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酷刑委员会
关于土耳其第五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
1.委员会在2024年7月17日和18日举行的第2123和第2125次会议上审议了土耳其的第五次定期报告,并在2024年7月25日举行的第2134次会议上通过了本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对缔约国接受简化报告程序并根据该程序提交定期报告表示赞赏。这一做法改善了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的合作,并将审查报告和与代表团开展对话作为重点。
3.委员会也赞赏有机会与缔约国代表团开展建设性对话,并感谢代表团就审议第五次定期报告期间提出的问题与关切作出回复。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17年接受《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调查程序。委员会赞赏缔约国继续向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发出长期有效的邀请,使独立专家得以在报告所述期间访问该国。
5.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修订和出台《公约》相关领域法律的举措,包括通过下列法律:
(a)2020年6月10日关于支持犯罪受害者的第63号总统令,据此设立了司法支助和受害者服务部及相关司局;
(b)2022年5月27日第7406号法,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作出修订,将跟踪骚扰定为刑事犯罪;
(c)2023年11月25日第2023/16号通告,据此设立了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协调委员会,并扩充了暴力行为预防与监测中心的人力。
6.委员会赞扬缔约国采取举措,为加大人权保护力度和适用《公约》修订政策和程序,尤其是通过下列文件:
(a)2021年通过的《2021-2023年人权行动计划》;
(b)2021年通过的《第四个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国家行动计划(2021-2025年)》。
C.关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上一报告周期遗留的后续行动问题
7.委员会在先前的结论性意见中,请缔约国提供信息,说明委员会关于以下事项的建议的执行情况:以反诉为手段恐吓被拘留者或其亲属,迫使其不举报酷刑(第10段(c)分段);关于反恐行动期间实施过法外处决和虐待的指控(第14段);采取措施确保2016年3月18日欧洲联盟与土耳其的协议规定的所有返回者均有获得逐一单独审查的机会,并受到保护,免遭驱回和集体遣返(第26段(d)分段);以及拘留和起诉记者和人权维护者,以此恐吓或阻止他们自由报道(第44段(b)分段)。委员会依照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发出关于提供进一步信息的要求,缔约国应这一要求于2016年11月8日提交后续报告,根据该报告中所载的有关上述事项的信息,并参照缔约国2016年11月24日的信函中提供的额外信息,委员会认为,其先前结论性意见的第10段(c)分段、第14段、第26段(d)分段和第44段(b)分段中所载的建议仅得到部分执行(见本文第20、第24、第30和第36段)。
酷刑定义和刑罪化
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信息,称《公约》对将酷刑刑罪化的国内立法形成补充,并根据《公约》对国内立法加以解释,同时考虑到缔约国《宪法》第90(5)条规定,关于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国际协定优先于国内法,但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刑法》第94条没有充分体现《公约》中所载的酷刑定义。具体而言,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国内法中的酷刑定义没有提及造成痛苦的意图,也没有规定不得援引任何特殊情况作为实施酷刑的理由,不论为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还是任何其他公共紧急状态。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其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其中申明,《公约》中的定义若与国内法中的定义有重大差距,就会出现实际或可能的漏洞,从而导致有罪不罚(第9段)(第1、第2和第4条)。
9.委员会重申其先前建议,即缔约国应使《刑法》第94条与《公约》所载的酷刑定义及其规定的其他义务相一致,包括明确说明施加酷刑行为时造成痛苦的意图,在酷刑定义中纳入意在恐吓或胁迫受害者以外的其他人或从这些人身上获取线索或供状的行为,并明确规定不得援引任何特殊情况作为实施酷刑的理由,不论为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还是任何其他公共紧急状态。
国家人权机构与国家防范机制
