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HRI/CORE/LUX/2012

国际人权文书

Distr.: General

22 February 2013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作为缔约国报告组成部分的核心文件

卢森堡 *

[2012年12月17日]

目录

章次 段次 页次

一.历史概况1-83

二.领土和人口9-184

三.总体政治结构19-1424

A.国家19-1274

B.市镇128-14217

四.当前的政治结构143-15019

五.经济、社会和文化特点151-19620

A.经济特点151-16620

B.社会特点167-19022

C.文化生活191-19625

六.保护人权的总体司法构架197-24626

A.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主要宪政保障198-20426

B.条约、协约和议定书的范围205-20627

C.法律制裁20727

D.现状208-21028

E.独立的机关和机构211-22829

F.其他细节229-24631

七.信息和公约及报告的宣传247-24835

一.历史概况

1. 大公国是一个拥有一千年以上历史的国家,位于欧洲腹地,在法国、比利时和德国之间。

2. 凯尔特人的路过和罗马人的到来在卢森堡现今领土上留下了重要遗产,大公国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963年。当年,卢森堡王室的建立者阿登伯爵希日甫化(Sigefroi)在现在卢森堡首都的所在地建造了一个城堡。这座城堡地处两条罗马主干道的交汇处,因此催生了一座城市,后来这里更成为一个著名的要塞,其战略地位十分重要。

3. 卢森堡家族为名门望族,在中世纪末期,这个家族诞生过四位德国皇帝、四位波西米亚国王、一位匈牙利国王和众多具有选帝侯资格的王子。而亨利七世、让一世、旺塞斯拉、查理四世和希瑞斯蒙都使我们回想起这个于十五世纪末终结的伟大时期。之后,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卢森堡被外国占领,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十九世纪末期。事实上,为了争夺这座要塞的控制权,勃艮第人、西班牙人、法国人、奥地利人和普鲁士人连番进行了血腥的战斗。在四个世纪的时间里,它曾二十多次遭到围攻并沦为废墟。

4. 1815年,卢森堡开启了一个民族独立的时期。事实上,正是维也纳会议决定了这个国家的命运,会议决定,原卢森堡公国晋升为大公国,将以个人名义送给荷兰国王。这样,直到1890年,大公国和荷兰的统治者(国王和大公)是合二为一的。这个时期标志着对外政策独立性开始加强、民族意识开始觉醒以及国内民主制度开始发展。

5. 卢森堡民族历史上最重要的日子之一是1867年5月11日,这一天签订的《伦敦条约》进一步确认了大公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而这是在1839年的《伦敦条约》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的;另外,它还宣布卢森堡永远保持中立,各大势力集团对它的中立提供担保。

6. 1890年荷兰国王兼卢森堡大公威廉三世去世,大公王冠传给了纳索家族年长的一个分支;从这时起,卢森堡有了自己的王朝。当今的最高统治者,大公亨利于2000年继承了父亲大公让的王位,而大公让是在统治了36个年头之后自愿让位的。

7. 经济和政治相伴而生,尽管保持中立,第二次世界大战时的大公国仍然被德国军队占领,政治出现中断,情况和1914年一样,后来于1944-1945年被联军解放。

8. 1948年卢森堡放弃了中立地位,果断采取了积极的合作和一体化政策,在欧洲和国际范围内,加入了各种地区性和国际性的经济、政治、军事组织。卢森堡是联合国、欧洲联盟、北大西洋公约组织以及欧洲安全和合作组织的创始成员国。

二.领土和人口

9. 1839年4月19日《伦敦条约》以来,卢森堡大公国的面积为2,586平方公里。该国东邻德国、西邻比利时、南邻法国。行政方面,全国分为106个市镇,分属3个大区和12个县。

10. 2012年1月1日,大公国的总人口被估计为约524,900人,其中229,900人为外籍人员,占43.8%。有来自超过170个不同国家的人们生活在卢森堡。在最近的几十年里,它成为一个具有多元文化的国家,在这里,来自全世界各地的人们朝夕相处,偏执和种族主义十分罕见。

11. 民族语言为卢森堡语,行政语言为法语、德语和卢森堡语。

12. 直到2009年,可依据血缘理论在出生时获得卢森堡的国籍,如果跟大公国有某种渊源,非卢森堡国籍的人也可以选择入籍,或者只要具备某些先决条件即可申请并获得该国国籍。

13. 2009年1月1日以来,新的《卢森堡国籍法》规定,对于希望证明其对卢森堡的热爱或者有入籍愿望的人们来说,只要他们与其家乡或祖辈保持着联系,通过其祖籍均可获得卢森堡国籍。

14. 新法律引入双重国籍原则。对于一个希望获得卢森堡国籍的人来说,如果来源国现行法律允许,他不再必须放弃其原有国籍。

15. 通过申请而获取国籍和通过选择而获取国籍不再存在差异。新的立法规定了通过申请获取国籍的唯一程序。获取国籍事宜纳入行政管理,必要时可求助于行政法庭。

16. 立法者引入了土地权利的概念:一个出生在卢森堡的孩子,如果其父母之一也是卢森堡当地人,那么,不管其当前为何种国籍,这个孩子即以卢森堡侨民对待。

17. 从此以后,被收养的儿童可以自动拥有卢森堡国籍。

18. 新的立法允许在过去曾经拥有过卢森堡国籍但因不能拥有双重国籍而放弃卢森堡国籍的人恢复其卢森堡国籍。

三.总体政治结构

A.国家

19. 现行《宪法》对国家的政治机构做了规定,这部《宪法》是1841年10月12日第一部宪法生效以来逐步演变的结果,1841年《宪法》依次被1848年、1856年和1868年《宪法》替代,而1868年《宪法》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都没有变动。两次世界大战之后,为应对社会和经济的变迁,定期修订《宪法》使得卢森堡拥有了一部作为现代国家基础要素的《宪法》。在君主立宪制和代议制民主的框架下,立法权、执法权和司法权彼此独立。

1.执法权

(a)大公

20. 大公是国家元首。他和政府一起组成《宪法》的执行机关。其法律地位的特点包括权力的合宪性、个人的不可侵犯性、不承担责任,以及与世袭权利和民事权利相关的特殊条款。大公代表国家行使主权。除了《宪法》和根据《宪法》制定的具体法律所明确赋予的权力之外,大公没有任何其他权力。《宪法》将国家元首置于政策偶然性之外,并确保其公正性。

21. 大公的不可侵犯性是指,他不可被控告和追究,他不受任何司法辖区的管辖,人们不能对他进行问责。不可侵犯性意味着大公完全不承担责任;这种对责任的不承担是广义和绝对的,不管是从刑法的角度来讲,还是从政治的角度来讲都是这样。跟大公在政治上的不承担责任相对应的是政府承担责任。实际上,大公在行使其政治权力的时候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均有一名政府成员会同签字,而这位会签者将承担全部责任。《宪法》限定了大公的特权,特别是在执法权、王权、国际事务赋权的行使,以及对立法权的参与方面做出了规定。

22. 确切地说,执法权的行使包括法律的实施、司法决议的执行、对公共行政管理的指导和对军队的最高指挥权。对于政府顾问、部长或其他机构,立法者没有给出法律的执行措施。这不妨碍大公的所有政府公文均需一名主管部长的会签。大公为法律的实施制定必要的细则和法令,但是他绝不能推迟或逃避法律的执行。细则和法令的合法性由法庭审查。实际上,人们应用细则和法令的时候,就当作它们是符合法律的。人们应该把执法权的行使与大公组织政府和任命民事和军事人员的权力联系起来。为了使他监督秩序的维持和国家安全的保障,《宪法》赋予大公军队指挥权。卢森堡的国家力量包括严格意义上的军队和大公警察。

23. 另外,《宪法》还为大公保留了豁免权,也就是免除或减轻由法官宣布的惩罚的权利、为实施法律而铸造货币的权利、授予无特权贵族的权利,以及授予民事或军事荣誉称号的权利。大公拥有在外代表国家、保障国家的权利和利益,保护本国侨民的权利。因此,在向外国政府首脑以及外交代表派遣本国外交代表的时候,大公行使着积极的和消极的王权。《宪法》赋予大公与外国缔结条约的权利。然而,没有议会的同意,任何条约将不会生效。

24. 议会会议由大公或其为此目的专门指定的代理人以他的名义召开和闭幕。最后,大公可以解散议会;然而,《宪法》在赋予大公解散议会权力的时候,明确规定,新的选举必须最迟在解散之后的三个月之内进行。例如,当政治人物群体阻碍一个多数派政府组建的时候,大公可以使用其解散权。大公可以向议会提交法律草案,以寻求采用。所以,在立法方面,他具有倡议权。

25. 司法以大公的名义由法院和法庭主持。法令和判决以大公的名义付诸实施。

26. 法律在众议院投票之后三个月内由大公颁布。颁布法律的命令是一种文书,大公通过它来证实法律的内容并颁行和实施。

(b)政府

27. 在选择共同履行执法权的部长方面,《宪法》留给大公绝对的自由。然而,在实践上,由于要求政府成员一方面要获得大公的信任,另一方面必须是议会多数派成员,在这一民主原则下,大公的选择余地大受限制。事实上,依照惯例,大公只选择首相,他会先指定一名信息员,或者直接指定一名组阁人员。组阁人员自行挑选合作者,组建一个议会多数派政府。

28. 部长必须为卢森堡国籍。其职能与法官、审计法院成员、国务顾问、议员和市镇顾问不重叠。部长任职期限不确定。解职原因应属于个人原因或与个人原因相关,例如某位部长不同意政府主持者的意见,或者新的选举之后,众议院中多数派发生了变化。

29. 如果议会中任何政治群体均未获绝对多数,那么将组建联合政府。应邀入阁的政党同意政府的共同计划和部长席位的分配。鉴于部级部门的多样性和数目,考虑到应邀入阁的成员有限,所以会出现若干部门由一名部长负责的情况。

