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马力诺

[2002年4月22日]

目 录

段 次

一、土地和人口.................1-10

二、总体政治结构..............11-13

A.主权..................11-18

B.执政官.................19

C.大议会....................20-26

D.国家大会.............27-30

E.司法机构...........31

三、保护人权的一般立法框架...............32-161

A.司法制度............32-49

B.对侵犯人权的补救办法50-99

C.法源体系.................100-155

D.将人权国际文书中所载规则融入国内立法.....156-161

附件清单

一、土地与人口

1. 圣马力诺共和国四周与意大利接壤,位于里米尼省(埃米利亚――罗马涅区)与佩萨罗省(马尔凯区)之间。其领土建于蒂塔诺山山坡上,面积为61.19平方公里,国境线长度39.03公里。

2. 领地分为九个行政区(Castelli):阿夸维瓦、大博尔戈、基耶萨努奥瓦、圣马力诺市(首都)、多马尼亚诺、法埃塔诺、菲奥伦蒂诺、蒙泰贾迪诺、塞拉瓦莱。

3. 截至2000年12月,人口达26,941人,人口密度为每平方公里约440个居民。4,000多人为外国公民,主要为意大利公民。大约13,000名圣马力诺公民侨居海外,主要集中在美国北部地区、法国、阿根廷,当然还有意大利。

4. 居民大多信奉天主教。

5. 识字率估计为100%。圣马力诺人16岁前均接受义务教育。年轻人一般受过高等教育:35%的人完成高中教育,8%拿到大学文凭(2000年数据)。1999年学生人均开支为9,060.35欧元。

6. 圣马力诺的医疗和养老金制度具有很高的水平。所有公民均可免费享受医疗服务,1999年人均医疗开支为1,880.69欧元。

7. 圣马力诺的平均寿命是全世界最高的国家之一:男子77.4岁,妇女84岁。出生率为1.08%,死亡率为0.7%。1995年至2000年间每年人口平均增长1.5%。

8. 共有11,166户人家,平均每户人家有2.4名成员(2000年数据)。

9. 根据2000年统计数据,就业率为73.1%,就业人员的行业分布情况如下:制造业44.4%,商业和服务业29.5%,公共部门25.9%,农业0.2%。失业率为2.8%。主要收入来源是旅游业,每年游客约300万人次。

10. 1999年,国内生产总值达801,029,815.06欧元。同年,国内生产总值实际增长率为9.0%。平均通货膨胀率为1.6%。

二、总体政治结构

A. 主权

11. 圣马力诺国的宪法秩序是由1974年《关于公民权利与圣马力诺宪法秩序的根本原则的宣言》(以下称为“《公民权利宣言》”)第2条和第3条规定的。第2条规定,共和国主权在于人民,从而承认公民在积极参与国家生活方面的根本作用。这种积极参与是通过选民制度来实现的。该选民制度受1996年1月5日第6号法律管辖,凡未受因破产、丑行罪或选举罪、被取消资格等而临时或永久地丧失特别资格的影响的所有圣马力诺成年人均为选民。选民选举大议会(本报告中另节详细介绍),负有在公民投票中表达观点的义务,并有权提出立法倡议。

12. 为了管理人们的直接主权,1994年11月28日第101号法律规定了开展各种形式的公民投票的办法。1974年7月8日第59号法律第3条规定,为全部或部分废除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习惯法在内的法律、法案和规则而开展的公民投票程序(referendum abrogativo),不得用来取缔国家机构和组织,或压制国家的根本权利以及宪法秩序中所规定的权利和根本原则;亦不得涉及任何与税收或征税、国家预算、大赦或赦免或批准国际公约或条约相关的事项。

13. 选民可以通过另一种程序来提出关于制定法律对构成公民投票所表决内容的事项作出规定应遵循的方针和原则的建议(referendum propositivo o di indirizzo)。在不损害对投票权、人员的自由流动和定居、侵犯人权和采用与《公民权利宣言》相抵触的原则等问题加以限制的各项禁令的情况下,可以对废除法律公民投票所涉的相关事项要求进行此种公民投票。

14. 另一种公民投票形式可以使选民继续接受已颁布但尚未生效的规定(referendum confermativo)。这种公民投票只适用于关于国家根本权利的法律。

15. 在所有情况下,公民投票请愿书必须得到占全体选民1.5%公民的签名;请愿书的书写必须准确、清楚、不含糊,并应由促进委员会提交执政官。

16. 随后由一特设裁判委员会通过该委员会自己举行的、并有反对委员会(如有的话)参加的意见听取会上,裁定该请愿是否符合受理要求。公民投票活动截止日期过后,如果某请愿获有效投票的多数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少于登记投票人的32%,该请愿即获批准。

17. 依据1994年11月28日第101号法律,选民还可以向大议会提交以条款形式写成的法案,并附解释性报告和说明所需开支的数额。由人民倡议提出的法案与立法机构提出法案同样须在大议会中进行辩论。

18. 选民亦可通过一种叫作“要求召开市民大会(istanza d’Arengo)”的制度行使请愿权。这些请愿涉及公益问题,应由议会大会表决,如获批准,则要求执行机构的行动必须与之相符,以顺应议会关于该具体问题的意愿。

B. 执政官

19. 《公民权利宣言》第3条规定,执政官(Capitani Reggenti)为国家元首,并规定该职位须由有两人联合担任。执政官由大议会从议员中选举产生,必须为原籍本国的公民,任期半年,不能连任,但3年后可再次当选。执政官作为国家元首,代表国家团结,并协调、主持、监督国家最主要的机构的活动。执政官负责召集并主持大议会,与执政官办公室(Ufficio di Presidenza)一起制定议事议程,并在获国家大会同意后,颁布有关特别紧急事项的法令。他们还负责主持和协调国家大会的活动;在司法机构方面,他们还担任十二人理事会和议会司法委员会的主席。

C. 大议会

20. 立法权力归大议会(Consiglio Grande e Generale)所有。大议会有60名议员组成,每五年(除议会失去51名议员的情况以外)由选民选出。议会还执行典型的政治职能。由于其具有立法权力,议会负责批准执政官签发的法令,并核准新法案。

21. 立法倡议权力归国家大会(Congresso di Stato)、大议会议员和地方当局(Giunte di Castello)所有。还可通过依法规定的其他形式来行使这一权力。

22. 按照正常程序,某一法案经一读后,交由主管的议会委员会对每一处修正以及最后案文逐项审查、批准,然后提交大议会进行二读。

23. 按照非常程序,大议会也可以三分之二议员的多数决定,仅对某法案进行一读及直接交由主管的议会委员会审议。该委员会在审查并核准所有条款和修正案之后,将法案提交大议会进行最后表决。

24. 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经无记名投票的三分之二票确认,大议会可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决定,对某法案仅进行一读(包括在议员中进行的一读),及由该议会自己进行辩论和予以核准。

25. 议会的政治职能采取的具体形式是任命行政管理人员和核准其提出的方案,通过提出动议,质问和质询的方式监督政府的活动,以及每年核准国家预算及随后进行的调整。

26. 大议会还执行行政和司法职能加回复原状(restitutio in integrum)――一种对终局决定提出的特别补救措施,大赦、赦免、大赦令和恢复令。)。

D. 国家大会

27. 国家大会(政府机构)被赋予执行权力。该机构由大议会从议员中任命的十名国务秘书(部长)组成。在任命国家大会之前,首先要根据执政官的请求,由议会核准经组成执政联盟的各党派一致同意的政府方案。只有在国务秘书宣读就职之后,国家大会才开始行使全部权力。

28. 国家大会应在一届议会开始时,或如遇辞职或其他原因,随时任命,任期与一届议会的任期相同,但辞职或撤职则除外。政府的会议由执政官召集和协调。

29. 国家大会向大议会负责,并根据大议会的政治方针确定政府的政策。国家大会还制定对国际事务和行政事务的政策,行使提出立法倡议的权力,对执政官签发的紧急法令提出意见,并核准国家和自主公共公司的预算和资产负债表。

30. 除这一机构的集体责任外,每一名国务秘书还在政治上对其所负责的行政部门负责,他/她在开展活动时,必须遵守合法、公正和高效的原则。每一名国务秘书对其在执行公务时因欺骗和重大疏忽而对共和国造成的任何损害,负有民事责任。

E. 司法机构

31. 司法制度的组织在本文件第三部分中述及。

三、保护人权的一般立法框架

A. 司法制度

负责人权的主管机构

32. 圣马力诺国负责保护人权的主管机构是普通法院和行政法庭。1974年7月8日第59号法律(附件1)“《关于公民权利与圣马力诺宪法秩序的根本原则的宣言》”第15条确定了管辖权的归属问题。该条规定:“人人有权要求普通法院和行政法庭对主观权利及合法利益进行司法保护”。因此普通司法机构一方面负责审理和裁决一人声称另一人(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侵犯其主观权利的一切诉讼(民事管辖);另一方负责进行和完成因国家行使惩罚权力而提起的任何诉讼(刑事管辖)。行政法庭负责处理自然人个人因其合法利益受公共机关违反合法与公正原则的行为的损害,而提出的一切请求。

33. 第59/1974号法律第3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司法机构在行使职能时应全面独立”,从而承认司法自主和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权利的特性。

34. 为执行上述宪法原则,1992年10月28日第83号法律(附件2)对司法制度进行了改革,重新审查了普通法院和行政法庭的结构,并对法官的地位作了重要修改。第83/1992号法律第1条和第9条确认了司法机构的独裁性质,这一性质构成了圣马力诺法律制度中最基本因而也是最传统的原则。

