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HRI/CORE/UZB/2010

国际人权文书

Distr.: General

18 January 2012

Chinese

Original: Russian

作为缔约国报告组成部分的核心文件

乌兹别克斯坦 * ** ***

[2010年10月25日]

目录

段 次 页 次

一.导言…………………1-124

二.提交报告国的基本信息13-927

А.国家的人口、经济、社会和文化特点13-207

1.历史背景15-187

2.人口19-208

В.国家的宪法、政治和法律结构21-928

1.立法权22-319

2.行政权32-4010

3.司法权41-4311

а)选举制度44-5212

b)非政府组织活动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规定53-6013

с)司法制度61-7814

d)审判前拘留的最长期限和平均期限79-9116

e) 每十万人中内务部职工的数量9217

三.人权保护与促进总框架93-24517

А.人权接受的国际标准93-9617

1.批准其他联合国人权条约及相关文书9418

2.批准其他相关的国际公约9518

3.加入各类国际文书9620

B.在国家层面保护人权的法律框架97-17820

1.人权保护的立法基础97-11120

2.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112-11921

3.解决人权问题的国家机关系统120-13822

4.司法机关援用国际人权条约的情况13925

5.人权遭到侵犯时的法律救济手段140-14725

6.监测人权行使情况的机关和国家机构148-17726

7.对区域人权法院管辖权的承认17830

C.在国家层面促进人权的框架179-23230

1.人权条约的宣传17930

2.国家公务员和执法机关职员对人权的研究180-19831

3.各级教育机构(学校、中学、专科学校、大学)对人权问题的研究199-20933

4.通过大众传媒提高对人权问题的认识210-21534

5.民间社会对促进和保护人权的作用216-23235

D.在国家层面提交报告的程序233-24537

四.关于不歧视和平等以及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的信息………………246-26240

附件………………………………..42

一.导言

1.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在独立后共经历了两个截然不同的时期,其中每个时期都在国家历史进程中占有其独特的位置。从1991年到2000年的第一阶段为初期改革和过渡时期转型以及形成民族国家体制的阶段。在此期间奠定了在乌兹别克斯坦建立民主法治国家的法律和体制根基,形成了促进、遵守和保护人的权利和自由方面的国家政策。正是在这一时期乌兹别克斯坦加入了联合国六个主要的国际人权条约。

2.而在乌兹别克斯坦民主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的是以下阶段,即从2001年到2010年这个时期,这是国家民主革新和现代化时期。这一时期的特点在于:第一,在建立和运作两院制议会时加强立法机关的作用,同时两院制议会在通过各项法律时应将全国和区域的利益考虑在内;第二,提升政党和民间社会机构对通过国家最重要决议的作用和影响,提高非政府组织对国家机构进行公众监督的威信和意义;第三,实施彻底的改革,旨在使司法体系更加自由化和人性化,将死刑从刑法中去除,加强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和有效性;第四,在人权教育领域开展广泛的教育工作。

3.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从独立最初便明确了一个概念就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只有在当每个人都享有同等的机会来满足其对食物、住房、保健、劳动的重要需求时方能实现。

4.在乌兹别克斯坦实现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国家和社会活动的优先方向,这在2006至2010年期间主要表现为大力推进国家沿着建设法治、民主国家、完善可成功战胜全球金融经济危机影响及优先保护穷人和社会弱势群体的经济和社会权利的社会经济政策的道路进行发展。

5.在此期间,已采取措施完善落实人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机制的法律基础,更新调节公民在教育、医疗服务、社会保障、劳动、休闲、体育文化与体育发展等方面权利的立法。进行旨在加强实现这些权利的法律保障的修正和补充,即:通过新版的《残疾人社会保障法》、《公民养老金保障法》、《教育法》、《劳动保护法》等。

6.近年来,继续在司法领域进行改革:

a)从2008年1月1日起废除死刑,将该种刑罚替换为终身监禁和长期监禁,并加入《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应当指出的是,欧盟不仅欢迎自2008年1月1日起在乌兹别克斯坦废除死刑,同时还希望这一决定将会促使该地区其他国家效仿。欧盟表示,支持乌兹别克斯坦政府全面执行这一决定并对司法系统实行进一步改革;

b)从2008年1月1日起在乌兹别克斯坦实行人身保护令制度,根据该制度将下令羁押候审权由检察机关移交给法院,从而加强了对预审调查中人权遵守情况的司法审查;

c)通过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禁止贩运人口法》,根据该法形成了打击贩运领域的机关体系,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刑法》中写入第135条“贩运人口”,该条款规定此项犯罪的构成要件、对实施犯罪人员的惩罚形式,通过了《2008至2010年提高打击贩运人口效率的国家行动计划》并为人口贩运受害者建立了国家康复中心;

d)在对《律师业务法》、《律师业务保障和律师的社会保护法》,以及《刑事诉讼法》、《行政责任法典》进行修订和补充的基础上对律师业务体系进行改革,这有助于保证在刑事诉讼中起诉和辩护诉讼权的平等,采用《米兰达规则》民主制度,确定阻碍律师活动的责任。

7.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40%的人口是儿童,64%是30岁以下的青少年人。鉴于这一情况,国家政策在人的权利和自由领域的优先方向是为儿童和青少年的身体、智力和精神发展创造最佳且有利的条件,且全力支持多子女家庭,孤儿和无父母抚养的儿童。

8.尽管在乌兹别克斯坦已有超过100项法律管理儿童的权利和自由,2008年1月7日还是生效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儿童权利保障法》。该法主要是在国家政策一级对儿童的保护进行了规定。该法确定了国家政策在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宽泛的基本方向。总之,《儿童权利保障法》已成为乌兹别克斯坦所有儿童的儿童宪法。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继续努力建立充满活力的民间社会,创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伙伴关系,为此:

a)创建并有效运行与各政党、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和公民自治机构积极开展合作的两院制议会;

b)2009年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标志性重要事件为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和地方权力代表机构举行了选举,从而再次证明了选举制度的民主和选民的政治积极性;

c)2007年4月11日通过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加强政党在国家行政改革和进一步民主化以及国家现代化中的作用的宪法性法律》,形成了党对执行权力机关高级公职人员的任命进行监督的程序,并通过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活动保障法》,提供国家以社会服务采购、赠款和补贴形式支持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的可能性。

9.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立法院和参议院于2008年7月3日通过了《关于加强支持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及其他民间社会机构的措施》的联合决议,通过该决议创建了支持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和其他民间社会机构的公共基金,以及管理公共基金的议会委员会。

10.乌兹别克斯坦国内广泛庆祝《世界人权宣言》60周年是当时的重要事件。而为该事件献礼的是2008年5月1日颁布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令,该法令批准通过了一项包含全套立法、组织及信息教育措施的活动大纲。2008年,根据国际公约机构的建议通过了乌兹别克斯坦加入了国际劳工组织《第138号》和《第182号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的两项《任择议定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的法令。

11.充分意识到,乌兹别克斯坦作为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一部分正在并将继续经受全球危机所带来的负面且更加严重的影响,2008年下半年制订了《2009至2012年反危机措施纲要》,将国家经济的具体条件和状况均考虑在内。国家特别关注的是采取有效措施减轻世界金融和经济危机对公民造成的影响,采取及时和积极主动的政策来保护经济、社会和公民权利免受危机对人民生活福利水平造成负面影响,特别是对社会弱势群体、妇女、儿童、残疾人士和退休人员造成影响。目前乌兹别克斯坦与国际条约机构在人权领域继续展开合作与互动:

2006年审议了乌兹别克斯坦关于执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第三、四、五次定期报告;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的第二次定期报告;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执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第二、三次定期报告;

2007年审议了乌兹别克斯坦关于执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第三次定期报告;

2008年,人权理事会按照人权理事会第5/1号决议在普遍定期审议框架内审议了乌兹别克斯坦国家报告,该报告于2009年3月20日获得批准;

2009年编写并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了乌兹别克斯坦关于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的第三和第四次定期报告;

2010年,各委员会审议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执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关于执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三次定期报告;乌兹别克斯坦关于执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第六和第七次定期报告,还编写并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提交了乌兹别克斯坦关于执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二次定期报告。

12.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高度重视联合国各条约机构对本国定期报告进行审议结果之后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与建议。根据公约机构的每份结论文件来通过《国家行动计划》以便落实其建议。更新过的本核心文件是于2010年在联合国相关指导原则的基础之上编写而成,该指导原则涉及缔约国根据六份主要国际人权条约编写报告的序言部分,以及联合国新文件《针对人权条约缔约国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指导原则汇编》,包含了较之2004年提交的前一份文件相比增加的补充内容。其结构与这些说明文件中包含的附件相符。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在文中呈现了其在文化、历史、政治和法律方面的多样性,即报告编写者在报告中写入了关于领土和人口、一般政治结构、构建民主社会和保护人权的基础、信息和宣传活动及有效的法律保护措施的信息。

二.提交报告国的基本信息

А.国家的人口、经济、社会和文化特点

13.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位于中亚,界于两大河流――阿姆河和锡尔河之间。北部和东北部毗邻哈萨克斯坦,西南与土库曼斯坦接壤,南部与阿富汗相邻,东南与塔吉克斯坦相邻,东北与吉尔吉斯斯坦临界。乌兹别克斯坦约有五分之四的领土是荒原,国家东部、东南地区属天山山系和吉萨尔山系。图兰低地境内有乌斯秋尔特高原,咸海南岸的阿姆河三角洲和克孜勒库姆大沙漠。乌兹别克斯坦属于极端大陆性气候。

14.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领土总面积为447,400平方公里。全国设有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12个州和塔什干市,121个城市和163个农村地区。共有居民2,750万,首都是塔什干。

1.历史背景

15.关于中亚居民,包括乌兹别克斯坦居民的最早历史记录可以追溯到公元前一千年中叶。在公元前6世纪中亚建立了阿契美尼德波斯王朝政权;在公元前4世纪亚历山大大帝征服了阿契美尼德王朝。之后乌兹别克斯坦的领土相继全部或部分被纳入古代帝国的版图:亚历山大大帝的继承人谢列弗基朵夫(公元前4-3世纪),巴克特里亚希腊王国(公元前3-2世纪),强大的中印度国家库沙诺夫(公元前1世纪至公元4世纪)。

16.各种文化和文明对具有土耳其根系和作为主要民族的乌兹别克族的形成产生影响。乌兹别克人的历史是在与伊朗民族和文化的密切联系和融汇中发展起来的。

17.公元8世纪,中亚(包括目前的乌兹别克斯坦的领土)被阿拉伯人征服并成为阿拉伯哈里发政权的疆土。被占领的土地融入了伊斯兰教。新的宗教快速在居民中传播,尽管人们部分遵循祆教和其他宗教的教义(佛教、摩尼教、基督教景教派)。伊斯兰教的传播致使该地区成为伊斯兰文明分布的地区。

