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缔约国报告组成部分的共同核心文件
中国香港 *
[201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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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简称对照表34
一.一般资料1-375
A.人口、经济、社会及文化特征1-75
B.香港特区的宪制、政治及法律架构8-375
1.宪制性文件8-105
2.政治体制11-257
3.司法管理26-329
4.非政府机构33-3711
二.保障和促进人权的概况38-11412
A.国际人权条约适用于香港特区的情况3812
B.保障人权的法律架构39-6012
1.法治3912
2.《基本法》对人权的保证40-4112
3.其他人权条约在香港特区的法律效力42-4313
4.《香港人权法案条例》4414
5.法律援助45-4814
6.申诉专员公署49-5315
7.平等机会委员会54-5515
8.个人资料私隐专员5616
9.投诉及调查57-6016
C.促进人权的架构61-11417
1.加深公众对人权条约的认识61-8617
2.报告程序87-9021
3.有关反歧视及促进平等的资料91-11422
附件**
A.人口指标和社会、经济及文化指标
B.《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在香港特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C.有关政治制度的统计
D.有关犯罪和司法的统计
E.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国际人权条约
全简称对照表
人大常委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平机会 |
平等机会委员会 |
全国人大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香港特区 |
香港特别行政区 |
《基本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
妇委会 |
妇女事务委员会 |
监警会 |
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 |
一.一般资料
A.人口、经济、社会及文化特征
1.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有关人口、社会、经济及文化方面的指标载于附件A。
2.香港人口在2007年年中为692万。近年人口增长率每年约由0.2%至0.9%不等,香港人口在2011年年中已超越700万(707万)。人口增长主要是因期内不断有持前往港澳通行证的中国内地人士来港和自然增长所致。
3.香港的人口中,华裔人士占大多数(94%)。在2011年,居住在香港的少数族裔人士数目为451,183(约占人口的6%),较2006年上升31.8%。在全港少数族裔人士中,印尼人的数目由2006年的87,840显著上升至2011年的133,377,占全港少数族裔人士的比例由25.7%上升至29.6%。
4.按常用语言分类,93.5%的五岁及以上华裔人士在家中最常用广州话,其次是其他中国方言(非广州话及普通话)(4.3%)。另一方面,在五岁及以上的少数族裔人士中,有44.2%以英语为他们在家中最常用的语言,其次是广州话(31.7%)。
5.香港人口持续老化。15岁以下人口的比率由2006年的13.7%跌至2011年的11.6%,而65岁及以上人口的比率则由12.4%升至13.3%。
6.香港是一个细小和开放的经济体系。香港的人均生产总值在2010年约为246,700元。香港经济在过去10年日益朝着以服务业为主导的方向发展,这从服务业占香港本地生产总值的比率不断上升可见一斑,有关比率由2000年的87%升至2010年的93%。
7.香港经济将继续转型及迈向多元化,藉以扩阔经济基础。政府会尽力巩固四大传统支柱产业(即金融业、旅游业、贸易及物流业和工商及专业服务业)的优势。同时,政府会加强推动香港具有优势的产业(即教育服务、医疗服务、检测和认证服务、环保产业、创新科技和文化及创意产业)的发展。经济朝着知识型、高增值的方向迈进,增加了对较高技术及学历人员的人力需求。
A.香港特区的宪制、政治及法律架构
1.宪制性文件
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以及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有关决定,香港特区于1997年7月1日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也由1997年7月1日开始实施。
9.《基本法》对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关系、香港特区居民的基本义务、香港特区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等一系列事项作出规定,是香港特区实行高度自治最重要的法律依据。
10.《基本法》所涉及的事项很多,其中包括:
全国人大授权香港特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区终审法院;
香港特区的行政和立法机关成员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组成;
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香港特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全国性法律除《基本法》附件三所列者外,不在香港特区实施。凡列于《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香港特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在征询香港特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
香港特区获授权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香港特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自行与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香港特区保持自由港、独立关税地区和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香港特区政府自行制订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香港特区保障资金的流动和进出自由。香港特区负责发行和管理港币;
