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HRI/CORE/TUN/2016

国际人权文书

Distr.: General

17 January 2017

Chinese

Original: Arabic

作为缔约国报告组成部分的共同核心文件

突尼斯*

[收到日期:2016年12月5日]

目录

页次

一.一般资料4

1.历史概述4

2.人口、经济、社会及文化资料5

3.宪法、政治及法律结构5

二.保护和促进人权的总体框架8

1.保护人权的总体框架8

A.突尼斯为保护人权与联合国系统合作8

批准的主要国际人权文书8

国际公约在突尼斯法律制度中的地位10

B.国家一级保护人权的法律框架11

宪法保护人权11

立法保护人权13

1.立法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13

2.立法保护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15

C.保护人权的体制框架16

独立的宪法机构16

独立高级选举委员会16

独立高级视听通讯管理局16

善治与反腐委员会16

可持续发展与后代权利委员会17

人权委员会17

其他独立机构17

国家防止酷刑局17

真相与尊严委员会18

补救办法18

宪法法院19

司法法院19

司法系统19

最高法院19

上诉法院20

一审法院20

县法院21

财产法庭21

行政司法机构21

管辖权冲突委员会22

财政司法机构22

军事司法机构22

非司法机构23

行政调解员23

2.促进人权的总体框架24

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24

国家人权机构:人权委员会24

传播人权文化和有关国际文书25

报告26

其他资料27

三.平等与不歧视28

1.2014年《宪法》中关于平等与不歧视的规定28

2.批准的与性别平等有关的国际公约28

3.与性别平等有关的国家法律29

妇女参与行政机构32

妇女参与立法机构32

妇女参与司法机构32

鉴于在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月14日革命后的岁月中发生的变化,突尼斯现提交1994年6月8日交存联合国秘书处的第46号共同核心文件的更新版本。此前向条约机构和人权理事会提交了几个定期报告,特别报告员和工作组在对突尼斯进行实地访问之后提出了关于实行国际人权标准的建议。

本报告取代此前的共同核心文件,将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一.一般资料

1.历史概述

1. 突尼斯共和国是一个自由独立的主权国家。它的国教是伊斯兰教,它的官方语言是阿拉伯语,它的政体是共和制。突尼斯是一个基于公民权利、人民意志和法律至上原则的公民国家。突尼斯市是突尼斯的首都。突尼斯位于北非,位于北纬30˚14'与37˚13'和东经7˚32'与11˚36'之间。西与阿尔及利亚为邻,东南与利比亚接壤,北、东毗邻地中海。

2. 突尼斯的历史可追溯到3,000多年之前。原始居民是阿马齐格人和利比亚人。后来腓尼基人、迦太基人、罗马人、汪达尔人及拜占庭人先后来到,再后来建立了各种伊斯兰教国家,阿格拉德人、法蒂玛人、哈夫斯人及奥斯曼人先后统治或占领这个国家。虽然阿拉伯-穆斯林特征占主导地位,但是多种文明的融合是突尼斯人民丰富文化的源泉。在突尼斯有少数基督教徒和犹太人,他们的圣地和宗教场所受到国家保护。

3. 在19世纪下半叶,突尼斯经历了一段时期的经济和金融危机,导致民众造反,妨碍了《基本条约》(相当于人权宣言)和《1861年宪法》的实施。法国利用突尼斯的债务、内部形势恶化及政府机制停滞,于1881年强迫突尼斯成为其保护领地。在对法国殖民主义进行了四分之三个世纪的反抗后,突尼斯于1956年获得独立,并着手在立法遗产基础上建立现代国家。

4. 独立后,突尼斯取得了巨大成就。它在包括教育和医疗卫生在内的一些部门,实行了根本改革,并改善了妇女状况。但却没有在行使民主、保护自由、保障权利及提供社会正义方面取得相应进展。

5. 总体局势恶化和政治前景阻塞导致人民革命爆发。人民革命从2010年12月17日持续至2011年1月14日,现在继续产生影响。革命主要是由受总体局势影响最严重的、要求尊严、工作和社会公正的人领导的。原来的政府被推翻,于2011年10月23日举行了国民制宪会议选举。

6. 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了由民选制宪会议起草的新《宪法》。它为公民国家奠定了基础,保障所有男女公民在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权利和自由。它反对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良心自由和信仰自由,建立了社会公正和机构之间平衡的概念,并建立了适当的保护机制,譬如宪法法院、最高司法委员会及一些其他宪法机构。同年,举行了第一次普遍、自由、公正的立法机构和总统选举。

2.人口、经济、社会及文化资料

7. 根据最近一次人口普查结果(2014年),突尼斯人口为1,100万。在人口统计上,可以说国家是稳定的。自然人口增长从2011年的1.37%略升至2014年的1.489%。然而,1994年之前青年人口为主的人口年龄组成发生了显著变化。5岁以下儿童占总人口的比例从1994年的11%降至2014年的8.9%,而5至14岁年龄组的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则从1994年的21.4%降至2014年的14.9%。从事经济活动人口(15至59岁年龄组)占总人口的比例从1994年的56.6%升至目前的64.5%,而60岁以上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从1994年的8.3%升至2011年的10.1%。

8. 与发达国家一样,突尼斯正在经历人口逐渐老龄化过程:老年人比例在增长,儿童比例在下降。因此,60岁及以上人口的比例从1956年的4.1%升至1994年的8.3%和2014年的12%。在未来的年月里,这些人口变化将带来一系列挑战,主要表现在:由于5岁以下儿童占总人口比例从2010年的8.1%增至2014年的8.9%,预计2020年以后15岁以下人口的比例将增加,因而教育需求将增加;由于60岁及以上人口比例上升,慢性病发病率上升,慢性病占所有疾病的80%,因而医疗和社会保险需求将增加。此外,由于15至59岁年龄组的人口增至占总人口的64.5%,就业需求将增加。

9. 在1984年至2010年期间,国内生产总值增长了4.5%。然而,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由于包括磷酸盐和化学品在内的一些重要行业出现衰退,以及在向民主过渡期间政治、社会及安全局势不稳定,增长率一直停留在1.5%之内。

3.宪法、政治及法律结构

10. 突尼斯的新《宪法》规范国家的宪法和政治结构。政体是在基于公民权利、人民意志及法律至上原则的公民国家框架之内的参与性民主共和制,主权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在自由选举基础上政权和平交替来行使权力。这是一个基于权力分立与平衡的制度。根据《宪法》,人民是主权的源泉,他们通过民选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间接或通过公民投票直接行使权力。国家保障公共和个人权利和自由,法律是公民、男女公民之间的仲裁者。在权利与义务方面,人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没有歧视。司法机构确保保护权利和自由免受侵害。

11. 《宪法》保障在遵守《宪法》和财务透明度原则、同时拒绝暴力的情况下组建政党、工会和协会及在其中活动的自由。政党为公民的政治活动提供一个框架,促进公民在参与和多元化原则基础上参与公共生活。工会和专业协会有助于保护和促进其成员的权利和利益。至于协会,突尼斯的制度是基于许可证的制度,这使许多过去被禁止的协会能够正常运作,从事合法活动。

12. 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权,享有行政和财务独立。人民代表的合法性和授权来自人民,人民根据选举法通过普遍、自由、直接、公正及透明的投票选举人民代表,人民代表任期为五年。他们享有议员豁免权。人民代表大会辩论和通过法案;人民代表可以在有至少10名代表支持的情况下提出立法倡议。此外,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机构进行监督。反对派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拥有使他们能够执行和进一步履行议员职责的权利。根据法律,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总理为特定目的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这种法令有效期不得超过两个月;在有效期到期时,应将这种法令提交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但是,不能通过法令修改选举制度。如果人民代表大会解散,共和国总统可以在总理同意的情况下颁布法令;应将这种法令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在下次常会上批准。

