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4/D/3135/2018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1 March 2024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3135/2018号来文的意见* **

来文提交人:

Martial Didier Ndoe Essono(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以及Annette Joséphine Ndoe Essono、Ketty Emma-Nestor Ndoe、Judith Anne Cécile Ndoe、Harry Claude Axel Ndoe、Stévia Roxane Ndoe、Elyz-Lou Milania Ndoe、Maxwell Martial Ndoe、Victorine Ndoe (出生名Ntsa)、Yveline Marie Laure Ndoe Bikie、Fulbert Jacques Sylvain Ndoe和Thierry Edgard Ndoe Messi

所涉缔约国:

喀麦隆

来文日期:

2016年10月16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8年3月12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2年3月18日

事由:

无法获得赔偿;非法逮捕和拘留

程序性问题:

基于属事理由不可受理;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有效补救权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九条第五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1来文提交人Martial Didier Ndoe Essono, 系喀麦隆国民,1955年出生。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九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84年9月27日对喀麦隆生效。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1.2提交人代表他本人和以下所有人提交来文:他的妻子Annette Joséphine Ndoe Essono;他的子女Ketty Emma-Nestor Ndoe、Judith Anne Cécile Ndoe、Harry Claude Axel Ndoe、Stévia Roxane Ndoe、Elyz-Lou Milania Ndoe和Maxwell Martial Ndoe;他的母亲Victorine Ndoe(出生名Ntsa);他的妹妹Yveline Marie Laure Ndoe Bikie;他的两个兄弟Fulbert Jacques Sylvain Ndoe和Thierry Edgard Ndoe Messi。他声称他们是他遭到非法逮捕和拘留的间接受害者。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指出,2006年2月21日,缔约国发起了一场整顿公共财政的运动,导致一些国有公司和公共行政机构的领导人和管理人员遭到逮捕。事发当时,提交人是喀麦隆房地产公司总局下属的通信部负责人。这是一家由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

2.2同日,提交人在杜阿拉地区管理局的办公室被地区法警司司长和两名便衣警察逮捕。在实施逮捕时,警察承认他们没有逮捕令,只是奉上级命令行事。同样,当被问及逮捕理由时,警长只回答说,他正在执行命令,还要等待进一步的指示。

2.3在这种不正常的情况下,提交人拒绝随同警察,于是他被戴上手铐,强行带离办公室,坐上一辆警车。

2.4同日,在没有法院授权的情况下,对提交人的办公室和住所进行了搜查。然后,提交人在晚上10时左右被一辆私家车强行带走,带到雅温得的国家法警局,在那里他于凌晨1时左右被拘留,这违反了《喀麦隆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4款。他到2006年3月15日,也就是他于2006年2月21日被捕20多天后,才获准见到律师。

2.5提交人被审前拘留了19个月,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21条。他向雅温得Mfoundi高等法院大法官提出人身保护令申请,要求承认他所遭受的所有虐待,并要求将他释放,因为对他的逮捕和拘留过程中有许多程序缺陷。有关方面没有对他的申请采取任何行动。

2.6雅温得法警局的一组警察不经通知主管地区的检察官,就从提交人家中收走了所有家具,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96、98和99条。 被没收的物品和车辆被运到雅温得,遗弃在法警局的院子里,在那里受到严重损坏。他的车被封存了七年。提交人的家具被没收并搬走对他的子女来说尤其痛苦,他们不得不在一个没有家具的房子里生活了好几个月。

2.7在提交人被审前拘留期间,禁止亲属探视,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37和第238条。提交人本人及持有喀麦隆护照的近亲被禁止出境,旅行证件被收回。这一措施于2006年诉讼开始时实施,直到2014年才撤销。

2.82007年9月27日,Mfoundi高等法院宣布提交人无罪。雅温得中央上诉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在审理上诉时维持了无罪判决。

2.9在提交人被无罪释放后,喀麦隆房地产公司没有对他多次提出的复职请求采取任何行动,这违反了《劳动法》(1992年8月14日第92-007号法律)第32(i)条。鉴于雇主不采取行动,提交人便将此事提交法院。最后,历经五年之后,他于2012年接受了一项庭外和解,然后才得以重返工作岗位并领取薪水。 提交人坚持认为,喀麦隆房地产公司在这么长的时间里不让他复职,使他的家庭处境十分困难。