香港特区自行制订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劳工和社会福利的发展政策,香港居民享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香港居民享有多项自由和权利;以及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将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香港居民享有的自由和权利会在“保障和促进人权的概况”一节详述。
1.政治体制
11. 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区的首长,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区负责,行政长官由行政会议协助决策。香港特区政府负责制定及执行政策、提出法案、执行法例及为市民提供服务。立法会是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根据《基本法》第九十七及九十八条成立的区议会,接受香港特区政府就有关地区管理和其他事务的咨询。此外,香港特区有独立的司法机关。
(a)行政长官
12. 行政长官领导香港特区政府,决定政府政策,负责执行《基本法》和依照《基本法》适用香港特区的其他法律。此外,行政长官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和财政预算案,并向中央人民政府提名并报请任命主要官员,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和公职人员。行政长官亦代表香港特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13. 《基本法》订明,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
(b)行政会议
14. 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基本法》第五十六条订明,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除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也对根据法例赋予的法定上诉权而提出的上诉、呈请或反对作出裁决。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议多数成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15. 行政会议通常每周举行会议一次,由行政长官主持。《基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行政会议成员的任期应不超过委任他们的行政长官的任期。
16. 现时行政会议的成员包括在政治委任制下委任的15位主要官员,以及14位非官守成员。
(c)行政架构
17. 香港特区政府的首长是行政长官。如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其职务会依次由三位司长(即政务司司长、财政司司长、律政司司长)临时代理。香港特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
18. 目前,政府总部辖下有12个局,每个局由一名局长掌管。除廉政专员、申诉专员和审计署署长外,所有部门首长均须向所属的司长及局长负责。廉政公署、申诉专员公署和审计署独立运作,直接向行政长官负责。
19. 政治委任制度在2002年7月1日推行。在此制度下,政务司司长、财政司司长、律政司司长和12位决策局局长是政治委任官员。他们负责指定的政策范畴,并向行政长官负责。他们同时获委任为行政会议成员,与非官守行政会议成员一起协助行政长官制订政策。在此制度下,公务员维持常任、专业和政治中立。
(d)立法会
20. 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立法会的职权包括:根据《基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以及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等。
21. 《基本法》第六十八条订明,香港特区立法会须由选举产生,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根据《基本法》附件二以及1990年4月4日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有关决定,首三届立法会的组成如下:
成员 |
第一届 1998-2000 年 ( 任期两年 ) |
第二届 2000-2004 年 ( 任期四年 ) |
第三届 2004-2008 年 ( 任期四年 ) |
(a)由地方选区直接选举产生 |
20人 |
24人 |
30人 |
(b)由功能界别选举产生 |
30人 |
30人 |
30人 |
(c)由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 |
10人 |
6人 |
- |
总数 |
60人 |
60人 |
60人 |
22. 《基本法》附件二规定,2007年以后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人大常委会备案。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的《决定》,已明确订明2017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五任行政长官的选举可以实行由普选产生的办法,在行政长官由普选产生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选举可以实行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办法。在2010年,特区政府提出政改建议方案,以增加2012年两个选举办法的民主成分。建议方案的议案于2010年6月获立法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并于2010年8月获人大常委会确定通过。本地立法亦于2011年3月通过。