13. 共和国总统和由总理领导的政府行使行政权力。共和国总统是国家元首,是国家统一的象征,保障国家的独立性和连续性。他确保《宪法》得到遵守。总统在普遍、自由、直接、秘密、公正及透明的选举中由绝对多数票选举产生,任期为五年。同一个人担任总统不得超过两个完全任期,不论是连续的,还是分开的,并且不得通过修改宪法增加总统任期的次数或期限。共和国总统经与总理磋商,负责代表国家,制订在有关保护国家和国家领土免受内外威胁的国防、对外关系和国家安全方面的总政策。作为武装部队总司令,总统是国家安全委员会主席,邀请总理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参加国家安全委员会。总统可宣布战争,缔结和平条约,但须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总统通过发布总统命令行使权力。

14. 政府由总理和总理经与总统磋商选出的部长和国务秘书组成。政府由人民代表大会中的多数政党组成,在总理领导下行使治理权力和运作,实施政府方案,同时政府必须遵守国家总政策和法律。政府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总理通过政府命令行使总体监管职权,并有权将权力下放给一位部长。《宪法》力求通过两个行政首长之间的协商,实现行政首长之间的平衡。

15. 司法机构是独立机构。法官是独立的,在履行职责时仅受法律约束。总统根据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同意意见通过发布命令任命法官。法官确保保护权利和自由及司法,保障法治和《宪法》至上。在未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对法官进行调动,不得对法官停职、解职或解雇或进行纪律处分,除非最高司法委员会根据保障措施和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做出合理决定。禁止对司法进行干预。

16. 最高司法委员会由4个机构组成:司法委员会,行政司法委员会,财政司法委员会,以及3个委员会的大会。最高司法委员会确保司法系统的正常运作,并尊重其独立性。法律保障两级诉讼权。依法设立了不同类别的法院。不得设立和实施可能有损于公正审判原则的特别法庭和特别程序。《宪法》规定,军事法庭有审理军事罪行的管辖权。由法律规定军事法庭的任务、组成、组织和程序以及军事法官规约。

17. 已经建立了一个宪法法院。这是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应共和国总统、总理或30名人民代表大会成员的要求,宪法法院有审查法案合宪性的独特权力。在签署批准条约的法案之前,宪法法院可以审查共和国总统向其提交的条约。宪法法院也可以审查法院根据关于对一项法律的合宪性提出质疑的辩方动议向它提交的法律。宪法法院的裁决――必须证明是合理的――对所有部门都具有约束力。

18. 地方政府以分权为基础,国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分权。地方政府采取市、地区、区地方政权及可能由法律创造的任何其他地方政权形式。地方政府享有法人资格及财政和行政独立。它们根据善政原则并在财政司法机构监督下管理其财政资源。他们根据行政自由原则管理地方利益。地方当局可以彼此进行合作,建立伙伴关系,合作实施项目或开展涉及共同利益的工作。地方当局还可以与外国建立伙伴关系和进行分散合作。地方当局拥有自主权力、与中央当局共享的权力及中央当局转交的权力。地方政府在单一制国家框架之内管理地方利益,采用参与式民主和开放式政府机制,根据法律确保公民和民间社会最广泛地参与发展方案的制订和监控。

19. 设立了地方政府最高委员会,代表地方政府理事会;总部设在首都之外。地方政府最高委员会审议与发展和区域之间的平衡有关的问题,就与地方规划、预算及财政问题有关的法案发表意见。行政司法机构就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之间可能出现的任何争端进行裁决。

二.保护和促进人权的总体框架

1.保护人权的总体框架

A.突尼斯为保护人权与联合国系统合作

批准的主要国际人权文书

20. 突尼斯批准了大多数人权公约,如下所示:

国际公约

编号

公约

批准日期

批准文书

1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1956年

1956年11月29日

2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

1966年

1966年11月28日《第70(1966)号法》

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968年

1968年11月29日《第30(1968)号法》

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2011年

2011年2月19日《第3(2011)号法令》;

2011年5月14日《第551(2011)号命令》

5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1968年

1968年11月29日《第30(1968)号法》

6

《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

1972年

1972年3月10日《第11(1972)号法》

7

《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1976年

1976年11月4日《第89(1976)号法》

8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1985年

1985年7月12日《第68(1985)号法》

9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2008年

2008年6月9日《第35(2008)号法》;

2008年7月7日《第2502(2008)号命令》

10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1988年

1988年7月11日《第79(1988)号法》

11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2011年

2011年2月19日《第5(2011)号法令》;

2011年5月17日《第552(2011)号命令》

12

《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

1989年

1989年2月29日《第29(1989)号法》

13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

1991年

1991年11月29日《第92(1991)号法》

14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2年

2002年5月7日《第42(2002)号法》

15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2年

2002年5月7日《第42(2002)号法》

16

《残疾人权利公约》

2008年

2008年2月11日《第4(2008)号法》;

2008年3月4日《第568(2008)号命令》

17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2011年

2011年2月19日《第2(2011)号法令》;

2011年5月14日《第550(2011)号命令》

18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和《国际刑事法院特权和豁免协定》

2011年

2011年2月19日《第4(2011)号法令》;

2011年5月14日《第549(2011)号命令》

19

《日内瓦四公约》

1957年

1957年5月4日

20

《1977年任择议定书》

1979年

1979年8月9日

21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取缔教育歧视公约》

1969年

1969年8月29日

22

国际劳工组织《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于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公约》

1956年

1956年6月12日

23

国际劳工组织《1921年农业工人的集会结社权公约》(第11号)

1957年

1957年5月15日

24

国际劳工组织《1930年废止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

1962年

1962年12月17日

25

国际劳工组织《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原则的实施公约》(第98号)

1957年

1957年5月15日

26

国际劳工组织《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

1959年

1959年9月14日

27

国际劳工组织《1951年同酬公约》(第100号)

1968年

1968年10月11日

28

国际劳工组织《1957年废止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

1959年

1959年1月12日

29

国际劳工组织《1973年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

1995年

1995年10月19日

30

国际劳工组织《1999年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

2000年

2000年2月28日

31

国际劳工组织《1964年就业政策公约》(第122号)

1966年

1966年2月17日

区域公约

编号

公约

批准日期

批准文书

1

《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

1982年

1982年8月6日《第64(1982)号法》

2

《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关于设立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法院的议定书》

2007年

2007年7月17日《第47(2007)号法》

2007年8月21日《第2135(2007)号命令》

国际公约在突尼斯法律制度中的地位

21. 2014年《宪法》第20条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核准和批准的国际协定具有高于法律但低于《宪法》的地位”。因此,突尼斯法律承认已批准的国际公约,包括与人权有关的国际公约,并已将它们纳入国内法律制度,赋予它们高于国内法但低于《宪法》的地位。这意味着,如果国内法与已批准的关于人权的国际公约发生冲突,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后者,除非公约要求制订关于罪行和惩罚的国家法律框架。诉讼当事人可以在包括司法机构在内的国家机构引用这些国际公约条款。突尼斯司法体系确实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交它审理的一个个人身份案件上做出一个判决。

22. 值得指出的是,突尼斯颁布了关于建立和监管过渡期正义的《第53(2013)号基本法》,在上诉法院总部的一审法庭设立了专门法庭。该法第8条规定上述法庭审理突尼斯批准的国际公约和该法本身所规定的严重侵犯人权案件,明确提及国际公约的实质内容。

23. 在国际一级,突尼斯或者通过加入文书,接受了大多数条约机构的权力,建立了接受个人申诉和来文的机制(人权事务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及残疾人权利委员会);或者提交了接受它们的权力的声明,例如,对于禁止酷刑委员会,突尼斯在批准公约时宣布接受第21条和第22条,从而使该委员会有权审理个人提交的投诉突尼斯国家的申诉。

24. 在区域一级,突尼斯在加入《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之后,接受了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委员会的管辖权。突尼斯于1998年6月9日批准《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关于设立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法院的议定书》(2007年10月5日交存了批准文书),接受了非洲法院的强制管辖权。然而,尚未就议定书第34条第6款发表声明,该条款是关于接受所述法院受理个人和享有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委员会观察员地位的非政府组织的投诉的管辖权。

B.国家一级保护人权的法律框架

25. 为了积极履行人权义务,突尼斯建立了一个旨在保护和促进人权的法律和体制机制。自2011年以来,它通过努力使国家关于人权的法律与突尼斯加入的国际制度相符,加强了对这些权利的促进和支持。此外,为了保护和促进人权,还设立了政府机构和特别独立国家机构。

