人群也难以找到工作。
表1基本统计数据(第4季度)
2007 |
2008 |
2009 |
2010 |
|
经济活跃人口(千) |
16 986 |
17 159 |
17 357 |
17 724 |
根据欧洲联盟统计局数据,15-64岁人口的劳动力市场参与(%) |
63.6 |
64.3 |
64.9 |
65.7 |
根据欧洲联盟统计局数据,15-64岁人口的失业率(%) |
8.6 |
6.8 |
8.6 |
9.4 |
表2劳动基金
2007 |
2008 |
2009 |
2010 |
|
总计 |
5 367.2 |
5 753.1 |
11 245.0 |
12 376.4 |
失业福利和其他福利 |
2 267.8 |
1 911.0 |
4 504.1 |
5 013.7 |
减少失业的有效措施总和 |
2 709.6 |
3 362.4 |
6 204.8 |
6 746.9 |
22. 波兰央行初始数据表明,2011年1至12月期间,波兰的国际收支较上年同期有所改善。2011年,收到的外国直接投资较上年增长47%。
23. 消费价格指数显示,2011年的通货膨胀率为4.3%。交通费增长7.7%(包括燃料费用――增长13.7%),而住房维护费和能源费增长6.2%。这些价格上涨最快。同期,工业销售部门价格上涨7.6%,而建筑和加工业价格上涨1.0%(同比)。
24. 员工人数不超过9人的最小型的公司在企业中所占比例最大。这些企业占全部企业总数的95.9%。小型企业(10-49名员工)占3.0%,中型企业(50-249名员工)占0.9%;而大型企业(250名以上员工)占企业总数的0.2%。
25. 波兰的经济增长使经济发生了实质性的、结构性的有利变化。生产力不断提高,能源密集型和资源密集型生产的减少提升了竞争力。
三.改革
A.行政改革
26. 在1990-2002年期间,波兰进行了公共行政系统的改革。改革按照《波兰共和国宪法》以及欧洲理事会于1985年通过的、波兰于1994年批准的《欧洲地方自治宪章》引入了地方自治制度。建立了三级地方自治政府:
乡――基层地方自治政府,负责法律未规定由其他实体或权力机构负责的一切地方性公共事务;
县――负责超出乡一级管辖权的一切地方性事务;
省――负责执行区域政策以及落实涉及多个县、非中央当局主管且未覆盖整个国家的任务;这些任务的性质和执行将是波兰二十一世纪的一项重大挑战。
27. 由于权力下放,许多任务和职权从中央一级转移到省级,以及从省级转移到县或乡,从而让中央当局能够专注于战略问题。如果国家地域组织及地方自治政府的结构按欧盟标准调整,将有可能适用欧盟制订的法律和经济文书,特别是在区域和地方发展方面以及在区域合作方面。
B.社会改革
28. 从1999年1月1日开始,波兰实行了两项重要的社会改革:医疗保健系统改革和社会保障改革。
1.医疗保健改革
29. 波兰医疗保健系统受2004年8月27日关于公共资源供资之医疗保健服务的法案监管。该法案监管国家资助的医疗保健服务领域。根据其第2条,被保险人有权依法获得服务。除此之外,有权获得此类服务的不仅包括被保险人,还包括居住在波兰并符合2004年3月12日关于社会援助(受益人)的法案所定要求的波兰未保险公民,以及不符合上述要求,但未满十八岁的青少年、孕妇、产妇以及产后期妇女。两类人都有权得到国家资助的医疗保健服务。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国民保健基金供资的服务,而其他类别受益人享受的服务则由中央预算供资。
30. 目前,波兰唯一为被保险人医疗保健服务提供资金的机构就是国民保健基金。波兰的医疗保健系统大体上基于医疗保险方案,国民保健基金是波兰医疗保险方案唯一的外部付款人。该项基金及其区域分支机构根据与医疗卫生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合同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在强制性保险范围内的人(即在职人员、自营业主、领失业福利者、领年金者、士兵、公务员等)按其收入的一定比率缴纳保险费。自愿参加国民保健基金保险的人一次性缴费后,就有权享受基金供资并受法律保障的医疗保健服务。
31. 波兰医疗保险方案基于平等对待、社会团结、平等享受社会服务和自由选择医疗保健提供者的原则。
32. 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医疗保健服务、预防服务以及筛查疾病和护理的福利。他们可获得以下福利和服务:诊断检查、基础保健、专家门诊治疗、某些牙科服务、住院治疗、高度专业化服务、医疗救生服务。他们还可报销温泉疗养以及药物、医疗产品和器械部分费用。由卫生保健系统保障的福利和服务(所谓的服务套餐)由卫生部指定。
33. 监管卫生保健机构的主要法律是2011年关于医疗活动的法案。个人和团体医疗活动受1996年12月5日关于医生和牙医职业的法案(2011年修订)和2011年7月15日关于护士和助产士职业的法案监管。提供医疗服务的所有实体均须记入从事医疗活动实体登记册。对于医疗服务提供者,由医疗服务提供者登记办公室或所在地的省主管机构保存有关登记册;对于医疗活动,则由医生执行医疗活动地的主管区医疗委员会保存有关登记册;而对于护理/助产专业人员,则由护士/助产士执行专业活动地点主管区护士和助产士委员会保存有关登记册。
34. 2011年关于医疗活动的法案保留了“独立公共保健提供者”(SPZOZ)这一措词。这一措词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的所有实体。根据该法案,医疗服务可由以下实体根据平等利用公共资源的原则予以提供:私营企业、SPZOZ、预算实体、科研机构、基金会和协会、教堂和工会以及个人和团体活动中的独立个人。
2.社会保障改革
35. 1998年10月13日和1998年12月17日,波兰众议院通过了关于社会保险系统的法案和关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退休金和残疾养恤金的法案。1997年8月28日,众议院通过了关于养恤基金组织和运作的决议。这些法案对过去的社会福利制度进行了改革,确保了以下形式的社会保险:退休金和残疾抚恤金、遗属养恤金、疾病津贴和孕产妇津贴,以及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有关的福利。
36. 2007至2011年期间,社会保险领域引入了多项变革。其中有三项尤为重要。2009年1月,引入了所谓的桥接养恤金,取代了提前退休金制度。改革的目的是针对每况愈下的人口状况提高退休年龄。自2009年1月以来,根据资金到位的退休金法案,强制性公开养恤基金的福利只支付给1948年12月31日后出生、投保第二支柱保险(私营管理的养恤基金)的人。新的福利与社会保险基金的退休金挂钩。2011年5月,减少了从社会保险基金转到私营管理的公开养恤基金的退休金缴款份额,以便减轻退休金系统的公共注资部分给公共财政带来的沉重负担。
四.政治体制
37. 在波兰共和国,《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除另有规定外,《宪法》的规定可直接适用(第8条)。第10条阐明了治国的根本原则,规定“波兰共和国的政治体制以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三权分立和平衡为基础,立法权赋予众议院和参议院,行政权赋予总统和部长会议,司法权则赋予法院和法庭。”
A.立法权
38. 按《宪法》规定,众议院主管权可分为四类:
立法;
选举职能(众议院指定选举国务法庭和宪法法庭的成员,并通过对总统指定部长会议的信任投票);
监督职能(众议院根据《宪法》和议会立法监督部长会议的活动,这包括审查关于国家预算实施情况的政府报告,并指定调查委员会);
政治和宪法工作(对政府或其个别部长的不信任投票,向国务法庭起诉政府官员,以及与参议院一起作为国民大会进行投票,以向国务法庭起诉总统)。
39. 众议院的其他特权包括就战争状态做出决定或缔结和平条约。参议院有权颁布法律和通过决议。《宪法》没有赋予参议院任何监督权。
B.行政权
40. 行政权由总统和部长会议行使。根据《宪法》第126条,“波兰共和国总统是波兰共和国的最高代表和国家权力得以维持的保障人。共和国总统应确保《宪法》得到遵守,保卫国家的主权和安全以及国家领土不可侵犯性和完整性。”
41. 《波兰共和国宪法》强调了下述总统权力:
国家元首在国内和国际事务中的权力,指挥武装部队的权力以及在和平及战争期间捍卫国家安全的权力;
对众议院及参议院、部长会议和司法部门的权力进行平衡的权力;
在领导国家方面的创造和组织权力。
42. 总统的首要任务是:批准和撤销国际协定(在批准国际协定之前,总统有权就这些协定是否符合《宪法》向宪法法庭咨询);任命和召回波兰驻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全权代表,接受其他国家任命的外交代表的全权证书和召回国书;与总理和有关部长合作制定对外政策;担任武装部队总司令;给予赦免;授予波兰国籍和同意对波兰国籍的放弃;颁布正式法案(除《宪法》另有规定,这些法令和命令需经总理签字方可生效);根据总理的动议实施政府人事变动;宣布众议院和参议院的选举;提出立法倡议;签署法案使之成为法律;向宪法法庭提交动议,以及为开展审计向最高审计局提交动议;指定和任命总理并接受其辞职;接受内阁的辞职、在众议院通过对某一部长的不信任投票后撤消该部长的职务;根据全国司法委员会的动议任命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和其他法官,最高行政法庭的庭长及其副庭长,并任命宪法法庭庭长。
