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别

1987年年中(百万)

1992年年中(百万)

1999年年中(百万)

男性

2.9

2.9

3.4

女性

2.7

2.9

3.4

总计

5.6

5.8

6.8

(b)按年龄组别及性别划分的人口

年 龄

性 别

占总人口的百分率

1987年年中

1992年年中

1999年年中

15 岁以下

男 女

11.7 10.8

10.6 9.9

8 . 8 8.2

15-64 岁

男 女

36.3 33.2

36.2 34.2

36.6 35.8

65 岁及以上

男 女

3.4 4.5

4.0 5.0

4.9 5.8

所有年龄组别

男 女

51.4 48.6

50.8 49.2

50.3 49.4

(c)教育程度(15岁及以上人口)

教育程度

百分率

1986 年

1991 年

1996 年

从未受过教育 / 受过教育 / 幼儿园

7.0

21.6

7.1

18.5

5.1

13.8

小学

30.8

27.7

26.1

24.3

22.7

22.6

中学或以上

62.2

50.7

66.8

57.2

72.2

63.6

100 .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d)有读写能力的人口比率(1984年):88.4% (1986年):90.5%

(e)按习用语言/方言划分的5岁及以上人口(不包括喑哑人士)百分率

百分率

习用语言/方言

1991年

1996年

广东话

88.7

88.7

普通话

1.1

1.1

其他中国方言

7.0

5.8

英语

2.2

3.1

其他

1.0

1.3

100.0

100.0

(f)粗略出生及死亡率

1987年

1992年

1998年

粗略出生率(每千人口)

12.6

12.3

7.9

粗略死亡率(每千人口)

4.8

5.3

4.9

(g)出生时平均预期寿命(岁数)

1987年

1992年

1998年

74.2

74.8

77.2

79.7

80.7

82.6

(h)婴儿死亡率(每千名活产婴儿计)

1987年

1992年

1998年

7.4

4.8

3.2

(i)孕妇死亡率(按每十万名出生总人数计算的死亡数目)

1987年

1992年

1998年

4.3

5.5

1.9

(j)生育率

1987年

1992年

1998年

一般生育率(每千名15-49岁妇女计)不包括女性外籍家庭佣工

47.9

46.3

29.1

(k)按性别划分的家庭户主百分率

性别

1986年

1991年

1996年

73.0

74.3

72.8

27.0

25.7

27.2

(l)失业率(由该年四季综合住户统计调查得到的估计数字的平均数)

1987年

1992年

1998年

1.7

2.0

4.7

(m)通胀率

(一)综合消费物价指数

年份

综合消费物价指数的按年升幅(%)

1990

10.2

1991

11.6

1992

9.6

1993

8.8

1994

8.8

1995

9.1

1996

6.3

1997

5.8

1998

2.8

注:综合消费物价指数是根据大约90%香港特区住户的开支模式而编制。这些住户在1994年10月至1995年9月一段基准期间,每月平均开支在4,000至59,999港元之间;以1998年的价格计算,每月平均开支相当于4,700至71,400港元之间

(二)本地生产总值 * 的内在平减物价指数

年份

(1990年 = 100)

每年变动率(%)

1990

100.0

7.5

1991

109.2

9.2

1992

119.8

9.7

1993

130.0

8.5

1994

139.0

6.9

1995

142.5

2.5

1996

150.9

5.9

1997 *

159.8

5.9

1998 *

161.2

0.9

(n)1990至1997年的本地生产总值

年份

按当时市价计算(百万美元)

按1990年的固定市价计算(百万美元)

1990

74,791

74,791

1991

86,027

78,756

1992

100,676

84,013

1993

116,011

89,222

1994

130,808

94,139

1995

139,238

97,703

1996

154,110

102,114

1997 *

171,106

107,084

1998 *

163,645

101,543

(o)人口平均收入(1990至1997年按人口平均计算的本地生产总值)

年份

按当时市价计算(美元)

按1990年的固定市价计算(美元)

1990

13,111

13,111

1991

14,956

13,692

1992

17,357

14,484

1993

19,660

15,120

1994

21,674

15,598

1995

22,618

15,871

1996

24,419

16,280

1997 *

26,315

16,469

1998 *

24,472

15,185

(p)外债:香港特区政府并无任何外债。

*本地生产总值的数字是1999年12月所公布的估计数字。

二、一般政治结构

A. 宪制性文件

6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以及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有关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于1997年7月1日成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也由1997年7月1日起实施。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70. 为全面落实“一国两制”的方针,《基本法》阐明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第二章)、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第四章)、经济、金融及社会制度(第五及第六章)、对外事务的处理方式(第七章),以及对《基本法》的解释和修改(第八章)。

71. 《基本法》所涉及的事项很多,其中包括:

除国防和外交事务外,香港特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同时拥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区终审法院;

香港特区的行政和立法机关成员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组成;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区实施。凡列于《基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香港特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

香港特区获授权自行处理对外事务。香港特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货币、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香港特区保持其作为自由港、单独的关税地区和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资金可自由流动。香港特区负责发行和管理港币;

香港特区自行制定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劳工和社会服务的发展政策,香港居民享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香港居民享有多项自由和权利,这点会在“保障人权的法律架构概况”一节下详述;及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将继续有效,并将通过香港特区的法律予以执行。

B. 政府体制

一般架构

72. 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区的首长,他由行政会议协助厘定政府政策。香港特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负责颁发、修正或废除法律,核准税收和公共开支,并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立法会的产生办法由《基本法》及于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订明。区域组织按《基本法》第97和第98条建立,它们尽管不是政治权力机构,但在区行政事务和其他事务方面也找它们商量。

行政长官

73.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

74. 第一任行政长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而产生。当局首先成立一个推选委员会,以推举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推选委员会是由社会各界共400人组成。以后各任行政长官会由共有800名成员的选举委员会选出。