2.10在初步调查期间,调查法官启动了一项临时措施,冻结了提交人的账户。通过国际司法协助请求,他在法国的银行账户随后也被冻结。提交人说,当他的雇主最终于2012年1月同意让他复职时,他离退休还有不到三年的时间。他还说,冻结他银行账户的措施迄今尚未解除。

申诉

3.1提交人称,发生了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五款的行为,因为他遭到非法逮捕和拘留。他还称,他所受的损害没有得到补救,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单独解读和与第九条第五款一并解读),因为缔约国没有履行义务,确保《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的公民能够获得有效的补救,以弥补所遭受的损害。提交人坚持认为,对他的19个月拘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21条,该条规定,调查法官确定的审前拘留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3.2提交人称,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他认为,缔约国国内法律制度中没有为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者提供有效补救的可能性。提交人又称,喀麦隆尚未设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赔偿委员会。提交人还指出,虽然在行政诉讼中有可能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诉,从而有可能获得补救,但实际上,相关法律的实施范围不包括对履行公职造成的损害提供补救。 为了支持这一论点,提交人提到了Kingue诉喀麦隆案,其中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规定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来文中提交人的陈述(缔约国对此项陈述没有提出异议):即国内法院的补救办法已经用尽,因为没有有效的补救办法来补偿提交人作为任意逮捕和拘留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为此目的应设立的赔偿委员会尚未成立,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也毫无意义,因为既定判例法排除了这些法院对公共司法服务的运作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问题的管辖权,后来通过的法律也确认了这一做法。

3.3提交人又辩称,对他的长期拘留还对他产生了其他影响,使他的权利屡屡受到侵犯。他说,除其他外,他被剥夺了六年的收入,他的财产在搜查过程中受到损坏,他的账户被冻结。他指出,最重要的是,他的护照在2006年至2014年期间被没收,这阻碍了他在被无罪释放后的行动自由和旅行自由。

3.4至于需要他抚养的家庭成员,提交人说,他的子女在他的家具被没收时受到有辱人格的待遇,因为他们不得不在没有椅子、桌子和扶手椅的住所里生活了好几个月。尽管他的家人一再向当局提出要求,但他们一直不得探视他。最后,2006年至2014年期间,提交人所有持喀麦隆护照的亲属的护照都被没收。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2018年5月29日,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提交了意见。缔约国驳斥了提交人的论点,即虽然2005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已经生效,但其中第236和第237条规定的赔偿委员会尚未成立。缔约国强调,2016年2月16日,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发布了第115号命令,确认喀麦隆警察拘留和审前虐待受害者赔偿委员会的组成和有效设立。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先入为主地认为不存在他可以尝试用尽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缔约国请委员会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8年7月22日提交的材料中指出,缔约国直到2016年2月16日,即在规定设立该委员会的2005年7月27日《刑事诉讼法》(第2005-007号法)通过11年之后,才设立了赔偿委员会。事实上,由于当时该委员会尚未成立,因此无法获得相应的国内补救办法。此外,即使在2016年2月16日该委员会成立并任命委员会成员之后,其运作也完全不透明,在其成立两年之后,也没有该机构的任何会议记录或发布的任何决定。提交人补充说,对于委员会应提供的补救的效力和效率仍然存在重大疑问。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履行义务,向公众通报该委员会的存在。

5.2关于没有将案件提交赔偿委员会的问题,提交人指出,《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6款规定,“赔偿委员会应在警方拘留结束后六(6)个月内,根据申请,对驳回、撤销或无罪释放的决定进行审查”。提交人还指出,中央上诉法院2011年3月17日的判决宣告他无罪。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6款,他应在2011年9月17日之前向委员会提出申请。然而,该委员会当时还不存在,它是2016年2月16日才成立。因此,提交人认为,不可能将案件提交赔偿委员会,因为本应提供的补救办法既不有效,也不可行。

