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全国性节日有:

1月1日

-

捷克国家独立日;

5月8日

-

解放日;

7月5日

-

斯拉夫使徒St.Cyril和 St.Methodius日;

7月6日

-

Jan Hus日;

9月28日

-

捷克建国日;

10月28日

-

捷克斯洛伐克独立日;

11月17日

-

争取自由民主日。

8. 捷克共和国划分为14个较大的自治地区(州),下面分为6,200多个基层自治区(市镇)。

9. 下表根据2001年人口和住房普查结果以及其他统计资料来源提供了关于捷克共和国的数据。

面积:

78,866 平方公里

人口密度:

每平方公里130人

总人口:

10,230,060 人,其中:

女 性:

5,247,989人

单 身:

1,725,980人

已 婚:

2,373,082人

离 婚:

459,512人

寡 居:

662,558人

男 性:

4,982,071人

单 身:

2,107,595人

已 婚:

2,370,573人

离 婚:

352,080人

寡 居:

122,066人

年龄:

14岁以下

1,672,593人 (16.2 %)

14 - 64岁

7,206,488人 (70.0 %)

65岁以上

1,416,236人 (13.8 %)

估计寿命:

75.3岁

(男性72.1 岁,女性78.5 岁)

出生人数:

90,978人

死亡人数:

107,755人

人口增长率:

-1.7(每千人)

流产数目:

45,057, 其中

人工流产:32,528

自然流产:1,116

婴儿死亡率:

4.0(每千名活产儿中1岁以下死亡数)

新生儿死亡率:

2.3(每千名活产儿中28天以下死亡数)

结婚率:

5.1(每千人)

离婚率:

60.3(每100个婚姻)

按民族列出的人口结构:

捷克人:

9,249,777 人

(90.4 %)

摩拉维亚人:

380,474

(3.7 %)

斯洛伐克人:

193,190

(1.9%)

波兰人:

51,968

(0.5 %)

日耳曼人:

39,106

(0.4 %)

乌克兰人:

22,112

(0.2 %)

越南人:

17,462

(0.2%)

匈牙利人:

14,672

(0.1%)

俄罗斯人:

12,369

(0.1%)

罗姆人:

11,746

(0.1 %)

西里西亚人:

10,878

(0.1 %)

按国籍列出的人口结构:

捷克共和国

10,080,507人

(98.5 %)

斯洛伐克:

24,201

(0.2 %)

乌克兰:

20,628

(0.2 %)

越南:

18,210

(0.2 %)

波兰:

13,350

(0.1%)

俄罗斯:

7,696

(0.1 %)

按宗教列出的人口结构:

无宗教信仰:

5,999,047 人

(58.3 %)

罗马天主教:

2,709,953

(26.3%)

捷克斯洛伐克弟兄福音会:

137,070

(1.3 %)

捷克斯洛伐克胡斯教会:

96,352

(0.9 %)

耶和华见证人宗教团体:

23,162

(0.2%)

捷克正教会:

22,968

(0.2 %)

从事经济活动的人:

4,633,280人(占总人口45.0%)

其 中:

女 性:

44.7 %

男 性:

55.3 %

国内生产总值:

510亿美元(2000年)

人均国内生产总值:

5,007美元(2000年)

通货膨胀率:

4.7 %(2002年年均消费物价指数上升)

失业率:

2002年徘徊在9%左右

二、总体政治结构

10. 根据第1/1993 Coll.号法,即《捷克共和国宪法》(下称《宪法》),捷克共和国是一个实行法治并以尊重个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为基础的主权、统一和民主国家。一个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要素不容改变。法律和条例不得被解释为允许任何人铲除或破坏国家的民主基础。国家的全部权力源于人民,人民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来行使国家权力。凡法律不加禁止的事,人人都可以做,但不得强迫任何人做法律未予禁止的事。

11. 捷克共和国的宪政秩序包括《宪法》、《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根据《宪法》通过的宪法法律、由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国民议会、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议会和捷克民族议会通过的用以限定捷克共和国边境的宪法法律,以及1992年6月6日以后捷克民族议会通过的宪法法律。

A. 立法权

12. 捷克共和国的立法权赋予议会。议会为两院制,由众议院和参议院组成。众议院共有议员200名,经选举产生,任期四年。参议院共有议员81名,经选举产生,任期六年。参众两院的议员通过普遍、平等和直接的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众议院的选举以比例代表制原则为基础,而参议院的选举则以多数代表制原则为基础。捷克共和国年满18岁的所有公民均有投票权。凡有投票权且年满21岁的捷克共和国公民都可以入选众议院。凡有投票权且年满40岁的捷克共和国公民都可以入选参议院。

