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KWT/CO/4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6 December 2024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关于科威特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科威特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在2024年10月29日和30日举行的第2138次和第2141次会议上接受了委员会的审议,委员会在2024年11月15日举行的第2163次会议上通过了本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对缔约国接受简化报告程序并按照该程序提交定期报告表示赞赏,这样做改善了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的合作,并将审查报告和与代表团开展对话作为重点。

3.委员会还赞赏有机会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建设性对话,并感谢代表团对审议报告期间提出的问题和关切作出答复。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举措修订和出台《公约》相关领域的法律,包括通过了:

(a)2024年第93号法令,修订了根据1960年第16号法和1970年第31号法制定的《刑法》的若干条款,以加强对《公约》的遵守;

(b)2022年第22号部长令,旨在改善包括家政工人在内的移民工人的人权状况;

(c)关于防止家庭暴力的2020年第16号法;

(d)司法部2016年的一项法令,为举报和补救寄养和替代照料机构中虐待儿童的案件提供无障碍渠道。

5.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采取相关举措,修订《公约》相关领域的政策和程序,确保更好地保护人权,包括:

(a)2023年成立全国防止家庭暴力委员会;

(b)2023年启动“支持他们”倡议,旨在改善拘留条件,尊重囚犯的权利并管理惩教设施;

(c)宪法法院2022年2月16日发布裁决宣布《刑法》第198条违宪,该条规定“以任何方式模仿异性”者构成刑事犯罪;

(d)通过残疾人事务公共管理局2020-2025年战略;

(e)2018年通过打击贩运人口和偷运移民国家战略;

(f)2018年成立打击贩运人口和偷运移民国家常设委员会。

C.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上一报告周期遗留的后续行动问题

6.在上一次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委员会关于由国家最高当局发表公开声明谴责使用酷刑和虐待行为的建议、关于拘留条件的建议、关于紧急恢复事实上暂停执行死刑的建议以及关于外籍工人状况的建议的落实情况(分别见第14(a)、第23、第27(a)和第31段)。鉴于2017年5月2日从缔约国收到的关于这些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的资料、缔约国第四次定期报告所载资料以及代表团在对话期间提供的补充资料,并参照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报告员2018年10月23日致科威特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日内瓦其他国际组织代表的信函,委员会认为,上一次结论性意见第14(a)、第23和第31段所载建议已部分落实,第27(a)段所载建议尚未落实。上一次结论性意见第23段、第27(a)段和第31段所载建议在本结论性意见第22段、第34段和第40段中讨论。

《公约》的法律地位和国内适用

7.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70(1)条款规定缔约国批准的国际条约一经《政府公报》公布即具有法律效力,还考虑到《宪法》第70(2)条规定与公民的公共或私人权利有关的国际条约须经颁布法律方可生效,但委员会对《公约》的某些条款尚未充分纳入国内立法表示关切,并对缺乏资料说明如何解决国内法与《公约》的潜在冲突表示遗憾。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国内法院援引或适用《公约》条款的案例(第2条)。

8.缔约国应确保将《公约》各项条款充分纳入国内法律秩序,并按照《公约》规定的义务解释和适用国内法律。缔约国还应为司法官员和律师提供关于《公约》以及关于在法庭上维护《公约》条款确立的权利的专门培训。缔约国应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国内法院适用或援引《公约》的具体案例。

酷刑定义和刑罪化

9.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31条明确禁止酷刑,酷刑犯罪不受诉讼时效法规的限制;但委员会关切,缔约国的国内立法仍未将酷刑界定为一项单独的罪行,《刑法》第53条仅规定了酷刑的隐含定义,这不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因为该条未将惩罚作为某一行为构成酷刑的一个目的。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目前对酷刑的最高刑罚仅为五年,这与《公约》第4条第2款应根据酷刑的严重程度处以适当刑罚的要求背道而驰。此外,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缔约国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确保禁止酷刑是绝对和不可减损的。在这方面,委员会希望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委员会在其中指出,《公约》中的定义与国内法所列定义之间的严重差异,会给有罪不罚留下实际或潜在的漏洞(第1条、第2条和第4条)。

