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典

[2001年12月24日]

作为签约国报告组成部分的核心文件――瑞典

一、土地和人民

1. 瑞典的陆地面积为45万平方公里。人口为890万。预计在今后十年里人口将增加大约20万人。国内大部分地区人口稀少。85%的人口住在瑞典的南半部,主要集中在城市地区,例如斯德哥尔摩(170万居民,包括郊区的人口)、哥德堡(80万居民)和南方的马尔默(50万居民)。

2. 绝大多数人是瑞典人,以瑞典语为母语。瑞典是一个以种族和文化多样性为特点的国家。国内有5个已确立的少数民族:萨米族、瑞典芬兰族、托尼达勒族、罗姆人和犹太人。国外出生的居民人数超过90万人,来自150多个国家。此外,在瑞典出生的将近80万人至少有父母一方出生在国外。这意味着,全部人口的大约五分之一要么出生在国外,要么出生在瑞典,但至少父母一方出生在国外。主要移民群体来自芬兰、南斯拉夫、挪威、丹麦、德国、波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伊拉克和土耳其。

3. 尽管瑞典是一个世俗社会,但大约83%的人口属于瑞典圣公会。

4. 据估计,100%的瑞典成年人识字。

5. 瑞典的预期寿命很高,男子为77.5岁,女子为82岁。生育率为1.55(2000年)。2000年,12个月的婴儿死亡率,男婴为1000活产4.0, 女婴为2.8。1998年,瑞典发生了7起产妇死亡。

6. 65岁以上妇女的百分比为19.6,男子为14.8;17.7%的女性人口不满15岁,而男性人口为19.0%。

7. 2000年,79%的20至64岁的妇女参加工作,而男子为84%。

8. 2000年,总失业率是劳力的4.7%,北欧居民为6.7%,其他外国公民为16.9%。

9. 在二十世纪,瑞典从一个基本上农业国发展成为一个工业国。由于这种发展,瑞典人口达到了一个很高的生活水准。1999年,瑞典男女的人均收入分别为198,900瑞典克朗和137,000瑞典克朗。

10. 2000年,瑞典国内生产总值达20,830亿瑞典克朗。外债(不包括股份和股票)为2,360亿瑞典克朗。2001年7月,通货膨胀率为2.9%。

二、总体政治结构

11. 瑞典是一个议会民主传统悠久的君主立宪制国家。瑞典议会制在十九世纪开始演变,当时政治权力从君主转到议会手里。1809年《宪法》――《政府约法》(regeringsformen)规定了国家行政和立法机关之间政治权力分离的原则。

12. 二十世纪初,选民范围逐步扩大。1909年实行男子普遍选举,而1921年实行女子普遍选举。

13. 在二十世纪前半叶里,瑞典开始发展成为一个福利国家。在这一时期,瑞典的社会保障制度发展起来并得到扩大,而经济得到普遍的发展。

14. 除了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由一个联合政府统治以外,从1932年到1976年选举为止,社会民主党执掌权力,1976年,社会民主党人竞选失败,右翼政党掌权。1982年,社会民主党再次掌权,但在1991年的大选中,再次让位于由四个政党组成的非社会主义联盟,但在1994年再次掌权,并在1998年大选后保持政权。现行政府与另外两个议会政党――左翼党和绿党密切合作。

15. 瑞典自1995年起成为欧洲联盟的成员国。

16. 现行《瑞典宪法》包括以下四部单独的法律:1974年《政府约法》(为了便于引用,有时称为《宪法》)、1810年通过和1979年修正的《继承法》、1949年《出版自由法》和1991年《言论自由法》。《宪法》的基础是人民主权、代议民主制和议会制等原则。

17. 立法权主要属于议会(Riksdag),但政府拥有某些次要的规章制定权力。议会为一院制,由直接选举产生。选民包括目前或先前居住在瑞典的所有18岁和18岁以上的瑞典公民。议会有349个席位。选举方法是根据比例制制定的。大选每四年的9月第3个星期日举行。政府可以在普通选举之间要求进行特别选举。

