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规则编号

旧的规则编号

70

69A

71

70

72

70A

73

71

74

72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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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一般规则

一、会议

第 1 条

人权事务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应举行必要的会议,以便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约》”)圆满地履行其职能。

第 2 条

1. 委员会通常每年应举行三届常会。

2. 委员会常会的举行日期应由委员会在与联合国秘书长(下称“秘书长”)协商的情况下参照联大核准的会议日历决定。

第 3 条

1.委员会特别会议的举行应由委员会决定。在委员会闭会期间,主席经与委员会主席团其他成员协商后可召开特别会议。委员会主席也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召开特别会议:

应委员会多数委员的要求;

应《公约》一缔约国的要求。

2.特别会议应尽早召开,其日期应由主席在与秘书长和委员会主席团其他成员协商的情况下参照联大核准的会议日历决定。

第 4 条

秘书长应将每届会议第一次会议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委员会委员。如果是举行常会,这一通知应至少提前6个星期发出;如果是举行特别会议,应至少提前18天发出。

第 5 条

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在联合国总部或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另外会议地点可由委员会与秘书长协商指定。

二、议程

第 6 条

每届常会的临时议程应由秘书长与委员会主席协商,按照《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下称“《任择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拟订,应包括:

委员会在前一届会议上决定列入的任何项目;

委员会主席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公约》一缔约国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委员会一委员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秘书长提议列入的与秘书长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或本议事规则所担负的职能有关的任何项目。

第 7 条

委员会特别会议临时议程应只包括提出供该届特别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 8 条

除根据本规则第17条的要求选举主席团成员以外,任何一届会议临时议程的第一个项目应为通过议程。

第 9 条

委员会在每届会议期间可修改议程,并可视情况决定推迟审议或删去某些项目;只有紧急和重要的项目才可增列到议程上。

第 10 条

秘书长应向委员会委员发送临时议程和与议程每一项目有关的基本文件,他应尽力至迟于开会前六个星期将这些文件发给各委员。

三、委员会委员

第 11 条

委员会的委员应为按照《公约》第二十八至第三十四条选举的18人。

第 12 条

第一次选举产生的委员会委员于1977年1月1日开始其任期。以后选举产生的委员会委员在其替代的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其任期。

第 13 条

1.如果委员会其他委员都一致认为委员会的某一委员是由于临时缺席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而停止履行其职责,委员会主席应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宣布该委员职位出缺。

2. 如果委员会某一委员死亡或辞职,主席应立即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宣布该职位自死亡之日起或自辞职生效之日起出缺。辞职的委员应向主席或秘书长直接提交书面辞呈,唯有在收到这一辞呈之后才可采取行动宣布职位出缺。

第 14 条

应按照《公约》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按本规则第13条宣布的空缺。

第 15 条

填补按照《公约》第三十三条宣布的空缺的当选委员应按照该条的规定履行空出委员席位的委员余下的任期。

第 16 条

委员会每一委员在就职之前,应在委员会的公开会议上作如下庄严保证:

“我庄严保证,作为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委员,我将公正和认真地履行我的职责。”

四、主席团成员

第 17 条

委员会应从委员中选举一名主席、三名副主席和一名报告员。

第 18 条

委员会主席团成员任期2年,可连选连任。但只要不再担任委员会委员,就不得继续任职。

第 19 条

主席应履行《公约》、本议事规则和委员会的决定所授予主席的职能。主席在履行其职能时,应始终处于委员会权力之下。

第 20 条

如果在某届会议期间主席不能出席某次会议或其一部分,主席应指定一名副主席代行其职。

第 21 条

代行主席之职的副主席应具有与主席相同的权利和职责。

第 22 条

如果有任何委员会主席团成员停止履行或宣布不能继续履行委员会委员的职能,或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再担任主席团成员,应另选举一名主席团成员完成其前任余下的任期。

五、秘书处

第 23 条

1. 委员会秘书处和委员会可能设立的附属机构的秘书处(下称“秘书处”)应由秘书长提供。

2. 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有效地履行《公约》所规定的职能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便利。

第 24 条

秘书长或其代表应出席委员会的一切会议。在遵守本规则第38条的前提下,秘书长或其代表可在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的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说明。

第 25 条

秘书长应负责为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做出一切必要的安排。

第 26 条

秘书长应负责使委员会委员及时了解可能提请委员会审议的任何问题。

第 27 条

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通过任何涉及经费问题的提案之前,秘书长应尽早编制并向委员会委员或附属机构成员分发有关提案所涉费用的概算。主席有责任提请各委员注意这一概算,并请他们在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审议提案时对概算进行讨论。

六、语文

第 28 条

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为委员会的正式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为委员会的工作语文。

第 29 条

联合国秘书处应提供口译。以一种工作语文所作的发言应译成其他工作语文。以一种正式语文所作的发言应译成各种工作语文。

第 30 条

用正式语文以外的语文发言的任何发言者通常应自行提供将所用语文译为一种工作语文的口译。秘书处口译人员可根据最先译出的工作语文,将发言译成其他工作语文。

第 31 条

委员会各次会议的简要记录应以各种工作语文编写。

第 32 条

委员会的所有正式决定应以各种正式语文提供。委员会所有其他正式文件应以各种工作语文印发,其中任何文件均可根据委员会的决定以所有正式语文印发。

七、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

第 33 条

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应公开举行,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或依《公约》或《任择议定书》有关规定判断会议应以非公开形式举行。根据第四十条通过结论性意见应在非公开会议上进行。

第 34 条

每次非公开会议结束时,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可通过秘书长发表公报。

八、记录

第 35 条

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应由秘书处编写。简要记录应以临时形式尽快向委员会委员及参加会议的任何其他人员分发。所有与会者可在收到临时简要记录后3个工作日之内向秘书处提出更正意见。对此种更正的任何不同意见应由委员会主席或记录所涉及的附属机构的主席予以裁定。如仍有不同意见,则由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通过作出决定予以处理。

第 36 条

1. 委员会公开会议简要记录的最后文本应是普遍分发的文件,除非在特别情况下委员会另有决定。

2. 非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应向委员会委员和其他与会者分发。此种简要记录也可以根据委员会的决定按委员会可能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向其他人员提供。

九、会议的掌握

第 37 条

委员会十二名委员构成法定人数。

第 38 条

主席应宣布委员会每次会议的开始和结束,主持讨论,确保本议事规则得到遵守,授予发言权,将问题付诸表决,以及宣布决定。在遵守本议事规则的前提下,主席应掌握委员会会议的进行并维持会议秩序。在讨论某一项目的过程中,主席可向委员会提议限制发言者的发言时间、限制每一发言者就任何问题的发言次数以及停止发言报名。主席应对程序问题作出裁决,并有权提议暂停或结束辩论、休会或暂停会议。辩论应只限于委员会正在讨论的问题,如果某一发言者的发言与正在讨论的问题无关,主席可以敦促该发言者遵守规则。

第 39 条

在对任何事项的讨论过程中,委员可在任何时候提出一个程序问题,主席应按照议事规则立即对这一程序问题作出裁决。对主席裁决提出的任何异议应立即付诸表决。主席的裁决,除非被出席的委员多数否决,否则将继续有效。委员在提出程序问题时不得谈论所讨论问题的实质内容。

第 40 条

在对任何问题的讨论过程中,委员可提出动议,要求暂停对所讨论项目的辩论。提出这一动议之后,还可以有一人发言表示赞成,一人发言表示反对,在此之后应立即将动议付诸表决。

第 41 条

委员会可限制每个发言者就任何问题进行发言的时间。当辩论时间有限而某一发言者超过分配给他的时间时,主席应立即请他遵守规则。

第 42 条

当对某一项目进行的辩论因没有其他发言者而停止时,主席应宣布结束辩论。此种结束与委员会同意的结束具有同等效力。

第 43 条

不论是否有任何其他委员或代表表示希望发言,委员可在任何时候提出动议,要求结束对所讨论项目的辩论。只能允许两名反对结束辩论的发言者就结束辩论问题进行发言,在此之后应立即将这一动议付诸表决。

第 44 条

在对任何问题的讨论过程中,委员可提出动议,要求会议暂停或休会。不允许对此种动议进行讨论,必须立即付诸表决。

第 45 条

在遵守本规则第39条的前提下,按下述顺序排列的下列动议优先于会上提出的所有其他建议或动议:

暂停会议;

休会;

暂停对所讨论项目的辩论;

结束对所讨论项目的辩论。

第 46 条

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委员的提案和实质性修正案或动议应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如果有任何委员要求审议,审议应推迟到第二天的下一次会议上进行。

第 47 条

在遵守本规则第45条的前提下,如果有委员提出动议要求就委员会是否有权通过它所收到的一项提案的问题作出决定,则应在对有关提案进行表决之前立即将此项动议付诸表决。

第 48 条

在对一项动议没有作出修正的条件下,提出动议的委员可在进行表决之前的任何时候撤回动议。已经撤回的动议可由任何委员再次提出。

第 49 条

一项提案被通过或否决之后,在同一届会议上不得重新审议,除非委员会决定重新审议。只能允许两名赞成重新审议的委员和两名反对重新审议的委员就要求重新审议的动议进行发言,在此之后应立即将此项动议付诸表决。

十、表决

第 50 条

委员会每一委员应有一票表决权。

第51 条*

除《公约》和本议事规则其他条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的决定应由出席的委员过半数作出。

第52条

在遵守本规则第58条的前提下,委员会一般应实行举手表决,在有任何委员要求的情况下也可实行唱名表决,唱名表决应从主席抽签决定的委员开始,按委员姓名英文字母顺序进行。

第53条

参加唱名表决的每一委员的投票情况应载入记录。

第 54 条

表决开始后不得打断,除非某一委员希望就与实际进行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发言。在表决开始之前或表决完成之后,主席可允许委员仅就其投票进行简短的解释性发言。

第55条

如果某一委员要求将提案分为若干部分,则该提案应按部分分别进行表决。提案已通过的各部分随后应合成整体再付诸表决;如果一项提案的所有执行部分被否决,该提案即被视为整个被否决。

第56条

1.当对某项提案提出一项修正案时,应首先对该修正案进行表决。当对某项提案提出两项或更多项修正案时,委员会应首先对实质内容距原提案最远的修正案进行表决,然后对次远的修正案进行表决,直至所有修正案已付诸表决为止。如一项或更多项修正案获得通过,则应对修正后的提案进行表决。

2. 仅对一项提案加以增删或部分修改的动议应视为该提案的修正案。

第57条

1. 如果两项或更多项提案都与同一问题有关,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应按提出的先后顺序进行表决。

2. 在每次对一项提案进行表决之后,委员会可决定是否要对下一项提案进行表决。

3. 但是,任何要求不要就这些提案的实质内容作出决定的动议应被视为先决问题,应在这些提案付诸表决之前先付诸表决。

第58条

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除非在只有一名候选人填补一个职位空缺的选举中委员会另有决定。

第59条

1. 当只有一个待选职位需要填补并且在第一次投票中没有候选人获得所要求的多数票时,应进行第二次投票,并且只限于对获最多票数的两名候选人投票。

2. 如果第二次投票没有结果,而要求的当选票数为出席的委员过半数,则应进行第三次投票,并且可对任何符合条件的候选人投票。如果第三次投票仍无结果,则下一次投票应只限于在第三次投票中获最多票数的两名候选人。无限制投票和限制投票依此交替进行,直至选出一人或一名委员为止。

3. 如果第二次投票没有结果而要求的当选票数为三分之二多数,投票则应继续进行,直至一名候选人获得必要的三分之二多数票。在以后的三次投票中,可对任何符合条件的候选人投票。如果三次这样无限制的投票均无结果,以后三次投票则应只限于在第三次无限制投票中获最多票数的两名候选人。此后的三次投票又应是无限制的,依此交替进行,直至选出一人或一名委员为止。

第60条

在相同的条件下通过一次选举填补两个或更多待选职位时,在第一次投票中获得所要求多数票的候选人即为当选者。如果获得此种多数票的候选人的人数少于要选出的人数或委员数,则应增加投票次数以填补余下的职位,投票应只限于对在前一次投票中得票最多者,其人数不得超过余下的职位数的两倍;但在第三次无结果的投票之后,即可对任何符合条件的候选人投票。如果三次此种无限制投票均无结果,后三次投票应只限于对在第三次无限制投票中得票最多的候选人,其人数不得超过余下的待填补职位数的两倍;此后三次投票又应为无限制投票,依此交替进行,直至所有职位均得到填补为止。

第61条

在就选举以外的问题进行的表决中,如果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提案应视为被否决。

十一、附属机构

第62 条

1. 委员会可考虑到《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的规定,设立它认为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小组委员会和其他特设附属机构并规定其组成和职权。

2. 在遵守《公约》和《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前提下,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每一附属机构应选出自己的主席团成员和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如果没有自己的议事规则,则应比照适用本议事规则。

十二、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第63条

委员会应按照《公约》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年向联合国大会提出关于其活动情况的年度报告,其中应包括它按照《任择议定书》第六条规定进行的活动的概述。

十三、委员会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

第64条

1. 在不影响本规则第36条的规定和遵守本条规则第2和第3款的前提下,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报告、正式决定和所有其他正式文件应为普遍分发的文件,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2. 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与《公约》第四十一和第四十二条以及与《任择议定书》有关的所有报告、正式决定和其他正式文件应由秘书处向委员会所有委员、有关缔约国以及委员会可能决定的附属机构的成员和其他有关方面分发。

3.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和补充资料应为普遍分发的文件。缔约国提供的其他资料也应为普遍分发的文件,除非有关缔约国另有请求。

十四、修正

第 65 条

在不影响《公约》和《任择议定书》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本议事规则可由委员会作出决定予以修正。

第二部分与委员会职能有关的规则

十五、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

第 66 条

1. 《公约》各缔约国应提交关于为实施《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和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取得的进展的报告。报告应指出影响《公约》执行的各个因素和困难,如果存在着任何此种因素和困难的话。

2. 可按照委员会确定的周期或在委员会可能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时间向缔约国提出关于按照《公约》第四十条第一款(乙)项提交报告的要求。在委员会处于闭会期间这一特殊情况下,可由主席在与委员会委员协商之后提出提交报告的要求。

3. 每当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按《公约》第四十条第一款(乙)项提交报告时,委员会应确定提交此种报告的截止日期。

4.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就根据《公约》第四十条应提交的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向各缔约国提出希望。

第 67 条

1. 秘书长在与委员会协商之后,可向各有关专门机构发送其成员国提交的此种报告中可能与其主管的领域有关的部分的副本。

2. 委员会可请收到秘书长发送的报告有关部分的各专门机构在委员会可能提出的期限内就这些部分提交评论。

第68条

1. 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尽早把拟对缔约国报告进行审查的会议的开幕日期、会期和地点通知各有关缔约国。在审查缔约国报告时,有关缔约国的代表可出席委员会会议。委员会也可告知委员会决定向其索要进一步资料的缔约国,该国可以授权其代表出席一指定会议。这一代表应能回答委员会可能向他提出的问题并就其国家已经提交的报告作出说明,也可以提交来自其国家的补充资料。

2. 如果一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四十条第一款提交了报告但未按照本规则第68条第1款派遣任何代表出席它根据通知已知悉的将审查其报告的会议,委员会可斟酌决定采取下列之一种行动:

通过秘书长通知缔约国如下:在指定的会议上,委员会打算按照本规则第68条第2款审查该国的报告并随后按照规则第71条第3款行事;

着手在原先指定的会议上审查该国的报告,随后拟定并向该国提出其临时结论性意见,并按照本规则第68条确定对该报告进行审查的日期或按照本规则第66条确定提交新的定期报告的日期。

3. 如果委员会按本条规则行事,它应在根据《公约》第四十五条提交的报告里提及此事;但在按照上文第2款(b)项行事之后,报告不应收载临时结论性意见。

第69 条

1. 秘书长应在每届会议上将没有收到本规则第66条和第71条所要求的报告或补充资料的所有情况通知委员会。针对此种情况,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向有关缔约国发送催促其提交报告或补充资料的信件。

2. 在发送本条规则第1款所提到的催促信后,如果有关缔约国仍不提交本规则第66和第71条所要求的报告或补充资料,则委员会应在其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交给联合国大会的年度报告中提及此事。

第 70 条

1. 如果委员会根据本规则第69条第1款所指的通知获悉一国未按照本规则第66条第3款提交《公约》第四十条第一款(甲)和(乙)项所规定的任何报告的情况并且已向该缔约国发送了催促信,则委员会可在斟酌后通过秘书长通知该缔约国委员会打算在通知中指明的日期或一届会议上以非公开会议的形式审查该缔约国为落实《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并打算随后通过临时结论性意见,临时结论性意见将提交给该缔约国。

2. 如果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则第1款行事,则委员会应在指明的日期或会议之前及早地把它掌握的它认为与拟审查的事项有关的资料发送给该缔约国。

3. 考虑到缔约国在答复委员会临时结论性意见时可能提供的任何评论,委员会可着手通过最后结论性意见,并按照议事规则第71条第3款将其传达给缔约国并予以公布。

4. 如果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则行事,则委员会应按照本规则第68条第3款行动,并可确定它根据本规则第68条第1款采取行动的日期。

第 71 条

1. 在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时,委员会应首先判定报告是否提供了本规则第66条所要求的所有资料。

2. 如果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中没有提供足够的资料,则委员会可要求该国提供补充资料,同时应指明提交该资料的截止日期。

3. 根据对缔约国所提供的任何报告和资料的审查,委员会可提出适当的结论性意见。结论性意见应连同关于按照第四十条应提交下一次报告的日期的通知,发送给该缔约国。

4. 任何委员均不应参加与提名其担任委员的缔约国有关的缔约国报告的审查或结论性意见的讨论和通过。

5. 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优先注意委员会可能指出的其结论性意见中的某些方面。

第 72 条

如果委员会按照本规则第71条第5款指明应优先注意缔约国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的某些方面,则应确立一项程序以审议缔约国就这些方面作出的答复并决定随后适于采取什么样的行动,包括为下一次定期报告确定日期。

第 73 条

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向有关缔约国发送根据《公约》第四十条第四款通过的一般性评论。

十六、根据《公约》第四十一条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第 74 条

1. 根据《公约》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乙)项发出的通知所涉及的两个缔约国中的任何一方均可将根据该条提出的来文提交给委员会。

2. 本条规则第1款提到的通知应载有或附有下列方面的资料:

(a)为了按照《公约》第四十一条一款(甲)和(乙)项寻求问题的解决而采取的步骤,包括有关缔约国提出的最初来文的案文以及随后提出的与问题有关的书面解释或陈述的案文;

(b)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采取的步骤;

(c)有关缔约国采用的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第 75 条

秘书长应维持一个列有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四十一条收到的所有来文的常设登记册。

第 76 条

秘书长应及时向委员会委员通报根据本规则第74条收到的任何通知并应尽快地向他们转交通知和有关资料的副本。

第 77 条

1. 委员会应在非公开会议上审查根据《公约》第四十一条提交的来文。

2. 委员会经与有关缔约国协商之后还可通过秘书长发表关于其非公开会议所进行的活动的公报,供新闻机构和公众使用。

第 78 条

委员会不应审议这种来文,除非:

(a)两个有关的缔约国都根据《公约》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出了适用于该项来文的声明;

(b)《公约》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时限已经到期;

(c)委员会断定,在有关问题上,依照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都已被援用并用尽,或者此种补救办法被拖延过久。

第 79 条

在遵守本规则第78条的前提下,委员会应向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公约》所承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基础上求得问题的友好解决。

第 80 条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要求有关缔约国或其中之一方提交口头或书面的补充资料或意见。委员会可指出提交此种书面资料或意见的时限。

第 81 条

1. 在委员会审议有关问题时,有关缔约国的代表有权出席委员会会议并提交口头和(或)书面资料。

2. 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尽快把拟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议的会议的开幕日期、会期和地点通知各有关缔约国。

3. 提交口头和(或)书面资料的程序应由委员会在与有关缔约国协商之后决定。

第 82 条

1. 委员会应在收到本规则第74条所提到的通知之日起12个月内按照《公约》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辛)项通过一份报告。

2. 本规则第81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委员会就通过报告问题所进行的讨论。

3. 委员会的报告应通过秘书长发送给有关缔约国。

第 83 条

如果根据《公约》第四十一条提交给委员会的问题不能以令有关缔约国满意的方式解决,则委员会可在征得有关缔约国事先同意之后,着手实施《公约》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

十七、根据《任择议定书》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A. 向委员会转送来文

第 84 条

1. 秘书长应按照本议事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提交给委员会审议或似是根据该条提交给委员会审议的来文。

2. 秘书长在他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来文提交人说明他是否希望按照《任择议定书》将其来文送交委员会审议。如果对来文提交人的愿望仍有疑问,则应将来文提交给委员会审议。

3. 如果来文涉及未加入《任择议定书》的国家,则不得将来文提交给委员会或列入下述规则第85条所指的清单。

第 85 条

1. 秘书长应按照上述规则第84条编制提交给委员会的来文的清单以及来文内容的简短摘要,并应向委员会委员定期分发此种清单。秘书长还应维持登记所有这些来文的常设登记册。

2. 提请委员会注意的任何来文的全文,如果委员会任何委员索要,即应向其提供。

第 86 条

1. 秘书长可要求来文提交人澄清《任择议定书》是否可适用于其来文,特别是澄清:

(a)提交人的姓名、住址、年龄和职业及其身份的核实;

(b)来文所针对的缔约国的名称;

(c)来文的目的;

(d)据称被违反的《公约》条款;

(e)申诉的事实;

(f)提交人为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而采取的步骤;

(g)在多大程度上同一问题正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得到审理。

2. 在要求澄清或提供情况时,秘书长应向来文提交人指定一个适当的期限以避免《任择议定书》程序遭受不应有的拖延。

3. 委员会为要求来文提交人提供上述情况可核准一个问题单。

4. 要求提供本条规则第1款所提到的澄清不应妨碍将来文列入本规则第85条第1款所指的清单。

第 87 条

对于每一份经登记的来文,秘书长应尽快编写获得的有关资料摘要并向委员会委员分发。

B.关于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审议来文的一般规定

第 88 条

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审查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的会议应是非公开会议。委员会审议诸如如何实施《任择议定书》等一般问题的会议经委员会决定可为公开会议。

