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2258/2013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一五届会议(2015年10月19日至11月6日)通过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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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人: |
Jenirthan Rasappu和Jenarthan Rasappu(由来自欢迎难民组织的律师Michala Bendixen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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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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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缔约国: |
丹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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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文日期: |
2013年6月3日(首次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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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件: |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13年6月14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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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的通过日期: |
2015年1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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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 |
将孤身未成年人遣返斯里兰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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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问题: |
证据不足,未能证实指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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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性问题: |
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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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条款: |
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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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二条 |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一五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2258/2013号来文*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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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人: |
Jenirthan Rasappu和Jenarthan Rasappu(由来自欢迎难民组织的律师Michala Bendixen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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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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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缔约国: |
丹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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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文日期: |
2013年6月3日(首次提交) |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5年11月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Jenirthan Rasappu和Jenarthan Rasappu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2258/201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如下:
意见
1.1 来文提交人Jenirthan Rasappu和Jenarthan Rasappu是斯里兰卡国民,1992年11月28日出生。他们声称,缔约国如果将他们遣返斯里兰卡,将违反《公约》第七条。他们由律师代理。
1.2 2013年6月14日,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2条,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本来文期间,不得将提交人遣返斯里兰卡。2013年6月17日,丹麦司法部按照委员会的要求,将遣返提交人的时限推迟,等候进一步通知。
事实背景
2.1 提交人是一对双胞胎兄弟,泰米尔人,信奉基督教。他们声称,其父亲在结婚前是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猛虎组织)的一名成员,担任“边境警卫”,自称“Karthik”。兄弟二人出生在贾夫纳。他们3岁时,全家因内战逃到瓦尼地区的普图库迪伊里普。他们在该地长大并且上了小学和初中,到了2007年,由于战争爆发,被迫中止学业。他们的父亲曾经是一名焊接工,但在2009年,遭佩戴猛虎组织标识的人绑架。自此以后,其父亲的命运和下落一直不明。此后,军队逼近其所在村庄,他们与母亲和姐姐一起逃到了穆利瓦伊卡尔。然而,在某一天,军队动用坦克和空中力量袭击穆利瓦伊卡尔,迫使他们再次逃亡。在逃亡途中,他们与母亲和姐姐失去了联系。提交人声称,他们再未能与母亲和姐姐取得联系。
2.2 提交人声称,他们被军方带到瓦武尼亚市的拉马纳坦营地。该营地由军方开设,未经军方准许,无人能进出营地。他们被指控为猛虎组织作战。Jenarthan被审问了三、四次,Jenirthan被审问了一次,内容包括他们与猛虎组织有何联系及其父亲的下落。他们还声称,当Jenarthan否认同猛虎组织有任何联系时,军方人员打了他并威胁他。提交人又声称,他们不敢告诉军方人员父亲被猛虎组织绑架一事。两个月之后,他们的舅舅找到了他们,并到过营地两次。第二次时,他通过行贿设法将提交人带离营地,并带到了科伦坡。随后,又安排他们离开斯里兰卡。
2.3 提交人经由泰国和另一个国家,于2009年10月11日辗转到达丹麦,但他们没有有效的旅行证件。他们声称,当时他们16岁。2009年10月12日,警方与他们进行了面谈。Jenarthan和Jenirthan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和22日向丹麦移民局提出庇护申请。他们声称,由于他们是泰米尔族人,父亲过去是猛虎组织成员且已经失踪,加上他们在斯里兰卡经历的种种事件,他们害怕遭到迫害并被指控为猛虎组织成员。他们还声称,由于他们是通过非法途径离开斯里兰卡的,这种风险会加剧。他们又称,在离开斯里兰卡之前,他们从未见过其祖父母和大多数亲戚,因为其父母的家人不同意他们的婚事;他们与其舅舅失去了联系,而且他们推测母亲和姐姐已在战争期间离开人世。