普通法院(民事和刑事管辖)

35. 第83/92号法律第2条规定,上诉法官、法律长官、调解法官和书记官具有普通管辖权。可以分配一名以上的法官至司法办公室,每名法官均应具有完全的管辖职能。关于普通管辖权的组成和特性将在以下段落介绍。

36. 对法律长官在一审中作出的裁决所提出的上诉,由上诉法官(Giudice delle Appellazioni)裁决。对民事判决提出的补救办法,由民事上诉法官负责裁决;对刑事判决提供的补救办法,由刑事上诉法官负责裁决。因此,上诉法官的职责只是对法律长官所作的裁决进行复审。担任该职务的现有一名民事上诉法官和两名刑事上诉法官。

37. 法律长官(Commissario della Legge)负责执行民事和刑事一审法院的司法职能。在民事方面,法官负责审理任何性质的诉讼,但价值不超过5,000万里拉(25,823欧元)的动产的案件除外。此外,法官还执行自愿性质的管辖职能。法律长官负责对调解法官所作的裁决进行复审。在刑事方面,法律长官负有开展调查的职责,并负责作出一审裁决。《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法律长官负责处理刑事诉讼;第83/1992号法律进一步规定,应由法律长官而不是负责调查的法官作出判决,以全面确保法律长官的公正性。担任该职务的现有6个法官。

38. 调解法官(Giudice Conciliatore)负有处理非诉讼事务的职责,以“解决无论性质和价值如何的民事纠纷,但与个人身份与地位相关的案件以及与非自由支配的权利相关的任何其他诉讼除外”;并负有处理涉及价值不超过5,000万里拉(25,823欧元)的动产方面的民事纠纷的诉讼事务的职责。在所有情况下,都必须先调解,调解不成再解决诉讼。担任这一职位的有两名法官。

39. 法律长官的书记官(Uditore Commissariale)协助法律长官开展工作。根据第83/1992号法律第2条,法律长官可委派或委托书记官执行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初步调查职能。

40. 组织司法活动以及分派数名法官担任同一司法职位的分配职能的工作,是首席法官(Magistrato Dirigente)的特权;根据第83/1992号法律第10条,首席法官由大议会从组成民事和刑事法院(Tribunale Commissariale Civile e Penale)的法官中任命,任期三年。

41. 圣马力诺司法制度中不设负责对民事和刑事诉讼进行三审的最高法院。详情见下文B节中对如何确定补救办法的介绍,其中专门提及三审中民事管辖权问题。

行政法庭

42. 在行政管辖权方面,第83/1992号法律第3条规定,分派行政上诉法官和一审行政法官担任这一职位。根据1989年6月28日第68号法律(附件3),他们负责对“公共行政方面的利益进行司法保护”(第1条),并执行“依法规定的对合法性进行预防性监督以及对适用行政处罚提出的申诉方面的”职能(第2条第2款)。

43. 一审行政法官负责裁决“对公共行政机构……由于无能、滥用职权或违法的原因而签发的影响自然人或法人的利益的法令或命令”提出的请愿。通常来说,行政法官必须判定行政行为在对申诉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时的合法性。一般而言,在行政法官宣布为非法之前,行政行为均被假定为合法。法官必须按照1974年7月8日第59号法律“《关于公民权利与圣马力诺宪法秩序的根本原则的宣言》”第3条审查被置疑的行为是否受到合法性有缺陷的影响,并不对案情是非和内容进行任何审查。如果该行为非法,法官则宣布其无效,并具有追溯效力。

44. 此外,一审行政法官就“公共聘用事务方面的行为”具有专有管辖权。由于这涉及到主观权利,而不涉及合法利益,因此要求对合法性和案件是非作出判决。在此方面,值得提到1989年6月28日第68号法律的第15条第3款,该款称:“在涉及公共聘用的诉讼中,如果上诉得到受理,在不损害普通法官责令进行损害赔偿的权利的情况下,应裁定由公共行政支付雇员应得的费用”。

45. 行政上诉法官负责处理对一审行政法官所作的裁决提出的请愿。在行政事务方面,同样不存在任何类似最高法院那样的对行政上诉法官所作判决提出的异议具有管辖权的机构(参见B节关于三审的内容)。

法官的任命与地位

46. 除调解法官外,所有法官均不得是圣马力诺公民(《关于公民权利与圣马力诺宪法秩序的根本权利的宣言》第15条第2款)。从历史上来看,在一个由于面积极小,因而家庭关系和朋友关系极为密切和常见的国家里必须充分保证法官的公正性,因此这一规定是有道理的。

47. 法官由大议会的议员通过投票的方式任命,在头三轮投票需有三分之二的多数,在第四轮投票中需有绝对多数(第83/1992号法律第6条)。就法律长官的书记官而言,先由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指定的三名司法行政官组成的评判委员会对合格的候选人进行口、笔试,然而将书记官的任命报大议会备案(第83/1992号法律第8条)。第8条还规定,上诉法官和行政上诉法官最好应从司法行政、或终身法学教授、或至少有从业15年的经验而且年龄超过45岁的律师、或至少服务10年以上的法律长官或一审行政法官中挑选。该条还进一步规定,法律长官和一审行政法官最好应从司法行政、或终身法学教授、或至少服务8年以上的书记官、或至少有从业6年的经验而且年龄超过30岁的律师中挑选。调解法官可由圣马力诺人担任,从至少列入名册5年的律师或至少服务2年以上的书记官中指定。最后,法律长官的书记官是已有大学法律学位的人中选拔的。这一规定明显旨在确保只挑选高度合格的技术专家担任这些职位,这一点对于一个基本上建立在开放式法律来源而不是一套法律汇编的基础之上、而且具有悠久的文化和精神传统的法律制度而言,尤其重要。

48. 在法官的任期期限方面,第83/1992号法律第7条规定,法官的初始任期为4年,4年后确认,确认后无期限限制。从圣马力诺律师中指定的调解法官任期为3年,可以以3年为期不断连任。这一规定很有创新意义,可以确保司法行政官有效地独立于国家高层部门之外,因为法官属于永久聘用性质,因此不会由于定期重新任命而受到任何方式的偏见和有成见的待遇。

49. 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大议会也具有司法职能,负责采取诸如回复原状和声称判决无效的申诉(querela nullitaris)等特殊补救措施;十二人理事会(Consiglio dei XII)也具有司法职能,在二审判决与一审判决不同时,或当某一法庭放弃管辖权时,充当三审法庭。在执行这种司法职能时,该两个机构都是在听取法律专家的意见之后才作出裁决。

B. 对侵犯人权的补救办法

50. 首先,圣马力诺法律制度承认并保护人权和政治权利。在以下情况下可要求对人权和政治权利进行三方面的保护:

受第三方的侵犯时。此种保护是通过法官提起刑事诉讼而首先进行的。通常来说,不需要由受害方提出申请,也不会因受害者的同意而不予执行。其次,可以通过以要求对侵犯基本权利所造成的损害作出赔偿为目的的民事诉讼来提供此种保护;

不服司法机关施加的限制时。对于普通法院所采取的剥夺自由方面的措施,总是可以向另一法院提出上诉;

不服行政机关施加的限制时。基本权利可能会受到一系列限制,而对这些限制的实际施行,依法是交由公共机关酌处的。因此,公共机关在实践中对基本权利加以限制的非法行为可以对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为了确保基本权利受到保护,免遭非法限制,受害方可以向行政法庭提出上诉。

以下是对发生侵权行为时为确保基本权利受到保护所提供的补救办法的详细介绍。

对刑事管辖提出的上诉

51. 值得一提的是,圣马力诺是通过刑法规定来确保对人权进行保护的,刑法规定,对人权构成侵犯的一切行为均应受到惩罚。依照1975年1月1日生效的《圣马力诺刑法》(附件4),刑事犯罪除其他外,包括以下罪行:谋杀、过失杀人、怂恿杀人(第150条、第163条和第158条)、故意和非故意人身伤害(第155条和第164条)、怂恿和协助自杀(第151条)、奴役(第167条)、贩运和买卖奴隶(第168条)、绑架(第169条)、侵犯性自由(第171条)、个人暴力(第179条)、任意逮捕和不从监狱中释放(第351条)、任意对待被拘留者(第352条)、侵入住宅(第182条)、任意搜索住所(第353条)、泄露信件(第190条)、破坏名誉(第183条)、诽谤(第184条)、文字诽谤(第185条)、公开诋毁宗教(第260条)、违反宗教自由(第261条)、妨害宗教仪式(第262条)、破坏自由行使选举权(第394条)、破坏无记名投票(第395条)、侵犯政治权利(第396条)、婚姻的欺诈行为(第223条)。

52. 《刑法》的规定适用于在圣马力诺领土上犯罪的国民和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士。就归罪可能性问题,《刑法》第10条规定,不满12岁的儿童不能被判罪。对于超过12岁却不满18岁(在圣马力诺18岁成年)的青少年来说,法官“在确定其具有智力能力的情况下,应对其进行惩罚,惩罚应降低一级或两级”。法官还应对“犯罪时年龄不超过21岁的”任何人进行减刑惩罚。1974年12月11日第86号法律《实施刑法和改革刑事诉讼程序细则》第1条规定,“对于超过12岁却不满18岁的犯罪[故意犯罪]的青少年,为了确定其是否具有智力能力,法官应要求进行生理心理学检查”。