提交人对可否受理的补充意见

6.2018年8月10日,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8年8月9日的政府报刊文章,其中报道了前一天,即2018年8月8日,举行的赔偿委员会成员就职仪式。提交人称,这篇文章披露,赔偿委员会由18名成员组成,是根据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2018年1月3日的命令成立的。这使人怀疑缔约国在其意见中提交的文件的真实性,因为该文件称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成立,其成员人数更少。提交人认为,这篇文章证实,该委员会本应保障的国内补救办法当时并不存在。

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7.1缔约国在2018年9月11日的意见中强调,提交人的来文是以《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九条第五款为依据的;前者规定了国家确保有效补救的义务,后者规定了因非法逮捕和拘留而获得赔偿的权利。

7.2缔约国提到,提交人关于其自由权受到侵犯的指控没有根据。缔约国称,提交人是在涉及挪用公共财产的诉讼中被逮捕和起诉的,这按当时有效的《刑法》规定是应受到惩罚的罪行。缔约国指出,委员会一贯认为,应由国家法院审查事实和证据及国家立法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情况,除非能够确定对证据的评估或国家立法的适用显然是任意的、存在明显错误的或构成司法不公。

7.3缔约国指出,中央上诉法院认为,此案确实涉及挪用公共财产。因此,法院在2011年3月17日的判决中驳回了下级法院基于此案被错误定性的反对意见。缔约国强调,在本案中,提交人在被捕时涉嫌挪用公共财产,逮捕既不是任意的,也不是非法的。

7.4关于逮捕提交人的问题,缔约国认为这一措施是合理的,因为他可因被指控的罪行被判处监禁。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被指控贪污公款109,012,960非洲法郎(约166,000欧元)。因此,他的情况属于当时有效的《刑法典》第184条第1(a)款规定的可判处终身监禁的罪行类别。《刑事调查法》第94条在提交人被拘留时适用,该条规定:“在审讯之后,或如果被告潜逃,如果对所犯罪行可判处监禁或更严重的惩罚,则法官可签发逮捕令或拘留令。”

7.5缔约国补充说,在Mfoundi高等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宣布提交人无罪后,根据立即适用程序法和执行《刑事诉讼法》第545条的原则,尽管检察官提出上诉,但提交人还是获释。

7.6关于逮捕和拘留提交人的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于2006年2月21日被捕,并于2006年2月22日被拘留,以配合2006年10月30日结束的司法调查。Mfoundi高等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判决,尽管检察官提出上诉,但提交人还是于2007年9月28日获释。缔约国指出,在《刑事诉讼法》于2007年1月1日生效之前,在对提交人的诉讼中采取的行动须遵守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

7.7缔约国认为,与提交人的指控相反,在逮捕令中提到审前拘留的期限,提交人于2006年2月22日被拘留时适用的《刑事调查法》并无此要求。缔约国强调,即使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审前拘留期限的限制也仅适用于司法调查阶段。《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调查的第221条第1款规定如下:“审前拘留的期限应由调查法官在逮捕令中确定,但不得超过六(6)个月。不过,可以通过述明理由的命令延长这一期限,如果是重罪最多可延长十二(12)个月,如果是轻罪最多可延长六(6)个月。”

7.8缔约国认为,调查时适用的法律文书,包括《刑事调查法》,允许对可能的程序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特别是在涉及个人自由时。1958年12月26日关于调整和简化喀麦隆刑事诉讼程序的第58-203号法律第12条规定,“除非实质性无效直接影响到个人自由,否则不得以刑事诉讼形式为由要求宣布无效,除非可以证明,不遵守规定的手续有损于方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辩方的利益。针对同一行为的所有无效抗辩必须一起提出。”缔约国称,提交人援引了后来的《刑事诉讼法》,即承认了这一点,因为该法强化了这一保障。不幸的是,他没有说明他在诉讼过程中使用了这一补救办法。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知道缔约国的行为是符合当时的法律的。

