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公约,签署日期

生效日期

对波兰生效的日期

A . 主要国际人权公约和议定书

1.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1966 年 12 月 16 日

1976 年 1 月 3 日

1977 年 6 月 18 日

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966 年 12 月 16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1977 年 6 月 18 日

3.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1966 年 3 月 7 日

1969 年 1 日 4 日

1969 年 1 月 4 日

4.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1979 年 12 月 18 日

1981 年 9 月 3 日

1981 年 9 月 3 日

5.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1984 年 12 月 10 日

1987 年 6 月 22 日

1989 年 8 月 25 日

6.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2002 年 12 月 18 日

2006 年 6 月 22 日

2006 年 6 月 22 日

7.

《儿童权利公约》, 1989 年 11 月 20 日

1990 年 9 月 2 日

1991 年 7 月 7 日

8.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0 年 5 月 25 日

2002 年 2 月 12 日

2005 年 5 月 7 日

9.

《儿童权利公约 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 任择议定书》, 2000 年 5 月 25 日

2002 年 1 月 18 日

2005 年 3 月 4 日

10.

《与个人请愿有关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1966 年 12 月 16 日

1976 年 3 月 23 日

1992 年 2 月 7 日

11.

关于个人申诉和调查程序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1999 年 10 月 6 日

2000 年 12 月 22 日

2004 年 3 月 22 日

12.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2002 年 12 月 18 日

2006 年 6 月 22 日

2006 年 6 月 22 日

B . 其他联合国人权公约和有关公约

1.

《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 1948 年 12 月 9 日

1951 年 1 月 12 日

1951 年 1 月 12 日

2.

《妇女政治权利公约》, 1953 年 3 月 31 日

1954 年 7 月 7 日

1954 年 11 月 11 日

3.

1956 年 9 月 7 日 修正的《 1926 年 禁奴公约 》

1957 年 5 月 30 日

1963 年 1 月 10 日

4.

《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 1951 年 7 月 28 日

1954 年 5 月 22 日

1991 年 12 月 26 日

5.

《 关于难民地位的 议定书 》, 1967 年 1 月 31 日

1967 年 10 月 4 日

1991 年 9 月 27 日

6.

《 战争罪及 危害 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 》, 1968 年 11 月 26 日

1970 年 11 月 11 日

1970 年 11 月 11 日

7.

《 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 1973 年 11 月 30 日

1976 年 7 月 18 日

1976 年 7 月 18 日

8.

《 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 》, 1985 年 12 月 10 日

1988 年 4 月 3 日

1988 年 4 月 3 日

9.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1999 年 10 月 6 日

2000 年 12 月 22 日

2004 年 3 月 22 日

10.

《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 1998 年 7 月 17 日

2002 年 7 月 1 日

2002 年 7 月 1 日

11.

《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 2000 年 11 月 15 日

2003 年 9 月 29 日

2003 年 9 月 29 日

12.

《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 》, 2000 年 11 月 15 日

2004 年 1 月 28 日

2004 年 1 月 28 日

13.

《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 预 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 2000 年 11 月 15 日

2003 年 12 月 25 日

2003 年 12 月 25 日

C. 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 摘录 )

1.

《 强迫劳动公约 》 ( 第 29 号 ) , 1930 年 6 月 28 日

1932 年 5 月 1 日

1959 年 7 月 30 日

2.

《劳动监察公约》 ( 第 81 号 ) , 1947 年 7 月 11 日

1950 年 11 月 7 日

1996 年 6 月 2 日

3.

《 结社自由 和 保护组织权公约 》 ( 第 87 号 ) , 1948 年 7 月 9 日

1950 年 7 月 4 日

1958 年 2 月 25 日

4.

《 组织权 利 和集体谈判 权利 公约 》 ( 第 98 号 ) , 1949 年 7 月 1 日

1951 年 7 月 18 日

1958 年 2 月 25 日

5.

《 同酬公约 》 ( 第 100 号 ) , 1951 年 6 月 29 日

1953 年 5 月 23 日

1955 年 10 月 25 日

6.

《 废止强迫劳动公约 》 ( 第 105 号 ) , 1957 年 6 月 25 日

1959 年 1 月 17 日

1959 年 7 月 30 日

7.

《 歧视 ( 就业和职业 ) 公约 》 ( 第 111 号 ) , 1958 年 6 月 25 日

1960 年 6 月 15 日

1960 年 5 月 30 日

8.

