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签约国报告组成部分的核心文件
德国
[2009年8月13日]
目录
段次 页次
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概况1-1224
A.地理、历史、人口、社会、文化、经济和司法特点1-754
1.地理1-24
2.历史背景3-94
3.人口特点10-185
4.社会和文化特点19-467
5.经济特点47-5920
6.犯罪统计资料和司法特点60-7325
7.其他特点74-7530
B.宪法、政治和法律体系76-12230
1.共和制国家形式7831
2.国家元首与国家领导权79-8131
3.联邦国家原则82-8531
4.市和联合市8632
5.民主与选举制度87-10332
6.联邦参议院10436
7.法治国家原则105-10636
8.司法裁判与联邦宪法法院107-11137
9.福利社会国家原则112-11337
10.财政拨款114-11538
11.国家教会法116-11838
12.承认非政府组织11939
13.作为欧洲联盟的成员国120-12139
14.在欧洲联盟享有的基本权利12239
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保护和促进基本权利的总框架123-19140
A.国际和区域人权协定接受与批准情况123-13140
1.基本国际人权协定123-12740
2.其他联合国人权公约和有关公约128-12946
3.其他有关国际人权公约13046
4.区域人权公约13148
B.国家一级保护和促进人权的法律与制度框架132-18849
1.德国法律体系之人权结构与人权确立133-14749
2.德国法律体系中基本权利的落实148-15452
3.其他负责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国家机构155-17354
4.德国人权研究所174-17556
5.非政府组织176-17757
6.欧洲人权法院17857
7.关于人权的信息和出版物179-18157
8.人权教育182-18458
9.大众媒体人权问题认知提升活动185-18658
10.发展合作187-18858
C.国家一级报告程序189-19159
1.报告189-19059
2.针对参与机构的结论性评语采取后续措施19159
三.非歧视和平等相关信息192-20559
A.在法律规定中确立平等和非歧视保护192-19759
1.宪法192-19459
2.非宪法法律195-19760
B.确立平等和非歧视保护机制198-19961
C.教育方案和宣传运动200-20461
D.法律起诉20562
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概况
A.地理、历史、人口、社会、文化、经济和司法特点
1.地理
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面积为357,104.07平方公里,包括德国-卢森堡全部领土。它从北部的北海和波罗的海延伸至南部的阿尔卑斯山。
2.一年中最冷的月份(1月)平均气温,视海拔而定,一般为平原+1.50℃至-0.5℃,而山区为-6℃以下不等。7月的平均气温在北德平原为+17℃至+18℃之间,而上莱茵河谷为+20℃以上。全年平均气温为+9℃。
2.历史背景
3.1919年《魏玛宪法》首次在联邦政府一级牢固确立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人权,《宪法》全面涵盖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普遍、自由选举权于1918年11月推行;1919年1月,妇女首次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就国家的组织形式而言,德意志帝国为民主共和国和联邦制国家。国家权力归人民所有。
4.《魏玛宪法》未能持续很久。特别是此前一直默默无闻的以阿鲁夫·希特勒为首的德国国家社会主义工人党(即纳粹党),该党将反民主的态度与激进的反犹太主义结合在一起,大肆煽动人们反对共和国,反对中产阶级以及代表中产阶级的各社会民主党派。纳粹党从1930年代起势力迅速壮大,到1932年已成为议会中最强大的政党。此前持续存在的困难局势令阿鲁夫·希特勒在很短时间内上台执政成为可能。1933年1月30日,希特勒被任命为德国总理,任命后仅数周时间希特勒即启动程序,逐步废除了《魏玛宪法》。借由所谓的“保护人民和国家法令”,刚刚被纳入《魏玛宪法》的一些重要的基本权利被抛弃,例如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结社和集会自由,住家不可侵犯等。另外,信函和电信不再属于隐私,并且,加重对一些罪行的处罚–特别是对叛国和纵火罪可处以死刑。
5.1933年3月24日,国民议会通过了《授权法案》,完全废除帝国政府与国民议会之间分权的做法;不久,德意志帝国的联邦结构被取消,独裁的纳粹政权便诞生了。纳粹统治时期即1933年至1945年是完全不尊重基本权利和人权的时期。纳粹原则建立在迫害和镇压的基础之上。它对犹太人及因政治或思想,特别是种族主义原因被剥夺公民权的其他公民实行大规模灭绝。只有1945年5月8日德国国防军有条件的投降,才使德国重新恢复建立在尊重人权的基础之上的宪法秩序。
6.1949年5月23日,由议会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在德国西部正式生效。《基本法》的制宪工作不仅受到《魏玛宪法》在1919年至1933年期间所得出的经验的影响,也从1948年12月10日公布的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中得到启示。此外,议会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对《基本法》的内容产生了重大影响。委员会成员中有四名为女性。这四位“《基本法》之母”积极争取,成功地将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纳入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7.与此形成对照的是,德国东部发展的特点,是与苏联的国家体制并轨。1949年制定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东德)宪法》,行基本权利之口惠,却无真正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使其不受国家政权侵犯之事实。政治迫害、侵犯人权,以及那堵“墙”和致人死地的边界保护,构成了全世界对东德国家体制的印象。
8.1989年9月,匈牙利开放边境,让成千上万名东德公民通行前往奥地利,继而进入联邦共和国。东德越来越多的人参加抗议活动,包括越来越多的人在教堂外举行抗议活动。1989年10月初,东德领导人极尽奢华举行仪式庆祝东德成立40周年,但大批群众举行游行示威,尤其是在莱比锡。最后导致长期担任东德国务委员会主席的埃里希·昂纳克辞职。人民不断加压,最后导致1989年11月9日开放柏林墙及其他过境点。在1990年3月18日东德人民议院举行第一次自由选举之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东德政府之间开始进行谈判,商谈分裂的两国的统一细节。
9.1990年6月30日,《建立货币、经济和社会联盟两德条约》生效,关于筹备和进行联邦议院首次全德国举行的《两德协议》于1990年9月3日生效。1990年9月12日签订的关于德国的最后条例的协定,即德国各州、法国、苏联、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之间签订的被人们称为“二加四条约”的协定,使外交政策方面的统一程序得到确保。1950年因东德改为一个统一的国家,而撤销了勃兰登堡、梅克伦堡-西波美拉尼亚、萨克森、萨克森-安豪特邦及图林根等州,根据东德1990年7月22日颁布的法规,上述几个州又于1990年10月3日起恢复。1990年8月23日,柏林的人民议会宣布,东德自1990年10月3日起加入适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地区。《东德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统一条约》于1990年10月3日生效,两德实现统一。
3.人口特点
(a)概况
10.2007年12月31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居民人数为82,218,000人,与2006年相比,减少了0.12%。与2006年相比,2007年人口密度也出现了小幅度的下降,每平方公里居住人数为230人。此前几年的对比数据可见下表:
年份 |
人口规模 ( 单位:百万 ) |
人口增长率 ( 百分比 ) |
居民人数 ( 每平方公里 ) |
2006 年 |
82 315 |
- 0.15 |
231 |
2005 年 |
82 438 |
- 0.08 |
231 |
2004 年 |
82 501 |
- 0.04 |
231 |
2003 年 |
82 532 |
- 0.01 |
231 |
11.2007年,德国总人口中,15.11%居住在农村地区;35.75%居住在人口密度居中的半城市地区,49.14%居住在城市地区。
12.同年,15岁以下者为11,282,000人(男性:5,789,000人;女性:5,493,000人);65岁及以上者为16,519,000人(男性:6,945,000人;女性:9,574,000人)。15-64岁这一年龄群体共计54,417,000人(男性:27,541,000人;女性:26,877,000人)。由此,2007年受扶养者系数(15岁以下和65岁以上与15-64岁这一群体的比率)为51.1。
13.2007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人口出生率和死亡率分别为每1,000名居民活产出生8.3人,死亡10.1人。此前几年的出生和死亡人数可见下表:
年份 |
出生率 ( 每 1 , 000 名居民活产出生人数 ) |
死亡率 ( 每 1 , 000 名居民死亡人数 ) |
2006 年 |
8.2 |
10.0 |
2005 年 |
8.3 |
10.1 |
2004 年 |
8.5 |
9.9 |
2003 年 |
8.6 |
10.3 |
14.2007年出生率(总生育率)为每一名育龄妇女生育1.37名子女。当前新生女婴的平均预期寿命为82.3岁,新生男婴的平均预期寿命为76.9岁。
(b)外籍人口比例
15.考虑到纳粹独裁统治期间对少数民族的迫害,在德国居住人口的种族构成数据未进行统计。不过,下表提供了居住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外国人口的构成情况。下表为2007年的数据:
洲 / 国家 |
人数 |
||
总计 |
男性 |
女性 |
|
欧洲 |
5 376 612 |
2 764 248 |
2 612 364 |
欧盟国家 |
2 337 234 |
1 224 525 |
1 112 709 |
希腊 |
294 891 |
160 291 |
134 600 |
意大利 |
528 318 |
311 266 |
217 052 |
波兰 |
384 808 |
187 631 |
197 177 |
土耳其 |
1 713 551 |
904 680 |
808 871 |
非洲 |
269 937 |
157 506 |
112 431 |
美洲 |
215 666 |
98 922 |
116 744 |
亚洲 |
812 816 |
401 329 |
411 487 |
澳大利亚和大洋洲 |
11 116 |
5 883 |
5 233 |
16.2007年,外国人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约为8.82%(其中,男性:4.53%;女性:4.29%)。与此前几年相比,外国人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变动极小。
(c)宗教信仰
17.2007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各宗教的信徒人数如下:
宗教团体 |
信徒 ( 人数 ) |
信徒 ( 百分比 ) |
罗马天主教 |
25 461 100 |
30.97 |
新教 |
25 100 700 |
30.53 |
伊斯兰教 |
3 500 000 |
4.26 |
犹太教 |
107 300 |
0.13 |
18.罗马天主教、新教和犹太教信徒的人数是以各个教会的统计数据为依据的。伊斯兰教信徒人数则基于宗教研究媒介与信息服务(REMID)的估算值。它沿用了德国全球观察研究集团(Research Group on World Views in Germany)的计算,即,不限宗派者目前在人口中所占比例最大,2005年占比32.5%。
4.社会和文化特点
(a)最常见的死因
19.下表列述了德意志联邦德国最重要的10类死因:
死因 |
2003 年 ( 死亡人数 ) |
2004 年 ( 死亡人数 ) |
2005 年 ( 死亡人数 ) |
2006 年 ( 死亡人数 ) |
2007 年 ( 死亡人数 ) |
慢性 缺血性 心肌病 |
92 673 ( 男性: 38 471) ( 女性: 54 202) |
84 163 ( 男性: 35 827) ( 女性: 48 336) |
80 998 ( 男性: 35 017) ( 女性: 45 981) |
77 845 ( 男性: 33 973) ( 女性: 43 872) |
76 915 ( 男性: 34 483) ( 女性: 42 432) |
急性心肌梗死 |
64 229 ( 男性: 34 679) ( 女性: 29 550) |
61 736 ( 男性: 33 348) ( 女性: 28 388) |
61 056 ( 男性: 32 973) ( 女性: 28 083) |
5 9, 938 ( 男性: 32 471) ( 女性: 27 467) |
57 788 ( 男性: 31 195) ( 女性: 26 593) |
心力衰竭 |
59 117 ( 男性: 18 920) ( 女性: 40 197) |
48 184 ( 男性: 15 053) ( 女性: 33 131) |
47 939 ( 男性: 15 084) ( 女性: 32 855) |
47 079 ( 男性: 14 721) ( 女性: 32 358) |
49 970 ( 男性: 15 972) ( 女性: 33 998) |
支气管和肺部 恶性肿瘤 |
39 286 ( 男性: 28 652) ( 女性: 10 634) |
39 798 ( 男性: 28 786) ( 女性: 11 012) |
40 641 ( 男性: 28 959) ( 女性: 11 682) |
40 744 ( 男性: 28 878) ( 女性: 11 866) |
41 495 ( 男性: 29 121) ( 女性: 12 374) |
中风,不包括 出血或梗塞 |
37 579 ( 男性: 13 017) ( 女性: 24 562) |
32 241 ( 男性: 11 154) ( 女性: 21 087) |
30 092 ( 男性: 10 276) ( 女性: 19 816) |
28 566 ( 男性: 9 961) ( 女性: 18 605) |
26 911 ( 男性: 9 516) ( 女性: 17 395) |
其他 慢性阻塞性 肺病 |
21 282 ( 男性: 12 961) ( 女性: 8 321) |
19 390 ( 男性: 11 780) ( 女性: 7 610) |
20 895 ( 男性: 12 407) ( 女性: 8 488) |
20 709 ( 男性: 12 259) ( 女性: 8 450) |
21 716 ( 男性: 12 778) ( 女性: 8 938) |
肺炎 ( 准确的病原体尚未查明 ) |
20 888 ( 男性: 8 817) ( 女性: 12 071) |
18 395 ( 男性: 7 988) ( 女性: 10 407) |
20 976 ( 男性: 9 095) ( 女性: 11 881) |
19 713 ( 男性: 8 771) ( 女性: 10 942) |
21 079 ( 男性: 9 811) ( 女性: 11 268) |
结肠恶性肿瘤 |
19 925 ( 男性: 9 307) ( 女性: 10 618) |
19 420 ( 男性: 9 154) ( 女性: 10 266) |
18 970 ( 男性: 8 982) ( 女性: 9 988) |
18 475 ( 男性: 8 912) ( 女性: 9 563) |
18 072 ( 男性: 8 744) ( 女性: 9 328) |
高血压性心脏病 |
15 844 ( 男性: 4 406) ( 女性: 11 438) |
15 927 ( 男性: 4 459) ( 女性: 11 468) |
16 760 ( 男性: 4 483) ( 女性: 12 277) |
17 619 ( 男性: 4 686) ( 女性: 12 933) |
18 553 ( 男性: 5 015) ( 女性: 13 538) |
乳腺恶性肿瘤 |
17 437 ( 男性: 264) ( 女性: 17 173) |
17 768 ( 男性: 176) ( 女性: 17 592) |
17 700 ( 男性: 245) ( 女性: 17 455) |
17 553 ( 男性: 267) ( 女性: 17 286) |
17 029 ( 男性: 249) ( 女性: 16 780) |
(b)婴儿和产妇死亡率
20.2007年,婴儿死亡率(出生后1岁之内死亡)为每1,000名活产婴儿死亡3.9人。同年,每100,000名活产产妇死亡人数为4.1人。
(c)采用节育措施
2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未就育龄妇女或其伴侣采用节育措施定期保存数据。然而,对成人节育行为进行的一项主题电话调查表明,2007年,共有75%的妇女和73%的男子或其伴侣采用了节育措施。
(d)从医学角度有必要流产的人数
22.2007年,从医学角度有必要流产的人数为每1,000名活产婴儿4.5例。据记录,2006年和2005年从医学角度有必要流产者平均分别为每1,000名活产婴儿4.5和4.6例,不过,2004年和2003年这一流产率平均分别为每1,000名活产婴儿4.7和4.8例。
(e)传染病报告病例数
年份 |
2007 年 |
2006 年 |
||||||
报告病例 |
总计 |
男性 |
女性 |
总计 |
男性 |
女性 |
||
伤寒 |
59 |
32 |
27 |
75 |
44 |
31 |
||
结膜腺炎 |
375 |
189 |
185 |
574 |
268 |
306 |
||
炭疽 |
0 |
0 |
||||||
心房纤维颤动 |
32 |
11 |
21 |
53 |
26 |
27 |
||
肉毒中毒 |
9 |
6 |
3 |
6 |
2 |
4 |
||
布鲁氏杆菌病 |
21 |
13 |
8 |
37 |
14 |
23 |
||
弯曲菌肠炎 |
66 128 |
34 177 |
31 823 |
52 059 |
27 252 |
24 762 |
||
霍乱 |
2 |
1 |
1 |
1 |
1 |
0 |
||
克罗伊茨费尔特 - 雅各布病 ( CJD ) |
99 |
43 |
56 |
98 |
40 |
58 |
||
隐孢子虫病 |
1 459 |
754 |
701 |
1, 204 |
605 |
596 |
||
登革热 |
264 |
133 |
131 |
175 |
102 |
73 |
||
白喉 |
2 |
0 |
2 |
0 |
||||
伊波拉 热 |
0 |
0 |
||||||
大肠杆菌肠炎 |
6 435 |
3 275 |
3 099 |
6 473 |
3 400 |
3 051 |
||
包虫病 |
93 |
45 |
48 |
130 |
64 |
65 |
||
肠出血性大肠埃希氏菌 ( EHEC ) ( 不包括 溶血尿毒综合症 - HUS ) |
839 |
411 |
427 |
1 180 |
560 |
615 |
||
斑疹伤寒 |
0 |
0 |
||||||
弗 - 斯二氏脑膜脑炎 ( 森林脑炎 ) |
238 |
151 |
87 |
546 |
340 |
206 |
||
黄热病 |
0 |
0 |
||||||
贾第鞭毛虫病 |
3 654 |
2 090 |
1 547 |
3 670 |
2 066 |
1 595 |
||
流感嗜血杆菌 |
93 |
47 |
46 |
121 |
68 |
53 |
||
汉坦病毒 |
1 688 |
1 227 |
458 |
72 |
55 |
17 |
年份 |
2007 年 |
2006 年 |
||||||
报告病例 |
总计 |
男性 |
女性 |
总计 |
男性 |
女性 |
||
乙型肝炎 |
1 003 |
690 |
309 |
1 184 |
808 |
373 |
||
丙型肝炎 |
6 868 |
4 128 |
2 696 |
7 562 |
4 585 |
2 956 |
||
丁型肝炎 |
9 |
5 |
4 |
21 |
15 |
6 |
||
戊型肝炎 |
73 |
49 |
24 |