10.委员会注意到,土耳其人权和平等机构近期被国家人权机构全球联盟资格认证小组委员会认证为B级。对此,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该机构缺乏多样性,包括其理事会成员缺乏充分的性别代表性,且该机构不独立于行政部门,委员会指出,理事会的所有成员,包括主席,均由总统任命。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据称,土耳其人权和平等机构在作为国家防范机制开展工作的过程中,对报告酷刑和虐待事件一向有所保留(第2、第11和第16条)。
11.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障国家人权机构的独立性,包括确保该机构完全符合《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为此,委员会请缔约国向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寻求技术和能力建设支持及咨询意见,并请缔约国就与国家防范机制工作有关的活动,向防范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寻求相关支持及咨询意见。
基本法律保障
12.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收到的信息表明,被剥夺自由者并非总是从拘留之初就能在法律和实践中获得充分法律保障。具体而言,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在一些案件,尤其是“集体犯罪”和恐怖主义相关罪行的案件中,个人受到拘留而不被带见法官的时间可能远超48小时,且在实践中,法律设定的拘留时限有时会被忽略;
(b)可限制被拘留者在被捕后长达24小时内不得联系律师,嫌疑人有时在未咨询律师或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被问话,且律师与委托人之间会面的保密性得不到保证。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律师有些情况下不被允许查阅委托人的全部案卷,且可进行纪律处分,导致事实上无限期禁止被拘留者与律师联系,据称İmralı监狱中的在押人员即属此种情况;
(c)被拘留者无法由自己选定的医生进行独立医学检查,有些情况下医学检查草率,未充分记录酷刑和虐待的痕迹,且据报告执法人员经常在未经检查医生要求的情况下在医学检查期间在场,侵犯医患保密性(第2和第16条)。
13.缔约国应确保在法律和实践中保障所有被拘留者从被剥夺自由之初即获得所有基本法律保障,包括:
(a)被迅速带见法官的权利。在这方面,缔约国应考虑修订立法,设置48小时的上限,供法官审查逮捕和拘留的合法性,绝无例外;
(b)接触和咨询自主选择的律师或在无力支付的情况下得到指定律师的权利,私下会面的保密性得到保障(包括在接受讯问前)的权利,以及如必要和适用,获得免费、独立和有效的法律援助的权利。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因纪律处分而限制咨询法律顾问的权利;
(c)请求并在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独立医生免费检查或由自主选定的医生进行检查的权利。在这方面,缔约国应确保根据修订版《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规程》),迅速对所有指称的酷刑和虐待案例进行医学记录,并确保妥善保管载有被拘留者伤情和其他病情的记录。
拘留条件
14.尽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近年来为改善拘留条件和减轻过度拥挤状况做出了重大努力,手段包括建设新的监狱基础设施和颁布第7242号法等立法举措,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缔约国的监禁率在在本报告所述期间显著升高,导致整个监狱系统的过度拥挤率超过110%;
(b)S类、Y类和其他各类高度戒备监狱中的一些在押人员每天超过22小时被关押在通风不畅的单人牢房中,构成事实上的单独监禁;
(c)尽管新的立法对搜查在押人员作了规定,有时却违反法律惯常进行脱衣搜查(“详细搜查”),如在没有正当理由怀疑存在不法行为的情况下,被拘留者在拘留设施之间转送或送至医院时或他们与律师或家人会面时被搜身;
(d)监狱系统中的医疗保健专业人员数量不足,囚犯在被送至医疗卫生机构和接受治疗时经常被约束和置于不适当的条件中。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收到的信息表明,将囚犯转送至医院的决定有时由监狱管理人员而非医疗保健专业人员作出,狱警在医学检查和治疗期间经常在场,且不准临时释放患有危及生命的疾病的囚犯,理由是据称他们威胁公共安全;
(e)最近生产的妇女被关押在不适当的条件中,不能充分获得卫生保健和母乳喂养婴儿所需的适当营养,且据报告,有妇女在仍在医院接受产妇护理时被逮捕和戴上手铐;
(f)被拘留的儿童在教育、康复和重返社会方面的具体需求得不到充分满足,女童所受影响最大,因为制度和设施的设计并没有专门考虑性别问题。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的刑事责任最低年龄很低;
(g)负责批准或拒绝假释囚犯的行政和观察委员会主要由监狱工作人员组成,缺少机构独立性,且据称其运作具有高度任意性,尤其影响到人权维护者、记者和因出于政治动机的指控而被定罪的囚犯获释的可能(第2、第11-13和第16条)。
