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BHR/CO/4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9 January 202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关于巴林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委员会在2025年11月18日和19日举行的第2219和第2222次会议上审议了巴林的第四次定期报告,并在2025年11月26日举行的第2231次和第2232次会议上通过了本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接受简化报告程序并据此提交定期报告,这有利于改善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的合作,并使报告的审查以及与代表团的对话更具针对性。

3.委员会还赞赏有机会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建设性对话,并感谢代表团就审议报告期间提出的问题与关切作出回复。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举措修订和出台《公约》相关领域的法律,包括通过:

(a)《关于修正〈2014年第18号惩戒与改造机构法〉的2024年第6号法》,该法规定将惩教和改造设施的健康服务移交政府医院,延长家属探访时间,并增加囚犯每日最低日照时间和体育活动时间;

(b)《关于修正〈2017年第18号替代刑罚和替代措施法〉的2021年第24号法令》,该法令扩大了非监禁性处罚的使用范围,允许执行替代刑罚而无须服满一半刑期;

(c)《关于儿童恢复性司法及保护儿童免受虐待的2021年第4号法》,该法将刑事责任最低年龄从7岁提高至15岁,排除将终身监禁作为对儿童所犯罪行的合法刑罚,并为触法儿童设立专门的少年法庭和改造中心;

(d)《关于国际罪行的2018年第44号法令》,该法令将与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有关的行为(包括酷刑)定为犯罪。

5.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采取举措,修正与《公约》有关领域的政策和程序,并确保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包括:

(a)2024年设立替代性刑罚监督委员会和开放式监狱方案;

(b)2024年恢复国家儿童事务委员会,以及2023年通过国家儿童战略(2023-2027年);

(c)2023年通过国家残疾人权利战略(2023-2027年);

(d)2023年在国家人权机构内设立儿童权利专员一职;

(e)2022年签署缔约国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间的谅解备忘录,使该人道主义组织能够定期独立访问拘留设施,并为安保和监狱人员提供人权培训;

(f)2022年恢复国家打击人口贩运委员会,并通过巴林打击人口贩运国家战略(2024-2028年);

(g)2022年通过国家人权计划(2022-2026年);

(h)2021年在检察官办公室内设立受害者和证人保护办公室;

(i)2018年在内政部设立国家人权委员会。

C.关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上一报告周期遗留的后续行动问题

6.委员会在上一次结论性意见中,请缔约国提供信息,说明其就暂停执行死刑、独立监督机构(包括国际机构)定期访问拘留场所以及联合国人权机制访问所提建议(分别见第13(a)、第23(d)和第41段)的落实情况。根据2018年5月11日从缔约国收到的关于这些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的资料、缔约国第四次定期报告所载资料以及代表团在对话期间提供的补充资料,并参照结论性意见后续行动报告员2018年10月23日致巴林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日内瓦其他国际组织代表的信函,委员会认为,上一次结论性意见第23(d)段所载建议已部分落实,第13(a)和第41段所载建议尚未落实。上一次结论性意见第13(a)、第23(d)和第41段所载建议在本结论性意见第26和第38段中述及。

《公约》的法律地位和国内适用

7.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37条款规定,缔约国批准的国际条约一经《政府公报》公布即具有法律效力,而涉及公民公共或私人权利的国际条约须经立法方可生效。尽管如此,委员会对《公约》的某些条款尚未充分纳入国内立法表示关切,并对缺乏关于如何解决国内法与《公约》之间潜在冲突的资料表示遗憾(第2条)。

8.缔约国应确保将《公约》条款充分纳入国内法律秩序,并确保根据其在《公约》下的义务解释和适用国内法律。缔约国还应为司法官员和律师提供关于《公约》以及关于在法庭上维护《公约》条款所确立权利的专门培训。

酷刑定义和刑罪化

9.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19(3)条明确禁止酷刑,酷刑罪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且《刑法》第208和第232条所载酷刑定义基本符合《公约》第1条的规定。但委员会关切的是,酷刑行为仅在针对处于被指控施害者“羁押或控制之下的人员”实施时才被定为刑事犯罪。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刑法》第208和第232条并未对未致受害者死亡的酷刑行为施害者规定最低刑期,这违背了《公约》第4条第2款的规定,即应根据性质严重程度,对酷刑加以适当惩处(第1和第4条)。

