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3129/2018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V.K. (由律师Andrew Black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2018年2月15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8年2月2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2024年3月28日
事由:驱逐回斯里兰卡(不推回)
程序性问题:可否受理――申诉证据是否充足
实质性问题:生命权;免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任意拘留;隐私权
《公约》条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
1.1提交人名为V.K.,斯里兰卡国民,生于1981年4月10日。提交人担心,如果被驱逐回斯里兰卡,他会因前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猛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受到斯里兰卡主管部门的伤害。主管部门拒绝了提交人的保护签证申请,并向他建议,他需要返回斯里兰卡。提交人称,如果澳大利亚将他驱逐回斯里兰卡,可能会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从而导致他面临不可弥补的伤害。他还担心,作为前猛虎组织成员,如果被驱逐回斯里兰卡,他将受到任意逮捕和拘留,这将违反《公约》第九条和第十七条。《任择议定书》于1991年12月25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8年2月27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4条,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来文期间不要将驱逐提交人。2020年3月18日,缔约国请求解除临时措施。该国于2023年7月6日和2023年8月4日重申了这一请求。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斯里兰卡国民,泰米尔族。他于2012年7月22日乘船从海上非法抵达澳大利亚,并于2013年1月10日申请保护签证。在申请中,他声称如果被送回斯里兰卡,他会被斯里兰卡军队杀害。他的村庄位于斯里兰卡战争期间猛虎组织控制的地区。他提到,他的一个兄弟于1998年或1999年加入猛虎组织,后来成为该组织的情报官员。提交人的兄弟之后在2009年3月6日的一次炮击中丧生。提交人称,2006年至2008年,他在猛虎组织控制地区的一家医院工作,医院的大多数患者都是猛虎组织成员。2009年4月,政府军接管了猛虎组织地区,将他与猛虎组织成员关押在一起,同时将平民分到另外一组。他认为,政府军将两组人分开,以直接攻击猛虎组织这组。然而,提交人宣称,他设法说服了政府军允许他加入平民组。
2.22014年3月18日,他的签证申请被拒,主要原因是提交人缺乏可信度。移民与边境保护部部长代表认定,提交人的书面和口头申诉不一致,还是“润饰和/或捏造的”。据此,代表拒绝签发保护签证,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关于先前所受伤害和今后可能受到伤害的说法没有根据。提交人向行政上诉法庭申请复议这一决定,提供了更详细的信息说明自己支持猛虎组织以及作为医务人员治疗受伤的猛虎组织成员的经历。
2.32015年7月24日,法庭维持了该决定,再次认定提交人不可信,润饰或夸大了他和他的兄弟与猛虎组织的关系。法庭认定,提交人编造了逃离猛虎组织阵线、在医院的工作、家人受到监视和兄弟被杀害的说法。法庭认为提交人在过去、当时或将来都不会因与猛虎组织的牵连、在医院的工作或他兄弟的猛虎组织成员身份而受到主管部门的关注。因此,法庭认定,斯里兰卡主管部门并不关注他,如果将他送回斯里兰卡,他也不会受到伤害。
2.4在2018年2月5日向委员会提交的材料中,提交人进一步解释了自己为何害怕返回斯里兰卡。他最初抵达澳大利亚并申请保护时没有透露参与猛虎组织的细节。他直接向移民和边境保护部长提出了这些主张,并声称主管部门没有评估他的进一步主张和证据。提交人对没有向缔约国主管部门披露所有信息表明自己与猛虎组织的牵连表示歉意,缔约国主管部门因此没有予以评估,但他提到,他并未因16年猛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接受斯里兰卡对前猛虎组织成员的改造方案。此外,他表示,已经完成改造的前战斗人员曾再次被捕,因为斯里兰卡主管部门认为猛虎组织仍然存在。因此,他担心斯里兰卡主管部门会将他作为目标。他还听说其他医务干部在战后未被释放或失踪。