10.缔约国应修订《刑法》第53条,明确将酷刑界定为一项单独的罪行,并确保这一定义完全符合《公约》第1条。缔约国还应确保按照《公约》第4条第2款,考虑到酷刑和虐待行为的严重程度,对所有酷刑和虐待行为处以适当刑罚。此外,缔约国应确保按照《公约》第2条第2款,将绝对禁止酷刑的原则纳入立法并严格执行。

上级命令

11.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确保按照《公约》第2条第3款,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将上级官员或当局的命令作为实施酷刑的理由。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国内法没有明确承认指挥或上级对下级实施的酷刑和虐待行为负责的原则(第2条第3款)。

12.缔约国应确保按照《公约》第2条第3款,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将上级官员或当局的命令作为实施酷刑的理由。最后,缔约国应确定行使上级权力的人如果了解或应当了解这种不允许发生的行为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却没有采取任何合理和必要的防范措施,则须对下属实施的酷刑或虐待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普遍管辖权

13.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确立缔约国对酷刑犯罪行使普遍管辖权的法律规定的适用不明确。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没有资料说明缔约国在实践中如何按照《公约》第5条对其境内的酷刑犯罪者行使普遍管辖权(第5条、第7条和第8条)。

14.缔约国应按照《公约》第7条和第8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对其境内且未被引渡到别国的、据称对酷刑行为负有责任的任何人有效行使普遍管辖权。缔约国还应按照《公约》第5条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在有关引渡和普遍管辖权的司法裁决中援引《公约》的情况。

基本法律保障

15.委员会注意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防止酷刑和虐待的程序保障,但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表明,在实践中,被拘留者并非从自由被剥夺一开始就例行得到所有基本法律保障。在这方面,有报告称:(a)经常侵犯被拘留者获知被捕原因、所受指控性质及有关权利的权利;(b)实践中,特别是调查期间,被拘留者接触律师的权利无法得到保证;(c)及时接受独立体检以发现酷刑和虐待的迹象尚不是标准做法;(d) 通知亲属或自己选择的人的权利往往被拖延,有时甚至被剥夺;(e) 没有系统、连续地在拘留各个阶段使用被剥夺自由者登记册,登记册中细节缺失;(f)涉嫌严重犯罪的嫌疑人在面见法官前最多可被警方拘留四天,据称在有些案件中嫌疑人未经指控被拘留更长时间,他们可能因此更容易遭受酷刑或虐待;(g) 经常不尊重被告向法官质疑拘留合法性的权利。委员会还感到关切,没有资料说明缔约国努力在审讯室和剥夺自由场所安装视频或音频监控系统的情况(第2条)。

16.缔约国应:

(a)在法律和实践中确保所有被剥夺自由者从拘留一开始就获得一切基本法律保障,特别是:

(一)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并用他们能理解的语言告知被捕的原因、受到的所有指控的性质以及享有的权利;

(二)告知并保证他们有权获得自己选择的独立律师的援助,包括在调查阶段获得这种援助,并在必要时获得合格、独立和免费的法律援助;

(三)有权要求并获得独立医生进行的免费医学检查,或应要求由他们选择的医生进行医学检查,检查应在不受警察和监狱工作人员监视和监听的情况下进行,除非有关医生另有明确要求;

(四)一旦医疗记录认定或当事人提出指控称可能发生了酷刑或虐待,立即提请检察官注意医疗记录;

(五)可将被拘留的情况告知家人或自己选择的任何其他人员;

(六)在拘留地点登记;

(七)能够在拘留的任何阶段对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b)修订立法,特别是经2016年第35号法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60条,将被告在面见法官之前可被警方拘留的最初最长时间缩短至24小时,确保任何延长拘留仅限于有正当理由的特殊情况并规定可对拘留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

(c)在所有审讯中心和拘留场所安装视频或音频监控设备,除非这样做可能侵犯被拘留者的隐私权或损害他们与律师或医生谈话的保密性;

