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 事务 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625/2015号来文的决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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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人: |
S.Z. (由Niels-Erik Hansen律师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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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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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缔约国: |
丹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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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文日期: |
2015年6月25日(初次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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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件: |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14年1月29日转交所涉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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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决定日期: |
2016年7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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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 |
遣返回阿富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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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问题: |
证据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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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性问题: |
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驱回;公平审判,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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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条款: |
第六、七、十三、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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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二条 |
1.1 来文提交人S.Z.是阿富汗公民,出生于1995年3月23日。他声称丹麦将其驱逐回阿富汗违反了《公约》第六、七、十三和二十六条。提交人由Niels-Erik Hansen律师代理。
1.2 2015年6月26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要求所涉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提交人案件期间不要将提交人驱逐回阿富汗。2015年7月20日,丹麦当局根据委员会的要求延缓了提交人的离境时限,等待进一步通知。
事实背景
2.1 提交人是来自阿富汗喀布尔的塔吉克族人。他出生于1995年3月23日,上过七年学,之后在一间修车厂工作,修车厂所在城区距离他当时的住所有一定距离。他每天乘坐“小客车”(共享出租车)上班。他声称,2014年的一天,他下班离开修车厂所在的Sarai Shamali区域时,在路上遭到武装人员绑架。一辆“小客车”停下来,问他要去哪里,提交人得知司机和他去往同一方向,便上了车。司机让他坐在后座,以方便后来的人上车。大约10分钟后,上来了三个人,他们用枪和刀威胁提交人,对其进行殴打,还说如果他大喊大叫,他们就杀了他。他还听到他们说,如果他敢逃跑,不管逃到哪里他们都能找到他。然后,提交人被带到帕尔旺省的一栋房子里。在那里,这三名武装人员,加上后来的两人,把提交人锁在地下室的一个房间里,还给他拍了照。武装人员都未与提交人交谈,他也听不懂他们之间说了什么,因为他们彼此交谈时用普什图语。
