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HRI/CORE/SVK/2014

国际人权文书

Distr.: General

12 March 2014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作为缔约国报告组成部分的共同核心文件

斯洛伐克*

[2014年1月27日]

目录

段次 页次

导言…….1-53

一.领土和人口6-94

二.一般政治结构10-385

A.立法权力11-156

B.行政权力16-237

C.司法权力24-389

三.保护人权的法律结构39-9512

A.对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宪法保护4313

B.将国际人权与基本自由条约纳入本国法规情况44-4614

C.在国家法院行使国际人权和基本自由条约所规定权利情况4715

D.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在人权领域有管辖权的其他被授权机关48-8015

E.损害赔偿权81-8521

F.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人权咨询机构86-9522

四.关于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国际条约公布情况96-9924

导言

1. 根据《关于解散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的第542/1992Coll.号宪法法案》,斯洛伐克共和国于1993年1月1日成立。在此之前,根据国际公认的作为主权国家基础的天然民族自决权,斯洛伐克国民议会通过了《斯洛伐克共和国主权宣言》,宣布了斯洛伐克共和国的主权。首都为布拉迪斯拉发,货币为欧元。

2. 斯洛伐克共和国是一个内陆国家,与捷克共和国、波兰、乌克兰、匈牙利和奥地利相邻。斯洛伐克是一个具有基督教传统的国家,人口的多数(约62%)宣称属于罗马天主教派。

3. 斯洛伐克的地理位置和历史发展显著影响了其人口族裔结构的多样性。斯洛伐克的人口约为540万。根据最近一次即2011年人口、住房和公寓普查,约652,000人宣布自己不是斯洛伐克族,而是13个少数民族之一(匈牙利、罗姆、捷克、鲁塞尼亚、乌克兰、日耳曼、摩拉维亚、波兰、克罗地亚、保加利亚、俄罗斯、塞尔维亚和犹太),占总人口的12%。在普查过程中,坚持了《斯洛伐克宪法》规定的宣布自己所属民族的权利。

4. 在建立斯洛伐克共和国的过程中,特别注意到作为保持国家机构稳定和尊重人权的主要先决条件的法律系统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解体之后,宪法法律、法案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规,只要不与《宪法》(《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第152条第1款)矛盾,就仍然有效。所有保证民主、法治、人权与自由的基本标准,包括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在解体之前是其缔约国的国际公约都被重新宣布为斯洛伐克共和国的法律系统。

5. 自1993年1月19日,并于1993年1月1日生效,斯洛伐克共和国一直是联合国会员国。斯洛伐克是所有重要联合国人权文书的缔约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两项《任择议定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儿童权利公约》及其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和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两项重要《任择议定书》、《儿童权利公约》关于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一.领土和人口

6. 本部分包含基于2011年人口和住房普查的与人口有关的基本统计数据、斯洛伐克统计局2012年的数据和斯洛伐克国家银行公布的数据。

1. 领土面积

49,036 平方公里

2. 总人口

5,397,036 人

3. 人口密度

每平方公里 110.1 人

4. 各民族人口

斯洛伐克, 80.651% (4,352,775 人 )

匈牙利, 8.495% (458,467 人 )

罗姆, 1.959% (105,738 人 )

鲁塞尼亚 , 0.620% (33,482 人 )

捷克, 0.563% (30,367 人 )

乌克兰, 0.138% (7,430 人 )

日耳曼, 0.087% (4,690 人 )

摩拉维亚, 0.061% (3,286 人 )

波兰, 0.057% (3,084 人 )

俄罗斯, 0.037% (1,997 人 )

克罗地亚, 0.019% (1,022 人 )

保加利亚, 0.0019% (1,051 人 )

塞尔维亚, 0.013% (698 人 )

犹太, 0.012% (631 人 )

其他, 0.182% (9,825 人 )

不明, 7.087% (382,493 人 )

5. 宗教

罗马天主教, 62.0%

新教奥古斯丁 派, 5.9%

希腊天主教, 3.8%

归正基督教, 1.8%

无宗教信仰, 13.4%

6. 男女人口

女, 51.3%

男, 48.7%

7. 人口的年龄结构

育龄前年龄, 15.3%

生育年龄, 72.0%( 女, 49.9% ;男, 50.1%)

育龄后年龄, 12.7%( 女, 62.4% ;男, 37.6%)

8. 经济活动人口

48.7%(2,630,052 人 )( 女, 45.9% ;男, 54.1%)

9. 育龄人口占总人口比例

72.0%

10. 每千人死亡率

9.7%

11. 城市人口 乡村人口

54.4% 45.6%

12. 出生死亡率

0%

13. 国内生产总值

714.63 亿欧元

14. 通货膨胀率

3.6%

15. 2012 年外债 人均外债

709 亿美元 13,132 美元

16. 2012 年失业率

14%

行政和领土区划――高领土单位

7. 根据关于高领土单位的自治的第302/2001Coll.号法案,斯洛伐克领土分为八个自治区、独立领土自治和行政单位。一个自治区是一个法律实体,它管理本区的财产和收入,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保证本区居民的权益。只能根据法律或国际条约给自治区规定义务和限制。自治区的机构是自治区议会和自治区主席。

8. 在管理其主管地区方面,各自治区与国家当局、其他自治区、都市和其他法律实体合作。国家政府的某些任务可依法转交自治区。自治区可在其职权范围内与其他国家的领土和行政单位或当局合作履行地区职能。它有权成为领土实体或领土机构国际协会的成员。

9. 在领土自治事务方面,自治区可颁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细则。在自治区执行国家政府任务的事务方面,它只能根据法律授权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颁布细则。

二.一般政治结构

10. 斯洛伐克共和国是依《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第1条第1款实行法治的主权和民主国家。它不接受任何思想或宗教的束缚。根据《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第2条第1款,国家权力来自公民,公民通过他们选出的代表行使或直接行使国家权力。根据《宪法》,人人可做法律不禁止之事,无人可被强迫做法律没有规定的事。