10.缔约国应修正《刑法》第208和第232条,取消受害者必须处于被指控施害者“羁押或控制之下”这一限制性要求。缔约国还应确保依照《公约》第4条第2款,根据性质严重程度,对所有酷刑和虐待行为加以适当惩处。

绝对禁止酷刑和指挥责任

11.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法律中缺乏明确规定,以确保根据《公约》第2条第2款,禁止酷刑是绝对且不可克减的原则,并确保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援引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作为对实施酷刑的辩解。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当下级实施的酷刑或虐待行为不构成危害人类罪或战争罪时,国内法并未明确承认指挥或上级责任原则(第2条)。

12.缔约国应确保将绝对禁止酷刑的原则纳入立法,确保根据《公约》第2条第2款严格适用该原则,并确保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援引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作为对实施酷刑的辩解。为此,缔约国应建立机制,保护拒绝服从此类命令的下属,并确保所有执法人员知悉禁止服从非法命令的规定以及现有的保护机制。此外,缔约国应规定,即便下级实施的酷刑或虐待行为不构成危害人类罪或战争罪,上级主管人员若明知或理应知道此类不容许的行为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却未采取任何合理且必要的预防措施,或未将案件移交主管当局进行调查和起诉,就应承担刑事责任。

普遍管辖权

13.委员会关切的是,根据《关于国际罪行的2018年第44号法令》,缔约国对酷刑行为行使普遍管辖权的能力仅限于此类行为构成危害人类罪或战争罪的情况。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缺乏资料说明缔约国如何在实践中行使普遍管辖权,以起诉在其境内涉嫌实施构成危害人类罪或战争罪的酷刑行为的人员(第5、第7和第8条)。

14.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修正《关于国际罪行的2018年第44号法令》,以便依照《公约》第7和第8条,对其境内任何涉嫌实施酷刑行为且未被引渡至他国的人员有效行使普遍管辖权,无论此类行为是否构成危害人类罪或战争罪。缔约国还应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根据《公约》第5条的规定,在有关引渡和普遍管辖权的司法裁决中援引《公约》的具体案例。

基本法律保障

15.委员会注意到《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防止酷刑和虐待的程序保障,但关切的是,有报告表明在实践中,被羁押人员、特别是因恐怖主义相关罪行而被拘留的人员,未能从被剥夺自由之初就例行获得所有基本法律保障。在这方面,据报告:(a) 被羁押者获知其被捕原因、所受指控性质及其权利的权利经常受到侵犯;(b) 在实践中,特别是在调查期间,接触律师的机会没有保障;(c) 及时接受独立体检并非旨在发现酷刑和虐待迹象的标准做法;(d) 通知亲属或本人指定人员的权利常被拖延,有时甚至被剥夺;(e) 未能在拘留的所有阶段系统、一致地使用载有详细资料的被剥夺自由者登记册;(f) 嫌疑人往往在巴林法律规定的48小时法定时限过后很久才被带见主管当局,这可能使其处于脆弱境地,遭受酷刑或虐待的风险随之增加;以及(g) 被告人向法官质疑拘留合法性的权利并未始终得到尊重。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有报告表明,尽管所有审讯中心和羁押场所都安装了视频或音频监控系统,但为避免记录审讯过程,仍在部分未配备此类系统的设施内进行审讯(第2条)。

16.缔约国应:

(a)确保在法律和实践中,无论拘留原因为何,所有被剥夺自由者从被拘留之初起均获得所有基本法律保障,特别是包括:

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并用其能够理解的语言获知被捕原因、所受指控的性质及其享有的权利;

获知以下权利并获得对这些权利的保障:自行选择独立律师提供协助,包括在调查阶段;在针对其进行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与律师进行私下商谈;并在必要时获得合格、独立且免费的法律援助;

有权要求并获得独立医生进行的免费医疗检查,或应其要求由其选择的医生进行医疗检查;除非相关医生明确要求,否则检查应在警察和监狱人员无法听见和看见的情况下进行;