53. 对《刑法》中所述权利给予的保护适用于在圣马力诺领土上的一切犯罪受害者,无一例外。凡权利受到侵犯者,均可向刑事法庭起诉犯罪者。值得指出的是,即使在无人投诉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亦有义务在正式接到犯罪通知书(notitia criminis)之后,立即提起刑事诉讼,但依法明确规定必须要有受害方提出申诉的情况例外。《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刑事诉讼的依据基本上是公法,当然在某些情况下,需要有受害方提出申诉”。刑事诉讼是由法律长官依职权处理的,所采取的方式是,通过调查,查明事实真相。

54. 刑事程序须按法律规定进行,包括一切旨在依据犯罪通知书作出司法裁决的行为。该程序基本上包括调查和公开审讯,然后要么对被告定罪,要么将其赦免。刑事管辖权归普通司法机关所有,这一权力通过作出合理裁决解决,审讯中国家的惩罚性法律与被告依刑事规定享有自由的权利之间的冲突。

依刑事诉讼法对被告罪犯提供的司法补救办法和程序性担保

55. 圣马力诺的刑事程序规定了若干有利于被告的程序性担保,对受审讯的人的人权提供了符合《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保障。

56. 在此方面,值得回顾的是,圣马力诺《刑事诉讼法》于1878年生效(附件五),因此明显属于审问式的诉讼制度。随后颁布的法律,更确切地说,1963年10月18日的第43号法律、1974年12月11日的第86号法律(附件6)及1994年2月2日的第9号法律(附件7),均对该诉讼程序作了很大的调整,以加强对写入《公民权利宣言》以及该缔约国参加的各人权国际公约中的原则进行保障和保护。

57. 圣马力诺为确保充分保护在司法诉讼中任何阶段进行辩护的权利作出了努力,并采取了若干措施保障罪犯享有根据惩罚起到使罪犯重新做人的作用来服刑的权利。考虑到刑事诉讼主要涉及的是国家施以惩罚的主观权利与个人要求自由权利之间的冲突,圣马力诺立法者所关注的主要是为在诉讼过程中个人自由受到限制的被告提供保障和补救措施。实际上,在作出终局判决之前剥夺个人自由,应当作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采用的特别措施。

58. 另外,必须指出的是,一个特设的议会委员会正在审议一部新的《刑事诉讼法》,并将很快作出决定。这是经过对是否绝对需要全面审查目前的制度进行长时间的辩论之后所取得的结果,目的是为了获得一种以起诉为依据的新的刑事诉讼程序。根据这一模式,公诉和调查的职能由检察官执行,法官不再负责收集证据,而实实在在地成为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的第三方。从调查阶段开始,法官即有责任控制所有调查情况,以保证答辩权利和维护刑事诉讼的正确性。

59. 作出这些必要的说明之后,说明一下在圣马力诺当前有效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的权利是如何得到保障的,是大有益处的。执行刑事调查职能的法律长官进行的调查包括由检察法官在收到犯罪通知书之后开始进行的认真、仔细的调查,以确定谁犯了罪(《刑事诉讼法》第20条)。应尽早对罪犯进行审讯,而且无论如何应在囚禁后24小时之内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25条)。审问时应有他/她选定的律师或公众辩护人在场。

60. 至于对辩护权的程序性保障问题,1974年12月11日第86号法律第13条规定:

“关于法官的所有行为,当事各方的律师在鉴定过程中有权:

“(1)收到关于任命和提问的正式通知,并于确定开始鉴定之日前提交意见和进一步问题;

“(2)酌情委任其所选定的一名专家,该专家有权协助鉴定工作并有权向依职权委托的专家作出口头推论;

“(3)无论何时官方专家在法庭作出鉴定或作出说明性程序均在场。

“当事各方律师还有权参加涉及被告的面谈和对质、参加实验、司法进入、搜查人、物和住宅。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应通过任何方式而且至少提前24小时,将确定进行这些行动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律师。”

经1994年2月2日第9号法律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29条,对侵犯以上说明的权利的任何诉讼程序性行为,以无效处之。被告在一审的任何诉讼阶段还有权要求对代表他/她的证人,以及任何可能有助于他/她辩护、或减轻对他/她的惩罚的证据,进行审查。

61. 在收集完所有证据之后,如果检察法官认为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提审的法律依据,他/她应将案件转交地方检察官(Procuratore del Fisco)征求意见。如果后者也持相同意见,检察法官应命令撤销此案(第135条)。反之,调查应发出传票,说明指控的性质和原因,并通知被告有权得到他/她自己选定的法律援助,或者如果无法选定,可得到为他/她指定的法律援助。被告应至少在接到传讯通知起30天之后出庭(第175条)。

62. 在预备阶段,检察法官可采取涉及剥夺自由的预防性措施。1994年2月2日的第9号法律对《刑事诉讼法》中所作出的防范性拘留规定作出了重要修正。该法第14条规定,涉及剥夺自由的措施包括监狱或治疗所的防范性拘留、软禁、不得离开或禁止留在共和国领土或部分领土上,禁止移居国外。在没有得到充分证据使人相信被告对他/她被起诉的事实负责,而且这些事实已构成可依任何胁迫措施予以惩罚的情况下,不得对任何人实行此种胁迫措施。涉及剥夺自由的惩罚由法官只有在他/她认为有隐瞒证据、或被告潜逃、或被告可能会危害社会之虞的情况下决定实行。所实行的惩罚应对被告及其家人造成的影响最小,但条件是,该惩罚必须被证明是有效的。在任何情况下,所采取的措施均必须与罪行以及可适用的相应惩罚或安全措施相符,并同时应考虑被告保释的可能性。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必须对这些因素进行评估。

63. 关于防范性拘留,上述法律第15条规定,可在以下情况下命令实行这一措施:

被起诉的罪行可按一级徒刑惩罚的,以及有隐瞒证据、藏匿重罪犯的罪行,或逃脱起诉之虞的;

被起诉的罪行可按二级徒刑惩罚的,以及任何其他措施已被证明过轻的。

64. 当确定逮捕的理由不复存在时,被告有权得到保释的法律援助。第9/1994号法律第17条规定,被剥夺自由的人有权向刑事上诉法官提出上诉的权利。检察法官发出传票即告调查阶段结束,之后便开始公开和口头的全面审讯。判决应由不负责调查工作的法律长官作出(1992年10月28日第83号法律第24条)。

65. 在公开审讯时,先再次听取证人的证词,然后请被告自我辩护(《刑事诉讼法》第178条)。调查法官不参加审讯,各项指控由地方检察官提供证据,地方检察官是圣马力诺公民,而且是律师。第83/1992号法律第4条将地方检察官列为检察官,该法第23条规定,新的《刑事诉讼法》生效后,将成立地方检察官办公室。对于该机构的任命和职能,将主要在通过新的《刑事诉讼法》时审查。如前文所述,正在对新的《刑事诉讼法》进行审查,以便由大议会任命的议会委员会最后批准。只有在此时,地方检察官才将成为真正合格的司法行政官,而且根据诉讼模式将担任检察官。

66. 审查所有证人之后,由地方检察官和律师进行终止辩论。最后,还请被告自我辩护(《刑事诉讼法》第179条)。随后,法律长官不公开地定刑,接着阐述向公众宣读的该判决的条款部分。判决的各种依据须于公布后30天之内存放于书记官处(第181条)。

67. 罪犯有权向刑事上诉法官对该判决提出异议,上诉法官只有权对提出上诉的判决部分作出裁决(第196条)。《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还禁止上诉加刑(reformatio in peius)的情况,规定当上诉完全是由罪犯提起时,法官不能加重惩罚或者撤消先前的权益。

68. 上诉法官作出的判决是终局的,没有规定任何一般补救办法。根据《公民权利宣言》第15条最后一款推定无罪的规定,被告只有在最后定罪时才被判有罪。在此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在提起上诉期间、上诉过程中以及二审的诉讼中停止执行判决。

69. 如果终局裁决之后,新发现的事实证明罪犯无罪,罪犯(或者他/她的继承人或亲属)或公共检察官可以根据2000年2月24日第20号法律,要求有不同于宣布二审判决的另一上诉法官对判决进行复审。对于要求司法复审的请求,只要该申请的提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案件的范围、申请是由无授权个人提出的或者不符合所规定的条款和规定,刑事上诉法官收到该申请后可发出说明理由的命令,宣布其不可受理。在相反的情况下,法官可根据上诉判决规定的诉讼程序,宣布该申请可予受理、撤回有异议的判决并作出另一裁决。

70. 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刑事上诉法官可发出说明理由的命令,停止执行判决或安全措施,并酌情采取预防性措施。

71. 罪犯也可向大议会提出宽恕和赦免申请(《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赦免是一种全部或部分的减免惩罚或将之改为轻判的从宽处理行为,而宽恕是一种对已定罪的人实行免刑或减刑的行为。

72. 1974年12月11日第86号法律对刑事判决的执行问题作了全面的修正。该法律通过撤换《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章来实施《公民权利宣言》第15条第4款规定的原则,规定:只有法律授权可行使司法权力的法官,而且只有依据不溯既往的原则的情况下,才可作出人道主义和改造性惩罚。

73. 关于惩罚问题,值得一提的是,圣马力诺法律制度中没有规定死刑、终身囚禁或强迫劳动(很多世纪之前就已废除了)。现行《刑法》规定了以下惩罚,现从重至轻罗列如下:

囚禁,在监狱服刑,规定有八级,但不得超过35年(第81条);

取消公职、政治权利或职业或行业资格,规定有四级,禁止罪犯在最长五年内行使这些权利(第82条);