《就业政策公约》 ( 第 122 号 ) , 1964 年 7 月 9 日

1966 年 7 月 15 日

1967 年 11 月 24 日

9.

《劳动监察 ( 农业 ) 公约》 ( 第 129 号 ) , 1969 年 6 月 25 日

1972 年 1 月 19 日

1996 年 6 月 2 日

10.

《 最低年龄公约 》 ( 第 138 号 ) , 1973 年 6 月 26 日

1976 年 6 月 19 日

1979 年 3 月 22 日

11.

《劳动关系 ( 公共服务 ) 公约》 ( 第 151 号 ) , 1978 年 6 月 27 日

1981 年 2 月 25 日

1983 年 7 月 26 日

12.

《 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 》 ( 第 182 号 ) , 1999 年 6 月 17 日

2000 年 11 月 19 日

2003 年 8 月 9 日

D .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公约

1.

《 取缔教育歧视公约 》, 1960 年 12 月 14 日

1962 年 5 月 22 日

1964 年 12 月 15 日

E .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公约

1 .

《 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准据法公约 》, 1961 年 10 月 5 日

1969 年 2 月 4 日

1993 年 7 月 25 日

2 .

《 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 》 , 1973 年 10 月 2 日

1977 年 10 月 1 日

1996 年 5 月 1 日

3.

《 承认离婚和法定分居公约 》, 1970 年 6 月 1 日

1975 年 8 月 24 日

1996 年 6 月 24 日

4.

《 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 》, 1973 年 10 月 2 日

1976 年 8 月 1 日

1996 年 7 月 1 日

5.

《 国际儿童拐骗事件的民事问题公约 》, 1980 年 10 月 25 日

1983 年 12 月 1 日

1992 年 11 月 1 日

6.

《 国际司法救助公约 》, 1980 年 10 月 25 日

1988 年 5 月 1 日

1992 年 11 月 1 日

7.

《 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 和进行 合作 的 公约 》, 1993 年 5 月 29 日

1993 年 5 月 1 日

1995 年 10 月 1 日

F. 关于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日内瓦公约及其他条约

1 .

《 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 》, 1907 年 10 月 18 日

1910 年 1 月 26 日

1925 年 7 月 8 日

2.

《 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 公约》, 1907 年 10 月 18 日

1910 年 1 月 26 日

1925 年 7 月 9 日

3.

《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 之日内瓦公约 ( 一 ) 》, 1949 年 8 月 12 日

1950 年 10 月 21 日

1955 年 5 月 26 日

4.

《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 二 ) 》, 1949 年 8 月 12 日

1950 年 10 月 21 日

1955 年 5 月 26 日

5.

《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 三 ) 》, 1949 年 8 月 12 日

1950 年 10 月 21 日

1955 年 5 月 26 日

6.

《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 四 ) 》, 1949 年 8 月 12 日

1950 年 10 月 21 日

1955 年 5 月 26 日

7.

《 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 》, 1963 年 8 月 5 日

1963 年 10 月 10 日

1963 年 10 月 14 日

8.

《 禁止发展、生产和储存细菌 ( 生物 ) 及毒素武器和销毁此种武器公约 》 , 1972 年 4 月 10 日

1975 年 3 月 26 日

1975 年 3 月 26 日

9.

《 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 的 技术 的 公约 》, 1976 年 12 月 10 日

1978 年 10 月 5 日

1978 年 10 月 5 日

10.

1949 年 8 月 12 日 《 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 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 ( 《 第一议定书 》 ) , 1977 年 6 月 8 日

1978 年 12 月 7 日

1992 年 4 月 23 日

11.

1949 年 8 月 12 日 《 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 ( 《 第二议定书 》 ) , 1977 年 6 月 8 日

1978 年 12 月 7 日

1992 年 4 月 23 日

12.

《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 1980 年 10 月 10 日

1983 年 12 月 2 日

1983 年 12 月 2 日

13.

《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附加议定书 》 ( 题为“ 关于激光致盲武器的议定书 ”的第四议定书 ) , 1980 年 10 月 10 日

1998 年 7 月 30 日

2005 年 5 月 23 日

14.