15.缔约国应:
(a)继续努力改善拘留条件和减轻监狱机构过度拥挤的状况,手段包括采用非监禁措施。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和《联合国关于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规则》(《曼谷规则》);
(b)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者在囚室外度过适当的时间,并有机会定期进行有意义的社会交往。不仅如此,缔约国应确保不因与囚犯判刑情况相关的原因实施单独监禁(包括事实上的单独监禁),并确保单独监禁仅在特殊情况下作为最后手段使用,时间尽可能短,接受独立审查且必须经主管部门授权。根据《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纳尔逊·曼德拉规则》)的规则43至46,单独监禁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超过15天;
(c)根据《纳尔逊·曼德拉规则》的规则50至53,仅限在特殊情况下对被剥夺自由者进行脱衣搜查,并在法律和实践中保障仅在绝对必要且有正当理由怀疑存在不法行为时进行这种搜查,且确保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和相称性的标准;
(d)根据《纳尔逊·曼德拉规则》的规则24至35和47至49,确保划拨必要的人力和物质资源,为囚犯提供适当的医疗和卫生保健服务,除非移送囚犯期间为防其逃离所绝对必要,或避免囚犯伤害自己、伤及他人或损坏财产,避免在医疗环境下对囚犯使用约束手段,尊重医患保密性,并确保医疗保健专业人员在所有有关囚犯健康的决定中具有最高权威;
(e)根据《纳尔逊·曼德拉规则》的规则28和48(2)以及《曼谷规则》的规则5、24、42(2)和(3)及48至52,确保女性囚犯,尤其是怀孕或在狱中带着婴儿的女性囚犯能够获得适当的保健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和个人卫生设施,并被拘留在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条件中,且绝不对处于生产、分娩过程和刚分娩完的女性囚犯使用约束手段;
(f)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提高刑事责任最低年龄,并确保充分适用少年司法标准,同时考虑到《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
(g)鉴于《观察与分类中心和犯人评估条例》关乎行政和观察委员会的组成,考虑对其加以修订,以确保其组成成员的独立性。委员会不应由日常接触囚犯的个人组成,且在政治上和其他方面不应存在不当偏见。
加重无期徒刑
16.委员会对加重无期徒刑制度表示关切,在某些情况下被判处这种刑罚的囚犯完全没有可能获释。委员会尤其感到关切的是,服此刑的约4,000名囚犯的拘留条件严苛,严重限制社会交往和探视,且此类限制甚至在医疗保健环境中也继续适用。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自2021年3月25日以来,Abdullah Öcalan、HamiliYıldırım、ÖmerHayriKonar和VeysiAktaş被隔离羁押,他们目前被关押在İmralı监狱,委员会注意到,其中一些人已有九年多不能接触律师(第2、第11和第16条)。
17.缔约国应考虑修订《刑法》和《关于执行处罚和安全措施的第5275号法》,以废除加重无期徒刑这一处罚。在这方面,缔约国应确保无期徒刑的服刑囚犯有可能在合理期限之后获释或减刑。缔约国还应根据《纳尔逊·曼德拉规则》的规则43(3)和61,立即为Abdullah Öcalan、HamiliYıldırım、ÖmerHayriKonar和VeysiAktaş接受探视及与家人和律师通信提供便利,并避免对此类联系施加限制。
拘留期间死亡
18.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有信息表明,拘留期间死亡事件得不到充分调查,且开展的调查缺少家属和死者及其家属的法律代理人的有意义参与,也缺少民间社会的独立监督。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提供关于拘留期间死亡的数据和关于此类死亡的公开报告(第2、第11-13和第16条)。
19.缔约国应采取措施,确保所有拘留期间死亡事件得到独立机构的迅速和公正调查,包括进行法医检查,同时适当考虑《关于调查潜在非法死亡的明尼苏达规程》,并酌情实施相应的制裁。缔约国应维护更新有关所有拘留地点死亡事件、死因和调查结果的分列数据。
酷刑和虐待指控
20.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指控称,在缔约国,特别是拘留中心中继续普遍发生酷刑和虐待,包括有指控称,执法和情报人员实施殴打及性侵犯和性骚扰,还有指控称某些情况下使用电击和水刑。委员会尤其关切的是,酷刑和虐待指控在下列情况下有所增加:2016年未遂政变之后(包括为逼供实施酷刑和虐待)、2023年该国东南部发生地震之后以及反恐行动中。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包括《第3713号打击恐怖主义法》在内的反恐立法被频繁用于限制基本法律保障,包括联系律师和要求复审拘留合法性的权利,有违国际标准(第2、第4、第11-13、第15和第16条)。
21.缔约国应:
(a)对执法和情报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的所有指控开展迅速、公正、彻底、高效和独立的调查,确保凡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曾发生酷刑或虐待行为时,由与被控施害者不存在上下级关系的主管部门依职权展开调查,并确保此类行为嫌疑人立即停职并持续整个调查期,同时确保遵守无罪推定原则;
(b)起诉所有实施酷刑或虐待的嫌疑人,如果认定有罪,确保处以与其行为严重程度相称的刑罚,并确保受害者和/或其家属及时获得适当的补救和赔偿。在这方面,缔约国应确保禁止起诉的紧急时期立法和行政许可不会导致有罪不罚;
(c)考虑审查与恐怖主义罪名有关的国内立法,确保此类立法及缔约国的反恐及国家安全政策和做法完全符合《公约》所载义务,并确保具备充分和有效的法律保障。
执法人员过度使用武力
22.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所谓“国内安全综合法案”下的《第2559号警察职权法》修正案似乎允许执法人员在除保护生命绝对必要之外的情况下,例如为防止破坏财产,使用致命武力。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指控称,执法人员在维持抗议秩序和驱散抗议的场合过度使用武力,还在公共集会场合使用背铐等不被允许的约束方式,还有指控称《第2911号公共集会与示威管理法》明显被任意适用,为侵犯和平集会自由权的逮捕提供理由(第2、第4、第11-13和第16条)。
2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考虑修改关于使用武力的立法,使其符合国际标准,制定明确准则,纳入合法性、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以及预防原则,并加强努力,向所有执法人员提供关于这些国际标准的强制性全面培训。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关于在执法中使用低致命性武器的人权指南》和《执法人员在和平抗议背景下促进和保护人权示范规程》;
(b)确保对执法人员实施酷刑、虐待和过度使用武力的所有指控开展迅速、公正、有效和独立的调查,确保起诉施害者,且一旦认定有罪,则处以与其行为严重性相称的刑罚,并确保受害者得到充分赔偿;
(c)禁止使用背铐等造成不必要疼痛和痛苦的约束技法,并确保约束仅作为最后手段使用,时间尽可能短,并得到严格监管、督查、监督和记录。缔约国应考虑为执法人员配备执法记录仪,用于参与维持公共集会秩序以及更普遍的一切可能使用武力的场合;
(d)确保所有人都得到保护,不因仅仅行使意见和表达自由以及结社与和平集会自由权而遭受任何可能的骚扰或暴力。
不推回原则
24.尽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应对该地区的难民危机作出了相当大的努力,但感到关切的是,有指控称边境警察在过境点对移民和寻求庇护的人过度使用武力。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带儿童的家庭被拘留在遣返中心,并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继续保持有关《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议定书的保留声明,拒绝给予在欧洲外寻求庇护的个人难民身份(第2、第3、第11-13和第16条)。
25.缔约国应:
(a)确保在法律和实践中,不将任何人驱逐、遣返或引渡到有充分理由相信此人将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另一国家,保证其切实获得程序性保障,包括有权对不利决定提出具有自动中止效力的上诉;
(b)对负责经手移民相关事务的执法人员过度使用武力的所有指控开展迅速、公正、独立和有效的调查,起诉所有过度使用武力的嫌疑人,且如果认定有罪,确保处以与其行为严重程度相称的刑罚,并确保受害者和/或其家属及时获得适当的补救和赔偿;
(c)确保以遣返为目的拘留仅在根据个人情况确定绝对必要且相称的条件下作为最后手段实施,且时间尽可能短。缔约国应加强努力扩大非拘禁措施的适用范围。儿童和带儿童的家庭不应仅因其移民身份而被拘留;
(d)考虑撤销该国关于《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议定书的保留声明。
强迫移解和引渡
26.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有指控称,缔约国与阿富汗、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柬埔寨、加蓬、哈萨克斯坦、黎巴嫩和巴勒斯坦的主管部门以及科索沃的主管部门协调,系统地对据称与志愿服务运动/居伦运动有联系的人实施国家支持的域外绑架和强制返回,数名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亦曾对此表示关切。据称此类绑架在国家情报组织(Millî İstihbaratTeşkilatı)的参与下进行,并涉及强迫失踪及其他形式的酷刑和虐待等侵犯人权行为(第2、第3、第11-13和第16条)。
27.缔约国应:
(a)停止一切法外引渡和移解,包括对被认为或实际上与志愿服务运动/居伦运动有联系的人和以反恐为借口的引渡和移解;
(b)明确将强迫失踪定为刑事犯罪,确保所有强迫失踪及其他形式的酷刑和虐待案件得到独立、有效、彻底和公正的调查,起诉责任人,如果认定有罪,则处以与罪行相称的惩罚。对此,应当消除所有妨碍起诉土耳其情报官员并可能造成有罪不罚的立法和行政障碍;
