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1045/2020号来文的决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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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文提交人: |
P.D.(由律师EmmanuelDaoud、MarieDosé和Ludovic Rivière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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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称受害人: |
A.D.、E.C.、A.H.、I.H.和Y.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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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缔约国: |
法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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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日期: |
2020年11月27日(首次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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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件: |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5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11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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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通过日期: |
2023年1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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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 |
遣返父母与恐怖主义活动有关联的儿童保护措施;生命权;获得医疗;任意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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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问题: |
域外管辖权;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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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性问题: |
防范酷刑的措施;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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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条款: |
第2、第16和第22条 |
1.1申诉人是P.D.,1965年出生于法国滨海布洛涅,她代表1988年出生的女儿A.D.及分别于2009年、2012年、2014年和2018年出生的孙辈E.C.、A.H.、I.H.和Y.D.行事。缔约国于1988年6月23日根据《公约》第22条第1款作出了声明。申诉人由律师Emmanuel Daoud、Marie Dosé和Ludovic Rivière代理。
1.2受害者是法国公民,目前被拘留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东北部由叙利亚民主力量控制的罗杰营地。申诉人的女儿患有结肠癌, 没有得到适当治疗。 申诉人声称,法国当局拒绝接回她的女儿和孙辈,因此没有保护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被拘留的法国国民并结束他们受到的虐待。缔约国使申诉人的亲属面临《公约》权利受到严重和不可挽回的侵犯的风险。因此,申诉人认为,法国当局拒绝接回构成了违反《公约》第2条(与第16条一并解读)的情况。