51 |
33 |
18 |
||
非甲 - 戊型肝炎 |
0 |
0 |
||||||
溶血尿毒综合症 ,肠病 |
44 |
22 |
21 |
63 |
37 |
26 |
||
流行性感冒 |
18 900 |
9 694 |
9 115 |
3 805 |
2 026 |
1 778 |
||
拉沙热 |
0 |
1 |
1 |
|||||
虱媒回归热 |
0 |
0 |
||||||
军团病 |
535 |
374 |
161 |
577 |
393 |
184 |
||
麻风 |
0 |
2 |
2 |
|||||
细螺旋体病 |
166 |
116 |
50 |
46 |
36 |
10 |
||
李氏杆菌病 |
356 |
207 |
149 |
513 |
286 |
227 |
||
疟疾 |
541 |
364 |
173 |
569 |
379 |
188 |
||
马尔堡热 |
0 |
0 |
||||||
麻疹 |
566 |
251 |
315 |
2 308 |
1 218 |
1 088 |
||
脑膜炎双球菌 ,侵入性 |
439 |
234 |
205 |
555 |
308 |
247 |
||
诺如病毒 性胃肠炎 |
201 227 |
72 364 |
128 214 |
75 865 |
25 928 |
49 838 |
||
鸟疫 |
12 |
9 |
3 |
26 |
16 |
10 |
||
副伤寒 |
72 |
38 |
34 |
73 |
41 |
32 |
||
瘟疫 |
0 |
0 |
||||||
小儿麻痹症 |
0 |
0 |
||||||
寇热 |
83 |
53 |
30 |
204 |
119 |
85 |
||
狂犬病 |
1 |
1 |
0 |
|||||
轮状病毒 |
59 368 |
29 305 |
29 833 |
67 030 |
33 163 |
33 794 |
||
风疹,出生时感染 |
0 |
1 |
1 |
|||||
沙门杆菌病 |
55 408 |
26 459 |
28 778 |
52 607 |
25 441 |
27 070 |
||
志贺氏细菌性痢疾 |
869 |
392 |
475 |
817 |
368 |
448 |
||
梅毒 |
3 278 |
3 010 |
266 |
3 165 |
2 835 |
328 |
||
弓形体病 ,出生时感染 |
20 |
7 |
13 |
11 |
7 |
4 |
||
旋毛虫病 |
10 |
5 |
5 |
22 |
12 |
10 |
||
土拉菌病 |
20 |
13 |
7 |
1 |
1 |
|||
耶尔森氏鼠疫杆菌肠道病 |
4 988 |
2 730 |
2 243 |
5 162 |
2 788 |
2 365 |
||
总计 |
437 285 |
193 584 |
242 271 |
289 944 |
136 415 |
153 127 |
年份 |
2005 年 |
2004 年 |
2003 年 |
|||||||||
报告病例 |
总计 |
男性 |
女性 |
总计 |
男性 |
女性 |
总计 |
男性 |
女性 |
|||
伤寒 |
80 |
48 |
32 |
82 |
42 |
40 |
66 |
37 |
29 |
|||
结膜腺 炎 |
138 |
71 |
67 |
658 |
488 |
168 |
397 |
184 |
213 |
|||
心房纤维颤动 |
0 |
0 |
0 |
|||||||||
肉毒中毒 |
24 |
17 |
7 |
6 |
4 |
2 |
8 |
3 |
5 |
|||
布鲁氏杆菌病 |
31 |
13 |
18 |
32 |
25 |
7 |
27 |
15 |
12 |
|||
弯曲菌肠炎 |
62 147 |
32 784 |
29 334 |
55 808 |
29 395 |
26 400 |
47 937 |
25 464 |
22 456 |
|||
霍乱 |
0 |
3 |
2 |
1 |
1 |
1 |
0 |
|||||
克罗伊茨费尔特 - 雅各布病 ( CJD ) |
91 |
39 |
52 |
81 |
37 |
44 |
78 |
34 |
44 |
|||
隐孢子虫病 |
1 309 |
655 |
654 |
936 |
456 |
480 |
885 |
445 |
440 |
|||
登革热 |
144 |
79 |
65 |
121 |
66 |
55 |
131 |
63 |
68 |
|||
白喉 |
1 |
0 |
1 |
1 |
1 |
0 |
0 |
|||||
伊波拉 热 |
0 |
0 |
0 |
|||||||||
大肠杆菌肠炎 |
5 883 |
3 000 |
2 879 |
5 584 |
2 836 |
2 743 |
5 477 |
2 897 |
2 579 |
|||
包虫病 |
126 |
56 |
69 |
105 |
43 |
59 |
85 |
41 |
43 |
|||
肠出血性大肠埃希氏菌 ( EHEC )( 不包括 溶血尿毒综合症 - HUS ) |
1 161 |
551 |
608 |
926 |
453 |
473 |
1 140 |
585 |
555 |
|||
斑疹伤寒 |
0 |
0 |
1 |
1 |
0 |
|||||||
弗 - 斯二氏脑膜脑炎 ( 森林脑炎 ) |
432 |
288 |
144 |
275 |
182 |
93 |
277 |
187 |
90 |
|||
黄热病 |
0 |
0 |
0 |
|||||||||
贾第鞭毛虫病 |
4 520 |
2 416 |
2 100 |
4 627 |
2 498 |
2 126 |
3 219 |
1 804 |
1 411 |
|||
流感嗜血杆菌 |
71 |
38 |
33 |
67 |
39 |
27 |
77 |
46 |
31 |
|||
汉坦病毒 |
447 |
323 |
124 |
242 |
167 |
75 |
144 |
110 |
34 |
|||
甲型肝炎 |
1 218 |
602 |
614 |
1 939 |
1 044 |
895 |
1 368 |
776 |
592 |
|||
乙型肝炎 |
1 234 |
827 |
404 |
1 274 |
866 |
407 |
1 314 |
908 |
405 |
|||
丙型肝炎 |
8 305 |
5 007 |
3 287 |
9 038 |
5 430 |
3 600 |
6 917 |
4 128 |
2 779 |
|||
丁型肝炎 |
15 |
10 |
5 |
8 |
7 |
1 |
10 |
8 |
2 |
|||
戊型肝炎 |
54 |
30 |
24 |
53 |
34 |
19 |
33 |
27 |
6 |
|||
非甲 - 戊型肝炎 |
0 |
0 |
0 |
|||||||||
溶血尿毒综合症 ,肠病 |
79 |
35 |
44 |
55 |
21 |
34 |
82 |
48 |
34 |
|||
流行性感冒 |
12 736 |
6 593 |
6 134 |
3 494 |
1 846 |
1 647 |
8 488 |
4 421 |
4 067 |
年份 |
2005 年 |
2004 年 |
2003 年 |
|||||||||
报告病例 |
总计 |
男性 |
女性 |
总计 |
男性 |
女性 |
总计 |
男性 |
女性 |
|||
拉沙热 |
0 |
0 |
0 |
|||||||||
虱媒回归热 |
0 |
1 |
1 |
0 |
||||||||
麻风 |
2 |
2 |
2 |
1 |
1 |
4 |
2 |
2 |
||||
细螺旋体病 |
58 |
45 |
13 |
58 |
44 |
14 |
37 |
29 |
8 |
|||
李氏杆菌病 |
512 |
265 |
247 |
296 |
151 |
145 |
256 |
139 |
117 |
|||
疟疾 |
633 |
439 |
186 |
709 |
484 |
203 |
820 |
552 |
235 |
|||
马尔堡热 |
0 |
0 |
0 |
|||||||||
麻疹 |
781 |
409 |
371 |
123 |
63 |
60 |
777 |
382 |
395 |
|||
脑膜炎双球菌 ,侵入性 |
629 |
326 |
303 |
601 |
317 |
284 |
774 |
442 |
332 |
|||
炭疽 |
0 |
0 |
0 |
|||||||||
诺如病毒 性胃肠炎 |
62 773 |
22 674 |
40 041 |
64 794 |
23 099 |
41 656 |
41 755 |
14 155 |
27 578 |
|||
鸟疫 |
33 |
19 |
14 |
15 |
10 |
5 |
41 |
31 |
10 |
|||
副伤寒 |
56 |
32 |
24 |
107 |
61 |
46 |
74 |
39 |
35 |
|||
瘟疫 |
0 |
0 |
0 |
|||||||||
小儿麻痹症 |
0 |
0 |
0 |
|||||||||
寇热 |
416 |
235 |
181 |
117 |
76 |
41 |
391 |
217 |
174 |
|||
狂犬病 |
4 |
2 |
2 |
1 |
1 |
0 |
||||||
轮状病毒 |
54 294 |
27 707 |
26 538 |
37 811 |
19 164 |
18 627 |
46 137 |
23 603 |
22 510 |
|||
风疹,出生时感染 |
0 |
3 |
2 |
1 |
1 |
1 |
||||||
沙门杆菌病 |
52 281 |
25 529 |
26 709 |
56 991 |
27 675 |
29 287 |
63 095 |
30 692 |
32 370 |
|||
志贺氏细菌性痢疾 |
1 170 |
540 |
630 |
1 150 |
585 |
564 |
793 |
363 |
428 |
|||
梅毒 |
3 234 |
2 895 |
335 |
3 358 |
3 027 |
319 |
2 932 |
2 638 |
273 |
|||
弓形体病 , 出生时感染 |
18 |
13 |
5 |
16 |
11 |
3 |
19 |
10 |
8 |
|||
旋毛虫病 |
0 |
5 |
2 |
3 |
3 |
1 |
2 |
|||||
土拉菌病 |
15 |
14 |
1 |
3 |
2 |
1 |
3 |
2 |
1 |
|||
耶尔森氏鼠疫杆菌 肠道病 |
5 629 |
3 056 |
2 572 |
6 184 |
3 355 |
2 829 |
6 577 |
3 462 |
3 112 |
|||
总计 |
283 343 |
138 060 |
145 054 |
258 237 |
124 427 |
133 648 |
243 047 |
119 265 |
123 609 |
24.新增艾滋病毒感染的发病率仅可进行估算。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新增艾滋病毒感染病例如下:
年份 |
病例数 |
发病率 每 100 , 000 名居民病例数 |
2007 年 |
3 000 |
3.6 |
2006 年 |
2 900 |
3.5 |
2005 年 |
2 800 |
3.0 |
2004 年 |
2 600 |
3.2 |
2003 年 |
2 400 |
2.9 |
25.据估计,2007年这一数据中,男性占80%,女性占20%。
26.新增艾滋病感染发病率的估计值如下:
年份 |
病例数 |
发病率 每 100 , 000 名居民病例数 |
2007 年 |
1 100 |
1.3 |
2006 年 |
1 100 |
1.3 |
2005 年 |
1 100 |
1.3 |
2004 年 |
1 100 |
1.3 |
2003 年 |
1 100 |
1.3 |
27. 据推测, 2007 年这一数据中, 82% 为男性, 18% 为女性。
28. 近年来,新近确诊肺结核的发病率分布情况如下:
年份 |
病例数 |
发病率 每 100 , 000 名居民病例数 |
2007 年 |
5 016 ( 男性: 9 945 ) ( 女 性: 2 058 ) |
6.1 ( 男性: 7.3 ) ( 女 性: 4.9 ) |
2006 年 |
5 377 ( 男性: 3 145 ) ( 女 性: 2 226 ) |
6.5 ( 男性: 7.8 ) ( 女 性: 5.3 ) |
2005 年 |
6 022 ( 男性: 3 642 ) ( 女 性: 2 378 ) |
7.3 ( 男性: 9.0 ) ( 女 性: 5.7 ) |
2004 年 |
6 533 ( 男性: 3 880 ) ( 女 性: 2 651 ) |
7.9 ( 男性: 9.6 ) ( 女 性: 6.3 ) |
2003 年 |
7 158 ( 男性: 4 402 ) ( 女 性: 2 756 ) |
8.7 ( 男性: 10.9 ) ( 女 性: 6.6 ) |
29.据记录,2005年和2007年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地方性疟疾病例数分别为1例。2003-2007年间其他年份无疟疾病例记录。
(f)教育体系
30.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教育体系分为学前、初等和中等教育。初等教育主要包括小学,中等教育主要包括主体中学(Hauptschulen)和初级中学(Realschulen),分流后的几类学校,以及文理中学低年级(初中)。在普通教育领域中,初中结束后升入高中,高中包括文理中学高年级(所谓的“文理中学高中”)以及职业学校。职业学校是德国职业培训的构成要素。职业培训采取全日制和双轨制两种形式,为企业职业实践和非全日制学习的良好结合提供了便利。这种将职业实践与就业体系相结合的做法确保了培训与就业之间的完美过渡。德国约2/3的毕业生选择双轨制职业培训体系,这表明,这一培训方法极具吸引力并广受欢迎。
31.教育部门公共资金支出不仅针对公立学校,部分私立学校也可获得相当多的国家支助。
32.德国建立了差别化培训促进体系。继续教育和技术专科学校的学生以及大学学生,如果没有其他来源支付生活费用和教育所需的资金,根据《联邦教育推广法》(Bundesaus-bildungsförderungsgesetz)的规定可领取救济金。促进教育是使家庭负担均等化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家旨在通过这一手段消除社会差别,其宗旨是提供平等的教育机会,充分发挥教育储备金的作用。提供平等机会的义务是《基本法》中的国家社会原则所规定的一项宪法原则。
33.2007年,德国各类院校共计806,000名学生按《联邦教育促进法》领取救济金。同年,政府支付了22亿欧元助学金。其中,为继续教育和技术专科学校的学生提供的助学金为6.97亿欧元,大学学生提供的助学金约为14.9亿欧元。领取助学金的继续教育和技术专科学校学生平均每月为301欧元,大学学生平均每月为375欧元。
34.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小学和中学净入学率缺乏相关数据,原因是,德国实行12年义务教育。为提供普通学校出勤率概况,下表列出了这一教育领域当前的出勤率。分类汇总数据如下:
普通学校学生 2006/2007 学年 |
||||||||||
年龄 … 岁 至 … 岁 ( 不含 ) |
人口 2006 年 12 月 31 日 |
幼儿园 , 学前班 |
小学 |
普通中学 a |
分流后的 几类学校 |
特殊学校 |
初级中学 |
文理中学 |
综合中学 b |
夜校和大学 预科学校 |
该年龄人口数量的 1 , 000% |
||||||||||
4–5 岁 |
724 ( 男性: 371) ( 女性: 353) |
0.4 ( 男性: 0.5) ( 女性: 0.3) |
- |
- |
- |
- |
- |
- |
- |
- |
5–6 岁 |
741 ( 男性: 380) ( 女性: 361) |
0.9 ( 男性: 0.9) ( 女性: 0.8) |
0.5 ( 男性: 0.4) ( 女性: 0.6) |
- |
- |
- |
- |
- |
0.0 ( 男性: 0.0) ( 女性: 0.0 |
- |
6–7 岁 |
774 ( 男性: 395) ( 女性: 378) |
2.1 ( 男性: 2.7) ( 女性: 1.6) |
57.4 ( 男性: 54.3) ( 女性: 60.6) |
- |
- |
1.4 ( 男性: 1.9) ( 女性: 1.0) |
- |
- |
0.6 ( 男性: 0.5) ( 女性: 0.6) |
- |
7–8 岁 |
776 ( 男性: 399) ( 女性: 377) |
0.4 ( 男性: 0.6) ( 女性: 0.3) |
95.5 ( 男性: 94.4) ( 女性: 96.6) |
- |
- |
3.2 ( 男性: 4.1) ( 女性: 2.1) |
- |
- |
1.1 ( 男性: 1.1) ( 女性: 1.1) |
- |
8–9 岁 |
793 ( 男性: 406) ( 女性: 386) |
- |
94.8 ( 男性: 93.8) ( 女性: 95.8) |
- |
- |
3.6 ( 男性: 4.6) ( 女性: 2.5) |
- |
- |
1.1 ( 男性: 1.1) ( 女性: 1.1) |
- |
9–10 岁 |
818 ( 男性: 420) ( 女性: 398) |
- |
92.9 ( 男性: 92.1) ( 女性: 93.7) |
0.1 ( 男性: 0.1) ( 女性: 0.1) |
0.0 ( 男性: 0.0) ( 女性: 0.0) |
3.9 ( 男性: 4.9) ( 女性: 2.9) |
0.0 ( 男性: 0.0) ( 女性: 0.0) |
0.3 ( 男性: 0.3) ( 女性: 0.3) |
1.1 ( 男性: 1.0) ( 女性: 1.2) |
- |
10–11 岁 |
803 ( 男性: 412) ( 女性: 391) |
- |
51.3 ( 男性: 53.4) ( 女性: 49.0) |
8.8 ( 男性: 8.6) ( 女性: 9.1) |
2.1 ( 男性: 2.0) ( 女性: 2.2 |
4.4 ( 男性: 5.5) ( 女性: 3.3) |
10.3 ( 男性: 9.6) ( 女性: 11.0) |
18.9 ( 男性: 17.0) ( 女性: 20.8) |
4.0 ( 男性: 3.7) ( 女性: 4.3) |
- |
11–12 岁 |
779 ( 男性: 399) ( 女性: 380) |
- |
5.5 ( 男性: 6.3) ( 女性: 4.7) |
20.5 ( 男性: 21.5) ( 女性: 19.5) |
4.8 ( 男性: 4.9) ( 女性: 4.7) |
4.8 ( 男性: 5.9) ( 女性: 3.7) |
22.4 ( 男性: 22.1) ( 女性: 22.7) |
35.5 ( 男性: 33.4) ( 女性: 37.6) |
7.7 ( 男性: 7.5) ( 女性: 7.9) |
- |
12–13 岁 |
789 ( 男性: 405) ( 女性: 384) |
- |
0.4 ( 男性: 0.4) ( 女性: 0.3) |
21.7 ( 男性: 23.6) ( 女性: 19.8) |
5.3 ( 男性: 5.5) ( 女性: 5.1) |
5.2 ( 男性: 6.3) ( 女性: 4.0) |
24.6 ( 男性: 24.1) ( 女性: 25.1) |
35.5 ( 男性: 33.0) ( 女性: 38.0) |
8.8 ( 男性: 8.7) ( 女性: 8.9) |
- |
13–14 岁 |
822 ( 男性: 422) ( 女性: 400) |
- |
- |
20.5 ( 男性: 22.7) ( 女性: 18.3) |
5.9 ( 男性: 6.2) ( 女性: 5.6) |
5.3 ( 男性: 6.5) ( 女性: 4.1) |
25.6 ( 男性: 24.8) ( 女性: 26.5) |
33.8 ( 男性: 31.1) ( 女性: 36.5) |
9.0 ( 男性: 9.0) ( 女性: 9.2) |
- |
14–15 岁 |
843 ( 男性: 432) ( 女性: 411) |
- |
- |
21.5 ( 男性: 23.7) ( 女性: 19.2) |
6.4 ( 男性: 6.7) ( 女性: 6.1 |
5.6 ( 男性: 6.9) ( 女性: 4.2) |
25.2 ( 男性: 24.3) ( 女性: 26.1) |
31.1 ( 男性: 28.3) ( 女性: 34.1) |
9.0 ( 男性: 9.0) ( 女性: 9.1) |
- |
15–16 岁 |
877 ( 男性: 450) ( 女性: 427) |
- |
- |
19.0 ( 男性: 21.2) ( 女性: 16.7) |
6.4 ( 男性: 6.6) ( 女性: 6.1) |
5.3 ( 男性: 6.5) ( 女性: 4.0) |
24.9 ( 男性: 24.0) ( 女性: 25.9) |
29.3 ( 男性: 26.3) ( 女性: 32.5) |
9.0 ( 男性: 9.0) ( 女性: 9.1) |
- |
16–17 岁 |
966 ( 男性: 496) ( 女性: 470) |
- |
- |
10.3 ( 男性: 11.6) ( 女性: 9.0) |
4.7 ( 男性: 5.1) ( 女性: 4.3) |
3.4 ( 男性: 4.1) ( 女性: 2.6) |
16.1 ( 男性: 16.1) ( 女性: 16.2) |
28.6 ( 男性: 25.2) ( 女性: 32.1) |
7.2 ( 男性: 7.1) ( 女性: 7.2) |
- |
17–18 岁 |
957 ( 男性: 490) ( 女性: 467) |