2.5提交人表示,斯里兰卡警察频繁访问他的家人,询问他的下落,甚至在他逃离该国之后也是如此。他还称,警方签发了针对他的逮捕令,要求他向警方报到。2017年8月3日,刑事调查局人员前往他母亲家,向她出示了指令,告知正在对提交人进行调查,并告知他的兄弟需要在2017年8月10日向他们报到。当天,提交人的兄弟、父亲和母亲按要求前往刑事调查局。警察询问家属提交人住在哪里,家人回答说,提交人住在印度。然而,警察答复称,他们没有提交人居住在印度的信息,并认为他仍在斯里兰卡。他们建议他的家人把他交出来“接受公正的惩罚”。警察还警告提交人的家人,如果他们不透露他的下落,他如果被抓,将有生命危险。之后,刑事调查局人员于2017年10月4日和11日以及2017年11月底再次访问提交人的家人,询问其下落。
2.6提交人认为,斯里兰卡主管部门试图从他那里获得有关猛虎组织的信息,因此,他一旦返回该国就会被逮捕并受到伤害。他申明,前猛虎组织战斗人员因此受到主管部门的密切监视。
2.7不仅如此,提交人宣称,在担任医务干部期间,他治疗过猛虎组织多位领导人,这使他在返回斯里兰卡时面临立即受到伤害的风险。鉴于他的家人已经受到刑事调查局的询问,他认为自己会在机场被捕并受到伤害。
2.8最后,提交人表示,他在澳大利亚非法居住,被告知应自愿离境,否则将被驱逐出境。他是猛虎组织成员和医务干部,未接受改造,他的家人在斯里兰卡一再受到主管部门的监视,被询问他的下落,且向他发出了命令,要求他到主管部门报到。
申诉
3.1提交人认为,依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存在登记其申诉的紧迫情况,因为他依据这些条款享有的权利即将受到缔约国的侵犯,原因如下:(a) 他目前在澳大利亚非法居住,被主管部门告知应设法离境,否则将被拘留和驱逐;(b) 他是猛虎组织成员和医务干部(提供了照片和证人),且未接受改造;(c) 他的家人在斯里兰卡一再受到主管部门的监视并被询问他的下落,且向他发出了向主管部门报到的命令;以及(d) 他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以由缔约国主管部门评估他的上述主张。
3.2提交人还援引人权观察2018年1月29日题为“无证据被关押:斯里兰卡《防止恐怖主义法》下的侵权行为”的报告,报告表明,有明确证据证明像他这样已知的前猛虎组织支持者和成员继续面临斯里兰卡主管部门的酷刑和迫害,尤其是依据《防止恐怖主义法》。
3.3提交人不能返回斯里兰卡,因为他担心自己在那里会因为在猛虎组织中的职务而受到伤害和被杀。他认为,自己将会被任意逮捕,依据《防止恐怖主义法》被拘留,受到讯问和迫害,遭受酷刑和/或被杀害,这将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
3.4提交人认为,作为前猛虎组织成员,如果被驱逐回斯里兰卡,他面临被任意逮捕和拘留的真实风险,违反《公约》第九条和第十七条。但是,他知悉这些条款不附有不推回义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2018年8月24日,缔约国提交了意见,首先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认为提交人的主张明显没有根据。或者说,他的主张应被视为没有实质意义。
4.2关于事实,提交人系斯里兰卡泰米尔族公民,于2012年7月22日乘船到达澳大利亚,无有效签证。提交人一直被移民拘留至2012年10月23日,当时向他签发了E类过桥签证。该签证于2012年12月4日过期,后续又向他签发了签证,使他在等待保护签证申请处理时得以在社区合法居住。2013年1月10日,提交人提出保护签证申请,于2014年3月18日被拒签。2015年7月24日,难民审查法庭确认了不批准提交人保护签证的决定。提交人就这些结果向联邦巡回法院和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出上诉申请,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和2017年5月15日被驳回。
4.32017年7月6日,提交人根据1958年《移民法》第417条提交了请求。2017年7月7日,该请求被认定不符合移交移民和边境保护部长的准则。2017年9月25日,提交人根据《移民法》第48B条提交了请求。2017年10月6日,该请求被认定不符合移交部长的准则。应提交人的请求,内政事务部于2017年10月23日提供了作出评估的理由。
4.4关于不推回的主张,只有在每个案件的特定情况下,有关人员在遣返目的国遭受死刑、酷刑或其他虐待的风险程度得到满足时,才产生相关的义务。委员会认为,此类待遇的风险必须是真实的,且是可预见的遣返后果。相应地,提交人依据第六条和第七条的主张没有得到充分证实,因此应当认定为不可受理。提交人并未通过充足的证据证明,他是缔约国侵犯《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行为的受害者。提交人来文中的主张已获得前文所述的缔约国全面的国内行政和司法程序的审查。国内主管部门确定,提交人的主张不可信,也不涉及不推回义务。具体而言,提交人的主张依据《移民法》第36条第2款(aa)项的补充保护条款得到了评估,该条款反映不推回义务。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除下文第4.5段所述的文件之外,均按照这些全面国内程序得到了审查。委员会曾声明,应对缔约国进行的评估给予高度重视,除非认定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在本案中并未发现此类错误。提交人并未证明国内决策者的事实结论明显不合理。