75. 《基本法》附件一规定,2007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可由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经行政长官同意后作出修改,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订明,最终目标是要行政长官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

行政会议

76. 香港特区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这些委任议员的数目没有规定。现时行政会议共有13名议员。

77. 行政会议由行政长官主持,通常每周举行会议一次。根据《基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及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前,须咨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会议各成员以个人身分提出意见,但所作出的结论则为集体决定。

立 法 会

78. 根据《基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香港特区立法会须由选举产生,产生办法则根据香港特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首三届立法会的组成如下:

成员

第一届

第二届

第三届

1998-2000 年 ( 任期两年 )

2000-2004 年 ( 任期四年 )

2004-2008 年 ( 任期四年 )

由分区直接选举产生

20 人

24 人

30 人

由功能团体选举产生

30 人

30 人

30 人

由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

10 人

6 人

--

总 数

60 席

60 人

60 人

79. 本届(第一届)立法会于1998年7月1日任职,它取代临时立法会,临时立法会是为代行英国治下的香港前立法会的职责而组建的。后者于1997年7月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行使对香港的主权和前宪法文书失效的时候便不复存在。

80. 《基本法》附件二还规定,在2007年后的立法会产生办法,可由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经行政长官同意后作出修改,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按照《基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最终目标是要全部立法会议员由普选产生。

81. 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立法会的职权包括:根据《基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案;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以及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另外,立法会有权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弹劾行政长官。

区议会

82. 2000年1月1日根据《区议会条例》成立了18个区议会。区议会就区内事务向香港特区政府提供意见,并在各自的区内推动文化娱乐活动,改善环境,区议会由民选议员和委任议员组成。此外,如属农村地区的区议会,则当地的乡事委员会主席担任当然议员。香港特区分390个选区,每个选区选出一名民选议员。共有102名委任议员,27名当然议员。

83. 区议会发挥的作用比它所取代的临时区议会要大,后者建于1997年7月1日,是香港特区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时为接管前区议会解散后的咨询职能而建立的。

废除两个市政局

84. 区域市政局和市政局通称为市政局,像以前的立法会和区议会那样,于1997年6月30日解散,并在1997年7月1日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时由临时议会代替。在1998年中举行公开协商后作出决定,重组提供市政服务的构架,以加强协调,提高效率。对这一决定所得到的反映的分析表明,普遍支持建立一个提供服务的新构架,以便政府可以借以重新对粮食安全和环境卫生承担直接责任;还支持改革提供艺术文化、体育和娱乐服务的行政构架。

85. 1999年12月,立法会通过《提供市政服务(重组)条例草案》。该条例草案规定了市政服务重组的法律基础。临时市政局在现任议员任期于1999年12月31日到期后解散。政府建立了新的专门机构,从2000年1月起负责粮食安全、环境卫生以及康乐和文化事务。

行政架构

86. 香港特区政府的首长是行政长官。如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其职务会依次由政务司司长、财政司司长、律政司司长暂时代理。

87. 香港特区政府的行政部门包括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以及各局、处和委员会。目前,政府总部辖下有14个决策局,另有两个分别负责财政和公务员事务的资源局。每个局由一名局长级人员掌管。

88. 政府部门首长负责指导其辖下部门的工作,确保已获通过的政策有效施行。部门首长须向所属的局长负责,但廉政公署和审计署则例外,它们独立运作,只对行政长官负责。

香港特区的司法体制

89. 香港特区的法律制度牢牢建基于法治与司法独立,其司法机关是独立于行政当局和立法机关的。

90. 《基本法》第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区享有包括终审权在内的独立的司法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91. 香港的法院包括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包括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裁判法院、土地审裁处、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淫亵物品审裁处及死因裁判法庭。上述法院聆讯所有刑事检控案件及民事纠纷,后者包括市民之间和政府与市民间的诉讼。

92. 《基本法》第八十二条订明特区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区终审法院,而且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第八十三条还订明,香港特区各级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93. 所有法官和司法人员都须在香港或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取得执业律师的资格,并须具备丰富的专业经验。《基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香港特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94. 法官的任期受到保障。《基本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区法院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香港特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

三、保障人权的法律架构概况

法 治

95. 司法独立和法治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基础(见上文第89至94段)。法治的原则包括:

法律的凌驾性:无论任何人,除非违法并被法院裁定有罪,否则不可受到任何处罚,或使之依法在个人或金钱上受到损失。任何政府官员或主管当局如获法律赋予酌情决定权,必须合法地、公平地和合理地运用此权力,否则所作决定可在法院被质疑及推翻。此外,《基本法》也保证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及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二十二条订明,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区的法律;第十四条订明,驻军人员除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区的法律;第三十五条也订明,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香港特区任何政府当局、政府人员或个别人士都不能凌驾法律之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无分种族、阶级、政见、宗教或性别,所有人都须遵守同一套法律。个人和香港特区政府都可以入禀法院,要求行使合法权利或为某宗诉讼作出申辩。

96. 有些论者认为,《释义及通则条例》(香港特区法则第一章)最近所作出的修订,有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项修订是把上述条例第66条里凡提及“官方”的地方,一律改为“国家”一词。在1997年7月1日前原有的第66条订明,除非有明文规定,或条文有必然含意,显示官方须受约束,否则任何条例对官方都不具约束力。1997年7月1日后,第66条对“官方”的提述便必须作出修订。而这次对第一章第66条所作出的修订,纯粹是为了保留1997年7月1日以前的法律内容,并反映了主权的改变。有关详情会在本报告第二部分与公约第二条有关的部分中加以论述。

《基本法》内有关人权的保证

97. 根据《基本法》第四条的规定,香港特区须依法保障香港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据此,香港居民享有《基本法》所保证的各种自由及权利,包括: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参加工会和参加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人身自由、免遭酷刑的自由,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监禁的自由,身体不受任意或非法搜查的自由,以及生命不受任意或非法剥夺的权利;

任何人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的自由;

