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人口

65 , 293 , 000

城镇人口百分比

67.6%

乡村人口百分比

32.4%

人口密度

85 人 / 每平方公里

人口增长率

14.8/ 每 1,000 居民

出生率

21.8/ 每 1,000 居民

死亡率

6.7/ 每 1,000 居民

总均怀孕率

2.5 婴儿 / 每一名妇女

婴儿死亡率

35.3/ 每 1,000 活产婴儿

产妇死亡率

55/ 每 100,000 活产婴儿

预期寿命

男性: 66.9 岁 女性: 71.5 岁 ( 总均: 69.1 岁 )

人口中 15 岁以下者的比例

29.9%

人口中 65 岁以上者的比例

5.6%

识字认读率

男性: 94.2% 女性: 77.4% ( 总均: 85.8%)

10. (2000年)经济指数:

国民生产总产值

1,986 亿美元

人均国民生产总产值

2,986 美元

年通胀率

39%

失业率

6.6%

二、总体政权结构

A. 历史

11. 有史以来,土耳其人曾在欧亚大陆的各地理区域建立过无数个国家。几个世纪以来,土耳其人在向西迁徙之前,曾于中亚平原上建立过若干强大的国家。自1071年Malazgirt之役以后,土耳苏丹在安纳托利亚半岛定居,统治了该区域约200年左右。十四世纪初建立的奥斯曼帝国控制了欧洲、亚洲和非洲广阔的领土,是一个历经六个多世纪的强大帝国。奥斯曼帝国崩溃之后,1923年10月29日建立起了土耳其共和国。共和国的创建人,穆斯塔法·凯末尔成功地推行了改革,使土耳其成为一个现代国家。自土耳其建国以来,土耳其共和国始终奉行一项和平政策。与所有各国维持了友好和互利关系、促进区域和国际合作的方案、寻求通过和平手段解决冲突并促进区域和国际和平、稳定和繁荣,构成了指导土耳其外交政策的基本原则。

12. 土耳其是北大西洋公约组织成员国,同时也是欧洲委员会、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欧洲安全和合作组织、伊斯兰会议组织、经济合作组织和黑海区域经济合作组织的成员。土耳其还是准备成为欧洲联盟正式成员的联系成员国。

B. 单一国体结构

13. 土耳其共和国是一个单一国家,划分为81个行政省。土耳其的单一国体结构始于1920年的《国家协定》。《国家协定》是在独立战争期间通过的,确定了国家的边界。土耳其为争取国界内领土摆脱外国的占领,进行了艰苦卓绝的斗争,在这块领土上建立起了一个主权国家。这场斗争确定了单一国体结构。曾在历史上接纳过许多文明的安纳托利亚,是一块镶嵌着各种不同文化的彩盘。宪法在维持其多姿多彩文化的同时,确定了领土和民族不可分割的整体性。她的历史、社会、经济、地理和文化因素确定了国家的形式。

14. 单一国家是以中央行政机构和地方行政机构的形式组成的。中央行政机构由总理内阁和政府各部组成,但立法和司法机关不属此列。此外,还有与各部相属或相关的组织。

15. 土耳其共和国采取了下设各地方行政机构的单一国体结构形式,并不是一个中央集权的单一国体结构模式。除了中央行政机构之外,经各地区人民推选出一些个人承担本国各级行政服务部门的工作。地方行政组织(省、市和乡镇各级行政机构)均拥有与国家分开的本机构公共法人资格、义务和权力以及资产。地方行政组织受中央政府确立的法律规约,并在这些法律的框架内继续展开其活动。土耳其采取了一项称之为“行政监督权”的监督试用制度,以防政治党派利益支配地方行政组织的活动,并且不使它们陷入有悖于平等的程序。中央行政机构运用行政监督权,监督遵法情况,有时甚至监察遵法的适当程度。然而,行政监督权不能取代地方行政机构和执行各项事务。例如,省议会通过的决定,须经省长的批准。

16. 宪法规定地方行政机关具有地方机构和职能机构两种形式。地方行政机构是专设的省、市和乡镇行政机关。这些经人民选举产生的公共法人是一般的决策机关,拟满足地方上的共同需要。职能性的行政机构也称之为“地方服务行政机构,或者“自治行政机构”。这些是根据服务性质设立的地方行政机构,始终列在主体行政机构之外。这些为了当代社会的需要而设立的机构,在短期内得到了相当大的发展。一些具有公共组织性质的职业组织,可作为上述行政机构的实例。

C. 宪法

17. 土耳其于十九世纪下半叶开始了编纂宪法的活动,并且于1876年奥斯曼帝国末期,制定出了第一部宪法。1921年的第二部宪法是在独立战争期间颁布的,其中列入了按战时状况和需要制定的一些必需规则。共和国期间先后颁布了三部宪法。1924年通过了土耳其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1961年通过了第二部宪法,以及在1982年经公民表决通过了至今有效的第三部宪法。