作为 1980 年 10 月《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附件的 1996 年 5 月 3 日 《 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 ( 水雷 ) 、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 的 修正议定书 》 ( 1996 年 5 月 3 日 经 修正 的《第二 议定书 》 )

1998 年 12 月 3 日

2004 年 4 月 14 日

15.

《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修正案》, 1980 年 10 月 10 日

2004 年 5 月 18 日

2007 年 3 月 15 日

16.

《 禁止发展、生产和储存 和使用化学 武器 及 销毁此种武器公约 》, 1993 年 1 月 13 日

1997 年 4 月 29 日

1997 年 4 月 29 日

17.

《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及议定书的 附加议定书 》, 1995 年 10 月 13 日

1998 年 7 月 30 日

2005 年 3 月 23 日

G . 欧洲理事会协定

1.

《 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 》 /005/ , 1950 年 11 月 4 日

1953 年 9 月 3 日

1993 年 1 月 19 日

2.

《 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议定书 》 /009/ , 1952 年 3 月 20 日

1954 年 5 月 18 日

1994 年 10 月 10 日

3.

《 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 第二 议定书 》 /44/ , 1963 年 5 月 6 日

1970 年 9 月 21 日

1993 年 1 月 19 日

4.

《 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 第四 议定书 》 /46/ , 1963 年 9 月 16 日

1968 年 5 月 2 日

1994 年 10 月 10 日

5.

《 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 关于废止死刑的第六 议定书 》 ( 第 114 号 ) , 1983 年 4 月 28 日

1985 年 3 月 1 日

2000 年 11 月 1 日

6.

《 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 第七 议定书 》 /117/ , 1984 年 11 月 22 日

1988 年 11 月 1 日

2003 年 3 月 1 日

7.

《 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 第九 议定书 》 /140/ , 1990 年 11 月 6 日

1994 年 10 月 1 日

1995 年 2 月 1 日

8.

《 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 第十一 议定书 》 /155/ , 1994 年 5 月 11 日

1998 年 11 月 1 日

1998 年 11 月 1 日

9.

《 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 第三 议定书 》 /045/ , 1963 年 5 月 6 日

1970 年 9 月 21 日

1993 年 1 月 19 日

10.

《 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 第五 议定书 》 /055/ , 1966 年 1 月 20 日

1971 年 12 月 20 日

1993 年 1 月 19 日

11.

《 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 第八 议定书 》 /118/ , 1985 年 3 月 19 日

1990 年 1 月 1 日

1993 年 1 月 19 日

12.

《 欧洲社会宪章 》 /35/ , 1961 年 10 月 18 日

1965 年 2 月 26 日

1997 年 7 月 25 日

13.

《 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公约》 /126/ , 1987 年 11 月 26 日

1989 年 2 月 1 日

1995 年 2 月 1 日

14.

《 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公约第一议定书》 /151/ , 1993 年 11 月 4 日

2002 年 3 月 1 日

2002 年 3 月 1 日

15.

《 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公约第二议定书》 /152/ , 1993 年 11 月 4 日

2002 年 3 月 1 日

2002 年 3 月 1 日

16.

《欧洲关于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法院诉讼程序参与者的协定》 /67/ , 1969 年 5 月 6 日

1971 年 4 月 17 日

1996 年 5 月 13 日

17.

《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 /157/ , 1995 年 2 月 1 日

1998 年 2 月 1 日

2001 年 4 月 1 日

六、《波兰宪法》规定的人权

103. 个人自由和权利主要在《宪法》第二章中作了规定,并遵循《欧洲人权公约》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采用的条例。另外,波兰坚决支持在欧洲联盟的体制框架内创建一个负责在纳入共同体法律的过程中监测人权遵守情况的机构。自欧盟基本权利机构成立以来,波兰一直积极参与其工作。

A.一般原则

(a)人的尊严

104. 《宪法》第30条将人的尊严界定为一整套权利和自由的来源。人的尊严被视为不可侵犯,公共当局有义务尊重和保护它。一些规范性法案,比如关于警察和边防警卫的法规进一步包括了尊重人的尊严和遵守人权的义务。

(b)尊重个人自由的义务

105. 《宪法》第31条确保个人自由得到适当尊重:个人自由处在法律保护之下,每个人都必须予以尊重,不得胁迫任何人做法律没有要求的任何事。任何对行使《宪法》自由和权利的限制只有通过法律和只有在民主国家为保护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护自然环境、健康或公共道德或其他人的自由和权利所必须时才能实行,而且前提条件是这种限制不违反自由和权利的本质。