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在香港特区境内迁徙的自由、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以及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

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以及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选择职业的自由;

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代理和获得司法补救的权利,以及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及

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

在香港特区境内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一如香港居民按《基本法》第三章规定可享有的权利及自由。此外,香港特区永久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其他人权条约在香港特区的法律效力

98. 《基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

99. 一般来说,根据普通法制度的惯例,适用于香港的条约(包括有关人权的条约),本身并无法律效力,不可以在香港的法律制度内施行,也不可在法院上直接援引作为个人权利的依据。不过,特区法院在诠释本地法例时,会尽可能避免与国际法律责任有所抵触。为使条约所订明的各项义务在本地具备法律效力(而须对现行法律或措施作出若干修改时),一般做法是制定具体的新法例1。倘若新制定的法例导致具体的法律权利产生,或令致须为具体的法律权利作出界定,而该等权利受到剥夺或干预(或有可能受到这种行动所威胁)时,当事人可循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要求补偿,或由法律订明刑事制裁办法。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

100.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香港特区法例第383章)(《人权法案条例》)于1991年6月制定,特别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中适用于香港的有关条文在本地的法律中生效。为达到这目的,《香港人权法案条例》载列了一套详尽的人权法案,其条款大致上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的条款相符。

所采用的法律对《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影响

101. 《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区法律。1997年2月,人大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权法案条例》其中三条的条文(有关条例的释义和适用范围部分*),有凌驾于包括《基本法》在内的其他法例的效力,因此,这些条文与《基本法》有所抵触,不能获得采用。

102. 鉴于《基本法》第三十九条已作宪制性文件的保证,因此尽管以上条文不获采用为香港法律,也不影响香港特区对人权的保障。条例中第二部的具体保障(大致上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的条文)并没有改变。而且,第6条有关条例遭违反时的补救措施,以及第7条有关条例对政府及所有公共主管当局的约束力,也同样没有改变。

法律援助

103. 法律援助咨询和援助主要是由法律援助署(属政府部门)和当值律师服务提供。后者尽管完全由政府供资,但与大律师公会和律师会联合管理经营。

法律援助署

104. 法律援助署就在区域法院、原讼法庭、上诉法庭和终审法院审理的民事或刑事案件为合资格人士委派法律代表。申请接受法律援助人士,必须在经济条件(入息审查)和诉讼理由(案情审查)方面,符合法律援助署署长的要求。不过,在刑事案件方面,即使申请人未能通过入息审查,但如署长信纳提供法律援助有利于司法公正,则可运用酌情权免除入息审查的上限。在因违反《人权法案》或适用于香港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引起争论的诉讼中,它对有胜诉机会的申请也有上述酌情权。对谋杀罪判决的上诉,则必须要准予法律援助。这是为了保证所有有关问题能够由申请人的法律代表提交法院。是否准予法律援助,不受居住地要求的影响。

当值律师服务

105. 这项服务是对法律援助署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的补充。它包括三项计划,分别提供法律代表(当值律师计划),法律辅导(法律辅导计划)和法律咨询(电话法律咨询计划)。当值律师计划向在裁判法院受指控但无力负担聘用私人代表费用的几乎所有被告(少年及成年人)提供法律代表。申请人必须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和《人权法案》第11条所述的“司法利益”原则,接受一项简单经济能力审查和成功机会的审查。法律辅导计划和电话法律咨询计划分别通过个别预约和以电话录音带提供有关日常法律问题的资料向市民提供免费法律指导。

106. 法律援助服务局建于1996年,是一个独立的法定机构。它的职能是监督法律援助署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工作,并就法律援助政策向行政长官提出意见。

申诉专员公署

107. 根据《申诉专员条例》(第397章)成立的申诉专员公署,是一个独立机构,负责就有关行政失当的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报告。“行政失当”包括欠缺效率、拙劣或不妥善的行政决定、行为、建议或失职。市民可直接向申诉专员提出申诉;而她也有权主动展开调查,并可发表关乎公众利益的调查报告。此外,申诉专员也有权就涉嫌违反《公开资料守则》的投诉展开调查。

108. 申诉专员可委任所需的职员,以协助她有效地执行各项职务。申诉专员可按照《申诉专员条例》的规定,向有关人士索取她认为是调查所必需的资料和文件;她可就所调查的事项传召任何人提供有关资料。而且,凡属她有权调查的任何机构,她都可进入其辖下任何地方进行调查。此外,她也有足够的途径确保各有关方面听取其建议,并就其建议采取所需行动。

109. 在调查每宗投诉后,申诉专员有权向受影响的机构主管提交其意见和理由,以及提出其认为需要的补救办法和建议。如申诉专员相信有关个案涉及严重不当或不公平行为,她可向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呈交报告。而且,根据法例规定,该报告须同时提交立法会省览。

110. 香港特区所有政府部门和主要法定机构,都在申诉专员的调查权力范围内,但警队和廉政公署则例外。由于该两个部门另有独立机构专责处理有关的投诉,所以不属专员的职权范围(请参阅下文第112至113段)。

平等机会委员会

111. 平等机会委员会于1996年5月根据《性别歧视条例》成立,这一年的9月份正式开始工作。委员会负责根据《性别歧视条例》、《残疾歧视条例》和《家庭岗位歧视条例》开展正式调查,处理投诉,鼓励争端双方和解,向受害人提供援助。它执行研究方案,开展公共教育,以促进社会的机会平等。委员会还授权发布实务守则,提供实际指导,促进公众遵守平等机会方面的法律。因此,它于1996年12月根据《性别歧视条例》和《残疾歧视条例》发布了《就业实务守则》。它还于1998年3月根据《家庭岗位歧视条例》发布了类似的守则。

