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书长的报告

大会在其第52/118号和第53/138号决议中请秘书长将人权事务委员会、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儿童权利委员会和禁止酷刑委员会所发布的缔约国提交报告的形式与内容准则汇编为一册。本汇编就是按照这一要求编制的,并定期予以修订。除上述各机构发布的准则外,修订后的汇编还载有向移徙工人问题委员会提交报告的准则以及包括共同核心文件准则在内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

目 录

章 次 页 次

一、包括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专要文件准则在内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3

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27

三、人权事务委员会42

四、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47

五、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62

六、禁止酷刑委员会68

七、儿童权利委员会79

八、《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101

九、《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108

十、移徙工人问题委员会126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73条提交初次报告准则126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73条提交定期报告准则131

第 一 章

包括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专要文件准则在内的 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 *

准则的目的

1. 本准则的目的是指导缔约国履行下列条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十条,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报告;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报告;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九条,向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报告;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八条,向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报告;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9条,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报告;

《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报告;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第73条,向移徙工人问题委员会报告。

本准则不适用于缔约国按照《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第8条以及按照《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第12条编写的初次报告,但是,缔约国在编写提交条约机构的报告时,也不妨参考那些报告所提供的资料。

2. 这些人权条约每一项的缔约国均承诺按照该条约的规定(见附录1),向相应的条约机构提交初次报告和定期报告,说明它们采取了哪些措施,包括立法、司法、行政等措施,争取该条约确认的权利得到切实享有。

3. 缔约国按照本协调准则提交的报告,将使每个条约机构和缔约国均能够在缔约国的国际人权义务这个更广阔的背景下,全面了解其履行报告相关条约的情况;另一方面也提供了一个统一框架,以便每个条约委员会均可依此同其他条约机构协作开展工作。

4. 协调准则旨在加强缔约国的能力,使其能够及时有效履行其报告义务,包括避免不必要的资料重复。准则还旨在通过下列途径提高条约监测系统的实效:

促使所有条约委员会采取一致的方针审议所收到的报告;

帮助每个委员会对每一个缔约国的人权状况均进行同等的审议;

减少委员会审议一个报告之前必须要求缔约国提供补充资料的情况。

5. 每一条约机构可根据各自条约的规定,酌情要求缔约国提供补充资料,以完成审查条约履行情况的任务。

6. 本协调准则分为三节,第一节和第二节适用于编写提交给任何条约机构的报告,一般性地指导缔约国如何按两节分别建议采取的报告程序和报告形式提交报告。第三节则在报告的内容方面,即向所有条约机构均要提交的共同核心文件以及专向每个条约机构提供的条约专要文件的内容方面,向缔约国提供指导。

一、报告程序

报告的目的

7. 这些准则阐述的报告制度意在提出一个统一的框架,以便缔约国在这个框架内按照一套协调精简的程序完成其加入的所有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报告义务。

对条约所作的承诺

8. 报告程序是一国持续不断承诺致力于尊重、保护和落实其加入的条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过程中的一项关键内容。看待这项承诺的视野应该扩大,要看到各国均有义务促使《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文书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得到尊重,采取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措施,确保这些权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切实的承认和遵守。

检查人权在国家一级的落实情况

9. 缔约国应把编写报告、提交条约机构的过程看成不仅仅是履行其国际义务的一个方面,而且也是一个为规划落实政策而估量其管辖范围内人权保护情况的机会。因此,报告编写过程让每个缔约国都有机会:

全面检查为使国内法律和政策与有关的国际人权条约的规定协调一致而采取的措施;

监测在全面增进人权的情况下促进条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的享有方面取得的进展情况;

确定在其履行条约的方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和缺点;

筹划和拟订争取实现这些目标的有关政策。

10. 报告程序应在国家一级鼓励和便利公众对政府政策的监视,抱着合作和相互尊重的精神,同民间社会的有关角色进行建设性的对话,争取促进有关公约所保护的一切权利都得到享受。

国际级建设性对话的基础

11. 在国际一级,报告程序为国家和条约机构进行建设性对话创造了基础。条约机构通过这些准则所要强调的是其推动国家执行国际人权文书的支持作用。

收集数据和起草报告

12. 所有国家都至少参加了一个主要的国际人权条约,其执行情况由独立的条约机构监测(见第1段),75%的国家参加了4个或4个以上国际人权条约。因此,所有国家都要履行报告义务,如能对分别向每一条约机构提交报告的做法采取一种协调一致的方针,对各国都应有益。

13. 各国应考虑搭建一个适当的报告编写机构框架。这种机构可包括一个部际起草委员会,并(或)在每个相关国家部委内设立一个报告编写联络点,可以支持国家根据国际人权文书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如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各项公约)所承担的全部报告义务,可成为一个有效的运作机制,负责协调条约机构结论性意见的后续工作。如存在次国家级政府部门,这种机构应该有其参与的余地,并可长期设置。

14. 这种性质的机构也可支持国家履行其他的报告义务,比方说,在国际会议和高峰会议之后开展后续工作,监测《千年发展目标》的实现等等。为这种报告所收集、汇编的资料中有许多在缔约国编写提交条约机构的报告时可能有用。

15. 这种机构应设法拟出一套高效、全面和不断(从有关部委和政府统计局)收集一切涉及人权落实工作的统计数据及其它数据的方法。各国可同提高妇女地位司合作从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 获得技术援助,并可从其他有关联合国专门机构得到援助。

报告定期

16. 按照有关条约的规定,每个缔约国有义务提交一份初次报告,介绍条约对其生效后的一定时期内制定或已采取哪些措施履行条约的规定。其后,缔约国还需按照每个条约的规定定期提交报告,阐述报告期内取得的进展。这些报告定期的长短因条约而异。

17. 按照修订后的报告制度提交的报告将包含两部分: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专要文件。不同的条约有不同的定期要求,因此不同条约下的这种报告的提交时间不会在同一时间到期。然而,缔约国可同有关的条约机构磋商,统筹安排其报告的编撰时间,不仅准时地提交其报告,而且尽量缩短不同报告之间的间隔时间。这样做将保证缔约国充分受益,在一份共同核心文件中同时提交几个条约机构要求的资料。

18. 报告国应保持共同核心文件内容常新,每逢提交条约专要文件时,就应尽力更新共同核心文件内容。如认为没有必要更新,则应在条约专要文件中加以说明。

二、报告方式

19. 凡是缔约国认为有助于条约机构了解其国内情况的资料,应该简明扼要、条理清晰。尽管人们谅解有些缔约国宪法安排复杂,需要体现在其报告中,但报告仍不应过长。共同核心文件如有可能不应超过60至80页,初次条约专要文件不应超过60页,其后的定期文件则应限于40页之内。每页格式应按A4号纸页面尺寸、1.5倍行距、12号Times New Roman字体编排。报告应以电子形式(即软盘、光盘或电子邮件)提交,并附一份打印本。

20. 缔约国报告中提到的主要立法、司法、行政和其他文件,如有有关委员会的工作语文本,不妨另行提交。这些文件不会印制作一般分发,但会送交有关委员会供查阅。

21. 报告应对文中所用的一切缩略语都作详尽说明,特别是缔约国以外不可能轻易明白的国家机构、组织、法律等名称的缩略语。

22. 报告应用联合国的一种正式语文提交,即: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或西班牙文。

23. 报告在提交秘书长时应精确、易懂。为了提高效率,本国语文是联合国正式语文之一的国家所提交的报告不一定交由秘书处编辑处理。本国语文非联合国正式语文之一的国家所提交的报告可能会由联合国秘书处编辑处理。报告收到时如发现明显的不完整,或需作大量编辑处理,可交还缔约国修改,然后才由秘书长正式接受。

三、报告内容

一般准则

24. 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专要文件是每个国家报告的组成部分。报告所载资料应足以使各有关条约机构全面了解缔约国执行各自有关条约的情况。

25. 报告应说明各国在法律和事实上履行其加入的条约条款的情况。报告不应只限于罗列或介绍缔约国近年来所通过的法律文书,而应说明这些法律文书如何实际反映在缔约国的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现实之中,如何体现在国内目前的一般状况之中。

26. 报告应按性别、年龄 和人口分类提供相关统计数据,可以表格形式集中附在报告后面。此类资料应可与以往资料作比较,并应注明数据出处。报告国应努力从与条约义务履行情况有关的角度分析此种资料。

27. 共同核心文件应载有一般性和事实性资料,介绍报告国履行其加入的条约的情况,这种资料有可能与所有或几个条约机构相关。如果条约机构认为共同核心文件中的资料已过时,可要求缔约国予以更新。更新可以现有共同核心文件补编或新修订本的形式提交,视所需作出的改动程度而定。

28. 初次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国家如果以前已向条约机构提交过报告,不妨将这些报告所载的资料纳入共同文件,只要这些资料仍未过时。

29. 条约专要文件应载有资料说明相关委员会负责监测的条约的执行情况。具体而言,条约专要文件应包含影响该条约所规定之权利的享受的法律和实践的最近动态以及――除条约专要初次文件以外――对委员会结论性意见或一般性意见中提出的问题的答复。

30. 每一文件都可单独提出――但是,建议缔约国考虑第17段的规定――报告程序如下:

缔约国向秘书长提交共同核心文件,然后由秘书长将该文件分别转发给负责监测该国所加入的条约的执行情况的各个条约机构;

缔约国向秘书长提交条约专要文件,然后由秘书长将文件转交给具体有关的条约机构;

每个负责监测缔约国报告所涉条约执行情况的条约机构,按照其本身的程序,审议缔约国提交的由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专要文件组成的条约报告。

报告第一部分:共同核心文件

31. 为方便起见,共同核心文件篇章结构应按照本报告准则采用第1至3节所列标题编排。共同核心文件应包含下列资料。

1. 介绍报告国一般情况的资料

32. 这一节应提出一般性事实和统计资料,协助各委员会了解该有关报告国落实人权的政治、法律、社会、经济、文化背景。

A. 报告国的人口、经济、社会和文化特色

33. 报告国可提供介绍本国国家特色的背景资料。报告国应避免详述历史;只须酌情简要介绍一些关键历史事实,足以帮助条约机构了解该国执行条约的环境即可。

34. 报告国应参照到附录3“人口统计指标”一节所载的一系列指标,提供确切的资料,介绍本国及其人民的主要人口统计和族裔特点。

35. 报告国应考虑到附录3“社会、经济、文化指标”一节所载的一系列指标,准确地阐明其人口的不同阶层的生活水准。

B. 报告国的宪法、政治、法律结构

36. 报告国应介绍该国的宪法结构以及政治、法律架构,包括政府的类型、选举制度、以及行政、立法、司法机构的组成等。还应鼓励报告国提供资料,介绍可能存在的任何习惯法系或宗教法系。

37. 报告国应提供资料介绍非政府组织获得应有承认的主要办法,包括在已存在注册法律和程序的情况下通过注册、税收方面给予非盈利地位,或通过其他类似手段予以承认。

38. 报告国应提供有关司法情况的资料,其中应载有犯罪数字的确切资料,主要包括对犯罪作案人和受害人的分析概括、以及判决及其执行情况的有关资料。

39. 按第36至38段提交的资料应参照附录3中的“政治制度指标”和“犯罪与司法指标”两节所载的一系列指标。

2. 保护和增进人权的一般框架

C. 接受国际人权标准的情况

40. 报告国应提供有关所有主要国际人权条约情况的资料。这种资料应以图表的形式列出,其中应包括:

主要国际人权文书的批准情况。附录2的A节所列主要国际人权条约和任择议定书批准情况的资料,说明报告国是否及何时考虑加入已签署但尚未批准的条约。

接受条约修正案的情况;

接受任择程序的情况。

保留和声明。如果缔约国对其参加的条约中任何一个曾提出保留,则共同核心文件应提供资料说明:

这种保留的性质和范围:

为何认为这种保留有必要并予维持的理由;

每一保留对国内法律和政策的确切影响;

世界人权会议和其他类似会议鼓励各国考虑重新审核已作的任何保留,以期撤销这种保留, 本着这一精神,说明是否有计划限制这种保留的作用、而且最终在一定的时限内予以撤销。

克减、约束或限制。如果报告国的法律对已加入的条约的任何条款规定作过约束、限制或克减,共同核心文件应列入资料说明这种克减、约束或限制的范围;有理由作出克减、约束或限制的具体情况、以及设想予以撤销的时间。

41. 报告国不妨也列入资料说明其接受其他的国际人权标准的情况,特别是如果此种资料与每个报告国落实主要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情况直接有关。具体而言,请报告国注意来自下列有关方面的资料:

批准联合国其他人权条约及相关条约的情况。报告国可说明是否加入了附录2的B节所列联合国其他有关人权的公约。

批准其他有关国际公约的情况。鼓励报告国说明是否参加了附录2的C至F节所列的涉及人权保护和人道主义法律的国际公约。

批准区域人权公约的情况。报告国应说明是否参加了任何区域人权公约。

D. 在国家一级保护人权的法律框架

42. 报告国应阐明国内保护人权的具体法律环境,具体说,应该提供资料说明:

各种人权文书所提到的权利是否受到报告国的宪法、权利法案、基本法或其他国内立法的保护,如果受到保护,其中哪些受到保护;如果作出过、在什么情况下作出了哪些允许克减、约束或限制的规定;

人权条约是否已被纳入国内法律体系;

哪些司法、行政或其他主管部门对人权事项拥有管辖权,这种管辖权的范围;

在法院、其它法庭上或在行政当局面前能否而且已实际援引过这种种人权文书的条款规定,或直接由其强制执行过;

个人如果声称权利受到侵犯,能诉诸何种补救措施,是否存在任何受害人赔偿、补偿和康复制度;

是否有任何机构或国家机关负责监测人权的落实情况,包括提高妇女地位的机制、或旨在处理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属于少数群体的人、土著人民、难民、国内流离失所者、移徙工人、非经批准进入的外国人、非公民等各种人特殊情况的机制,这种机构的受权、其现有的人力和财力、是否存在性别主流化政策和机制及纠正措施;

报告国是否接受任何区域性人权法院或其他相关机构的管辖,如果接受,有无任何近期结案或待审的案件,其性质和进展情况如何。

E. 在国家一级增进人权的法律框架

43. 报告国应列述为增进国内对人权的尊重所作出的种种努力。此类努力可包括政府官员、立法部门、地方议会、国家人权机构等采取的行动,同时加上民间社会相关角色发挥的作用。报告国可提供有关资料,介绍诸如资料传播、教育与培训、宣传和预算资源分配等各种措施。共同核心文件在阐述这些情况时应注意能否获得宣传材料和人权文书的问题,包括是否用一切有关的国家通用文字、方言、少数民族文字或土著文字提供这些资料的情况。报告国应提供资料介绍:

全国和大区议会。说明全国议会和次国家、大区、省或市级的议会或主管部门增进和保护人权,包括增进和保护国际人权条约所载人权的作用;

国家人权机构。为了保护和增进人权而设立的任何全国性机构,包括具体负责人人享有性别平等、种族关系和儿童权利的机构、其确切任务、组成、经费资源和活动情况,以及这种机构是否独立的问题;

散发人权文书。报告国所加入的国际人权文书中每一种的翻译、出版并在国内散发的情况;

提高政府官员及其他专业人员的人权意识。是否采取任何措施确保负责实施法律的人员受到适足的人权教育和培训,这类人员有:政府官员、警察、移民官员、检察官、法官、律师、监狱管理人员、军队官兵、边境警卫人员、以及教师、医生、保健人员和社会工作者;

通过教育方案和政府主办的宣传运动提高人权意识。是否采取任何措施,通过教育和培训、包括政府主办的宣传运动增强公民对人权的尊重。各级(公立或私立、世俗或宗教)学校开展人权教育的程度应作详细说明;

通过大众传媒提高人权意识。报纸、电台、电视及互联网等大众新闻媒体宣传人权,包括宣传国际人权文书的作用;

包括非政府组织在内的民间社会的作用。民间社会、特别是非政府组织参与国内增进和保护人权活动的程度,政府采取了什么措施鼓励和促进民间社会的发展,以确保人权得到增进和保护;

预算拨款额和趋向预算额。现有的按性别和年龄分列的用于履行报告国人权义务的预算拨款额和趋向预算额、在国家和区域预算及国内生产总值(内产值)中所占百分比、以及任何有关的预算影响评估结果;

发展合作和援助。报告国从发展合作或支持增进人权的其他援助,预算拨款中受益的程度。报告国向其他国家提供发展合作和援助,用于增进这些国家人权的工作情况。

44. 报告国可说明任何影响或阻碍在国家一级落实国际人权义务的一般性的因素或困难。

F. 国家一级的报告程序

45. 报告国应提供资料说明编写报告两个部分(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专要文件)所用的程序,包括说明:

是否有负责条约报告的全国协调机构;

中央,地区和地方各级政府(有的情况下则是联邦和省级政府)的各部门、机构和官员的参与情况;

报告提交条约监测机构之前,是否发给国内法机构或由其审查;

政府以外的各实体或相关独立机构在报告编写过程或其后续工作的各阶段的参与性质,包括监测、对报告草稿的公开辩论、翻译、传播或出版、或解释报告或条约机构的结论性意见的其他活动。此类参与方可包括(国家级或其它)人权机构、非政府组织或民间社会的其他相关角色,包括最受条约相关规定影响的人员和群体;

举行过的各种活动,诸如:议会辩论、政府会议、讲习班、研讨会、电台或电视广播、以及解释本报告的出版物、或任何其他在报告期内进行的类似活动。

对人权条约机构结论性意见所采取的后续行动

46. 报告国应在共同核心文件中提供一般资料,介绍业已采取或可能预计会采取哪些措施和程序,确保对任何条约机构审议该国报告之后所提出的结论性意见或建议采取有效的后续行动,并予以广泛传播,包括议会听证或媒体报道等。

G. 其他有关的人权资料

47. 请报告国酌情考虑将来自下列其他方面的资料列入共同核心文件。

国际会议的后续行动

48. 关于世界会议及其后的审查会议所通过的声明、建议和承诺的后续落实行动,报告国可提供一般性资料尽量介绍其中与本国人权状况有关的行动情况。

49. 如果这种会议规定有提交报告程序 (如千年首脑会议),报告国可将那种报告里所载的有关资料纳入共同核心文件。

3. 关于非歧视与平等和有效补救措施的资料

非歧视与平等

50. 报告国应在其共同核心文件中提供一般性资料,说明如何根据有关国际人权文书履行其义务,确保其管辖范围内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受到法律同等保护的情况,包括法律机构及其它有关机构的情况。

51. 共同核心文件应包括一般事实资料,说明已采取何种措施,消除在公民、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享有方面一切形式和基于各种理由的歧视,包括多重歧视,还说明采取何种措施促使报告国辖内人人都享有形式和实质的平等。

52.共同核心文件(如果没有按第42(a)段的要求提供资料)则应在此载有一般性资料,说明非歧视原则是否作为具有约束力的一般原则纳入基本法、宪法、权利法案或任何其他国内立法以及禁止歧视的定义和法律理由之中。共同核心文件还应该提供资料,说明法律制度是否允许或授权采取特别措施,保证充分和公平享受人权。

53. 共同核心文件应提供资料,说明已采取何种步骤,确保在实践中防止和打击一切形式和基于各种理由的歧视,包括提供资料说明法院适用的现行刑法规定以何种方式、在多大程度上有效落实主要人权文书规定的缔约国义务。

54. 报告国应提供一般资料,反映属于人口中某些脆弱群体的人员的人权状况。

55. 报告国应提供资料,介绍已通过何种具体措施,缩小包括城乡之间的经济、社会和地域差距,防止属于最劣势群体的人员遭受歧视以及遭受多重歧视的情况。

56.报告国应提供一般资料,介绍已采取何种措施、包括教育方案和宣传运动,防止并消除对个人和群体所持的并妨碍他们充分享受人权的消极态度和偏见。

57. 报告国应提供一般资料,介绍如何根据国际人权文书履行其国际义务,确保其管辖范围内人人都在法律面前平等并受到法律同等保护的情况。

58. 报告国应提供资料,介绍特定情况下采取临时特别措施加速实现平等的一般情况。如果已经采取此类措施,报告国应说明实现机会和待遇平等的目标以及取消此类措施的预计时间。

有效补救措施

59. 报告国应在共同核心文件中提供一般资料,介绍其国内立法中针对侵犯人权情况规定的补救措施的性质和范围、(如果在第42(e)段中未作介绍)则在此介绍受害人能否切实诉诸这些补救的情况。

报告第二部分:条约专要文件

60. 条约专要文件应包含一切有关缔约国履行每项特定条约情况的资料,这种资料应主要同负责监测该条约执行情况的委员会有关。报告的这一部分让报告国把注意力集中在各有关公约履行工作所涉的具体问题上面。条约专要文件应包括条约相关委员会专门关于该条约的最新编写准则所要求提供的资料。条约专要文件应酌情说明采取了何种步骤,处理委员会对缔约国前一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所提出的问题。

附录 1

条约机构受权要求缔约国提交报告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依照本公约这一部分提出关于在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进展的报告。

二、(甲)所有的报告应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报告副本转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审议;[……]

第十七条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应按照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同本公约缔约各国和有关的专门机构进行咨商后,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所制定的计划,分期提供报告。

二、报告得指出影响履行本公约义务程度的因素和困难。

三、凡有关的材料业经本公约任一缔约国提供给联合国或某一专门机构时,即不需要复制该项材料,而只须确切指明所提供的材料的所在地即可。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四十条

一、本公约各缔约国承担在(甲)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的一年内;及(乙)此后每逢委员会要求这样做的时候,提出关于它们已经采取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得以实施的措施和关于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作出的进展的报告。

二、所有的报告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转交委员会审议。报告中应提出影响实现本公约的因素和困难,如果存在着这种因素和困难的话。

三、联合国秘书长在同委员会磋商之后,可以把报告中属于专门机构职司范围的部分的副本转交有关的专门机构。

四、委员会应研究本公约各缔约国提出的报告,并应把它自己的报告以及它可能认为适当的一般建议送交各缔约国。委员会也可以把这些意见同它从本公约各缔约国收到的报告的副本一起转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五、本公约各缔约国得就按照本条第四款所可能作出的意见向委员会提出意见。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第九条

一、缔约国承诺于:(子) 本公约对其本国开始生效后一年内;及(丑) 其后每两年,并凡遇委员会请求时,就其所采用的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的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的措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委员会得请缔约国递送进一步的情报。

[……]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第十八条

1. 缔约各国应就本国实行本公约各项规定所采取的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的措施以及所取得的进展,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

在公约对本国生效后一年内提出;并且

自此以后,至少每四年并随时在委员会的请求下提出。

2. 报告得指出影响本公约规定义务的履行的各种因素和困难。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第19条

1. 缔约国应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一年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其为履行公约义务所采取措施的报告。随后,缔约国应每四年提交关于其所采取新措施的补充报告以及委员会可能要求的其他报告。

2.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这些报告送交所有缔约国。

3. 每份报告应由委员会加以审议,委员会可以对报告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一般性评论,并将其转交有关缔约国。该缔约国可以随意向委员会提出任何说明,作为答复。[……]