在医疗记录所载结论或所提指控可能表明存在酷刑或虐待时,立即提请检察官注意该记录;

能够将其被拘留一事通知其家人或其选择的任何其他人员;

将其被拘留的情况记录在中央登记册,并供其律师、家人及案件其他相关人员查阅;

在法律规定的48小时法定期限内被带见法官;

能够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对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b)确保在任何情况下及在所有羁押场所,对所有被剥夺自由者的审讯均仅在配备视频或音频监控系统的审讯室内进行,但可能导致侵犯被拘留者隐私权或其与律师或医生谈话保密性的情况除外;

(c)为参与拘留相关活动的官员提供充分和定期的法律保障培训,监督合规情况,并惩处官员的任何违规行为。

反恐怖主义

17.委员会承认缔约国对国家安全的关切,但委员会关切的是,反恐立法、特别是《关于保护社会免受恐怖主义行为侵害的2006年第58号法》(2019年修正)对恐怖主义的定义模糊且过于宽泛,据报告该立法已被广泛用于反恐范围之外,以打压政府批评人士。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涉嫌或被控参与恐怖主义行为的人员可被警方羁押最长达28天,且据称有人在未被起诉的情况下被羁押了更长时间。此外,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指控称被控实施恐怖主义的人员经常遭受任意逮捕、非法拘留、酷刑、虐待和强迫失踪,且恐怖主义案件的法庭审理程序往往缺乏确保公正审判的基本程序保障(第2、第11、第12和第16条)。

18.缔约国应:

(a)审查其反恐立法中恐怖主义的定义、特别是2019年修正的2006年第58号法,使其符合《公约》及其他国际人权规范,并确保反恐立法不被用于限制《公约》所载权利;

(b)缩短警方羁押恐怖主义嫌疑人的最长时间,确保任何延长羁押期限的行为仅限于有正当理由的特殊情况,并对拘留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

(c)确保对公职人员针对涉嫌参与恐怖主义行为的人员实施酷刑、虐待及其他侵犯行为的所有指控开展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确保对责任人进行起诉和适当惩处,并确保受害者获得补救;

(d)确保在实践中落实充分、有效的法律保障和公正审判保障,并确保不以反恐为名实施任意逮捕、非法拘留或强迫失踪。

不推回

19.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称巴林境内不存在难民,还注意到缔约国缺乏适当的立法和体制框架来确保所有进入该国的寻求庇护者享有庇护权并免遭推回。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有报告表明,寻求或需要国际保护的个人在边境被逮捕,因非法进入缔约国领土而被拘留,被剥夺诉诸庇护程序和要求审查其保护请求的权利,并被遣返回原籍国,这违反了不推回原则(第2、第3和第16条)。

20.缔约国应:

(a)坚持不推回原则,确保在实践中,任何人不得被驱逐、遣返或引渡至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将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国家;

(b)在通过符合国际标准的国家庇护法律和体制框架之前,采取必要措施,使所有寻求或需要国际保护的个人均能获得个案评估,无论其原籍国为何;

(c)确保落实防止推回的程序性保障措施,并确保就遣返程序中的推回申诉提供有效补救,特别是由独立司法上诉机构对驳回决定进行审查;

(d)在下一个报告期,收集并提供以下资料:收到的庇护申请数量及批准数量;实施遣返、引渡或驱逐的案件,以及向受此类程序影响的人员提供的保障措施和风险评估;被驱逐的人数、驱逐原因和类型,以及被驱逐者是否能够向独立司法机构提出上诉;

(e)考虑成为《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的缔约方。

在非正式场所的隔离拘留

2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国内法律禁止在非指定用于拘留目的的场所进行非法拘留,并注意到其声称该国境内不存在秘密拘留场所。但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表明,在不明地点存在非法和隔离拘留的情况,特别是存在依据反恐法律进行此类拘留的情况,这为导致未记录在案的拘留创造了条件(第2、第11和第16条)。