18.9世纪末,阿拉伯人的统治由地方王朝取代。公元9-12世纪,乌兹别克斯坦境内先后存在萨玛尼朵夫国、卡拉汉尼多夫国和谢尔朱基多夫国。13世纪初,中亚(同阿塞拜疆和伊朗一起)有很短的一段时间曾属于花拉子模国,后来该国被成吉思汗的军队打败并灭亡。很快,铁木真王朝掌握了政权。这是经济和文明高度发展和繁荣的时期(14世纪后半叶-15世纪)。阿米尔铁木尔国的首都是撒马尔罕。在创建了统一的法治和经济地域后,铁木里多夫国在中世纪统一了广阔的领土。在这一时期形成的纯粹的君主政体是乌兹别克斯坦民族国家形成的基础。15世纪末至16世纪初,铁木里多夫国被什巴尼多夫国战胜。从16世纪到19世纪后半叶中亚被俄罗斯征服的四百年间,乌兹别克斯坦境内共存在有三个汗国:布哈拉汗国(始于18世纪中叶的一个酋长国)、希瓦汗国和克堪次汗国。19世纪下半叶,中亚的大部分地区(包括现代的乌兹别克斯坦)被归入俄罗斯,并成立了土耳其斯坦总督管辖区。俄罗斯爆发革命后,1920年成立了布哈拉和花拉子模苏维埃人民共和国。1924年中亚进行了民族国家划界。乌兹别克斯坦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于1924年10月27日成立。在民族国家划界时,乌兹别克斯坦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覆盖了乌兹别克人主要居住的区域。在共和国内有82%的居住在苏联的乌兹别克人,他们占新成立共和国总人口的76%。乌兹别克斯坦加盟苏联约70年,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受到苏联特色发展进程的影响。1991年9月1日为国家历史的转折点,乌兹别克斯坦宣布独立。1991年8月31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通过了一项关于宣布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独立的决议和关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独立原则的宪法性法律。

2.人口

19.人口的大部分(超过2,100万)为乌兹别克族,乌兹别克族是具有独特的古代文化的突厥语系民族。全国还居住着大量其他民族:哈萨克族、塔吉克族、卡拉卡尔帕克族、吉尔吉斯族、土库曼族、俄罗斯族、乌克兰族、塔塔尔族、亚美尼亚族、朝鲜族、维吾尔族。在人类学方面乌兹别克人是融合了欧罗巴人和蒙古人的混合民族。人类学家将乌兹别克人归入中亚河间地带的南欧罗巴人。城市和古老农耕绿洲的乌兹别克居民具有较少蒙古人特征。

20.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官方语言为乌兹别克语。标准的乌兹别克语属于突厥语系西语分支卡尔卢克语组。乌兹别克语的典型特征之一是它与塔吉克语具有深远的历史渊源。卡拉卡尔帕克语属于突厥语吉普恰克语组。在宗教特征方面,乌兹别克族和卡拉卡尔帕克族的信徒属于哈乃斐教(法学派)的逊尼派穆斯林。乌兹别克斯坦的伊斯兰教,正如在整个中亚的伊斯兰教一样,融合了正统的伊斯兰教派、苏菲神秘主义派和伊斯兰教传入之前的宗教。

В.国家的宪法、政治和法律结构

21.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于1991年8月31日在曾是苏联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前乌兹别克斯坦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的领土上成立。乌兹别克斯坦是总统制的统一国家。获得国家主权后,乌兹别克斯坦开始了重要改革和政治变革。《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于1992年12月8日通过,《宪法》反映了人民的意志、精神、公共意识和文化。首先应予指出,《宪法》忠实于普遍的人类价值观、公认准则和国际法原则。《宪法》不包含狭隘的单一政治意识形态、阶级对立和党派压制。没有国家对人民的压迫统治。《宪法》确立了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的权力划分原则。

1.立法权

22.共和国议会――国家最高代表机关――行使立法权。国家举行全民公决后,2005年成立了两院制议会,即上院――参议院和下院――立法院。两院制议会的成立极大地加强了乌兹别克斯坦的国家稳定性。第一,扩大了议会的宪法权力,极大地完善了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的相互制约和平衡机制。第二,扩大了地区的民主代表权。第三,极大地优化了立法程序。第四,实现向专业议会的过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议会的成立程序和法律地位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76-88条)、《关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参议院的宪法性法律》、《关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立法院的宪法性法律》、《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议会选举法》、《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立法院议员和参议院议员的地位法》确定。

23.立法院和参议院任期5年。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立法院由150名议员组成,其中135人为各选区多党派的当选议员,15名议员选自乌兹别克斯坦的生态运动。立法院的工作基于全体议员专业、坚定的活动。自2009年选举之后,立法院在结构上,由下列委员会构成:预算和经济改革委员会,立法和司法问题委员会,劳动和社会问题委员会,国防和安全问题委员会,国际事务和议会间联系委员会,农业和水利问题委员会,工业、建筑和贸易问题委员会,科学、教育、文化和体育问题委员会,民主制度、非政府组织和公民自治机构委员会,信息和通信技术问题委员会,生态和环境保护问题委员会。

24.立法院各委员会的职能是完成议员列举的具体任务。

25.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参议院是由参议员组成的地区代表院。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上议院议员由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各州和塔什干市以不记名投票方式在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议员以及各州、区、市的国家当局代表机构的联合会议上从这些议员中选举产生,其人数相等(均为6名)。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参议院中有16名参议员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从最具声望的、富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在科学、艺术、文学、工业和其他国家及社会生活领域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公民中任命。

政党

26.目前立法院共有4个政党。

27.乌兹别克斯坦社会民主党“Adolat”,成立于1995年4月18日。截至2009年8月1日,共有党员77,210余名。乌兹别克斯坦社会民主党“Adolat”遵循社会公平原则,依靠中低阶层居民,力求代表该阶层人民的政治和社会意志,促进对该阶层的社会保护。

28.乌兹别克斯坦民主党“Milliy Tiklanish”于2008年6月20日在合并“Milliy Tiklanish”民主党和“Fidokorlar”国家民主党的基础上通过联合代表大会的决议成立。截至2009年8月1日,共有党员108,390名。该党的宗旨:为民族自觉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形成并强化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的民族自豪感、奉献精神和对祖国的热爱;培养民众爱国主义精神,激发为乌兹别克斯坦服务的知识和创新潜能,进一步提高其国际威信。

29.企业家和实业界人士运动――乌兹别克斯坦自由民主党(乌自民党)。该党于2003年12月3日成立,党员截至2009年8月1日为161,758人。乌自民党是代表和维护业主阶层、小商业代表、大小农场、工业和管理领域的高级专家以及实业界人士的利益的一个全国性政治组织。

30.乌兹别克斯坦人民民主党成立于1991年11月1日,代表乌兹别克斯坦左翼政治力量。人民民主党代表各个阶层和群体的政治意志。截至2009年7月1日,乌兹别克斯坦人民民主党共有党员364,800名。根据自身组成该党具有多民族性,联合了居住在乌兹别克斯坦的53个不同民族的代表。

31.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党的活动受《宪法》、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党法》、《政党经费法》、《关于加强政党在国家行政改革和进一步民主化以及国家现代化中的作用的宪法性法律》制约。

2.行政权

32.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是国家首脑,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根据普遍、平等、直接的选举权以不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任期7年。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应为年满35岁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流利使用国家语言、大选前常住乌兹别克斯坦境内至少十年。根据《宪法》规定,同一个人不能连任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超过两届(《宪法》第90条)。

33.根据《宪法》第93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是公民权利和自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保证。此外,总统权力还包括:

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在国内和国际关系中代表国家;

谈判和签署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协定,并保障其执行;

建立并领导执行机关;

保证最高权力机关的协作和国家管理;

组建和废除各部、国家委员会、其他国家管理机关;

任命和罢免州、区际、区、市、军事和经济法院的法官;

建立国家安全部门和国家监督部门;

解决国籍问题和批准政治庇护等;

总统是共和国武装力量的最高统帅;

34.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具有执行权。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理、副总理、部长、国家委员会主席以及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首脑组成。

35.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任命内阁成员。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理的任命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议会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推荐、在同议会立法院各政党和代表乌兹别克斯坦生态运动的议员协商后审查和批准的。如果乌兹别克斯坦总统提议付诸表决后,在立法院和参议院获得两院议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票时,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理由立法院政党提议免职。

36.内阁负责管理经济、社会和精神领域,确保《宪法》、法律和议会其他决定、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的命令、决议得到执行,并根据现行法律,颁布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所有机关、企业、组织、官员和公民必须执行的命令和指示。内阁的工作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二十章)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法》规定。

37.在议会重新选出之后内阁应辞职。

38.地方上的国家权力机关。除最高国家权力代表和执行机关――议会、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府和内阁以外,国家权力机关体系还包括解决州、区、市范围内社会问题的地方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委员会和地方行政长官。其权利和职权在《宪法》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法》中做了规定。州长候选人由总统提名、由州人民代表委员会经与在委员会工作的党团代表协商后批准。州人民代表委员会的党团有权向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提交州长工作不合格鉴定。

39.各级行政长官根据一长制原则行使职权。地方行政长官在其权限内要做出企业、机关、组织、协会以及官员和公民在相应地区内必须执行的决定(《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104条)。

40.地方代表机关――人民代表委员会在地方行政长官的领导下行使职权。

3.司法权

41.乌兹别克斯坦司法机关不受立法和行政部门、政党和其他民间社会组织之干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106-116条)。共和国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

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院审查关于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文书是否合乎《宪法》的案件;

b)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是在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内行使司法权的最高司法机关;

c)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经济法院解决经济领域内的纠纷;

d)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

e)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经济法院;

f)州法院、塔什干市法院、区法院、市法院和经济法院。

42.自2000年1月1日通过关于完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司法系统的总统令及变更和补充《法院法》后,法院实现了专业化,可以分开审查民事和刑事案件。因此,在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建立了: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民事案件法院、塔什干市民事案件法院、州和区际民事案件法院。相应地建立了: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刑事案件最高法院、塔什干市刑事案件法院、州、区和市刑事案件法院。

43.根据《宪法》第112条和《法院法》:法官是独立的,法官只服从法律。不允许干涉法官执行法律的工作,干涉司法工作将被追究责任。法官的不可侵犯性受法律保护。法官不可以担任议员、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法官不能成为政党成员、不能参加政治运动,不可以从事科学教育以外的有偿活动。在法官任职期满前,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缘由离职。

a)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选举制度

44.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选举制度的依据和原则在《宪法》第二十三章、《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全民公决法》(1991年)、《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选举法》(1991年)、《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议会选举法》(1993年)、《州、区、市人民代表委员会选举法》(1999年)、《公民选举权保障法》(1994年)、《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中央选举委员会法》中有专门规定。

45.《宪法》规定了选举原则,并保障每一个公民的:

a)选举权和被选举当任代议机构代表的权利;

b)平等和自由表达权;

c)同时在不超过两个代表机关中担任代表的权利。

46.每一个年满18周岁的公民享有宪法权利。《宪法》仅对特定人群规定例外情况。下列人士不能参加选举:

a)法院认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

b)囚犯。

47.根据2007年12月23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选举最新结果,全国共有超过1,600万人拥有选举权。

48.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选举权只赋予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者没有选举权。

49.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州、区、市人民代表委员会选举法》规定选举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多党制;

平等和直接的普选;

无记名投票;

透明原则。

50.所有选举者的法律地位相同。所有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无论社会出身、种族、民族、性别、语言、教育程度、个人、社会和财产状况如何,均拥有平等的选举权。

51.根据乌兹别克斯坦法律,提名候选人时,女性人数不应少于总提名人数的30%。

52.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选举制度是多数决定规则制的一种。根据《议会选举法》,获得参加投票选民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被认为当选。

b)非政府组织活动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规定

53.目前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及其地方下属部门正式注册了1,587个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记录了3,446家非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的法律规定以公法和私法为基础。