18. 市政选举与大选同时举行。除了瑞典公民以外,合法居住在瑞典的欧洲联盟、挪威和冰岛公民以及在瑞典合法居住满3年以上的其他外国国民可以参加这些选举。

19. 可以参加议会选举的人也可以参加欧洲联盟议会的选举。

20. 议会的一个重要职责是控制政府行使的行政权力,议会可以以绝对多数投不信任票,让个别部长或整个政府辞职,除非政府在一周内要求重新选举。

21. 进一步的立法控制由法律委员会(Lagrådet)行使,该委员会由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的成员组成。该委员会就政府提交它的法案草案提出意见。这些意见是向公众开放的。但政府没有义务根据该委员会提出的建议采取行动。

22. 国王作为国家元首的职责主要是礼仪性的。政府的交替在国家元首出席的一次特别内阁会议上进行。他宣布议会年会开幕,并主持外交咨询委员会。首相应该向国家元首通报国家事务。

23. 政治权力属于政府。《宪法》规定,政府而不是君主拥有正式的政府决定权。新的首相由议长在同议会中有代表的政党磋商以后向议会提名。首相任命内阁部长,选定各部部长,他有权随时解除内阁部长的职务。

24. 按照集体负责的原则,整个政府负责作出政府决定。

25. 司法系统由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组成。审理一般事务的法院是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行政事务的法院是地区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

26. 根据《政府约法》第11章第2节,政府当局和议会都不能左右法院审理中的案件的结果,也不得试图对法院在特定案件中实施法律规则施加影响。

三、保护人权的一般法律框架

27. 瑞典法律受到大陆法和普通法的影响,但比较接近于大陆法律体系。瑞典法律基本上参照成文法,而判例法作为法律的渊源发挥辅助作用。然而,法律不是载于一部全面的法典,而是载于一些主要法规和一些具体的法令。

A.拥有人权管辖权的机构

28. 瑞典关于保护个人免遭国家侵犯的立法上溯到大约1350年。现在《瑞典政府约法》载列了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其中第二章载有基本权利和自由。另外还有《出版自由法》和《言论自由法》,这也是《宪法》的组成部分。

29. 正如上文所提到,由法院负责司法裁判,而国家和市政行政机构负责公共行政。因此法律事务由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和行政当局处理。《宪法》规定,法院、行政当局和履行公共行政职责的其他机构应在履行职责时应维护法律规定的人人平等原则并保持客观性和公正性。

1. 法院

30. 法院负责司法裁判(《政府约法》第一章第8节)。《政府约法》第十一章第3节规定,除非根据法律,国民私人之间的法律争端不得由法院以外的任何当局处理。《政府约法》第二章第9节保证,剥夺自由的行为应始终由法院毫不拖延地加以审查。关于司法机构的组织问题,《政府约法》提到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政府约法》第十一章第1节),并规定,任何其他法院必须依照法律设立。关于法院的司法裁判职责、法院组织的主要特点和法律程序的规定应由法令加以规定(《政府约法》第十一章第4节)。

31. 《政府约法》保证法院的独立性。议会、政府或任何其他公共机构均不得确定法院如何裁决某一案件,或者法院在其他情况下如何对特定案件实施法律规则(《政府约法》第十一章第2节)。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可以撤消法官的职务:他们由于刑事犯罪或严重或反复渎职,已显然表明不再适合于担任这一职务,或他们有法律义务领取养老金退休(《政府约法》第十一章第5节)。

32. 瑞典于1952年批准了《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除了第12号议定书以外,瑞典还批准了该公约的所有附加议定书。瑞典对该公约和附加议定书没有作任何保留。瑞典从一开始就承认欧洲人权委员会有权受理个人和非政府组织提出的请愿。1966年,瑞典宣布,它承认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申诉的管辖权。根据1995年生效的一项特别法令(第1994:1219号法令),该公约和附加议定书已经纳入瑞典法律系统。因此瑞典法院和行政当局应在其决策中像所有其他瑞典法规一样,适用该公约和附加议定书。

33. 瑞典批准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并在其国内立法中执行该规约。

2. 行政当局

34. 行政机构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负责公共行政(《政府约法》第一章第8节)。行政当局应执行的许多任务具有执法因素并不明显的服务的性质,例如教育、国防、保健等。但许多这些当局还实施对国民私人极为重要的法律规则,例如关于税额评定、社会福利服务、物质环境规划、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则。对于行政当局关于法律事务的决定通常可以提出上诉,在许多情况下,对上诉的审查由行政法院负责。