第 89 条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发表关于其非公开会议所进行的活动的公报,供新闻机构和公众使用。

第 90 条

1. 委员会委员中有下列情况者不得参加委员会对来文的审查:

(a)提名其担任委员的缔约国是案件的当事国;

(b)有关案件涉及该委员个人利益;

(c)该委员曾参与作出关于来文所涉案件的某一决定。

2. 由以上第1款可能引起的任何问题应由委员会裁定。

第 91 条

如果某一委员由于某种原因认为自己不应参加或继续参加对某一来文的审查,则该委员应将其退出一事通知主席。

第 92 条

在向有关缔约国转交其关于来文的意见之前,委员会可向有关缔约国说明采取临时措施的必要性,以避免对据称违法行为的受害者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害。在这样做的同时,委员会应向有关缔约国说明,它所表示的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意见并不意味着就案情作出了决定。

C.确定可否受理的程序

第 93 条

1. 委员会应尽快地根据下列规则决定按照《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以受理。

2. 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也可宣布来文可以受理,但条件是工作组须由五名委员组成并且所有委员都这样决定。

3. 根据本议事规则第95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可决定宣布来文不可以受理,但条件是工作组至少须由5名委员组成并且所有委员都同意这样做。决定将转达委员会全会,全会可不经正式讨论予以确认。如果委员会任何委员要求全会讨论,则全会将审查来文并作出决定。

第 94 条

1. 如果委员会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没有作出另外的决定,则来文应以秘书处收到来文的顺序审理。

2. 委员会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在认为适当时可决定一并审理两份或更多份来文。

第95条

1. 委员会可设立一个或更多个工作组,就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一、第二、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来文可受理条件的问题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2. 工作组的会议应尽可能适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3. 委员会可从其委员中指定一人担任特别报告员,协助处理来文。

第96条

为了作出关于来文可以受理的决定,委员会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应先确定:

(a)来文不是匿名的,并且是受《任择议定书》的某一缔约国管辖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提交的;

(b)提交来文的个人在有足够根据的情况下自称为该缔约国侵犯《公约》规定权利行为的受害者。一般来讲,来文应由有关个人本人或其代表提交;但当有关个人似无法亲自提交来文时,委员会也可以接受由其他人代表所称受害者提交的来文;

(c)来文不是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

(d)来文不违反《公约》的规定;

(e)同一问题目前未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f)有关个人确实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第97条

1. 一经收到来文,委员会、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3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应尽快请有关缔约国就来文提交书面答复。

2. 有关缔约国应在六个月内一并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以及在此问题上可能已经提供的任何补救办法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除非委员会、工作组或特别报告员鉴于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仅要求就可否受理问题提交书面答复。对于被要求仅就可否受理问题提交书面答复的缔约国,不排除它在收到要求后的六个月内一并就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再提交书面答复的可能。

3. 收到关于根据第1款一并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提交书面答复的要求的缔约国可在2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来文视为不可受理而予以驳回,并列出不可受理的理由。提交此种申请不应延长缔约国提交对来文的书面答复的6个月期限,除非委员会、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3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由于案件情况特殊而决定将提交答复的期限延长至委员会裁定了可否受理问题之时。

4. 委员会、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3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可要求缔约国或来文提交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提交补充书面资料和意见。

5. 根据本条规则第1款向缔约国发出的要求应包含如下一项说明:这样的要求并不意味着就可否受理问题达成了任何决定。

6. 应让每一方有机会在规定时限内就另一方依本条规则提交的呈件发表评论。

第 98 条

1. 当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作出了某一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之后,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将其决定尽快通知来文提交人,如果来文已转交给有关缔约国,则也将决定通知该缔约国。

2. 如果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宣布某项来文不可受理,则应有关个人或其代表提出的书面要求可在晚些时候对这一决定进行复审。此种书面要求中应包括可以说明第五条第二款中所提到的不可受理理由已不再适用的资料。

D.根据案情审议来文的程序

第 99 条

1. 在收到缔约国关于案情的答复之前便裁定可否受理问题的情形下,如果委员会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裁定来文可以受理,则这一决定和所有有关资料应通过秘书长转交给有关缔约国。另外还应通过秘书长将这一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

2. 有关缔约国应在6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解释或陈述,以澄清正在审议的问题;如果该缔约国已经采取任何补救办法,应说明所采取的办法。

3. 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则提交的任何解释或陈述应通过秘书长转交给来文提交人,来文提交人则可在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书面资料或意见。

4. 一旦审议案情问题,委员会即可参照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则提交的任何解释或陈述对来文可以受理的决定进行复审。

第 100 条

1. 在各方都一并就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提交了资料的情形下,或在可否受理的决定已经作出而且各方已经提交了关于案情的资料的情形下,委员会应根据有关个人和有关缔约国向它提交的所有书面资料对来文进行审议,并拟定关于来文的意见。在此之前,委员会可让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3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就来文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2. 委员会如果尚未审议《任择议定书》提到的所有可受理理由是否适用的问题,则不应就来文的案情问题作出决定。

3. 委员会的意见应转交给有关个人和有关缔约国。

第 101 条

1. 委员会应指定一名特别报告员负责就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意见采取后续行动,了解缔约国为落实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的措施。

2. 特别报告员可视适当履行后续行动任务的需要进行联系和采取行动。特别报告员应视需要提出关于委员会应采取的进一步行动的建议。

3. 特别报告员应定期向委员会汇报后续活动。

4. 委员会应在其年度报告中列入关于后续活动的资料。

E.有关机密性的规则

第 102 条

1. 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应由委员会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在非公开会议上审查。口头讨论和简要记录应保密。

2. 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秘书处为委员会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3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印发的所有工作文件,包括登记前编写的来文摘要、来文摘要清单以及秘书处为委员会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3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编写的所有草案,均应保密。

3. 以上第1款规定不影响来文提交人或有关缔约国公布与审理过程有关的任何呈件或资料的权利。然而,对于任何此种呈件或资料的全文或其中一部分,委员会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3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可在认为适当时请来文提交人或有关缔约国保密。

4. 在根据以上第3款作出了关于保密的决定后,委员会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3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可决定,在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可否受理、案情或审理过程终止的决定之后,呈件和其他资料的全文或其中一部分,例如提交人的身份等,可以继续保密。

5. 在遵守以上第4款的前提下,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案情或审理过程终止的决定应予以公布。委员会或根据本规则第95条第3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根据本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应予以公布。委员会的任何决定均不得印发预印本。

6. 秘书处负责分发委员会的最后决定。秘书处不应负责与来文有关的呈件的分发。

第 103 条

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各方就委员会的意见采取后续行动时提供的资料不应受机密性规定约束。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委员会关于后续活动的决定同样不应受机密性规定约束。

F.个人意见

第 104 条

参加作出一项决定的委员会任何委员可要求在委员会的意见或决定后面附上自己的个人意见。

第 三 章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议事规则 *

目录

页次

导言……………….69

解释性说明………71

议事规则

第一部分一般规则

一、会议

规则

1.常会……………………..72

2.会议日期……………72

3.特别会议……………72

4.通知会议开幕日期72

5.会议地点……………73

二、议程

6.常会临时议程73

7.特别会议临时议程73

8.通过议程……….73

9.修改议程……….74

10.发送临时议程和基本文件……………74

三、委员会委员

11.委员……….74

12.任期的开始74

13.填补临时空缺74

14.庄严宣誓75

目录(续)

规则页次

四、主席团成员

15.选举……….75

16.任期…………..75

17.主席在委员会中的地位75

18.代理主席76

19.代理主席的权力和职责76

20.更换主席团成员76

五、秘书处

21.秘书长的职责76

22.说明…………76

23.会议事务76

24.使委员了解情况77

25.提案所涉经费问题77

六、语文

26.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77

27.正式语文的口译77

28.非正式语文的口译77

29.记录所用的语文78

30.正式决定和正式文件所用的语文78

七、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

31.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78

32.就非公开会议发表公报78

八、记录

33.临时简要记录的更正78

34.简要记录的分发79

目录(续)

规则页次

九、委员会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

35.正式文件的分发79

十、会议的掌握

36.法定人数79

37.主席的权力80

38.程序问题................80

39.发言时间限制80

40.发言者名单.....................80

41.会议暂停或休会81

42.暂停辩论....…....................81

43.结束辩论...…...................81

44.动议的顺序81

45.提交提案..................…82

46.关于权限的决定82

47.撤回动议.............................82

48.提案的重新审议.....82

十一、表决

49.表决权………..83

50.通过决定83

51.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83

52.表决办法………83

53.唱名表决............... .....................83

54.表决守则和对投票的解释84

55.提案分部分表决84

56.修正案的表决顺序84

57.提案的表决顺序84

目录(续)

规则页次

十二、选举

58.选举办法85

59.只有一个待选职位需要填补时的选举85

60.有两个或更多待选职位需要填补时的选举85

十三、附属机构

61.附属机构的设立86

十四、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62.年度报告86

第二部分与委员会职能有关的规则

十五、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和资料

63.报告的形式和内容.86

64.缔约国出席审查报告的会议.86

65.要求提供补充资料.87

66.未收到报告...............87

67.意见和一般性建议........87

68.意见和一般性建议的转交.....................88

十六、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一条提交的来文

69.缔约国来文的处理办法88

70.要求提供资料89

71.通知有关缔约国.......89

目录(续)

规则页次

十七、根据《公约》第十二和第十三条成立的特设和解委员会及其职能

72.就和解委员会的组成进行协商89

73-74. 任命和解委员会委员90

75.和解委员会委员的庄严宣誓90

76.和解委员会空缺的填补90

77.向和解委员会委员发送资料90

78.和解委员会的报告. .....................91

79.使委员会委员了解情况91

十八、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收到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提交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A. 一般规定

80.委员会的职权91

81.国家机关..92

82.经核证的请愿书登记册副本......…….....................92

83.秘书长收到的来文的记录92

84.来文中应包括的情况..93

85.向委员会转送来文..............……................93

B. 决定来文可否受理的程序

86.来文处理办法94

87.设立工作组94

88.会议.............................….....................94

89.某一委员不能参加对某一来文的审议95

90.委员的退出.............................…….................95

91.来文可受理的条件95

92.补充资料、澄清和意见96

目录(续)

规则页次

93.不可受理的来文....……......................96

C. 根据案情审议来文

94.可受理来文的处理办法97

95.委员会关于可受理来文的意见和委员会的建议98

96.委员会年度报告中的摘要98

97.新闻公报98

第三部分解释和修正

十九、解释和修正

98.标题………99

99.修正………………99

附件

第2(VI)号决定:与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合作100

导言

1.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第一和第二届会议在秘书长起草的案文基础上通过了78条暂行议事规则。1

2. 委员会第四届会议作出第1(IV)号决定,修正了第36条(原先的暂行规则35)。2

3. 委员会第五届会议作出第1(V)号决定,通过了第64条(原先的暂行规则64A)。3

4. 委员会同一届会议作出第2(V)号决定,通过了第67条(原先的暂行规则66A)。4

5. 委员会第七届会议作出第2(VII)号决定,修正了第13条。5

6. 委员会同一届会议作出第1(VII)号决定,修正了第58条(原先的暂行规则56)。6

7. 委员会第十七届会议作出第1(XVII)号决定,修正了第34条。7

8. 委员会同一届会议作出第2(XVII)号决定,修正了第35条(原先的暂行规则62)。8

9. 在1993年3月举行的第977次会议上,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修正了涉及委员会在《公约》第十四条下的工作方法的议事规则。第87条新加一个第3款,第92条第1款新加一句。9

10. 委员会第二十七届会议通过了第80至93条,但第91条的(a)项以及(b)项第二部分除外。第91的(a)项以及(b)项第二部分由委员会第二十八届会议通过(原先的暂行规则79至92)。10

11. 委员会同一届会议通过了第94条第1至第4款(原先的暂行规则93)。11

12. 委员会第二十八届会议通过了第91条的(a)项和(b)项第二部分以及第二十七届会议未作定论的第94条第5和第6款。12

13. 委员会同一届会议通过了第95至97条(原先的暂行规则94至96)。13

14. 委员会第二十九届会议决定去掉议事规则中的“暂行”二字。14

15. 委员会同一届会议修正了第27和28条。15

16. 委员会同一届会议通过了第98条。16

17. 委员会同一届会议还作出下列决定:

在议事规则末尾增加一个新的第三部分,题为“解释和修正”,将暂行规则第63条也列入此部分,编为第99条,以及

为议事规则增设标题和目录。17

1 大会正式记录,第二十五届会议,补编第 27 号 ( A/8027 ) ,附件二。

2 同上,第二十六届会议,补编第 18 号 ( A/8418 ) ,第七章 B 节。

3 同上,第二十七届会议,补编第 18 号 ( A/8718 ) ,第九章 A 节。

4 同上。

5 同上,第二十八届会议,补编第 18 号 ( A/9018 ) ,第十章 A 节。

6 同上。

7 同上,第三十三届会议,补编第 18 号 ( A/33/18 ) ,第十章 A 节。

8 同上。

9 同上,第四十八届会议,补编第 18 号 ( A/48/18 ) ,附件五。

10 同上,第三十八届会议,补编第 18 号 ( A/38/18 ) ,附件三。

11 同上

12 同上。

13 同上。

14 同上。第三十九届会议,补编第 18 号 ( A/39/18 ) ,第三章。

15 同上。

16 同上。

17 同上。

解释性说明

请注意第98条,该条规定:本议事规则中的标题仅供参考,在解释规则时应不予考虑。

第一部分一般规则

一、会议

常会

第 1 条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下称“《公约》”)成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应每年举行2届常会。

会议日期

第 2 条

委员会常会的举行日期应由委员会在与联合国秘书长(下称“秘书长”)协商的情况下参照联大核准的会议日历决定。

特别会议

第 3 条

1.委员会特别会议的举行应由委员会决定。在委员会闭会期间,主席可与委员会主席团其他成员协商召开特别会议。主席也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召开特别会议:

应委员会多数委员的要求;

应《公约》一缔约国的要求。

2.特别会议应尽快召开,其日期应由主席在与秘书长和委员会主席团其他成员协商的情况下参照联大核准的会议日历决定。

通知会议开幕日期

第 4 条

秘书长应将每届会议第一次会议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委员会委员。如果是举行常会,此种通知应在第一次会议举行之前至少提前30天发出;如果是举行特别会议,应在第一次会议举行之前至少提前18天发出。

会议地点

第 5 条

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在联合国总部举行。另外会议地点可由委员会在与秘书长协商的情况下参照联合国关于这一问题的有关规则指定。

二、议程

常会临时议程

第 6 条

每届常会的临时议程应由秘书长与委员会主席协商,按照《公约》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拟订,应包括:

委员会在前一届会议上决定列入的任何项目;

委员会主席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公约》一缔约国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委员会一委员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秘书长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特别会议临时议程

第 7 条

委员会特别会议临时议程应只包括提出供该届特别会议审议的项目。

通过议程

第 8 条

除根据第15条的要求选举主席团成员以外,任何一届会议临时议程的第一个项目应为通过议程。

修改议程

第 9 条

委员会在每届会议期间可修改议程,并可视情况增加、决定推迟审议或删去某些项目。

发送临时议程和基本文件

第 10 条

秘书长应尽快向委员会委员发送临时议程和与议程项目有关的基本文件。特别会议的临时议程应连同根据第4条拟定的开会通知由秘书长同时发送给委员会委员。

三、委员会委员

委员

第11 条

委员会的委员应为根据《公约》第八条指定的18名专家。

任期的开始

第 12 条

经第一次选举产生的委员会委员在委员会举行第一次会议时开始其任期。以后选举产生的委员会委员在其替代的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其任期。

填补临时空缺

第 13 条

1.当委员会中出现临时空缺时,秘书长应立即要求其专家停止履行委员会委员职能的缔约国在两个月内在其国民中指定另一名专家来完成其前任余下的任期。秘书长应将指定的专家的姓名通知委员会,由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核可。

2.指定专家经委员会核可后,秘书长应将填补临时空缺的专家的姓名通知各缔约国。

3. 除由于某一委员死亡或失去能力而出现空缺的情况以外,秘书长和委员会唯有在接到有关委员关于他决定不再履行委员会委员的职能的书面通知以后,才应按照本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采取行动。

庄严宣誓

第14 条

委员会每一委员在就职时,应在委员会的公开会议上庄严宣誓如下:

“我庄严宣誓,作为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委员,我将正直、忠实、公正和认真地履行我的职责和行使我的权力。”

四、主席团成员

选举

第15 条

委员会应从委员中选举1名主席、3名副主席和1名报告员。

任期

第16 条

委员会主席团成员任期2年,可连选连任。但只要不再担任委员会委员,则不得继续任职。

主席在委员会中的地位

第 17 条

主席在履行其职能时,应始终处于委员会权力之下。

代理主席

第 18 条

如果主席不能出席某次会议或其一部分,他应指定一名副主席代行其职。

代理主席的权力和职责

第19条

代行主席之职的副主席应具有与主席相同的权力和职责。

更换主席团成员

第20 条

如果有任何委员会主席团成员停止履行或宣布不能继续履行委员会委员的职能,或由于某种原因不能继续担任主席团成员,应另选举一名主席团成员完成其前任余下的任期。

五、秘书处

秘书长的职责

第21 条

委员会秘书处和委员会可能设立的附属机构的秘书处(下称“秘书处”)应由秘书长提供。

说明

第22 条

秘书长或其代表应出席委员会的一切会议。在遵守第37条的前提下,秘书长或其代表可在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的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说明。

会议事务

第23 条

秘书长应负责为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做出一切必要的安排。

使委员了解情况

第24条

秘书长应负责使委员会委员及时了解可能提请委员会审议的任何问题。

提案所涉经费问题

第25条

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通过任何涉及经费问题的提案之前,秘书长应负责尽早编制并向其委员分发有关提案所涉费用的概算。主席有责任提请各委员注意这一概算,并请他们在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审议提案时对概算进行讨论。

六、语文

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

第26条

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为委员会的正式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为委员会的工作语文。

正式语文的口译

第 27 条

以任何正式语文所作的发言应译成其他正式语文。

非正式语文的口译

第28条

出席委员会会议的任何人可用正式语文以外的语文发言。在此种情况下,发言者应自行提供将所用语文译为一种正式语文的口译。秘书处口译人员可根据最先译出的正式语文,将发言译成其他正式语文。

记录所用的语文

第29条

委员会各次会议的简要记录应以各种工作语文编写。

正式决定和正式文件所用的语文

第30 条

委员会所有正式决定应以各种正式语文提供。委员会所有正式文件应以各种工作语文发表,其中任何文件可根据委员会的决定以其他正式语文发表。

七、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

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

第31条

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应公开举行,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或依《公约》有关规定会议似应以非公开形式举行。

就非公开会议发表公报

第32条

每次非公开会议结束时,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可通过秘书长发表公报。

八、记录

临时简要记录的更正

第33条

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应由秘书处编写。简要记录应以临时形式尽快向委员会委员及参加会议的任何其他人员分发。所有与会者可在收到临时简要记录后3个工作日之内向秘书处提出更正意见。对此种更正的任何不同意见应由委员会主席或记录所涉及的附属机构的主席予以裁定。如仍有不同意见,则由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通过作出决定予以处理。

简要记录的分发

第34条

1. 公开会议简要记录的最后文本应是普遍分发的文件。

2. 非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应向委员会委员和其他与会者分发。此种简要记录也可以根据委员会的决定按委员会可能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向其他人员提供。

九、委员会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

正式文件的分发

第35条

1. 在不影响第34条的规定和遵守本条第2和第3款的前提下,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报告、正式决定和所有其他正式文件应为普遍分发的文件,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2. 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与《公约》第十一、十二、十三条以及与第十四条有关的报告、正式决定和其他正式文件应由秘书处向委员会所有委员、有关缔约国以及委员会可能决定的附属机构的成员和其他有关方面分发。

3.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和补充资料应为普遍分发的文件,除非有关缔约国另有请求。

十、会议的掌握

法定人数

第 36 条

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构成法定人数,但作出决定则需要委员会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

主席的权力

第37条

主席除行使《公约》和本议事规则其他条款所授予的权力以外,有权宣布委员会每次会议的开始和结束,主持讨论,确保本议事规则得到遵守,给予发言权,将问题付诸表决,以及宣布决定。在遵守本议事规则的前提下,主席应掌握委员会会议的进行并维持会议秩序。在讨论某一项目的过程中,主席可向委员会提议限制发言者的发言时间、限制每一发言者就任何问题的发言次数以及停止发言报名。他应对程序问题作出裁决。他还可以提议暂停或结束辩论、休会或暂停会议。辩论应只限于委员会正在讨论的问题,如果某一发言者的发言与正在讨论的问题无关,主席可以敦促他遵守规则。

程序问题

第38条

在对任何事项的讨论过程中,委员可在任何时候提出一个程序问题,主席应按照议事规则立即对这一程序问题作出裁决。对主席裁决提出的任何异议应立即付诸表决。主席的裁决,除非被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委员的多数否决,否则将继续有效。委员在提出程序问题时不得谈论所讨论问题的实质内容。

发言时间限制

第39条

委员会可限制每个发言者就任何问题进行发言的时间。当辩论时间有限而某一委员或代表超过分配给他的时间时,主席应立即请他遵守规则。

发言者名单

第40条

1. 在辩论过程中,主席可宣布发言者名单,并在委员会同意的条件下宣布发言报名停止。但是,如果在其宣布发言报名停止之后某一发言者所作的发言使得别人有必要作出答复,主席可给予任何成员或代表答辩权。当就某一项目进行的辩论因没有其他发言者而停止时,主席应宣布结束辩论。这种结束与委员会同意的结束具有同等效力。

2. 获准参加人权理事会讨论的国家人权机构,可在有关缔约国同意的条件下,在委员会正式会议上以独立身分从单独席位上发言,就委员会与缔约国对话的有关问题和委员会正在审议的报告发表意见。