30. 首相将协商的结果呈报给大公。大公同意由首相送交的人员名单,并进行部长任命。然后,首相向众议院庄严宣布政府计划。

31. 政府由一名主持者和数名成员组成,主持者称为首相,其他成员称为部长。政府还可以包括数名被称作代理部长或国务秘书的成员。

32. 作为国务部长,首相受大公之托组建政府,主持政府工作,协调一般性政策,并确保各部级部门之间的配合协作。

33. 每位部长掌管至少一个部级部门。国务秘书可以掌管一个或数个部级部门,可以全面负责,也可以部分负责,由相关部级部门的部长在经由大公同意之后对其授予权限。

34. 部长的责任和大公的不承担责任是相辅相成的。为了使大公的文件生效,必须由一名政府成员会同签字并承担全部责任。《宪法》从总体上规定政府成员为责任人。当这些文件与部长职能直接或间接相关时,这种责任是广义的。它可以是司法的,即刑事或民事的,也可以是政治的。如果部长本身就是文件的发起人,那么他对文件负责,或以个人名义,或以集体名义承担责任。政府委员会采取的一切措施,由促成该措施的部长负责。然而,对政府委员会会议记录投反对票的部长免责。

35. 总体的政府和个人的部长在政治上是提交给众议院文件的责任人。如果众议院不同意由一位或多位或整个政府提出的政策,将通过按照由政府建议并确定的日程,投否决票,或者驳回部长们提交的法律草案,以此方式表明其态度。通过拒绝对年度预算投票,议会可使其不满意的政府陷入无法进行公共事务管理的境地。如果议会拒绝对部长投信任票,那么部长在政治责任上受到的惩罚就是停职。通常地,部长们在议会第一次投不信任票的时候就会辞职。

36. 任何情况下,大公的口头或书面命令均无法使部长免去责任。事实上,部长的责任可能会是虚幻的,如果大公动用其不可侵犯性特权为其辩护的话,部长也有可能被免除制裁。

37. 根据《宪法》的规定,仅议会有权对部长们提起控告。如果说仅有议会具有对其指控权,这是为了避免普通公民不合时宜或者使人不快的起诉妨碍公共事务的进展。针对部长们在履职时所犯错误的控告,如为议会接受,则会被转交给高等法院进行全会讨论。为了防止部长们的刑事责任沦为虚幻,《宪法》对大公的豁免权规定了一个例外,即当部长可能受到惩罚时,如无议会要求,不得豁免。

2.立法权

38. 众议院代表国家。并与大公共同实施立法权。此外,《宪法》赋予其一定的财政特权,并给予其监督政府行为的权利。就国际事务而言,须经众议院一致同意,相关条约才能最终生效。

39. 议员由国家选举产生。选举方式由《宪法》及《选举法》确定。《宪法》规定议员人数为60人。任期为5年。

40. 选举期内,选举主体和国家代表可就观点和意见进行充分沟通。一般选举每五年进行一次。若欧洲议会同时也在进行选举,那么可通过特殊性条款错开两次选举的时间。若众议院解散,则需在解散后的最迟三个月内进行新的选举。

41. 选举为直选,即,选民可直接参选一个空缺的席位,并不需要选定中间人。必须进行投票。可通过简化的信函方式行使选举权。议员完全由普选选举产生。普选制度给予所有依法享有选举条件的卢森堡公民参与议员选举。普选制度是纯粹的、简单的,无论选民财产多少、社会地位如何,普选制度都会赋予每个选民完全同等的选举权。选举为名单选举。对于每个选区,参选的政治团体都必须填写候选人名单,且其人数不得超过该选区所要选举的议员人数。所有单独的候选人被视为构成一个只包含其自身的候选人名单。众议院席位分布根据比例及最小选举商数确定。

42. 若想参与国家立法选举,选民必须为年满18周岁、享有公民权和政治权且在卢森堡有固定住所的卢森堡公民。选民身份在选民名单上进行登记。若想拥有被选举资格,则其必须为年满18周岁、享有公民权和政治权且在卢森堡有固定住所的卢森堡公民。在相关解除事宜上,主动选举和被动选举是一致的。

43. 每个选民都可进行投票,投票数量与该选区待选的议员人数相当。投票可通过名单选举或记名选举进行。对于通过名单方式进行选举的选民,如果已选名单中的候选人少于该选区待选的议员,那么该选民则不得再次投票,除非将选票作废。对于通过记名方式进行选举的选民,其可在相同或不同的名单上选择候选人,尽管如此,需要注意的是,投票数量不得超过实际空缺的议员席位数量。

44. 选举活动在选举办公室的监督下进行,但唯独众议院有权宣布选举活动是否有效。与选举活动相关的其他事宜也由众议院决定。

45. 对于每个政治派别或者政治团体而言,若其在所有选区的候选人名单满额,并至少已在众议院取得一个席位,那么国家将给予该政治派别或政治团体一定的捐赠基金,用于补偿其在立法选举中产生的部分竞选活动费用。若该政治派别或者政治团体在统一选区的候选人名单满额,并至少已取得5%的选票,那么对于欧洲议会选举也是一样的。

46. 从选举法角度考虑,对于政治派别或者政治团体而言,还有必要与具有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自然人结盟,因为在遵守民主原则的前提下,自然人将以其章程或方案确立的方式,促进普选的实现和民众意愿的表达。

47. 依据《宪法》,议员在任期内不得同时出任政府成员、行政法院成员、法官、审计院成员、县乡特派员、收税员、国家审计人员或在役职业军人。议员宣誓入职。此外,《宪法》还规定:在任议员还不得同时担任国家公务员、国企职员或工人、受政府监管的国家公共机构职员或工人、市镇公务员、市镇工会人员、受市镇监管的公共机构人员,诸如卢森堡国家铁路公司一职。

48. 所有上述人员均可以候选人身份,参加竞选,但是如果一旦当选并接受议员职位,其必须完全辞去原有的职务、职位或公职。议员宣誓入职。相反,若众议院成员在任期内接受某一职务、职位或公职的任命,那么这与其议员身份是不兼容的,因此,该议员必须在接受任命时,完全解除其议员职务。

49. 直至被列入第二等级前,议员均不得以亲属关系或婚姻关系与其他人结盟或联合。若存在上述关系的议员当选,则必须对其进行抽签。

50. 《宪法》对议员的个人情况以及众议院的运行机制均做出相应的条款说明,用以确保言论表达的自由性、国家议员的独立性以及议会工作的有效性。

51. 《宪法》赋予议员享有议员豁免权。任何议员都不得因其在众议院发表言论而遭到起诉或者逮捕,即便其言论触犯《刑法》,诸如辱骂、诽谤、煽动骚乱等。该议员豁免权是终身制的。它对会议期间及会议外的议员实施保护。它还对在任期内发表言论的原议员给予保护。对于在任期内的议员,若其实施犯罪、不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在未得到众议院批准的情况下,不得对其进行逮捕或起诉,除非涉及现行犯罪。若众议院提出请求,那么针对议员的起诉或者拘留将在会议期间及其整个任期内中止。会议外议员不享有议员豁免权。

52. 众议院在运作时受到《宪法》条款及其自身制定的章程的约束。众议院的会议面向公众开放。众议院只有在取得大多数议员(即,至少31位议员)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做出决议。所有决议必须获得绝大多数投票才可通过。若投票数相等,则驳回决议。每年,众议院都举行例会。

53. 众议院章程赋予议员组建政治团体的权利。为组建政治团体,其人数至少应是五人。对于不属于任何一个政治团体的议员,其可在获得政治团体办公室同意的情况下,自行选择加入。

54. 对于未加入政治团体的议员,其可以组建专门团体,该团体人数同样至少应是五人。这些议员需指派一名协调员,作为回答行政提问的发言人,并在工作委员会上介绍这些议员。为保证政治团体和专门团体的正常运作,众议院给予其必要的场所、设施及经费,并承担部分人员聘用费用。

55. 为保证议会工作的方便性和合理性,众议院章程特设置工作委员会,组建常设委员会和特殊委员会。委员会不仅审查法律草案,还审查众议院议长返回的修正案和动议。委员会有权自行提出建议和修正案。

56. 只要议员不是委员会成员,那么其就可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所有委员会会议,尽管如此,其不得参与讨论或进行投票。

57. 议长讨论会由众议院议长、政治团体或专门团体的一名代表组成。该代表拥有一定数目的投票,且该数目与其在委员会内部代表的团体的成员人数相等。因此,议长讨论会可以被定义为众议院的集中体,协助议长管理事务,由其说服政治团体更好地管理众议院工作。议长讨论会对众议院工作提出意见,如有必要,议长讨论会还能确定每次讨论的时间以及投票的时间节点。另外,议长讨论会还可依据立法条款,对正式提出的大公国草案表示赞成。

58. 对某些确定事务而言,常设委员会属于权力委员会。众议院在议会任期之初组建常设委员会,即,在每次整体续任之后,而并非在年度例会之初。众议院确定常设委员会的人数、任命以及职能权限。常设委员会人数最少为五名,最多不超过十三名,由众议院在例会举行之初进行任命。对于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必须重视政治团体比例代表制。委员会内部将任命一名主席和两名副主席,主席人选须获得绝大多数投票,任期为整个会期。诸如,请愿委员会,预算实施和监管委员会(由议会反对派成员主管),外交及欧洲事务、防务、合作和移民委员会,财政和预算委员会,家庭事务、机会均等事务和青年委员会,制度和宪法修改委员会以及司法委员会。

59. 特殊委员会可由众议院或者应众议院的要求,由众议院议长组成,同时参照常设委员会的构成条件。特殊委员会负责审查法律草案或确定的议案。特殊委员会的使命在提交相关法律草案或议案报告时结束。

60. 常设委员会和特殊委员会还可组建小组委员会,其构成和职能权限由常设委员会和特殊委员会决定。常设委员会和特殊委员会还可向议会外的个人或组织机构进行咨询和搜集资料。就每件具体事务而言,常设委员会和特殊委员会还将会任命一名或多名报告员,作为其在众议院的发言人。

61. 《宪法》对议员的个人情况以及众议院的运行机制均做出相应的条款说明,用以确保言论表达的自由性、国家议员的独立性以及议会工作的有效性。

62. 如同大公一样,众议院在立法方面享有立法创议权。众议院的立法创议权或议会创议权被称作法律提案,而大公的立法创议权或政府创议权则被称作法律草案。因此,预审因法律草案或法律提案的不同而不同。众议院预审并讨论其自身提交的法律草案或法律提案,并以投票方式将其通过或驳回。