35. 瑞典行政当局在与政府的关系上比较独立,这种独立性由《政府约法》加以保证。中央行政委员会直接隶属于政府,而不是隶属于有关部长(《政府约法》第十一章第6节)。议会、政府或任何其他当局均不得就对国民私人或地方政府组织行使公共权力的特定案件或关于应用法律的特定案件而对某个当局的决定发号施令(《政府约法》第十一章第7节)。在这一方面,只能以一般规则的形式发出指示。在其他情况下,上级机构也可以就特定案件发出指示。如果法院或任何其他公共机关认为,某项规定与基本法的规定,即与构成宪法的某项法令的规定相抵触,或与任何其他高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或者认为,在提出这项规定时,所规定的程序已在任何重要事项中被撤消,就可以不实施这项规定。但如果这项规定得到议会或政府的批准,只有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才可以不予理会(《政府约法》第十一章第14节)。

36. 上述所有当局多少都具有涉及人权的管辖权。换言之,由于人权问题渗透到社会的各个方面,这些当局处理的各种诉讼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到这些问题。

37. 然而瑞典没有宪法法院。此外,没有任何其他当局被授权仅仅根据各项国际公约表达的人权观点采取立场。这方面的原因可能是,尽管瑞典履行了在人权领域的国际义务,但国际人权文书本身没有成为瑞典国内法律系统的组成部分(参阅以下D节中提供的资料)。

38. 在这一方面,有些机构是值得注意的。它们构成了瑞典监察专员系统。瑞典有6个官方监察专员机构:议会监察专员办公室(JO)、消费者监察专员(KO)、平等机会监察专员办公室(JämO)、种族歧视问题监察专员(DO)、儿童问题监察专员(BO)、残疾问题监察专员和反对性取向歧视监察专员办公室(HomO)。

39. 议会监察专员办公室创建于1809年,原先是为了向议会建议如何控制所有法官、公务员和军官遵守法律和法令而设立的。议会监察专员办公室的监督包括所有国家和市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但这种监督并不包括部长职责的履行情况。除了少数情况以外,所有行使公共权力的人都受到议会监察专员办公室的监督。议会监察专员办公室可以自行发起调查,也可以处理个人提出的申诉。凡认为受到不公正对待的人,都可以向议会监察专员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议会监察专员办公室着眼于那些在公正地兼顾个人自由和社区要求方面具有重要性的申诉。议会监察专员办公室经过调查以后可以对公务员或法官进行纪律处分。例如对于违反公务员职责的行为,也可以对应负责任的公务员提起刑事诉讼。

40. 消费者监察专员(KO)是消费局局长。消费局是一个国家机构,其任务是协助瑞典公众处理消费者事务。其工作范围主要涉及广告和合同条件、消费者信息和教育、国内资金、产品安全、质量和环境影响。消费者监察专员在工商方面代表消费者的利益,并代表消费者展开诉讼。总的政策目标是:协助家庭最佳使用金钱和其他资源;加强消费者在市场上的地位;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推广促进长期可持续发展的生产和消费模式。

41. 平等机会监察专员办公室(JämO)于1980年设立。平等机会监察专员办公室的任务是确保《平等机会法》的规定得到执行。该法令旨在促进男女在工作和工作条件方面的平等机会。该法令禁止基于性别原因的歧视并要求积极采取措施促进工作场所中的机会平等。平等机会监察专员办公室按照其责任,在审理一项歧视案件中,首先试图通过谈判取得解决。如果达不成解决办法,该案件则可提交劳资争议法庭。然而平等机会监察专员只有在工会决定不代表雇员或有关求职者的情况下才能在劳资争议法庭上提起诉讼。平等机会委员会是一个特殊机构,根据该法令并按照平等机会监察专员的请求,可以命令雇主采取具体措施促进工作场所的平等,否则予以罚款。

42. 自1986年起,设立了一个种族歧视问题监察专员(DO)。种族歧视问题监察专员的活动范围包括私生活以外的整个社会范围。种族歧视问题监察专员应对劳动力市场上的种族歧视现象予以特别注意。他在个别案件中提供咨询,一般来说,他的活动包括在工作场所进行讨论和在公共会议上提供信息。种族歧视问题监察专员的所有活动都是为了确保这一方面的立法得到遵守,并查明可以采取哪些进一步的措施来抵制种族歧视。种族歧视问题监察专员有权责成雇主同他进行谈判并提供信息,否则予以罚款。