54.国家奉行社会伙伴政策,积极发展民间社会团体。根据《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保障)法》,国家可以通过补贴、赠款和社会服务采购等形式支持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的工作。2005年6月成立了乌兹别克斯坦全国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协会,该协会在同国家协作中代表上述组织的利益。2007年7月3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立法院和参议院《关于加强支持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和其他民间社会机构的措施》的联合决议决定建立支持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和其他民间社会机构的社会基金及基金议会管理委员会。基金资金主要是在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和其他民间社会团体的申请基础上根据议会委员会(成员不仅包括众议员和参议员,还包括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的代表)的决定以补贴、赠款和社会服务采购等形式发放。

55.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采取了一系列法律措施,以加强和支持非政府组织的活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十二章)、《民法》、《社会团体法》、《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法》、《自愿基金会法》、《住宅所有者协会法》、《公民自治机构法》、《公民自治机构主席选举法》、《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保障)法》、《慈善事业法》。

56.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国家保障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为其创造平等合法的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禁止国家机关和官员干涉社会团体的活动,同样禁止社会团体干涉国家机关和官员的事务。同时,根据《宪法》第57条,“禁止旨在强行改变宪法制度、反对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反对共和国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鼓吹战争、鼓吹社会、民族、种族和宗教敌视、蓄意危害人民健康和道德、具有民族和宗教特征的军事化团体的建立和活动。禁止建立秘密社团”。

57.根据《宪法》(第62条),只有依据法院判决方可解散、禁止或限制社会团体的活动。

58.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为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的主要登记机关。根据《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法》,接到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要求进行正式注册的文件的司法机关,应在两个月内审查和决定是否批准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进行国家注册,并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该组织的创立者颁发国家注册证明书,或在违反法律条文的情况下,向其出示具体法律条文的说明文件。

59.《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法》第2条明确规定:一个组织在下列情形下被认定为非商业性组织:

а)活动宗旨不是获取收入(利润);

b)组织不将收入分给成员。

60.除公益活动拨款外,对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征税与对法人征税相同。只对商业活动的收入课税。

c)司法制度

61.《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规定了法律诉讼和司法的根本原则:

法院独立和法官不可侵犯原则(第106条和第108条);

法官独立和只服从法律原则(第112条);

法官职务不得担任代议机构职务原则(第108、112条);

法官职务不得担任政党党员和政治运动成员原则(第108、112条);

所有法院审理公开透明原则,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不公开审理案件(第113条);

用官方语言进行诉讼,在相应地区使用多数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第15条);

律师全程出席预审和诉讼程序(第116条);

判决对所有国家机关、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官员和公民具有约束力(第109、110、114条)。

62.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司法制度比较复杂。它由三个层次组成,因为国家包括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和12个州。此外,塔什干市法院具有州立法院地位,并且在共和国首都范围内是区法院的上级法院。

63.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实行分级审查案件。区刑事案件法院或区际刑事案件法院只行使一项职能――初审法院的职能。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州立法院和塔什干市法院在其职权范围内作为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案件并行使监督权。它们也对区法院(市法院)和区际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法院法》第30条)。

64.作为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最高司法机关,最高法院有权进行初审和监审。此外,最高法院在初审级别审理的案件可以由该法院作为上诉法院和最高上诉法院进行审理。由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得由最高上诉法院审理(《法院法》第13条)。

65.任何案件应在相应的司法机构根据具体的诉讼规则以明确的目的审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一系列法律法规中对诉讼程序做出了规定:《刑事诉讼法》(1994年)、《民事诉讼法》(1997年)、《经济诉讼法》(1997年)。

66.按照一般规则,案件应实行两级审查――初审和二审。案件依照监督程序重新审理不视为三审,因为在特殊情况下允许监督重审。

67.初审法院审理案件,如果是刑事案件就是宣告被告有罪或无罪,如果是民事案件就是同意诉讼和拒绝诉讼。所有法院在自己的权限内审理初审案件。

68.更复杂的案件由上级法院审理,直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

69.为了审理案件,法院在有人民陪审员出席或没有人民陪审员出席时分析证据和查明案件所有重要事实。审理刑事案件法院做出判决,而民事案件法院做出裁决。

70.在法院决定生效之前,可以依照上诉程序上诉,即刑事案件自判决之日起10日内,民事案件自裁决之日起20日内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71.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决和判决不能按照向区法院上诉的程序审理时,可以依照撤销原判的上诉程序在裁决之日起一年内向上级法院上诉。

72.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可依据监督程序重新审理,但仅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授权的公诉人、审判长或其代表提出异议时受理。

73.宪法法院诉讼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院法》进行。

74.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刑法》第15条,犯罪行为依据其对社会危害的性质和程度分为:未构成重大社会危害的犯罪行为、较重的犯罪行为、严重的犯罪行为、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

75.对未构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故意犯罪行为,法律规定处以3年以下监禁,而对因疏忽大意造成的犯罪行为,法律规定处以5年以下监禁。

76.对较重的故意犯罪行为,法律规定处以3年以上5年以下监禁,而对因疏忽大意造成的较重犯罪行为,法律规定处以5年以上监禁。

77.对严重的故意犯罪行为,法律规定处以5年以上10年以下监禁。

78.对特别严重的故意犯罪行为,法律规定处以10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

d)审判前拘留的最长期限和平均期限

79.在司法制度改革进程中,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审判前调查期间从两年缩减至1年,被告羁押候审期间从1年半缩减至9个月,特殊情况下在1年以下,采用该种限制措施的范围也受到了限制。

80.此外,为确保公民的下述宪法权利和自由受到有效保护:人身不受侵犯、避免毫无根据的刑事起诉和得到公正审判,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自2008年1月1日起将下令羁押候审权移交给法院,因此2007年7月11日的第3RU-100号法律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拘留期间的条款和延长拘留期间的规则进行了适当的修订。现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的要求:

81.犯罪调查时的羁押候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82.“延长法律准则规定的三个月羁押候审期需要法院根据下列情况审理:

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检察长或州检察长、塔什干市检察长及与其同级的检察长的申请书――5个月以下;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检察长――9个月以下;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检察长在审理犯有重大或特大罪行的被告的极为复杂的案件时提交的申请书――1年以下。这一期限不能再次延长。在审查上述所有申请书时,法院要考虑上报材料的证据并遵守诉讼准则和要求。”

83.《刑事诉讼法》第247条确定延长羁押候审期限的程序。

84.在被告羁押候审期满至少6天前,有关检察长应做出向法庭提交延长羁押候审期申请书的决定。在关于延长羁押候审期申请书的决定中应注明延长调查的原因、应予检查的情节、需延长的期限。

85.延长羁押候审期的申请书由犯罪实施地点或预审所在地的区(市)刑事法院、州、地区军事法院的法官单独审查,如果上述法院的法官缺席或者因故不能参与审查延长羁押候审期申请书时,申请书应根据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最高刑事案件法院、州刑事法院、塔什干市刑事法院、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军事法院的院长令由相关法院的法官审查。

86.延长羁押候审期申请书应自提交材料之时起72小时内不公开开庭审查。

87.延长羁押候审期申请书应在检察官、被告、辩护律师出庭时审查。必要时法庭可传唤侦查员。

88.如被告在医疗机构进行法医心理分析专家的检查,可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审查延长羁押候审期申请书。但被告的辩护律师必须出庭。

89.审理延长羁押候审期申请书的法官应做出下列裁定之一:

a)延长羁押候审期;

b)拒绝延长羁押候审期。

90.法官做出的关于延长羁押候审期或拒绝延长羁押候审期的裁定应在其宣布之时起生效并立即执行。法官的裁定应送交检察官予以执行,并通报被告和辩护律师。对法官的裁定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1条第二部分的规则按照上诉程序在72小时内提起上诉和异议。

91.上诉法院在审理上诉书和异议书后,有权裁定:

a)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和异议;

b)撤销法官裁定并拒绝延长羁押候审期。在延长已经期满释放的被告的羁押候审期时,法院可以对其采取羁押措施。

e)每十万人中内务部职工的数量

92.由内务部雇用担任打击犯罪行为和维护社会秩序工作的人在每十万居民中占111人。

三.人权保护与促进总框架

A.人权接受的国际标准

93.自独立以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共加入了以下主要国际人权领域法律条约:

条约

加入信息

保留及声明

例外或限制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1966 年

199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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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 1966 年

199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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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1965 年

1995 年 8 月 31 日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1979 年

1995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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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 《禁止酷刑公约》 ) , 1984 年

199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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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利公约》, 1989 年

1992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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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 《保护移徙工人公约》 ) , 199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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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0 年

20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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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0 年

2008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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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关于个人请愿的任择议定书》, 1966 年

199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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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在废除死刑的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1989 年

200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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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关于个人申诉和调查程序的任择议定书》, 199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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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关于国家和国际机构定期视察拘留场所的任择议定书》, 200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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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批准其他联合国人权条约及相关文书

94.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不仅加入了10项主要的国际文书,还加入了其他联合国人权文书:

条约

加入信息

保留及声明

例外或限制

1948 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199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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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6 年《禁奴公约》 ( 1955 年修 订 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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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 年《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

200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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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 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 1967 年 《 议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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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 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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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 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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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 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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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2000 年 12 月 13 日 签署

2003 年 8 月 30 日 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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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

2001 年 6 月 28 日 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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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2001 年 6 月 28 日 签署

2008 年 7 月 8 日 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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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批准其他相关的国际公约

95.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加入了13项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和日内瓦国际人道主义法公约:

条约

加入信息

保留及声明

例外或限制

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1921 年《 ( 工业 ) 每周休息公约》 ( 第 14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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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0 年《强迫劳动公约》 ( 第 29 号 )

1997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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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 年《 每周工作时间减至四十小时公约 》 ( 第 47 号 )

1995 年 5 月 6 日

1936 年的《带酬休假公约》 ( 第 52 号 )

1995 年 5 月 6 日

1947 年《劳动监察员公约》 ( 第 8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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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 年《移民就业建议书》 ( 第 86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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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 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 ( 第 87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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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 年《移民就业公约》 ( 第 97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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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 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 ( 第 98 号 )

1997 年 8 月 30 日

1951 年《同酬公约》 ( 第 100 号 )

1997 年 8 月 30 日

1951 年《社会保障 ( 最低标准 ) 公约》 ( 第 102 号 )

1995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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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 产妇 公约 ( 1952 年修 正案 ) 》 ( 第 103 号 )

1957 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 ( 第 105 号 )

1997 年 8 月 30 日

1957 年《 ( 商业和办事处所 ) 每周休息公约》 ( 第 106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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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 年《 ( 就业和职业 ) 歧视公约》 ( 第 111 号 )

1997 年 8 月 30 日

1962 年《 ( 社会保障 ) 等待遇公约》 ( 第 118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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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4 年《就业政策公约》 ( 第 122 号 )

1995 年 5 月 6 日

1969 年《 ( 农业 ) 劳动监察公约》 ( 第 129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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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 年《确立最低工资公约》 ( 第 13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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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 年《带薪休假公约 ( 修订本 ) 》 ( 第 132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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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 年《对企业工人代表提供保护和便利公约》 ( 第 135 号 )

1997 年 8 月 30 日

1973 年《最低年龄公约》 ( 第 138 号 )