7.9关于限制行动自由的问题,缔约国指出,委员会认为,有关措施只有在可被视为逮捕的情况下才属于《公约》第九条的范围。在本案中,提交人声称他于2006年2月21日被捕。他提交了调查法官在提交人被拘留的第二天(即2006年2月22日,提交人被审前拘留的当天)给警察局长的一封信,信中要求限制某些人的行动自由。由于这是在他被捕之后发生的,因此只能得出结论,这一措施不构成逮捕。

7.10关于提交人所称他不得与律师联系的指控,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本人在2006年3月1日,即他被拘留八天后,提交了一份律师委任书。检察官办公室于2006年3月3日收到上述信件。档案内还有2006年3月15日检察官签署的“探视证”。没有提到提交人的律师在行使探视权方面提出过任何具体申诉。缔约国驳回了关于不允许提交人接受亲属探视的申诉。

7.11关于提交人提出的其他指控,缔约国指出,这些指控不属于提交人向委员会提出申诉所依据的《公约》第九条的范围,应宣布不可受理。关于提交人与雇主的雇用关系有关的应享薪资的指控,除了根据《公约》第九条也不可受理之外,提交人本人也指出,他与雇主之间的劳资纠纷已经得到庭外解决,这证实了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和解协议的资料。因此,缔约国请委员会裁定,提交人的赔偿要求没有根据。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8.1提交人在2019年2月12日的评论中重申,诉讼程序以及逮捕理由均为非法。关于诉讼程序,他重申,他是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被捕的,他没有被告知逮捕理由,在没有法院逮捕令的情况下搜查了他的办公室和住所。提交人将他的被捕等同于绑架,因为他被逮捕并被拘留在杜阿拉法警局,然后被一辆私家车转移到300公里外的雅温得法警局。

8.2提交人重申,他的雇主喀麦隆房地产公司根据其章程是一家公私合营的公司,国家是大股东。他指出,他是由董事会按永久合同雇用的,因此他的雇用身份属《劳动法》而不是《公务员法》管辖。提交人认为,国家作为股东,无权对公司的雇员提起诉讼。

8.3关于对他的拘留,提交人认为,2006年2月22日对他发出拘留令时,2005年7月27日新的《刑事诉讼法》(第2005-007号法律)尽管已经颁布,但尚未生效。提交人赞同缔约国的以下意见,即“在《刑事诉讼法》于2007年1月1日生效之前,在对提交人的诉讼中采取的行动受当时有效的法律条文的管辖”,其中包括《刑事调查法》,其规定后来未经1972年8月26日关于司法系统组织的第72/4号法令等条文修正。不过,从2007年1月1日起,根据程序法立即适用的原则,新的《刑事诉讼法》成为唯一有效的程序法,并规定废除对以前的条文。 提交人认为,不能根据与调查所依据的程序法不同的程序法来审理案件。因此,考虑到对他提起的诉讼已在Mfoundi高等法院刑事庭正式注册,并首次安排于2006年11月17日审理,但之后多次被推迟至2007年1月1日之后,以使法院有时间遵守即将生效的新法律,此后对此案的所有判决,特别是2007年9月27日的判决,都应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作出。提交人指出,正是基于诉讼程序违规,他才提出了人身保护令申请,要求立即将他释放,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这些非法行为是无效的。

8.4提交人指出,他于2007年1月4日,即新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生效四天后,根据该法第3条和第584条向Mfoundi高等法院大法官提出了人身保护令申请,申请虽然有充分根据,但被置之不理。提交人认为,在新的《刑事诉讼法》生效后,马上拒绝给予他新的《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好处,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四款;因此对他的拘留为非法拘留,特别是因为如果适用新的《刑法》,他便能获释。

8.5提交人指出,他因涉嫌挪用82,090,500非洲法郎而受到指控和审讯,而在宣读拘押令时,由于纳入了新的信息,这一数额增加到109,012,960非洲法郎,而检察官没有作任何进一步的指控调查。提交人认为,不让他与律师联系构成心理酷刑,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三款。

8.6提交人提出,在同一案件中被无罪释放的共和国总统的一名亲属在2007年9月27日被无罪释放后立即恢复了原职,而他不得不等到2012年1月30日才恢复原职,这构成了歧视,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提交人补充说,对他的家人采取的监视措施和禁止出境命令违反了刑事责任本质上是个人责任的原则。