(d)定期向参与拘留相关活动的官员提供关于法律保障措施的充分培训,监督遵守情况并处罚任何不遵守规定的官员。

隔离羁押

17.委员会对法院授权隔离羁押的做法表示关切,特别是有报告称使用长期隔离羁押的做法。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官方没有关于记录在案的隔离羁押案件的数据,也没有资料说明为了废除这种做法采取了哪些审查步骤(第2条、第11条和第16条)。

18.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终止隔离羁押并保障所有被拘留者有权获得医疗服务、接受家人探视,有权自由选择律师且咨询律师完全保密。

审前羁押

19.委员会注意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保障措施,但仍对有报告称缔约国采用长期审前羁押表示关切。委员会尤为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在反恐斗争中被捕的个人在送交法官前受到长期审前羁押。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没有关于遭到拘留、等候调查或审判的人数的公开记录(第2条、第11条和第16条)。

20.缔约国应:

(a)确保遵守有关审前羁押的规定,包括对审前羁押期限的法定限制,确保只有在有必要且无法采取其他限制性较小措施的特殊情况下才依法采用有具体期限的审前羁押;

(b)确保不在未迅速提出刑事指控的情况下羁押任何人,确保将所有审前羁押者迅速送审,审判应公开且符合基本的正当程序要求;

(c)确保检察官办公室对审前羁押的合法性进行系统监督,审查所有受到审前羁押者的案卷并立即释放羁押时间已超过被控罪行最高刑期的人。

拘留条件

21.委员会认可缔约国为改善拘留场所条件采取的步骤,包括使用非拘禁替代措施解决监狱过度拥挤问题,正在制定建造新监狱的计划;但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一些剥夺自由场所人满为患、物质条件恶劣,科威特城附近的塔尔哈遣返中心和中央监狱综合体尤其不清洁不卫生、基础设施破旧、通风和日照不足,促进改造的娱乐和教育活动有限。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包括精神保健在内的优质保健服务有限,缺乏医务人员等训练有素的合格监狱工作人员,这些一直是监狱系统的严重问题。此外,委员会还对有关囚犯待遇恶劣的报告表示关切,包括监狱工作人员对被拘留者实施暴力行为的指控。1962年《监狱法》的审查工作正在进行,但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有报告称,《监狱法》仍然规定可对囚犯的不当行为采取违反《公约》的纪律措施,例如使用铁棍铐手或绑脚“不超过一个月”,一周内不提供某些种类的食物(第2条、第11条和第16条)。

22.缔约国应加紧努力使拘留条件符合《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纳尔逊·曼德拉规则》)。缔约国尤其应:

(a)按照《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和《联合国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监禁措施规则》(《曼谷规则》)采取进一步措施,包括更多地采用非拘禁措施,缓解监狱过度拥挤状况,并继续执行发展和翻新监狱及其他拘留设施基础设施的计划;

(b)按照《纳尔逊·曼德拉规则》第24至35条保障被剥夺自由者包括水、卫生、食物、通风和日照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得到满足,增加训练有素的医务人员等监狱工作人员的数量,从而确保为囚犯提供妥善的医疗保健;

(c)在拘留场所为被拘留者参加娱乐和文化活动以及职业培训和教育提供便利,以支持他们在社区中改过自新;

(d)确保由一个独立机构对所有关于监狱工作人员对囚犯实施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开展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确保对被控的肇事者停职、起诉并处以适当惩罚;

(e)修订1962年《监狱法》第58条,立即停止一切限制行动、剥夺食物的纪律措施。

人权委员会与对拘留设施的监督

23.委员会注意到人权委员会(Diwan Huquq al-Insan)开展了若干活动,该委员会内设立了禁止酷刑、歧视和贩运人口常设委员会;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没有资料说明缔约国采取了哪些措施确保人权委员会的建议得到有效落实,特别是人权委员会向检察官办公室提交的酷刑指控案件的调查和起诉的后续行动以及案件的结果。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提供的资料表明检察官办公室、人权委员会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等国内外监督机构对监狱设施和其他剥夺自由场所开展定期检查和突击检查,但感到关切的是,没有资料说明缔约国采取了哪些措施来落实这些监督机构提出的建议,建立有效的独立国家制度负责监督和检查所有剥夺自由场所。此外,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有报告称人权委员会受部长理事会的监督,因而不完全独立。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没有资料说明缔约国是否打算建立一个完全符合《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的国家人权机构(第2条、第11条和第16条)。