43. 总统由平等、直接和不记名全民投票方式选出,任期五年(只能连任一次)。
44. 总统若违反《宪法》或法律或犯下罪行,国务法庭可追究其责任。
45. 部长会议(政府)是国家权力的最高执行和管理机构。它必须对其活动向众议院负责。部长会议实施波兰共和国的内部事务和对外政策,并管理政府的行政工作,起草国家预算草案。部长会议签发议会通过的落实各项法案的条例,缔结需要批准的国际条约,确保内外安全,管理国防事务。
46. 监督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活动的机构为:宪法法庭(裁定各项法律及其他法案的合宪性)、国务法庭(裁定国家高级官员违反《宪法》和法律的罪责)、最高审计局(监督政府行政机关及其附属企业的经济、财务和组织行政活动的合法性、管理的恰当性、目的性和可靠性)和人权维护者、儿童权利专员及患者权利专员。
C.司法权
47. 《宪法》和2001年7月27日关于普通法庭组织机构的法案对波兰司法部门的结构和组织作了规定。按照《宪法》的规定并根据三权分立的原则,法院和法庭单独构成了权力体制的一个单独部分,独立于其他两项权力。法院和法庭以波兰共和国的名义做出裁决。
48. 波兰的执法工作由最高法院、普通法庭、行政法院和军事法院实施。普通法庭对除了法律上规定由其他法院处理之事项外的所有事务行使司法权,因此在保护受国家保障的人权和自由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49. 根据《宪法》第176条,法院诉讼程序至少分两个阶段。这意味着初审程序签发的任何裁决都可上诉,移交上级机关审查。这就是所谓的普通上诉程序。除此之外,还有特别上诉程序,用于监督法院诉讼的有效判决(刑事诉讼中的撤销原判上诉和再继续审讯,以及民事诉讼中的重新审理;民事诉讼中的撤销原判上诉)。
50. 法官由共和国总统根据全国司法委员会的动议任命,任期无限。任命的先决条件是:拥有波兰国籍并享有所有公民和政治权利、拥有无懈可击的声誉、拥有法学学位、通过法官或公共检察官考试、至少已担任三年的助理法官或检察官或五年的法院书记官、年龄不低于29岁。在行使其职务时,法官独立,只受《宪法》和法规的约束。另外,法官不得参加政党、工会、或从事任何不符合独立法庭和法官原则的公共活动。根据《宪法》和关于普通法庭组织结构的法案,不得将法官撤职。只有根据法庭的裁决或在上述法案规定的情况下才可将法官撤职、停职,或违背其意愿将其调往另一个职务。法官的退休年龄为65岁(除非法官表示愿意继续留任,但只能继续留任至70岁)。法官可由于疾病或因某种原因健康欠佳,不能履行其职责而退休。没有纪律法庭的事先同意,不得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也不得剥夺其自由。同样,除非在犯罪时遭到逮捕或只有拘留才足以确保司法程序的恰当实施,否则,不得对法官实行拘留或逮捕。必须立刻向有关地方法庭的庭长通报这类拘留,法庭庭长可下令立刻释放法官,关于普通法庭组织结构的法案对适用于这种情况的准确程序作了规定。
51. 法庭和法官的独立性受《宪法》(第八章)保障,并得到全国司法委员会捍卫。该委员会是一个集体性机构,具有向宪法法庭提交对于法庭和法官的独立性产生影响的规范性法案是否合宪的问题。
52. 《宪法》第182条规定了另一项根本原则:公民参与执法。因此,普通法庭必须在有非专业襄审官在场的情况下审理案件;法规对这一规定的例外情况作了具体规定。
1.普通法庭
53. 其他法院管辖权之外的案件均由地区法院审理。对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由省级法院进行核审,省级法院也对法规规定由其专门处理的一审案件进行审理。上诉法庭审核就省级法院通过的一审判决提交的上诉。1997年6月6日法案――《刑事诉讼法》和1964年11月17日法案――《民事诉讼法》还对特别上诉措施作了规定。
2.军事法庭
54. 军事法庭负责对波兰共和国武装部队成员以及某些为军队工作或参与法律所规定罪行的平民的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1997年8月21日关于军事法庭组织结构的法案规定了军事法庭的诉讼程序。
3.最高法院
55. 《宪法》第183条规定,最高法院是最高司法机关,监督普通法庭和军事法庭的裁定。根据2002年12月23日关于最高法院的法律,其管辖权包括:
执法;
在其监督职权范围内,通过审核撤销原判和其他上诉措施,确保普通法庭和军事法庭的判决合法一致;
通过旨在解决法律问题的裁决;
解决法律规定的其他问题;
审查选举程序过程中提出的异议,并确定普选、总统选举、欧洲议会选举和全民公决的有效性;
就法庭运行和判决所依据的法案草案和其他规范性法案以及其认为适当范围内的其他法案发表意见;
执行法律规定的其他任务。
4.行政法庭
56. 根据2002年7月25日关于行政法庭组织结构的法案和2002年8月30日关于行政法庭诉讼程序的法案,2004年1月4日开始实行行政法庭诉讼程序二审原则。根据新的法规,省级行政法庭为初审法庭,而最高行政法庭为二审法庭(上诉法庭)。
57. 行政法庭通过监督公共行政活动和解决公共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来执法。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监督针对合法性。
58. 行政法庭可在对个别案件的行政决定和公共当局的其他决定、地方政府机构签发的法令(规范性法案)和这些机构有关公共事务的决定、行政机关的不作为的申诉案件中实施判决。
59. 对个别案件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一般涉及公民与签发决定剥夺公民权利或向公民强加特定法律义务的行政机构之间的有争议的问题。这类案件要由国家组织结构内的一个非政府行政机构来审理。行政法庭应独立签发判决,客观审理案件并按法治要求做出判决。
5.宪法法庭
60. 宪法法庭这一司法机关有权审理如下事项:规范性法案和各项国际协定的合宪性;立法法案是否符合这些需要由法规事先同意而批准的国际协定;国家中央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法案是否符合《宪法》、已核准的国际协定和法规。另外,宪法法庭还可就以下案件作出判决:个人关于规范性法案合宪性的控诉;各政党目标和活动的合宪性;某一法院审理案件的裁决取决于宪法法庭判决的情况下,法庭提出的有关规范性法案的合宪性问题;1997年8月1日关于宪法法庭的法案规定的其他问题。
6.国务法庭
61. 国务法庭就身居国家最高职务的领导人在其任期内或其职务范围内违反《宪法》或法律的责任做出裁决(《宪法》第198-201条)。1982年3月26日关于国务法庭的法案具体规定了国务法庭的运行程序。
7.检察官
62. 根据《宪法》(第175条),检察机关不属于司法系统。关于检察官的有关规定载于1985年6月20日关于检察机关的法案中。该法案将检察机关定义为旨在保护法律和法令、监督犯罪检控的机构。
63. 检察机关由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检察长办公室、较低级别的普通法和检察军事组织单位以及国家纪念研究所――起诉危害波兰国家的罪行(纳粹所犯罪行、共产党所犯罪行以及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委员会组成。国家纪念研究所还监督洁净程序。总检察长由波兰共和国总统任命,任期六年,从全国司法委员会和全国检察长委员会提出的候选人中选举。总检察长只能在法案规定的特殊条件下由众议院至少三分之二投票通过方可撤职。检察机关的组织单位为:总检察长办公室以及上诉、区域和地区检察机构。
64. 检察官在法院审理程序中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仅对其上级负责。尽管存在等级结构,但检察官依照法案规定独立履行职责。
65. 检察官由总检察官应全国检察官委员会的要求任命。要当一名检察官,候选人必须符合类同于当法官所适用的法定要求。检察官只有在法案规定的极少数特殊情况下方可撤职。
五.人权保护框架
66. 1989年,开始了旨在将一个过去属于东方阵营的国家转变成民主法治国家的改革。同时建立了民主法治的基本体制。以“团结”工会为根基的民主反对派赢得了1989年选举并参与了政府的组建。各政党、自由工会和非政府组织的活动得到合法化。这加强了社会对政府系统的信任,提高了社会对国家治理的参与,从而促进了势在必行的经济转型。治理社会生活的主要机构发生了变化,这意味着人们作为公民、雇员和消费者的日常生活发生了质的变化。对普通人而言,这些变化往往是十分困难的,因为经济转型后出现了衰退和大规模的失业。
67. 在上一个十年初期确立了重要的政治体制(自由选举和媒体、独立的政党和非政府组织、自由工会)。新的政治体制还带来了监管社会参与、影响社会活动层次和形式的法律和政治机制。另外,还发生了从促进人权到实际保护人权的重点转移。
68. 目前,波兰共和国是一个民主法治的国家,奉行社会正义原则,最高权力赋予国家,由国家直接或通过其代表行使这一权力。
A.《宪法》和国际协定在波兰法律中的地位