- |
- |
3.0 ( 男性: 3.4) ( 女性: 2.6) |
1.1 ( 男性: 1.3) ( 女性: 0.9) |
1.6 ( 男性: 1.9) ( 女性: 1.3) |
4.8 ( 男性: 5.2) ( 女性: 4.4) |
27.5 ( 男性: 23.9) ( 女性: 31.3) |
4.3 ( 男性: 4.0) ( 女性: 4.5) |
- |
18–19 岁 |
987 ( 男性: 506) ( 女性: 481) |
- |
- |
0.4 ( 男性: 0.5) ( 女性: 0.4) |
0.2 ( 男性: 0.2) ( 女性: 0.1) |
0.9 ( 男性: 1.0) ( 女性: 0.7) |
0.7 ( 男性: 0.8) ( 女性: 0.6) |
24.4 ( 男性: 21.2) ( 女性: 27.8) |
3.0 ( 男性: 2.7) ( 女性: 3.4) |
0.6 ( 男性: 0.6) ( 女性: 0.5) |
19–20 岁 |
974 ( 男性: 499) ( 女性: 475) |
- |
- |
- |
- |
0.3 ( 男性: 0.3) ( 女性: 0.2) |
- |
13.7 ( 男性: 12.6) ( 女性: 14.8) |
1.8 ( 男性: 1.6) ( 女性: 2.0) |
0.4 ( 男性: 0.4) ( 女性: 0.4) |
20–21 岁 |
968 ( 男性: 493) ( 女性: 475) |
- |
- |
- |
- |
0.1 ( 男性: 0.1) ( 女性: 0.1) |
- |
2.6 ( 男性: 2.7) ( 女性: 2.4) |
0.5 ( 男性: 0.5) ( 女性: 0.5) |
0.5 ( 男性: 0.5) ( 女性: 0.5) |
21–22 岁 |
948 ( 男性: 482) ( 女性: 466) |
- |
- |
- |
- |
0.1 ( 男性: 0.1) ( 女性: 0.1) |
- |
0.4 ( 男性: 0.4) ( 女性: 0.3) |
0.1 ( 男性: 0.1) ( 女性: 0.1) |
0.7 ( 男性: 0.7) ( 女性: 0.7) |
22–23 岁 |
955 ( 男性: 485) ( 女性: 470) |
- |
- |
- |
- |
- |
- |
0.0 ( 男性: 0.0) ( 女性: 0.0 |
0.0 ( 男性: 0.0) ( 女性: 0.0) |
0.7 ( 男性: 0.7) ( 女性: 0.7) |
23–24 岁 |
972 ( 男性: 492) ( 女性: 480) |
- |
- |
- |
- |
- |
- |
0.0 ( 男性: 0.0) ( 女性: 0.0 |
0.0 ( 男性: 0.0) ( 女性: 0.0 |
0.7 ( 男性: 0.7) ( 女性: 0.7) |
24–25 岁 |
1 005 ( 男性: 509) ( 女性: 496) |
- |
- |
- |
- |
- |
- |
- |
- |
0.6 ( 男性: 0.6) ( 女性: 0.6) |
a 包括新生入学 年级 ― ― 不管学校为何种类型。 b 包括独立运营的华德福学校。 |
35.2007年,普通学校共计23.7%的毕业生(228,616人)获得普通中学毕业证书。40.7%的毕业生(392,637人)获得初级中学毕业证书。1.5%的毕业生(14,068人)可入读高等专科学院(提供理科性质的课程,非常注重实践),26.8%的毕业生(258,980人)可入读大学。同期,7.3%的学生(70,547人)离开普通中学,未获得毕业证书。此前几年的对比数据可见下表:
年份 |
未获得普通 中学毕业证 书的离校者 ( 百分比 ) |
获得普通中 学毕业证书 的毕业生 ( 百分比 ) |
获得初级中 学毕业证书 的毕业生 ( 百分比 ) |
可入读高等 专科学院 的毕业生 ( 百分比 ) |
可入读大学 的毕业生 ( 百分比 ) |
2006 年 |
7.8 |
24.5 |
41.1 |
1.5 |
25.2 |
2005 年 |
8.2 |
24.8 |
41.6 |
1.3 |
24.1 |
2004 年 |
8.3 |
25.0 |
42.6 |
1.2 |
23.0 |
2003 年 |
8.9 |
26.0 |
40.5 |
1.2 |
23.5 |
36.学生/教师比率按教育领域和学校类型进行了分类汇总。例如,2007年普通学校中,小学的学生/教师平均比率为19.0:1,普通中学为13.1:1,初级中学为18.7:1,文理中学(初中)平均比率为17.5:1。此外,文理中学(高中)学生/教师平均比率为13.5:1。此前几年学生/教师比率如下:
年份 |
小学 ( 学生 / 教师 比率 ) |
普通中学 ( 学生 / 教师 比率 ) |
初级中学 ( 学生 / 教师 比率 ) |
文理中学 ( 初中 )( 学生 / 教师比率 ) |
文理中学 ( 高中 )( 学生 / 教师比率 ) |
2006 年 |
19.4 |
13.5 |
18.9 |
17.8 |
13.5 |
2005 年 |
19.9 |
14.2 |
19.2 |
18.0 |
13.4 |
2004 年 |
20.0 |
14.4 |
19.1 |
17.9 |
13.2 |
2003 年 |
20.1 |
14.7 |
19.1 |
17.8 |
12.7 |
37.同年(2007年),普通学校班级人数平均值为,小学21.9人,普通中学20.6人。初级中学和文理中学(初中)班级人数平均值相对较高,分别为26.9人和27.4人。此前几年的对比数据见下表:
年份 |
小学 ( 班级人数 ) |
普通中学 ( 班级人数 ) |
初级中学 ( 班级人数 ) |
文理中学 ( 初中 ) ( 班级人数 ) |
文理中学 ( 高中 ) ( 班级人数 ) |
2006 年 |
22.1 |
20.8 |
27.0 |
27.2 |
|
2005 年 |
22.1 |
21.1 |
26.8 |
27.2 |
|
2004 年 |
22.0 |
21.4 |
26.8 |
27.0 |
|
2003 年 |
22.0 |
21.8 |
26.9 |
26.8 |
(g)识字率
38.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国人文盲几乎完全表现为“二级文盲”,即这些人尽管上过学但仍在读写方面有很大缺陷。关于文盲的确切人数,无任何可靠的资料。不过,联邦政府借鉴“联合国扫盲十年”,建立了一个协调中心,旨在促进科研开发领域的成人教育工作。德国联邦教育与研究部为2012年之前的扫盲和基本培训工作拨款共计3,000万欧元。
(h)社会保障
39.德国食物摄取量低于最低必要数量的人口占比无相关统计数据。5岁以下体重不足儿童的人口占比也无统计数据。然而,《基本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一个社会联邦国家,这就意味着,国家有义务为本国公民有尊严的生存创造最低前提条件。全面的社会保障制度可保障公民在任何情况下的社会文化维生水平,预防贫穷以及贫穷引发的营养不良问题,弥补社会不利境况。
40.紧密融合的社会转移体系确保缺乏充足手段维持正常生活或在特殊情况下无力支付额外费用的公民可领取救济金,以保障其社会文化生活水平。例如,正在求职者可依据《联邦社会救济法》(第二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根据《联邦社会救济法》(第七部),所有无法自助而需要救济或者有特定财政需求而需要救济的人均可领取社会救济金。社会救济为所有无法从其他来源获得充足收入的人提供了最低社会保障网络。它主要包括生活费用救济金、年老和自助能力降低情况下的基本生活保障金,疾病救济金,残疾人融入社会救济金,需长期照料者救济金,克服特殊社会困难救济金。最低收入转移接收者约为830万人,占到了全国总人口(8,220万)的10%。由于最低收入转移接收者所领取的收入达到了社会文化生活水平,因此,他们不被列作“贫穷人口”。
41.生活在国家贫困线以下的人口比例指标可根据存在贫困风险者占比间接推出,2004年和2005年贫困风险人口占比分别为12%和13%。所公布的百分比其依据是一项名为“生活在欧洲”(Leben in Europa)的官方调查。在计算中,根据“相对收入贫困”概念,总人口被分为“存在贫困风险者”和“不存在贫困风险者”。存在贫困风险者可支配的收入不及总人口平均净等值收入(根据经合组织新标准加权)的60%。
42.根据国内生产总值(GDP)和欧洲综合社会保护统计体系(ESSPROS)的方法测算,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近年提供的社会保护福利如下:
社会保护福利 ( 按职能划分 ) |
2002 年 ( 国内生产 总值百分比 ) |
2003 年 ( 国内生产 总值百分比 ) |
2004 年 ( 国内生产 总值百分比 ) |
2005 年 ( 国内生产 总值百分比 ) |
2006 年 ( 国内生产 总值百分比 ) |
疾病 |
8.4 |
8.5 |
8.1 |
8.1 |
8.0 |
残疾 |
1.8 |
1.8 |
1.8 |
1.8 |
1.7 |
年老 |
10.2 |
10.4 |
10.4 |
10.3 |
10.1 |
遗属 |
2.4 |
2.4 |
2.3 |
2.2 |
2.1 |
家庭和儿童 |
3.3 |
3.3 |
3.3 |
3.3 |
3.1 |
失业 |
2.4 |
2.4 |
2.4 |
2.0 |
1.7 |
住房 |
0.3 |
0.3 |
0.4 |
0.6 |
0.6 |
其他 |
0.1 |
0.2 |
0.2 |
0.2 |
0.2 |
总计 |
29.0 |
29.3 |
28.7 |
28.5 |
27.6 |
43.近年来提供的社会保护福利细分如下:
社会保护福利 ( 按功能划分 ) |
2002 年 ( 单位 : 10 亿 欧元 ) |
2003 年 ( 单位 : 10 亿 欧元 ) |
2004 年 ( 单位 : 10 亿 欧元 ) |
2005 年 ( 单位 : 10 亿 欧元 ) |
2006 年 ( 单位 : 10 亿 欧元 ) |
疾病 |
181.0 |
183.6 |
178.6 |
182.2 |
186.1 |
残疾 |
38.7 |
39.4 |
39.5 |
39.8 |
39.9 |
年老 |
217.9 |
224.4 |
229.1 |
232.0 |
234.1 |
遗属 |
51.2 |
51.2 |
50.5 |
50.0 |
49.7 |
家庭和儿童 |
71.5 |
72.0 |
72.3 |
74.0 |
71.4 |
失业 |
50.9 |
52.9 |
52.6 |
44.8 |
40.5 |
住房 |
7.1 |
7.3 |
7.8 |
13.6 |
15.0 |
其他 |
2.8 |
3.7 |
4.2 |
3.9 |
4.0 |
总计 |
621.2 |
634.7 |
634.4 |
640.3 |
640.6 |
(i)家庭构成与消费行为
44.2007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平均家庭人口为每户2.07人。同年,单亲家庭占比21.4%,女性户主家庭占比34.0%。此前几年家庭构成情况如下:
年份 |
平均家庭人口 ( 人数 ) |
单亲家庭占比 ( 百分比 ) |
女性户主家庭占比 ( 百分比 ) |
2006 年 |
2.08 |
21.4 |
34.1 |
2005 年 |
2.11 |
20.5 |
33.7 |
2004 年 |
2.12 |
20.0 |
31.7 |
2003 年 |
2.13 |
19.4 |
31.4 |
45.过去五年来家庭平均消费按类别细分如下:
年份 |
食物 ( 不包括烟酒 ) ( 百分比 ) |
住房 ( 百分比 ) |
卫生保健 ( 百分比 ) |
教育 ( 百分比 ) |
2006 年 |
13.8/(11.9) |
32.7 |
4.0 |
0.7 |
2005 年 |
13.4/(11.6) |
33.2 |
4.1 |
0.6 |
2004 年 |
13.7/(11.9) |
32.4 |
4.4 |
0.6 |
2003 年 |
13.9/(12.0) |
32.1 |
4.1 |
0.5 |
2002 年 |
13.8/(11.9) |
33.4 |
3.6 |
0.5 |
46.2005年平均净等值收入为15,617欧元;反映贫富差距的基尼系数为27%。
5.经济特点
(a)就业
47.根据欧盟劳动力调查,2007年德国15至65岁人口(不含65岁)的就业率为69.4%。2006年就业率为67.5%,2005年为66.0%,2004年为64.3%,2003年为64.9%。
48.2007年,德国女性就业率为64.0%。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在德国,母亲的就业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最小子女的年龄。子女年龄低于3岁的母亲,其就业率为29.8%;子女年龄为3至6岁(不含6岁)的母亲,其就业率为57.9%;子女年龄为6至10岁(不含10岁)的母亲,其就业率为64.8%。
49.2007年,2.1%的有酬职业者从事于农林渔业部门。约1/4的有酬职业者(25.5%)从事生产行业。不过截至目前,服务业中有酬职业者占比最大,为72.4%。本报告所涉年份的有酬职业者占比情况如下:
年份 |
农林渔业 ( 百分比 ) |
生产行业 ( 百分比 ) |
服务行业 ( 百分比 ) |
2006 年 |
2.1 |
25.6 |
72.3 |
2005 年 |
2.2 |
25.9 |
71.9 |
2004 年 |
2.2 |
26.4 |
71.3 |
2003 年 |
2.3 |
27.0 |
70.7 |
50.未对有酬职业者参加工会组织的人数开展统计调查。不过,结社自由这一基本权利已载入《宪法》(《基本法》第9条第3款),即,保护并促进劳动与经济条件之结社权利,应保障任何人均得享有。上述基本权利不仅向所有公共法律实体,也向私人法律主体施加了一项义务。由此,在德国,工会成员享有全面保护。
51.2007年,有酬职业者失业率为8.4%(根据欧盟劳动力调查),2006年为9.8%,2005年为10.7%,2004年为9.8%,2003年为9.3%。
(b)经济数据
52.2007年,德国人均收入(居民人均国民收入)为22,210欧元。下表为德国2003-2006年间人均收入情况:
年份 |
人均收入 ( 居民人均值;单位:欧元 ) |
2006 年 |
21 436 |
2005 年 |
20 575 |
2004 年 |
20 270 |
2003 年 |
19 385 |
53.2007年,德国经济活动所创造的价值(国内生产总值)达到24,229亿美元。国内生产总值年同比增长4.4%。此前几年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情况如下:
年份 |
国内生产总值 ( 单位: 10 亿欧元 ) |
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 ( 百分比 ) |
2006 年 |
2 321.5 |
3.5 |
2005 年 |
2 243.2 |
1.5 |
2004 年 |
2 210.9 |
2.2 |
2003 年 |
2 163.8 |
1.0 |
54.2007年,德国国民总收入(GNI)――此前被称作“国民生产总值”――达到24,641.9亿欧元。下表为2003-2006年间国民总收入的发展情况:
年份 |
国民总收入 ( 单位: 10 亿欧元 ) |
2006 年 |
2 362.44 |
2005 年 |
2 270.82 |
2004 年 |
2 232.08 |
2003 年 |
2 148.67 |
55.在支出方面,2007年德国公债达到15,530亿欧元。这包括与总体公共预算相关的所有信贷市场债务和银行贷款,此前几年债务情况细分如下:
年份 |
债务 ( 单位: 10 亿欧元 ) |
2006 年 |
1 545 |
2005 年 |
1 490 |
2004 年 |
1 430 |
2003 年 |
1 358 |
56.其中,2007年德国政府部门外债累计数据如下:
季度 |
外债 ( 单位: 10 亿欧元 ) |
2007 年第 4 季度 |
765.4 |
2007 年第 3 季度 |
732.9 |
2007 年第 2 季度 |
726.6 |
2007 年第 1 季度 |
698.6 |
57.与2006年相比,德国消费者物价(消费物价指数)平均上升2.3%。
(c)公共发展合作
58.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用于公共发展合作的支出由2003年的60亿欧元增至2008年的96.4亿欧元。作为国民总收入的一部分的公共发展合作见下表:
2004 年 |
2005 年 |
2006 年 |
2007 年 |
2008 年 |
|
公共发展合作 ( 单位:百万欧元 ) |
6 064.3 |
8 112.1 |
8 313.4 |
8 978.4 |
9 643.9 |
双边 |
3 076.8 |
5 991.7 |
5 604.1 |
5 807.3 |
6 209.3 |
多边 |
2 987.5 |
2 120.4 |
2 709.4 |
3 171.0 |
3 434.6 |
国民总收入百分比 |
0.28 |
0.36 |
0.36 |
0.37 |
0.38 |
59.2005至2007年双边福利支出在以下发展促进领域(部门)的细分情况可见下表:
发展促进领域 ( 部门 ) |
2005 年 |
2006 年 |
2007 年 |
|||||
百万欧元 |
百分比 |
百万欧元 |
百分比 |
百万欧元 |
百分比 |
|||
总计 |
7 208.9 |
100.0 |
6 890.3 |
100.0 |
6 827.0 |
100.0 |
||
社会基础设施与服务 |
1 985.9 |
27.5 |
2 250.6 |
32.7 |
2 399.0 |
35.1 |
||
教育 |
985.1 |
13.7 |
1 068.2 |
15.5 |
1 027.1 |
15.0 |
||
其中,基础教育 |
56.7 |
0.8 |
68.5 |
1.0 |
62.1 |
0.9 |
||
医疗保健 |
117.5 |
1.6 |
131.3 |
1.9 |
156.3 |
2.3 |
||
其中,基础医疗保健 |
68.6 |
1.0 |
67.5 |
1.0 |
93.6 |
1.4 |
||
人口政策 / 方案与生殖健康 |
53.6 |
0.7 |
66.3 |
1.0 |
99.5 |
1.5 |
||
供水与污水 / 垃圾处理 |
304.0 |
4.2 |
272.5 |
4.0 |
302.7 |
4.4 |
||
国家与民间社会 |
345.1 |
4.8 |
522.9 |
7.6 |
613.1 |
9.0 |
||
其他社会基础设施与服务 |
180.7 |
2.5 |
189.2 |
2.7 |
200.3 |
2.9 |
||
经济基础设施与服务 |
550.7 |
7.6 |
838.0 |
12.2 |
961.5 |
14.1 |
||
交通运输与储藏 |
145.2 |
2.0 |
106.6 |
1.5 |
161.3 |
2.4 |
||
通信 |
11.8 |
0.2 |
28.5 |
0.4 |
5.1 |
0.1 |
||
能源生成与供给 |
140.1 |
1.9 |
205.2 |
3.0 |
298.3 |
4.4 |
||
金融 |
171.4 |
2.4 |
380.9 |
5.5 |
387.4 |
5.7 |
||
私营经济与其他服务 |
82.2 |
1.1 |
116.8 |
1.7 |
109.4 |
1.6 |
||
生产领域 |
230.8 |
3.2 |
306.2 |
4.4 |
269.4 |
3.9 |
||
农林渔业 |
176.7 |
2.5 |
182.2 |
2.6 |
162.4 |
2.4 |
||
工业,矿产资源与开采,建筑 |
39.3 |
0.5 |
107.4 |
1.6 |
88.9 |
1.3 |
||
贸易政策与贸易法规,旅游业 |
14.8 |
0.2 |
16.6 |
0.2 |
18.1 |
0.3 |
||
跨部门 / 跨区域 |
691.0 |
9.6 |
467.1 |
6.8 |
494.1 |
7.2 |
||
环境保护,整体 |
111.7 |
1.5 |
116.6 |
1.7 |
135.9 |
2.0 |
||
妇女与发展 |
7.6 |
0.1 |
- |
- |
- |
- |
||
其他跨区域举措 |
571.7 |
7.9 |
350.4 |
5.1 |
358.1 |
5.2 |
||
商品援助与一般方案援助 |
63.7 |
0.9 |
89.5 |
1.3 |
93.5 |
1.4 |
||
一般预算援助 |
45.2 |
0.6 |
69.8 |
1.0 |
53.2 |
0.8 |
||
发展导向型食品援助 / 食品保障援助 |
18.3 |
0.3 |
19.7 |
0.3 |
40.3 |
0.6 |
||
其他商品援助 |
0.2 |
0.0 |
0.0 |
0.0 |
- |
- |
||
债务减免 |
3 175.6 |
44.1 |
2 417.0 |
35.1 |
2 187.2 |
32.0 |
||
人道主义援助 |
268.8 |
3.7 |
284.7 |
4.1 |
203.6 |
3.0 |
||
其他 |
242.5 |
3.4 |
237.3 |
3.4 |
218.7 |
3.2 |
||
捐赠国行政管理成本 |
166.0 |
2.3 |
181.2 |
2.6 |
191.7 |
2.8 |
||
为非政府组织提供支助 |
10.9 |
0.2 |