22.缔约国应优先确保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有效执行,并采取行动,毫不迟延地关闭所有非正式拘留场所。缔约国应下令立即将可能被拘留在此类场所的人员(包括恐怖主义嫌疑人)置于法院监督之下,并确保其享有一切基本保障,以防止并保护其免遭酷刑或虐待。缔约国还应考虑加入《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拘留条件

23.委员会承认缔约国为促进恢复性司法和解决监狱过于拥挤问题采取的措施,包括采用非监禁性替代措施和增建设施。但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表明,乔乌监狱等剥夺自由场所过于拥挤且物质条件恶劣,特别是环境有害健康并且卫生条件不足、基础设施破旧老化、通风和采光不足、提供的食物和水质量差且数量不足、旨在促进改造的娱乐和教育活动有限,以及对家属探视施加不必要的限制。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有报告表明,获得优质医疗保健(包括精神卫生保健)的机会有限,并且缺乏受过培训且合格的监狱工作人员,包括医务人员。此外,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有报告表明,囚犯遭受严酷对待,包括据称监狱工作人员对被拘留者实施暴力行为,以及据报出于政治原因被拘留的人员经常遭受构成虐待和酷刑的集体惩罚,包括生活条件恶劣、过度使用武力、剥夺基本权利以及延长单独监禁时间(远远超过法律允许的连续七天),以报复其为改善拘留条件而进行的抗议(第2、第11和第16条)。

24.缔约国应加紧努力,使拘留条件符合《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纳尔逊·曼德拉规则》)。具体而言,缔约国应:

(a)采取进一步措施减少监狱过于拥挤现象,包括根据《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和《联合国关于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监禁措施的规则》(《曼谷规则》)更多地采用拘留替代措施,并继续执行监狱及其他拘留设施的基础设施发展和翻新计划;

(b)确保被剥夺自由者的基本需求得到满足,包括供水、卫生设施、食物、通风和采光等,并增加受过培训且合格的监狱工作人员(包括医务人员)数量,以确保根据《纳尔逊·曼德拉规则》第24至第35条规定,为囚犯提供适当的医疗保健;

(c)为在拘留场所参加娱乐和文化活动以及获得职业培训和教育提供便利,以支持被拘留者重返社区;

(d)确保对关于监狱工作人员对囚犯(包括因政治原因被定罪的囚犯)实施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所有指控进行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并确保被指控的施害者被停职、起诉并受到适当惩罚;

(e)确保被拘留者的基本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受到尊重,并确保被拘留者不会因为了改善拘留条件进行抗议而遭受监狱管理部门的报复,包括集体惩罚;

(f)使其关于单独监禁的立法和实践符合国际标准,特别是符合《纳尔逊·曼德拉规则》第43至第46条,并确保严格禁止重新实施和延长单独监禁的做法。

对拘留设施的监督

2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信息,即囚犯和被拘留者权利委员会、国家人权机构、内政部监察员办公室、检察官办公室、负责执行刑罚的法官以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等多个国内和国际监督机构,对监狱设施及其他剥夺自由场所定期进行事先通知的检查和突击检查。但委员会关切的是,缺乏资料说明为落实这些监督机构提出的建议,以及为建立有效、独立的国家制度以监督和检查所有剥夺自由场所而采取的措施。此外,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有报告表明,这些国家监督机制处于行政部门的监督之下,因此并非独立机构(第2、第11和第16条)。

26.缔约国应确保受权访问剥夺自由场所的监督机构(包括上段所述机构)能够定期、独立且无需事先通知的情况下访问所有民用和军用剥夺自由场所,并能在访问期间与任何被剥夺自由者进行保密沟通。缔约国还应建立有效、独立的国家制度,对所有剥夺自由场所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就此类系统性监督的结果采取后续行动。缔约国还应考虑成为《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缔约方。此外,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为联合国相关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包括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特别报告员访问该国提供便利,特别是访问剥夺自由场所。

羁押期间死亡

27.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在本报告所述期间,缺乏关于拘留场所死亡(包括暴力死亡)总人数的信息和统计数据,这些数据应按拘留场所、死者性别、年龄、族裔或民族出身、国籍以及死因分列。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据称除缺乏医疗保健外,酷刑和虐待也是导致羁押期间死亡的常见原因。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关于这方面所开展调查的信息(第2、第11、第12和第16条)。