(c)确保特别移解和强迫失踪的受害者和/或其家属获得补救,包括充分的赔偿和康复措施;
(d)考虑批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紧急状态
2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信息,包括2016年11月8日的信函,说明土耳其2016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18日采取的紧急状态以及相应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之下本国义务的克减。但是,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为应对缔约国所宣布紧急状态下的特殊情况颁布了大批法令,这些法令通过第7145号法得以永久化。委员会特别指出,特殊措施有时可能为应对国家生存威胁所必要,但继续采取此类措施不适合可持续的正常治理,也绝不应造成酷刑或虐待行为不受惩罚(第2、第11-13和第16条)。
29.考虑到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缔约国应紧急考虑废除后来以立法形式永久化、对履行其《公约》规定义务有负面影响的紧急法案或其中的条款,包括与禁止酷刑的基本法律保障和调查起诉酷刑和虐待案件相关的法案或条款。在这方面,缔约国应确保所有禁止酷刑和虐待的基本法律保障在法律和实践中得到保障,并确保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调查所有酷刑行为,确保起诉施害者,且一旦定罪则予以适当处罚,并确保受害者和/或其家属获得补救,包括充分的赔偿和尽可能完全康复的手段。
人权维护者和记者
30.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据称,缔约国的人权维护者和记者因正当行使意见和表达自由权、和平集会自由和结社自由权以及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权利而面临威胁、人身骚扰、逮捕、起诉、酷刑和虐待。委员会尤为关切的是,就与《公约》直接相关的问题开展工作的国内媒体机构和人权维护者受到司法骚扰(第2、第11-13和第16条)。
31.缔约国应确保所有人权维护者和记者得以在有利环境下开展合法工作,免受威胁、报复、暴力和其他形式的骚扰。缔约国应迅速、彻底和公正地调查所有关于对人权维护者和记者实施任意逮捕、酷刑、虐待和其他形式骚扰的指控,起诉和适当惩处犯罪者,并向受害者提供补救。
性别暴力和家庭暴力
32.尽管委员会肯定缔约国在本报告所述期间为应对性别暴力和家庭暴力行为培训执法人员和加强国内立法所采取的步骤,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决定退出《欧洲委员会预防和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及家庭暴力公约》。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指控称,批准的预防性和保护性警示令时间不够长,性别暴力和家庭暴力申诉经常遭到驳回,尤其是在农村地区和涉及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跨性别个人的情况下,以及提供庇护住所时对老年妇女、带十几岁儿子的妇女或残疾儿童存在歧视(第2、第12-13和第16条)。
33.缔约国应考虑撤销退出《欧洲委员会预防和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及家庭暴力公约》的决定,并确保通过依职权启动调查等方式彻底调查所有性别暴力和家庭暴力行为,包括涉及承担《公约》规定的缔约国国际责任的国家机关或其他实体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况,确保起诉被控施害者,如果认定有罪,则予以适当惩罚,并确保受害者或其家属得到补救,包括公平和充分的赔偿及康复措施。缔约国应加倍努力,向执法人员、社会工作者、医务人员、律师、检察官和法官提供关于处理性暴力和性别暴力行为的强制性培训,包括考虑到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跨性别个人面临的特殊风险与挑战的培训。
培训
3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信息,称就经修订的《伊斯坦布尔规程》对包括法医在内的医生和其他医护人员进行了培训。但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信息说明法官、律师、执法人员和工作中接触被剥夺自由者的其他相关工作人员是否接受类似培训(第10条)。
35.缔约国应根据经修订的《伊斯坦布尔规程》,确保包括检察官和法官在内的所有相关工作人员接受识别、记录和调查酷刑和虐待案件的专门培训。缔约国应将《为调查和收集信息进行有效面谈的原则》(《门德斯原则》)纳入今后审查和调整审讯手段的举措。
对酷刑和虐待行为的调查和起诉