2.4 2010年5月25日,丹麦移民局决定,提交人已足够成熟,应对其庇护申请进行审查。2010年5月28日,移民局拒绝了其申请。移民局指出,没有任何信息可推测出提交人父亲的失踪与猛虎组织的活动有关,而且,提交人声明他们不是猛虎组织成员,从未亲自与猛虎组织成员联系,且不曾因为父亲曾是猛虎组织成员而与当局发生过任何问题。根据关于斯里兰卡人权状况的报告,不支持猛虎组织或不是该组织高级成员的人,一般都不会受到当局迫害。移民局又指出,斯里兰卡的战争已经结束,猛虎组织已被打败。另外,他们的父母都健在及其村庄发生动乱或遭到轰炸这一事实并不能得出他们需要国际保护的结论。提交人就这一决定向难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5 2010年7月2日,司法部驳回了提交人基于《外国人法》第9b(1)条所列人道主义理由提出的居留证申请。
2.6 2010年9月22日,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上诉委员会表示,它认为提交人的下列陈述属实:他们是瓦尼地区的泰米尔族人;他们未从事过政治活动;其父亲曾在2009年某个时候被猛虎组织带走;他们逃去过穆利瓦伊卡尔;他们与母亲和姐姐失去了联系;他们曾被军方赶到瓦武尼亚的一个营地,并于两个月后,被舅舅接走。但是,其父亲曾经是猛虎组织正式成员这一事实并不能推论出提交人有遭受迫害的风险。上诉委员会指出,其父亲在结婚后便不再是该组织的成员,此后,也平安无事地生活了很长时间。该委员会还指出,假定提交人离开斯里兰卡之前其父亲各项活动的性质和范围致使人们在后来注意到他毫无根据;而且,提交人在位于瓦武尼亚的营地时,斯里兰卡当局并未虐待他们,他们离开营地时也未费周折。另外,根据关于斯里兰卡人权状况的背景资料,涉嫌支持猛虎组织但并未特别高调的人一般没有遭受迫害的风险。因此,该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将提交人遣返斯里兰卡并不会使其面临遭迫害的风险。该委员会指出,没有规定离开缔约国的最后期限,是因为丹麦移民局在聆讯期间表示,它将依职权考虑提交人的案件是否属于《外国人法》第9c(3)(ii)条(授予寻求庇护的孤身未成年人特别居留证)的范畴。如果依据该条款,提交人未被授予居留证,他们有可能被强行遣返斯里兰卡。
2.7 在丹麦移民局依据《外国人法》第9c(3)(ii)条执行的审理程序中,提交人称,他们与斯里兰卡境内的任何人都没有联系。他们还提交了日期为2010年11月8日的心理诊断报告,该报告指出他们有学习障碍、缺乏自尊心、患有焦虑症和抑郁症,特别需要支助、指导和关爱。他们还提供了丹麦红十字会2011年9月8日出具的Jenarthan的病历,其中指出,他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且有过自杀的念头。
2.8 2011年7月5日,丹麦移民局请外交部展开调查,寻找提交人在斯里兰卡的亲属。2011年7月7日,外交部通知移民局,由于安全和资源方面的原因,无法开展寻亲工作。
2.9 2012年1月30日,移民局依据《外国人法》第9c(3)(ii)条,拒绝授予提交人居留证。移民局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其认知能力低,心理状态差,且严重到要求他们留在缔约国的地步,而且他们的问题在斯里兰卡也能得到治疗。尽管未能成功通过红十字会找到提交人的父母,而外交部也未能在斯里兰卡开展寻亲工作,但并无证据表明提交人的父母已不在人世或不在斯里兰卡了。提交人就这一决定向司法部提出上诉。
2.10 2013年2月27日,司法部批准了移民局2012年1月30日的决定,并通知提交人他们最晚应于2013年3月6日离开缔约国领土。司法部指出,声称原籍国已没有家庭网络的孤身未成年人通常负有举证责任;提交人在斯里兰卡出生,并由其父母抚养,与兄弟姐妹一起长大;必须假定其父母和姐姐仍住在斯里兰卡;对提交人来说,这些人可以构成家庭网络,如此一来,他们便不会在返回后即遇到紧急状况。司法部还指出,即使其父母和姐姐已不在人世,提交人也不符合发放居留证的条件,因为他们还有一个舅舅住在科伦坡。他们不知道舅舅在科伦坡的具体住址这一事实并不导致任何其他结果。因此,司法部认定,提交人的处境与斯里兰卡境内其他同龄人的处境并无不同,事实上,他们在返回斯里兰卡后并不会面临紧急状况。最后,司法部的结论是,提供资料表明提交人患有一般性学习障碍、缺乏自尊心、患焦虑症和抑郁症,以及他们特别需要支助和关爱,并不能促使得出不同的结论。
申诉
3.1 提交人指称,考虑到提交人是泰米尔族人、他们在离境前经历的种种事件、以及其父亲以前是猛虎组织成员而现在下落不明,将他们遣返斯里兰卡将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为。
3.2 提交人声称,丹麦当局没有充分评估他们返回斯里兰卡将面临的风险。他们极有可能被斯里兰卡当局拘留并施以酷刑,因为他们是来自贾夫纳的泰米尔族青年,其父亲曾经是猛虎组织的成员。返回斯里兰卡的泰米尔人经常是刚一抵达便被拘留并遭受酷刑。就提交人的情况而言,他们以非法方式离开斯里兰卡,并将持临时旅行证件被缔约国遣返,这一事实将使他们面临更大风险。
3.3 他们声称自2009年以来便一直呆在国外,在斯里兰卡已经无亲无故。正如丹麦红十字会一位心理学家出具的报告所述,他们非常年轻,认知能力有限,需要得到特别支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3年12月16日,缔约国提出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坚持认为,由于证据不足,应宣布来文不予受理。即使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将提交人遣返斯里兰卡也不违反《公约》。