2.2 提交人称,他在房间里被拘留了五天,然后设法从窗户上被塑料遮盖的地方逃了出去。他还声称,他在那栋房子里看到了一些武器,还有制造炸弹和背心的材料。提交人认为,是塔利班绑架了他,他们想迫使他成为自杀式炸弹袭击者,因为众所周知,塔利班会为此目的绑架年轻男孩。他还声称,在被拘留期间,他曾遭到数次拳打脚踢,如果说话,就会挨拳头和耳光。提交人逃跑后设法回到了父母家,在那里躲了大约两天。然后他被送到Akhtachi市的祖父母那里待了大约四天。出于对塔利班的恐惧,提交人找到一名代理,后者帮助他前往欧洲。
2.3 提交人的父母告诉他,在他离开阿富汗约六个月之后,武装人员找到家里来要人。他们表示提交人“欠他们点东西”,并威胁提交人的父亲,如果不说出提交人的下落,他们就杀了他。此事发生后,提交人的父母被迫搬到了阿富汗的另一个地区。提交人称,得知此事之后,他便再未获悉家人的消息。
2.4 2014年6月12日,提交人抵达丹麦。他提出了庇护申请,并表示不确定自己的年龄,但知道自己生于阿富汗历法的1377年,所以大约是16岁。丹麦移民局于2014年6月27日与他进行了面谈,此间他又重申了上述说法。2014年7月17日,哥本哈根大学法医病理学部完成了一份关于提交人年龄的报告。报告指出,通过临床检查、牙科检查和左手X线检查,提交人很有可能是19岁或更大。报告补充道,提交人有可能只有17岁,但这种可能性很小。2014年8月12日,移民局确定提交人的出生日期为1995年3月23日,因此他不是未成年人。
2.5 移民局于2014年12月17日驳回了提交人的庇护申请。提交人就这一裁决向难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2015年4月28日,该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并不可信,他对重要问题的陈述闪烁其词、前后矛盾,这表明他的言论反映的并不是其实际经历。例如,关于他如何逃离据称的拘留地,提交人的陈述前后不一。最初他说,他打开窗户上的一个闩锁逃了出去,之后又说自己是通过塑料遮盖的窗口离开的;对于所称遭受的暴力,他也出现了自相矛盾,先是表示没有遭受任何暴力,后来又称被绑架者拳打脚踢;还有,他对去往帕尔旺所用的时长也给出了矛盾的信息。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陈述的不是事实情况。委员会还认为,阿富汗的总体局势不能作为给予提交人难民身份的理由。
2.6 提交人指出,他已穷尽所有国内办法,因为他不能就委员会的决定提起上诉。
申诉
3.1 提交人称,如果他被遣返回阿富汗,就会有生命危险,还将面临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这违反了《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提交人说,他担心如果自己被遣返回阿富汗,塔利班会因为他曾从他们手中逃跑而杀了他。他还担心,无论自己呆在阿富汗的什么地方,都会被塔利班找到,因为他们有他的照片。
3.2 提交人进一步称,他对阿富汗境内的自杀式炸弹袭击者以及当地的总体局势表示担心,因为在阿富汗,人权不受保护,警察腐败,还与塔利班合作。他提到了一篇新闻报道,讲的是阿富汗难民和遣返部长敦促若干西方国家政府停止向阿富汗遣返国民,特别是不要遣返妇女和儿童。部长表示,尽管2011年后情况有所改善,该国就遣返阿富汗国民与西方政府达成了一些协议,但局势现已发生改变,当下返回阿富汗的某些省份是非常危险的。因此,他反对遣返,并已写信给有关国家政府,请他们修改已经签署的遣返协议。提交人称,鉴于阿富汗政府本身建议不要将国民遣返回阿富汗,因此他不应被遣返,因为在包括喀布尔在内的一些地方,局势已经变得过于危险。
3.3 提交人还提到了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难民署) 2013年出版的《阿富汗寻求庇护者国际保护需求资格评估指南》,其中规定以下群体需要国际保护:与政府和国际社会有关联和被认为支持政府和国际社会的个人、作战年龄的男子和男孩、被认为违背塔利班对伊斯兰原则、准则和价值观所作解释的个人,以及少数族裔群体成员。他解释道,由于他曾前往欧洲,所以如果被遣返回阿富汗,肯定会被认为违反伊斯兰准则,并被认为支持政府和/或国际社会。他进一步称,考虑到他的年龄,他将面临被迫为政府或塔利班作战的风险。他还声称,在阿富汗,关于性骚扰年轻男子的报告十分普遍。此外他还称,自己作为塔吉克人,如果被遣返回阿富汗,将会因为属于少数族裔而遭到迫害。
3.4 提交人进一步指出,曾经因为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程序,难民上诉委员会不得不重启先前被自己驳回的数起寻求庇护案件。他声称,这表明难民上诉委员会经常犯错。他引述了人权事务委员会受理、难民上诉委员会再审的几起案件,这些案件在再审之后,申请人都获得了难民身份。他特别援引了阿富汗国民提交的一些来文。因提交人在难民上诉委员会再审后获得难民身份,人权事务委员会而中止了来文程序。
3.5 提交人还指出,作为寻求庇护者,他无法就难民上诉委员会2015年4月28日的决议提出上诉,而在丹麦,其他任何人都可以针对行政机构的决定提出上诉。他认为这种情况违反了《公约》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的意见
4.1 2015年12月22日,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以及实质问题提出了意见。缔约国认为,来文主张并未得到证实,因为提交人并未证明将他遣返回阿富汗可能会违反《公约》。
4.2 缔约国描述了难民上诉委员会的架构、组成和运作情况,以及适用于庇护程序的法律。缔约国说,上诉委员会会结合寻求庇护者离开原籍国之前所受迫害的资料,分析庇护申请人是否有理由担心返回原籍国时遭受具体和针对个人的迫害或有此风险(《外国人法》第7条第1款)。此外,缔约国表示,如果一名外国人被遣返回原籍国可能会面临死刑,或遭受酷刑或虐待,则可向其发放居留许可。缔约国还表示,如因具体和寻求庇护者个人因素,使得寻求庇护者可能在返回原籍国时面临真实的死亡风险或遭受酷刑或虐待,难民上诉委员会将认为签发居留许可的条件得到满足(《外国人法》第7条第2款)。