69. 1997年4月2日的《波兰宪法》保护基本人权和公民权利。第二章题为“个人和公民的自由、权利和义务”,阐明了个人、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自由和权利,并具体规定了保护这些自由和权利的必要措施。《宪法》保障下述人权:举行和参与和平集会的自由、结社自由以及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和向公共权利机关提出请愿、建议和投诉的权利。《宪法》还规定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和自由,即:所有权权利、选择并从事自己职业的自由、选择工作场所的自由、享有安全、卫生工作条件、社会保障、医疗保健和教育的权利、家庭利益得到国家社会和经济政策照顾的权利、对儿童权利的保护、艺术创作自由、生态安全、有利于满足公民住房需求的政策、对消费者、顾客、雇主和承租人的保护。
70. 《宪法》第37条规定,在波兰国家管辖下生活的任何人均享有《宪法》保障的自由和权利,这一规定的任何例外必须通过法律作具体规定。下列法案规定了一些这样的例外:2003年6月13日关于外国人的法案规定了进入、经由、居于和离开波兰共和国领土的一些规则和条件;2006年7月14日关于欧洲联盟成员国国民及其家人入境、居住和离开波兰共和国的法案规定了欧洲联盟成员国国民、非欧盟的欧洲经济区国家国民、瑞士联邦国民及其家人入境、居住和离开波兰共和国的规则和条件。2003年6月13日关于保护波兰共和国境内外国人的法案规定了其他此类例外情况,提出了保护波兰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并考虑保护性质的规则、条件和程序。另外,1920年3月24日关于外国人购置房产的法案要求外国人购置房产必须获得内务部的许可,而2004年4月20日关于促进就业和劳动力市场机构的法案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外国人须从区域级政府最高代表处获得工作许可。
71. 《宪法》第三章规定了以下法律来源:《宪法》、法规、经批准的国际协定和法令。除非《宪法》另有规定,《宪法》条款可直接适用。所有规范性法案均须符合《宪法》。
72. 根据《宪法》第91条,波兰共和国批准的国际协定,一旦在《法律杂志》上发布,即构成国内法令的一部分,可直接适用,除非其适用需取决于某项法案的颁布。一项经某一法案事先核可才得到批准的国际协定若不能符合该法案规定,那么国际协定优先于该法案适用。批准及撤销一项与下列事项有关的国际协定须事先获得法律核可:公民的自由、权利和义务;和平、结盟、政治或军事条约;波兰共和国的国际组织成员资格;施加于本国重大财务责任;法案所管辖的事务或《宪法》要求以法案形式规定的事项。
B.保护权利和自由的途径
73. 波兰法律系统根据《宪法》制定了各种有助于保护人权和自由的文书。这些措施包括:
对政府机关违法活动所伤害到的任何人予以赔偿;
法律不可阻止任何人向法庭声称自由或权利遭受侵犯而索赔的原则;
通过法律(《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途径对一审法庭的判决和裁决进行上诉的权利;
《宪法》规定权利或自由遭受侵犯者有权向宪法法庭起诉,要求对法庭或公共机关据以对其《宪法》规定的自由、权利或义务做出最终裁决的规范性法案是否符合《宪法》进行裁决。
向人权维护者申请援助,要求保护受政府机关侵犯的自由或权利的权利;
法律规定的具体事项或《宪法》要求以法律形式规定的事项。
74. 另外,根据波兰加入的《欧洲人权公约》,任何权利遭受侵犯者均可向设在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起诉。同样,作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波兰也承认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受理和调查个人的控告;这一点同样适用于禁止酷刑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和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1.民法规定的保护办法
75. 1964年4月23日颁布的法案――《民法》规定了保护个人利益(个人权利)的保障。如果个人利益遭受侵犯,受害者有权要求消除其后果,特别是通过适当的公共声明,并要求经济补偿。如果造成物质损失,受害人还可以根据法律通则要求赔偿。
76. 《宪法》第77条赋予每个人对公共机关非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获得补偿的权利。由国家财政部负责落实因公职人员(不管是公务员还是国有企业管理者)或按其命令行事者的行为以及当选官员、法官、检察官和武装部队人员的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
77. 在宪法法庭做出判决之后,财政部对公职人员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再以在刑事诉讼和纪律程序中证明该官员有罪为条件。法庭认为,公民有权就公共机关的非法行动使其遭受的任何损害获得赔偿,而不管损害的直接行为人是否会被认定有罪。法庭还认为此前的条例不符合《宪法》第77条的规定。
78. 2004年,《民法修正案》生效,规定了就公共机关非法行动造成损害而要求赔偿的更有效方式。变更指规范性法案的通过、法院决定或裁决或公共机关在签发决定、发布裁决或规范性法案上的不作为造成的损害(损害赔偿责任取决于此前关于这些行为或不作为之非法性的声明)。此外,在公共机关依法行事但仍对个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如果情况(尤其是丧失工作能力或造成财务困境的情况)表明出于公平原则必须赔偿,则受害者仍可要求对所致损害进行全额或部分赔偿和经济补偿。2005年7月7日关于对某些蓄意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进行国家赔偿的法案就进一步赔偿保证作了规定。
2.刑法保护
79. 1997年6月6日法案――《刑法》于1998年生效,规定对与侵犯基本权利和自由有关的一些犯罪进行起诉,比如灭绝种族、谋杀、强奸、人身伤害、酷刑、对他人使用威胁和暴力(包括因国家、民族、种族、政治或宗教差别所致)、非法剥夺自由、限制他人宗教自由等。
80. 《刑法》明确规定了起诉罪犯的条件和实行的有关处罚,并适当考虑到人道主义原则和对人类尊严的尊重。继1995年法律规定暂停执行死刑之后,《刑法》废除了死刑(实际上自1988年后就没有判处过死刑)。终身监禁是对犯下最严重罪行的人的最严厉惩罚。根据《刑事诉讼法》,如果有合理理由估计在要求引渡的国家,犯人可能会被判处死刑或执行死刑或遭受酷刑,禁止将个人引渡到外国。
81. 《刑法》对以各种形式虐待被剥夺自由者规定了更严厉的处罚。比如,它规定,任何公职人员,凡诉诸暴力、非法威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对他人进行身心迫害以达到逼供目的均要受到起诉。这项规定的通过履行了关于惩罚酷刑行为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所规定的一项义务。
82. 《刑事诉讼法》包含了嫌疑犯(被告)根据国际标准有权享受的一切保障,包括:
被拘留者有权立刻联系律师,并就任何形式的拘留向法庭提出控告;
确定审判前扣押的最长期限,重申唯有法庭才能命令采取这一预防性措施;
有权申请由法院审查采取其他预防性措施的命令;
凡违反禁止通过胁迫或非法威胁影响受审者的规定而获取或在没有言论自由的情况下提供的证词或陈述均不得作为证据的原则。
83. 1997年6月6日法案――《刑事执行法》特别强调了犯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适当的法律保障这些保障包括赋予犯人下述权利:
以合法性为由就关于刑罚执行的决定向主管法庭提出申诉;
向负责捍卫人权的有关国内和国际机构提出申诉;
在整个刑罚执行过程中利用律师为自己辩护。
C.人权维护者
84. 人权维护者办公室设立于1987年。根据《宪法》和1987年7月15日关于人权维护者的法案,人权维护者独立于任何其他国家机构,由众议院在参议院同意下任命,任期五年。人权维护者捍卫《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人权及公民权利和自由。所有受波兰法律管辖的人,包括波兰公民和外国人以及无国籍人士,在行使其受到公共机关侵犯的权利和自由时均有权向人权维护者申请援助。向人权维护者提交申请完全免费,且不拘形式。人权维护者还享有立法倡议权。
85. 人权维护者除其他外还可以:
与其活动侵犯了人权或公民权利或自由的部门、组织或机构进行交涉,用动议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结论,并要求进行纪律处分或实施正式制裁;
与有关机构进行交涉,就立法倡议或签发或修正任何有关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法案提出建议;
向宪法法院申请审查规范性法案的合宪性;