23. 2012年两个选举办法的本地立法通过后,在第五届立法会(2012至2016年),香港特区划分为五个地方选区,每个选区有五至九个议席。35个议席由地方选区直选产生,另外35个由功能界别选举产生,包括新增的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根据“一人两票”的安排,超过320万名地方选区选民可以投两票,一票投给地方选区的候选人名单,一票投给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的另一张候选人名单。这个新增界别以全港为一个选区,候选人是民选区议员。
(e)区议会
24. 香港特区成立了十八个区议会,负责就影响地区人士的福祉的所有事宜向政府提出意见,透过推行社区参与计划(包括康乐文化活动)促进社区建设,以及在区内进行环境改善计划。区议会由民选议员和委任议员组成;在新界区,乡事委员会主席是区议会当然议员。就第四届区议会(2012至2015年)而言,香港特区划分为412个选区,每区选出一位民选议员。目前,区议会共有68位委任议员和27位当然议员。
(f)相关统计
25. 与政治体制相关的统计(包括由公众人士对主要选举进行情况提出投诉的数目及投票人数)载于附件C。
3.司法管理
(a)香港特区的司法体制
26. 香港特区的法律制度建基于法治、专业法律服务、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和司法独立。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
27. 《基本法》第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香港特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28. 香港特区设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包括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土地审裁处、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淫亵物品审裁处及死因裁判法庭。上述法院审理所有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包括市民之间以及特区政府与市民之间的诉讼。
29. 《基本法》第八十二条订明,香港特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法官参加审判。此外,第八十三条订明,香港特区各级法院的组织、职权及职能由法律规定。
30. 《基本法》第九十二条订明,香港特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此外,《基本法》第八十八条亦订明,香港特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31. 法官的任期受到保障。《基本法》第八十九条订明,香港特区法院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香港特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基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
(b)相关统计
32. 在2007至2011年,香港特区有关司法管理的统计数字,列述如下。有关犯罪者判刑及在羁押期间死亡的统计,载于附件D。
(a)涉及暴力致死及危及生命安全的罪行的呈报个案数目
罪行 |
2007 |
2008 |
2009 |
2010 |
2011 |
谋杀及误杀 |
18 |
36 |
47 |
35 |
17 |
意图谋杀 |
7 |
4 |
4 |
2 |
4 |
(b)干犯暴力或其他严重罪行而被捕者的数目
罪行 |
2007 |
2008 |
2009 |
2010 |
2011 |
谋杀及误杀 |
25 |
42 |
35 |
35 |
19 |
伤人及严重袭击 |
6,498 |
5,985 |
5,878 |
5,225 |
5,289 |
行劫 |
682 |
611 |
428 |
376 |
410 |
贩毒 |
1,420 |
1,489 |
1,569 |
1,413 |
1,357 |
(c)涉及性罪行的呈报个案数目
罪行 |
2007 |
2008 |
2009 |
2010 |
2011 |
强奸 |
107 |
105 |
136 |
112 |
91 |
非礼 |
1,390 |
1,381 |
1,318 |
1,448 |
1,415 |
(d)按每100 , 000人计的警务人员数目
2007 |
2008 |
2009 |
2010 |
2011 |
|
警务人员 |
395.3 |
392.9 |
397.9 |
397.4 |
398.6 |
(e)法官及司法人员数目
2007 |
2008 |
2009 |
2010 |
2011 |
|
法官及司法人员 |
154 |
161 |
154 |
158 |
158 |
(f)有关法律援助的统计
2007 |
2008 |
2009 |
2010 |
2011 |
||
(1) |
申请法律援助宗数 |
3,765 |
3,413 |
3,816 |
3,907 |
3,888 |
(2) |
基于案情而不获批的申请 |
1,152 |
1,012 |
899 |
957 |
949 |
(3) |
获批法律援助的申请 |
2,507 |
2,235 |
2,800 |
2,740 |
2,795 |
(4) |
在(3)当中,获法律援助无须负担分担费的申请 |
2,305 |
2,046 |
2,546 |
2,472 |
2,547 |
((4)占(3)的百分比) |
(91.94%) |
(91.54%) |
(90.93%) |
(90.22%) |
(91.13%) |
4.非政府机构
33. 《基本法》第二十七条保证香港居民享有结社自由,以及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与《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二条相对应的《香港人权法案》第十八条亦保障结社的自由。在香港,所有组织包括公司、社团、职工会及储蓄互助社应按照适用法例(例如《公司条例》(第32章)和《社团条例》(第151章))的规定向有关当局登记或注册。
豁免缴税
34. 除受某些限制外,属公共性质的慈善机构或信托团体可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88条获豁免缴税。有意申请豁免缴税的慈善团体可向税务局提出申请。
35. 任何机构或信托团体如要成为慈善团体,必须纯粹是为法理上承认的慈善用途而设立。有关界定慈善团体法律特质的法理依据,是参照过往法院的判决发展出来的。
36. 根据判决,可接受的慈善用途概述如下:
救助贫困;
促进教育;
推广宗教;以及
除上述之外,其他有益于社会而具慈善性质的宗旨。