4.3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缔约国表示,提交人未能提供人权事务委员会受理该案所需初步证据,证明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的指控,因为提交人未能证实关于他如被遣返回阿富汗便会遭受风险或危险的说法。缔约国表示,《外国人法》第7条第1款和第2款体现了《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义务。根据该法,如果一名外国人返回原籍国可能会面临死刑,或可能遭受酷刑或虐待,则会得到居留许可。因此,缔约国认为自身已经履行了国际义务。
4.4提交人声称,他无法就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裁决向法院提出上诉违反了《公约》第十三条,对此,缔约国援引了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判例指出,《公约》第十三条提供了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部分保障,但其中不包括上诉权或法院审理权。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为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十三条受理其申请提供初步证据,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应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指控,缔约国援引了提交人的声明,即,他无法就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裁决进行上诉违反了他根据该条享有的权利,因为在丹麦,除寻求庇护者之外,任何人都可以就难民上诉委员会等行政机关的裁决向法院提出上诉。缔约国的结论是,提交人未能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为人权事务委员会受理其上诉提供初步证据,并认为由于缺乏证据,人权事务委员会应宣布不受理这一主张。
4.5关于来文所述案件的实质问题,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缔约国将其遣返回阿富汗会违反《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关于第六条和第七条,缔约国表示,提交人没有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供任何未经难民上诉委员会审议的新资料。缔约国回顾,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将其遣返回阿富汗有可能会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因为塔利班绑架他,是为了迫使他成为自杀式炸弹袭击者,如果他被遣返回国,塔利班就会找到并杀死他,或是对他施以酷刑或虐待,因为他曾从他们手中逃脱。对此,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曾在其庇护程序中发表过前后矛盾的言论。首先,缔约国提及提交人讲述自己从窗户逃离拘留地时出现的矛盾。其次,缔约国表示,在2014年6月27日接受移民局面谈时,以及在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听证会上,他都表示自己曾被绑架者殴打,但在2014年12月3日移民局的面谈中,他却说自己并未遭受拳打脚踢,只是在试图逃跑时受到暴力威胁。第三,提交人对其去往帕尔旺所用时长的描述也前后不一:在2014年6月27日移民局的面谈中,他确定路程大概花了一两个小时;随后,在2014年12月3日移民局的面谈中,他又说大概是30分钟;而在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听证会上,他表示和绑架者经历的这段车程是20分钟左右。
4.6 另外,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其庇护程序中无法准确估计各种事件的时间,包括他被绑架的时长,与父母、祖父母同住的时长,以及塔利班向他家人询问他下落的时间。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提交人的许多说法都不太可信;例如他断言绑架者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他逃跑,以及他独自一人被关在房间里,却没有早些逃离。缔约国确认,提交人没有就此类前后矛盾的情况作出任何合理解释,而这关系到他陈述的核心内容。
4.7 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的陈述与现有背景资料之间存在矛盾。缔约国援引了移民局的一份报告,报告称塔利班并不强行招募年轻男孩,而是后者自愿加入塔利班,这与提交人的说法相反。另外,报告还指出,大多数自杀式炸弹袭击者是来自巴基斯坦旁遮普省或南北瓦济里斯坦的贫困青年男子。此外,缔约国指出,招募自杀式炸弹袭击者,需要应征者具有一定程度的意愿和对行动目的的信念,这也与作者的陈述相矛盾。