18. 土耳其共和国与当代所有民主体制国家一样,接受了分权制。在确定建国基础的宪法序言中,宪法强调,实行分权并不意味着各国家机关的主次,只是规定各自的功能和互相的合作。

19. 根据宪法国家拥有无条件和不受限制的主权。人民直接地通过选举,和间接地通过在宪法确定的原则框架内受权的机关使主权。立法、执法和司法机构是运用主权的机关。立法权力授予了土耳其大国民议会(国民议会),但不得转授。执法权和各项职能由共和国总统和内阁根据宪法和法律行使和实施。司法权由代表土耳其国民的各独立法院行使。

20. 确立分权制的原则是基于国家实行法治的原则。这项原则规定在现行国家和社会中法律为最高权力。由于以法律为最高权力的原则,司法机构对立法和执法机关的权力实行限制和制衡。所有立法和执行程序和活动都受司法控制。因此,国家行政机关中的民主体制得到保护。宪法具备了维护民主体制的规则。宪法的各项条款是约束立法、执法和司法机关、政府以及一切自然人和法人的根本大法。构成了政府程序合法性的渊源。

21. 宪法规定国家的形式是共和国,而且无条件、不受限制的主权属于国民。土耳其共和国是一个基于法制、尊重人权和致力于阿塔图尔克民族主义的一个民主、非宗教和社会国家。

22. 无条件和无限制的主权属于国民的现实,体现了民主社会的模式。宪法采取的民主体制是代议民主制。人民通过投票选举出其代表,由此间接地运用他们的主权。除此之外,受权机关根据分权原则和宪法条款行使主权。任何人或机关都不得在无宪法根据的情况下,运用国家权力。直接运用主权的公民表决,只是为修订宪法设定的。受权运用主权的机关不得超越民主体制和按民主体制要求确立的法律制度。

23. 宪法预见的法治国家,是建立在保护基本权利及自由,和分权原则基础之上的。享有至高无上地位的法律是建国基础。立法程序受宪法法院的控制,而行政程序和活动受行政法院的控制。

24. 根据宪法所载的非宗教原则,任何人都不得依照,甚至部分参照宗教规则,确立土耳其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法律基本体制;而且任何人都不得为了获得政治和个人利益或影响的目的,以任何方式,滥用宗教、宗教信仰和在宗教上被认为神圣不可侵犯的物体。

25. 政治党派是民主生活必不可缺的组成部分。然而,宪法保证国家的独立性、国家和民族不可分割的统一性、民族主权、推崇民主自由、非宗教性、人权和自由以及法治国家的原则。

D. 执法机构

26. 执政机关由总统和部长会议组成。宪法一些有关执法的章节也包括了某些行政单位。因此,宪法所提及的这些机构名称或者组织结构都具有“宪法体制”的地位。高等教育、公共职业机构、土耳其电台和电视广播公司、阿塔图尔克文化、语言和历史事务最高委员会以及宗教事务局都属于上述宪法体制机构。

总统

27. 总统是国家首脑。他/她代表土耳其共和国并以总统身份代表土耳其民族的统一。凡年满40岁、曾经受过高等教育的议员,或者有资格被当选为议员的土耳其公民,经大国民议会无记名投票,赢得全体议员总票数三分之二票者可当选。总统任期七年。凡当选为总统者,若与任何政党有关系,必须断绝与其党派的关系,且终止大国民议会员的身份。总统不能连任二届。总统就职须按宪法所载誓文宣誓。

28. 总统确保对宪法的执行并组织和协调国家机构的工作。他/她拥有立法、执法和司法领域的职能和权力。总统在立法领域的职能是:在必要时召集大国民议会;颁布法律并在认为必要时,将法律退回议会重新审议;若他/她认为必要时,可举行公民表决修改宪法;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指称有关法律、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以及大国民议会的内部条例违反宪法;并且在必要的情况下,举行新的大国民议会竞选。他/她在执政领域的职能较为综合全面。他/她任命总理并根据总理的提名任命部长;向派往外国的土耳其国家代表颁发国书并接受外国代表的国书;和签署批准和颁布国际协议。此外,他/她签名批准法令;倘若条件符合,改判或赦免某些罪犯的徒刑;任命国家监督委员会和高等教育委员会成员以及大学校长。总统在司法方面的有关职能限于任命高等法院的法官。

29. 宪法有关总统职位的章节中,包括了两个宪法体制:总统秘书处和国家监督委员会。国家监督委员会履行的职责是促使行政机构依法进行正常和有效的运作。

部长会议

30. 部长会议由总理和各位部长组成。总理由总统从国民议会议员中任命。部长由总理从议会代表或者有资格当选为议会代表的人选中选派,并经总统任命。在认为必要时,总统可根据总理的提议免除部长职务。