37. 虽然首三项所列的用途,其有关之活动可以在世界上任何地方进行,但在(d)项下的用途必须是有益于香港社会,才可被视为具慈善性质。
二.保障和促进人权的概况
A.国际人权条约适用于香港特区的情况
38. 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国际条约及有关资料载于附件E。
B.保障人权的法律架构
1.法治
39. 以司法独立维持的法治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基础(见上文第26至31段)。法治的原则包括:
法律凌驾一切的地位:不论何人,除经独立的法院裁定违法,否则不可受到任何处罚,或在法律上在人身或金钱上受到损失。任何政府人员或主管当局如获法律赋予酌情决定权,必须以合法、公平、合理的方式运用这项权力,否则所作决定可在法院被质疑和推翻。此外,《基本法》也保证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及其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出诉讼;以及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本法》第二十五条订明,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二十二条订明,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区的法律。第十四条订明,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区的法律。此外,第三十五条也订明,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及其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出诉讼。因此,香港特区任何政府当局、政府人员或个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无分种族、阶级、政见、宗教或性别,所有人均须遵守同一套法律。个人和香港特区政府都可以入禀法院,要求行使合法权利或就某宗诉讼作出申辩。
2.《基本法》对人权的保证
40. 《基本法》第四条规定,香港特区须依法保障香港特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基本法》所保证的各种自由和权利包括: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人身自由、免遭酷刑的自由,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监禁的自由,身体不受任意或非法搜查的自由,以及生命不受任意或非法剥夺的权利;
任何人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的自由;
通讯自由和通讯私隐;
在香港特区境内迁徙的自由、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以及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
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以及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选择职业的自由;
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得到保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出诉讼、选择律师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代表、获得司法补救的权利,以及对行政部门及其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
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以及
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
41. 在香港特区境内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一如香港居民按《基本法》第三章规定可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自由。此外,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其他人权条约在香港特区的法律效力
42. 《基本法》第三十九条订明: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
43. 一般来说,根据普通法制度的惯例,适用于香港的条约(包括有关人权的条约),在香港的本地法律制度内,本身并无法律效力,不可在法院直接援引作为个人权利的依据。不过,特区法院在诠释本地法例时,会尽可能避免与适用于香港的国际条约有所抵触。为使条约所订明的各项义务在本地具有法律效力(遇有须修改现行法例或措施的情况时),一般做法是制订具体的新法例。如新制订的法例导致具体的法律权利产生,或导致要为具体的法律权利作出界定,当该等权利受到剥夺或干预(或有可能受到剥夺或干预)时,当事人可循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寻求补救,或由法律订明刑事制裁办法。
4.《香港人权法案条例》
44. 在1991年6月制订的《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旨在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适用于香港的条文在本地的法律中生效。为达到这个目的,《香港人权法案条例》详载了人权法案的内容,其条文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文大致相同。
5.法律援助
45. 政府为符合资格的人士提供法律援助,为他们在诉讼中委聘代表律师或有需要时委聘大律师。这确保任何有充分理据提出诉讼或抗辩的人不会因为缺乏经济能力而不能采取法律行动。由公帑资助的法律援助是透过法律援助署和当值律师服务提供。
(a)法律援助署