2008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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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5 年《移民工人 ( 补充规定 ) 公约》 ( 第 143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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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5 年《移民工人建议书》 ( 第 15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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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 年《 ( 公共部门 ) 劳资关系公约》 ( 第 15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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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 年《促进集体谈判公约》 ( 第 154 号 )

1997 年 8 月 30 日

1981 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 ( 第 155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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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 年《关于有家庭责任的男女工人享受平等机会和平等待遇公约》 ( 第 156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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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 年《独立国家土著和部落居民公约》 ( 第 169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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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 年《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 ( 第 182 号 )

20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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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年《保护生育公约》 ( 第 183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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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瓦公约及其他国际人道主义条约

1949 年《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第一公约》

199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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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 年《关于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第二公约》

199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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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 年《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第三公约》

199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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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 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第四公约》

199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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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7 年《 1949 年 8 月 12 日 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 《第一议定书》 )

199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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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7 年《 1949 年 8 月 12 日 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 《第二议定书》 )

199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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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加入各类国际文书

96.自独立以来,乌兹别克斯坦还加入了以下涉及人的权利和自由问题的国际条约:

《世界人权宣言》 ( 1948 年 )

1991 年 9 月 30 日

《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 ( 1990 年 )

1994 年 12 月 19 日

《 各国 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 ( 1984 年 )

1997 年 8 月 30 日

《发展权利宣言》 ( 1986 年 )

1997 年 8 月 30 日

《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 ( 1981 年 )

1997 年 8 月 30 日

《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 ( 1966 年 )

1997 年 8 月 30 日

《执法人员行为守则》 ( 1979 年 )

1997 年 8 月 30 日

《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 ( 1985 年 )

1997 年 8 月 30 日

《国际儿童拐骗事件的民事问题海牙公约》 ( 1980 年 )

1998 年 5 月 1 日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 1948 年 )

1999 年 8 月 20 日

B.在国家层面保护人权的法律框架

1.人权保护的立法基础

97.2010年1月1日共和国共有15部法典、332项法律、4161项命令、1252项总统令、9001项内阁决定和2058项部门法规。独立后的几年,大量的立法为良好的社会经济和社会政治关系奠定了基础。实际上《世界人权宣言》的所有条款都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中得到承认,并在现行立法中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98.1991年8月31日出台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独立基本法》规定:“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进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籍的确认”。

99.“所有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无论民族、社会地位、宗教信仰,都拥有同等的公民权利,受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保护。”

100.《宪法》中规定的种族、民族和国家价值,人类法律文化中所有公认的思想本质上是相互联系的。

101.《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序文确认了人权公认标准的特殊地位:“乌兹别克斯坦人民庄严声明对人权和国家主权原则的尊重,深知对今世后代负有的重大责任,依托乌兹别克斯坦国家发展的历史经验,确认对民主和社会公平理想的执着,承认国际法公认标准优先,尽力保障乌兹别克斯坦公民有尊严的生活,在法治的基础上创建一个民主国家,为保障国内和平和民族和睦实施本法”。

102. 《乌兹别克斯坦宪法》遵 循“人,其生命、自由、荣誉、尊严和其他不可剥夺的权利”是“最重要的”的 原则 ( 第 13 条 ) 。该基本方针成为《乌兹别克斯坦宪法》的宪法基础之一。它决定了《宪法》赋予人权利和自由的作用和意义。

103. 《宪法》第 31 条规定: “保障所有人信仰自由,每个人都有权信仰任何一种宗教或不信仰任何一种宗教。禁止强制灌输宗教主张” 。

104. 《宪法》第 43 条规定国家有义务保障《宪法》所宣布的公民权利和自由。根据《宪法》第 44 条规定,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都受法律保护,对国家机关、官员和社会团体的非法行为有权诉诸法院。

105. 除上述总体规范和保障外,实际上每项具体的权利和自由都有规定条件、保障方式的命令出台。

106. 人权的《宪法》保障包括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各种法律中确保人权和自由的实现与保护的所有法律手段。

107. 当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不仅仅局限于《宪法》保障。

108.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人权的立法保障通过《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典和一系列现行法律来实现。议会已通过的规定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法律超过 300 项。公民权利和自由保障及维护的总体目标由共和国各部门法律规范界定。人权和自由最重要的保障原则在 《家庭法》、《劳动法》、《住房法 》、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刑法 》、 《刑事诉讼法》和《行政犯罪法 》中做了规定。

109. 每年政府为解决具体的社会难题而通过的社会方案都是国家法律系统的组成部分。通常这些方案包含法律部分,甚至是改善社会弱势群体、家庭、母亲、儿童、老人、残疾人和青少年群体生存状态的具体举措。上述方案由国家拨款,在其执行的过程中非政府组织同样也可以参加。 2010 年 为 乌兹别克斯坦 “ 和谐发展一代年 ” , 旨在于完善保护儿童和青少年权利和利益的法律、社会经济和精神道德基础。

110. 2008 年 1 月, 废除 死刑、将决定羁押候审权转交法院、儿童权利保障的法律,以及加强国家行政机关中进一步民主革新和国家现代化过程中政党作用的宪法性法律都已生效。

111. 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为执行联合国条约机构对乌兹别克斯坦国家报告进行审议后提出的建议而制定的国家方案和行动计划是部门间执行机制。

2.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

112. 截至 2010 年年初,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签署了超过 5 , 340 项多边和双边条约、协定,加入了超过 186 项极其重要的国际公约和协定,其中就有 70 多项公约和协定为人权和自由保障范畴。

113. 比照保障和实现国际法规范的国家法规,可以证实,《共和国部门法》基本是承认国 际条约规则优先于国家法律的。因此,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刑法 》第 11 条规定,《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刑法》以《宪法》和公认的国际法规范为基础形成现行法典。

114. 《刑事执行法 》第 4 条规定: “刑事执行法应考虑到涉及被判有罪人员的处罚和待遇的国际法规范”。

115. “刑事执行法规范不能与保护被判有罪人员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相抵触。”

116. “如果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承认的国际协定制定了不同于刑事执行法的其他条款,则应适用国际协定条款。”

117. 最经常使用的表达就是 参照国际法规范。最经常使用的情形如,《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家庭法 》第 9 条: “ 如果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承认的国际协定制定了不同于家庭法 的其他规则,则应适用国际协定规则”。这里只是讲述优先适用的问题,当协定制定“其他规则”的具体情况下,不影响法律规则的整体效力,即从该法中去除规定的情形。后一种情况下协定不优先于法律,因为只是在具体情况下优先适用。据此可以认为,所指“其他规则”, 即为废除或更改法律规则,而非具体情况的例外规定。

118. 具体情况下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有明确保障,例如,在 《 劳动法 》 、 《 土地法 》 等法律规范中都得到了保障。这种优先在所有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签订生效的国际条约方面都已得到体现,因为这些条约规则已经成为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一部分,所以属于直接适用的规则。

119. 1995 年 12 月 25 日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际条约法》规定: “乌兹别克斯坦签订的国际条约,根据国际法规范是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必须严格遵守的”。

3.解决人权问题的国家机关系统

120.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有权解决人权问题的机关包括: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议会立法院和参议院,以及国家当局的地方代表机关;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乌兹别克斯坦内阁,作为执行机关的部和主管部门;

乌兹别克斯坦司法系统机关;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检察院。

121. 议会――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制定保障和保护人权法律基础的最高立法机关。独立后议会制定通过了 1 , 000 多项法律,其中大部分系直接保护公民具体权利和自由的法律。国际人权条约由国家议会批准。乌兹别克斯坦议会下议院和上议院定期执行国际人权条约执行情况的议会审查程序,同时也执行对现行人权法律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查的程序。 2006 年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参议院对费尔干纳盆地州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的情况进行了议会审查, 2005 年和 2006 年,立法院议会间联系委员会对塔什干州执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情况进行了审查。

122. 2006 至 2009 年间在立法院的监督分析工作框架内对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各条款的执行情况进行了监测。特别是, 民主制度、非政府组织和公民自治机构委员会 审议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卫生部 ( 2008 年 ) 、 大众 教育部 ( 2007 年 ) ,以及苏尔汉 河 州 ( 2009 年 ) 对《儿童权利公约》的执行情况;国际事务和议会间联系委员会 则是对卡什卡达里亚州 ( 2006 年 ) 《儿童权利公约》的执行情况进行了审 查 。

123. 1995 年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内部成立了尊重公民宪法权利和自由委员会 ( 后来更改为议会人权事务专员办公室尊重公民宪法权利和自由委员会 ) 。

124. 1995 年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议会下设人权事务专员 ( 监察员 ) 办公室,职权为受理违反人权的申诉。该办公室根据法律规定开展工作。对收到的申诉人权事务专员展开独立的调查,就调查结果向有关官员和国家机关提交改正建议书。以申诉为基础人权事务专员对侵犯人权的情况进行监察。每年的申诉统计、具体内容的分析报告以及所做出的决定都要以工作报告的形式向乌兹别克斯坦议会的两个议院提交,并在互联网上予以公布。

125. 《宪法》第 93 条第 1 款规定: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为公民权利和自由、遵守《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担保人” 。

126. 国家总统为国家《司法系统改革和进一步自由化范畴内优先改革领域执行框架》的发起人。《取消死刑法》的通过和人身保护令制度的实施都是通过总统立法提案权实现的。甚至是国家人权机构也是通过总统提案创建的。在议会联合会议上,国家元首的发言总会特别关注人权保障问题。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于 2008 年 5 月 1 日 批准 了关于庆祝《世界人权宣言 》 60 周年活动方案的 命 令,主要包括一 整套 加强乌兹别克斯坦人权保障的组织 和 法律措施。根据其倡议,政府通过并实施了《预防和化解 2009 至 2012 年全球经济危机影响的反危机 计划 》。

127.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为直接执行国家议会通过的法律和条例、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命令和指示的最高执行机关。

128. 为利用国家法律全面执行人权范畴公认的国际法规范,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通过了一系列具有社会针对性的国家方案。

129. 保护人权的国家机关系统还包括司法机关。其中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院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其负责对立法机关及执行机关行为的合法性事宜进行审查。自成立起,宪法法院已经通过了 14 项旨在解释保护人权和自由的法律规范,或者其他与人权和自由相关的法律规范的裁决和决定。

130. 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系统保护和恢复遭到侵犯的权利。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对司法实践进行审查,特别关注所有形式人权的保护工作。最高法院全体会议通过的决定,是法律解释文书,对所有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具有约束力。 2007 年随着人身保护令制度被纳入国家法律和《取消死刑法》的实施,最高法院全体会议通过了有关运用终身监禁刑罚的若干问题和法院采取审判前羁押候审的限制措施的决定。

131. 2009 年由于《打击贩卖人口法》的实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通过了《关于贩卖人口案件的司法实践》 全体 会议 决议。

132. 刑事诉讼程序参与人员权利的特殊保护由检察机关来实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和 2001 年 8 月 29 日 出台的《检察官办公室法》确定了检察官的法律地位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检察长及下属检察官对所有部委、国家委员会、部门、国家监督机关、行政长官以及机关、企业和组织进行监督,无论其归属、地位、所有制形式、军队、社会团体、官员还是公民个人。” 除此之外,检察官还对合法性问题实施总体监督,检察官办公室包括直接涉及人权两个专门机构――拘留机构和羁押候审中心以及处罚及法院要求的其他强制性措施管理局执法监督局,及个人、社会和国家合法权益保护局。