31. 一旦部长会议组成,政府即向国民议会宣读政府纲领,并进行信任投票。一旦通过信任投票,政府即承担起职责。部长会议的成员共同负责落实总体政策。各个部的组建、撤销、运作、权力和组织均受法律规约。

32. 宪法还在述及部长会议的有关章节中列入了国家防务。该节列明的权力和职能涉及总司令部、总参谋长部和国家安全委员会。

33. 总统主持的国家安全委员会由总理、总参谋长、国防部长、内务部长、外交部长、陆海空三军总司令和警察总长组成。国家安全委员会作出有关制定、建立和实施国家安全政策的决定,并向部长会议通报这些决定。部长会议优先审议国家安全委员会出于维护国家生存和独立、国家的统一和不可分割性以及社会和平或安全的考虑,决定必须采取的一些有关措施。

行政机构

34. 行政机构是一个从结构到职能上完整的机构,并受法律的规约。行政机构的组织和职能以中央集中和地方管理为原则。土耳其的中央行政机构采取了省、县、乡、村的结构形式。地方行政机构是按省、乡镇和村专设的行政机构。地方行政机构是为解决各省、乡镇和村居民地方共同需要而建立的法人体制。这些行政机构的决策机关经选民选举产生。

E. 立法机构

35. 土耳其的大国民议会由550名议员组成。每五年进行一次议会大选。与议会在任期结束之前可决定举行新选举一样,总统根据宪法授予的权力,也可决定举行新议会选举。战时,议会可决定推迟一年选举。当大国民议会中出现席位空缺时,可在每个当选任期期间举行一次中期选举。

36. 选举在司法机关的统盘管理和监督下举行,而选举方法按法律确定。法律必须确保“行政机关中代表比例公正性和稳定性”的原则。这些原先由宪法法院确定的原则,列入了1995年7月25日的宪法修订案。

37. 议员们代表整个民族,而一旦就任,他们将按照宪法所载的誓文宣誓。议员们的投票表决以及他们口头表达的见解可享有豁免权。除了议员在从事任何犯罪活动之际被当场抓获之外,大国民议会必须先剥夺议员的豁免权,才能对所涉议员进行传讯或者展开法律调查。只有在议员任期结束之后,才可予以惩治。

38. 土耳其大国民议会根据内务条例开展活动。宪法和内务条例规定,议会应以委员会的形式开展工作。这些委员会是按各专门领域设立的。委员会主要受委托承担立法起草工作,而立法必须得到国民议会的批准。

39. 除了宪法阐明的议会特殊职能和权力之外,国民议会还颁布、修订和废除法律;监督部长会议和部长;授权部长会议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和通过预算和决算草案法。此外,还就印制或铸造货币以及宣布战争、戒严法或紧急规则作出决定;批准土耳其签署的国际协议;作出宣布大赦或特赦的决定,并决定是否执行法院下达且最后确定的死刑,也均属大国民议会行使的职能和权力。

F. 司法机构

40. 代表土耳其民族的独立法院和最高司法机关行使土耳其的司法权。宪法根据法院和法官绝对的独立性,编纂了有关司法机构的章节。

41. 除了在特殊情况下决定不公开审理之外,法院的审理向公众开放。在对疑犯进行审讯和惩治时,实施法治原则、犯罪责任由个人承担以及无罪推定。

42. 每一位起诉人或被告人都有权在法庭上要求或维护他/她的权利。这是宪法确定的权利,而且是法治建国原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除了对他/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院之外,不得将之交给其它当局。

43. 裁判权只授予独立的法官。法官和公共检察官只能按照独立和不偏不倚的原则履行他们的职责。倘若法官和公共检察官本人未提出退休要求,在他们年满65岁之前既不可强迫他们退休,也不可解除其职务,甚至在某法院或其常设工作人员职位被撤消的情况下,也不可剥夺他们的工资、拨给的待遇以及其他雇员权利。

44. 宪法以“司法权”为标题的第三部分(第138-160条),确定了法院独立性以及法官和公共检察官任期保障的原则。因此,任何机关、机构、部门或者个人都不得向法庭或法官下达有关如何行使司法权的命令或指令,或者向法庭和法官传发通告、提出建议或提议。同时,立法议会也不可就如何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行使司法权问题进行提问、展开辩论或者发表声明。立法机关和执法机关以及行政机构必须遵从法院的裁决。

45. 宪法的条款是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机关以及行政当局,和所有其他机构和个人具有约束力的基本法则。法律不得与宪法冲突。为了具体落实这项原则,确定了宪法法院在司法体制各高等法院中最高的地位。