36.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并未提供充分详尽的统计数据,说明酷刑和虐待行为相关刑事申诉、调查、起诉、定罪和判刑的数量。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收到的信息表明,在起诉时,属于《公约》第1条所载酷刑定义范围内的行为经常被归类为其他犯罪,而非依据《刑法》第94条予以起诉。在此类案件中,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追诉时效法可能成为起诉和问责的障碍。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就追究酷刑和虐待施害者的行政责任所采取的积极步骤,包括借助《第6713号设立执法监督委员会法》。但是,它感到遗憾的是,该委员会似乎缺少直接调查的任务授权。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提出刑事申诉声称遭受过酷刑的个人面临司法骚扰。最后,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存在起诉公职人员需要行政授权的常见立法实践,包括各级警察和其他执法人员在内的公务员以及军事人员等即属于这种情况。令委员会尤为关切的是第6532号法第6条,该条规定,国家情报组织的副秘书长仅需证明其工作人员的行动系该机构职责和活动的组成部分,便可阻拦对其工作人员的行动进行调查和起诉(第2、第4、第11-13和第16条)。
37.缔约国应确保所有酷刑或虐待申诉均由与被控施害者没有上下级关系的独立机构进行迅速、彻底和公正的调查,确保有嫌疑的官员立即停职并持续整个调查期,特别是在如不停职便有可能再次实施所控行为、报复指称受害者、干扰证据收集或以其他方式阻碍调查的情况下,同时遵守无罪推定原则,并确保适当起诉指称施害者,如果认定有罪,则处以与其行为严重程度相称的刑罚。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消除妨碍迅速和公正起诉并处罚酷刑或虐待行为施害者或表明不愿确保对其进行迅速和公正起诉及处罚从而违反处罚的必然性原则的种种障碍;
(b)保证指称曾遭受酷刑或虐待行为的个人受到保护,免受任何形式的骚扰,以确保最充分地禁止和起诉酷刑;
(c)汇编并向委员会和公众提供分列数据,说明酷刑和虐待行为相关刑事申诉、调查、起诉、定罪和判刑的数量;
(d)修订第6532号法,以确保国家情报组织不得阻拦对该机构官员所犯酷刑和虐待指控的调查和起诉。
法官和律师的独立性
38.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本报告所述期间,缔约国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独立性似乎发生严重倒退。尽管委员会考虑到缔约国认为必须采取特殊措施充分应对2016年7月的未遂政变,但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行政部门对司法人员、检察官和其他法律从业者的影响日益增加,可能对调查和起诉酷刑和虐待行为产生影响。具体而言,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2016年未遂政变后对法官和律师实施大规模解职和逮捕,随后几年法律从业者遭逮捕和解职的人数持续高企,包括进步律师协会(Çağdaş HukukçularDerneği)的四名律师遭逮捕。在这方面,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正如欧洲人权法院指出,在若干案件中,律师因据称在解读适用立法方面存在纰漏而被拘留;
(b)2017年的宪法修正案将法官和检察官委员会中的法官数量从22名减至13名,并提高了直接由总统任命的成员的比例,因而损害其独立性;
(c)正如法官和律师独立性特别报告员曾提及,通过法令和没收资产的方式大范围关停律师协会,2018年第5号总统令允许总统办公室下辖的国家调查机构(DevletDenetlemeKurulu)暂停律师协会主席和理事会成员的职务,而修订《律师法》的第7249号法干涉律师协会的自治(第2、第12、第13和第16条)。
39.缔约国应确保司法部门充分独立、公正和有效,包括保障法官和检察官委员会的独立性,并保证其符合相关国际标准,包括《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缔约国还应根据《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确保尊重结社自由权和独立执业。对律师和法官的起诉仅应在独立、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后进行,且应符合国内和国际法。缔约国应保障专业律师协会的自治,确保它们独立于主管部门和公众,并能够履行职能而不受来自政府或其他行为体的外部干涉。
对剥夺自由场所的监测
40.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有广泛的拘留监督机构网络,并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信息,称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参与了对平民监督委员会的培训活动。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遴选平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流程缺乏透明度,且可以通过法令免去成员职务,根据2016年第673号法免职便属此类情况。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民间社会组织在开展拘留监测查访中被赋予的作用极为有限。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尚未公布防范酷刑小组委员会的最新报告及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最近的三份查访报告(第2、第11和第16条)。