拘留,在罪犯家中服刑,依照法官规定的条件,须考虑罪犯的工作要求和家庭要求;或于假日或其他日期在监狱服刑,直到刑满为止。规定有三级,最长三个月(第83条);

按里拉计算的罚款,从最少201,000里拉(103.81欧元)到最多3,000,000里拉(1,549.37欧元)不等(第84条);

按天数计算的罚款,根据规定并按具体天数缴纳罚款。按一天计算的罚款相对应的金额由法官负责根据罪犯每天除开最少开销并承担维持他/她家人基本生活义务后能节省的钱数,逐案决定(第85条);

训斥,由法官根据罪犯的状况和罪行的严重性,在公众听证会上作出严厉训斥(第86条)。

74. 为了保证罪犯能有重新作人的机会,1994年2月2日第9号法律第5条和第6条在《刑法》中规定,分别被判最多两年或三年徒刑的人可以在社会服务部门的监督下保释或软禁。执行刑事判决的法官只要认为有利于罪犯重新作人,而且罪犯不会再犯其他罪行,可以决定让罪犯在社会服务部门的监督下保释,期限与其徒刑期限相当(第5条)吸毒和酗酒成瘾者,如果正在接受或希望接受戒毒或戒酒方案,可随时申请在社会服务部门的监督下保释,以继续或开始按照与社会援助委员会议定的方案接受治疗(第5条)。保释期顺利结束后,即应认为已服完徒刑或任何其他刑事处罚。如果不能适用这一措施,对判罪的人可以申请在家中、另一住所或在治疗和援助性公共机构中服刑。如果罪犯被认为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并且只有在有充分的健康、学习或工作需求方面的理由时,可以实行软禁。此外,对于下列情况,必须实行软禁:

孕妇、正在哺乳的妇女或正在抚养不满3岁的子女的妇女;

有严重心身残疾的人;

超过65岁以上的残疾人或半残疾人。

另外负责执行刑事判决的法官可以在罪犯别无他法的情况下,准许其在白天严格限定的时间内,离开羁押场所,满足其基本需求,或完成一项对他/她个人和家庭赡养不可或缺的工作活动(第5条)。

75. 负责执行刑事处决的法官的职能是由法律长官来行使的。对于负责执行刑事判决的法官所采取的一切措施,既可由地方检察官,也可由罪犯或任何有关当事方提出上诉。所提出的申诉在一审时由负责执行刑事判决的法官裁决,二审时由刑事上诉法官裁决:应于负责刑事判决的法官发出采取措施的通知书之后10天内向刑事上诉法官提出申请。提出申请并不能终止判决的执行。罪犯的辩护权是有所保障的,整个诉讼程序所依据的原则是,各当事方受到平等对待,而且有充分机会在申诉的任何阶段对其案件进行陈述(比较通过1974年12月11日第86号法律而采用的《刑事诉讼法》第203条之三和203条之四)。

对民事管辖的上诉

76. 正如我们在A节所说明的,《公民权利宣言》为主观权利的司法保护提供了保障。除刑事管辖权外,普通司法机关还享有民事管辖权,并因此而为私人的权利提供保障。对权利进行的司法保护既包括为防止或消除由于侵犯或损害这些权利的任何行为造成的后果提供补救办法,而且也是行使实质性权利的一种手段。法官作出第三方(因而是公正的一方)有责任解决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方就某一权利提起的诉讼。因此,在当事人一方声称他/她的权利受到另一当事人的侵犯,要求保护时,即启动了民事程序。

77. 确保不加歧视地向本国和外国公民提供司法保护。《圣马力诺共和国法规 》卷二第七章第 113 段规定,“败诉情况下诉讼程序费用保证金 ( cautio iudicatum solvi in casum succumbentiae ) ” 作为一项让外国人能向圣马力诺司法机关启动民事诉讼的条件。这一保证金 ( cautio ) 包括须有一名担保人保证判决所产生的任何义务均已履行。根据圣马力诺与意大利于 1939 年 3 月 31 日签订的《友好邻邦公约》第 11 条明确规定。意大利公民豁免于这一义务。这条规定,“两国公民可以向对方国家的司法机关要求得到按适用于本国国民的相同条件的权益”。因此,不得依职权确定缺乏这一担保,该《法令》甚至还规定,在没有担保人的情况下,外国人可以采取宣誓的形式。然而,关于这项担保的义务已经渐渐被废止,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已不再适用,因为基于《公民权利宣言》第 15 条并与圣马力诺国参加的各项人权公约相抵触。

78. 在圣马力诺,民事诉讼所依据的是成文法 ( 尤其是 1994 年 6 月 17 日第 55 号法律,附件 9) 和习惯法。此种书面审理程序受到当事各方一律平等原则、公开审讯原则以及法官公正性原则的约束,法官负责指导诉讼程序的进行,但无权依职权行事。确定诉讼标的物从而对法官有某种约束力的权利归诉讼人所有,诉讼人应在诉讼书中表明或提出构成他 / 她的权利或侵犯或他 / 她的权利的事实,当然这些事实须经司法证明合格。然后将要求诉讼各当事方向法官提供坚持其申诉的证据;民事法官在任何情况下均有权自主收集证据或对各当事方提交的证据加以补充。一旦确定权利而确定诉讼对方确实造成了那些损害,并以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法官应责令诉讼对方赔偿受害方所受的损失、履行尚未履行的义务,而且更经常的做法是,按各当事方的要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制定所预想的不同犯罪方面的规定。根据圣马力诺的法律制度,对于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不得实行拘留。

79. 值得指出的是,圣马力诺无论是司法还是民事诉讼程序都从未被编成法典。结果,圣马力诺既没有一部民法典,又没有一部民事诉讼法典。其法源系统 ( 详见 C 节的说明 ) 是建立在以下两者的基础之上的:特别法 ( ius proprium ― ―即中世纪的法规以及大议会 ( 法律 ) 随后所进行的一切改革,以及普通法 ( ius commune ) ― ―即罗马教规法,罗马教规法经过了几个世纪的阐述,而且只在法律未对某一具体主题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这一说明很重要,因司法和民事诉讼法都不完全受法定规则 ( 有意成为议会的法案 ) 的调解。因此许多惯例都受到普通法的调解。

80. 宣称其生存权利受损的当事方可对损害其权利的当事方提出民事诉讼,以要求对所受损失作出赔偿。在此种案件中,民事司法保护可与刑事司法保护同时进行。任何损害生命、人身安全、名誉、名声、个人自由和书信保密等行为,除本身构成犯罪以外,还能让受害方或其继承人要求并获得罪犯对其所受的精神和物质损害作出赔偿,使受害方以及继承人能恢复原状。在此方面,《刑事诉讼法》第 1 条的规定是:“任何犯罪均应对刑事诉讼起决定意义;如果犯罪行为对原告造成身体或心灵上的损害,也可提起民事诉讼。这种民事诉讼可由与损害赔偿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人提出”。

81. 另外,圣马力诺家庭法律对保护配偶和子女权利的方面的民事诉讼作了规定。 1986 年 4 月 26 日第 49 号法律 ( 确保配偶完全平等 )( 第 1 条 ) ,并规定自愿同意是有效婚姻的基础,对于没有得到自愿同意的婚姻,第 132 条规定配偶有权提出法律诉讼,以获得宣布婚姻无效的命令,在合法分居或随后离婚的情况下,经济上较弱的配偶有权要求配偶提供补贴 ( 第 117 条和第 128 条 ) 。法律规定,在婚姻解除后,仍要保持子女得到抚养、养育和受教育的权利 ( 第 113 条和第 129 条 ) 。法官应确定未被给予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应支付子女抚养费以及补贴经济上较弱的配偶的具体数额,并对一切为确保履行此种义务所必须的措施作出具体规定 ( 第 120 条和第 130 条 ) 。即使在分居或离婚之后,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一方仍可向法官提出要求其养育权得到尊重的申诉。

82. 1981 年 3 月 11 日第 23 号法律通过保护工会活动的一系列规定,确保工人的结盟权利。在此方面,第 10 条规定,如果由于雇主的行为致使工会活动受到预防或限制,作为劳工司行政官的法律长官,在传讯当事各方和收集一些一般信息之后,应以说明理由并可立即执行的法令,责成雇主在随后 5 天之内,停止其非法行为,消除一切相关影响。对于此种命令,可在当事各方接到通知起 15 天内,向作为劳工上诉司法行政官的民事上诉法官提出上诉 (1992 年 10 月 28 日第 83 号法律第 20 条 ) ;民事上诉法官的裁决为终局裁决。不得由于提出上诉而致使劳工司法行政官所发出的命令的效力与执行中止。

83. 必须强调的是,上述例子并没有详尽地介绍为保护人权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所有情况。

84. 法律长官是负责进行民事一审司法机关。但涉及价值不超过 50,000,000 里拉 (25,822.84 欧元 ) 动产的诉讼由调解法官负责审理。对于调解法官所作的裁决,可向法律长官提出上诉;对于法律长官所作的一审裁决,可向民事上诉法官提出上诉。

85. 圣马力诺法律制度规定,民事裁决必须符合所谓的“两项裁决须一致的 ” 要求 ( doppia confrme ) 才是终局的。这意味着,如果对一审提出上诉的话,必须要有两份相一致的裁决,有关事项才能被认为是既判案件 ( res judicata ) 。根据这一原则,如果二审裁决与一审裁决相一致,就不得再提出任何其他上诉,该事项为既判案件。相反,如果二审判决不同于一审判决,而且另一当事方不服判决,则可以要求十二人理事会进行三审 (1992 年 10 月 28 日第 83 号法律第 5 条 ) 。该理事会在听取从公认法学权威中委任了一名法律专家的意见之后,应对一审裁决或上诉裁决予以确认。经十二人理事会确认的裁决,无论是一审裁决还是上诉裁决,即为既判案件。事实上,可以说十二人理事会作出的裁决与其说是判决,不如说是表决。有了这一表决,两项裁决中的一项才得以执行。