13. 一名众议院议员或几名众议院议员、参议院、政府或州委员会均可向众议院提出议案。政府有权就所有议案发表意见。一项议案经众议院批准后提交参议院。一项法律草案经议会通过后须呈交共和国总统,总统可以将草案退回给众议院。在这种情况下,众议院将再次就被驳回的法律草案进行投票。获得通过的法律须由众议院议长、共和国总统和总理签署,一经颁布即告生效。

14. 政府须向众议院提交国家预算法草案和国家决算草案。只有众议院有权对这两项草案作决定。

15. 众议院可以成立实况调查委员会,调查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

B. 行政权

1. 总统

16. 国家元首是共和国总统,由议会在两院的联席会议上选举产生。共和国总统任期五年,任何总统不得连任两届以上。凡有投票权且年满40岁的公民均可当选共和国总统。

17. 共和国总统:

在国际上代表国家;

谈判并批准国际条约;

是武装部队最高统帅;

任免总理和其他政府成员并接受他们的辞职;解散政府并接受其辞职;

任命宪法法院的法官;

任命最高审计局局长和副局长;

任命捷克国家银行董事会成员。

2. 政府

18. 政府是最高行政机关,由总理、副总理和各部部长组成。政府对众议院负责。共和国总统任命总理,并根据总理建议任命其他政府成员。政府可以要求众议院进行信任投票。

19. 捷克共和国目前的政府包括四名副总理,即:

副总理兼内务部长;

副总理兼司法部长和政府立法委员会主席;

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负责研究与发展、人权和人力资源事务的副总理。

20. 总理向共和国总统提交辞呈,其他政府成员则通过总理向共和国总统提交辞呈。总理负责组织政府的工作,主持政府会议并代表政府。

21. 政府作出集体决定。一项政府决议的通过必须获得政府成员绝对多数的同意。政府有权为执行一项法律并在其规定的限度内颁布命令。经法律授权,政府各部和其他行政机关以及地区自治机关,可以在法定限度内依法颁布条例。

C. 司法权

1. 法院

22. 法院是独立的,代表共和国行使司法权。法官独立地履行其职责,任何人不得损害他们的公正性。法院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保护权利。只有法院有权对犯罪行为定罪和判处徒刑。。

23. 司法系统包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高等法院、州法院和县法院。除须由宪法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作出裁决的案件外,最高法院对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具有最高司法权。

24. 共和国总统从道德品行高尚和具有大学法律学历的捷克公民中任命法官,任期不限。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受法律和构成国家法律制度一部分的国际条约的约束。法官有权审查任何一项法律规定,看它是否符合法律或捷克共和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诉讼各方在法庭上享有平等权利。诉讼应以口头方式公开进行,法律可规定情况例外。判决总是要在公开法庭上宣布。

2. 宪法法院

25. 宪法法院是负责保障合宪性的司法机关,由15名法官组成。这些法官由共和国总统任命经参议院同意,任期十年。宪法法院法官的候选人必须是道德品行高尚、具有大学学历,并至少有十年法律工作经验的捷克公民。

26. 宪法法院主要就下述方面作出裁决:

取消违反宪政秩序的法令或其中规定;

取消违反宪政秩序或宪法法律的其他法律和条例或其中规定;

自治地区的代表就国家不法行为提出的宪法申诉;

对公共机关作出的侵犯《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的最后决定或其他行动提出的宪法申诉;

在不能以其他方式执行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来执行对捷克共和国具有约束力的某一国际法院的判决;

解散某政党的决定或有关某政党活动的其他决定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其他法令;

国家机关和地区自治机关之间有关权力范围的纠纷,除非这些纠纷依法属于另一机关管辖;

一项国际条约是否符合宪政秩序;这项裁决必须在批准该国际条约之前作出。在宪法法院未作出裁决以前不得批准条约。

27. 宪法法院的法官在作裁决时,只受宪政秩序和有关设立宪法法院及有关宪法法院诉讼程序的法律的约束。宪法法院的裁决一经宣布即可按法定方式予以强制执行,除非宪法法院另行决定。宪法法院作出的可强制执行判决对所有机关和个人均具有约束力。如果一项宪法法院判决宣布某项国际条约不符合宪政秩序,则须暂缓该条约的批准程序,以待消除其中不一致之处。

D. 其他重要的国家机构

28. 检察官在刑事案件中代表起诉方,并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政府根据司法部长的建议任命最高检察官。