(c)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106. 《宪法》第32条载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受到政府机关公平对待的权利和在政治、社会或经济生活中禁止歧视的规定。下列条款确保男女在家庭、政治、社会和经济生活中权利平等以及在受教育、就业、晋升、同工同酬、社会保障、担任公职和接受公共荣誉和勋章等方面权利平等。

(d)公民资格权

107. 根据《宪法》第34条,公民资格权通过由具有波兰公民身份的父母所生获得。1962年2月15日《波兰公民资格法》(2000年《法律杂志》,第28期,第353项,经修改)规定了获得波兰公民资格的其他方式(归侨、外国人和无国籍个人)。波兰公民除非自己放弃,否则不会失去其公民资格。

(e)少数民族的权利和自由

108. 《宪法》第35条确保属于少数民族的波兰公民享有维持和发展自己的语言、维持其风俗和传统以及发展其自有文化的自由。少数民族有权建立自己的教育和文化机构或旨在保护其宗教特征的机构和参与解决关系到其文化特征的事务。波兰是《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和《欧洲理事会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的缔约国。波兰还与立陶宛、白俄罗斯、乌克兰、德国、捷克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斯洛伐克签署了睦邻友好双边条约,其中规定签署国有义务保护少数民族的权利。

109. 2005年1月6日《少数民族和地方语言法》(2005年《法律杂志》,第17期,第141项,经修改)于2005年生效。该法解决的最重要问题之一是少数民族对语言权的享有,尤其是将少数民族语言增补为与公共行政部门联系的语言的问题。

110. 为了增强全国少数民族的政治权利,2001年4月12日关于众议院和参议院选举的法案(2007年《法律杂志》,第190期,第1360项,经修改杂志)规定,5%或8%的最低票数要求(即:国家选举委员会需要的最少支持票数为5%,而联合选举委员会为8%)不适用于登记在册的少数民族候选人。

(f)教会和宗教组织的权利

111. 保证所有教会和其他宗教组织享有平等权利,国家也保证在个人信仰问题上,无论是宗教信仰还是哲学信仰,保持不偏不倚,从而确保公众生活中的言论自由(《宪法》第25条)。国家与教会以及宗教组织和社区之间的关系遵循尊重各自在自己的领域享有自主权和相互独立的法规。宗教事务协约,即波兰共和国与梵蒂冈之间的国际协定和波兰共和国国家与天主教会关系法,规定了国家与罗马天主教会之间的关系。与其他教会和宗教组织的关系服从部长会议与个别教派或宗教组织签署的协议所产生的法律,但迄今为止尚无源于这种协议的法规生效。然而,有几部管辖国家与教会及其他宗教组织之间关系的单独法律,它们早于《宪法》生效,比如,管辖与犹太教团体、路德教和穆斯林宗教联盟关系的法律。

B .个人权利和自由

(a)保护人类生命

112. 《波兰宪法》保护的一系列个人权利和自由包括保护个人生命的基本人权。《刑法》无死刑规定。

113. 杀人是最严重的罪行,因此受到严厉惩处。另外,禁止安乐死,采用安乐死可被判处长达5年的监禁(不过,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能并不判刑)。

114. 以生命为至高无上的人类价值的理念所产生的另一项结果是,1993年1月7日颁布了《计划生育、胎儿保护和堕胎许可条件法》(1993年《法律杂志》,第17期,第78项,经修改)。该法惩罚意图使胎儿死亡(同时列出了合理堕胎的情况)以及旨在通过孕妇使胎儿死亡的行为。根据刑法,对非法终止妊娠者,可处以最长三年的徒刑。

(b)禁止对人进行科学试验

115. 《宪法》第39条禁止未经本人明确同意而对人进行科学试验。所需的同意必须是自愿做出的。1996年12月5日《医学职业法》(2005年《法律杂志》,第226期,第1943项)具体规定了可以进行医学试验的条件。《刑法》禁止对受到国际人道主义法保护的人进行认知试验,即使获其同意也不例外。《刑法》重申了获得研究试验参与者同意的义务,规定事先要如实告知参与者预期的好处以及不良后果及其发生的可能性,还要告诉他们可在任何阶段选择退出试验。《刑法》还规定了对受到国际人道主义法保护的个人进行研究试验的制裁措施,即使获其同意也不例外。