86. 对不服终局判决可能提供的补救措施有“声称判决无效的申诉”和“回复原状”,由大议会负责裁定,大议会根据从公认的法学权威中委任的一位专家的意见作出裁决。“声称判决无效的申诉”是针对合法性方面的缺陷提出的,当然整个审讯要根据有关法律进行。因此,只须对裁决进行复审。与之相反的是,“回复原状”不是针对裁决,而是针对整个司法诉讼程序,因为所受的是整个审讯阶段存在的案件是非方面的缺陷的影响。所以,必须重新进行审判。

87. 1995 年 6 月 14 日第 81 号法律 ( 附件 12) 在实施 1992 年 10 月 28 日第 83 号法律第 5 条的规定时,对有关此种特别补救办法的程序进行了改革。具体而言,第 9 条规定,对于“回复原状”和“声称判决无效的申诉”的案件,委托一名大议会三分之二多数在议会任期开始任命的而且在该届议会整个任期一直担任这一职务的专家提出必要的意见。第 7 条规定,大议会不经任何表决,应注意到该法学家的意见,并根据这一意见作出裁决。这一程序的目的在于防止大议会进行政治表决,因此确定此种裁决的管辖权的性质。事实上,议会只是注意到该法学家的意见,并不进行政治性表决,即给予该意见判决的效力。

对行政管辖权的上诉

88. 正如A节所说明的,涉及保护私人合法权益免受公共行政部门的任何非法行为的损害的案件,由行政法庭负责审理。A节还对此种保护的范围进行了描述。事实上,凡认为其权益受到行政行为损害的人均可向主管机关提起上诉,要求撤消此种行为。当公共行政部门违反了对其活动作出规定的法律,使受此种行为影响的个人的利益受损时,便出现此种情况。事实上,法律制度保护私人的权利,以保证公共行政部门依法行使那些影响到被视为与该法律制度本身有关的合法利益的权利。在此种情况下,直接受保护的不是行政行为所干涉的有关主观立场;事实上,直接受保护的是私人对于行政权利的行使必须遵守法律制度中所规定的行政行为规则的利益。

89. 行政管辖权与人权保护的相关性可从以下事实得出:行政法官作出的正常裁决而引起的不合法的行政行为,除开依据追溯原则消除任何损害公民权利的行为造成的影响以外,还通常是私人向普通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害的前

提条件。普通法官对损害个人利益的不合法的行政行为的影响进行审理并加以确定的权限在于该行政行为必须被宣布为不合法这一条件;那么这便成为可能会造成损害并应由普通法官裁决的事实。

90. 1989年6月28日第68号法律第15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公共雇佣关系方面的权利分配问题,该款规定,“在涉及公共雇佣的诉讼中,如果申诉得到受理,[行政法官]也应罚公共行政机关向雇员支付应付金额,但不影响普通法官对可能的损害赔偿作出裁决的权限”。的确,行政行为可能损害公民平等的原则、造成歧视、限制或禁止其行使权利和根本自由。因此,受公共行政机关的不合法行为损害的个人,应有权提起法律诉讼,要求撤消此种不合法的行为。对一审行政法官所作的判决,可向行政上诉法官提出上诉,因为“两项裁决须一致”的原则亦适用于行政管辖(参见上文第85段)。

对人权受侵犯的个人进行赔偿和恢复名誉的制度

91. 1992年10月28日第83号法律第15条使圣马力诺法律制度中有了关于司法行政官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从而可以对法官在执行其司法职能当中损害私人利益的任何有意或无意的行为进行处罚。该条规定,“任何因普通或行政司法官有意的、由于重大过失、或审判不当所采取的司法措施而受到损害的人,均可对国家提起诉讼,要求对不公正的剥夺个人自由所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作出赔偿”。对于司法行政官在执行其司法职能当中解释法律条款或审查事实和证据等行为,不得追究他/她的责任。

92. 审判不当的情况是,司法行政官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职责以及当依法规定履行此种职责的期限已满,当事人提出了要求法官作出审判的申请,而该申请向登记处提交之日算起已过60天又无任何正当理由等情况。在任何情况下,在无法定期限的情况下,作出审判的期限应该是向登记处提交申请之日算起90天。

93. 以下情形属于重大过失:

因不可原谅的过失造成的严重违法行为;

因不可原谅的过失造成的对某一不可争辩的不得被写入诉讼程序记录的事实的确认;

因不可原谅的过失造成的对某一从诉讼程序记录看不可争辩地显而易见的事实的否认;

依法规定或无任何理由地通过了一项影响案件外的个人自由的措施。

94. 赔偿请求可在与被查明造成损害的诉讼有关的终局判决作出后一年之内,向 (代表国家的政府理事)提出。初始请求书可向法庭的民事登记处提交。在支付赔偿金后一年之内,国家应要求被造成损害的措施或侵权行为负有责任的司法行政官偿还已支付的金额。采取了被提起诉讼的措施的司法行政官可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参加诉讼。如果法官没有自愿参加诉讼,在针对国家提起的诉讼结束时作出的裁决不得影响国家对该法官提起的诉讼。

95. 大议会在每届任期开始时,应任命一名外国司法行政官,负责进行一切初步调查和在一切有责任问题的诉讼中作出终局决定,这些诉讼应适用普通程序。对于由进行裁决的法官作出的判决,可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即:向大议会在每届任期开始时根据第6条和第8条任命的外国司法行政官提出上诉,该外国行政司法官应遵照对民事上诉规定的普通程序行事。所作裁决应转交大议会,由大议会记录在案。

96. 这种约束是在必须让法官意识到其责任,包括对因为他/她无论是过失还是故意的可究行为而造成个人遭受任何损失负有的重大责任,以必须避免因为法官的守势而歪曲诉讼程序之间的“平衡点”。

97. 总而言之,这些因素的目标是,一方面保证私人因司法行政官的不法行为而遭受的不公正的损失得到赔偿(通过对国家提起诉讼);另一方面,避免因提出没有根据的赔偿要求而损害受自主和独立原则保障的法官的敏感的职责。

98. 关于司法行政官的民事责任的上述原则,可从以下五个根本方面加以概述:

这些规定对普通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两者均适用;

不能由受损害直接起诉司法行政官;相反,受损方应在穷尽采取了造成损害的措施的诉讼中的一切司法补救办法之后,对国家起诉;

对“重大过失”标准作出界定并加以严厉执行;根据法律规定,重大过失首先包括不执行现行法律,或执行废止或撤消的规则,以及采取法律未规定的措施,同时顾及侵权的严重性须与侵权所产生的效果的严重性相当。法律规定还涉及因不可原谅的过失歪曲事实以及依法规定或无任何理由采取的措施影响了案件以外的个人自由等情况。最后,法律准确地界定了审判不当时的责任范围;

法官对自由作出裁决方面的活动不负赔偿责任。的确,为了保证客观的执行司法职能,不得对解释法律条款或确立事实和证据等行为追究司法行政官的责任。正如《公民权利宣言》所明确保障的,法官在形成判决意见的阶段所开展的活动不负民事责任;

设立不同于普通司法机关的司法机关,这些机关由大议会任命,任期与大议会的任期相同,其目的是确保判决公正,消除人们对集体偏袒作出裁决的怀疑。

99. 加入欧洲理事会后,圣马力诺共和国也成为《欧洲人权公约》缔约方。因此,还通过给予任何受害方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来保证圣马力诺公共机关尊重人权。

C. 法源体系

《公民权利宣言》中对人权的保护

100. 国际人权文书中所规定的权利,在圣马力诺是由1974年7月8日第59号法律“《公民权利和圣马力诺宪法秩序的根本原则宣言》”所保障的。这些原则具有宪法性质,而且对这些原则进行审议需要有特别程序,这使得该《宣言》成为首要的法律渊源。

第6条第1款规定,“本《宣言》中所载的规定可由大议会只有在三分之二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审议”。

101. 尤其是,《公民权利宣言》承认并保障下列权利:

第4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得因个人、经济、社会、政治或宗教地位而加以区分。一切公民均有权按法律规定的条件担任公职和选举性职位;

第5条――人权不可侵犯;

第6条――一切公民和政治自由,包括个人自由,住所、定居和离国自由,集会和结社自由,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任何形式的通信的保密性,艺术、科学和教育自由,以及接受教育的自由;

第7条――在普通选举、直接选举和秘密选举中的选举和被选举权;

第8条――通过民主方式成立政党和工会的权利;

第12条――根据配偶双方在精神和法律上平等的原则保护家庭;

第15条――对主观权利及合法利益提供司法保护。

在司法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进行辩护的权利。人道和恢复名誉的判决只能由经法律授权执行司法权利的律师并按不溯既往的法律宣判。在被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被告无罪。

圣马力诺的法律渊源

102. 为了更好地认识这一宪章在各级法律中的地位,有必要看一看圣马力诺的法律渊源。圣马力诺法律制度的显著特征在于其没有编纂私法,因此保留了1804年法国法律编纂之前欧洲体系典型的普通法体系(完全在民法、商法和民事诉讼法方面)。