63. 若涉及政府创议权,那么由中央政府制定法律草案,在经过政府议会批准后,将其递交至行政法院。在制定法律草案的同时,还必须做出动机陈述,相关权能大臣则在动机陈述中论述法律草案的制定缘由。行政法院的意见将以陈述报告的形式传达至政府,该报告内含结论部分,如有必要,还可能包含一份反方案。政府将最终草案提交至大公,提请其批准,并以大公名义向众议院提交。

64. 若政府认为其法律草案属紧急情况,那么众议院可在其未提交至行政法院之前,先行递交。若众议院对政府的紧急情况予以认同,那么众议院便可在行政法院未给出预先意见的情况下开始讨论,但是,在未获得行政法院的意见之前,众议院不得进行决定性投票。目前,政府在将草案提交至众议院的同时,还将其提交至行政法院,或在未获得行政法院的意见时,将其提交至众议院。这样做可以发起讨论,使相关方就草案表明立场,并以议会文件的形式公示,而这一过程都是在行政法院给出意见和众议院预审前完成的。

65. 当大公对政府提交的草案予以批准后,相关权能大臣还应在公开会议上将其递交。草案文本及其附录将分发给议员,众议院议长将草案提交至一个或多个委员会进行审查。

66. 每个议员都有权做出法律提案。做出法律提案的议员必须在署名后,将其递交至众议院办公室。众议院依据议长讨论会的建议,决定是否受理该法律提案。法律提案还将被转交至政府,在政府给出意见后,议长讨论会将法律提案移交至委员会处理。法律提案将被列入委员会会议的议事日程,随后将在移交后的六个月内列入公开会议的议事日程。对于立法程序的诉究,法律提案将在公开会议上提及并讨论。讨论后,众议院将对立法程序的诉究发起投票。

67. 若议会赞成法律提案中的立法程序诉究,那么议长讨论会则将该法律提案移交至委员会审查。同时,该法律提案还将被转交至行政法院和相关专业公会,便于其给出意见。若议会反对法律提案中的立法程序诉究,那么该法律提案将被分类。同时,被议会分类或未通过的法律提案不得再在同一会议上引入。

68. 就议会创议权的法律提案所做的报告,若其试图直接或者间接增加公共开支或减少收入,那么如果该报告赞成这一法律提案,则报告中需指明收入来源或开支的减少部分,以便在该法律提案通过前,补偿开支或减少收入。

69. 议员有权在对立法程序诉究进行投票前,撤回自己所做的法律提案。议员必须将撤回情况通知议会。

70. 议会根据议长讨论会的建议,决定是否撤回已经过投票的立法程序诉究的法律提案。

71. 不得撤回已经过第一轮宪法投票的法律提案。

72. 议院议长将法律草案或法律提案移交至某一常设委员会、或者为此特设的特殊委员会、或者坐落于相同地点的两个或多个常设委员会处理。自移交至委员会之日起,法律草案或法律提案需经过相同的程序处理。

73. 如果委员会决定不将草案修正案递交至行政法院,以获取其意见(补充意见),那么该委员会需在近期内,对修正案进行审议,并编写相关报告。该报告将分发给议院各成员。委员会报告员将在议院的公开会议上,对报告进行陈述。报告听取完毕后,议院将就主要原则、整体草案、不同条目以及可能的修正案展开公开讨论。

74. 创议权主体和委员会报告员对各自的观点进行辩护。每个议院成员都可介入该讨论。讨论过程中,议员可提出修正案。修正案需以书面方式起草,并提交至议院议长。为此,须有至少五名议员支持该修正案。若议院决定有必要将修正案移交至行政法院或某议会委员会进行处理,那么讨论将被中止,直至行政法院得出意见或委员会做出补充报告。投票借助电子投票系统,以唱名表决或举手表决的方式进行。若对电子投票系统的规则性存在疑虑,那么议长始终有权决定是否使用高声的唱名表决方式。若有至少五名议员提出申请,那么针对整体法律的投票将根据法律条款逐条进行。

75. 若讨论法律提案或者法律草案时,尚未获得行政法院的意见,那么应在就整体法律提案或者法律草案进行投票前,将行政法院的意见告知议院。若众议院依据《宪法》第65条,对一个或多个条款进行投票,那么就无需再对整体法律进行投票,因为对于法律草案或者法律提案而言,除了通过相关修正案或否决某些条款外,还将对其进行修改,对此,行政法院不予听取,相反,行政法院将就议院投票表决的提案给出意见,而议院需在将提案递交至行政法院之日起的最迟三个月内,对提案进行表决。如果没有遵守这一期限,议院需对整体法律草案或法律提案进行投票表决。

76. 在对整体草案进行投票后,议院将决定第二次宪法选举的支出情况。该程序意味着行政法院将随即介入进来,因此,这也成为卢森堡立法程序的特殊之处。实际上,对于两院制国家而言,对整体法律草案的投票最终阻止了两个议会的决议,结束了两个议会在立法程序上的干预。但对于大公国而言并非如此,大公国仅有一个议会保障国民代表,众议院:通常分两级选举,但却缺少第二个议会的调停元素。为缓解该不足之处,宪法主体特别设置了第二轮宪法选举程序。

77. 在对整体法律草案进行投票后,从理论上讲,议院应在考虑期限内第二次就同一草案做出表态。否则,如果行政法院表示同意的话,《宪法》将允许议院不必再进行第二次投票。在实际操作中,在对整体法律草案进行投票后,通常议院都决定不再进行第二次投票,而将法律草案移交至行政法院处理,行政法院将在公开会议上对是否进行第二次投票进行表态。

78. 如果行政法院转而赞成议院的决定,那么将不再对法律草案实施第二次投票。相反,如果行政法院执意进行第二次投票,特别是认为已投票表决的草案文本与法律总体原则、《宪法》或国际法规范不一致,那么议院就必须进行第二次宪法投票,并遵守与第一次整体法律草案投票结束后间隔三个月的时间要求。所以,议院要么不再进行第二次投票,要么在间隔三个月后进行第二次宪法投票,至此,议院的立法工作才算完结。但是,立法程序并不因此而结束。法律只有在备忘录上颁布和公示后才能生效。法律的颁布和公示属于行政权范畴。按照颁布程序,大公在法律文本下方署名以示颁布。为此,需要注意的是,政府成员也必须在法律上签名,并对其负完全责任。

79. 议会是立法权力机关,政府享有执行权,依照《宪法》,议会对政府实施监管。议会的监管涉及政府的财政、政治以及行政方面。就财政方面而言,议会对政府的监管涉及预算和捐税的年度投票、中止国家年度审计的权利以及公共财产的管理。依据《宪法》,议会可就政府是否征收赋税和执行开支,予以同意或否决。主要体现在议会对政府年度预算的投票表决上。若涉及政府创议权,那么根据立法程序的规定,预算需以法律形式制定。

80. 议会具有中止国家审计的权利,该权利是对预算投票权的延伸。除了对政府的日常财政情况进行年度监管外,依据《宪法》,议会对公共财产享有决定权。捐税必须以法律形式确定。预算法包括是否准许征收一般性捐税。特殊性捐税须经特殊法律批准方可征收。

81. 如果未经特殊法律批准,政府不得借款、不得从事大额财产抵押、不得让与国家不动产、不得以国家利益为名获取大额不动产、不得以国家利益为名实施大型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大型建设项目。尽管如此,将由一般性法律决定项目的大小界限,如果未达到该界限,议会将不会对其做出特殊批准。对于任何加重预算负担且超过一个财政年度的国家预算,其必须经过特殊性法律制定。

82. 应众议院要求,审计法院可从事咨询性工作。因此,应众议院的要求,审计法院对预算提案、涉及国家审计的法律草案或法律提案以及涉及公法的法人审计提出建议。此外,审计法院还可就对国库造成重大财政影响的法律草案或法律提案向议院提出意见。最后,议院可随时要求审计法院就财政管理的特别领域做出特殊报告,并对多个财政年度实施监管。

83. 与政府工作相比,议院工作不仅表现在财政方面,议院还可依据《宪法》及特殊法律,对政府的政治事务和行政事务进行控制和监督。

84. 根据议院章程,每个议员都有权向政府“提问”。问题文本必须尽量简化、简要且不加评论。问题是否得到受理取决于其是否涉及大多数利益,以及重要性和现实性。对于任何一个问题,若相关权能大臣做出了答复,那么该问题是不得在同一期会议上进行表述的。欲向政府提问的议员需将问题以书面形式递交至议长,因为只有议长能够决定该问题是否得到受理。原则上讲,相关权能大臣需在最迟一个月的期限内,将答复以书面形式送交至议长。处于紧急原因,若议员欲向大臣发问,那么议员必须将问题以书面形式递交至议长,由议长判断该问题的可受理性。若议长认为该问题属于紧急问题,那么在得到大臣的同意后,该问题可由议长在某一确定时间提出,如果此时没有会议,那么相关大臣需在一星期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做出答复。

85. 议院的部分公开会议用来对“问题进行讨论”。议长应至少提前两个星期,将问题传达至政府。此外,若议员在某一星期内就政府方案中涉及大多数利益的问题或就国家发展方向或就对外政策等问题向政府发问,那么将在每个星期二的会议开始前设置“问题一小时”,而议员需对此予以参考。欲提问题应在发问前至少三小时以书面形式提交至议长。此外,还在每星期二会议开始前设置“实事时间”。

86. 议员有权以书面声明的方式向政府进行质询,议员应在书面声明中明确质询内容,并将其提交至议长。原则上讲,质询将根据申请引入情况在六个月后撤回。

87. 另外,议院可就政府创议权、或至少五名议员的创议权组织“磋商讨论”,还可就涉及大多数利益的议题,组织“方向性讨论”,议院每年组织“政府对外政策讨论”。

88. 议员有权向政府提交“动议”,向议院提交“决议”。若动议和决议受到至少五名议员的支持,那么该动议和决议将交由议院进行审议和投票表决。动议和决议需在提交时说明理由,且可以有多个原由。根据动议和决议,议院可对确定的政府行为进行表态,劝说政府行使一定的创议权,表示指责或准许,表达或撤回对政府的信任等。

