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438/2010号来文
委员会在2013年10月28日至11月22日第五十一届会议上通过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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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人: |
M.A.H.和F.H.(由律师Tarig Hassan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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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称受害人: |
申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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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缔约国: |
瑞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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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日期: |
2010年11月15日(首次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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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决定日期: |
2013年1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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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 |
将申诉人驱逐回突尼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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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性问题: |
回到原籍国后遭受酷刑的危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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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问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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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条款: |
第3条 |
附件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在第五十一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438/2010号来文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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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人: |
M.A.H.和F.H.(由律师Tarig Hassan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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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称受害人: |
申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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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缔约国: |
瑞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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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日期: |
2010年11月15日(首次提交) |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3年11月7日举行会议 ,
结束了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代表M.A.H.和F.H.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438/2010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作出的决定
1.1 申诉人是M.A.H.(生于1953年)和他的妻子F.H.(生于1957年),两人均为突尼斯国民,他们的庇护申请被瑞士驳回,在提交本申诉之际,他们正等待被驱逐回突尼斯。他们声称,瑞士将他们驱逐回突尼斯,将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申诉人由律师Tarig Hassan代理。
1.2 2010年11月29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CAT/C/3/Rev.5)第114条第1款(之前的第108条第1款),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期间,停止将申诉人驱逐回突尼斯。2010年11月30日,缔约国告知委员会,联邦移民局已要求主管当局停止执行与申诉人有关的驱逐令,等待进一步通知。
申诉人提交的事实
2.1 两名申诉人在2000年9月之前生活在突尼斯。1998年,第一申诉人和两个朋友为一些政治囚犯及伊斯兰复兴运动党,包括该党领袖、于2007年11月获释的L.S.的家人提供支持,2000年9月,申诉人的朋友被突尼斯特勤局逮捕;第二申诉人的商店随后很快遭到搜查。由于害怕受到迫害,两名申诉人决定离开本国。
2.2 2000年10月7日,两名申诉人离开突尼斯到达瑞士,并于2000年10月12日提交庇护申请。他们在瑞士时,其在突尼斯的家中收到了几份传票。2002年6月10日,瑞士联邦难民局(现联邦移民局)驳回了他们的申请,并对他们下了驱逐令。2002年10月20日,申诉人提供新的证据,要求重新审议拒绝其庇护申请的决定。2002年11月7日,难民局驳回其请求。2005年12月5日,瑞士庇护上诉委员会(现由瑞士联邦行政法院取代)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2006年1月18日,申诉人再次向联邦难民局提出重新审议的请求。难民局于2006年2月27日决定不审议其案情。在未注明日期的某一天,联邦行政法院正式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理由是申诉人未支付相关费用。2006年12月7日,申诉人被遣返回突尼斯。
2.3 到达突尼斯后,两名申诉人被一些官员拦住并分开询问。由于第一申诉人健康状况非常糟糕,他没有被逮捕而被送到医院一天。第二申诉人收到突尼斯特勤局发给他们二人的传票。两人接受传唤,受到审讯。第二申诉人受到进一步传唤和审讯,被询问她的丈夫在瑞士与什么人联络,并警告她的丈夫不得离开该国。第一申诉人在内政部被询问他是否支持政治囚犯的家人,以及他是否与在瑞士的突尼斯政治积极分子联系。由于身体原因,他没有被逮捕。但处于警察的监视之下。在几个月的时间里,警察每星期到申诉人的家中查看两次。此外,申诉人被传唤至警察局接受讯问。据第一申诉人称,当局怀疑他为伊斯兰复兴运动党成员,并且与该党领导人L.S.有联系。面对巨大的精神压力,两名申诉人于2007年7月21日用假护照离开突尼斯,前往利比亚。
2.4 2007年7月30日,申诉人返回瑞士,再一次提出庇护申请。他们于2007年8月1日和27日及2008年4月22日受到瑞士庇护当局的询问。2008年9月8日,联邦移民局驳回了他们的申请,并对他们下达驱逐令。其律师后来对上述决定提出上诉。2010年10月29日,联邦行政法院驳回其上诉。2010年11月4日,移民局发布命令,要求申诉人在2010年12月2日前离开瑞士。
2.5 申诉人认为,瑞士庇护当局认为他们的叙述不可信的理由如下:首先,他们第二次提出庇护申请的理由是第一申诉人的政治活动,这些活动在第一次庇护程序期间被认为不可信。此外,他关于参与政治活动的陈述与第一次庇护程序期间的陈述不符。在第一次程序期间,他声称他组建了一个团体,为政治囚犯的家人提供帮助,而在第二次庇护程序期间,他却称自己是伊斯兰复兴运动党的成员。在第一次庇护程序期间,申诉人称警察对他们的住所和商店进行了一次搜查,但在第二次庇护程序期间,两名申诉人强调警察多次查看他们的住所。第二,瑞士当局认为申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据第一申诉人说,他接受了内政部询问之后,警察持续到他的住所查看,并把他带到警察局询问,他们在两个月左右的时间期间受到骚扰。同时,第二申诉人称,由于第一申诉人身体很差,所以从未在这种情况下被询问或被带到警察局,在他们离开之前,警察从2006年12月开始对他们进行骚扰,时间约为1个月。第三,瑞士当局认为,如果第一申诉人的确受到警察通缉,他不可能被允许获得护照和离开该国。第四,虽然瑞士当局承认突尼斯国民在国外长期停留后回到本国时,通常在到达时受到询问,但这类措施的严密程度与庇护法无关。瑞士当局的结论认为,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成为有关在突尼斯遭受迫害危险的充分证据。