4.5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供的仅有的新证据是一封2017年7月5日的支持信,据称该信出自一位名为Varmanan Tharmaratnam的医生,曾与提交人共同生活和工作,也是一名猛虎组织成员。信函声明,Tharmaratnam医生于2006年至2009年5月之间在基利诺奇与提交人生活在同一营地,且提交人在口腔科工作。Tharmaratnam医生表示,他于2009年3月再次见到提交人,提交人当时在接受水痘治疗。这封信函当中的信息与提交人所提交材料附件中他本人的说法不一致,他本人称2006年至2009年期间他在前线和多家医院担任医务人员,在2009年5月22日之后接受水痘治疗。鉴于国内主管部门认定提交人的主张不涉及不推回义务,且提交人并非可信的证人,仅凭这一证据不足以改变结论。或者说,此类主张缺乏依据,国内主管部门对提交人主张的认定结果表明了这一点。
4.6提交人知悉《公约》第九条和第十七条不包含不推回义务。缔约国同意,该国仅对在其领土上发生的行为负有《公约》第九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鉴于缔约国对提交人返回斯里兰卡后可能发生或可能不会发生的行为不负有《公约》第九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不推回义务,缔约国谨指出,该国就这些指控无需回应任何主张。提交人依据第九条和第十七条的主张应认定不可受理,因为这些指称与《公约》中所列涉及缔约国相关事实的权利无关,且没有充分证实。如果委员会认为指控可以受理,则缔约国认为这些主张缺乏依据。
4.7在审查提交人于2013年1月10日提交的保护签证申请期间,国内主管部门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达不到准发签证的标准。主管部门严重怀疑提交人主张的真实性,并认定提交人整体上不可信。提交人在斯里兰卡主管部门没有案卷,且他在之前三年曾返回斯里兰卡,说明他并不十分担心自己在斯里兰卡的人身安全。斯里兰卡主管部门并不十分关注提交人或其家人。缔约国主管部门接受提交人的兄弟曾参与猛虎组织的说法,但不接受他的兄弟在猛虎组织的情报部门或任何其他部门担任领导职务的说法。缔约国主管部门不接受提交人因其兄弟曾经参与猛虎组织而受到主管部门关注的说法。在询问提交人的医学知识后,决策者发现他无法回答一些基本问题,这些问题与他陈述自己曾在医院从事的患者护理活动直接相关。相应地,主管部门不认为提交人在医院的职位使他成为猛虎组织成员或同情者,导致他成为刑事调查局的目标。因此,主管部门确定,没有充分理由相信提交人可能因被驱逐回斯里兰卡而遭受重大伤害,也没有充分理由认为澳大利亚对提交人负有《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规定的保护义务,即不存在提交人受到迫害的真实可能性。因此,主管部门拒绝了提交人的保护签证申请。
4.8难民审查法庭查阅了国家资料,并审查了提交人提交委员会的材料中所载的主张,与他是猛虎组织成员相关的主张除外,当时他尚未提出这些主张。法庭认定,提交人没有说真话,还润饰和捏造了大部分相关主张。法庭不接受提交人的兄弟是一名猛虎组织高级官员或情报官员的说法。法庭还对提交人曾通过提供医疗用品或信息向猛虎组织提供支持的说法表示怀疑,并指出提交人在最初的陈述或申请中并未提及这一主张。法庭不接受在医院工作、照料猛虎组织成员或与之相关的任何工作使提交人面临风险的说法。法庭认定没有充分理由相信,提交人一旦被驱逐回斯里兰卡,可预见的后果是遭遇重大或严重伤害,这一真实风险并不存在,因此维持了相关部门拒绝向提交人签发保护签证的决定。
4.92015年8月28日,提交人就难民审查法庭的裁决向联邦巡回法院提出上诉申请。他主张,法庭违反了程序公正,且法庭得出的结论没有合理地基于证据。联邦巡回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驳回了申请,认定上诉的两个理由均不成立。
4.102016年11月2日,提交人就联邦巡回法院的裁决向联邦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提交人在听审中由律师代理。2017年5月15日,联邦上诉法院驳回了上诉,认定提交人提出的所有上诉理由没有得到充分论证,不予接受。
4.112017年7月6日,提交人依据《移民法》第417条请求部长干预。在请求中,提交人重申了自己的主张。他还首次主张自己一直是猛虎组织成员。提交人表示,自己于1995年加入猛虎组织,在野战医院担任辅助医务人员,且1996年、1997年、2000年和2004年在战斗相关事件中受伤。提交人的请求对照相关准则得到了审查,被认定不符合移交部长的准则。请求不合乎要求,因为提交人在请求中重申了自己的不推回主张,而这种主张应在根据第48B条提出的部长干预请求中提出。2017年7月7日,向提交人告知了否定结果。
