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

[2000年12月6日]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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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领土和人口………..1-233

A.人口,男女在人口中所占百分比13

B.领土面积………………2-33

C.人口密度、人口年增长率、15岁以下和65岁以上的人口…………………..43

D.平均预期寿命、死亡率、婴儿死亡率、产妇死亡率、出生率53

E.都、道、府、县的数目、城市人口、城市数目、城市人口百分比64

F.劳动力人口及其在总人口中所占百分比、劳动力增长率、第一、第二和第三产业部门人口所占百分比、就业者在总人口中所占百分比、失业率……………..7-114

目录(续)

段次页次

G.国民生产总值、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人均收入、通货膨胀率…….12-145

H.外债(债务)…………155

I.经济援助…………..165

J.年龄在15岁以上从未上过学的人数及其在同龄总人数中所占比例176

K.语言和宗教……………18-236

二、一般政治结构…………24-427

A.政治框架…………..24-277

B.立法…………………28-317

C.行政……………….32-357

D.司法………….36-378

E.地方政府………….38-428

三、保护人权的一般法律框架43-719

A.管辖人权事务当局43-519

B.声称其人权遭到侵犯的个人能获得的补救措施…….52-5510

C.宪法对人权的保护与限制56-6812

D.人权文书为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部分69-7014

E.负责监督人权落实情况的机构或国家机制7114

四、资料和宣传………..72-8115

一、领土和人口

A. 人口,男女在人口中所占百分比

1. 截止1998年10月1日,日本总人口为126,486,000人,其中64,568,000人为妇女(51.0%),61,919,000人为男性(49.0%)。

B. 领土面积

2. 日本是座落在亚洲大陆东部的一个弧形岛国。日本海和鄂霍次克海以北是俄罗斯。南面是太平洋上的菲律宾和密克罗尼西亚。日本的西面,即在日本海和中国东海的另一边,是朝鲜半岛和中国。

3. 日本领土面积为377,835平方公里。本州(227,931平方公里)、北海道(77,980平方公里)、九州(36,724平方公里)和四国(18,296平方公里)四大岛占其领土的95%。

C. 人口密度、人口年增长率、15岁以下和65岁以上的人口

4. 截止1998年10月1日,人口密度为每平方公里339人。与上一年度相比,人口年增长率为0.3%(女性为0.3%,男性为0.2%)。截止1998年10月1日,15岁以下的人口为20,571,000人(10,033,000名为女性和10,538,000名为男性);65岁以上的人口为20,508,000人(11,991,000名为女性和8,516,000名为男性)。

D. 平均预期寿命、死亡率、婴儿死亡率、产妇死亡率、出生率

5. 在1998年,平均预期寿命为:女性84.01岁;男性77.16岁。死亡率为7.5‰(女性为6.6;男性为8.4)。婴儿死亡率为活产的3.6‰;产妇死亡率为分娩的十万分之六点九。妇女的平均产率为1.38。(这一数字是15至49岁妇女的产率之和。它指每个妇女一生中生育孩子的平均数目,假定按年龄而分的出生率在将来不变。)

E. 都、道、府、县数目、城市人口、城市数目、城市人口百分比

6. 日本地方公共实体由都、道、府、县、市、町和村组成。1998年,日本有47个都、道、府、县和3,255个市、町和村,包括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是一种特别地方公共实体。为了确保大城市的统一,特别行政区的目标、结构和行政管理机构与一般市、町或村有些不同。目前,东京有23个特别行政区。)日本有693个市。(根据地方自治法,在这些市中,人口超过50万的由内阁命令指定。目前,有12个“内阁命令指定的市”,它们得到相当于都、道、府、县的行政和财政权利。)在1998年,城市人口为97,984,000人,占日本1亿2,600万人口的78%。日本有三大主要城市,东京、名古屋和大阪。东京、名古屋和大阪三大城市及其周围50平方公里地区的人口分别为29,981,000、8,639,000和16,177,000人。这三大城市地区的总人口为54,797,000人,占日本总人口的43.6%。

F. 劳动力人口及其在总人口中所占百分比、劳动力增长率、第一、第二和第三产业部门人口所占百分比、就业者在总人口中所占百分比、失业率

7. 在1998年,平均劳动力为67,930,000人,占总人口的53.7%。女劳动力为27,670,000人(占女性人口的42.9%);男劳动力为40,260,000人(占男性总人口的65.1%)。