29. 最高审计局是个独立机构,监督国家财产的管理情况以及政府各部、其他行政机关和机构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使用国家预算的情况。最高审计局局长和副局长由共和国总统根据众议院的建议任命。

30. 捷克国家银行是国家的中央银行,其主要职责是保证物价稳定;只可以在法定限度内干预银行的工作。

三、保护人权的总体法律框架

31. 人权和基本自由在捷克共和国享有最高级别,即《宪法》的保护。在作为第2/1993 Coll.号法颁布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下面简称《宪章》)中,以及在捷克共和国加入的关于基本人权和自由的国际条约中都规定要保护基本人权和自由。

A. 《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

32. 《宪章》为保护人权规定了指导原则。人们在尊严和权利方面是自由和平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不可剥夺、不可限定、不受法定时效约束和不可废止的。国家建立在民主价值观的基础之上,不得受到任何排他性意识形态或宗教信仰的制约。国家权力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中,并在法定限度内,按法定方式才可行使。凡法律不加禁止的事,人人都可以做,但不得强迫任何人做法律未予禁止的事。人人有权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不论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信仰、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出身,属于哪个民族或族裔少数群体、财产、出生或其他社会状况。只有在法定限度内,并在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保护的情况下才能依法强加职责。

33. 《宪章》第二章规定了基本人权与自由以及政治权利的范围。这一章保障生命权并禁止死刑,还保证人身自由并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可以限制这种自由。此外,这一章保护人的尊严、隐私、名誉、所有权、行动和居住自由、思想和宗教信仰自由,禁止强迫劳动和强制服役,禁止干预家庭事务和往来书信。在政治权利中,第二章保障言论自由,禁止新闻检查,规定国家机关有责任提供关于其活动的信息,还保护请愿权、集会和结社权、各政党不受国家支配以及投票权。

34. 《宪章》第三章保护少数民族和族裔少数群体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因为属于某个少数民族或族裔少数群体而受到伤害。这一章保证少数群体的每个成员有权发展本族的文化、有权用本族的语言开展教育、有权在官方诉讼程序中使用本族语言,还有权参与处理与少数群体有关的事务。

35. 《宪章》第四章中罗列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工作权、选择职业权、从事企业权、组织和加入工会的权利、罢工权、按劳取酬的权利和享有体面工作条件的权利。《宪章》还保护因工致残者,保证公民在年老或丧失工作能力和丧失供养人的情况下得到切实保障的权利,而且保证公民享受健康保护和免费保健的权利。第四章规定要为家庭、儿童和青年提供特别保护,还要保护教育权(中小学实行免费教育,大学免费与否须根据公民的经济能力和社会情况而定),和适宜环境权。

36. 《宪章》第五章专门处理司法和其他法律保护问题,在司法保护权方面规定了下述指导原则:人人有权要求独立和公正的法院维护其权利;任何人如认为自己的权利遭到某项公共行政决定的侵犯,可以请法院审查该决定的合法性,除非法律另行规定。然而,根据《宪章》规定,一个法院的管辖权中必须包括审查与基本权利和自由有关的决定;任何人如果因为法院、其他国家机关或公共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合法决定,或因为错误的官方程序而受到损害,有权获得赔偿。

37. 第五章中为公正的司法诉讼列出了一系列指导原则。任何人若其供述可能使自己或亲友面临起诉,则有权保持沉默。任何人在法院、其他国家机关或公共行政机关进行诉讼时,自诉讼开始之日起即有权获得法律援助。诉讼各方享有平等权利。任何人不得被拒绝接受法定法官审理的权利。人人有权要求其案件在本人出庭的情况下得到及时的公开审理,并有权就所有举证发表意见。

38. 《宪章》第五章中单独有一节述及刑事法律的原则,这些原则在《刑法》和《刑事诉讼规则》中得到进一步阐述。只有法律可以明确规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对被判有罪者的权利或财产可以施加何种惩罚或其他处分措施。只有法院有权对一犯罪行为定罪并给予惩罚。凡受到刑事起诉的人在被法庭证明有罪以前均被视为无罪。被告有权获得时间和机会为自己进行辩护或请律师进行辩护。如果被告自己没有指定辩护律师(尽管法律规定他必须有一名辩护律师),法庭将为其指定辩护律师。法律明确规定了在哪些情况下被告有权免费获得一名律师的援助。法院根据犯罪时实行的法律判定罪行的性质并予以惩罚,如果此后颁布了更有利于被告的法律,将予以适用。