要求检察官办公室对依职起诉的犯罪案件开展预备性调查程序,要求提起行政或民事诉讼并参与此等诉讼;
就终止法律诉讼程序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向最高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上诉;解决儿童权利专员提交的问题;
就促进人权和自由问题与非政府组织和民间社会合作。
86. 人权维护者向众议院和参议院提交有关其活动及遵守人权、公民权利和自由状况的年度报告。然后发表该报告。
87. 波兰于2005年批准了《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人权维护者负责执行波兰国家预防机制的任务。这一职责是2008年1月授予它的。人权维护者向议会提交关于其活动的年度报告。人权维护者国家预防机制工作队应检查(也可以突击检查)拘留所。每次检查之后,应起草报告,介绍发现的不合规定之处,就消除违法行为提出建议(形式可以是变更现有条例或消除漏洞并针对具体情况提出建议,如某个监狱的标准)。然后将此等建议转发受权结构。国家预防机制尚未在波兰发现任何有使用酷刑迹象的案件。
D.儿童权利专员
88. 儿童权利专员办公室根据2000年1月6日有关儿童权利专员的法案建立。它独立于其他国家机构,根据独立法律规定仅对议会负责。其预算独立于政府控制之外。专员由众议院(波兰议会下院)在参议院(波兰议会上院)同意下任命,任期五年。专员只可以连任一次。任期届满后,要确保儿童权利专员回到之前的职位。
89. 未经众议院事先同意,不得追究儿童权利专员刑事责任,也不得剥夺其自由。根据《波兰宪法》,除高等教育的教授之外,专员不可同时兼任其他任何职务;专员也不可以从事任何其他专业活动,不可以加入政党或者进行任何其他不符合其公职身份的公共活动。
90. 儿童权利专员应保障《波兰宪法》、《儿童权利公约》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儿童权利。儿童权利专员传播有关儿童权利及其保护的信息。
91. 儿童权利专员考虑所收到的表明儿童权利或最高利益遭到侵犯的信息时,可在适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主采取行动。专员不能取代保护儿童的专门服务、机构或组织,但在之前所用程序无效或遭到拒绝的情况下要予以干预。专员可调查所有案件,甚至无需事先通知;要求当局、组织和公共机构进行澄清或提供信息,以及查阅记录和文件,包括载有个人资料的记录和文件;参与宪法法庭诉讼;向最高法院提交动议,就有关儿童权利的法律条款解释差异进行裁决;针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提起撤销判决的上诉;要求提起民事诉讼并参与正在进行的诉讼;要求就刑事项提起诉讼;要求提起行政诉讼;向行政法院起诉;参加诉讼;提议在侵权诉讼程序中判处刑罚;下令进行化验、提供鉴定意见和专家证据;向受权当局或公共机构提议,为了儿童权益在其管辖权范围内采取适当行动;向主管当局或公共机构提交旨在确保有效保护儿童权利和利益的评估和建议,以便应对重要问题,并提议通过或修订法律规定。专员无立法创制权,须通过主管当局提交提案。
92. 儿童权利专员须就其活动向众议院和参议院提交年度报告,并提供有关波兰儿童权利状况的信息。由于此等信息随后会出版,因此这是一个组织有关波兰维护儿童权利状况的全国辩论的好机会。
E.患者权利专员
93. 患者权利专员系政府机构。每个公民都有权向专员申请保护权利的免费援助。专员还可根据有关信息展开调查,确认侵犯患者权利的情况。如果医学鉴定或诊断影响了患者权利或义务,患者可就此鉴定或诊断向患者权利专员医疗委员会提出申诉。委员会有义务就任何事务立即签发决定,不得晚于申诉30天。患者权利专员还可雇请精神病院患者权利专员,其使命是保护在精神病院接受保健服务的患者的权利。
F.国际人权公约
94. 波兰共和国加入了在联合国框架内缔结的一些主要国际人权协定和欧洲协定。波兰批准了下列协定:
人权公约,签署日期 |
生效日期 |
对波兰生效的日期 |
主要国际人权公约和议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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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12月16日 |
1976年1月3日 |
1977年6月18日 |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12月16日 |
1976年3月23日 |
1977年6月18日 |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6年3月7日 |
1969年1月4日 |
1969年1月4日 |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79年12月18日 |
1981年9月3日 |
1981年9月3日 |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年12月10日 |
1987年6月26日 |
1989年8月25日 |
《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11月20日 |
1990年9月2日 |
1991年7月7日 |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0年5月25日 |
2002年2月12日 |
2005年5月7日 |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任择议定书》,2000年5月25日 |
2002年1月18日 |
2005年3月4日 |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1966年12月16日 |
1976年3月23日 |
1992年2月7日 |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1999年10月6日 |
2000年12月22日 |
2009年12月1日 |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2002年12月18日 |
2006年6月22日 |
2006年6月22日 |
《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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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其他人权及有关公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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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48年12月9日 |
1951年1月12日 |
1951年1月12日 |
《妇女政治权利公约》,1953年3月31日 |
1954年7月7日 |
1954年11月11日 |
1956年9月7日修正的《1926年禁奴公约》 |
1957年4月30日 |
1963年1月10日 |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51年7月28日 |
1954年4月22日 |
1991年12月26日 |
《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1967年1月31日 |
1967年10月4日 |
1991年9月27日 |
《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1968年11月26日 |
1970年11月11日 |
1970年11月11日 |
《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973年11月30日 |
1976年7月18日 |
1976年7月18日 |
《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1985年12月10日 |
1988年4月3日 |
1988年4月3日 |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1999年10月6日 |
2000年12月22日 |
2004年3月22日 |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1998年7月17日 |
2002年7月1日 |
2002年7月1日 |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0年11月15日 |
2003年9月29日 |
2003年9月29日 |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2000年11月15日 |