4.122017年9月25日,提交人依据《移民法》第48B条请求部长干预,进一步阐述了他先前关于自己系猛虎组织成员的说法。他表示,自己接受过医务干部培训,斯里兰卡内战期间在前线医疗队任职,且在猛虎组织服役期间受伤,需要持续治疗。提交人在解释为何延迟提出这些说法时表示,他害怕披露这些信息,因为他认为自己会被无限期拘留,或者将得不到安全许可。他还主张,由于之前的创伤和伤害,他当时无法披露这些信息。提交人附上了一份新南威尔士酷刑和创伤幸存者治疗和康复服务中心的报告,为解释提供佐证。部门官员对提交人新主张的时效性和真实性感到十分关切。官员在认定提交人的新主张不成立时,也参考了难民审查法庭的结论,尤其是关于可信度的结论。官员进一步认定,没有证据表明提交人一旦返回斯里兰卡,提出的医疗要求会被拒绝。在提交人关于自己是猛虎组织成员的新指称方面,提交人在保护签证和难民审查法庭程序期间已掌握这一信息。官员认为,提交人先前披露自己曾帮助过猛虎组织,现在他又说害怕披露自己的猛虎组织成员身份,因为这可能导致关于安全许可的否定决定,这前后两种说法不一致。官员得出结论认为,根据请求中所载的新信息,不太可能认定缔约国负有不推回义务。2017年10月9日,提交人被告知,他的主张不符合依据《移民法》第48B条移交部长的准则。
4.13缔约国重申,提交人的主张不可信,也不涉及该国的不推回义务,包括《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不推回义务(前文第4.3和第4.7段)。提交人提交的材料不含任何未经国内主管部门审查的新证据或主张。
4.14缔约国还参考了澳大利亚外交贸易部关于斯里兰卡的国家情况报告,其中说明引起斯里兰卡主管部门注意的猛虎组织低调成员会被拘留,并可能被送进尚存的改造中心,但是“改造方案将结束”。报告还说明,外交贸易部不知晓对任何从澳大利亚返回的前猛虎组织成员实施改造的情况。即使承认提交人可信,又是猛虎组织的低调成员,也不太可能改变国内决策者的认定结果,即提交人的主张不涉及缔约国的不推回义务。
4.15最后,鉴于缔约国对提交人返回斯里兰卡后可能发生或可能不会发生的行为不负有《公约》第九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缔约国谨重申,该国无需回应任何主张。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2018年12月19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重申如果自己被驱逐回斯里兰卡,将会因猛虎组织前成员身份而受到斯里兰卡主管部门的伤害。
5.2提交人表示,他已直接向移民和边境保护部长提出了后来的主张,但缔约国并未予以适当评估。缔约国不允许提交人申请新的保护签证,且采取步骤将他遣返,侵犯了提交人依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且如果将他驱逐回斯里兰卡,这些权利会受到进一步侵犯。提交人表示,一旦返回斯里兰卡,由于他高调的猛虎组织前成员身份,他遭受任意逮捕、拘留、迫害或死亡的风险真实存在。他补充表示,猛虎组织前成员和疑似成员在从改造和拘留中获释后,本人及其家人会受到斯里兰卡主管部门的讯问和监视。
5.3提交人接受缔约国对其依据第九条和第十七条提出指称的反对意见,也无意继续提出这些主张,因为这些理由不附带不推回义务。
5.4不仅如此,提交人认为,自己提供了充足的证据来初步证明案件。缔约国在其意见中并未承认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供的文件,即提交人于2004年接受猛虎组织领导人韦卢皮莱·普拉巴卡兰颁奖的照片、提交人在斯里兰卡内战期间在猛虎组织服役受伤的照片以及新南威尔士酷刑和创伤幸存者治疗和康复服务中心出具的医疗报告没有得到国内行政和司法程序的评估。这份没有得到缔约国审查的新证据证明,提交人一旦被驱逐则有遭受迫害的真实风险,本应触发缔约国的不推回义务。对此,缔约国错误地表示,提交人提供的唯一新证据是一封2017年7月5日来自Tharmaratnam医生的支持信,忽视了所附的其他证据。
5.5在请求部长审查时,提交人指出他认为自己令人信服地解释了这一新证据未提交给部长代表或难民审查法庭的原因。首先,提交人认为,当时猛虎组织被缔约国列为恐怖主义组织,并担心他会因此被遣返回斯里兰卡。其次,提交人确实担忧,如果他充分披露自己的猛虎组织成员身份和在其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他在缔约国会被拘留。第三,提交人一生中的16年与猛虎组织有牵连,相关的创伤使得他难以充分披露所有这些细节。提交人反驳缔约国的说法,即关于他接受水痘治疗的文件中所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不一致之处。两份文件均表示,提交人接受水痘治疗是在2009年初,而非2009年5月22日之后。