8. 1998年劳动力平均增长率(当年的百分比变化)为0.1%。按性别分,女性为0.3%;男性为0.02%。

9. 在1998年,第一、第二和第三产业部门的平均工人数目按总人口百分比计分别为2.7%、16.2%和32.3%。按性别分,其百分比女性为2.4%、9.3%和29.3%;男性为3.0%、23.5%和35.5%。

10. 平均而言,在1998年,工人占总人口的51.5%,女性为41.2%;男性为62.3%。

11. 平均失业率为4.1%,女性为4.0%,男性为4.2%。

G. 国民生产总值、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人均收入、通货膨胀率

12. 1998年经济情况仍然严峻,因为日本经济继续受泡沫经济后果的影响。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自1974年以来的24年里第一次成为负数,与上一年度相比,实际国民生产总值下降2.3%,即下降到487.6万亿日元(3.7万亿美元)。此外,人均收入下降4.0%,即下降到3,010,000日元(23,600美元)。

13. 1998年消费价格稳定,仅比上一年度上涨0.6%,主要原因是个人消费停滞不前、诸如石油等国际商品价格下降和管制放宽。

14. 此外,1998年国内批发价疲软。它们比上一年度下降1.5%,原因是一方面因国内经济不景气,需求减少和供求减缓,另一方面因国际商品市场停滞,进口价格暴跌。

H. 外债(债务)

15. 截止1999年底,日本债务达到223.2万亿日元(2.1万亿美元),包括4.7万亿日元(462亿美元)直接投资、119.4万亿日元(11,699亿美元)证券投资和80.7万亿日元(7,911亿美元)贷款。

I. 经济援助

16. 在1998年,日本提供的双边援助总数为11,264亿日元,比上一年增加40.8%。按美元计算,这一总数为86亿美元,相应的长幅为30.1%。就拨付的官方发展援助总数而言,日本连续八年在21个援发委(发展援助委员会)成员国中名列世界援助国前茅。

J. 年龄在15岁以上从未上过学的人数及其在同龄总人数中所占比例

17. 1990年,年龄在15岁以上从未上过学的人数为218,000人,其中女性为147,000人;男性为71,000人。这些人在同龄总人数中的比例为0.2%;按性别分,女性为0.3%,男性为0.1%。(注:“从未上过学的人”的这一类别指那些从未上过学或已经停止上初级学校的人。)

K. 语言和宗教

1. 语言

18. 日语为日本官方语言。

19. 阿伊努人在倭人(即除阿伊努人自己之外的所有其他日本人)到来之前生活在北海道,他们继续努力传授他们自己的语言。

20. 尽管根据北海道政府1999年进行的关于北海道宇多里人生活条件的调查,在北海道的阿伊努人人口估计为23,767人,但是讲阿伊努语的人数不详。

21. 截止1998年底,在日本外籍人登记处登记的外国人数为1,512,000人。按国籍或出生地分,朝鲜人为639,000人,占外国人总数的42.2%,随后为中国人,272,000人(18.0%)、巴西人222,000人(14.7%)、菲律宾人105,000人(7.0%)、美国公民43,000人(2.8%)和秘鲁人41,000人(2.7%)。

22. 截止1998年5月1日,外国学生人数为150,000人,为学生总数(21,317,000)的0.7%。

2. 宗教

23. 截止1998年底,神道教组织有106,152,000名信徒、佛教徒有96,130,000人、基督教会和团体有1,762,000信徒、其他宗教组织有11,019,000信徒。这些数字之和超过总人口数字, 其原因是个人有可能被列入一个以上的宗教组织的总数中。

二、一般政治结构

A. 政治框架

24. 日本政治框架建立在通称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和议会民主的基础之上。

25. 日本宪法宣布主权权力属于人民并规定国会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第41条)、行政权属于内阁(第65条)、司法权属于法院(第76条)。关于国会与内阁之间的关系,日本实行所谓的议会内阁制度。

26. 依据地方公共实体自治和居民自治原则,地方公共实体享有与中央机关分开的独立权力,特别是行政权(第92-95条)。

27. 宪法第4章(第41-64条)规定了有关国会的条款、第5章(第65-75条)为有关内阁的条款、第6章(第76-82条)为有关司法的条款。

B. 立法

28. 国会由众议院和参议院组成,两院议员均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第42条和第43条第1款)。