1.32020年12月14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行事,驳回了申诉人提出的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申诉人要求将她的亲属接回法国。不过,委员会要求缔约国采取领事措施,确保申诉人亲属的人身完整,包括确保A.D.能够获得其需要的医疗服务,并向委员会通报为此采取的措施。2021年4月16日,在申诉人再次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后,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有义务向委员会通报对申诉人亲属采取的领事措施。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坚称,她的女儿A.D.患有晚期结肠癌,无法在罗杰营地获得适当的治疗。她需要被撤离到法国以确保能够活下来,因为罗杰营地没有治疗这类疾病所需的卫生基础设施。与此同时,A.D.的情况正在恶化,她太虚弱了,无法照顾四个未成年的孩子,这些孩子越来越得自己照顾自己。2020年11月17日曾要求对她进行医疗遣返,但没有成功。只有法国当局有能力终止A.D.目前的遭遇――这种遭遇违反了《公约》,因为多年来一直呼吁将外国国民遣返原籍国的叙利亚民主力量无法为生命受到威胁的A.D.提供所需的医疗服务。
2.22019年初,法国当局宣布将接回130名法国国民,其中包括已被当局确认的70名儿童。声明发表后,没有采取任何后续行动,法国当局也没有对其立场的转变做出任何解释。2019年3月14日,内政部国务秘书Laurent Nuñez在国民议会欧洲事务委员会的一次听证会上表示,叙利亚民主力量已决定,这些儿童应该和他们的母亲待在一起,因此暂不考虑接回。
2.3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申诉人明确指出,根据一项既定判例,缔约国政府决定是否接回目前被拘留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东北部的法国儿童,本质上是一种涉及外交事务的行为。这一决定被界定为一种国家行为,因此无法向法国法院上诉,因为法国法院一贯认为自己没有这方面的管辖权。例如,在一个类似案件中,巴黎行政法院已经通过命令裁定,如果具体而言,一项决定属于外交领域并可被视为国家行为,则不能追究国家的行政责任。 从这个角度来看,被关押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东北部营地的妇女和儿童的家人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而且他们的案件被视为不可受理,因为没有任何法院审查对法国国民基本自由的这一公然侵犯。关于是否接回这些儿童的决定是一项国家行为,这使得向行政法院上诉无效且没有意义。用委员会的话说,这种情况使得申诉人面临“不可逾越的程序障碍”。 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和法国法院的一贯判例法,申诉人因此认为国内补救办法不可用、无效和低效。
2.4关于诉诸另一个国际机构或解决办法,申诉人指出,2019年2月28日,她和其他15名申诉人一道,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了被关押在罗杰营地的四个孙辈的情况,但没有提交A.D.的情况。关于这个问题,儿童权利委员会于2019年3月3日决定不批准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2019年10月16日,在土耳其对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东北部发动进攻后,申诉人和其他个人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了一份临时措施请求,请求遣返这些诉讼中16名申诉人的女儿、姐妹、侄子、侄女和孙辈,均为妇女和儿童。儿童权利委员会没有同意这些请求,但要求缔约国采取必要的外交措施,确保儿童的生命权和人身完整得到保护,包括确保他们有机会获得其可能需要的任何医疗服务,并确保充分保护他们不面临被转移到伊拉克的风险。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向其通报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为保护有关儿童的权利所采取的步骤。申诉人称,该案没有被提交任何其他调查或解决机构审查。
申诉
3.1申诉人坚持认为,她的女儿A.D.和孙辈的处境尤其危急,并在继续恶化。A.D.与2-11岁的四个孩子关押在一起,与此同时,她的癌症继续恶化。申诉人补充说,她本人患有林奇综合征,这是一种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患者患结直肠癌或子宫内膜癌的风险会增加。 如果申诉人的女儿在营地接受手术,她将因身体状况而无法照顾四个年幼的孩子。申诉人认为,让患有结肠癌晚期的女儿处于不适当的卫生条件下,得不到照料,应被视为违反《公约》。
3.2申诉人主张,每个国家都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制止违反《公约》的情况。诚然,《公约》第2条提及国家管辖权时以领土为界。然而,委员会在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中对《公约》的解释为扩大管辖权的概念提供了依据,因为该意见认为,各国还应采取行动,防止在其管辖范围内,特别是属人管辖权范围内的人员的权利受到侵犯。因此,第2条应被解释为规定各国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国民遭受《公约》禁止的待遇。
3.3此外,根据第2条,缔约国有积极义务采取一切手段防止酷刑行为。这一义务与《公约》第16条一并解读,便扩大到不构成酷刑的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要求缔约国消除可能使个人遭受《公约》所禁止待遇的一切法律障碍。