46. 宪法法院审查法律、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以及土耳其在国民议会议事规则在形式和实质内容上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共和国总统、在议会中掌权的党派团体以及主要的反对党和在大国民议会全体议员人数中占有五分之一最起码数额席位(110名议员)的党派,都可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大国民议会的议事规则,或者上述法规中的具体条款或规定在形式和内容上不符合宪法规定为由,要求宪法法院采取废除法律的行动。此外,倘若审理某一案件的法院发现拟援用的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不符合宪法,或者法院确信某一党派提出有关不符合宪法的指称确实严重,该法院可向宪法法院提出请求,并在宪法法院就此问题作出裁决之前,推迟对所涉案件的审理。宪法法院的裁决是最终的裁决。宪法法院的裁决不可以任何方式加以修订,而且不得推迟实施。

47. 宪法法院的其他职能如下:

以其最高法院的身份就总统、部长会议成员、高等法院成员、法官和公共检察官最高委员会的主席和成员以及最高公共审计法院的主席和成员与其职责相关的罪行作出裁决;

审查最高上诉法院首席检察官提出关于查封政治党派和要求警告政党的案件;

审计政治党派的财务情况;和

审查大国民议会剥夺议员豁免权或解除议员职务的决定。

48. 宪法法院有11名正式成员和4名候补成员组成。裁决是召集11名成员共同作出的。宪法法院成员是根据特殊的程序和按照最高上诉法院、国务委员会、最高军事上诉法院、最高军事行政法院和最高公共审计法院的成员以及高级行政人员、学者和律师之间的分配比额推选出来的。

49. 在土耳其的法律体制中,行政与军事司法通常是分开组成的。根据宪法第142条,这些法院的组织、职能和司法权及其运作和审理程序经受法律的规约。因此,在土耳其的法律体制中:

法院包括;

一般初审法院;

刑事庭、即地方治安法庭、一般刑事庭以及重大刑事(重罪)庭;

民事庭,即民事和平法庭、一般民事法庭和商业法庭;

特设初审法院;

国家安全法庭,

少年法庭,

土地登记法庭,

劳工法庭,

知识产权法庭;

最高上诉法院(亦称为“翻案法院”)是审查各法院所下达裁决和判决书的最高审议法庭(宪法第154条)。

(b)行政法院系统包括;

行政法庭;

税务法庭;

区域行政法庭;

国务委员会,是审查行政法庭下达的裁决和判决书的最后审议庭(宪法第115条)。

(c)军事法庭和军纪法庭行使军事司法。这些法庭拥有司法权并可审判犯有军事罪行的军人、或者侵害其他军人或在军事地点内所犯的罪行,或者审理与军务和军职相关的罪行。军事法庭拥有的司法权可审理,非军事人员犯有特别法律具体列明的军事罪行,并可审判他们在履行法律具体规定的义务期间所犯的罪行,或者按法律的具体规定,审理在军事地点内侵害军方人员的罪行(宪法第145条)。最高军事上诉法院是审查军事法庭下达的裁决和判决书的最后审查法院(宪法第157条)。

三、保护人权的基本法律体制

A. 宪法对基本权利的保护

50. 宪法在序言中阐明,每一位土耳其公民都有权根据平等和社会公正的规定,行使宪法确立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以便在民族文化、文明和法律体制内享有有尊严的生活,以及有权利和权力为此发展个人的物质和精神生活。

51. 宪法第2条载明对人权的尊重原则是土耳其共和国的基本特点之一。土耳其共和国是一个民主、非宗教和实行法治的社会国家。第5条规定,国家的基本义务之一是,努力消除以不符合公正原则和实行法治的社会国家原则的方式,限制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政治、社会和经济障碍;并且为个人现实物质和精神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52. 以“法律面前的平等”为标题的第10条规定,不分语言、种族、肤色、性别、政治见解、哲学信仰、宗教和教派,或者任何诸如此类的考虑,所有人在法律面前一律享有平等。第10条还规定,不得赋予任何个人、家庭、群体和阶层以特权。国家机关和行政当局在其一切程序中都必须遵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53. 宪法的第二部分载有基本权利和义务。宪法列入了一些由自然法和现代法的概念形成的各条规则。为此,第12条规定,人人固有不可侵犯和不可分割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这项条款还阐明,基本权利和自由,还包括个人对社会、家庭以及他人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54. 宪法第二部分的第二章(第17至40条)在同样的标题下,概要阐明了个人权利和义务。

55. 在基本权利方面,第17条确认了,个人的生命权以及保护和发展物质和精神整体的权利。除了出于医疗上的必要以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之外,决不可侵犯个人的身体健全;在未得到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决不可对他进行科学和医学试验。不得对任何人实行酷刑,或虐待,或不符合人类尊严的惩罚或待遇。