A.立法权力

1.斯洛伐克共和国国民议会

11. 斯洛伐克共和国国民议会(以下简称“议会”)是斯洛伐克共和国的唯一宪法和立法机构。它由150名任期四年的议员组成。他们按照自己的最大良心和信念单独履行任务,他们不接受任何指令。

12. 可参加斯洛伐克议会竞选的最低年龄是21岁。议会成员通过普遍、平等和直接选举,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出。担任议会议员者不得同时担任法官、检察官、调查专员、武装部队成员、武装集团成员和欧洲议会议员。

13. 议会会议对公众开放。不公开会议只能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或经所有议员的五分之三多数同意的情况下举行。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负责管理和安排议会的活动。所有议员的一半以上在场,即符合法定人数,除非《宪法》另有规定。

14. 斯洛伐克议会的职权主要包括:

通过《宪法》、宪法法律和其他法律并监督其执行

就宣布公民投票的提案作出决定

在批准之前,通过关于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国际条约、国际政治条约、国际军事条约、斯洛伐克共和国据以参加一国际组织的国际条约、一般国际经济条约、其执行需要一项法律的国际条约以及直接授予自然人或法律实体权利的国际条约,同时根据《宪法》第7条第5款确定它们是否国际条约

在法律上确立国家政府各部和其他机构

辩论政府纲领宣言,监督政府活动,以及辩论对政府或其单个成员的信任投票

通过国家预算,监督其执行情况和通过最后国家预算账户

辩论有关国内、国际、经济、社会政策和其他政策的基本问题

选举斯洛伐克共和国最高审计局主席和副主席以及司法委员会三名成员和解除有关人员的这些职务

在斯洛伐克遭受进攻或根据共同防御国际条约需要时宣布战争,战争结束后缔结和平条约

批准在斯洛伐克共和国境外部署武装力量,《宪法》第119(p)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批准外国军事力量在斯洛伐克领土上的存在。

15. 议员在议会的各委员会中工作。国民议会人权和少数民族委员会处理人权问题。

B.行政权力

1.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

16. 总统是斯洛伐克共和国元首。总统对外、对内代表斯洛伐克共和国,确保各宪法机构通过其决定正常运作。总统由斯洛伐克公民以直选方式通过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任期五年。在选举之日至少40岁、有资格参加议会选举的任何斯洛伐克共和国公民均可被选举为总统。同一人可连续被选为总统,但不得超过两个任期。

17. 总统最重要的权力包括:

对外代表斯洛伐克共和国

谈判和批准国际条约

有权向宪法法院提出动议,请求确定正在谈判的、需要议会同意的国际条约是否符合《宪法》或宪法法律

接受、任命和召回外交使节

主持议会开幕会议

有权按照《宪法》第102条第1款(e)项规定的条件解散议会

签署法律

任命总理和其他政府官员各罢免这些官员,授权他们领导各部,接受他们的辞职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命和罢免中央机构主要官员和其他高级国家官员

任命和罢免大学校长和大学教授

任命和晋升将领

授勋,除非总统已经这种权力下放给其他权威人士

免除和减轻刑事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作出和判决

以个人宽大或赦免的形式取消判决

宣布进行公民投票

有权对议会通过的法案加以批语并在收到法案最多15天内将其发回议会

有权要求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及其成员提供执行总统任务所必要的资料

任命和罢免宪法法院的法官、院长和副院长,接受总检察长的宣誓

任命和罢免最高法院的法官、院长和副院长、总检察长和司法委员会的三名成员

接受法官的宣誓。

18. 总统还是武装部队的最高统帅;在斯洛伐克共和国遭到袭击或根据共同防御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有必要时,总统根据议会的决定宣布战争,总统还负责缔结和平条约。总统可根据政府提议命令动员武装部队,宣布进入战争状态或紧急状态以及宣布这类状态结束。

19. 总统向议会提交斯洛伐克共和国国家状况和主要政治事务报告。

2.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20.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政府”)是最高行政权力机构。它由总理、副总理和政府各部部长组成。政府直接向议会报告职责履行情况,议会可在任何时候进行不信任投票。

21. 政府是一个集体机构,其最重要的权力包括决定法律草案、政府规章制度、决定和执行政府计划、采取基本措施以确保国家经济和社会政策的执行,起草国家预算和最终确定国家预算账户。

22. 政府还对下列事项作决定:对内和对外政策的基本问题;提出法律草案或其他重要措施由公众讨论;请求进行信任投票;在犯罪案件方面给予大赦;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命和罢免其他国家官员以及斯洛伐克共和国司法委员会的三名成员。政府还决定关于宣布进入战争状态的提案;命令动员武装力量;宣布进入和结束特别状态;宣布进入和结束紧急状态;派遣武装部队到斯洛伐克共和国境外提供人道主义援助、进行军事演习或执行维持和平任务;批准外国武装部队从斯洛伐克共和国领土过境;在斯洛伐克境外部署武装部队以履行共同防御条约规定的义务,但在境外时间不超过60天;政府须将这些决定立即通知议会。

23. 根据《宪法》,政府还在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将谈判责任转交政府的情况下就国际条约作出决定;根据《宪法》第102条第1款(a)项批准将国际条约的谈判责任转交具体政府成员;提议宪法法院就已谈判的、需要议会批准的国际条约是否符合《宪法》和宪法法律作出决定。

C.司法权力

1.法院

24. 斯洛伐克共和国的司法权力由普通法院和特别法院即宪法法院行使。普通法院系统由54个区法院、8个大区法院、最高法院和特别刑事法院组成。司法权力分两级,独立于其他国家机构,由法院独立和公正行使。

