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9/D/2088/201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4 May 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088/2011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B.H.(未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奥地利

来文日期:

2005年2月14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1年8月19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7年3月28日

事由:

由依法设立的独立公正的主管法院进行公开审理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来文权

实质性问题:

诉诸独立公正的法庭、获得公开审理和公平审判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子)项及(丑)项

1.1 来文提交人B.H.系奥地利国民,1951年出生。他声称,在他据称拒绝了一个工作机会后,奥地利公共就业局决定暂时撤销他的失业金,他就此提出异议,但奥地利行政法院没有保障他的公平审判权,奥地利因而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提交人未由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1988年3月10日对缔约国生效;缔约国在批准时便对第五条第2款(丑)项做了保留。

1.2 提交人于2005年2月14日以德文初次提交来文,因而无法得到登记。提交人于2011年7月4日以英文再次向委员会提交申诉,2011年8月18日予以登记。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6年,提交人从公共就业局领取每天400奥地利先令(41美元)的失业金。根据一项集体协议,他一旦接受任何适当的付薪工作,失业金即停止发放。提交人曾询问劳工会,可预期从潜在雇主处领取多少薪水;劳工会在1996年8月12日的一封信中答复,他可预期领取每月24,500奥地利先令(2,533美元)的薪水。

2.2 1996年9月2日,提交人收到公共就业局的一封信,告诉他Stelzer公司有一个就业机会,他应该申请。9月6日,他接受了潜在雇主J.S.的面试。面试中,据说他被问到此前的收入,他回答说每月的收入为4万奥地利先令(4,154美元)。9月12日,提交人得到电话通知,他没有被该岗位录用,但没有得到任何进一步解释。

2.3 1996年9月16日,该公司通知公共就业局已拒绝提交人的申请,原因是他的预期薪水过高,还说他要求4万奥地利先令的薪水。

2.4 同一天,公共就业局的一名职员重申,提交人将4万奥地利先令的月薪作为接受工作机会的条件。

2.5 1996年9月20日,提交人告诉公共就业局,他在与J.S.面试中谈到的金额指的是他此前的收入,他从未以此作为接受工作的条件。

2.6 1996年10月1日,公共就业局通知提交人,由于他拒绝了Stelzer公司合适的就业机会,将不再向他发放失业金;他可向公共就业局地区办公室书面申诉。

2.7 1996年10月14日,提交人对公共就业局的决定提出申诉,重申了关于以前薪水的说法。他还说,根据劳工会1996年8月12日给他的信息,J.S.提出的薪水和佣金低于集体协议确定的最低额,他因而没有义务接受这份工作。

2.8 1996年10月23日,公共就业局的一名雇员联系了Stelzer公司的领导;后者确认,提交人将4万奥地利先令作为接受就业机会的条件。J.S.还说,公司愿意支付所提工资与集体协议确定的最低额之间的差额。

2.9 在1997年5月26日致公共就业局的一封信中,J.S.重申了他此前的说法。

2.10 在1997年8月8日致提交人的信中,公共就业局确认了其决定,提交人因提出的工资过高而拒绝合适的工作机会,他自1996年9月16日至10月27日的失业金将被撤销。

2.11 1997年9月19日,提交人向行政法院提出申诉,主张公共就业局基于错误的信息作出了决定。他还请求进行庭审。

2.12 2002年7月3日,法院以无事实根据为由,驳回了他的申诉。法院指出,根据《一般行政诉讼法》第45(2)条,法院无须评估公共就业局提供的证据是否准确无误,因为其中包含的意见是“结论性的”。法院还拒绝庭审,称庭审起不到澄清案情的作用。

2.13 提交人就法院的判决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2003年5月2日,欧洲人权法院第一分庭宣布,他没有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申诉因而不予受理。提交人就此认为,他的申诉因程序性理由被驳回,案情没有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申诉

3.1 提交人提出,行政法院认为公开庭审起不到澄清案情的作用,进而拒绝公开庭审,就剥夺了他的诉讼权利,因为他无法为自己辩护,也不能质询愿意对他做不利证词的证人。

3.2 提交人称,奥地利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享有的诉诸法庭的权利。因此,他认为,法院根据公共就业局提供的证据作出了判决,而后者是一个行政但不是司法机关,但法院没有考虑这些信息是否无误。因此,法院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和证据评估,就妨碍了他诉诸独立法庭审查事实证据的机会。