4.8 缔约国还称,提交人是塔吉克人这一事实本身不能作为寻求庇护的理由。缔约国援引了难民署用来评估阿富汗寻求庇护者国际保护需求的《资格评估指南》(第36-37页)。根据该指南,被认为支持国际社会的人指的是地方领袖、宗教领袖和公共领域的妇女等。关于作战年龄的男子和男孩,《资格评估指南》指出,在不受政府控制的地区和受到亲政府与非政府势力冲突影响的地区,这些人存在风险。此外,同样在这些地区,被认为违反塔利班伊斯兰价值观的人可能会受到攻击。塔利班针对的主要是音乐家、电影制作人、运动员和参加被认为违反伊斯兰教原则、规范和价值观的活动的人员。最后,关于提交人所称将少数族裔人士遣返回阿富汗会使他们面临危险,缔约国认为,如果此类群体来自所属族群占少数的非政府控制地区,他们可能需要得到保护。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不属于以上任一类别,因为他是塔吉克人,来自首都,而首都在政府的控制下,并且塔吉克人约占首都人口的15%;而且提交人并不引人注目,因为他从未积极参与政治活动,也从未与阿富汗当局发生过任何矛盾。
4.9 关于提交人有关阿富汗总体局势的说法,特别是说难民和遣返部长呼吁各国不要将阿富汗国民驱逐回阿富汗,缔约国申明,这种说法不会影响对提交人庇护申请的法律评估,并且阿富汗当局已经同意接收他。此外,缔约国称,与提交人所称相反,喀布尔仍是一个安全的地方,提交人所述阿富汗难民和遣返部长的声明证实了这一点。
4.10 缔约国认为,难民上诉委员会2015年4月28日的裁决是在彻底审查提交人的陈述和他提交的证据后,根据国内法律作出的。缔约国认为,提交人试图将人权事务委员会用作上诉机构,来重新评估其庇护申请的事实情节。缔约国还认为,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对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裁决给予相当的重视,因为难民上诉委员会更有资格评估提交人案件的事实情况。缔约国进一步认为,提交人的来文只能反映他不同意难民上诉委员会对其案件的评估结果,并认为他没有指出庇护程序决策过程中的任何不当之处,也说不出哪些风险因素难民上诉委员会没有适当考虑。缔约国还强调,提交人未能证明他在阿富汗可能会受到迫害,或面临生命危险,或可能遭受酷刑或虐待。
4.11 缔约国还重申,提交人没有证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6年2月24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特别是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证明他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应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提交人认为这些指控实际上已得到适当证实,因为阿富汗当前局势极其危险。他提供了一篇2016年2月2日的新闻报道,内容是阿富汗难民和遣返部长与德国内政部长之间的一次会晤。根据该报道,阿富汗政府已宣布只接受自愿同意回国的难民和寻求庇护者。提交人还提到了另一篇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的新闻报道,其中称几名塔利班好战分子强奸了一名年轻的阿富汗男子,以迫使他实施自杀式袭击。报道指出,该名年轻男子恰好在袭击前被捕,供认他打算炸毁喀布尔的一个警察局,以此“洗刷[他的]罪孽”。提交人还提供了一份丹麦政府发布的旅行警告,其中建议丹麦国民不要前往阿富汗,因为在阿富汗境内,包括喀布尔,恐怖袭击和绑架风险加剧。
5.2 提交人进一步重申了他指称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三和第二十六条的意见。
5.3 提交人认为,从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来看,缔约国似乎更加重视可信度的问题,而非阿富汗的实际情况。他指出,虽然背景资料显示自杀式炸弹袭击者通常不是强行招募的,但也不能排除塔利班强迫年轻男孩实施自杀式袭击的可能性。就此,他提到了一名男孩被强奸以迫使其进行自杀式袭击的案例。他还称,难民上诉委员会本可以用更新的资料支持其2015年4月28日的决定,但却仍在援引2012年的报告,尽管当时已经可以公开得到近如2016年并与提交人情况更相关的信息。提交人还重申,阿富汗当前的局势极其危险,缔约国劝阻任何人前往阿富汗的旅行警告证实了这一点。
5.4 提交人重申他援引的案件,其中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临时措施请求令相关人员的案件得到了再审,随后这些人便获得了居留许可。提交人声称,这表明难民上诉委员会经常犯错,并指出该委员会2015年4月28日的决定明显不合理,具有任意性。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 2016年8月19日,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了进一步的意见。缔约国重申,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公约》第十三条并没有规定上诉权或法院审理权。此外,根据国内法,提交人可以就移民局2014年12月17日的决定向难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该委员会的决定是最终决定,不受任何司法审查。丹麦最高法院确认了这一点,但规定外国人可以依据《宪法》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有权裁决任何有关公共权力机关权限的事项。然而,此类法院审查仅限于法律问题。
6.2 至于提交人称他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应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缔约国重申,并没有将他和其他任何申请庇护者区别对待,并且在他的庇护程序中,并未区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