11.9 |
0.2 |
0.1 |
0.0 |
||
捐赠国难民援助 |
- |
- |
14.7 |
0.2 |
10.3 |
0.2 |
||
无法归类的举措 |
65.6 |
0.9 |
29.4 |
0.4 |
16.6 |
0.2 |
6.犯罪统计资料和司法特点
(a)司法与公共安全数据
60.2006年,每100,000名居民中平均有6.17名检察官、18.1名普通法院法官以及6.3名专业法院法官。包括此前几年在内差别化分类汇总可见下方统计数据:
相对数字 ( 每 100 , 000 名居民 ) |
2002 年 |
2003 年 |
2004 年 |
2005 年 |
2006 年 |
检察官 |
6.25 |
6.22 |
6.19 |
6.16 |
6.17 |
普通 法院 法官 |
18.75 |
18.56 |
18.35 |
18.25 |
18.10 |
刑事法官 |
5.39 |
5.32 |
5.23 |
5.19 |
5.17 |
其他法官 |
13.36 |
13.24 |
13.12 |
13.06 |
12.93 |
专业法院法官 |
6.56 |
6.44 |
6.32 |
6.31 |
6.30 |
行政法院 |
2.81 |
2.68 |
2.46 |
||
财政法院 |
0.80 |
0.77 |
0.76 |
||
劳工法院 |
1.40 |
1.34 |
1.28 |
||
社会法院 |
1.55 |
1.53 |
1.79 |
||
检察官 / 法官总计 |
31.55 |
31.22 |
30.86 |
30.71 |
30.56 |
61.司法体系各级普通法院每位法官平均未结案件的数量与劳工份额相关。 2002-2006年间相关数值如下:
诉讼审理 法院类型 |
2002 年 ( 劳工份额 为 1.0 ) |
2003 年 ( 劳工份额 1.0 ) |
2004 年 ( 劳工份额 为 1.0 ) |
2005 年 ( 劳工份额 为 1.0 ) |
2006 年 ( 劳工份额 为 1.0 ) |
刑事诉讼 |
|||||
一审 |
|||||
地方法院 |
143.4 |
145.1 |
147.7 |
140.7 |
136.5 |
地区法院 |
6.1 |
6.2 |
7.2 |
7.5 |
7.2 |
地区中级法院 |
0.4 |
0.4 |
0.2 |
0.4 |
0.4 |
上诉 |
|||||
地区法院 |
40.3 |
41.4 |
55.3 |
58.0 |
56.9 |
地区中级法院 |
11.1 |
12.6 |
12.4 |
18.1 |
17.1 |
罚 款 / 罚 金诉讼 |
|||||
一审 |
|||||
地方法院 |
207.8 |
239.7 |
248.6 |
248.0 |
232.9 |
上诉 |
|||||
地区中级法院 |
5.5 |
6.5 |
5.8 |
10.4 |
10.0 |
民事案件 |
|||||
一审 |
|||||
地方法院 |
274.0 |
280.3 |
270.9 |
250.6 |
246.9 |
地区法院 |
123.5 |
127.6 |
136.0 |
133.5 |
126.0 |
上诉 |
|||||
地区法院 |
73.0 |
73.1 |
77.9 |
82.8 |
81.4 |
地区中级法院 |
37.9 |
34.1 |
33.8 |
34.7 |
34.6 |
家庭案件 |
|||||
一审 |
|||||
地方法院 |
336.9 |
331.6 |
311.4 |
293.1 |
297.5 |
上诉 |
|||||
地区中级法院 |
44.7 |
45.4 |
43.6 |
43.0 |
32.7 |
商业案件 |
|||||
一审 |
|||||
地区法院 |
119.4 |
121.2 |
118.4 |
118.4 |
113.7 |
62.有多少受害人根据法院判决领取了赔偿,目前尚无相关信息。统计调查也未涵盖请求法律援助的被告和被拘留者占比情况。
63.2007年6月30日,整个公共安全部门的劳动要素投入份额为411,845。其中,包括联邦警察在内的警务部门其劳动要素投入份额共计298,063。
64.公共安全任务部门以及法律保护支出在公共预算中所占份额见下表。此处信息分别展示了联邦和各州警察部门的支出情况。所列明的法律保护相关信息主要涉及法院系统和监狱。
公共预算支出 ( 按任务部门划分 ) |
2002 年 ( 百万欧元 ) |
2003 年 ( 百万欧元 ) |
2004 年 ( 百万欧元 ) |
2005 年 ( 百万欧元 ) |
2006 年 ( 百万欧元 ) |
总计 |
992 688 |
1 003 307 |
993 125 |
1 002 244 |
1 004 943 |
公共安全 |
21 369 |
21 274 |
21 310 |
21 408 |
21 909 |
其中:联邦警察 |
13 939 |
13 902 |
13 874 |
14 004 |
14 173 |
法律保护 |
10 733 |
10 867 |
11 082 |
11 311 |
11 329 |
(b)犯罪统计资料
65.下列犯罪统计数据未按《刑法》(Strafgesetzbuch)单项罪名分类汇总,而是根据各自的惩罚类型,概括了主要的犯罪类型。
66.下表概述了2006年在查刑事罪案件与已破获的刑事罪案件数目:
刑事罪类型 / 刑法规定 |
在查刑事罪 案件 ( 数量 ) |
已破获的刑事罪 案件 ( 数量 ) |
破获率 ( 百分比 ) |
妨害性自决权 ( 总计 )( 《刑法典》 第 174-184B 条 ) ,其中: |
52 231 |
41 032 |
78.6 |
对儿童的性虐待 ( 《刑法典》第 176 条、 第 176 a 条和第 17 6b 条 ) |
12 765 |
10 459 |
81.9 |
强制猥亵和强奸 ( 《刑法典》第 177 条 第 2-4 款,第 178 条 ) |
8 118 |
6 726 |
82.9 |
谋杀和故意杀人 ( 《刑法典》 第 211-213 条 ) |
2 468 |
2 356 |
95.5 |
危险伤害和严重伤害 ( 《刑法典》 第 224 条、第 226 条和第 231 条 ) |
150 874 |
125 538 |
83.2 |
盗窃 ( 《刑法典》第 242 -244 a 条、 第 247 条和第 248 a 条 ) |
2 601 902 |
771 734 |
29.7 |
抢劫、敲诈勒索、对机动车司机的 抢劫式攻击 ( 《刑法典》第 249-252 条、 第 255 条和第 31 a 条 ) |
53 696 |
27 637 |
51.5 |
危害环境 ( 《刑法典》第 324 -330 a 条 ) |
17 305 |
10 023 |
57.9 |
与《毒品法》相关的犯罪 |
255 019 |
241 390 |
94.7 |
总计 |
6 304 223 |
3 492 933 |
55.4 |
67.德意志联邦共和国2002-2006年间基于所列罪名做出的定罪情况见下表,从表中可以看出触犯《刑法典》和《毒品法》(BtMG)的刑事案件数量。该资料涵盖了德国和外国犯罪分子。
刑事罪类型 / 刑法规定 |
2002 年 |
2003 年 |
2004 年 |
2005 年 |
2006 年 |
危害国家、公共秩序罪和职务犯罪 ( 《刑法典》 第 80-168 条、第 331-357 条, 不包括《刑典法》第 142 条 ) |
20 618 |
20 251 |
21 620 |
22 305 |
22 261 |
妨害性自决权 ( 总计 )( 《刑法典》 第 174-184b 条 ) ,其中: |
6 770 |
7 333 |
7 900 |
7 882 |
7 485 |
对儿童的性 虐待 ( 《刑法典》第 176 条、 第 176 a 条和第 17 6b 条 ) |
2 294 |
2 401 |
2 437 |
2 331 |
2 149 |
强奸 ( 《刑法典》第 177 条第 2 款第 1 项 ) |
824 |
853 |
862 |
837 |
835 |
对他人实施的其他犯罪 ( 总计 )( 《刑法典》 第 169-173 条、第 185 -241 a 条 ) |
88 198 |
90 680 |
98 642 |
103 299 |
105 140 |
违背扶养义务 ( 《刑法典》第 170 条 ) |
4 260 |
4 509 |
4 306 |
3 942 |
3 256 |
谋杀和故意杀人 ( 《刑法典》第 211-213 条 ) |
613 |
641 |
647 |
595 |
566 |
伤害他人身体 ( 《刑法典》第 223 条 ) |
32 287 |
34 055 |
37 629 |
40 371 |
41 077 |
危险伤害和严重伤害 ( 《刑法典》第 224 条第 1 款、 第 226 条和第 227 条 ) |
21 358 |
22 700 |
23 728 |
24 936 |
26 986 |
盗窃与 挪用公款 ( 总计 )( 《刑法典》第 242 -248 c 条 ) |
149 139 |
149 374 |
151 368 |
144 107 |
134 914 |
盗窃 ( 《刑法典》第 242 条 ) |
117 608 |
117 917 |
118 250 |
111 471 |
103 095 |
盗窃之特别严重情形 ( 《刑法典》第 243 条、 第 244 条、第 244 a 条 ) |
23 034 |
22 693 |
23 980 |
23 673 |
22 975 |
抢劫、敲诈勒索、对机动车司机的抢劫式攻击 ( 《刑法典》第 249-256 条和第 316 a 条 ) |
9 535 |
9 514 |
10 187 |
9 843 |
9 760 |
其他财产犯罪 ( 总计 )( 《刑法典》第 257 -305 a 条 ) |
138 320 |
152 493 |
176 003 |
194 028 |
187 832 |
诈骗 ( 《刑法典》第 263 条 ) |
59 376 |
65 810 |
82 722 |
95 191 |
91 448 |
伪造文书 ( 《刑法典》第 267 条、第 271-273 条 ) |
18 400 |
18 557 |
19 462 |
19 499 |
17 915 |
危害公共安全,其中包括危害环境罪 ( 《刑法典》 第 306 -330 a 条或第 316 a 条 ) |
8 622 |
7 903 |
7 547 |
6 750 |
6 123 |
《刑法典》 ( 上述犯罪总计 ) |
421 202 |
437 548 |
473 267 |
488 214 |
473 515 |
《毒品法》 ( 总计 ) |
45 598 |
46 676 |
49 739 |
51 472 |
52 165 |
68.应当指出的一点是,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与女性生殖器官切除相关的刑事罪并不常见,由此在犯罪统计中未单独列出。妇女亵渎罪、酸性物质攻击等也是如此。
(c)监狱数据
69.截至2007年3月31日,德国共有64,700名罪犯和防范性拘留人员。刑事拘留或防范性拘留的原因见下表:
刑事罪类型 |
罪犯和防范性拘留人员人数 |
||
总计 |
男性 |
女性 |
|
危害国家、公共秩序罪和职务犯罪 ( 《刑法典》第 80-168 条、 第 331-357 条,不包括《刑典法》第 142 条 ) |
1 217 |
1 150 |
67 |
妨害性自决权 ( 总计 )( 《刑法典》第 174-184 b 条 ) |
4 997 |
4 955 |
42 |
侮辱 ( 《刑法典》第 185-189 条 ) |
239 |
227 |
12 |
侵害他人生命 ( 《刑法典》第 211-222 条 ) |
4 543 |
4 286 |
257 |
伤害他人身体 ( 《刑法典》第 223-231 条 ) |
7 525 |
7 299 |
226 |
侵害他人人身自由 ( 《刑法典》第 232 -241 a 条 ) |
727 |
712 |
15 |
对他人实施的其他犯罪 ( 《刑法典》第 169-173 条、第 201-206 条 ) |
344 |
336 |
8 |
盗窃与 挪用公款 ( 总计 )( 《刑法典》第 242 -248 c 条 ) |
13 523 |
12 633 |
890 |
抢劫、敲诈勒索、对机动车司机的抢劫式攻击 ( 《刑法典》 第 249-255 条和第 316 a 条 ) |
8 063 |
7 850 |
213 |
包庇与窝赃 ( 《刑法典》第 257-261 条 ) |
368 |
362 |
6 |
诈骗和背信 ( 《刑法典》第 263-266 b 条 ) |
6 926 |
6 174 |
752 |
伪造文书 ( 《刑法典》第 267-281 条 ) |
1 322 |
1 188 |
134 |
其他财产犯罪 ( 《刑法典》第 283 -305 a 条 ) |
342 |
330 |
12 |
危害公共安全 ( 《刑法典》第 306 -323 c 条和第 316 a 条 ) |
706 |
679 |
27 |
危害环境罪 ( 《刑法典》第 324 -330 a 条 ) |
18 |
17 |
1 |
与交通相关的犯罪 |
3 099 |
3 022 |
77 |
触犯《毒品法》的犯罪 |
9 665 |
9 077 |
588 |
其他犯罪 |
10 668 |
10 032 |
636 |
70.按罪犯所属年龄组别分列的个别判决拘留期限数据如下:
可能的刑事 拘留期限 |
年龄组别 |
||||||||||
少年 ( 14 岁以上未满 18 岁 ) |
青年 ( 18 岁以上未满 21 岁 ) |
成年人 ( 21 岁以上 ) |
|||||||||
总计 |
男性 |
女性 |
总计 |
男性 |
女性 |
总计 |
男性 |
女性 |
|||
1 个月以下 |
- |
- |
- |
20 |
17 |
3 |
988 |
910 |
78 |
||
1 –3 个月 |
1 |
1 |
- |
41 |
36 |
5 |
5 645 |
5 148 |
497 |
||
3 –6 个月 |
30 |
28 |
2 |
142 |
126 |
16 |
8 542 |
7 934 |
608 |
||
6 –9 个月 |
66 |
59 |
7 |
250 |
229 |
21 |
5 812 |
5 478 |
334 |
||
9 – 1 2 个月 |
115 |
104 |
11 |
437 |
413 |
24 |
5 068 |
4 807 |
261 |
||
1 – 2 年 |
341 |
327 |
14 |
1 420 |
1, 362 |
58 |
10 702 |
10 235 |
467 |
||
2 – 5 年 |
215 |
212 |
3 |
1 183 |
1, 53 |
30 |
15 090 |
14 445 |
645 |
||
5 – 10 年 |
12 |
10 |
2 |
72 |
70 |
2 |
5 173 |
5 015 |
158 |
||
10 – 15 年 |
- |
- |
- |
- |
- |
- |
935 |
907 |
28 |
||
无期 |
- |
- |
- |
1 |
1 |
- |
1 972 |
1 870 |
102 |
71.按死因分类的监禁期间死亡人数见下表:
年份 |
死亡人数 |
||
总计 |
事故 |
自杀 |
|
2007 年 |
173 |
3 |
72 |
2006 年 |
163 |
2 |
76 |
2005 年 |
159 |
1 |
82 |
2004 年 |
161 |
1 |
81 |
2003 年 |
150 |
1 |
80 |
72.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不执行死刑。《基本法》第102条明确规定,死刑应予废止。
73.最高或平均在押候审拘留期限未做统计。
7.其他特点
(a)媒体服务获取机会
74.电视、广播、平面媒体和互联网是社会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也是德国民主不可或缺的要素。媒体服务实现了全面覆盖。自身不具备上网条件的人可在网吧或公共图书馆以较低花费甚至免费获取想要了解的信息。德国官方统计未涵盖公众对最重要媒体获取机会的相关数据,即电子媒体、平面媒体、视听媒体等。不过,联邦政府定期就德国媒体的现状和发展向德国联邦议院做全面报告。最近一份《联邦政府媒体与传播报告》于2008年12月发布,可在www.kulturstaatsminister.de进行查阅。《报告》还根据普遍可获取的数据,以很大篇幅阐述了德国媒体现状。
(b)非政府组织
75.总部设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非政府组织的相关官方统计数据尚未收集。
B.宪法、政治和法律体系
76.1949年5月23日的《基本法》在德国实现统一后继续作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宪法》。继1990年德国统一以来,《宪法》经历了多次修订,其中的两次修订应在此做重点说明。1994年的宪法改革意义尤为重大,因为它在很大程度上致力于解决因德国统一带来的问题。2006年宪法改革的目的是,使《基本法》联邦法令适应现代需要。总而言之,这两次改革均加强了州的立法权。
77.国家行为和国家组织的政治框架,一方面是由《基本法》确定的,另一方面是由关于国家组织的宪法所确定的。《基本法》关于国家组织的主要原则包括,共和制原则、民主制原则、联邦国家原则、法制原则以及福利社会国家原则,这些原则上文均已提及。
1.共和制国家形式
78.《基本法》第20条第1款和第79条第3款规定了国家的组织原则,明确反对君主国家形式。不允许君主担任国家元首,国家元首经选举产生。
2.国家元首与国家领导权
79.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国家元首和最高代表是联邦总统,联邦总统由联邦议会选出。联邦议会仅因总统选举而召集,由联邦议院议员和各州议院选出的相同人数的议员组成。除总统选举外,联邦议会无其他职责。联邦总统任期五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80.根据宪法规定,联邦总统的主要权力有,行使代表国家、实现国家一体化的职能。联邦总统在国内外均代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签署并颁布联邦法律,任免联邦总理、联邦部长、联邦法官、联邦公务员,以及军官和军士。此外,联邦总统还有一些在发生紧急情况下的特别权力。例如,联邦总统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解散议会,而且可以宣布法定紧急状态。
81.然而,就政策内容而言,国家领导权归联邦政府所有。联邦政府由联邦总理――现任联邦总理为安格拉·默克尔――和联邦部长组成。联邦总理决定政策方向,并对其负责。联邦总理是联邦政府中唯――名由联邦议院选举产生的成员,同时,他/她也可通过不信任投票被免职。相比之下,联邦部长则由联邦总理提名,由联邦总统任免。对一名或多名联邦部长进行不信任投票并无发生之可能。
3.联邦国家原则
82.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由以下16个州组成的联邦国家:巴登-符腾堡、巴伐利亚、柏林、勃兰登堡、不来梅、汉堡、黑森、梅克伦堡-西前莫瑞、下萨克森、北莱茵-威斯特法伦、莱茵兰-洁耳茨、萨尔兰、萨克森、萨克森-安哈特和图林根。
83.州是联邦的组成部分,扮演着邦国的角色。这意味着,州拥有自己的宪法、议会和政府。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州甚至有权同外国订立国家协定。由此,联邦与州之间的宪法权限不相上下。不过,《基本法》第28条第1款第一句规定,州的宪令必须符合《基本法》中所称的共和制、民主制和法治社会国家的各项原则。这一所谓的“均等”原则可确保联邦和各州适用相同的宪法原则。
84.根据联邦国家的特征,《基本法》细分了联邦和州之间的国家权限。例如,《基本法》中全面列举了联邦在哪些领域拥有立法权。如果《基本法》未赋予联邦立法权限,州可拥有立法权限。其中,由州负责立法的一些领域有:文化(学校、教育的各个方面、广播和电视)、社区自治和警察,自2006年宪法改革以来,也包括监狱法。最近几十年来的宪法惯例表明,立法权领域的重点越来越转向联邦。但在司法和执法方面,重点明显是在州一级。因此联邦的模式依靠的是趋向统一和趋向联邦这两方面之间的相互牵制。不只是联邦可以影响州,州也能对联邦事务产生影响。
85.总之,联邦制原则将权力分散的国家机构与纵向分权结合起来,以作为对传统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分权的补充。通过在联邦和州之间进行这种分权,可以划分独立的权限范围,从而分清责任。
4.市和联合市
86.根据《基本法》,自治市和自治市联合(县、联合自治市、城镇和周边地区之间的联合)均属于州的一部分。一方面,它们是最低一级的一般公共管理单位;另一方面,它们又是自治单位。市自治政府受《基本法》的保障(参见第28条第1款)。自治政府享有一系列主权:领土、个人、财政、计划、组织和立法等主权。市和联合市接受国家的监督,就自治政府的事务而言,国家的监督仅限于对法律问题进行监督。
5.民主与选举制度