3.3 提交人还称,法院对他的论点不予理睬,剥夺了他受到公平审判的机会。

3.4 提交人认为,将案件提交奥地利宪法法院无济于事,因为该法院无法评估证据,也无法审查其他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他因而用尽了一切可用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11年10月18日的意见中提出,奥地利公共就业局维也纳新城办公室依照《失业保险法》第2(10)条,通过1996年10月1号的决定,撤销了提交人1996年9月16日至10月27日的失业金,理由是提交人拒绝了公共就业局提供的就业机会。国内一级的终审裁定是由行政法院作出的,该法院驳回了提交人2002年7月3日的申诉。2003年5月,欧洲人权法院以未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宣告提交人的申诉不予受理。

4.2 缔约国提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c)条称,提交人的来文可能构成滥用提交权。缔约国认为,这条规则即便仅适用于2012年1月1日后收到的来文,也可能与提交人的案件有关。缔约国回顾,行政法院的判决(最后一审裁定)是2002年7月3日作出的。2003年5月2日,欧洲人权法院宣告提交人的申诉不予受理。因此,这严重超过了议事规则第96(c)条确定的时限(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起五年内,或者如适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结束起三年内)。即便假定提交人于2005年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他也没有说明迟交的任何理由。缔约国称,为了维护法律的确定性,据称违反《公约》的情形应在合理时间内尽早得到审查,不应以《公约》保障的权利为由,对各国作出的决定不受限定地进行审查。否则,有时可能仅仅因为时间流逝而无法开展此类审查,例如在本案中,相关卷宗依惯例应予销毁。

4.3 此外,对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缔约国提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e)条),以同一事项已经欧洲人权法院审查为由,对来文可以受理提出质疑。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并回顾称,由于提交人仅部分用尽国内可用的法律补救办法,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上诉被宣告不予受理。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本可向宪法法院申诉,指控他诉诸法庭的权利受到侵犯,请求法院搁置行政法院作出的裁定。他也可以请求宪法法院进行口头听询。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来文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意见的评论

5.1 2011年11月2日,提交人驳斥了缔约国的论点,即他的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权。他回顾说,行政法院于2002年7月3日作出裁定,他的上诉于2003年5月2日被欧洲人权法院宣布不予受理。他于2005年2月14日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因此符合议事规则第96(c)条规定的时限。

5.2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提交人指出,将公共就业局的决定上诉至宪法法院无济于事,没有任何成功的合理可能。该法院只审查裁定是否符合宪法,而不审查证据是否可信。根据该法院的判例法,行政官员不必解释其就证人证言的确定性和可信性所做的决定。提交人重申,他的来文涉及的是向行政法院提起的诉讼;他称,行政法院拒不举行庭审,也不审查公共就业局的决定是否准确无误,但对此没有任何国内补救办法。因此,他主张已用尽了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

6.1 2012年2月20日,缔约国提交了新的意见,也谈到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重申来文在2011年按照参考号2088/2011登记;根据欧洲人权法院2003年5月2日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判决,提交人没有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6.2 缔约国提及《联邦宪法》第144(1)条,称行政当局所有影响或决定个人法律关系的活动也受宪法法院的审查,特别是在原告指控其宪法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

6.3 缔约国认为,宪法法院可以举行口头听询,提交人本可在提交宪法法院的申诉中请求进行口头听询。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可按《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要求,在宪法法院质疑侵权指控,至少是其中的实质性问题。

6.4 缔约国争辩说,提交人本可向宪法法院提出他的指控,即行政法院不是独立的法庭。缔约国指出,该国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上诉的机会,符合《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也提供诉诸独立公正法庭、获得公开庭审和公平审判的权利,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缔约国称,提交人也可主张受到质疑的决定是任意作出的。在这方面,他可援引全体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这项受宪法保障的权利,提及对法律状况的评估一再有误、没有对决定性的要点开展调查、根本没有进行切实调查,或者罔顾当事方提交的某些材料等。缔约国认为,尤其当某一当局对其某项决定的解释建立在没有解释力的论点上时,该当局属任意行事。该决定背后的相关考虑因素必须源于决定的推理过程,因为这是使宪法法院得以审查的唯一方式,是以法治为基础的国家不可或缺的。由于提交人没有向宪法法院上诉,本来文应被认定为不可受理。但是,如果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则应宣布来文没有法律依据。