6.3 关于提交人认为阿富汗当前局势极其危险,连缔约国也建议人们不要前往,缔约国称,丹麦外交部发布的境外出行建议适用于丹麦国民和丹麦利益,恐怖袭击和绑架的风险也仅涉及丹麦国民。此外,缔约国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一直在跟进了解有关阿富汗局势,包括总体安全局势。为此目的,该委员会每年搜集四次背景材料。
6.4 至于提交人称,难民上诉委员会2015年4月28日的决定只考虑了2012年的资料,缔约国称,该委员会一年进行四次检索,跟进了解最新的背景情况。缔约国援引难民署2016年发布的《阿富汗寻求庇护者国际保护需求资格评估指南》,其中显示,反政府势力据报在其实际控制地区利用多种机制招募战斗人员,其中包括基于强制性策略的招募机制。据报告,拒绝应征的人有可能被指控为政府间谍,并遭到杀害或惩罚。缔约国重申其主张:由于提交人来自阿富汗政府控制的喀布尔地区,难民委员会的评估结果仍然适用,即阿富汗的总体局势不能作为根据《丹麦外国人法》第七条准予居留的理由。
6.5 此外,缔约国援引欧洲人权法院就阿富汗总体局势作出的几项裁决。例如,缔约国援引A.W.Q和D.H.诉荷兰案(第25077/06号申请),2016年4月12日判决,第71段,其中法院指出,法院认为阿富汗的总体局势还未发展到简单的遣返都会导致虐待风险的暴力程度。
6.6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提交人未能证明他提到的再审案件与自己情况类似,只不过这些案件中的寻求庇护者也是阿富汗人。此外,缔约国重申,难民上诉委员会决定再审案件的依据是对申请人情况的具体评估。在提交人的案件中,该委员会认为他没有提供任何新信息,也没有证明他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可能会遭到侵犯。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应依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委员会注意到,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和解程序的审查之中。
7.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已穷尽他可以利用的一切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鉴于缔约国在这方面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委员会认为已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
7.4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公约》缔约国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2004)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在该意见中提到,如果有重大理由相信存在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实际风险,例如《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所虑及的风险,各缔约国有义务不采取引渡、遣返、驱逐或其他手段将有关人员驱离其国土(第12段)。委员会还指出,此种风险必须是个人的,而且具有较高门槛,须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确实存在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委员会进一步回顾其判例:应当对缔约国的评估给予相当的重视,且通常应由《公约》缔约国的机关来审查或评价事实和证据,确定此种风险是否存在,除非委员会认定缔约国的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执法不公。
7.5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在庇护程序中作出的几处陈述前后不一,难民上诉委员会对他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彻底的审查,他试图将人权事务委员会用作上诉机构,来对其庇护申请的事实情节进行重新评估,为受理目的,他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所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六和第七条。
7.6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辩称,难民上诉委员会经常犯错,2015年4月28日的决定明显不合理、具有任意性。但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并未指出决策过程的任何不当之处,也没有指出缔约国当局未能适当考虑的任何风险因素。委员会认为,虽然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当局作出的事实结论,但他未能证明这些结论明显具有任意性或存在明显错误,或构成司法不公。