个人资料私隐专员

112.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从法律上规定对公私部门个人资料的收集、持有和使用实行管制。它的规定以国际公认的资料保护原则为依据。它适用于能够切实可行地查阅的个人资料,不管是电脑资料、手工资料(如文件档案)还是视听资料。为推动并加强对该条例规定的遵守,《条例》设了一个独立的法定当局,即个人资料私隐专员,授之于调查和执行的适当权力。他的职责还有,提高对《条例》的认识和了解,公布关于如何遵守《条例》的实务守则,审查个人资料方面可能影响个人私隐的立法提案。第一名私隐专员于1996年8月1日任命。他有33名职员协助工作。

投诉及调查

警察

113. 投诉警察课负责调查所有有关警务人员行为和态度不当的投诉。投诉警察课的调查工作,是由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负责监察及覆核。该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组织,由社会不同阶层的非官方人士组成,并由行政长官委任,其中有立法会议员、申诉专员或她的代表。

廉政公署

114. 廉政公署事宜投诉委员会于1977年成立,负责监察和检讨廉政公署如何处理有关本身的投诉。该委员会也是一个由行政长官委任的独立组织,其成员主要包括行政会议议员和立法会议员,另加一名申诉专员的代表。任何人如要投诉廉政公署或该署人员,均可直接向该委员会或廉政公署提出。这些投诉会由廉政公署执行处一个特别小组负责调查。小组完成调查工作后,便会把调查结果和所作建议提交委员会审议。

其他纪律部门

115. 其他纪律部门在处理投诉方面都备有清楚的指引和程序。举例来说,负责管理香港各个监狱的惩教署,设有一个投诉调查组,负责管理为职员和囚犯而设的内部申诉机制。此外,惩教署职员和囚犯也可直接向申诉专员投诉。以所处理的投诉个案数目和性质来说,现有各个投诉渠道是有效的。

116. 入境事务处在处理投诉时所依循的程序,是由入境事务处处长根据《入境事务队条例》所赋予的权力而订立的,并列明于《入境事务队常规命令》内。有关指称入境事务队人员滥用职权或受到他们不当对待的投诉,可向入境事务处处长提出,而该处即会按照常规命令列明的程序从速进行调查。为确保所有投诉均获妥善处理,投诉检讨工作小组会审阅调查的结果,进行检讨,并建议跟进行动。任何人士如因遭受不当对待或其个案未获适当处理而感到不满,亦可向申诉专员投诉。如有证据显示入境事务队某成员触犯刑事罪行,入境事务处会立即把个案转介警方,由警方作进一步调查。至于入境事务队人员的纪律处分程序,是根据《入境事务队条例》及《入境事务队常规命令》而订立。根据《入境事务队条例》第8节的规定,入境事务队人员如因非法或不必要地行使权限而使任何人蒙受损失或损害,均属违纪行为。

四、资讯及宣传

促进市民对人权条约的认识

117. 香港特区政府民政事务局负责促进市民对适用于特区的各条人权条约的认识,包括认识他们本身应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人权法案条例》于1991年制定后,民政事务局辖下的公民教育委员会成立了一个人权教育工作小组,以促进市民对《人权法案条例》的认识和对各人权条约所保障人权的尊重。过去六年来,人权一直是公民教育委员会的其中一项重点工作。最近,公民教育委员会加强推广《基本法》的工作,以促进市民对《基本法》的认识。《基本法》对保障特区的人权,提供了宪制性文件的保证。在中央层面,特区政府于1998年1月成立了《基本法》推广督导委员会,由政务司司长主管,指导有关《基本法》的宣传策略。

政府刊物

1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负责根据各项人权条约,拟备有关香港特区的报告。报告初稿由香港特区政府民政事务局负责草拟。该局会就这些条约在特区实施的情况,征询立法会及非政府机构的意见,并会在报告中加以论述。有关报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交联合国后,会提交香港特区立法会省览,并以双语订装本形式向市民公布。此外,报告的副本会存放在各公共图书馆和登载于互联网上,以供市民参阅。

香港特区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提交的报告

119. 1997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落实《联合声明》和《基本法》的规定,并考虑到中国尚未签署上述两条公约,中国政府会参照该两条公约的条文,向联合国转交有关香港特区的报告。因此,香港特区政府须负责参照该两条公约而拟备有关香港特区的报告,以供转交联合国。

第三部分

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土地与人口

A. 地理和气候

1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称澳门特别行政区)位于中国东南沿岸珠江三角洲。其范围包括澳门半岛、凼仔岛及路环岛,总面积达23.8平方公里(大约5.8平方公里的土地填海而成)。澳门半岛海岸线总长37,489米(半岛:11,350米、两个离岛:26,139米)。

120. 澳门特别行政区位于北纬22o06'39''~22o13'06'',东经113o31’36''~ 113o35’43''。澳门的气候属倾向温和之亚热带气候,全年平均气温为21℃,降雨量达2,160毫米,超过半数之降雨量集中在6月至8月期间。冬季天气干燥,阳光普照;夏季则潮湿多雨。台风季节为5月至10月。

B. 人口资料和统计

121. 1999年12月31日澳门特别行政区之人口为437,455人,206,563人为男性(47.2%),230,892人为女性(52.8%)。按照年龄组别划分,各组所占总人口之百分比如下:0至14岁组为101,338人(23.2%)、15至64岁组为302,402人(69.1%)和65岁或以上为33,715人(7.7%)。

122. 每平方公里之人口密度为18,380名居民。大部分人口(超过95%)居住于市区。1996年之人口增长为0.2%、1997年为1.5%、1998年为2%,而1999年是1.6%。从1996年至1999年,每年之平均人口增长为1.5%,此增幅乃自然增长,即出生率较死亡率高。此外,外来移民也是因素之一,从中国内地移居的人数持续增长。

123. 在出生地方面,根据最近于1996年进行之中期人口普查,44.1%的人口出生于澳门、47.1%出生于内地、3%出生于香港、1.2%出生于菲律宾、0.9%出生于葡萄牙、0.2%出生于泰国及3.5%出生于其他国家。