会议暂停或休会

第41条

在对任何问题的讨论过程中,委员可提出动议,要求会议暂停或休会。不允许对此种动议进行讨论,必须立即付诸表决。

暂停辩论

第42条

在对任何问题的讨论过程中,委员可提出动议,要求暂停对所讨论项目的辩论。提出这一动议之后,还可以有一人发言表示赞成,一人发言表示反对,在此之后应立即将动议付诸表决。

结束辩论

第 43条

不论是否有任何其他委员或代表表示希望发言,委员可在任何时候提出动议,要求结束对所讨论项目的辩论。只能允许两名反对结束辩论的发言者就结束辩论问题进行发言,在此之后应立即将这一动议付诸表决。

动议的顺序

第44条

在遵守第38条的前提下,按下述顺序排列的下列动议优先于会上提出的所有其他建议或动议:

暂停会议;

休会;

暂停对所讨论项目的辩论;

结束对所讨论项目的辩论。

提交提案

第45条

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委员的提案和实质性修正案或动议应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如果有任何委员要求审议,审议应推迟到第二天的下一次会议上进行。

关于权限的决定

第46条

在遵守第44条的前提下,如果有委员提出动议要求就委员会是否有权通过它所收到的一项提案的问题作出决定,则应在对有关提案进行表决之前立即将此项动议付诸表决。

撤回动议

第47条

在对一项动议没有作出修正的条件下,提出动议的委员可在进行表决之前的任何时候撤回动议。已经撤回的动议可由任何委员再次提出。

提案的重新审议

第48条

一项提案被通过或否决之后,在同一届会议上不得重新审议,除非委员会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委员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重新审议。只能允许两名赞成重新审议的委员和两名反对重新审议的委员就要求重新审议的动议进行发言,在此之后应立即将此项动议付诸表决。

十一、表决

表决权

第49条

委员会每一委员应有一票表决权。

通过决定

第50条

除《公约》和本议事规则其他条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的决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委员过半数作出。就本议事规则而言,“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委员”意为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委员。在表决中弃权的委员被视为没有投票。

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

第51条

在就选举以外的问题进行的表决中,如果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提案应视为被否决。

表决办法

第52条

在遵守第58条的前提下,委员会一般应实行举手表决,在有任何委员要求的情况下也可实行唱名表决,唱名表决按委员会委员姓名的英文字母顺序进行。

唱名表决

第53条

参加任何唱名表决的每一委员的投票情况应载入记录。

表决守则和对投票的解释

第 54 条

表决开始后不得打断,除非某一委员希望就与实际进行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发言。在表决开始之前或表决完成之后,主席可允许委员仅就其投票进行简短的解释性发言。

提案分部分表决

第55条

如果某一委员要求将提案分为若干部分,则该提案应按部分分别进行表决。提案已通过的各部分随后应合成整体再付诸表决;如果一项提案的所有执行部分被否决,该提案即被视为整个被否决。

修正案的表决顺序

第56 条

1.当对某项提案提出一项修正案时,应首先对该修正案进行表决。当对某项提案提出两项或更多项修正案时,委员会应首先对实质内容距原提案最远的修正案进行表决,然后对次远的修正案进行表决,直至所有修正案已付诸表决为止。如一项或更多项修正案被通过,然后应对修正后的提案进行表决。

2. 仅对一项提案加以增删或部分修改的动议应视为该提案的修正案。

提案的表决顺序

第57条

1. 如果两项或更多项提案都与同一问题有关,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应按提出的先后顺序进行表决。

2. 在每次对一项提案进行表决之后,委员会可决定是否要对下一项提案进行表决。

3. 但是,任何要求不要就这些提案的实质内容作出决定的动议应被视为先决问题,应在这些提案付诸表决之前先付诸表决。

十二、选举

选举办法

第58条

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除非在只有一名候选人的填补一个职位空缺的选举中委员会另有决定。

只有一个待选职位需要填补时的选举

第59条

在只选举一人或一名委员并且在第一次投票中没有候选人获得所要求多数票的情况下,则应进行第二次投票,并且只限于对获得最多票数的两名候选人投票。如果第二次投票的票数相等,而要求的当选票数为过半数,则由主席以抽签形式在两人中决定一名。如果要求三分之二多数,投票则应继续进行,直至一名候选人获得三分之二多数票,但在第三次无结果的投票之后,即可对任何符合条件的委员投票。如果三次这样无限制的投票均无结果,以后三次投票则应只限于在第三次无限制投票中获最多票数的两名候选人,此后的三次投票又应是无限制的,依此交替进行,直至选出一人或一名委员。

有两个或更多待选职位需要填补时的选举

第60条

在相同的条件下通过一次选举填补两个或更多待选职位时,在第一次投票中获得所要求多数票的候选人即为当选者。如果获得此种多数票的候选人的人数少于要选出的人数或委员数,则应增加投票次数以填补余下的职位,投票应只限于对在前一次投票中得票最多者,其人数不得超过余下的职位数的两倍,但在第三次无结果的投票之后,即可对任何符合条件的人或委员投票。如果三次此种无限制投票均无结果,后三次投票应只限于对在第三次无限制投票中得票最多的候选人,其人数不得超过余下的待填补职位数的两倍,此后三次投票又应为无限制投票,依此交替进行,直至所有职位得到填补。

十三、附属机构

附属机构的设立

第61条

1. 委员会可按照《公约》和本规则第25条中的规定设立它认为必要的小组委员会和其他特设附属机构并规定其组成和职权。

2. 每一附属机构应选出自己的主席团成员和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十四、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

第62条

委员会应按照《公约》的规定,通过秘书长每年向联大提出报告。

第二部分与委员会职能有关的规则

十五、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和资料

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第63条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就根据《公约》第九条应提交的定期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向各缔约国提出希望。

缔约国出席审查报告的会议

第64条

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尽早)将审查缔约国报告会议的开幕日期、会期和地点通知各有关缔约国。在审查缔约国报告时,有关缔约国的代表可出席委员会会议。委员会也可告知委员会决定向其索要进一步资料的缔约国,该国可以授权其代表出席一指定会议。这一代表应能回答委员会可能向他提出的问题并能就其国家已经提交的报告作出说明,也可以提交来自其国家的补充资料。

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第65条

1.如果委员会决定按《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请缔约国提交一份补充报告或提供进一步的资料,委员会可说明提交此新的报告或进一步资料的方式及时限,并应将其决定转达给秘书长,由秘书长在2个星期的时间内通知有关缔约国。

2.为进一步实施上款规定,委员会应当指定一名协调员,任期2年。协调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与国别报告员合作。*

未收到报告

第66条

1. 秘书长应在每届会议上将没有收到《公约》第九条规定的报告或补充资料的所有情况通知委员会。针对此种情况,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向有关缔约国发送催促其提交报告或补充资料的信件。

2. 在发送本条第1款所提到的催促信后如果有关缔约国仍不提交《公约》第九条所要求的报告或补充资料,委员会应在其给联大的年度报告中提及此事。

意见和一般性建议

第67条

1. 在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提交的报告时,委员会应首先判定报告是否提供了委员会有关通知中提到的资料。

2. 如果委员会认为有关缔约国的报告中没有提供足够的资料,委员会可要求该国提供补充资料。

3. 如果根据对有关缔约国所提供的报告和资料的审议,委员会认为该国没有履行《公约》规定的某些义务,委员会可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二款提出意见和一般性建议。

意见和一般性建议的转交

第68条

1. 委员会根据对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九条第二款提供的报告和资料的审议而提出的意见和一般性建议应由委员会通过秘书长转交给有关缔约国征求意见。

2. 委员会可视需要说明缔约国应提出意见的期限。

3. 第1款中提到的委员会的意见和一般性建议应连同缔约国的意见(如果有的话)向联大报告。

十六、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一条提交的来文

缔约国来文的处理办法

第69条

1. 当一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提请委员会注意某一问题时,委员会应在非公开会议上对这一问题进行审议,然后通过秘书长将这一问题通知有关缔约国。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时应不考虑其实质内容。委员会在这一阶段所采取的与来文有关的任何行动不得视为委员会对来文的实质内容表示意见。

2. 在委员会闭会期间,主席应将有关问题通知各委员,向他们转送来文的副本,请他们同意按照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委员会名义将此种来文转送给有关缔约国。主席还应为它们的答复规定3个星期的期限。

3. 在得到多数委员的同意之后,或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得到委员们的答复,主席应通过秘书长立即将来文转送给有关缔约国。

4. 在得到的答复代表委员会多数委员的意见的情况下,主席在按照此种答复采取行动的同时,应注意以委员会名义向有关缔约国转送来文的紧迫必要性。

5. 委员会或以委员会名义行事的主席应提醒接受来文的缔约国,《公约》所规定的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的期限为3个月。

6. 委员会得到接收来文缔约国的解释或陈述以后,应遵循上面规定的程序将此种解释或陈述转送给提交原来文的缔约国。

要求提供资料

第 70 条

委员会可以要求有关缔约国提供与执行《公约》第十一条有关的资料。委员会可说明提供此种资料的方式和期限。

通知有关缔约国

第71条

如果根据《公约》第十一条第二款有任何问题已经提交给委员会审议,在举行常会的情况下,主席应至少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前30天,通过秘书长把即将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议之事通知有关缔约国;在举行特别会议的情况下,应至少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前18天通知有关缔约国。

十七、根据《公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成立的特设和解委员会及其职能

就和解委员会的组成进行协商

第72条

对于《公约》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一项争端,在委员会收集整理了所有它认为必要的资料之后,主席应按照《公约》第十二条就特设和解委员会的组成通知争端各当事国并同它们进行协商。

任命和解委员会委员

第73条

在得到争端各当事国对和解委员会的组成的一致同意以后,主席即应开始任命和解委员会的委员并应将委员会的组成情况通知争端各当事国。

第74条

1. 如果在接到主席按第72条的规定发出的通知后3个月内,争端各当事国未能就和解委员会的整个或部分组成达成协议,主席即应提请委员会注意此种情况,委员会应在下届会议上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丑)项采取行动。

2. 在完成选举后,主席即应把和解委员会的组成情况告知争端各当事国。

和解委员会委员的庄严宣誓

第75条

在就职时,和解委员会每一委员应在和解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庄严宣誓如下:

“我庄严宣誓,作为特设和解委员会的委员,我将正直、忠实、公正和认真地履行我的职责和行使我的权力。”

和解委员会空缺的填补

第76条

和解委员会无论何时出现空缺,委员会主席应尽快按照第72至74条所规定的程序尽快予以填补。一接到和解委员会的报告或秘书长的通知,他即应开始进行填补空缺的工作。

向和解委员会委员发送资料

第77条

在向和解委员会委员通知和解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的日期时,委员会主席应通过秘书长向他们发送委员会获收集整理的资料。

和解委员会的报告

第78条

1. 委员会主席在接到《公约》第十三条所指的和解委员会报告之后应尽快将报告转发给争端各当事国和委员会的委员。

2. 争端各当事国应在接到和解委员会报告之后3个月内通知委员会主席它们是否接受和解委员会报告中的建议。主席则应将争端各当事国的意见转发给委员会委员。

3. 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到期之后,委员会主席应将和解委员会报告和有关缔约国的任何声明向《公约》其他缔约国转发。

使委员会委员了解情况

第79条

委员会主席应使委员会委员及时了解他根据第73和78条所采取的行动。

十八、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收到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提交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A. 一般规定

委员会的职权

第80条

1. 只有当至少10个缔约国声明承认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具有的职权并受此声明约束时,委员会才有权接受和审议来文并行使《公约》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职能。

2. 秘书长应向其他缔约国转发缔约国交存于他的承认委员会职权的声明之副本。

3. 对已提交给委员会的来文的审议不应因某一缔约国撤消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所作的声明而受影响。

4. 秘书长应将任何缔约国按照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所设立或指定的任何国家法律机关的名称、组成和职能通知其他缔约国。

国家机关

第81条

对于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设立或指定的负责接受并审查自称为侵犯《公约》所规定任何权利行为受害者的个人或联名的个人提出的请愿书的任何国家法律机关,秘书长应使委员会及时了解其名称、组成和职能。

经核证的请愿书登记册副本

第82条

1. 秘书长应使委员会及时了解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交他存档的所有经核证的请愿书登记册副本的内容。

2. 秘书长可要求缔约国对其有关法律机关所发送的经核证的请愿书登记册副本予以澄清。

3. 送交秘书长的经核证的请愿书登记册副本的内容不得公开。

秘书长收到的来文的记录

第83条

1. 对自称为侵犯《公约》所规定任何权利行为的受害者并在受第十四条所指声明约束的一缔约国管辖之下的个人或联名的个人提交给委员会或似是提交给委员会的所有来文,秘书长应保持记录。

2. 秘书长在他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来文提交人说明他是否希望按照第十四条将其来文送交委员会审议。如果对来文提交人的愿望有疑问,则应将来文提交给委员会审议。

3. 如果来文涉及未作出《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声明的一缔约国,则不得将来文提交给委员会或列入以下第85条所指的清单。

来文中应包括的情况

第84条

1. 秘书长可要求来文提交人对《公约》第十四条是否可适用于其来文的问题作出澄清,特别是澄清:

提交人的姓名、住址、年龄和职业及其身份的核实;

来文所针对的缔约国的名称;

来文的目的;

据称被违反的《公约》条款;

申诉的事实;

提交人为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而采取的步骤,包括有关文件在内;

在多大程度上同一问题正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得到审理。

2. 在要求澄清或提供情况时,秘书长应向来文提交人指定一个适当的期限以避免该项程序遭受不应有的拖延。

3. 委员会为要求来文提交人提供上述情况可核准一个问题单。

4. 要求提供本条第1款所提到的澄清不应妨碍将来文列入以下第85条第1款所指的清单。

5. 秘书长应告知来文提交人将要遵循的程序,并告知他将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子)项的规定将他的来文的案文以保密的方式转送给有关缔约国。

向委员会转送来文

第85条

1. 秘书长应为这样收到的每一份来文编写摘要,并将摘要以单独形式或以来文的复合清单的形式,连同有关国家的国家法律机关所保存并根据第十四条第四款交秘书长存档的请愿书登记册的经核证的副本,提交给委员会下届常会。

2. 秘书长应提请委员会注意未收到请愿书登记册经核证的副本的情况。

3. 来文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对说明情况的要求作出的答复和随后提交的有关资料的内容应以适当形式提交给委员会。

4. 编写过摘要的每份来文应保存在原件档案中。对于已提请委员会注意的任何来文的全文,委员会任何委员一旦索要,即应向其提供。

B. 决定来文可否受理的程序

来文处理办法

第86条

1. 委员会应按照下述规则尽快决定来文是否属于《公约》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可以受理的来文。

2. 除另有决定以外,委员会应按照秘书处向其提交来文的顺序处理来文。委员会可在它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同时处理两份或更多份来文。

设立工作组

第87 条

1. 委员会可根据第61条设立一个工作组,工作组在委员会每届会议召开前不久或在由委员会与秘书长通过协商确定的其他适当时候举行会议,就满足《公约》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来文可受理条件的问题向委员会提出建议,并以委员会可能决定的任何形式协助委员会。

2. 工作组由委员会最多5名委员组成。工作组应自行选出领导成员并制定自己的工作方法,其会议应尽可能适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3. 委员会可从其委员中指定1人担任特别报告员,协助委员会处理新的来文。

会议

第88条

委员会或其工作组审查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交的来文的会议应为非公开会议。委员会审议诸如如何实施第十四条等一般问题的会议经委员会决定可为公开会议。

某一委员不能参加对某一来文的审查

第89条

1. 委员会委员中有下列情况者不得参加委员会或其工作组对来文的审查:

有关案件涉及他个人利益;

他曾参与作出关于来文所涉案件的某一决定。

2. 由以上第1款可能引起的任何问题应在有关委员没有参加的情况下由委员会裁定。

委员的退出

第 90 条

如果某一委员由于某种原因认为自己不应参加或继续参加对某一来文的审查,他应将其退出一事通知主席。

来文可受理的条件

第 91 条

为了作出关于来文可以受理的决定,委员会或其工作组应先确定:

来文不是匿名的,并且是由按《公约》第十四条承认委员会职权的某一缔约国管辖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提交的;

提交来文的个人自称为有关缔约国侵犯《公约》规定权利行为的受害者。一般来讲,来文应由有关个人本人或其亲属或指定代表提交;但在特殊情况下,即受害者看来不能亲自提交来文且来文提交人又证明他有理由代表受害者,委员会也可以接受并审议由其他人代表所称受害者提交的来文;

来文符合《公约》的规定;

来文不是滥用第十四条规定的提交来文的权利;

有关个人确实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包括第十四条第二款中所提到的可用办法。但补救办法拖延过久时,不在此例;

来文是在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包括第十四条第二款中所提到的可用办法以后6个月内提出的,但经适当核实的特殊情况除外。

补充资料、澄清和意见

第92条

1. 委员会或根据第87条设立的工作组可通过秘书长要求有关缔约国或来文提交人提交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有关的补充书面资料和澄清。根据第87条第3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也可要求提供资料。

2. 在此种要求中应说明,该要求并不意味着委员会已经就有关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作出了决定。

3. 除非有关缔约国已收到有关来文的案文并且已经有机会提交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资料或意见,包括关于是否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资料,否则不得宣布该来文可以受理。

4. 为要求提供此种补充资料或澄清,委员会或工作组可核准一个问题单。

5. 委员会或工作组可为提交此种补充资料或澄清规定一个期限。

6. 如果有关缔约国或来文提交人未遵守期限,委员会或工作组可根据现有资料决定审议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

7. 如果有关缔约国对某来文的提交人关于确实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持有异议,应要求该缔约国详细说明在有关案件的特定情况下所称受害者可用的有效补救办法。

不可受理的来文

第93条

1. 当委员会决定某一来文不可受理或决定暂停或中止对来文的审议时,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将其决定尽快通知请愿人和有关缔约国。

2. 对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作出的关于某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可应有关请愿人的书面要求在晚些时候进行复审。此种书面要求中应包括可以说明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中所提到的不可受理理由已不再适用的证明文件。

C. 根据案情审议来文

可受理来文的处理办法

第94条

1. 在决定来文可受理之后,委员会应按照《公约》第十四条规定,通过秘书长将来文的案文和有关资料以保密的方式转交给有关缔约国,但非经有关个人明白表示同意,不得透露其姓名。

2. 有关缔约国应于3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解释或陈述,以澄清正在审议的案件;如果已经采取补救办法,应说明所采取的办法。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向有关缔约国说明它希望得到何种资料。

3. 在审议来文过程中,委员会在紧急情况下可建议有关缔约国采取临时措施,以避免对自称为所说违法行为受害者的人可能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害。在这样做的同时,委员会应向有关缔约国说明,它所表示的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意见既不能预先决定它对来文的案情的最终意见,也不能预示其最后提出的提议和建议。

4. 缔约国根据本条提交的任何解释或陈述可通过秘书长转交给有关请愿人,请愿人则可在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书面资料或意见。

5. 委员会可请请愿人或其代表以及有关缔约国的代表出席会议以便提供补充情况或回答关于来文案情的问题。

6. 委员会可根据缔约国所提供的解释或陈述撤消其关于来文可以受理的决定。但是,在委员会考虑撤消此种决定之前,必须将有关解释或陈述转交给请愿人,以便他能在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资料或意见。

7. 委员会可在适当的情况下并在有关各当事国同意之后决定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与来文的案情问题一并处理。

委员会关于可受理来文的意见和委员会的建议

第95条

1. 委员会应根据请愿人和有关缔约国向它提交的所有资料对来文进行审议。委员会可将来文转发给工作组以便在完成这一任务时得到其协助。

2. 委员会或它为审议来文设立的工作组可在审查来文过程中的任何时候通过秘书长从联合国机构或专门机构获得有助于处理案件的任何文件。

3. 在对可受理来文进行审议之后,委员会应拟定关于可受理来文的意见。委员会的意见应与委员会可能希望提出的建议一起通过秘书长转交给请愿人和有关缔约国。

4. 在向请愿人和有关缔约国转交委员会的意见时,委员会任何委员可要求附上其个人意见的摘要。

5. 应请有关缔约国及时向委员会通报它根据委员会的提议和建议所采取的行动。

委员会年度报告中的摘要

第96条

委员会应将所审查的来文的摘要并视情况将有关缔约国所提供的解释和陈述的摘要以及委员会提议和建议的摘要列入其年度报告中。

新闻公报

第97条

委员会还可通过秘书长发表关于其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所进行的活动的公报,供新闻机构和公众使用。

第三部分解释和修正

十九、解释和修正

标 题

第98条

本议事规则中的标题仅供参考,在解释规则时应不予考虑。

修正

第99条

本议事规则议可由委员会通过作出决定予以修正。

附件

第2(VI)号决定:与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合作a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在不影响其将来就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代表参加其会议的可能性作出决定的条件下,兹决定:

1. 委员会授权联合国秘书长邀请国际劳工组织和教科文组织的代表参加委员会的会议。委员会将在其每次非公开会议上决定国际劳工组织和科教文组织的观察员是否可参加有关非公开会议。

2. 根据其议事规则第34条第1款和第35条,委员会授权秘书长向国际劳工组织专家委员会和教科文组织执行局教育公约和建议委员会提供其公开会议的记录以及报告、正式决定和其他正式文件的案文。

3. 国际劳工组织和教科文组织提交的关于《1958年歧视(就业及职业)公约和建议书》以及《1960年取缔教育歧视公约和建议书》在《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子)项中提到的领土内的执行情况的书面说明,将按照《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五条第四款和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1970年1月29日通过的《关于委员会按照公约第十五条所应承担责任的说明》第3段(b)项的规定,通过联合国秘书长转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4. 国际劳工组织和教科文组织提交的关于《1958年歧视(就业及职业)公约和建议书》以及《1960年取缔教育歧视公约和建议书》在前一段所提领土以外的领土内的执行情况的书面说明,将由联合国秘书长分发给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委员。

第 四 章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议事规则*

目录

规则页次

第一部分一般规则

一、会 议

1.会议........................107

2.常会...................107

3.特别会议..................107

4.会前工作组..............107

5.会议地点................108

6.通知会议开幕日期108

二、议 程

7.临时议程...............108

8.临时议程的分送109

9.通过议程...............109

10.修正议程..................109

三、委员会委员

11.委员会委员..............109

12.任期..................109

13.临时出缺...............110

14.填补临时空缺110

15.庄严宣誓..............110

四、主席团成员

16.选举委员会主席团成员111

17.任期..................111

18.主席的职务........111

19.主席在委员会会议上缺席111

20.更换主席团成员112

目录(续)