28.缔约国应:

(a)确保充分参照《关于调查潜在非法死亡的明尼苏达规程》,由独立实体对所有羁押期间死亡事件进行迅速、公正的调查,包括进行独立的法医检查,并酌情给予相应惩处;

(b)评估预防囚犯间暴力、自杀及自残的战略和方案的有效性,并评估监狱内现有预防、检测和治疗慢性、退行性和传染性疾病的方案;

(c)汇编并向委员会提供详细资料,说明所有拘留场所发生的暴力和死亡事件、事件原因以及调查结果。

关于酷刑或虐待的指控以及缺乏问责

29.委员会关切的是,不断有报告表明,在警察局、惩教和改造中心、国家安全拘留中心、军事基地和非正式拘留场所,被羁押人遭受执法人员、狱警、军事人员和情报机构工作人员的酷刑或虐待,特别是在逮捕、审讯和调查阶段;这些做法往往作为胁迫手段,用于对被指控犯有恐怖主义罪行的人员,以及实际或被认定的政治反对派和政府批评者进行逼供、惩罚或恐吓。委员会仍然深表关切的是,有报告表明缺乏问责,这种情况助长了有罪不罚的风气。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提供的统计数据,但感到遗憾的是,在本报告所述期间,委员会尚未收到关于已导致刑事诉讼的案件及其结果的全面资料,包括已进行的起诉、已作出的定罪判决以及对因酷刑和虐待行为被定罪者予以的刑罚和纪律处分。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有报告表明,酷刑受害者和证人因害怕施害者的骚扰和报复以及由于缺乏保护,一直不愿举报案件。此外,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表明,仍然缺乏具体、独立、有效且保密的机制来专门负责接收关于所有剥夺自由场所内酷刑或虐待行为的申诉,现有调查机构缺乏必要的独立性,其任务范围不明确且存在重叠,而且由于申诉最终需通过内政部,这些机构并无实效(第2、第11至第13及第16条)。

30.缔约国应:

(a)确保由独立机构以迅速、有效和公正的方式对所有酷刑和虐待申诉进行调查,并确保该机构的调查人员与涉嫌此类行为的施害者不存在机构或等级关系;

(b)确保凡有合理理由相信发生了酷刑或虐待行为,当局均应依职权启动调查;

(c)确保在发生酷刑或虐待行为时,在调查期间立即暂停涉嫌施害者的职务,同时确保遵守无罪推定原则;

(d)确保对涉嫌酷刑或虐待行为的施害者以及下令或容忍此类行为的上级官员进行正当审判,若认定其有罪,则按行为严重程度予以相应惩处;

(e)建立有效且独立的警察监督机制;

(f)在包括警方羁押设施和监狱在内的所有拘留场所建立独立、有效、保密且可及的申诉机制,并保护受害者、证人及其家人免遭任何报复风险;

(g)确保记录酷刑和虐待行为的卫生专业人员得到充分保护,免受恐吓、报复及其他形式的打击,包括确保其在级别上不隶属于拘留设施负责人或其他执法机关;

(h)汇编并传播关于酷刑和虐待指控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的最新分类统计数据。

司法独立

31.委员会注意到为加强司法独立而采取的措施,包括正在进行的旨在加强最高司法委员会在确保法官和检察官的称职、独立和廉洁方面作用的改革。但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表明在实践中,由于行政部门干预司法机构的运作,特别是干预法官和检察官的遴选、任命、停职、调职、免职和纪律处分,司法机构在包括涉及《公约》的案件中仍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这可能会助长有罪不罚现象,尤其是在酷刑案件中(第2、第12、第13、第15和第16条)。

3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法律和实践中、包括在涉及《公约》的案件中,保障司法机构的完全独立和公正,特别是确保司法机构不受其他机构,尤其是行政部门的任何压力或不当干预。为此,缔约国应确保法官和检察官的遴选、任命、停职、调职、免职和纪律处分程序符合相关国际标准,包括符合《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和《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