133. 对人权和自由的保护由乌兹别克斯坦司法部负责。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条例》第 2 条 和第 6 条 ,司法部的一个基本任务就是保障在《宪法》和法律中所承认的人权和自由,尽全力发展民间社会团体,巩固其法律基础。

134.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专职从事保护人权和自由的机构是人权保护局。人权保护局根据 2003 年 8 月 27 日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关于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职能的第 370 号决定设立。根据该决定在卡拉卡尔帕斯坦共和国司法部、各司法局和塔什干市成立了人权保护科,纳入人权保护局。

135. 人权保护局的主要任务是:分析人权保护领域的法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就完善该领域法律和提高监督工作效率提出建议,保护《宪法》和法律承认的人权的自由。司法部人权保护局制定具体措施以提高公众在人权和自由领域的法律知识水平,在全社会宣传尊重人权的思想,促进提高律师在人权和自由保护过程中的作用,发展民间社会团体,巩固其法律基础。加强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现有的国际和非政府组织在人权保护问题方面的合作。

136. 为建立一个系统以监督新出现的法律和立法框架及执法实践符合国家改革和现代化的宗旨及目标,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2005 年 12 月 15 日 的决定在司法部系统内成立了法律法规文书执行情况监测中心。

137.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人权和自由保护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是内务机关。犯罪调查是内务机关工作的领域,在刑事调查过程中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最常受到侵犯。 1991 年 10 月 25 日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决定批准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条例》第 1 和第 2 条 规定: “内务部在其职权范围内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公共秩序、社会安全,防止犯罪行为” 。

138. 根据 2008 年内务部部长的命令设立人权保护和法律保障科。该科主要任务是:与议会人权事务专员及负责监督人权和自由的全国人权中心进行协作,与国际人权和自由保障组织进行信息合作与交流,促进内务系统职员法律文化的提高,就人权和自由保护范畴的基本条例通报内务系统职员。

4.司法机关援用国际人权条约的情况

139.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法律体系中承认国际法相对国家法律的优先性。同时,为了执行国际条约,应将其引入国家法律之中。引入国际法规范后,国际条约成为国内法律的一部分,同样要必须执行。直接引用某一国际协定的做法在乌兹别克斯坦司法机关并不常见,极其少有。

5.人权遭到侵犯时的法律救济手段

140. 乌兹别克斯坦法律中明确规定了人权遭 到侵犯时的法律救济手段。这些手段在下列法律条款中体现,如《民法 》、 《民事诉讼法》 、《法院法》、《检察官办公室法》、《公民诉求法》、《对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为和决定提出申诉法》、《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议会人权事务专员法》、《律师法》、《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法》、《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条例》和《内务部条例》。

141. 发生侵犯人权的行为时,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有几种法律保护形式,大体可以分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每一种形式间都不相互抵触,而是相互补充。这些法律保护形式包括调解与和解战略,但大部分是法律保障的正式形式。

142. 对侵犯人权提出申诉的行政程序。当某一机关的负责人侵犯人权时,可以直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应该在一个月内进行审查,并给出书面的合理回复。该程序经常应用,且行之有效。

143. 侵犯人权时,可以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申诉,该申诉也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审理。由检察机关根据检察监督程序进行具体申诉的审理,并由检察长签发书面命令,采取司法措施对侵犯人权责任人进行处置。向检察院递交申诉是足够有力和有效的恢复被侵犯人权方法。

144. 自 2005 年起,司法部的人权保护局开始运行,其职能之一就是对侵犯人权的申诉进行审理。该机构的服务还包括免费提供法律援助,如果必要,还将向法院提起诉讼。最近几年,该机构向企业家、农场主和农村居民提高了大量的法律援助。

145. 人权司法外保护的国家机关系统中还有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议会人权事务专员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全国人权中心。人权事务专员审理申诉还伴有专门的独立调查,并向裁决案件的官员做出具有建议性质的决定。向人权事务专员提出的申诉数量和积极结果证明让公民相信该机关。全国人权中心也审理居民对侵犯人权行为提出的申诉,这是中心监察工作的一部分。

146. 保护遭到侵犯的权利的司法程序。使用行政程序对侵权行为进行申诉时,不排除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恢复权利。与行政程序的区别在于,司法程序要求司法费用,案件审理期限长。

147. 律师制度可以列入法律保护方式之中,该制度就是国家和非国家律师公司和事务所构成的网络。此外,共和国法学院里还有法律服务所,这里可以为公民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社会组织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庭进行人权保护。

6.监测人权行使情况的机关和国家机构

148. 根据《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乌兹别克斯坦制定了国家人权保护机制: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议会人权事务专员 ( 监察员 )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全国人权中心、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管辖的现行法律监督学院。

149. 议会人权事务专员对保障人权法律的实施有着重要的监督职能,通过各种手段不仅促进被侵犯权利的恢复,还促进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完善。

150. 审理公民诉求,协助恢复被侵犯的权利和自由是人权事务专员进一步发展其与国家机关、法院,以及执法机构的协作关系的优先任务之一,以便在乌兹别克斯坦全面切实地尊重和保护人权和自由。

151. 例如, 2009 年人权事务专员一共接到 10 , 409 起申诉,其中中央办公室 7 , 394 起,地区代表 1 , 294 起, 1 , 516 起是重复提交的, 205 起是通过电话热线提交的,人权事务专员提供了法律咨询和解释。在向人权事务专员提起的关于侵犯公民权利、自由和合法权益的申诉中,有 3 , 515 起得到了考虑。报告所涉期间共有 452 起得到解决,其余还在审理阶段。外国公民向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议会人权事务专员邮寄的申诉有 666 起,从 监禁地 寄出的有 48 起,亲自提交的有 336 起。

152. 1996 年 10 月 31 日 ,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令成立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全国人权中心。

153. 全国人权中心的成立是为协调所有涉及人权保护的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工作。中心对人权保护的各方面进行调查,无论是在国家层面,还是国际层面;就履行国际人权义务的情况编写向联合国公约机关提交的国家报告;组织制定教学计划、组织进修班、讲义课程和教学旅行;制定和落实人权教学计划;总结推广人权信息;发展同国际人权中心或组织的技术合作和信息交流;协调在民主化、管理及人权保护问题上提供技术援助的国际机构在地方的工作;接受并审理居民就侵犯人权提起的申诉。

154. 乌兹别克斯坦总统 管辖 的现行法律监督学院是科学鉴定和调查机构,对法律进行监督,并且还对通过的法律进行法律评估,促进 落实 国家元首的立法倡议权。

155. 司法民主和自由及保障司法系统独立的研究中心是隶属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的独立的信息分析和咨询机构。

156.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弱势儿童问题由国家儿童适应社会中心负责,该中心是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决定成立的独立组织。中心的基本职能是协调、监督和评价儿童的社会保护,分析并制定社会弱势儿童群体权利和利益保护范畴的法律规范。

157. 与政府机关紧密协作的还有从事人权保护和促进的非政府组织网络。

158. 2005 年为协调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的活动,乌兹别克斯坦成立了乌兹别克斯坦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全国联合会,至今该组织已经拥有 330 个乌兹别克斯坦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这些组织囊括所有社会生活领域,涉及方方面面 ( 社会支持、法律方面、女性方面、青年方面、环境方面 ) 。

159. 乌兹别克斯坦妇女委员会就妇女政策问题为政府提供咨询服务。委员会创立于 1991 年,是独立预算组织,由国家预算拨款。国家机制的独特性在于,妇女委员会主席同时也是副总理,让组织有权利协调国家组织与非政府组织的社会伙伴关系。乌兹别克斯坦妇女委员会发起、协调及实施政府旨在改善妇女地位的政策、规划和方案,就有关妇女问题与政府进行商讨,在女性中推广相关信息,以解决女性面临的难题。

160. 在儿童权利保护体系中占据显著位置的是成立于 2004 年 2 月的 “乌兹别克斯坦文化和艺术”基金 会。它是一家由向国内科学、文化、教育和体育提供支持的公民和民间组织构成的自愿且自我管理的非政府组织。

161. 该基金会旨在协助复兴精神遗产,乌兹别克人的民族传统,巩固知名社会文化活动家的创造潜能,支持创意朝代的青年 才俊 ,并让世界 社会 客观 地 了解乌兹别克斯坦的独特民族文化、丰富的历史文化遗产和多样化的当代艺术。反过来,该基金会也使乌兹别克斯坦公众对世界艺术和文化的发展趋势有 所 了解。

162. 基金会的主要活动方向包括:国际推介会;青年项目和行动;儿童创作;时装及设计;制作项目; 会演 、展览、音乐会、联合项目;慈善活动和社会活动; 体育 运动。

163. 青年倡议中心 (MIC) “ kela j ak-ovozi ” 从 2006 年开始工作, 该中心由基金会各类青年项目获胜者和青年积极 分 子创建。青年倡议中心 的中心网络遍布 共和国所有地区,将 5 , 000 多个积极的男孩和女孩联系在一起。青年倡议中心经常在塔什干和各地区举办各领域的青年论坛、训练营、电视卫星中转 和 视频会议、研讨会和培训,以及青年社会行动。

164. 在青年倡议中心基础开设了一系列项目,其中包括:

“Kelajak-tur”国际青年旅游与合作局,旨在促进年轻人参与旅游,在国际旅游交易会和国外其他活动中推介乌兹别克斯坦,在乌兹别克斯坦国内举办大型文化活动时提供技术支持。

青年企业家学校。每年通过竞争进入学校的男女生都要进行商务教练和从业人员培训,制订自己的商业计划并在项目组织者和赞助商的支持下将其落实。最成功的毕业生可获得实施商业计划的助学金和贷款。

“Kelajak Lingvo”语言中心。允许青年倡议中心的青年积极分子免费学习英语、法语、德语、阿拉伯语和其他语言。

促进青年就业中心。对加入乌兹别克斯坦各类组织从事个体、临时和固定工作提供支持,加强毕业生与雇主之间的联系,向青年提供咨询、信息和其他援助,举办招聘会、青年就业问题圆桌会议和其他活动。2年内有超过200名年轻人借助该中心找到了工作。

“kelajak-ovozi”青年倡议中心的青年电视工作室在乌兹别克斯坦每个地区都有青年记者对当地青年人的生活进行报道和转播,并定期在HТТ网络电视台进行转播。

“Dilemma”辩论俱乐部创建于2008年,旨在提高讨论社会问题的技巧,培养言语艺术、沟通技巧及与会者之间的辩论技巧。类似俱乐部一般都设立在区域青年倡议中心,并定期举办区域一级和国家一级的辩论赛。

“Kelajak ovozi”报纸创刊于2008年3月,由青年倡议中心的青年新闻中心用俄文和乌兹别克文发行。编辑创作小组由青年倡议中心的成员、新闻系学生和年轻记者组成。报纸涵盖了年轻人生活当中的有趣事件,青年倡议中心的重大项目,出版的材料涉及教育、职场、休闲等问题,青年倡议中心的青年记者还分别用俄语、乌兹别克语和英语建立了青年门户网站www.kelajakpress.uz。

青年戏剧工作室。青年倡议中心参与者的创意项目――《未来之翼》戏剧实验工作室于2008年11月1日启动。工作室主要协助青年人才发挥表演、公众演讲和演讲技能,帮助克服对大场面的恐惧感,提供机会积极参与中心的各项活动。