29. 年龄满20岁或在20岁以上的任何日本国民不分男女在选举中平等享有投票权。年龄满25岁或在25岁以上的任何日本国民有资格成为众议院议员,而要成为参议院议员,候选人必须满30岁或在30岁以上。

30. 宪法规定,众议院议员任期4年(然而,如果众议院解散,任期即在期满前结束);而参议院议员的任期为6年(每三年改选一半议员)(第45条和第46条)。

31. 众议院现定员480名;300名议员根据每区一席位原则选举产生;其余180名议员按比例代表制选举产生,全国分11个选区。参议院定员242名;96名议员按比例代表制选举产生;其余146名议员由47个都、道、府、县选举区选举产生。

C. 行政

32. 内阁由首相和其他国务大臣组成(第66条第1款)。

33. 按现行制度,内阁下设一府、22省和厅(首相府、法务省、外务省、大藏省、教育、科学和文化省、厚生省、农林水产省、通商产业省、运输省、邮政省、劳动省、建设省、自治省、总务厅、北海道开发厅、防卫厅、经济企划厅、科学技术厅、环境厅、冲绳开发厅、国土厅、国家公安委员会、金融整兴委员会)。然而,根据1998年通过的中央政府行政改革基本法,这些省和厅将在2001年重新组成一府与12省和厅。

34. 日本还成立了国家人事院,公平取引委员会、环境争端协调委员会、国家律师考核行政委员会、公共安全调查厅和两个劳工关系委员会。

35. 日本实行公务员制度。在国家政府和地方公共实体中,公务员处理行政事务。

D. 司法

36. 司法权完全属于裁判所(第76条第1款)。根据宪法,所有判事行使其权力时应独立,并应仅服从宪法和法律(第76条第3款)。判事除非被裁判所宣布无履行公务的身心能力不得被罢免,但公开弹劾除外。任何行政机关或厅不得对判事给予纪律处分(第78条)。国会应设立由两院议员组成的弹劾裁判所,审判受罢免起诉的判事(第64条)。最高裁判所判事的任命应由人民在他们被任命后举行的众议院议员第一次大选时审查并在相隔10年后在众议院议员第一次大选再次审查以及此后以同样方式审查。当大多数选民赞成罢免某一判事,她/他应被罢免(第79条,第2、3和4款)。

37. 裁判制度包括最高裁判所和下级裁判所(高等裁判所、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和简易裁判所)。最高裁判所由长官和14名判事组成。日本原则上采用三审制。在存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理由的情形中,即使已经进行了审判,仍可进行重新审判。此外,在一般情况下审判应公开进行和公开宣布判决(第82条第1款)。

E. 地方政府

38. 宪法规定,“有关地方公共实体的组织和运作的条例应由法律根据地方自治原则来规定”(第92条),为此1947年制定了地方自治法。

39. 地方公共实体主要包括47个都、道、府、县和3,255个市、町和村(截止1988年)。

40. 每个地方公共实体均设有议会和首席行政官(知事和市长等)。议会由居民投票选举的议员组成,其首要职责是根据法律颁布、修正或废除各项法令、决定预算和核准决算。

41. 地方公共实体的首席行政官也由居民投票选举产生。他们执行地方公共实体的事务,包括执行各项法令、向议会提交议案和预算和制定各种条例。

42. 地方自治法规定地方居民有权向地方公共实体提出直接要求。他们可直接要求颁布、修正或废除法令、审核事务、解散议会和罢免议员或公共实体的长官。

三、保护人权的一般法律框架

A. 管辖人权事务当局

1. 裁判所

43. 原则上,裁判所有权审判所有法律案件并确定任何法律、命令、条例或与具体案件有关的官方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第81条)。

44. 另一方面,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诉诸裁判所的权利;任何人有权就民事或行政行动向裁判所提起诉讼。就刑事案而言,唯裁判所的判决方可确定处罚措施(第32条等)。尤其在刑事案中,被告享有由公正法庭迅速和公开审判的权利(第37条第1款)。

45. 根据人人享有诉诸裁判所的权利一类的保障和通过行使上述权利,裁判所发挥确保保护基本人权的作用。

2. 行政部门的人权机关

46. 法务省人权拥护局以及人权拥护局下设的地区法律事务局和区法律事务局是行政部门管辖人权事务的机关。除了这些机关外,法务大臣任命的人权拥护专员在全国各市、町和村从事促进人权的活动。这些人权机关开展各种活动,保护和促进人权。