《儿童权利公约》

第44条

1. 缔约国承担按照下述办法,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它们为实现本公约承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关于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的进展情况的报告:

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二年内;

此后每五年一次。

2. 根据本条提交的报告指明影响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履行程度的因素和困难。报告还应载有充分的资料,以使委员会全面了解本公约在该国的实施情况。

3. 缔约国若已向委员会提交全面的初交报告,就无须在其后按照本条第1款(b)项提交的报告中重复原先已提供的基本资料。

4. 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进一步提供与本公约实施情况有关的资料。

5. 委员会应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两年向大会提交一次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6. 缔约国应向其本国的公众广泛供应其报告。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第73条

1. 缔约国承允:

在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一年内;

此后每隔五年及当委员会要求时;

就其为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所采取的立法、司法、行政和其他措施的情况,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

2. 按照本条编写的报告还应说明影响本公约执行情况的任何因素和困难,并应载列涉及有关缔约国的移徙流动的特征资料。

3. 委员会应决定适用于报告内容的任何进一步指导方针。

4. 缔约国应向本国的民众广泛提供其报告。

第74条

1. 委员会应审查每一缔约国所提出的报告,并应将它可能认为适当的这类评论递送有关缔约国。该缔约国可向委员会提出对委员会按照本条所作任何评论的意见。在审议这些报告时,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提供补充资料。[……]

附录 2

有关人权问题的主要国际公约部分清单

A. 主要的国际人权条约和议定书

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965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

1990年《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2000年《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0年《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个人申诉的任择议定书》

1989年《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199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关于个人投诉和询问程序任择议定书》

2002年《禁止酷刑委员会关于国家和国际机构经常访问拘留地点的任择议定书》

B. 联合国其他人权公约及相关的公约

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1955年修正的1926年《国际奴隶问题公约》

1949年《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

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

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

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议定书》和《防止、禁止和惩治贩卖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议定书》

C. 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

1921年《(工业)每周休息公约》(第14号)

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

1947年《劳动监察公约》(第81号)

1949年《移民就业建议》(第86号)

1948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第87号)

1949年《移民就业公约》(第97号)

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第98号)

1951年《同酬公约》(第100号)

1952年《(最低标准)社会保障公约》(第102号)

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

1957年《(商业和办事处所)每周休息公约》(第106号)

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

1962年《(社会保障)同等待遇公约》(第118号)

1964年《就业政策公约》(第122号)

1969年《(农业)劳动监察公约》(第129号)

1970年《确定最低工资公约》(第131号)

1970年《带酬休假公约》(修订本)(第132号)

1973年《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

1975年《移民工人(补充规定)公约》(第143号)

1975年《移民工人建议》(第151号)

1978年《(公共部门)劳资关系公约》(第151号)

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第155号)

1981年《关于有家庭责任的男女工人享受平等机会和平等待遇公约》(第156号)

1989年《土著和部落居民公约》(第169号)

1999年《最恶劣童工形式公约》(第182号)

2000年《保护生育公约》(第183号)

D.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公约

1960年《取缔教育歧视公约》

E.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公约

1955年《关于解决国籍法与户籍法之间冲突的公约》

1956年《抚养儿童义务适用法律公约》

1958年《承认及执行有关赡养义务裁决的公约》

1961年《关于当局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和适用的法律的公约》

1965年《关于收养的管辖权、适用法律和法令的承认的公约》

1973年《抚养义务适用法律公约》

1970年《承认离婚和合法分居公约》

1973年《承认及执行有关赡养义务裁决的公约》

1973年《国际儿童拐骗事件的民事问题公约》

1978年《结婚仪式及承认婚姻有效公约》

1978年《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

1980年《国际诉讼法律公约》

1989年《继承死者财产适用的法律公约》

1993年《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公约》

1996年《关于在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方面的管辖权、适用法律、承认、执行和合作的公约》

2002年《国际保护成年人公约》

F. 日内瓦四公约和其他国际人道主义法条约

1949年《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第一日内瓦公约》

1949年《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第二日内瓦公约》

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之第三日内瓦公约》

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第四日内瓦公约》

1977年《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

1977年《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1987年《关于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及销毁此种地雷的渥太华公约》

附录 3

人权落实情况的评估指标

人口统计指标

报告国应酌情提供确切资料,说明其人口的主要统计特点和发展趋势、其中还应包括下列情况,至少应涉及最近五年的情况,并按性别、年龄和主要人口群体分列:

人口规模

人口增长率

人口密度

城乡地区人口按母语、宗教和族裔分列的分布情况

年龄结构

扶养比 (即:15岁以下和65岁以上人口的百分比)

出生和死亡统计

预期寿命

生育率

平均家庭成员人数

单亲家庭和女户主家庭的比例

城乡人口比例

社会、经济、文化状况指标

报告国应提供反映生活水平、包括反映下列各方面情况的资料,至少涉及最近五年的情况,并按性别、年龄和主要人口群体分列:

家庭食、住、医、教消费开支的比重

全国贫困线以下人口的比例

低于每日最低规定饮食消费水平的人口比例

(与收入分配或家庭消费支出有关的)吉尼系数

5岁以下体重偏低儿童的普遍程度

婴儿死亡率、产妇死亡率

育龄妇女或其伴侣采取避孕措施的百分比

医药中止妊娠占活胎出生比例

艾滋病毒/艾滋病和其他主要传染病的感染率

主要传染病和非传染病的发病率

十大死因

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净入学率

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上课率和辍学率

公立学校师生比

识字率

失业率

按主要经济活动部门分列的就业率,包括按正规或非正规经济活动部门分类的就业率

从业率

在工会登记的劳动力的比例

人均收入

国内生产总值

年增长率

国民总收入

消费物价指数

社会支出(例如食物、住房、保健、教育、社会保护等)在公共总开支和国内生产总值中所占比例

内外国债

国际援助按部门分列的与国家预算之比以及与国民总收入之比

政治制度指标

报告国应提供下列有关资料,至少涉及最近五年的情况,并应按性别、年龄和主要人口群体分列:

国家一级承认的政党数目

合格选民的比例

登记投票的非公民成年人口的比例

按指称的不正常情况的类型分列的对选举进行情况正式提出投诉的数目

主要传媒渠道(电子、印刷、广播等)的人口覆盖率和所有制细分情况

得到承认的非政府组织数目 *

立法席位按政党的分配情况

妇女在议会中所占百分比

按法定时间表按时举行的国家和次国家级选举的比例

按行政单位划分(例如州或省、地区、市和村)的国家和次国家级选举的平均投票人数

犯罪和司法情况指标

报告国应提供下列有关资料,至少涉及最近五年的情况,并按性别、年龄和主要人口群体分列:

报告的每100,000人中暴力致死罪和危及生命罪的发生率

因暴力犯罪或其他严重罪行(如杀人、抢劫、攻击和走私)而被捕/受审/定罪/判刑/关押的人数和比率(每100,000人)

性动机暴力案报案数(如强奸、切割女性生殖器、维护名誉犯罪和酸液毁容袭击)

最长和平均审前拘押期

按罪行和刑期分列的监狱在押人数

在押人员死亡率

每年死刑处决数

各级司法系统法官人均积压案件数

每100,000人中的警察/保安人员数

每100,000人中的检察官和法官人数

用于警察/保安和司法的公共支出的比重

获得免费法律援助的被告和在押人员在申请援助人员中所占的比例

按罪行类别分列的裁决后获得赔偿的受害人的比例

第 二 章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

缔约国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六和十七条提交条约专要文件的准则

秘书长的说明

1. 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76年5月11日第1988(LX)号决议制定了一个方案,根据该方案,《公约》缔约国应按阶段提交第十六条中提到的报告;秘书长随后应理事会的要求,相应拟订了一套一般准则。鉴于实行新的报告周期,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1990年11月26日至12月14日期间举行的第五届会议上通过了一系列经修订的一般性报告准则,取代原有准则。

2. 报告准则的目的是就缔约国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向缔约国提供咨询意见,以便利缔约国编制报告,确保报告内容全面,格式统一。

3. 委员会决定以本报告准则取代原经修订的一般性准则(E/C.12/1991/1),此举考虑了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HRI/GEN/2/Rev.5),以及见于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一般性意见和各类声明中逐渐演变的《公约》执行的做法。

4.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十六和十七条提交条约专要文件的报告准则文本载于本文件附件。

附 件

缔约国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六和十七条提交条约专要文件的准则

A. 经修订的报告制度以及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提交的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专要文件列入的资料的编排方式

1. 按照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提交的国家报告分两部分: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专要文件。共同核心文件应根据协调准则的规定,列入关于报告国的一般性资料、保护和增进人权的一般性框架、以及关于不歧视和平等及有效补救措施的一般性资料。

2. 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提交的条约专要文件不应重复共同核心文件所列的资料,或单纯列出或说明缔约国通过的立法。它应该参照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载入具体资料介绍《公约》第一条至第十五条在法律和事实上的执行情况,并列入资料说明近期有哪些法律和实践的发展演变影响《公约》确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它还应列出资料说明为达到该目标采取的具体措施以及取得的进展。除初次提交的条约专要文件以外,还应列入资料说明已采取哪些步骤,解决委员会在关于缔约国前一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或在一般性意见中提出的问题。

3. 在《公约》确认的权利方面,条约专要文件应说明:

缔约国是否为落实《公约》每项权利而通过了框架性国家法律、政策和战略,查明为达此目的可用的资源以及这类资源成本效益最大的利用方式;

任何监测全面落实公约权利进展情况的现有机制,除按照协调报告准则附录3提供的资料以外,还要参照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列出的说明性指标框架和清单(HRI/MC/2008/3),逐一确定与《公约》每项权利相关的指标和相关国家基准;

现有哪些机制,确保缔约国作为国际组织和国际金融机构成员国采取行动以及谈判和批准国际协定时,充分考虑到它对《公约》承担的义务,以便确保各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免受损害,特别是处境最为不利和最为边缘化的群体的这种权利免受损害。

国内法律秩序纳入和直接适用《公约》每项权利的情况,提供相关判例法的具体实例;

现有哪些司法和其他相关补救措施,帮助其《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受害人获得补偿;

缔约方无法控制的因素造成的阻碍充分实现《公约》权利的结构性障碍或其他重大障碍;

过去五年间《公约》每项权利享有情况的逐年比较的统计数据,按年龄、性别、族裔血统、城镇/农村居民和其它相关状况分列。

4. 提交条约专要文件的同时还应提交缔约国可能希望分发给委员会全体成员的所有其他补充文件,以委员会的一种工作语文(英文、法文、俄文或西班牙文)提交,份数应该足够,以方便对报告的审议。

5. 缔约国如果已加入协调报告准则附录二所列的任何一个劳工组织公约,或联合国专门机构任何其他相关公约,而且向有关的监督委员会已经提交的报告关系到《公约》确认的任何一项权利的,则该缔约国应附上这些报告的相关部分,而不是在条约专要文件中重复照抄这些资料。然而,属于《公约》管辖范围但这些报告没有充分说明的所有事务应在当前的条约专要文件中说明。

6. 定期报告应该直接回应之前的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B. 向委员会提交的条约专要文件涉及《公约》一般规定的部分

《公约》第一条

7. 以什么方式落实了自决权?

8. 请说明缔约国采取何种方式和手段,承认和保护土著社区对其作为传统生计来源历来占有或使用的土地和领土的所有权, 并说明与土著和地方社区进行适当协商的程度,在涉及他们根据《公约》规定应有权利和利益的任何决策过程中是否事先征得他们的知情同意,并提供实例。

第二条

9. 请说明缔约国收到或提供的国际经济技术援助和合作对缔约国充分实现《公约》每项权利的影响,或对其他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影响。

10. 除了共同核心文件提供的资料以外(协调报告准则第50至58段),请提供分类和比较统计数据,说明具体反歧视措施的效果,以及在确保人人平等享有《公约》每项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尤其是处境不利和被边缘化的个人和群体享受权利的情况。

11. 如果缔约国是发展中国家,则必须提供资料说明是否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非本国国民享有《公约》确认的经济权利施加任何限制。

第三条

12. 已采取哪些步骤,消除涉及《公约》确认的每项权利的基于性别的直接和间接歧视,以确保男女在法律和事实上同等享有这些权利?

13. 请说明缔约国是否通过两性平等立法以及落实这类立法取得的进展情况。并说明是否根据性别平等观对立法和政策的影响进行评估,以克服仍然对男女平等享受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产生负面影响的传统文化成见。

第四条和第五条

14. 见协调准则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第40段(c)。

C. 报告涉及专门权利的部分

第六条

15. 请提供资料说明已采取的切实有效减少失业的措施,包括说明:

现有有针对性地争取实现据认为处境特别不利的个人和群体充分和生产性就业、尤其是争取实现农村及城市贫困地区妇女、青年、老年、残疾人和少数族裔充分和生产性就业的就业方案的效力;以及

便利工作人员、尤其是妇女和长期失业工作人员再就业措施的效力,这些人因为私有化、减员、公营和私营企业经济重组而失业。

16. 请提供资料说明缔约国非正规经济中的工作情况,包括非正规经济的广度、非正规工作人员比例高的部门、为帮助他们脱离非正规经济采取的措施,以及为确保非正规工作人员、尤其是为老年工作人员和妇女获得基本服务和社会保护所采取的措施。

17. 请说明现有哪些法律保障措施,保护工作人员免遭不公平解雇。

18. 请说明缔约国现有哪些技术和职业培训方案,以及这些方案增强劳动力、尤其是处境不利和被边缘化的个人进入或再进劳务市场的信心的作用。

第七条

19. 请说明是否规定有国家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并具体说明它适用于哪类工作人员以及每一类所涉人数。如果有任何一类工作人员不包括在国家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说明其原因。此外还请说明:

是否制定有指数化和定期调整制度,以确保最低工资标准定期得到审查,而且定得足以为所有工作人员、包括没有纳入集体协议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提供适足的生活水准;以及

如果没有国家最低工资标准,现有什么替代机制,以确保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足以为其自身及其家属提供适足的生活水准。

20. 请提供资料说明所有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包括加班、带薪假和不带薪假,以及职业、家庭和个人生活协调兼顾的措施。

21. 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保同等资格的妇女不在低于男子收入的职位任职而采取措施,说明这类措施产生的效力。

22. 请说明缔约国是否通过并有效落实立法,明确将工作场所性骚扰定为刑事罪,并说明监测这类立法落实情况的机制。此外还请说明立案数量、对肇事人的惩罚以及对性骚扰受害人的补偿和援助措施。

23. 请说明作出了哪些法律、行政或其他规定,确保工作场所的安全、健康工作条件以及规定的实际执行情况。

第八条

24. 请说明:

要成立或加入个人选择的工会必须达到哪些实质性或正式条件。并请说明工作人员在行使成立或加入工会权利时是否有任何限制,及其实际上如何适用的情况;以及

怎样保障工会不受干扰地独立组织活动、结成联盟和参加国际工会组织,以及行使这项权利时有无任何法律和实际限制。

25. 请提供资料介绍缔约国各种集体谈判机制及其对劳动权的影响。

26. 请说明:

罢工权是否得到宪法或法律保障,这类保障实际遵守的程度如何;

公共和私人部门对罢工权有何限制,及其实际适用情况;以及

如何规定可禁止罢工的要害服务部门。

第九条

27. 请说明缔约国是否有全民社会保障。此外请说明提供以下哪些门类的社会保障:卫生保健、疾病、老龄、失业、工伤、家庭和儿童支助、产妇、残疾、遗属和孤儿。

28. 请说明是否规定有并定期审查包括养恤金在内的法定最低津贴额,这些福利是否足以保障领取人及其家庭适足的生活水准。

29. 请说明社会保障制度是否也保障未在缴费性计划内的处境不利和被边缘化个人及家庭得到非缴费性社会援助津贴。

30. 请说明上述公共社会保障计划是否得到私人计划或非正式安排的补充。如果有这类补充,请说明这些计划和安排的情况及其与公共计划的内在关系。

31. 请说明男女是否在养恤金开始领取年龄、 缴费期以及缴费额方面平等享受养恤金权利。

32. 请提供资料说明在保护非正规经济部门的工作人员,尤其在卫生保健、妊娠和老龄方面有哪些社会保障方案,包括非正式计划。

33. 请说明非本国国民在多大程度上享有非缴费性收入支助、卫生保健和家庭支助计划的福利。

第十条

34. 请说明缔约国怎样保障男子、特别是妇女有权在完全和自主同意的情况下结婚和建立家庭。

35. 请提供资料说明社会支助家庭的服务的提供、覆盖面和资金情况,以及现有确保所有家庭、尤其是贫穷家庭、少数民族家庭和单亲家庭在以下方面机会平等的法律条款:

儿童养护; 以及

帮助老年人和残疾人尽可能长久维持正常生活环境的社会服务以及在他们需要依靠时,帮助他们获得适当医疗和社会养护的社会服务。

36. 请提供资料介绍缔约国的孕妇保护制度,包括孕妇工作条件和禁止解雇孕妇的情况。尤其请说明:

该制度是否也适用于从事非正常工作的妇女 以及不享受妊娠工作福利的妇女;

分娩前后带薪产假的时间,以及怀孕、分娩期间和产后提供的现金、医疗及其他支助措施; 以及

男子是否有陪产假,男子与妇女是否有育儿假。

37. 请说明为儿童和青年采取的保护和援助措施,包括:

缔约国法律禁止不同行业有偿雇佣儿童的最低年龄限制,对雇佣未成年儿童和强迫使用童工进行处罚的现有刑法条款的适用情况;

缔约国是否曾对童工的性质和范围召开全国性调查,是否存在打击童工的国家行动计划;以及

为保护儿童以免其在有害健康的危险条件下工作、免遭各种形式暴力和剥削而采取的措施的效力。

38. 请提供资料说明缔约国现有保护老年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立法和机制,尤其请说明禁止凌辱、遗弃、忽视和虐待老人的法律和方案的落实情况。

39. 请提供资料说明寻求庇护者及其家人的经济社会权利,以及现有的帮助移徙人员家庭团聚的立法和机制。

40. 请说明:

缔约国是否存在立法明确将家庭暴力、尤其是侵害妇女和儿童的暴力定为刑事犯罪, 其中包括婚内强奸以及对妇女和儿童的性虐待、立案数量以及对肇事人实施的惩罚;

是否存在打击家庭暴力的国家行动计划,以及现有的受害人支助和康复措施; 以及

宣传措施,以及对执法人员及其他相关职业人员进行的认识家庭暴力行为刑事犯罪性质的培训。

41. 请说明:

缔约国是否存在立法明确将贩运人口定为刑事犯罪,现有哪些机制监测此种立法的严格执行。此外还请说明缔约国为始发、终点和过境地点人口贩运案报案数以及对肇事人实施的刑罚;以及

是否存在打击贩运的国家行动计划,以及已采取哪些措施支助受害人,包括医疗、社会和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A. 不断改进生活条件权

42. 请说明缔约国是否已制定有国家贫困线及其计算依据。如果没有贫困线,那么运用什么机制衡量和监测贫困率和贫困程度?

43. 请说明:

缔约国是否已采取一种全面融合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国家反贫困行动计划或战略, 是否已有具体机制和程序,监测计划或战略的实施情况,评定有效根治贫困方面取得的进展;以及

是否已有具有针对性的政策和方案,根治贫困,包括妇女和儿童的贫困;防止对处境不利和被边缘化群体的个人和家庭的经济和社会排斥,尤其是对少数民族、土著人民以及生活在农村和城市贫困地区的个人和家庭的经济和社会排斥。

B. 适足食物权

44. 请提供资料说明已采取哪些措施确保价格承受得起的食物的供应,在数量和质量上足以满足每个人的饮食需要,不含有害物质,并在文化上能够接受。

45. 请说明已采取哪些措施传播营养原理知识,包括健康饮食知识。

46. 请说明已采取哪些措施,促进处境不利和被边缘化的个人和群体、包括无地农民以及少数群体成员同等有权获得食物、土地、贷款、自然资源以及食物生产技术。

47. 请说明缔约国是否已通过或设想在某一具体时间范围内通过“支持在国家粮食安全的情况下逐步实现适足食物权的自愿准则”。 否则请说明原因。

C. 用 水 权

48. 请说明:

已采取哪些措施,确保人人都能充分而且负担得起地获得足敷个人和家用的安全水;

按区域和城市/农村人口分列的、住所内或就近无法获得足够、安全用水的住户比例, 以及改善这种状况的措施;

已采取哪些措施,确保无论私营还是公营的供水服务,为人人所能享用; 以及

现有的监测水质系统。

49. 请提供资料介绍卫生用水、水源保护和最大限度节水方法的教育情况。

D. 适足住房权

50.请说明是否已对无家可归和住房不足情况展开全国调查及调查的结果,尤其是无家可归或住房不足的人数和户数,住房没有如用水、取暖、垃圾处理、卫生设施和用电等基本设施和服务的人数和户数,以及住房过度拥挤或构造危险的人数。

51. 请说明:

已采取哪些措施确保人人能够获得适足、可负担而且使用权有法律保障的住房,而不论其收入或利用经济来源如何;

社会住房措施的效力,诸如向处境不利和被边缘化的个人和家庭、尤其是农村和城市贫困地区的这类人员提供低成本社会住房单元,获得这类住房是否需要等候,平均等候时间多长;

已采取哪些措施,使有特殊住房需求的人员,如有儿童、老人 和残疾人的家庭能够获得适居住房;

52. 请说明现有哪些立法等方面的措施,确保住房不建于污染场地上或紧邻威胁住户健康的污染源。

53. 请说明是否有任何处境不利和被边缘化的个人和群体(诸如少数民族等)遭到逼迁的影响,已采取哪些措施,确保逼迁不掺杂任何形式的歧视。

54. 请说明过去五年逼迁的人数和户数,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逼迁的法律条款、以及房客的租用保障权和免遭逼迁权。

第十二条

55. 请说明缔约国是否已采取国家卫生政策,是否已建立实行普遍基本医疗的国家卫生体系。

56. 请提供资料说明已采取哪些措施确保:

包括老年人和残疾人在内的所有人都能稳妥确实使用预防、治疗和康复性卫生设施、商品和服务;

包括社会处境不利群体在内的所有人都能负担得起不论是由私营还是公共部门提供的卫生保健服务和医疗保险的费用;

药品和医疗设备经过科学检验合格,没有过期或失效;

医护人员得到适当培训,包括医护和人权培训。

57. 请提供资料说明已采取哪些措施:

重点在农村地区和属于处境不利和边缘化群体的妇女中,通过教育、宣传、提供计划生育、产前和产后保健以及产科急诊服务等途径,改善儿童和妊娠健康,改进性卫生、生殖卫生服务和方案;

预防、治疗和控制与水相关的疾病,确保有适足的卫生设施;

实施和推进免疫方案及其他传染病控制战略;

防止,尤其是防止儿童和青少年滥用酒精和烟草,使用非法药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确保吸毒人员得到适当治疗和康复服务,并为其家庭提供支助;