25. 普通法院负责民事和刑事案件,也受理就公共行政领域的决定、干预和其他措施或不作为提出的起诉或纠正措施并作出裁决;在选举事务、公投事务以及与政党和运动有关的事务方面,普通法院对公共权力机构的决定和程序的合法性作出裁决,保护人们不受公共权力机构非法行动或措施的伤害。它们还就法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欧洲共同体和欧洲联盟的法律或斯洛伐克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事项作出裁决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只有一名法官或法庭庭长可就某事作出裁决,它们就多个法庭进行裁决。

26. 担任法官不得同时担任任何其他公共机构的职务,不得同时担任国家公务,不得同时有其他就业或类似劳动关系,不得同时参与企业活动,不得同时是一从事企业活动的法律实体管理层的成员,或同时从事其他经济活动或有收益活动,但管理自己财产或科学、教学、文化或艺术的活动除外,不得同时担任斯洛伐克共和国司法委员会成员。法官不能是政党或政治运动成员。

27. 法官依有效法律条例独立行使职责,根据《宪法》第7条第2和5款,只受《宪法》、宪法法律、法律和国际条约约束,以及在法律规定条件下受宪法法院和上级法院意见的约束。关于法院和助理法官的法案规定了对法官和助理法官的刑事诉讼的豁免程度和条件。不得因法官或助理法官的裁决起诉他们,即便是在他们停止履行职责之后。在司法委员会同意的条件下,助理法官只能因其在所任职法院的行为或与其职责有关的行为接受起诉或被判刑。

28. 法官由总统根据司法委员会的提议任免。法官的任命没有时间限制。有资格竞选议员、年满30岁、拥有大学法律专业学历的任何斯洛伐克共和国公民均可被任命为法官。总统根据司法委员会的提议从最高法院的法官中任命最高法院院长和副院长,任期五年。同一人可被连续任命为最高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但任职不超过两个任期。

29. 司法委员会由18名委员组成(兼任司法委员会主席的最高法院院长、由法官任免的8名成员、3名成员由议会、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选定)。司法委员会委员必须在道德上无可指责、具有大学法律专业学历并拥有至少15年专业实践经验。司法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五年,同一人可连选连任,但不超过两个任期。司法委员会通过决议须经多数委员同意。

30. 司法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向总统提出拟任命为法官的候选人和罢免法官的建议

决定法官的分配和调动

向总统提名拟任命为最高法院院长和副院长的人选和提出罢免他们的建议

向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提出关于任命在国际司法机构中代表斯洛伐克共和国的法官的建议

选举和罢免纪律法庭成员以及选举和罢免其庭长

在起草国家预算时对法院预算草案提出意见

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31. 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根据《宪法》第147条罢免法官,或有根据司法委员会的提议罢免法官的责任:

根据对蓄意刑事犯罪的合法判决,或

在法官被判犯有刑事罪行,而法院未决定缓期执行刑罚的情况下

根据纪律法庭对不符合法官职责的活动作出的决定

当其竞选议员的资格期满时。

32. 根据《宪法》第147条第2款,总统可因法官的长期健康状况使其不能至少在一年内履行法官职责或因其已满65岁而解除其职务。根据《斯洛伐克宪法》第146条,法官可以书面通知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的形式辞职。司法委员会只可在法官本人同意、提出申请或根据纪律法庭决定的情况下将其调至另一法院。法官只可根据部长按照特别法案作出的决定被安排填补一个法官职务空缺。司法委员会必须在将一法官调至另一法院后三天之内将调动通知部长。

33. 总统按照关于法院的《第757/2004Coll.号法案》管理法院。法院院长(不包括最高法院院长)是由部长按照选择程序的结果从法官中任命的。

2.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法院

34. 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法院(以下简称“宪法法院”)是负责维护合宪性的司法机构。宪法法院由13名法官组成,法官由总统根据议会的提议任命,任期12年。有资格竞选议员、年龄至少40岁、高等学校法律专业学历、至少有15年法律专业实践经验的斯洛伐克共和国公民可被任命为宪法法院法官。

35. 宪法法院的法官不能是一政党或政治运动的成员。宪法法院的法官将其工作作为职业。担任这一职务的同时不得担任另一公共权力机构的职务,不得担任公务员,不得受其他方面雇用或有类似的劳动关系,不得从事工商业,不能是从事工商业或其他经济或有收益活动的法律实体管理或监督机构的成员,但管理自己的财产或从事科学、教学、图书或艺术活动除外。

36. 宪法法院对下列事项作出裁决:

法律是否符合《宪法》、宪法法律以及议会已同意、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批准和颁布的国际条约

需经议会同意并经谈判的国际条约是否符合《宪法》和宪法法律

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部规章和其他中央行政机构的规章是否符合《宪法》和宪法法律以及议会已同意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批准和颁布的国际条约及其他法律

各市和高级领土单位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关于地区自治和确保法律所规定自治任务的完成的法律细则是否符合《宪法》、宪法法律、议会同意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批准和颁布的国际条约和法律,但还有待另一法院作出裁决的除外

国家政府地方机构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章以及地区自治政府依《宪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细则是否符合宪法法律、以法律规定的形式颁布的国际条约、法律、政府规章、政府各部和其他中央政府机构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章,有待其他法院作出裁决的除外

根据公民请愿和斯洛伐克议会根据《宪法》第95条第1款通过的决议将宣布的公投事项是否符合《宪法》或宪法法律

中央政府机构之间的管辖权争议,依法律规定有关争议由另一国家机构进行裁决者除外

自然人或法律实体为反对侵犯其基本权利或自由,或斯洛伐克共和国批准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颁布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权利和基本自由而提出的申诉,应由其他法院作出保护这些权利和自由的决定者除外

地区自治政府机构针对不符合《宪法》或违法决定或针对自治问题方面的非法干预提出的申诉,须由其他法院作出裁决者除外

37. 宪法法院在产生争议问题时负责解释《宪法》或宪法法律。同时,它还对下列事项作出裁决:关于反对查证或不查证议员任务的申诉;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选举、议会选举、地区自治政府选举和欧洲议会选举的合宪性和合法性;关于反对公投和罢免捷克共和国总统公投结果的申诉;关于解散某政党或暂停其活动的决定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其他法律。