宪法保护人权

26. 国民制宪会议在2014年《宪法》中规定保障权利和自由。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至高无上性来自《宪法》的至高无上地位,留给法律的唯一权力是根据《宪法》规定的条件确定限制。

27. 《宪法》第6条规定,国家保障良心、信仰和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宪法》用整整一章(第二章)确认政治、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发展权及公众和个人自由。它规定男女公民在权利和义务上平等,确认他们在法律面前不受歧视地一律平等。它规定生命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只在法律确定的极端情况下除外。它规定,国家有义务保护人类尊严和身体健全,禁止精神和肢体酷刑。酷刑罪不受任何诉讼时效法规限制。它规定:保护私人生活的权利、家庭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及对通信、通讯及个人信息保密。每个公民都有权选择居住地,在国内自由移动,自由离开国家。不得剥夺任何公民的突尼斯国籍,不得将任何公民流放、引渡或阻止其返回祖国。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保障政治庇护权;禁止引渡已获得政治庇护的人。

28. 《宪法》确认未经公正审判证明有罪之前无罪推定。在公正审判中,在起诉和审判期间,向被告提供充分的辩护保障。《宪法》规定了惩罚的个人化原则,只能根据在可罚性行为发生之前颁布的法律条款实施惩罚,条款对被告更有利的情况除外。只有在实施犯罪之时或根据司法命令,才能逮捕或拘留人。被拘留者必须立即被告知他的权利和对他的指控。被拘留者有权由律师代理。依法确定逮捕和拘留时间。每个囚犯都有权得到保持人的尊严的人道待遇。在执行涉及剥夺自由的处罚时,国家必须考虑家庭利益,寻求使囚犯恢复正常生活,重新融入社会。

29. 《宪法》保障言论、思想、表达、信息及出版自由;这些自由不受事前审查。《宪法》规定,国家有义务确保知情权及获取信息和使用通信网络的权利。《宪法》保障学术自由和科学研究自由,规定为科学技术研究的发展提供必要的资源。此外,《宪法》保障依照法律举行选举、投票和提名候选人的权利。国家努力保障妇女在民选机构中的代表性,保障组建政党、工会及协会的自由。政党、工会及协会在章程和活动中,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及关于财政透明度的规定,拒绝暴力。保障加入和组建工会的权利,包括罢工权;然而这不适用于突尼斯军队。罢工权不适用于国内治安部队和海关官员。《宪法》保障和平集会和示威的权利。

30. 《宪法》规定每个人都享有健康权。它规定,保障提供预防性保健和治疗,提供必要的资源,确保医疗服务的安全和质量,为生计无着的人和收入有限的人提供免费医疗。《宪法》保障依法获得福利保险的权利。《宪法》规定,为16岁以下的人提供义务教育,并保障在所有阶段免费接受公共教育的权利。国家努力传播人权文化,促进在体面条件下工作和获得公平工资的权利。《宪法》保障财产权。只在某些得到法律保障的情况下,才能对财产权进行干预。《宪法》保障知识产权,保障文化权和创作自由。《宪法》规定,确保为子孙后代保护文化遗产。国家致力于支持体育。

31. 《宪法》保障获得饮水的权利和享有健康平衡的环境的权利。国家努力帮助促进有利于健康的气候,并致力于提供消除环境污染所必需的办法。国家努力保护妇女的既得权利,加强和发展这些权利,确保男女在所有领域享有平等机会。国家正在努力在民选议会中实现男女平等代表权。国家正在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宪法》要求父母维护子女的权利,国家保障儿童的尊严、医疗保健和教育,并根据儿童的最大利益没有歧视地为所有儿童提供充分保护。《宪法》规定,确保保护残疾人免受一切形式的歧视,赋予每个残疾公民根据残疾性质从确保充分融入社会所必需的任何措施中获益的权利。国家正在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之成为现实。

对《宪法》保障的权利和自由的限制

32. 2014年《宪法》规定,任何《宪法》修正案都不得削弱《宪法》保障的人权和自由。法律确定在不损害其实质的情况下对《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和自由实行限制。只能因为公民和民主国家的至关重要的理由,为了保护其他人的权利,或者根据公共秩序、国防、公共卫生或公共道德的需要,才能实施限制,并充分注意限制与理由的相称性。司法机构确保保护权利和自由免受侵害(第49条)。司法机构作为独立机构,负责确保司法、《宪法》的至高无上地位、法治及保护权利和自由(第102条)。法律职业是一个自由和独立的职业,帮助司法,维护权利和自由(第105条)。宪法法院可以根据对一项法律的合宪性提出质疑的辩方动议,保护权利和自由(第123条)。

立法保护人权

33. 突尼斯在颁布2014年《宪法》之前,已经有法律载有若干权利和自由。但自颁布2014年《宪法》以来,立法的进度加快。立法采取了许多法律法规形式,为突尼斯履行批准或加入国际公约所产生的义务提供了具体形式。

1.立法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34. 1913年的《刑法》涵盖了在突尼斯领土上可能犯的所有应受惩罚的罪行。因此,它是突尼斯关于罪行和处罚的综合性法律文书。2005年,对若干条款进行了审查和修订。根据某些法律规定,对该法进行了多次修订,最重要的是关于废除强迫劳役惩罚的法(1989年)和关于将对酷刑罪行的处罚纳入法典的法律(1999年)。根据2011年的法令和禁止包括监护人和教师在内的儿童监护人员对儿童进行体罚的法律(2010年),对该法令进行了进一步修订和补充。

35. 1968年《刑事诉讼法》是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综合性法律,它涵盖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各方(司法警察、检察官、调查法官及刑事法院)的拘留、起诉、调查、辨认行为以及各方的权力。它规定,在调查和审判的所有阶段为在押候审或预防性拘留的被告提供保障,并规定了关于赦免和引渡的一般和特别条件。已经对该法典进行过多次修订。最近一次是在2016年,为了为在押候审或预防性拘留的被告提供进一步保障,对该法进行了修订,包括缩短拘留期限,以及对被告实行在押候审或预防性拘留须征得司法部长的批准。

36. 为了加强对被告的保障,2002年颁布了一项法律,规定赋予被证明无罪的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可能性。

37. 2011年,颁布了一项关于实行立法大赦的法令。该法令规定,在前政权期间虐待和和迫害的受害者,特别是被控犯政治、言论自由或新闻罪的人,有返回工作岗位并获得赔偿的权利。《过渡期正义法》加强了这项法令,该法规定建立真相与尊严委员会,负责调查在1955年7月1日至颁布该法案之日期间发生的虐待行为,进行问责,对罪犯进行起诉,并向受害者提供补救和赔偿,以实现民族和解,实行联合国过渡期正义原则。为了实施2014年《宪法》关于政治权利的条款,废除了《选举法》(1969年)的条款,并由一项新的法律取代,新法规定了总统和议会选举的选举程序、提名、投票制度及竞选活动。

38. 关于保护个人资料的《第43(2004)号基本法》,是第一个规范和规定第三方处理个人资料的条件的文书。一项1968年法律规定了在突尼斯的外国人的地位及其可享有临时或永久居留权的条件。随后对规定依据出生或通过入籍取得突尼斯国籍的《国籍法》进行了修订,如果父亲是外国人,赋予突尼斯母亲将突尼斯国籍传给子女的权利。

39. 革命之后,通过了若干关于言论自由的法规,其中包括关于印刷和出版自由的《第115(2011)号法令》,关于视听通讯自由和建立独立高级视听通讯委员会的《第116(2011)号法令》,以及关于获得公共机构持有的文件的权利的《第41(2011)号法令》。这些法令由关于获得信息的权利的《第22(2016)号基本法》取而代之,该法在颁布之后一年生效,使突尼斯能够履行相关国际义务。

40. 至于协会,颁布了《第88(2011)号法令》,废除了以前的1959年法律,以发出组织协会通知的制度取代许可证制度。关于政党组织的《第87(2011)号法令》废除了1988年法令,允许在政治生活和民间社会中创造多元化和参与性环境。