预防艾滋病毒/艾滋病和其他性传播疾病,帮助高危人群、儿童、青少年以及大众了解这些疾病的传播途径,为艾滋病毒/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庭提供支助,减少社会污名化和歧视;

确保以能够承受得起的价格卫生组织规定的基本药物,包括抗逆转录病毒药物和慢性疾病药物;

确保精神疾病患者在精神病治疗机构得到妥善治疗和护理,对强制收治进行定期审查和有效司法控制。

第十三条

58. 请说明缔约国教育形式和内容在多大程度上着眼于实现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目的和目标, 学校课程设置是否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教育。

59.请说明缔约国如何履行为人人提供免费初等义务教育的义务,尤其要说明:

人人接受的免费义务教育直到哪个阶段或年级为止;

是否有学费等直接费用,已采取哪些措施废除这种费用;以及

是否有间接费用(如:课本、校服、交通费用、考试费之类的特殊收费、向地区教育局交费等等),已采取哪些措施减轻这类收费对比较贫困家庭儿童的影响。

60. 请说明已采取哪些措施,使人人普遍有机会有可能接受包括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在内的各种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

缔约国已采取哪些具体步骤,逐渐实现免费中等教育; 以及

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发展程度,这类教育是否能够帮助学生获得有益于个人发展、自食其力和就业能力的知识和技能。

61. 请说明已采取哪些措施,使人人都同样有机会按能力、不受歧视地入学接受高等教育,已采取哪些具体步骤逐渐实现免费高等教育。

62. 请说明已采取哪些措施提高识字率,促进终身成人教育和继续教育。

63. 请说明少数群体儿童和土著儿童是否有充分机会上以母语讲授的课,已采取哪些步骤防止对这些儿童降低教育标准, 防止将他们单独分成特殊班级,将他们拒之于主流教育的门外。

64. 请说明已采取哪些措施,确保男女学生有进入各级教育的同等入学标准, 提高家长、教师和决策者对女生教育价值的认识。

65. 请说明已采取哪些措施,降低儿童和青年,尤其是女童、少数民族、土著族群和贫困家庭儿童以及移徙人员和难民儿童和国内流离失所儿童的小学和中学辍学率。

第十四条

66.如果缔约国目前没有实行免费的初等义务教育,请提供资料介绍在其规定的合理年限内逐步落实这一权利所需行动计划的情况。此外也请说明在通过和落实这一行动计划时是否遇到任何特别困难,以及为克服这些困难采取的措施。

第十五条

67. 请提供资料介绍提高文化生活大众参与性和可及性的有关体制基础设施,尤其是提高社区一级,包括农村和城市贫困地区文化生活参与性和可及性的体制基础设施。在这方面,请说明已采取哪些措施,提高文化产品、机构和活动的广泛参与性和可及性,包括采取哪些措施:

确保音乐会、戏剧、电影、体育活动和其他文化活动均为各阶层人民所承受得起;

通过互联网等新型信息技术加强人类文化遗产的普及性;

鼓励儿童,包括贫困家庭儿童、移徙儿童或难民儿童参与文化生活;

消除阻碍老年人和残疾人充分参与文化生活的出入障碍、社会和沟通障碍。

68. 请说明已采取哪些措施保护文化多样性,提高对族裔、宗教或语言上属于少数的群体以及土著族群文化遗产的认识,创造有利条件,帮助他们保存、发展、表现和传播自己的特点、历史、文化、语言、传统和习俗。

69. 请提供资料说明文化艺术领域的学校及专业教育情况。

70. 请说明:

已采取哪些措施确保所有人,包括处境不利和被边缘化的个人和群体有条件得益于科学进步及科学应用的效益;以及

已采取哪些措施防止科学技术进步用于与人类尊严和人权的享有相悖逆的目的。

71. 请说明已采取哪些措施确保创作人员的精神和物质利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尤其是:

保护作者被确认为创作者的权利,保护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完整性;

保护作者因其作品产生的使其能够享有适足生活水准的基本物质利益;

确保土著人民与其文化遗产和传统知识相关的精神和物质利益得到保护;

作者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有效保护以及缔约国对《公约》确认的其他权利承担的义务,两者之间适当平衡兼顾。

72. 请说明现有哪些法律条款保护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不可或缺的自由,行使这种自由说法有哪些限制。

73. 请说明已采取哪些措施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并鼓励和发展科学、文化领域的国际联络与合作。

第 三 章

人权事务委员会 *

A. 导 言

A.1 本准则取代人权事务委员会先前颁发、现在可以废弃的各版准则(1982年8月26日,CCPR/C/19/Rev.1、1995年4月28日,CCPR/C/5/Rev.2和委员会1998年提交大会的报告附件八(A/53/40));委员会1981年的一般性意见2(13)也予撤销。本准则不影响委员会可能要求提交的任何特别报告的程序。

A.2 本准则将对1999年12月31日之后提交的所有报告生效。

A.3 缔约国在编写初次和随后所有各次定期报告时应遵守此准则。

A.4 遵从此准则将减少委员会在着手审议某报告时必须要求进一步提供资料的情况,也将有助于委员会对每一个缔约国的人权状况进行同等的审议。

B. 《公约》关于提交报告的框架

B.1 每一缔约国一俟批准《公约》,即应根据第四十条承诺在《公约》对其生效一年内提交初次报告,说明采取何种措施落实《公约》确认的权利(下称“《公约》权利”),在这些权利的享受方面取得哪些进展;随后一旦委员会提出要求即应提交定期报告。

B.2 关于随后的定期报告,委员会采取了一种在其结论性意见之后说明下一次定期报告提交日期的做法。

C. 所有报告内容的一般指南

C.1 条款和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编写报告时必须考虑到《公约》第一、第二和第三部分各条款的规定以及委员会就其中任何条款提出的一般性意见。

C.2 保留与声明:缔约国对《公约》任何条款凡是提出任何保留或声明的均应作出解释,继续维持其保留或声明的均应提出理由。

C.3 克减:根据第四条实行或终止任何克减的日期、程度和影响以及程序应按克减所涉的《公约》条款逐条加以充分说明。

C.4 因素和困难:《公约》第四十条规定,如有任何因素和困难影响《公约》的执行,应予以指出。如果存在此种因素和困难,报告应对其性质和程度及原因逐个作出解释,并详细说明为予克服而采取的步骤。

C.5 约束或限制:《公约》的某些条款允许对权利作出一些明确的限制。如作出限制,应明确规定其性质和程度。

C.6 数据和统计数字:报告列入的数据和统计数字应足以使委员会能够评价涉及任何有关条款的《公约》权利的享有方面取得的进展。

C.7 第三条:有关男女平等享有《公约》权利的情况应予以详细具体的说明。

C.8 核心文件:缔约国如已编写核心文件,应提供给委员会:报告中应酌情予以更新,特别是有关“一般法律框架”和“新闻和宣传”部分(HRI/CORE/1, 见本文件第一章)。

D. 初次报告

D.1 总则。

初次报告是缔约国第一次有机会向委员会介绍其法律和惯例在多大程度上遵从其批准的《公约》。报告应该:

确立落实《公约》权利的宪法和法律框架

解释为落实《公约》权利而采取的法律措施和实际措施

表明确保缔约国境内和受其管辖的人确实享有《公约》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

D.2 报告内容。

D.2.1 缔约国应具体涉及《公约》第一、第二和第三部分的每一条;法律规范应该介绍,但这还不够:应该解释和举例说明《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实际情况以及补救措施是否实际存在、其效果和执行情况如何。

D.2.2 报告应解释:

《公约》第二条如何适用,阐述缔约国为落实《公约》权利而采取的主要法律措施,以及权利可能已遭到侵犯的人能够诉诸的一系列补救措施;

《公约》纳入国内法后是否可以直接适用;

如果不是,法院、法庭和行政当局能否援引并实施《公约》的规定;

《公约》权利是否受到宪法或其它法律的保障,程度如何;或

《公约》权利是否必须通过立法颁布或体现在国内法中方可实施。

D.2.3 报告应该提供资料介绍司法、行政和其它方面有权保障《公约》权利的主管部门。

D.2.4 报告应列入资料,介绍任何负责落实《公约》权利或处理这种权利遭到侵犯的申诉的国家或官方机关机构,并举例介绍它们在这方面的活动。

D.3 报告附件

D.3.1 同时应随报告一并提交若干份宪法、立法和其他方面保障、提供涉及《公约》权利补救措施的有关主要文件的原文。这种文件不印制不翻译,但将提供给委员会委员;报告本身所含的这些文件的引文或摘要必须足以确保报告意思明确易懂而不必查阅附件。

E. 随后的定期报告

E.1 定期报告应从两方面着手:

委员会关于前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特别是“关注问题”和“建议”部分)和(现有的)委员会审议情况简要记录;

缔约国对其境内或其管辖范围内的人享受《公约》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和现状的审查。

E.2 定期报告应按《公约》的条款顺序编排。如有那个条款没有新的情况可报告,也应如实说明。

E.3 初次报告和附件指南凡可能对定期报告也适用的,缔约国也应再次参照。

E.4 可能在有些情况下,应先处理以下事项,才着手拟订定期报告:

缔约国的政治和法律方针发生了影响《公约》权利的根本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可能需要全面逐条地报告;

新的法律和行政措施可能已出台,应附上有关文件的原文及司法判决或其它决定。

F. 任择议定书

F.1 如果缔约国已经批准《任择议定书》,而且委员会已对根据该《议定书》收到的来文发表《意见》,指出需要提供补救措施或表示任何其它关注,报告就应列入资料,说明采取了哪些步骤提供补救或消除此种关注,保证任何受到此种批评的情况不再发生,(但是这一事项已在前次报告里述及的除外)。

F.2 如果缔约国已废除死刑,应该说明涉及《第2号任择议定书》的有关情况。

G. 委员会对报告的审议

G.1 总则

委员会打算采用与代表团进行建设性讨论的形式审议报告,目的在于改善该国在《公约》权利方面的状况。

G.2 问题单

委员会将根据所掌握的全部资料事先提供一份问题单,作为审议报告的基本议程。代表团行前应准备好解答问题单上的问题,并对委员们进一步提出的问题以可能需要的这方面最新资料作出答复,这一切应在规定的报告审议时间内完成。

G.3 缔约国代表团

委员会希望确保自己能有效履行第四十条规定的职能,确保提出报告的缔约国最低限度地利用报告要求。因此,缔约国代表团包含的人员应能够凭其对该国的人权情况的了解和说明情况的能力,应对委员会书面和口头提出的涉及整个一系列《公约》权利的问题和意见。

G.4 结论性意见

委员会在审议报告后不久即会就报告和与代表团随后进行的讨论发表其结论性意见。这些结论性意见将载入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委员会希望缔约国用一切有关的语文传播这些结论,以便公众了解和讨论。

G.5 额外资料

G.5.1 报告提交后,可提出修改或更新,但只可:

在委员会确定的报告审议日期之后的(联合国翻译部门需要的最短时间)10个星期之前提交;

在此日期后,在缔约国已将案文译成委员会工作语文(目前为英文、西班牙文和法文)的情况下提交。

如果不合上述规定之一,委员会不能考虑增编。但是,这不适用于更新后的附件或统计数字。

G.5.2 在审议报告过程中,委员会可要求、代表团也可主动进一步提供材料;秘书处会将应由下次报告处理的这种问题记录在案。

G.6.1. 尽管经过催交,但缔约国仍长期不交初次报告或定期报告,委员会在此情况下可以宣布打算在今后举行的某一届会议上审议缔约国遵照执行《公约》权利的程度。在该届会议之前,它将把其拥有的有关材料发送缔约国。缔约国可派代表团出席该会议,这对委员会的讨论可有所贡献,但委员会无论如何都可作出暂定结论性意见,并规定缔约国提交一份性质待定的报告的日期。

G.6.2. 缔约国若已提交报告,审议其报告的届会亦已排定,而且委员会已无法再另排定时间审议一个缔约国的报告,该缔约国却在此刻通知委员会说该国代表团将不出席会议,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可在该届会议上或待定的另一届会议上根据问题单审议其报告。在代表团缺席的情况下,委员会可决定是否作出暂定结论性意见,或根据上文G.4段的方式审议报告和其他材料。

H. 报告格式

报告的分发及其及时供委员会审议的工作会大为方便,如果:

段落按次编号;

文件用A4号纸张书写;

行距为单行;

可用照相制版复制(即每张纸仅印一面)。

第 四 章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缔约国根据《消除种族歧视公约》第九条第一款提交《公约》专要文件的准则

委员会第七十一届会议(2007年7月30日至8月17日)参照《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HRI/MC/2006/3和Corr.1)所载关于共同核心文件和具体条约文件的准则通过

A. 导 言

1.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各缔约国承诺于:(a) 本公约对其本国生效后一年内,并 (b) 于其后每隔两年,每当委员会提出要求,即就其所采取的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的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的措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第九条第一款还规定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进一步提供资料。

2. 报告准则的目的是就缔约国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向缔约国提供咨询意见,以确保报告内容全面,格式统一。若能遵照执行报告准则,委员会也可以减少按第九条和《议事规则》第65条要求进一步提供资料的麻烦。

3. 各国不仅应将报告进程,包括编写报告的进程,看作是保证遵守国际义务的手段,而且应将其看作是一个充分了解自己管辖范围内的人权保护状况的机会,以求政策规划和《公约》的执行工作效率提高。此外,缔约国还应鼓励和促进非政府组织参与编写报告。非政府组织的这种建设性参与能提高报告质量,也能促进人人享有《公约》保护的权利。

4. 委员会决定以本文件代替以前的报告准则(CERD/C/70/Rev.5),以便考虑到《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HRI/MC/2006/3和Corr.1)所载关于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专要文件的准则,并考虑到委员会一般性建议、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发表的意见、以及各种决定和结论性意见所反映的委员会实践和解释《公约》方面不断演变的情况。

B. 经修订的报告制度以及共同核心文件和《公约》专要文件要列入的资料的遍排方式

5. 条约机构报告制度下的国家报告分两部分: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专要文件。共同核心文件应根据协调准则(HRI/MC/2006/3和Corr.1)的规定,列入关于报告国的一般性资料、保护和增进人权的一般性框架、以及关于不歧视和平等及有效补救措施的一般性资料。

6. 根据《公约》第九条提交的《公约》专要文件不应重复共同核心文件所列的资料。它应该参照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载入涉及《公约》第一条至第七条的执行情况的具体资料。报告通篇各个部分均应反映切实执行《公约》和取得的进展方面的实际情况。除初次的《公约》专要文件以外,这种报告还应参照结论性意见和建议后续落实准则,载入对委员会结论性意见和决定表示关注的问题的答复以及其中所载建议的落实情况。

7. 此外,报告(如果尚未按协调准则第46段要求在共同核心文件中列入)则还应按要求列入资料,说明为确保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的后续落实而发展形成的国家级机构,包括民间社会参与这一进程的情况。

8. 共同核心文件第三部分应包含有关资料,介绍委员会特别感兴趣的事项不歧视与平等和有效补救措施等方面的情况。共同核心文件所列资料属于一般性质,而《公约》专要文件则必须参照《公约》第一条对种族歧视所下定义,列入更详细的资料。下文C节所列准则作了进一步详细说明。

9. 协调准则第27段规定,委员会如果认为共同核心文件中的资料已过时,可要求予以更新。

10. 人口的族裔特征、包括文化融汇形成的族裔特征,对《公约》特别重要。 应该在共同核心文件中提供人权落实情况评估指标,包括人口统计指标。如果这项资料没有列入共同核心文件,则应列入《公约》专要文件。

11. 许多国家认为,在进行人口普查时,不应引导人们注意种族之类的因素,以免扩大本来要克服的分裂或影响个人资料保护规则。如果要监测在消除基于种族、肤色、血统、民族和族裔出身的歧视(以下统称“种族歧视”)方面的进展情况,就必须在《公约》专要文件中表明可能因上述特征受到不利待遇的人数。因此,请那些在普查中不收集关于这种特征的资料的国家提供资料,介绍从社会调查中得到的关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族裔出身方面的情况之外,也介绍母语、通用语的情况,或其它标志族裔多样性的情况。如果缺乏定量资料,则应对人口的族裔特征作定性说明。各国应该而且最好拟订适当的有关资料收集方法。

12. 委员会还希望得到有关资料,表明是否有群体在缔约国被正式承认是少数民族或族裔或土著人民,如果有,是哪些群体。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清查确定血统社群、非公民和国内流离失所人员。

13. 如有必要,应以委员会的一种工作语文(英文、法文、俄文或西班牙文) 随报告一并提交报告国可能希望分发给委员会全体委员的所有其他补充文件,份数应该足够,以方便其报告的审议。

14. 各国在报告中如要委员会参阅共同核心文件或其他的条约专要文件中提供的资料,它们应确切表明提供这种资料的相关段落。

15. 如协调准则第19段所要求的那样,初次条约专要文件不应超过60页,随后的定期文件应限制在40页以下。

C. 关于《公约》第一条至第七条的资料

16.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这一部分有关的标题下列入其中所提到的法律、规章和司法判决的相关节选,及其认为委员会审议其报告时需要了解的所有其他内容。缔约国必要时还可在与报告分开编排的附件 中附上其认为对进一步澄清报告具有重要意义的所有文件。

17. 此外,缔约国还须酌情向委员会报告其落实《公约》各项条款时遇到的任何困难。报告不仅应该着重说明计划采取何种措施克服这些困难,而且还应着重说明在报告期内取得的进展。

1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报告中列入有关资料,说明国家一级为执行《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而采取的行动计划或其他措施的情况。

19. 《公约》专要文件所载的资料应以如下方式安排:

第一条

A. 评估国内法对种族歧视的定义是否符合《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作的定义, 特别要:

1.说明国内法的种族歧视定义是否包含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族裔出身的歧视;

2.说明国内法的种族歧视定义内是否列入了直接或间接歧视的表现形式;

3.缔约国应提供资料说明其对第一条第一款“公共生活”一语的理解和反歧视法的范围;

4.应按协调准则第40(b)和(c)段的要求,在共同核心文件中列入资料说明提出的保留和声明、以及国内法对种族歧视定义范畴的克减、约束或限制规定;

5.说明国内法参照《公约》第一条第二和第三款以及关于歧视非公民问题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2004年),规定根据公民或移民身份实行区别待遇的程度。

B. 共同核心文件应按协调准则第52段的要求列入资料,说明缔约国的法律制度是否允许或规定采取特别措施,确保受《公约》保护的群体和个人的地位得到适当的提高。

第二条

A. (如果共同核心文件没有根据协调准则第50至58段作简要说明),则应在此简述消除种族歧视和落实《公约》第二条第一和第二款的法律框架和一般性政策。

B. 具体详细说明采取了何种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面的措施:

1.履行承诺,不对个人、群体或机构采取任何种族歧视行为或做法,确保国家和地方的所有公共主管部门和公共机构遵照履行这项义务;

2.履行承诺,禁止并制止任何个人、群体或组织的种族歧视行为;

3.履行承诺,不提倡、维护或支持任何人或任何组织的种族歧视行为;

4.参照已经在协调准则第42段下提供的资料,审查政府、国家和地方政策,修订、废止或取消任何实际造成种族歧视或使无论哪里存在的种族歧视一概永久化的法律和规章;

5.酌情鼓励反对种族歧视、促进相互理解的非政府组织和机构。

C. (如果共同核心文件没有根据协调准则第42(f)段和第43(b)段说明),则应在此说明按照《巴黎原则》(大会1993年12月20日第48/134号决议)创立的国家人权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受权打击种族歧视。

D. 说明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采取的特殊具体措施的受益群体和个人。此外,应根据《公约》第五条详细介绍取得的成果。

第三条

介绍落实《公约》第三条规定的立法、司法、行政等措施,特别要:

1.回顾关于第一条第一款的第19号一般性建议 (2002年),种族隔离这一提法当初可能曾专门针对南非,但该条一概禁止任何国家的任何形式的种族分隔。因此,应提供资料说明,在报告国管辖下的领土上,特别是在某些城市,由于收入低以及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族裔出身的不同而造成多种歧视,进而又形成了特定的居住格局,在此情况下采取了哪些措施预防、禁止和根除一切种族分隔的做法;

2.说明采取哪些措施确保可能引起种族分隔和“隔都化”的任何趋势都受到适当的监测,同时指出,公共当局如果不采取主动行动,或者不直接介入,也可能会造成种族分隔的某种条件;

3.说明采取哪些措施尽量预防和避免《公约》保护的群体和个人、包括罗姆人、 依血统聚居的族群 和非公民 遭到隔离,特别是在教育和住房等领域。

第四条

A. 考虑到共同核心文件中已有按协调准则第53段的要求提供的资料,在此提供资料介绍落实《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的立法、司法、行政等措施,特别要介绍下列措施:

1.履行承诺,立即采取措施,根除一切煽动或实施种族歧视的行为,同时适当注意《世界人权宣言》所载的原则和《公约》第五条明文规定的权利;

2.任何宣传和组织,凡是以某一人群因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族裔出身而高人一等的思想或理论为基础的,或企图维护或鼓吹任何形式的种族仇恨和歧视的,都要公开予以谴责;

3.宣告凡传播以种族优越或仇恨为基础的思想、煽动对任何个人或人群的种族歧视的,均属可依法惩处的犯罪行为;

4.宣告凡因个人或人群的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族裔出身而对其实施暴力或煽动暴力行为的,均属可依法惩处的犯罪行为;

5.宣告凡向种族主义活动提供援助、包括资金援助的,均属可依法惩处的犯罪行为,;

6.宣告任何组织、及有组织的活动和所有其他宣传活动,凡宣扬和煽动歧视的,均属非法,一概予以取缔;认定参加这种组织或活动亦属可依法惩处的犯罪行为;

7.禁止国家和地方公共主管部门和公共机构宣扬和煽动种族歧视。

B. 说明国内刑事立法是否认定种族动机是加重量刑的情节。

C. 委员会再次提及关于执行《公约》第四条的第7号一般性建议(1985年)和关于《公约》第四条的第15号一般性建议(1993年),其中委员会强调第四条的规定具有强制性质。然而,缔约国如尚未颁布具体立法执行《公约》第四条的,应:

1.解释为何没有立法的原因以及在执行这条规定方面遇到的困难;

2.向委员会通报法院适用的现行刑法的条款有效落实本条规定的义务的方式和程度。

D. 为履行《公约》第四条规定其承担的义务,缔约国不仅须制订适当立法,而且还须确保其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因此,缔约国应提供资料,说明国家法庭和其他国家机构对种族歧视行为,特别是对第四条(子)项和(丑)项所涉的罪行作出的裁决。 还应提供统计数据,介绍报告期内对《公约》第四条禁止的行为提出的申诉、起诉和作出的判决数量,并对这种数据作定性评估。

第五条

缔约国须报告如何不歧视地落实《公约》第五条所载各项权利和自由的情况,应提供资料说明为此而采取的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的措施,或者将这种资料列于有关权利项下(对这条规定所列各项权利的落实情况逐一分节介绍),或者以种族歧视的相关受害人群体或潜在受害人群体分类(对相关群体逐一分节介绍)。

第五条所列的权利和自由并非详尽无遗。缔约国保护第五条所述权利和自由以及任何类似的权利的平等享受。这种保护可采取不同的方式,不管是利用公共机构,还是通过私人机构的活动。国家在任何情况下都有义务确保《公约》得到切实有效的落实,并根据《公约》第九条就此提出报告。如果私人机构影响到权利的行使或机会的提供,所涉缔约国就必须确保,其结果既不是以造成或延续种族歧视为目的,也不产生这样的效应。

如果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二款为特定的群体和个人采取了特别措施,则应在该节详细介绍取得的成效。

一、按具体权利分组的资料

提供下列资料的要求仅仅是指示性的,不是限定性的

A. 在法庭上和所有其他司法机关面前平等待遇权。具体说,应该提供资料说明采取了何种措施:

1.确保任何反恐措施在目的和效果方面都不以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族裔出身为由施行歧视,确保不以种族或族裔脸谱化或公式化的方式对待任何人;

2.确保个人提出的种族歧视申诉得到彻底的调查,指控官员的申诉,特别是关于歧视或种族主义行为的申诉得到独立有效的审查;

3.落实关于在刑事司法制度的司法和运作中预防种族歧视的第31号一般性建议(2005年)。

B. 有保护人身安全和受国家保护免遭不管是由政府官员还是由个人、群体或机构造成的暴力或人身伤害的权利。具体说,应提供资料说明采取了何种的措施:

1.确保平等保护种族歧视受害人或潜在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完整,采取措施,防止出于种族主义动机对他们的暴力行为;确保警察、检察官和司法机构迅速采取行动,对这种行为进行调查并予以惩罚;确保凶手,不管是政府官员还是其他人,概不享受有罪丝毫不罚的权利;

2.防止警察对属于受《公约》保护的群体的人非法动用武力,特别是在逮捕和拘留时;

3.鼓励适当安排警察与种族歧视受害人或潜在受害人进行交流和对话,以防止种族偏见引起的冲突,制止出于种族动机对这些群体的成员以及其他人进行的暴力行为;

4.鼓励警察部队和其他执法机构招募受《公约》保护的群体的成员;

5.确保非公民不被送回或遣返到其人权可能遭受严重侵犯、包括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国家或领土。

C. 政治权利,特别是在普遍享有平等投票权的基础上参选、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参加各级政务及公务履行的权利,平等获得公职的权利等。具体说,应提供资料说明:

1.采取了何种的措施保障这些权利,以及这些权利实际享有情况。例如,土著民族成员以及各族裔或民族是否能与其他人一样行使这种权利?在所有的国家公务和行政管理机构中,他们所占的比例是否适当?