38. 宪法法院就议会在总统故意违反《宪法》或叛国情况下对总统的弹劾作出裁决。宪法法院还就宣布特别状态或紧急状态的决定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决定是否符合《宪法》和宪法法律作出裁决。

三.保护人权的法律结构

39. 在斯洛伐克共和国,基本权利和自由受宪法保护。规定有基本人权和自由的最重要法律文件是《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第460/1992Coll.号宪法法案修订本》)。

40. 《宪法》中规定了宪法权利和自由,《宪法》的制定是基于根据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联邦大会的《第23/1991Coll.号宪法法案》执行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宪法》的一般条款确立了所有人在尊严和权利方面的平等地位,特别是其中第12条第1-2款规定:“人人自由并在尊严和权利方面平等。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得被剥夺、转让、禁止或分割。在斯洛伐克共和国领土上,保证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论其性别、种族、肤色、语言、信念、宗教、政治或其他信仰、国家或社会出身、民族或族裔群体、财产、血统或其他地位如何。任何人不得因这些理由受到伤害、歧视或优待。”这一条正面列举了不可作为歧视根据的理由,确保所有人地位平等。《宪法》还规定,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可在《宪法》规定的条件下调整。对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法律限制适用于符合既定条件的所有情况,即没有区别地适用于所有人。

41. 《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适用于所有人,但《宪法》第52条规定的只适用于斯洛伐克共和国公民。这只涉及只有斯洛伐克公民拥有的与建立国家政权有关的权利。这一条还规定,迄今在所有法律条款中使用的“公民”一词均应被理解为任何人,只要其涉及本《宪法》中规定的权利和自由,不论公民身份如何。

42. 对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限制只能在《宪法》规定的条件下通过法案调整。对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限制必须适用于符合既定条件的所有情况。在限制基本权利和自由时必须考虑到其实质和目的。这些限制只可用于规定的目的。

A.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宪法保护

43. 《宪法》主要保证下述基本权利和自由:

基本权利和自由――生命权;禁止死刑;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人身自由;法官决定拘留/释放被指控者或嫌疑人的最长期限为48小时,在严重刑事犯罪的情况下,72小时;对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只能依照法律逮捕,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根据法院的决定关押;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将一人送入健康照料机构或置于机构健康照料之下;只能根据法院书面命令对被告的精神状况进行检查;禁止强迫劳动或强迫服役;保持人的尊严、良好声誉和姓名受保护的权利;保护私人和家庭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有关个人的资料、所有权、通信隐私、运送资料和其他文件隐私受保护、不被不正当收集、披露和滥用的权利;保护个人资料;自由迁徙和逗留;思想和宗教信仰自由;禁止在良心或宗教反对的情况下强迫服兵役。

政治权利――言论自由和知情权;新闻不需通过批准程序,禁止检查;集会权利;参加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利。

少数民族和族裔群体的权利――发展自己文化的权利;以母语接收和传播信息的权利;参加民族社团的权利;成立和维持教育和文化机构的权利;以自己语言受教育的权利;以自己语言进行正式交流的权利;参加解决有关少数民族和族裔群体问题的权利。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自由选择职业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权利;从事工商业或其他营利活动的权利;工作权利;因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不能工作的公民享有适当物质福利的权利;雇员享有公平和令人满意工作条件的权利,特别是享有所从事工作的工资、受保护不被任意解雇以及在工作场所不受歧视的权利、工作时健康和安全受保护的权利;规定最高限度工作时间的权利、工作后适当休息的权利、可接受最短带薪休假时间的权利、集体谈判的权利、为保护自己的经济和社会利益与他人自由结社的权利、罢工权利、享有适当老龄和无工作能力待遇、物质保障的权利;在丧失扶养者的情况下获得物质保障的权利;保护健康的权利;公民在健康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免费保健服务和医疗的权利;保护婚姻、父母身份和家庭;对婚生或非婚生幼儿的特别照料;对孕妇的特别照料;婚生或非婚生儿童权利平等;养育子女的父母得到国家援助的权利;受教育权利;保护科学研究自由、艺术创作自由和创造思想成果。

环境和文化遗产受保护的权利――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及早和全面了解环境状况及其起因和后果的权利

受司法保护和其他保护的权利――要求独立和公正法院和/或其他斯洛伐克共和国机构维自己权利的权利;由法院审查一个政府行政机构的决定是否合法的权利;因法院、其他国家权力机构或政府行政机构的非法决定或一错误官方程序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的权利;在受到刑事起诉威胁的情况下不作不利于自己或亲近人的证言的权利;在法院、其他国家权力机构或政府行政机构诉讼过程中从一开始就得到法律援助和诉讼各方平等的权利;得到口译服务的权利;由合法法官审判的权利;案件受到公开审判、没有不应有拖延和在被告面前进行及合法刑事诉讼的权利;对所有被采用证据表示自己意见的权利;被告的辩护权利;被告否认供词的权利;禁止追溯既往;一事不再理原则;无罪推定。

B.将国际人权与基本自由条约纳入本国法规情况

44. 根据《宪法》第154c条第1款,斯洛伐克共和国2001年7月1日之前批准并以法律规定的方式颁布的已通过的国际人权和基本自由条约的继续适用已经有保证。这些条约仍然是其法律系统的一部分,在其保证更广泛的宪法权利和自由的条件下,这些条约的适用将优先于其他法律。在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解体之后,斯洛伐克共和国基本上继承了多数主要国际公约,成为这些公约的缔约国。

45. 根据《捷克共和国宪法》第7条第5款,国际人权和基本自由条约、其执行不需要一项法律的国际条约以及直接规定了自然或法律实体的权利或义务、经斯洛伐克共和国批准并以法定方式颁布的国际条约,均优先于斯洛伐克共和国法律并在法律标准排序中占优先位置,它们被置于《宪法》和宪法法律的位置。