89. 通过对不信任动议进行投票,或对涉及政府信任问题的提案投否决票,议院可撤回对政府的信任。由此,议院的决议将与政府的想法背道而驰,使政府成为少数派,并迫使其解除职务。

90. 议院有权进行调查。议院可听取证据、委托专家就疑虑问题形成意见。议院可自行或通过内部委员会行使此项权利。议院可进行刑事预审。议会调查则是对审的。任何因调查而带来损害的个人都有权要求预审。

91. 针对议院的请愿书将由请愿委员会进行审查。若议院提出要求,那么政府必须就请愿内容做出解释。

92. 大公根据议院提议做出任命。因此,对于审计法院院长、副院长以及其他三名顾问而言,一旦有职位空缺,那么大公将从议院提议的三名合格候选人清单中选出。须有议院提议才能对正式任职者进行免职。另一方面,为填补国家顾问一职的空缺,其第三个职位的替换需从众议院提供的三名候选人中产生。最后,议院有权对履行政府职责的政府成员提出指责。对于议院收到的针对大臣的指责,其将在全会上递交至最高法庭。

3.司法权

93. 法院和法庭受《宪法》委托,行使司法权,并实施符合法律规定的通行性的或地方性的法令和规章。尤其,宪法法院有权以预判的名义,对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做出判决。在法院和法庭行使职权的时候,《宪法》采用权力分离原则,限定其活动范围、明确其职权范围,并预设一系列的程序保障措施。

94. 司法权力部门包括司法范畴的司法机关、行政范畴的司法机关以及宪法法院。它们对涉及人身、财产和公民自由的争执进行裁决。尽可能的独立和完整是客观公正的首要条件,而客观公正对于这项任务来讲尤其重要。这也就是《宪法》之所以制定一系列的条款来保证法官不受执法部门和立法部门的干预,并使应受到裁决者保持独立的原因。

95. 与法官的任命、不可撤职和职务不可兼任性相关的法官个人地位由《宪法》规则明确规定。所有法官,不论其在司法系统中身居何职,都通过大公的法令进行任命。治安法官和法庭法官由大公直接任命。高等法院的顾问、行政法院的顾问,以及社区法庭和行政法庭的庭长、副庭长由所在法院提名,并由大公任命。

96. 事实上,当高等法院院长、最高法院顾问、分庭庭长、上诉法院首席顾问或顾问、社区法庭第一副庭长或副庭长的位置出现空缺的时候,在国家总检察长的要求下,高等法院会召集全体会议,以秘密投票的方式,在其指定的三个候选人当中,为每个空缺职位确定人选。此外,由总检察长发出通知。同时,被提名用于宪法法院每一个空缺职位进行补缺的法官,在由高等法院和行政法院联合推选的三名候选人当中进行任命。行政法院的在编和替补成员,以及行政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由大公根据行政法院的意见做出任命。

97. 治安法官、法庭法官和法院顾问不得撤换。如果不是所在法院的决议,那么他们不可被停职或解职。任何法官,非经本人同意不得调离。调离则须重新任命。《宪法》规定,法官的待遇由法律规定,这样就使得法官们免受执法部门以承诺增加待遇或威胁降低待遇而造成的影响。法院和法庭成员的年龄限制确定为六十八岁。批准一个大法官退休的决议应由所在法院做出。

98. 司法范畴的职位不得与议员、一切公私雇员、公证员、法院执达员、军职、教士以及律师等兼任,除非后者为替补法官或司法专员。

99. 法院、社区法庭和治安法庭以及检察院的成员不能是市长、副市长或市镇顾问。

100. 同样,行政范畴的法官不能在国务委员会中任职。

101. 禁止法官(候补治安法官除外)从事或以配偶的名义或通过任何其他相关人员从事任何商业活动、充当业务代理人或参与任何公司、工业机构或财务机构的指导、行政管理和监督。法官不能就已提交给他们等待做出判决的抗辩与当事各方或其辩护人进行私人会谈。另外,当事各方不可委托甚至以咨询的名义委托参与审理案件的法官、检察院成员或书记员为其辩护,甚至包括他们任职法庭临近地区的法庭人员。

治安法院

102. 治安法院在司法体系中构成第一级阶梯。共有三个治安法院,分别在卢森堡、阿尔泽特河畔埃施和迪基希。

103. 在每个治安法庭所在地均设有一个劳动法庭,该法庭由一名治安法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治安法官担任庭长,两名陪审员由治安法官挑选,一位从雇主当中挑选,另一位从雇员当中挑选。居于领导地位的治安法官掌管治安法院,为法官们分配任务,并确保机构的良好运转。

104. 治安法院仅有权处理不太重要并且法律为其明确赋权的民事、商事和刑事案件,条件是涉案金额不超过10,000欧元,法院最终有最高1,250欧元的裁决权。在民事和商业方面,他们主要充当调解人的角色。对于摆在面前的冲突,他们首先寻求找到一个友好解决方案。而在刑事方面,他们充当简单警察法庭的角色。后者审理违章违法行为,罚金最高可达250欧元,以及审理由理事会分庭转给警察法庭的轻罪案件。

105. 劳动法庭设在治安法庭旁边,有权处理与劳动合同或学徒合同有关的纠纷。

区域法庭

106. 全国分为两个司法区域,分别是卢森堡区和迪基希区。

107. 两个社区法庭均下设分庭,各分庭设三名法官;在每个社区法庭旁边,还设有一个检察院,检察院由一名检察长和多名代理检察长组成。每个社区法庭旁边的预审法官们均负有预审罪案(如存在)和轻罪案件的责任。

108. 社区法庭处理民事、商事和刑事案件,设刑事分庭和轻罪分庭。

109. 在民事和商事方面,社区法庭有权审理法律未明确属于其他司法机关审理范围的案件。必须由包括庭长在内的三名法官共同做出判决。对于审理违反交通法规案件的唯一的刑事法官或者对于紧急审理法官来说,可不遵循此规则。

110. 刑事方面,轻罪分庭审判轻罪行为,也就是说,刑法或特殊法律规定拘留至少八天最多五年,并且罚金高于251欧元的案件,可分别处罚,也可以数罪并罚。另外,轻罪分庭有权审理理事会分庭转交的具有可减轻罪行情节并由法律认定的犯罪案件。犯罪,也就是说刑法和特殊法律规定可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可判处徒刑或监禁的行为,则由刑事分庭负责审理。

111. 设在大区内的青年和监护人法庭是本区域内唯一可审理青年保护和无行为能力者保护案件的机构,立法和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法律条款已赋予其审理权。社区法庭审理经本社区治安法庭初审过的上诉案件。

112. 另外,《宪法》赋予社区法庭审理政治权利,即在与国家关系方面由法律所承认的公民权利的纠纷。严格意义上来讲,这尤其是指允许公民参与国家管理,比如选举权、被选举资格和被任命公职的权利。从更广泛的意义上来说,政治权利纠纷是指公民个人针对公共行政管理部门的纠纷或者关于公共服务的纠纷。

高等法院

113. 高等法院总部设在卢森堡,包括一个最高法院和一个上诉法院,以及一个由一名总检察长和若干一般律师构成的总检察院。

114. 上诉法院分为九个分庭,每个分庭设三名顾问;然而,刑事分庭设有五名顾问。上诉法庭审理由社区法庭做出的初审判决。它审理民事、商事、刑事和轻罪案件,以及由劳动法庭审理过的案件。

115. 最高法院只有一个分庭。它主要审理由上诉法院和军事法院递交的判决,以及由社区法庭和治安法官最终递交的判决。如果不属于违反法律、滥用权力、轻度违反或绕过司法程序,那么对于任何判决不得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116. 高等法院召开全体会议对相关的内部事务例如候选人的提出等进行讨论。另外,法院的全体会议审议议会收到的针对政府成员的控告、权限冲突和针对法官的纪律问题。

行政裁判权

117. 《宪法》规定行政诉讼属于行政法庭和行政法院的管辖范围。其所在地为卢森堡。

118. 行政法庭分为两个分庭。它对因不称职、滥用权力或侵权、违犯用于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或程序而被提起上诉的一切行政决议(根据法律法规,另一上诉未被受理)和行政文书(无论文书由哪个机关签发)做出明确裁决。原则上,它还审理与直接税和市镇税费相关的纠纷。

119. 如不服行政法庭的判决,可向行政法院上诉。

120. 如果相关法律有具体规定,那么行政法庭作为上诉法官,审理针对直接赋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的上诉。

121. 行政法院构成行政等级中的终极司法权限。

122. 除非法律有相反的规定,如果不服行政法庭的决定、不服对于规定性行政文书的决定,可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诉。行政法院作为上诉法官,对针对其他行政裁决机构的决议提起的上诉做出明确裁决。最后,行政法院就针对政府和审计法院的争议做出裁决。

宪法法院

123. 宪法法院由九名成员组成,即一名院长、一名副院长和七名顾问。高等法院院长、行政法院院长和最高法院的两名顾问为宪法法院的成员。其他五名成员通过联席会议,根据高等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共同意见指定人选。高等法院院长任宪法法院院长,行政法院院长则任副院长。法院成员继续行使其在原辖区的职能。法院设在卢森堡,由五名成员集体评议和做出判决。

124. 对于法律是否与《宪法》相符,宪法法庭通过决议做出裁定,而该法律由协约认可的情况除外。如果某个司法机关认为某部法律与《宪法》的一致性问题已被提出,并且有必要就此做出判决,那么在事先邀请当事各方发表意见之后,必须正式提出该问题。除非认为对于所提问题的决议无需判决,或者合宪性问题已失去基础,或者宪法法院已就同类问题做出过判决,当一方向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提出某部法律与《宪法》的一致性问题,它有责任向宪法法院提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裁决应该与先前做出的决议相符。

125. 对于宪法法院的决议不可提出上诉。

126. 法院和法庭的审理应该是公开的,只要这种公开性不会对公共秩序造成威胁。在造成威胁的情况下,法庭可以例外宣布拒绝公众的旁听,以便在正常秩序下做出陈述原因和动机的判决。所有的判决均应公开宣判,即使在闭庭的时候仍有争辩。对于辖区内所有的司法机关来说,做出判决均应说明理由。为了确保公正,如不服法庭判决,可向高一级司法机关提出上诉。