39. 《宪章》第43条规定捷克共和国将为因行使政治权利与自由而遭到迫害的外国人提供庇护,但对于曾侵害过基本人权与自由的人可以拒绝给予庇护。

B. 国际人权条约

40. 《宪法》第10条规定国际条约的地位高于捷克的国内法律。经议会批准后颁布的国际条约对捷克共和国具有约束力并是其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如果某项国际条约与一项国内法律不一致,则应适用条约。因此,捷克共和国的公民有权直接行使那些获得批准的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而国家机关必须尊重并保护这些权利。批准载有个人权利与义务规定的国际条约必须得到议会两院的同意。

C. 有权力保护人权的机构

1. 国际机构

41. 受捷克共和国管辖的任何个人都可以针对侵犯人权行为向国际机构提交申诉或来文,只要这些机构有权根据捷克共和国所加入的有关条约审议这类申诉或来文。这种申诉只有在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后才能提交。申诉可以提交给欧洲人权法院,来文则可以提交给人权事务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或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2. 宪法法院

42. 捷克共和国的宪法法院是有权力保障人权得到尊重的最高司法机关。宪法法院的管辖权在《宪法》第四章中得到规定并在关于宪法法院的第182/1993 Coll.号法中被进一步明确。宪法法院既对合宪性的抽象监督作出裁决(取消法律和其他法律规章或其中的个别规定),也对合宪性的具体监督作出裁决。这需要对某个地区自治机关针对国家非法干预行为提出的或针对解散政党决定的合宪性问题提出的宪法申诉作出裁决。

43. 任何人如果其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或自由遭到他/她作为当事方参与的诉讼中一项有效判决的侵犯,或遭到某公共机关采取的措施或干预行为的侵犯,则有权提出申诉。宪法法院作出判决的权力受制于满足下述几项条件:受到质疑的判决或公共机关的干预必须是有效和最终的;判决必须是在司法、行政或其他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所涉及的必须是公共机关的行为;所援用的权利和自由必须受到《宪法》的保障。宪法法院通过在《宪法法院判决和裁决汇编》中公布判决来对理由正当的宪法申诉作出裁决。宪法法院可以取消一项公共机关的决定或禁止该机关采取进一步干预行为。宪法法院的判决可强制执行并具有约束力。

44. 如果一项法律或其他法律规章或其中的个别规定在适用时造成了提出宪法申诉的情况,那么只要申诉人认为它们违反了宪法法律或其他法律,便可以在提出宪法申诉的同时,提交一份要求予以取消的请愿书。

45. 如果某国际法院根据收到的申诉宣布一项受《宪法》保障的权利或自由遭到一项法律规定的侵犯,宪法法院将根据政府的建议,对是否取消这项法律规定作出裁决。

46. 宪法法院根据一般公认的民主司法诉讼原则(即诉讼程序公开,法官公正和独立,诉讼各方平等,等等)作出判决。

3. 法院

47. 《宪法》第五章为以民主方式行使司法权规定了指导原则,同时还规定了捷克共和国法院的结构。《宪章》第五章载有进一步的原则。关于法院和法官的第335/1991 Coll.号法和关于法官纪律责任的第412/1991 Coll.号法对此问题作了详细规定(见第22-24段、第38和第39段)。

4. 公设权利保护人――监察员

48. 公设权利保护人(监察员)及其办事处的权限由关于监察员的第349/1999 Coll.号法予以规定。监察员的任务包括保护公众不遭受国家机关和其他机构的违法行为、或不符合民主法治和良好施政原则的行为的侵害,同时也保护他们不因这些机构的不行为而遭到侵害,从而有助于保护基本权利和自由。

49. 监察员的职权范围包括:政府各部和其他具有国家权力的行政机关以及这些机关的下属机关、捷克国家银行(如果它以一个行政机关的身份行事)、履行国家行政职能的市镇和州,此外,在法律未另行规定时,还包括警察、武装部队和狱政署,以及拘留所、监狱、防护性或制度性惩戒所以及防护性治疗设施。议会、共和国总统、政府、最高监察院、捷克共和国情报处、负责刑事诉讼的机关、检察署和各法院不在监察员权限范围内。

50. 监察员由众议院选举产生,任期六年,只可连任两届。凡有资格入选参议院的人均可当选为监察员。

51. 监察员或应一名自然人或法人的请求,根据提交给某众议员、参议员或议会后转交于他的请愿书采取行动,或自己主动采取行动。监察员在有关机关管理人员知情的情况下,有权进入机关的所有场所并进行调查,无须事先通知。有关机关必须应监察员要求与之配合。如监察员在调查中发现有违反法律规章的行为,而有关机关未能在30日之内对违反行为作出补救,则监察员应将其最后意见通知给有关机关和申诉人。该意见中包含有补救措施的建议。有关机关务必在收到最后意见30日内告诉监察员已采取了哪些补救措施。监察员可以向一个上级机关和政府汇报情况。监察员有权建议颁布、修正或取消一项法律规定或内部条例。