4.2 缔约国告知委员会,2013年8月29日,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提出的重启庇护程序的请求。除其他外,上诉委员会指出,当所审议案件中的寻求庇护者是孤身未成年人时,它会对寻求庇护者的诉讼能力,包括成熟程度进行评估。在这方面,上诉委员会提到其2010年9月22日的决定,在此项决定中,该委员会评定,提交人已经成熟,可以办理庇护程序,因为他们已能够就其寻求庇护的理由给出前后一致的陈述,在丹麦移民局的处理程序期间也是如此。此外,上诉委员会还认定提交人就其寻求庇护的理由所做陈述属实。在此背景下,上诉委员会认定没有理由重启庇护程序。
4.3 缔约国详细描述了《外国人法》规定的庇护程序,特别是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组织和权限。该委员会的决定是在对有关案件进行单个和具体评估后作出的。对寻求庇护者的寻求庇护理由陈述进行评估时,会参照所有相关证据,包括通过相关背景资料对原籍国情况的了解。该委员会不仅负责审查和公布案件的具体案情,还负责提供必要的背景资料,包括寻求庇护者原籍国或第一庇护国的情况。
4.4 缔约国详细描述了《外国人法》针对涉及孤身未成年人的案件作出的规范庇护程序的规定。缔约国坚持认为,寻求庇护的孤身未成年人必须满足与其他寻求庇护者相同的条件才能得到庇护。然而,儿童被视为特别弱势的群体,因此,审查他们的申请时将适用特别准则。所有寻求庇护的孤身未成年人将由国家行政机构指定的一名合格的成年人担任其代理并保障其利益,直到他们年满18岁为止。难民上诉委员会对儿童进行的审查,会根据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进行调整。涉及举证责任时,该委员会的要求会相对宽松。缔约国提到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确定难民身份的程序和标准手册》第213至219段,并认定,当未成年人未达到足够的成熟程度,无法以与对待成年人一样的方式来断定他或她有充足理由担心遭受迫害,则可能有必要更多地考虑某些客观因素。
4.5 在依据《外国人法》第9c(3)(i)或(ii)条为孤身未成年人申请居留证的程序中,12岁以下儿童一般会被视为不够成熟,无法办理正常的庇护程序。12至15岁的儿童将接受单独评估,以确定是否足够成熟,能够办理庇护程序。15岁以上儿童一般会被视为足够成熟,但在每个案件中会作出具体决定。评估未成年人的成熟程度时,考虑的因素不仅包括未成年人的年龄,还包括其他一些特殊因素,如发育缺陷、疾病或严重创伤。丹麦移民局就儿童的成熟程度做出了决定,在有一定相关性的情况下,难民上诉委员会将结合考虑是否拒绝给予庇护时的情况,对该评估结果进行审查。
4.6 根据《外国人法》第9c(3)(ii)条,对于依据该法第7条(庇护)提交居留证申请的孤身外国人,可在其年满18岁之前,为其签发居留证,条件是,除《外国人法》第7(1)条和第7(2)条中提到的情况外,有理由假定该外国人在返回原籍国后,确实会立即面临紧急状况。当局依据《外国人法》第9c(3)(ii)条所做的评估将考虑寻求庇护者的个人处境及其原籍国的总体形势。例如,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一般会授予居留证:儿童的父母已不在人世或有可靠资料表明无法找到父母;或者儿童被遣返后确实有面临紧急状况的重大风险。根据《外国人法》第40(1)条第一句,寻求庇护者必须按要求提供资料,以便决定能否依据该法签发居留证。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声称原籍国已没有家庭网络的孤身未成年人通常负有举证责任。
4.7 至于提交人的情况,缔约国坚持认为,难民上诉委员会2010年9月22日的决定以欧洲人权法院在NA.诉联合王国案(诉请书编号:25904/07, 2008年7月17日的判决)的判决书中所列各项原则为依据。除其他外,尽管斯里兰卡的安全状况出现恶化,侵犯人权的案件也因此而增多,但这并未对返回斯里兰卡的所有泰米尔人构成普遍风险。缔约国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其2010年9月22日的决定中对具体情况做了具体评估,并得出结论认为,除其他外,提交人父亲为猛虎组织工作已是很久以前的事了,其范围和性质并未引起人们对他(或进而对提交人)的注意,而且,提交人以前也没有遭受过当局的虐待。委员会又指出,除其他外,提交人在瓦武尼亚的营地逗留期间,并没有受到当局虐待,他们在离开营地时未费周折,而且,从关于斯里兰卡局势的背景资料可以看出,涉嫌同情猛虎组织但并未高调行事的人一般不会有遭受迫害的风险。缔约国认为,没有理由质疑上诉委员会的评估意见,提交人的个人状况也并未以任何方式表明他们在返回斯里兰卡后会遭受酷刑或者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4.8 缔约国坚持认为,事实上,提交人在试图利用本委员会上诉机构的身份,让委员会重新评估他们为支持其庇护主张提出的事实情况。