47. 通过“人权周”等各种机会,法务省的人权机关举行有关人权的讲演和放映电影,通过电视、报刊和其他大众传播媒介发行公共关系材料以及制作和传播海报和传单,提高人民的人权意识。

48. 此外,地区/区法律事务局的工作人员和人权拥护专员在局里长期提供人权咨询服务和在市、町和村办事处、百货店、公共大厅等场所临时提供人权咨询服务。咨询服务免费提供;咨询期间收到的所有资料均严格保密。

49. 如果一人权机关发现侵犯人权的可疑迹象,它立即进行调查,将其作为侵犯人权案件并审查实际上是否发生了侵犯人权行为。随后,依据调查结果,该机关采取适当措施,在所涉人员中提高人权意识,以便人权能得到保护。

50. 另外,为了确保缺乏资金,付不起民事诉讼法律费用的人(包括住在日本的外国人)充分享受诉诸裁判所的权利,人权拥护局向法律援助协会(自1958年以来法务省领导下的一个财团法人)提供补助,以便这些人能得到民事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服务。

51. 日本于1996年12月颁布了关于促进人权措施的法律,它规定了国家推广保护人权措施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设在法务省内的促进人权理事会于1999年7月提交了一份报告:“全面促进加强公众对尊重人权概念的理解的教育和宣传措施的基本问题。”理事会正继续研究和审议关于“改善侵犯人权行为受害者补救措施的基本问题。”

B. 声称其人权遭到侵犯的个人能获得的补救措施

1. 司法部门

(a)纠正侵犯人权行为的刑事程序

52. 如果侵犯人权行为相当于一项罪行,受此罪行伤害的人可提出控诉;任何人可提出指控,要求执法部门起诉该罪行。此外,作为在因涉嫌犯罪被逮捕或拘留的案件中提出的上诉,可以要求说明拘留理由、取消拘留、对有关拘留的决定提出准抗告(对判事的判决提出的上诉)和抗告(对裁判所的裁决提出的上诉)。在裁定有罪的案件中,已决犯应有权上诉并可分别根据不同情况提起控诉(对进行审判的裁判所的判决(裁判所有关判决和判刑的裁决)向上诉裁判所提出的上诉)或上告(原则上对上诉裁判所的判决向最高裁判所提出的上诉)。关于除判决以外的裁决,嫌疑犯或被告可通过提起抗告、准抗告或特别抗告(向最高裁判所提出的特别上诉,指控存在违反宪法等法律的情况)来要求纠正诉讼程序。即使在对定罪判决用尽了上面提到的上诉手段,已定罪者仍可要求重新审判(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上述所有程序)。关于对青少年实行教育纪律措施的决定,根据青少年法,青少年可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b)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作为侵犯人权行为的补救措施

53. 在侵犯人权系行政厅所为的情况中,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取消行政措施或提起法律诉讼要求国家纠正侵犯人权行为。此外,在侵犯人权行为受害主体是个人的情况中,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或要求赔偿侵犯人权行为造成的损害。

(c). 由保护人身自由法来补救

54. 颁布保护人身自由法的目的是通过司法审判迅速而方便地恢复遭到不公正侵犯的个人自由。没有适当理由而被拘留的人可向高等裁判所或地方裁判所要求补救。此外,任何人可代表被拘留者提出上诉。裁判所可释放此人、规定条件或采取其他措施以确保此人不逃走。如果裁判所裁定提出的申诉合理,它应立即释放被拘留者。她/他可在三天内对下级裁判所的判决向最高裁判所提出上诉。

2. 行政部门的人权机关

55. 其人权遭到侵犯的人应得到司法组织提供的必要补救;此外,她/他可就侵犯人权的情况向法务省人权机关提出控告。人权机关一经接到此种控告即进行调查,确定是否确实发生了指称的侵犯人权行为。人权机关如果根据调查结果承认实际上发生了此种侵权行为,即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措施。例如,它们可敦促侵犯人权行为者停止侵权行为或改善引起侵犯人权行为的情况或告诫侵权行为者不让同样情况在将来再发生或对侵权行为者进行教育,向其讲解基本人权的意义和使她/他意识到尊重人权的必要性。尽管这些措施无约束力,但它们旨在通过简单程序实现切实解决办法。