24.缔约国应采取法律、体制和预算措施,按照《巴黎原则》保障人权委员会的独立性,包括确保不将该机构置于部长理事会的监督之下。缔约国还应确保包括人权委员会在内的有权检查剥夺自由场所的监督机构能够对所有剥夺自由的民用和军用场所开展独立的定期检查和突击检查,在查访期间能够与任何被剥夺自由者进行保密沟通。缔约国还应建立一个负责监督和检查所有剥夺自由场所的有效的独立国家制度并对该制度监督的结果采取后续行动。此外,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人权委员会的建议得到有效落实,特别是跟进人权委员会收到的酷刑申诉,对肇事者进行有效调查和起诉并为受害者提供救济。最后,缔约国应考虑尽快加入《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

羁押期间死亡

25.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本报告所述期间缺乏按拘留地点、死者性别、年龄和族裔或国籍以及死亡原因分列的,说明拘留场所内发生的包括暴力致死在内的死亡总数的资料和统计数据。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据称除缺乏医疗保健外,酷刑和虐待也是造成拘留期间死亡的常见原因。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资料说明这方面开展的调查情况(第2条、第11条、第12条和第16条)。

26.缔约国应:

(a)确保由一个独立实体对所有拘留期间死亡事件开展迅速公正的调查,包括开展独立的法医检查,同时妥善考虑到《关于调查潜在非法死亡的明尼苏达规程》并酌情处以相应的制裁;

(b)评估预防囚犯间暴力、自杀及自残的战略和方案的有效性,评估监狱中现有的预防、监测和治疗慢性病、退行性疾病和传染病的方案;

(c)汇编并向委员会提供详细资料,说明所有拘留场所的暴力事件和死亡事件、其原因和调查结果。

关于酷刑或虐待的指控以及缺乏问责

27.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不断有报告表明被拘留者,特别是被指控或涉嫌恐怖主义的人、人权维护者和少数群体成员,遭受执法人员以及包括调查总局、禁毒总局和国家安全机构在内的安全部队其他成员的酷刑或虐待,特别是在逮捕、审讯和调查阶段。委员会仍对缺乏问责的报告深表关切,这助长了有罪不罚的风气。在这方面,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并未收到关于本报告所述期间最终提出刑事诉讼的案件及其结果的全面资料,包括提出起诉、宣布定罪以及对因酷刑和虐待行为而被定罪者所处的刑罚和纪律措施。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酷刑受害者和证人担心受到肇事者的骚扰和报复不愿意报案,外国居民所受保护不足、甚至被行政遣返,为受害者进行检查的医务人员担心受到恐吓或报复,也不愿意在医疗证明上注明酷刑结论。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仍然没有专门、独立、有效且保密的机制受理对所有剥夺自由场所实施酷刑或虐待的投诉,以检察官办公室、监督和监察总局以及人权委员会为主的现有调查机构与被控施暴的工作人员同属一个体系,因而缺乏必要的独立性(第2条、第11至第13条和第16条)。

28.缔约国应:

(a)确保由一个独立机构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调查所有酷刑和虐待投诉,确保该机构的调查人员与此类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之间不存在体制或上下级关系;

(b)确保当局如有合理理由认为发生了酷刑或虐待行为即依职权展开调查;

(c)确保在酷刑或虐待案件调查期间立即将犯罪嫌疑人停职,特别是当嫌疑人有可能再犯、对据称受害者实施报复或阻碍调查时;

(d)确保酷刑或虐待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以及下令或容忍此类行为的上级官员受到应有的审判,如判处有罪则处以与这些行为的严重程度相称的惩处;

(e)建立有效且独立的警察监督机制;

(f)在包括警方拘留设施和监狱在内的所有拘留场所建立独立、有效、保密和便捷的投诉机制,保护受害者、证人及其家人免遭任何报复风险;