165. 在基金 会 论坛设立 了 儿童创意中心,使年轻一代了解乌兹别克人的文化价值,保留 了 古 老 传统和各类国家应用艺术,发掘并支持青年人才。

166. 1993 年由广大公众发起,设立了国际非政府慈善基金会――健康一代基金会。基金会的主要任务就是为生育身心健康儿童创造基础。为此基金会制定并实施人道、医疗和教育方案;支持天才儿童、宣传健康生活方式方案;包括弱势群体、儿童和青少年的方案。

167. 基金会涵盖乌兹别克斯坦 14 个区域,而且还支持在各区开展工作的中心。在全共和国一共有超过 180 个地方代表机构,工作人员超过 250 人,其中有医生、教师、经济学家,他们积极为实现现有方案和制定新方案而努力工作。主要工作是通过资助者的资助得以实现的,有地方资助者,也有国际资助者,有些资金来自在基金会内部创建的下属企业的特许活动。

168. 基金会是下述印刷出版物的奠基人之一:《 Soglom Avlod Uchun 》杂志、《健康一代》报、《家庭与社会》,《晨星》、《品位!》。

169. 乌兹别克斯坦社会青年运 动“卡莫洛特”是 从事青少年权利保护的最大非政府组织之一。其工作的重中之重是团结共和国的进步青年,把他们培养为身体健康、精神成熟的独立的乌兹别克斯坦公民,培养他们忠实于建立在民族和社会价值、民主原则基础上的民族思想和意识形态,了解并保护青年人的利益,将运动转化为青少年真正的支柱。

170. 运动具有枝状结构,共由 14 个州级和 199 个区级分支机构组成 ( 人员编制 1 , 200 人 ) 。基层青少年工作组织由 1.58 万人组成,成立于共和国所有教育机构、军队、主管机关、各种生产部门和农场之中。

171. 现在运动联合了超过 450 万青年人 ( 14-30 岁 ) ,并和儿童运 动“卡马拉克” ( “虹” ) 成员 ( 400 万 10 至 14 岁的儿童 ) 一起组成了一个人数最多的社会组织,以发展各种形式自我管理为基础,促进形 成“初级” 民间社会团体。

172. 国家积极支 持“卡莫洛特” 运动。 2006 年颁布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令 “支持社会运动‘卡莫洛特’,提高其活动效率”, 以此为基础,首次根据相互合作的方式形成基金会,吸收小企业加入以积累资金。此外,根据财政部、税务办公室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中央银行的约定,免除对运动机构的审计,甚至降低银行服务的税率。

173. 2002 年乌兹别克斯坦成立了 共和国 社会儿童基金 “ Sen Yolg’iz Emassan ” ( “你不孤单” ) 。 基金主要任务是提供全方位援助,为儿童的良好生活和全面发展创造条件,支持家庭优先,保障采取必要行动最大程度地保护急需社会支援的儿童利益 ( 孤儿、无父母抚养的儿童、流浪儿童、贫困家庭儿童 ) 。 “ Sen Yolg’iz Emassan ” 基金根据长期援助儿童慈善方案开展工作。基金活动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居民 ( 法人和自然人 ) 和非居民慈善经费拨款。

174. 乌兹别克斯坦是多民族国家,一共有 140 多个国家文化中心。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 1992 年 1 月 10 日 第 10 号决定,设立了共和国民族间文化中心。中心协调各民族文化中心的业务,提供实际帮助和指导,并积极参与满足生活在本国的各民族代表的要求。现在中心共计有 33 名职员,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拨款。

175. 1991 年乌兹别克斯坦创建了乌兹别克残疾人协会。该组织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所有州共计有 114 个分支机构,成员 12 万人 (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共有 85 万残疾人 ) 。联合会系统约有 100 个下属企业,残疾人在这些企业中工作。联合会的主要业务就是残疾人的社会康复,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为残疾人行使其权利创造平等机会。

176. 为提高国家政策实效性,实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老兵的社会保护,提高其在社会中的作用, 1996 年 12 月 4 日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下令创建了 “奴罗伊”基金会,以对乌兹 别克斯坦老兵进行社会支持。根据总统令和基金会章程,该基金会为自我管理、自筹资金、独立运行的非商业性非政府联盟。

177. 基金会的主要任务是积极参与有影响的社会政策的落实,特别是标明尊重老兵、残疾人、老年公民的政策,为上述人群创造良好的社会生活环境,采取措施给予物质、医疗和人道支持。

7.对区域人权法院管辖权的承认

178.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非区域人权协定缔约方,故不承认区域人权法院的管辖权。

C.在国家层面促进人权的框架

1.人权条约的宣传

179. 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通过与开发署、教科文组织、儿童基金会、欧安组织、红十字委员会等国际合作伙伴保持密切合作, 100 多种主要的国际人权文书大部分翻译成了乌兹别克语并出版。最近 8 年用乌兹别克语出版了下列国际条约汇编:

《宽容原则声明》。塔什干,2000年。

《未成年人权利国际文书》。塔什干,2002年。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和国际人权条约》。塔什干,“Adolat”,2002年。

《国际人道主义法:日内瓦公约汇编》。塔什干,2002年。

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人道方面,赫尔辛基1975-1999年》。塔什干,2002年。

《教科文组织国际标准文件》。塔什干,“Adolat”,2004年。

《关于执法机构工作的国际文件》。塔什干,“Adolat”,2004年。

《人权国际文书:汇编》。塔什干:“Adolat”,2004年。

《国际人权文书》。塔什干,2004年。

《儿童权利公约》。塔什干,2004年。

《儿童权利保护。议员手册》。塔什干,儿童基金会,2006年。

《人权。议员手册》。塔什干,2007年。

《21世纪民主与议会。议员手册》。塔什干,2007年。

《基本公约和国际劳工组织建议书汇编》。塔什干:全国人权中心,2008年。

《根除最恶劣的童工形式:关于如何运用国际劳工组织〈第182号公约〉的实用指南。议员手册》,第3/2002号。塔什干,全国人权中心,2008年。

《世界人权宣言》纪念版,塔什干,2008年。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儿童权利保障法》汇编,塔什干,2008年。

《儿童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塔什干,2009年。

《儿童权利:国际条约汇编》电子书,塔什干,2009年。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儿童权利保障法》注释,塔什干,2009年。

2.国家公务员和执法机关职员对人权的研究

180.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拥有一个律师和执法工作者培训和再培训的教育机构网。这些机构包括大学的法律系、塔什干国家法学院、内务部科学院、国家安全事务学院、共和国法律专业人员进修中心、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检察院检察官高级教学培训班。

181. 直属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府的国家和社会发展学院为学生讲 授“人权” 课程。该课程授课范畴包括到全国人权中心和人权事务专员办公室进行实地考察。

182. 内务部科学院就国际法规范在内务部机关业务中的应用问题开设 “人权概论”课 程 ( 40 小时 ) 、 “刑事诉讼” ( 180 小时 ) 、 “刑法” ( 270 小时 ) 、 “国际法” ( 50 小时 ) 和 “内务部机关的预审” ( 234 小时 ) 。

183. 科学 院“内务部机关组织管理”专 业高级课程班讲 授“打击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课 程,共 24 小时。科学院高级课程班还开 设“人权与内务部机关实务” 课程,共 30 小时。

184. 在培训内务部工作人员方面,就法律方面培训军士时,开设 “人权和内务部机关实务”课 程,共 16 小时。

185. 在上述培训课程框架内,特别注意人权和自由范畴的国际法标准,包括,保护被告、被审判者、被判有罪者权利的国际法保障;被拘留者待遇的最低标准;保护所有人免受酷刑、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等。

186.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科学院提高官员技能的途径是定期举行 培训, 总计 176 小时,包 括“刑事诉讼范畴的国际人权标准”,“ 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全体会议 2004 年 9 月 24 日 第 12 号决定在证据可采纳性的基础上运用 《刑事诉讼法》 的准则 ”。

187. 内务部机关人权保护实务教学,当其对象为直接担任犯罪调查的职员 ( 具体为刑事侦查员、反恐人员、地区预防犯罪侦查员和执行刑罚机关工作人员 ) 时,应最先考虑到国际人权标准。

188. 法律专业人员进修中心是国家教育机构,提高法律工作者、法官、律师、法律教师以及法律单位职员的业务技能,并对上述人员进行再培训。

189. 中心 特别关注有关保护人权和自由的国际法律制度。课程包括:“司法领域中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内法和国际标准”、“国际人道主义法基础”、“打击国际犯罪的法律基础”、“国际人权保护标准在执法机关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内法与国际人权法”、“国际和国内人权保护机制”。

190. 对国际标准的理论和实践进行讲授,具体为:生命权、自由和人身不受侵犯权、名誉与尊严保护权、公正审判及无罪推定权、免受酷刑权,以及思想、言论、信仰、宗教信仰自由权。

191. 根据 2007 年 11 月 7 日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有关成立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检察院职业技能提高高级培训班的决定,取消了加强合法性及提高检察和侦查人员专业技能问题中心,成立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检察院职业技能提高高级培训班。

192. 监察干部再培训教学方案为期 6 个月,技能提高方案为期 1 个月。中心开设的课程有 :“对未成年人执法的国际标准”,“审判前调查阶段人身保护令制度执行问题”,“总检察院机关和人权事务专员办公室在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方面的合作”,“人道范畴的国际法律文书”,“关于侦查和犯罪调查官员的联合国标准”等。

193. 国家安全事务学院的课程有人权研究 , 作为独立的学科 , 学时为 24 个课时。国家安全事务学院设有武装冲突法中心,该中心也开设 了 人权课程。

194. 学科的讲授以跨学科原则为基础,包括人权整体方面,也包括遵守人权规定的具体实践要求,这些都是将来的国家安全部门人员在其执法活动中应该遵守的。

195. 除独立的学科外, 人权的某些方面在法律学科中也有所体现,例如“国家与法律理论”、“刑法”、“行政法”、“民法”、“民事诉讼法”。

196.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世界经济 与 外交大学 在本科阶段为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系开设 了 “ 人权 ” 、 “ 国际人道主义法 ” 课程, 研究生阶段则开设 了“ 国际人权法 ” 、 “ 国家人权机构 ” 课程。

197. 除侦查人员和法官外,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防部军事教育机构也把研究人权国际标准纳入培训大纲。自 2005 学年起开设选修课,自 2006 学年开 始“军事法基础”课程包括“人道主义法”和“武装冲突法”内容,研究人权课题, 课时为 10-12 小时。

198. 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卫生部系统的医生进行培训和再培训时,对人权研究给予了一定的关注。特别是,在所有学士级医学教学机构中,都要开 设“法医学”课程,解释专家、鉴定人以及辅助鉴定人员的权利。开设有“医生业务的法律基础”课程。其中特别注意个人权利 和自由问题,包括生命权、自由和人身不可侵犯权、防范侵害权、禁止使用酷刑和暴力。还说明了不经个人同意对个人进行医学或科学实验是不可接受的。这些问题不但要从病人的角度还要从医疗工作者的角度进行研究。

3.各级教育机构(学校、中学、专科学校、大学)对人权问题的研究

199. 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议会有关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培训工作人员的国家方案的决定,并且根据《教育法》的规定,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建立了持续法律教育体系,由以下几个阶段组成:

第一阶段:家庭法律教育;

第二阶段:儿童学龄前教育机构的启蒙教育;

第三阶段:中等教育机构的法律教育;