2.6 申诉人还认为,瑞士庇护当局指出,将他们从瑞士驱逐出去是合理、合法和可能的。第一,申诉人未能证明他们在突尼斯受到国家的迫害,没有理由相信如果他们返回突尼斯,会受到违反《公约》的酷刑或其他待遇。第二,尽管有医生证明确认第一申诉人患有潜伏结核感染、抑郁症和丙型肝炎,但这些疾病可在突尼斯接受治疗,该国具备优良和便于使用的医疗保健系统。
2.7 申诉人认为,与缔约国所称相反,他们面临在突尼斯受到酷刑或其他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的真正和直接风险。他们认为,瑞士当局没有克尽职责审查他们的案件,因为联邦行政法院2010年10月29日的裁决中关于他们离开本国的日期是错误的,当局忽视了新提交的证据,尤其是2006年12月7日对两名申诉人的传票以及2007年1月23日对第一申诉人的传票。这些文件证实了一个事实,即突尼斯当局特别关注控制并在有可能的情况下惩罚申诉人,因为怀疑他们与伊斯兰复兴运动党有关,而不仅仅是因为他们在国外居住了几年。
2.8 申诉人还指出,他们在上诉的陈述中澄清了不一致之处。具体而言,他们解释说,第一申诉人出于“文化原因”,没有告诉他的妻子自己在警察局受到询问,也是因为他不希望自己的妻子有更多哀伤。此外,他们强调,他们进入瑞士使用的假护照是通过贿赂一些官员取得的。他们提及美利坚合众国国务院的报告,根据该报告,突尼斯的腐败状况有所增加。此外,他们并非乘飞机离开突尼斯,而是与人合乘一辆出租车进入利比亚。因此,申诉人称,他们能够离开突尼斯的事实并不说明他们在该国不被通缉。
2.9 申诉人辩称,如果他们被强制遣返回突尼斯,将会被逮捕。首先,他们在离开时处于警方监视之下,并被警告不得离开该国。第二,第一申诉人的确是伊斯兰复兴运动党的支持者,并试图与该党在瑞士的代表A.A.A.G.建立联系。第三,第一申诉人支持政治囚犯的家人,因此与伊斯兰复兴运动党的领导人L.S.有间接关系。第四,鉴于两名申诉人曾两次逃离突尼斯,并且在2006年返回时受到漫长和彻底的审查,因此无法假设他们在返回时在机场受到询问后能够获释。非法离境意味着被判15天至6个月的徒刑。申诉人称,有充分证据显示突尼斯当局会因为异己活动将其逮捕,很有可能对他们定罪。
2.10 申诉人还指出,突尼斯的拘留条件极为严酷,司法制度欠缺,尤其是关于政治动机的案件,他们还提及一些非政府组织在这方面的报告。此外,正如瑞士当局承认,第一申诉人有严重的健康问题,进入监狱服刑可能使他面临生命危险,还可能受到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申诉
3.申诉人申辩,如果将他们强行遣返突尼斯,瑞士将违反其在《公约》第3条第1款之下的义务。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4.1 2011年5月24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案情的意见。缔约国回顾了案件事实,并注意到申诉人向委员会提出的论点,即如果他们被遣返回原籍国,会面临受到酷刑或不人道待遇的危险。缔约国认为,这些论点并没有提出任何新的内容,导致令人置疑缔约国庇护当局的裁决;这些论点并没有对缔约国庇护当局指出的申诉人指称中的不一致之处提供解释。
4.2 缔约国进一步对申诉人寻求的庇护程序进行澄清。缔约国具体指出,2002年6月10日,联邦难民局驳回了申诉人于2000年10月12日提交的庇护申请,因为认为申诉人的指称缺乏可信度,其案卷中没有任何内容能够使人得出结论,认定他们可能面临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待遇或处罚,该条声明,如果被强制遣返突尼斯,不得对任何人实施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2002年11月7日,联邦难民局驳回了申诉人的重审请求。2005年12月5日,瑞士庇护上诉委员会驳回了他们后来的上诉。2006年1月18日,申诉人以第一申诉人被精神病院收治为由,再次提出重审请求。2006年2月27日,联邦移民局决定不对其案情进行审查。2006年5月1日,瑞士庇护上诉委员会因为他们没有支付所需费用,正式驳回其请求。2006年12月7日,申诉人被遣返回突尼斯,途中为其提供了医疗援助。
4.3 缔约国还指出,2007年7月30日,申诉人在苏黎士机场再次提出庇护申请。申诉人尤其申辩说,他们在返回突尼斯后,几次被内政部传唤,他们的住所受到搜查。他们提供了三份传票和一些体检报告的复印件。2008年9月8日,联邦移民局驳回了他们的庇护申请。2010年10月29日,联邦行政法院驳回了他们的上诉,理由是他们的指控缺乏可信度,而提供的传票不足以作出相异的结论。法院还指出,第一申诉人的身体疾病可在突尼斯治疗。