43. 种族歧视问题监察专员受到种族歧视问题咨询委员会的协助。该委员会在重要的原则问题上向种族歧视监察专员提供咨询。它还提出旨在防止种族歧视的立法措施或其他行动。此外,该委员会审查种族歧视问题监察专员就罚款命令作出的决定。

44. 瑞典儿童和18岁以下的青年人有自己的监察专员――儿童问题监察专员(BO)。儿童问题监察专员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和青年人的权利和利益。监察专员负有监测涉及儿童和青年人权利和利益之事项的任务,特别是,监察专员应核查,法令和法规及其执行情况是否符合瑞典根据《儿童权利公约》承担的义务。《公约》范围之外的问题如果涉及到儿童问题监察专员监督的权利和利益范围,也可以由监察专员受理。儿童问题监察专员是独立的非政治机构。儿童问题监察专员提供法律咨询和信息,并在起草关于儿童和青年的立法过程中作为咨询机构。

45. 残疾问题监察专员办公室(Handikappombudsmannen)是1994年设立的,任务是监督与残疾人的权利和利益有关的问题。监察专员致力于实现残疾问题政策的总目标――残疾人的充分参与和平等。该监察专员的活动由一项特别法规加以规定。该法规的一条规定是,当局不得拒绝向残疾问题监察专员办公室提供资料或同其商讨。监察专员争取纠正法律缺陷并提出法律修正等问题。监察专员还主动减轻法律缺陷对残疾人的影响。监察专员中心任务之一是评估和传播关于联合国于1993年通过的《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的信息。监察专员还调查政府机构或地方当局等普遍尊重和执行这些规则的程度。

46. 反对性取向歧视监察专员是1999年5月1日设立的一个政府机构。该机构受委托反对瑞典社会上所有领域里基于性取向的歧视行为。性取向歧视是指基于一个人的同性恋、两性恋或异性恋的不公正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监察专员在收到上诉以后可以采取行动,或者无须提出有关申诉而自行采取行动。如果监察专员发现某些社会领域里出现了性取向歧视,监察专员可以尝试通过与其他政府机构、公司、组织等联系来改变这种状况。监察专员还受委托就为了制止性取向歧视而修改立法或采取其他措施向政府提出建议。

B.补救措施和赔偿

47. A节提出的资料表明,人权问题是向瑞典各法院和当局提出的许多不同诉讼的实质部分。因此难以详尽无遗地开列关于各项人权的所有现有补救措施。

48. 如果某人声称他或她遭到非法行为,可以向检察官提出指控,要求进行调查。一般来说,如果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已经发生了某项罪行,检察官应该依职权进行这种调查。但罪行的受害者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自行提起刑事诉讼:检察官决定不予起诉和他/她本人受到诬告或控告。如果受害者已被杀害,其幸存的家人也可以利用这项补救措施。

49. 关于针对某项罪行的刑事诉讼,个人可以按照《司法程序法》第二十二章第1节就该罪行引起的损害提起诉讼。一般来说,检察官应受害方的请求,有义务准备并连同起诉书一起提出受害方的诉讼请求。如果由于检察官决定不代表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或由于法院决定该事项应另案处理,因而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没有与刑事诉讼一并提出,当事人可以提出单独的民事权利请求。这种请求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另一方面,如果对刑事诉讼中的被告提出单独的起诉,法院可以决定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合并审理。

50. 例如,可以对保护私生活和住宅的权利(参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第1款)采取补救措施。如果警察在没有事先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对某人的住宅进行搜查,受害人就有几个请求补救的途径。首先他可以要求警察当局调查这一问题并采取行动,这种行动可以包括对该警官实行纪律处分。采取这种行动以后,还可以向检察官报告此案,而检察官可以要求对该警官提出起诉。如果检察官决定免于起诉,受害人可以自行提出起诉。当然他也可以向议会监察专员办公室报告此事,而议会监察专员办公室也可以提起刑事诉讼(参阅上文A节提供的资料)。

51. 关于赔偿问题,个人受害者可以请检察官协助其就刑事案件审判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的个人请求。但如果由于某种原因,此人不愿意在这种背景下处理个人赔偿请求,就可以按照对民事诉讼规定的方式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在这种案件中可以提供法律援助。在某些情况下,受害者可以得到公共助理形式的法律援助。