46. 在谈判的条约提交议会讨论之前,总统或政府可向宪法法院提出动议,要求它对这些谈判的条约是否符合《宪法》或宪法法律作出裁决。这就是所谓预防性合宪性审查,其目的是避免在国内法的适用和国际条约的规定之间可能产生的矛盾或冲突。

C.在国家法院行使国际人权和基本自由条约所规定权利情况

47. 根据《宪法》第7条第5款,国际人权条约一旦批准并以法律规定的方式颁布即成为国家法律系统的一部分,即为国家实体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来源。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国际人权条约已经被纳入国家法律系统。这就是说,斯洛伐克共和国公民可直接援引这些公约中所规定权利,国家当局也有义务直接适用这些权利。在斯洛伐克法律系统中,作为斯洛伐克法律系统一部分的国际人权条约有超越立法权,即它们被置于宪法法律与它们对其具有优先地位的法律之间的位置。如果宪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和/或作为斯洛伐克法律系统一部分的国际人权与自由条约规定的人权与自由在实地中未被尊重或受到侵犯,例如,因为错误适用法律条款,则可援引《宪法》第46条意义上的司法和其他法律保护权。

D.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在人权领域有管辖权的其他被授权机关

1.检察机关

48. 检察机关的作用是维护自然人、法律实体和法律保护的国家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关于检察机关的第153/2001Coll.号法案(以下简称《检察机关法》),检察机关有责任为公共利益采取措施防止违法行为,查明和消灭违法行为,恢复被侵犯的权利,追究违法行为的责任。在行使管辖权时,它有责任利用一切法律手段,确保一致、有效和及时地维护自然人、法律实体和国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

49. 组织上,检察机关是一个独立、分级、单一的国家机构系统,检察官在其中按照上下级原则工作;然而,下级检察官不必遵从上级检察官的指示,如果他们认为这与法律条例或其法律意见相矛盾。检察机关由下列机构组成:总检察院(其中的一个单独部分是特别检察院)、大区检察院和区检察院。总检察长负责指导检察院的活动。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负责根据议会的提议任命和罢免总检察长。

50. 检察官对涉嫌犯罪的人员进行起诉,监察预审程序是否注意了合法性,同时对被剥夺自由人员或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国家机构的决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的关押场所进行监察。检察官还在法院诉讼过程中行使管辖权;在有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他们在法院诉讼中代表国家,他们还按照《检察机关法》监督政府行政机构是否注意了合法性。他们参加制定和执行预防措施,以防止违反法律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章的行为,还参加消除犯罪原因和条件,预防和打击犯罪,起草法规。检察官还执行其他任务,如果特别法律或按法律规定方式颁布的国际条约这样要求。

51.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主要负责监察预审程序是否合法,包括行使受害者的权利,提起诉讼和作为一方在法院代表被告。

52.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法律有规定,检察官可被授权提出动议惊动启动民事法院诉讼,在法院代表国家,对民事法院诉讼的判决提出上诉。

53. 检察官还依法对政府行政机构遵守法律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章的情况实行监督,提出检察官抗议、检察官通知,根据特别法律提出动议启动法院诉讼。总检察官提出申请,请求宪法法院就遵守法律条款的问题启动诉讼程序,也是监督政府行政机构遵守法律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章情况的法律手段。根据《检察机关法》第13条第1款,总检察官被授权提出动议,请求就宪法法律的解释问题启动诉讼程序;如果问题有争议,他们被授权提出意见,说明议会选举或地区自治政府机构选举违反《宪法》或选举合法性;或对选举结果提出异议,说明总统的选出或罢免违反宪法或其他法律;对就罢免总统进行的公民投票或公开选举的结果提出意见;提出动议,请求对关于解散政党或政治运动或暂停其活动的决定进行调查。

2.普通法院

54. 《宪法》第47条第3款保证在法院、其他国家机构或政府行政机构的诉讼中各方地位始终平等。诉讼各方平等的原则在关于法院的第757/2004Coll.法案修订本第7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中也有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也一律实行诉讼各方平等的原则。

55. 《宪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每人均有权使其案件在其面前得到及时和公开审判,有机会对所采用证据表示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公开审判会对依特别法律受保护的秘密构成威胁,打乱诉讼,或影响证人的精神或安全或其他重要利益的情况下,主要审判和上诉公开听证才可排除公众的参加。

56. 《宪法》第142条第3款规定,“判决以斯洛伐克共和国的名义作出并总是公开的”。

2.1民事

57. 只要法院有资格保护属于民法范围的各种关系。民事诉讼法的主要正式来源是第99/1963Coll.号法案修订本,即《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和民事诉讼各方的议事规则,规则确保诉讼各方的正当权益。声称自己的权利被置于危险之中或受到侵犯的任何人均有权寻求法院的保护,因此,可向法院提出动议,要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纠正非法情况。

58. 受司法保护的权利由于可提出动议要求启动诉讼而显著加强。总的来说,在民事诉讼中要求对一主观权利给予司法保护的有效程度取决于,它是对属于民法范围的一项权利的侵犯或威胁,保护这种权利属于法院的职能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诉讼开始于一项动议,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诉讼自法院收到要求启动诉讼的动议之日开始或在没有动议的情况下作出启动诉讼的决议时开始。动议向拥有实质和地区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进行一审诉讼的职权原则上属于区主管法院。大区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进行裁决只是在列举的案件中。