C. 宪法对人权的保护与限制

1. 宪法对人权的保护

56. 宪法规定,基本人权是“人争取自由长期斗争的成果”并“作为财产交给现代和后代人,任何时候不可侵犯”(第97条)和“本宪法赋予人民的自由和权利应由人民不断努力予以维护”(第12条)。

57. 关于平等,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政治、经济或社会关系中不允许有基于种族、信仰、性别、社会地位或家庭出身的歧视”(第14条第1款)。此外,宪法禁止贵族和贵族地位(第14条第2款);保证普选制(第15条第3款)和与家庭和必要的性别平等原则有关的个人尊严(第24条);具体规定了两院议员及其选举人的资格(第44条);还规定了接受公平教育的权利(第26条第1款)。

58. 关于权利与自由,宪法规定了思想和良心自由(第19条)并保证宗教自由(第20条)以及学术自由(第23条)。宪法还保证集会和结社以及言论、新闻和所有其他表达形式的自由(第21条第1款)。关于人身自由权,宪法禁止奴役(bondage)和非自愿奴役(involuntary servitude)(第18条)。任何人非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受任何形式处罚(第31条),非经法官签发的逮捕证也不得被逮捕,除非她/他正在作案时被逮捕(第33条等)。所有人的家庭、文件和个人物品不受侵犯、搜查和没收的权利不应受到损害,法官签发的命令或第33条规定的情况除外(第35条等)。任何人在没有被立即告知对她/他的指控或没有立即得到律师帮助的情况下不得被逮捕或拘留,没有适当理由,她/他也不得被拘留(第34条)。宪法绝对禁止任何公共官员施行酷刑和残忍的惩罚(第36条)。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被告应享有由公正法庭迅速和公开审判的权利;获准有充分的机会盘问所有证人;有权启动用公共开支获取对她/他有利的证人的强制性程序;和享有胜任律师的帮助(第37条)。此外,任何人不得被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词;用强迫、酷刑或胁迫手段或在长期逮捕或拘留之后取得的招供不得接受为证据;任何人在不利于她/他的唯一证据是她/他自己的供词的案件中不得被定罪或受惩罚(第38条第1款)。任何人对发生时属合法的行为均不负刑事责任,也不得因同一罪名而受两次审理(第39条)。

59. 宪法规定,人人享有选择和改变其住所和选择其职业的自由(第22条第1款)、财产权自由(第29条第1和2款)以及移居外国和放弃国籍自由(第22条第2款)。

60. 所有人应有权维持健康和文化生活的起码标准(第25条第1款)。国家应在生活各个领域努力促进和发展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和公共健康(第25条第2款)。此外,“所有人应有权得到与其能力相称的公平教育”(第26条第1款);“义务教育应免费”(第26条第2款)。宪法规定了工作权和工资标准、禁止剥削童工(第27条)和保证工人有组织、集体谈判和行动的权利(第28条)。

61. 每个人如果因任何公职人员的非法行为而蒙受损失可提出起诉,要求国家或公共实体给予法律规定的补救(第17条)。任何人在被逮捕或拘留后因刑事审判而被宣布无罪可起诉国家,要求赔偿(第40条)。在为盖建社会基础设施的目的征用土地的情况,因国家或地方公共实体的活动而蒙受损失的人可要求赔偿(第29条第3款)。

62. 宪法规定,“人民有选择其公职人员和罢免他们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保证成人普选权并规定选票保密(第15条)。上文第二节B部分和E部分解释了投票权和被选举权。宪法规定最高裁判所的判事由人民审查(第79条第2、3和4款)、居民批准地方公共实体颁布的特别法律(第95条)和人民批准对宪法的修正(第96条)。宪法还规定了要求赔偿损失、罢免公职人员、颁布、废除或修正法律、法令或条例和为其他事务进行和平请愿的权利(第16条)。上文第二节E部分解释了解散地方公共实体的议会和罢免议会议员或首席执行官的要求。