4.4 缔约国回顾,根据《公约》第3条规定,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要确定是否存在这类理由,主管当局必须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包括酌情考虑所涉国家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缔约国参照委员会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补充说,提交人应确定在返回原籍国后存在受到酷刑的“针对其个人的、当前和真实的”风险。对存在这类风险的评估的依据必须超越理论或怀疑。要将酷刑风险界定为“真实的”风险(第1号一般性意见,第6段和第7段),必须存在补充的依据。要评估是否存在这类风险,必须考虑以下要素:原籍国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的证据;有关提交人在较近的过去受到酷刑或虐待的指控及相关的独立证据;提交人在原籍国国内或国外进行的政治活动;关于提交人信誉的证据;提交人指称的事实的不一致性(第1号一般性意见,第8段)。
4.5 关于是否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问题,缔约国认为,这一点本身不足以成为作出某人返回本国后可能受到酷刑的结论的依据。委员会应确定相关个人在返回本国后,其“个人”是否面临遭到酷刑的风险。还应援引进一步理由,才可将酷刑风险界定为《公约》第3条第1款所称的“可预见、真实和针对个人的”风险。评估酷刑风险的理由必须超越理论或怀疑。
4.6 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指出,自本·阿里总统于2011年1月中被推翻以来,一些过渡政府试图在突尼斯设立民主过渡进程。过渡政府在国际社会的支持下,负责制定一份新的宪法,恢复法治和促进人权。据新总理称,政府的主要目标在于维护国家安全。虽然集会和抗议仍然频繁,但突尼斯现在没有内战或普遍的暴力现象。因此,瑞士难民当局认为遣返回该国是合理要求。缔约国还重申,国家的形势本身并不足以成为作出申诉人被遣返后会遭受酷刑的结论的充分依据。缔约国辩称,申诉人未能表明他们被遣返后会面临受到酷刑的可预见的、真实和针对个人的风险。
4.7 关于在最近的过去遭受酷刑或虐待以及存在相关独立证据的指称,缔约国强调,申诉人并未向瑞士当局或委员会声明自己遭受酷刑或虐待。在第一次庇护程序期间,他们声称自己的朋友因参与政治活动被捕,警察搜查了第二申诉人的商店和两名申诉人的住所,因此他们决定逃离突尼斯。瑞士相关当局审查了这些指称,认为其缺乏可信度。具体而言,案卷中没有任何内容可使人得出结论,即申诉人将受到为《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所禁止的待遇或处罚。在第二次庇护程序期间,申诉人声称,他们在2006年返回突尼斯后,被数次传唤至内政部,被询问他们在瑞士的住所以及在瑞士与他们联系的突尼斯人。瑞士当局指出,突尼斯国民在国外久居返回后通常在到达时受到询问。此外,申诉人在被询问后立即被释放。瑞士当局还认为申诉人提供的传票复印件不发挥决定性作用。缔约国指出,第一申诉人声称他未被逮捕,而是因健康原因住院。虽然第二申诉人被逮捕,但在接受询问后立即被释放。因此,缔约国辩称,申诉人向国内当局和委员会声称受到的待遇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的待遇。
4.8 关于第一申诉人参与的政治活动,缔约国注意到,他向国内当局和委员会声称他向突尼斯的政治囚犯提供支持,并解释了因此产生的后果。负责处理申诉人第一次庇护申请和两次复审请求的瑞士庇护当局对这些指称进行了认真审查,国内当局确认,第一申诉人关于在突尼斯参与政治活动的指称缺乏可信度。此外,申诉人在第二次庇护程序期间介绍了这类活动的另一版本。缔约国认为,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政治活动都不足以说明有充分理由认为申诉人在返回后会受到突尼斯警方的迫害或遭受酷刑。缔约国强调,申诉人从未指称他们曾因这类活动受到虐待,在第一次离开突尼斯之前或2006年12月被遣返回突尼斯至2007年7月第二次离开该国期间都未受到虐待。缔约国指出,即使假设第一申诉人在1998年的确在政治方面非常活跃,但他的政治活动对突尼斯当前的政治形势而言已不再重要。缔约国强调,第一申诉人并未声称在瑞士参与政治活动。