3.4缔约国拒绝接回遭受《公约》禁止的待遇并显然面临酷刑风险的法国国民,违反了《公约》第2条(与第16条一并解读)规定的义务。申诉人请委员会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并裁定法国当局拒绝接回遭受《公约》禁止的待遇并面临酷刑风险的法国国民,构成违反《公约》第2条和第16条的情况。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2021年6月23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缔约国基于三个理由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缺乏诉讼资格、未决诉讼和缺乏管辖权。
4.2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出示了委托书和身份证件,但她没有在案卷中提供证明她与A.D.及其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出生的孩子之间家庭关系的户籍记录。缔约国辩称,申诉人提到了一个从“库尔德办公室”打来的电话,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A.D.希望将此事提交委员会,或者确实希望返回法国。因此,申诉人没有证明她有资格代表A.D.行事。
4.3缔约国指出,申诉人还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了一份个人来文,试图就其孙辈未被遣返一事提出申诉,但未提及其女儿的遣返问题。缔约国称,本案不涉及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但缔约国指出,本来文不仅是代表A.D.提交的,也是代表她未成年的子女提交的,并明确要求将他们接回法国。因此,缔约国认为,就四名儿童而言,本来文不可受理。
4.4缔约国认为,被拘留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东北部的母亲和未成年人不在其管辖范围内。《公约》第2条只提到管辖权的概念,绝不应该与国籍的概念相混淆。国家承诺尊重国际人权文书(《公约》是其中之一)中规定的权利,但前提是所涉情况在国家的主权和管辖范围内且国家对该情况行使有效控制。仅仅通过将其他国家或非国家行为体的行动归咎于某个国家,就要求该国根据国际人权文书对并非其引起且无法有效控制的情况负责,似乎是不可行的。一方面,委员会应铭记,各国在承担采取立法、行政、司法和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发生酷刑行为的义务时,是在承诺做哪些事,另一方面也要铭记管辖权与有效控制局势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同质性。此外,人为扩大管辖权的概念,从而将《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国家在批准《公约》时所理解的范围之外,也是不可行的。
4.5缔约国指出,在国际公法中,管辖权主要是一个领土概念,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如一国对另一国领土上的某人行使有效控制时,才能在本国国境之外行使《公约》规定的管辖权。缔约国指出,委员会曾基于上述理由,在就另一国代理人在缔约国领土外实施的行为而提出的其他申诉中,认定申诉因属人理由不可受理。
4.6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在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中认为,“领土”的概念包括一国按照国际法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法律上或事实上实行有效控制的所有区域。委员会还认为,第2条规定的“领土”范围还必须包括缔约国直接或间接、事实上或法律上对被拘留者实行控制的情况,但没有给出确定缔约国是否对某一区域或被拘留者实行有效控制的标准。
4.7缔约国指出,欧洲人权法院裁定,缔约国可通过其武装部队直接,或通过当地的下级政府间接对其领土外的区域行使有效控制。此外,若要一国对在非本国领土上发生的侵犯人权行为负责,必须证明该国对所涉区域具有决定性影响,以至于对该区域确实行使有效控制,如果没有它的支持,当地政府无法运作。国际法院也以有效控制权为基础,发展出了一个类似的域外管辖权概念。最后,美洲人权委员会认定,当缔约国通过代理人的行为,对权利受到侵犯的人行使完全和排他性控制时,即行使了域外管辖权。
4.8缔约国认为,根据这一判例,申诉人的如下论点不符合《公约》的文字和精神,即缔约国按照《公约》规定,对“其管辖领土”以外的国民因其法国国籍而有义务对他们进行保护。缔约国认为,委员会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绝对没有将《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缔约国的所有国民。该意见只是指出,一方面,国家对其官员的作为和不作为负责,另一方面,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不仅在其主权领土上,还在受其管辖的任何区域防止酷刑行为。缔约国还指出,《公约》第5条第1款(c)项提及“管辖权”的概念,目的是惩罚《公约》第4条所指的侵权行为,为受害者提供补救办法,但并未将《公约》第2条意义下缔约国的管辖权扩大到在其领土以外或其有效控制区域的所有本国国民。