124. 在1999年最后一季内,澳门特别行政区有32,183名非本地工人,其中绝大部分源自内地,高达24,895人,3,779人来自菲律宾、1,194人来自泰国及2,315人来自其他国家和地区。

语言

125. 根据1996年之中期人口普查,87.1%的人口以广州话为常用语言、7.8%使用其他中国方言、1.8%使用葡语、1.2%使用普通话、0.8%使用英语及1.3%使用其他语言。

平均寿命(自然出生率和自然死亡率)

126. 1994年至1997年间,男性平均寿命为75.3岁,女性为79.9岁。而于同期里,两性之平均寿命为76.8岁。1996年之自然出生率(按每1,000名居民计算之活婴)是13.2%、1997年为12%、1998年为10.4%、1999年为9.6%。1996年之自然死亡率(以每1,000名居民计算之死亡人数)为3.4%、1997年为3.1%、1998年为3.2%及1999年为3.2%。

婴儿死亡率

127. 在1999年,婴儿死亡率(1岁以下死亡)按每1,000名活产婴儿计算为4.1%。近年,婴儿死亡率维持于一低位,按每1,000名活产婴儿计算,1996年为4.8%,1997年为5.4%,1998年为6.1%。

生育率

128. 在1996年和1997年,不包括外籍妇女在内,每一名处于生育年龄的女性之生育率为1.7%,1998年下降至1.6%,而在1999年为1.2%。

识字率

129. 根据1999年所进行之“就业调查”,超过90%之成年人能够日常阅读及写作。

130. 澳门特别行政区共有151所正规教育学校(包括幼稚园、小学、中学及高等教育)和124所为特别教育而设之学校(12所为特别需要而设,112所则以成人教育为主)。于1997至1998年度,政府支助教育之拨款为澳门币356,258,436元。

宗教

131. 根据最近一次于1991年进行之人口普查(“九一普查”),16.8%的人口为佛教徒、6.7%为天主教徒、1.7%是基督教徒、13.9%属其他宗教以及60.8%表示没有宗教信仰。

C. 经济

本地生产总值

132. 1996年之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为16,705美元、1997年为16,729美元和1998年为15,311美元。澳门特别行政区没有担负任何外债。

就业与失业

133. 在1996年,14岁及以上人口中之劳动人口比例是66.7%、1997年为65.8%、1998年为65.3%,而1999年是64.7%。在1996年,女性之劳动参与率为55.4%、1997年为54.8%、1998年为54.6%,而1999年为55.6%。在就业者中,妇女于1996年之比例为44.5%、1997年为44.7%、1998年为45.4%及1999年为47.5%。在劳动人口中失业者于1996年至1999年间之比率分别为4.3%、3.2%、4.6%及6.4%。

通胀率

134. 通胀率持续下降:1996年为+4.8%、1997年为+3.5%及1998年为+0.2%,致使到了1999年出现3.2%之通货紧缩率。

二、一般政治体制

A. 基本法

13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第十三款的规定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3年3月31日通过的决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于1999年12月20日成立。与此同时,在同一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遵照上述宪法第三十一条通过了基本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基本法自特区成立之日起实施。

136. 基本法具宪法性价值,因而凌驾所有其他法律。其主要目的是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订下总则及明确法规。按照此目的,基本法不仅对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之自治权定下必需之规范尺度,还对该自治权之范围作出规定。

137. 按照“一国两制”之原则,基本法包含若干原则、政策及规定。根据此原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138. 基本法内所规定之另一重要原则为澳门特别行政区,除国防及外交事务外,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基本法第二条)。

139. 通过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之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组成,基本法确保“澳人治澳”(基本法第三条)。

140. 基本法第四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141.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本地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与基本法相抵触外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予以保留(基本法第八条、第十八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

142.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基本法附件三内之法律,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后,可对列于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在任何情况下,列入附件三之法律应限于不属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基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143. 基本法以界定中央人民政府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为起端。随后明确地确保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之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展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政治体制和机关架构。

144. 基本法继而突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不同领域之自治权,例如经济、文化与社会事务等领域的自治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决定和奉行其本身之经济及自由贸易政策,以维护资本、货品、无形资产及可兑换货币之自由活动。此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亦自行制定金融和财务政策、发行及管理其货币以及保持资本之流动自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仍然是一独立关税地区及自由港,并自行制定其税务政策。

145. 基本法对澳门特别行政区何时及如何自行对某些国际协议进行协商和签订或参与某些国际组织作出规限。同时,容许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关,以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之适用,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设定特别咨询程序。基本法授予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签发护照及其他旅行证件。此外,也对基本法之解释和修改设立程序。最后,此法包括三项附件,分别是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一)、立法会的产生办法(附件二)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附件三)。

B. 政治体制与机关架构

一般架构

146. 行政长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最高级政府官员,也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并设有一行政会协助其制订政策(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及第六十一条)。

147.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之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及答复立法会议员质询(基本法第六十五条)。

148.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监管公共开支和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询问。基本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3年3月31日通过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规定了立法会之产生方式。基本法也对市政机构的产生方式作出规定。

149.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各法院仅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法院按职权分级,计有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终审权属终审法院所有。司法机关官员之任命、免职、履行审判职责、不受法律追究以及其他对其独立性之保证,完全受基本法(基本法第八十二条至第九十四条)和其他具体普通法法规所确立。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150. 基本法订定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151. 基本法之附件一列载行政长官产生之具体办法,规定行政长官由一具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依照基本法选出。

152. 按上述之选举办法之条款,各界别之划分,以及每个界别中何种组织可以产生选举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民主、开放的原则制定选举法加以规定。

153. 选举委员会委员共300人,并按照提名的名单,经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选出行政长官候任人。选举委员会委员以个人身份投票,具体选举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154. 2009年及以后有关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及行政长官同意。任何此等修改,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款)。