8.7关于他获得赔偿的权利,提交人认为,在对他提起的诉讼中,他面临着两个对手:一个是国家,它提起了公诉,因此对他所遭受的损害负有责任;另一个是他的雇主喀麦隆房地产公司,该公司是民事诉讼的当事方。他认为,国家有责任向他提供赔偿,因为国家对他提起了公诉,严重扰乱了他的生活。

8.8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提出的意见,试图将他与雇主达成的解决本案引起的劳资纠纷的安排与国家的赔偿义务混为一谈。

8.9提交人认为,他与雇主就支付欠薪达成庭外和解方案并不意味着放弃他向缔约国索赔的权利。他还认为,庭外和解方案的第二个方面涉及补偿他职业生涯的损失,这包括给予他因工龄而有权获得的例常加薪,这些加薪在他长期非自愿缺席期间被冻结。提交人还认为,缔约国同意预付现金以支付本案所产生的社保金应付款,从而使庭外和解可行,这等于明确承认雇主作为诉讼的民事当事方应作出赔偿。最后,提交人认为,本来文所针对的缔约国,即起诉方,也必须承担自己的责任,对他因国家行为而遭受的损害作出赔偿。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9.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案件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9.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9.3关于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五款和第二条第三款,提交的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论点,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向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2016年2月16日第115号命令设立的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命令确定了喀麦隆警察非法拘押和审前拘留受害者赔偿委员会的组成和有效设立。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供的资料表明,赔偿委员会由18名成员组成,是根据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2018年1月3日的命令设立的,因此,在他案发时,该委员会尚未投入运作。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缔约国在其国内法律制度中没有为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者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向行政法院提出的对履行公职造成的损害作出赔偿的补救办法也不起作用。

9.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坚持认为,他被非法逮捕和拘留使其家人受到不利影响,他声称他们是间接受害者,他也代表他们提交本来文。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交授权他代表间接受害者行事的授权书,也没有提交资料说明间接受害者为何无法亲自提交来文。委员会还注意到,就可否受理而言,就间接受害者提出的申诉证据不足。 委员会还注意到,间接受害者遭受的侵犯行为最初没有提交国家当局审查;因此,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9条(b)款和《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b)项,在本来文中代表间接受害人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

9.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还提出了其他几项申诉,包括剥夺他六年的经济来源、损坏他的财产、冻结他的账户以及没收他和几名家人的护照,从而限制了他们的行动自由。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就没收护照一事用尽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指控,即缔约国不让他与律师联系相当于心理酷刑,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三款。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关于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指控,即他受到歧视,因为与另一名处境相同的雇员相比,他受到了不公待遇,而这名雇员在被无罪释放后立即复职。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关于剥夺护照对其行动自由和旅行自由的影响的指控。不过,委员会认定,这些指控没有得到充分证实,因此宣布不可受理。

9.6委员会已经注意到,喀麦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赔偿委员会当时尚未投入运作,这免除了提交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以获得公共司法机构运作所造成损害赔偿的义务。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在意见中没有提供资料,说明禁止提交人在《刑事诉讼法》第237(6)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届满后向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规定是否可以撤销以及如何可以撤销的,也没有说明是否可以在国内法律制度中对这一措施提出上诉。

9.7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充分证实了在《公约》第九条第五款下提出的申诉,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10.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0.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自己是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五款行为的受害者,他因被非法逮捕和拘留而遭受的损害没有得到赔偿。

10.3委员会回顾其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其中认为,《公约》第九条第五款含义范围内的逮捕和拘留的“非法”性质可能源于违反国内法,也可能源于违反《公约》本身,如实质性的任意拘留和违反第九条其他各款的程序性要求的拘留。然而,被控犯有刑事罪的一名被告最终在一审或上诉中被无罪释放,这一事实本身并不使先前的拘留成为“非法”。