52. 正如上文A节所提到,性别歧视案件可以由平等机会监察专员办公室或由工会向劳资争议法庭提出。该法庭可以命令违反《平等机会法》关于禁止歧视的规定的雇主向受到歧视者作出赔偿。

53. 上文A节中提到的所有监察专员受理各自权限范围内的个人申诉。因此任何受到侵犯的个人都可以向有关监察专员举报所发生的情况。

54. 根据1972年《侵权责任法》,国家或市政当局对于其应负责任的在行使公共权力过程中或与此有关的不法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损坏须予以赔偿(第三章第2节)。

55. 人们还可以通过另一种方式取得赔偿。如果个人的自由权利受到不公正的干预,此人有权得到国家的损害赔偿。1974年《限制自由损害赔偿法》载有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该法令适用于以不同理由被拘留的个人。该法令涵盖由于涉嫌犯罪而被不公正拘留者、由于受到这种怀疑而被禁止旅行或被送入法医精神病院者以及受到错误的纪律处分的军人和根据法院命令而被不公正地拘留在精神病院或智力障碍者机构里的人。

C. 关于人权的宪法规定

56. 大约自1350年起,人权和基本自由受到瑞典法律的保护。现在,基本权利和自由受到《宪法》的保护。瑞典没有单独的权利法案。相反,《宪法》规定保护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以及出版自由。

57. 《政府约法》第二章列举了人权文书中提到的一些最重要的人权和自由。第二章中详细规定的一些权利和自由是绝对不可侵犯的,只有通过修正《宪法》才可以加以限制或取消。其他权利和自由在《宪法》中加以规定,但可受《国会法案》限制。

58. 《政府约法》第二章规定的绝对权利和自由是礼拜自由,免遭公共当局的胁迫表明政治、宗教或文化或类似方面的意见,免遭胁迫参加表明意见的会议、参加政治社团、宗教集会或其他这种社团。此外,未经公民本人同意,不得将关于其政治见解的档案记入公共登记册。

59. 第二章第4节规定绝对禁止死刑,即在平时和战时都禁止死刑。同一章第5节禁止利用体罚、酷刑和施加医药影响或干预来逼取供词或压制意见表达。

60. 任何公民不得被驱逐或禁止进入瑞典。《宪法》还保证对受到法院或同等机构审判的公民实行剥夺自由的权利。

61. 对于禁止追溯性刑法的规定不得加以限制。这一点也作为一项原则适用于财政立法。同样,《宪法》还规定绝对禁止为审判已经发生的罪行、审理特定的纠纷或特定的案件而设立法庭。如果公民的财产被没收或受到任何其他这种处分,则有权取得赔偿。任何法令或其他法规均不得由于任何公民在种族、肤色、或族裔方面属于少数群体而对他实行歧视。

62. 上文概述的绝对权利辅之以在下文所述条件下可依法予以限制的一些权利和自由。这第二类权利和自由的特点是,有相互抵触的利益必须加以考虑。可加以限制的规定包括关于言论自由、信息自由、集会自由、示威自由和结社自由的规定。

63. 可加以限制的其他权利和自由是免遭人身暴力及其免遭搜身、免遭抄家和类似的侵权行为。此外,公民受到保护,其信件不得受到检查,不得受到窃听,保密通信不得受到类似的干涉。《宪法》还在所有公民与公共当局的关系中保护他们,使他们免遭剥夺自由和对行动自由的其他限制,并规定公民有权诉诸公开的法院诉讼。

64. 限制这些宪法权利的范围受到严格控制。《宪法》规定了为了依法限制宪法权利而必须满足的一系列条件。第二章第12节规定,这种限制必须是为了达到在民主社会上可接受的一种目的。这种限制不得超越其实施理由所必需的限度,也不得对作为民主基石之一的自由见解构成威胁。宪法权利或自由不得仅仅由于公民的政治、宗教、文化或类似观点而受到限制,最后,不得实行歧视性的限制。

65. 对于实行限制之可能性的进一步限定适用于某些宪法权利和自由。例如,只有对有组织的军事团体或类似性质的团体或从事种族迫害的团体,才能限制其结社自由。

66. 向议会提出的限制上述权利和自由的法案须经过特殊的立法程序。除了少数特殊情况以外,不少于10人的议会少数可以将这种提案推迟12个月。此后,该提案可以通常方式以简单多数获得通过。