87.国家结构另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民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基本法》规定的民主制原则,是代表制或代议制民主。人民主要通过在联邦、州和地方政府组建代表机构,使机构可以以自身名义合法行使国家权力,通过选举行使国家权力。除选举外,人民仅可就相关各邦组成新邦或重新划定领域之问题参与联邦一级国家政策制定(《基本法》第29条)(公民投票,公民投票请愿)。其他形式和情形的直接民主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在实践中却并不存在。不过,在州和地方一级,直接民主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的。
(a)政党
88.《基本法》规定,政党应参与人民政见之形成,并被提到了宪法制度的高度。政党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纽带,但它们不属于国家组织结构。党派在立宪过程中作为独立因素发挥作用,各政党不仅在联邦选举――德国联邦议院或欧洲议会选举中比较活跃,而且在州议会和地方政府代表选举中也很活跃。
89.可以自由地成立政党。成立政党不需要国家批准或承认。此外,《基本法》规定,政党可自由开展活动。各政党在一般法令框架内,可自由决定合法形式、名称、内部组织、宣言和政党活动内容。不过,政党必须遵行特定法规。根据《宪法》,政党的内部组织形式必须符合根本性民主原则。根据《政党法》(Parteiengesetz),政党的政治目标应在书面宣言和政党内部组织相关法令通过的章程中清楚列明。
90.政党章程和宣言以及委员会成员的姓名需呈交联邦选举监察官,联邦选举监察官负责保存这些文件,他人可随时检查,这一做法有助于党内信息的公布和公开。报告期间成立的政党数量如下:
年份 |
政党数量 ( 联邦选举监察官保存的文件数量 ) |
2007 年 |
109 |
2006 年 |
111 |
2005 年 |
103 |
2004 年 |
95 |
2003 年 |
90 |
91.作为公民的联合体,政党的资金最初来自于党员的党费和捐赠。另一方面,通过执行《基本法》和《政党法》委托的任务,政党为国家体系的运作做出了贡献,与此同时,这也使政党产生了巨大的成本。由此,《政党法》也包含如下条款,即,国家为政党提供部分财政援助,援助数额取决于政党的民众基础――即,选举结果,以及捐赠和党费收入。
92.凡是政党的目标或其成员的行为意在破坏或废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自主民主基本秩序,或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存在有不利影响,均被视作违反宪法。违宪――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历史上曾用过两次――和取缔政党仅可由联邦宪法法院裁决。2001年,联邦政府、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提出申请,要求取缔德国民族民主党(NPD),相关程序因程序原因于2003年终止而未予裁决。
(b)德国联邦议院选举和职责
93.在联邦一级,德国议院(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会)议员由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选举产生。选举法的这些原则――已明确载入《宪法》(《基本法》第38条)――也适用于州和市的选举。
94.议员为全体人民之代表,不受命令与训令之拘束,只服从其良心。由此,经选举产生的议员如果离开他/她所代表参选的政党或改入其他政党,不会丧失议员资格。民众代表拥有全面的立法权利,监督政府工作。此外,德国联邦议院选举联邦总理,参与联邦总统选举以及联邦宪法法院法官选举。德国联邦议院的决策原则为法定多数原则。
95.德国所有选举均需在《宪法》和成文法规定的时间框架内进行。联邦一级立法期限通常为四年,除非新的选举令其提前终止-2005年即是如此。根据2005年第16届德国联邦议院选举,各政党在德国联邦议院席位的分配情况如下:
政党 |
席位数 |
德国社会民主党(Sozialdemokratische Partei Deutschlands-社民党) |
222 |
德国基督教民主联盟(Christliche Demokratische Union Deutschlands-基民盟) |
180 |
巴伐利亚基督教社会联盟(Christliche Soziale Union in Bayern e.V.-基社盟) |
46 |
联盟90/绿党(Bündnis 90/DIE GRÜNEN-Grüne) |
51 |
自由民主党(Freie Demokratische Partei-自民党) |
61 |
左翼党(DIE LINKE) |
54 |
96.就上述席位分配而言,应指出的一点是,只有获得选区二选所投的所有选票*的至少5%的政党或者直接得到至少三个选区的选民的授权的政党才予考虑分配席位。低于二选所投的选票5%这一标准的政党,原则上在议会中无代表。这样做的目的是,避免政党过于分散,这种情况曾在魏玛共和国时期发生过,会损害所采取行动的范围并危及议院和政府的稳定。
97.当前第16届德国联邦议院中妇女所占比例为32.0%,与第15届联邦议院的32.5%相比略有下降。在这一方面应当指出的一点是,为保障妇女平等参与,几乎所有在德国联邦议院拥有席位的政党都强制实行内部配额或法定人数规定。与整个欧盟进行对比,德国联邦议院和联邦内阁中妇女比例均高于平均水平。
(c)选举权
98.根据《基本法》,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由德国国民构成。报告期间内,拥有德国国籍并享有选举权者在德国人口以及联邦选举总人口中的占比如下:
年份 |
享有选举权者占比 ( 百分比 ) |
|
在德国人口中占比 |
在总人口中占比 |
|
2007 年 |
82.86 |
74.59 |
2006 年 |
82.62 |
74.83 |
2005 年 |
82.33 |
75.05 |
2004 年 |
82.08 |
75.33 |
2003 年 |
81.87 |
75.55 |
99.“仅德国国民享有选举权”这一根本性原则(该原则的确立依据为《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以及基于该《条约》制订的二级立法的规定)存在两项重要例外。在欧洲议会选举和地方一级选举中,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有住所或长期居留的欧共体其他成员国国民也可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基于此,在2004年的欧洲选举中,到达有权选举年龄的1,964,883名欧盟外国公民中(截至2003年12月31日),有133,465人进入了选民名单。这约占德国境内具备选举资格的欧盟公民总人数的6.8%。
(d)投票人数
100.尽管在过去两次选举中,投票人数出现了小幅下降趋势,不过,联邦议院选举的投票人数仍然保持着较高水平。2005年第16届德国联邦议院选举中,77.7%的选民参与了投票。与2002年第15届德国联邦议院选举相比,下降了1.4%。
101.同期的州议院选举中,选民投票率平均为58.0%。地方代表机构选举的投票人数则达到了51.1%。具体情况见下表:
州议院和地方选举投票人数 |
||
州 |
投票人数 州议院选举 ( 最近一次选举年份 ) |
投票人数 地方选举 ( 最近一次选举年份 ) |
巴登 - 符腾堡 |
53.4 % (2006) |
53.0 % (2004) |
巴伐利亚 |
57.9 % (2008) |
59.5 % (2008) |
柏林 |
58.0 % (2006) |
55.8 % (2006) |
勃兰登堡 |
56.4 % (2004) |
46.3 % (2003) |
不来梅 |
57.5 % (2007) |
56.1 % (2007) |
汉堡 |
63.5 % (2008) |
50.3 % (2008) |
黑森 |
61.0 % (2009) |
45.8 % (2006) |
梅克伦堡 - 西前莫瑞 |
59.1 % (2006) |
44.9 % (2004) |
下萨克森 |
57.1 % (2008) |
52.2 % (2006) |
北莱茵 - 威斯特法伦 |
63.0 % (2005) |
54.4 % (2004) |
莱茵兰 - 洁耳茨 |
58.2 % (2006) |
57.8 % (2004) |
萨尔兰 |
55.5 % (2004) |
56.4 % (2004) |
萨克森 |
59.6 % (2004) |
48.7 % (2004) |
萨克森 - 安哈特 |
44.4 % (2006) |
36.4 % (2007) |
石勒苏益格 - 荷尔斯泰因 |
66.5 % (2005) |
49.5 % (2008) |
图林根 |
53.8 % (2004) |
50.6 % (2004) |
(e)选举审查程序
102.通过选举审查程序裁决选举是否有效。在联邦议院选举中,选举审查委员会完成初步审议之后,审查工作由德国联邦议院负责。联邦宪法法院受理因不服联邦议院裁决而提出的诉讼。
103.2005年联邦议院选举后,德国联邦议院共收到195项异议。根据选举审查委员会决议的相关建议,德国联邦议院要么终止程序,要么裁决异议不予受理或明显不当而予以驳回。对此,提出异议的政党共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了19起投诉。
6.联邦参议院
104.另一个重要的宪法机构是联邦参议院,州通过联邦参议院参与联邦立法。联邦参议院由州政府的代表构成,这些代表听命于州政府。联邦参议院采取多数投票原则通过决议。在联邦参议院,一个州票数的多少取决于该州居民的人数。在各州参与联邦立法程序方面,应将对法规的所谓反对和批准程序加以区分。法律生效必须得到联邦参议院的批准。而联邦参议院对拟议的法规只能提出反对意见,联邦议院可能予以否决。
7.法治国家原则
105.法治立国的原则要求权力分立,使国家一切权力与法制,尤其是基本权利结合起来。行政和司法权受各种形式法律规范(包括不成文法)的约束。这些法律规范优先于所有其他的国家行为。这种法律的优先的一种特别形式,是《宪法》优先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任何国家行为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立法机关本身也受《宪法》约束。
106.法治立国的原则还有其他一些主要内容,包括司法独立、任何人在权利受到公共机关侵犯时均可提起诉讼而得到法律保护、建立符合《宪法》的司法制度,这在《基本法》中单独做了规定。此外,宪令具有法律上的准确性,国家只有按法规才能干涉公民的权利,并且这种干涉的方法和目的必须相称,这些为法治原则提供了保障。
8.司法裁判与联邦宪法法院
107.在依法治国、权力分立的制度中,司法权在《基本法》中占有尤为重要的地位。司法裁判由独立的法官掌管,这些法官只受法律的约束。法官在任期间,原则上不得罢免或调动。司法权分为普通司法权(负责民事和刑事案件),和四种专业司法权:劳工司法权、一般行政司法权、社会司法权和财政司法权。普通司法权在州和联邦有三级法院。在专业司法权方面,州有两级法院,第三级,即最高一级法院设于联邦一级,即联邦法院。
108.除这五种司法权之外,还有联邦专利法院以及纪律检查机关和职业司法权。后者主要处理公务员、法官或军人或从事某种受法律规范的职业(如律师、税务顾问、会计、建筑师、医生、兽医和药剂师)的玩忽职守问题。
109.此外,《宪法》司法权扮演着一个非常特殊的角色。《宪法》司法权在联邦一级由联邦宪法法院行使,在州一级由州宪法法院行使。《宪法》司法权不属于专业法院的管辖范围,专业法院只处理违反具体宪法的案件。
110.联邦宪法法院由两个委员会组成,每个委员会有八名法官。法官任期12年,或最长到年满68岁为止。不可以连选连任。委员会的法官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平等地以法定多数选出。
111.联邦宪法法院只有在接到投诉时才开始工作,从多方面行使作为维护《宪法》的最高机关的职责。它对议会进行监督,看其在批准法律时是否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遵守《基本法》的规定办事。凡声称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者,均可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发生违宪行为的投诉,从而使联邦宪法法院可以对公共机关和法院进行监督,看其在采取行动和做出决定时是否遵守《宪法》。它负责在最高国家机关之间出现意见分歧时进行仲裁,并负责对联邦和州之间的诉讼做出裁决。另外,它还负责对联邦议会选举是否有效、政党违宪,以及取消基本权利等问题做出裁决。
9.福利社会国家原则
112.德国《宪法》另一个主要支柱就是福利社会国家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国家有义务推行社会政策,开展福利活动。议会负有主要责任,确保人们免于匮乏、活着有做人的体面并适当获得普遍繁荣的利益。指导原则是,补偿社会贫富差距,解决冲突,通过国家规划建立社会结构,为公众提供服务以及实现社会和经济进步。但福利社会国家的原则不是以消灭一切不平等现象为目标的,也没有任何维持现状的一般性义务。其主要目的在于,处理有社会需求和处于不利地位的人所面临的问题,例如因疾病、年龄、残疾、失业及其它不利情形所带来的问题。
113.将这一原则写入《基本法》,即是做出决定,通过对议会做出有关政治结构的指标,使社会人权得到保障。这一原则与另外四项结构性原则并不冲突,相反各项原则在结构上相辅相成,相互限制。
10.财政拨款
114.为了保证联邦和州在财政上独立,从而保证联邦和州能够独立负责执行任务,《基本法》规定必须确保它们得到足够的资金,主要是通过对各种来源收税的分配(《基本法》第105条第3款)。联邦和州共同收取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和营业(增值)税,这些税收构成总税收的70%左右。联邦单独征收大部分货物税(例如矿物油税、烟草税、咖啡税)、保险税以及个人和公司所得税的附加税。州单独征收的税款主要包括:馈赠/遗产税、道路税、土地购置税和啤酒税。地方政府自留贸易税收、土地税收以及其他一些政府税收,如养狗许可证的收入等。它们还有权得到所征收的部分所得税和营业税。地方政府还根据相关立法分得州从各种税中所得的收入和其他州税的一部分。联邦和州可分得一部分贸易税。
115.税收来源分配,再加上联邦与各州之间的相互支持,《基本法》为在整个联邦境内重新分配收入以确保各州生活水平相当提供了条件。这就意味着,那些几乎没有税收的州有能力履行自身职责。对此,《基本法》为两套专门的管理体系提供了便利:一方面,在财力强弱不同的各州之间进行横向财政均衡;另一方面,为财力较弱的州提供联邦附加拨款(《基本法》第107条)。由此,各州分摊税收之后财力上的不同得到适当补偿。
11.国家教会法
116.宪法的另一个要素是关于教会的公法,它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宗教自由、政教分开和教会自决权。
117.《基本法》第4条第1款和第2款为个人和集体信仰自由提供了宪法保障。个人宗教信仰自由包括,形成信仰或信念并按其要求采取行动的自由,以及拒绝接受宗教或世界观念的自由。相反,集体宗教信仰自由则指的是一个宗教团体的自由权利。
118.《基本法》规定政教分立,特别是禁止设立一切合法形式的国家教会(参见《基本法》第140条,《魏玛宪法》(WRV)第137条第1款)。然而,政教分立这一根本性原则存在几点缺陷,例如,在《序言》中提及上帝,以及有关公立学校提供宗教教育的规定(《基本法》第7条第3款)。不过,在这两种情况下,国家均有义务监督宗教团体的世界观保持中立。同样,教会的自决权(由《基本法》第140条和《魏玛宪法》第137条第3款引伸得出)保障教会有权独立管理自身事务而不受国家影响。教会自身事务包括组织问题、会员、征收会费和费用以及服务结构等。
12.承认非政府组织
119.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非政府组织不需要国家批准,不过,它们需遵守一般法律关于结社的规定。根据《税法》(Abgabenordnung)第52条第1款第一句,非政府组织享有慈善地位。由此,如果公司的活动目标是,以一种无私的方式在物质、知识或道德领域追求公共目标,则该公司可被视作慈善机构。
13.作为欧洲联盟的成员国
120.德国是根据《欧洲联盟条约》所建立的欧洲联盟(欧盟)的成员国。欧盟现有27个成员国。支撑欧盟这一共同结构的有3个支柱:一,是根据以下条约建立的原有的3个欧洲共同体,即:欧共体(欧洲共同体)、煤钢联营(欧洲煤钢共同体)和原子能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二,是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三,是在刑事问题上的警察和司法合作。欧洲共同体有自己的机关(欧洲议会、理事会、委员会),拥有广泛的立法权。欧共体条约授权可在诸多领域,以条例和指令的形式通过法律文书。条例(原则上与条约相似)可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而指令则需转换成国内法。建立欧洲欧共体的各项条约以及根据各该条约通过的多项规定,要高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欧洲欧共体法院(欧共体法院)负责确保共同体法律得到遵守。
121.德国适用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受欧洲欧共体法律的影响。议会必须将指令转换成德国法律,其所通过的任何国内法均不得与共同体法律相抵触。欧洲委员会对此加以监督,如发现有违犯条约的行为,可向欧共体法院起诉。德国法院必须在裁决中适用可直接适用的共同体法律,对德国法律的解释也必须符合共同体法律。在出现疑问的情况下,它们有权,甚至必须要求共同体法院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解释。德国的行政部门必须执行可直接适用的共同体法律,因为共同体法律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由欧洲共同体执行,一般而言均由成员国执行。
14.在欧洲联盟享有的基本权利
122.《欧洲联盟条约》第6条第2款中载有关于保护基本权利的一般性规定:“本联盟对于受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署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保障、并因源于成员国所共有的宪法传统而作为共同体法律的一般原则的基本权利,应予尊重”。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已将部分主权移交欧洲共同体的范围内,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主要由设在卢森堡的欧洲法院负责。2000年12月7日,以及2007年12月12日,经欧洲理事会核准,欧洲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以政治宣言的形式,庄严宣布了《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该《宪章》共54条,载有各机构和成员国关于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的法律意见。对《欧洲联盟条约》做出修正的《里斯本条约》正式生效时,根据《欧洲联盟条约》第6条,《宪章》第54条中规定的权利、自由和原则将具有法律约束力。之后,它将适用于欧洲联盟各个机构,并专门适用于各成员国执行欧盟法律。
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保护和促进基本权利的总框架
A.国际和区域人权协定接受与批准情况
1.基本国际人权协定
(a)批准情况
123.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已批准了下列与人权相关的基本协定和任择议定书: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5年(包括对第8条的修正);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设立个人来文申诉机制的任择议定书》,1966年;
《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1989年;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79年(包括对第20条第1款的修正);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关于个人申诉和调查程序的任择议定书》,1999年;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惩罚的公约》,1984年(包括对17条第7款和第18条第5款的修正);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惩罚的公约关于独立的国际和国家机构定期查访拘留地点的任择议定书》,2002年;