4.9因此,申诉人不能推断,一个人仅仅因为是缔约国国民就在该国管辖范围内,也不能推断缔约国有义务采取一切措施,防止国民在不受缔约国有效控制的情况下遭受酷刑。
4.10最后,缔约国没有通过代理人对A.D.或她的孩子行使任何控制或权力,也没有对叙利亚东北部的营地行使任何领土控制。
4.11关于来文的实质问题,缔约国提出,无论是从《公约》还是从联合国各委员会的工作或《意见》来看,都不能认定缔约国有接回可能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本国国民的积极义务。欧洲人权法院也没有提到这种义务。此外,在实践中,这种义务将与据称发生侵权行为的国家的主权原则相冲突。这种义务也将超出国家在批准《公约》时希望作出的承诺,不能以这种方式解读《公约》。这一义务也不符合委员会采用的办法,即承认缔约国在评估本国国民的实际情况时可行使酌处权。
4.12事实上,无论是习惯国际法、国际判例,还是《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都没有规定国家有义务接回本国国民,包括在本国国民在国外可能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情况下。在某些情况下,接回国民可能是提供领事协助的一种手段,但绝不是原籍国的义务。欧洲委员会绝大多数成员国没有接回本国国民,表明在这一点上存在共识,因为如果国家有这种义务,则所有国家都会就接回本国国民进行谈判。国内法也没有规定接回的义务,因为行政法院和宪法委员会都不曾认定存在这种义务。无论如何,如果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接回的义务,则只能将它理解为行为义务。
4.13缔约国回顾,截至2021年6月23日,该国是西欧国家中接回未成年人最多的国家,共接回35名法国儿童和两名荷兰儿童,而且该国积极为人道主义应对措施出力,以支持叙利亚东北部的流离失所者和难民。
4.14缔约国强调,迄今为止,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她的亲属仍被拘留在罗杰营地。
4.15最后,与儿童权利委员会在关于三份涉及法国的类似来文可否受理的决定中所言相反,缔约国完全没有“能力”开展申诉人所要求的接回行动。对申诉人亲属的遣返并非像申诉人声称的那样,仅仅取决于缔约国政府采取行动的意愿,而是取决于许多因素,包括拘留他们的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东北部当局是否同意;母亲是否同意遣返其子女;叙利亚民主力量识别和寻找外国国民遇到的困难;关押在罗杰营地的法国国民并非在一个主权国家的控制之下,而是在事实上的当局控制之下,因此对这些儿童的母亲无法使用引渡机制;而且撤侨复杂又危险,本身就取决于每个国家与叙利亚东北部武装冲突中不同行为体的关系。此外,藏在营地中的达伊沙成员对接回行动构成安全风险。近几个月以来,多名营地内部安全人员(库尔德安全部队)和人道主义工作者在营地内被杀害。因此,缔约国要求委员会认定它没有违反《公约》的任何条款。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在2021年11月2日提交的评论中,申诉人表明了她对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立场。
5.2关于缔约国提出的缺乏诉讼资格问题,申诉人向委员会提供了她的户籍记录,证明了她与A.D.的关系,进而证明了她与被关押在罗杰营地的四个孙辈的关系。针对缔约国称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她女儿A.D.希望向委员会提出上诉或返回法国的说法,申诉人指出,她已经在来文中转录了她女儿2020年11月17日发给她的语音信息,其中要求出于医疗原因被遣返回国,以便接受手术并带孩子回家。申诉人强调,缔约国不能再声称要求进一步的文件,这将进一步危及A.D.及其子女的生命和完整性。
5.3申诉人没有否认她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关于接回其四个孙辈的来文,也没有否认儿童权利委员会宣布该来文可予受理。然而,她辩称,这一程序与A.D.毫无关系,因为当时没有提出接回A.D.的问题,而且本来文涉及的当事人或实质性权利有所不同。申诉人认为,首先,儿童权利委员会审查的申诉――必须根据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来解读――仅涉及审查缔约国是否违反它对被关押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东北部营地的约30名儿童(包括本来文涉及的四名儿童)的条约义务,而本来文试图要求审查对一个家庭,即一名母亲及其子女犯下的侵权行为;因此,涉及的利益不同。申诉人还认为,关于实质性权利,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的申诉称,除其他外,侵犯了不受歧视的权利、儿童的最大利益被作为首要考虑的权利、家庭生活权、健康权以及不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权利。