127. 《欧洲人权保障公约》第6条另外规定,在合理的期限内,所有人均享有公平的诉讼权,案件交由独立公正的法庭审理。

B.市镇

128. 议会中正当的代表性不一定反映在市镇当中。在卢森堡,不存在省的概念,所以市镇是地方分权原则的唯一行政级别。从行政角度来看,市镇以领地为基础形成了一个自治集体,拥有司法资格。在中央政府的控制之下,它通过地方代表管理着当地的财富和利益。市镇可以包括若干分选区。

129. 在每个市镇,均有一个由具有选民资格的居民直选产生的市镇理事会。市镇理事会成员任期六年,自当选次年一月一日起就任。成员数量依市镇人口数量而定,而理事会成员数量必为单数。

130. 每个市镇构成一个选区。选举原则上遵循相对多数制度。然而,在居民达到至少3,000人的市镇,或者其唯一选区或分选区之一的居民至少达到了3,000人,那么,和立法选举一样,采用比例代表制举行投票。采用比例代表制进行选举的市镇只构成一个分选区,即使它们包括若干不同地点。

131. 为了成为选民,必须满足立法选举所需条件,并且居住在该市镇。法庭住所通过选民登记名单进行确认。欧盟其他成员国的侨民,如果他们在大公国拥有法定住所,居住至少五年,同时未因居住在来源国之外而失去选举权,那么他们也可以参加市镇选举。对于其他外国侨民来说,他们必须在大公国拥有法定住所,并且在申请进行选民登记时,他们已经在此地居住至少五年。另外,在这个时段,他们拥有居留权、持有合法性证件,如有必要还需持有签证。然而,选民名单不能由无卢森堡国籍的候选人占大多数。

132. 为了成为被选举人,必须是卢森堡人或者欧盟另一成员国的侨民(提交候选人资格的时候已经在大公国居住满五年),享有民事和政治权利,选举之日已满十八岁,并在该市镇或者市镇分区至少经常性居住六个月。

133. 大公有权解散市镇理事会。当他使用了此项权力的时候,选民们最迟于理事会解散之后三个月时被召集起来。

134. 市政权力除了由市长和副市长团,或者单独由市长行使之外,也可由市政理事会行使。两个机关之间的关系类似与国家中立法机关和执法机关的关系。市镇理事会代表市镇。综合起来看,这与议会对国家负责是一个道理。对于与市镇利益相关的一切事项,尤其是与市镇内部行政管理有关的各类事项、市镇收入、开支、拟施工的工程和公共机构,对于市镇秘书、税收员以及市镇人员的任命,市镇理事会均有权处理。法律规定,市镇参与教育的实施。另外,《宪法》赋予市镇理事会制定市镇内部行政管理细则、市镇警务细则,这些同时为《刑法》所认可。在任何情况下,这些细则不得与法律有悖,不得与通用行政管理规程有悖。

135. 市长主持市镇理事会的会议,并对讨论进行引导。如因故不能出席,可指定一名副市长代行职责。如无授权,则依次由副市长和服务年数较长的顾问代替。仅当多数成员出席的情况下,理事会方可形成决议。市镇理事会的会议是公开的。然而,如果三分之二的到会成员因考虑到公共秩序或因其他严重不便,可以决定禁止旁听,但是在会议记录中应对原因做出明确说明。

136. 市长和副市长团由来自市镇理事会的成员组成。市长由大公任命并解职。城市的副市长由大公任命,市镇其他公务员由内政部长任命。

137. 该团体是市镇日常行政管理的执行机构。其职责如下:公布和执行市镇理事会的决议、管理市镇财产、管理收入、安排支出、监督金融机构和市镇会计部、管理市镇机构、执行农村警务、指导市镇工程、疏理市镇道路网和司法行为、监督市镇职员、负责消防和保管档案,等等。民政文书的起草和相关登记簿的管理为市镇权力机关的专属职权。市长和经市长授权的副市长履行民政官员的职能。

138. 紧急情况下,助理法官团可以颁布警务细则,而不必预先咨询市镇理事会,但是必须及时获得批准,并立即将副本送交内政部长和大区特派员。在某些情况下,它的运作如同中央权力机关,因为在市镇领土范围内,它担负着执行法律和上级行政部门法令的职责。市长负有执行法律和警察条例的职责,他接受大区特派员的监督。司法警察由市长担任,他可以在获得检察官的同意之后,委派检察官担任助理法官团的成员。

139. 市长和副市长团的会议是非公开的。

140. 为了抵消开支,市镇拥有财产收入以及市镇税费产品。另外,市镇还接受非指派捐款和享有政府特殊补贴。如遇重大开支,还可以签约借贷。在任何支出和征税之前,均须获得市镇理事会的同意。另一方面,市镇的任何捐税若无大公批准不得设立。

141. 在每年九月上半月,市镇理事会做出本市镇下一年度的收支预算。每年,最迟于四月上半月,市镇理事会必须做出上一财政年度的账目。市镇预算和账目必须罗列相关年度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并明确做出说明。这些文件提交给市镇厅,每个纳税人均有权获知其情况。《宪法》承认市镇代表机关进行地方利益排他性管理的权利,这也就赋予市镇更大的自治权,比如市镇权力、地方性代表团和法人资格。实际上,市镇作为公共权利的法人代表,拥有并管理着市镇财产,能够获取权利、承担义务并提起诉讼。然而,为了避免市镇自治妨害国家利益,《宪法》赋予普通立法者规范市镇理事会的组成、组织和权限的权力,并且它还为上级机关保留了对其进行持续控制的权力,该控制可以通过特殊机关(例如大区特派员和市镇财务检查员)实现,也可以通过以行政监督为名的审批系统实现。

142. 在每个行政大区设一名特派员,由大公任命。他们是国家公务员,个人对部长负责,整体对政府负责。他们在中央政权和市镇管理机构之间充当中间人。所有市镇管理机构,卢森堡市除外,均置于他们的随时监督之下,只通过他们的斡旋与上级机关进行联系,重大和特殊情况除外。关于市镇管理的监督,法律规定市镇可将市镇机关的某些文书呈交上级机关批准,规定在与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则建议取消或暂停相关措施;司法或行政法庭的职权不受影响。如果大公、内政部长和任何其他权力机关取消或不同意某市镇理事会的某份文件,市镇在取消监护措施的同时,可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诉。

四.当前的政治结构

143. 卢森堡大公国实行君主立宪和议会民主,国家元首为卢森堡亨利大公。

144. 根据《卢森堡宪法》,在因死亡或让位造成王位空缺的时候,王储全权继承王位。

145. 1999年12月24日,大公让宣布了让位予大儿子亨利的意愿。

146. 这次王位更替发生在2000年10月7日。

147. 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政府是由大公和主管部长组成的法律执行机关。政府指定部长和国务秘书,这些人协助大公行使宪政权力。

148. 2009年6月7日选举之后,现任卢森堡政府由首相让-克洛德·容克主持,是由基督教社会党(CSV)和卢森堡社会主义工人党(LSAP)组成的联合政府。

149. 目前的政府由15位部长组成。

150. 政府2009-2014年规划为当前同盟的政策基础。

五.经济、社会和文化特征

A.经济特征

151. 为了促进国家生产部门的发展,同时确保国家产品在全体人口中公平分配,二战以来,大多数政府都实施了一些经济和社会政策,这些政策证明了政治和经济意识形态的正确结合。

152. 据2010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经合组织)的研究,卢森堡“经历了严重的经济衰退,因为它受到了世界贸易和国际金融危机衰退的严重影响。失业率上升,预算情况恶化。经过长时间持续和快速的经济扩张,这期间的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同时经济在金融市场的发展、大量的跨界工人和移民潮的影响下发生了改变,恶化的现象随即出现。我们可以发现令人鼓舞的复苏迹象,但是鉴于全球经济复苏现象微弱,缺乏结构性因素和竞争力受到削弱等方面的原因,未来的增长轨迹可能会低于过去发展的速度。”

153. 2010年,根据卢森堡大公国国家统计和经济研究所的数据,卢森堡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为82,100欧元。欧盟统计局在2012年6月20日发表的研究表明,卢森堡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在购买力标准层面表现为274,这使卢森堡在排名上位列首位,其次是挪威(189)和瑞士(151)。卢森堡人均国内生产总值是欧盟27国平均水平的2.5倍。2012年第一季度,国内生产总值大幅下降,与2011年第四季度相比,下降幅度为1.5%,问题主要存在于金融业。

154. 尽管如此,这一指标仍然将大公国列为世界上最富有的国家之列,但这一点是相对的,因为从定义上讲,大量的边境工人,并不能作为这个比例的分母。人均国民总收入即等于人均购买力可以达到61,790美元(据世界银行估计),这一比国内生产总值更可靠的指标一直处于国际最高水平,领先于挪威(56,830美元),新加坡(55,790美元),瑞士(50,170美元),香港(47,480美元)和美国(47,360美元)。据2010年世界银行估计,人均国民总收入在购买力方面表现为63,850国际美元,仍然是世界上最高水平,领先于挪威(57,130美元),新加坡(54,700美元),瑞士(49,180美元)香港(47,300美元)和美国(47,020美元)。根据统计中心临时数字,2010年大公国经常账户的盈余总额占国内生产总值的8.08%,这代表了相当高的水平。卢森堡的良好成绩主要由于较高的服务贸易盈余,产生于金融服务出口。2009年盈余为26亿美元,2010年,卢森堡与世界其他地区现有贸易盈余33亿欧元,这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约7.8%。

155. 在购买力方面,卢森堡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从2006年的26,700欧元增长至2009年的30,000欧元,同比增长12%。

156. 根据第3605/93号法规,公共部门债务总额达到了2010年国内生产总值的19.1%,这是欧盟27国的最低水平。在2010年,欧洲的平均水平达到了80%。2011年,卢森堡的债务下降了1.04%,使其位列欧盟第二位,仅次于爱沙尼亚。

157. 卢森堡的经济在2004-2010年期间的国内生产总值平均增长率为2.08%,为欧盟27国中中期表现最佳的国家之一。这一显著成就主要是归功于很多金融机构在此期间取得的业绩。2009年,由于全球金融危机,负增长率为5.3%,经济增长在2010年得到恢复。卢森堡在2010年的经济增长率为2.7%。根据国际经济及统计研究所的最新数据,2011年恢复了正增长,虽然增长率较低,约为1.6%。这一不佳表现是由于目前发生在欧元区国家的主权债务危机。2012年,这一情况进一步恶化。预计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仅为0.1%。