规则页次

五、秘 书 处

21.秘书长的职责112

22.说明...................112

23.所涉经费问题113

六、语 文

24.正式语文.........113

25.口 译..........113

26.文件所用的语文113

七、记 录

27.记录...................114

八、会议的掌握

28.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114

29.法定人数........114

30.主席的权力........115

九、表 决

31.通过决定..........115

32.表决权................115

33.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116

34.表决办法..........116

35.表决守则和对投票的解释116

36.提案的分部分表决116

37.修正案的表决顺序117

38.提案的表决顺序117

39.选举方法...........117

40.填补一个选任席位的选举办法117

目录(续)

规则页次

十、附属机关

41.附属机关..........118

十一、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42.委员会的年度报告118

十二、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

43.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119

十三、专门机构和联合国机关以及 政府间组织 和 非 政府组织参加会议

44.专门机构和联合国机关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参加会议119

45.专门机构............119

46.政府间组织和联合国机关120

47.非政府组织..........120

第二部分 与委员会职务有关的规则

十四、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报告

48.按《公约》第十八条提交报告120

49.未交或迟交报告121

50.要求提供补充资料121

51.审查缔约国报告121

52.意见和一般性建议122

53.结论性意见........122

54.审查报告的工作方法122

目录(续)

规则页次

十五、一般性讨论

55.一般性讨论………………123

第三部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议事规则

十六、根据《任择议定书》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56.向委员会转递来文123

57.来文清单和登记册123

58.要求作出澄清或提供补充资料124

59.资料摘要..............124

60.委员不能参加审查来文的情况124

61.委员的退出........125

62.设立工作组和指定报告员125

63.临时措施...........125

64.来文处理方法126

65.来文的次序.........126

66.分别审议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126

67.来文可受理的条件126

68.提交人............127

69.与所收到的来文有关的程序127

70.不可受理的来文128

71.可受理性可以与案情分别审议的附加程序128

72.委员会对可受理的来文的意见129

73.对委员会意见的后续行动129

74.来文的机密性130

75.公报....................131

目录(续)

规则页次

十七、《任择议定书》的调查程序所规定的程序

76.适用性.............131

77.向委员会转递资料131

78.资料登记册.........132

79.资料摘要........132

80.机密性.................132

81.与第八条规定的诉讼程序有关的会议132

82.委员会对资料的初步审议132

83.资料的审查........133

84.进行调查.........133

85.有关缔约国的合作134

86.访问..................134

87.听证...................134

88.调查过程中的协助135

89.调查结果、评论或建议的转递135

90.缔约国的后续行动135

91.《任择议定书》第11条规定的义务136

第四部分解释性规则

十八、解释和修正

92.标题...................136

93.修正............................136

94.暂停适用.........................136

第一部分 一般规则

一、会 议

会 议

第 1 条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应按照《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下称“公约”)的规定举行有效执行其职务所需的会议。

常会

第 2 条

1. 委员会每年应根据《公约》缔约国授权举行常会。

2. 委员会应考虑到大会核准的会议日历,在与联合国秘书长(下称“秘书长”)协商决定的日期举行委员会常会。

特别会议

第 3条

1. 委员会特别会议由委员会决定召开 , 或应《公约》缔约国要求召开。在下列情况下,委员会主席也可召 集 特别会议:

(a) 应委员会过半数委员要求;

(b) 应《公约》缔约国要求。

2. 特别会议应尽 早 召开,日期由主席与秘书长和委员会协商确定。

会前工作组

第 4 条

1. 会前工作组应由最多 5 名委员会委员组成,由主席与委员会在常会期间协 商指定,并应反映公平的地域分配。会前工作组通常应于每届常会之前召开会 议。

2. 会前工作组应就缔约国依《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报告引起的实质性问题拟订一份所涉事项清单,并将清单送交有关缔约国。

会议地点

第 5 条

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联合国其他办事处举行。委员会可在与秘书长协商后建议另一开会地点。

通知会议开幕日期

第 6 条

秘书长应将每届会议第一次会议的日期会期和地点通知委员会委员。在举行常会时,至迟应于会议开幕前 6 个星期发出这种通知。

二、议程

临时议程

第 7 条

每届常会或特别会议的临时议程应由秘书长按照《公约》各项有关规定与委员会主席协商拟订,并应包括:

委员会上一届会议决定列入的任何项目;

委员会主席建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委员会委员建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公约》缔约国建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秘书长就有关其依照《公约》或本议事规则规定的职责建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临时议程的分送

第 8 条

临时议程及所载每一项目的有关基本文件、会前工作组的报告、缔约国依《公约》第十八条递交的报告和缔约国对会前工作组所提问题的答复,应由秘书长以联 合国各种正式语文编制,尽力至迟于会议开幕前 6 个星期将文件分送委员会委员。

通过议程

第 9 条

任何一届会议的临时议程的第一项项目应为通过议程。

修订议程

第 10 条

在会议期间,委员会可修订议程并可酌情按出席并投票的过半数委员决定删除或推迟项目。过半数成员可决定将紧急项目增列于议程上。

三、委员会委员

委员会委员

第 11 条

委员会委员不得由候补委员代表出席会议。

任期

第 12 条

委员任期如下:

缔约国会议选出有关委员后的翌年1月1日开始,至4年后的12月31日届满;

填补临时出缺的委员,任期自委员会核可之日起,至所接替委员的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临时出缺

第 13 条

1. 委员会可能因委员死亡、无法执行委员会委员职务或辞职而出现临时空缺。主席应立即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通知该委员籍属之缔约国,以便按《公约》第十七条第 7 款采取行动。

2. 委员会委员辞职应以书面通知主席或秘书长;只有在收到这种通知之后才应按《公约》第十七条第 7 款采取行动。

3. 委员不能出席委员会会议时,应尽早通知秘书长,若不能出席的时日长久,该名委员应向委员会辞职。

4. 委员会委员若经常不能履行其职务,而非由偶然的缺席造成,主席应请他注意上款的规定。

5. 委员会委员若已被提请注意第 13 条第 4 款而仍不依规定辞职,主席应通知秘书长,再由秘书长知会该名成员籍属缔约国,以便按《公约》第十七条第 7 款采取行动。

填补临时空缺

第 14 条

1. 委员会出现《公约》第十七条第 7 款所指的临时出缺时,秘书长应立即请任命该委员的缔约国在 2 个月内从国民中指派另一名专家任满前任未满的任期。

2. 秘书长应将指派的专家的姓名和履历送交委员会核可。专家一经委员会核可,秘书长应将填补临时空缺的委员会委员姓名通知各缔约国。

庄严宣誓

第 15 条

委员会委员就职时,应在委员会的公开会议上庄严宣誓如下:

“本人庄严宣誓,作为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委员,我将诚信、忠实、不偏不倚认真地履行我的职责和职权”。

四、主席团成员

选举委员会主席团成员

第 16 条

委员会应适当考虑到公平的地域分配,从委员中选出 1 名主席、 3 名副主席和 1 名报告员。

任 期

第 17 条

委员会主席团成员任期 2 年,连选得连任,但应坚持轮换原则。不再担任委员会委员的人不得任职。

主席的职务

第 18 条

1. 主席应履行议事规则和委员会决定所规定的职务。

2. 主席执行职务时始终处于委员会的权力下。

3. 主席应代表委员会出席正式邀请委员会参加的联合国会议。如主席不能出席这些会议,可指定主席团另一成员代表主席出席会议,或在主席团没有人能出席时,可指定另一名委员会委员代表主席出席会议。

主席在委员会会议上缺席

第 19 条

1. 如主席不能出席某次会议或会议的任何部分,应指定一名副主席代行主席职务。

2. 如主席没有指定一名副主席,应按副主席姓名的英文字母次序选定一名副主席主持。

3. 副主席代行主席职务时,其职权和职责与主席的职权和职责相同。

更换主席团成员

第 20 条

委员会主席团成员如停止担任或宣称不能继续担任委员会委员或因故不复能担任主席团成员,应从同一区域选举新的主席团成员任满前任未满的任期。

五、秘书处

秘书长的职责

第 21 条

1. 应委员会要求或据委员会决定并经大会核可:

委员会和委员会设立的附属机关的秘书处(“秘书处”)应由秘书长提供;

秘书长应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以便利执行《公约》所规定的职务;

秘书长应负责为委员会及其附属机关的会议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

2. 秘书长应负责将可能提交委员会审议的任何问题或可能与委员会有关的任何其他情况立即通知委员会委员。

说 明

第 22 条

秘书长或其代表应出席委员会所有会议,可在这些会议或在其附属机关的会议上提出口头或书面说明。

所涉经费问题

第 23 条

在委员会或其任何附属机关核准任何涉及经费问题的提案前,秘书长应尽早编制一份关于提案所涉费用的概算,分发委员会或附属机关的成员。主席应提请委员注意这一概算,并请委员在委员会或附属机关审议该提案时加以讨论。

六、语文

正式语文

第 24 条

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为委员会的正式语文。

口译

第 25 条

1. 以一种正式语文所作的发言,均应口译成其他各种正式语文。

2. 任何发言者若以正式语文以外的一种语文在委员会发言,通常应自行安排将发言口译成一种正式语文。秘书处口译员应根据最先译出的正式语文,将发言译成其他正式语文。

文件所用的语文

第 26 条

1. 委员会所有正式文件均应以联合国正式语文印发。

2. 委员会所有正式决定均应以联合国正式语文提供。

七、记 录

记 录

第 27 条

1. 秘书长应为委员会制作委员会会议简要记录,提供给委员。

2. 简要记录可予更正,与会者可用印发简要记录印发的语文向秘书处提出。会议记录的更正应合并成一份更正文件,在有关届会结束后印发。

3. 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应为普遍分发文件,委员会另有决定的例外情况不在此列。

4. 按照联合国的一般惯例委员会会议应制作并保存录音记录。

八、会议的掌握

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

第 28 条

1. 委员会及其附属机关的会议应为公开会议,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2. 讨论关于缔约国报告的结论意见的会议以及会前工作组和其他工作组的会议应为非公开会议,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3. 任何人或机构未经委员会批准不得对委员会议事过程进行录影或以其它方式制作音象记录。委员会在批准录影或以其他方式制作音象记录前,必要时应征求任何依《公约》第十八条向委员会提出报告的缔约国同意,对其参与的议事过程进行录影或以其它方式制作音像记录。

法定人数

第 29 条

委员会 12 名 委员构成法定人数。

主席的权力

第 30 条

1. 主席应宣布委员会每次会议的开会和散会、主持讨论、确保本议事规则获得的遵守、给予发言权、将问题付诸表决并宣布决定。

2. 主席在遵守本议事规则的情况下,应掌握委员会会议的进行和维持会议秩序。

3. 主席可在讨论一个项目,包括审查依《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报告期间,向委员会建议限制发言者的发言时间、限制每一发言者对任何问题的发言次数和截止发言报名。

4. 主席应对程序问题作出裁决。主席也应有权建议暂停或结束辩论、暂停会议或休会。辩论应限于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如发言者的发言与所讨论的议题无关,主席可敦促其遵守规则。

5. 在辩论期间,主席可宣布发言者名单,并经委员会同意,宣布发言报名截止。

九、表 决

通过决定

第 31 条

1. 委员会应尽力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决定。

2. 如竭尽全力仍未能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委员会的决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委员过半数作出。

表决权

第 32 条

1. 委员会每一委员应有一票表决权。

2. 为本议事规则的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委员”是指投票赞成或投票反对的委员。弃权的委员应视为没有参加表决。

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

第 33 条

对于选举以外的其他事项,如表决时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则该提案应视为已遭否决。

表决办法

第 34 条

1. 在不违反本议事规则第 39 条的情况下,委员会通常应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但任何委员可要求进行唱名表决,唱名表决应从主席抽签决定的委员开始,按委员姓名英文字母次序进行。

2. 参加唱名表决的每一委员的投票情况应列入记录。

表决守则和对投票的解释

第 35 条

表决开始后,除非委员提出与表决的实际进行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得打断表决 的进行。主席可准许委员在开始前或表决后作简短发言,但仅以解释投票理由为限。

提案的分部分表决

第 36 条

如有委员要求将提案分成若干部分表决,应将提案各部分分别付诸表决。提案中已通过的各部分随后应合成整体再付表决;如提案各执行部分均遭否决,则应认为整个提案已被否决。

修正案的表决顺序

第 37 条

1. 如对某项提案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应先付诸表决。当对某项提案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修正案时,委员会应先就实质内容距离原提案最远的修正案进行表决,然后就次远的修正案进行表决,直至所有修正案均已付表决为止。一个或数个修正案如获通过,应将修正后的提案付诸表决。

2. 仅对一项提案加以增删或部分修订的动议,应视为对该提案的修正案。

提案的表决顺序

第 38 条

1. 如对同一问题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提案,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应按照提案提出的先后次序付诸表决。

2. 委员会每表决一项提案后,可决定是否将下一项提案付诸表决。

3. 但是,要求不对某项提案的实质内容作出决定的任何动议,应视为以前的问题,在表决该提案前先付诸表决。

选举办法

第 39 条

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进行,除非在只有一名候选人的补缺选举中委员会另有决定。

填补一个选任席位的选举方法

第 40 条

1. 如只须填补一个选任席位,而第一次投票结果无候选人获得法定多数票,则应举行第二次投票,这次投票只限于得票最多的两个候选人。

2. 如第二次投票结果双方所得票数相等,而法定当选票数为过半数,主席应抽签决定其中一人当选。如需三分之二多数才能当选时,则应继续进行投票,直至有一个候选人获得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为止;但如第三次投票仍无结果,则可投票选举任何合格的委员。

3. 如此种无限制的投票进行三次之后仍无结果,以后三次的投票应只限于第三次无限制投票中得票最多的两个候选人;此后三次的投票又应为无限制投票,依此交替进行,直至某一委员当选为止。

十、附属机关

附属机关

第 41 条

1. 委员会可设立特设附属机关,并规定其组成和任务。

2. 每一附属机关应自行选举其主席团成员,并应比照适用本议事规则。

十一、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第 42 条

1. 《公约》第二十一条第 1 款规定,委员会应就其活动,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向联合国大会提出年度报告,除其他外,年度报告应载列委员会对每一缔约国报告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并应载列与《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任务有关的资料。

2. 委员会还应在其报告内提出意见和一般性建议,以及各缔约国提出的任何评论。

十二、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

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

第 43 条

1. 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委员会及其附属机关的报告、正式决定、会前文件和其他所有正式文件均应为普遍分发文件。

2. 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的报告和补充资料应为普遍分发文件。

十三、专门机构和联合国机关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参加会议

专门机构和联合国机关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参加会议

第 44 条

秘书长应将委员会和会前工作组每届会议的开幕日期、会期、地点和议程尽早通知各专门机构和联合国机关。

专门机构

第 45 条

1. 按照《公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委员会可邀请专门机构就在其活动范围内各个领域对《公约》的执行情况提出报告。这类报告应作为会前文件印发。

2. 专门机构对属于其活动范围内的本公约各项规定,有权派代表出席委员会或会前工作组关于其执行情况的审议。委员会可准许专门机构代表向委员会或会前工作组作口头或书面陈述,并酌情提供与《公约》规定的委员会活动有关的资料。

政府间组织和联合国机关

第 46 条

委员会可邀请政府间组织和其他联合国机关代表向委员会会议或会前工作组作口头或书面陈述,并提供与《公约》规定的委员会活动相关领域的资料或文件。

非政府组织

第 47 条

委员会可邀请非政府组织代表向委员会会议或会前工作组作口头或书面陈述,并提出与《公约》规定的委员会活动有关的资料或文件。

第二部分与委员会职务有关的规则

十四、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报告

按《公约》第十八条提交报告

第 48 条

1. 委员会应通过审议缔约国提交给秘书长的关于立法、司法、行政和其他措施的报告,审查在执行《公约》方面所取得的进展。

2. 为了协助缔约国执行其报告任务,委员会应印发关于编写初次报告和定期报告的一般准则,同时要考虑到所有人权条约机构共有的关于初次报告和随后定期报告的第一部分的综合准则。

3. 考虑到与联合国各项人权条约要求提交的报告有关的综合准则,委员会可就《公约》第十八条规定各缔约国提交的初次报告和定期报告的形式和内容提出一般性准则,并应通过秘书长将委员会希望这些报告采取的形式和内容通知缔约国。

4. 在委员会会议上提出报告的缔约国可在委员会审议报告之前提供补充资料,但此种资料必须不迟于在拟审议该缔约国报告的会议开幕日之前四个月送交秘书长。

5. 委员会可破例要求缔约国提出报告。此种报告应限于要求缔约国集中注意的那些领域。除非委员会另有要求,这种报告的提出不能取代初次报告或定期报告。委员会应决定由哪一届会议审议特别报告。

未交或迟交报告

第 49 条

1. 秘书长应在委员会每届会议上,将未按照本议事规则第 48 条和第 50 条提交报告和补充资料的所有情况通知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可将关于提交报告或补充资料的催交通知,经由秘书长转送有关缔约国。

2. 如果在送交本条第 1 款所述的催交通知后,有关缔约国仍不提交报告或补充资料,则委员会可在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中指出这一情况。

3. 委员会可允许缔约国将不超过两份的逾期未交报告合并提出。

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第 50 条

1. 在审议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报告时,委员会和特别是会前工作组应首先确定报告已提供委员会准则规定的充分资料。

2. 如委员会或会前工作组认为缔约国报告所载资料不足,可要求有关国家按要求提供补充资料,并指明提交资料的期限。

3. 会前工作组向报告被审议的缔约国递交的问题或评论以及缔约国所作回应应按照本条在审议报告的会议前分发给委员会委员。

审查缔约国报告

第 51 条

1. 委员会每届会议应根据待审查的报告清单决定委员会下届会议将审查的缔约国报告,并应考虑到下届会议的会期、提交日期和地域平衡准则。

2. 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将审查各缔约国所提报告的会议的开幕日期、会期和地点尽早通知各该缔约国。应请缔约国在指定时限内书面确定同意其报告接受审查。

3. 委员会每届会议还应制定一份供下届会议审议的后备报告清单,分发有关缔约国,以备按照本条邀请的缔约国不能提出其报告时之用。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应立即通过秘书长邀请从后备清单上选出的缔约国提出报告。

4. 应邀请缔约国代表出席委员会审查其报告的会议。

5. 如缔约国未能应邀派代表出席委员会审查其报告的会议,应重新安排在另一届会议上审议其报告。如在重新安排的下一届会议上,缔约国经适当通知但仍未能派代表出席,委员会可在该缔约国代表缺席的情况下着手审查报告。

意见和一般性建议

第 52 条

1. 按照《公约》第二十一条第 1 款的规定,委员会可根据对所收到缔约各国的报告和资料的审查结果,向缔约国提出一般性建议。

2. 委员会可向缔约国以外的机关提出因其审议缔约国报告而产生的建议。

结论性意见

第 53 条

1. 委员会可在审议缔约国报告后,就报告提出结论性意见,以协助缔约国执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委员会可指出缔约国下次定期报告应着重的问题。

2. 委员会应在审议缔约国报告的会议结束前通过结论性意见。

审查报告的工作方法

第 54 条

委员会应设立工作组以审议和建议如何加速其工作和执行《公约》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义务。

十五、一般性讨论

一般性讨论

第 55 条

为加强对《公约》条款的内容和所涉问题的理解,或协助拟订一般性建议,委员会可专以常会的一次或多次会议对《公约》具体条款或与《公约》有关的主题进行一般性讨论。

第三部分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议事规则

十六、根据《任择议定书》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向委员会转递来文

第 56 条

1. 秘书长应根据本议事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按《任择议定书》第 2 条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来文或看来是如此的来文。

2. 秘书长可请提交人说明他们是否希望按《任择议定书》将来文提交委员会审议。如果提交人的愿望不十分明确,秘书长将提请委员会注意来文。

3. 如果来文属下列情况,委员会不接受来文:

所涉国家不是《议定书》的缔约国;

不是书面来文;

匿名。

来文清单和登记册

第 57 条

1. 秘书长应保持常设登记册,登记按《任择议定书》第 2 条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所有来文。

2. 秘书长应编制提交委员会的来文清单以及来文内容简要。

要求作出澄清或提供补充资料

第 58 条

1. 秘书长可请提交人作出澄清,包括:

受害者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和职业以及受害者身份的核实;

来文所控告的缔约国国名;

来文的目的;

控告的事实;

发件人和/或受害者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所采取的步骤;

同一案件正在或已经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的程度;

据称被违反的《公约》条款。

2. 秘书长在提出关于作出澄清或提供资料的要求时,应向提交人说明提供这种资料的时限。

3. 委员会可以核准发出问题单,以便于要求提交人作出澄清或提供资料。

4. 提出关于作出澄清或提供资料的要求后,不排除将来文列入以上第 57 条规定的清单的可能性。

5. 秘书长应向提交人通报将遵循的程序,特别是如果受害者同意向有关缔约国公开其身份,将以保密方式提请该缔约国注意来文。

资料摘要

第 59 条

1. 秘书长应编制有关每一份经登记的来文的资料摘要,在委员会下届常会上分发给委员会委员。

2. 委员会委员一旦提出要求,应可取得提请委员会注意的任何来文全文。

委员不能参加审查来文的情况

第 60 条

1. 在下列情况下,委员会委员 不 应 参加审查来文:

委员本人与案件有关;

委员曾以某种身份按适用于本任择议定书的程序以外的其他程序参与就来文所述案件作出决定;

委员是有关缔约国国民。

2. 以上第 1 款可能引起的任何问题应由委员会在有关委员没有参加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委员的退出

第 61 条

如果一名委员因任何理由认为她或他不应参加或继续参加对某一来文的审查,这位委员就应将其退出一事通知主席。

设立工作组和指定报告员

第 62 条

1. 委员会可设立一个或多个工作组,由委员会委员组成,每个工作组最多不超过 5 人。委员会可任命一名或多名报告员,负责向委员会提出建议,并以委员会可能决定的任何方式向委员会提供协助。