41.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平民监督委员会的独立性,包括提高其成员遴选过程的透明度,并及时更好地公开传播有关所有拘留监督机构对剥夺自由场所进行查访的地点、时间和周期的信息,以及有关此类查访的结论和后续行动的信息。缔约国应促进和鼓励民间社会组织参与开展对剥夺自由场所的监测查访。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同意公布防范酷刑小组委员会和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过去、即将发布和未来的所有报告。
补救
4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信息,称酷刑和虐待受害者可以通过行政机制获得物质或精神赔偿,也可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寻求赔偿。但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立法或次级条例具体提及酷刑受害者的权利和康复。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据称,2016年版《受害者待遇指南》中关于酷刑受害者的分节在后续版本中被删除(第14条)。
43.缔约国应确保所有酷刑和虐待受害者都能够获得补救,包括确保享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强制执行权利,以及尽量使其完全康复的手段,无论是否已经确认施害者的身份。在这方面,缔约国应考虑颁布关于酷刑受害者的权利和康复的立法和指南,并收集关于受害者人数及其具体康复需求的数据。缔约国不妨考虑恢复向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捐款。
通过使用酷刑和虐待获得的供词
44.委员会肯定缔约国提供的信息,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通过使用酷刑和虐待获得的证据不予采信,但它感到关切的是,有指控称,该条在实践中并非始终适用,且缔约国未提供信息说明此类证据被认定不予采信的案件(第15条)。
45.缔约国应确保:
(a)在实践中不接受通过酷刑或虐待取得的供词和陈述作为证据,但可将之作为针对被控刑讯逼供者的证据;
(b)如有人指称发生刑讯逼供,立即对指控进行有效和独立的调查,起诉被控施害者,如认定有罪,则予以惩罚;
(c)对所有警察、国家安全人员和军事人员、法官和检察官开展强制性培训,强调非胁迫性审讯手段、禁止酷刑和虐待以及司法机关不采信通过酷刑取得的供词和证人陈述的义务之间的联系,并在这方面注意到《为调查和收集信息进行有效面谈的原则》(《门德斯原则》)。
数据收集
46.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向委员会提供全面的分列统计数据,说明与《公约》为其规定的义务有关的各个领域的情况,包括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案件的情况,也没有说明委员会要求提供此类数据的其他事项。委员会指出,有必要建立重点突出、协调一致的数据汇编和分析系统,以有效监测缔约国履行《公约》规定义务的情况(第2、第11-13和第16条)。
47.缔约国应当加大努力汇编并公布全面分列统计信息,说明与《公约》规定义务有关的所有事项,包括所收到的关于公职人员实施酷刑、虐待、过度使用武力及胁迫手段和滥用权力的所有申诉和报告,包括说明提出申诉后是否开展调查,如果是,由哪个机构开展调查,调查后是否采取纪律措施或起诉,以及受害者是否获得补救。
后续程序
48.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5年7月26日前提供资料,说明就委员会关于以下内容所提建议开展的后续工作:加重无期徒刑和便利İmralı监狱囚犯与家人和法律代理人之间的联系;废除紧急状态期间生效的、影响享有基本法律保障的立法;以及防止和起诉性别暴力的努力(见上文第17、第29和第33段)。在这方面,还请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在下一个报告周期内落实结论性意见中其余建议的计划。
其他问题
49.委员会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以相关语言广泛传播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并向委员会通报传播活动的情况。
50.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8年7月26日前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即第六次定期报告。为此目的,并鉴于缔约国已同意按简化报告程序向委员会提交报告,委员会将在适当时候发去报告前问题清单。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答复将构成其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第六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