2.种族歧视受害人或潜在受害群体在多大程度上参与制定和执行对他们有影响的政策和方案。

3.采取了何种的措施提高有关群体和族群的成员对积极参与公共和政治生活的重要性的认识,并消除这种参与的障碍。

D. 其他公民权。具体说,应提供资料说明:

1.在该国境内自由迁徙及居住的权利;

2.离开包括本国在内的任何国家的权利,以及返回本国的权利;

3.国籍权。

特别应提供资料说明:(a) 为确保某些非公民群体在获得公民身份或入籍方面不受歧视而采取的措施;(b) 长期或永久居民的具体处境;(c)减少无国籍状况的行动;(d) 在获得公民身份方面,对本国公民的非公民配偶(女性和男性)是否采用不同的待遇标准。

4.缔结婚姻和选择配偶的权利;

5.单独和与他人共同拥有财产的权利;

6.继承权;

7.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的权利。

委员会谨指出,种族歧视和宗教歧视可能会交织在一起,包括反恐措施,其影响可能会对某些宗教社群的成员因族裔原因而造成歧视。

8.意见和表达自由的权利;

9.和平集会和结社自由的权利。

E.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具体说,应提供资料介绍:

1.工作权。

例如,缔约国应:(a) 说明受《公约》保护群体的成员,在某些职业或活动以及在失业率方面所占比例是否过高或过低;(b) 介绍政府为防止工作权享有方面的种族歧视而采取的行动;

2.组建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例如,缔约国应:(a) 说明非公民是否有组建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并且(或者)根据他们的身份实施哪些限制;(b) 属于受《公约》保护的群体的人在某些职业或者某几类合同中比例过高,他们组建和参加工会的权利是否受到限制;

3.住房权。

例如,缔约国应:(a)说明种族歧视的受害人或潜在受害人是否集中在某些部门,或者是否集中在某些地方;(b)说明政府为防止出租出售房屋公寓的人有种族歧视而采取的行动;以及(c)说明在充分尊重文化特性的同时,为落实游牧或半游牧民族的住房权而采取的措施;

4.获得公共卫生、医疗保健、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的权利。

人口中不同的种族歧视受害人或潜在受害人群体对卫生和社会服务可能有不同的需求。缔约国应:(a) 说明如何可能存在的这种差异并(b) 说明政府为确保平等提供这些服务而采取的行动;

5.教育和培训权。

例如,缔约国应:(a)说明受《公约》保护群体的成员之间是否在教育和培训程度方面有任何不同;(b)提供资料介绍学校所说和所教的语言;(c)说明政府采取何种行动防止这项权利享有方面的种族歧视;

6.平等参与文化活动权。

例如,缔约国应报告:(a)采取了何种措施增进人人不受歧视地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同时又尊重和保护文化的多样性;(b)采取了何种措施鼓励属于受《公约》保护群体的人员开展创作活动,培养他们保护和发展自己文化的能力;(c)采取了何种措施鼓励和便利他们接触媒体,包括报纸、电视和电台节目,并建立自己的媒体;(d)采取了何种措施在竞技体育中防止种族仇恨和偏见;(e)少数语言、土著语言和其他语言在国内法和媒体中的地位;

7.出入服务场所的权利。

缔约国应报告采取了哪些行动,防止出入为普通大众所设的场所或利用这种服务,如交通、旅馆、餐馆、咖啡馆、舞厅、电影院、剧场和公园等方面施行种族歧视。

二、由种族歧视受害人或潜在受害人有关群体提供的资料

A. 委员会希望弄清,报告国管辖范围内所有人、特别是受《公约》保护群体的成员,在多大程度上,不分种族地实际享有《公约》第五条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根据协调准则附录三,按共同核心文件中的各项指标提供的资料应有以下补充:(a) 对这些指标作的定性评估;(b) 报告期内取得的进展情况。提供的资料应该具体,特别要:

1.根据关于《公约》第五条有关难民和流离失所者的第22号一般性建议 (1996年),具体说明难民和流离失所者的情况;

2.根据关于歧视非公民问题的第30号一般性建议 (2004年),具体说明非公民、包括移民、难民、寻求庇护者和无国籍人士的情况;

3.根据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第23号一般性建议(1997年),具体说明土著人民的情况;

4.根据关于对罗姆人的歧视的第27号一般性建议(2000年),具体说明少数人群体、包括罗姆人的情况;

5.根据关于《公约》第一条第一款(世系)的第29号一般性建议(2002年),具体说明基于世系的社区的情况;

6.根据关于种族歧视与性别有关的方面的第25号一般性建议(2000年),具体说明妇女的情况。缔约国须尽量从定量和定性的角度说明影响妇女不分种族一律平等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的因素以及在确保平等享有的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缔约国提供的数据应该按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族裔出身分类,然后每一类再按性别分列。

B. 应特别注意劣势处境的复杂表现形式,因为种族歧视与其他原因的歧视混在一起(如基于年龄、性别、宗教、残疾和社会经济地位低等因素的歧视)。请缔约国考虑到所涉人员的情况,参照现有的任何社会指标,充分反映与种族歧视可能相关的劣势处境的表现形式。

C. 如果没有反映这些权利享有情况的量化数据,缔约国仍应提供从社会调查中得出的相关资料,并报告劣势群体的代表提出的意见。

第六条

A. 参照按协调准则第59段的要求已经提供的资料,提供资料介绍落实《公约》第六条规定的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的措施。具体说,应提供资料说明:

1.法院以及其他司法和行政机构处理《公约》第一条界定的种族歧视案的做法和裁决;

2.采取哪些措施确保:(a)受害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b)他们不用担心社会责难或报复;(c)资源有限的受害人不用担心司法程序的费用和复杂性;(d) 对警察和司法当局不乏信任;(e)当局对出于种族动机的犯罪行为有足够的警惕或者了解;

3.国家人权机构和监察员及其他类似机构是否有权受理有关种族歧视的个人申诉;

4.举例说明在种族歧视案中国内法认为适足的赔偿和补偿形式。

5.涉及种族歧视案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B. 缔约国如认为有关,应表明是否打算提出第十四条规定的任择声明,可提供有关这方面的障碍的资料。提出《公约》第十四条之下的声明的国家,应提供资料说明是否按第十四条第二款在本国法律部门中设立或指定了一个机构,负责接收和审议其管辖内声称属于侵犯《公约》所列任何权利的行为的受害人并已用尽其他国内补救办法的个人或群体的申诉。

第七条

按本条提供的资料应补充根据协调准则第56段在共同核心文件中已经提供的资料。报告应该就第七条提到的各项主要问题分别在以下标题下提供资料:(a) 教育和教学;(b) 文化;(c) 新闻资讯。在这几大项内,所提供的资料应反映缔约国在以下方面采取的措施:(一) 消除造成种族歧视的偏见;(二) 促进各民族和群体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

A. 教育和教学。具体说,应提供资料介绍:

1.在教育和教学领域为消除造成种族歧视的偏见而采取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包括关于教育制度的一般情况;

2.采取了哪些步骤在学校课程以及教师和其他专业人员的培训课程中列入有助于宣传人权问题的课程和科目,以促进各群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还应说明《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公约》的宗旨和原则是否被列入教育和教学中;

3.采取了哪些步骤,审查教科书行文中所有表示对《公约》保护的群体抱有成见或轻蔑贬低的形象、提法、名称或见解,代之以表明人人都享有与生俱来的尊严以及人人平等享有人权的各种形象、提法、名称或见解;

4.采取了哪些步骤在各种程度的教科书中都列入有关章节,介绍本国境内受《公约》保护的群体的历史和文化,鼓励和支持出版发行书籍和其他印刷材料,并酌情(包括用他们所说的语言)播送电视、电台广播节目,介绍他们的历史和文化;

5.采取了哪些措施对执法人员进行强化培训,确保他们在执行公务时尊重并保护人的尊严,主张并倡导人人享有人权而不分种族、肤色、民族或族裔出身。

B. 文化。具体应提供资料说明:

1.机构和社团努力发展国家文化和传统、消除种族偏见、促进所有群体之间形成国家内和文化内互谅、共容和相互友好局面的作用;

2.国家向这种机构和社团提供了何种支持,更广地说,采取了哪些行动,确保文化多样性,例如艺术创作领域(电影、文学、绘画等)里的文化多样性得到尊重和促进;

3.缔约国所采取和执行的语言政策。

C. 新闻资讯。具体说,应提供资料介绍:

1.国有媒体在传播资料,消除造成种族歧视的偏见,以及提高公众对《公约》的宗旨和原则的认识方面所发挥的作用;

2.大众新闻媒体,即报刊、电台和电视以及互联网等在普及人权知识和宣传人权文书的宗旨和原则方面所发挥的作用;

3.采取了什么行动帮助所有媒体的专业人员认识到他们负有特殊的责任,不鼓励偏见,避免报道涉及受《公约》保护群体个别成员的事件时将矛头指向这类群体的整体;

4.采取了什么行动鼓励媒体通过媒体组织的行为守则采取自我监督的方法,避免使用带有种族和歧视色彩或偏见的语言;

5.采取了什么行动开展教育和媒体宣传运动,教育公众了解受《公约》保护的群体的生活、社会和文化以及建设包容性社会的重要性,同时尊重所有群体的人权和文化特性。

第 五 章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A. 导 言

A.1. 本条约专要报告准则必须与核心共同文件协调报告准则结合应用。 两者结合就成为根据《消除一切形式对妇女歧视公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取代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先前颁布的所有报告准则。

A.2. 因此,缔约国关于《公约》执行情况的报告包括两部分:共同核心文件和专门关于《公约》执行情况的文件。

A.3.共同核心文件

A.3.1. 共同核心文件是根据协调报告准则为委员会编写的任何报告的第一部分, 共同核心文件所载资料分为一般性和事实性资料两种。

A.3.2. 共同核心文件所载资料一般不需要在提交委员会的《公约》专要文件中重复提出。委员会强调指出,如果缔约国没有提交过共同核心文件,或者共同核心文件中所载资料未经更新,则《公约》专要文件必须列入所有相关资料。此外,委员会鼓励各国对共同核心文件中提供的有关本国生理性别和社会性别方面的资料进行检查。如果发现资料不足,缔约国应在《公约》专要文件和下次更新共同核心文件内容时列入有关资料。

A.4.《公约》专要文件

A.4.1. 本部分准则针对报告第二部分的编写工作,适用于提交委员会的初次报告及随后的所有定期报告。《公约》专要文件应该载有一切涉及《公约》执行情况的资料。

A.4.2.共同核心文件应该列入现有的一般事实性资料,酌情按男女性别分别介绍保护和增进人权的一般框架,介绍非歧视与平等方面的情况和有效的补救措施,而《公约》专要文件应该另外列入资料,具体介绍《公约》的执行情况和委员会相关的一般性建议,并列入比较有分析性的资料,说明法律的影响,说明多元法律制度、政策和妇女问题方案之间的相互作用。此外还应列入分析性资料,介绍确保缔约国境内或其管辖范围内所有妇女群体在其一生中始终享有《公约》条款规定的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情况。

B. 报告义务

B.1. 每一个缔约国批准或加入《公约》之后,即根据第十八条承诺在《公约》对该国生效后的一年内提交初次报告,介绍该国为落实《公约》的规定业已采取的立法、司法、行政等措施,以及在这方面取得的进展情况;此后至少每四年提交一次定期报告,而且如果委员会具体要求,还需提出更多的报告。

C. 报告内容的一般性指南

C.1.总则

C.1. 报告应遵循协调报告准则第24至26段和第29段编写。

C.2. 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

C.2. 编写《公约》专要文件时应参照委员会通过的一般性意见。

C.3. 保留和声明

C.3. 共同核心文件应根据协调报告准则第40 (b)段列入关于保留和声明的一般性资料。此外,还应根据本准则和委员会关于保留的声明, 并酌情根据委员会

的结论性意见,在提交委员会的《公约》专要文件中列入关于保留和声明的具体资料。缔约国对《公约》任一条款作出的任何保留或声明均应加以说明,并澄清是否继续予以维持。缔约国并不针对具体条款或针对第二和(或)第七、九和十六条作出一般性保留的,应该报告对这种一般性保留所作的解释并说明其作用。缔约国应该提供资料说明对其他人权条约中类似的义务可能提出过的任何保留或声明。

C.4. 因素和困难

C.4. 与执行《公约》规定特别有关的各种因素和困难,如果在共同核心文件里没有根据协调报告准则第44段提到的,应该在《公约》专要文件中作出有关说明,包括正在采取措施予以克服的详细情况。

C.5. 数据和统计资料

C.5. 共同核心文件应该列入一般性事实和统计资料,而《公约》专要文件应该列入按男女性别分列的涉及《公约》每一条款执行情况的具体有关数据和统计资料,以及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以便委员会评估《公约》执行工作的进展情况。

D. 初次报告

D.1. 初次《公约》专要文件与共同核心文件一起构成缔约国的初次报告,是缔约国第一次有机会向委员会陈述其法律和惯例在多大程度上与《公约》相吻合。

D.2. 缔约国应具体述及《公约》第一至第四部分的每一条款;除了共同核心文件所载的资料外,《公约》专要文件中应该详细地分析和说明法律规范对妇女的实际处境的影响,以及违反《公约》规定事件的补救措施实际是否存在,措施的落实和效果问题。

D.3. 凡是共同核心文件不包含以下有关资料,初次《公约》专要文件则应简要列述法律、惯例和传统按生理性别和社会性别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对妇女享受《公约》的每一条款所作的、即使是临时性的区分、排除或限制。

D.4. 对公约的权利和有关规定作出保障并提供补救措施的主要相关宪法、法律、司法等文件的引文或摘要,尤其是没有附在报告之后或没有联合国工作语文本的,应充分载入初次《公约》专要文件之中。

E. 定期报告

E.1. 随后的《公约》专要文件与共同核心文件一起构成随后的定期报告,文件应集中述及从缔约国前次报告的审议到当前报告的提出这一阶段的情况。

E.2. 《公约》专要定期文件的篇章结构应该按照《公约》章节的几大群 (即第一至四部分)编排。如果有那个条款没有新的情况可报告,应该如实说明。

E.3. 随后的《公约》专要文件至少应该有三个出发点:

介绍此前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的落实情况(尤其是“关注问题”和“建议”),说明未落实的原因或遇到的困难;

缔约国对另外采取的落实《公约》的法律及其他有关步骤进行分析性检查和着眼成效的审查;

说明在公民、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里仍然存在或正在出现的阻碍妇女与男人同等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各种因素,介绍为克服这些障碍而设想采取的措施。

E.4. 定期《公约》专要文件尤其应该述及所采取措施的作用,分析消除歧视妇女现象、确保妇女充分享受人权方面逐步显现的趋势。

E.5. 定期《公约》专要文件还应述及《公约》对不同妇女群体、尤其是受到多种形式歧视的妇女群体的落实情况。

E.6. 如果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政治和法律途径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或者缔约国推出了新的法律或行政措施,需要附上文件并作出司法或其他决定的,这种资料应该列入《公约》专要文件。

F. 例外报告

F.1. 委员会有程序规定可要求例外提交报告,可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48.5条及关于例外报告的第21/I号和31/III(h)号决定例外提交报告,本准则对该程序并无影响。

G. 报告附件

G.1. 如有必要,应以联合国的一种工作语文随报告一并提交报告国可能希望分发给委员会全体委员的立法、司法、行政及其他方面的主要补充文件,份数应该足够,以方便其报告的审议。这些文件可根据协调报告准则第20段提交。

H. 任择议定书

H.1. 如果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了《任择议定书》,而且委员会已发表意见,指出对《议定书》下收到的一份来文须提供补救措施或对其表示任何其他关切,则《公约》专要文件应该列入更多的资料,介绍已采取的补救步骤及其他步骤,以确保导致提交来文的情况不再发生。

H.2. 如果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了《任择议定书》,而且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八条进行了调查,则《公约》专要文件应该列入详细资料,说明针对调查结果并为保障导致进行调查的侵权情况不再发生而进一步采取的措施。

I. 落实联合国各种大会、峰会和审议会议成果的措施

I.1. 《公约》和《北京行动纲要》的实质内容之间有着相当大的合力,因而是相辅相成的。《公约》包含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义务,规定妇女在公民、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享有平等权利。《纲要》通过其12大关注领域,提出了一个可用以落实《公约》的政策和方案议程。《纲要》的12大领域涉及《公约》的具体条款,因此《公约》专要文件也应载入有关资料,说明缔约国如何将落实这12大领域的工作与落实公约的实质性平等框架的工作结合起来。

I.2. 《公约》专要文件也应列入资料说明《千年发展目标》的性别平等要点以及联合国其他有关大会、峰会和审议会议的结果的落实情况。

I.3. 《公约》专要文件应酌情列入资料说明安全理事会第1325 (2000)号决议的执行情况及其成果。

J. 《公约》专要文件的格式

J.1. 《公约》专要文件的格式应按照协调报告准则第19至23段要求编排。初次报告不应超过60页,随后的《公约》专要文件应限于40页之内。段落应该依次编号。

K. 委员会审议报告的工作

K.1. 一般

K.1. 委员会有意使报告的审议工作采取与代表团进行建设性对话的形式,目的是改进缔约国执行《公约》的工作。

K.2. 初次报告和定期报告有关事项和问题清单

K.2. 委员会根据其掌握的全部资料,将事先提出一个事项和问题清单,希望澄清和补全共同核心文件和《公约》专要文件中提供的资料,要求缔约国至少在委员会审议报告的那届会议之前三个月内对清单作出书面答复。该缔约国代表团应该做好准备前来回答委员会专家另外提出的问题。

K.3. 缔约国代表团

K.3. 缔约国代表团的成员应该是了解情况、称职胜任、而且有权威或能够作出答复的,因而能够说明报告国妇女人权各方面的情况,并能够对委员会关于《公约》执行情况的各种问题和意见作出回应。

K.4. 结论性意见

K.4. 委员会在审议报告之后,将就报告和与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对话通过并发表有关的结论性意见。结论性意见将收入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中。委员会希望缔约国以所有有关的语言广泛传播结论性意见,广而告之,以期引起公众对执行情况的讨论。

第 六 章

禁止酷刑委员会

A. 初次报告 *

1.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9条规定,每个缔约国均承诺提交报告,介绍为履行公约义务所采取的措施。初次报告应在《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一年内提交,随后每四年提交一次报告,但委员会要求另外提交报告的除外。

2. 为了协助缔约国履行第19条义务,委员会通过了如下有关初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本准则取代委员会先前在1991年4月第82次会议(第六届会议)上通过的准则。

第一部分. 一般资料

A. 导 言

3. 在报告导言部分中,应注明,一般资料,如一般政治结构、保护人权的一般法律框架等资料,参考扩大的核心文件,而不必在初次报告中,重复这些资料。

4. 这一节中应当列入有关编写报告程序的资料。委员会认为,基础广泛的磋商对报告的起草工作有益。因此,欢迎具体介绍政府内部、以及与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非政府组织和其他组织可能进行过的这种磋商。

B.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所依据的一般法律框架

5. 凡是核心文件没有具体介绍的公约实施情况资料,委员会均希望在这一节中收到,特别是如下的资料:

简要提到涉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宪法、刑法和行政规定。

报告国加入的涉及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的国际条约。

公约在国内法律秩序中的地位,例如相对于宪法和普通立法的地位。

国内法如何确保关于禁止任何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规定的不可克减性。

能否在法院或行政主管部门面前援引、能否由法院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执行《公约》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否必须纳入国内法或行政条例才能由相关主管部门执行。如果要求纳入国内法,报告应当介绍将《公约》纳入国内法律秩序的立法法案。

对《公约》所涉事项具有管辖权/任务授权的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门,如宪法法院、最高法院、普通法院和军事法院、检察官、纪检机构、负责警务和狱政的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增进和保护人权机构等。概要介绍《公约》在该国联邦、中央、地区和地方各级实际执行的情况,并指出任何可能影响报告国履行《公约》义务的因素和困难。报告应列入具体资料说明《公约》在此种情况下的执行情况。欢迎主管部门或其他私营或公共机构收集的相关文件。

第二部分. 关于《公约》各实质性条款的资料

6. 报告照例应按条款逐条列入下列有关资料:

实施条款的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的措施

实施有关条款的措施已经得到落实的具体案例和情况,包括任何相关的统计数据

违反《公约》的案例或情况,出现此种违约情况的原因和为补救此种情况而采取的措施。重要的是,委员会不仅需要清楚地了解法律方面的情况,而且要清楚地了解实际发生的情况

第 1 条

7. 本条载有《公约》规定的酷刑定义。在该条之下,报告应当列入资料:

说明国内法中关于酷刑的定义,包括说明这种定义是否完全符合《公约》的定义

在国内法中没有符合《公约》的酷刑定义的情况下,介绍涉及所有酷刑案件的刑法或立法规定

介绍任何载有或可能载有适用范围更广的规定的国际文书或国内法

第2条第1款

8. 该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酷刑行为。报告应载有资料说明:

有哪些相关资料,说明采取了哪些有效措施防止一切酷刑行为,其中主要涉及:警方拘押期;单独关押、关于被逮捕人聘请律师、得到医疗检查和与家人联系等权利的规定;可能限制被拘留人应有保障权的紧急状态立法或反恐立法

9. 委员会欢迎报告国对防止酷刑措施的效力、包括确保将责任人绳之以法的措施进行评估。

第2条第2款

10. 报告应列入资料说明有无有效措施确保不得援引任何特殊情况,特别是:

是否存在法律和行政措施,保证不受酷刑的权利在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期间不受克减

第2条第3款

11. 报告应表明:

是否存在有关立法和判例法,禁止援引上级命令――包括军事当局命令――作为施行酷刑的理由;如果存在,应提供关于其实际执行情况的资料

是否有任何允许下级合法违抗施行酷刑命令的情况,是否有下级可以诉诸的保护程序,是否有资料表明可能发生过这种情况

公共主管部门对于“正当服从”概念作为刑法上的一个辩护理由的主张,是否对有效落实这项禁止规定有任何影响

第 3 条

12. 该条禁止将一个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其可能遭受酷刑的国家。报告应载有资料介绍:

关于此种禁止规定的国内立法

国家可能已通过的有关恐怖主义、紧急情况、国家安全或其他原由的立法和惯例是否对有效落实这项禁止规定有任何影响

哪个主管部门根据什么标准确定引渡、驱逐、遣送或驱回某个人

关于这一问题的裁决是否能够得到复审,如果能够,由哪个主管部门复审,适用程序是什么,此种程序是否具有暂停的效力

对涉及第3条的案件所作的裁决及这些裁决中所用的标准,有关裁决所依据的资料和资料的来源

为处理驱逐、遣返或引渡外国人的官员提供的那种培训

第 4 条

13. 该条规定的报告义务意味着每个国家应当制定立法,以与第1条定义相符的措辞将酷刑定为刑事罪。委员会一贯认为,酷刑罪性质不同于现有各种形式的杀人和攻击,因此应当单独界定为一项罪行。报告应载有资料介绍:

普通刑法和军事刑法对这些罪行的规定和相关的刑罚

各种限制法规是否适用于此种罪行

适用这些法律规定的案件的数量和性质及此种案件的结果,特别是定罪后判处的刑罚和无罪开释的理由

与实施第4条相关的判例

规定在调查指称酷刑案期间对酷刑行为当事执法人员采取纪律措施(例如停职)的现行立法

既定的量刑规定如何考虑到酷刑的严重性

第 5 条

14. 第5条述及缔约国确定对第4条所述罪行管辖权的法律责任。报告应载有资料介绍:

在第1款(a)、(b)和(c)项所涉案件中,为确定管辖权而采取的措施。还应包括适用(b)和(c)项规定的案例

在指称犯罪人目前在报告国境内而该国不将其引渡到对该罪行拥有管辖权的国家的情况下,为确定管辖权而采取的措施。应当提供(a)准予引渡和(b)拒绝引渡的案例

第 6 条

15. 第6条涉及缔约国行使管辖权问题,特别是对目前在其境内、被指犯有第4条所述罪行的人进行调查的问题。报告应载有资料说明:

国内有关法律规定,特别是有关拘押该人或确保其随时到场的措施;该人获得领事协助的权利;报告国通知其他可能也有管辖权的国家此人已被拘押的义务;有关拘留的情况和缔约国是否打算行使管辖权

负责落实第6条各个方面的主管部门

适用了上述国内规定的任何案件

第 7 条

16. 该条载列了关于缔约国除非将指称的犯罪人引渡否则应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酷刑行为予以起诉的义务。报告应提供资料介绍:

有何措施确保指称的犯罪人在诉讼所有阶段都得到公平待遇,包括得到法律咨询的权利、在被证明有罪之前被推定无罪的权利、在法院面前平等的权利等

如果指称的犯罪人是在国外实施酷刑行为的外国人,有何措施确保在此类案件中同等适用起诉和定罪所须的证据标准

实际执行上述措施的案例

第 8 条

17. 根据《公约》第8条,缔约国承担,承认酷刑为可引渡的罪行,以便利引渡涉嫌犯有酷刑行为和(或)相关酷刑未遂罪行及共谋和参与酷刑罪的人。报告应载有资料说明:

报告国是否视酷刑和相关罪行为可引渡罪行

报告国是否以存在引渡条约为引渡的条件

报告国是否将《公约》视为就上述罪行实施引渡的法律根据

报告国与《公约》其他缔约国之间存在将酷刑列为可引渡罪行的引渡条约

报告国准予引渡指称犯有上述任何罪行的人员的案例

第 9 条

18. 根据该条,缔约国承允,在所有涉及酷刑罪及相关的酷刑未遂罪、共谋和参与酷刑罪的刑事程序事项中均相互提供司法协助。报告应提供资料说明:

对上述罪行适用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法律规定,包括任何条约

报告国提出或报告国内发出的相互协助请求的涉及酷刑罪的案例,包括这种请求的结果

第 10 条

19. 根据该条及相关的第16条,缔约国有义务对参与拘押、审讯或处理受国家或官方监管的人的医务人员、执法人员、司法官员和其他人员进行禁止酷刑、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事项的培训。报告应提供资料介绍:

对担负《公约》第10条所列各项职能的人员进行上述问题培训的方案

对检查被拘留人或寻求庇护者身上有无受过酷刑的身心创伤痕迹的医务人员的培训情况

授课和培训的性质和频率

确保妇女、青少年、以及族裔、宗教或其他各种群体得到适当和礼貌对待的培训情况,特别是有关超比例影响到这些群体的各种酷刑方式的培训

各种培训方案的实效

第 11 条

20. 根据该条和相关的第16条,各国有义务经常审查对遭到任何形式逮捕、拘押或监禁的人进行审讯的规则、指示,方法和惯例,以及对他们的拘押和待遇的安排,以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报告应载有资料说明:

有关被剥夺自由者待遇的法律、规章和指示

有无措施规定要立即通知和接触律师、医生、家庭成员,如属外国国民要通知领事

报告国国内法律和做法在多大程度上体现了下列规则和原则:《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囚犯待遇基本规则》;《维护所有遭受任何刑事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关于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和《执法人员行为守则》

有无建立任何独立机构或机制,负责视察监狱和其他拘押地点、监督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男女人等的行为――包括一切形式无论是侵害男人还是妇女的性暴力以及囚犯之间所有形式的暴力行为,包括授权进行国际监督或非政府组织检查

有无措施确保所有此种地点均得到官方正式确认,不准施行单独拘押

负责审讯和拘押被拘留人和被监禁人的执法人员行为的审查机制,和此种审查的结果,以及资格审查和复审程序

有无任何保护特别有风险的个人的保障措施

第 12 条

21. 根据本条和相关的第16条,各国必须确保其主管部门一旦有理由认为其辖内已发生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报告应说明:

在刑事和纪检层面上发起和开展调查的主管部门

适用程序,包括是否有手段立即得到医疗检查和法医学专门知识

指称的肇事者是否在调查期间被停止职务和(或)被禁止进一步与指称的受害人接触

这些案件的起诉情况和处罚结果

第 13 条

22. 根据本条和相关的第16条,缔约国必须保证,任何遭到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个人有权申诉,有权使其案件得到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并保证申诉人和证人不受虐待或恐吓。报告应载有资料介绍:

所称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的受害人可用的补救办法

在主管部门拒绝调查其案件的情况下,申诉人可用的补救办法

保护申诉人和证人免遭任何恐吓或虐待的机制

按性别、年龄、罪行和向国内主管部门控告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申诉人所在地点和人数等分列的统计数据,及有关调查的结果。还应当表明被控施行酷刑和(或)其他形式虐待的人所属的部门

任何申诉人获得独立和公正的司法补救手段的可能性,包括阻碍人人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地位的任何歧视性障碍,和防止骚扰或再次伤害受害人的任何规定或惯例

警察和检察或其他相关办事机构内部有无任何官员受过专门训练,懂得如何处理指称的对妇女和族裔、宗教或其他少数群体施行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案

任何此类措施效力如何

第 14 条

23. 本条涉及酷刑受害人得到补偿、及得到公平和充分赔偿和康复的权利。报告应载有资料介绍:

现有哪些程序为酷刑受害人及其家属争取赔偿,这些程序是否已经编纂成典或已成为正式规定

报告国是否在法律上对犯罪人的行为负责,从而有义务赔偿受害人;

下令赔偿的主管部门所作裁决的统计数据,至少提供有关案例,并表明此种裁决是否得到执行,包括有关酷刑性质、受害人地位和身份及提供的赔偿或其他补偿数额

报告国现有的酷刑受害人康复方案

除赔偿外,有无其它任何措施恢复对受害人的尊严、安全权和健康保护的尊重,防止重犯,协助受害人康复及重新融入社区

第 15 条

24. 根据本条规定,报告国必须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采用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逼供的证据。报告应载有资料介绍:

禁止将通过酷刑所获口供作为证据的法律规定

适用过此类规定的案例

如果缔约国法律制度适用派生证据,是否采纳派生证据

第 16 条

25. 本条规定各国有义务禁止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报告应载有资料介绍:

缔约国在多大程度上将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定为非法;这些行为在国内法中是否有界定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缔约国可能已经采取的防止此类行为的措施

警察拘留中心和监狱的生活条件,包括女子和未成年人监狱,说明他们是否与男性/成年人分开。特别应当述及与过于拥挤、囚犯间暴力、对囚犯的纪律措施、医疗和卫生条件、监狱最常见的疾病及其治疗、获得食品及未成年人拘留条件相关的问题

B. 定期报告 *

缔约国定期报告应当分为如下三部分:

第二部分. 酌情按照第1至第16条顺序介绍执行《公约》方面的新措施和新动态

(a)这一部分应当详细叙述:

缔约国从提交供委员会审议的前次报告之日至提交本次定期报告之日的这一段时间内为执行《公约》而采取的任何新措施;

在同一期间发生的任何与执行《公约》有关的新动态;

(b)缔约国应当具体提供资料说明:

影响其管辖的任何领土上、尤其是拘留地点实施《公约》的立法和机构的任何变化以及执法和医护人员的培训情况;

与执行《公约》有关的任何新的判例法;

对于酷刑行为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控诉、审讯、告发、诉讼、判刑、补偿和赔偿;

妨碍缔约国充分履行其按照《公约》所承担义务的任何困难。

第三部分. 委员会要求提供的补充资料

这一部分应当包括委员会要求得到而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该国前次报告时没有提供的任何资料。如果缔约国已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7条第2款在随后提交的来文或追加报告中提供了这种资料,则不必重复提交。

第四部分. 遵照落实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这一部分应当提供资料介绍缔约国遵照委员会审议该国初次报告和定期报告后所作结论和建议采取的措施。

第 七 章

儿童权利委员会

A. 初次报告 *

导 言

1. 《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承担按下述办法,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它们为实现本公约确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关于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的进展情况的报告:

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两年内;

此后每五年一次。”

2. 《公约》第44条第2款还规定,提交儿童权利委员会的报告要指出任何影响《公约》下义务履行程度的因素和困难,还要列入充分的资料,使委员会全面了解《公约》在该国的实施情况。

3. 委员会认为,编写报告提交委员会的过程是一个重要机会,可以对采取各种措施使国内法律和政策与《公约》协调一致、监测《公约》所载权利享有方面的进展等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此外,这一过程应当是鼓励和推动群众参与和公众监督政府政策的过程。

4. 委员会认为,通过提交报告的过程,缔约国不断重申其尊重和保证遵守《公约》所载权利的承诺,并且成为在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建立有意义对话的主要渠道。

5. 缔约国报告的一般性部分涉及各国际人权文书的监督机构所关切的事项,应当按照“关于缔约国报告初次部分综合准则”编写。在编写缔约国有关实施《儿童权利公约》的初次报告时,应当遵照本准则行事。

6. 委员会有意拟订按照《公约》第44条第1款(b)项适时提交的定期报告的编写准则。

7. 同时应随报告一并提交若干份立法等方面的主要文件的原文以及其中提到的详细统计资料和统计指标,供委员会委员使用。但是应当指出,为了节省起见,这些文件不翻译,不复制,不作一般分发。因此,如果报告本身实际并未引用或附有原文,则报告所含资料应该充分,不用查阅那些原文也能理解其意。

8. 《公约》的条款分组列在不同的章节中汇报,但《公约》确认的所有权利都得到同等的重视。

一般执行措施

9. 本节要求缔约国按照《公约》第4条,提供有关资料说明:

采取什么措施使国内法律和政策与《公约》各项条款协调一致;

现有或规划建立的全国性和地方性协调儿童政策和监督《公约》实施情况的机制。

10. 此外,缔约国还须说明按照《公约》第42条已经或预计采取什么措施,以适当、积极的手段,向成人和儿童广泛宣传《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11. 也要求缔约国说明按照《公约》第44条第6款已经或预计采取什么措施,在本国广泛散发其报告。

儿童的定义

12. 本节要求缔约国按照《公约》第1条,提供有关资料说明其法律及规章对儿童所下的定义,特别要求缔约国提供资料介绍进入成年的年龄和为各种不同情况规定的法定最低年龄,尤其是不须父母同意的法律或医疗咨询、义务教育的终止、从事兼职、全职和危险性职业、性事同意、婚姻、志愿参军、征召入伍、志愿在法庭作证、刑事责任、剥夺自由、监禁、酒类或其他受控物质消费的最低年龄。

一般原则

13. 应当就:

不歧视(第2条);

儿童的最大利益(第3条);

生命、存活与发展权(第6条);

尊重儿童的意见(第12条)

等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现行或预计要采取的主要措施、遇到的各种因素和困难、执行《公约》条款规定方面取得的进展、以及未来在执行上的优先次序和具体目标。

14. 此外,鼓励缔约国提供有关资料介绍在实施本准则其他章节所列条款方面适用这些原则的情况。

公民权和自由

15. 本节要求缔约国就:

姓名和国籍(第7条);

维护身份(第8条);

自由发表言论(第13条);

获得适当资料(第17条);

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第14条);

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第15条);

保护隐私(第16条);

有权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第37条(a)项)

等项权利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现行或预计要采取的主要措施、遇到的各种因素和困难、执行《公约》有关条款规定方面取得的进展、以及未来在执行上的优先次序和具体目标。

家庭环境和其他照料

16. 本节要求缔约国就:

双亲指导(第5条);

双亲责任(第18条第1-2款);

与父母分离(第9条);

家庭团聚(第10条);

追索儿童赡养费(第27条第4款);

失掉家庭环境的儿童(第20条);

收养(第21条);

非法移转和不使返回(第11条);

凌辱和忽视(第19条)包括身心得以康复和重返社会(第39条);

对于安置的定期审查(第25条)

等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现行的主要措施、特别是如何在其中体现“儿童最大利益”和“尊重儿童意见”原则;遇到的各种因素和困难;执行《公约》有关条款规定方面取得的进展;以及未来在执行上的优先次序和具体目标。

17. 此外还要求缔约国提供资料,按年龄组、性别、种族或民族背景与城乡环境,分别列出报告期内下列各儿童群体每年每群的人数:无家可归儿童、保护性收容的受凌辱和忽视儿童、领养儿童、机构收养儿童、国内领养儿童、经由跨国领养程序进入报告国的儿童和经由跨国领养程序离开报告国的儿童。

18. 鼓励缔约国就本节所述各类儿童提供额外的相关统计资料和指标。

基本保健和福利

19. 本节要求缔约国就:

存活与发展(第6条第2款);

残疾儿童(第23条);

健康与保健服务(第24条);

社会保险与托儿服务和设施(第26条,第18条第3款);

生活水平(第27条第1至第3款)。

等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现行的主要措施;执行这一领域政策的体制性基础设施、特别是监测战略和机制;遇到的各种因素和困难;以及执行《公约》有关条款规定方面取得的进展。

20. 除了本准则第9(b)段规定提供的资料之外,缔约国还须具体说明同地方性及全国性政府组织或诸如社会工作者机构之类的非政府组织,围绕实施《公约》这方面规定而进行的合作的性质和程度。鼓励缔约国提供额外的关于本节所涉儿童情况的有关统计资料和指标。

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

21. 本节要求缔约国就:

教育,包括职业训练和指导(第28条);

教育的目的(第29条);

休闲、娱乐和文化活动(第31条)

等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现行的主要措施;执行这一领域政策的体制性基础设施、特别是监测战略和机制;遇到的各种因素和困难;以及执行《公约》有关条款规定方面取得的进展。

22. 除了本准则第9(b)段规定的资料外,缔约国还须具体说明同地方性及全国性政府组织或诸如社会工作者机构之类的非政府组织合作执行《公约》这方面规定的活动性质和程度。鼓励缔约国提供额外的关于本节所涉儿童情况的有关统计资料和指标。

特别保护措施

23. 本节要求缔约国就:

处于紧急情况下的儿童

难民儿童(第22条);

武装冲突中的儿童(第38条),包括身心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第39条);

触犯法律的儿童

青少年司法(第40条);

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包括任何方式的拘留、监禁或置于关押地点(第37条(b)、(c)、(d)项);

对青少年的判刑,特别是禁止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第37条(a)项);

身心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第39条);

处于被剥削境地的儿童,包括身心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第39条):

经济剥削,包括童工(第32条);

吸毒(第33条);

色情剥削和性侵犯(第34条);

其他形式的剥削(第36条);

买卖、贩运和诱拐(第35条);

(d)属于少数人或土著居民的儿童(第30条)

等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现行的主要措施、遇到的各种因素和困难,执行《公约》有关条款规定方面取得的进展以及未来在执行上的优先次序和具体目标:

24. 此外,鼓励缔约国额外提供有关第23段所述各类儿童的特定统计资料和指标。

B. 定期报告 *

导言和报告的目的

1. 关于编写定期报告的本准则取代委员会第十三届会议于1996年10月11日通过的准则(CRC/C/58)。委员会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第4款可能要求缔约国进一步提供资料介绍《公约》实施情况,本准则对此种要求无任何影响。

2. 这些准则将涉及2005年12月31日之后提交的所有定期报告。本准则概述报告的目的和编排方式以及按照《公约》须提供的实质性资料。最后的附件更详细规定委员会按照《公约》实质性条款要求提供的那类统计数据。

3. 本准则将《公约》的条款分成若干群,以便于缔约国编写报告。这种办法反映了《公约》从整体角度看待儿童权利:即这些权利不可分割,相互关联,《公约》所承认的每一项权利都应得到同等重视。

4. 定期报告应为委员会提供依据,以便其与缔约国进行建设性对话,探讨缔约国执行《公约》及其境内儿童享受人权的情况。因此,报告必须平衡兼顾,既说明正式法律规定方面的情况,又介绍法律实践的情况。委员会因而要求缔约国按下文第5段所述要求,按条款群逐一提供资料说明:后续落实、监测、资源分配、统计资料、执行工作面临的挑战等情况。

第一节:报告的编排

5. 按照《公约》第44条第3款,缔约国若已向委员会提交全面的初次报告或者以前曾向委员会提供过详细资料,就无须在以后的报告中重复提供这种资料。但是,它应明确提及以前提交的资料,并指出在报告期内发生的任何变化。

6. 缔约国报告按委员会确定的条款款群逐一提供资料介绍情况时,在形式和内容上应遵循本准则,特别是其附件。在这方面,缔约国应按群逐一或酌情按个别的有关条款,提供资料介绍:

后续落实情况:每一群资料的第一段应系统列入资料说明对委员会就前一份报告通过的结论性意见采取了什么具体措施;

全面的国家方案监测工作:随后的段落应向委员会提供足够的资料,使委员会能够全面地了解有关国家的《公约》执行情况以及在政府内部建立的监测进展情况的机制。缔约国要提供有关资料,特别要介绍现行的或预计要采取的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的主要措施。这一节不应单单列出该国近年来采取的措施,还应清楚地介绍这些措施的目标和落实时间表、以及对该国真正的经济、政治及社会现实及目前的一般状况有何影响;

预算资源和其他资源的分配:缔约国要按每一条款群下的有关方案,介绍每年儿童方面的(中央和地方两级)国家预算额及其所占的比例,其中酌情介绍(捐助方、国际金融机构和私人银行等提供的)外部资金占国家预算的比例。在这方面,缔约国应酌情介绍减贫战略和方案及其它对《公约》的执行产生或可能产生影响的各种因素;

统计资料:,缔约国应酌情提供年度统计资料,按年龄/年龄组、性别、城乡地区、是否属于少数群体和(或)土著群体、族裔、残疾、宗教或其他适当类别分类统计;

因素和困难:最后一段应酌情说明任何影响缔约国履行有关条款群规定的义务的因素和困难,介绍今后的目标。

7. 同时应随报告一并提交若干份主要立法文件的原文和司法判决、详细的分类数据、统计资料、其中提到的统计指标及有关研究报告。数据应按上文所述分类列出,并应指出上次报告以来发生的变化。这种材料将提供给委员会委员。但是应当指出,为了节省起见,这些文件不翻译,不复制,不作一般分发。因此,如果报告本身实际并未引用或附有原文,则报告所含资料应该充分,不用查阅那些原文也能理解其意。

8. 委员会要求报告包括一个目录,段落从头到尾编号,并以A4号纸印刷,以便于报告的分发,因而能及时供委员会审议。

第二节:报告应包含的实质性资料

一、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9. 本群条款要求缔约国须遵循上文第5和第6段、关于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和关于《儿童权利公约》一般执行措施的第5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 的规定。

10. 对《公约》提出了保留的缔约国应表明是否认为有必要维持保留。此外还应表明是否有计划限制保留的作用并最终撤回保留,凡有可能,应具体规定撤回的时间表。

11. 缔约国须根据《公约》第4条提供有关资料,其中须列入资料说明采取了哪些措施使国内立法和实践完全符合《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12. (a)提供国际援助或发展援助的缔约国应提供资料,说明用于儿童方案的人力和财政资源,尤其是在双边援助方案范围内提供的资源;

接受国际援助或发展援助的缔约国应提供资料,说明收到的援助总额及其中用于儿童方案的所占百分比。

13. 缔约国应认识到《公约》是儿童权利的最低标准,并且应参照第41条,说明在国内立法中哪些规定更有助于实现《公约》所规定的儿童权利。

14. 缔约国应提供资料说明,《公约》承认的权利遭到侵犯时,现有哪些补救措施,儿童能否利用这些措施,并说明在全国和地方一级现有哪些机制负责协调儿童政策并监测《公约》的实施情况。