103. 相反,为了服从合法性原则,圣马力诺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因此,根据圣马力诺的法律制度,只能依据法定规定才能采取刑法规则。在此方面,《刑法》第1条――执行《公民权利宣言》第15条――规定,“不得对依法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宣判任何人罪行,亦不得实行除明文规定以外的刑法。不得对任何人采取除明文规定以外而且只是在某些具体情况下的担保措施”。第2条明文禁止类推,该条规定,“在行使其司法权利时,法官均不得超出就所审查的案件解释法律的范围,他/她亦不得作出普遍性的裁决。他/她的判决不得对其他案件有约束力”。

104. 同样,为了尊重合法性原则,第3条规定了刑法不溯既往的原则。无可争辩的是,合法性原则是文明国家的一个根本成就,因为可以保护公民的自由,使其免受国家权利可能滥用之害。首先它提出了一项作为法治的关键保证的法律要求。根据这一原则,只有大议会这一代表人民当家做主的机构才能确定对哪些行为定罪,同时考虑到刑事程序会对公民的根本权利和自由带来什么影响。不溯既往原则禁止对刑法生效前的行为适用刑法,以防止作出的刑罚与刑事犯罪发生时所适用的刑罚更重。最后,合法性原则要求对所有刑事犯罪法律必须有明文规定,从而禁止对一些看似相似却未为法律规定的事实适用法律规定。

105. 同样,任何限制公民权利和根本自由的行政行为均须在法律即议会的法案中有所规定。在此方面,《公民权利宣言》第6条规定,除法律规定的限制以外,不得对这些权利的行使作出任何限制;《宣言》第14条规定,公共行政机关应确保其活动适合合法性、公正性和高效的标准。

106. 上文的介绍表明,以下分析经涉仅司法,此外,必须强调的是,《圣马力诺共和国十七世纪法规》卷一第十三和第三十一章中道出了法律的渊源,该法规可追溯到十七世纪,明确说明了法源的层次:法令、成文法、习惯法和普通法。因此,圣马力诺的法律制度是由法令、大议会通过的法律、习惯法和普通法(普通法是一个附属性补充渊源)构成的,这一制度受1974年7月8日第59号法律“《公民权利和圣马力诺宪法秩序的根本原则的宣言》的约束”。

107. 普通法作为一个附属性渊源,只在某一具体标的物没有成文法或习惯法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对此,必须强调指出,圣马力诺共和国现行的普通法“不是查士丁尼皇帝时期的罗马法,而是欧洲最文明的国家尤其是意大利,在罗马和教会法以及习惯与用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且是最有名的法学家的著作和著名法庭的判决所提及的法律(1924年8月12日民事上诉法官Scialoja教授的判决,Giur. Samm, 1924年,第18页)。

108. 普通法(罗马-教会法)与特别法(成文法)之间的关系在判例法中有清楚的解释和概述,其内容如下:“必须牢记,普通法是指老的万民法(lex omnium generalis),是数百年来判例法在查士丁尼皇帝时期的罗马法、教会法以及习惯于用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种体系;而以成文法和随后的地方法律为代表的新法律(Ius novum)根本不是对私法、民法、商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全面编纂。因此,不要将“附属法律”的说法误解为普通法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当法令或地方法有漏洞时才适用,好象这些法律属于圣马力诺共和国的一般立法一样。事实上,公共法是规则,而地方立法是规则的例外,这一点可以为各相关规则之间量的比例,以及更重要的是,地方立法所具有的对普通法专门规定的、而且一直为圣马力诺立法者所高度重视的司法机构的总规定的结合、修改和创新的特性所证明”(1963年7月30日民事上诉法官Guido Astuti教授的判决,Giur Samm, 1965年,卷一,第26页)。

109. 鉴于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是值得赞许的习俗(laudabiles consuetudines), 即判例法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阐明的原则。这些判例法原则逐渐地对圣马力诺法律制度进行补充,是立法等适合不断变化的社会和经济条件,并为保护《公民权利宣言》中所规定的权利提供保障。

110. 如前所述,所有这些法源共同构成1974年7月8日第59号法律所规定的制度,对于这一制度的原则,“法官在解释和执行法律时必须予以遵守”(第16条)。正如上文所述,《公民权利和圣马力诺宪法秩序的根本原则的宣言》(1974年7月8日第59号法律)是圣马力诺的宪法,核准了法律制度中固有的自由、平等和民主的总原则。《宣言》规定,法官应解释和执行符合《宣言》原则的法律(第16条第2款),并规定不得适用不合宪法的规则。

111. 因此,成文法是需要严格解释的特别法律,而普通法是在实在法中为对其具体标的物作出明文规定时适用。所以,成文法和习惯法是基本法源,是永远优先的法源,可以全部或部分的废除普通法规定。基本法源与次要法源之间的这种关系必然影响到解释,从而要求也不得在司法领域中使用类推。由于实在法规则不同于具有一般性质的规则,具有实在、特别和减损的性质,因此解释者不得超出该规则的理由,而将其适用于法律未作规定的案例。

合宪性确认程序

112. 尽管法官有遵守《公民权利宣言》中所核准的原则的绝对义务,但制宪者还规定了合宪性确认的程序,规定:“每当对一条规则的合法性有疑问或有争议时,法官应请大议会在听取专家意见之后,表达其关于该事项的意见”(第16条第2款)。在执行这一规定方面,1998年1月19日第4号法律(附件14)对确认普通规则的合宪性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113. 1989年1月19日第4号法律第2条内容如下:“在无论向普通法院还是向行政法庭提出的诉讼中,任何当事方、公共检察官或法官本人均可书面要求对某条规则根据1974年7月8日第59号法律中所载原则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进行确认。该要求中应清楚说明:

哪些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的合法性令人产生怀疑或引起争议;

违反了第59条法律的哪些规定和原则”。

114. 第3条规定,“法官应驳回各当事方或公共检察官提出的明显无根据的或完全属于拖延提出的请求”,因为它委托待处理合法性请求的法官对可否受理的问题进行评估。因此,要求按1974年7月8日第59号法律核准的原则确认某条普通规则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请求,确定了一项由以下两个阶段构成的附带和自动的程序:

首先,作为一项必要条件,由受理申诉的法官(Judez a quo)确定该请求是否可予受理,以及该请求是否在形式上或内容上明显无根据;

然后,如果请求可予受理,应由大议会在征求议会根据第4/1989号法律为议会整个任期所任命的法学家的意见之后,对该事项作出裁决。

115. 第8条规定,“被大议会宣布为不合法的规则,应自其被宣布为不合法之日起予以废除”。

《公民权利宣言》所规定的减损

116. 《公民权利宣言》中唯一的减损规定载于第6条,该条规定:“人人享有公民和政治自由。尤其是,人人均应享有个人自由,住所、定居和离国自由,集会和结社自由、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应对任何形式的通信的隐私予以保护。

“除依法规定及为保护公共秩序和普通福利所必需的以外,不得对这些权利的行使加以限制”。

117. 下文兹列出由于重要的公共秩序和利益的原因而对上述权利加以限制的法律规定。

个人自由的权利

118. 该项权利保护公民不受公共机关对个人自由所犯下的非法行为之害。在圣马力诺的法制中,对个人自由的限制是指1994年2月2日第9号法律第14条和第15条所取代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和第54条案文中所指的涉及剥夺自由的预防性措施。

119. 这些规定已在B节中介绍,限制了这些措施的适用范围,具体是通过一方面防止以一种“提前”处罚的形式采取这些措施,另一方面监护被告的自由权利与社会要求保护的需求来实现的。前提条件是,这些措施必须具有合法性,而且是在特殊情况下所绝对必须的。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措施均应与罪行或将实行的处罚相称,而且应有足够的证据为依据。法律还为防范性拘留规定了取代措施。保释在任何情况都是一种例外措施,因为立法者希望通过采用此种措施来保护被告的权利。

120. 所有限制个人自由的措施都必须说明理由,而且如前所述,可以向刑事上诉法官提出上诉。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以公共秩序和利益的理由对个人自由加以限制,包括由司法警察将人扣留和关押。在此方面,2000年2月24日第20号法律承认,在可适用防范性拘留的情况下,可以将任何犯有可判徒刑的罪行的人予以逮捕,并同考虑到个人的权利,如果是至少可判三级徒刑的罪行,则必须实行逮捕。

121. 除这些情况以外,警察还可在有逃跑的可能、为审问的目的或出于安全的理由等情况下,将犯有可判徒刑罪行的嫌疑犯予以逮捕。警察应出具一份报告,并通知有关方以及他/她的律师。扣留和逮捕报告应在48小时之内转交法律长官。在随后的96小时之内,法律长官应要么命令放人,要么采取《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种安全措施。如未遵守上述条件,可致使措施无效。

122. 在与司法机关合作的义务方面,法律规定,警察可凭司法机关的命令,胁迫性地陪伴证人。在公民事务方面,1994年6月17日第55号法律第2条第3.1款规定:“如果证人在对其进行审问时未出庭,法官应依职权规定在两个月之内举行另一次审讯;如果证人没有根据充分的理由再一次未出庭,法官在不损害实行法律所规定的处罚的情况下,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警察胁迫性地将证人带到司法机关”。《刑法》第380条规定,对拒绝出庭或宣誓、或通过欺诈行为为免除宣誓证明的证人予以惩罚。