155. 第一任行政长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由200名来自社会各届之人士组成推选委员会,向中央人民政府推荐一名候任人。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

156. 行政会委员由行政长官任免。委员从政府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及社会人士中挑选。行政会由7至11名委员组成,现有10名获委任的委员。

157. 行政长官在作出决定、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行政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征询行政会意见(基本法第五十八条)。行政会委员以个别形式提出其意见,但行政会之结论则以集体决定之形式表现。行政长官主持行政会之会议,通常为每周一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其行政架构

158.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基本法第六十一条)。

159. 在与其他法例没有抵触的情况下,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制定并执行政策、管理各项行政事务及办理由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提出法案、方案及草拟行政法规、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会议听取意见或代表政府发言(基本法第六十四条)。

160. 行政长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设司、局、厅、处。

161. 澳门特别行政区之主要职位有各司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以及警察部门和海关之主要负责人。

162. 廉政公署和审计署均属独立机关,按照法律严格执行职务,不受任何人士或实体干涉。其主管对行政长官负责。

163. 澳门特别行政区共有五名司长:行政法务司、经济财政司、保安司、社会文化司和运输工务司。

164. 假若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按行政法务司、经济财政司或保安司此等排列顺序临时代理其职务。

165. 政府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之主管对其相关政策领域之司长负责。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166.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立法会产生方式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所规定(基本法附件二)。

167. 现届及以后各届立法会之组成如下:

议员组成

A.第一届

20/12/1999-15/10/2001

B.第二届

2001-2005

C.第三届

及以后各届2005-2009

直接选举产生

8

10

12

由功能组别间接选举产生

8

10

10

由行政长官委任

7

7

7

总数

23

27

29

168. 2009年或以后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69. 立法会行使之职权计有按基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审核、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审议政府提出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根据政府提案决定税收、批准由政府承担的债务;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就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接受澳门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立法会可按某特定情况,对行政长官提出弹劾(基本法第七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市政机构

170. 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市政机构。市政机构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委托,为居民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服务,并就该等事务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咨询意见(基本法第九十五条)。

171. 市政机构之职权和组成由法律规定(基本法第九十六条)。

172. 现时澳门特别行政区有两个市政局:澳门市政局和海岛市市政局。

173. 每个市政局由两个机关组成:市政议会和市政执行委员会。市政议会是代议机关。市政执行委员会属执行机关,财政自主。

临时市政执行委员会与临时市政议会

174. 为筹备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成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于1999年8月29日决定,在设立非政权性的市政机构之前,现存之市政机构应重组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临时市政机构。

175. 临时市政机构通过行政长官授权,行使其职务,向行政长官负责,或若行政长官授权予行政法务司,便向其负责。

176. 向行政长官明确表示愿意留任之由选举产生的市政官员,其在临时市政机构出任同一职位获得确认。行政长官保留获委任之临时市政机构官员(12月20日第6/1999号行政命令)。所有市政机构官员之任期不可超越2001年12月31日。

三、受一般法律制度保护之人权

A. 具备人权管辖权之司法、行政及其他机关

(1) 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

(a) 法院

177. 基本法授予澳门特别行政区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确保法院独立,只服从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除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及除继续保持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案件均有审判权(基本法第十九条和第八十二条至第九十四条)。

178. 基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法院之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限。按照此原则,于1999年12月20日颁布之第9/1999号法律,核准司法组织之纲要,以及第10/1999号法律,对司法官员之法律“地位”作出规定。

179. 第9/1999号法律第四条阐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有责任确保受法律保护之权利和利益受保护、防止任何违法事宜及解决公、私利益冲突。

180.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下列法院:初级法院(对第一审具一般管辖权,包括刑事起诉法庭)、行政法院(对行政争议具第一审之管辖权)、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第9/1999号法律第二十七条至第五十四条)。

(b) 法官

181.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之法官,按当地法官、律师及其他界别知名人士所组成之独立委员会之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基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与第10/1999号法律第十五条)。

182. 法官之选用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在所有情况下,必须具备受澳门法律认可之法律学士学位及对澳门法律制度有相当认识)以及必须符合为公职人员而设之一般条件。

183. 法院之独立性受法官之不可被免职与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所确保,以有义务遵守上级法院在上诉中所作之裁判为例外情况(基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九条、第9/1999号法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10/1999号法律第四条)。

184. 除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否则不能把法官调任、使之停职、命令其退休、将之免职或以任何形式使其离职(第10/1999号法律第五条第一款)。

185. 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意谓仅在法律规定情况下,方可就其在履行其职务时所作的行为,追究其民事、刑事或纪律责任(基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与第10/1999号法律第六条)。

186. 因此,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司法组织满足了为确保法官之独立性而设之所有必需条件:不可被免职、免被追究责任和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

2.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

187. 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内,检察长、助理检察长及检察官行使检察职能。由法律赋予的这些职能独立地执行及不受任何干预(基本法第九十条第一款)。

188. 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助理检察长和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基本法第九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

189. 基本法阐明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之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遵从此原则,上述之第9/1999号法律界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为一独立自治司法机关,自主地执行其职权,不受任何干涉。第10/1999号法律详细规定其官员之法律地位。

190.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之自治特点为检察院遵从合法性准则和客观准则,检察长、助理检察长和检察官唯独服从法律。

3. 澳门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

191. 廉政公署(第1/1999号法律第十四条——澳门回归法)属一公共实体,享有完全独立性,不受任何行政命令或指示所约束,仅应遵守法律行事(经3月31日第2/97/M号法律修改之9月10日第11/90/M号法律第二条及12月20日第1/1999号法律第十四条)。

192. 廉政公署的任务如下:

开展防止贪污或欺诈行为之行动;

作出不直接涉及基本权利之预审行为,该等行为是关乎公共实体之机关据位人及人员触犯之贪污罪与欺诈罪,但作出此行为时,应遵守刑事诉讼法例及不影响法律就有关事宜赋予其他机构之权力;