然而,委员会应对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结论给予足够重视,因为上诉委员会能够更好地评估对提交人案件中各项事实的认定结果。在这方面,2013年2月,缔约国当局确定,关于斯里兰卡的背景资料中,并无具体依据可借以假定本人与猛虎组织没有任何联系且家庭成员也非猛虎组织高级别成员的泰米尔人会面临遭受迫害或虐待的风险,仅仅因为民族属性就应当获得庇护。缔约国提到难民署2012年的《评估斯里兰卡寻求庇护者国际保护需求的资格准则》,并且指出,根据提交人自己的陈述,提交人的父亲似乎并未在猛虎组织担任行政职务。此外,其父亲参加猛虎组织的活动也是很久以前的事了,他在离开该组织时没有遇到麻烦,离开后,又与家人平安无事地生活了多年。提交人提及的涉及斯里兰卡的其他现有背景资料,包括自由之家和人权观察的各项报告中似乎也没有信息支持以下推测:像提交人那种级别不高的泰米尔人寻求庇护不成而重新入境斯里兰卡后将受到迫害或虐待。
4.9 缔约国指出,2013年2月27日,司法部决定,根据《外国人法》第9c(3)(ii)条,不授予提交人居留证。除其他外,司法部指出,没有充足的证据可以推定提交人的家人现不住在斯里兰卡。即使其父母和姐姐已不在人世,提交人还有一个舅舅住在科伦坡,可以构成家庭网络,如此一来,提交人在返回后便不会面临紧急状况。
4.10 至于提交人所述由于其年龄、成熟程度和健康状况他们处于弱势,需要得到支助的说法,缔约国注意到移民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结论,即提交人已经足够成熟,可以办理庇护程序。当局已经适当考虑了他们作为寻求庇护的孤身未成年人的处境。在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其庇护申请后,丹麦移民局和司法部依职权评估了根据第9c(3)(ii)条给予居留证的可能性。评估寻求庇护者的诉讼能力,依据的是难民上诉委员会聆讯期间的个人表现和回答相关问题的能力。在聆讯期间,上诉委员会会特别考虑寻求庇护者的具体情况,包括其年龄和健康状况。缔约国提到难民署的《确定难民身份的程序和标准手册》,并且指出,在寻求庇护者是未成年人或者患有精神失常或精神障碍的案件中,涉及举证责任时,上诉委员会从一开始就会放宽要求。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4年2月16日,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发表了评论。他们辩称,难民上诉委员会在审议重启庇护程序的请求时,以及司法部在作出2013年2月27日的决定时,本应该考虑到2010年9月22日之后发布的有关斯里兰卡人权状况的背景资料。根据这些背景资料,泰米尔人在斯里兰卡遭受着大规模虐待和任意拘押,这为重启其庇护程序提供了充足理由。提交人认为,在斯里兰卡,所有泰米尔人都有危险。
5.2 提交人指出,2012年难民署《评估斯里兰卡寻求庇护者国际保护需求的资格准则》表明,与前猛虎组织支持者有家庭纽带关系的泰米尔人受到的对待可能会导致需要国际保护。
5.3 提交人指出,当涉及未成年的寻求庇护者时,应减轻举证责任,还应该考虑到健康问题或其他脆弱性。就他们的情况而言,丹麦红十字会进行的心理测试表明,提交人的认知能力有限,且患有焦虑症,他们需要特别支助。然而,当局未能特别考虑到这些信息。司法部假定其母亲和姐姐仍然在世,可事实上,在人们最后一次见到她们的时间和地点,有40,000人被杀害,而且提交人自那以后再没有她们的音讯。至于其舅舅,他们不知道他是否还住在科伦坡,而且在过去五年里,他们与舅舅或任何其他亲戚都没有联系。此外,提交人声称,其舅舅告诉过他们,由于他一直在隐瞒其泰米尔族身份,所以不想照顾他们。
5.4 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就其陈述所发表意见并不准确。他们强调,在作为庇护程序的一部分与丹麦当局面谈时,他们曾提到,他们是偷偷离开拉马纳坦营地的,因为他们舅舅向某些工作人员行了贿。军方人员曾指控提交人为猛虎组织作战,审问他们其父亲的情况,并殴打了其中一人。
5.5 提交人重申,当局未能适当考虑相关信息,如以下事实:他们是泰米尔人,曾经被带到一座军营,后来通过行贿逃离该军营,非法离开该国,其父亲曾经是猛虎组织的成员,以及他们来自一个被猛虎组织控制多年的地区。此外,当局没有考虑到他们年龄小、认知能力有限以及有精神健康问题。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按照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注意到,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同一事项不在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就庇护主张被驳回向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就依据《外国人法》第9c(3)(ii)条被拒绝给予居留证向司法部提出上诉,但均未获成功;而且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已用尽国内救济的主张提出异议。因此,委员会认为,已经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用尽了国内救济。