67. 《政府约法》还规定普遍禁止歧视少数群体或基于性别原因歧视个人的法律和规章。但这并不排除增进男女平等的立法或关于征兵或有关公职的立法。

68. 在瑞典,人权和基本自由通过《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原则得到保护,而正如上文A节所提到,该《公约》现在已经成为瑞典法律的一部分。根据《政府约法》第二章第23节,不得通过与瑞典根据《公约》所承担义务相抵触的任何法律或其他规章。

69. 《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规定的保护是欧洲共同体法律的组成部分。另外,《欧洲联盟条约》第6条宣布,欧盟应尊重《公约》和各国宪法中保护的基本权利。

70. 关于特定社会领域的立法规定了某些人权。例如,劳动法允许工会和雇主罢工或关厂。版权法规定作者和艺术家享有特定的权利。《个人资料法》对使用含有个人资料的计算机档案作出了规定,其中颁布了关于保护人格完整的重要规定。

71. 总的来说,社会和文化权利受到《政府约法》第一章的保护。第一章第2节规定,“行使公共权力应促进人人平等和个人的自由和尊严”。公共活动的根本目的是个人的私人、经济和文化福利。这一条款还具体规定,公共当局有义务确保工作、住房和教育权利。政府和公共当局还应该促进社会照料和社会安全以及良好的生活环境。

72. 此外,公共当局负有宪法义务,在所有社会阶层中作为准则推广民主的理想。它应该保障男女的平等权利并保护个人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此外,它应该促进维护和发展族裔、宗教和语言少数群体的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机会。

73. 新闻出版自由是自由和民主社会的根基。正如上文所指出,《出版自由法》是《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作为宪法权利保障新闻出版自由和取得公共文件的权利。所有瑞典公民都可以以书面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观点,出版任何书面材料并公开关于任何问题的资料。原则上来说,外国侨民在这一方面与瑞典公民享有同样的权利。

74. 1992年1月1日生效的《出版自由法》得到了新的《言论自由法》的补充。这部新的宪法文书的宗旨是确保在电台、电视、电影和录像里表达思想和见解并在这些媒体中免遭新闻检查的自由。该法令基于《出版自由法》同样的基本原则。

75. 在欧洲共同体范围内,有几项关于不歧视原则的规定。《阿姆斯特丹条约》载有关于补充处理基于具体特点的歧视行为的现有权力的第13条,特别是第141条(性别歧视)、第137条(禁止排斥劳力市场准入的措施)和第12条(基于国籍原因的歧视)。

76. 根据第13条,欧共体有权采取行动,制止基于种族和族裔出身、宗教和信仰、性别、残疾、年龄和性取向原因的歧视行为。

D. 国际法和国内立法

77. 国际条约并不自动纳入瑞典法律。瑞典实行一种双重法律制度,即条约必须转变成或正式纳入瑞典法规才能成为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条约转变成瑞典法律的通常形式是,在瑞典的一部现有法规或新的法规中颁布相应的条款。在很少的情况下,纳入条约的方式是,通过一部普通法,规定该条约将作为瑞典法律在瑞典适用。例如1995年作为瑞典法律生效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

78. 在加入一项国际条约的过程中,有关瑞典立法须受到认真审查,以确定它是否符合有关条约。如果需要对现行立法进行修正,这种修正案通常以法案的形式向议会提交,其中政府提出供批准的条约。这些修正案通常先得到批准和颁布,然后政府才可以在议会的同意之下决定批准该条约。

79. 一旦纳入或转变成瑞典法律,国际条约的实质内容就可以在瑞典法院上实施。

80. 为了履行人权条约规定的义务,在加入之前仅仅审查现有立法是不够的。每年向议会提出一些法案,对可能涉及人权的事项提出立法提案。另外,新的立法必须符合国际人权义务。因此已经制定了一些程序来确保没有任何新的立法违反瑞典所加入的人权条约。其中第一项程序是政府内部的控制,首先是负责起草立法的部委里的控制。所有关于新的立法的法案都送交外交部。由外交部审查新的立法是否符合《欧洲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其他有关人权条约。如有必要,主管部委则修正立法草案使之符合这些条约。第二步控制由法律委员会实施(见上文第二章)。