15. 缔约国应表明是否存在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说明其成员的任命程序,并按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所述,解释国家人权机构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任务和作用。此外还应表明这个国家人权机构的经费来源。

16. 缔约国应介绍根据《公约》第42条采取了或预期采取什么措施,使成人和儿童都能普遍知晓《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17. 缔约国还应介绍根据第44条第6款采取了或预期采取什么措施,向本国公众广泛散发其报告。这些措施也应酌情包括:将委员会审议前一次报告后通过的结论性意见译成官方文字和少数民族文字,并且主要通过印刷和电子媒体广泛散发。

18. 缔约国应提供资料说明与包括非政府组织以及儿童和青年团体在内的民间社会合作全面实施《公约》的情况。此外,请介绍本报告的编写方式及在多大程度上征求了非政府组织、青年团体和其他方面的意见。

二、儿童的定义 ( 第 1 条 )

19. 缔约国也须提供《公约》第1条方面的更新资料,介绍国内法律规章所下的儿童定义,具体说明女童与男童之间有无任何差别。

三、一般原则 ( 第 2 条、第 3 条、第 6 条和第 12 条 )

20. 本群条款要求缔约国遵循上文第5和第6段里的规定。

21. 缔约国应提供下列各方面的有关资料:

不歧视(第2条);

儿童的最大利益(第3条);

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第6条);

尊重儿童的意见(第12条)。

22. 此外还应提到对处境最不利群体儿童落实这些权利的情况。

23. 第2条方面也应提供资料说明采取了哪些措施保护儿童不受仇外行为及相关的其他不容忍行为的伤害。此外,还应提供第6条方面的资料,说明采取了什么措施确保:18周岁以下人员不处以死刑;对儿童死亡情况登记备案,并酌情调查,提出报告;此外还应说明采取了什么措施防止儿童自杀,对自杀发生率进行监测;保障所有年龄的儿童尤其是青少年的生存;作出最大努力确保儿童群体特别可能遇到的风险(例如性传播疾病或街头暴力)降到最低限度。

四、公民权利和自由 ( 第 7 条、第 8 条、第 13 至第 17 条和第 37 条 ( a ) 项 )

24. 本群条款要求缔约国遵循上文第5和第6段的规定。

25. 缔约国应提供下列各方面的有关资料:

姓名和国籍(第7条);

维护身份(第8条);

言论自由(第13条);

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第14条);

结社及和平集会的自由(第15条);

保护隐私(第16条);

能够获得适当信息和资料(第17条);

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第37条(a)项)。

26. 缔约国应主要提到:残疾儿童、贫困儿童、非婚生儿童、寻求庇护的儿童和难民儿童、属于土著群体和(或)少数群体的儿童。

五、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 ( 第 5 条、第 9 至第 11 条、第 18 条第 1 和第 2 款、第 19 至 第 21 条、第 25 条、第 27 条第 4 款、第 39 条 )

27. 本群条款要求缔约国须遵循上文第5和第6段的规定。

28. 缔约国应就:

父母的指导(第5条);

父母的责任(第18条第1和第2款);

与父母分离(第9条);

家人团聚(第10条);

追索儿童的赡养费(第27条第4款);

失去家庭环境的儿童(第20条);

收养(第21条);

非法将儿童转移国外和不使其返回本国(第11条);

虐待和忽视(第19条),包括身心得以康复并重返社会(第39条);

定期审查安置情况(第25条)

等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现行的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的主要措施,特别应说明在处理下列问题时如何体现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第3条)和“尊重儿童的意见”原则(第12条):

29. 报告还应提供资料介绍缔约国缔结或可能已加入的任何有关双边或多边协议、条约或公约,特别是与第11、第18或第21条有关的文书,并说明这些文书的影响。

六、基本保健和福利 ( 第 6 条、第 18 条第 3 款、第 23 条、第 24 条、 第 26 条、第 27 条第 1 至第 3 款 )

30. 本群条款要求缔约国须遵循上文第5和第6段的规定、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与儿童权利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和关于结合《儿童权利公约》保护青少年健康和发展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

31. 缔约国应提供下列各方面的有关资料:

生存和发展(第6条第2款);

残疾儿童(第23条);

保健和保健服务(第24条);

社会保障和儿童保健的服务及设施(第26条和第18条第3款);

生活水准(第27条第1至第3款)。

32. 关于第24条,报告应介绍儿童健康权的落实措施和政策、包括努力同艾滋病毒/艾滋病(见第3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疟疾、结核病等疾病,特别是同特殊的高危儿童群体中的上述疾病作斗争的情况。此外,还应根据第4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列入资料介绍青少年保健方面采取了什么措施增进和保护青少年权利。而且,报告还应指出颁布了哪些法律措施取缔包括女性外阴残割在内的一切有害的传统习俗,并促进提高觉悟活动的开展,使包括社区和宗教领袖在内的有关各方都能敏锐觉察到这些习俗的危害性。

七、教育、闲暇和文化活动 ( 第 28 条、第 29 条和第 31 条 )

33. 本群条款要求缔约国遵循上文第5和第6段的规定以及关于教育目标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01年)。

34. 缔约国应提供下列各方面的有关资料: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第28条);

教育目标(第29条),同时提及教育质量;

休息、闲暇、娱乐、文化及艺术活动(第31条);

35. 关于第28条,报告还应介绍有哪些类别或群体的儿童没有享受教育权(要么是由于缺乏上学条件,要么是由于辍学或被排斥在学校之外),在哪些情况下儿童被暂时或永久排斥在学校之外(例如因残疾、被剥夺自由、怀孕、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等)。

36. 缔约国应说明与地方性和全国性政府组织或非政府组织如教师协会围绕实施《公约》的这一部分规定而进行的合作的性质和程度。

八、特别保护措施 ( 第 22 条、第 30 条、第 32 至第 36 条、第 37 条 ( b ) - ( d ) 项、 第 38 条、第 39 条和第 40 条 )

37. 本群条款要求缔约国遵循上文第5和第6段的规定以及关于远离原籍国的无人陪伴或无父母陪伴的儿童待遇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2005年)。

38. 缔约国须提供有关资料,说明采取了什么措施保护:

紧急情况下的儿童:

难民儿童(第22条);

武装冲突中的儿童(第38条),包括身心康复并重返社会(第39条);

触犯法律的儿童:

青少年司法(第40条);

被剥夺自由,包括受任何形式的拘留、监禁或被安置于拘禁场所的儿童(第37条(b)-(d)项);

对儿童判刑,特别是禁判死刑和无期徒刑(第37条(a)项);

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第39条);

受剥削境遇中的儿童,包括身心康复并重返社会(第39条):

对儿童的经济剥削,包括童工(第32条);

吸毒(第33条);

性剥削和性侵犯(第34条);

其他形式的剥削(第36条);

买卖、贩运和诱拐(第35条);

属于少数人群体或土著群体的儿童(第30条):

在街头生活或谋生的儿童。

39. 关于第22条,报告还应提供资料,介绍缔约国所加入的国际公约和其他有关文书、包括涉及国际难民法律的文书、已确定和使用的有关统计指标、有关的技术合作与国际援助方案、以及由督察员所观察到的违法情况及实施的处罚。

40. 报告应进一步介绍为青少年司法体系涉及的所有专业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执法人员、移民官员和社会工作者等举办的培训活动。这些培训活动是为了使他们了解《公约》及青少年司法领域其他有关国际文书的规定,包括《联合国青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大会第40/33号决议)、《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大会第45/112号决议)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大会第45/113号决议)。

41. 关于第32条,报告还应提供资料说明:缔约国加入了哪些国际公约和其他有关文书,包括在国际劳工组织范围内加入的文书,以及已经确定并使用的指示数;有关技术合作与国际援助方案以及由督察员所观察到的违法情况及实施的处罚。

九、《儿童权利公约》的任择议定书

42. 缔约国如果已经批准《儿童权利公约》的一项或两项任择议定书,即《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应在提交每一项任择议定书的初次报告(见提交报告的准则CRC/OP/AC/1和CRC/OP/SA/1)之后,提供详细的资料,说明对委员会关于其提交的上一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里提出的建议采取了什么措施。

附 件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第1款(b)项提交的定期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的附件

导 言

1. 缔约国在编写定期报告时应遵循关于形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并按本附件要求酌情提供资料和分列统计数据及其他统计指标数据。在本附件里,分列数据包括诸如年龄/年龄组、性别、乡村/城市、属于少数群体和(或)土著群体、族裔、宗教、残疾或任何其他据认为有关的类别的统计指标的数据。

2. 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和分列数据应涵盖上次报告审议后开始的报告期。缔约国还应说明或评论报告期内发生的重要变化。

一、一般执行措施 ( 第 4 条、第 42 条和第 44 条第 6 款 )

3. 缔约国应提供统计数据,说明向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提供的关于《公约》的培训情况。这些专业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人员:

司法人员,包括法官和地方治安官;

执法人员;

教师;

保健工作者;

社会工作者。

二、儿童的定义 ( 第 1 条 )

4. 缔约国应按上文第1段所述提供分列数据,说明住在该国的18周岁以下儿童的人数和所占比例。

三、一般原则 ( 第 2 条、第 3 条、第 6 条和第 12 条 )

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第6条)

5. 建议缔约国按上文第1段所述提供分列数据,说明18岁以下人员的死因:

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

死刑;

疾病,包括艾滋病毒/艾滋病、疟疾、结核、脊椎灰白质炎(小儿麻痹症)、肝炎和急性呼吸道感染;

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

犯罪和其他形式的暴力;

自杀。

尊重儿童的意见(第12条)

6. 缔约国应提供数据说明儿童和青年组织或协会的数量及这些协会的成员人数。

7. 缔约国应提供数据说明拥有独立学生会的学校数量。

四、公民权利和自由 ( 第 7 条、第 8 条、第 13 至第 17 条和第 37 条 ( a ) 项 )

出生登记(第7条)

8. 应提供资料说明进行过出生登记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及何时进行的登记。

获取适当信息和资料(第17条)

9. 报告应包含统计资料,说明儿童可使用的图书馆(包括移动图书馆)的数量。

不遭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第37条(a)项)

10. 缔约国应按上文第1段所述规定以及违法案件的类型提供分列的数据,说明:

已报案的遭受酷刑儿童人数;

已报案的遭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儿童人数,包括遭受强迫婚姻和女性外阴残割的儿童人数;

已报案的上文(a)或(b)所述违法案件中已经法院判决的或以其他形式后续跟进办法处理的案件数量和所占百分比;

在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方面得到特别照顾的儿童人数和所占百分比;

已实施的预防机构暴力方案数量以及为机构工作人员提供的这方面培训的数量。

五、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

家庭支持(第5条和第18条第1和第2款)

11. 缔约国应提供按上文第1段所述分列的数据,说明:

在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履行抚养儿童责任方面向他们提供适当援助的机构和方案数量,以及受益于这些机构和方案的儿童和家庭的数量和比例;

现有儿童照料机构和设施的数量及能获得这些机构帮助的儿童和家庭的数量。

失去父母照料的儿童(第9条第1至第4款、第21条和第25条)

12. 关于与父母分离的儿童,缔约国应提供按上文第1段所述分列的数据,说明:

按原因(例如因武装冲突、贫困、因歧视而被遗弃等原因)分列的失去父母照料儿童的人数;

因法院判决(主要涉及拘押、监禁、流放、驱逐等情形的判决)而与父母分离的儿童人数;

按地区分列的为这种儿童设立的机构数量、这些机构能够容纳的儿童数量、照料人员与儿童的比率以及收养家庭的数量;

生活在这些机构或收养家庭的失去父母照料的儿童人数、安置期以及每隔多长时间审查一次;

安置后又与父母团聚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

按年龄分列的国内(正式和非正式)及跨国领养方案所涉儿童人数,并说明这些儿童的原籍国和领养国的情况。

家庭团聚(第10条)

13. 缔约国应提供按性别、年龄、国籍或族裔分列的数据,说明有多少儿童因家庭团聚而进入或离开该国,包括无成年人陪伴的难民儿童和寻求庇护的儿童。

非法转移到境外和不送返(第11条)

14. 缔约国应按上文第1段所述提供按国籍、居住地、家庭状况分列的数据,说明:

被诱拐离开缔约国或进入缔约国的儿童人数;

被逮捕的犯罪者人数和被(刑事)法院惩处的犯罪者比例;

此外还应列入资料说明被非法转移儿童与作案人的关系。

虐待和忽视(第19条),包括身心康复及重新融入社会(第39条)

15. 缔约国应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分列的数据,说明:

已报案的遭受父母或其他亲属/照料者虐待/忽视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

已报案件中结案后作案人受到处罚或其他形式后续处罚的数量和百分比;

在康复和重返社会方面得到特殊照料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

六、基本保健和福利

残疾儿童(第23条)

16. 缔约国应按上文第1段所述按残疾性质分类具体说明残疾儿童的人数和百分比:

父母收到特别的物质援助或其他援助的;

住在包括精神病院在内的收养机构里的,或不在家里居住的,例如寄养的;

上正规学校的;

上特殊学校的。

健康和保健服务(第24条)

17. 缔约国应提供按上文第1段所述分列的数据,表明:

婴儿死亡率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

出生时体重不足儿童所占的比例;

儿童有轻度或严重体重不足、消瘦或发育不良的比例;

使用不到清洁卫生设施和安全饮用水的家庭所占的比例;

一周岁儿童全面接种结核、白喉、百日咳、破伤风、脊椎灰白质炎(小儿麻痹症)、麻疹疫苗者所占的比例;

孕妇死亡率,包括其主要原因;

能得到并享受育前和育后保健服务的孕妇所占比例;

在医院出生的儿童所占的比例;

接受过医院护理和接生培训的人员所占比例;

实行完全母乳喂养的母亲所占比例及母乳喂养时间有多长。

18. 缔约国应提供按上文第1段所述分列的数据,表明:

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

得到援助包括得到医疗、咨询、照料和支持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

与亲属同住、受人代养、住在收容院或流落街头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

因艾滋病毒/艾滋病而失去双亲的家庭数目。

19. 在青少年卫生方面,应提供数据说明:

按上文第1段所述分列的、受早孕、性传播疾病、精神疾病、吸毒和酗酒等问题影响的青少年人数;

预防和处理青少年健康问题的方案和服务机构的数量。

七、教育、闲暇和文化活动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第28条)

20. 缔约国应提供按上文第1段所述分列的数据,表明:

儿童和成年人的识字率;

中小学和职业培训中心的入学率和出勤率;

中小学和职业培训中心的升学率和辍学率;

平均师生比率,并指出明显的区域或城乡差异;

在非正规教育系统里的儿童所占的百分比;

接受学前教育的儿童所占的百分比。

八、特别保护措施

难民儿童(第22条)

21. 缔约国提供按上文第1段所述并按原籍国、国籍、有成人陪伴或无成人陪伴等项分列的数据,表明:

国内流离失所、寻求庇护、无人陪伴或属于难民的儿童的人数;

这些儿童上学并享受医疗保健的人数和百分比。

武装冲突中的儿童(第38条),包括身心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第39条)

22. 缔约国应提供按上文第1段所述分列的数据,表明:

18周岁以下被招入武装部队或自愿加入武装部队的人数和百分比以及这些人中参加敌对活动的比例;

退出武装部队并重新融入社会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其中返回学校并与家人团聚的所占比例;

因武装冲突而伤亡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

获得人道主义援助的儿童人数;

在武装冲突后得到医疗和(或心理治疗的儿童人数。

青少年司法(第40条)

23. 缔约国应提供(按上文第1段所述,包括按犯罪类型)分列的有关数据,表明:

18周岁以下人员因据称触犯法律而遭逮捕的人数;

获得法律或其他援助的案件所占百分比;

由法院认定违法并被判以缓期执行的刑罚或受到剥夺自由以外的刑罚的18周岁以下者人数和百分比;

参加缓刑性质的特别恢复计划的18周岁以下者人数;

屡犯案的百分比。

被剥夺自由,包括受任何形式的拘留、监禁或被安置于拘禁场所的儿童(第37条(b)至(d)项)

24. 关于触犯法律的儿童的情况,缔约国应提供 (按上文第1段所述,包括按社会地位、出身、犯罪类型)分列的有关数据,表明:

被控犯有已报警的罪行而被拘押在警察局或遭审前拘留的18周岁以下者人数,及平均拘押时间;

据称、被控或被认定违反了刑法的18周岁以下者专设收押机构的数量;

关在这种机构内的18周岁以下者人数及平均关押时间;

关在非专设儿童收押机构内的18周岁以下者人数;

由法院认定违法并被判以拘留的18周岁以下者人数和百分比及平均拘留期;

18周岁以下者在逮捕和拘留/监禁期间受到凌辱和虐待的报案数。

对儿童的经济剥削,包括童工(第32条)

25. 在特别保护措施方面,缔约国应提供按上文第1段所述分列的数据,表明:

按就业类型详细列出参与国际劳工组织1973年《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公约)和1999年《最恶劣童工形式公约》(第182号公约)所界定的童工劳动的处于最低就业年龄下的儿童的人数和百分比;

这些儿童中能够得到复原和重返社会援助的、包括得到免费的基础教育和(或)职业培训的人数和百分比。

吸毒和滥用其他麻醉物质(第33条)

26. 要提供资料介绍:

滥用麻醉药物的受害儿童人数;

正接受治疗、援助和康复服务的人数。

性剥削、虐待和贩卖儿童(第34条)

27. 缔约国应提供按上文第1段所述并按犯罪案件类型分列的数据,表明:

性剥削,包括卖淫、色情制品制作和贩运活动所涉儿童人数;

性剥削,包括卖淫、色情制品制作和贩运活动所涉及的并得到康复方案援助的儿童人数;

在报告期内商业性性剥削、性虐待、贩卖儿童、拐卖儿童及对儿童施暴案的报案数量;

这些案件中受到法律制裁的数量和百分比,同时说明犯罪者的国籍和所受刑罚的性质;

为其他目的包括童工目的而遭贩运的儿童人数;

接受过防止贩运儿童和尊重儿童尊严培训的边防人员和执法人员的人数

第 八 章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导 言

1. 缔约国应在《任择议定书》第8条第1款对其生效后两年内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提供详尽资料,说明本国为执行《任择议定书》的规定而采取的措施。其后,缔约国应依照《任择议定书》第8条第2款的规定,在根据《公约》第44条第1款(b)项提交儿童权利委员会的报告中,进一步提供任何与执行《任择议定书》有关的资料。未加入《公约》的《任择议定书》缔约国在提交全面报告之后,应每五年提交一份报告。

2. 儿童权利委员会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8条第3款的规定,要求缔约国进一步提供与执行《任择议定书》有关的资料。

3. 报告应说明缔约国采取措施落实《任择议定书》所载各项权利的情况以及在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取得的进展,并应指出影响《任择议定书》下义务履行程度的因素和困难。

4. 报告应当附上若干份主要法律文件和司法判决、对武装部队下达的无论是民事性质还是军事性质的行政指令和其他有关指令,以及详细的统计资料、其中所提到的统计指标和有关的研究结果。在向委员会提出报告时,缔约国应当说明《任择议定书》的执行工作如何符合《儿童权利公约》的一般原则,即:不歧视、儿童的最大利益、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以及尊重儿童的意见等原则。此外,还应向委员会说明编写报告的过程,其中包括政府和非政府组织/机构参与报告的起草和散发的情况。最后,报告应当说明在确定一个人是否规定的年龄范围内采用的参照日期(例如,用当事人的出生日期还是当事人达到规定年龄的那一年的第一天)。

第 1 条

5. 请提供资料介绍为确保不满18周岁的武装部队成员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而采取的一切措施,其中包括立法、行政等性质的措施。在这方面,请提供资料突出说明:

在所涉报告国的立法和实践中“直接参加”的含义;

采取了哪些措施避免不满18周岁的武装部队成员被部署或驻扎在正在发生敌对行动的区域, 在实行这些措施中所遇到哪些障碍;

酌情提供分列数据,说明尽管未直接参加敌对行动但仍然被俘的18周岁以下武装部队成员的情况。

第 2 条

6. 请说明为确保不满18周岁的人员不被强制征召入伍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其中包括立法、行政等性质的措施。在这方面,报告应提供资料着重说明:

义务兵的招募过程(即从登记到实际入伍的过程),说明每一步相应规定的最低年龄,被征人员在该过程的哪一步上成为武装部队的成员;

在入伍服义务兵役之前核实年龄所需的一般认为可靠的文件(出生证、宣誓书等);

在特殊情况(如紧急状态)下可以降低征兵年龄的任何法律规定。在这一方面,请说明可以降低到哪一年龄以及作此改变的程序和条件;

对于已经中止但并未废除义务兵役制的缔约国,义务兵役的最低征兵年龄,以及在什么条件下、如何才能恢复义务兵役制。

第 3 条

第 1 款

7. 报告应当载有以下资料:

根据批准或加入或其后作出任何变更时所作的声明,规定的自愿应征入伍最低年龄;

不满18周岁而自愿应征加入国家武装部队的儿童的有关分类数据(例如,按性别、年龄、地区、农村/城市区域及社会出身和民族血统以及军阶分类);

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38条第3款采取有关措施,确保在已经达到规定的自愿应征最低年龄但尚不满18周岁的人员之中,依次优先招募年龄最大者。在这一方面,请说明对不满18周岁的新兵所采取的特别保护措施。

第2款和第4款

8. 报告应当提供资料说明:

在通过具有约束力的声明之前,在缔约国内开展的辩论以及参加这种辩论的人员;

如果声明规定的最低年龄小于18周岁,则请说明相关的全国性(或地区性、地方性等各种)辩论、举措或任何强化上述声明的运动的情况。

第 3 款

9. 关于缔约国应当对自愿应征设置的最低保障措施,报告应当提供资料说明这些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其中尤其应指出:

对这种应征所用程序、从表示自愿意向到实际入伍全过程的详细说明;

在志愿人员应征之前须接受的体检;

核实志愿人员年龄所需的文件(出生证明、宣誓书等);

向自愿应征人员及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提供的资料,目的是使他们能够表达自己的意见,了解服兵役所涉的职责。报告应附上一份任何有此用途的材料;

有效的最低服役年限和提前退役条件;对不满18周岁的新兵实行军法或军事处罚的情况,以及有关这种受审或被押新兵人数的分类数据;对逃兵案规定的最重和最轻处罚;

国家武装部队为鼓励志愿人员所采取的激励措施(奖学金、广告、学校开会、运动会等)。

第 5 款

10. 报告应当提供资料说明:

进入武装部队开办或控制的学校的最低年龄;

关于武装部队开办或控制的学校的分类数据,其中包括学校的数量、所提供的教育类型以及普通文化课教育和军事训练在课程中所占的比例、学制年限、参加教学的普通文化课教员/军事人员、教育设施等;

学校课程中开设人权和人道主义原则课程的情况,其中包括开设与实现儿童各项权利有关的领域的课程情况;