5.6提出的新主张和提供的进一步证据与提交人先前的猛虎组织成员身份和在斯里兰卡内战期间接受医务干部培训在前线医疗队服役有关。其中包括的信息说明了他在猛虎组织服役期间所受的伤害,先前没有得到代表或法庭考虑。提交人解释称,其他寻求庇护者当时建议他不要向缔约国披露自己参与猛虎组织程度的信息。在提交的材料中,提交人解释了自己为什么在第一和第二阶段没有提供自己案件的完整情况;他提出的理由应当消除对他可信度的一切怀疑。他重申,这一新证据在他的保护签证申请被拒时没有得到考虑。
5.7提交人在他提交委员会的原始来文中一道提交的声明中表示,他在猛虎组织接受过武器培训,基地指挥官给他取了一个假名,他接受过战地医疗方面的专门培训,接受过参与作战的训练,在Puliyankulam地区作战期间被炮弹炸伤,并接受了猛虎组织领导人普拉巴卡兰先生颁发的特别奖项。关键新证据突出表明了提交人在猛虎组织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并表明,鉴于他的履历,提交人如果被驱逐回斯里兰卡,将面临受到死刑、酷刑或其他虐待的风险,这将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提交人的家人在移居的村庄没有被作为目标,这一事实不意味着提交人返回后没有危险,因为危险是针对提交人个人的。此外,缔约国关于提交人不太可能因他的兄弟与猛虎组织的牵连而面临风险的结论并不重要,因为提交人的新证据证明他本人与猛虎组织有牵连。
5.8提交人认为,由于上述原因,提供的资料不完整,所以第一和第二阶段的国内决定不正确。他补充表示,在部长干预程序的过程中,部长没有机会检验主张的真实性,而是依赖先前决策者的结论,而没有适当考虑新的证据。这些主张的实质应当得到考虑并在有力的法律程序中予以检验。该部门官员的声明中强调了这一点,声明表示请求中的新信息不太可能带来澳大利亚履行不推回义务的结论,没有考虑关于向猛虎组织提供支持和猛虎组织成员身份之间差异的解释。对此,提交人认为,第417条的国内部长干预程序并非检验提交人所提供的那类新证据的程序。最后,提交人指出,联邦巡回法院和联邦法院只能审查司法错误,因此这一国内程序没有考虑申诉的实质内容,也没有考虑本案中提交的信息。提交人回顾指出,本案中提供的新信息涉及《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缔约国义务,因为他已经证明其申诉的可信性,并表明自己绝非猛虎组织的低级别成员。
5.9最后,提交人援引2018年外交贸易部的报告,当中评估了猛虎组织前成员面临的风险,并表示斯里兰卡主管部门对猛虎组织在全国死灰复燃的可能性依然敏感。根据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移民与庇护高等法院一次听证会的专家证词,斯里兰卡主管部门收集并保存着关于猛虎组织前成员和支持者的详细情报。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9年6月19日,缔约国提交了补充意见。关于《公约》第九条和第十七条相关的主张,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无意就这些理由进一步申诉。关于提交人就《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已确定,提交人的评论中没有新信息足以改变其原始评估结果,即没有充分理由相信,提交人如果返回斯里兰卡将面临遭受不可弥补的伤害的真实风险。因此提交人的主张应视为不可受理,或以缺乏依据为由驳回。
6.2缔约特别指出,提交人评论中提及的证据在国内程序中得到了评估,包括依据第48B条的部长干预请求这一程序。
6.3缔约国反驳提交人对第417条国内部长干预程序的反对意见。国内移民程序允许对现有证据和新证据进行仔细审议和审查。提交人关于猛虎组织成员身份的新主张得到了部门官员的充分考虑,但因对时效性和真实性以及前后不一致和可信度问题的关切而被驳回。提交人的请求不符合准则,因为不存在依据第417条必须由部长干预的独特或特别情况。
6.4提交人进一步反对缔约国的意见,即即使承认提交人可信和他的猛虎组织成员身份,也不太可能改变国内决策者的认定结果。国内决策者考虑了一系列证据并得出结论认为,没有充分理由相信提交人遭受重大伤害是将其驱逐回斯里兰卡的可预见后果,不存在此种真实风险,澳大利亚对提交人也没有保护义务。不仅如此,内政事务部重新审查了提交人提供的国家资料,以及更新的国家资料,并认为自上次对提交人的申诉进行评估以来,国家状况没有发生不利变化。
6.52020年3月18日,缔约国提出了解除临时措施的请求,临时措施要求该国在来文审议期间不将提交人驱逐回斯里兰卡。缔约国认为,该国评估了提交人提供的资料,且没有充分理由相信提交人如果返回斯里兰卡,会面临遭受不可弥补伤害的真正风险。因此,该国认为临时措施要求是不必要的。缔约国进一步建议,依据《移民法》第198条,提交人将被驱逐出澳大利亚。
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7.12020年7月20日,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解除临时措施的请求提交了评论,请委员会维持临时措施要求,因为他继续面临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