59. 《民事诉讼法》的条款规定了可对某一裁决提出常规补救办法或特别补救办法的条件。常规补救办法即上诉,对法院的一项未成为最终判决的裁决提出上诉,条件是这没有被法律排除。在一审法院为大区法院的情况下,大区法院或最高法院充当上诉法院。二审法院的判决终审判决,没有补救办法可对其提出质疑。在符合法律要求的条件下,可通过特别补救办法对这种判决提出质疑,这种补救办法就是上诉审查、重启诉讼和特别上诉审查。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诉讼各方对上诉法院的最后裁决提出质疑,要求进行上诉审查。当总检察官认为法院的最后判决违反法律时,当为保护自然人、法律实体和国家受法律保护的权益需要这样做而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法律手段时,总检察官可根据诉讼一方,即受法院判决影响的一个人或因法院判决受损害的一个人的申请要求进行特别上诉审查。不能通过上诉提出质疑的已作出的判决为最终判决,其结论对有关各方和各机构均具有约束力。只有在法律所规定情况下才能提出动议,要求作为一种特别补救办法重启诉讼。

2.2行政问题

60. 《宪法》规定,认为自己的权利因政府行政机构的决定受到侵犯的任何人均可向法院提出动议要求审查有关决定的合法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但对有关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决定的审查不得被排除到法院管辖权之外。《宪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在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还要对政府行政机构决定的合法性以及公共权力机构的决定、措施或其他干预行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一领域的规定属《民事诉讼法》的行政司法部分。

61. 在行政司法方面,在就自然人和政府行政法律实体的权利和责任作出裁决的法律授权范围内,法院根据申诉或上诉对政府行政、国家行政、地区自治政府、自治政府机构和其他法律实体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机构的决定即按照行政程序作出的决定,还包括引起自然人和法律实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变化或取消的其他决定。大区法院有审查这类决定的实质性权力,在法律列举的情况下,由斯洛伐克共和国最高法院审查。区法院负责审查对犯罪的判决。

2.3刑事问题

62. 第301/2005Coll.号法案,即《刑事诉讼法》修订本(下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条第1款,不得以法律理由之外的任何理由和法律规定形式之外的任何形式将一个人作为被告进行起诉。只以法律理由起诉的原则源于《宪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第300/2005Coll.号法案,即《刑法》修订本规定了罪行的特征和判决的种类。

63. 法院刑事检控只能根据检察官提交的起诉书进行。检察官有责任起诉他得知的所有犯罪,只允许有法律或已颁布的国际条约所允许的例外。诉讼严格按照无罪推定原则进行,根据这一原则,对被刑事起诉的任何人均应推定其无罪,直至通过法院的最终判决证明其有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4款,必须让作为刑事诉讼对象的人了解其权利,包括供述的意义,并给他们充分行使权利的机会。没有足够财力支付辩护费用的被告有免费或减费获得辩护的权利。

64.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一审诉讼在区法院进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在一审诉讼中,在大区法院管辖下的区法院进行与依法至少可判处12年徒刑的特别严重犯罪有关的诉讼,或与有组织集团、犯罪集团或恐怖主义集团所犯罪行有关的诉讼。

65. 刑事司法机构依职能行事,除非《刑事诉讼法》另有规定。它们必须以最快的方式审理刑事案件,同时,必须始终如一地尊重《宪法》所保证的公民权利。它们必须以应有方式确立判案所必需的事实。它们要同样注意澄清不利于和有利于被告的细节,它们从双方取证而不等待他们提出动议。被告的供述并不能免除刑事诉讼机构对案件的所有情节进行调查的责任。完成初步程序之后,根据结果,检察官可将问题交给另一个适当机构,停止刑事诉讼,有条件停止诉讼,决定同意解决办法同时停止刑事诉讼,推迟进行刑事诉讼,开始辩诉交易程序或向法院递交起诉书。

66. 在法院进行的诉讼采取口头和公开形式。在主要审判和公众听证期间,只有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排除公众的参加。

67. 在《刑事诉讼法》第278条第1款含义范围内,法院只能就在起诉要点中确定的行动作出决定。根据第278条第2款,法院只能考虑在主要审判时其决定中所陈述的事实,只能考虑在主要审判时采用的证据。法院不受起诉书中所述对有关罪行的法律意见的约束。法院可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决定,也可以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以刑罚令的形式作出决定。在其他情况下,法院可以决议的形式作出决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68. 上诉是针对一审法院判决的一种补救办法。上诉须在提供判决书副本之后十五天内向其判决被上诉的法院提出。上诉具有暂停效力。申诉是针对一项决议的上诉。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6款)的情况下,申诉才具有暂停效力。申诉须在通知决议之后三天之内向其决议被申诉的机构提出,决议通知之后立即提出的针对关于不予羁押的决议的申诉例外(《刑事诉讼法》第83段第2款)。《刑事诉讼法》承认三种特别补救办法–由总检察官撤销在初步程序中通过的有效决议(第363条和《刑事诉讼法》),上诉(第368条和《刑事诉讼法》)和提出动议要求重启诉讼(第393条和《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具体而明确地规定了可由谁和在何种情况下利用上述补救办法。

3.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法院

69. 根据《宪法》条127条,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法院(下称“宪法法院”)对自然人或法律实体出于下述原因提出的申诉作出裁决:其基本权利或自由或斯洛伐克共和国所批准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颁布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受到侵犯;除非有其他法院决定保护这些权利和自由。

70. 如果宪法法院同意申诉,那么,其以最后决定、措施或其他干预形式作出的关于侵犯上述权利或自由的裁决即废止了有关决定、措施或其他干预。如果权利或自由被侵犯系由不作为造成,宪法法院可命令侵犯这些权利或自由者对这种情况采取行动。宪法法院也可将案件发回重审,禁止继续侵犯斯洛伐克共和国所批准并以法律规定形式颁布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或在可能的情况下,命令侵犯权利或自由者恢复侵犯前状态。宪法法院作出满足申诉的决定,给予权利受侵犯者适当赔偿。对宪法法院作出的裁决不能提出上诉。