63. 除了上面提到的权利外,日本加入的各种人权条约提到的“人权”也受到各项法律和条例的保护。

2. 对人权的限制

64. 宪法第11条规定“不应该阻止人民享受任何基本人权。人民受本宪法保护的这些基本人权应作为永久和不可侵犯权利赋予这一代和后代人民。”第12条规定,“人民受本宪法保护的自由和权利应由人民不断努力予以维护,他们应该不滥用任何这些自由和权利并应始终负责为公共福利而行使这些自由和权利”。第13条规定,“所有人作为个人应受到尊重。他们的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只要不影响公共福利就应在立法和其他政府事务中得到最优先考虑。”

65. 这些条款意味着人权并非永恒和不可侵犯,而是根据其固有的性质可受到限制,以便有冲突的基本人权可予以协调。例如,惩罚侵犯他人荣誉的行为会限制言论自由,但如要保护他人的荣誉,这种惩罚是不可避免的。这种限制可在“公共福利”的概念下予以解释。

66. 因此,根据“公共福利”的概念,所有这些人权只要无干涉他人权利的可能性就不受任何限制。例如,内心思想和良心自由(第19条)被解释为绝对自由,不允许受任何限制。

67. 此外,关于限制人权的法律和条例能否以“公共福利”为理由,裁判所的先例允许立法部门有相对而言较广泛的酌处权,来颁布限制经济自由如商业自由的法律和条例。另一方面,裁判所的先例在解释限制思想自由的法律时使用严格标准,允许立法部门很小的酌处权。

68. 为此,“公共福利”的概念由裁判所的先例界定,并取决于每一项权利的固有性质,因为宪法没有阐述“公共福利”的规定。因此,不应该让国家有任意使用“公共福利”概念的余地。

D. 人权文书为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部分

69. 正如宪法第98条第2款规定的,“日本缔结的条约和公认的万国公法应忠实地予以遵守。”日本批准和颁布的各项条约包括人权条约应具有作为其国内法律一部分的法律效力。宪法为日本的最高法律,超越在国内生效的所有条约。

70. 是否直接适用条约条款,这应按每一具体情况来判断,考虑所涉条款的目的、含义和措辞。

E. 负责监督人权落实情况的机构或国家机制

71. 法务省人权机关收集有关侵犯人权行为的资料。当它们发现侵犯人权的可疑情况,就立即进行调查,视之为侵犯人权案件并确定实际上是否发生了怀疑的侵权情况。随后,根据调查结果,它们针对每一情况采取适当措施,使所涉人员意识到人权的重要性,从而确保人权能得到保护。

四、资料和宣传

72. 与人权有关的主题已列入公务员培训方案的课程,以便他们能充分理解人权条约的概念。具体而言,向其职责与人权问题密切相关的公务员提供有关各种人权主题的培训方案,如检察官、警察、教管机构人员、移民官、缓刑监视官和区域法律事务局的干事。

73. 判事、检察官或律师在任命前需要在法律培训和研究所完成培训方案;这些培训方案包括有关人权条约的课程。此外,在成为判事后,他们继续研究与人权条约有关的专题。

74. 教师接受着重与人权条约有关的各种主题的培训方案。

75. 向公众提供的多数法律著作载有日本迄今为止加入的人权条约日文本,以便人民能方便地获得有关这些条约的资料。

76. 法务省和外务省发表和散发有关日本加入的人权条约的手册。此外,外务省已将这些人权条约以及政府关于这些条约的报告及其背景资料贴在其主页上(http://www.mofa.go.jp/mofaj/gaiko/chikyu/jinken/),它们也有英文本(http://www.mofa.go.jp/policy/global/human/)。

77. 日本加入的一些人权条约已翻译成各种语文,以便住在日本的外国人和其他群体受益并分发给各都、道、府、县和政府指定的主要城市以及有关各省和厅。

78. 关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首相府编写了有关《公约》的传单和海报并将它们分发给都、道、府、县和各妇女组织。此外,首相府性别平等办事处在其主页(http://www.sorifu.go.jp/danjyo/)提供有关《公约》的资料。

79. 政府充分承认与人权条约有关的各种基层活动的重要性。政府在编写关于人权条约的报告过程中,通过与非政府组织等举行会议来收集公众意见。

80. 在编写政府报告时,各有关省和厅就其所负责的问题作必要的准备,外务省将它们准备的内容列入报告,提交联合国秘书长和其他有关组织。

81. 政府报告发表在外务省主页上,此外还分发给议会议员以及对它们感兴趣的人和非政府组织。报告也刊登在报刊上和非政府组织的杂志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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