7.2提交人援引了澳大利亚政府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特别报告员的报告中所载澳大利亚庇护制度评估的批评,并补充表示自己是面临遣返的泰米尔族寻求庇护者。对此,提交人质疑缔约国是否真诚履行其国际义务。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对新证据的反对意见,重申自己曾在前线担任医务人员,属于营地牙科部门,正如Tharmaratnam医生的信函所述。牙科诊所显然属于医疗诊所,因此提交人的工作可以被视为前线医务人员。提交人认为,第一和第二阶段两个阶段的国内决定均不正确,因为提供的信息不完整,没有纳入与部长干预请求一道提交的新证据。提交人还表示,这一新信息意义重大,需要予以考虑,且至少应给予他机会,使这一关键的新证据得到检验。此外,提交人重申他关于部长干预程序以及联邦巡回法院和联邦法院的评估的保留意见,认为新证据应当在庇护程序的第一和第二阶段得到考虑。
7.32023年5月10日,提交人再次提交评论,认为要求的临时措施是正当的,因为他面临不可弥补的伤害的风险。这一点由提交材料中所附的独立和可信的国家资料充分论证,资料详细介绍了斯里兰卡当前的人权状况、斯里兰卡对待泰米尔分离主义者团体的方式和泰米尔族寻求庇护失败者受到的对待。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
8.12023年8月4日,缔约国就本案提供了更多最新情况。
8.2缔约国援引庇护相关的近期国内判例法,尽管与本来文无关,并回顾其前文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包括不将提交人依据《移民法》第417条提出的请求移交部长审查的决定。缔约国指出,关于提交人依据《移民法》第417条提出的请求,将决定移交部长所适用的准则是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Davis诉移民、公民、移民服务和多元文化事务部长一案中审议的准则。关于提交人依据《移民法》第48B条提出的部长干预请求,依据部长准则,这一请求并未移交部长。这些准则并非Davis诉移民、公民、移民服务和多元文化事务部长一案中所作裁决的主题。
8.3缔约国就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所审查事项与本来文是否相关发表了意见。首先,高等法院在该程序中发布的命令仅限于该程序中的事实问题,也不自动具备推翻不同事实情况下所作裁决的效力。其次,情况仍然是,缔约国的官员已仔细评估提交人提供的信息,并得出结论认为没有充分理由相信,提交人如果返回斯里兰卡,会面临遭受不可弥补伤害的真正风险。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9.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其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9.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9.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鉴于缔约国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已经满足。
9.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陈述,即缔约国拒绝其保护签证申请以及决定将他驱逐回斯里兰卡,侵犯了他依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且如果他被驱逐回斯里兰卡,这些权利会受到进一步侵犯。作为一名被认为与猛虎组织有联系的泰米尔族回返者,由于他据称是猛虎组织成员,他将面临被斯里兰卡主管部门逮捕、拘留、迫害、实施酷刑或其他虐待甚至杀害的风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这些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为由对可受理性提出反对。提交人还依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提出主张,并因缔约国的反对而最终撤销,原因是这些条款不能域外适用,也不附带不推回义务,提交人接受了这些意见。