46. 法律援助署就终审法院、上诉法庭、原讼法庭、区域法院和裁判署法庭(交付审判程序)审理的民事和刑事案件,为合资格的人士委派法律代表。民事方面的法律援助,适用于家庭纠纷、入境事务以至死因研讯等涉及市民日常生活主要范畴的诉讼。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也可申请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士,必须在财务资格(经济审查)和诉讼理据(案情审查)方面,符合法律援助署署长的要求。在民事案件方面,申请个案如涉及违反《香港人权法案条例》或违反适用于香港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法律援助署署长可运用酌情权,豁免经济审查方面的上限。在刑事案件方面,如法律援助署署长认为提供法律援助有利于维护公义,则可行使同样的酌情权。被控谋杀、叛国或暴力海盗行为的人如提出申请并通过经济审查(除非法官豁免其经济审查),法律援助署署长必须给予法律援助。至于其他刑事罪行,即使法律援助署署长因案件未能通过案情审查而拒绝给予法律援助,只要申请人通过经济审查,法官仍可给予申请人法律援助。
(b)当值律师服务
47. 当值律师服务与法律援助署所提供的服务相辅相成。当值律师服务提供以下三方面的服务:代表律师(当值律师计划)、法律辅导(法律辅导计划)及法律资料(电话法律咨询计划)。此外,该服务自2009年12月起,以试验性质,推行酷刑声请计划。裁判署法庭聆讯案件的所有被告人(少年及成年),如无力负担聘用私人代表律师的费用,可通过当值律师计划获委派律师代表辩护。该计划也可为因在死因研讯中作出导致入罪的证供而可能导致被刑事检控的人士,提供法律代表。申请者须通过经济审查和案情审查,而审查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和《香港人权法案》第十一条所载的维持公平、公义原则为基础。法律辅导计划和电话法律咨询计划,分别通过个别预约为市民提供免费法律意见,以及通过电话录音方式提供有关日常法律问题的资料。酷刑声请计划为那些依据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向入境事务处作出声请的人士提供法律辅助。
(c)法律援助服务局
48. 法律援助服务局于1996年成立,是独立的法定组织。该局负责监督由法律援助署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的管理,并就法律援助政策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
6.申诉专员公署
49. 申诉专员公署(前称行政事务申诉专员公署)是一个根据《申诉专员条例》 (第397章)成立的独立机构,负责就有关行政失当的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报告。“行政失当”包括欠缺效率、拙劣或不妥善的行政决定、不合理行为(包括拖延、无礼及不为受行动影响的人设想)、滥用权力或权能,以及不公平或不当地偏颇的程序。市民可直接向申诉专员提出申诉;而申诉专员亦有权主动展开调查,并可发表关乎公众利益事项的调查报告。此外,申诉专员也有权就涉嫌违反《公开资料守则》的投诉展开调查。
50. 自2001年12月,申诉专员和行政当局脱钩并成为独立的单一法团,具有独立自主和法定的权力处理本身的行政和财政事务。《申诉专员条例》清楚订明,申诉专员既不是政府雇员,也不是政府代理人。
51. 申诉专员可按照《申诉专员条例》的规定,向有关人士索取其认为是调查所需的资料和文件,并就调查事项传召任何人士作供。此外,申诉专员可进入在其权限以内的机构辖下任何地方进行调查,也有足够能力确保各有关方面听取其建议,并就其建议采取所需行动。
52. 在调查每宗投诉后,申诉专员有权向有关机构的主管提交其意见和理由,以及提出其认为需要采取的补救办法和建议。如有关机构未能于合理时间内就申诉专员的建议采取行动,又或申诉专员相信有严重不当或不公平的行为,他可向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呈交报告。根据法例规定,该报告必须提交立法会省览。
53. 香港特区几乎所有政府部门和主要法定机构,都在申诉专员的职权范围以内。除了涉嫌违反《公开资料守则》的投诉之外,香港警务处和廉政公署并不在申诉专员可调查的范围。这两个部门另有独立机构专责处理投诉个案(请参阅下文第57和第58段)。
7.平等机会委员会
54. 平等机会委员会(平机会)于1996年5月根据《性别歧视条例》成立,并于同年9月开始全面运作。平机会根据四条反歧视条例,负责进行正式的调查、处理投诉、鼓励涉及纠纷的有关各方进行调解,以及向受屈人士提供协助。此外,平机会亦推行研究计划和公众教育,以促进平等机会。另外,该委员会获授权发出各类实务守则,为市民提供实际指引,协助他们遵守有关平等机会的法例。平机会已于1996年12月发出有关《性别歧视条例》和《残疾歧视条例》的雇佣实务守则,并于2011年修订后者,以提供切合时宜的法律发展资料,确保守则能继续作为有用的参考工具。平机会亦分别于1998年3月及2009年7月发出有关《家庭岗位歧视条例》及《种族歧视条例》的雇佣实务守则。此外,平机会于2001年7月发出《残疾歧视条例教育实务守则》,以协助教育机构遵守《残疾歧视条例》的规定。
55. 有关反歧视条例及平机会的工作的进一步资料,在下文“有关反歧视及促进平等的资料”一节详述。
8.个人资料私隐专员
56.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就公营和私营机构收集、持有、处理和使用个人资料的事宜作出规管,有关条文是根据国际认同的保障资料原则而制订的,并且适用于一切可供查阅或处理的个人资料,不论该资料是以电子、纸张档案或录像/录音的形式储存。该条例规定,由独立的法人(即个人资料私隐专员)推广、监察和执行该条例。私隐专员的职责包括:促进公众对该条例的认识和理解;就如何遵守条例的规定发出实务守则;审核可能对个人资料私隐有影响的建议法例,以及执行该条例。
9.投诉及调查
(a)香港警务处
57. 投诉警察课负责调查涉及警务人员行为和态度的投诉。投诉警察课的调查工作,由根据2009年6月1日生效的《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条例》所成立的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监警会)监察和复核。该会的主要职能包括观察、监察和覆检投诉警察课对须汇报投诉的处理和调查,并就须汇报投诉的处理和调查提出建议,同时找出警队工作常规或程序中已经或可能会引致须汇报投诉的缺失或不足之处,并就该等常规或程序作出建议。监警会成员由行政长官所委任的社会各界非官方人士组成。
(b)廉政公署
58. 廉政公署事宜投诉委员会于1977年成立,负责监察和检讨廉政公署处理对该署及其人员的非刑事投诉。该委员会是一个由行政长官委任的独立组织,成员主要包括行政会议成员及立法会议员,另加一名申诉专员的代表。任何人如欲投诉廉政公署或该署人员,均可直接向该委员会或廉政公署辖下办事处提出。这些投诉会由廉政公署执行处的一个特别小组负责调查。小组完成调查工作后,便会把调查结果和建议提交委员会审议。
(c)其他纪律部队