4.9 关于申诉人的可信度及其指称的事实是否相符的问题,缔约国指出,国内庇护当局认定,他们的指称缺乏可信度,他们的叙述无法使人得出结论,认为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被遣返,他们会遭受酷刑。具体而言,申诉人2000年10月12日的首次庇护申请被驳回,是因为国内当局认为他们的指称,尤其是关于第一申诉人政治活动的指称不合情理。这是因为,在登记中心,第一申诉人声称他为政治囚犯的家人提供支持长达10年之久,随后他与另外两人于1998年设立了一个团体,该团体与任何其他团体无关。然而,在向州当局陈述时,他说他仅仅是从1998年开始为政治囚犯的家人提供资助,他与另外两人在那一年成立了一个团体,该团体属于El-DaawaWal-Tabligh团体。在那之前,他对政治不感兴趣。缔约国还指出,第一申诉人所称在他知道他受到当局通缉后的一些藏身之处存在出入。有时他说他每天晚上换一个地方睡觉,有时他说他在整个所述期间呆在同一个地方。关于这些出入,他的解释是他在白天看望了不同的人。缔约国补充说,在第一次庇护程序期间,第一申诉人声称,他从一名邻居那里了解到他的两名同事已被捕,当局正在找他。由于这些叙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瑞士当局认为其不合情理。
4.10 关于国内当局的结论,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如果第一申诉人向初次庇护申请中所描述的那样离开突尼斯,则他两次冒险使用载有自己名字的护照通过突尼斯国际机场的海关并乘坐当地航空公司的做法不合情理。另一不合情理之处在于,在离开该国之前,尤其是经过所称搜查之后,两名申诉人应见过4至5次面,第二申诉人直至出发之前的一刻还呆在家里的做法不合情理。
4.11 缔约国指出,在第一次庇护程序期间,第一申诉人声明他是在2000年9月18日搜查之后向瑞士驻突尼斯领事馆申请签证。然而,从他的签证申请中可以看出,他从2000年8月以来就计划以工作为由访问瑞士。此外,一些与其专业相关的参考资料的日期为2000年9月18日,即搜查的日期。因此,国内当局的结论认为,在申诉人可能被捕的日期,他其实是呆在工作地点。此外,如果申诉人真的害怕被警方逮捕,他可向瑞士领事馆直接提交庇护申请,此前他已访问瑞士两次。缔约国强调,申诉人是在到达瑞士一周后才申请庇护的。
4.12 缔约国指出,国内当局审议了第一次庇护程序期间提供的内政部的传票,撇开该证据真实性的问题不谈,这些传票并不能证实第一申诉人是因为所称原因被传唤。此外,他并未解释他是如何得到这些传票,传票是在内政部面谈的前一天发出的。因此,国内当局认为该文件不具相关性。
4.13 缔约国还指出,申诉人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庇护程序期间关于他们因从事政治活动而被迫离开突尼斯的叙述在一些要点上存在出入。因此,国内当局怀疑申诉人在第二次庇护申请中所引用的理由的真实性。例如,在第一次庇护程序期间,第一申诉人声称他与两个朋友组建了一个团体,为政治囚犯的家人提供支持;该团体以自己的名义行动,没有名称。在第二次申诉程序期间,第二申诉人则称第一申诉人在第一次离开突尼斯之前已经是伊斯兰复兴运动党的成员长达两年多。同样,在第一次申诉程序期间,申诉人声称警察来查看过两次,一次是他们的住所,另一次是第二申诉人的商店。而在第二次庇护程序期间,第二提交人则声称,在他们于2000年10月离开之前,当局多次查看其住所,并询问第一提交人的情况。
4.14 缔约国指出,国内当局发现,申诉人关于涉及突尼斯警察问题的叙述相互矛盾,这是因为,第一申诉人声称,除了两次被传唤至内政部以外,警察在两个月当中定期查看其住所,并定期将其带至警察局。另一方面,第二申诉人称,在他们第一次被遣返回突尼斯及她的丈夫接受询问后,警察注意到他已生病,之后就没有再打扰过他。她还指出,警察常常查看他们的住所,检查第一申诉人是否在那里;警察并没有将其带走。这类查看从2006年12月他们返回突尼斯后开始,到2007年9月他们离开的前一个月结束。第一申诉人辩称,相互矛盾的陈述是因为一项误解。第二申诉人后来指出,可能在她的丈夫被带到警察局时她不在家,她的丈夫因为不希望她担心,所以没有告诉她自己受到警察的询问。国内当局认为这些说法不可信。
4.15 缔约国认为,且不论申诉人前后出入的陈述,其声明的重要要点也不符合任何逻辑和常识。这是因为,如果第一申诉人的确是突尼斯当局针对的目标,他就不可能获得护照,并通过合法方式、没有任何困难地通过陆路离开突尼斯。此外,令缔约国感到不可信的是,如果第一申诉人害怕被捕或受到伤害,则在2007年4月得到能够帮他离开该国的护照以后,就不应在突尼斯再停留约4个月。
4.16 缔约国还认为,正如国内当局确定的那样,申诉人提供的传票不具有决定性作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申诉人关于原件在面谈之后被突尼斯当局拿走的解释无法令人信服,因为这不符合常规做法。鉴于上述理由,缔约国赞同联邦移民局和联邦行政法院就第一申诉人的指称缺乏可信度所援引的理由。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关于如果他被遣返会面临酷刑风险的指称没有证据支持,无法确证。