住所自由的权利

123. 住所自由的权利保障了个人防止对其住宅受到任何侵入方面的特别利益。为此,应指出的,住所的定义与圣马力诺在公民事务中所定的定义并不吻合,根据后者定义,住所是指个人所选定的作为他/她的利益中心所在,并有以下两个特征的住所:(a)经常在某一特定住所逗留;(b)有意愿,及个人有将其居所定在该处的意愿。确实,宪法保护的不仅有以上所界定的住所,而且还有个人展开活动所在的任何私宅,甚至临时私宅。

124. 允许减损这一权利规则是有关检查、搜索和查封的规则。为此,《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对被告或任何其他人的房屋进行搜查必须有负责诉讼程序的调查法官的命令。搜查令中应说明需要遵守的所有预防措施,这些预防措施由警察局长负责。扣押犯罪事实之物证(corpus delicti)必须由调查法官的命令。1994年2月2日第9号法律第18条规定:如有必要并在紧急情况下,警察可扣押“犯罪事实之物证”及任何其他相关物品,并应在48小时之内向法律长官正式报告;法律长官在形势需要的情况下,应在随后的96小时之内对这一措施加以确认。如无此种确认,该项措施即失效”。对于所有与扣押或扣押确认有关的涉及个人财产的胁迫性措施,均可由被告向刑事上诉法官提出上诉(第9/94号法律第17条)。

定居和离国的自由的权利

125. 这一根本权利包括三项主要自由:

在本国境内流动的自由;

将自己的居所定在本国境内任何地点的自由;

无论临时还是永久性离国以及再次进入本国境内的自由。

126. 设想中对这一权利的限制,首先是道路交通事项的法律、条例和命令,规定不得停车、泊车、中转或进入某处。同样,出于公共安全方面的原因,根据机动车驾驶执照的条例,只有通过相关考试的个人,才被准许驾驶车辆。(1985年9月20日第106号法律)。

127. 对定居权利的减损是在有关外国人的条例中所设想的。由于国土面积小,又无国境管制,加上必须对圣马力诺人民加以保护,因此圣马力诺的立法者不得不限制外国人在圣马力诺共和国境内停留的可能性。

128. 经2000年2月24日第22号法律修正的1927年8月4日第23号法律规定,任何外国人均可自由地进入和在圣马力诺境内流动。但希望在圣马力诺共和国居住的人,必须要有临时居留许可。接待外国人留宿的旅馆老板、房屋主人和承租人,即使仅住一晚,必须向警察局报告。1997年9月4日第95号法律及随后的实施细则对过去关于向外国人发放临时居留和居住许可的规定作出了修正。临时居留许可是在从商业或职业关系到学习、治疗和援助需求,家庭原因,旅游和宗教等多种特殊情况下发放的。永久居住许可则是由警察局向已持有普通和特别临时居留许可至少五年的外国人发放的,但条件是期间没有任何中断,申请人未涉及重罪刑事诉讼,未被判过任何重罪,而且没有任何重大公共安全理由。

129. 就圣马力诺公民的配偶和与他们在一起生活的成年子女,五年期限降为三年。外国居民在圣马力诺出生的未成年子女,经申请可发给永久居住许可。

130. 拒绝发放或撤消临时居留或永久居留许可的理由有:待决刑事诉讼、因严重罪行被定罪、以及重大公共安全理由。依据2000年2月24日第22号法律,警察机关出于预防犯罪、安全或公共秩序的理由,亦可命令无永久居住或临时居留许可的外国人立即或在合理期限内离境。

131. 应对此种措施通知法律长官,法律长官在形势需要的情况下,应在随后的96小时之内予以确认。对于此种措施可在10天之内向行政上诉法官提出上诉。

132. 将外国人驱逐出境是《刑法》第127条规定的一项安全措施,由法官根据定罪或宣告无罪的情况执行。1994年2月2日第9号法律第14条在个人胁迫措施中增加了一项措施,即必须或禁止在国家领土或部分领土上居留,以及禁止离国。这些预防性措施由检察法官根据罪行的适当性和严重程度采取的,条件是有隐瞒证据的危险,或有保护社会的严重需要。

133. 对这些措施,可向刑事上诉法官提出上诉。还应说明的是离国须有执政官和负责外交事务的国务秘书向公民和无国籍居民颁发的护照(1984年9月27日第85号法律第1条:附件16)。不得向以下人颁发护照:

凡收到逮捕令或传票,须参加涉及可判处至少一年徒刑的罪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人;

其配偶已在法庭因正当理由反对向其颁发护照的人;

未得到有亲权或监护人身份的人的同意的未成年人;

任何禁治产者或被取消资格者(第85/1984号法律第3条)。

集会自由的权利

134. 集会是指人们临时、自愿地在某一具体地点按事先约定并为某一特定目的举行会议。因此,集会与聚集是不同的,聚集是因突发和意外的事情引起的,因而是偶然的。集会可以有多种目的,宗教的,政治的,文化的等等,而且既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秘密的。唯一的限制是,参加集会的人是以和平的方式聚会,而且没有武器。

135. 公开集会应得到警察机关的批准,在有可能引起事故和混乱的情况下,警察机关可以禁止举行这种集会。未经批准的集会或聚集,以及经批准的集会引起混乱骚动或犯罪行为时,警察可予以遣散。对于任何参加在公开地点或对公众开放的地点举行的,但未遵守当局因即将发生混乱或发生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全的犯罪而发出的合法遣散命令的一次或多次集会的人,均可根据《刑法》第291条予以处罚。

136. 对于大选前30天期间进行的游说活动,有专门的规定。1997年3月14日第36号法律第8条在此方面规定,在公开地点或对公众开放地点进行的任何游说或集会活动,均应由党代表或其代理人在集会前至少24小时通知警察总局,应说明时间和地点。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可禁止举行这种游说活动。之所以需要事先通知,是为了让警察能以最佳方式履行职责,防止发生混乱和犯罪行为。凡阻止骚扰游说活动和其他选举集会者,可根据《刑法》第398条予以处罚。

结社自由的权利

137. 结社与集会的不同之处在于,结社具有永久性机构的特点,而其成员之间有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关系,成员们为实现某一目标而同心协力。圣马力诺的法律制度为结社自由提供全面保障。法律只禁止阴谋(《刑法》第287条)、组成军事团体(《刑法》第288条)、颠覆性结社(《刑法》第339条)以及任何旨在以任何形式再度建立法西斯党的结社行为(1950年8月29日第24号法律:附件17)。

思想自由的权利

138. 思想自由的权利是指人人均可公开地以口头或以报刊、电影、无线电广播、广告牌、图像、涂写等方式表达自己的思想。从最广义的角度讲,思想自由的权利还包括:

报道消息的自由,即:报道新闻、其他人的思想的权利,责任由表达思想而不是报道思想的人承担;

表达观点和意见、对某些事实和消息进行批评、赞赏、采用和评价的权利;

进行宣传的权利,即:为赢得他人对自己的支持而传播和宣传观念和意识形态。

139. 《公民权利宣言》中所规定的唯一限制是,必须维护公共秩序和保护社会的利益。但对思想自由的其他约束是由保护个人的主观权利(保密权和名义权)而引起的,而且符合公共义务(公共礼仪、公务秘密、忠于国家机构、禁止教唆)。从个的主观权利引起的限制首先有保密的权利,即:禁止不正当的披露个人或其家人私生活的事实和情况。保密的权利还包括保护任何形式的通信的自由和秘密。

140. 保密性在圣马力诺的法律制度中得到了全面保障,因此,法律对思想自由规定了一些限制。须强调的是,通信的秘密根本没有任何限制,因为即使经司法机关授权的窃听,也是不允许的。对于任何未经许可以欺诈手段了解到某一通信的内容,然后以任何形式予以披露或禁止其传播的人,可根据《刑法》第190条予以处罚;对于任何未经许可以欺诈欺诈手段了解到秘密的公共或私人文书或文件的内容,然后为己或为他人的利益而予以披露或加以使用的人,可根据《刑法》第191条予以处罚。

141. 同样,法律对数据库的建立作了规定,规定了改正的权利和为保护隐私权的目的查阅的权利。1995年5月23日第70号法律(附件18)对个人数据的计算机化汇编作了规定。该法第2条规定,任何人建立或使用载有人名或涉及法人的专门信息的电子文档或计算机化文档,应首先为了全体公民的利益。因此,此种数据库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对人权和根本的私人和公共自由的尊重,亦不得破坏个人的尊严和身份,因为一个人的私生活是不可侵犯的。

142. 建立私人数据库须经国家大会和从行政法官中任命的个人数据保密官的批准(第6条和第15条);国家和特别法实体的数据库是在听取保密官的意见后,以摄政法令(Regency Decree)建立的(第5条)。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有权为纠正的目的,对以电子方式收集、处理和使用的针对或涉及本人的数据库和信息加以了解和提出异议。

143. 任何收集、处理或使用个人数据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职业保密的规定,并必须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保守来往通信的秘密和机密,防止来往通信受到歪曲和披露给未经授权的人。个人数据只有在得到有关方许可的情况才能披露(第4条)。永远不允许收集、处理和使用与个人私生活有关的个人数据(第7条)。违反这些规定的,属于犯罪行为(第17条)。

144. 名声权是指公民的名誉、尊严及社会对他/她的尊敬不受损害的权利。事实上,法律规定诽谤和中伤为犯罪行为,可由受害方提起诉讼。

145. 对于在公开集会上或在与其他人交往中,任何将某一损害个人名誉的事实说成是某一在场或不在场的个人做的,可根据《刑法》第183条予以处罚。第185条规定,如果是通过使用“社会传播”(甚至在国外进行的)的方式进行犯罪的,应处于更严厉的惩罚。根据《刑法》第149条,“社会传播”是指“复制或表现用于通过报刊、磁带或唱片、无线电、电视、有线广播、公开表演或娱乐、电影或其他类似媒体进行公开传播或宣传的思想、信息、行动或事情”。犯有此种罪行的人有权为在下列情形中他/她所说的话提供证据:

如果有受害方正式许可的;

在进行刑事诉讼时;

如果由于受害方的地位或其他原因,对事实的确立具有公共利益的(第189条)。

146. 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兼顾名声权和报道消息的权利,因此,虽然有关方可能不希望披露损害其名声的一些事实,但如果消息属实、具有公共利益而且客观,则可以行使报道消息的权利。对于在公开集会上或与其他人交往中损害在场或不在场的人的荣誉的任何人,可根据《刑法》第184条予以处罚。如果发生这一事实时只有受损方在场,处罚可减轻。

147. 因履行公共义务而对思想自由所进行的限制,首先包括对公共礼仪的保护。因此,对于按社会的一般认识为伤风败俗的现象和形象,应予禁止。对于当众以及通过社会传播方式从事淫秽行为的任何人,可根据《刑法》第275条予以处罚;对于通过以广大公众为对象的社会传播方式,表现尤其对未成年人可能煽动暴力、残忍、流氓行为和性虐待,或可能影响家庭团结的行动或事情的任何人,可根据第276条予以处罚。同样,在公共场所、或对公众开放的场所从事伤风败俗的行为,或通过社会传播方式描述、演示、表现或复制此种行为的,属于犯罪行为(《刑法》第282条)。

148. 对思想自由的另一限制是,必须保守秘密。因此,法律规定,泄露必须予以保密的事实为犯罪行为。对于泄露政治秘密和进行间谍行为,可分别根据《刑法》第329条和第328条予以处罚。对于泄露维护公共管理机关运作的官方秘密的行为,可根据第378条予以处罚。对于泄露职业、科学或工业秘密的行为,可根据第192条予以处罚。同样,第289条禁止教唆行为。如果这一事实是通过社会传播方式发生的,可处以更严厉的惩罚。在忠于机构和代表这些机构的人的方面,《刑法》规定,对毁谤共和国及其国徽(第338条)、冒犯外国代表(第335条)、破坏执政官的荣誉(第342条)、破坏被授予公共权利的人的荣誉(第344条)以及冒犯公务员(第382条)的行为予以处罚。

149. 由于报刊是重要的媒介之一,报刊自由须受适用于思想自由的相同限制。1881年5月28日法律――关于罪行的定义和相关诉讼程序已部分被于1975年1月1日生效的《刑法》代替――对通过报刊形式表达思想的自由作了规定。在此方面,印刷和复制表明思想符号或图形的厂家,必须将任何印刷材料的第一份提交法律长官。凡希望发行期刊或其他编号的出版物的人,都必须向内政国务秘书提交一份书面声明,说明出版商的名称、编辑、出版物的性质以及印刷社的名称。编辑应向法律长官交一份样本。

150. 法律还通过规定编辑有义务报告其出版物中指出的人的答复或声明,为校正的权利提供了保证,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圣马力诺法律制度中,以报刊形式出版不需要领取许可,只是出版商有责任在开始活动时通知行政机关,而且作者和编辑有责任向司法机关提交一份样本,使其得以制止任何通过报刊进行犯罪的行为。

151. 在无线电广播方面,圣马力诺共和国只是在最近才与意大利签定双边协议之后,重新获得其经营自己的公共广播部门的权利。这一权利是由一个获得特许的公司独家行使的。事实上,1989年4月27日第41号法律(第19号附件)规定,圣马力诺广播公司是被许可独家行使在圣马力诺共和国经营无线电和电视广播部门这一权利的代理商,有义务批准授予一家符合圣马力诺法律的公司以特许权。

152. 上述法律的第13条规定,无线电和电视部门的经营应全面遵守无论涉及国内还是国外的事实和事件的消息都必须完整、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为了遵守公共秩序、共和国法律、与其他国家签定的条约、圣马力诺参加的公约及其传统中立的原则,无线电和电视部门应实现以下目标:

促进民主意识和公民的积极参与,表现根本自由权利、国家的生活和全面发展;

传播关于共和国的消息与新闻,介绍共和国的事件和活动,同时考虑到与周边地区的关系;

增进欧洲和全世界对圣马力诺的了解,宣传其特性与历史和文化遗产;

促进人们参与对当前重大问题进行文化辩论,如加强对年轻人的教育、促进人权和民族之间的和平、各国平等尊严、环境保护和国际合作与团结等问题;

增加国人对欧洲事务的了解;

广播体育活动和娱乐节目。

153. 根据第14条设立的监督委员会由大议会按议会中的政治代表的比例指定的7名成员组成。该委员会对无线电和电视部门是否遵守依法规定的原则和目标的情况进行监督。如出现不遵守的情况,委员会应向圣马力诺广播公司董事会报告,由董事会采取适当措施,但属于普通或行政管辖范围的情况除外。

宗教自由的权利

154. 该项权利是指一些公民均可自由地公开表示信仰任何宗教,无论是单独信教还是与他人一起集体信教,也不管是公开地还是秘密地。只有伤风败俗的宗教仪式才予禁止。圣马力诺共和国为宗教自由提供全面的保障,宗教自由受《刑法》保护。第260条规定,亵渎不属于伤风败俗的宗教的象征和崇拜对象的行为,以及玷污崇拜行为等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对于任何以武力或威胁的手段禁止他人公开宣称信仰宗教、传教或参加公开或秘密仪式的人,可根据第261条予以处罚。对于任何妨碍或扰乱有牧师在场的宗教仪式、仪式和游行的人,可根据第262条予以处罚。

通信保密的权利

155. 在圣马力诺共和国,通信保密受刑事规定的全面保护。目前,尚无任何法律规定允许以公共秩序或利益的理由,对思想自由加以限制。在此方面,必须强调的是,对电话谈话进行监听和录音,即使有司法机关授权,也是不允许的。同样,圣马力诺的立法没有对特殊个人身份发出的信件的保密规定任何限制,即使在破产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D.将人权国际文书中所载规则融入国内立法

156. 一般而言,由政府机关签署并经大议会批准的所有国际条约和公约,均被融入国内立法中。这些规则是通过在批准法律中所载的这些命令的形式适用的。颁发执行命令的目的不是为了调节具体的法律关系,而只是为了调整国内法律制度,使之符合国际义务。

157. 在某些情况下,这一程序是不适用的,例如,《公民权利宣言》第1条规定:“共和国接受普通国际法,将其作为宪法秩序的一个组成部分,拒绝接受战争为解决国与国之间的争端的手段,遵守关于人权和自由的国际公约,并坚持政治庇护的权利”。根据这条宪法规定,普通国际法的规则,以及人权和自由领域的国际公约,自动构成国内立法的组成部分,不需要议会的执行命令,可直接、立即适用。

158. 根据上述情况,有关人权和自由的国际文书,由于具有宪法和强制性特点,可在司法机构直接援用和适用,而不需要通过法律或条例融入国内立法。

159. 除《公民权利宣言》第1条外,该《宣言》第16条中明确涉及法官的一条规定又进一步确认并加强了这些原则,该规定的内容是:“法官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遵守本《宣言》的原则。由于圣马力诺共和国承认人权不可侵犯,而且是关于人权和自由的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因此法官必须严格适用保障这种权利和自由的协定规则。换言之,根据这一宪法规定,对于人权方面的条约,即使圣马力诺未参加,法官也有义务通过赋予其以正式效力的方式加以考虑。因此,此种规定可由任何有关方直接援引。即使未援引,普通法院和行政法庭也有义务酌情执行这些规定,因为它们已构成国内立法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且是正式并立即产生效力的。

160. 归纳起来,可以说圣马力诺的立法者为遵守宪法制度中的根本原则提供了保障,避免了立法行为或判例法解释之间的抵触,而且规定了按《公民权利宣言》中的规定来确认普通规定的合法性程序。显然这种法律保障机制必要时可用来撤消与普通国际法或人权公约的规定相抵触的国内法律规定。

161. 正如A节已提到的,在圣马力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庭均有审理人权案件的权限。根据报告准则的说明,本报告中提及的法律条文已与本报告一起提交。

附件

《圣马力诺共和国十七世纪法规》:卷一第十三章和第三十一章(附件13)

1878年《诉事诉讼法》(附件5)

1923年6月5日第13号法律:十二人理事会的权限(附件8)

1950年8月29日第24号法律:禁止重建法西斯党(附件17)

1970年10月28日第45号法律:警察逮捕和拘留人的规定(附件15)

1974年2月25日第17号法律:刑法(附件4)

1974年12月11日第86号法律:修正刑事诉讼程序细则(附件6)

1974年7月8日第59号法律:公民权利宣言(附件1)

1981年3月11日第23号法律:保护工会权利(附件11)

1984年9月27日第85号法律:关于护照的规定(附件16)

1986年4月26日第49号法律:改革家庭法(附件10)

1989年1月19日第4号法律:合宪性确认程序(附件14)

1989年4月27日第41号法律:圣马力诺广播公司的成立(附件19)

1989年6月28日第68号法律:行政司法审判(附件3)

1992年10月28日第83号法律:司法体系(附件2)

1994年2月2日第9号法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附件7)

1994年6月17日第55号法律:民事诉讼(附件9)

1995年5月23日第70号法律:关于数据库规定(附件18)

1995年6月14日第81号法律:关于回复原状和声称判决无罪的申诉的规定(附件1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