6.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主张,即他们如果被遣返斯里兰卡,将面临遭受酷刑或被杀害的危险。委员会还表示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根据第七条提出的主张无事实根据。然而,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已就其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证据。鉴于在受理问题方面不存在任何其他障碍,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根据所收到的全部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回顾其第3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提到,如果有充分理由使人相信,确实存在《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设想的那种会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缔约国有义务不将有关个人引渡、遣返、驱逐或以其他方式逐出其国境。委员会还指出,此种风险必须是针对个人的,而且具有较高门槛,须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确实存在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因此,必须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包括提交人原籍国的一般人权状况。
7.3 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法,判例法认为,应当十分重视缔约国的评估;而且,通常应当由《公约》缔约国的机关审查或评价案件中的各项事实和证据,以便确定是否存在此种风险,除非能够确定评价明显是任意而为或实际构成明显错误或审判不公。
7.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主张,即他们如果被遣返斯里兰卡,将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因为他们是来自贾夫纳的泰米尔族青年,父亲是猛虎组织的前成员,而且,作为寻求庇护未果者,他们将持临时旅行证件被遣返;缔约国当局对于他们离开原籍国之前所经历的种种事件未给予充分考虑;以及背景资料指称,在斯里兰卡所有泰米尔人都有很大风险。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以下主张:当局未能充分考虑到他们在斯里兰卡缺乏家庭纽带关系、其认知能力有限以及他们需要特别支助等事实。
7.5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即泰米尔人不会仅仅因其种族身份就面临危险;根据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提交人庇护申请时可拿到的关于斯里兰卡人权状况的背景资料,涉嫌同情猛虎组织但级别不高的人一般不会有遭受迫害的危险;2013年2月之前发布的其他报告不支持以下结论:本人与猛虎组织没有联系且其家庭成员不是猛虎组织高级别成员的泰米尔人将有遭受迫害的风险。在此背景下,缔约国坚持认为,提交人如果被遣返斯里兰卡,不会有遭受违背《公约》第七条的待遇的风险。此外,该国移民当局,包括难民上诉委员会和司法部,也考虑到提交人作为孤身未成年人的处境,并得出结论认为他们足够成熟,可以办理庇护程序;其较低的认知能力和较差的心理状况都没有严重到要求他们留在缔约国的地步;而且,他们如果被遣返,并不会面临紧急状况。
7.6 委员会评论指出,丹麦移民局依职权审查了依据《外国人法》第9c(3)(ii)条是否应给予作为孤身未成年人的提交人居留证;司法部确认了移民局2013年2月27日即提交人已年满20岁时的决定,即不给予他们特别居留证;提交人没有提供信息说明其所称心理问题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提交人也未表明他们在缔约国获得了必要的家庭或医疗支助,而在其原籍国却得不到这类支助。