2.立法保护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

41. 突尼斯颁发了若干法律来保护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特别是颁发了如下法律:

《家庭地位法》(1956年),规定配偶在家庭内的权利,规定平等与不歧视;已通过了关于该法的几个修正案,主要是1993年修正案,该修正案出台了丈夫与妻子在承担家庭负担和责任方面更加平等的条款;

一项关于监管医疗服务的法律和一项关于传染病的法律;

关于教育的《定向法》(2002年)和关于职业培训的《定向法》(2008年);

关于提高和保护残疾人的《定向法》(2005年)、关于保护老年人的法律及《儿童保护法》;后者与《儿童权利公约》相符,它规定加强对血统不明儿童的保护;

对《劳动法》进行了修订,特别是通过1993年法对它进行了修订,其中包括关于男女之间互不歧视的条款,以及规定了具有行政性质的国家官员、地方公共当局和公共机构的总规则。

C.保护人权的体制框架

独立的宪法机构

42. 2014年《宪法》用专门一章规定独立的宪法机构,要求所有国家机构为宪法机构的工作提供便利。这些机构享有法人资格及行政和财政独立,致力于支持民主。以人民代表大会特定多数票决定建立宪法机构。《宪法》规定了每个机构的组成、成员条件和任期及延续方式。它们包括:

独立高级选举委员会

43. 在2011年革命期间,建立了独立高级选举委员会,负责对国民制宪会议选举进行监督,但有一项谅解,即一旦于2011年10月23日宣布选举结果,其职责即终止。委员会负责实施、组织和监督选举,确保选举进程的正常、公正及透明。2012年,根据一项基本法对它进行了重组,其任务是确保议会和总统选举是民主的、自由的、多元化的、公正的及透明的。它是一个公共机构,享有法人资格及财务和行政独立。它由一个设在突尼斯市的中央理事会和来自选区的16名分会成员组成;它在省政府中心和外交使团设有办事处。中央理事会确定委员会的组成和结构。2014年《宪法》将委员会规定为一个独立的宪法机构。

独立高级视听通讯管理局

44. 独立高级视听通讯委员会负责管理和发展视听通讯行业,确保言论自由和信息自由及媒体多元化和透明。2014年《宪法》规定委员会为独立宪法机构。该委员会在视听领域具有监管和纪律惩戒权力,并在与视听通讯有关的所有立法事项上发挥咨询作用。它完全独立地履行职责,不容旨在影响其成员或活动的任何干预。

善治与反腐委员会

45. 根据2011年11月14日关于打击腐败的《第120(2011)号框架法令》,设立了善治与反腐委员会,取代了国家贿赂和腐败问题实况调查委员会。2014年《宪法》承认了该委员会,该委员会协助制订良政政策及预防和打击腐败。它负责监测政策的实施,宣传善治文化,促进透明、诚信和问责原则的实施。这些原则是突尼斯建立和确保经济、社会、政治及文化权利的综合的不可分割的制度的基础,如突尼斯加入的国际文书所规定的。总的来说,委员会负责执行与反腐败和实现良政有关的所有任务。它与国外同行和专门国际组织合作,有权在其权限范围内缔结协定,交换文件、研究成果和资料,发出腐败犯罪预警,以便予以预防。

可持续发展与后代权利委员会

46. 在与经济、社会和环境问题及发展规划有关的法案上,必须征求可持续发展与后代权利委员会的意见。

人权委员会

47. 请参阅关于国家机构的部分。

其他独立机构

48. 为保护人权而设计的制度不仅限于宪法机构,而且包括《宪法》中没有提及的其他独立机构,譬如,国家防止酷刑局和真相与尊严委员会。

国家防止酷刑局

49. 根据《第43号(2013)号基本法》,建立了国家防止酷刑局,以这一具体形式履行突尼斯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承担的义务。它是一个独立的公共机构,享有法人资格及行政和财务独立。该局16名成员必须是公正的、独立的和中立的,其中6人必须是与保护人权有关的民间社会组织和协会的代表,另外10人来自诸如医学和精神病学等各种有关背景,这使他们能够辨认肢体和精神遭受酷刑等迹象。

50. 在选择成员上遵守性别均等原则,对国家防止酷刑局对待被剥夺自由的男性和女性的方式产生影响。国家防止酷刑局是一个官方机构,其成员享有豁免权,即使任期届满之后仍然享有豁免权。即使在其成员任期届满之后,不得因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意见或行动而起诉或逮捕国家防止酷刑局主席或任何成员。此外,除非国家防止酷刑局多数成员投票放弃豁免权,否则不得因轻罪或重罪起诉他们。如果国家防止酷刑局提出要求,必须从羁押中将他们释放,即使当场被抓。

51. 国家防止酷刑局履行职责范围覆盖所有拘留场所,包括平民监狱、少年管教所、少年监管中心、拘留中心、精神病学研究所、难民收容所、庇护中心、移民中心、检疫中心、机场和海港过境区、惩罚中心及用于运送被剥夺自由者的交通工具。国家防止酷刑局成员可以视察所有拘留场所和相关设施,与囚犯或任何可提供信息的其他人进行秘密访谈,不能有证人在场,如有必要,可以在经过宣誓的口译员的协助下进行。这赋予国家防止酷刑局广泛的权力,使其可以在没有重大限制的情况下开展工作,特别是当我们认识到不能反对国家防止酷刑局定期视察或暗访任何特定场所。除非有与国防、公共安全、自然灾害或在准备视察的场所发生严重动乱有关的强有力的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则不能要求暂时推迟视察。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立即向国家防止酷刑局主席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并说明暂时拒绝进入的期限。任何人违反上述要求,将受到纪律处分。人民代表大会最近选出了国家防止酷刑局成员。

真相与尊严委员会

52. 根据要求摆脱独裁的所有国家遵守的联合国过渡期正义原则,鉴于仍然存在侵权和虐待的压迫性遗产残余,突尼斯2013年12月24日颁布了关于建立和监管过渡期正义的《第53(2013)号基本法》。该法的目的包括建立问责制,建立一套旨在防止逃避责任和惩罚的机制。为此目的设立了专门的法庭,负责审理突尼斯批准的国际公约和突尼斯法律规定的严重侵犯人权案件。这些案件包括谋杀、强奸和各种性暴力、酷刑、强迫失踪及法外处决。然而,虽然和解是该法的目标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对1955年7月1日(突尼斯独立之日)至2013年12月24日(批准该法之日)期间所犯下的违法行为负责的人可以逃避惩罚和责任。真相与尊严委员会成员由国民制宪会议选举产生。

司法、人权与过渡期正义部于2014年6月9日至11日举行了一个国际论坛,联合国寻求真相、正义、赔偿和保证不再发生问题特别报告员巴勃罗·格雷夫先生出席了会议。过渡期正义法将受害者定义为因虐待而受到伤害的任何个人、团体或法人。该法还将因与受害者有亲密关系而受到伤害的任何家庭成员视为受害者,将为了帮助受害者而进行干预或阻止虐待而受到伤害的任何人视为受害者。该定义还包括被边缘化的或遭受系统排斥的任何区域。该法承认,受害者获得补救是一项法律保障的权利,国家有责任提供与每位受害者遭受的虐待的严重性和情况相符合的充分有效补偿。在执行补偿时,应考虑国家的现有可用资源。该法还规定,补偿制度是基于精神和物质补偿、复原、道歉、恢复权利及重返社会的制度。可以是对个人进行补偿,也可以是对集体进行补偿,应考虑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有特殊需求的人、病人及弱势群体的情况。该法要求国家向贫困受害者,特别是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和有特别需求的人、病人及其他弱势群体,提供即时照料和临时补偿,不必等关于补偿的决定或判决。国家保障依照该法的规定,根据关于法律援助的法律和行政法院判定的法律援助,为所有人权案件中的受害者支付诉讼费。

补救办法

53. 《宪法》或突尼斯加入的公约规定的权利遭受侵犯的受害者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根据权利遭受侵犯的性质,可以向宪法法院、司法法院或行政法院提出申诉。