作出不直接涉及基本权利之预审行为,该等行为是关乎任何人作出之选举欺诈罪行,但须遵守刑事诉讼法例及不影响法律就有关事宜赋予其他机构之权力;

促使人之权利、自由、保障与正当利益受保护,透过非正式方法确保公共行政之公正、合法性和效率。

193. 廉政专员是廉政公署之主管,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基本法第五十条第六款和第五十九条)。

194. 鉴于廉政公署在监察公共机构活动时具完全独立于其他机关之权力,以及在保护居民之权利、自由、保障和合法利益时获赋予调查权,廉政公署扮演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诉专员”之角色。

4. 法律援助制度

195.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所有人具诉诸法律之权利、向法院提出诉讼、在保护其合法权利和利益方面获得法律意见,以及获取司法补救。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拒绝司法,尤指因缺乏经济能力而拒绝司法(基本法第三十六条与第9/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

196. 提供法律援助是政府与法律界人士之共同责任。

B.为个人声称其权利遭受侵犯而设之补救措施和受害者之赔偿与修复制度

1. 补救措施

197. 法院之主要职责是监察人权事宜受尊重,惩治任何对此有所侵犯的行为。然而,在保护人权及自由方面,仍有非司法性程序。

(a) 非司法性补救措施

198. 以下项目阐述当权利与自由遭受行政机关侵犯时所作之回应方式:

向公众服务暨咨询中心投诉

199.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有权就公共机关与其本人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向该中心投诉,并有权获悉相关投诉之处理结果(5月9日第23/94/M号法令)。

向廉政公署投诉

200. 廉政公署其中一项权力是维护居民之权利、自由、保障与合法利益,透过非正式途径确保行政之公正、合法性和效率。廉政公署可根据不同途径获取之资料,直接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纠正不合法或不正当之行政行为。

向立法会投诉

201. 基本法第七十一条第六款授予立法会接受和处理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提出的申诉的职权。立法会议事规则第九条(f)项赋予立法会主席接受向立法会提出的请愿、申述或投诉,并按事项之属性转交有关委员会的权限。

声明异议

202. 根据行政程序法典,若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遭受行政行为侵害,利害关系人可对此行为之责任人提出声明异议,要求废止或变更此行为。

诉愿

203. 根据行政程序法典,可对受其他机关等级权力约束之机关所作出的一切行政行为提起诉愿,提出申诉的理由建基于违法性、违反平等、适度、公正及无私原则以及行为之不适合性。

(b) 司法性补救措施

对行政行为提出司法上诉

204. 引起诉讼之行政行为可由有管辖权之法院予以审查。

205. 行政法院对审理实体、机关及机构所作之行政行为提出之上诉具全面管辖权,但这仅限于不高于局级之机关(第9/1999号法律)。而对高于局级之机关所作之行政行为提起之上诉,由中级法院审判。

宣告规范违法

206. 行政法规所载之规范可按行政诉讼法典,由法院宣告为违法(第八十八条及随后条文)。同一规范在三个个案被裁定违法后,便可宣告此规范是违法,而此宣告具普遍约束力及自相关行政法规生效时起产生效力。

2 为受害者而设之赔偿和修复制度

207. 因故意或过失而不法侵犯他人权利或违反旨在保护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规定者,必须就其侵犯所造成之损害向受害者作出赔偿(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七条)。

208.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按惯例包括了在相关个案中提出民事损害赔偿之要求。然而,假若没有提出要求,法官可裁定给予一金额,以弥补所造成之损害,只要原告不反对该金额,且得到充分证据,证明依据民法之一般准则而裁定给予之弥补之前提成立及应裁定给予有关金额即可。

209. 任何被裁定有罪之被告须对受害者作出赔偿。每当其不能作出赔偿或无法找到,仍有其他可作选择之赔偿机制。暴力罪行之受害者享有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申请发放各类援助金之保障,以减轻身体创伤及丧失工作能力带来之影响,或在引致死亡之情况下,有权接受家庭方面之支援(第6/98/M号法律)。

210. 对于自公法管理行为而产生之行政部门、政府机关主管及其他公职人员之非合同民事责任,受特定法例加以规定(基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与4月22日第28/91/M号法令)。

3. 裁决与法律申诉具约束力和执行性之程度

211.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先例具约束力此原则。法院之裁决对所有公共及私人实体具强制性和凌驾其他部门所作之决定。程序法规对于执行可能导致任何部门受影响之法院裁决,设下条款以及定明在不遵从裁决时所适用之制裁。

212. 应当注意的是,法院不得以法律没有规定、条文含糊或对争议之事实有不可解决之疑问为借口,拒绝审判,这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之基本原则。

C.维护受国际人权文件保障之权利

1. 受基本法维护之基本权利

213. 基本法第三章内所列载之基本权利,主要是享有自由之权利,但也内载部分社会及文化权利。第三章列举了被不同国际人权文件保障之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清单,可是其规条不是唯独的。因此第三章所列举的并不完整。基本法之其他编章包含基本权利,例如在第五章内列载有关经济方面的基本权利。

214.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居民以外之所有人,依法享有基本法所载之基本权利(基本法第四十三条)。

(a) 享有自由之权利

215. 基本法确保人之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基本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条)。

216. 基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除了确立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亦规定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居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以及居民享有个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隐私权。

217.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国籍、血统、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和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歧视。

218. 基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言论、新闻、出版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

219. 基本法第三十八条确立婚姻自由和成立家庭及生育权利。

220. 基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确保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有公开传教和参与宗教活动之自由。

221. 按照宗教自由之原则,基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阐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干涉宗教组织和教徒与澳门以外地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及发展关系、不限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此外,第二款确立宗教组织可依法开办宗教院校和其他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他社会服务。宗教组织开办的学校可以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捐献的权利。其在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同一条文第三款)。