71. 在申诉人未用尽法律所规定普通补救办法来维护其权利的情况下,其宪法申诉不可受理。然而,在申诉的意义超出申诉人个人利益的情况下,即便没有满足用尽所有补救办法的要求,宪法法院也不会拒绝接受宪法申诉。当宪法法院满足申诉时,它会在审判结果中具体说明什么基本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宪法》或宪法法律的哪些条款被违反以及什么行为导致了侵权和违法,而且,它将废止被质疑的判决。在宪法法院将判决废止之后,对案件进行一审的机构有责任对案件进行重审和重新作出判决。在重审过程中,有关法院要受宪法法院法律意见的约束。关于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法院的组织、其进行的诉讼及其法官的地位的第38/1993Coll.号法案修订本规定了宪法法院的诉讼程序。

72. 在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案件方面,当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时,还有可能向联合国条约机构提出申诉(人权事务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也可以在最终判决之后六个月内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

4.监察员

73. 按照《宪法》第151条第1款的含义,监察员是一个独立机构;他参与维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对政府行政机关的程序、决策、作为和不作为实行监督当这些程序、决策、作为或不作为违反法律制度或民主国家的原则时,他以法律规定的程度和方式采取行动。

74. 按照关于监察员的第564/2001Coll.号法案(下称《监察员法》)第3条的含义,监察员的管辖适用于中央政府机构、地区自治政府和法律实体,以及在公共管理方面负责就自然人和法律实体的权利和责任作出决定的自然人。法律还具体规定了哪些机构不在监察员管辖范围之内。

75. 认为政府行政机构的程序、决策、作为或不作为违反法律制度或民主国家的原则和法制,因而侵犯了自己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任何人均可向监察员申诉。自然人可以自己的母语与监察员交流,翻译费用由国家承担。根据《监察员法》第13条第1款,监察员根据自然人或法律实体的请愿书采取行动或自发行动。请愿书必须明确说明有关问题和请愿者寻求的结果。监察员对请愿书进行审查。当监察员认定请愿书的内容根据关于行政或司法问题解决程序的规则构成一种补救办法,或行政司法方面的申诉或补救办法或宪法申诉时,他们将立即将这种研究结果通知请愿者并向说明适当程序。当监察员确定一个人被非法关押在一个场所接受拘留、剥夺自由的判决、对士兵的纪律处罚、保护性医疗、保护性教育、机构治疗或机构扶养,或被关押在警察监室时,他们将按照特别法律作为请愿立即通知主管检察官,同时通知场所的管理者和有关人员。

76. 当请愿涉及审查一政府行政机构的最后决定或当监察员得出结论认为政府行政机构的决定违反法律其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例时,他们将把案件移交主管检察官处理,或采取其他措施,同时通知请愿者。对其中包括属于检察机关职责范围的关于应采取措施的建议的请愿书,也可采取同样行动。检察官有责任将为纠正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有法定时间限制的措施通知监察员。

77. 在有关事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或在时限内规定的要素没有提供或没有更精确说明的情况下,监察员会将请愿书归档。在得知有关事项正在由一法院审理且诉讼没有耽搁,或一法院已经对事项作出判决,或有关人员撤消请愿或宣布他们不希望继续进行调查,或事项正在由一个不属监察员管辖范围的适当政府行政机构处理和决定,或不属监察员管辖范围的一适当政府行政机构已经对事项作出决定的情况下,监察员也可将请愿书归档。如果请愿书提交之后已过三年以上或请愿明显无根据、匿名或请愿涉及监察员已经处理的案件而新请愿没有提出更多事实,则监察员可将请愿书归档。

78. 如果监察员未遵循第76-78段所述程序,他们将通知请愿者已接受请愿。如果对请愿的调查结果未证明有任何侵犯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问题,监察员将以书面形式将结果通知请愿者以及其程序、决定、作为或不作为受质疑的政府行政机构。

79. 如果有关请愿的调查结果证明有侵犯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问题,监察员将把结果通知请愿者以及其程序、决定、作为或不作为受质疑的政府行政机构,同时提出建议采取的措施。政府行政机构有责任在措施建议提交之后20天内将其对请愿调查结果的意见和所采取的措施通知监察员。如果监察员不赞成政府行政机构的意见,或者,如果他们认为所采取的措施还不够,他们将通知受质疑政府行政机构的上级机构,或者,在没有上级机构的情况下,则通知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监察员的第564/2001Coll.号法官详细规定了由自然人和法律实体提交的请愿书的处理程序。

80. 监察员在行使职责时与主管政府行政机构、检察机关、基金会、民间社团、专业组织、民间倡议以及活跃在维护基本权利和自由领域的其他实体合作。

E.损害赔偿权

81. 根据《宪法》第46第3款,对于因为法院、其他政府机关或政府行政机构或不适当官方程序造成的损害,每人都有得到赔偿的权利。一特别法律,即关于国家机关的决定所造成损害的责任的第514/2003法案修订本(下称《损害责任法》)对赔偿问题作了详细规定。

82. 根据《损害责任法》规定的条件,国家对因国家权力机构的下列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非法决定、非法逮捕、非法拘留或任何其他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惩罚决定、保护性措施或拘留决定,或错误的官方程序。

83.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确保避免无理由拘留或延长拘留时间的办法。如果意外发生这种情况,被拘留者有权得到损害赔偿。

84. 《刑事诉讼法》第43条和随后一些条款规定,在因为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受害者(健康、财产、精神或其他损害,或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或威胁)有权因为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得到肇事者的赔偿,受害者还有权提出动议要求法院在判决中规定对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果在民事或其他诉讼程序中已经确定了这一权利,则不能提出这种动议。

85. 根据《民法》,人身保护权受到不正当干扰的人可要求法院消除这种干扰的后果并给予适当的满足。如果这种满足被认为不够,特别是因为自然人的尊严或社会地位受到严重侵害,受害者(自然人)还有权得到对非财产损失经济赔偿。法院将在考虑到所受损害的严重程度和权利受侵犯细节的情况下决定损害赔偿金额。