54. 突尼斯法律承认可以根据民事案件中的侵权赔偿责任和刑事案件中的个人权利行为要求赔偿。

55. 《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了关于对受害人提供补救和赔偿的一般原则。一项原则是,犯罪行为产生旨在施加惩罚的公诉。如果发生实际侵害,它也产生旨在获得补救的民事诉讼。这是一项适用于所有罪行的原则,包括与人权有关的罪行。可以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向民事法庭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这是作为犯罪的直接结果而受到伤害的任何人的权利。

56. 关于建立和监控过渡期正义的《第53(2013)号基本法》为在1955年7月至2013年12月24日(该法的批准日期)期间发生的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者提供了一项要求赔偿、补救和复原的法律依据。详见关于真相与尊严委员会的段落。

宪法法院

57. 设立宪法法院是2014年《宪法》的主要成就之一,它取代了1990年成立的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只有咨询作用,在2011年革命之后暂停运作。根据《宪法》颁布了关于宪法法院的《第50(2015)号法》。宪法法院是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宪法法院保障维护《宪法》的至高无上地位,根据《宪法》和《第50(2015)号法》关于宪法法院的职责和权力的规定,保护民主共和制度、权利和自由。宪法法院设在突尼斯市。

司法法院

58. 根据《宪法》规定,司法机构的职责是保障权利和自由,维护正义。突尼斯司法系统由不同类型的法院组成,一些法院具有完全管辖权,另一些法院具有有限的管辖权。2104《宪法》第5章对司法机构做了规定,涵盖关于法院判决、法官任命、独立性和任何必要保障以及最高司法委员会、行政法院及审计法院组成的法律框架。

司法系统

59. 2014年《宪法》规定,司法机构由最高法院、一级法院及二级法院组成。它确认,检察机关是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受宪法保障。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国家刑事政策框架内行使职责。在颁发符合新宪法框架的法律之前,司法法院仍受《1967年法》的规范。司法法院审理所有民事和刑事案件,除非法律将这些案件转交另一机构。为了公布关于这一主题的信息,便利诉讼人诉诸司法系统和法院,司法部已经编制了一套关于不同级别法院的诉讼程序的指南,并将其张贴在官方网站上。司法系统包括如下142个法院:

最高法院

60. 根据1956年8月3日的一项命令,最高法院获得了司法等级中的最高地位。最高法院拥有以下管辖权:

民事案件:审理《民事和商业诉讼程序法》第175条规定的7种案件的终审判决,特别是关于违法的案件;就任命和审查法官做裁决;

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8条,审理因缺乏管辖权、超越职权、违反法律或错误解读法律而做出的实质性的终审裁决和判决,即使已经执行。

61. 最高法院负责审查关于法官的任命和将案件从一个法院转交另一个法院。它的各个分庭审理判定与证据统一性错误案件。在审理这些案件时,法院由最高法院第一院长、各法庭庭长及各法庭的高级顾问组成,司法部长出席,有法院书记官协助。

上诉法院

62. 突尼斯有12个上诉法院,其中包括在2013年后成立的两个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拥有下列管辖权:

民事案件:在其管辖范围内审理对一审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的上诉,以及对一审法院院长发布的简易判决和付款命令的上诉;

刑事案件:以终审法院身份,审理对一审法院在轻罪和重罪案件上做出的判决的上诉;

每个上诉法院至少有一个起诉庭,根据调查法官的转介采取行动,审理对调查法官决定提出的上诉;

行政案件:以二级法院身份,审理对诸如律师协会等专业机构决定的上诉;以一级法院身份,审理在关于征税估值和某些与税务有关的其他事项上的上诉。

一审法院

63. 有28个一审法院,分布在上诉法院所在的所有地区。管辖区根据省分边界决定,如果在一省有一个以上的法院,则根据行政区边界决定。

64. 一审法院拥有以下管辖权:

民事案件:对所有案件进行一审,明确排除在外的案件除外;审理对附属于区的县法官的初步判决提起的上诉或对错误地描述为终审判决的上诉;审理由就业法庭做出的判决;

轻罪案件:对轻罪案件进行一审审理,属于县法官管辖范围的案件除外;

以上诉终审法院身份,审理对附属于区的县法官做出的判决提起的上诉;设在上诉法院的一审法院可以对重罪案件进行一审审理(新《刑事诉讼法》第124条)。

县法院

65. 突尼斯有85个县法院,分布在一审法院所在地区。自2009年以来,它们的管辖区一直是固定的。总的来说,县法院有权审理所有不属于一审法院审理权限范围的案件,以及法律分配它们审理的任何其他案件。

财产法庭

66. 财产法庭最初被称为混合财产法庭。自1957年以来,突尼斯财产法庭在突尼斯全部领土上都有管辖权。它由一个中央法庭和15个分法庭组成,它有权:

根据要求自愿或通过全国地籍调查对财产进行强制性登记;

更新和免除物业费;

审查和调整决定;

审理对区域机构或财产保管人关于增加收费的决定提出的上诉。

行政司法机构

67. 根据2014年《宪法》,行政司法机构由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诉法院及一审行政法院组成。行政司法机构有权调查政府滥用权力和行政纠纷。它也根据法律行使咨询职能。在使现有法律与《宪法》相符之前,行政法院仍由总理办公室管辖。根据1972年颁布的法规,法院设在突尼斯市。1996年,确定了行政法院级别――一审、上诉及最高法院,允许在行政司法机构中进行两级诉讼。2011年,出台了法律援助,以支助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人使用司法制度。目前,行政法院系统由第一院长领导,除若干名国务委员和国务委员长外,它由3个最高法院、2个咨询法院、5个上诉法院、7个一审法院及2个咨询科组成。

68. 行政法院及其各个司法机构有权审理具有行政性质的争端,由特别法律分配给其他司法机构的争端除外。在这一框架之内,行政法院一般有权审理滥用职权案件,旨在推翻在行政责任案件中做出的决定。此外,它有权审理对竞争委员会和保险管理总局的决定提出的上诉,并审理对在税务争端、涉及专业协会的争端上的判决及银行委员会决定提出的撤消原判的上诉。行政法院的咨询职能,要求在具有监管性质的命令草案上征求它的意见。它也在其他法规草案上,总的来说在需要咨询它的意见的所有立法或监管法规上,提供建议。它就政府向它提出的问题发表意见。

管辖权冲突委员会

69. 1996年6月3日《第38(1996)号基本法》设立了一个委员会,负责解决司法法院与行政法院之间关于管辖权的争端。该委员会由最高法院第一院长和行政法院第一院长轮流主持,有6名成员,他们是从最高法院和行政法院法庭庭长和顾问中均等选出的。

财政司法机构

70. 根据2014年《宪法》,财务司法机构由审计法院的各个机构组成,有权对公共资金进行审计,确保公共资金的使用符合合法、效益及透明原则。它就公共会计师的帐目做决定,对资金管理进行评估,并强制纠正违规行为。它协助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监控金融法律的实施和资产负债表的结算。在使规范审计法院的法律与2014年《宪法》条款相符之前,对审计法院的管理继续保留在总理办公室的行政管辖范围之内,自1969年以来一直如此。法院设在突尼斯市,在苏斯市、加夫萨市及斯法克斯市有地区法庭。1985年,设立了一个财政纪律法庭,它有权审判对在属于国家、地方当局、公共机构及公共项目的资金的管理中犯下的违法行为负责任的人。

军事司法机构

71. 2014年《宪法》规定,军事法庭有权审理军事罪行。法律规定了军事法庭的职责、组成和组织、诉讼程序及军事法官规约。在使规范军事法庭的法律与新《宪法》相符之前,军事司法机构仍然由国防部管辖,负责在属于军事法庭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上适用刑法。

2011年7月29日《第69(2011)号法令》和《第70(2011)号法令》修订和补充了《军事诉讼程序和处罚法》。它们列出了军事法官规约,规范了军事司法机构。此外,它们出台了重要修正案,以符合时代和关于刑事司法基本原理的现代理论的方式,加强对被告和受害者的保障。其中最重要的修订是:

承认军事法庭的两级诉讼原则;

承认在军事法庭提出个人权利诉讼和个人责任诉讼的可能性;

承认在起诉庭对军事审理法官的判决提出上诉的可能性;

使对军事判决和决定的上诉期限与在民事司法制度中适用的期限一致;

废除由国防部长发布起诉命令的规定。

非司法机构

72. 总的来说,来自司法系统、行政法院和审计法院的法官,与在与这些机构有关的特别领域有能力的其他人员一起,在非司法机构审理。非司法机构包括:

银行委员会,于1967年成立,除在这一领域履行一般职能外,被授权对违反银行法律和条例的人实行罚款;

竞争委员会,创建于1991年,除在这一领域履行一般职能外,被授权对违反竞争和定价法律和条例的人实行罚款;

金融市场管理局,根据1994年的一项法律设立,除在这一领域履行一般职能外,被授权对违反金融市场法律和条例的人实行罚款;

国家电信管理局,成立于2001年,除在这一领域履行一般职能外,被授权暂停违反电信法律和条例的行为者的营业;

突尼斯财务分析委员会,成立于2003年,并由2015年的一项基本法予以加强,除在这一领域履行一般职能外,被授权接收和分析关于可疑的或异常的业务和交易的举报,并相应地通知当局;委员会可以发出命令,临时冻结资产并将其置于代管帐户;

国家个人数据保护管理局,根据2004年7月27日关于保护个人数据的《第63(2004)号基本法》设立,除在这一领域履行一般职能外,被授权撤销从事违反关于个人数据处理的法律和法规的行为的人的许可证。

行政调解员

73. 此机制于1992年建立,委托在公民与行政部门之间进行调解,寻求解决争端的办法。它是一个具有行政性质的公共机构,享有法人资格和财政独立。它独立运作,在履行职责上不接受任何公共机构的指示。行政调解员在苏斯市、斯法克斯市、加夫萨市及勒费尔夫市设有4个区域办事处。

74. 为了便于行政调解员履行职责,赋予了他广泛的权力。行政调解员可以代表公民在行政机构、公共机构和负责管理公共服务的机构进行干预。可以直接向行政调解员办公室提出申诉,无需经过正式程序或中介,本人可以亲自去,也可以通过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行政调解员寻求消除公共服务部门在适用法律、行政部门对公民的要求沉默或延迟答复上的不当行为的影响。为了进行有效干预,法律要求部长和各行政机构从有能力对投诉进行审查和决定的高级工作人员中任命一名协调员,协助行政调解员工作;这可能涉及允许下属回答问题和回应传唤,或允许监督机构在它们的职责范围内进行调查。行政调解员将关于解决争议的所有建议提交主管机构。如果证明不可能取得满意的结果,行政调解员可向共和国总统提交一份特别报告,并附上建议。

2.促进人权的总体框架

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

75. 突尼斯是一个单一制国家,由一个统一的政治和行政系统管理,其中一院制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拥有立法权。大会设立常设委员会和特设委员会;如有必要,可以组建调查委员会。权利、自由与对外关系委员会是主要负责审查人权立法的常设委员会。该委员会就与人权及公共和个人自由有关的法案进行辩论,然后将其提交全体会议,全体会议根据与突尼斯宪法制度相符的具体措施和程序,对法案进行审议和表示同意。宪法制度将法案分为基本法案和普通法案。人民代表大会必须以出席会议的代表的绝对多数票通过基本法案,以出席会议的代表的多数票通过普通法案,条件是多数人数不得少于大会成员的三分之一。自将基本法案提交有关委员会之日起至少15天之后,才可将这个基本法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审议。与下列事项有关的法案被视为基本法案:批准条约;司法和司法机构的法规;关于媒体、新闻及出版的法规;政党、工会、协会及专业组织和机构的条例和融资;选举法;自由与人权;个人身份;公民的基本义务;地方政府;关于宪法机构的法规;以及预算。规范权利和自由的法案属于基本法案,需经过严格的程序。预计地方政府――2014年《宪法》第七章的主题――一旦建立,将在保护和促进人权上发挥重要作用,特别是将建立参与式民主机制。

国家人权机构:人权委员会

76. 根据2008年6月16日《第37(2008)号法》,突尼斯法律将人权和基本自由高级委员会升格为国家人权机构,赋予它法人资格和财政独立,并加强了它的权力。然而,突尼斯革命暴露了该委员会的结构性缺陷。自它成立(根据1992年命令和2008年法律成立的)以来,它对侵犯人权状况,特别是对在革命过程中犯下的侵犯行为,包括杀害示威者、酷刑、虐待及任意拘留,没有能力发挥监控作用。面对委员会在保护和促进人权方面的缺点和有限的效力,国民制宪会议采取主动行动,在2014年《宪法》中规定,以一个更强的人权委员会取代它。人权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宪法机构,赋予它独立的宪法地位,它的职责是促进和监测对人权和自由的尊重情况,提出建议,发展人权制度。在属于委员会职责范围的法案上,必须征求委员会的意见。此外,它有权调查侵犯人权行为,或者自己解决这些问题,或者将问题转交主管机构。为此目的,提出了一项基本法案,在参与性方针框架之内,基于在人权领域参与和活跃的所有人的合作,对新委员会进行管理,将其建成为一个与《宪法》规定一致、与包括《巴黎原则》在内的规范类似机构的国际标准相符的机构。

传播人权文化和有关国际文书

77. 2014年《宪法》第39条确认,在突尼斯,宣传人权文化具有宪法地位。该条规定,国家应采取行动传播人权文化。第42条保障文化权利和创造性表达自由。国家鼓励文化创作,支持民族文化的原真性、多样性及自我更新,强调宽容、非暴力、对其他文化开放及文明之间对话的价值观,这些是人权的基础。此外,《宪法》序言提及教授人权的基本原则。

《世界人权教育方案》确定了三个阶段的人权教育。第一阶段,侧重于小学和中学系统;第二阶段,着重于高等教育系统和为公务员、执法官员及军事人员实施人权培训方案;第三阶段,重点是对媒体专业人员和记者进行人权培训。为了落实联合国方案的第一阶段,即在小学和中学教育系统进行人权教育,突尼斯于2002年7月23日颁发了关于教育的《定向法》(2002年);2008年2月11日,通过了一项该法的修正案。教育部在几个方面对人权教育做出了贡献。第一,是在教科书和课程的内容方面;这些教科书普遍包括关于人权价值观的一系列专题,以及一个专门关于人权的具体专题。第二阶段包括学校生活,包括公民俱乐部和课外文化活动;它还包括对俱乐部主持人进行关于如何组织受众并使他们了解权利概念的培训。第三阶段涉及探讨与其他部委建立伙伴关系的可能性,以确保战略的成功实施。教育部方案和继续教育总局于2012年11月发表了一份题为《在教育系统中教授人权文化》的文件,强调这一改变毫无例外地覆盖所有学校学科,因为所有学科都涉及培养常见能力。然而,社会学科似乎比其他学科更适合传授人权价值观和原则,更适合将它们灌输到学习者头脑中,使人权价值观和原则成为学习者的第一习性,成为指导他们思维的方针,成为他们在私人和公共生活中行为的依据。

78. 突尼斯积极在包括司法部和内政部在内的主要部委实施人权教育方案。因此,发出了关于将人权作为学科包括在所有级别教育之内的1991年6月15日《第504号通知》,提请高级工作人员和官员注意滥用权力将会受到的处罚。此外,还重新发表了执法官员人权指南,其中载有联合国和突尼斯关于人权的所有法规的最新版本,成为执法官员的参考手册和工具。2011年革命之后,内政部极大地加强了与联合国专门机构的合作,编写了大量培训材料。这方面的例子包括:一个国内治安部队成员与记者打交道的行为守则(与教科文组织合作编写);一个国内治安部队成员人权标准袖珍手册(与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合作编写);以及一个社区警察示范文件。此外,内政部还受益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专门知识,该部为了改善被拘留者的待遇,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使用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专门知识,实施了一项方案。有两千多名安全人员参加了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培训课程。内政部还与世界禁止酷刑组织、酷刑和暴力受害者康复恢复中心及DIGNITY合作。