10.4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于2006年2月21日在没有任何法院逮捕令的情况下在杜阿拉的办公室被捕,然后被一辆私家车辆带到雅温得的国家法警局,在那里被拘留了19个月,亲属不得探视。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2006年至2014年他被禁止出境。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对提交人的逮捕和拘留是有根据的,因为根据《刑法典》第184条第1款(a)项,挪用公款属于可判处终身监禁的罪行。案发时《刑法典》有效。

10.5委员会指出,应由国家法院审查案情和证据或国家立法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情况,除非能够确定对证据的评估或国家立法的适用显然是任意的、存在明显错误或构成司法不公。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公约》保障的条件应始终得到满足,尽管正如缔约国所指出的,中央上诉法院将提交人被指控的行为定性为对公共财产的犯罪,而且在他被捕时,他涉嫌挪用大量公款。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的以下指控提出异议,即雅温得Mfoundi高等法院大法官最终没有对提交人提出的人身保护令申请作出裁决,该申请是为了对他声称是受害者的违规行为提出质疑并以程序违规为由要求将他释放,因为提交人认为,对他的逮捕和拘留涉及程序违规。

10.6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直到2006年3月15日被拘留20天后才获准与律师联系。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检察官于2006年3月15日签发了一张“探视证”,这证实提交人直到很晚才获准与律师联系。委员会指出,《公约》第九条还要求符合关于下述问题的国内法则:被拘留者应有的重要保障,如允许接触律师。 委员会注意到,在提交人被捕后很晚才获得律师协助,这表明对他的拘留为非法拘留。

10.7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他被拘留了19个月,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21条,该条规定,调查法官在逮捕令中规定的审前拘留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于2006年2月22日被拘留时,当时有效的《刑事调查法》并没有要求在逮捕令中列入拘留期限,即使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这一要求也只涉及司法调查阶段。

10.8委员会指出,根据《公约》第九条,任何人不得被任意逮捕或拘留。委员会还指出,在初步评估审前拘留的必要性之后,应定期审查这一措施是否仍然合理和必要,同时考虑到其他可能的替代办法。 第九条第三款还规定,任何因刑事犯罪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人,应在合理期间内受到审讯或释放。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立即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他被拘留时没有机会对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他的人身保护令申请甚至没有得到评估。此外,对他的拘留超过19个月,似乎超过了缔约国所称的2007年1月1日生效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18个月时限,当时提交人仍被拘留。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对提交人的拘留超过了国内法规定的最长期限,对此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理由。因此,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是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一、第二和第三款所载保障措施的拘留受害者。

10.9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他与雇主之间的庭外和解主要涉及欠薪和复职问题,同时考虑到在他长期非自愿缺勤期间冻结的例常加薪,但这种庭外和解安排并不意味着他放弃向缔约国索赔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认为,国家向喀麦隆房地产公司支付本案中社保金应付款,是明确接受雇主作为本案中的民事方应作出赔偿;因此,本来文所针对的缔约国,即起诉方,也必须赔偿提交人因其行动而遭受的损害。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关于他和他的家人因他被逮捕和拘留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有关薪资和社保金的指控不属于《公约》第九条的范围,而且正如提交人所指出的,申诉人与其雇主之间的劳资纠纷已在庭外得到友好解决,因此,申诉人的索赔要求没有根据。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说明,除了雇主与提交人之间的薪资和社保金争端得到解决之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五款对非法逮捕和拘留的赔偿问题是如何解决的。

10.10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的拘留属于非法,因为:(a)提交人见律师的时间很晚,他的律师在他被捕后20天才获准探视他;(b)提交人在被拘留期间无法与家人和亲属联系;(c)尽管向Mfoundi高等法院提出了审查逮捕和拘留他的合法性的请求,但他未能获准对逮捕和拘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交任何材料,对提交人为证明逮捕他不合法而提出的申诉提出质疑。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有权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五款获得赔偿。委员会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的情况,但决定不审查关于违反第二条第三款(与《公约》第九条一并解读)的申诉。

11.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

12.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有义务除其他外,采取适当步骤:(a)就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五款的行为向提交人提供适当补偿;(b)使提交人能够利用对过长拘留的赔偿机制。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3.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