在这些学校上学的学生的分类数据(例如,按性别、年龄、地区、农村/城市区域及社会出身和民族血统分类);他们的身份(是否武装部队成员);在出现军事动员或武装冲突、真正的军事需要或任何其他紧急状态的情况下他们的军事地位;他们随时离开这类学校不再从军的权利;

为确保学校的处罚合乎儿童的人格尊严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在这方面可供利用的任何申诉机制。

第 4 条

11. 请提供资料,着重说明:

在/从缔约国领土上出发作战或者在其领土上有庇护所的武装团体;

缔约国与武装团体之间进行的任何谈判的现况;

关于被武装团体招募并被投入敌对行动的儿童以及被缔约国逮捕的儿童的分类资料(例如,按性别、年龄、地区、农村/城市区域及社会出身和民族血统、在武装团体中渡过的时间以及参加敌对行动的时间分类);

武装团体所作的不招募也不在敌对行动中使用不满18周岁儿童的书面或口头承诺;

缔约国采取了什么措施提高各武装团体和社群的认识,懂得必须防止招募不满18周岁儿童,在法律上有义务遵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征兵和参加敌对行动的最低年龄;

为禁止武装团体招募和在敌对行动中使用不满18周岁的儿童并将这种做法按刑事罪论处而采取的法律措施、及作出的有关司法判决;

有哪些方案(如出生登记运动)用以防止武装团体招募或利用最有可能被招募或利用的儿童,诸如难民儿童和国内流离失所儿童、街头流浪儿童、孤儿等)。

第 5 条

12. 请指明国内立法中或在缔约国适用的国际文书和国际人道主义法中哪些规定比较有利于落实儿童权利。报告还应当说明缔约国批准有关卷入武装冲突的儿童的主要国际文书的现况及其就此问题所作的其他承诺。

第 6 条

第1款和第2款

13. 说明采取了什么措施确保《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在缔约国管辖范围内得到有效的落实和执行,其中包括说明:

对国内立法是否做过任何审查和修订;

《任择议定书》在国内法中的法律地位及其在国内司法部门能否适用,缔约国如果对《任择议定书》提出过保留,是否有意撤销;

负责执行《任择议定书》的政府部门或机构的情况及其与区域和地方当局以及民间社会的协调情况;

用于监督和定期评价《任择议定书》的执行情况的机制和手段;

为确保维持和平人员得到儿童权利(包括《任择议定书》的规定)方面的培训所采取的措施;

以所有相关语文向所有儿童和成人、尤其是负责军事招募的人员散发《任择议定书》的情况,以及对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团体进行培训的情况。

第 3 款

14. 在裁军、复员(或解除兵役)方面,并在适当考虑到女孩的特殊情况的同时适当协助儿童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方面,如果曾经采取过措施,请一一说明,其中请说明:

这一过程所涉及的儿童,他们参加这种方案的情况以及他们在武装部队和武装团体中的身份(例如他们什么时候不再是武装部队或武装团体的一员?);这些数据应当按年龄和性别等分列;

分配给这些方案的预算、所涉人员以及他们受训情况、有关的组织、它们之间进行的合作以及民间社会、当地社区、家人等的参与情况;

根据有关儿童主要因其年龄和性别的不同而不同的具体需要,采取的各种为确保他们重新融入社会的措施,如临时照顾、接受教育和职业培训的机会、重新融入家庭和社会以及相关的司法措施;

采取了什么措施,确保这种方案所涉儿童的秘密,避免他们被媒体曝光和利用;

通过了什么法律规定将招募儿童的行为定为刑事罪;此种罪行是否属于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专门设立的任何司法求助机制(如战争罪行法庭、真相调查与和解机构)的管辖范围;采取了什么保障措施,确保这些机制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尊重受害儿童和儿童证人的权利;

儿童对他们在参加武装部队或武装团体期间可能犯有的罪行是否要负刑事责任和适用的司法程序,以及确保儿童的权利受到尊重的保障措施;

如果有关,则请说明和平协定中有关裁军、复员和(或)儿童兵的身心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的条款规定。

第 7 条

15. 报告中应当说明在执行《任择议定书》过程中进行合作的情况,其中包括通过技术合作和财政援助进行合作的情况。在这一方面,应主要说明缔约国提供的或请求提供的技术合作或财政援助的程度。请说明缔约国是否有条件提供财政援助,并介绍通过这种援助履行的多边、双边方案或其他方案。

第 九 章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导 言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条第1款,每一缔约国应在议定书生效后两年内向儿童权利委员会(“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其中应载有资料,全面说明为执行议定书的规定而采取的各项措施。其后,已根据《议定书》第12条第2款提交过初次报告的缔约国要在其依照《公约》第44条1(b)款提交的报告中进一步列入有关《议定书》执行情况的资料。未加入《公约》的《任择议定书》缔约国应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两年内及其后每五年提交一份报告。

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条第1款提交的初次报告的准则由委员会2002年2月1日第777次会议通过。经过对所收到的报告进行审查,委员会又通过了修订准则,以便协助尚未提交报告的缔约国更好地了解委员会认为必须提供的那种资料和数据,以便其了解和评估各缔约国履行义务的进展情况,使其能够向这些国家提出适当的意见和建议。

修订准则分为八节。第一节载有关于报告程序的一般准则,第二节涉及数据,第三节涉及与本议定书有关的一般执行措施。第四至第八节涉及《议定书》所确认的实质性义务:第四节涉及防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第五节涉及对这些行径治罪的问题及有关事项;第六节涉及保护受害儿童权利问题;第七节涉及国际援助和合作问题;第八节述及国家法或国际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委员会特别希望提请各缔约国注意这些准则的附件,这些附件对某些问题提供了额外的指导,并且进一步指出缔约国编写一份关于《议定书》执行情况的全面报告所需要的资料。

一、一般准则

1.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条第1款提交的报告应包含叙述编撰该报告的过程,其中包括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机构参与起草和宣传报告的情况。联邦制缔约国和有属地或自治区政府的缔约国的报告,应载有介绍联邦各州和属地或自治区如何参与报告工作的概括和分析性的资料。

2. 报告应当表明,在设计和执行缔约国在《议定书》下所采取的措施时,怎样考虑到《公约》的一般原则,即:不歧视;保障儿童的最大利益;保障儿童的生命、生存和发展权;以及尊重儿童的意见(参看附件)。

3. 由于《议定书》意在进一步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特别是第1、第11、第21、第32、第34、第35和第36条,因此,根据第12条提交的报告应说明为执行《议定书》而采取的措施如何及在多大程度上促进《公约》的执行,特别是以上所列各条。

4. 报告应载有关于《议定书》在缔约国国内法中的法律地位及其在一切有关的国内司法管辖中的适用性的资料。

5. 此外,缔约国如果对《议定书》曾经提出保留,还请酌情在报告中列入资料说明是否有意予以撤销。

6. 除了关于为执行《议定书》所采取的措施的情况之外,报告还应包括:

有关资料,说明消除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以及确保《议定书》所列权利确实得到保护和享受方面取得的进展,包括现有可量化的有关数据;

对于任何影响《议定书》下义务履行程度的因素和困难的分析;以及

来自缔约国各自治区域或领土的资料(有关此种实体的资料全文可附于报告之后)。

7. 报告应确切讲述缔约国对其管辖的全部领土和人员执行《议定书》的情况,包括对联邦制缔约国的所有部分、属地或自治领、缔约国的全部武装部队及其实际有效控制的一切地点的执行情况。

8. 请缔约国连同根据第12条提交的报告,一并提交若干份主要立法、行政等方面的文书、司法判决和有关的研究报告或报告。

二、数 据

9. 根据《议定书》第12条提交的报告所列数据应尽可能依照性别、区域、年龄及民族和种族、以及依照缔约国认为相关的并能帮助委员会更加确切了解在执行《议定书》方面取得的进展和任何尚存的差距或挑战的任何其他标准予以分类。报告还应载有关于用以搜集这些数据的机制和程序的相关资料。

10. 报告应当概要介绍缔约国境内贩卖儿童活动发生率的现有数据,包括:

为了性剥削的目的买卖或转让儿童;

为了营利而转让儿童器官;

令儿童从事强迫劳动(见附件);

通过使用不符合《公约》第21条规定或其他适用的国际标准的中介所领养的儿童人数;

在缔约国境内发生的任何其他形式的贩卖儿童活动,包括任何个人或群体沿袭传统习俗,出于任何形式的考虑将儿童转交给另一个人或群体,以及现有的任何表示受到此种传统习俗影响的儿童人数的统计指标数据。

人口贩运活动受害儿童的人数――无论是在缔约国境内、从缔约国境内到其他国家或从其他国家到缔约国境内的贩运――包括贩运此种儿童所涉剥削类别的资料(见附件);

此外,提供的数据如有可能还应显示这些做法在一段时期内的增减情况。

11. 报告应概要介绍关于儿童卖淫的现有数据,包括:

缔约国18 岁以下从事卖淫的人数;

一段时期内儿童卖淫或任何特定形式儿童卖淫的增减数据(见附件);以及

缔约国境内儿童卖淫与色情旅游的关联程度,或缔约国查知有人在其境内大力推销到其他国家参加涉及儿童卖淫的色情旅游的情况。

12. 报告应总结现有资料,说明由实际或看来不到18岁的人员主演的色情制品在缔约国境内制作、进口、分销或消费的程度,以及已经测定或查明的儿童色情制品制作、进口、分销或消费量的增减情况,包括:

照片和其他印制材料;

录像、电影和电子录制材料;

载有说明、提供或广告宣传儿童卖淫的照片、录象、电影或动画制作(如卡通片)的互联网网址;以及

现场表演。

报告应包含现有的此类罪行起诉和判罪量的数据,按罪行性质(买卖儿童、儿童卖淫或儿童色情制品)分列。

三、一般执行措施

13. 提交的报告应载有资料介绍:

缔约国的国家、州或地区立法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为了实施《议定书》而通过的所有法律、政令和规章(见附件);

缔约国法院就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所作出的任何重大判例,特别是适用《公约》、《议定书》或本准则所指有关国际文书的判例;

主要负责执行《议定书》的政府部门或机关,以及所设立或用于确保这些单位同有关的区域和地方部门、以及同包括工商界、传媒在内的民间社会进行协调的机制;

向所有有关的专业和准专业群体、包括入境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法官、社会工作者、教师和立法者宣传《议定书》并为之举行适当培训的情况;

用于定期或连续不断收集和评估有关《议定书》执行情况的数据和其他资料的机制和程序;

分拨用于缔约国执行《议定书》的各种活动的预算;

缔约国关于消除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现象及保护受害人的全面战略,为了加强执行本《议定书》的努力而采用的任何国家计划或区域计划或特别重要的地方计划,或旨在增进儿童权利、妇女权利人权并包含以消除上述做法或保护受害人为目的的成分的计划的任何组成部分;

民间社会对于铲除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工作的贡献;以及

法定的儿童事务监察员或类似的独立自主公共儿童权利机构执行本《议定书》或监测其执行情况的作用(见附件)。

四、预 防 ( 第 9 条第 1 和第 2 款 )

14. 鉴于《议定书》第9条第1款要求各缔约国“特别重视”保护“特别容易遭受”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等做法“伤害”的儿童,报告应说明用何种方法甄别特别容易受到这些做法伤害的儿童,诸如流落街头儿童、女童、边远地区的儿童以及贫困儿童等。此外,报告应讲述(例如在保健和教育领域)业已采取或强化了哪些社会方案和政策,以保护儿童,尤其是特别容易受到伤害的儿童免遭这种做法的伤害,是否采取了任何行政或法律措施,(除了回应第五节所载准则述及的措施外),包括旨在防止凌辱的民事登记做法,以保护儿童免遭这种做法的伤害。报告还应概述现有任何有关数据,反映这类社会措施和其他措施的效果。

15. 报告还应讲述是否按《议定书》第9条第2款的要求,为提高公众对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有害后果的认识,而采取过开展运动等措施,包括:

专门采取的有关措施,帮助儿童认识到这些做法的有害后果,并了解可以得到什么援助、从哪里得到援助,以防这种做法的伤害;

针对儿童和一般公众以外的任何其他特定群体(诸如:旅游者、交通运输和酒店工作人员、成年性工作者、武装部队成员、教养工作人员等) 的各种有关方案,;

非政府组织、传媒、私营部门和社区,尤其是儿童,在设计和执行上述提高认识的措施中发挥的作用;以及

采取用以测定和评估上述措施效力的任何步骤以及所取得的成果。

五、禁止及有关事项 ( 第 3 条 、 第 4 条第 2 和第 3 款 、 第 5 条 、 第 6 条和第 7 条 )

16. 报告应提供资料介绍所有涉及和界定《议定书》第3条第1款列举的各项行为和活动的现行刑法,包括:

所有此种罪行的物质要件,包括任何提到受害人年龄及受害人或作案人性别的条文;

此种罪行每一项的最高和最低可处刑罚(见附件);

任何专门适用于此种罪行的辩护理由和加重情节或减轻情节;

对此种罪行每一项提出起诉的时效法;

缔约国认为与执行《议定书》有关的法律确认的任何其他罪行(见附件);以及

缔约国法律规定对按本准则要求报告述及的未遂和同谋或参与犯罪情节的适用刑罚。

17. 报告还应指明缔约国认为现行法律中阻碍执行《议定书》的任何法律规定,以及任何审查这些规定的计划。

18. 报告应说明任何有关法人对《议定书》第3条第1款列举行为和活动应负刑事责任的法律,并评述此种法律对于买卖儿童、逼使儿童卖淫和制作儿童色情制品行为的震慑力;如果缔约国法律不承认法人对此种罪行负有刑事责任,则报告应解释为何如此,并解释缔约国对于修改该法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的态度(见附件)。

19. 法律允许收养的缔约国应酌情写明适用的双边和多边协议,表明采取了什么措施确保涉及收养儿童的一切人员均遵循此种协议以及《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1986年12月3日大会第41/85号决议)行事,包括:

采取了什么法律等方面的措施防止非法收养――如:未经主管国内和跨国收养的部门批准的收养;

采取了什么法律等方面的措施防止中介人企图说服母亲或孕妇将子女交人收养而采取,防止未经授权的个人或机构广告宣传收养服务而采取;

对儿童收养中介机构和个人的监管条例和颁证手续,以及业已确定的法律惯例;

为防止偷盗幼儿及防止伪造出生登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和行政措施,包括适用的刑事制裁;

可不征得被收养儿童家长同意的情况,以及现有的任何确保知情同意和自主同意的保障措施;以及

代理机构、部门或个人收费的监管和限制措施,对违规行为的制裁。

20. 本《议定书》缔约国准许收养而未加入1993年《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的,请说明是否考虑过加入该《公约》以及尚未加入的理由。

21. 报告应说明:

禁止制作和传播宣扬《议定书》所述任何罪行的材料的现行法律;

适用的处罚;

现有的按照罪行性质(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分列的、任何关于此类罪行起诉和判罪量的数据;以及

这些法律在防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广告宣传方面是否有效,如果无效,原因是什么,以及本国现有的强化此种法律和(或)其实施工作的任何计划。

22. 报告应说明确立对《议定书》第3条所述罪行的管辖权的法律规定,包括解释拥有这种管辖权的理由 (见第4条第1和第3款)。

23. 报告还应说明根据第4条第2款所述理由和(或)缔约国法律所承认的任何其他管辖理由确立治外管辖权的法律规定。

24. 报告应介绍缔约国关于引渡被控犯有《议定书》第3条所述一项或多项罪行的人的法律、政策和做法,包括:

引渡是否要求与请求国之间存在一项引渡条约,如果不要求,则应说明考虑引渡请求时是否设有任何条件(如:对等);

如果引渡以缔约国与请求国之间存在一项引渡条约为条件,则应说明缔约国的主管部门是否承认、包括在引渡请求涉及收到请求的该国国民的情况下,是否承认第5条第2款是足以核准《议定书》另一缔约国提出的引渡请求的依据;

缔约国自从加入《议定书》以来是否缔结过任何引渡条约,或正在谈判任何引渡条约,若是如此,此种条约是否承认与《议定书》所述罪行相应的罪行是可引渡罪行;

缔约国自从《议定书》生效以来,是否拒绝过要求引渡其辖下被另一缔约国控告犯有《议定书》所述任何罪行的人员的请求,若拒绝过,应说明拒绝引渡的理由,所涉人员是否交由缔约国主管部门起诉。

自《议定书》生效以来,或自从最近一次报告《议定书》执行情况以来,缔约国核准的就《议定书》所述任何罪行提出的引渡请求数目,按罪行性质分列;

自《议定书》生效以来,缔约国是否请求过引渡被控犯有《议定书》所述罪行的人员,若曾提出,被请求国是否答应此种请求;

曾否提议、起草或通过任何新的引渡立法、规章或司法规则,若是如此,应说明它们可能会给被控犯有与《议定书》第3条所述行为相应的罪行人员的引渡工作造成的后果。

25. 报告应讲解配合其他缔约国对《议定书》所述罪行进行调查和提起刑事诉讼和引渡诉讼的法律依据(包括国际协议)、以及缔约国对此种合作的政策和做法,包括同其他缔约国合作的案例及其获得其他缔约国合作方面经历的任何重大困难。

26. 报告应讲解缔约国有关下列各方面的法律、政策和做法:

扣押和没收用于实施或便利实施《议定书》所述任何罪行的材料、资产和(或)其他物品;

扣押和没收此种犯罪所得收益;

查封用于实施这些罪行的场所,包括执行其他缔约国提出的请求,扣押没收《议定书》第7条(a)项所述任何材料、资产、工具或所得收益;缔约国在其他缔约国回应其提出的扣押和没收物品和所得收益的请求方面有何经验;自《议定书》生效以来曾就这种事项提议、起草或颁布过的任何立法,以及对这种事项作出的任何具有特殊意义的司法判决。

六、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 第 8 条和第 9 条第 3 和第 4 款 )

27. 报告应载有资料,介绍缔约国采取了哪些措施执行《议定书》第8条,确保遭本《议定书》所禁止的做法侵害的儿童的权利和最大利益在刑事调查和诉讼程序的所有阶段都得到充分的承认、尊重和保护。缔约国不妨也可以介绍是否作过任何努力,执行2005年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通过的《犯罪 受害 儿童和 儿童证人所涉事项司法准则(见附件)。

28. 报告应当说明,在缔约国全境对受害人看来不满18周岁但其实际年龄不详的案件进行《议定书》所述罪行的调查时适用的相关法律、政策和做法(见附件)。

29. 报告应叙述有关部门曾否通过任何规则、规章、准则或指示,以确保刑事司法系统在对待《议定书》所述罪行受害儿童方面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 (见附件)。

30. 报告还应说明现行法律、程序和政策有哪些规定的是为了确保在刑事调查和诉讼程序中充分查明并考虑到此种罪行受害儿童的最大利益,如果没有,则说明缔约国是否认为有必要或打算采取哪些步骤改进《议定书》第8条第3款的遵从情况(见附件)。

31. 报告应说明采取哪些措施确保从事《议定书》所禁罪行受害人工作的人员得到法律、心理或其他方面的培训(见附件)。

32. 报告应说明现有哪些措施向各机构、组织、网络和个人提供开展工作而不必担心干扰或报复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此种措施,则应说明打算或认为有必要采取哪些步骤确保《议定书》第8条第5款得到遵守(见附件)。

33. 报告应说明有无出台或强化过任何特别保障或补偿措施,以确保保护本《议定书》所述罪行受害儿童权利的各种措施对于被告人获得公平公正审判的权利无任何不当影响(见附件)。

34. 报告应说明在重返社会方面向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致害儿童提供援助的现有公共和私人方案,特别注意家庭团聚及身体和心理康复(见附件)。

35. 报告还应说明,如果儿童所受的剥削对其姓名、国籍和家庭联系等身份要素已产生不利影响,缔约国采取了哪些措施协助其恢复身份(见附件)。

36. 报告中有关协助儿童重返社会、恢复身心健康及恢复身份等情况的资料,应说明向属于缔约国国民或推定为国民的儿童提供的协助与向非国民或国籍不详的儿童提供的协助是否有差别(见附件)。

37. 报告应载有资料说明现有哪些补救措施和程序可由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致害儿童用以向负有法律责任的人寻求损害补偿(见附件)。

七、国际援助和合作 ( 第 10 条 )

38. 报告应介绍:

缔约国协助起草,或谈判、签署或加入的关于防止、侦查、调查《议定书》所述罪行、并起诉和惩治其责任人的任何多边、区域和双边的安排;

采取了哪些步骤建立这种安排的执行工作的协调程序和机制;及

通过这种安排取得的结果,在执行这些安排中遇到的重大困难,以及为了改进这种安排落实情况所作的或认为需要作出的努力。

39. 报告还应介绍缔约国采取的其他任何步骤,以促进本国主管部门同有关的区域或国际组织之间、各主管部门同国内和国际非政府组织之间在防止、侦查、调查、起诉和惩治《议定书》所述罪行方面进行国际合作和协调。

40. 报告应介绍缔约国采取的任何步骤,以支持国际上开展合作,包括双边援助和技术援助,协助《议定书》所述罪行受害人的身心康复、重返社会和遣返工作,支持国际机构或组织的活动、国际会议及国际研究或培训方案,包括支持国内和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有关活动和方案。

41. 报告应介绍缔约国为解决造成儿童易受买卖、卖淫、色情制品和色情旅游之害的根源,特别是贫困和欠发达状态而开展的国际合作的贡献。

八、其他法律规定 ( 第 11 条 )

42. 报告应说明:

缔约国认为本国现行立法中比本《议定书》的规定更有助于落实儿童权利的任何规定;

有无任何对缔约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定,缔约国认为比本《议定书》的规定更有助于落实儿童权利,或在适用本《议定书》时予以考虑的;及

缔约国对于有关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贩卖儿童和色情旅游问题的主要国际文书的批准情况、该国就这些问题作出的任何其国际性或区域性承诺、以及落实承诺对于《议定书》执行工作产生过的影响。

附 件

准则2*所述《任择议定书》与执行《公约》之间的联系在《议定书》序言第一段得到确认。

准则10 ( c )所述“强迫劳动”的提法,涉及一个人在处罚的威胁下不得已从事由一政府官员、当局或机构交给的大量工作或服务;在胁迫(例如:剥夺自由、扣发工资、扣押身份证件或威胁惩罚)下为私人当事方所从事的工作或服务;以及诸如债务奴役及儿童结婚和订婚以换取酬金等类似奴役的做法(见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强迫劳动的第29号公约(1930年)(第二条、第十一条)),以及《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第一条)。

准则10(f)所称贩运儿童的提法,是指以任何形式剥削为目的、包括为了进行性剥削、剥削儿童劳力或违反有关国际标准的收养而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18岁以下的儿童,而不论该儿童或其父母或监护人是否表示同意(参看《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防止、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第3条(a)、(b)和(c)项)。

根据准则11(b),在可能时应予区别的卖淫形式包括异性和同性卖淫,以及商业或其他形式的卖淫,诸如为了提供性服务的目的将儿童交付给寺庙或宗教领袖、性奴役、教师诱使学生允诺性行为,以及对家庭童工的性剥削。