《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包括对第43条第2款的修正);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0年;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0年;
《残疾人权利公约》,2006年;
《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2006年。
124.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尚未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1990年)。目前尚无迹象表明德国将考虑签署批准该公约。联合国大会通过《公约》时,德国在一份声明中陈述了不予批准的理由,这几条理由至今仍然适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包含了各项基本权利;这些权利无一例外,均适用于所有移徙工人。
125.联邦政府决定不批准该《公约》另一主要理由是,《公约》中使用的“移徙工人”这一术语未作区分,它也包括非法居住者和非法就业者。保护非法居住移徙工人的地位已远远超出了赋予他们基本权利这一无可争辩的需要。因此,这些规定可能会进一步刺激移徙工人在未取得必要的居住证的情况下在德国就业。德国不打算批准该《公约》的理由还包括,《德国移民法》(Zuwanderungsgesetz)的目标就是打击非法移民。
(b)保留和声明
126.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向以下国际基本权利协定呈交了保留和声明。
公约 |
保留 / 声明 |
内容 |
保留 / 声明的理由 |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
保留(1973年12月17日批准时) |
1.《公约》第2条第1款、第19条、第21条、第22条应在《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1950年11月4日)第16条的范围内适用。 2.《公约》第14条第3款(d)项应以这样的方式适用,即由法庭决定被监禁的被告人是否必须在复审法庭听审时出庭。 3.《公约》第14条第5款应以这样的方式适用: (a)当一个人由较低级别的法庭宣判无罪,但被上诉法院第一次判定有罪,这种情况不一定都必须由上一级法院复审; |
第一项保留的理由: 《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16条规定:“第10条、第11条以及第14条的规定不得视为阻止缔约国各国对外国人的政治活动施以若干限制。” 德国呈交并维持该保留,其目的在于,监督越来越多的外国政治组织所开展的政治活动,保障国内安全。 第二项保留的理由: 呈交该保留与《德国刑事诉讼法典》(Strafprozessordnung – StOP)第350条第2款第二句有关,其中规定,由上诉法院决定刑事案件中的程序问题,即被监禁的被告人是否必须在上诉法庭听审时出庭。如果他/她不出庭听审,则必须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0条第2款第一句)。 |
(b)对于轻微刑事罪案件,不必在任何这样的案件中由一个较高级的法院对一个未判处监禁刑的判决进行复审。 4.第15条第1款应以这样的方式适用:如法律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该适用法律在某些例外情形下仍然适用于在本法修正之前发生的刑事罪行为。 |
第三项保留的理由: 第3(b) 项保留与就拒绝接受审判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而提起上诉这一情形有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13条第1款规定,如被告已被判决每日缴纳不高于15单位日额金的刑事罚金,在申诉或判处缴纳行政罚款情形下,其保留处罚不得高于15单位日额金,并且仅在同意受理的情况下方可接受针对事实和法律问题提起上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13条第2款规定,如果上诉理由无明显不当,则应予受理。由此,《刑事诉讼法》第313条限制针对轻度犯罪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提起上诉,以减轻司法审判负担。 |
||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设立个人来文申诉机制的任择议定书》,1966年。 |
保留(1993年8月22日) |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就第5条第2款(a)项制订了一项保留,即,委员会的权限不适用于下列个人来文: (a)已被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或 (b)所申诉的侵权行为其源头应追溯至《任择议定书》在德国生效之前; (c)申诉违反[上述《公约》]第26条的行为――如果被申诉的侵权行为涉及到《公约》所保障范围之外的权利。 |
就保留(a) 而言,应当指出的一点是,鉴于委员会无权受理已被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的个人来文,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通过交存保留,遵守欧洲理事会的建议(部长理事会1970年5月15日第(70) 17号决议)。德国希望可避免国际审查程序相互复制,欧洲人权法院机构立法出现重叠,原因是,这些也可引发自相矛盾的结果。德国也希望避免申诉者“四处行诉”,这有利于国际人权保护机构的正常运作。如果在国际程序中――例如此处――个人来文已被审查,这项规定可以适用。 |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
声明(2001年8月30日) |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声明,依据《公约》第14条第1款,认同消除歧视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审查声称其在公约规定下的任何权利遭受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侵害的个人或团体受害者的来文的权限。不过,这一条款仅适用于这一情况,即,委员会已断定同一事件目前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或未被审查。 |
关于本声明的第二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希望避免这一情况,即,委员会受理欧洲人权法院已做出裁决的法律案件,从而避免得出不同的结果。本声明这一部分内容针对联合国三大重要的基本权利协定,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惩罚的公约》。大多数就《公约》第14条呈交声明的欧盟国家已将这一限定纳入了本国声明中。 |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惩罚的公约》 |
关于第3条呈交声明(1990年1月1日批准时) |
《公约》第3条规定,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认为,《公约》第3条以及其他条款专门确立了国家义务,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依据符合《公约》的国内法履行该国家义务。 |
联邦政府认为,《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惩罚的公约》仅产生了国家义务。不过,批准之前的国际讨论就该声明是否也适用于《公约》第3条提出了质疑。为清楚阐明这一点,德国政府在交存批准文件时呈交了上述阐述性声明。法院和政府部门不适用《公约》,而适用符合《公约》的德国法律。《公约》的直接适用仅在德国特殊的法律条款中作为例外情形规定。《德国刑法典》第6条第9款规定,在国外犯下的“根据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而应予以追诉的国外行为”,无论行为地法律如何规定,同样适用德国刑法。在审查《德国刑法典》第6条第9款时,基于《公约》规定,德国法官必须审查德国刑法是否适用于在国外犯下的酷刑犯罪行为。 联邦政府也希望通过该声明清楚阐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惩罚的公约》第3条第2款:应始终根据各个案例存在的危险,判断被驱逐出境者在即将遣返的国家是否存在遭受酷刑的风险。 |
《儿童权利公约》 |
声明(1992年4月5日批准时) |
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声明,欢迎《儿童权利公约》,《公约》是国际法制定领域中的一个里程碑,德国将利用签署该《公约》的机会,根据《公约》精神并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启动国内立法改革,保障儿童的福祉。计划采取的措施包括:针对父母并未结婚或已婚却长期分居或已离异的儿童,修订监护法。主要目标是,改善父母双方在上述情况下行使监护权的条件。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也声明,《公约》在德国国内并不直接适用。《公约》根据国际法确立了国家义务,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依据符合《公约》的国内法律履行义务。 |
第一项声明的理由: 从《公约》的用语可以得出,《公约》主要是确立国家义务。由此,《儿童权利公约》几乎所有条款所规定的义务均针对各缔约国。不过,《公约》第4条清楚阐明,《公约》的执行需要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此外,如果各缔约国履行了国际法向其施加的义务,那么国际法原则上可豁免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儿童权利公约》一律仅对缔约国就特定目标具有约束力,并且,实现这些目标的方式由各国自行决定。缔约国可通过在国内法中承认《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权利来履行国际法义务,也就是,间接履行国际法义务。公民不能通过直接行使《公约》规定的权利受益,而要通过与《公约》相一致的国内法。《公约》授予的儿童权利和基本自由在德国适用。不过,它们不可从《公约》中直接引伸。对于儿童的法律地位而言,《公约》的重要性处于次要位置。 |
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认为,《公约》第18条第1款并不意味着,该条款一经生效,父母监护权即自动适用于父母双方,此举未考虑到每个儿童的最大利益,未考虑到下述情况,即,父母并未结婚或已婚却长期分居或已经离异。这样的解释与《公约》第3条第1款不相一致。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尤其是父母无法就共同行使监护权达成共识这一情形。因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声明,《公约》条款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相关规定: (a)未成年人行使自身权利的合法代表权; (b)关于婚生子女的监护权和进见权; (c)家庭继承法对非婚生子女的各项规定。 无论原法律如何修订,这都适用于父母监护权,且其详细内容由国家立法机关自行决定。 |
第二项声明的理由: 第二项声明旨在澄清,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4条第1款规定,父母监护权和伴随出现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权也是国家立法部门的一项保护性措施,该条款规定,儿童对此享有权利。《儿童权利公约》不得对这项权利提出质疑。更确切地讲,《公约》第5条清楚阐明,《公约》认为,儿童和青少年声称享有这一权利遭受种种限制,该限制来源于父母或其他对儿童负有监护义务的人抚养儿童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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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照本国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并行保证做出的保留,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就《公约》第40条第2款(b)项(二)和(五)做出声明,上述条款应以这样的方式适用,即在刑法认定的轻微伤害的情形下,不必在任何这样的案件中都存在下述权利或义务: (a)有权获得准备和提出辩护所需的“法律或其它适当援助”;和/或 (b)有义务执行不需要监禁的判决(无须更高一级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复审)。 |
第三项声明(a)的理由: 通过第三项声明(a),联邦政府旨在确保《公约》第40条第2款(b)项(二)以这样的方式适用,即在轻度刑事罪中,不必在任何这样的案件中都存在该项权利,即,指定律师为其准备和提出辩护。在这类情形下,正如国内法所规定,由父母或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参加主审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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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此外,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重申本国1989年2月23日在日内瓦做出的声明: “《公约》中没有任何一项条款可解释为,允许外国人非法进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领土,或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领土内非法停留;也没有任何一项条款可解释为,《公约》限制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就外国人入境及其停留条件或区别德国人和外国人颁布法律法规的权利。” |
第四项声明于《公约》签署时呈交,其目的在于,避免对《公约》解释不当或引申过甚。联邦政府认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履行了1989年11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向其施加的义务。就《公约》第22条而言也是如此。缔约国的义务不包括,为希望只身入境以申请难民身份的儿童提供援助,使其入境更为便利或存在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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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对这一事实表示遗憾,即,根据《公约》第38条第2款规定,年满15周岁即可从军参战,这一年龄限制与《公约》“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这项规定并不相符(《公约》第3条第1款)。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声明,将不依照《公约》规定把年龄限制设定为15周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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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0年 |
声明(2004年12月13日批准时) |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声明,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第2款规定,确认个人自愿应征加入本国武装部队的最低年龄为17岁。不满18岁的人仅当开始军事训练时方可招募加入本国武装部队。 就允许不满18岁的人自愿应征加入本国武装部队设置保障措施,确保征得其法定监护人的知情同意并且必须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或护照作为可靠的年龄证明。” |
(c)撤销、限制和限定
127.第123段中列出的人权公约无撤销、限制或限定情形。
2.其他联合国人权公约和有关公约
128.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下列其他联合国人权公约的缔约国:
(a)1926年9月25日在日内瓦签订,并经议定书修正的《禁奴公约》;
(b)《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48年);
(c)《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51年)及其《任择议定书》(1967年);
(d)《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1954年);
(e)《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1961年);
(f)《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1998年);
(g)《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2000年);
129.《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06年)于2007年9月26日签署。联邦政府于2009年2月4日通过了一项法律草案。批准进程有望于2009年完成。
3.其他有关国际人权公约
130.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也是下列与人权保护和人道主义法律相关公约的缔约国:
(a)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强迫或强制劳动公约》(第29号),1930年;
《劳动监察公约》(第81号),1947年;
《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公约》(第87号),1948年;
《移民就业公约》(第97号),1949年;
《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第98号),1949年;
《同酬公约》(第100号),1951年;
《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102号),1952年;
《废止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1957年;
《歧视(就业和职业)公约》(第111号),1958年;
《(社会保障)同等待遇公约》(第118号),1962年;
《就业政策公约》(第122号),1964年;
《劳动监察(农业)公约》(第129号),1969年;
《带酬休假公约(修订本)》(第132号),1970年;
《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1973年;
《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1999年;
(b)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公约:《取缔教育歧视公约》,1960年;
(c)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公约:
《儿童抚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1956年;
《儿童抚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1958年;
《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准据法公约》,1961年;
《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1973年;
《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1973年;
《国际儿童拐骗事件的民事问题公约》,1980年;
《国际司法救助公约》,1980年(签署但尚未批准);
《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公约》,1993年;
《父母保护子女责任与相关措施之管辖、准据法、承认、判决与执行及合作公约》,1996年(签署但尚未批准);
《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2000年。
(d)关于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日内瓦公约及其他公约: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1949年;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1949年;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1949年;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1949年;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1977年;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1977年;
《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及销毁此种地雷的公约》,1997年(《渥太华公约》)。
4.区域人权公约
131.在区域一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以下公约的缔约国:
(a)《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1950年11月4日;
(b)《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议定书》,1952年3月20日;
(c)《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二号议定书》,1963年5月6日――赋予欧洲人权法院对于解释公约及各议定书之法律问题提出咨询意见之权力;
(d)《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三号议定书》,1963年5月6日――修正《公约》第29条、第30条和第34条;
(e)《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四号议定书》,1963年9月16日――在《公约》和《第一号议定书》基础上增加特定权利和自由;
(f)《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五号议定书》,1966年1月20日――对《公约》第22和40条做出修正;
(g)《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关于废除死刑的第六号议定书》,1983年4月28日;
(h)《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八号议定书》,1985年3月19日;
(i)《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十一号议定书》,1994年5月11日――重组人权监督机构;
(j)《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十三号议定书》,2002年5月3日――规定全面废除死刑;
(k)《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十四号议定书》,2004年5月13日――对《公约》的监督体系做出修正;
(l)《欧洲社会宪章》,1961年10月18日;
(m)《欧洲关于在个人数据自动处理方面保护个人的公约》,1981年1月28日;
(n)关于监督机构和跨境数据流的《欧洲关于在个人数据自动处理方面保护个人的公约附加议定书》,2001年11月8日;
(o)《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7年11月26日;
(p)《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一号议定书》,1993年11月4日;
(q)《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二号议定书》,1993年11月4日;
(r)《欧洲区域或少数民族语言宪章》,1992年11月5日;
(s)《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1995年2月1日;
(t)《欧洲行使儿童权利公约》,1996年1月25日
(u)《关于个人参加欧洲人权法院程序的欧洲协定》, 1996年3月5日;
(v)《1949年欧洲委员会特权及豁免总协定第六号议定书》,1996年3月5日。
B.国家一级保护和促进人权的法律与制度框架
132.无论是在法律还是制度方面,人权的保护和促进工作往往都是并行的。因此,下文将人权保护与人权促进框架合二而一,并为一节。
1.德国法律体系之人权结构与人权确立
(a)《基本法》中所载的基本权利
133.人权在德国的宪法程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基本法》中,首先涉及的便是人权问题。《基本法》中所载的基本权利主要是人身自由权,保护个人,使其自由不受国家干涉。同时,基本权利极为鲜明地突出了人性化,即,个人在社会中可自由地发展,对于个人的个性、独立性、自觉行为及其对自己行为负有的责任,国家必须予以尊重。《基本法》中所描述的个人并不是一个孤立于世的独立个体,而是一个属于社会并受社会约束而无损个人价值的个体。
(一)人身自由权
134.《基本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包括两部分:一般基本权利和公民权利。一般基本权利人人都可享有,但公民权利只有德国国民才可享有。不过,公民权利与人权的这一区别并不表示外国人在民事权利监管范围内不受保护。外国人的行为如属民事权利监管范围,则受一般行动自由保护(《基本法》第2条第1款)。
135.《基本法》第一项基本权利就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这项权利不受任何国家限制所约束(《基本法》第1条第1款),除此之外,一般人权具体包括:个性得到自由发展的权利(《基本法》第2条第1款)、生命和人身完整权以及个人自由权(《基本法》第2条第2款)、信仰和良知自由以及自由声称信奉宗教的权利(《基本法》第4条),其中包括因良知的原因而拒服兵役的权利以及自由表达和传播观点和自由了解情况的权利,包括保障新闻自由(《基本法》第5条)。第9条第3款保证“人人以及每一个行业和职业……有权结社,以保障和改善工作和经济条件”。第10条规定每个人的信函、邮件和电信的隐私权不可侵犯,第13条规定住宅不可侵犯。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财产受保护。第17条规定,人人有权向主管机关和议会投诉。此外,有利于婚姻和家庭以及教育制度的特别保障规定,分别载于第6条和第7条。
136.在第9条第3款规定的范围以外,《基本法》第8条还规定,所有德国国民享有集会和结社的自由,而且还另外享有自由迁徙的权利(第11条)和自由选择职业与工作地点的权利(《基本法》第12条)。关于德国国民平等参加武装部队也设定了限制条款(第12a条)。最后,根据《基本法》第16条,德国保护本国国民的公民资格,德国国民只能被引渡到欧洲联盟国家,或引渡交由国际法院审理。
137.第16a条规定,受政治迫害者有权申请庇护。
138.有些基本权利是与国际上受保护的人权一致的;其中有些权利,例如因良知的原因拒服兵役的权利和申请庇护的权利,还超出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
(二)与基本权利类似的权利
139.除上述基本权利外,《宪法》也保护所谓的与基本权利类似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大多也被确立为人权。其中包括,反对任何人企图破坏宪法秩序的权利(《基本法》第20条第4款)、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基本法》第38条),法院程序的根本保障(基本司法权)。根据《基本法》第19条第4款,凡权利受到公共权力机构侵犯者可向法院起诉。下列权利也得到《基本法》保障:接受合法法官审判的权利(《基本法》第101条)、依法受审的权利、禁止追溯性惩罚和多重惩罚(《基本法》第103条),以及被剥夺自由时的法律保障(《基本法》第104条)。
(三)人人平等的权利
140.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总原则是在《基本法》第3条第1款中规定的。另外,第3条第2款规定,男女权利平等,并规定国家有义务促使男女权利平等原则在实践中得以执行,以及采取措施消除目前存在的被剥夺平等权利的现象。《基本法》第3条第3款规定禁止歧视,也就是说,任何人不得因性别、出身、种族、语言、家园和原籍、信仰或者宗教或政治观点而受偏袒或歧视;任何人不得因残疾而受不利(或有利)影响。《基本法》第33条第1款和第2款也规定,所有德国人享有同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义务,并享有根据本人的能力、资格和专业成就担任任何公职的同等资格。
(四)经济权利
141.个人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由,受《基本法》第2条第1款及第12条保护。此外,《基本法》第14条不仅对所有权的地位加以保护,而且还对这一地位的利用以及买卖或处置财产加以保护。
(五)文化权利
142.艺术和学术的自由,受《基本法》第5条第3款保护。《基本法》第5条第3款中首先规定,一切艺术家及所有参加表演和传播艺术作品的人,享有在艺术领域不受公共权力机关干涉的自由这一权利。同时还规定,一个作为文化国家的新式国家,任务是维护和鼓励自由的文化生活。《基本法》第7条第4款对开办私立学校的权利予以保护。
(六)社会权利
143.福利社会原则(上文第一节B.9部分已做解释)与《基本法》中规定的自由权和平等权利相互依存,相互作用。其中,《基本法》第1条第1款中规定的基本权利(人的尊严)尤为重要。由此,将《基本法》第1条第1款与福利社会原则结合起来,可引申得出保障最低生活标准的宪法基础。国家负有保护婚姻和家庭以及保护母亲的义务(《基本法》第6条第1款和第4款),以及负有为私生子女提供与婚生子女同等的身心发展机会和社会地位的义务(《基本法》第6条第5款)。另外,《基本法》第3条第2款第二句和第3款第二句列明了男女权利平等(促使男女权利平等原则在实践中得以执行,采取措施消除目前存在的被剥夺平等权利的现象),《基本法》第9条第3款规定了结社自由。
(b)基本权利的进一步发展
144.《基本法》中所载的基本权利是通过国内法院,尤其是联邦宪法法院,予以落实和加以进一步发展的。进一步发展基本权利的一个例子是,从与《基本法》第1条第1款有关的人格自由发展权引伸出来的信息自我决断权,以及随之而来的个人决断何时以及在什么限度内公布有关其生活的信息的能力。进一步发展基本权利的另一个例子是,联邦宪法法院2008年发展的信息技术系统完整和保密权,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该权利也是从一般人格权引伸出来的。这两项权利均在现代信息社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c)基本权利与人权之间的关系
145.《基本法》中所体现的关于人权是一切社会的基础的宣言,不仅是德国对人权所作的承诺,也是德国为在全世界落实人权做出贡献的一项法定义务。因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批准了保护人权的各项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1950年11月4日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公约》及其议定书,这些文书从一般意义上对政治参与权和人身自由权作了规定。《基本法》第25条还规定,这些文书由于可以被解释为国际法的基本规则,因此高于普通法规,并可直接对联邦领土上的居民产生权利和义务。这些保护人权的国际文书为国内立法提供了重要的建议和启示。在解释《基本法》、确定法治原则和基本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以及解释普通法规时,必须对这些文书加以考虑。除批准这些文书和在国内执行这些文书以外,联邦政府还在多方面支持制订人权领域的国际准则。因此,联邦政府支持澄清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附加议定书有关的法律问题,以及有关适当的住房权和教育权等个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法律问题。这样一来,国际人权和基本权利便可相互补充、相辅相成。
(d)维护基本权利
146.《基本法》须有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的法定多数才能予以修正。《基本法》修正案如果影响联邦之体制、各州共同参与立法或第1条和第20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即不可接受。这些基本原则也包括承认“不可侵犯、不可剥夺的人权是全世界一切社会、和平和正义的基础所在”(《基本法》第1条第2款),因此,不得通过宪法修正来消除或减少其核心内容。
147.另外,基本权利只有按《基本法》中的规定并按其中所规定的范围才能加以限制。在任何情况下,议会均不得损害基本权利的要义(第19条第2款)。
2.德国法律体系中基本权利的落实
(a)基本权利对国家权力机构具有约束力
148.《基本法》中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可直接适用,并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有约束力(《基本法》第1条第3款)。独立的法院负责确保使这些权利受到保护。第19条第4款规定,凡基本权利受国家权力机构侵犯的人,均有权向法院起诉。
149.基本权利不仅具有直接效力,而且还影响法规的适用,因为对法律规定的解释必须以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为根据。由于这一点适用于所有法律,因此权力机构和法院在适用这些法律时,始终且直接注意保护这些权利,并受其约束。所以,尊重基本权利不仅是成文的《宪法》的核心,而且也是国家的实际活动的中心所在。
150.法院必须依职权审查其所适用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受《基本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如果法院裁决是以某法规的有效性为依据的,而法院认为该法规按《基本法》第100条第1款的规定具有违宪性质,则法院必须停止诉讼程序,并要求联邦宪法法院做出裁决。由于《基本法》第1条第3款也对议会具有约束力,因此参加立法的人必须审查所起草的法案是否符合宪法。如果在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上有不同意见或疑问,在该法规已得到通过的情况下,应联邦政府、州政府或联邦议院三分之一的议员要求,联邦宪法法院可做出裁决。总之,联邦宪法法院在人权执行方面占据显要地位,此外,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决对联邦和各州宪法机关以及所有法院和政府机关具有约束力,裁决附在更加详细的法定条例之后,具有法律效力。
(b)宪法投诉-保护基本权利的特殊手段
151.保护基本权利方面的另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基本法》规定的宪法投诉。根据这一规定,任何人均可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投诉,声称《基本法》为其所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或第20条第4款或第33条、第38条、第101条、第103条和第104条所规定的一项权利受到公共机关的侵犯。对于立宪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所有自主行为,原则上均可根据这一特别的法律补救办法提出质疑。作为一种特别的法律补救办法,只有在投诉人事先已对指控的侵权行为穷尽所有其他法律补救办法的情况下,才能受理宪法投诉。但作为例外情况,尤其是在不存在任何其他法律补救办法的情况下,例如某法规直接影响个人权利的情况下,宪法投诉可立即予以受理。
152.宪法投诉须以联邦宪法法院同意做出裁决为条件,但如果具有根本的宪法重要意义,或者是为落实基本权利或具有同等地位的权利而提出的,则必须予以受理。
(c)民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具有约束力
153.规定基本权利的主要目的是,使个人能在国家行使权利时受到保护。然而,在解释和适用可适用于私人之间的不属于宪法的法律时,也必须符合基本权利(对第三方的间接影响)。法官在做出裁决时,必须按基本权利的一般价值系统来解释法规,尤其是那些一般性法律条款和不确定的法律用语。具体的民法反歧视条款使基本权利中禁止歧视的问题更加具体化。
(d)赔偿
154.根据德国法律,当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没有任何单独适用的赔偿制度,而适用一般性规定。例如,如果任何人在执行公务时违犯其对第三方应负的义务,责任原则上由国家或雇用他/她的公共机关承担(《基本法》第34条第一句,《民法》(Bürgerliches Gesetzbuch),第839条)。受损害一方可以向国家要求赔偿。
3.其他负责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国家机构
155.由于有全面的司法保护,因此认为没有必要再设具有保护人权的一般权限的国家机构。按照德国的法律制度,原则上必须由个人自己对侵权行为提出要求。法律专业和特别利益群体建立了高度发达的网络,可为其提供协助。在一些具体领域,《基本法》规定了保护基本权利的特别程序和机构,如请愿委员会等。
(a)请愿委员会
156.依照《基本法》第17条,人人有权单独或与其他人联合向主管机构和议会提交书面请求或投诉。任何提出请愿的人均有权要求其请愿得到处理和答复。联邦和州议院都有专门的请愿委员会,其委员负责处理请愿者提出的问题。
157.联邦议院的请愿委员会可要求联邦政府和联邦当局提供信息,也可听取请愿者、证人和专家的意见。这令其有额外机会审查联邦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采取的措施。委员会在考虑处理请愿者的请愿时,可将请愿交由联邦政府,要求其对请愿进行审理。通过处理请愿,可以暴露出立法或行政方面的缺点,并可通过法律规定或行政措施对这些缺点加以改正。
(b)根据与《基本法》第10条有关的法规设立的委员会
158.一个民主、宪政国家也需依靠情报服务活动保护本国公民。对情报服务的监督手段不可与警察系统相同。不过,为维护《基本法》第10条中所保护的信函、邮件和电信的隐私权,德国联邦议院依据《基本法》第10条第2款第二句指定成立了一个委员会。该审查机构对个人就特工人员在未通知他们的情况下对其进行监督而侵犯第10条规定的权利提出的投诉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这一安排对法官裁定侵犯信函、邮件和电信的隐私权这一根本性权力构成了例外。
(c)联邦议院人权和人道主义援助委员会;联邦政府人权报告
159.联邦议院在1998年秋成立了人权和人道主义援助委员会。该委员会认为人权政策属于一项跨部门的任务,因此从广泛的外交政策、对外经济政策以及发展政策和国内政策入手来抓人权问题。该委员会经常从联邦政府得到关于不同国家的人权状况、需要人道主义援助的危机中心,以及联邦政府对这些领域的政策方面的信息。通过与联邦政府进行对话,该委员会参与进一步发展关于保护人权问题的国家、欧洲和国际文书,并参与对侵犯人权问题进行的法律和政治审查。