2004年1月28日 |
2004年1月28日 |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00年11月15日 |
2003年12月25日 |
2003年12月25日 |
国际劳工组织公约(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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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1930年6月28日 |
1932年5月1日 |
1959年7月30日 |
《工商业劳动监察公约》(第81号),1947年7月11日 |
1950年4月7日 |
1996年6月2日 |
《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公约》(第87号),1948年7月9日 |
1950年7月4日 |
1958年2月25日 |
《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原则的实施公约》(第98号),1949年7月1日 |
1951年7月18日 |
1958年2月25日 |
《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第100号),1951年6月29日 |
1953年5月23日 |
1955年10月25日 |
《废止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1957年6月25日 |
1959年1月17日 |
1959年7月30日 |
《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1958年6月25日 |
1960年6月15日 |
1962年5月30日 |
《就业政策公约》(第122号),1964年7月9日 |
1966年7月15日 |
1967年11月24日 |
《农业劳动监察公约》(第129号),1969年6月25日 |
1972年1月19日 |
1996年6月2日 |
《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1973年6月26日 |
1976年6月19日 |
1979年3月22日 |
《关于保护组织权和确定公共部门工作条件的程序公约》(第151号),1978年6月27日 |
1981年2月25日 |
1983年7月26日 |
《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1999年6月17日 |
2000年11月19日 |
2003年8月9日 |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公约 |
||
《取缔教育歧视公约》,1960年12月14日 |
1962年5月22日 |
1964年12月15日 |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公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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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准据法公约》,1961年10月5日 |
1969年2月4日 |
1993年7月25日 |
《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1973年10月2日 |
1977年10月1日 |
1996年5月1日 |
《承认离婚和法定分居公约》,1970年6月1日 |
1975年8月24日 |
1996年6月24日 |
《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1973年10月2日 |
1976年8月1日 |
1996年7月1日 |
《国际儿童拐骗事件的民事问题公约》,1980年10月25日 |
1983年12月1日 |
1992年11月1日 |
《国际司法救助公约》,1980年10月25日 |
1988年5月1日 |
1992年11月1日 |
《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公约》,1993年5月29日 |
1993年5月1日 |
1995年10月1日 |
有关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国际多边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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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1907年10月18日 |
1910年1月26日 |
1925年7月8日 |
《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公约》,1907年10月18日 |
1910年1月26日 |
1925年7月9日 |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一)》,1949年8月12日 |
1950年10月21日 |
1955年5月26日 |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二)》,1949年8月12日 |
1950年10月21日 |
1955年5月26日 |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三)》,1949年8月12日 |
1950年10月21日 |
1955年5月26日 |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四)》,1949年8月12日 |
1950年10月21日 |
1955年5月26日 |
《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1963年8月5日 |
1963年10月10日 |
1963年10月14日 |
《禁止发展、生产和储存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和销毁此种武器公约》,1972年4月10日 |
1975年3月26日 |
1975年3月26日 |
《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1976年12月10日 |
1978年10月5日 |
1978年10月5日 |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1977年6月8日 |
1978年12月7日 |
1992年4月23日 |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1977年6月8日 |
1978年12月7日 |
1992年4月23日 |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1980年10月10日 |
1983年12月2日 |
1983年12月2日 |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附加议定书》(题为“关于激光致盲武器的议定书”的第四议定书),1980年10月10日 |
1998年7月30日 |
2005年5月23日 |
1980年10月10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之1996年5月3日《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修正议定书》(1996年5月3日经修正的《第二议定书》) |
1998年12月3日 |
2004年4月14日 |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的修正,1980年10月10日 |
2004年5月18日 |
2007年3月15日 |
《禁止发展、生产和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公约》,1993年1月13日 |
1997年4月29日 |
1997年4月29日 |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及议定书的附加议定书》,1995年10月13日 |
1998年7月30日 |
2005年3月23日 |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第1条之修正, |
1980年10月10日 |
2008年 |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采纳一个新增特殊标志的附加议定书》(第三议定书) |
2005年12月8日 |