5.4相反,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中,涉及的问题只是缔约国采取一切有效措施防止其管辖下的个人遭受酷刑或虐待行为的义务。从援引的实质性权利来看,不能认为本来文目前正由另一国际机构审查。因此,申诉人认为,就A.D.及其四个子女而言,来文应被视为可以受理。另外,申诉人指出,即便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儿童权利委员会正在审查同一问题,儿童权利委员会收到的来文也只是代表申诉人的未成年孙辈提出的,而不是代表她的女儿提出的,因为当时并未要求接回她的女儿。因此,没有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涉及申诉人的女儿;因此,至少就A.D.而言,来文可以受理,缔约国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5.5申诉人反对申诉因缺乏管辖权而不可受理的说法。一方面,《公约》第2条并没有限定《公约》所载所有权利的一般适用范围, 只是规定缔约国有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行为的积极义务。申诉人主张,在《公约》第22条的意义下,被拘留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东北部的法国母亲和儿童在缔约国的管辖范围内。首先,与缔约国的说法相反,普遍认为,当一国代理人在本国领土上做出的决定影响到该国领土之外人员的法律状况时,该国即行使了管辖权。申诉人认为,在一国对本国领土之外的国民行使属人管辖权的情况下,更是如此。申诉人认为,要想使一国领土之外的本国国民处于其管辖范围内,该国必须通过其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影响到该国领土之外的国民的法律状况。在本案中,缔约国决定不接回被拘留在叙利亚东北部的法国母亲和儿童,从而使他们遭受违反《公约》的待遇,即对他们行使了《公约》第22条意义下的管辖权。
5.6申诉人指出,缔约国混淆了“国家的域外行为”和“《公约》的适用范围”。她认为,对位于国家领土之外的个人适用《公约》,不需要国家代理人也位于国家领土之外。申诉人辩称,国际判例认为,一国完全可以通过在本国领土上做出影响位于领土之外个人的状况的决定来行使其“管辖权”, 以这种方式行使管辖权,可以是一国当局对发生在国家领土之外的死亡事件展开调查,也可以是请求引渡、请求批准入境或签发逮捕令。 申诉人还提到儿童权利委员会关于涉及法国的三个类似案件可否受理的决定,其结论是,来文所涉案件确实属于缔约国的管辖范围。
5.7申诉人认为,显然,法国母亲和儿童在不人道的条件下被拘留在罗杰营地,并非如缔约国所称,是叙利亚东北部当局对营地和居民实行控制的直接后果,而完全是由法国当局采取的措施造成的,即法国当局决定不接回他们。只有缔约国才有权批准接回他们并结束他们在罗杰营地遭受的任意拘留。
5.8关于实质问题,申诉人坚持认为,缔约国没有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制止其亲属遭受的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从而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16条。事实上,尽管缔约国完全了解非国家行为体实施的违反《公约》的行为,并且对被拘留在罗杰营地的法国母亲和儿童的处境行使控制权,但还是决定不将他们接回法国,除了在2019年接回数名孤儿。被拘留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东北部的母亲和儿童遭受的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主要与罗杰营地的拘留条件有关:过度拥挤、疾病、寒冷、营养不良、卫生条件差和缺乏医疗保健。此外,叙利亚民主力量一再敦促所有国家接回其国民。然而,缔约国拒绝接回受害者,决定让这些虐待行为继续下去。因此,申诉人指控缔约国没有采取措施制止在罗杰营地活动的非国家行为体对她的女儿和孙辈实施的行为。缔约国拒绝采取行动,实际上就是对受害人的处境行使了控制权。
5.9申诉人还认为,她女儿的健康状况差且迅速恶化,特别是在缺乏适当护理的情况下,意味着她面临着迫在眉睫的死亡风险。她认为,她女儿的性命取决于能否获得适当的治疗,而她在罗杰难民营或Qamishli医院根本无法获得适当治疗。申诉人进一步指出,无法获得适当的治疗可能构成《公约》意义下的虐待,因为这导致并延续了一种对其女儿的生命构成直接威胁的特别严重的情况,而且这种待遇的严重程度无疑超过了符合《公约》禁止的虐待所要求的最低限度。她补充说,委员会已经承认,“可能严重影响受虐待者身心健康的虐待”可能侵犯了生命权。
5.10申诉人解释说,她并不是称缔约国有接回受害人的纯粹义务,而是称缔约国对于酷刑行为(第2条第1款)和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行为(第16条)有执行《公约》的一般义务。因此,尽管接回受害人不是《公约》规定的一项具体义务,却是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唯一途径。
5.11关于其亲属的下落,申诉人指出,法国自2019年以来接回了数名孤儿,并承诺如果当地安全条件允许,如果叙利亚东北部当局同意,并且如果能够识别并找到这些儿童,可以同意并组织进一步的撤侨行动。申诉人进一步辩称,缔约国非常清楚叙利亚营地的拘留条件构成了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5.12最后,申诉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22条,因为尽管委员会决定不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但委员会要求缔约国采取必要的领事措施,以确保有关人员的人身完整,包括确保A.D.获得所需的医疗服务。缔约国没有为此采取任何措施,说明它没有遵守《公约》第22条规定的义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指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委员会除非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否则不审议个人提交的任何来文。如果另一程序的审查过去或现在涉及第22条第5款(a)项意义下的同一事项,则委员会认为申诉已经或正在由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审查。第22条第5款(a)项意义下的同一事项必须理解为涉及同样的当事方、同样的事实和同样的实质性权利。