(g)确保记录酷刑和虐待行为的医务专业人员得到妥善保护,使他们免遭恐吓、报复和其他形式的打击,包括确保他们在级别上不隶属于拘留设施负责人或其他执法机关;

(h)汇编并传播关于酷刑和虐待指控案件的投诉、调查、起诉和定罪的最新分类统计数据。

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2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加强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所采取的措施,但表示关切的是,有报告称由于行政部门干预司法机关的运作,包括法官和检察官的遴选、任命、停职、调职、免职和纪律处分,司法机关一直缺乏独立性,这可能助长有罪不罚现象,特别是在酷刑案件中(第2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

30.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法律和实践中保障司法机关完全独立、公正和有效,确保司法机关不受其他机构,特别是行政部门的任何压力或不当干预。为此,应确保法官和检察官的遴选、任命、停职、调职、免职和纪律处分程序符合相关国际标准,包括《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和《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

酷刑取得的供词不予采信

31.委员会注意到《刑事诉讼法》规定通过酷刑或胁迫获得的证据不予采信的保障措施,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没有关于法院判决不采信通过酷刑或虐待获得的供词的资料。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当局常常使用酷刑逼供,通过酷刑获得的供词在法庭上被用作不利于被告的罪证。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不断有报告称法院对此类申诉不开展调查(第2条、第15条和第16条)。

32.缔约国应:

(a)确保实践中不将通过酷刑或虐待获得的供词和其他陈述采纳为证据,但可将之作为被控实施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b)如有指控称供述系通过酷刑获得,则确保立即对指控进行有效且独立的调查,起诉被控的肇事者,一经定罪则予以惩处;

(c)确保对所有警察、国家安全官员、法官和检察官进行强制培训,强调采用非斜坡性审讯手段、禁止酷刑和虐待以及司法机关有义务宣布酷刑取得的供词和证人证词无效之间的联系,同时在这方面注意到《为调查和收集信息进行有效面谈的原则》(《门德斯原则》);

(d)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在哪些刑事诉讼中法官主动或应案件当事方的请求裁定不采信通过酷刑获得的证据以及采取的应对措施。

死刑

33.委员会仍然严重关切的是,根据国内法,死刑是适用于多项罪行的一种刑罚,例如与伪证或被迫做伪证有关的罪行以及与毒品有关的罪行,这些罪行不涉及故意杀人,因此不构成“最严重罪行”。委员会审表关切的还有,2022年以来的处决数量增多,而且有报告表明判处死刑的程序中有时缺乏正当程序和公正审判的保障。1962年《监狱法》第48条规定,面临死刑的被拘留者不得与其他被拘留者混杂,这可能造成隔离监禁等违反《公约》规定的牢房隔离做法(第2条、第11条和第16条)。

34.缔约国应:

(a)审查死刑政策以减少死罪数量,在法律上废除死刑或采取积极措施暂停执行死刑,采取措施将目前等候处决的囚犯的死刑减刑为无期徒刑,考虑加入《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意议定书》;

(b)修订立法,将可判处死刑的罪名限于最严重的罪行,即涉及故意杀人的罪行;

(c)确保死刑犯的拘留条件不构成酷刑或虐待,为此应立即采取措施加强法律保障并保证程序保障,包括保证充分获得法律援助,并修订1962年《监狱法》第48条,确保不单独监禁和隔离面临死刑的被拘留者;