158. 2010年12月的失业率为6.5%,为欧盟成员国的最低的水平之一,尽管自2008/2009年金融危机开始以来经济取得显著增长。虽然有这样明显的好成绩,也应该注意,大公国近十年来的失业率增加了一倍,但就业市场高度活跃。这个“卢森堡悖论”可以通过以下原因解释:劳动力需求与教育培训体系供应之间的不匹配,教育培训体系没有充分应对经济发展需要。目前的数字十分堪忧,因为劳动力市场在恶化,这是由于自2012年春季再次衰落的国际环境。这一时期经济和政治危机还在延续,债务危机缺乏持久解决办法,成员国之间分歧增加,全球经济放缓。然而,卢森堡在2012年4月失业率为5.2%,在欧元区的国家中仍为失业率较低国家之一。

159. 工业生产方面,总部设在卢森堡的安赛乐米塔尔,现在是世界上最大的钢铁生产商。在2011年,它在世界各地雇用了261,000人,生产了5,410万吨铁矿石,及830万吨煤炭,营业额728亿欧元。据世界钢铁联合会显示,在2011年12月卢森堡的钢铁产量达160,000吨。大公国在2011年以260万吨的产量,在世界上的排名超越了40个最大的钢铁生产者。截止2010年12月31日,6,070人在卢森堡钢铁行业工作。虽然钢铁工业现在对国内生产总值的贡献低于以往,直到在20世纪70年代钢铁行业危机前,它曾一直是卢森堡经济的龙头产业。

160. 卢森堡的历史始终与钢铁行业联系在一起。卢森堡同时也是保尔沃特的总部,一个在机械设备、系统和工艺设计和生产领域的领导者。

161. 研发(R&D)确保公司腾飞,生产定位在高附加值的增长方面。保尔沃特管理着全球600项专利。在2008年,它在全球雇用了1,450人,包括在卢森堡的560人。该公司目前在全球雇用了1,600名员工。2010年营业额为5.773亿欧元。在2011年,保尔沃特已实现营业额4.91亿欧元,净利润为1,820万欧元。卢森堡钢铁行业的产品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这些产品是卢森堡的真正专业的标志。因此,纽约自由塔的地基使用安赛乐米塔尔在迪费尔工厂生产的钢梁加固,施工中的533米的塔楼建在前世界贸易中心原址上。从技术的角度来看,迪费尔厂是唯一一个在世界上能够生产和层压这样的巨头梁的企业。

162. 另一方面,需要强调卢森堡劳动力市场的吸引力,每天请来数千边境劳动者来工作。例如在2011年3月,曾有153,157人在卢森堡边境工作。法国劳动者占全体劳动力的49%,人数最多,其次是比利时(26%)和德国(25%)。根据2011年最新的数据,153,300名劳动者通勤至大公国,其中有75,700名为法国居民,38,900名比利时人和38,700名德国人。

163. 鉴于卢森堡全国劳动市场和经济活力的局限性,外籍劳动力的可用性对国家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国内有偿就业的44%由边境工人承担。2011年3月31日在卢森堡国内,卢森堡籍居民占劳动力比例不足三分之一。

164. 能够维持满意的经济形势的条件是:第一,通过深入的变化和调整,尤其是根据外资以及内需的数量和结构发展进行调整。第二个促进了这一发展的因素是重视社会措施的平衡发展:公平地再分配国家收入,公平分配能够保证社会和平,这项保证是促进企业生产率的原动力,而且因此构成了国家经济关键比较优势之一。

165. 卢森堡在1960年推出了欧洲债券市场,已明确自身定位为国际财务专业。后来的多元化,特别是在外部债券,货币储备债券,或者是在德国和瑞士的央行存款方面,多元化一直是国家至关重要的目标。

166. 事实上,在竞争力方面,2011年竞争力增长指数(GCI)研究――评估全球经济实现持续的中期和长期增长潜力――卢森堡在142个分析国家中位列第23位。

B.社会特征

167. 卢森堡政治环境的特点是政府稳定。此外,大公国的协商和对话是建立在社会和平基础上,社会和平包括社会进步,社会正义和尊重劳动。

168. 通过高效的公共服务领域发展社会进步,如教育,健康,社会福利,以及对这些福利必不可少的基础设施现代化和扩建。

169. 在2009年,社会保障总开支,按人均购买力表示,人均收入达17,359欧元。但是,卢森堡情况特殊,因为相当大比例的补助金都支付给非常住居民(主要是医疗支出,养老金和家庭福利),这部分人按定义不算作居民。减去非常住居民的开支,总额仍较高,即人均13,248欧元。

170. 在2009年人均养老金总支出(养老,伤残抚恤金,寡妇和孤儿抚恤金)达到5,919欧元。不考虑非常住居民所占的支出,人均金额为4,516欧元。

171. 2009年,卢森堡人均公共卫生支出总额为3,614欧元。扣除边境消费后,人均金额为2,758欧元。

172. 2009年卢森堡家庭福利总支出为人均2,532欧元。调整国外转移后,总额为1,932欧元。

173. 通过创造新的就业机会,提供适当的工资,社会和平得到了保证。在就业方面,就业人数从2000年的244,400人,增加至2012年的351,510人。其中,约有37,000人就业于工业部门,185,000人就业于服务业,39,000人就业在建筑业。1970年至1995年间,独立工作者的数量呈小幅回落。但这种趋势已结束。独立工作者的数量在过去十年中一直保持比较稳定。

174. 需要强调,国家拥有24,662名公务员,在卢森堡国家是主要的雇主,其次是钢铁公司安赛乐米塔尔,目前雇用5,960人。在2012年1月,国内总就业人数为373,050人,其中351,510名工薪者和21,540名个体工作者。

175. 就业持续增加大大促进了近几年的经济增长。三个因素对满足日益增长的就业贡献显著:第一,边境工人的数量从2000年的87,700人增加至2011年的约153,300人。第二,国内受薪就业女性的就业份额从1970年的23%上升到1994年的37%。自此,这个数字一直稳步上升。根据经合组织的统计,女性就业率从2001年的50.8%上升到2011年的56.9%。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兼职工作的扩大,这同时也促进了正常就业岗位的增加。

176. 在1993年,卢森堡失业率第一次越过了2%的门槛。1994年,失业率上升至2.7%。显然失业率的增长不是宏观调控的问题,在劳动力市场上的机会仍然很多,而且在持续的增加。在2000年和2009年期间,失业率增加了一倍多。从2.5%增加至5.8%。据最新的统计数据(2012年),失业率为6.2%。

177. 在90年代初,由于工资指数制度化,以及将最低工资与经济系统中工资的平均增长率挂钩,工资增长速度较快。工资的增长对卢森堡的经济竞争力已经产生了影响,在1994年,政府采取措施以保护就业、维持物价稳定和企业竞争力。因此,举例来说,在工业中,1993年和1994年之间工资和薪金总额下降了2%。在2010年和2011年之间,工资仅上涨了0.6%。

178. 一个明显有助于维护卢森堡的社会和平因素,因其独创性值得一提。三方协调委员会的法律术语,通用名称为“三方”,是一个社会伙伴之间的磋商性机构,有利于找到一些社会问题的解决办法,防止发生停工。三方协调委员会由1977年12月24日法律创建,由四名政府成员(总理、经济、财政和劳动部长)和八个专业的雇主和工人组织的代表组成,委员会由总理主持,如果达到1977年法律中定义的三项警戒线中的一项(1500名失业者,2500名失业者,严重的危机),在采取必要措施之前要事先发布公告。该法律已经经过多次修订,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06年12月29日。

179.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估计卢森堡的工会化比率为42%(2010年),这一因素实际上促进了稳定,有利于寻求共识。因此,卢森堡是一个政府和社会伙伴之间进行谈判,磋商和对话的国家,而这三方面是社会和平与令人羡慕的经济发展的调和剂。

180. 卢森堡的社会保障体系诞生于二十世纪初,并经过多年的发展,特别是福利种类的扩大,以及其覆盖范围扩大到各类人口,结构优良,透明,尽管保障费用较高,大部分干预举措皆为可以最负担,至少在中期范围内是这种情况。保障体系从根本上是基于不同社会经济群体之间的互助原则,以及劳动者和离退休人员之间的互助。这种互助中,大部分补助金都通过均等化制度进行保证,通过共同风险和将补助金按实际工资和薪金指数计算。

181. 这个地广人稀的国家,有着得天独厚的地理位置,占据着欧洲的中心位置,可以使边境工作者发挥调节劳动力市场的一个重要作用。这一特点,结合卢森堡在过去时期经历了大量移民的事实,和对社会体系的贡献者的数量与纯粹国内人口因素相对独立的事实,尽管退休金总额的一大部分都发放给了非本地居民,非本地居民向卢森堡财政的重大贡献也是不可忽略的。

182. 卢森堡通过创新,在1986年落实了最低收入保证机制,以符合积极包容战略的要求,该机制有三大支柱:最低收入保障,针对市场就业和社会融入的个性化的援助,以及优质的服务。

183. 除了由法律规定的最低保障收入权利,卢森堡通过2009年12月18日的法律建立了社会援助。新法律于2011年1月1日起生效。通过建立30个社会办事处,这些社会办事处是在各市镇监督下公共机构,社会援助旨在动态预防,打破社会排斥的循环。

184. 自1998年以来,法律在老年接待方面授权国家团结基金参与养老院定价,为长期居住养老院(养老院和中心),且个人资金不足以支付该费用的老年人提供帮助。

185. 卢森堡还在家庭政策领域,职业和私人生活间协调领域,引入了各种福利,如育儿津贴,育儿带薪假,家庭原因请假。

186. 2009年,卢森堡率先引进“托儿服务券”,这是一项国家和各市镇优惠措施,惠及儿童和及其家庭,在财务方面,为家长减免参与社会教育机构的费用和家长助理费用。