6.3委员会注意到,2019年3月1日,申诉人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了一份针对法国的来文,内容涉及将她的孙辈接回法国,她在来文中指控缔约国违反了《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 2021年2月4日,儿童权利委员会发布了宣布该来文可予受理的决定。 委员会还注意到,2022年2月8日,儿童权利委员会发布了关于该案实质问题的决定,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并要求缔约国接回A.D.的子女。 委员会认为本来文涉及同样的当事人,涉及同样的事实,就A.D.的子女提出了同样的实质性权利。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就未成年人E.C.、A.H.、I.H.和Y.D.而言,本来文不可受理。委员会还注意到,双方均认为提交儿童权利委员会的来文与A.D.毫无关系,因为第77/2019号来文没有提到接回A.D.的问题。因此,就A.D.而言,本来文可以受理。
6.4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以缺乏授权为由,反对受理本申诉。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随后提交了受害人户籍记录副本,证明她与被关押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东北部的人员有亲属关系。鉴于A.D.目前的处境,让她提供书面授权不具有现实可能性,而且本来文的目的显然是为了使她能够返回法国,因此委员会认为议事规则第113条(a)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6.5最后,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理由是A.D.被关押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东北部,不在缔约国的管辖范围之内。缔约国坚称,它对位于叙利亚东北部的营地不行使有效控制,也没有通过代理人行使任何控制或权力。此外,缔约国还反对这样的观点,即根据《公约》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基于国民的国籍为他们提供保护,即使是在其管辖领土之外。
6.6另一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辩称,根据《公约》第22条,A.D.在缔约国的管辖范围之内。申诉人坚持认为,尽管A.D.身处缔约国领土之外,但作为国民,只要缔约国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影响到她的法律状况,她就在缔约国的管辖范围内。在本案中,申诉人认为,缔约国拒绝接回被拘留在叙利亚东北部的法国母亲和儿童,使他们很可能遭受违反《公约》的待遇。
6.7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委员会接受并审议缔约国管辖下声称因该缔约国违反《公约》条款而受害的个人或其代表提交的来文,条件是该缔约国已声明承认委员会在这方面的权限。 正如委员会在其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中阐明的那样,管辖权的概念不限于国家领土,而是包括缔约国按照国际法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法律上或事实上实行有效控制的所有区域,包括拘留设施或一国实际或有效控制下的其他区域。
6.8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否认申诉人已向其通报被关押在冲突地区难民营的亲属的脆弱处境。媒体广泛报道了恶劣的拘留条件,申诉人在国内也曾多次提出申诉,提请缔约国政府注意。拘留条件对A.D.构成了迫在眉睫的风险,其生命和身心健全可能遭受不可挽回的伤害。委员会还注意到,一个非国家行为体对这些营地实行有效控制,并公开表示它没有能力、也没有意愿照顾营地中拘留的妇女和儿童,希望相关人员的国籍国将他们接回。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作为被拘留在营地的妇女和儿童的国籍国,具备保护他们的能力和权力,能够采取行动接回他们或提供其他领事应对措施。这些情况包括缔约国与叙利亚民主力量的关系、叙利亚民主力量的合作意愿,以及缔约国自称在西欧国家中,缔约国从叙利亚东北部营地接回的未成年人人数最多,共接回171名未成年人,包括169名法国儿童和2名荷兰儿童。