(d)收集并公开数据,说明判处及执行死刑的数量、判处死刑的罪行类型以及被判死刑者的情况,并按性别、年龄和族裔或民族分列。

不推回和行政遣返

35.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妥善的立法和体制框架确保所有进入该国的寻求庇护者的庇护权和不被推回的权利。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缔约国在边境逮捕寻求或需要国际保护的个人,以非法入境缔约国为由实施拘留,剥夺其利用庇护程序和要求审查保护请求的权利,并将他们遣返回原籍国,这违反不推回原则。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缔约国实施大量行政遣返,有时以轻微罪行或不明确的理由为依据经内政部的授权实施,不受司法监督也不给予补救措施。此外,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遣返前的拘留条件不符合国际标准,包括过度拥挤、物质条件差以及不提供适当的医疗服务,遣返前的拘留时间有时超过法律规定的30天期限。此外,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需要国际保护的人如被认定在科威特非法居留,除非离开科威特,否则持续面临每日逾期罚款。最后,委员会对缔约国没有提供本报告所述期间以下方面的全面资料感到遗憾:(a) 收到和批准的庇护申请数量;(b) 实施遣返、引渡或驱逐的案件,以及给予当事人的保障措施和风险评估;(c) 被遣返的人数、遣返原因和遣返类型(行政或司法)、遣返前的拘留时间,以及被遣返者是否能够向独立司法机构提出上诉(第2条、第3条、第11条和第16条)。

36.缔约国应:

(a)坚持不推回原则,在实践中确保如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另一国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则不得将之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

(b)在通过符合国际标准的国家庇护法律和体制框架之前采取必要措施,使所有寻求或需要国际保护的个人,无论其原籍国如何都能得到个案评估;

(c)确保制定防止推回的程序性保障措施,对驱逐程序中,包括依据行政遣返令实施的程序中的推回申诉提供有效补救,特别是由独立的司法上诉机构对驳回申诉的决定进行复审;

(d)确保对寻求庇护者和无证移民实施拘留仅作为最后手段使用且有合理、必要和相称的正当理由,拘留时间尽可能短,并在实践中实施拘留的替代做法;

(e)确保不仅仅以移民身份为由对儿童和有儿童的家庭实施拘留;

(f)改善遣返前拘留中心的物质拘留条件和医疗服务,包括精神科护理,确保所有被拘留者都能获得免费法律援助和司法复核,或可通过其他有意义和有效的渠道对拘留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确保遣返前拘留时间不超过法律规定的30天期限;

(g)确保建立及时发现酷刑受害者等弱势寻求庇护者的有效机制,将他们送交适当的服务机构,确保他们不会在驱逐行动中被拘留,并确保他们的具体需求得到及时考虑和处理;

(h)废除被认定在科威特非法居留的需要国际保护的人的每日逾期罚款;

(i)收集并提供下一个报告期的资料,说明收到和批准的庇护申请数量,执行遣返、引渡或驱逐的案例,以及为此类程序的当事人提供的保障和风险评估,以及被遣返的人数,遣返原因和类型,遣返前的拘留时间,以及被遣返者是否能够向独立司法机构提出上诉;

(j)考虑加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

无国籍人(比敦人)的状况

3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的改善比敦人状况的措施,包括近年来给予其中一些人科威特国籍;但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比敦人仍然被缔约国视为“非法居民”,而且有报告称他们仍然得不到法律承认,这使他们面临各种歧视和虐待。委员会深表关切的是,有报告称一些比敦人权维护者因开展宣传活动而遭到恐吓、威胁、骚扰、任意逮捕和拘留以及酷刑和虐待,当局对比敦人组织的抗议活动过度使用武力并实施任意逮捕(第2条、第11条、第12条和第16条)。

38.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a)确保争取人权的比敦人和活动人士受到充分保护,不因其活动遭受一切形式的恐吓、威胁、骚扰,不对他们过度使用武力、阻止合法抗议、实施任意逮捕和拘留以及酷刑和虐待;

(b)确保由一个独立机构对有关侵犯比敦人权维护者人权的指控开展迅速、有效和公正的调查,起诉肇事者,如罪名成立则处以妥善制裁,并为受害者提供有效补救;

(c)加快相关进程,确保没有人成为无国籍人或保持无国籍状态,酌情授予比敦人公民身份或发放身份证件,保障每名儿童悉数有权获得出生登记并取得国籍;