F.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人权咨询机构

1.国民议会人权、少数民族和男女平等问题委员会

86. 国民议会人权、少数民族和男女平等问题委员会(下称“委员会”)是一个常设政府机构,通过专家服务、劝解、协调和咨询维护人权和自由,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少数民族和族裔成员的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环境和文化遗产受保护的权利,儿童权利(促进实现儿童最大利益),残疾人权利,老年人权利,从而实行待遇平等、机会平等和男女平等原则。委员会由中央政府、非政府组织和学术界代表组成。

87. 委员会负责说明斯洛伐克共和国在维护人权方面要履行的国际义务,主要是斯洛伐克共和国所批准的国际条约及其任择议定和斯洛伐克共和国加入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条约规定的义务。委员会对关于执行斯洛伐克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和所加入人权条约的提案进行讨论。委员会还向政府提出有关人权领域的战略和概念的建议以及关于改善人权落实情况的建议。

88. 委员会的主席是斯洛伐克共和国副总理兼外交和欧洲事务部部长。委员会由下列常设委员会组成:少数民族和族裔事务委员会、残疾人事务委员会、男女平等问题委员会、儿童与青年事务委员会、人权研究、教育和培训委员会、防止和消灭种族主义、仇外主义、反犹太主义和其他形式的不容忍委员会,以及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变性和双性的人问题委员会。

2.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少数民族问题全权代表

89.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少数民族问题全权代表或被授权执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少数民族问题全权代表任务的人(下称“全权代表”)是一个政府咨询机构,负责执行维护、发展和支持少数民族权利的任务,采取系统措施改善少数民族的地位。全权代表由政府根据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理的提议任免。

90. 在其活动范围内,全权代表主要负责监督、分析和评估中央政府机构、地区自治政府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落实少数民族权利的情况,并每年向政府报告少数民族的地位和权利情况。

91. 全权代表还协助编写关于斯洛伐克共和国加入的有关少数民族地位和权利的国际条约执行情况报告,编写关于与少数民族地位和权利有关的立法和非立法措施的说明和草案与中央政府机构合作落实与少数民族地位和权利有关的公共政策,应请求与地区自治政府和其他有关机构合作落实与少数民族地位和权利有关的公共政策,与少数民族权利领域的国际组织合作。

92. 在其活动范围内,全权代表负责管理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的财政补贴系统,为促进、保持和发展少数民族的特点与文化分配资金。全权代表还是少数民族和族裔群体事务委员会(下称“委员会”)的主席。该委员会是负责与少数民族与族裔群体有关问题、执行《欧洲地区或少数语言宪章》和《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的常设咨询机构。在与少数民族和族裔群体参与解决与他们有关的问题方面,它还发挥咨询机构的作用。在组织上,全权代表办事处属于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办公厅。

3.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罗姆社群问题全权代表

93. 全权代表是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的一个咨询机构。作为斯洛伐克共和国境内罗姆社群问题政府咨询机构,它负责执行和解决与罗姆社群有关问题的任务,执行为改善其地位和使其融入社会制定的系统措施,主要是制定、执行和协调更有效的政策;为防止罗姆社群脱离社会和支持他们融入社会采取系统措施。全权代表设立罗姆社群事务部间委员会并担任其主席,召开和管理该委员会的会议,同时在其活动方面向政府负责。

94. 在其活动范围内,全权代表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地区自治政府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合作起草和执行措施,为政府会议准备文件和说明,就办事处的活动与总理和内政部长协商,协调办事处的活动和其他部门及其他中央政府机构的活动。全权代表与有关机构和适当机构合作,制订、提交、协调、监督和评估改善罗姆社群地位的方案,安排与有关机构的会议,与其取得一致意见之后,起草适当措施和结论,准备关于中央政府机构、地区自治政府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提出的有关解决罗姆群体问题的概念的说明。它就国家预算资金的使用和欧洲联盟罗姆群体问题基金提供援助和支持的方式提出建议和意见。

95. 为开展全权代表的活动,斯洛伐克共和国内政部设立了一个由全权代表领导的办事处。全权代表参加制定、执行和协调政府和欧洲联盟的政策,包括在改善罗姆社群的地位,特别是在欧洲2020年战略范围内促进罗姆人与社会融合方面,协调欧洲联盟援助的使用。在指定范围内,它们有义务向欧洲联盟和其他国际组织通报情况。全权代表负责管理、指导和控制办事处的活动。部长根据全权代表的草案发布的办事处组织条例中规定了办事处的内部组织结构、职能、活动和权力。与全权代表的任务有关的费用从国家预算中支出。全权代表任务及办事处预算草案作为斯洛伐克共和国内政部预算的一部分提交。

四.关于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国际条约公布情况

96. 《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宪法法律、斯洛伐克共和国国民议会的其他法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规章条例,以及中央政府各部和机构以及特别法律规定的其他机构和斯洛伐克国家银行的法令、条例和命令,宪法法院关于根据《宪法》第98条第2款经公投通过的法律条款与国际条约的不一致性的裁决都公布于《斯洛伐克共和国法律汇编》中。

97. 1994年,根据关于设立斯洛伐克国家人权中心的第308/1993Coll.号法案,设立了斯洛伐克国家人权中心。人权中心的主要任务是支持在斯洛伐克形成一个有效维护人权的制度。人权中心,除其他外,主要是从事文件和资料的收集编写工作以及监督活动。

98. 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和欧洲事务部网站载有斯洛伐克共和国所有联合国人权和基本自由国际条约执行情况报告、联合国专家委员会成员名单、载有保护人权问题资料的网站名单、斯洛伐克共和国加入的国际人权和基本自由条约清单。

99. 根据关于自由获取资料和修订某些法律的第211/2000Coll.号法案,自然人和法律实体有权获取国家和市政当局所具备的资料。获取资料不必证明需要资料的法律或其他原因或其中的利益。这一法律规定了以某些特殊情况下对获取资料的限制。在这一法律意义范围内,斯洛伐克共和国公民还可要求国家当局提供人权和基本自由领域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