2. 在本议事规则的这一部分,工作组或报告员系指根据本议事规则设立的工作组或指定的报告员。

3. 委员会议事规则应尽可能适用于委员会各工作组的会议。

临时措施

第 63 条

1. 收到来文后, 在 确定案情之前,委员会可随时请有关缔约国紧急考虑采取委员会认为避免对所称违反行为受害者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所需的临时措施。

2. 工作组也可请有关缔约国采取工作组 认为避免给所称违反行为受害者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所需的临时措施。

3. 如 果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是工作组或报告员根据本条提出,工作组 随后应立即向委员会委员通报要求的性质以及要求所涉来文。

4. 如果委员会 或工作组 根据本条 要求采取临时措施,要求中就应说明这并不意味着已经确定来文的案情 。

来文处理办法

第 64 条

1. 委员会应根据下列规则,以简单多数决定按照《任择议定书》可否受理来文。

2. 工作组也可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可受理某一来文,但条件是 所有有资格参与的 委员都这样决定。

来文的次序

第 65 条

1. 除非委员会或工作组另有决定,来文应以秘书处收到来文的次序审理。

2. 委员会可决定一并审理两份或多份来文。

分别审议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

第 66 条

委员会可决定分别审议来文可否受理和来文的案情 的问题。

来文可受理的条件

第 67 条

为了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决定,委员会或工作组应采用《任择议定书》第2、第3和第4条规定的标准。

提交人

第 68 条

1. 来文可以由声称受害于侵犯《公约》所列权利行为的个人或集体或他们指定的代表提交,或由其他人经所称受害者同意代表所称受害者提交。

2. 如果提交人能提出理由,则可不经所称受害者同意,代表她提交来文。

3. 如果提交人向按本条第2款提交来文,应以书面说明此种行动的理由。

与所收到的来文有关的程序

第 69 条

1. 收到来文之后,如果所涉个人或集体同意向有关缔约国公布其身份,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就应尽早以保密方式提请缔约国注意来文,并应请缔约国就来文 作 出书面答复。

2. 根据本条第 1 款提出任何要求时,应说明这种要求并不意味着已经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任何决定。

3. 有关缔约国在按照本条收到委员会的要求后 6 个月内,应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及其 案情 以及为此可能已经采取的任何补救办法向委员会提交 书面解释或陈述。

4. 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可要求有关缔约国仅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作出书面解释或陈述,但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仍然可以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及其 案情 作出书面解释或陈述,条件是这种书面解释或陈述须要在委员会提出要求后 6 个月内提交。

5. 根据本条第 1 款要求缔约国作出书面答复后,接到要求的缔约国可书面要求不受理来文,提出不可受理的理由,条件是这种要求须在收到根据第 1 款提出的要求后 2 个月内提交委员会。

6. 如果发件人称,所有现有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但有关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 4 条第 1 款,对此提出异议,该缔约国就应详细说明所称受害者在此案特定情况下可以得到的补救办法。

7. 缔约国根据本条第 5 款提出要求后,除非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决定允许缔约国在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期间内推迟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否则要求缔约国在 6 个月内作出书面解释或陈述的规定不变。

8. 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可请缔约国或提交人在 固定 时限内就来文可否受理或 案情 问题提供补充书面解释或陈述。

9.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应向每一方转递另一方根据本条提交的来文,并应让每一方有机会在固定时限内就这些来文发表评论。

不可受理的来文

第 70 条

1. 如果委员会决定某一来文不可受理,委员会应尽早通过秘书长向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转达其决定和作出决定的理由。

2. 如果委员会收到提交人或以提交人名义提交的书面请求,其中所列资料说明不可受理的理由已不再适用,委员会可以审查其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

3. 参加就可否受理作出决定的委员会任何委员可要求在委员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后面附上 自己 的个人意见摘要。

可受理性可以与案情分别审议的附加程序

第 71 条

1. 如果委员会或工作组在收到缔约国对来文案情作出书面解释或陈述之前就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决定,这项决定和作为所有有关资料均应通过秘书长提交有关缔约国。此外应通过秘书长将这项决定通报提交人。

2. 委员会可参考缔约国提交的解释或陈述,收回其关于来文可以受理的决定。

委员会对可受理的来文的意见

第 72 条

1. 如果各方已经提交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及其 案情 问题的资料,或如果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已经作出,且各方已提交关于来文案情的资料,委员会应参考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向其提交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来文并提出其意见,条件是这些资料已经转递给有关另一方。

2. 委员会或委员会设立负责审议某一来文的工作组在审查过程中可随时通过秘书长从联合国系统各组织或其他机构获取可能有助于审理来文的任何文件,条件是委员会应让每一方都有机会在定下的时限内就这些文件或资料发表评论。

3. 委员会可将任何来文交给一个工作组,由该工作组就来文的 案情 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4. 委员会如果尚未审议《任择议定书》第 2 、第 3 和第 4 条提及的所有可受理理由是否适用的问题,就不应就来文案情作出决定。

5. 秘书长应向发件人和有关缔约国转递委员会以简单多数确定的意见和任何建议。

6. 委员会参加作出决定的任何委员可要求在委员会意见后面附上其本人意见摘要。

对委员会意见的后续行动

第 73 条

1. 在委员会就来文发表意见后 6 个月内,有关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答复,其中列出资料说明根据委员会的提议和建议已采取的行动。

2. 在本条第 1 款 所指 6 个月期间后,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提交进一步资料,说明该缔约国根据委员会的意见或建议已采取的任何措施。

3. 委员会可请缔约国在随后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报告中列出资料,说明其根据委员会意见或建议已采取的任何行动。

4. 委员会应指定一名报告员或一个工作组负责就根据《任择议定书》第 7 条通过的意见采取后续行动,了解缔约国为落实委员会的提议和建议所采取的措施。

5. 报告员或工作组可视适当履行其职能的需要进行联系,采取行动,并应视需要建议委员会采取进一步行动。

6. 报告员或工作组应定期向委员会汇报后续活动。

7. 委员会在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提交年度报告时应列入关于后续活动的资料。

来文的机密性

第 74 条

1. 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应由委员会或工作组或报告员在非公开会议上审查。

2. 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秘书处为委员会或工作组或报告员编写的所有工作文件,包括登记前编写的来文摘要和来文摘要清单,均应保密。

3. 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在发表其意见的日期之前,不应公布任何来文或呈件或有关某一来文的资料。

4. 发件人或声称受害于侵犯《公约》所列权利行为的个人可要求不公布所称受害者 ( 或所称受害者中任何一人 ) 的姓名和身份细节。

5. 如果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作出这样的决定,委员会、提交人或有关缔约国就不应公布发件人或声称受害于侵犯《公约》所列权利行为的个人的姓名和身份细节。

6. 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可要求提交人或有关缔约国对有关诉讼程序的任何呈件或资料全文或其中一部分进行保密。

7. 除须遵照本条第 5 款和第 6 款以外,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发件人或有关缔约国公布与诉讼程序有关的任何呈件或资料的权利。

8. 在不违反本条第 5 款和第 6 款规定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公布关于是否受理、案情和诉讼程序终止的决定。

9. 秘书处应负责向提交人和有关缔约国转递委员会的最后决定。

10. 委员会在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提交年度报告中应列入已审查的来文摘要,并酌情列入有关缔约国的解释和陈述摘要以及委员会的建议摘要。

11. 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各方按照《任择议定书》第 7 条第 4 款和第 5 款就委员会的提议和建议采取后续行动时提供的资料不应保密。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委员会关于后续活动的决定不应保密。

公 报

第 75 条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就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至第7条开展的活动发布公报,供新闻媒体和公众使用。

十七、《任择议定书》的调查程序所规定的程序

适用性

第 76 条

如果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0条第1款,在批准或加入《任择议定书》时声明不承认第8条规定的委员会的管辖权,除非该缔约国随后按照《任择议定书》第10条第2款撤回其声明,否则本规则第77至90条不适用于该缔约国。

向委员会转递资料

第 77 条

根据本议事规则,秘书长应提请委员会注意按照《任择议定书》第 8 条第 1 款提交委员会审议的资料或看来是根据该款提交的资料。

资料登记册

第 78 条

秘书长应保持常设登记册,登记按本规则第 77 条提请委员会注意的资料,并应按委员会委员要求,向其提供资料。

资料摘要

第 79 条

秘书长应视需要编制并向委员会委员分发按本规则第77条提交的资料的简短摘要。

机密性

第 80 条

1. 除按照《任择议定书》第 12 条履行委员会的义务以外,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 8 条进行调查的所有文件和记录均应保密。

2. 在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和《任择议定书》第 12 条编写的年度报告中列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 8 条或第 9 条开展的活动的摘要之前,委员会可就该摘要同有关缔约国磋商。

与第8条规定的诉讼程序有关的会议

第 81 条

委员会审议按照《任择议定书》第 8 条进行的调查的会议应该是非公开的。

委员会对资料的初步审议

第 82 条

1.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查明根据《任择议定书》第 8 条提请其注意的资料和 / 或资料的来源的可靠性,并可取得能证实案情事实的有关补充资料。

2. 委员会应确定所收到的呈件是否载有说明有关缔约国严重或有计划地侵害《公约》所列权利行为的可靠资料。

3. 委员会可请一个工作组协助委员会履行本条规定的职责。

资料的审查

第 83 条

1. 如果委员会满意地认为所收到的资料是可靠的,并说明有关缔约国严重或有计划地侵害《公约》所列权利,委员会就应通过秘书长请该缔约国在定下的时限内就这些资料发表意见。

2. 委员会应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可能提交的任何意见以及其他任何有关资料。

3. 委员会可决定从以下来源获取补充资料:

有关缔约国代表;

政府组织;

非政府组织;

个人。

4. 委员会应决定取得这种补充资料的方式方法。

5.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请联合国系统提供有关文件。

进行调查

第 84 条

1. 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可能提交的任何意见以及其他可靠资料,委员会可指定一名或多名委员进行调查并在固定时限内提交报告。

2. 调查应根据委员会确定的方式机密地进行。

3. 委员会指定负责进行调查的委员应在考虑到《公约》、《任择议定书》和本议事规则的情况下,确定自己的工作方法。

4. 在调查期间,委员会可推迟审议有关缔约国可能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任何报告。

有关缔约国的合作

第 85 条

1. 委员会在调查的所有阶段应寻求有关缔约国的合作。

2. 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任命一名代表同委员会指定的委员会晤。

3. 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向委员会指定的委员提供这些委员或缔约国可能认为与调查有关的任何资料。

访 问

第 86 条

1. 委员会如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可前往有关缔约国境内访问。

2. 委员会如决定访问有关缔约国应作为调查的一部分工作,委员会就应通过秘书长请该缔约国同意这样的访问。

3. 委员会应将它希望访问的时间以及使委员会负责调查的委员能够执行其任务所需的便利条件通知有关缔约国。

听 证

第 87 条

1. 如果有关缔约国同意,访问过程中可举行听证会,使委员会指定的委员能够确定事实或与调查有关的问题。

2. 根据本条第 1 款进行的听证会的有关条件和保障应由委员会指定前往缔约国调查的委员和有关缔约确立。

3. 在委员会指定的委员面前作证的任何人都应庄严宣誓其证词属实,并为程序保密。

4. 委员会应通知缔约国,它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在其管辖下的个人不因参加与调查有关的任何听证或同委员会指定进行调查的委员会面而受虐待或恐吓。

调查过程中的协助

第 88 条

1. 除秘书长应为调查工作、包括对有关缔约国的访问提供工作人员和方便以外,委员会指定的委员还可通过秘书长请口译员和 / 或委员会认为需要的、在《公约》所涉领域具有特别专长的人员在调查的所有阶段提供协助。

2. 虽然这些口译员或其他具有专长的人士不需宣誓效忠联合国,但需要求他们庄严宣誓他们将诚信、忠实、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责,并且对调查工作予以保密。

调查结果、评论或建议的转递

第 89 条

1. 委员会在审查指定的委员根据第 84 条提交的调查结果之后,应通过秘书长向有关缔约国转递这些调查结果以及评论和建议。

2. 有关缔约国应在收到这些调查结果、评论和建议之后 6 个月内就此通过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意见。

缔约国的后续行动

第 90 条

1.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请被调查的缔约国在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报告中详细说明针对委员会的调查结果、评论和建议采取的措施。

2. 在以上第 89 条第 2 款 所指 6 个月期间结束后,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请有关缔约国向其通报是否已针对调查采取措施。

《任择议定书》第11条规定的义务

第 91 条

1. 委员会应提请有关缔约国注意,按照《任择议定书》第 11 条,它们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确保在其管辖之下的个人不因按《任择议定书》同委员会联系而受虐待或恐吓。

2. 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资料表明一缔约国已违反第 11 条规定的义务,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以澄清事项,并说明它正在采取何种行动确保履行第 11 条规定的义务。

第四部分解释性规则

十八、解释和修正

标 题

第 92 条

本议事规则列入的标题仅供参考, 在 解释本议事规则 时应不予考虑 。

修 正

第 93 条

本议事规则可在修正提案已散发至少二十四(24)小时之后,经委员会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委员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予以修正,但修正案不得违反《公约》的规定。

暂停适用

第 94 条

本议事规则的任何条款可经委员会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委员三分之二多数决定暂停适用,但暂停适用不得违反《公约》的规定,并且只限于必须暂停适用的特定情况。

第 五 章

禁止酷刑委员会议事规则*

目录

规则页次

第一部分一般规则

一、会议

1.委员会会议………........144

2.常会……........144

3.特别会议........144

4.会议地点.............145

5.通知会议开幕日期145

二、议程

6.常会临时议程145

7.特别会议临时议程145

8.通过议程..........146

9.修改议程.........146

10.发送临时议程和基本文件146

三、委员会委员

11.委员...................146

12.任期的开始...............146

13.填补临时空缺147

14.庄严宣誓...............147

四、主席团成员

15.选举………….147

16.任期....................148

17.主席在委员会中的地位148

18.代理主席.........................148

19.代理主席的权力和职责148

20.更换主席团成员149

目录(续)

规则页次

五、秘 书 处

21.秘书长的职责149

22.说明……………….149

23.会议事务................149

24.使委员了解情况150

25.提案所涉经费问题150

六、语文

26.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150

27.工作语文的口译150

28.其他语文的口译150

29.记录所用的语文151

30.正式决定和正式文件所用的语文151

七、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

31.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151

32.就非公开会议发表公报151

八、记录

33.简要记录的更正151

34.简要记录的分发152

九、委员会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

35.正式文件的分发152

十、会议的掌握

36.法定人数..............152

37.主席的权力.............153

38.程序问题................153

目录(续)

规则页次

39.发言时间限制153

40.发言者名单.....................153

41.会议暂停或休会154

42.暂停辩论............................154

43.结束辩论..........................154

44.动议的顺序.....154

45.提交提案.....................155

46.关于权限的决定155

47.撤回动议.............................155

48.提案的重新审议.......155

十一、表决

49.表决权………..156

50.通过决定..............156

51.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156

52.表决办法...........156

53.唱名表决....................................157

54.表决守则和对投票的解释157

55.提案分部分表决157

56.修正案的表决顺序157

57.提案的表决顺序158

十二、选举

58.选举办法...…………….158

59.只有一个待选职位需要填补时的选举158

60.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待选空缺需要补足时的选举159

十三、附属机构

61.附属机构的设立159

目录(续)

规则页次

十四、资料和文件

62.提交资料、文件和书面陈述159

十五、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63.年度报告......................160

第二部分与委员会职务有关的规则

十六、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64.提交报告.................160

65.未提交报告...............161

66.缔约国出席审查报告的会议.161

67.要求提供补充资料.162

68.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162

十七、根据《公约》第20条实施的程序

69.向委员会转送资料162

70.所提交资料的登记册163

71.资料摘要.................163

72.文件和活动的机密性163

73.会 议..........................163

74.就非公开会议发表公报..164

75.委员会对资料的初步审议164

76.资料的审查............164

77.联合国机构和专门机构提供的文件165

78.确定调查.................165

79.有关缔约国的合作165

80.访问……………..166

81.与调查有关的听证166

目录(续)

规则页次

82.调查过程中的协助166

83.调查结果、评论或建议的转送167

84.程序结果摘要.167

十八、根据《公约》第21条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85.缔约国的声明167

86.有关缔约国发出的通知..168

87.来文登记册...............................168

88.通报委员会委员168

89.会 议………………168

90.就非公开会议发表公报...............................................169

91.审议来文的条件169

92.斡 旋..………………169

93.要求提供资料............................169

94.有关缔约国出席会议170

95.委员会的报告...........................170

十九、根据《公约》第22条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A. 一般规定

96.缔约国的声明.......170

97.向委员会转送来文......171

98.来文登记册.............171

99.要求作出澄清或提供补充资料172

100.资料摘要…………172

101.会议和听讯…………………...................................................172

102.就非公开会议发表公报...........173

103.某一委员强制性不能参加对某一申诉的审查173

104.某一委员可选择对某一申诉的审查………….173

目录(续)

规则页次

B. 决定来文可否受理的程序

105. 申诉处理办法173

106.为具体申诉设立工作组和指定特别报告员174

107.申诉可受理的条件174

108.临时措施............175

109.额外资料、澄清和意见............................176

110.不可受理的申诉177

C. 审议案情

111.可受理来文的处理办法;口头听讯177

112.委员会的裁决;关于案情的决定..178

113.个人意见...................178

114.后续程序..................178

115.委员会年度报告收载摘要和最后决定的案文179

第一部分一般规则

一、会议

委员会会议

第 1 条

禁止酷刑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应按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下称“《公约》”)的规定举行圆满地履行其职责所需的会议。

常会

第 2 条

1. 委员会通常每年应举行2届常会。

2. 委员会常会的举行日期应参照大会核准的会议日历由委员会与联合国秘书长(下称“秘书长”)协商决定。

特别会议

第 3 条

1.委员会特别会议应由委员会决定召开。在委员会闭会期间,主席可与委员会主席团其他成员协商召开特别会议。主席也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召开特别会议:

应委员会过半数委员要求;

应《公约》缔约国要求。

2. 特别会议应尽快召开,其日期应参照大会核准的会议日历由主席与秘书长和委员会主席团其他成员协商决定。

会议地点

第 4 条

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另外会议地点可参照联合国有关规则由委员会与秘书长协商指定。

通知会议开幕日期

第 5 条

秘书长应将每届会议第一次会议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委员会委员。如果是举行常会,此种通知应在第一次会议举行之前至少提前6个星期发出;如果是举行特别会议,应在第一次会议举行之前至少提前3个星期发出。

二、议程

常会临时议程

第 6 条

每届常会的临时议程应由秘书长与委员会主席协商,按照《公约》的有关规定拟订,应包括:

委员会在前一届会议上决定列入的任何项目;

委员会主席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公约》缔约国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委员会委员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秘书长就有关其根据《公约》或本议事规则规定的职责建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特别会议临时议程

第 7 条

委员会特别会议临时议程应只包括提出供该届特别会议审议的项目。

通过议程

第 8 条

除根据第15条的要求选举主席团成员以外,任何一届会议临时议程的第一个项目应为通过议程。

修改议程

第 9 条

委员会在每届会议期间可修改议程,并可酌情决定推迟审议或删去某些项目;只有紧急和重要的项目才可增列入议程。

发送临时议程和基本文件

第 10 条

秘书长应尽快向委员会委员发送临时议程和与议程每一项目有关的基本文件。特别会议的临时议程应连同根据第5条拟定的开会通知由秘书长同时发送给委员会委员。

三、委员会委员

委 员

第 11 条

委员会的委员应为根据《公约》第17条选举的10名专家。

任期的开始

第 12 条

1. 第一次选举产生的委员会委员于1988年1月1日开始其任期。以后选举产生的委员会委员在其替代的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其任期。

2. 主席、主席团成员和报告员可继续执行,指派给他们的任务直至由新委员组成的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之前一日为止。在该次会议上将选出主席团成员。

填补临时空缺

第 13 条

1. 如果委员会某一委员死亡或辞职或由于其他原因而不再能够履行其职责,秘书长应立即宣布该委员职位出缺,并应要求其专家停止履行委员会委员职能的缔约国在两个月内从其国民中指定另一名专家任满其前未任满的任期。

2.这样指定的专家的姓名和简历应由秘书长转送各缔约国核可。除非在秘书长把填补空缺的专家的姓名通知各缔约国之后6个星期内半数或更多的缔约国作出否定的答复,否则指定的专家便被认为已得到核可。

3.除由于某一委员死亡或丧失能力而出现空缺的情况以外,秘书长只有在接到有关委员关于他决定不再履行委员会委员的职能的书面通知之后,才应按照本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采取行动。

庄严宣誓

第 14 条

委员会每一委员在第一次当选之后和就职之前,应在委员会公开会议上庄严宣誓如下:

“我庄严宣誓,作为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委员,我将正直、忠实、公正和认真地履行我的职责和行使我的权力。”

四、主席团成员

选 举

第 15 条

委员会应从委员中选举1名主席、3名副主席和1名报告员。

任 期

第16 条

在不违反第12条关于主席、主席团和报告员规定的情况下,委员会主席团成员任期为2年,连选得连任。不再担任委员会委员的人,则不得任职。

主席在委员会中的地位

第 17 条

1.主席应履行委员会和本议事规则所授予主席的职能。主席在履行其职能时,应始终处于委员会权力之下。

2.在闭会期间,当根据第3条举行委员会特别会议为不可能或不切实际时,主席有权以委员会的名义采取行动促进对《公约》的遵守,如果他收到的资料使他认为有必要这样做的话。主席应至迟在委员会下届会议上向委员会报告所采取的行动。