56. 禁止强迫劳动;不得要求任何人从事强迫劳动。禁止不付报酬的强迫性工作(第18条)。宪法中题为“人身自由和安全”的19条强调,每个人都有人身自由和安全权。该条明确界定,若有明确的迹象表明某人犯有罪行,对此情况可按法官的决定,对此个人实行逮捕,并规定如下:

向被逮捕或拘留的个人宣布逮捕或拘留他的理由及对他提出的指控;

向被捕者或被拘留者的亲属通报被拘捕者的情况,但是为了防止泄露调查范围和对象而不得不予通报的情况则不在此例;

在调查或起诉期间,被拘留或逮捕者,有权要求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审理或得到释放;

被剥夺自由者有权要求主管司法当局迅速地完成有关诉讼程序,而若对他们的自由限制是不符合法律,则可要求释放。

57. 除了以上所述的权利和自由之外,宪法还规约和保障了以下诸项:个人生活的隐私(第20条);家庭的不可侵犯(第21条);通信自由(第22条);居住和旅行自由(第23条);宗教和良心的自由(第24条);思想和见解自由(第25条);言论和传播思想的自由(第26条);科学和艺术自由(第27条);新闻自由(第28条);结社自由(第33条);举行会议和游行的权利(第34条)和财产权(第35条)。

58. 宪法第38条确定了有关各项罪行和惩罚的原则。根据该条:

只有根据法律的规定,才可实行惩治,和以安全措施取代惩罚的做法;

只有在法院确证罪行之后,才可认定有罪;

不得强迫任何人作出对其本人或对其亲属不利的供词,或者提供这类控罪证据;

刑事责任应当是个人的责任;和

行政部门不得下达任何造成限制人身自由的制裁措施。

B. 保障行使基本权利的补救办法

59. 土耳其法律体制的基本原则是,国家应当对公职人员所犯的过度行为或罪行承担直接责任。因此,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害须由国家直接负责作出赔偿。

60. 为此,宪法第40条阐明如下;

凡个人的宪法权利和自由遭到侵犯者,均有权立即要求向主管当局投诉。国家应对因遭到公职人员非法对待而蒙受损害的任何人作出赔偿。国家保留对有关官员的追究权。

61. 以“请求司法审查”为标题的宪法第125条规定,对于行政当局的一切行动和行为,都可提出司法审查的请求。该条还阐明,行政当局得为其行动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作出赔偿。

62. 宪法第129条规定,对于公务员和其他公共雇员在履行其职责时所犯错误造成的损害,应提出对行政当局的起诉。

63. 关于公务员的第657号法律第13条规定,因某一公共官员的非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应当承担直接的责任,并且应由行政法庭审理有关损害赔偿案件。《土耳其刑事法》第467条规定,对于因遭受虐待而造成的损失和损害,可提出要求赔偿的法律起诉。

64. 根据以上所述的宪法和法律条款,1964年5月7日通过了《对遭非法逮捕或拘留者进行赔偿的第466号法令》。根据此项法律,下列人员有权得到国家作出的赔偿:

凡遭受非法拘留或逮捕者,或者监禁期遭非法延长者;

凡当局未向其本人通报被捕或拘留的原因及其被控罪行的遭拘捕者;

凡在被捕和拘留之后,没有在有关法规规定的时限内,提交法官审理的被拘捕者;

在法规规定提交法官的时限超过之后,在无法院法令的情况下,自由遭剥夺的人;

凡在其被捕或被拘留之后,未立即向其亲属通报的被拘捕者;

在依法被捕或拘留之后,没有最后提交法庭审理,或者经常规审理之后,无罪开释,或获得释放的人;

所判监禁期短于他们已经被监禁的时间,或者法令仅处于罚款惩罚的被拘留者。

65. 第446号法令第2条规定,任何因上述第1条的原因蒙受损害的人可在导致其蒙受损失的裁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在其居住所在地拥有司法权的重大刑事(重罪)法庭提出赔偿要求。

66. 根据宪法题为《请愿权》的第74条,土耳其公民有权就有关其本人或公共事务的要求和申诉,向主管当局和大国民议会提出书面申请。该条还规定,应当将申请的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67. 1984年1月1日题为“请愿权的运用”的第3071号法律,确定了如何应用请愿权的制度。根据此法律,按照某一公民就有关其本人或公共事务提出的要求或申诉发动的审议结果,必须在不迟于两个月之内,通知其本人(第7条)。该项法律还调整了向大国民议会请愿的权利。

C. 具有人权事务方面司法管辖权的国家机构

68. 土耳其有关保护了增进人权的国内体制框架正在逐步得到增强。

69. 土耳其大国民议会根据第3686号法令于1990年12月5日建立起了人权调查委员会,以依照当代普遍的价值观念,保护和增进土耳其境内的人权。除了第3686号法律指定该委员会从事的种类工作之外,还应着重列明如下几项;

注意各国际论坛上有关人权的发展动态;