(c)禁止酷刑

116. 《宪法》第40条禁止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以及体罚。波兰的刑法体系中载有保证起诉酷刑行为的条例。而且,使用非法胁迫或暴力对嫌疑人或目击证人施加压力以获取证据或证词的行为也会被依法惩处。另外还制订了一系列旨在防止不人道待遇行为的法律措施,包括由监狱法官或民权保护专员对监禁进行监督。

117. 2003年6月13日,《波兰共和国境内外国人保护法》获得通过。该法推出了一种新的保护形式,即容许居留许可证制度。许可证制度参照了《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规定。容许居留许可证除其他外,应发给具备以下条件的外国人:在他或她被驱往的国家里,他或她的生命权、自由和个人安全可能会受到威胁,可能会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可能会被迫使工作或被剥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或可能会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被处罚,而这是可以将他驱往的唯一国家。

(d)人身不可侵犯权

118. 《宪法》确认了人身和人身自由不可侵犯权。第41条第1款指出,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方式才允许剥夺或限制自由。相应的条例载于《刑事诉讼法》、《外国人法》或2001年9月6日《传染病法》(2001年《法律杂志》,第126期,第1384项,经修改)等法案中。

119. 同条第2款确保未经审判而被剥夺自由(被拘留)者享有要求对拘留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任何拘留都必须立即通知被拘留者的家庭或其指定的人。《宪法》还规定了被拘留者被立即用可理解的方式告知被拘留的原因的权利等其他个人自由和权利。从拘留开始,被拘留者必须在48小时内送交法庭。除非在被送交法庭24小时内将法院签发并具体说明指控情况的审前拘留证送达其本人,否则应将被拘留者释放。换言之,《宪法》允许法院有24小时的时间来签发拘留证。只有法院可以裁定审前拘留。另外,《宪法》赋予任何被非法剥夺自由者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问题的申诉不仅可以质疑拘留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并要求立即释放,还可以针对该措施的不适当适用。

120. 有一条规定对保护人身自由很重要,即确保被拘留者有权立即联系和会见律师。在被拘留者属外国公民的情况下,被拘留者必须获准与有关领事处或外交使团取得联系。

(e)公正审判权

121. 《宪法》第42条规定了法外无罪、无罪推定和辩护权原则。根据《宪法》和《刑法》,只有犯下被在作案时有效的法律所禁止并应受到处罚的行为的人才应受到法律裁决。在被告尚未被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确定为有罪之前,据以视被告为无罪的无罪推定原则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其中规定任何不可排除的疑问都应按有利于被告的方式解释。任何受到刑事起诉的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拥有辩护权。尤其是,被告人可聘请律师进行辩护或在有证据表明他/她无法聘请律师的情况下利用法庭指定的律师。在被告系聋、哑或瞎的情况下或被告有神志不清的迹象时,法院依职权指定律师。另外,在起诉未成年人或不讲官方语言(波兰语)的人的刑事案件中,或在法院认为因为存在妨碍有效辩护的情况而有必要时,必须有律师代表。

122.《宪法》和《刑法》宣布,法定时效不适用于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另外,1998年12月18日关于国家回忆研究所――《起诉危害波兰国家罪委员会的法案》(2007年《法律杂志》,第63期,第424项,经修改)规定,纳粹和共产党的反和平罪、反人类罪或战争罪以及其他反和平罪、反人类罪或战争罪不受法定时效的限制。还有,《宪法》第44条规定,与政府官员犯下或在政府官员的命令下犯下并因政治原因尚未被起诉的罪行有关的法定时效将延长到这种原因消失之后。

123. 《宪法》第45条宣布了享有由一个有管辖权、不偏不倚和独立的法庭无不当拖延地公平和公开审理案件的权利。司法机关的独立原则进一步得到《宪法》的保障:第173条确认,法院和法庭构成独立的、单独的权力机构,法官在行使其职责的范围内也是独立的,仅服从《宪法》和法律。公平和公开审判通过如下途径得到保证:二级法院诉讼原则(《宪法》第176条)和就法院或其他机关据以对《宪法》规定的自由、权利和义务做出最后判决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案的合宪性依据《宪法》向宪法法庭起诉的权利。法院审判的公开性质只能在法律的基础上、在《宪法》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第45条第2款),因道德、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当事一方的隐私或其他重要私人利益的缘故,方可受到限制或被全部中止。尽管如此,判决无论如何必须公开宣布。