E. 是否可以在国内法院和当局援引国际人权文书或由这些机构直接实施这些文书?

81. 有时在瑞典法院、法庭和行政当局援引各人权文书的条款。然而这些机构无法根据这些文书的规定作出决定。这些机构只能依据瑞典法律审理案件,因为人权文书本身没有纳入瑞典法律。因此,为了使有关当局能够加以执行,这些文书必须转变成国内法律或行政规章。正如上文所指出,瑞典通过这种转变来履行其国际义务,除非国内立法已经满足了人权文书的要求。然而,对《欧洲人权公约》采用了另一种方法。正如上文所提到,通过一项特殊的法令使该《公约》直接适用,因为根据该法令,该《公约》应作为瑞典法律适用。

82. 然而,即使法院、法庭和行政当局不受瑞典所批准或加入的人权文书的具体条款的约束,但可以利用人权文书的内容来解释国内立法。这实际上已经成为瑞典判例法中的一项一般原则,即国内立法应按照瑞典的国际义务加以解释。换言之,解释应该“倾向于”人权文书。这项原则已经被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接受。

83. 欧洲共同体法律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在某些情况下,它直接有效。欧洲法院在几起基于国籍和性别原因歧视案中裁定,有关条款直接有效。因此,欧洲共同体法律可以在瑞典法院、法庭和行政当局援引。第46条规定,《欧洲联盟条约》第6条关于尊重人权的规定可在法庭上援引。

F. 监督人权落实情况的机构或国家机制

84. 瑞典法院系统规定的补救措施意在提供保护人权的手段。

85. 正如上文A节所概述的那样,人权的落实情况在很大程度上也受到各个监察专员的监督。

86. 议会监察专员办公室受理并调查关于政府官员、法官和其他公务员的申诉。监察专员可以根据刑法对公务员提起法律诉讼,但更普遍的作法是,如果发现有理由提出批评,其行动仅限于就此作出声明。

87. 除了由监察专员行使一般监督以外,特殊纪律程序约束某些专业群体的行动。例如,医疗人员可以受到纪律检查机关的调查,该机关有权取消医疗授权。该机关还可以对实施不法行为、任意行为或错误行为的医疗人员发出警告。类似的程序适用于警官。对于违反规定的军事人员可以给予特殊纪律处分。

四、信息和宣传

88. 提高对于人权和自由的认识是使人权融入社会各领域的关键。提高这种认识的努力着眼于以瑞典语译文传播人权文书的内容,向公众和当局提供关于这些文书内容的资料,并推动就人权问题与非政府组织交流意见。

89. 瑞典缔结的具有约束力的国际协定的瑞典语译文,在《瑞典条约集》Sveriges intenationella överenskommelser, SÖ)中发表。外交部每两年一次出版《瑞典条约集》索引。此外,在缔结国际协定前通过的瑞典立法在《瑞典法律集》(Svensk författningssamling)中发表。

90. 根据《瑞典宪法》,政府有权缔结国际协定。然而如果协定需要修改现有立法或颁布新的立法,则必须得到议会的批准。属于议会决策权限范围内的协定以及比较重要的其他协定也必须得到议会的批准。在多数情况下,提交议会的政府法案必须附上协定全文的瑞典语译文。政府法案在向公众广泛分发的议会出版物中公布。

91. 关于人权问题的官方声明和讲话由外交部每年发表于出版物Utrikesfragor(瑞典外交政策文件),而出版物还以英文出版。

92. 关于人权文书内容的其他资料在外交部发表的关于外交事务的一系列丛书UD informerar (外交部提供的资料)中公布。这种系列丛书述及各种专题,包括人权。例如,已经出版了关于以下方面的丛书:《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及《瑞典外交政策中的人权》和《瑞典发展合作中的民主和人权》等出版物。关于《欧洲人权公约》的小册子叙述了该《公约》规定的申诉程序,并载有欧洲人权法院对各项诉瑞典案作出的判决的摘要。这些出版物免费向公众提供。

93. 瑞典政府负责履行瑞典所参加的人权文书规定的瑞典的义务,因此还负责编写应提交各委员会的定期报告。由于这些报告的范围相当广泛,而且涉及到许多不同的问题,因此必须吸收几个专门部委参加编写过程。瑞典政府坚决支持国家报告的替代报告――民间社会拟订并转交各委员会的所谓的“影子报告”,因为民间社会在报告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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