9.5委员会回顾指出,其关于《公约》缔约国的一般法律义务性质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第12段中指出,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存在《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设想的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则缔约国有义务不将有关个人引渡、遣返、驱逐或以其他方式逐出其国境。委员会已表示,此种风险必须是个人的,而且具有较高门槛,须提供充分理由,证明存在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必须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包括提交人原籍国的总体人权状况。委员会回顾指出,通常应由缔约国机关审查所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此类风险,除非能够认定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
9.6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一方面,提交人指称缔约国在一审和二审中的裁决未能充分考虑他与猛虎组织的关系、刑事调查局人员的定期探访他的家人以讯问提交人的下落、提交人的兄弟曾任猛虎组织高级情报干部以及缔约国曾对提交人签发逮捕令,这意味着缔约国主管部门对证据的评估不充分。
9.7另一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的主张已经由有力的国内程序进行了充分审议,国内主管部门和法院已确定提交人的主张不可信,因为其陈述中有几处重大的前后不一致,涉及他据称参与猛虎组织以及离开斯里兰卡之前在该国发生的事件。尤其是,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是在国内程序的最后阶段,在请求移民部长干预时提出了关于猛虎组织成员身份的主张。缔约国还辩称,提交人一开始说自己与猛虎组织有关联,后来升级为自称是猛虎组织成员,再后来升级为自称是猛虎组织高级干部,作为医务人员在医院和前线工作,并在前线受了伤。缔约国进一步认为,提交人应当在一审和二审中提出这些主张,因为当时他已掌握这些信息。尽管提交人对最后提交新的事实和证据作了解释,即他是出于安全考虑并试图避免被拘留,但部长代表认为这些新主张和证据并非及时、真实或可信,并援引之前的可信度关切,即提交人之前三年返回斯里兰卡时该国主管部门没有关注他、他的兄弟不被认为在猛虎组织担任领导职务以及提交人缺少医学知识。对此,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曾认为不断升级的主张旨在重启已作出的国内裁决,且即使提交人确系猛虎组织的低调成员,他也不会面临《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述无法弥补伤害的真实和针对个人的风险,因为他多次返回斯里兰卡,也并未吸引主管部门的不利关注。关于国家资料,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援引的补充国家资料并不具体针对提交人本人的情况,也不能证明他有遭受酷刑的风险。
9.8委员会从提交人提交的文件中注意到,国内主管部门认为他的陈述不可信,理由是相关说法存在不一致之处,即关于他与猛虎组织的牵连、他在猛虎组织中医务人员的职务(鉴于他缺少医学知识)或者他因他的兄弟在猛虎组织中的指称领导职位而引起主管部门关注的可能性,这些都被认为不真实。不仅如此,不存在证据证明提交人过去曾被斯里兰卡军队或刑事调查局拘留或讯问,或这方面证据不足,且提交人很迟才提出自己系猛虎组织成员的主张,主管部门认为这些说法不可信,不满足证明责任。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曾多次有机会在其律师协助下向一审和二审主管部门提出他的主张,尤其是在关于其保护签证申请的面谈和难民审查法庭的口头聆讯期间。
9.9委员会认为,根据它所掌握的信息,缔约国当局在评估提交人可能面临的风险时,考虑到了现有的所有因素,包括斯里兰卡的人权状况以及提交人为支持其指控而提供的陈述和证据,并认定提交人的陈述没有反映他先前在斯里兰卡的经历。缔约国主管部门也认为指称风险名不副实,因此并非针对个人,也不真实,因为提交人不被视为隶属于猛虎组织或其成员,且他过去未曾引起主管部门的不利关注。委员会认定,虽然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主管部门关于事实评估和主张可信度的结论,但委员会面前的事实使其无法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主管部门的评估明显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执法不公。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可受理目的证实,他如果被遣返斯里兰卡,将面临遭受违反《公约》第六条或第七条的待遇的针对个人的真实风险,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他的申诉不可受理。
10.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