D. 有权力处理人权事务的其他机构

1. 捷克共和国政府人权事务委员会

52. 该委员会于1998年根据第809/98号政府决议成立,是有关保护捷克共和国管辖范围内个人的人权与基本自由问题的政府咨询机构。委员会监督遵守和执行《宪法》、《宪章》以及其他有关保护与尊重人权的法律规章的情况。委员会还监督捷克共和国履行其在人权领域中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情况,特别是源于下述国际条约的义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

《消除一切形式歧视国际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

53. 委员会成立了一些专门小组和工作组,以处理与其活动有关的问题,目前已成立的小组有: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组;

反对种族主义现象组;

人权教育组;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组;

儿童权利组;

男女机会均等组;

外国人权利组;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组。

2. 政府少数民族事务委员会

54. 该委员会根据关于少数民族成员权利的第273/2001 Coll.号法成立,是有关少数民族及其成员问题的政府咨询机构。委员会主席由一名政府成员担任,委员是少数民族和公共当局各机关的代表;委员会至少有半数委员是由少数民族联合会任命的少数民族代表。

55. 委员会的权力包括协调捷克共和国境内少数民族成员权利方面的政府措施;就与他们权利有关的议案、政府令草案和措施发表意见,然后提交给政府;为政府编写关于捷克共和国境内各民族状况的总结报告;提出建议,以求满足少数民族成员的需要和要求,特别是他们在教育、艺术、新闻以及使用本族语言方面的需要和要求。

3. 政府残疾人事务委员会

56. 该委员会是政府的一个咨询和协调机构,就如何解决捷克共和国境内残疾人问题向政府提建议。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拟订与残疾人需要和要求有关的立法措施。

四、新闻与宣传

57. 根据第309/1999 Coll.号法建立的《法律汇编》和《国际条约汇编》是有关捷克共和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基本信息来源。依法令在《法律汇编》中颁布的条例有:宪法法律;参议院制定的法律和法律措施;政府令、政府各部、其他中央行政机关和捷克国家银行颁布的法律规定;宪法法院的裁决;共和国总统的决定;议会两院的决议;和政府的决议,前提是有一项单独的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或上述机构对颁布作有决定。法律规定一经在《法律汇编》中颁布,即告生效。《法律汇编》由内务部出版。

58. 根据外交部的通知在《国际条约汇编》中颁布的文件有:对捷克共和国具有约束力的有效国际条约、国际条约终止通知、各国际机构和各国际组织下属机构所通过的对捷克共和国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国际条约在《国际条约汇编》中按原文颁布,附有捷克语译文。《国际条约汇编》由内务部出版。

59. 州政府和市政当局有义务允许任何提出请求的人在办公时间内查阅《法律汇编》和《国际条约汇编》。

60. 关于自由获取信息的第106/1999 Coll.号法规定了与自由获取信息权利有关的条件,并为提供信息制定了基本要求。根据该法,有义务提供关于其活动信息的实体包括:国家机关、地区自治机关和管理政府财政的公共机关。这些实体应要求或通过公布新闻资料来提供信息。如果某实体拒绝提供所要求的信息,则可通过法院下达命令来迫使它履行提供信息的职责。

61. 自1947年以来,一个联合国新闻中心一直在布拉格运作。该中心是全世界联合国新闻中心网络的一部分。新闻中心的基本任务是提供有关整个联合国系统活动的信息,另一个作用是在捷克共和国正式代表联合国。中心发布公报和新闻稿,并通过举行新闻发布会、研讨会和有关联合国活动各个方面的讲演来与新闻媒体、非政府组织以及国家和教育机构保持直接联系,此外,还举办展览和放映电影,开设音像图书馆,为涉及国际关系、教育和保护少数群体的项目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持,并设有一个拥有12,000多册联合国出版物、文件和期刊的公共图书馆。

62. 查理大学内设有一个欧洲新闻中心,通过提供有关欧洲联盟和欧洲理事会活动的文件与资料,支持查理大学和其他大学对欧洲一体化问题的研究、教学和探讨。该中心主要在人权、民主和欧洲特性领域中开展专门的教育活动,并组织有关这些问题的研讨会、会议和其他活动。中心包括三个部门:欧洲联盟部、欧洲理事会部和人权教育部。

63. 关于人权领域中目前活动的信息也可以从捷克共和国外交部或捷克共和国政府办公厅的网站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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