79. 司法部与包括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在内的若干组织合作。司法部与人权高专办合作,为人权机构官员和高级工作人员,举办了一次关于“人权与视察拘留场所”的培训班。与日内瓦民主管制武装力量中心的合作已超出举办课程,扩展至出版了视察拘留场所指南。自1992年以来,高级司法研究所为法官候选人和执业法官讲授了人权问题,以补充他们的知识。根据双边合作协定,司法部为执法法官举办了关于在司法程序中的人权等培训课程,从而有助于在法官和检察官中传播人权文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对监狱管理官员和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

80. 国防部积极执行2002年1月23日《一般纪律守则手册》第24条的最后一段,禁止所有军事人员实施任何残忍或不人道的待遇。该手册规定:“禁止军事人员伤害一个人的生命,损害病人、受伤的人或遭船难人员、俘虏或平民的身体健全,无论是通过杀害,还是通过各种形式的毁容、苛刻待遇、虐待及酷刑”。

81. 高等教育机构,特别是教授法律的机构,提供人权课程。

82. 新闻、视听和电子媒体通过制作关于人权问题的节目,报道论坛、研讨会、培训讲习班及国际人权日,在传播人权文化和提高关于权利的意识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对记者和媒体工作者进行人权培训。

83. 民间社会组织为传播人权文化做出贡献,帮助人们提高对权利问题和有关国际宪章的认识。它们为突尼斯定期报告的编写做出贡献,提交了平行报告,监测条约机构提出的建议的执行情况。革命后,为维护人权,进行人权教育,建立了超过13个专门协会。这些协会包括突尼斯公民联盟、突尼斯新闻自由中心、突尼斯人权文化发展协会及国际人权协会。

84. 国家人权协调、报告编写与建议后续行动委员会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传播关于突尼斯批准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的信息。在将人权报告交存有关联合国和区域机构之前,它努力让所有有关各方参与起草。它同样努力公布在审议报告之后通过的建议,努力向所有有关方征求关于如何落实建议的建议。

报告

85. 鉴于突尼斯在及时提交报告上的延迟,对联合国和区域人权机构提出的建议缺乏经常系统的后续行动,以及未能确保报告起草委员会的连续性,根据2015年10月30日《第1593(2015)号政府命令》,设立了国家人权协调、报告编写与建议后续行动委员会。它是附属于总理办公室的常设委员会,由各部委代表组成,由负责人权事务的部长或其代表领导。

86. 委员会承担的工作如下:

及时编写和提交政府报告,并与适当的联合国和区域条约机构、人权理事会、联合国特别程序及区域机构和组织一起进行讨论;

在起草突尼斯政府报告和政府对国际和区域人权报告的回复上,与突尼斯各组织和机构协调和合作;

在其职责范围之内,与联合国组织和机构、区域组织及与人权有关的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和协作;

根据需要更新共同核心文件;

在收集信息和统计数据上进行协调,建立有效真实的人权信息和指标系统;

对联合国和区域人权机构、委员会及组织的评论和建议采取后续行动;

收集建议,进行分类,分析每个建议的要求,确定参与实施的机构,采取措施和制订准则,确保参与实施的机构之间的协调;

编写关于突尼斯政府在履行义务方面取得的进展的定期报告,监测在落实建议上取得进展的情况。

87. 委员会积极与民间社会组织和在人权领域参与和活跃的突尼斯机构建立伙伴关系。

88. 在委员会内设立了一个常设秘书处,秘书处在委员会监督下开展工作;秘书处的职责是帮助委员会工作,提供委员会所需的一切。委员会报告员负责秘书处的运作。

89. 规定设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委员会应对成员和常设秘书处工作人员进行关于人权的培训。

90. 目前,总的来说,委员会成员和工作人员在人权方面的总体能力、特别是编写报告的能力正在提高。委员会更新了本共同核心文件,并在联合国有关委员会参加了关于突尼斯关于强迫失踪和打击酷刑的2016年报告的讨论。它准备参加关于突尼斯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定期报告的讨论。它还参与编写了其他迟交的报告。

其他资料

91. 在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月14日革命之后,突尼斯举行了首次自由民主的制宪选举,外国和区域观察员及监察员对此进行了证明。选举产生了217名国民制宪会议代表。代表们的任务是起草一部新《宪法》及其他立法任务,包括颁布一项关于在1959年《宪法》暂停实施、现有议会委员会和宪法机构解散之后临时监管公共机构的法案。制宪会议还担负制订保持国家运转所需法律的任务,包括一项新选举法。根据新选举法,将举行第一次自由、透明、公正的总统和议会选举。突尼斯现在能够将新《宪法》第七章的规定付诸实施,举行首次自由的地方选举。

92. 2015年10月9日,挪威诺贝尔委员会宣布,将2015年诺贝尔和平奖授予突尼斯全国对话四方:突尼斯劳工总联合会,突尼斯工业、贸易和手工业联盟,突尼斯人权联盟,以及突尼斯律师行业组织。这一奖项是为了表彰四方2013年在政治派别之间进行调解,为建立一个革命后多元化民主做出的决定性贡献。2013年,在几个主要政治人物被暗杀之后,突尼斯的民主进程面临崩溃危险,继而可能发生社会动荡。它们促成的全国对话导致了一个协商一致的政府的组成。政府实施了一个各政治派别事前商定的、以举行总统和议会选举为基本内容的路线图,于2014年10月26日举行了选举。

三.平等与不歧视

1.2014年《宪法》中关于平等与不歧视的规定

93. 2014年《宪法》规定,反对一切形式的殖民化和种族主义,是《宪法》的基石之一。《宪法》进一步规定,所有公民无论男女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21条)。国家努力保障妇女在民选议会中的代表性(第34条)。国家保障男子和妇女在所有生活领域在承担责任上平等,并应努力在民选议会中实现男女平等(第46条)。

国家有义务根据儿童的最大利益没有歧视地为所有儿童提供充分保护(第47条),保护残疾人免受歧视(第48条)。《宪法》保障每个人享有在合理期限内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诉讼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108条)。地方政府应采取参与式民主机制,实行在权利与义务方面的平等(第139条)。

2.批准的与性别平等有关的国际公约

94. 在国际层面,突尼斯批准了若干国际公约(见第9、10及11页上的详细清单),其中包括关于确保妇女权利的公约。已批准了其他公约,其中包括:

《(妇女)夜间工作公约》(1948年修订),突尼斯于1957年4月25日批准;公约有20个条款,其中第3条禁止妇女在任何公共或私营工业企业夜间工作;

《(妇女)夜间工作公约1990年议定书》,突尼斯1992年11月30日以《第114(1992)号法》批准;《议定书》包括5个条款,其中第二条规定了妇女就业原则;

规定建立阿拉伯妇女组织的《公约》(2001年9月12日);

《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议定书》(2000年11月15日);

2002年5月7日《第42(2002)号法》批准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任择议定书》;

2003年1月21日《第5(2003)号法》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2008年2月11日《第4(2008)号法》批准了《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95. 自革命以来,突尼斯国家一直致力于支持妇女权利。2011年,批准撤消了突尼斯关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声明和保留。2014年4月23日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了正式书函,随之完成了批准程序。

3.与性别平等有关的国家法律

96. 自1956年颁布《公民地位法》以来,突尼斯一直关注妇女权利。《公民地位法》废除了一夫多妻制,规定了最低结婚年龄,废除了父亲强迫女儿结婚的权利,出台了司法离婚规定,在很大程度上确定了此后关于确保在所有领域性别平等的法律的大纲。

97. 突尼斯立法机构继续努力确保性别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出台了许多法律制度中与妇女权利有关法规的修正案。这些修正案包括:《国籍法》,该法确认了妇女将她的国籍传给子女的权利;《劳动法》,该法规定了两性平等原则,以此保障妇女的就业权利;《义务与合同法》,该法废除在就业领域对妇女的一切歧视;以及《刑法》,该法保障在工作场所保护妇女免受性骚扰。这些修订包含在若干法律中,主要是:

关于给予被遗弃儿童和血统不明儿童姓氏的1998年10月28日《第75(1998)号法》。根据该法,赋予母亲将她的姓氏传给子女的权利,使她能够要求法院将她父亲的姓氏传给子女;关于给予被遗弃儿童和血统不明儿童姓氏的2003年7月7日《第51(2003)号法》对该法进行了修订,规定一个对血统不明的未成年儿童进行监护的母亲有权将她的姓氏传给她的孩子;

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制的1998年11月9日《第91(1998)号法》;夫妻共有财产制是一种自愿制度,一旦缔结结婚协议或之后,夫妻双方同意在结婚之后或在在缔结财产共有协议之后获得的家庭不动产将被视为他们共同持有的财产;

关于废除《义务与合同法》某些条款的2000年2月7日《第17(2000)号法》,废除的《义务与合同法》某些条款要求妻子就业须征得丈夫同意;

关于生殖医学的2001年8月7日《第93(2001)号法》,该法保障配偶有权以确保人的尊严和尊重身体的方式使用现代生殖医学;

2002年1月21日《第4(2002)号法》对《国籍法》第12条做了修订。该法规定,如果父亲逝世、失踪或没有法律行为能力,允许突尼斯母亲自己将突尼斯国籍传给子女;

关于农业和非农业部门某些类别的工人的社会保险制度的2002年3月12日《第32号(2002)法》,该法赋予女性家政工人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

2002年7月23日《第80(2002)号定向法》,该法保障所有突尼斯人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不得基于性别、社会背景、肤色或宗教实行歧视;

2006年3月23日《第826(2006)号命令》修订了1993年8月9日《第1655(1993)号命令》,该命令是关于离婚妇女及其子女的赡养费基金和抚养费程序;

2006年7月28日《第58(2006)号法》,该法出台了母亲上半班但领取三分之二工资的制度,同时保障她们的全部权利;

2007年5月14日《第32(2007)号法》修订《个人地位法》第5条的条款,规定男女最低结婚年龄为18岁;

2008年3月4日《第20(2008)号法》修订了《个人地位法》的某些条款,规定保障监护子女的母亲在离婚后期间享有住房和充分法律保障的权利;

关于在监狱中为怀孕或哺乳女囚及其子女分配空间的2008年8月4日《第58(2008)号法》;

《国籍法》第55条(2010年)将《国籍法》第6条修改为:“突尼斯父亲或突尼斯母亲所生的孩子应被视为突尼斯人”。

98. 在2011年革命之后,突尼斯立法机构努力使关于保护妇女权利的法律与国际标准相符,使它们跟上社会价值观的发展。这包括制订与社会变革相适应的新法规,表明国家致力于保护、支持和发展妇女获得的权利。

99. 2012年,在妇女与家庭事务部设立了一个专家委员会,负责审查突尼斯关于妇女权利的法律框架,检查在法律中存在的削弱法律、条例和部长决定的效力的漏洞和缺点。委员会成员包括妇女与家庭事务部、内政部、司法部及社会事务部代表及总理办公室的一位代表。委员会工作取得的最重要的成果之一,是颁发了2015年11月23日《第46(2015)号基本法》,该法修订和补充了关于护照和旅行证件的1975年5月14日《第40(1975)号法》,允许父母双方为子女获得旅行证件,以使他们能够旅行。

100. 2014年《宪法》规定,消除一切形式的基于性别的歧视,保障男子和妇女享有平等机会,特别是在就业上。它特别强调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这是歧视的主要表现之一。

101. 面对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这是一种基于性别的歧视形式――日益恶化,恶化至47.6%的18至64岁的妇女遭受暴力侵害,开始重新实施《国家防止家庭和社区暴力行为战略:生命历程中基于性别的暴力》。

102. 根据2016年5月25日《第626(2016)号政府命令》,建立了男女平等与机会平等同伴委员会,以便在规划上采取基于性别平等的方针。

103. 此外,正在开展工作,在各级各部门的规划中,采取基于性别平等的方针,以确保男女机会平等,没有基于性别的歧视。

104. 突尼斯正在制订一项框架法,以保护妇女免受暴力侵害和处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该法案已经内阁批准,并已提交人民代表大会。2015年7月21日,议会批准了禁止贩运人口法,该法旨在防止一切形式的剥削,特别是妇女容易遭受剥削,通过防止贩运人口、惩罚犯罪者及保护和帮助受害者来打击剥削。该法旨在在突尼斯批准的国际、区域及双边公约框架之内在打击人口贩运上进一步加强国家协调和国际合作。

105. 突尼斯支持妇女参与公共领域和决策,努力通过提高妇女的能力,向她们提供必要的工具和知识,大幅度地增加妇女在政治和公共生活中的参与。

106. 突尼斯制度的一个特点是,支持妇女权利,规定妇女平等地享有经济、社会、文化及政治权利。

107. 《劳动法》规定男女在就业上平等,确认男子与妇女之间的不歧视原则适用《劳动法》的各项规定,涵盖包括雇用、借调、工作条件及取消劳动合同等在内的就业的各个方面。联合框架协议载有关于在就业机会、职业划分及工资等方面性别平等的规定。

108. 正在采取行动实施一个方案,在经济上赋予妇女权能,帮助她们改善处境,让她们参加发展进程,通过帮助她们实施小型项目和促进她们的产品,使她们实现独立。这个方案旨在传播公民权利、妇女权利、两性平等及机会平等文化,提高关于两性获得的权利的意识,将性别平等方针作为思维方式和工作方法,并向年轻一代传播关于妇女权利的法律的信息。特别是,该方案面向农村妇女,力求为农村妇女简化和阐明人权概念,向她们提供关于她们享有的公民权利的信息,提高她们对公民权利、民主和平等价值观及参与公共生活重要性的认识。

109. 目前正在采取行动防止辍学,辍学对农村地区的女童影响特别大,原因是她们的家庭与学校距离遥远、缺乏交通工具以及农村家庭资金拮据。对单身母亲和被监禁的母亲提供照顾。被监禁的母亲获释后,帮助她们融入社会和经济,以避免重犯风险。干预范围包括女囚犯和最近获释的妇女。

110. 应当指出,没有关于照护残疾妇女的单独政策,她们在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所有残疾人享有的相同福利,无论男女。

111. 国家颁发了大量法律和措施,建立了机制,制订了行动计划,以使妇女能够行使参与生活各个领域的权利。下边的数字和指标说明这一情况:

妇女参与行政机构

112. 妇女在新政府中的人数显著增加。2014年10月,根据新《宪法》举行的第一次议会选举以及由议员数目最大的政党组成政府之后,在议会总共有40名女议员,其中8名妇女被任命担任新政府职务(6名部长,2名国务秘书)(即占20%)。

妇女参与立法机构

113. 在过去4年里,妇女在突尼斯立法议会中的代表人数有所增加。在2012年1月议会时代开始时,妇女占国民制宪会议成员的25%,国民制宪会议制订了2014年《宪法》。到2014年6月,妇女代表比例增至30.59%。这一增加是由于从一开始就采取基于纵向性别均等的方法制定选举名单,即一个男性代表离开,则由同一名单中的一个女性取代。在国民制宪会议的217名代表中,有67名妇女。

114. 在2017年10月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中当选的217代表情况如下:

144名男子(占66.82%);

73名妇女(占33.18%)。

妇女参与司法机构

115. 妇女在司法机构中的参与情况如下:

在司法机构中的妇女人数:664;

妇女在司法机构中所占百分比:32.4%。

116. 由于在高级司法研究所的女法官候选人数增加,预计在今后几年中妇女在司法机构中的比例将会增加。妇女在司法机构中的比例如下:

2012-2013司法年度:45.5%;

2013-2014司法年度:55%。

117. 关于妇女在临时司法委员会中的代表性:2013年5月2日《第13(2013)号基本法》第5条规定,在临时司法委员会中必须有妇女法官代表。这一规定已帮助将妇女在委员会中的比例增至45%。

118. 我们应指出,突尼斯法官协会和突尼斯地方法官联盟主席都是女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