187. 自2003年以来,残疾人士也有了自己的收入。他们可以申请残疾就业,并享受一系列协助他们融入正规劳动力市场或保护的措施。如果残疾人士无法就业,将为其发放重度残疾人士收入。

188. 一个与众不同的特点是,财政转移支付在较长时期内得到了稳定增长,不论是在社会保障融资总额比例方面,还是相对于国内生产总值而言。这一增长得益于过去卢森堡经济的普遍繁荣和采取的稳健的财政政策。

189. 卢森堡的另一优势为高技能、多语种的劳动力。现在,卢森堡境内居住着来自超过170个国家和地区的居民。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文化强烈影响了卢森堡的发展。这些影响体现在各个层面,使卢森堡成为了一个多元文化的国家。此外,大多数卢森堡人都掌握至少三种语言(一般为卢森堡语,法语和德语),这无疑是一个明显超过其他国家的优势。

190. 上述几个不同方面,都为大公国在世界各国生活质量排名中的良好名次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因此,根据ECA国际公司2010年度报告,在世界上最适宜外籍人士居住的254座城市中,卢森堡市位列第七。据2010年国际生活指数,194个国家的生活质量,卢森堡大公国位列第六位。最后,根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人类发展指数报告》,在人类发展方面,187个国家中,卢森堡位列第25。

C.文化生活

191. 卢森堡的精神文化生活的特点是其所提供的文化资源的质量和丰富十分惊人,多元的文化,对世界的开放性,各领域的多语种性,加之可供选择的文化基础设施的优质性,以及传统与节日等方面。其日常的文学,艺术,建筑和音乐多样性,形成了一个惊人的现象,这一多样性同时还在卢森堡文化领域快速并持续的发展。显然,文化政策需要因此定义为开放的文化,这有助于巩固卢森堡多元文化社会的民主价值观。

192. 位于欧洲的中心,容纳170多个国籍的侨民,卢森堡本身即是一个文化交流的十字路口。尊重、宽容和开放文化是卢森堡的独特文化属性,在其多元文化的环境中,卢森堡提供许多机会,文化也呈现出了多种语言的特征。

193. 然而,事实上,在国家历史和地理方面,自中世纪以来,卢森堡主要受到两大文化的影响――法国和德国文化,本土文化领域仍然保留了其特点和身份“个性化特点”结合了过去和当代。因此,重要的是给予足够的重视,例如卢森堡的语言和文学。但这并未影响大部分的戏剧等节目以原版形式呈现,电影院中播放的电影也都通常是原版的。

194. 卢森堡在1995年就做好准备,其文化已经收获了很多国际上的认可――自1994年以来就被列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的卢森堡城第一次被命名为欧洲文化首都。迄今为止,它是唯一一座已获得这个称号第二次的城市。作为“2007年卢森堡和大区欧洲文化首都”,联合周边国家比邻地区,卢森堡已经有了新的突破。为保证各方面持续合作,卢森堡大公国、萨尔州、莱茵兰-普法尔茨州、洛林和瓦隆(比利时法语社区和德国社区)的文化主管部门在2008年创建了“大区文化”联合会。目标是发挥大区文化和艺术领域的丰富性、多样性和独特性――大区是第一个周边地区共同文化空间――但同时也可以促进动员文化及公共参与者,并增加交流。

195. 区域文化的发展也是该国国内的一个关注焦点,资金发挥重要作用,区域文化资源也很完善,这使得主动和被动参与文化生活成为可能。尽管卢森堡土地面积有限,它却拥有大批有才华的艺术家,现代化的基础设施和令人印象深刻的文化遗址,另外还有许多卢森堡及活跃的外籍文化人士。

196. 文化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无论是对文化消费者还是对文化参与者而言。正如艺术性和创造性的潜力方面,尤其是年轻人才,卢森堡文化领域鼓励并明确予以支持,这些人才当然值得更好地被人了解甚至推广、走出国门。很多卢森堡艺术家都为国外同行业所认可,比如与著名的文化机构进行国际合作并建立伙伴关系,使多种多样的文化成为了卢森堡的鲜明特征。

六.保护人权一般法律框架

197. 一切违反国家法律、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侵犯人权行为的纠纷都可向国家司法机关申诉。根据争议具体目标来确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卢森堡法律制度的运作是确保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正式框架,这一点已经在国家法院经过广泛讨论。无需赘言。

A.宪法保障基本自由与人权

198. 《卢森堡宪法》是一部成文的刚性系统,保障公民的权利。关于卢森堡人民权利与自由的基本法条款数目如此之多,突出说明了国家组织及执政者对个人的自由发展和保护给予了应有重视。更何况,《卢森堡宪法》高于任何其他的国家法律标准。在发生冲突时,《宪法》可以排除任何对立的国家法规。

199. 具体来说,现行《宪法》保证所有卢森堡人的15个公共权利,原则上,也包括所有生活在大公国境内的外国人的权利: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个人自由

3.住宅不受侵犯

4.财产不可侵犯权

5.意见自由

6.新闻自由

7.通信不受侵犯的权利

8.请愿权

9.信仰自由

10.集会自由

11.结社自由

12.公共教育的权利

13.起诉公职人员的权利

14.工作权和社会保障权

15.贸易自由和工业自由

200. 此外,每一位公民都有权禁止他人进入其住所。非法律所规定的任何进入他人住所行为都被禁止。保证意见自由和新闻自由,但不保障超出这些自由的过激言论,如煽动他人犯下重罪或轻罪,或者侵犯他人的荣誉权和名誉权等。

201. 《宪法》保障信仰自由,公开从事宗教活动自由,以及自由表达宗教观点。另一方面,它也保证信仰自由,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参加任何形式的宗教行为和仪式,或者在休息日观看宗教活动。

202. 基础教育是义务和免费的。《宪法》还​​规定国家有义务创办免费中等教育机构并开设高等教育课程。

203. 最后,《宪法》不仅保护有偿劳动和工会的自由,一般来说,也保障所有人的职业,贸易、工业、自由职业和农业。因此,《宪法》要求立法机关保证工人的社会保障、健康和休息。

204. 《宪法》的修改需要一个非常严苛的程序(解散议会,并召集一个新的议会,召集新议会须获得三分之二的多数票),在人权领域,法律提供了足够的保障。

B.条约、协约和议定书的适用范围

205. 国际文书可以直接适用于国内法律秩序(“自动执行”),而无需申请执行,除非另有明文规定。这些文书直接为国家主权主体创建权利和义务,除非有其他变动,可以应用于国家行政和司法法院。如果审判机关对上述国际文书并不知情,可以申请撤销原判。

206. 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关系,国际法高于国家法律是一般性原则,也就是说,国际条约优先于所有国家规定法律和其他法律。然而,在国际条约进入签订程序之前,已经检查过这些条约内容是否与本国内部法律一致。若出现不一致情况,因为国内法律的颁布先于条约的最终批准时间。因此制定一些宪法条款,规定内部执行条约等同于执法。条约规定构成了执行措施的基础。尽管条约是后续形成的,它仍高于国家法律,因为条约的根源高于某一国家内部机关的意志。具体地说,就是这些条约自批准之日起,即成为了卢森堡法律的一个积极组成部分。

C.法律制裁

207. 在卢森堡,任何人都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被起诉。除了现行犯罪被当场抓获的情况,任何人都只能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接受逮捕,且逮捕行动只能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需根据法官的裁定书执行,并且裁定书应当送达本人。个人应被告知其所拥有的、可求助以恢复自由的法律途径。法律预先规定将审理民事纠纷或罪行的法官,或者是根据住所所在的法院管辖区划定,或者是根据所涉及需审判行为。没人可以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被剥夺法律赋予他的审判权力。惩罚只能依法实施。

D.现状

208. 除了卢森堡已经加入了的人权国际条约外,自2003年以来,卢森堡已经签署了下列文书: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引入一种机制来处理对违反公约的签署国的投诉(签字时间:2009年9月24日);

《儿童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建立了一个报告提交程序(签字时间:2012年2月28日);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修正案。

批准程序正在进行中。

209. 2003年以来,卢森堡已批准了以下文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批准时间:2003年7月1日);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公约任择议定书》(批准时间:2010年5月19日);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中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批准时间:2004年8月4日);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批准时间:2011年9月2日);

《残疾人权利公约》及《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批准时间:2011年9月26日)。

210. 还应当注意:

卢森堡通过2004年6月30日法律批准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八条的修正案,该公约于1992年1月15日举行的第十四届缔约国会议被通过;

卢森堡已批准2006年3月21日《欧洲人权公约第12号非歧视议定书》。

E.独立机关和组织

1.监察员

211. 2003年8月22日法律设立了监察员,在此基础上,2004年5月1日设立了公设辩护人或监察员。

212. 监察员是一个独立的机构,不接受任何当局的指令。它既不依附于行政机关,也不依附于政府。

213. 监察员的建立是在行政改革的政策背景下进行的,该政策旨在贴近行政人员的管理,并改善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214. 监察员任期为8年,不可连任,由众议院以多数选票通过任命。必须是卢森堡国籍,持有大学学位并掌握三种语言。

215. 监察员是负责接收投诉的自然人和法人,主要接收与国家及市镇政​​府机关运作相关的投诉。

216. 监察员平衡不同的观点,询问有关当局,查阅所需的文件,并与相关负责人进行讨论。如果有必要,监察员可以向相关当局提出建议,以达成友好解决冲突的办法。

217. 这项公民服务是免费的,目的是加强公众对民主和机关的信任。公民可以直接或者间接地提交要求,或通过众议院议员向监察员提交。监察员即是人民的代表。

218. 监察员是国家预防机制,按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三条的规定进行任命。对此,监察员需要在国内确保对外控制,对拘役人员场所进行评估。

2.儿童权利委员会

219. 2002年7月25日法律建立了卢森堡儿童权利委员会,称为“Ombuds-Comité fir d’Rechter vum Kand”(ORK),这是一个独立和中立的委员会,任务是落实和推动卢森堡于1993年批准的《儿童权利公约》。

220. 儿童权利委员会的使命是:

分析为保护和促进儿童权利的所建立的机制,以酌情向主管机关建议进行必要的修改;

针对儿童权利法律、法规,以及项目提出建议;

公布儿童状况信息,并确保《儿童权利公约》的实施;