代理主席

第 18 条

1.主席如不能出席某次会议或其一部分,他应指定一名副主席代行其职。

2.主席如缺席或暂时失去能力,副主席中委员资历最长的一人应优先代行主席职责;他们的资历如相等,年龄较高者应代理主席。

3.如果主席在闭会期间不再担任委员会委员或处于第20条所指的任何一种情况,代理主席应行使主席职责,直到下届常会或特别会议开始时为止。

代理主席的权力和职责

第19条

副主席代行主席之职时,其职权和职责与主席的职权和职责相同。

另选主席团成员

第20 条

委员会主席团成员如停止担任或宣称不能继续担任委员会委员或因故不能再担任主席团成员,应另选举一名新主席团成员任满前任未任满的任期。

五、秘 书 处

秘书长的职责

第21 条

1.在缔约国按照《公约》第18条第5款履行其财政义务的前提下,委员会秘书处和委员会可能设立的附属机构的秘书处(下称“秘书处”)应由秘书长负责提供。

2. 在满足本条第1款所提到的要求的前提下,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有效履行《公约》规定的职能而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便利。

说 明

第22 条

秘书长或其代表应出席委员会的所有会议。在遵守第37条的前提下,秘书长或其代表可在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的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说明。

会议事务

第23 条

秘书长应负责为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做出一切必要的安排。

使委员了解情况

第24条

秘书长应负责使委员会委员及时了解可能提请委员会审议的任何问题。

提案所涉经费问题

第25条

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通过任何涉及经费问题的提案之前,秘书长应尽早编制并向其委员分发有关提案所涉费用的概算。主席有责任提请各委员注意这一概算,并请他们在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审议提案时对概算进行讨论。

六、语 文

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

第26条

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为委员会的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

工作语文的口译

第 27 条

以任何工作语文所作的发言均应口译成其他工作语文。

其他语文的口译

第28条

用工作语文以外的语文在委员会发言的任何发言者通常应自行提供将所用语文译为一种工作语文的口译。秘书处口译员可根据最先译出的工作语文,将发言译成其他正式语文。

记录所用的语文

第29条

委员会各次会议的简要记录应以各种正式语文编写。

正式决定和正式文件所用的语文

第30 条

委员会所有正式决定和正式文件应以各种正式语文发表。

七、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

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

第31条

委员会及其附属机关的会议应公开举行,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或依《公约》有关规定判断会议应以非公开形式举行。

就非公开会议发表公报

第32条

每次非公开会议结束时,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可通过秘书长就委员会非公开会议的活动发表公报,供新闻媒体和公众使用。

八、记录

简要记录的更正

第33条

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应由秘书处编写。简要记录应尽快向委员会委员及参加会议的任何其他人员分发。所有与会者可在收到简要记录后三个工作日之内以印发简要记录所用的语文向秘书处提出更正。对简要记录的各项更正应合并为单一的更正文件,在该届会议结束后印发。对此种更正的任何不同意见应由委员会主席或记录所涉及的附属机构的主席予以裁定。如仍有不同意见,则由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通过作出决定予以处理。

简要记录的分发

第34条

1.公开会议简要记录的最后文本应是普遍分发的文件。

2.非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应向委员会委员和其他与会者分发。此种简要记录也可以根据委员会的决定按委员会可能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向其他人员提供。

九、委员会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

正式文件的分发

第35条

1.在不影响第34条的规定和遵守本条第2和第3款的前提下,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报告、正式决定和所有其他正式文件应为普遍分发的文件,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2.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与《公约》第20、第21和第22条有关的报告、正式决定和其他正式文件应由秘书处向委员会所有委员、有关缔约国以及委员会可能决定的附属机构的成员和其他有关方面分发。

3.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和补充资料应为普遍分发的文件,除非有关缔约国另有请求。

十、会议的掌握

法定人数

第 36 条

委员会12名委员构成法定人数。

主席的权力

第37条

主席应宣布委员会每次会议的开始和结束,主持讨论,确保本议事规则得到遵守,给予发言权,将问题付诸表决,以及宣布决定。在遵守本议事规则的前提下,主席应掌握委员会会议的进行并维持会议秩序。在讨论某一项目的过程中,主席可向委员会提议限制发言者的发言时间、限制每一发言者就任何问题的发言次数以及停止发言报名。他应对程序问题作出裁决。他还有权提议暂停或结束辩论、休会或暂停会议。辩论应只限于委员会正在讨论的问题,如果某一发言者的发言与正在讨论的问题无关,主席可以敦促他遵守规则。

程序问题

第38条

在对任何事项的讨论过程中,委员会委员可在任何时候提出程序问题,主席应按照议事规则立即对程序问题作出裁决。对主席裁决提出的任何异议应立即付诸表决。主席的裁决,除非被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委员的多数否决,否则将继续有效。委员在提出程序问题时不得谈论所讨论问题的实质内容。

发言时间限制

第39条

委员会可限制每个发言者就任何问题进行发言的时间。当辩论时间有限而某一委员或代表超过分配给他的时间时,主席应立即请他遵守规则。

发言者名单

第40条

在辩论过程中,主席可宣布发言者名单,并经委员会同意后可宣布发言报名截止。但是,如果在他宣布发言报名截止之后会上所作发言引起必要作出答辩时,主席可准任何委员或代表以答辩权。当对某一项目进行的辩论因没有其他发言者而停止时,主席应宣布结束辩论。此种结束与委员会同意的结束具有同等效力。

暂停会议或休会

第41条

委员在讨论任何问题的过程中,可提出暂停会议或休会的动议。此种动议应不经讨论立即付诸表决。

暂停辩论

第42条

委员在讨论任何问题的过程中,可提出暂停辩论所讨论项目的动议。除原提案人外,得由一名赞成和一名反对这一动议的委员发言,然后应立即将动议付诸表决。

结束辩论

第 43条

不论是否有任何其他委员表示希望发言,委员可随时提出结束辩论对所讨论项目的动议。只能准许两名反对结束辩论的发言者就结束辩论问题发言,然后应立即将该动议付诸表决。

动议的顺序

第44条

在不违反第38条规定的情况下,下列动议按下列排列顺序应优先于提交会议的所有其他建议或动议:

暂停会议;

休会;

暂停辩论所讨论项目;

结束辩论所讨论项目。

提交提案

第45条

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委员的提案和实质性修正案或动议应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如果有任何委员要求审议,审议应推迟到第二天的下一次会议上进行。

关于权限的决定

第46条

在不违反第44条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有委员提出动议要求就委员会是否有权通过它所收到的一项提案的问题作出决定,则应在对有关提案进行表决之前立即将此项动议付诸表决。

撤回动议

第47条

一项动议,如未经修正,可由提出动议的委员在表决开始前随时撤回。已经撤回的动议可由任何委员再次提出。

提案的重新审议

第48条

已被通过或否决的提案,不得在同一届会议中重新审议,除非委员会决定重新审议。只准许两名赞成重新审议的委员和两名反对重新审议的委员就要求重新审议的动议进行发言,然后应立即将该动议付诸表决。

十一、表 决

表决权

第49条

委员会每一委员应有一票表决权。

通过决定

第50条a

委员会的决定应由出席的委员过半数作出。

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

第51条

就选举以外的问题进行的表决时,如果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提案应视为被否决。

表决办法

第52条

在不违反第58条规定的情况下,委员会通常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但任何委员可要求进行唱名表决,唱名表决应从主席抽签决定的委员开始,按委员姓名英文字母顺序进行。

唱名表决

第53条

参加任何唱名表决的每一委员的投票情况应列入记录。

表决守则和对投票的解释

第 54 条

表决开始后不得打断,除非某一委员希望就与实际进行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发言。在表决开始之前或表决完成之后,主席可准许委员仅就其投票进行简短的解释性发言。

提案分部分表决

第55条

如果某一委员要求将提案分为若干部分,则该提案应按部分分别付诸表决。提案已通过的各部分随后应合成整体再付诸表决;如果一项提案的所有执行部分被否决,则应认为整个被否决。

修正案的表决顺序

第 56 条

1. 如对某项提案提出修正案时,该修正案应先付表决。当对某项提案提出两项或两项以上修正案时,委员会应首先对实质内容距原提案最远的修正案进行表决,然后对次远的修正案进行表决,直至所有修正案均已付诸表决为止。一项或一项以上修正案如被通过,然后应将修正后的提案付诸表决。

2.仅对一项提案加以增删或部分修改的动议应视为该提案的修正案。

提案的表决顺序

第57条

1.如果对同一问题有两项或两项以上提案,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应按提出的先后顺序进行表决。

2.委员会每次表决一项提案之后,可决定是否要对下一项提案付诸表决。

3.但是,任何要求不要就这些提案的实质内容作出决定的动议应被视为先决问题,应在这些提案付诸表决之前先付诸表决。

十二、选 举

选举办法

第58条

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除非在只有一名候选人的填补一个职位空缺的选举中委员会另有决定。

只有一个待选职位需要填补时的选举

第59条

1.只有一个待选职位需要填补时,如第一次投票中没有候选人获得法定多数票时,应进行第二次投票,第二次投票只限于得票最多的两名候选人。

2.如果第二次投票没有结果,而要求的当选票数为出席的委员过半数,则应进行第三次投票,并且可对任何符合条件的委员投票。如果第三次投票仍无结果,则下一次投票应只限于在第三次投票中得票最多的两名候选人。无限制投票和限制投票依此交替进行,直至某一人或某一委员当选为止。

3.如果第二次投票没有结果而要求的当选票数为三分之二多数,投票则应继续进行,直至一名候选人获得必要的三分之二多数票。在以后的三次投票中,可对任何符合条件的委员投票。如果三次这样无限制的投票均无结果,以后三次投票则应只限于在第三次这样的无限制投票中得票最多的两名候选人。此后的三次投票又应是无限制的,依此交替进行,直至某一人或某一委员当选为止。

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待选空缺需要补足时的选举

第60条

在相同的条件下通过一次选举填补两个或更多待选职位时,在第一次投票中获得法定多数的候选人当选。如果获得此种多数票的候选人的人数少于要选出的人数或委员数,则应增加投票次数以填补余下的职位,投票应只限于对在前一次投票中得票最多者,其人数不得超过余下的职位数的两倍,但在第三次无结果的投票之后,即可对任何符合条件的人或委员投票。如果三次此种无限制投票均无结果,后三次投票应只限于对在第三次无限制投票中得票最多的候选人,其人数不得超过余下的待填补职位数的两倍,此后三次投票又应为无限制投票,依此交替进行,直至全部空缺补足为止。

十三、附属机构

附属机构的设立

第61条

1.委员会可根据《公约》规定和在不违反第25条的情况下设立它认为必要的特设附属机构并规定其组成和职权。

2.每一附属机构应选出自己的主席团成员和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如果没有自己的议事规则,则应比照适用本议事规则。

3. 委员会也可任命其一名或多名委员为报告员以履行委员会授权其执行的责任。

十四、资料和文件

提交资料、文件和书面陈述

第 62 条

1.委员会可请专门机构、联合国有关机构、区域政府间组织以及在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具有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向它酌情提交与委员会按照《公约》进行的活动有关的资料、文件和书面陈述。

2.委员会应确定可用何种形式和方式向委员会委员提供此种资料、文件和书面陈述。

十五、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

第63 条

委员会应向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提交关于其根据《公约》进行的活动的年度报告。

第二部分与委员会职务有关的规则

十六、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提交报告

第64条

1.缔约国应在《公约》对其生效后1年内通过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它们为履行在《公约》下所作的承诺而采取的措施的报告。此后,缔约国应每4年提交一次关于采取的任何新措施的补充报告,并应提交委员会可能要求的其他报告。

2. 在适当情况下,委员会可审议载于一份最近报告中的资料,作为应包括在逾期未交的报告中的附带资料。

3.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就根据《公约》第19条应提交的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向各缔约国提出愿望,并为此提出指导方针。

未提交报告

第65 条

1.秘书长应在每届会议上,将未按本议事规则第64和67条提交报告的所有情况通知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向有关缔约国发送催交报告的信件。

2.在发送本条第1款所提到的催交信后,有关缔约国如仍不提交第64和67条所要求的报告,委员会应在其给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的年度报告中提及此事。

3. 在适当情况下,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通知违反规则的缔约国,委员会拟在通知所述日期审议缔约国为了保护或落实《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并酌情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一般性意见。

缔约国出席审查报告的会议

第66 条

1. 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尽早把拟审查缔约国报告的会议的开幕日期、会期和地点通知各有关缔约国。在审查缔约国报告时,应邀请有关缔约国代表出席委员会会议。委员会也可通知委员会决定向其索取进一步资料的缔约国,该国可以授权其代表出席某一特定会议。这一代表应能回答委员会可能向他提出的问题并能就其国家已经提交的报告作出说明,也可以提交来自其国家的补充资料。

2. 缔约国如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提交了报告,但未根据本条第1款派代表出席已通知它将审议其报告的会议,委员会可斟酌采取下列一项做法:

通过秘书长通知缔约国委员会将在某一届会议上根据议事规则第66条第2款审议其报告并随后根据第68条采取行动;或

在原来指定的会议上审议该报告并随后作出其临时结论向缔约国提出。委员会将决定根据第66条审议该报告的日期,或根据第67条提出一份新的定期报告的日期。

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第67条

1.在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时,委员会应首先确定报告是否已提供第64条所要求的所有资料。

2.委员会如认为缔约国报告所载资料不足,委员会可请有关国家提供补充报告,并同时指明提交补充报告的期限。

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第68条

1.在审议每一报告之后,委员会可按照《公约》第19条第3款酌情就报告提出一般性意见、结论或建议,并应通过秘书长将其转交给有关缔约国。有关缔约国在答复中可向委员会提交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委员会在其一般性意见中尤其可表明,根据对缔约国提供的报告和资料的审查,该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某些义务是否似未得到履行,并可酌情任命一名或多名报告员监测缔约国是否遵行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2.委员会可视需要指定缔约国应提出意见的期限。

3. 委员会斟酌后可决定把它按照本条第1款提出的任何意见连同从有关缔约国收到的任何意见列入其根据《公约》第24条提交的年度报告中。有关缔约国如提出要求,委员会还可把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提交的报告列入年度报告中。

十七、根据《公约》第20条实施的程序

向委员会转送资料

第69条

1.秘书长应按照本议事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根据《公约》第20条第1款提交给委员会审议或似是根据该条提交给委员会审议的资料。

2.如果资料涉及的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曾根据《公约》第28条第1款声明它不承认第20条所规定的委员会职权,则委员会不得接受任何此种资料,除非该国后又按照《公约》第28条第2款撤销了其保留。

所提交资料的登记册

第 70 条

秘书长应保持常设登记册,登记按上述第69条提请委员会注意的资料,并且如果委员会任何委员索取资料,即应向其提供。

资料摘要

第 71 条

秘书长应视需要编制并向委员会委员分发按以上第69条提交的资料的简短摘要。

文件和活动的机密性

第 72 条

委员会与根据《公约》第20条所担负的职能有关的所有文件和活动均应保密,直到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0条第5款决定予以公布时为止。

会 议

第73条

1.委员会举行的与根据《公约》第20条实施的程序有关的会议应为非公开会议。

2.委员会审议诸如如何实施《公约》第20条等一般问题的会议应为公开会议,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就非公开会议发表公报

第74条

委员会可决定通过秘书长就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进行的活动发表公报,供新闻媒体和公众使用。

委员会对资料的初步审议

第 75 条

1.委员会必要时可通过秘书长查明根据《公约》第20条提请其注意的资料和/或资料的来源的可靠性,或获取能证实案情事实的有关补充资料。

2.委员会应确定所收到的资料在它看来是否含有以充分的根据说明有关缔约国境内正在有系统地实施《公约》第1条所界定的酷刑的内容。

资料的审查

第 76 条

1.在委员会看来如果所收到的资料是可靠的并含有以充分的根据说明有关缔约国境内正在有系统地实施酷刑的内容,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请该缔约国在审查资料方面给予合作并在固定时限内就这些资料发表意见。

2.委员会应说明有关缔约国提交意见的期限,以避免委员会的活动受到不应有的拖延。

3.在审查收到的资料时,委员会应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可能已提交的任何意见以及委员会能得到的任何其他有关资料。

4.委员会认为适当时可决定从有关缔约国代表、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以及个人取得补充资料或请他们回答与所审查的资料有关的问题。

5.委员会应主动地根据其议事规则决定可用何种形式和方式获取此种补充资料。

联合国机构和专门机构提供的文件

第 77 条

委员会可随时通过秘书长从联合国机构或专门机构获得可有助于它审查根据《公约》第20条收到的资料的任何有关文件。

确定调查

第 78 条

1.委员会如果认定有理由这样做,可指定一名或更多的委员进行秘密调查并在委员会可能确定的期限内向委员会提交报告。

2.委员会如果决定按照本条第1款进行调查,应确定它认为适当的调查方式。

3.委员会指定负责进行秘密调查的委员应按照《公约》规定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确定自己的工作方法。

4.在秘密调查期间,委员会可推迟审议有关缔约国可能在此期间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提交的任何报告。

有关缔约国的合作

第 79 条

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请有关缔约国在进行调查方面给予合作。为此,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

任命一名派遣代表同委员会指定的委员会晤;

向委员会指定的委员提供被指定的委员或缔约国可能认为有助于查明事实的任何资料;

指出该国为便利调查的进行而可能愿意向委员会和委员会指定的委员提供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合作。

访 问

第 80 条

委员会如认为其调查工作有必要包括派一名或更多名委员前往有关缔约国境内访问,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请该缔约国同意访问,并应将它希望进行访问的日期和委员会指定的委员执行其任务所需要的便利条件通知有关缔约国。

与调查有关的听证

第 81 条

1.指定的委员可酌情决定举行与调查有关的听证活动。

2.指定的委员应与有关缔约国合作确定进行此种听证活动所需的条件和保障。他们应要求缔约国确保愿意会见委员会指定的委员的证人或其他个人不会遇到任何阻碍,而且这些人或其家人不会遭受报复。

3.在指定的委员面前作证的任何人都应庄严宣誓保证其证词属实并保证对调查活动予以保密。

调查过程中的协助

第 82 条

1.除秘书长应为调查工作和/或对有关缔约国的访问提供工作人员和方便之外,指定的委员还可通过秘书长请在医学方面或囚犯待遇问题上具有专长的人员以及口译员在调查的所有阶段提供协助。

2.如果在调查期间提供协助的人员不需宣誓效忠联合国,则应要求他们庄严宣誓他们将诚信、忠实、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责并且将对调查工作予以保密。

3.本条第1和第2款提到的人员应有权享有委员会委员根据《公约》第23条应享有的相同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调查结果、评论或建议的转送

第 83 条

1.委员会在审查指定的委员根据规则78第1款提交的调查结果之后,应通过秘书长向有关缔约国转送这些调查结果以及委员会认为适当的任何评论和建议。

2.应请有关缔约国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委员会报告它就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和为回应委员会的评论和建议而采取的行动。

程序结果摘要

第 84 条

1.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0条实施的与调查有关的所有程序完成之后,委员会经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可将程序结果摘要列入它根据《公约》第24条提交的年度报告中。

2. 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请有关缔约国将缔约国对可能公布结果的问题的意见直接或通过其指定代表告知委员会,并可说明缔约国应向委员会发送意见的期限。

3.委员会如果决定将程序结果摘要列入其年度报告中,应通过秘书长将摘要的案文转发给有关缔约国。

十八、根据《公约》第21条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缔约国的声明

第85条

1.秘书长应按照《公约》第21条向其他缔约国转发缔约国交存于他的承认委员会职权的声明之副本。

2.撤回根据《公约》第21条所作的声明不应影响对已按照该条提交给委员会的来文所涉及的任何事项的审议;如果秘书长已经收到某一缔约国关于撤回该项声明的通知,则不应根据该条接受该缔约国的任何新的来文,除非该缔约国作出新的声明。

有关缔约国发出的通知

第86条

1.根据《公约》第21条提出的来文可通过两个缔约国中的任何一方按照该条第1款(b)项发出通知而提交给委员会。

2.本条第1款提到的通知应载有或附有下列方面的资料:

为了按照《公约》第21条1款(a)和(b)项寻求问题的解决而采取的步骤,包括有关缔约国提出的最初来文的案文以及随后提出的与问题有关的书面解释或陈述的案文;

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采取的步骤;

有关缔约国采用的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

来文登记册

第 87 条

秘书长应保持常设登记册,登记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1条收到的所有来文。

通报委员会委员

第 88 条

秘书长应及时向委员会委员通报根据第86条收到的任何通知,并应尽快地向他们转交通知和有关资料的副本。

会 议

第 89 条

委员会应在非公开会议上审查根据《公约》第21条提交的来文。

就非公开会议发表公报

第 90 条

委员会经与有关缔约国协商之后可通过秘书长发表关于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1条进行的活动的公报,供新闻机构和公众使用。

审议来文的条件

第 91 条

委员会不应审议某项这种来文,除非:

两个有关的缔约国都根据《公约》第21条第1款作出了声明;

《公约》第21条第1款(b)项规定的期限已到;

委员会断定,在有关问题上,依照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都已被援用并用尽,或者此种补救办法的采用被拖延过久或不可能给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带来有效救济。

斡 旋

第 92 条

1.在不违反第91条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向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上求得问题的友好解决。

2.为了本条第1款所指的目的,委员会可在适当时设立一个特设和解委员会。

要求提供资料

第 93 条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要求有关缔约国或其中之一方提交口头或书面的补充资料或意见。委员会可指出提交此种书面资料或意见的期限。

有关缔约国出席会议

第 94 条

1.在委员会审议有关问题时,有关缔约国的代表有权出席委员会会议并提交口头和/或书面资料。

2.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尽早地将审议有关问题的会议的开幕日期、会期和地点通知有关缔约国。

3.提交口头和/或书面资料的程序应由委员会在与有关缔约国协商之后决定。

委员会的报告

第 95 条

1. 委员会应在收到第86条所提到的通知之日起12个月内按照《公约》第21条第1款(h)项通过一份报告。

2.第94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委员会就通过报告问题所进行的讨论。

3.委员会的报告应通过秘书长送交有关缔约国。

十九、根据《公约》第22条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A. 一般规定

缔约国的声明

第96条

1.秘书长应按照《公约》第22条向其他缔约国转发缔约国交存于他的承认委员会职权的声明之副本。

2.撤回根据《公约》第22条所作的声明不应影响对已按照该条提交给委员会的申诉所涉及的任何事项的审议;如果秘书长已经收到关于撤回该项声明的通知,则不应根据该条接受个人提交的或代表个人提交的任何新的申诉,除非该缔约国作出新的声明。