确定必须进行的一些变革,以确保宪法和国家立法符合土耳其作为缔约国的各国际人权公约,并提出这方面的立法修订案;

根据要求或者按本委员会的主动行动,就土耳其大国民议会中其他专职委员会议程上属于本委员会主管领域的一些项目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查土耳其的人权做法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宪法、国家立法以及土耳其作为缔约国的各项国际公约,并为此开展研究和提出各项改善和补救措施;

审查有关指控侵犯人权行为的申诉,并在认为必要时,将这些申诉转交给有关当局;

必要时审查其他国家境内发生的人权行为,并且直接或通过现有的议会间论坛,提请有关国家的议员们注意这些侵权行为。

70. 委员会由25名成员组成。委员会主席和成员从大国民议会的议员中选举产生。各政治党派团体和独立派别,根据各方在议会内所占总席位——空缺席位不在计算之内——的比例,确定委员会内的代表比例。在一届法定任期内举行两次确定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第一轮当选议员的任期为两年,而第二轮当选议员的任期为三年。该委员会的费用问题从大国民议会的一般预算中拨款解决。

71. 人权调查委员会拥有展开调查的广泛权力。在履行其职责时,委员会有权要求各部和其他政府部门、地方当局、大学和其他公共机构以及私营企业提供资料;并在上述各机构内展开调查并请上述各机构的代表前往委员会列席并提供资料。若有必要,委员会还可参照委员会所选择的各位专家的知识意见,并且在安卡拉之外展开其调查工作。委员会还设立一些小组委员会开展其活动。

72. 委员会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以及属于其主管范围的问题编写一份年度报告和特别报告,提交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议长。在征得协商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可将这些报告列入大国民议会的议程以供讨论。委员会的报告还提交给总理府和有关各部。委员会若认为有必要,可将其报告通过土耳其大国民议会议长转交给有关当局,就报告中指出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出补救。委员会还可将会议审议的某一具体案件转交司法机关要求对据称渎职的官员提出起诉。

73. 委员会可以直接接受个人申诉。申诉没有具体的规定条件。任何公民都可就公务部门在人权方面的犯有所指称的侵权行为向委员会提出申诉。应在三个月之内向所有申诉人通报就其申诉所进行的调查结果。

74. 自1991年3月1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投入运作以来,已经收到了5,000多份有关各类事务的申诉。这些申诉极为有助于确定公民申诉较为集中的问题以及公共行政部门最迫切需要改革的领域。

75. 除了上述议会委员会之外,土耳其还在政府各级设立了各种各样的主管人权事务的机构。为此,自1991年起历届政府均委托一位国务部长主管人权事务。

76. 议会于2001年4月12日通过了2001年4月21日生效的第4643号法律,进一步提高并增强了政府内部保护人权的组织结构。这项法律设立了人权事务高级委员会,即自1997年以来原先作为人权事务高级协调委员会运作的机构。政府内以主管人权事务的国务部长主持的高级委员会为主导,开展人权方面的工作。副总理和司法部、内务部、外交部、全国教育部、卫生部和劳动部的副部长均为高级委员会的成员。高级委员会为了增强其运作效率,可特邀从事人权领域事务的其他公共机构高级官员或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以及人权事务专业方面的学者,出席每月举行一次的高级委员会会议。

77. 人权事务高级委员会受委托向各有关部和公共机构提出保护和增进人权方面的建议和立法草案。高级委员会还就土耳其境内侵犯人权的指控展开调查,并定期公布调查结果。高级委员会还接受个人有关侵犯人权问题的申诉并将这些申诉转交有关当局采取行动。高级委员会还设立了若干小组委员会以在最大程度上增强委员会的效率,迄今为止已经作出了数量众多的法律和行政决定,并且监督执行了其中某些决定,与此同时还为实施以下各项决定的筹备工作,确定了时间表。

78. 同时,还根据第4643号法律设立了附属于总理办公厅下的人权事务署,专门负责协调人权领域各类政府机构的工作。人权事务署作为高级委员会的秘书处运作。人权事务署的工作人员由派代表参与高级委员会的政府各部任命的人员组成。人权事务署的主要职能如下;

在有关公共机构的各人权事务单位之间进行协调,

确保遵从有关立法中关于保护和增进人权的条款,

协调致使土耳其的人权立法符合土耳其作为缔约国的各国际文书的工作,并为此提出建议,

协调各有关官方机构从事人权事务领域工作人员的在职培训,

调查有关侵犯人权的申诉和指控,并协调为补救这些侵权行为所采取的措施。

79. 根据所述法律,在总理府内阁中设立了一个人权事务咨询委员会,以作为政府各机构与非政府组织之间人权问题的联络环节,并且向各有关机构提供关于人权事务的国内和国际问题咨询。咨询委员会由国家机构和非政府组织派代表组成;咨询委员会将提出有关保护和增进人权的建议和报告。