向政府和众议院提交儿童权利状况及其自身活动的年度报告;

促进儿童自由表达、积极参加与其自身相关的问题;

检查儿童的权利未受到尊重的情况,并提出建议来解决这些问题;

接收关于侵犯儿童权利的信息和投诉,听取儿童提出的要求并采取适当措施;

根据所审理的个案的信息或投诉提出建议或意见,以确保更好地保护儿童的权利和利益。

221. 儿童权利委员会由六名成员组成,均由大公任命,其中包括主席及副主席,后者将在男女双方代表人数均等情况下选出。任期为五年。可以连任一次。儿童权利委员会的成员将按照他们在该领域的能力予以任命。

222. 儿童权利委员会的成员完全中立并独立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223. 儿童权利委员会成员在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行使其职责,可以免费使用所有参与接收的公共和私人机构的建筑,不论其是否提供住宿,以及咨询,协助,指导,儿童培训和集体活动。他们有权询问任何相关信息、证件或文件,除非涉及医疗保密或职业保密信息。但他们不能干预法院诉讼程序。

3.平等待遇中心

224. 平等待遇中心由2006年11月28日法律建立。独立执行任务,其使命是促进、分析、监督并保证所有的人接受平等待遇,不受歧视,这一平等性主要体现在人种、民族、性别、宗教信仰、残疾和年龄方面。

225. 在履行其职责时,该中心可以:

发布报告,表达意见和建议,并研究有关歧视的所有问题;

在执行其职责过程中制定和提供任何有用的信息和文档;

为认为受到歧视的受害者提供帮助,并为其提供咨询和指导服务,以使他们了解自己的权利、法规、案例法、以及可以使其行使权力的各种途径。

226. 该中心包括一个由五名成员组成的小组,五人中包括主席。中心的主席和成员任期为五年。中心成员及主席由国家元首任命,国家元首需听取众议院代表的促进平等待遇领域专业意见。每年一次,中心向政府和众议院提交其活动的概述报告。

4.人权咨询委员会

227. 2008年11月21日的法律规定在卢森堡大公国建立一个人权委员会的咨询委员会,赋予该咨询委员会法律地位,赋予其与监察员、儿童权利委员会或平等待遇中心同等的正式地位。

228. 在一条新的法律中,卢森堡明确了人权咨询委员会的各项任务。该法律规定:

对于所有涉及人权的项目,政府要征求人权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人权咨询委员会对适当问题进行自行负责的原则;

政府转达人权咨询委员会对于众议院和国务委员会的法案和建议所发表的相关意见,这一原则赋予人权咨询委员会议会文件的地位。议会委员会负责分析法案,在讨论过程中考虑人权咨询委员会对相关草案的建议。

F.其他细节

1.外国人融入卢森堡

229. 关于接收与融入的2008年12月16日法律首次赋予政府一个协调及实施接收和融入政策的使命。该法律对融入定义如下“这是一个双向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外国人表示愿意持续参与接收国的社会生活,社会生活指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方面的生活,外国人本身尊重所有相关规定,以鼓励和推动这一进程。”(第2条)。为了能够做到这一点,2008年12月16日法律创建了两个途径:一方面是接收与融入合同,另一方面是打击歧视行动计划。

230. 接收与融合合同每两年签署一次。它包含了国家和外籍人士之间的、在组织和促进外国人融入卢森堡社会方面的相互承诺。国家方面,需要为申请人提供语言培训,公民教育培训和为期一天的社会生活的实用信息指导。

231. 多年国家行动计划是横向融合政策的战略和操作协调文书。它涉及14个政府部委和部门,它们正在共同努力,促进部际间所实施的行动,以及在财政上给予扶持的行动,并在外国人融入卢森堡和抵制歧视方面承担责任。该行动计划为期五年,以欧洲一体化政策11项指导原则为基础。该行动计划,由经济和社会理事会进行监测和评价。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将评估所实施行动与设定目标的符合程度,确定实施过程中会遇到的困难,并做出适当的调整。这一评估还针对行动计划的后续工作提出建议。最后,为确保与民间社会的对话,每一年组织公众咨询,以帮助确定优先解决方面。

232. 2008年12月16日法律还规定在所有市镇组成融入咨询委员会(全面负责所有城镇居民的总体生活,尤其是外籍居民的利益)。2011年11月15日,与之相关的大公国条例,确定了它的组织和运行方式,并规定,在一半以上的居民都是外国人的城市,地方议会可以决定卢森堡议员和外国议员的人数比例,可以按照该城市卢森堡人和外国居民人数的比例确定。

2.各国籍人民生活在卢森堡的指标

表1

公民身份国家

人数

占总人口比例

合计

512 353

卢森堡

291 831

56.96%

其他欧盟国家

191 685

37.41%

葡萄牙

82 363

16.08%

法国

31 456

6.14%

意大利

18 059

3.52%

比利时

16 926

3.30%

德国

12 049

2.35%

英国

5 471

1.07%

荷兰

3 891

0.76%

西班牙

3 657

0.71%

波兰

2 709

0.53%

其他欧洲国家

14 058

2.74%

黑山

3 814

0.74%

非洲国家

5 565

1.09%

佛得角

2 472

0.48%

加勒比地区、中南美洲国家

2 146

0.42%

巴西

1 203

0.23%

北美洲国家

1 671

0.33%

美洲美国

1 295

0.25%

亚洲国家

4 963

0.97%

中国

1 610

0.31%

大洋洲国家

187

0.04%

无国籍

197

0.04%

未指明

50

0.01%

( 2011 年 2 月 1 日国务院 ― ― 来源 : STATEC-RP2011)

3.移民流向

233. 卢森堡的净移民在最近几年继续增加。在2011年,有20,268人落户大公国,入境人数达到了一个高峰。鉴于离境人数处于停滞状态,净移民处于11,004人的水平,这一高水平是前所未有。

234. 外国人口,以及在国外出生的人口占总人口的百分比分别创下新高:2011年1月1日,外国人口占43%,在国外出生的人口占32%。

235. 总体而言,自21世纪初以来,移民(入境)有较大幅度的增加。从2000年的11,765人上升至2011年的20,268人。

236. 卢森堡的入境人数从2006年起明显增加,但是在2009年,卢森堡经历经济和金融危机期间增加速度显着放缓。2008至2009年,入境人数从17,758人下降至15,751人。

237. 从2010年起,尤其是在2011年以来,入境人数重新升高。入境人数从2009年的15,751人上升至2010年(+1,211)的16,962 人,随后又达到了2011年(+3,306)的20,268人。

238. 离境人数方面(移民),2003年至2008年也有上升的趋势。但增长明显比入境人数少得多。在2003年离境人数为7,746人。在2007年这一数字达到了10,674人。

239. 从2007年到2009年,离境人数开始后退(2009年为9,168人),随后停滞不前。2011年离境人数为9,264人,低于2002年的水平,2002年为9,452人。

240. 净移民的结果:入境移民人数急剧增加(2009年除外),离境人数却增加缓慢,并停滞、甚至后退,因此产生了净移民显著增加的趋势。人数从2008年的3,431人增加至2008年的7,700人。

241. 在2009年金融危机期间入境的人数有所下降,同时也导致了净迁移人数相应的放缓(2009年为6,583人)。此后,入境人数激增,离境人数停滞不前,因此,卢森堡的净迁移人数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峰(2011年,为11,004人)。

4.申请庇护及国际保护人员

242. 2006年5月5日法律规定了庇护权利和保护的补充形式,修订如下,这深深地改变了卢森堡的庇护法,特别是通过引入一个称为“附属保护”的新身份,考虑非国家性迫害,或者甚至是国际保护申请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工作的可能性。

243. 2006年5月5日法律还引入了安全的原籍国列表。此列表是由2007年12月21日大公国条例建立,并由2011年4月1日大公国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订,增加了塞尔维亚。

244. 2011年以来,申请国际保护人数与往年相比急剧增加。2011年的申请数为2010年的三倍,2009年的四倍。

245. 2011年,塞尔维亚的申请人数一直占首位(43.76%),其次是马其顿的申请人数(20.61%),科索沃的申请人数(7.02%)和黑山的申请人(4.76%)。西巴尔干国家的国民占申请人数总数的78%。

表2

国际保护申请的变化(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

申请人数

主要原籍国

2008

463

1.科索沃201

2.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31

3.伊拉克29

4.伊朗18

5.塞尔维亚18

2009

505

1.科索沃132

2.伊拉克65

3.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35

4.俄罗斯27

5.阿尔巴26尼亚

2010

791

1.科索沃162

2.塞尔维亚148

3.伊拉克95

4.阿尔及利亚44

5.伊朗32

2011

2 170

1.塞尔维亚947

2.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446

3.科索沃152

4.黑山103

5.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51

2012

1 867

1.塞尔维亚353

2.阿尔巴尼亚282

3.黑山275

4.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239

5.科索沃216

246. 关于国际保护方面的决定,有必要指出,在表中所涉及这段时间内,授予难民身份的决定明显减少,同时,拒绝申请的数量增加了。在2011年,根据《日内瓦公约》,只有41人被确认为难民,这意味着承认率为3%。需指出,在2009年,这一承认率曾为27%。该比率下降的原因可以解释为,大量的塞尔维亚和马其顿申请人出于某些原因(经济,家庭或医疗)申请了国际保护,而这些动机并不是国际保护所承认的理由。

表3

年份

批准难民身份数

批准辅助保护数

转移决定(都柏林

拒绝决定(一般程序)

拒绝决定(加速程序)

批准公差

2008

107

0

83

188

39

200

2009

141

11

122

169

16

30

2010

83

19

130

237

3

18

2011

41

6

219

494

207

15

2012(9月)

42

5

158

684

755

暂缺

七.信息和公约及报告的宣传

247. 根据《宪法》第112条,任何法律或规章只有通过由法律规定的形式颁布才能生效。这一规定也适用于通过法律批准而颁布的条约。待公布的法律刊登在官方公报上,该公报也称为备忘录。除非其发布日期与实际不符,法律在备忘录上公布四日之后生效。一旦该法律予以公布,将按照“任何人都不能无视法律”的原则,假定所有公民已被告知。

248. 政府定期向公众告知定期报告的提交情况,主要是以新闻稿的形式发送给各媒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