向委员会转送申诉

第 97 条

1.秘书长应按照本议事规则提请委员会注意根据《公约》第22条第1款提交给委员会审议或似是根据该条提交给委员会审议的申诉。

2.秘书长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提交人说明他是否希望按照《公约》第22条将其申诉送交委员会审议。如果提交人的愿望不十分明确,则应将申诉提交给委员会审议。

申诉登记;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

第 98 条

1.申诉可由秘书长或经委员会的决定或由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进行登记。

2.秘书长在下列情况下对申诉不予登记:

(a)如申诉所涉国家是未根据《公约》第22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国家;或

(b)申诉是匿名的;或

(c)不是由声称的受害者或代表声称受害者的家属或一名具有适当书面授权的代表提交的书面申诉。

3.秘书长应按照上述第97条编制提请委员会注意的申诉的清单以及申诉内容的简短摘要,并应向委员会委员定期分发此种清单。秘书长还应维持登记所有这些申诉的常设登记册。

4.应为每一个申诉摘要保存一个原来的档案。提请委员会注意的任何申诉的全文,应按委员会任何委员的要求向其提供。

要求作出澄清或提供补充资料

第 99 条

1.秘书长或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可要求申诉人澄清《公约》第22条是否可适用于其申诉,特别是澄清:

(a)申诉人的姓名、住址、年龄和职业及其身份的核实;

(b)申诉所针对的缔约国的名称;

(c)申诉的目的;

(d)据称被违反的《公约》条款;

(e)申诉的事实;

(f)申诉人为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而采取的步骤;

(g)同一案件是否正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得到审理。

2.在要求澄清或提供情况时,秘书长应向申诉人指定一个适当的期限以避免《公约》第22条下的程序遭受不应有的拖延。这种期限可酌情延长。

3.委员会为要求申诉人提供上述情况可核准一个问题单。

4.要求提供本条第1款(c)-(g)项所提到的澄清不应妨碍将申诉列入第98条第3款所规定的清单。

5.秘书长应指示申诉人所应遵循的程序并通知他或她申诉案文将根据《公约》第22条第3款机密地转交有关缔约国。

资料摘要

第 100 条

秘书长应尽快编制并向委员会委员分发每一份经登记的申诉的资料摘要。

会议和听讯

第 101 条

1.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审查根据《公约》第22条提交的申诉的会议应是非公开会议。

2.委员会审议诸如如何实施《公约》第22条等一般问题的会议经委员会决定可为公开会议。

就非公开会议发表公报

第 102 条

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发表关于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进行的活动的公报,供新闻机构和公众使用。

某一委员强制性不能参加对某一申诉的审查

第 103 条

1.委员会委员中有下列情况者不得参加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对申诉的审查:

(a)有关案件涉及其个人利益;

(b)曾以委员会委员以外的任何身份参与作出关于案件的任何决定;

(c)是有关缔约国的国民或受雇于该国。

2.由上述第1款可能引起的任何问题应在有关委员没有参加的情况下由委员会裁定。

某一委员可选择不参加对某一申诉的审查

第 104 条

委员如由于某种原因认为自己不应参加或不应继续参加对某一申诉的审查,应将其退出一事通知主席。

B.决定申诉可否受理的程序

申诉处理办法

第 105 条

1.委员会应按照下述规则尽快决定申诉是否属于《公约》第22条所规定的可以受理的申诉。

2.根据第106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也可通过多数票宣布某项申诉可予受理,或一致决定不予受理。

3.除另有决定以外,委员会根据第106条第1款设立的工作组或根据第106条第3款任命的报告员应按照秘书处收到申诉的顺序处理申诉。

4.委员会可在它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同时处理两项或更多项申诉。

5.委员会可在它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决定对多个申诉人提出的申诉分别审议。分隔开的申诉可获单独登记号码。

为具体申诉设立工作组和指定特别报告员

第 106 条

1.委员会可根据第61条设立一个工作组,工作组在委员会每届会议召开前不久或在由委员会与秘书长通过协商确定的其他适当时候举行会议,以便就可否受理作出决定及就申诉的案情问题向委员会提出建议,并以委员会可能决定的任何形式协助委员会。

2.工作组由委员会最少3名最多5名委员组成。工作组应自行选出主席团成员并制定自己的工作方法,其会议应尽可能适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工作组成员应由委员会每隔一届的会议选出。

3.工作组可从其成员中指定特别报告员,以处理具体申诉。

申诉可受理的条件

第 107 条

为了作出关于申诉可以受理的决定,委员会、其工作组或一名根据第98条或第106条第3款指定的报告员应先确定:

(a)有关个人自称为有关缔约国违反《公约》规定行为的受害者。申诉应由有关个人本人或其亲属或指定代表提交;但当受害者似不能亲自提出申诉,而且在适当时向委员会提出授权书时,委员会也可以接受由其他人代表所称受害者提交的申诉;

(b)申诉不是滥用委员会的程序或显然是没有根据;

(c)申诉不违反《公约》的规定;

(d)同一案件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没有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e)有关个人确实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但当此种补救办法的采用被拖延过久或不可能给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带来有效救济时,不在此列;

(f)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后的那段时间不是过长,以至委员会或缔约国审议申诉时过于困难。

临时措施

第 108 条

1.委员会、工作组或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可要求有关缔约国紧急考虑采取委员会认为必要的临时措施,以避免对违法行为的受害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

2. 如果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根据这一条要求采取临时措施,该项要求并不表示就申诉的可否受理或申诉的案情作出决定。在传达时缔约国会得到这样的通知。

3.当工作组或报告员根据本条要求采取临时措施时,工作组或报告员应在委员会下一届会议上通知委员会委员关于该项要求的性质以及其涉及的申诉。

4.秘书长应保持一份关于这些临时措施要求的清单。

5.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也应监测委员会的临时措施要求是否得到遵守。

6.缔约国可通知委员会废除临时措施的理由或提出为什么要撤消临时措施要求的论点。

7.报告员、委员会或工作组可撤消关于临时措施的要求。

额外资料、澄清和意见

第 109 条

1.在申诉被登记后,应立即将其转达给缔约国,要求它在6个月内提交一份书面答复。

2.除非委员会、工作组或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决定,由于案件的非常性质,要求只对是否能受理的问题作书面答复,缔约国在其书面答复中应包括有关申诉是否可以受理和其案情的说明或声明,以及可提供的任何补救。

3.一个接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关于申诉是否可以受理和其案情的书面答复要求的缔约国,应在2个月内以书面提出申诉不可受理并列举理由。委员会或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会或不会同意将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问题分开审议。

4.在对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单独决定后,委员会应就每一个案件规定最后提交期限。

5.委员会、根据第106条设立的工作组或根据第106条第3款指定的报告员可通过秘书长要求有关缔约国或申诉人就可否受理的问题或案情问题提交额外的书面资料、说明或意见。

6.委员会、工作组或根据第106条第3款指定的报告员应规定提交额外资料或说明的期限,以避免不当的拖延。

7.如果有关缔约国或申诉人未遵守期限,委员会或工作组可决定根据现有的资料审议是否可以受理申诉和/或案情。

8.除非有关缔约国收到了申诉的案文并有机会根据本条第1款提交资料或意见,否则不能宣布一项申诉可予受理。

9.如果有关缔约国对某来文的提交人关于确实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提出异议,应要求该缔约国详细说明在有关案件的特定情况下所称受害者可用的并且符合《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规定的有效补救办法。

10.在委员会、工作组或根据第106条第3款指定的特别报告员所规定的这一期限内,缔约国或申诉人可以有机会对另一方为响应根据本条提出的要求而发来的任何呈件提出意见。如果在指定期限内未收到此种意见,这种情况通常不应推迟审议申诉可否受理问题。

不可受理的申诉

第 110 条

1.当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某一申诉不可受理,或决定暂停或中止对申诉的审议时,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将其决定尽快通知申诉人和有关缔约国。

2.委员会或工作组如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作出宣布某申诉不可受理,委员会可应委员会委员要求或有关个人或其代表提出的书面要求在晚些时候进行复审。此种书面要求应包括可以说明第22条第5款中所提到的不可受理理由已不再适用的证据。

C.审议案情

可受理来文的处理办法;口头听讯

第 111 条

1.当委员会或工作组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申诉可受理之后,委员会在收到缔约国关于案情的答复之前应通过秘书长将其决定的案文连同尚未根据第109条第1款转交给缔约国的来文提交人发来的任何呈件转交给有关缔约国。委员会还应通过秘书长将其决定通知申诉人。

2.有关缔约国在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解释或陈述,以澄清正在审议的案件;如果已经采取任何措施,应予说明。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向有关缔约国说明它希望得到何种资料。

3.缔约国根据本条提交的任何解释或陈述应通过秘书长转交申诉人,后者可在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书面资料或意见。

4.委员会可请申诉人或其代表以及有关缔约国的代表出席指定的委员会非公开会议以便提供补充说明或回答关于申诉的案情问题。在邀请一方出席时,应通知和邀请另一方出席和提交适当的呈件。一方不出席不得妨碍对案件的审议。

5.委员会可根据缔约国依照本条所提供的解释或陈述撤消其关于申诉可以受理的决定。但是,在委员会考虑撤消此种决定之前,必须将有关解释或陈述转交给申诉人,以便他或她可以在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资料或意见。

委员会的裁决;关于案情的决定

第 112 条

1.在当事方已就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问题提出资料的情况下,或已就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决定及当事方已提交有关案情的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参照申诉人或申诉人代表以及有关缔约国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对申诉进行审议并就其作出裁决。在这之前,委员会可将来件交给工作组或根据第106条第3款指定的报告员审议,以便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2.委员会、工作组或报告员在审查过程中可随时从联合国机构或专门机构或其他来源获得有助于审议申诉的任何文件。

3.委员会在没有审议《公约》第22条提到的所有可受理理由的适用性之前,不应对申诉的案情作出决定。委员会的裁决应通过秘书长转达申诉人和有关缔约国。

4.委员会关于案情的裁决应称为“决定”。

5.一般应请有关缔约国在特别期限内通知委员会它为了遵守委员会的决定而采取的行动。

个人意见

第 113 条

参加作出决定的委员会委员可要求将其个人意见附录于委员会的决定。

后续程序

第 114 条

1.委员会可指定一名或多名报告员,对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决定采取后续行动,以便确保缔约国采取了措施遵守委员会的裁决。

2.报告员为了正确履行其后续行动任务可进行必要的联系和采取必要的行动,并就此向委员会报告。报告员可建议委员会采取其认为为了采取后续行动而必须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3.报告员应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其后续行动。

4.报告员在履行后续行动任务时可在经委员会批准前往有关缔约国从事必要的访问。

委员会年度报告收载摘要和最后决定的案文

第 115 条

1.委员会应将所审查的申诉的摘要并视情况将有关缔约国所提供的解释和陈述的摘要以及委员会就其提出的意见的摘要列入其年度报告中。

2.委员会可决定将其最后决定的案文,包括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提出的意见以及根据《公约》第22条作出的关于申诉不可受理的任何决定的案文列入其年度报告中。

3.委员会应在其年度报告中载入关于后续活动的资料。

第 六 章

儿童权利委员会暂行议事规则 *

目录

规则页次

第一部分一般规则

一、会议

1.委员会会议..........186

2.常会……….…….186

3.特别会议.........186

4.会议地点.........187

5.通知会议开幕日期187

二、议程

6.常会临时议程187

7.特别会议临时议程187

8.通过议程…………..188

9.修改议程.........188

10.发送临时议程和基本文件188

三、委员会委员

11.委员.……...........188

12.任期……..........…188

13.任期的开始...........188

14.填补临时空缺189

15.庄严宣誓..........189

四、主席团成员

16.选举.………........................189

17.任期……….190

18.主席在委员会中的地位190

19.代理主席..........………….............190

目录(续)

规则页次

20.代理主席的权力和职责190

21.更换主席团成员190

五、秘书处

22.秘书长的职责191

23.说明………..................191

24.会议事务....................191

25.使委员了解情况191

26.提案所涉经费问题191

六、语文

27.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192

28.正式语文的口译192

29.非正式语文的口译192

30.记录所用的语文192

31.决定和正式文件所用的语文192

七、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

32.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193

33.就非公开会议发表公报193

34.参加会议................193

八、记录

35.简要记录的更正193

36.简要记录的分发194

目录(续)

规则页次

九、委员会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

37.正式文件的分发194

十、会议的掌握

38.法定人数.................194

39.主席的权力......................195

40.程序问题......…………........195

41.发言时间限制195

42.发言者名单.……………..................196

43.会议暂停或休会196

44.暂停辩论....…….....................196

45.结束辩论...…….....................196

46.动议的顺序............197

47.提交提案.................…….197

48.关于权限的决定197

49.撤回动议.............................197

50.提案的重新审议.....198

十一、表决

51.表决权198

52.通过决定198

53.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198

54.表决办法199

55.唱名表决....…………….........…....................199

56.表决守则和对投票的解释199

57.提案分部分表决199

58.修正案的表决顺序199

59.提案的表决顺序200

目录(续)

规则页次

十二、选举

60.选举办法........200

61.只有一个待选职位需要填补时的选举200

62.有两个或更多待选职位需要填补时的选举201

十三、附属机构

63.附属机构的设立201

十四、委员会的报告

64.提交给联大的报告202

65.其他报告........202

第二部分委员会的职能

十五、根据《公约》第44和第45条提交的报告和资料

66.缔约国提交报告.................202

67.未提交报告.....…………........203

68.缔约国出席审查报告的会议….203

69.要求提供补充报告或资料.203

70.要求提供其他报告或意见.204

71.关于缔约国报告的意见和一般性建议…….......204

72.其他一般性建议...........…....204

73.关于《公约》的一般性意见........……….....205

74.转交缔约国要求提供或说明需要技术咨询或援助的报告...............205

目录(续)

规则页次

十六、一般性讨论

75.一般性讨论...205

十七、关于研究的请求

76.研究...………......206

第三部分解释和修正

十八、解释和修正

77. 标题………….………..206

78. 修正………….………..206

第一部分一般规则

一、会议

委员会会议

第 1 条

儿童权利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应举行必要的会议,以便按照《儿童权利公约》(下称“《公约》”)有效地履行其职能。

常会

第 2 条

1. 委员会通常每年应举行2届常会。

2. 委员会常会的举行日期应由委员会在与联合国秘书长(下称“秘书长”)协商的情况下参照联大核准的会议日历决定。

特别会议

第 3 条

1.委员会特别会议的举行应由委员会决定。在委员会闭会期间,主席可与委员会主席团其他成员协商召开特别会议。主席也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召开特别会议:

应委员会多数委员的要求;

应《公约》一缔约国的要求。

2.特别会议应尽快召开,其日期应由主席在与秘书长和委员会主席团其他成员协商的情况下参照联大核准的会议日历决定。

会议地点

第 4 条

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在联合国总部举行。另外会议地点可由委员会在与秘书长协商的情况下参照联合国关于这一问题的有关规则指定。

通知会议开幕日期

第 5 条

秘书长应将每届会议第一次会议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委员会委员。如果是举行常会,此种通知应在第一次会议举行之前至少提前6个星期发出;如果是举行特别会议,应在第一次会议举行之前至少提前3个星期发出。

二、议程

常会临时议程

第 6 条

每届常会的临时议程应由秘书长与委员会主席协商,按照《公约》的有关规定拟订,应包括:

委员会在前一届会议上决定列入的任何项目;

委员会主席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委员会一委员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公约》一缔约国提议列入的任何项目;

秘书长提议列入的与秘书长根据《公约》或本议事规则所担负的职能有关的任何项目。

特别会议临时议程

第 7 条

委员会特别会议临时议程应只包括提出供该届特别会议审议的项目。

通过议程

第 8 条

除根据第16条的要求选举主席团成员以外,任何一届会议临时议程的第一个项目应为通过议程。

修改议程

第 9 条

委员会在每届常会期间可修改议程,并可视情况决定增加、推迟审议或删去某些项目;只有紧急或重要的项目可增列到议程上。

发送临时议程和基本文件

第 10 条

秘书长应尽快向委员会委员发送临时议程和与议程每一项目有关的基本文件,只要有可能,应将根据第5条拟定的开会通知同时发送给委员会委员。

三、委员会委员

委员

第 11 条

委员会的委员应为按照《公约》第43条选举的18名独立专家。

任期

第 12 条

委员会委员任期4年,获重新提名,可连选连任。

任期的开始

第 13 条

第一次选举产生的委员会委员于1991年3月1日开始其任期。以后选举产生的委员会委员在其替代的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其任期。

填补临时空缺

第 14 条

1. 如果委员会某一委员死亡或辞职或由于其他原因而不再能够履行其委员职责,委员会主席应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宣布该委员职位出缺。

2. 如果委员会其他委员都一致认为委员会的某一委员是由于临时缺席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而停止履行其职责,委员会主席应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宣布该委员职位出缺。

3. 秘书长应依照本条第1和第2款,请提名该委员的缔约国在2个月内从其国民中指派另一名专家以完成其前任余下的任期。

4. 这样指定的专家的姓名和简历应由秘书长转送给委员会,请它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予以核可。该专家一经委员会核可,秘书长应将填补临时空缺的委员的姓名通知《公约》各缔约国。

5. 除由于某一委员死亡或确实失去能力而出现空缺的情况以外,秘书长唯有在接到有关委员关于他决定不再履行委员会委员的职能的书面通知以后,才应按照本条第1、第3和第4款的规定采取行动。

庄严宣誓

第 15条

委员会每一委员在就职时应在委员会的公开会议上庄严宣誓如下:

“我庄严宣誓,作为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委员,我将正直、忠实、公正和认真地履行我的职责和行使我的权力。”

四、主席团成员

选举

第 16条

委员会应从委员中选举1名主席、3名副主席和1名报告员。

任期

第17条

委员会主席团成员任期2年,可连选连任。但只要不再担任委员会委员,则不得继续任职。

主席在委员会中的地位

第 18 条

主席应履行委员会和本议事规则所授予主席的职能。主席在履行其职能时,应始终处于委员会权力之下。

代理主席

第 19 条

如果主席不能出席某次会议或其一部分,他应指定一名副主席代行其职。如果没有指定,则副主席中的一人将代行主席职责。

代理主席的权力和职责

第20条

代行主席之职的副主席应具有与主席相同的权力和职责。

更换主席团成员

第21条

如果有任何委员会主席团成员停止履行或宣布不能继续履行委员会主席团成员的职能,应另选举一名主席团成员完成其前任余下的任期。

五、秘 书 处

秘书长的职责

第22条

1. 委员会秘书处和委员会可能根据第63条设立的附属机构的秘书处应由秘书长提供。

2. 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有效履行《公约》规定的职能而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便利。

说明

第23条

秘书长或其代表应出席委员会的一切会议。在遵守第39条的前提下,秘书长或其代表可在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的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说明。

会议事务

第24条

秘书长应负责为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做出一切必要的安排。

使委员了解情况

第25条

秘书长应负责使委员会委员及时了解可能提请委员会审议的任何问题或与委员会有关的任何其他事态发展。

提案所涉经费问题

第26条

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通过任何涉及经费问题的提案之前,秘书长应尽早编制并向其委员分发有关提案所涉费用的概算。主席有责任提请各委员注意这一概算,并请他们在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审议提案时对概算进行讨论。

六、语文

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

第27条

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为委员会的正式语文,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为委员会的工作语文。

正式语文的口译

第 28 条

以任何正式语文所作的发言应译成其他正式语文。

非正式语文的口译

第29条

用正式语文以外的语文在委员会发言的任何发言者应自行提供将所用语文译为一种工作语文和将该工作语文译为所用语文的口译。秘书处口译人员应根据最先译出的工作语文,将发言译成其他正式语文。

记录所用的语文

第30条

委员会各次会议的简要记录应以各种正式语文编写,任何简要记录可根据委员会的决定以其他正式语文发表。

决定和正式文件所用的语文

第31条

委员会的所有决定应以委员会的各种正式语文提供。委员会所有正式文件应以各种工作语文发表,其中任何文件可根据委员会的决定以其他正式语文发表。

七、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

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

第32条

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应公开举行,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就非公开会议发表公报

第33条

每次非公开会议结束时,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可通过秘书长发表公报,供新闻媒体和公众使用。

参加会议

第 34 条

1. 依照《公约》第45条(a)项,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其他联合国机构应有权派代表出席对《公约》中属于它们职责范围内的条款的实施情况的审议。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其他联合国机构的代表在受到委员会邀请时可参加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的非公开会议。

2. 本条第1款未包括的其他有关主管机构的代表在受到委员会邀请时可参加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的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

八、记录

简要记录的更正

第35条

委员会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应由秘书处编写。简要记录应尽快向委员会委员及参加会议的任何其他人员分发。所有与会者可在收到简要记录后三个工作日之内以印发简要记录所用的语文向秘书处提出更正。对简要记录的各项更正应合并为单一的更正文件,在该届会议结束后印发。对此种更正的任何不同意见应由委员会主席予以裁定。如仍有不同意见,则由委员会通过作出决定予以处理。

简要记录的分发

第36条

1. 公开会议简要记录的最后文本应是普遍分发的文件。

2. 非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应向委员会委员和其他与会者分发。此种简要记录也可以根据委员会的决定按委员会可能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向其他人员提供。

九、委员会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

正式文件的分发

第37条

1. 在不影响第36条的规定和遵守本条第2和第3款的前提下,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报告、正式决定和所有其他正式文件应为普遍分发的文件,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2. 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或其他联合国机构和主管机构按照《公约》第45条(a)项和本规则第70条向委员会提供的报告和资料应由秘书处向委员会所有委员分发,如经委员会决定,则也向附属机构的成员、有关缔约国以及其他与会者分发。

3.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和本规则第66和69条提交的报告和补充资料应为普遍分发的文件。

十、会议的掌握

法定人数

第 38 条

委员会6名委员构成法定人数。

主席的权力

第39条

1.除行使《公约》和本议事规则其他条款所授予的权力以外,主席应宣布委员会每次会议的开始和结束,主持讨论,确保本议事规则得到遵守,授予发言权,将问题付诸表决以及宣布决定。