第四阶段:中学和中等职业专科学校的法律教育;

第五阶段:高等学校的法律教育。

200. 法律教育的 第一阶段 是从家庭开始的。因为家庭是社会一个基本单元,家庭是儿童个性形成的基础,也是儿童身心全面发展的基础。根据目标和任务,家庭在形成和发展法律教育的每个阶段都有其独特的地位。

201. 儿童学前教育机构的法律启蒙教育 是让孩子们在每天的游戏和上课中形成良好习惯。这些课程为那些中班、大班的孩子和学前班儿童开设。中班和大班开设 的“宪法课” 一年上 16 次,都是以游戏的形式进行,甚至还安排 7 堂早课和 2 堂业余课,每年也为学前班儿童上 16 次课,还有 8 堂早课和 2 堂业余课。

202. 普通中学的 一至四年级 ,因其已经具有成年人的特点,已经了解如法律、义务、责任等概念。因此教学的课程 为“宪法入门” , 1 年共 40 个小时。

203. 普通中学的 五至七年级 ,教学内容也相应扩展到生活的实例,讲述国家和个人的关系,包括个人独立性、权利平等、言论自由、自由获取信息、未成年公民的刑事责任等课题。学习的课程为《畅游宪法世界》,每年每年级 51 个小时。

204. 普通中学的 八至九年级 ,公民法律教育的基本任务是:

a)让学生形成国家社会经济、政治法律、科学文化发展的知识体系;

b)培养学生的创造思维,善于表达自己对个人生活问题的态度。

20 5 . 这些年级还学 习“宪法性法律的基础” ,每年 34 小时。

206. 普通中学的 十 至 十一 年级,通过 “ 法学 ” 课程讲授法律领域知识, 2 年共 68 小时。

207. 教育部联合乌兹别克斯坦儿童基金会地方分支机构,每年 11 月份在所有学校、学前机构、 “ Mekhribonlik ” 孤儿园举行《儿童权利公约》学习周活动,期间举行 如“你了解自己的权利吗?”,“法律是什么?”等 竞赛。

208. 2005 年,乌兹别克斯坦大众教育部在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配合下推广 “儿童友爱学校”方案,该方案的目的是教会老师和学生学会以友爱和宽容为基 础解决产生的问题,避免冲突情况的产生,加强禁止教师对学生施暴问题的宣传及其他。

209. 根据国家教育标准,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教育院校还应该在下类课程的框架内学习人权问题:

a)学士制四年级大学生:“人权”,81小时;“法学”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108小时;“宪法性法律”,120小时。

b)2年制硕士生:“人权”,40小时;《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27小时。

c)学院和中等职业学校的二年级学生:“法学”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80小时。

4.通过大众传媒提高对人权问题的认识

210.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电视广播公司为在电视频道上和广播中传播国家公共政策、社会经济发展、人权和自由保护等重要问题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保障。公司采取措施就人权问题制作各种电视和广播节目,广泛系统地向公众传播。因此,最近几年,有关经济、社会、文化、个人和政治权利的电视节目,无论是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有持续的增长。公司一直关注有关公民教育水平、政治和法律文化提高等广泛问题的各种形式节目,以及该节目内容的丰富和效果的提升。

211. 与人权问题相关的大部分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播出都是由 “ O ' zbekiston ” 电视台和广播完成的。 2005 年至 2009 年,有关人权问题的电视和广播节目数量为 1 , 837 个。与经济、社会、文化、个人和政治权利相关的广播电视节目总数为 752 个,宣传国际人权条约的电视和广播节目达 414 个,人权相关的互动电视和广播节目达 2 , 820 个。应该指出,该主题的故事和报道定期在宣传节目中播出,如 “ Akhborot ”、“ Takhlilnoma ” 、 “ Assalo m, Uzbekiston ! ”和“ Okshom Tulkinlarida ” 。

212. 与人权问题相关的电视和广播节目,还在 “ Yoshlar ” 、 “ 体育 ” 、 “ 塔什干 ”等 台播出。 2009 年上述节目定期在一些宣传节目中播出 , 例如 “ Davr ” 、 “ Davr Khafta Ichida ”、“ Poytakht ” 、 “ Mash ” 和“ Yoshlar ” 台共有 410 个节目 ,“体育” 台有 84 个节目 , 而“塔什干” 台有 34 个。

213. 投入很大精力制作人权相关的电视互动节目和宣传材料。所有的互动节目共涉及 9 个领域:消费者权利保护;生态保护与健康;大学生援助;教育资助金;企业援助;孤儿和残疾儿童权利;文化与艺术;教师援助;女性援助。

214.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出版了 30 多种有关权利保护主题的报纸和杂志。

215. 在互联网上建立了乌兹别克斯坦现行法律信息库。

5.民间社会对促进和保护人权的作用

216. 乌兹别克斯坦共设立了 5 , 000 多个民间社会团体,其中很多机构拥有地区和地方代表机构,具有一系列权利和义务,能够积极参与社会的改革。

217. 乌兹别克斯坦行政改革的进程中,在管理协商实践民主化方面正在采取实际步骤:作为执政机关与民间社会组织协商的有效形式,组建包含民间组织的工作组;民间组织的代表被列入执政机关的协商机构成员;成立监督执行特殊方案的社会委员会;深入审查允许非商业性社会组织进入资金使用具体程序的问题等。

218. 公民参与的法律组织形式系统中,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决定进行专家分析在国家管理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环境保护联盟有权推荐其代表参与公开的环境鉴定,进行环境鉴定 ( 该结果经过国家鉴定机关确认成为有法律约束力的鉴定 ) ;要求进行国家环境鉴定等等。

219. 最近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议会正推广吸收自治组织参加法律草案的独立分析实践。

220. 国家人权机构,如议会人权事务专员、全国人权中心,都在发展和扩大与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以及其他民间社会团体的合作。

221. 这些机构促进完善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的业务,在人权范畴给予全面协助,以提高其处理人权问题的能力,并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为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举办专门进修班和训练班;

吸收这些机构参与为执法机构职员举办的人权宣传活动;

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参与对人权法的监测;

乌兹别克斯坦履行人权领域国际义务的国家报告由联合国进行审查后提出建议,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作为执行上述建议的国家行动计划的执行人;

获取有关遵守人权的相关信息,将其纳入乌兹别克斯坦关于人权问题的国家报告;

采取联合的教育措施,以提高公众对人权等问题的认识。

222. 乌兹别克斯坦从事权利保护活动基本上是各种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的积极分子,他们不仅保护其成员的权利,还深知在国内建立一个针对国家机关业务的社会监督和检查体系的重要性。首先是儿童、妇女和生态保护方面的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残疾人和老年公民组织,性别平等中心,以及为保护自身利益而联合公民成立的职业团体、基金、联合会、联盟、委员会。

223. 例如,在 2009 年,参与编写乌兹别克斯坦关于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的第三、四次国家报告的有 20 家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其中包括: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妇女委员会 ; “ 乌兹别克斯坦文化艺术论坛 ” 基金会;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 国家 协会; 乌兹别克斯坦 工会 联合会理事会 ; 国际文化中心; 支持和发展 乌兹别克斯坦 独立报刊 和新闻机构公共基金会; 国家 电子传媒协会;乌兹别克斯坦律师协会; “ Ijtimoiyi fikr ” 公共舆论研究中心 ;“ Kamolot ” 青年社会活动 ;乌兹别克斯坦儿童基金; “你并不孤单”基金会;“为了健康的一代”基金 会 ; “ Makhallya ”基金会;“ 家庭 ” 实用科学中心; “ Ecosan ” 国际基金会; 乌兹别克斯坦生态运动;乌兹别克斯坦残疾人协会; 法律问题研究中心;公民倡议支持中心 。

224. 参与编写和讨论执行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审议乌兹别克斯坦 在 普遍定期审议 框架内的国家报告 后得出的建议的国家 行动计划 的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 有 :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妇女委员会, “ Ijtimoiyi fikr ” 公共舆论研究中心, 乌兹别克斯坦 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国家协会, 乌兹别克斯坦律师协会, “家庭”实 用科学中心,公民倡议支持中心,法律问题研究中心, 乌兹别克斯坦残疾人协会, “ Kamolot ”青 年社会活动, 民间社会研究所等。

225. 应当强调的是,作为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审议乌兹别克斯坦 在 普遍定期审议 框架内的国家报告中规定的活动执行方有:律师协会,法官协会,法律问题研究中心,儿童基金会, “ Ijtimoiyi fikr ” 公共舆论研究中心, 乌兹别克斯坦 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国家协会, “ Makhallya ” 基金会, 公民社会研究所 ,残疾人协会及其他民间社会研究所 。

226. 进行涉及人权某些观点的社会研究时 的 大量工作 是 由 “ Ijtimoiyi fikr ” 公共舆论研究中心来 完成 ,其研究结果主要是在 分析 阻碍某些人权实现的原因和因素领域中对形势进行分析时使用。这样的社会 学 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例如: 2009 年 2 月在国内 12 个州举行的 “社会与家庭:精神与道德世界” 活 动 ; 2009 年 3 、 4 月份组织的 “乌兹别克斯坦关于贩运人口罪的公众舆论” 活动 ; 2009 年 9 月在 塔什干市非法 劳务 市场找工作的妇女中 举 行的“非法 劳务 市场 中 的女人” 活动 。

227. 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正在进行有关人权问题的信息教育活动。 2009 年 5 月 26 至 30 日,乌兹别克斯坦 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国家协会 连同欧安组织项目协调员在乌兹别克斯坦举行 了 主题 为“如何编写执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报告”的研讨会。在研讨会 上审查了如下题目 :国际人权制度述评:公约的关键特征和基本原则,公约的机制和程序,非政府组织报告规划:选择相关信息的方法和工具,补充报告的使用及其作为修订 工具 进行编写的过程。

228. 2009 年 12 月 15 日 ,乌兹别克斯坦 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国家协会 连同欧安组织协调员在乌兹别克斯坦 在 “促 进加强乌兹别克斯坦 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国家协会潜能――3 个阶段 ”项 目 框架内 举行圆桌会议,主 题为“妇女与社会” 。 参加 圆桌会议有: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议会 、 民间社会研究所、 Olima 妇女联盟 、妇女 委员会 公共协会、 媒体和在妇女积极参与社会生活领域工作的其他组织。

229. 2009 年 6 月 19 日 ,公民倡议支持中心主办圆桌会议,主要是为欧盟委员会在 IBPP ( 《制度建设与伙伴关系计划》 ) 计划框架内支持的 “提高乌兹别克斯坦妇女法律水平”项目的目标和任务 而举办。 2009 年 9 月 22 至 23 日,该中心连同由拉脱维亚 资源 中心共同举办题为 “让从事妇女经济福利的国家和公共机构代表更加敏感”的培训 研讨会。

230. 2009 年,乌兹别克斯坦妇女委员会连同 全国人权 中心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分别用乌兹别克语、俄语和 卡尔卡尔帕克 语出版了题为 “ 妇女权利问答 ” 的书籍。

231. 在联合国家机关和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合力保障人权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是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全国 人权中心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议会立法院 民主制度、非政府组织和公民自治机构委员会 以及非政府 组织 法律问题研究中心共同于 2009 年 9 月 25 至 26 日组织的题 为“作为乌兹别克斯坦民间社会发展条件的国家与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的社会伙伴关系”的国 际科学实践会议。