124.关于法院诉讼不得无故拖延这一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做出判决是刑事诉讼的目标之一。而《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抵制对诉讼的任何延长并应努力在首次开庭期间就对案件做出判决,只要不妨碍案件的审理。类似规定也适用于行政法庭诉讼。2004年6月17日《关于对侵犯当事一方要求在合理时限内开庭审理其案子的权利进行起诉的法案》(2004年《法律杂志》,第179期,第1843项)于2004年生效。该法规定了在法院拖延的情况下当事方可诉诸的重要法律补救办法,同时还规定了案件审理规则和程序,适用于对当事方由于法庭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其要求在合理时限内审理案件的权利受到侵犯而提起的诉讼。

(f)隐私权

125. 其他宪法准则涉及个人隐私权、家庭生活隐私权、通信隐私权,以及住宅、个人名誉及良好声誉和决定个人私生活的自由不可侵犯的权利(《宪法》第47、49、50和51条)。《民法》的规定保证了对健康、自由、荣誉、信仰自由、姓名或假名、个人嗜好、通信隐私、住宅不可侵犯、科学、艺术、发明和创新活动等个人利益的保护。当事人有权要求停止任何对个人利益的非法侵犯,并对这种行动的后果进行补偿,以及要求对任何财产损害进行经济补偿和赔偿。通信的自由和隐私(《宪法》第49条)受到刑事条款的额外保障,这些条款规定了对非法侵犯、隐藏和破坏信件、在通讯线上安装窃听器和传播通过这种办法获得的信息的行为的处罚。上述权利只能由法律加以限制,如《刑法》、《警察法》、《内部安全机构法》、《情报机构法》、《边防警卫法》和《刑罚执行法》。

126. 《宪法》第50条保证了住宅的不可侵犯。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和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方可对住宅、住所或车辆进行任何搜查。《刑法》规定对破坏家庭安宁的行为进行惩罚,进一步保障了住宅的不可侵犯。

127. 1997年8月29日《保护个人数据法》(2002年《法律杂志》,第101期,第926项,经修改)十分详细地规定了公民保留个人数据的权利和因此产生的对获取、收集和查阅一个民主国家不可或缺者之外的资料的禁令以及限制获得本人资料的权利和要求纠正或删去错误、不完全或非法获取的资料的权利(《宪法》第51条)。依据《边防警卫法》,《内部安全机构法》和《警察法》,国家机关有权收集和储存关于公民的某些类型的数据。

(g)言论自由

128. 《宪法》第54条赋予每个人发表意见以及获得和传播信息的权利,同时禁止在大众媒体中实行预防性审查和实行任何新闻许可制度。电台和电视台的许可问题由1992年12月29日《电台和电视台法》(2004年《法律杂志》,第253期,第2531项)管理。关于电台和电视台的法规以及1984年1月26日的法案――《新闻法》(1984年《法律杂志》,第5期,第24项,经修改)均符合大众媒体自由原则。

(h)家庭抚养子女的权利

129. 父母根据其信仰培养子女并适当尊重子女的成熟程度及其良心、宗教和信仰自由的权利受到《宪法》第48条的保障。根据第53条第3款,父母有权确保其子女获得符合其信仰的道德和宗教的培养和教育。1964年2月25日的法案――《家庭监护法》(1964年《法律杂志》,第9期,第59项,经修改)进一步阐明了这个问题。该法规定,父母必须本着儿童的最佳利益和社会利益对其子女使行权威。父母权利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受到限制或中止:父母权利如果在行使时因临时障碍而受侵犯可暂时中止;如果父母对子女滥用权威或公然忽视对子女的义务,则可以完全取消父母权利。《刑法》规定,如果犯罪的实施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或通过与未成年人合作进行,法庭认为有必要剥夺或限制父母权利或监护权时,应通报有管辖权的家庭法庭。