80. 第4643号法律还规定设立,由官方和非政府组织派代表组成的人权代表团,拟对地方上有关侵犯人权的指控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有关当局。

81. 根据2000年11月2日的政府条例,在土耳其所有各省和县建立了起了人权委员会。这些当即投入运作的委员会负责调查有关侵犯人权问题的申诉和指控,将调查结果呈报有关当局,并向各地方社区提供有关人权的资料。该委员会由地方市政厅、大学、职业协会、医务协会、工商会、非政府组织和传媒机构的代表和政府官员代表组成。

82. 为了进一步增强保护人权的国内体制结构,已经向议会提出了一项有关建立“公共监察员机构”( 该机构将发挥“监察专员”的功能)的法律草案,目前已经列入了司法委员会的议程。该机构准备承担起与世界准则一致,并符合土耳其国情的任务,将以保护和维护个人权利,防止官方机构的侵权行为作为其职责。

D. 根据土耳其法律国际人权文书享有的地位

83. 土耳其宪法以“批准国际条约”为标题的第90条阐明,“按规定生效的国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土耳其议会依照批准法律通过的各项协议,直接成为国内立法的一部分,而且这些协议的条款享有比国内各项法律优先的地位,因为同一宪法条款规定,与国内各法律不同,“对于上述各项协议,不可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其理由是这些协议是无条件的”。因此,根据宪法第90条,土耳其法院可直接援引经土耳其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的条款。

84. 土耳其作为联合国的一个创始成员国,按部长会议1949年4月6日第9119号法令,成为首先批准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的国家之一。土耳其也是欧洲委员会的创建成员国,它于1954年3月10日颁布的第6366号法律批准了《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

85. 1987年1月28日,土耳其承认欧洲人权委员会有权接受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人群体提出的申诉。1990年1月22日,土耳其发表声明承认,当土耳其在国家领土边境内实施的司法权涉及到《欧洲人权公约》时,欧洲人权法院在有关解释和运用《欧洲人权公约》的一切事务方面,拥有强制性的且无须特殊协议依据事实行使的管辖权。土耳其于1990年11月6日签署了《欧洲人权公约第九附加议定书》,其中阐明个人有权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

86. 土耳其于1988年2月25日颁布的第3411号法律批准了1987年《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并在1988年4月21日议会颁布了第3441号法律之后,成为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缔约国。土耳其在批准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之际,按照公约第21条第1款预期的要求,通过一项书面声明承认禁止酷刑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由各缔约国按第21条第1款预设的规定和在土耳其管辖下的个人或代表个人根据第22条第1款预设的规定,发送的有关土耳其未履行本公约规定义务的来文。

87. 除以上之外,土耳其签署或批准了下列联合国和欧洲委员会有关保护和增进人权的文书:

联合国文书:

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经1950年3月29日第5630号法律批准);

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经1961年9月5日第359号法律批准);

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经1968年7月1日部长会议第6/10266号法令批准);

1952年《妇女政治权利公约》(经1959年6月2日第7288号法令批准);

1966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72年10月13日签署);

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0年8月15日签署);

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0年8月15日签署);

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经1985年6月25日第3232号法律批准);

199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2000年9月8日签署);

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1994年12月11日第4058号法律);

2000年《儿童权利公约关于武装冲突中的儿童的任择议定书》(2000年9月8日签署);

2000年《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任择议定书》(2000年9月8日签署);

1990年《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1999年1月13日签署);

(b)欧洲委员会文书:

经第十一号议定书修订的1952年《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经1954年3月10日第6366号法律批准) ;

1963年《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四号议定书》以确保本公约及其第一议定书中已经列入的各项权利和自由之外的某些权利和自由(1992年10月19日签署);

1984年《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七号议定书》(1985年3月14日签署);

1994年《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十一号议定书》,重新调整了据此公约确立的管制机制(1997年5月14日第4255号法律);

1957年《关于欧洲委员会成员国之间人员流动管制条例的欧洲协议》(1961年5月25日交存了批准文书);

1961年《关于欧洲委员会成员国之间青年人集体旅行护照的欧洲协议》(1962年9月14日交存的批准文书);

1961年《欧洲社会宪章》(经1989年7月4日第3581号法律批准);

1988年《欧洲社会宪章附加议定书》(1988年5月5日签署);

1993年《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一号议定书》(经1997年4月4日第4327号法律批准);

1993年《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二号议定书》(1997年4月4日第4327号法律)。

四、信息和宣传

88. 除了这方面的立法和行政改革之外,土耳其当局还作出广泛的努力通过教育普及人权意识。遵照这一目标,在小学课程中列入了有关“公民权和人权”的必修课。此外,还在高中开设了题为“民主体制和人权”的选修课。在各所大学中除了现有的人权中心之外,还设立了一些新的中心。在公务员培训方案中也列入了有关人权的课程。