232. 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积极参与制定和完善旨在确定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地位、其与国家的相互关系的法律草案。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直接参与下列法律的讨论:《社会联盟法》;《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法》;《公民自我管理机构法》;《公共基金会法》;《非商业性非政府组织活动保障法》;《慈善法》。

D.在国家层面提交报告的程序

233. 根据政府决定,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全国人权中心负责对国际人权条约的遵守情况的信息进行收集整理,以就其遵守情况编写国家报告。该中心是协调机关,其职责包括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人权领域国际义务的履行情况编写国家报告。

234. 全国人权中心运行的 15 年期间,成功形成了相应的信息收集和分析系统,包括国家人权报告的信息收集和分析,这也保障了编写和及时向联合国相应的条约机构提交国家报告。

235. 根据下列文件编写国家报告:

向国际人权条约监督机构提交报告的指导原则;

各委员会的一般性建议;

联合国各公约委员会根据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定期报告的审查结果提出的结论性意见;

国际人权领域条约;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新的人权法案;

最新执法和权利保护实践。

236.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全国人权中心在开展工作时,制定了专门程序,以就乌兹别克斯坦执行国际人权义务的情况编写国家报告。这些程序可分下列步骤实施:

建立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全国人权中心编写国家报告草案工作小组;

全国人权中心向相关的国家机关和非政府机构咨询并收集信息分析、统计和鉴定材料,以撰写国家报告的相关章节;

分析现有的规范性法令及其运用实践,研究联合国审议定期报告后得出的结论性建议的执行情况;

按照联合国报告格式的要求,根据所获取的材料编写国家报告草案;

将国家报告草案提交给相关的政府和非政府机构进行专家分析;

根据相关机关的建议和意见对国家报告草案进行修改;

编写国家报告的最终版本,并提交给外交部,然后由外交部按照规定的程序送交联合国相关委员会

接收联合国相关委员会的通知,通知内容为在委员会会议上审议国家报告的日期,以及报告员关于在联合国相关委员会会议上审议报告的补充问题;

将联合国相关委员会报告员的问题提交给相关的政府和非政府机构,并得到答复;

就联合国相关委员会报告员有关审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报告的问题编写答复,并将其提交给外交部,然后再由外交部送交联合国相关委员会;

联合国相关委员会会议对乌兹别克斯坦国家报告进行审议,并回答委员会成员的提问;

接收联合国相关委员会在审议国家报告后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和建议;

就联合国相关委员会的上述意见编写评论意见,然后提交外交部;

编写联合国相关委员会意见和建议的国家执行计划;

对执行联合国相关委员会建议的国家计划的进展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

237. 上述清单可见,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履行国际义务情况的国家报告的制定是全国人权中心业务的基础和核心,也可以反映出其协调和分析职能。编写像国家报告这种重要文件,需要很长的时间,并且要求大量政府机关、非政府机构、科学研究机构、专家的努力。

238. 在以综合方式编写国家报告的过程中还应补充准确及客观的信息,合理结合无论是政府机关还是非政府机构的信息来源。编写报告时全国人权中心使用的就是这种方式。根据大量科学和社会调查而获得的材料具有重要意义。

239. 对关于人权保障的各种观点和意见、与人权相关的各种定义和范畴的解释进行研究后,全国人权中心在报告中反映出关于人权特定方面的社会政治法律思想的发展,促进国际组织对乌兹别克斯坦处于人权促进、遵守和保护的何种阶段的了解。

240. 报告编写中特别注重对乌兹别克斯坦人权保障的法律和组织机制的阐述。报告对现行法律进行全面描述,阐述负责执行关于人权的法律规定的机构的目的和任务,提供关于负责确保人权的各国家机构的活动协调形式和领域的信息。上述信息让人对国家人权机制和该领域国际标准的执行有效性有清晰的认识。

241. 执行联合国公约机构结论性意见的国家行动计划由一个部门间工作小组核准,该小组根据乌兹别克斯坦政府 2004 年 2 月 24 日 第 12-Р 号指示成立,主要负责研究执法机构遵守人权方面的相关规定的情况。

242. 上述工作小组对下列计划进行了讨论并赞同:

执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审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第二次定期报告后得出的建议的国家行动计划;

执行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审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初次定期报告后得出的建议的国家行动计划;

执行联合国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在审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第三和第五次定期报告后得出的建议的国家行动计划;

执行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在审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第四次定期报告后得出的建议的国家行动计划;

执行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在审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第二次定期报告后得出的建议的国家行动计划;

243. 2009 年 8 月首次批准了执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审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2009 至 2011 年 在 普遍定期审议 框架内的国家报告 后得出的建议的国家 行动计划。

244. 部门间 工作小组会议 对 执行人权委员会建议的国家行动计划 进程进行了讨论 。

245. 为完善全国人权中心和其他国家机构编写乌兹别克斯坦履行国际人权义务情况的国家报告的工作,定期举行有政府和非政府机构代表参加的圆桌会议和讨论会,就执行联合国公约机构的建议中遇到的迫切难题进行讨论。

四.关于不歧视和平等以及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的信息

246.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的法律保护,并禁止性别歧视。《宪法》第 18 条规定: “所有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具有同样的权利和自由,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无论性别、种族、民族、语言、宗教、社会出身、信仰、个人及社会地位。” 《宪法》用单独条款保障男女权利的平等 ( 第 46 条 ) 。

247. 《宪法》执行乌兹别克斯坦加入的国际文书中包含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禁止歧视的原则。迄今为止,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已成为以下旨在禁止歧视的国际文书的缔约国并遵守其规定:《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取缔教育歧视公约》、《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妇女政治权利公约》和《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除此之外,成为欧安组织成员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履行了保护少数民族 ( 1975 年《赫尔辛基最后文件》第七条原则 ) 和欧安组织其他人权文书的义务。

248. 乌兹别克斯坦禁止歧视,强调法律体系不是保护少数人的权利,而是要保护全体公民的权利。《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 18 条和第十章都是阐述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以达到不是为保护个别人的权利,而是为保护集体权利创建一个法律框架的目标,而上述权利所涉及的居民,包括未成年人、老人和残疾人。

249. 法律面前公民一律平等和禁止歧视原则在部门法中得到进一步加强,包括个人、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法律:《劳动法》、《民法》、《家庭法典、《刑法》、《教育法》、《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青年政策基础法》、《公民诉求法》等。该原则在诉讼法中同样得到加强,包括在 《刑事诉讼法》 ( 第 16 条 ) 、 《民事诉讼法》 ( 第 6 条 ) 、 《经济诉讼法》 ( 第 7 条 ) 中。

250. 权利平等和不歧视原则不只通过具体强调该原则的法律条款实施,同样也通过《宪法》保障所有权利和自由的实现,这些权利和自由包括生命、自由、安全、思想自由权。《宪法》第 18 条没有单独规定平等权,而是着重强调保护人的所有权利和自由。

251. 乌兹别克斯坦法律制度规定了侵犯公民平等权利时要承担的责任大小。《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行政犯罪法》规定对侵犯公民自由选择抚育和教育子女所使用的语言的权利,以及妨碍和限制自由使用语言,藐视国家语言以及生活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其他民族和族群语言的行为处以罚金。

252.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刑法》第 141 条规定了对侵犯公民平等权利的刑事处罚。该犯罪内容在《刑法 》第 7 章中进行了表述,其中列出了侵犯公民宪法权利和自由的犯罪行为。

253. 应该指出,《刑法 》第 141 条所述的歧视概念,实际上是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 1 条相符的。而这两个概念的区别在于《公约》中给出的定义为: “取消或损害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的承认、享受或行使” 。《宪法》第 141 条缺乏歧视目的,这不影响行为本身的归类。

254. 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刑法 》第 156 条规定,对煽动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即蓄意侮辱民族荣誉和尊严,旨在引起对其他民族群体、种族群体或族裔群体的仇视、不容忍或不和,以及根据民族、种族和族裔归属,直接或间接地限制特权,或给予特权的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

255. 《刑法》第 153 条规定,种族灭绝罪要判处十年到二十年监禁,即蓄意制造全部或部分消灭种族的生活条件,强制缩减生育,或将某一族群的孩子转移到另一族群,抑或下达命令实施上述行为。

256. 为防止任何形式、任何特征的歧视在国家政策层面的发生,采取下列措施:

第一,禁止组织带有种族和民族特征的政党(见《宪法》第57条),以及禁止创建煽动种族或宗教纷争的社会联盟(《社会联盟法》第3条);

第二,禁止利用宗教引起敌对、仇恨和民族间的纷争(《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法》第5条);

第三,禁止利用大众传媒宣传民族、种族和宗教仇恨(《大众传媒法》);

第四,《信息自由准则和保障法》调节大众传媒中产生的关系,用以保障每个人在行使宪法权利时,都能自由无障碍地寻找、获取、研究、传递及传播信息;

第五,禁止阻碍公民在交流、教育和抚育子女中自由选择语言的权利(《国家语言法》第24条);

第六,促进男女在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平等。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议会选举法》的规定,每个政党都要在议员候选人名册中留出一定份额给女性(不少于30%)。

257. 最近每年都有解决某一 些 的社会难题,保护一些弱势群体的政策出台。例如, 1999 年为 “妇女年” , 2000 年为 “健康一代年”, 2002 年为 “保护老年人利益年” , 2006 年 为“慈善与医疗工作者年” , 2007 年为 “社会保障年” , 2008 年为 “青年年” , 2009 年为“农村发展和改造年”, 2010 年为 “和谐发展一代年”。根据每一个年度的概 念及象征性,政府都会制定专门的社会方案,包括综合的措施和活动,以支持相应的弱势群体,为这些措施和获得的落实拨款,并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

258. 例如,根据 “社会保障年”国 家方案, 3.5 万老兵在疗养院进行了疗养, 5 万贫困家庭得到了牲畜,为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提供了 3 , 000 个工作岗位,给 300 万孤寡老人、残疾人、退休人员和贫困家庭提供了慈善补助。

259. 该方案框架内国家预算为教育拨款占所有支出的 40% 。根据该方案,对乌兹别克斯坦的所有孤儿院和残疾儿童之家的家具、专用设备和交通工具都进行了维修和配备。

260. 为了落实 “ 农村发展 和改造年” 国家计划花费超过 26 , 120 亿苏姆以更全面地保障农村人民的利益。

261. 为了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 内阁 于 1999 年 12 月 7 日 通过了 关于 《 2000-2005 年加强对孤寡老人、退休人员和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方案》的第 520 号决定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于 2006 年 9 月 7 日 签发了 关于 《 2007-2010 年继续加强对孤寡老人、退休人员和残疾人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方案》的第 459 号决定, 乌兹别克斯坦 共和国 于 2007 年 3 月 19 日 通过了 关于 《 进一步完善和巩固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第 3864 号总统令,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于 2007 年 5 月 18 日 通过了 关于 《给 年轻家庭提供物质支持和精神支持的补充措施》的第 3878 号总统令,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于 2009 年 1 月 26 日 通过了 关于 《 增加粮食生产和充分满足国内市场的补充措施》的第 1047 号决定,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于 2009 年 4 月 13 日 签发了 关于 《 母婴健康保护的补充措施》的第 1096 号决定。

262. 为采取措施保障平等,乌兹别克斯坦议会正在制定和颁布下列法律草案:《 保障男女权利平等和机会平等法 》、《社会合作法》、《公众社会保障法》,《儿童监察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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