2010年4月26日 |
2011年11月28日于日内瓦签署的《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波兰于2011年7月1日批准,该议定书将于2012年3月26日在波兰生效) |
2003年11月28日 |
2012年3月26日 |
欧洲委员会条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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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005号),1950年11月4日 |
1953年9月3日 |
1993年1月19日 |
《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议定书》(第009号),1952年3月20日 |
1954年5月18日 |
1994年10月10日 |
《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二议定书》(第44号),1963年5月6日 |
1970年9月21日 |
1993年1月19日 |
《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四议定书》(第46号),1963年9月16日 |
1968年5月2日 |
1994年10月10日 |
《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关于废止死刑的第六议定书》(第114号),1983年4月28日 |
1985年3月1日 |
2000年11月1日 |
《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七议定书》(第117号),1984年11月22日 |
1988年11月1日 |
2003年3月1日 |
《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九议定书》(第140号),1990年11月6日 |
1994年10月1日 |
1995年2月1日 |
《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十一议定书》(第155号),1994年5月11日 |
1998年11月1日 |
1998年11月1日 |
《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三议定书》(第045号),1963年5月6日 |
1970年9月21日 |
1993年1月19日 |
《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五议定书》(第055号),1966年1月20日 |
1971年12月20日 |
1993年1月19日 |
《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八议定书》(第118号),1985年3月19日 |
1990年1月1日 |
1993年1月19日 |
《欧洲社会宪章》(第35号),1961年10月18日 |
1965年2月26日 |
1997年7月25日 |
《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26号),1987年11月26日 |
1989年2月1日 |
1995年2月1日 |
《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51号),1993年11月4日 |
2002年3月1日 |
2002年3月1日 |
《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二议定书》(第152号),1993年11月4日 |
2002年3月1日 |
2002年3月1日 |
《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十四议定书》,修正公约监督制度 |
2004年5月13日 |
2010年6月1日 |
《欧洲关于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法院诉讼程序参与者的协定》(第67号),1969年5月6日 |
1971年4月17日 |
1996年5月13日 |
《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第157号),1995年2月1日 |
1998年2月1日 |
2001年4月1日 |
《欧洲委员会打击人口贩运公约》 |
2005年5月16日 |
2009年3月1日 |
六.《波兰宪法》规定的人权
95. 个人权利和自由主要在《宪法》第二章中作了规定,严格遵循《欧洲人权公约》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通过的条例。另外,波兰坚决支持在欧洲联盟的体制框架内创建一个负责在纳入共同体法律的过程中监测人权遵守情况的机构。自欧洲联盟基本权利机构成立以来,波兰一直积极参与其工作。
A.一般原则
1.人的尊严
96. 《宪法》第30条将人的尊严界定为一整套权利和自由的来源。人的尊严被视为不可侵犯,公共当局有义务予以尊重和保护。一些特殊规范性法案,比如关于警察和边防警卫的法规进一步包括了尊重人的尊严和遵守人权的义务。
2.尊重个人自由的义务
97. 《宪法》第31条确保个人自由得到适当尊重:既然个人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做法律要求之外的事情。在民主国家,对行使宪法自由和权利的任何限制,只能根据法规进行,并且只有在必要时,为了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保护自然环境、公众健康或公共道德,或他人自由和权利,才能进行,但这种限制不得违反自由和权利的本质。
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98. 《宪法》第32条载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受到政府机关公平对待的权利和在政治、社会或经济生活中禁止歧视的规定。还有条款确保男女在家庭、政治、社会和经济生活中得到平等对待以及在受教育、就业、晋升、同工同酬、社会保障、担任公职和接受公共荣誉和勋章等方面的权利平等。
4.公民资格权
99. 根据《宪法》第34条,具有波兰公民身份的父母所生子女均具有波兰公民身份。1962年2月15日关于波兰公民资格的法案(2000年《法律杂志》,第28期,第353项,经修改)规定了获得波兰公民资格的其他方式(归侨、外国人和无国籍个人)。波兰公民除非自己放弃,否则不会失去公民资格。
5.少数民族的权利和自由
100. 《宪法》第35条确保属于少数民族的波兰公民享有维护和发展自己的语言、维持其风俗和传统以及发展其自有文化的自由。少数民族有权建立自己的教育和文化机构或旨在保护其宗教特征的机构,有权参与解决关系到其文化特征的事务。波兰是《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欧洲理事会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的缔约国。波兰还与立陶宛、白俄罗斯、乌克兰、德国、捷克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斯洛伐克签署了睦邻友好双边条约,其中规定签署国有义务保护少数民族的权利。
101. 2005年,《关于少数民族和地方语言的2005年1月6日法案》生效。该法案解决的最重要问题之一是保护少数民族语言的权利,尤其是将少数民族语言增补为与公共行政部门联系的语言的问题。
102. 为了增强全国少数民族的政治权利,2001年4月12日关于众议院和参议院选举的法案规定,5%和8%的最低票数要求(即政党和选举委员会需要的最少支持票数为5%,而联合政党为8%)不适用于登记在册的少数民族候选人,但前提是有关人员应提交适当声明。
6.教会和宗教组织的权利
103. 保证所有教会和其他宗教组织享有平等权利,国家也保证在个人信仰问题上,无论是宗教信仰还是哲学信仰,抑或在人生观方面,保持不偏不倚,从而确保公众生活中的言论自由(《宪法》第25条)。国家与教会以及宗教组织和社区之间的关系遵循尊重各自在自己的领域享有自主权和相互独立的原则。教廷条约,即波兰共和国与梵蒂冈之间的国际协定,和波兰共和国国家与天主教会关系法案,规定了国家与罗马天主教会之间的关系。波兰共和国与其他教会和宗教组织之间的关系根据部长会议及各自代表所缔结协定通过的法案来确定。
B.个人自由和权利
1.保护人类生命
104. 《波兰宪法》保护的一系列个人自由和权利,包括保护生命的基本人权。《刑法》无死刑规定。
105. 谋杀是最严重的罪行之一,要受到严厉惩处。另外,禁止安乐死,采用安乐死可被判处长达5年的监禁(不过,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能并不判刑)。
106. 以生命为至高无上的人类价值的理念所产生的另一项结果是关于计划生育、胎儿保护和堕胎许可条件的1993年1月7日法案,处罚堕胎行为。根据该法案,波兰共和国在三种特殊情况下允许堕胎,即:
妊娠对孕妇构成生命或健康风险;
产前检查或其他医学原因表明,极有可能存在严重的、无法治愈的胚胎受损,或者存在不可治愈的疾病威胁着胚胎生命;
有理由怀疑妊娠系由犯罪行为所致。
107. 根据刑法,对非法堕胎者最长可处以三年徒刑。根据《刑法》第153条,未经同意,通过对孕妇使用武力或其他方式终止妊娠者,或者通过武力、非法威胁或欺骗而诱使孕妇终止妊娠者,应处以剥夺自由6个月至8年的处罚。在胚胎能够独立于母体生存之后实施§1所列行为者,应处以剥夺自由1年至10年的处罚。
2.禁止对人进行科学试验
108. 根据《宪法》第39条,未经本人明确同意,不得对任何人进行科学试验。所需同意须自愿做出。关于医生和牙医职业的1996年12月5日法案规定了进行医学试验的条件。《刑法》禁止对受到国际人道主义法保护的人进行认知试验,即使获其同意也不例外。《刑法》重申了获得科学试验参与者同意的宪法义务,规定事先要如实告知参与者预期的好处以及不良后果及其发生的可能性,还要告诉他们可在任何阶段选择退出试验。
3.禁止酷刑
109. 《宪法》第40条禁止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以及体罚。另外,自2010年8月1日以来,《家庭监护法》明确禁止父母使用体罚。波兰的刑法体系中载有保证起诉酷刑行为的多项条例。另外,使用非法胁迫或暴力对嫌疑人或目击证人施加压力以获取证据或证词的行为也会遭到依法惩处。另外还制订了一系列旨在防止不人道待遇行为的法律措施,包括由监狱法官或人权维护者对监狱进行监督。
110. 2003年6月13日,关于波兰共和国境内外国人保护的法案获得通过。该法案推出了一种新的保护形式,即容许居留的许可证制度。许可证制度参照了《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规定。容许居留许可证,除其他外,可发给具备以下条件的外国人:外国人遭到驱逐,而在其被驱往的唯一目的地国家,其生命权、自由和个人安全存在风险,其可能会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可能会被迫工作或被剥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或可能会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遭受处罚。
4.人身不可侵犯权
111. 《宪法》维护人身不可侵犯权和自由。根据第41(1)条,任何剥夺或限制自由的行为均须按原则并依法定程序执行。《刑事诉讼法》、《外国人法案》和2001年9月6日关于传染病的法案等法案都各有规定。
112. 同条第2款规定,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人均有权向法院上诉,直接确定此等剥夺行为的合法性。任何剥夺自由的行为均须立即通知被剥夺自由者的家人或其指定人员。在其他人身权利和自由中,《宪法》还规定了被拘留者立即以可理解的方式获知拘留原因的权利。被拘留者须在被拘留后48小时内移交法院,由法院审理其案件。除非在移交法院后24小时内将法院签发并具体说明指控情况的临时逮捕证送达其本人,否则应将被拘留者释放。换言之,《宪法》允许法院有24小时的时间来签发逮捕证。只有法院能够就临时拘留做出决定。另外,《宪法》赋予任何被非法剥夺自由者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问题的申诉不仅可以质疑拘留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并要求立即释放,还可以针对该措施的不当适用。
113. 有一条规定对保护人身自由很重要,即确保被拘留者有权立即联系和会见律师。在被拘留者为外国人的情况下,被拘留者必须获准与有关领事处或外交使团取得联系。
5.公正审判权
114. 《宪法》第42条规定了法外无罪、无罪推定和辩护权规则。根据《宪法》和《刑法》,只有作案时有效的法律所禁止之行为的行为人才应负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反映了无罪推定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在具有法律效力的最终法院判决证明有罪之前,被告应并被视为无罪,同时规定任何不可排除的疑问都应按有利于被告的方式进行解释。受刑事起诉的任何人均有权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辩护。特别是如果有证据表明被告无力聘请律师,则他们可依法选择律师或采用公设辩护人。法院会为未成年、聋哑或失明的被告或有正当理由认为患有精神病的被告指定公设辩护人。另外,如果法院认为有关情况威胁到有效辩护,则强制采用法律代理。
115. 根据《宪法》和《刑法》,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不受法定时效的限制。另外,1998年12月18日关于国家回忆研究所――起诉危害波兰国家罪委员会的法案,纳粹和共产党的反和平罪、反人类罪或战争罪以及其他反和平罪、反人类罪或战争罪均不受法定时效的限制。此外,《宪法》第44条规定,与政府官员犯下或在政府官员的命令下所犯并因政治原因尚未被起诉的罪行有关的法定时效将延长到这种原因消失之后。
116. 根据《宪法》第45条,每个人都享有由有管辖权、不偏不倚的独立法庭无不当拖延地公正和公开审理案件的权利。司法机关的独立原则进一步得到《宪法》的保障:第173条规定,法院和法庭构成一个单独权力机构,独立于其他权力机构分支,任职法官独立,仅受《宪法》和法律管辖。公正和公开审判通过如下途径得到保障:二级法院诉讼原则(《宪法》第176条)和是否符合法院或其他权力机关据以就《宪法》规定的自由、权利和义务做出最后判决的《宪法》和其他规范性法案的规定而向宪法法庭提起宪法控诉的权利。审判的公开性只能依法在《宪法》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第45条第2款),以道德、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当事一方的隐私或其他重要私人利益为由而加以中止或限制。但是,判决须公开宣布。
117. 关于法院诉讼不得无故拖延的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做出判决是刑事诉讼的目标之一。而《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抵制对诉讼的任何延长并应努力在首次开庭期间就对案件做出判决,只要不妨碍案件的审理。类似规定也适用于行政法庭诉讼。2004年,关于起诉侵犯当事人要求检察官执行或监督的法庭审理程序不得不当拖延审理案件的权利的2004年6月17日法案生效。该法案引入了重要法律补救方法,当事人可在法院拖延审理时采用。该法还规定了有关规则和程序,审理一方当事人因法院或检察官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其要求不得不当拖延审理案件的权利遭到侵犯而提起的诉讼。
6.隐私权
118. 其他宪法准则包括依法保护个人和家庭生活的权利、通信隐私权,以及住宅不可侵犯的权利、保护个人名誉和良好声誉的权利以及决定个人私生活的权利(《宪法》第47、49、50和51条)。
119. 《民法》的规定保障了对健康、自由、荣誉、信仰自由、姓名或假名、个人嗜好、通信隐私权、住宅不可侵犯、科学、艺术、发明和创新活动等个人利益的保护。个人有权要求停止对个人利益的任何非法侵犯,并对这种行动的后果进行补偿,以及要求对任何财产损害进行经济补偿和赔偿。通信自由和隐私权(《宪法》第49条)受到刑事条款的进一步保障,这些条款规定了对非法侵犯、隐藏和破坏信件、在通讯线上安装窃听器和传播通过这种办法所获得信息的行为的处罚。上述权利只能由法律加以限制,如《刑法》、关于警察、内部安全机构、情报机构、边防警卫的法案和《刑罚执行法》。
120. 《宪法》第50条保障了住宅不可侵犯。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和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方可对住宅、住所或车辆进行搜查。《刑法》规定对破坏家庭安宁的行为进行惩罚,进一步保障了住宅不可侵犯性。
121. 1997年8月29日关于保护个人数据的法案十分详细地规定了公民不披露个人数据的权利,以及因此产生的对获取、收集和查阅一个民主法制国家所需资料以外的资料的禁令,限制获得本人资料的权利,和要求纠正或删去错误、不完全或非法获取的资料的权利(《宪法》第51条)。依据关于边防警卫、内部安全机构和警察的法案,国家权力机关有权收集和储存关于公民的某些类型的数据。
7.言论自由
122. 《宪法》第54条赋予每个人发表意见以及获得和传播信息的权利,同时禁止在大众媒体中实行预防性审查和实行新闻许可制度。电台和电视台的许可受1992年12月29日《广播法》监管。后一法案及1984年1月26日的法案――《新闻法》(1984年《法律杂志》,第5期,第24项,经修改)宣告了媒体自由原则。
8.家庭抚养子女的权利