7.7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以他担心遭到塔利班迫害为由提出了庇护申请,因为在他们绑架他以迫使他实施自杀式袭击后,他从他们手中逃跑了。移民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了他的申请,因为他未能证实自己如果被遣返回阿富汗将面临生命危险或遭受酷刑。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其庇护程序中作出的几处陈述自相矛盾、不太可能,认为他无法就陈述中的关键点提供清楚的信息,包括他被绑架的时间段,逃出后住在父母家、之后住在祖父母家的时间段,以及塔利班向他家人询问他下落的时间。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就这些前后矛盾之处提供任何合理解释。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申明提交人的说法不符合现有背景材料,该材料显示塔利班并不强行招募自杀式炸弹袭击者。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根据就提交人庇护申请作出决定时已掌握的背景资料,他不属于难民署认定的在阿富汗面临危险的任何一类人,因为他来自政府控制地区,从未积极参与政治活动,也从未与当局发生过矛盾。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是塔吉克人这一事实不能作为寻求庇护的理由,因为根据难民上诉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已掌握的背景资料,少数族裔只有在反政府势力控制的地区才面临危险,而非在喀布尔这样的阿富汗政府控制地区。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申明,根据就提交人的申请作出决定时掌握的背景材料,阿富汗的总体局势本身不能被视为给予庇护的理由,并且阿富汗当局已经同意接收提交人。
7.8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阿富汗当前的局势非常危险,可以构成像他这样的人获得庇护的依据:他属于少数群体,并在西方待过一段时间,因此可能被塔利班视为支持政府和国际社会。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尽管大多数自杀式炸弹袭击者都是自愿加入塔利班的,但像提交人这样的年轻男孩有可能会被强行招募。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指出,鉴于阿富汗安全形势恶劣,该国政府建议各国不要遣返阿富汗国民。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来自喀布尔;根据提交人援引的阿富汗难民和遣返部长的发言,喀布尔仍是安全地区;而且公开信息表明,来自像喀布尔这样不受反政府势力控制地区的人,没有受塔利班迫害的危险。
7.9 缔约国不得违背《公约》规定的义务驱离个人,这项义务在驱离之时适用。委员会回顾,就立即遣返案件而言,委员会必须评估在其审议案件之时是否需要遣返。相应地,在《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来文程序中,在评估双方提交其审议的事实时,委员会还必须考虑各方提请其注意的、可能会影响被驱离提交人所面临风险的新情况。在本案中,公开资料已显示近来喀布尔的局势严重恶化。但是,基于案卷中的信息,委员会无法评估提交人原籍国变化了的局势会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他个人面临的风险。为此,委员会回顾,缔约国在采取遣返或驱离任何人的最后行动之前,仍然有责任持续评估其返回另一国将面临的风险。
7.10 在不妨碍缔约国继续履行责任、评估提交人被遣返目的国当前局势的前提下,委员会结合提交人提供的现有个人情况,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提出的申诉证据不足,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决定来文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7.11 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主张,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和程序构成了对寻求庇护者的歧视,因为根据缔约国法律,行政机关的所有其他决定都可以向法院上诉。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受到了与其他申请当局庇护者同等的对待,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种族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如何。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并未就申诉的这一部分提供任何进一步论据。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其依据第二十六条提出的诉求,并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7.12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无法就难民上诉委员会2015年4月28日的决定提出上诉,这侵犯了《公约》第十三条赋予他的公平审判权,因为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是唯一不能上诉至国家法院的行政决定。委员会回顾了缔约国援引的委员会判例。根据判例,《公约》第十三条提供了《公约》第十四条给予寻求庇护者的部分保护,但不包括向法院上诉的权利。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其依据第十三条提出的诉求,并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8.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转发缔约国和来文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