(d)考虑加入《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移民工人,包括家政工人

39.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步骤改善包括家政工人在内的移民工人的人权状况,特别是按照关于家政工人的2015年第68号法向移民家政工人提供保护;缔约国还采取措施减少雇主对工人的控制(从而限制使用担保制度),努力调查关于强迫劳动和虐待的投诉并将肇事者绳之以法。但委员会仍然对移民工人普遍遭到虐待和剥削的报告深感关切,包括谋杀移民家政工人、身体虐待、性虐待和心理虐待、长时间工作不休息、不给食物、限制行动、没收护照和其他个人证件、不给带薪年假等,这些行为可能构成强迫劳动,类似奴役。委员会关切的是,担保制度助长了这些做法,使移民工人与雇主形成高度依赖关系,而且“潜逃”罪的存在使家政工人不敢报告虐待行为也不敢离开虐待他们的雇主。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缺乏司法补救措施、独立的申诉机制和有效的劳动监察;有报告称对虐待工人的雇主起诉和定罪的数量很少,处罚很轻;受害者得不到补救措施,他们面临利用庇护所的重重困难(第2条、第11条、第12条和第16条)。

40.缔约国应:

(a)调查所有凌辱、剥削和虐待包括家政工人在内的移民工人的指控,起诉施虐雇主和其他责任人,如认定有罪则处以适当刑罚,向受害者提供充分的补救和保护手段,包括提供庇护所、法律、医疗和心理服务以及经济赔偿;

(b)修订关于家政工人的2015年第68号法,规定有效保护家政工人免遭凌辱、剥削和虐待,纳入执法机制以及对施虐雇主的充分制裁;

(c)便利获得有效的法律补救措施,包括诉诸法院和其他争端解决机制,提供口译服务,从而保护移民工人的权利,确保他们能够利用这些补救而不必担心遭到报复、拘留或遣返;

(d)废除担保制度,代之以移民工人居留许可制度,从而防止剥削、凌辱和虐待,同时为工人更换雇主提供便利并避免造成相关风险或处罚,尤其是在雇主虐待工人的情况下;

(e)废除“潜逃”罪的规定,确保移民家政工人不因害怕被控犯罪而不敢离开虐待他们的雇主;

(f)提高劳动监察部门的能力,定期监督包括私人住宅在内的所有就业场所的工作条件,确保将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直接提交检察官办公室,从而防止有罪不罚和打击报复工人的情况。

培训

4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为警察、司法人员和监狱工作人员制定和实施人权教育和培训方案,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关于《公约》条款和经修订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规程》)内容的具体培训活动的资料有限,这些培训是为与被拘留者打交道的法医和医务人员提供的,目的是使他们能够发现和记录酷刑的身心后遗症。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评估培训方案有效性的机制尚未建立(第10条)。

42.缔约国应:

(a)进一步制定和实施强制性的入职和在职培训方案,确保所有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人员、司法官员、监狱工作人员、国家安全人员、军事人员、移民官员以及其他可能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遭到任何形式逮捕、拘留或监禁者的人员熟悉《公约》的规定,特别是绝对禁止酷刑的规定,确保他们充分认识到违反《公约》的行为不可容忍并将受到调查,责任人将受到起诉,一经定罪将受到适当惩处;

(b)确保按照经修订的《伊斯坦布尔规程》,对包括医务人员在内的所有相关工作人员开展识别酷刑和虐待案件的专门培训;

(c)制定并应用一套评估方法,评估教育和培训方案可否有效减少酷刑和虐待案件数量、确保识别、记录和调查此类行为以及起诉责任人。

补救

43.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提供全面资料说明报告所述期间法院和其他国家机构下令采取的、以及实际向酷刑受害者及其家人提供的补救和赔偿措施,也没有说明在这一领域与专门非政府组织合作的程度。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除赔偿外,酷刑受害者获得的医疗和社会心理康复非常有限,没有资料说明是否为他们制定了具体的康复方案。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其中解释了缔约国给予酷刑受害者充分补救的义务的内容和范围(第14条)。

44.缔约国应在法律和实践中确保所有酷刑和虐待受害者获得补救,包括可强制执行的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权利以及尽可能完全康复的手段,并保证不再发生,包括在涉及缔约国民事责任的案件中。缔约国还应汇编并传播最新统计数据,说明获得补救包括获得医疗或心理康复和赔偿的酷刑和虐待受害者人数,以及此类补救的形式和取得的结果。

性别暴力

4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打击性别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包括通过了关于防止家庭暴力的2020年第16号法,并设立了防止家庭暴力国家委员会,但委员会对以下情况表示关切:

(a)性别暴力特别是针对妇女和女童的家庭暴力和性暴力情况广泛存在;

(b)《刑法》第186条规定的强奸定义的依据是使用武力、威胁或欺骗,而不是未经同意,而且仍未将婚内强奸明确定为刑事犯罪;

(c)由于文化障碍以及害怕蒙受污名、再次受害以及有罪不罚,性别暴力案件普遍报案不足;

(d)有报告称对性别暴力行为的起诉和定罪数量较少、处罚较轻(第2条和16条)。

46.缔约国应:

(a)考虑通过一项关于性别暴力的全面法律,将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定为刑事犯罪;

(b)确保彻底调查所有性别暴力案件,特别是涉及承担《公约》规定的缔约国国际责任的国家当局或其他实体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案件,确保被指控的犯罪者受到起诉,如定罪则给予适当惩处,并确保受害者或其家人得到补救,包括充分的赔偿和康复;

(c)修订《刑法》第186条,使强奸的定义与国际标准一致,以未经自由表达同意为依据,而不是以使用武力、威胁或欺骗为依据,明确将婚内强奸定为刑事犯罪;

(d)加紧努力,通过教育和媒体宣传等方式提高男子和妇女对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性别暴力的犯罪性质的认识,克服社会对这种暴力的接受态度,消除阻碍受害者报案的污名;

(e)向司法人员、检察官、警察和其他执法官员提供充分培训,使他们了解妇女权利并在性别暴力案件中采用顾及性别问题的调查和审讯程序。

体罚

4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解释说,缔约国将禁止暴力和攻击的法律规定解释为禁止一切体罚,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国内立法没有明确将体罚定为刑事犯罪,在家庭、日托和替代照料场所以及拘留中心,以“轻微”惩罚的形式进行体罚仍属合法(第2条和第16条)。

48.缔约国应:

(a)禁止包括家庭、日托和替代照料场所以及拘留中心在内的一切场所实施体罚并将体罚定为刑事犯罪,强制执行这一禁令;

(b)废除或修订所有法律条款,包括关于儿童权利的2015年第21号法第6条和《刑法》第29条,使之不能解释为允许使用体罚的理由;

(c)加强提高家长和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认识的方案,推广积极、非暴力和参与式的育儿方式。

反恐怖主义

49.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对国家安全的关切,但感到关切的是,反恐立法特别是关于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的2013年第106号法对恐怖主义的定义含糊不清、过于宽泛,据称被用来镇压批评政府的人士。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人称被控犯有恐怖主义罪行的人往往遭到任意拘留、酷刑和虐待,恐怖主义案件的诉讼往往缺乏确保公正审判的基本程序保障(第2条、第11条、第12条和第16条)。

50.缔约国应:

(a)审查2013年第106号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的恐怖主义定义,确保定义符合《公约》和国际标准,确保不将反恐立法用于限制《公约》规定的权利;

(b)确保迅速、公正、有效地调查所有关于公职人员对被控参与恐怖主义行为的人实施酷刑、虐待和其他侵权行为的指控,起诉责任人并给予应有的惩处,确保受害者获得补救;

(c)确保在实践中采取充分有效的法律保障措施和公正审判保障措施,确保不以反恐为名实施任意逮捕或拘留。

后续程序

51.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5年11月22日前提供资料,说明就委员会在以下方面所提建议采取的后续行动:修订1962年《监狱法》第58条、人权委员会及对拘留设施的监督,以及关于酷刑或虐待的指控以及缺乏问责(见上文第22(e)、第24和第28(a)段)。在此背景下,还请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计划在下一报告周期内如何落实本结论性意见中的其余建议。

其他问题

52.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作出《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的声明,并撤销对《公约》第20条和第30条第1款的保留。

53.委员会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以相关语言广泛传播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并向委员会通报传播活动的情况。

54.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8年11月22日前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即第五次定期报告。为此,并考虑到缔约国已同意按照简化报告程序向委员会提交报告,委员会将在适当时候向缔约国发送报告前问题清单。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答复将构成其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