(i)迁徙自由

130. 《宪法》第52条规定了在波兰境内自由迁徙和在波兰任何地方自由定居或离开波兰的原则。一些法规对这些自由的限制规定在下列法律中作了具体说明:(一)《刑事诉讼法》,该法除了审前拘留之外,还规定了两种类型的限制:警察监视和防止离开波兰(可能伴之以没收护照);(二)《传染病法》;及(三)《外国人法》,根据该法,外国公民如果持有有效的旅行证件和签证,可以通过波兰共和国领土或在此停留,除非该法另有规定(指要求获得有关居住许可);该法还规定了拒绝外国人进入波兰共和国领土的理由;以及(四)2006年7月14日《欧洲联盟成员国国民及其家人进入、居住于和离开波兰共和国法》,根据该法,联盟公民的家人即使不是联盟公民,如果持有要求的有效旅行证件和签证,也可进入波兰共和国领土;该法还列出了拒绝联盟公民及其家人进入波兰共和国领土的理由。1990年11月29日《护照法》(1991年《法律杂志》,第2期,第5项,经修改)规定,不得向波兰公民拒发出国和留在国外的文件。同时,《宪法》规定不得将波兰公民驱逐出国或禁止其回国(第52条第4款)。

131. 类似规则适用于对波兰公民的引渡。《宪法》第55条规定:“禁止引渡波兰公民。”

(j)良心和宗教自由

132. 《宪法》(第53条)确保的另一项基本权利是良心和宗教自由,包括宗教自由和个人选择接受宗教的自由以及通过信奉、祷告、参加仪式、做礼拜或布道个人或集体地、公开或私下地体现这种宗教的自由。某一教会或任何法律认可的宗教组织的宗教信仰可以在学校讲授,但不得侵犯第三者的宗教自由。同时,法律确认不得强迫任何人参加或不参加宗教活动或公开他/她的生活哲学、宗教信念或信仰。援引的条款阐述的原则体现在1989年5月17日《维护信仰和宗教自由法》(2005年《法律杂志》,第231期,第1965项,经修改)和1991年9月7日《教育系统法》(2004年《法律杂志》,第256期,第2572项,经修改)以及教育部关于在公立学校教授宗教的条件和方式的条例中。

C.政治权利和自由

(a)集会自由

133. 《宪法》第57条规定了集会自由,包括组织和平集会和参加这种集会的自由。关于如何组织这种集会的详细规定载于1990年7月5日的法案――《集会法》(1990年《法律杂志》,第51期,第297项,经修改),其中根据《宪法》也具体规定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健康保护、公共道德或他人权利和自由出发可能实行的特殊限制。

(b)结社自由

134. 《宪法》阐明的另一项基本原则是结社自由。有关准则载于第58条和第59条,但它们应该放在第11条和第12条设立的框架内加以考虑。这些条例保障政党、工会、农民社会职业组织、社团、公民运动和其他自愿协会和基金会的自由成立和运行。同时,《宪法》规定政党应该建立在波兰公民自愿和平等的原则基础上,其目的应该是通过民主方式来影响国家政策的制订。《宪法》第13条禁止政党和其他组织把极权主义方法和纳粹主义、法西斯主义和共产主义活动方式作为其纲领的基础以及在其纲领或活动中支持种族或民族仇恨,支持为获取权力或影响国家政策而采用暴力,或规定其本身的结构或成员保密。

135. 虽然每一个人的结社自由得到保障,但禁止其目的或活动违反《宪法》或法规的结社。进一步实行各种限制必须考虑到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健康保护、公共道德或他人权利和自由。法院可以拒绝某一协会的注册,或禁止该协会的活动。工会、农民社会职业组织和雇员组织的结社自由在工会、农民工会和雇员组织管理法中作了进一步阐述。

136. 同时,《宪法》确保谈判的权利和雇员举行罢工和其他形式抗议的权利。

(c)参与公共事务和向公共权力机关请愿、控诉和提出建议的权利

137. 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构成了下一类自由,其中包括:在选举和公民投票中的投票权、竞选权、成为一名公务员的权利(这在平等原则基础上适用于所有波兰公民)和获得有关公共当局和机构活动信息的权利。《宪法》第61条保证每个公民有权获得有关公共权利机关及履行公共职能者的工作情况、自治经济和专业机构的活动以及其他当选人员和机构的活动等的信息。获得信息的权利确保获得民选公共权力机关的文件和参加其会议,包括在会议上录音和录像的权利。根据《新闻法》,上述机构有义务向媒体通报其活动。

138. 同时,波兰公民为了公共利益和自身利益,有权向公共权力机关以及组织和民间机构提交请愿、建议和控诉。1960年6月14日的法案――《行政诉讼法》(2000年《法律杂志》,第98期,第1071项,经修改)具体规定了受理请愿、建议和控诉的程序。