123. 父母根据其信仰培养子女并适当尊重子女的成熟程度及其信教、宗教和信念自由的权利受到《宪法》第48条的保障。根据第53(3)条,父母有权确保根据其信仰从道德和宗教方面培养和教育子女。1964年2月25日法案――《家庭监护法》进一步阐明了这个问题,规定父母必须本着儿童的最佳利益和社会利益对子女行使亲权。父母权利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受到限制或中止:父母权利如果在行使时因临时障碍而受侵犯可暂时中止;如果父母对子女滥用亲权或公然忽视对子女的义务,则可以完全取消父母权利。根据《刑法》,如果犯罪针对未成年人或与未成年人合谋犯罪,法庭认为有必要剥夺或限制父母权利或监护权时,应通报有管辖权的家庭法庭。
9.迁徙自由
124. 《宪法》第52条规定了在波兰境内自由迁徙和在波兰任何地方自由定居或离开波兰的原则。这些自由仅在法律规定情况下方可受到限制。
125. 根据《宪法》第55条,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引渡波兰公民:应外国或国际司法机构的请求,可对波兰公民实施引渡,但这种可能性源自波兰共和国批准的国际协定或者执行波兰共和国所加入国际组织颁布之法律文书的法案,而且前提是引渡请求所涉行为:
发生在波兰共和国领土之外而且
在其发生之时及提交动议之时,根据波兰共和国法律构成了违法,或者发生在波兰共和国领土之外,但根据波兰共和国法律会构成违法。
126. 但是,如果提出引渡请求的是根据波兰共和国所批准国际协定建立的国际司法机构,涉及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或侵略罪,则无需符合上述条件。
10.信教和宗教自由
127. 《宪法》(第53条)保障的另一项基本权利是信教和宗教自由,包括个人选择宣称信奉或接受宗教的自由,以及通过敬奉、祷告、参加仪式、行礼或布道,以个人或集体、公开或私下方式体现这种宗教的自由。某一教会或其他法律认可的宗教组织的宗教信仰可以在学校讲授,但不得侵犯其他人的信教和宗教自由。法律还确认不得强迫任何人参加或不参加宗教活动或公开他/她的生活哲学、宗教信念或信仰。上条规定的原则也体现在1989年5月17日关于保障信教和宗教自由的法案、1991年9月7日关于教育制度的法案以及教育部关于公立学校教授宗教的条件和方法的法令之中。
C.政治自由和权利
1.集会自由
128. 《宪法》第57条规定了集会自由,包括组织和平集会和参加这种集会的自由。关于如何组织这种集会的详细规定载于1990年7月5日的法案――《集会法》,其中根据《宪法》也具体规定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以及公共健康、公共道德或他人权利和自由保护出发可能实行的特殊限制。
2.结社自由
129. 结社自由构成另一宪法原则。有关标准载于第58和59条,但应在第11和12条规定的框架内加以考虑。这些条例保障成立和运行政党、工会、农民社会职业组织、社团、公民运动和其他自愿协会和基金会的自由。《宪法》规定政党应该建立在波兰公民自愿和平等的原则之上,其宗旨应该是通过民主方式来影响国家政策的制订。《宪法》第13条禁止以极权主义方法和纳粹主义、法西斯主义和共产主义活动方式为纲领,以及其纲领或活动支持种族或民族仇恨、支持为获取权力或影响国家政策而采用暴力,或规定其本身结构或成员保密的政党和其他组织。
130. 虽然每一个人的结社自由得到保障,但禁止其宗旨或活动违反《宪法》或法案的结社。任何进一步限制均须依法施行,且须符合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以及公共健康、公共道德或他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法院可以拒绝某一协会的注册,或禁止该协会的活动。工会、农民社会职业组织和雇员组织的结社自由在工会、农民工会和雇员组织管理法案中作了进一步阐述。
131. 同时,《宪法》保障集体谈判权利和雇员组织罢工和其他形式抗议的权利。
3.参与公共事务和向公共当局请愿和提出请求和起诉的权利
132. 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构成了另一组自由,包括参加选举和全民投票的权利、竞选权、成为一名公务员的权利(这在平等原则上适用于所有波兰公民)和获得有关公共当局和公共机构活动信息的权利。《宪法》第61条规定每个公民有权获得有关公共当局及履行公共职能者活动、自治经济和专业机构活动以及其他当选人员和机构活动的信息。获得信息的权利确保获得民选公共当局的文件和参加其会议,包括在会议上录音和录像的权利。根据《新闻法》,上述机构有义务向媒体通报其活动。
133. 波兰公民为了公共利益和自身利益,有权向公共当局以及社会组织和机构提交请愿、建议和起诉。1960年6月14日的法案――《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审议请愿、建议和起诉的程序。
D.经济、社会和文化自由及权利
1.所有权权利
134. 《宪法》规定的另一基本权利是所有权权利以及其他财产权和继承权。每个人在所有权权利、其他财产权和继承权方面应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限制所有权须依法进行。
2.选择和从事个人职业的自由
135. 除从事所选职业的自由外,第65条还规定了选择职业和工作地点的自由,并指出工作义务只能由法律强制执行。《刑法》和2002年4月18日关于自然灾害状态的法案中都有关于工作义务的规定。《刑法》规定,法院可要求被判处限制自由者在具体规定的期限内从事某一具体工作。《宪法》在同一条中禁止长期雇用16岁以下的儿童并规定准予雇用的类型和性质需依法指定。可雇用未成年人的具体条件载于1974年6月26日的法案――《劳动法》和劳动部的有关法令中。为了促进在就业领域落实公民权利,《宪法》规定了减少失业的办法和途径。为此采取的具体措施载于关于促进就业和劳动力市场机构的法案中。
3.享有适当工作条件的权利
136. 《宪法》第66条规定了享有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法定休息日、带薪假和允许的最长工作时间的权利。《劳动法》规定,雇主和员工的主要责任之一就是遵守职业健康和安全规则和原则。监管工作安全和健康的具体规则载于《劳动法》第十章(工作健康和安全),其中规定雇主有责任遵守规定的标准,并规定了雇员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刑法》规定了严重违反工作安全和健康标准应负的刑事责任。有关工作时间和带薪休假的规定载于《劳动法》第六章和第七章。
4.社会保障权
137. 《宪法》第67条保障了雇员在丧失工作能力或非自愿失业时享有社会保障权。详细条例载于1998年10月13日关于社会保险系统的法案和关于促进就业和劳动力市场机构的法案等。
138. 《刑法》规定未能提交所要求的数据(即使得到当事方同意)或提交虚假信息而影响到获得社会福利的权利的行为构成对社会保障法的违反,应受到处罚。
5.保健权
139. 《宪法》第68条保障保健权(健康保护),还规定了波兰公民平等享受公共资金资助的保健服务的原则。同一条规定,公共当局有义务确保儿童、孕妇、残疾人和老年人获得特殊保健。2004年8月27日关于由公共资源供资的医疗保健福利的法案详细规定了医疗程序的范围和条件,以及公共供资的规则和程序(根据该法案,波兰的孕妇、产妇和哺乳期妇女以及18岁下儿童有权获得免费保健服务和特殊法律保护)。《宪法》第69条规定了残疾人的保健,并规定公共当局有义务帮助他们确保维持生计、适应工作及社会交流。这些规则更详细地载于1997年8月27日关于残疾人职业和社会康复以及就业的法案、2004年3月12日关于社会援助的法案以及规定了承运人各自责任的1984年11月15日法案――《运输法》。
6.受教育权
140. 另一项受《宪法》(第70条)保障的权利是受教育权。根据这一条,公立学校免费提供教育,全民平等享有受教育机会;学校有公立和非公立的选择;教育机构有权获得公共资金。有关教育的详细规定载于1991年9月7日关于教育制度的法案以及保障大学自治的2005年7月27日法案――《高等教育法》。
7.家庭保护
141. 根据《宪法》第71和72条,国家有义务为家庭和儿童提供法律保护,以及在分娩前后向母亲提供援助。关于计划生育、胎儿保护和允许堕胎的条件的法案以及关于社会援助的法案和有关执行条例界定了向孕妇提供援助的方式和形式。自2010年8月1日起禁止采用体罚。
142. 关于儿童权利,波兰法律将儿童的最佳利益视为有关儿童的所有决定(法院判决)的决定性因素。
七.波兰加强人权和开展人权教育的情况
143. 在波兰,加强人权和开展人权教育受到高度重视。一些高等教育机构开设了人权方面的正规课程。有关人权的问题还纳入了各级教育的普通教育核心课程。警察和边防警卫培训和教育方案也包括与其职业有关的人权问题。有关这一主题的许多出版物也很正规。
144. 一些专业杂志和普通报刊登载人权委员会的决定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
145. 司法部为法官和检察官组织各种培训班,而最高法院举办关于人权问题的研讨会。最高律师委员会以及“主持正义”(一个法官协会)提供强化培训。人权问题还是律师和法律顾问课程的一部分。活跃于人权领域的还有非政府组织,包括赫尔辛基人权基金会、妇女权利中心、La Strada和大赦国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