6.5 对于行政法院未进行审理造成侵权的指控,缔约国辩称,该国保障根据《失业保险法》提出诉讼的当事方获得公开审理的机会,这属于《公约》第十四条民事诉讼与义务的范畴。然而,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公开审理并非不受限制地适用于所有上诉程序,例如诉讼可以根据书面材料决定的情况。关于提交人称行政法院认定庭审无法对事实作进一步澄清是错误的,缔约国回顾说,提交人向法院提出的是公共就业局没有正确地评定事实,其结论依赖的证据衡量有误。

6.6 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公共就业局没有客观解释为何倾向于采信一名特定证人(潜在雇主J.S.)的证言,而不采信提交人的证言;在没有正式庭审的情况下,他没有机会询问证人J.S.有关面试内容的问题。然而,缔约国认为,唯一有争议的问题是提交人是否如公共就业局指出的那样,在面试中确实要求4万奥地利先令的薪水。显然,行政法院审查的文件表明,这名证人两次(在一审诉讼和他在上诉过程中转交的材料中)都明确说提交人把这一工资作为接受工作的条件。对公共就业局而言,这些证词是可信的,因为证人的公司通知维也纳新城办公室,他们急需人手,提交人如同意他们的条件,就将录用。由于提交人的工资已超过4万奥地利先令,公共就业局认为他仍想得到这样的收入不是没有道理的。

6.7 行政法院的部分职能是审查提交的书面材料,法院不能认为此类证据毫无份量,无法以此下结论。因此,不能指望庭审进一步澄清案情。此外,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称,当局不能期待他接受向他提供的工作,因为该公司只是说愿意支付1万奥地利先令的固定金额,再加上佣金。缔约国指出,该公司在一审法院作证说,愿意支付与集体协议保障的工资之间的差额,这表明该公司愿意找到解决薪酬争端的办法。面试期间,该公司没有向提交人提到这一选项。

6.8 对于该公司关于薪资的证词,行政法院在判决中说,提交人在面试中本可提出就薪资提出任何(主观)疑虑。即便所提的工资按照集体协议(在客观上)是可以质疑的,失业者(在拒绝这份工作前)也可提出相关问题,从而澄清情况。面试中向提交人提出的工资,除了固定金额外,还包括一份金额不定的佣金。鉴于这方面没有进一步的说明,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不应断定,在佣金收入较低的情况下,潜在雇主甚至不愿向他支付集体协议规定的最低工资。

6.9 向行政法院提交的申诉和卷宗以及介入行政当局作出的庭审无法进一步澄清事实的判断,都清楚地表明,行政法院可根据《行政法院法》第39(2)(6)条,为了有效结案而决定不举行庭审,这不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保障提交人享有的权利。

6.10 对于提交人称缔约国拒绝审查事实及行政法院判决所涉证据正确与否,以及没有审查个人申诉,缔约国指出,委员会不是四审法院。缔约国回顾称,确立事实、衡量证据和解释国内立法是缔约国的事务,除非存在明显的任意审判、冤假错案或司法不公。

6.11此外,缔约国还指出,根据《行政法院法》第41(1)条,在事实方面,行政法院重审案情的职能受到限制,因为法院应在“被告当局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开展审查。如出现程序违规,行政法院只会搁置受到质疑的决定;法院不能就案情作出判决。因此,行政法院无法开展审理,从而采纳新的证据。

6.12缔约国还辩称,行政法院可审查被告当局对证据的衡量工作。法院应判定事实是否已充分确立,证据是否得到合理评估,也就是这一评估是否符合合理性原则。

6.13在提交人的案件中,行政法院逐点详细审查了被告当局对证据的权衡,以及提交人的反对意见。缔约国指出,有关判决理由的考量就达八页之多。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法院根据上文提到的判例法(第6.4段),全面审查了提交人和证人J.S.相互矛盾的证词,权衡了所有证据。绝不能说法院没有考虑提交人的意见。尽管如上文所述,法院的重审范围有限,但法院及其程序符合《公约》第十四条的制度性保障,该法院是该条意义内的一个具有权限、独立、公正的法院。