D.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及自由

(a)所有权权利

139. 《宪法》规定的另一基本权利是所有权权利以及其他财产权和继承权。每个人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和继承权都平等获得法律保护。只有法律才可加以限制。

(b)选择和从事个人职业的自由

140. 第65条规定了一个人自由选择职业和就业地点的原则。这一点仅次于自由从事自己所选择的职业。该条还指出工作义务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刑法》和2002年4月18日《自然灾害状态法》(2002年《法律杂志》,第62期,第558项,经修改)中都有关于工作义务的规定。《刑法》规定,被判处限制自由者可由法院强迫在具体规定的期限内从事某一具体工作。《宪法》在同一条款中禁止长期雇用16岁以下的儿童。可雇用未成年人的具体条件载于1974年6月26日的法案――《劳动法》(1998年《法律杂志》,第21期,第94项,经修改)和劳动部的有关条例中。为了促进在就业领域落实公民权利,《宪法》规定了控制失业的办法和途径。为此采取的具体措施载于《促进就业和劳动市场机构法》中。

(c)享有适当工作条件的权利

141. 《宪法》第66条规定了享有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法定休息日、带薪假和允许的最长工作时间的权利。工作安全和卫生规则载于《劳动法》第十章,其中规定雇主有责任遵守规定的标准,并规定了雇员的有关权利。《刑法》规定了公然违反工作安全和健康标准应负的刑事责任。有关工作时间和带薪假日的条例载于《劳动法》第六章和第七章。

(d)社会保障权

142.《宪法》第67条保证雇员在丧失工作能力时享有社会保障权。详细条例载于下列法律:1998年10月13日《社会保险系统法》(2007年《法律杂志》,第11期,第74项,经修改)、《促进就业和劳动市场机构法》等。

143. 《刑法》规定未能提交所要求的数据(即使得到当事方同意)或所提交的数据不属实影响到社会保障福利,属于触犯社会保障法的行为,因此应受到处罚。

(e)保健权

144. 保健权(健康保护)在《宪法》第68条中得到保障,该条还规定了平等享受公费保健服务的原则。根据同一条,当局有义务确保儿童、孕妇、残疾人和老年人获得特殊保健。针对残疾人保健的其他规定载于第69条,它规定政府机关有义务向他们提供生计和适应工作及社会交流的机会。1997年8月27日《残疾人职业及社会康复和就业法》(2008年《法律杂志》,第14期,第92项,经修改)、2004年3月12日《社会援助法》(2004年《法律杂志》,第64期,第593项,经修改)以及具体规定了承运人有关义务的1984年11月15日《运输法》(2000年《法律杂志》,第50期,第601项,经修改),进一步阐述了这些规定。

(f)受教育权

145. 另一项受《宪法》(第70条)保障的权利是受教育权。根据这一条,公立学校免费提供教育,全民平等享有受教育机会;学校有公立和非公立的选择;并为教育机构提供公共资金。关于教育的详细条例载于《教育系统法》和2005年7月27日赋予高等教育学校自主权的《高等教育学校法》(2005年《法律杂志》,第164期,第1365项中。

(g)家庭保护

146. 根据《宪法》第71和第72条,国家有义务将法律保护扩大到家庭和儿童和在分娩前后帮助母亲。《计划生育、胎儿保护和堕胎条件法》以及《社会援助法》及其有关的执行条例,规定了帮助孕期妇女的方式方法。

147. 关于儿童权利,根据波兰法律,在有关儿童问题的所有决定(法院判决)中,儿童利益是决定性因素。

七、波兰加强人权和开展人权教育的情况

148. 在波兰,加强人权和开展人权教育受到高度重视。一些大学正式开设了人权课程。人权问题也被列入中小学课程。另外,警察和边防警卫培训和教育方案也包括与其工作有关的人权问题。波兰定期出版若干人权书籍。

149.一些专业杂志和普遍报刊登载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

150.司法部为法官和检察官组织各种培训班,最高法院举办关于人权问题的研讨会。辩护律师组织以及“主持正义”(一个法官协会)提供强化教育。人权问题也列入辩护律师和法律顾问培训方案。另外,还存在若干活跃于人权领域的非政府组织,如赫尔辛基人权基金会、妇女权利中心、La Strada和大赦国际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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