2.主席在遵守本议事规则的情况下,应掌握委员会会议的进行和维持会议秩序。

3.在讨论一个项目的过程中,主席可向委员会提议限制发言者的发言时间、限制每一发言者就任何问题的发言次数和截止发言报名。

4.主席应对程序问题作出裁决。

5.主席还可提议暂停或结束辩论、暂停会议或休会。辩论应限于委员会审议的问题,如发言者的言论与所讨论的议题无关,主席可敦促其遵守规则。

程序问题

第40条

在对任何事项的讨论过程中,委员会委员可在任何时候提出一个程序问题,主席应按照议事规则立即对这一程序问题作出裁决。对主席裁决提出的任何异议应立即付诸表决。主席的裁决,除非被出席的委员的多数否决,否则将继续有效。委员在提出程序问题时不得谈论所讨论问题的实质内容。

发言时间限制

第41条

委员会可限制每个发言者就任何问题进行发言的时间。当辩论时间有限而某一发言者超过为之分配的时间时,主席应立即请其遵守规则。

发言者名单

第42条

在辩论过程中,主席可宣布发言者名单,并可经委员会同意后宣布发言报名停止。但是,如果在主席宣布发言报名停止之后某一发言者所作的发言使得别人有必要作出答复,主席可授予任何发言者以答辩权。当对某一项目进行的辩论因没有其他发言者而停止时,主席应宣布结束辩论。此种结束与委员会同意的结束具有同等效力。

会议暂停或休会

第43条

在对任何问题的讨论过程中,委员可提出动议,要求会议暂停或休会。不允许对此种动议进行讨论,必须立即付诸表决。

暂停辩论

第44条

在对任何问题的讨论过程中,委员可提出动议,要求暂停对所讨论项目的辩论。提出这一动议之后,还可以有一人发言表示赞成,一人发言表示反对,在此之后应立即将动议付诸表决。

结束辩论

第 45条

不论是否有任何其他委员或代表表示希望发言,委员可在任何时候提出动议,要求结束对所讨论项目的辩论。只能允许两名反对结束辩论的发言者就结束辩论问题进行发言,在此之后应立即将这一动议付诸表决。

动议的顺序

第46条

在遵守规则40的前提下,按下述顺序排列的下列动议优先于会上提出的所有其他建议或动议:

暂停会议;

休会;

暂停对所讨论项目的辩论;

结束对所讨论项目的辩论。

提交提案

第47 条

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委员的提案和实质性修正案或动议应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如果有任何委员要求审议,审议应推迟到第二天的下一次会议上进行。

关于权限的决定

第48条

在遵守规则46的前提下,如果有委员提出动议要求就委员会是否有权通过它所收到的一项提案的问题作出决定,则应在对有关提案进行表决之前立即将此项动议付诸表决。

撤回动议

第49 条

在对一项动议没有作出修正的条件下,提出动议的委员可在进行表决之前的任何时候撤回动议。已经撤回的动议可由任何委员再次提出。

提案的重新审议

第50条

一项提案被通过或否决之后,在同一届会议上不得重新审议,除非委员会出席的委员以三分之二的多数决定重新审议。只能允许两名赞成重新审议的委员和两名反对重新审议的委员就要求重新审议的动议进行发言,在此之后应立即将此项动议付诸表决。

十一、表决

表决权

第 51 条

委员会每一委员应有一票表决权。

通过决定

第52条

除《公约》和本议事规则其他条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的决定应由出席的委员过半数作出。

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

第53条

在就选举以外的问题进行的表决中,如果赞成票和反对票票数相等,提案应视为被否决。

表决办法

第54条

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并且在遵守第14和60条的前提下,委员会一般应实行举手表决。在有任何委员要求的情况下也可实行唱名表决,唱名表决应从主席抽签决定的委员开始,按委员姓名英文字母顺序进行。

唱名表决

第55条

参加任何唱名表决的每一委员的投票情况应载入记录。

表决守则和对投票的解释

第 56 条

表决开始后不得打断,除非某一委员希望就与实际进行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发言。在表决开始之前或表决完成之后,主席可允许委员仅就其投票进行简短的解释性发言。

提案分部分表决

第57条

如果某一委员要求将提案分为若干部分,则该提案应按部分分别进行表决。提案已通过的各部分随后应合成整体再付诸表决;如果一项提案的所有执行部分被否决,该提案即被视为整个被否决。

修正案的表决顺序

第 58条

1.当对某项提案提出一项修正案时,应首先对该修正案进行表决。当对某项提案提出两项或更多项修正案时,委员会应首先对实质内容距原提案最远的修正案进行表决,然后对次远的修正案进行表决,直至所有修正案已付诸表决为止。如一项或更多项修正案被通过,然后应对修正后的提案进行表决。

2. 仅对一项提案加以增删或部分修改的动议应视为该提案的修正案。

提案的表决顺序

第59条

1. 如果两项或更多项提案都与同一问题有关,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应按提出的先后顺序进行表决。

2. 在每次对一项提案进行表决之后,委员会可决定是否要对下一项提案进行表决。

3. 但是,任何要求不要就这些提案的实质内容作出决定的动议应被视为先决问题,应在这些提案付诸表决之前先付诸表决。

十二、选举

选举办法

第60条

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除非在只有一名候选人的填补一个职位空缺的选举中委员会另有决定。

只有一个待选职位需要填补时的选举

第61条

1. 当只有一个待选职位需要填补并且在第一次投票中没有候选人获得所要求的多数票时,应进行第二次投票,并且只限于对获得最多票数的两名候选人投票。

2. 如果第二次投票没有结果,而要求的当选票数为出席的委员过半数,则应进行第三次投票,并且可对任何符合条件的委员投票。如果第三次投票仍无结果,则下一次投票应只限于在第三次投票中获最多票数的两名候选人。无限制投票和限制投票依此交替进行,直至选定一人或一名委员。

3. 如果第二次投票没有结果而要求的当选票数为三分之二多数,投票则应继续进行,直至一名候选人获得必要的三分之二多数票。在以后的三次投票中,可对任何符合条件的委员投票。如果三次这样无限制的投票均无结果,以后三次投票则应只限于在第三次这样的无限制投票中获最多票数的两名候选人。此后的三次投票又应是无限制的,依此交替进行,直至选定一人或一名委员。

有两个或更多待选职位需要填补时的选举

第62条

在相同的条件下通过一次选举填补两个或更多待选职位时,在第一次投票中获得所要求多数票的候选人即为当选者。如果获得此种多数票的候选人的人数少于要选出的人数或委员数,则应增加投票次数以填补余下的职位,投票应只限于对在前一次投票中得票最多者,其人数不得超过余下的职位数的两倍,但在第三次无结果的投票之后,即可对任何符合条件的人或委员投票。如果三次此种无限制投票均无结果,后三次投票应只限于对在第三次无限制投票中得票最多的候选人,其人数不得超过余下的待填补职位数的两倍,此后三次投票又应为无限制投票,依此交替进行,直至所有职位得到填补。

十三、附属机构

附属机构的设立

第63条

1. 委员会可根据《公约》规定和在本规则第26条只要适用便应遵守的前提下设立它认为必要的小组委员会和其他特设附属机构并规定其组成和职权。

2. 每一附属机构应选出自己的主席团成员和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如果没有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则应比照适用本议事规则。

十四、委员会的报告

提交给联大的报告

第64 条

委员会应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2年向联大提交一次关于其根据《公约》进行的活动的报告并可提交它认为适当的其他报告。

其他报告

第65 条

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可发表供普遍分发的关于其活动情况的其他报告。委员会还可发表供普遍分发的突出强调儿童权利领域的特别问题的报告。

第二部分委员会的职能

十五、根据《公约》第44和第45条提交的报告和资料

缔约国提交报告

第66条

1. 缔约国应按照《公约》第44条通过秘书长提交报告。

2. 缔约国应在《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2年内提交此种报告,此后应每5年提交一次此种报告,并应提交委员会在5年期间可能要求提供的补充报告或资料。

3. 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向各缔约国说明根据本条第1和第2款应提交的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未提交报告

第67 条

1. 秘书长应在每届会议上将没有根据《公约》第44条和本规则第66条提交报告和补充资料的所有情况通知委员会。针对此种情况,委员会可通过秘书长向有关缔约国发送催促其提交报告和补充资料的信件,并应本着在有关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开展对话的精神作出任何其他努力。

2. 在发送本条第1款所提到的催促信后如果有关缔约国仍不提交所要求的报告和补充资料,委员会应在其提交给联合国大会的报告中提及此事。

缔约国出席审查报告的会议

第68 条

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尽快把拟对缔约国报告进行审查的会议的开幕日期、会期和地点通知各有关缔约国。在审查缔约国报告时,应邀请有关缔约国的代表出席委员会会议。委员会也可告知委员会决定向其索要进一步资料的缔约国,该国可以授权其代表出席一指定会议。这一代表应能回答委员会可能向他或她提出的问题并能就其国家已经提交的报告作出说明,也可以提交来自其国家的补充资料。

要求提供补充报告或资料

第69条

如果委员会认为一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所载资料不足,委员会可请该国提供补充报告或补充资料,并同时指明提交补充报告或补充资料的期限。

要求提供其他报告或意见

第 70 条

1. 委员会可根据《公约》第45条(a)项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其他联合国机构就《公约》在属于它们活动范围内的各领域的实施情况向委员会提交报告。

2. 委员会在认为适当时可按照《公约》第45条(a)项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其他主管机构就《公约》在属于它们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各领域的实施问题提供专家意见。

3. 委员会可酌情指出应向委员会提供此种报告或意见的期限。

关于缔约国报告的意见和一般性建议

第71条

1. 在审议根据《公约》第44条和第45条(a)项收到的缔约国的每一报告以及还可能收到的任何资料或意见之后,委员会可就提交报告的缔约国实施《公约》的问题提出它认为适当的意见和一般性建议。

2. 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将它决定提出的意见和一般性建议转交给有关缔约国征求意见。委员会可视需要说明缔约国提出意见的期限。

3. 委员会应把它提出的意见和一般性建议连同从有关缔约国可能收到的任何意见列入其提交给联大的报告中。

其他一般性建议

第 72 条

1. 委员会可根据依《公约》第44和第45条收到的资料提出其他一般性建议。

2. 委员会应把它提出的此种其他一般性建议连同从有关缔约国可能收到的任何意见列入其提交给联大的报告中。

关于《公约》的一般性意见

第 73 条

1. 委员会可根据《公约》的各项条款和规定拟定一般性意见,以期促进《公约》的进一步实施并协助缔约国履行其报告义务。

2. 委员会应将此种一般性意见列入其提交给联大的报告中。

转交缔约国要求提供或说明需要技术咨询或援助的报告

第 74 条

1. 委员会在其可能认为适当时应向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其他主管机构转交缔约国要求提供或说明需要技术咨询或援助的报告和资料。

2. 根据本条第1款从缔约国收到的报告和资料应连同委员会可能就这些要求或说明提出的任何提议和建议一并转交。

3. 委员会在它认为适当时,可要求就所提供的技术咨询或援助以及所取得的进展提供资料。

十六、一般性讨论

一般性讨论

第 75 条

为了促进对《公约》的内容和意义的更深刻理解,委员会可将其常会期间的一次或更多次会议专门用于进行关于《公约》的某一具体条款或有关问题的一般性讨论。

十七、关于研究的请求

研究

第76条

1. 按照《公约》第45条(c)项的规定,委员会可建议联大请秘书长代表委员会对与儿童权利有关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

2. 委员会还可邀请其他机构就与委员会有关的题目提交研究报告。

第三部分解释和修正

十八、解释和修正

标题

第77条

本议事规则中的标题仅供参考,在解释规则时应不予考虑。

修正

第78条

本议事规则可由委员会在不影响《公约》有关规定的情况下通过作出决定予以修正。

第 七 章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委员会 暂行议事规则*

目录

规则页次

第一部分一般规则

一、会议

1.委员会的会议……………………………211

2.常会…………………………………….211

3.会议地点………………………………….….211

4.通知会议开幕日期……………………………….211

二、议程

5.临时议程……………………………………….212

6.通过议程…………………………………………….212

7.修改议程………………………………..212

8.临时议程的传送…………………………..212

三、委员会委员

9.任期的开始…………………………………………….212

10.临时空缺的填补…………………………………213

11.庄严宣誓………………………………………………..213

四、主席团成员

12.选举主席团成员……………………………………214

13.选举办法…………………………………………….214

14.当选主席团成员的任期………………………………….214

15.主席的职能…………………………………………214

16.代理主席…………………………………………..215

17.更换主席团成员…………………………………215

目录(续)

规则页次

五、秘书处

18.说明………………………………………215

19.提案所涉的经费问题……………………………………215

六、语文

20.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216

七、记 录

21. 记录216

八、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

22.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216

九、委员会的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

23.正式文件的分发……………………………………..217

十、会议的掌握

24.法定人数………………………………..217

25.主席的权力…217

26.通过决定…………………………….217

27.表 决………………………………………218

十一、专门机构和其他联合国机构、政府间组织和其他有关机构的参加

28.国际劳工局…………………………………..218

29.其他机构提交资料、文件和书面说明…………218

目录(续)

规则页次

十二、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30.年度报告………………………………..219

第二部分与委员会职能有关的规则

十三、缔约国根据《公约》第73条提交的报告

31.提交报告…………………………………219

32-33.审议报告………………………………………219

十四、根据《公约》第76条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十五、根据《公约》第77条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第三部分关于解释的规则

十六、解释

34.标题………………………………………..220

35.修正……………………………………………220

第一部分一般规则

一、会议

委员会的会议

第1条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应根据《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约”)依需要举行会议,以充分履行其职责。

常 会

第2条

1.委员会一般应每年举行会议。

2.委员会常会的举行日期应由委员会在与联合国秘书长(下称“秘书长”)协商的情况下参照联大核准的会议日历决定。

会议地点

第3条

一般情况下,委员会会议在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举行。会议其他地点应由委员会在与秘书长协商的情况下参照联合国有关规则确定。

通知会议开幕日期

第4条

秘书长应尽早将每届会议第一次会议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委员会委员。

二、议程

临时议程

第5条

每届会议的临时议程应由秘书长在与委员会主席协商的情况下拟定。

通过议程

第6条

任何一届会议临时议程的第一个项目应为通过议程,但是如果按第12条需要选举主席团成员,则选举主席团成员应为临时议程的第一个项目。

修改议程

第7条

会议期间,委员会可以修改议程,并可以酌情推迟审议或删除某些项目。

临时议程的传送

第8条

秘书处应尽早将临时议程传送给委员会委员。

三、委员会委员

任期的开始

第9条

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应当于该委员当选之日所属年份之后一年的1月1日开始算起,同时,根据《公约》第73条第5款,应于第4年的12月31日期满。但例外是,在第一次选举时,即《公约》在第41个缔约国生效之后的第一次选举时经抽签被选定任期为2年的当选委员,其任期应在当选之后年份算起的第二年12月31日届满。

临时空缺的填补

第10条

1.根据《公约》第72条第6款,如果委员会的一名委员死亡或辞职,或因任何其他理由宣布无法再履行委员会委员的职责,秘书长应立即请提名该专家的缔约国在2个月之内从该国国民中任命另一名专家接任,直到此项任期届满。新任命须经委员会认可。

2.如果接替之时委员会并未举行会议,应当请委员会书面批准该接替委员的任命。秘书长应当将新任命的专家姓名和履历传送给委员会,由委员会批准。委员会批准该专家之后,秘书长应向各缔约国通知填补临时空缺的委员会委员的姓名。

3.如果委员会未批准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的接替委员人选,应当请提名该专家的缔约国从其国民中任命另一位专家。

4.除了由于委员死亡或残疾而出现的空缺之外,秘书长只有在收到委员会委员的书面通知,申明其决定不再担任委员会委员的职务之后,才能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采取行动。

庄严宣誓

第11条

委员会每一委员在就职之前,应在委员会的公开会议上作如下庄严宣誓:

“我庄严宣誓,作为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委员会的委员,我将光明磊落地、忠实地、公正地和认真地履行我的职责并行使我的权利。”

四、主席团成员

选举主席团成员

第12条

1.委员会应从委员中选举1名主席、3名副主席和1名报告员;这些人共同组成委员会主席团,并定期开会。

选举办法

第13条

1. 如果只有一名候选人竞选一个主席团成员的职位,委员会可以决定以鼓掌方式选举该候选人。

2.如果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竞选一个主席团成员的职位,或者委员会决定采用投票方式选举,获得简单多数票的候选人应该当选。

3.如果在投票选举中没有任何候选人获得多数,委员会委员在举行新的投票选举之前,应尽力达成协商一致意见。

4.应当以无记名选票选举。

当选主席团成员的任期

第14条

1.根据《公约》第75条第2款,主席团成员当选后的任期为2年。

2.委员会的主席团成员如果不再是委员会委员,则不得继续担任主席团成员职位。

主席的职能

第15条

1.主席应当行使委员会及本议事规则所赋予的各项职能。

2.主席在行使其主席的职能时,应始终处于委员会权力之下。

代理主席

第16条

1.如果主席在开会期间无法出席某次会议或其一部分,主席应指定主席团的另一成员担任代理主席。

2.担任代理主席的任何成员应具有与主席相同的权力和职责。

更换主席团成员

第17条

如果有任何委员会主席团成员停止履行或宣布不能继续履行委员会委员的职能,或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再担任主席团成员,应另选举一名主席团成员以完成其前任余下的任期。

五、秘书处

说明

第18条

秘书长或其代表应出席委员会的所有会议。在遵守第24条的前提下,秘书长或其代表可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说明。

提案所涉的经费问题

第19条

委员会通过任何涉及经费问题的提案之前,秘书长应尽早编制并向委员会委员分发有关提案所涉经费的概算。主席有责任提醒各委员注意这一概算,并请他们在委员会审议提案时对概算进行讨论。

六、语文

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

第20 条

1.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为委员会的正式语文。

2.委员会的所有正式决定均应以各正式语文印发。

七、记 录

记录

第 21 条

1. 秘书长应为委员会制作委员会会议简要记录,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提供给委员。

2. 简要记录可予更正,与会者可用印发简要记录印发的语文向秘书处提出。会议记录的更正应合并成一份更正文件,在有关届会结束后不久印发。

3. 公开会议的简要记录应为普遍分发文件,委员会另有决定的例外情况不在此列。

4. 按照联合国的一般惯例委员会会议应制作并保存录音记录。

八、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

公开会议和非公开会议

第22 条

委员会的会议应公开举行,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九、委员会的报告和其他正式文件的分发

正式文件的分发

第23 条

委员会文件应为普遍分发的文件,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

十、会议的掌握

法定人数

第24 条

委员会6名委员构成通过正式决定所需的法定人数。如果委员会委员人数依据《公约》第72条第2(a)款增加到14名,则委员会的法定人数为8人。

主席的权力

第25 条

1.主席应根据本议事规则掌握委员会的程序,并确保会议的秩序得到维持。主席应采用包括限制发言者发言时间等办法,保证委员会有效地开展工作。

2.在讨论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委员均可以提出程序问题,主席应立即对此程序问题作出裁决。委员在提出程序问题时不得谈及所讨论问题的实质内容。

3.如果发言者的发言与所讨论的问题无关,主席可以要求该发言者遵守议事规则。

4.主席可以提议委员会休会或结束辩论,也可提议中止或暂停会议。

5.任何委员均可以要求将事关委员会会议的掌握的决定立即付诸表决。

通过决定

第26 条

1.委员会应力求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决定。如果无法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应将决定付诸表决。

2.在遵守以上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主席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可将提案付诸表决,并且在任何委员提出请求之后,应将提案付诸表决。

表决

第27 条

1.委员会的每位委员有一票表决权。

2.任何提案或动议,如果得到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委员中简单多数的支持,应得到委员会的通过。就本议事规则而言,“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系指所有投下赞成或反对票的委员,投弃权票的委员应作未投票计。

十一、专门机构和其他联合国机构、政府间组织和其他有关机关的参加

国际劳工局

第28 条

1.根据《公约》第74条第2款,联合国秘书长应在委员会每届常会召开前的适当时间,将有关缔约国提交的报告的副本以及与审议这些报告有关的资料送交国际劳工局总干事,以便劳工局就本公约所涉属于国际劳工组织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供专家意见以协助委员会。委员会在审议时应考虑劳工局可能提供的这些评论和材料。

2.根据《公约》第74条第5款,委员会应请国际劳工局指定代表以咨询身份参加委员会会议。

其他机构提交资料、文件和书面说明

第29条

根据《公约》第74条第4款,委员会可请各专门机构和联合国机关以及政府间组织和其他有关机构(包括国家人权机构、非政府组织和其他机构)就《公约》所涉属于它们活动范围内的事项提交书面资料,供委员会审议。

十二、委员会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

第 30 条

1.根据《公约》第74条第7款,委员会应向联合国大会就《公约》的执行情况提出年度报告,其中应载有它尤其在审查缔约国提出的报告和任何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的考虑和建议。

2.根据《公约》第74条第8款,秘书长应将委员会的年度报告递送本公约缔约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人权委员会、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及其他有关组织。

第二部分与委员会职能有关的规则

十三、缔约国根据《公约》第73条提交的报告

提交报告

第31 条

委员会可以通过关于根据《公约》第73条提交的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准则。

审议报告

第32 条

1.委员会可以根据《公约》第74条规定的程序,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73条所提交的报告。

2.委员会可以就缔约国如何根据《公约》提交报告和委员会如何审议报告,通过更详细的程序规则。

第33 条

任何委员均不应参加与提名其担任委员的缔约国有关的缔约国报告的审查或结论性意见的讨论和通过。

十四、根据《公约》第76条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由于《公约》第76条规定的程序尚未生效,委员会将在以后阶段审议有关规则。

十五、根据《公约》第77条收到的来文的审议程序

由于《公约》第77条规定的程序尚未生效,委员会将在以后阶段审议有关规则。

第三部分关于解释的规则

十六、解 释

标题

第34条

本议事规则中的标题仅供参考,在解释规则时应不予考虑。

修正

第35 条

在不影响《公约》有关条款的前提下,委员会可作出决定修正本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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