222. 基本法第三十一条确立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任何人之住宅和其他房屋。通讯自由及通讯秘密受基本法第三十二条所保障。

223. 基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确保不可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监禁任何人。在遭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情况下,享有向法院申请颁发人身保护令之权利。同一条文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搜查身体、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第四款则禁止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对待。

224. 根据基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除了其行为依照当时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和应受惩处外,没有人可受刑罚处罚。第二款规定任何被指控犯罪者,享有尽早接受法院审理的权利。在法院判罪前均假定无罪。

225. 基本法第二十四条明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享有居留权。

226. 基本法第三十三条确保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第三十五条保证有选择职业和工作的自由。

227. 基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享有诉诸法律、向法院提出诉讼、获取法律咨询及司法补救之权利。同时,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享有向法院提出法律诉讼的权利。

(b)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

228. 基本法第六条规定私有财产依法受保护的权利。第一百零三条阐述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

229. 基本法第二十七条赋予组织、参加工会和罢工的权利与自由。

230. 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者的合法权益受保护。

231. 基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享有社会福利的权利。

232. 基本法第三十七条确保从事教育、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保证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所有教育机构均享有办学自主性、依法享有教学自由和学术自由。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所有教育机构可以继续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学生享有选择教育机构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

233. 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声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保护作者的文学艺术及其他创作成果和合法权益。

2. 受普通法律维护之基本权利

234. 基本法及人权文件所规定之基本权利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所保护、发展及巩固。

235. 澳门刑法典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设死刑及终身、无限期或期限不确定之监禁。对生命之保护,即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规定之一套价值观内最为重要的法定资产,受若干规范所保障,并明确指出对侵犯人之生命予以惩罚。此外,刑法典规定,除了根据基本公正原则以外,居民享有自由及安全的权利以及其不可被剥夺的权利。

236.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a)项,遭刑警机关拘留的个人最迟在48小时内必须解送刑事起诉法官进行简易审讯、讯问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此外,任何被羁押者有权按答辩权之原则,在最短的可能时限内接受审讯。一旦羁押之最长存续期间已过,这措施便不能再适用而被羁押者必须立即获释放(同一法典第二百零一条)。其他权利包括了禁止不合理搜查和非法扣押、在被拘留或被控以犯罪时享有之权利、不受酷刑待遇或惩罚以及不须自证其罪。上述权利均受刑事诉讼法典所保障。

237. 8月3日第5/98/M号法律规定宗教自由、礼拜及信仰自由。此法确认及保障人的宗教及礼拜自由、确保宗教教派及其他宗教实体受适当法律保护。同时,亦确立宗教之神圣不可侵犯性。按此法之条文,除行使良心抗拒权者外,所有人均不可因不信奉任何宗教或因其宗教信念或宗教活动而遭受损害、迫害、剥夺权利或被免除责或公民义务。

238. 根据同一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不指定信奉任何宗教,其与各宗教教派之关系建基于分离原则及中立原则。为此,第三条第三款阐述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干预宗教教派之组织、其职能之行使及礼拜之从事,也不对宗教问题作出宣示”。同一条文之第二款列明“各宗教教派可自由组织、行使其职能及进行礼拜”。此法之第四条重申平等原则,指明在法律面前,所有宗教教派均属平等。

D. 人权文件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组成部分的方式

1.国际条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

239. 澳门特别行政区,除了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之外交及国防事务外,享有高度自治。基本法,以不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非主权地位,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处理对外事务。此外,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在某些适当领域中,自行行使若干权力,这包括经济、贸易、金融财务、船务、通讯、旅游业、文化、科学与科技及体育方面。

240.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在征询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意见后及根据情况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需要,决定是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但已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241. 实际上,其中一项重点是国际法和当地法属同一一般法律秩序之组成部分,同时按相同标的运作。

242. 法律之公开性原则是澳门法制之另一基石。按照此原则,12月20日第3/1999号法律第三条第六款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国际协议须公布于“公报”。

243. 获中央人民政府批准或核准适澳之国际协议,或前述有关于适当领域内之国际协议获行政长官批准或核准,便公布于“公报”而立即和自动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制之组成部分。

244.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并不存在着把国际法并合于当地法才使国际法产生效力之需要。但是,在承担国际义务时所作之保留或声明,又或国际文件之措辞,可能导致条约之某一或某些条款不能自行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国际条款虽仍完全及直接有效,但必须通过当地立法才能实施,犹如出现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各种国际劳工公约的情况(基本法第四十条)。

245. 当国际法和当地法两者之间出现冲突时,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国际协约优于当地普通法律(民法典第一条第三款)。

2. 人权文件可否通过法院及行政机关被直接援引或实施?

246. 如上述解说,一旦履行必须之条件,国际法自然地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制之一部分,而其执行方式与所有其他法律无异,补救措施亦然,不论司法性或非司法性。所有法人或自然人同样从属法律。行政当局在其权力范围内,负责法律之执行。犹如任何其他人般,行政当局必须对任何违法事件负责。当某人具备必须之“立足点”(Locus Standi)而援引法律(国际法或当地法)条文,法律之如何执行和是否执行由法院作最终决定。

四、资讯及宣传

促进传播人权之行政措施

247. 在近年间于澳门执行之国际人权条约受广泛宣扬。政府及其部门采取了若干在本地社区促进通告及传播人权之措施,主要是通过在传媒,但也利用竞赛、查询及互动途径以及借派发具特定主题之小册子及传单。此外,基本权利也并合于学校课程之若干学科内。

248. 许多旨在促进认识基本权利和义务而与邻近社团开展的活动具特定目标,尤指与工会及教育中心合办之活动。法律翻译办公室也每天在一些澳门主要报章内提供法律资料。

撰写报告书

249. 中央人民政府按不同人权条约,负责提交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报告书。澳门特别行政区,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之惯例,在咨询本地非政府组织对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条约之意见后,就有关国际公约之本地适用性,预备起草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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