160.联邦议院在1991年12月5日的决议中,请联邦政府“至少每两年定期提供关于政府人权政策的具体信息”。2001年4月4日,联邦议院请联邦政府在其人权报告中比过去更多地就国内政策做出报告。据此,2008年7月16日,联邦政府向联邦议院呈交了关于外交关系和其他政策领域中人权政策的第八次报告。该报告可在德国联邦议院的官方网站进行查阅(www.bundestag.de),报告编号为16/10037。
(d)联邦议院国防专员
161.依照《基本法》第54b条的规定,为联邦武装部队设立了一个特别监督机构:联邦议院国防专员。该专员由联邦议院任命,负责保护士兵的基本权利,并协助联邦议院履行议会监督的职责。《国防专员法案》(Gesetz über den Wehrbeauftragten)对专员的任命、法律地位和任务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他执行联邦议院或国防委员会的指示,对这些问题进行审查。此外,对他所了解到的涉及侵犯士兵的基本权利或违反内部管理原则的情况,他的职责规定,他必须酌情采取行动。他必须以个人报告或年度报告的形式,将他的裁断通报联邦议院。
(e)联邦资料保护和新闻自由专员
162.联邦资料保护专员由德国联邦议院选定,其任务是,监督联邦公共机构、德国电信公司和德国邮政公司遵守《联邦资料保护法》(Bundesdatenschutzgesetz)及关于资料保护的其他规定的情况。资料保护专员每两年向联邦议院提交一份报告。该专员独立履行职责,只能在自己主动要求下,或因严重玩忽职守,才能被解职。对州权力机构遵守资料保护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的任务由州专员负责。
(f)联邦政府人权专员
163.联邦政府设在外交部的人权政策和人道主义援助专员,他的任务是监督全世界人权领域的发展形势,以及参加双边和多边的人权对话。他协助制定国际关系中的人权政策,并与在这一领域活跃的国内外机构和团体保持密切联系。人权政策和人道主义援助专员是德国驻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代表团团长。
164.联邦司法部人权问题专员是联邦政府驻斯特拉斯堡欧洲人权法院的代表。她还负责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开展工作。此外,人权问题专员还负责向联合国提交各类国家人权报告,即,公民及政治权利报告、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报告、禁止酷刑报告及共同核心文件。此外,该人权专员还参与欧洲理事会政府间委员会为改进人权保护所开展的工作。
(g)联邦政府移民、难民和融合问题专员
165.联邦政府移民、难民和融合问题专员协助联邦政府努力遵守关于外国人的政策,并就如何进一步完善国家和欧洲融合政策提出建议。该专员负责协调为德国人和外国人和睦相处创造条件的工作。尤其是,她应就如何帮助外国人融入州和地方社区,以及各种社会群体提出建议,或支持有关计划,以进一步加强德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相互了解。
(h)联邦政府遣返问题与国家少数民族专员
166.联邦政府遣返问题与国家少数民族专员负责处理被遣返回国的少数民族、遣返者原籍地区的少数民族以及国家少数民族事务。
167.对被遣返回国的德国少数民族而言,他是联邦一级的中心联络人,负责协调与遣返者相关的措施,特别是根据《联邦被驱逐出境者法令》协调接收和社会融入相关措施。
168.他负责推进社会更好地了解中东欧国家和前苏联各继承国中德国人的历史与现状,关照这些国家的德国少数民族。
169.专员也是德国国家少数民族(丹麦人、弗里森人、索布人、欣蒂人、罗姆人)的协调人。
(i)联邦政府残疾人利益专员
170.联邦政府残疾人利益专员的任务是,争取在生活的各个方面履行联邦的义务,确保残疾人和正常人享有同等的生活条件。其中包括采取措施,对男性和女性残疾人不同的生活条件加以考虑,消除因性别而处于不利地位的现象。
(j)联邦反歧视办公室
171.联邦反歧视办公室是一个独立的联邦机构,保护公民不因种族、残疾、年龄、宗教或者信仰、性别或性别特性而处于不利地位或遭受种族歧视。反歧视办公室于2006年8月《全民平等待遇法》(Allgemeines Gleichbehandlungsgesetz)生效时成立。
172.任何认为自己受到德国反歧视法中提到的任何一种歧视方式的歧视或对《全民平等待遇法》有疑问的人均可联系联邦反歧视办公室。企业家也可登录www.antidiskriminierungsstelle.de查阅指南,指南围绕《全民平等待遇法》实施的基本问题做出了回答。
173.联邦反歧视办公室通过出版物和宣传活动向公众传递这一信息,即平等待遇是一项基本权利。其中,反歧视办公室负责检查围绕歧视/平等待遇的主题研究工作,确定研究和实际工作中存在的差距。联邦反歧视办公室每隔四年向联邦政府和联邦议院提交一份报告。
4.德国人权研究所
174.自2003年成立以来,德国人权研究所一直作为一个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开展工作。该研究所通过出版物、学术研究项目、公众研讨会、教育方案、专家讨论及其他方式为政策制定者提供建议,从而为人权相关领域的舆论导向取得进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在研究所的工作中,人权教育领域被摆在了显著位置,其中包括,一般信息与教育服务,与儿童和年轻人――并针对特定职业与警察、媒体或发展合作项目共同努力。研究所也对加强欧洲和国际人权机制给予了极大的关注。
175.德国人权研究所是一个基本由国家供资的机构,但它在确定工作项目时却不受国家的任何影响。其管理委员会由来自非政府组织、学术界和政界的人士组成;联邦各部委和联邦议院也派代表参加,但无表决权。
5.非政府组织
176.除国际机构之外一些在世界范围内从事保护人权工作的组织,也在保护人权方面发挥着特别重要的作用。非政府组织在世界上的影响力越来越大。它们不仅为侵犯人权的具体个案提供援助,而且还对多边机构制定标准做出了重要贡献。非政府组织还在发展合作方面对保护人权做出了全方位的贡献。
177.1993年6月维也纳举行世界人权会议时,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19个非政府组织联合组织了一个“人权论坛”,该论坛的成员现已达到50个组织。人权领域非政府组织的这一工作团体的宗旨是,促进人权在全世界范围内,尤其是在世界各地区、各个国家以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得到更好、更全面的保护。联邦政府非常重视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
6.欧洲人权法院
178.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不仅承担起广泛的人权保护义务,还授权国际监督机构。此处尤为重要的一个机构就是欧洲人权法院,该机构是缔约国遵守《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的监督者。个人和缔约国均可就违反《公约》的行为提起诉讼。欧洲人权法院所作判决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由部长委员会监督执行。无论是按绝对数量还是居民人数(2007:7)来看,欧洲人权法院针对德国的判决数量较少。围绕已经受理的案例,欧洲人权法院在其年度报告中提供了广泛的统计数据。年度报告还提供了与德国诉讼相关的信息。报告可从欧洲人权法院网站下载(http://www.echr.coe.int/echr)。
7.关于人权的信息和出版物
179.学校对《基本法》和基本权利进行详细的介绍。每名学生人手一份《基本法》和本州的《宪法》。设在波恩的教科文组织德国委员会为非在校教育提供人权领域的教材。
180.联邦中央政治教育局(Bundeszentrale für politische Bildung)的工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该机构免费或仅收取较低费用分发联合国及欧洲理事会的文件和宣言,以及保护和支持人权方面的图画。一批人权公约和欧洲理事会及联合国的其他文件汇编,已作为《联邦公报》(Bundesanzeiger)的补编发表。驻斯特拉斯堡欧洲理事会以不同语种(包括德语)分发《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而且可索取邮寄。联邦司法部也可提供这些文本。
181.联邦政府发行德国遵照联合国各项公约的义务提交的各种报告。有些报告以小册子的形式分发,而且这些报告,包括联合国有关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还在互联网(德语和英语的网址为:www.auswaertiges-amt.de和www.bmi.bund.de)上发表。联邦政府提交联邦议院的关于外交关系和其他政策领域中人权政策的第八次报告也可在互联网上查阅,其印刷本也已发行。
8.人权教育
182.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各州都将“尊重人的尊严”教育视作学校的重要任务和主要目标。人权教育主题已深深扎根于各类学校各个年级的相关课程设置之中,并成为大量课外项目和活动的主题。
183.德国人权研究所还对人权教育做出了重大贡献(见上文第174-175段)。例如,研究所专门针对儿童和青少年或特定职业群体提供教育。相关行业协会和工会进一步的培训措施补充了德国人权研究所的教育工作。
184.与此同时,人权教育另一个要素就是公职人员的人权教育,这基于各自的职业道路而不尽相同。人权教育是监狱和警察系统基础培训和进一步培训的固定构成要素。德国法官学院已将人权内容纳入该院的课程,将为法官和检察官提供进一步的培训。
9.大众媒体人权问题认知提升活动
185.媒体在社会中履行着特殊职责和任务。它们为自由人提供服务,形成社会舆论,并代表着人们的态度和行为方式。这在人权方面也是如此,媒体定期以各种形式和体裁对人权问题展开讨论。由此,人权问题不仅仅是当前新闻报道的主题,也在纪录片、虚构作品(如犯罪系列剧)、讨论方案以及论坛上有详细涉及。进一步的例子,特别是在广播领域(广播和电视),包括众多周刊开设固定版块,接受国内外关于社会标准、文化自决权等人权相关话题的投稿。此外,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利用奥运会等重大体育赛事向用户宣传举办地的文化和社会背景信息。
186.最后,在全球更多的国家创造影响力、促进人权落实的努力中,德国之声国际广播电台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通过为外国记者提供培训,德国之声国际培训学院(DW-Akademie)致力于在全球范围内促进言论自由。学院开展的项目为发展中国家和转型国家更加开放、更加透明、更加积极地参与电子媒体做出了贡献。
10.发展合作
187.负责发展合作的联邦经济合作与发展部认识到,保护与促进基本权利是本国发展政策中的一个跨部门议题。2008年,为人权相关项目提供的资金共计5.2亿欧元,为2009年预留的专项资金约为6.285亿欧元。与之相比较,此前一年(2007年)人权相关发展合作项目共支出约4亿欧元,由此可见,发展合作中基本权利的实现有着良好的财政基础。
188.除了预算数据中体现出的人权承诺外,联邦经济合作与发展部还于2004年在德国发展政策中牢牢确立了人权方法。这意味着所有人权和人权原则在部门和国家合作中得到系统执行。在《第二个人权发展政策行动计划》(2008-2010年)中,联邦经济合作与发展部重申了这一承诺,并将努力在发展合作中落实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这里,落实妇女和儿童权利的项目意义尤为重大。
C.国家一级报告程序
1.报告
189.本报告是在联邦司法部的协调以及其他联邦部委和联邦政府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共同参与下起草完成的。报告基于以下部委提供的资料:联邦劳工及社会事务部、联邦教育及研究部、联邦家庭事务、老年、妇女及青年部、联邦财政部、联邦卫生部、联邦内政部、联邦司法部、联邦经济合作及发展部、联邦司法局、联邦统计局、联邦政府文化与传媒专员、联邦反歧视办公室。另外,本报告中的信徒人数采用的是罗马天主教、新教、犹太教、宗教研究媒介与信息服务(REMID)和德国全球观察研究集团的统计数据。
190.经联邦政府通过后,本报告将发往联邦议院人权和人道主义援助委员会、德国人权研究所和人权论坛,供其参考。此外,共同核心文件(包括德文和英文两个版本)将在互联网上发布(www.auswaertiges-amt.de和www.bmj.bund.de)。
2.针对参与机构的结论性评语采取后续措施
191.在准备起草各自后续国家报告的过程中,对参与机构的结束语和建议进行了系统整理和分析。如果某条建议要求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则将付诸实践。之后,相应措施的执行结果将被纳入各自的国家报告。
三.非歧视和平等相关信息
A.在法律规定中确立平等和非歧视保护
1.宪法
192.平等和非歧视原则得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保障。《基本法》第3条第1款中的平等原则明确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此外还有其他多项具体的平等原则,例如《基本法》第3条第3款规定禁止歧视原则(参见自由和平等权利相关信息以及第二节B.1部分“与基本权利类似的权利”)。这两项原则均被确立为基本权利,可直接适用。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3款,这些基本权利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具有直接约束力。《基本法》第3条第1款和第3条第3款并未将遭受单一和多重歧视的人加以区分,其保护范围涵盖了这两类人群。
193.就行使政治权利而言,选举平等原则尤为重要(见上文选举制度相关信息)。它既包括选举权,也包括被选举权。
194.在联邦立法中,经济、社会和地理的差异可予以抵消。不过,为保护各州的立法权,联邦立法权限的使用部分取决于一项规定,即在联邦领域内建立对等环境,或维护法律或经济之统一,须制定联邦法律。例如,这适用于公共服务领域、经济法或国家责任法。
2.非宪法法律
195.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在非宪法法律中以多种形式存在。例证包括:《生活伴侣法》(Lebenspartnerschaftsgesetz)――该法适用于同性同居,《残疾人平等权利法》(Behindertengleichstellungsgesetz)以及《刑法典》中的规定。应特别关注《刑法典》第46条规定的量刑原则,该原则使法院在量刑时能够将种族主义视作对行为人不利的情况。
196.《全民平等待遇法》在保护平等、反对歧视方面占据特殊地位,负责执行四项欧洲反歧视指令,该法于2006年8月18日生效。《全民平等待遇法》就其适用范围而言,涵盖了劳动法和民法的一部分,构成了德国首部全面的反歧视法律。
197.《全民平等待遇法》第一部分清楚阐明其目标是,防止或消除因种族或族裔、性别、宗教或信仰、残疾、年龄或性别特性等原因而受到不利影响。此外,第一部分还规定了适用范围以及直接和间接歧视、骚扰和性骚扰的定义。《全民平等待遇法》第二部分包含了有关保护雇员免受不利影响的劳动法条款。同时还规定了雇主应采取的措施、履行的义务以及雇员享有的权利。赔偿和工伤条款(《全民平等待遇法》第15条)构成了第二部分的核心,并在欧盟指令要求和德国赔偿法之间建立了关联。《全民平等待遇法》第三部分包含保护公民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免受不良影响的规定。根据欧盟第2000/43/EC号反种族主义指令和欧盟有关“在就业之外实施男女平等待遇原则”的第2000/113/EC号“两性平等”指令的前提条件,第三部分包含了对民法中具体不利影响的禁止条款。此处,对民法中具体不利影响的禁止条款涵盖了除信仰之外的所有特点(《全民平等待遇法》第19条)。《全民平等待遇法》第四部分涉及对相关人员的法律保护,《全民平等待遇法》颁布后,对相关人员的法律保护得到了持续改善。现在,受害人可以要求反歧视协会提供支持。反歧视协会获得授权,可在其章程范围内以受害人辩护律师的身份在审判中出席法庭诉讼程序。不过,《全民平等待遇法》并未规定参加诉讼的权利。另外,当出现严重违反《全民平等待遇法》的行为时,劳资联合委员会和公司中的工会可向劳工法庭提起诉讼(《全民平等待遇法》第17条第2款)。《全民平等待遇法》第22条规定了减轻举证责任的情形。若一方提出补充事实并通过提供证据,证实的确因性别原因遭受了不利影响,则由另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侵权行为并未发生。《全民平等待遇法》第五部分对公法中的就业做出了具体规定。最后,《全民平等待遇法》第六部分规定了联邦反歧视办公室的法律地位、任务和权限。
B.确立平等和非歧视保护机制
198.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多个不同机构为平等和非歧视保护提供了保障。在联邦一级,联邦家庭事务、老年、妇女及青年部、联邦劳工及社会事务部、联邦司法部负责处理平等和非歧视保护相关问题。此外,联邦政府所有法律草案和法令均需经由联邦司法部审查,以确保其符合宪法、国际法和欧洲法。尊重平等和非歧视原则也是审查主题之一。
199.联邦政府移民、难民和融合问题专员负责处理对外国人的不公平对待问题,联邦政府遣返问题与国家少数民族专员则致力于维护被遣返回国的德国少数民族和德国国家少数民族的利益。联邦政府残疾人利益专员的任务是,确保残疾人和正常人享有同等的生活条件。联邦反歧视办公室在对抗歧视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上文第二节B.3部分已充分探讨了其作为申诉专员和咨询机构所履行的职能。地方反歧视办公室为其咨询工作提供支持。
C.教育方案和宣传运动
200.在联邦一级,联邦家庭事务、老年、妇女及青年部提供大量关于平等主题的宣传材料,可通过互联网(www.bmfsfj.de)或向联邦政府索取邮寄这两种方式免费获取。例如,就妇女在管理职位上机会平等或者一年一度的女孩节提供相关信息(女孩节可使全国五年级以上的女孩获取技术和自然科学行业相关信息)。在活动日,企业和组织将女性尚未实现充分代表的领域悉数开放。
201.联邦家庭事务、老年、妇女及青年部开展人权工作的另一个例子是1999年12月1日生效的《抗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第一行动计划》。这是德国首个全面的政治方案,该方案对联邦政府为抗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所采取的措施进行了系统总结、宣布和发表。现在,这份行动计划得到了全面执行,并将经由2007年9月26日通过的《抗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第二行动计划》得以继续实施。
202.联邦反歧视办公室就《全民平等待遇法》发表了一份指南,其中包含了解释和例子。指南可通过www.antidiskriminierungsstelle.de或publikationen@ads.bund.de免费索取。此外,联邦反歧视办公室计划于2009年面向雇员和青少年发行宣传手册。目前,联邦反歧视办公室正在建设信息数据库,便于对反歧视主题感兴趣者查找有关该主题的判决、新闻稿、研究报告和参考资料。联邦反歧视办公室还委托组织图片宣传活动。目前正在计划开展一场全国海报宣传活动,以提高公众对该机构的认识。出于同样的目的,联邦反歧视办公室还拍摄制作了一部短片,该片将于2009年第二季度在德国各大影院播放。最后,联邦反歧视办公室还将举办公共活动和代表大会。
203.联邦劳工及社会事务部就残疾人的平等问题提供了广泛信息,相关信息可直接向联邦劳工及社会事务部索要,也可通过互联网(www.bmas.de)获取。其中,题目为《残疾人指南》的宣传手册就残疾人有权获得的所有福利和救济提供了广泛信息。手册提供的信息包括:护理和早期诊断、医疗康复、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职业晋升和减税优惠,此外,它还包含了相关法律条文的节录。
204.为支持残疾人在劳动力市场参加工作方面获得实际改善,自2004年中,联邦劳工及社会事务部一直致力于“无障碍工作”倡议的协调工作。该倡议的目标是,提高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雇主的培训意愿,改善对残疾青少年的企业内部培训,并改善严重残疾者的就业情况。另外,联邦劳工及社会事务部还计划通过推行内部一体化管理,促进内部预防工作,维持企业、公司和服务机构员工的受雇就业能力。
D.法律起诉
205.可参考第二节B.2部分提供的落实平等和非歧视保护做法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