7.7 另一方面,委员会还评论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认定提交人给出的以下陈述属实:他们是来自瓦尼地区的泰米尔族人;其父亲于2009年被猛虎组织带走;其家人曾逃往穆利瓦伊卡尔;他们同母亲和姐姐失去了联系;以及他们曾被军方带到瓦武尼亚的一个营地,并在两个月后被舅舅接走。尽管当局没有反驳提交人的父亲曾经是猛虎组织正式成员这一主张,但当局拒绝了提交人的庇护申请,主要原因是,其父亲不是猛虎组织的高级别成员,而且,他同该组织的联系多年前就已终止。难民上诉委员会2013年8月29日拒绝提交人重启庇护程序的申请时,提到了这些结论。然而,委员会指出,目前公共领域关于斯里兰卡人权状况的报告以及缔约国提及的那些报告均指出,尽管该国情况发生了变化,但侵犯人权行为包括酷刑继续发生,而且,除其他外,某些涉嫌与猛虎组织有牵连的泰米尔族人可能需要国际保护,这些人包括与猛虎组织前作战人员、“干部”或可能从未接受过军事训练的前猛虎组织支持者有家庭纽带联系的人,或者依赖于他们或以其他方式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根据提交人提供的信息、目前委员会可得到的信息以及斯里兰卡的侵犯人权行为记录,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当局并未适当考虑提交人的以下主张:他们如果被遣返斯里兰卡,由于其父亲以前曾是猛虎组织成员,并于2009年被该组织带走,以及提交人在离开斯里兰卡之前经历过的种种事件,他们将面临遭受酷刑或虐待的风险。在此情形下,委员会认为,如果不进一步考虑提交人的主张便将他们驱逐,将使其切实面临遭受《公约》第七条所设想的那种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
8.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把提交人遣返斯里兰卡,将侵犯他们在《公约》第七条下的权利。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救济。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继续审查其庇护申请,同时考虑到《公约》规定的缔约国义务和本意见。缔约国还有义务避免其他人再遭受类似的侵权风险。
10. 铭记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将其译为缔约国的正式语文并广为散发。
附录
委员会委员尤瓦尔·沙尼、安雅·塞伯特-佛尔和康斯坦丁·瓦尔泽拉什维利的共同意见(反对意见)
1. 我们感到遗憾的是,我们无法同意委员会多数委员的结论,即丹麦如果决定驱逐提交人,将违反其在《公约》第七条下的义务。
2. 在本意见第7.3段中,委员会回顾,“通常应当由《公约》缔约国的机关审查案件中的各项事实和证据,以便确定是否存在此种风险,除非能够确定评价是任意而为或实际构成明显错误或审判不公”。但是,在第7.7段中,委员会认定,“缔约国当局并未适当考虑提交人的以下主张:他们如果被遣返斯里兰卡,由于其父亲以前曾是猛虎组织成员,并于2009年被该组织带走,以及提交人在离开斯里兰卡之前经历过的种种事件,他们将面临遭受酷刑或虐待的风险”。
3. 过去,在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机关驱逐个人的决定违反了《公约》的案件中,委员会试图将以下几点作为其立论的依据:导致作出驱逐决定的缔约国国内机关的国内决策进程不妥当;或者情况表明,最后决定在本质上是明显不合理或任意的,因为国内程序未适当审议可利用的证据,也没有充分考虑提交人在《公约》下的具体权利。有时,程序上的不妥当包括在开展国内复审程序时存在严重的程序性缺陷或缔约国没有能力为其决定提供一个合理的正当理由。
4. 然而,在本案中,委员会只是注意到“目前公共领域关于斯里兰卡人权状况的报告以及缔约国提及的那些报告均指出,尽管该国情况发生了变化,但侵犯人权行为包括酷刑继续发生,而且,除其他外,某些涉嫌与猛虎组织有牵连的泰米尔族人可能需要国际保护,这些人包括与猛虎组织前作战人员、“干部”或可能从未接受过军事训练的前猛虎组织支持者有家庭纽带联系的人,或者依赖于他们或以其他方式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必须注意的是,所述“目前”公共领域中的“报告”是在缔约国的庇护诉讼程序结束之后才公布的(因此,不可能得到缔约国当局的审议),既不表明斯里兰卡的人权状况在恶化,也没有确定提交人将面临新的个人风险,而缔约国当局在审查提交人的庇护申请时,所收到的资料并未包含这一风险。
5. 委员会多数委员未指出任何程序性缺陷,也未指出重要信息未得到审议的情况或是驱逐决定缺乏动机的情形。更具体而言,对于缔约国当局关于像提交人这样既非猛虎组织高级别活动人士、又与此类高级别活动人士没有关系的个人的结论,我们在案卷中,包括在本意见第7.7段所述目前在公共领域发现的报告当中,都没有找到可将其视为任意或等同于明显错误或审判不公的依据。事实上,我们认为,如果目前的报告中有新的相关信息,委员会的适当做法应该是暂停其程序,请缔约国就这些报告发表评论,然后再从中得出事实结论。
6. 因此,我们冒昧地不同意委员会多数委员对本案所采取的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