89. 为了协调人权教育和宣传方面的工作和活动,1998年人权事务高级委员会设立了“全国人权教育十年委员会”,以作为联合国人权教育十年期间的一个咨询机构。该委员会由15名成员组成,包括总理办公厅,以及司法部、内务部、外交部、国家教育部、卫生部和文化部各派出的一名代表,四个从事人权领域活动的非政府组织派出的代表以及四位从事人权学术工作的知名学者。委员会还参照联合国人权教育行动方案确立的有关准则和原则,编制了《(1998年至2007年)土耳其人权教育方案》。1999年7月高级委员会通过了此项全国方案并由总理转交各有关部门实施。方案规定增强人权教育,特别是对受聘从事执法领域事务的公务员加强教育。

90. 全国委员会承担的任务是,监测全国方案的执行情况并与政府和非政府组织以及传媒进行合作,增强公众对人权教育的意识。全国委员会在全国方案中确立了下列一些主要的目标群体:

在学校中传授人权课程的教师,

执法人员(法官、公共检察官、监狱管教人员、警察、宪兵和其他公共官员),

大众传媒的成员,

从事与人权有关活动的非政府组织成员,

为城市中在经济和社会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的阶层家庭提供人权教育的社会工作者和社区中心工作人员。

91. 根据土耳其人权教育方案,所有与人权实践直接相关的官方机构都加强了有关人权方案的培训。这些机构把落实人权培训方案作为其各自在职培训课程的一部分。

92. 为此,各见习法官和见习公共检察官在法官和检察官培训中心的两年见习期间必须接受有关人权课程的培训。司法部将人权列为已经完成见习期培训并开始正式工作的法官和公共检察官工作的在职培训内容。与欧洲委员会和其他国际组织合作向法官和公共检察官传授人权课程。同时,还与若干国家中制订了双边方案,以期对法官和检察官进行人权领域的培训。

93. 除了在培训课程中列入人权培训班之外,司法部还为各级司法机关的成员定期组织一些在职培训研讨会,向与会者们通报根据各有关联合国公约、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文件、《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土耳其所承担的义务;通报这些文书在土耳其国内法中的实效以及欧洲人权法院一些涉及土耳其的裁决。这些研讨会的课程向法官和检察官具体通报了被告在何种情况下可援用上述这些文书的条款,以及如何根据事实将上述这些作为土耳其国内立法一部分的条款列入法院的裁决。

94. 同时还向典狱长,以及惩戒机构雇用的医生、心理医生、社会工作者和教师开展人权教育。根据《司法部下属见习公务员培训条例》的规定,惩戒机构的监狱警卫和安全官员在获得长期任命之前也必须在为期一年的培训期间,接受包括专业和人权专题在内的培训。此外,还通过向所有惩戒机构的工作人员分发专家和学者编写的书籍、手册和其他有关的文献,辅助对监狱工作人员的人权教育。

95. 对执法机构的成员加强教育被认为是增进和落实人权尤其有助的手段。自1991年起,在此框架内,有关人权课程已成为警校和警官学校教学课程内的必修课。这些教学课程中使用的课本列入了联合国和欧洲委员会的有关公约以及其他国际文书的文字和精神。2001年4月25日议会通过了根据全国委员会建议编纂的《第4652号警察高等教育法》。根据这项法律,土耳其全国26座警察学校将原先9个月的警官培训,改为为期二年的职业学校,扩增人权教育重点。

96. 在本报告所涵盖的期间内,内务部为各级工作人员举办了若干定期的研讨会、会议和讲习班,以作为实施人权培训的部分工作。这些研讨会探讨了如下一些专题,诸如:土耳其国内法的人权条款;高级行政人员和执法官员根据土耳其作为缔约国的国际文书以及国内立法,应当承担的人权义务和责任;土耳其根据联合国、欧洲委员会和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等公约规定承担的人权义务,以及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和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的文件、权限、工作方法以及程序,和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

97. 上述讲习会主要是为高级行政人员(省长和县长)以及高级警官和高级宪兵官员举办的。警、宪官员分担着维护省和县安全和法律秩序的责任,而且实践治安需要警、宪部门的合作。然而,上述培训活动不仅在实践中肯定有助于高级人员,而且也有助于在那些按照职责直接与民众接触的单位内工作的人员。因此,在与全国委员会合作编制的《内务部及其附属机构人权教育项目》框架内,内务部计划有系统地为省法律和秩序安全局、巡逻队、治安部队、交警和非法贩运/有组织犯罪事务部门的主管和低级别工作人员开办与人权直接相关的专业培训,并且一直推行下去,直至所有的工作人员都接受过人权意识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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