4.17 关于第一申诉人的健康状况,缔约国认为,根据《公约》第1条的含义,这一点不能作为确定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被遣返后会面临酷刑风险的标准。此外,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在没有其他因素的情况下,一个人的身体或精神健康状况因为驱逐问题而恶化,一般而言不足以构成违反《公约》第16条的有辱人格的待遇。缔约国注意到,第一申诉人向国内当局提交了一些体检报告,表明他患有慢性丙型肝炎、肺结核和抑郁症。国内当局认为,一方面,他的抑郁症与庇护申请被驳回有关,而另一方面,他的精神疾病可在突尼斯治疗。丙型肝炎只有40%的病例可以治愈,在突尼斯发病率很高,也可在突尼斯治疗。申诉人处方中的两种药品及其替代品都可在突尼斯找到处方药。此外,申诉人于2006年12月被遣返时可依靠其家庭网络。鉴于其过去的业务活动,他们一定已经在突尼斯建立了一个社会网络,可在返回后使该网络重新发挥作用。
4.18 缔约国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没有实质性的理由使人认为如果提交人被遣返突尼斯,其个人会切实面临酷刑危险。他们的指控和提供的证据无法推断出他们在返回后会面临可预见、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因此,缔约国请委员会认定将申诉人遣返突尼斯不会构成瑞士对《公约》3条之下的国际义务的违反。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申诉人于2012年6月11日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评论。缔约国称,自2011年1月的变革以来,突尼斯寻求民主过渡,近来没有内战或普遍的暴力行为,申诉人不同意这一说法。他们认为,尽管本·阿里总统被推翻,突尼斯发生了政治变革,但该国的人权状况仍然不稳定,其政治未来充满不确定性。常常发生抗议和罢工行为。参与推翻本·阿里的反对派团体怀疑过渡政府中的某些成员同情已下台的政府,而革命只有在前政权,尤其是安全部队的支持下才可能成功。申诉人还申辩说,由本·阿里任命的许多法官在政权倒台后保留其职位,现政府过度使用不相称的武力镇压抗议活动。他们认为,本·阿里的支持者是否将重新掌权存在不确定性,导致他们返回后会面临真实的酷刑风险。他们还补充说,政治变革并不意味着突尼斯对前政权的反对者来说是个安全的地方。
5.2 申诉人还质疑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供的传票不真实,以及对长期居住在国外的返回居民进行询问是正常做法。他们指出,原始文件在面谈后由当局保留,缔约国关于这一做法反常的断言毫无根据。此外,缔约国未能证明这些文件是伪造的,而且文件表面也看不出这一点。申诉人认为,他们承担了提出一项“可论证的案情”的负担,足以要求缔约国基于切实证据予以答复,而非基于一般的假设或凭空断言。他们进一步辩称,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返回者进行询问是正常的,而这类询问后发给申诉人的传票表明突尼斯当局高度关注申诉人,并打算惩罚他们。因此,缔约国没有作出足够努力,评估申诉人如果被强制遣返可能受到酷刑的风险。此外,鉴于他们在被警告不得离开本国后逃离了该国,而且在2006年被遣返后受到彻底和漫长的询问,所以这一风险是真实的,前总统倒台并不能保障他们的安全,因为他们有发到他们名下、但他们未作出应答的传票,而且据报告,现政府过度使用武力。
5.3 就缔约国关于申诉人的声明不一致,因此其陈述缺乏可信度的问题,第一申诉人重申,他出于“文化原因”,没有告诉自己的妻子在她不在时他被带到警察局,因为他想减轻妻子的痛苦。申诉人还重申,他们是用伪造的护照旅行,为了逃走不得不贿赂一些官员。此外,他们并非坐飞机离开本国,而是走陆路,乘坐出租车非法跨越该国与利比亚边境。他们能够离开突尼斯的事实并不说明他们不被该国当局通缉。
5.4 第一申诉人补充说,他的健康状况非常糟糕。他重申,他患有抑郁症和慢性丙型肝炎,还曾患结核病,他还指出,瑞士当局承认这一点。长期的监禁肯定会使他面临更严重的生命危险。必须假设他在这类案件中会面临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他还质疑缔约国关于丙型肝炎可在突尼斯治疗的说法,并指出,即使他不被监禁,鉴于该国目前的政治不稳定局面,他非常有可能遇到无法获得或接触所需的医治的情况。
5.5.申诉人声称,他们提出了一项“可论证的案情”,但缔约国未能充分努力,评估是否有确凿的理由相信如果他们被遣返,会面临受到酷刑的风险。他们认为这些理由仍然有效。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依照《公约》第22条决定是否可以受理该来文。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认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其他国际调查程序或争端解决程序的审查。
6.2 委员会回顾指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确认个人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委员会不得审议任何个人来文。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承认这些申诉人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鉴于委员会未发现阻碍受理的其他证据,因此宣布来文可受理。