59. 其他纪律部门在处理投诉方面也备有清晰的指引和程序。举例来说,负责管理香港特区各个监狱的惩教署设有投诉调查组,为该署职员、在囚人士和公众提供一个申诉机制。此外,投诉人士也可直接向行政长官、立法会议员、申诉专员、巡狱太平绅士及其他执法机构如廉政公署和警方申诉。从所处理投诉个案的数目和性质来看,现有的投诉途径可说是行之有效。
60. 入境事务处在处理投诉时所依循的程序,是由入境事务处处长根据《入境事务队条例》(第331章)所赋予的权力而订立的,这些程序已于《入境事务队常规命令》中列明。市民如认为入境事务队人员滥用职权或处事不当,可向入境事务处处长投诉。该处接获投诉后,会按照常规命令所列明的程序,从速进行调查。为确保所有投诉均获妥善处理,一个投诉检讨工作小组会研究调查结果,进行检讨及按需要建议进一步行动。如有人认为自己受到不当待遇或其个案被不当处理,也可向申诉专员投诉。如有表面证据显示入境事务队人员触犯刑事罪行,入境事务处会立即把个案转介警方,以作进一步调查。《入境事务队条例》和《入境事务队常规命令》已订明入境事务队人员的纪律处分程序。《入境事务队条例》第8条订明,入境事务队人员如非法或不必要地行使权力,以致他人蒙受损失或损害,均属违纪行为。
C.促进人权的架构
1.加深公众对人权条约的认识
61. 香港特区政府政制及内地事务局负责统筹和监察有关人权及平等机会的政策的施行,包括加深公众对适用于香港的人权条约所订权利及义务的认识。特区政府劳工及福利局则负责与妇女及残疾人士有关的事务及人权条约,包括适用于香港的有关人权条约。
(a)在香港特区推广人权条约
62. 香港特区政府致力促进适用于香港的人权条约所订明的权利。推广工作以不同形式进行,包括传媒宣传运动,例如制作电视宣传短片及电台宣传声带。举例来说,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制作了一辑广告,以推广对《儿童权利公约》所保障的儿童权利(即生存、发展、受到保护和参与的权利)的尊重。这辑广告已于2009年6月推出。劳工及福利局自2009年8月推展一项大型宣传运动,包括一系列电视实况戏剧和纪录片、电视宣传短片及电台宣传声带,以及报刊和交通设施的广告,以推广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精神及价值观。该局亦持续透过巡回展览、学校教育戏剧及地区活动形式推行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认识。
63. 政府亦以中文和英文(香港特区的法定语文)出版有关人权条约的小册子。此外,政府亦推出了双语小册子、通讯及单张等刊物,以彩图及容易理解的文字介绍条约的主要条文。这些刊物的目的是加强向市民,包括家长和儿童,推广这些条约。有关刊物已广泛派发予公众,包括分发给各中小学、图书馆、民政事务处及非政府机构,并已上载政府网站。
64. 香港特区政府为拟备提交予联合国各公约监察组织的报告而进行公众咨询,发表报告,向公众传播联合国各公约监察组织的审议结论,与持份者讨论审议结论等的过程,亦提供向公众推广人权条约的机会。有关情况在下文“报告程序”一节载述。
(b)公职人员与专业人员的人权教育
65. 我们为政府人员,包括律政人员及纪律部队负责行动职务的人员提供培训及教育,让他们掌握在香港特区为人权提供宪制保障的《基本法》,以及其他人权课题,例如人权条约的应用、平等机会及《香港人权法案条例》。
(一)一般政府人员
66. 公务员事务局及公务员培训处为各级政府人员举办研讨会,包括有关《基本法》、平等机会(联同平机会及/或非政府机构举办)及其他人权范畴的研讨会。
67. 《残疾人权利公约》、《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及反歧视条例的主要部分已纳入为政府新入职人员特设的讲座及课程内。我们亦为与公众有频密及广泛接触的部门举办专设课程,以加强公务员在其日常工作中应用《残疾人权利公约》、反歧视条例及相关实务守则方面的知识。
68. 除此之外,当局亦为不同职系及职级的政府人员提供培训,以提升他们的性别意识,以及对性别有关事宜的了解。有关培训包括研讨会及工作坊,涵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他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文书,以及它们在香港的应用。劳工及福利局亦制作了有关性别观点主流化的网站及网上课程,供政府人员参考。
(二)律政人员
69. 律政司为政府律政人员举办培训班,其中部分有关国际人权法律及《基本法》下的人权保障,而其他则是根据该部门各科的需要,就某些范畴作专门探讨。例如,律政司刑事检控科为检控人员举办刑事讼辩课程,让检控人员熟习《少年犯条例》(第226章)、《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第213章)、有关的国际标准,以及少年司法制度的有关法庭程序。此外,律政司的律师亦有参加由各大学和学术机构所举办有关人权的研讨会和会议,以及前赴海外出席人权研讨会。
(三)纪律部队负责行动职务的人员
70. 纪律部队人员的培训课程一律加入了有关人权的课题。入境事务处、香港海关和惩教署把有关《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讲座及有关性别的培训纳入一般在职培训及入职训练课程内。新入职警队人员和见习督察的基础课程已包含人权和平等原则的环节,而在职警务人员的进修训练课程也有涵盖这些课题。
71. 廉政公署会向其调查人员提供训练并发出指令﹐确保他们遵守有关对待受害人、证人及嫌疑人的法定要求。廉政公署调查人员均有接受训练,会按照《基本法》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规定对待所有嫌疑人和证人。廉政公署亦向其调查人员提供专业培训,确保疑犯是自愿承认、供认和没有遭欺压、暴力或恐吓对待。培训尤其着重《香港人权法案》第3条(不得施以酷刑或不人道处遇)及第6条(被剥夺自由的人的权利)。廉政公署亦受香港法例第204A章《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处理)令》所约束。根据该法令,廉政公署有法定责任保障所有被该署逮捕及扣留的人士的权利、待遇和福利。此外,廉政公署亦制订了《廉政公署常规》,严格规定该署调查人员应如何对待证人、受害人及嫌疑人。
(c)为法官、司法人员及司法机构支援人员提供人权方面的培训
72. 香港的司法机构按国际普通法体系运作,并参照其他适用普通法地区在各法律范畴上(包括人权法)的发展。司法人员培训委员会为法官和司法人员提供持续的进修和培训课程。人权法例便是其中一个受到重视的范畴。他们也参加多个本地和海外的人权研讨会。司法机构亦有定期为其支援人员安排有关反歧视法例的讲座及《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研讨会,以加强他们对有关法例的了解及认识,提高他们对人权、平等机会及保障私隐的意识。有关人员亦有参加公务员培训处所举办有关《基本法》的研讨会。
(d)在整体社会促进人权