6.14缔约国请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本来文不可受理。如果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则应得出结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没有受到侵犯。

提交人对缔约国的补充意见的评论

7.12012年3月27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称他已用尽了他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他说,向宪法法院上诉无济于事,因为没有成功的合理可能。他说,尽管有《联邦宪法》第144条的规定,但在奥地利,就行政法院的审理和裁定向宪法法院上诉甚至没有可能。

7.2提交人争辩说,行政法院应进行庭审并就本案事实作出判定,从而保障他的公平审判权。否则,法院就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他还,《公约》在2012年被纳入国内法前,在奥地利《宪法》中没有任何地位,特别是在《公约》第十四条适用的失业保险领域。在这方面,提交人提及委员会2007年10月30日关于奥地利的结论性意见(CCPR/C/AUT/CO/4,第6段),其中指出,《公约》不直接适用于缔约国,所以奥地利没有相应的国内补救办法。

7.3提交人称,根据宪法法院的判例法,审理中的简单错误、证据衡量有误和事实认定错误不属于宪法问题。

7.4提交人还说,根据《行政法院法》第39(1)和(2)条及国际法,向行政法院申诉是适当的补救办法,而且公开审理是必要的。他重申,行政法院拒绝举行庭审、不审查公共就业局决定的合法性和准确性,并且罔顾当事一方提交的重要材料,没有国内补救办法可以反驳这一决定。提交人提及欧洲人权法院在Fischer 诉奥地利案中的判决,据报欧洲人权法院得出结论认为,行政法院拒绝举行口头听询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1款。判决后,《行政法院法》第39条得以修订,1997年9月1日起生效,从而确保符合《公约》第六条第1款。虽然提交人1997年9月19日向行政法院提起申诉,但据说法院没有遵行新的法律规定,而在2002年7月3日的裁定中援引《行政法院法》第39条以前的版本。

7.5提交人还重申,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因为行政法院罔顾重要事实,没有提出任何有正当理由可以不进行庭审的的例外情形。提交人认为,庭审可以让他及律师有机会查询证人J.S.以及工资问题。

7.6提交人最后说,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情形部分是由《行政法院法》第41(1)条造成的,因为该条限制行政法院审查事实的职能。因此,他认为,不能单独评估根据《失业保险法》提出的申诉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缔约国不同意提交人根据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可以受理,理由是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他的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权。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于2011年提交来文,而用尽最后可用的补救办法是2002年7月3日,而且他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申诉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于2003年5月2日被宣布为不可受理。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是2005年2月4日以德文提交的,应委员会2011年6月9日的要求,来文于2011年7月4日以英文提交;委员会故而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提交人的来文,因为来文是在欧洲人权法院判决后两年内提交的。

8.3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不同意来文可予受理的另一理由是,同一事项,即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已经欧洲人权法院审查过。

8.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批准《任择议定书》并承认委员会有权接收和审议其所辖个人的来文时,便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做出以下保留:“所基于的谅解是,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除非确定同一事务未经《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设立的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审查,否则依《公约》第二十八条建立的委员会不应审议任何个人的来文。

8.5委员会回顾及判例,其中指出,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目的,不予受理的决定相当于审查,因为至少暗示已考虑了来文的案情。然而,提交人的申诉因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被欧洲人权法院宣布不予受理。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规定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的申诉。

8.6关于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因为他认为就本案中的行政法院裁定提起申诉无济于事。委员会还注意到,据缔约国称,提交人本可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指控他诉诸法庭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受到侵犯。在本案中,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向奥地利主管法院提起他向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也没有证实本案中就诉诸法庭和获得公开审理权利提起宪法申诉不会有任何结果的说法。因此,提交人尽管不同意缔约国关于反对奥地利行政法院裁定的国内补救办法是否有效的评估意见,但没有在申诉中提及此前的判例,也没有证实本案中侵犯诉诸法庭权的补救办法无济于事的指控。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得出结论认为本来文不予受理。

9.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传达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