审议案情
7.1 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委员会在考虑到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后,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遣返回突尼斯是否将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不将个人驱逐或遣返(驱回)到有实质性理由相信其将面临酷刑危险的另一国家。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在返回突尼斯后,其个人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评估这一风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有关国家是否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形。但是,委员会回顾指出,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有关个人归国后,其本人是否会有可预见和真实的遭受酷刑的风险。
7.3 委员会回顾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来评估遭受酷刑的风险。尽管不一定“非常可能”存在风险(第6段),但委员会注意到,举证责任一般由申诉人承担,申诉人必须在其面临“可预见的、真实和针对个人的”风险的有争议案件中提出可论证的案情。委员会进一步回顾称,根据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相当重视有关缔约国主管部门对事实的调查结果,但是不会被这些调查结果所约束,相反,按照《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委员会有权根据每一案件的整个情节,对事实进行自由评估。
7.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曾提请委员会注意,申诉人的陈述中有明显的事实不一致之处。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对缔约国的意见所作的评论。但是,委员会认为,这些不一致之处并不能阻碍委员会评估其被驱逐回突尼斯之后面临的酷刑风险。
7.5 首先,委员会注意到,第一申诉人辩称,如果他返回突尼斯,会面临受到迫害的风险,因为他在2000年到达瑞士之前,曾为突尼斯政治囚犯的家人提供资助,并支持伊斯兰复兴运动党,他在瑞士试图与一名伊斯兰复兴运动党的代表取得联系。在该背景下,委员会注意到,自申诉人离开本国后,突尼斯的政治体制已发生变化。具体而言,自1987年开始执政的前总统于2011年1月14日辞职,经过2011年10月的议会选举,伊斯兰复兴运动党取得突尼斯制宪会议的大多数席位。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第一申诉人在突尼斯和瑞士参加政治活动的程度很低,申诉人关于在警察局受到反复询问以及警察查看其在突尼斯住所的频率的陈述存在出入。关于这一点,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他们是因为第一申诉人的政治活动而被捕和受到询问,而非仅仅因为他们于2000年离开突尼斯。关于申诉人说他们返回后会被捕和受到询问的指称,就本案的情况而言,委员会认为,单纯的被逮捕和受审讯的风险并不足以推断出同时存在遭酷刑的风险。
7.6 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没有向缔约国庇护当局或委员会申明他们曾受到任何指控,即因第一申诉人的政治活动而受到突尼斯法律的指控。委员会还注意到,除了已发出超过6年10个月、且其真实性受到缔约国质疑的传票以外,申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证明突尼斯当局在他们离开该国后寻找他们,以及他们会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其个人的遭受酷刑或受到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的风险。
8.鉴于上述考虑因素,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得出结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回突尼斯的决定并不违反《公约》第3条的规定。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