73. 公民教育委员会是民政事务局辖下的咨询组织,负责在学校以外推广公民教育及提高公民意识。人权教育是公民教育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公民教育委员会在推广公民教育时,继续推广公众对人权的了解及尊重。另外,在1998年1月成立、由政务司司长担任主席的基本法推广督导委员会就《基本法》的推广策略提供指引。
74. 平机会为负责推行反歧视条例的独立法定机构,其重要职能亦包括促进在性别、残疾、家庭岗位及种族范畴的平等机会。有关平机会的工作,请参阅下文“有关反歧视及促进平等的资料”。
75. 香港特区政府亦有采取其他措施,促进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国际人权公约下的权利。这些措施包括透过资助计划及其他措施,为非政府机构提供资助并与其合作,以提高市民的人权意识和进行公众教育。
(e)在学校推广人权
76. 学校教育是推广儿童权利及人权的重要一环。人权教育是学校课程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在不同的学习阶段会处理与之有关的各个课题。在2009-10学年推行的新高中课程的核心科目通识教育科中,已加强这些课程范畴。在现行的学校课程中,学生有充分机会建立有关人权的概念及价值观。透过中、小学多个科目的学与教,学生可以讨论人权方面的重要概念及价值观,包括生存权利、自由(例如言论及宗教)、私隐、尊重所有人(例如不同国籍人士、其文化及生活方式)、平等(例如两性平等)、反歧视及性别意识(例如种族及性别事宜)等。学生对人权的概念和理解,由对权利与义务的基本认识开始,逐步加深至较复杂的人权概念。
77. 学生亦可透过各种校本学习活动,例如班主任课、周会、讲座,以及论坛、辩论、服务及探访等其他学习经历,认识人权的概念及价值观。
78. 公民教育、人权教育及反歧视教育是课程的重要部分,并纳入不同学习阶段内众多的科目中,例如小学的常识科,中学的个人、社会及人文教育学习领域内的科目,新高中课程的核心科目通识教育科,以及由课程发展议会辖下的德育及国民教育专责委员会建议发展并预计在中、小学推行的德育及国民教育科。教育局亦在现有课程的基础上,进一步加深学生对《基本法》的了解,为初中和高小编制《基本法》学习教材套,同时还建立了《基本法》试题库,加深学生对人权和法治的认识。为支援学校推广与这些课程范畴相关的概念及价值观,当局举办专业发展课程及提供资源,以增强教师在推行这些课程方面的专业能力。此外,当局亦为学生提供相关的学习活动,以深化他们对公民教育、人权教育及反歧视教育有关的概念及价值观的理解。
(f)非政府机构参与推广人权工作
79. 在香港,有多间机构致力于推广人权的工作,有些专注于个别人权范畴,例如少数族裔人士、儿童、残疾人士或妇女的权利等,其他则有较广泛的关注范围,包括各条人权条约所涉及的所有或大部分事宜。
80. 香港特区政府不断加强非政府机构在有关促进人权的事宜上的参与,并在这方面加强与它们合作。这包括在根据联合国人权公约拟备香港特区的报告和研究如何跟进审议结论时,就有关人权的政策及其他事宜征询它们的意见,以及合作推行公众推广工作和提供支援服务。
81. 为加强与非政府机构的联系,政府设立了多个论坛,作为与非政府机构就各项人权事宜交换意见的平台。这些论坛包括︰
(一)人权论坛
82. 人权论坛的第一次会议在2003年10月举行。论坛提供沟通平台,让非政府机构与政府定期举行会议,商讨各项人权问题,包括各条人权条约的实施情况,以及少数族裔人士及人权教育等其他备受关注的问题。
(二)儿童权利论坛
83. 成立儿童权利论坛的目的,是为政府、儿童代表和关注儿童权利及其他人权事宜的非政府机构提供平台,就有关儿童权利的事宜交换意见。论坛的第一次会议在2005年12月2日举行。
(三)少数族裔人士论坛
84. 少数族裔人士论坛为政府与香港的少数族裔社群及服务少数族裔人士的机构提供沟通渠道。论坛有助我们了解少数族裔社群所关注的问题和他们的需要,并讨论如何回应有关问题和需要。论坛的第一次会议在2003年7月30日举行。
(四)少数性倾向人士论坛
85. 少数性倾向人士论坛在2004年成立,为政府、非政府机构及有关团体提供沟通平台,就关乎本港少数性倾向人士的事宜(包括如何促进不同性倾向人士与跨性别人士享有平等机会)交换意见。
86. 上述论坛的会议议程及会议记录全部上载政府网站,供公众参阅。
2.报告程序
87. 中央人民政府根据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各条人权条约的规定,提交有关香港特区的报告。按照既定做法,香港特区政府在草拟每份报告时,会征询公众意见。特区政府会先拟订报告的项目大纲,胪列预计将包括在报告内的主要标题和个别项目。有关大纲会广泛分发给各持份者,包括立法会及各有关论坛的成员,并会透过特区政府网站等不同途径,向公众发布。我们会安排与有关论坛成员及非政府机构代表进行讨论,并会邀请公众人士提出其认为应列入报告内的其他项目。项目大纲亦会提交立法会讨论,而立法会通常会邀请有关非政府机构的代表表达其意见。
88. 我们在拟备报告时,会考虑论者所提出的意见及建议。我们会把香港特区政府就有关意见所作的回应(如适用的话),纳入报告的有关章节内。
89. 有关香港特区部分的报告在提交联合国及经联合国发表后,报告的中英文本便会发给各持份者(包括立法会及有关的非政府机构)参阅,并会在民政事务总署辖下各公众咨询服务中心及公共图书馆派发给市民,报告亦会上载政府网站。报告并会提交立法会讨论。
人权公约监察组织审议结论的跟进工作
90. 按照既定做法,在人权公约监察组织发表审议结论后,我们便会把审议结论广发给社会各界,包括立法会、相关政府政策局及部门、司法机构、非政府机构及其他有关团体。同时,我们会向传媒发出新闻稿,阐述审议结论及香港特区政府的初步回应。审议结论亦会上载政府网站,供公众参阅。我们会与立法会及有关论坛讨论审议结论及香港特区政府的初步回应。我们并会不时在立法会及各论坛(如合适的话)讨论审议结论的跟进工作。
3.有关反歧视及促进平等的资料
91. 保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制及法律架构,以及相关的组织架构,已在上文有关保障人权的架构的段落中阐述。
(a)平等机会委员会
92. 正如上文所述,平机会负责在香港特区执行四条反歧视条例,以及在有关范畴促进平等机会。这些反歧视条例概述如下。
(一)反歧视条例
93. 《性别歧视条例》和《残疾歧视条例》在1996年12月全面实施。根据《性别歧视条例》,任何人在指明的活动范围内基于某人的性别、婚姻状况或怀孕而对该人作出歧视或骚扰行为,即属违法。这条例同时保障男性和女性。根据《残疾歧视条例》,任何人如公开中伤残疾人士,或在指明的活动范围内基于某人的残疾而对该人作出歧视或骚扰行为,即属违法。
94.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在1997年11月生效。根据该条例,任何人基于某人的家庭岗位而对该人作出歧视行为,即属违法。家庭岗位指负有照顾直系家庭成员的责任。就任何人而言,直系家庭成员指因血缘、婚姻、领养或姻亲而与该人有关的任何人。