各国不妨以有关法律及其最相关的规定一览表的形式提交准则13(a)所述资料。

准则13(i)所述儿童事务监察员及类似机构的重要作用,委员会已在2002年第三十一届会议通过的题为“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在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作用”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中述及。

按上文第四节所载准则提供的资料,特别是联邦制缔约国、有属地和(或)自治领的缔约国,以及其法律制度承认宗教、部落或土著法律的缔约国的报告中的资料,应介绍所有管辖区管辖这类事项的相关法律,包括适用于武装部队的法律。

对准则16 , 特别是对其(b)小段的答复,应区分判定犯有这种罪行的成人适用的刑罚和犯有同样罪行的少年适用的处罚。《议定书》第3条第1 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应“起码”确保本国刑法对所列行为作出规定;第1条所述的比较广泛的一般义务是“禁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因此,准则16(e)指出,报告应指出该国刑法所涉及的任何其他买卖形式,或其它任何涉及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行为或不行为。此外,有些国家尽管并不明文禁止这种罪行本身,但可依某些罪名起诉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制作儿童色情制品行为。报告还应对这种罪名,并且解释它们如何适用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制作儿童色情制品行为。

准则18所述法人是指除了自然人以外的具有法律人格的实体,诸如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地方和地区政府以及得到法律承认的基金会、组织和协会等。

准则19中适用的国际法律文书包括:与《公约》第2、第3、第6和第12条所承认的一般原则一并解读的《公约》第20和第21条;委员会认为是适于履行《公约》第21条(e)项所载各项义务的一项文书的1993年《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1967年《欧洲收养儿童公约》(CETS No. 58);1990年《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宪章》;1986年大会所通过的《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以及各项关于收养的双边条约。《儿童权利公约》序言中所提到的《法律原则宣言》适用于一切缔约国,包括不是上述任何条约缔约国的国家。

准则27所述资料具体应包括:

规定在涉及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刑事司法事项中,要首先考虑到受害儿童和儿童证人的最大利益的任何法律和其他法律标准;

有关在对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行为人进行调查或法律诉讼期间将据认为受这些行为之害的儿童安置在警方或教养机构,或公共儿童福利机构进行保护性监护的任何法律或其他法律标准、程序和惯例,以及有关在此种调查或诉讼期间置于此种监护之下的儿童人数的资料,上述资料如果可能按照儿童的年龄、性别和籍贯,机构性质以及平均安置期分列;

除了作为最后手段之外不得剥夺儿童自由的原则(参看《公约》第37条(b)项),是指不应该为确保受害儿童或儿童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保护或随时到场而将他们留在警方或教养机构中,也不得将他们留在封闭的儿童福利机构内(但极端情况除外);

在对买卖儿童、逼使儿童卖淫或制作儿童色情制品的作案人进行调查或法律诉讼期间允许将据认为受此种行为之害的儿童置于亲戚、养父母、临时监护人或社区性组织的临时照料之下的任何有关法律、程序和惯例,以及如此安置的儿童人数的有关资料,此种资料如有可能按儿童的年龄、性别和原籍,提供照料人的类别以及平均安置期分列;

现有的承认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致害儿童有权了解自己在有关此种剥削的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利和可能起的作用、此种诉讼的范围、时间安排及进展和结果的任何有关法律标准;以及向儿童介绍此种情况的既定惯例和程序;

现有承认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致害儿童有权表示或发表对有关自己被剥削的刑事诉讼的看法、要求和关切、承认侦查、检察等有关部门有责任考虑到受害儿童的看法和关切的任何有关法律标准;用于查明不同年龄和背景的受害儿童的看法、要求和关切并向有关部门通报的方法和程序;以及执行这种标准和程序所取得的进展和遇到的任何困难;

在控告剥削儿童的责任人的刑事诉讼期间向受害儿童提供支助的任何方案和服务、负责支助的(公共的、接受津贴的或非政府的)机构或组织的地理布局和性质、所提供的支助服务的性质和覆盖面;现有任何有关受益人年龄、性别、原籍及其他有关特征的数据;对于所提供的支助的任何评定结果;以及缔约国对现有服务的覆盖面、范围和质量是否适当的看法,以及任何扩大这些服务的计划;

任何旨在保护隐私权及防止透露《议定书》所述任何罪行的受害人身份的法律或规章、缔约国所采取用以保护受害人隐私、防止透露他们身份的任何其他措施、以及缔约国对于这些法律或规章和其他措施是否有效的看法、如果无效的原因、以及缔约国加强保护受害人隐私权和防止他们身份暴露的任何计划;

现有确保可能受到报复或恫吓的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致害儿童的安全、确保其家人以及有这种风险的证人的安全的有关政策、程序、方案、议定书及其他各种措施;缔约国对于这些措施是否有效的看法、如果无效的原因、以及现有的加强、修改这些措施或采取新保障措施的任何计划;以及

立法、行政或司法主管部门为防止处理涉及本《议定书》所述罪行的案件以及执行向受害儿童发放补偿的指令或法令时不必要的拖延而通过的任何法律、规则、规章、准则或政策、以及缔约国法院可能采用过的及时解决这些事务的判例。

准则28所述资料具体应包括:

当无文件证明可资利用时用于估计受害人年龄的衡量标准;

受害人年龄的证据标准以及任何可能适用的法律推定;以及

负责进行调查确定儿童年龄的机构或机关及所用方法。

根据准则28要求提供的资料也应表明,确定《议定书》所述罪行的推定受害人年龄的困难是否构成妨碍执法和有效保护儿童不受这些罪行之害的重大因素,如情况如此,则说明原因,缔约国有何计划克服这种困难,或认为须采取何种行动解决这种困。此外,提供的资料还应酌情区分缔约国境内对本国儿童犯下的罪行和受害人不是缔约国国民或发生在另一个国境内的罪行。

根据准则2930要求提供的资料应:

说明缔约国所有有关管辖区的立法是否都承认刑事司法系统对待《议定书》所述罪行受害儿童时须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如果不是,则应说明缔约国已经采取或计划采取什么步骤将这个原则纳入有关立法;

介绍关于这方面如何界定儿童最大利益的规则、准则、政策或判例,以及具体受害儿童的最大利益的确定方法;

特别要介绍确定儿童看法的方法以及在确定儿童在这方面的最大利益时这种看法应占份量方面的任何有关规则、规章、政策或判例;

此外,还应介绍采取了什么步骤以及建立了什么机制和程序,以适合受害儿童的年龄和背景的语言,向他们客观地介绍:对加害他们的罪行开展的刑事调查和诉讼、他们在这种调查和诉讼中的权利,以及他们可作出的选择或别的行动安排;

介绍规定儿童在侵害儿童罪刑事诉讼必须作出的裁决中的儿童法律地位的任何有关立法、规章、程序、政策或判例,其中包括儿童对是否出庭作证或以其他方式参与诉讼问题作出决定的年龄限制、家长或监护人代替儿童作出此种决定的权限,以及任命临时监护人以在无任何家长或监护人在场时,或在受害儿童与其家长或法定监护人可能有利益冲突时确保儿童的最大利益得到明确和尊重;

介绍儿童保护机构或儿童权利机构在涉及《议定书》所述罪行的刑事诉讼中可能具有的作用,特别是它们在这些诉讼中捍卫受害儿童或儿童证人的最大利益的作用。

准则31所要求的资料应当提供详细情况,说明主管在缔约国全境调查和(或)起诉《议定书》所述罪行的机构,以及这些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受害儿童或儿童证人的接触是否只限于专门负责儿童案件的官员;招聘或任命与儿童有接触的工作人员时适用的对于有关儿童权利及儿童心理或发展的教育的要求;向与儿童有接触的工作人员以及他们的主管人员提供旨在确保受害儿童受到体察其年龄、性别、背景及经历,尊重他们的权利的待遇的法律、心理及其他有关培训的任何初级或在职培训方案,并且简述这些培训方案的内容和方法;向《议定书》所述罪行的受害人提供照顾、住所和心理服务的公营或私营机构或组织,以及任何有关私人服务提供商的资格和培训的适用规章。

根据准则32要求提供的资料应说明最直接参与努力防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及有关做法的公营或私营机构、组织和网络,以及最直接参与向这些做法受害人提供保护、康复及类似服务的机构、组织和网络;并且说明对于上述机构及其成员或工作人员的安全、安保和正直秉性有无任何重大打击或威胁,缔约国采取哪类措施保护上述那种打击或威胁所针对的个人或机构,采取什么措施或政策预防这类打击或威胁。

用于准则33时,被告获得公平公正审判的权利应被视作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权利,特别是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被推定无罪的权利、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的权利,以及直接或间接讯问不利证人的权利。

根据准则34要求提供的资料应包括:确定各种方案或服务及其运作机构或组织,其地理布局以及所提供的那类服务的说明;获得这种援助的儿童人数按受益人的年龄和性别、遭到侵害的类型以及是在居家环境还是非居家环境中提供的援助分列的数据;对于现有各种方案提供的援助的评定结果以及这种服务机构有无任何未能满足要求的情况;缔约国任何提高现有各种方案的能力或扩大所提供的那类服务的计划,及其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资料。

准则35和《议定书》第9条第3款所述的获得重返社会和心理康复援助的权利,包括身份证明全部被没收的儿童获得协助迅速重新确立身份的权利,这项权利也受到《儿童权利公约》第8条第2款的承认。

根据准则36要求提供的资料应包括:

非国民或国籍不明儿童每年经查明遭到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活动伤害的人数,尽量按年龄、性别、剥削利用的类型和原籍国分类统计;

缔约国关于遣返受害儿童及重新融入其家庭和社区的政策,包括此种政策如何处理下列事项的情况:儿童最大利益、儿童争取其意见得到考虑的权利、儿童参加控告对其进行剥削利用的责任人的刑事诉讼、以及儿童得到保护免遭报复和获得身心康复援助的权利;

与其他国家现有的任何法律或行政协议,其宗旨是遣返曾受这些形式剥削之害的儿童、相互协助重建其身份或为其重新安家,以及与其他重返社会的形式相对照,评估将儿童遣返回家或原住社区的做法是否适当;

在确保曾受这种种形式剥削之害的非国民或国籍不明儿童重返社会、恢复身份和身心康复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及遇到的困难情况,以及缔约国可能具有的任何克服困难的计划。

根据准则37要求提供的资料应说明:

儿童获得补偿的权利是否从属于或取决于事先对剥削利用该儿童的行为责任人进行的刑事责任调查的结果;

当儿童的利益与其父母的利益之间存在着实际、可能或潜在冲突时,为实施这种法律程序,须为该儿童任命一名监护人或代表的程序和标准;

涉及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案件或申诉的自愿解决标准和程序;

在证据可否采纳或有关受害儿童的证据提交方式问题上,儿童案件与成人案件的适用程序是否有所不同;

案件管理规则和准则是否认识到必需按照《议定书》第8条第1款(g)项的规定避免解决涉及儿童的案件时出现不当拖延;

当受害人是儿童时,这类形式剥削损害索赔适用的时效法是否有什么不同;

有关直到儿童成年为止使用、处置及保管判给他们的损失赔偿的法律有无任何特点;

儿童在上述那类案件中可用以寻求赔偿的现行程序有无任何使其更加体察儿童特殊需要、权利和脆弱性的其他特点;

根据本准则以上各段要求提供的资料是否适用于可能不是缔约国国民的受害人,是否可能存在任何特殊措施,确保不是或可能不是国民的受害人可以平等利用就上述各种形式剥削造成的损失要求获得赔偿的补救办法;

有无任何资料说明儿童通过法律或行政诉讼,或官方机关监督下的解决程序获得的此类侵害赔偿的判决数目和赔偿金额,以帮助委员会了解现行补救办法和程序实际如何运作;

缔约国是否认为现行补救办法和程序对于曾受上述形式剥削的儿童获得充分损害赔偿的权利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如果不是,则它认为作哪些改进或变革会增强这种权利的有效保护。

损害包括身体伤害或精神伤害、感情痛苦、道德利益(如荣誉、名誉、家庭纽带、道德操守)损害、剥夺权利、财产损失、收入或其他经济损失,以及治疗任何伤害及弥补对于受害人的任何损害所花费用等(见《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人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基本原则和导则》。

第 十 章

移徙工人问题委员会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73条提交初次报告准则

导 言

1.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第73条规定,缔约国承允就其为落实《公约》各项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委员会商定了下列准则,以便向缔约国说明初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2. 在转发这些准则时已在编写初次报告的缔约国即使没有按照本准则编写,仍可完成并向委员会提交其报告。

A. 第一部分.一般性资料

3. 这部分应:

介绍指导执行《公约》的宪法、立法、司法和行政框架和提交报告的缔约国在移徙方面已签署的任何双边、区域或多边协定。

尽量分类提供定量和定性资料,说明所涉缔约国(入境、过境和出境)移徙流的特点和性质。

说明报告国切实执行《公约》的实际情况并指出影响报告国履行《公约》义务的各种情况。

列入资料,介绍报告国为传播和推广《公约》而采取的措施以及为增进和尊重《公约》所载权利而与民间社会开展合作的情况。

B. 第二部分. 有关《公约》每一条执行情况的资料

4. 这一部分应按各条款及这些条款各自的规定的顺序提供有关报告国执行《公约》情况的具体资料。为了方便缔约国提交报告,资料可按下列条款群逐一提供:

一般原则:

第1条第1款、第7条:不歧视

第83条:得到有效补救的权利

第84条:执行《公约》的义务

《公约》第三部分: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权:

第8条:离开和返回任何国家包括原籍国的权利

第9、第10条:生命权;禁止酷刑;禁止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第11条:禁止奴役和强迫劳动

第12、第13和第26条:意见和言论自由;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加入工会的权利

第14、第15条:禁止任意或非法干涉隐私、住宅、通信和其他通讯;禁止任意剥夺财产

第16条(第1至第4款)、第17和第24条: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得到免遭任意逮捕和拘留的保护;法律面前人格得到承认

第16条(第5至第9款)、第18、第19条:程序保障权

第20条:禁止仅由于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被监禁、被剥夺居住许可和(或)工作许可和被驱逐出境

第21、第22、第23条: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免遭没收和(或)销毁的保护;受到免遭集体驱逐的保护;寻求领事或外交保护的权利

第25、第27、第28条:报酬和其他工作条件及就业条件、社会保障、紧急医疗权等方面的待遇平等原则

第29、第30、第31条:移徙工人的子女享有具备姓名、进行出生登记和获得国籍的权利;在待遇平等的基础上获得教育;尊重移徙家庭及其成员的文化特征。

第32、第33条:向原籍国汇兑其收入和储蓄和带走个人物品的权利;被告知《公约》产生的权利和传播信息的权利

《公约》第四部分:证件齐全或情况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其他权利:

第37条:在离境前有权被告知就业国的入境条件和有报酬活动

第38、第39条:一经批准有权暂时离开而不影响其逗留许可或工作许可;有权在就业国领土内自由迁移和选择住所

第40、第41、第42条:成立社团和工会权;有权参加原籍国公共事务,并在该国的选举中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就业国设立程序和机构,考虑移徙工人的需要和可能享受政治权利

第43、第54、第55条:在有关问题上享有与就业国国民同等的待遇原则;在解雇保障、失业津贴和参加公共工程计划和替代就业方面待遇平等;在从事有报酬活动方面待遇平等

第44和第50条:保护移徙工人的家庭完整和移徙工人的家庭团聚;死亡或解除婚姻的后果。

第45和第53条:移徙工人家庭成员在所指方面享有同等待遇和在当地学校系统采取措施保证移徙工人子女融合;移徙工人家庭成员有权自由选择有报酬的活动。

第46、第47、第48条:免除特殊个人物品的进出口税和其他税;有权将收益和储蓄从就业国汇至原籍国或其他任何国家;征税和避免双重税原则。

第51、第52条:未获准自由选择有报酬活动的移徙工人在有报酬活动中止时有权寻求替代就业;对可自由寻求有报酬活动的移徙工人的条件和限制。

第49和第56条:居留许可和从事有报酬活动的许可;一般性禁止驱逐规定和驱逐条件。

《公约》第五部分:适用于各类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规定缔约国应表明为《公约》第57至第63条所指特殊类移徙工人通过的规定或措施。

《公约》第六部分:在有关国际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方面,促进良好、公平、人道和合法条件:缔约国应表明在有关国际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方面为确保促进良好、公平、人道和合法条件所采取的措施。尤其:

第65条:设立适当机构,处理有关国际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问题。

第66条:获准在另一国招募就业工人的活动和机构。

第67条: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有秩序返回原籍国、重新定居和文化重新融合等方面的措施。

第68条:旨在防止和杜绝身份不正常的移徙工人非法或秘密移动和就业的措施。

第69条:采取措施,确保身份不正常的移徙工人的这种情况不在缔约国领土内持续并在办理身份正常化手续时考虑各种情况。

第70条:采取措施,确保身份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条件符合强健、安全、卫生的标准和人的尊严的原则。

第71条:将死亡移徙工人或死亡家庭成员的遗体运回原籍国和与死亡有关的赔偿问题。

报告的提交

5. 随报告应同时一并提交其中提到的、份数足够的立法和其他方面的主要文件的原文(如有可能,提交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文本),这些文件将分发给委员会委员。但是,应该指出,这些文件不会印制并随报告一起作一般分发。因此,如报告本身实际并未引用或附有原文,则报告所含资料应该充分,不参考原文也能理解。

6. 缔约国不妨根据《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第73条并与载有编写报告准则草案的HRI/MC/2004/3号文件所指的共同核心文件一并提交其初次报告。2004年6月21日至22日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三次委员会间会议提倡这种做法(见A/59/254号文件,第十六次人权条约机构主席会议的报告)。

7. 根据《公约》第73条提交的初次报告应用电子方式(录在软盘、光盘上或通过电子邮件)提交,同时提交一份打印本。报告不应超过120页(A4号纸,1.5倍行距,正文字体12号Times New Roman)。

缔约国根据《公约》第73条提交定期报告的准则

导 言

1.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第73条第(1)款(a)项规定,缔约国承允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说明其采取措施贯彻执行《公约》各项规定的情况,供委员会审议。此后,缔约国根据第73条第(1)款(b)项规定,每隔五年、凡是委员会有此要求,就须提交一次定期报告。除其初次报告准则之外,委员会还同意如下的准则,以便缔约国在其定期报告的形式和内容上有所依循。

2. 根据这个报告制度,国家报告现由两部分组成: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专要文件。根据协调准则的规定(HRI/GEN/2/Rev.4),共同核心文件应包括关于缔约国的一般资料、保护增进人权工作的一般性框架以及关于非歧视与平等和有效补救措施的一般资料。

A. 移工委专要文件

3. 根据移工委专要文件的要求,缔约国应提供资料:

参照委员会关于缔约国前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介绍《公约》的落实情况;

介绍涉及移徙工人享有权利的法律和实践的最近进展。移工委专要文件不应该仅仅列出或介绍缔约国的立法,而应该详细说明法律的落实情况;

说明缔约国采取了哪些措施宣传推广《公约》,与民间社会合作增进和尊重《公约》所载的各项权利,编写缔约国的移工委专要文件的情况。

4. 移工委专要文件应该根据以下需要说明的问题分为两部分,一般资料部分和具体条款部分。

B. 一般资料

5. 缔约国在定期报告的这一部分,应该根据下列类别提供涉及本报告期的最新资料;如果有哪一类别没有新情况可报告,应如实说明:

按对缔约国有影响的 (入境、过境和出境)移徙流的特点和性质分类编排的数据。如果没有确切的数据资料,请提供有关缔约国移徙流动量的估计数字;

有关缔约国境内无人陪伴或与家庭离散的移徙儿童数量的数据和统计资料;

业已采取了什么步骤使国内移徙法符合《公约》规定,包括缔约国如果对《公约》有保留的,是否有计划撤消保留;

是否签署、加入或批准任何人权条约或与落实本《公约》有关的国际文书;尤其是是否采取过任何步骤批准劳工组织第97(1949)号《移民就业公约》和第143(1975)号《移民工人公约》;

任何涉及移徙人员及其家属享受《公约》所载权利问题的法院裁决;

立法上任何涉及《公约》执行的变动;

为应付混合的移徙流,尤其是为确定寻求庇护者和贩运活动受害人的特殊保护需要而设立的特定程序;在这方面请说明国内立法是否根据《公约》第3条(d)款规定适用于难民和(或)无国籍人员;

采取了什么步骤保障被拘押的(包括因违反移徙规定被拘押的)移徙儿童确实与其他成人分开拘押,是否存在确定移徙儿童年龄的特定程序;在押移徙儿童的数据资料;

专门处理移徙儿童、包括无人陪伴和与家庭离散的儿童特殊利益的方案;

规定设立机制监测移徙妇女处境、包括家庭女佣处境的法律与实践,以及保护他们免遭剥削和暴力侵害的保障措施;

贩运活动受害人、尤其是受害妇女和儿童的协助程序;

缔约国为向其海外侨民提供协助而采取的措施;

为方便返回缔约国的移徙人员重新融入而采取的措施;

缔约国缔结的涉及移徙人员问题的多边或双边协定,包括区域性协定;

为防止移徙人员在陆地和海洋边界地区丧失生命所作的努力,还有与其他国家合作进行的努力;

防止移徙人员在非正常情况下秘密移动和就业的措施。

C. 具体条款

6. 这一部分提供的资料如初次报告准则(HRI/GEN/2/Rev.2/Add.1)所表示的,应按条归类提供,应该明确提到本报告期内移徙工人及其家属享有《公约》权利方面的进展情况。如果有那个条款没有新的情况可报告,也应如实说明。

7. 对每一群条款,缔约国还应逐一列入资料介绍在处理委员会对前次报告通过的结论性意见方面采取了哪些具体措施。

D. 提到其他条约专要文件和劳工组织公约报告

8. 缔约国如果在其移工委专要文件中提到的资料无论载于共同核心文件中还是载于任何其他条约专要文件中,均应确切指出这种资料所在的有关段落。

9. 同样,缔约国如果加入了协调准则附录二所列的任何一个劳工组织公约,而且已经向有关的监督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关系到《公约》确认的任何一项权利,则该缔约国不妨提到或附上这些报告的相关部分,而不必重复照抄这种资料。

E. 移工委专要文件的格式

10. 按协调准则第19段的要求,初次报告之后的定期报告篇幅应限于40页之内。每页格式应按A4号纸页面尺寸、1.5倍行距、12号Times New Roman字体编排。报告应以电子方式(录在软盘、光盘上或通过电子邮件)提交,同时提交一份打印本。

11. 同时应随报告一并提交其中提到的、份数足够的立法和其他方面的主要文件 (如有可能,提供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文本),这些文件会分发给委员会委员。但是,应该指出,这些文件不会印制并随报告一起作一般分发。报告还应充分说明文中所用的一切缩略语,特别是那些指国内机构、组织、法律等名称而在缔约国境外不可能轻易懂得的缩略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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