6.9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A.D.确实在缔约国的管辖范围之内,认为申诉人根据《公约》第2和第16条提出了实质性问题,应基于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委员会认为,在受理方面不存在障碍,因此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7.1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参照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关于国际公法或国际人权法是否规定国家有义务接回本国国民,双方提出了对立的论点。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欧洲人权法院最近在涉及法国的一个类似案件中作出的裁决,其中裁定,“国际条约法或习惯国际法没有规定国家有义务接回本国国民”。然而,委员会认为需要处理的问题是,在本来文的具体情况下,缔约国作为被拘留在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东北部的A.D.的国籍国,并已多次利用其能力和权力接回处于类似情况下的公民从而提供保护,在本案中是否已采取一切有效的行政措施和其他措施,制止对其公民的酷刑或虐待行为。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没有能力接回A.D.,因为接回她不仅取决于缔约国的意愿,还需要得到叙利亚东北部当局同意,查明A.D.的身份和保证此类行动安全方面的困难也将阻碍接回工作。然而,委员会回顾,缔约国已成功接回169名法国儿童,并且没有报告在此过程中曾发生任何事件,也没有报告叙利亚民主力量拒绝合作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相反,叙利亚民主力量一再表示,希望国籍国接回所有被拘留在营地的外国人,可见是否接回本国国民由缔约国决定。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具备能力和权力,可采取措施接回A.D.以防止她遭受构成虐待的行为,在必要时向她提供她所需要的照料,并为她采取其他领事措施。
7.4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A.D.及其子女被关押在由叙利亚民主力量控制、位于战区的战俘营中,勉强维持生存,在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卫生条件中生活。缔约国坚称,申诉人没有证明A.D.及其子女遭受了违反《公约》的行为。但委员会注意到,所述的与安全、行动限制和卫生状况有关的情况适用于关押在叙利亚东北部营地的所有人,包括A.D.,她必须面对与营地其他人相同的拘留和生活条件。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已充分指出了伤害,没有理由认为A.D.及其子女面临的风险小于营地其他人。
7.5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条,缔约国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有效防止酷刑和虐待。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已主动接回数名儿童,因此非常了解叙利亚东北部营地的情况。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于申诉人描述的营地生活条件未予否认。因此,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资料证明,A.D.在罗杰营地的拘留条件,特别是缺乏医疗保健、食物、水和卫生设施,构成了《公约》第16条禁止的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此外,鉴于缔约国知晓A.D.被长期拘留并遭受虐待,并且缔约国有能力采取干预行动,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积极义务,保护她不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权利实际上不受到侵犯。委员会认为,尽管由于缺乏属地管辖权,缔约国不能被视为其国民遭受侵权行为的原因,但缔约国仍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和可能的措施,保护其国民的人权不受严重侵犯。总之,缔约国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这种行为从而保护A.D.,将构成违反《公约》第2条第1款(与第16条一并解读)的情况。
8.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就本来文的具体情况而言,缔约国未能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进一步合理措施接回A.D.以便让她获得适当的治疗,将构成违反《公约》第2条第1款(与第16条一并解读)的情况。
9.委员会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包括将A.D.接回缔约国,并确保她在必要时获得所需的医疗服务。
10.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8条第5款,请缔约国自本决定送交之日起90天内通报根据上述意见所采取的措施。
附件
委员会委员托德·布赫瓦尔德、柳华文、前田直子和巴赫季亚尔·图兹穆哈梅多夫的联合意见(反对意见)
我们无意贬低《公约》缔约国采取适当步骤接回其国民的重要性,也绝非要暗示缔约国根据其他公约或习惯国际法可能没有义务这样做,但出于我们在C.P.等人诉法国案的反对意见中陈述的理由,我们原本会决定本来文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