95. 《种族歧视条例》在2009年7月全面实施。种族是指个人的种族、肤色、世系、民族或人种。根据该条例,任何人如公开中伤某种族的人士,或在指明的活动范围内基于某人的种族而对该人作出歧视或骚扰行为,即属违法。
96. 上述四条条例保障的活动范围大致相同,包括雇佣;教育;货品、设施或服务的提供;处所的处置或管理;公共团体的参选和投票资格,以及会社的活动。
(二)调查及调解
97. 平机会会调查根据上述四条条例所作出的投诉,并鼓励涉及纠纷的有关各方进行调解。在无法达成和解时,投诉人可以向平机会申请其他协助,包括法律协助。此外,平机会如认为适合,亦会就一些歧视性的做法进行正式调查。
(三)教育及推广
98. 平机会致力透过教育及推广活动,宣扬平等机会的讯息,并与政府及非政府机构建立伙伴关系,一起消除歧视。平机会举办多项宣传教育活动,包括为不同对象举办讲座、研讨会及工作坊;出版季刊;举办展览及社区活动;为学生制作教育资料套;以及制作电视、电台宣传短片/声带及节目,以提高公众意识,加强市民对平等机会概念的了解。此外,为鼓励社区参与,平机会透过“平等机会社会参与资助计划”,协助社区组织举办活动,推广平等机会的讯息。平机会并透过与社会各界进行合作项目,实现促进平等机会的抱负。此外,平机会亦举办定期培训课程,又为不同机构及政府部门设计课程,提高他们对内部歧视及骚扰问题的警觉性,并指导他们在问题发生时,处理问题的技巧。
(四)研究与政策倡议
99. 为了解出现歧视的原因,以及社会上对平等机会的整体态度及理解,平机会进行不同研究及基线调查。研究调查的结果有助平机会制订策略、监察公众态度的转变,以及为日后的研究工作订定标准。另外,平机会的政策及研究专责小组亦会就平机会进行政策倡议所采取的措施及相关跟进行动提供意见。
(五)检讨有关法例和发出实务守则及指引
100. 平机会不时检讨反歧视条例,并在认为有需要时向政府提出修订建议。平机会亦根据条例发出实务守则及其他指引。已发出的雇佣实务守则协助雇主与雇员了解他们在条例中的责任,以及向管理层提供实务指引,指示他们在工作场所防止歧视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程序及常规。
101. 公众可以前往平机会办事处索取或到其网站浏览有关四条条例的实务守则,以及其他解释条例条文的各类刊物。平机会的网站亦提供香港以及世界各地有关平等机会的最新消息。
(b)推广反歧视及促进平等的行政措施
(一)妇女
102. 自《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1996年10月引伸至适用于香港,我们致力坚守公约的原则及增进公众对该公约的认识。
103. 香港特区政府在2001年成立妇女事务委员会(妇委会),作为一个高层次的中央机制,就妇女事务向政府提供意见及协助,以及倡导妇女权益。妇委会专责就妇女事务向政府提出宏观策略建议;制订长远目标和策略,促进妇女发展;亦就妇女关注的政策和措施向政府提供意见。
104. 为逹致其“促使女性在生活各方面充分获得应有的地位、权利及机会”的使命,妇委会采取三管齐下的策略,即缔造有利的环境、透过能力提升增强妇女能力及公众教育,促进女性的权益和福祉。除了向香港特区政府就与妇女有关的政策及措施提供意见外,妇委会亦委托进行研究和调查、举办宣传及公众教育项目,以及与妇女组织及社会不同界别保持紧密联络,以期推广香港妇女的权益。
(二)少数族裔人士
105. 在推广种族平等方面,我们相信除立法外,公众教育及支援服务对促进少数族裔人士融入社区亦相当重要。这些年来,我们推行了各项措施,推广种族和谐,并协助少数族裔人士融入香港。
106. 促进种族和谐委员会在2002年成立,就这方面的公众教育和推广工作,向香港特区政府提出意见。同在2002年由政府成立的种族关系组,为种族和谐委员会提供秘书处服务,并推行该会订定的项目和工作。
107. 种族关系组直接或透过资助非政府机构推行一连串项目,推广种族平等和协助少数族裔人士融入社会。这些项目包括举办语文班和共融活动,以少数族裔人士语言制作电台节目,以及设立社区小组为少数族裔人士提供支援服务。由2009年开始,我们拨款资助四间非政府机构在香港开设和营办四个支援服务中心,为少数族裔人士举办中英语课程及认识社会活动,以及提供辅导及转介服务、兴趣班和其他支援服务。其中一个中心更提供电话及即场传译服务,以协助少数族裔人士获得公共服务。
108. 在2010年,香港特区政府发出行政指引,为有关政策局、政府部门及公共主管当局提供指导,以使它们在主要范畴促进种族平等和确保少数族裔人士有平等机会获得公共服务,以及在制订、推行和检讨有关政策及措施时,作出这方面的考虑。
(三)儿童权利
109. 在香港特区,有关儿童的事宜涉及多个政策范畴,由香港特区政府各有关政策局负责。就任何有关决策(包括立法建议和政策)而言,儿童的最大利益为必要的考虑因素,亦顺理成章地予以考虑。如有需要,我们会征询政府内部人权和国际法专家的意见,以确保遵行有关规定。
110. 某些与儿童有关的政策及措施所涉及的政策局或部门或多于一个。香港特区政府设有机制,协调和处理涉及不同政策局及部门的政策。政府内部的协调机制会继续因应需要,适当协调各决策局及部门之间的政策及措施,以确保儿童的利益获得充分考虑。
111. 在2006年,香港特区政府成立儿童权利教育活动资助计划,资助社区团体举办教育活动计划,加深市民对《儿童权利公约》及其保障的儿童权利的认识和了解。此计划每年公开接受拨款申请。政府亦不时联同非政府机构推行有意义的计划,以推广儿童权利。
(四)不同性倾向人士及跨性别人士
112. 我们亦一直推行各项措施,促进不同性倾向人士及跨性别人士享有平等机会。除设立上述的少数性倾向人士论坛外,我们亦在2005年成立了性别认同及性倾向小组,促进性小众的平等机会。由1998年起,我们推行资助计划,资助有意义的社区活动,藉以促进不同性倾向人士或跨性别人士享有平等机会,或为性小众提供支援服务。政府当局会继续推行公众教育和宣传,例如海报宣传和播放电台宣传声带,以推广性小众的平等机会。
(五)残疾人士
113. 《残疾人权利公约》由2008年8月31日起在中国实施,并适用于香港特区。该公约的缔约国承诺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及其他措施,以实施公约确认的残疾人权利。由于我们已实施《残疾歧视条例》以保障个人不会基于残疾而受歧视,又实施了《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以保障精神病人的权益,香港特区具备履行该公约要求的条件。
114. 我们已采取措施,确保所有政策局及部门都了解到在制订政策和推行项目时,需要充分考虑这条公约的规定。此外,香港特区政府亦会继续与就涉及残疾人士福祉、复康政策及服务的发展和实施的事宜向香港特区政府提供意见的主要咨询组织――康复咨询委员会、复康界别和公众人士合作,以确保遵行该公约的规定,为残疾人士参与社会事务提供支援,以及维护残疾人士在该公约下享有的权利。此外,香港特区政府亦致力向公众推广该公约的精神和核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