少年司法

33.委员会欢迎通过关于儿童恢复性司法和保护儿童免受虐待的2021年第4号法,并欢迎于2024年在监察员办公室内设立负责监督少年拘留中心和调查被拘留儿童申诉的专门单位;尽管如此,委员会关切的是:

(a)在调查期间被剥夺自由的15至18岁儿童人数居高不下;

(b)有报告表明存在任意逮捕,包括因参加公众示威或侮辱和批评公职人员而遭逮捕;存在儿童被隔离监禁、在拘留期间遭受酷刑和虐待以及儿童与成年人被关押在同一拘留设施的情况;

(c)缺乏针对儿童罪犯的拘留替代措施;

(d)儿童缺乏关于其权利以及如何举报虐待行为的信息(第2、第11和第16条)。

34.缔约国应加紧努力,使儿童司法系统完全符合《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并:

(a)确保仅将剥夺儿童自由作为最后手段使用,并尽可能缩短期限,包括积极促进对被控刑事犯罪的儿童采取非司法措施,如转送、调解和咨询,并尽可能使用非监禁刑罚,如缓刑或社区服务;

(b)迅速调查对被拘留儿童实施任意拘留、隔离羁押、酷刑和虐待的所有案件,并对施害者予以适当惩处;

(c)在拘留不可避免的情况下,确保拘留条件符合国际标准,包括获得教育和保健服务;对于审前拘留,确保定期对拘留进行审查,以期予以撤销;

(d)增加受过良好培训且合格、能够妥善处理儿童特殊需求的监狱工作人员数量;

(e)确保所有被拘留儿童不与成年人一起关押;

(f)向触法儿童提供有关其权利的信息,确保其能够诉诸有效、独立、保密且可及的申诉机制,并从调查之初及整个法律程序期间获得合格、免费且独立的法律援助,并在逮捕后立即批准其与家人会面。

不接受通过酷刑取得的供词

35.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19(3)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了关于不得采纳通过酷刑或胁迫获得的证据的保障,并注意到检察官办公室设立了利用现代科学方法收集和分析证据的专门物证部门。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关于法院裁定通过酷刑或虐待获取的供词不予采纳为证据的司法裁决资料。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表明,当局经常使用酷刑逼供,且通过酷刑获得的供词在法庭上被援引为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委员会还关切的是,不断有报告称,法院对此类申诉不予调查(第2、第15和第16条)。

36.缔约国应:

(a)确保在实践中不将通过酷刑或虐待获得的供词和其他陈述采纳为证据,但可将之作为对被控实行酷刑者起诉的证据,并确保由国家机关承担证明供词系自愿作出的举证责任;

(b)确保在有指控称供述系通过酷刑获得时,立即对指控进行有效和独立的调查,并确保起诉被指控的施害者,若判定有罪,则予以惩处;

(c)确保所有警察、国家安全人员、军事人员、法官和检察官接受强制性培训,强调非胁迫性审讯手段、禁止酷刑和虐待以及司法机关不采信通过酷刑获得的供词和证人陈述的义务之间的联系,并在这方面注意到《为调查和收集信息进行有效面谈的原则》(《门德斯原则》);

(d)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在哪些刑事诉讼中,法官自行或应案件当事方请求裁定通过酷刑获得的证据不予采纳,以及为此采取的措施。

死刑

37.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缔约国于2017年1月取消了为期七年的事实上暂停执行死刑的做法,并且据报告,此后死刑判决数量有所增加。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国内法对多项犯罪行为判处死刑,例如贩毒、蓄意妨碍葬礼或追悼会,以及某些具有加重情节的侵犯财产罪行,这些罪行并不涉及故意杀人,因此不符合“最严重罪行”的标准。此外,委员会仍深表关切的是,有报告表明,判处死刑的审判过程往往缺乏正当程序和公正审判保障。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有指控称,存在基于通过胁迫或酷刑取得的供词判处死刑的情况,包括在集体审判和军事法庭审判中(第2、第11和第16条)。

38.缔约国应:

(a)审查死刑政策,包括采取积极措施重新暂停执行死刑,以期在法律上废除死刑;采取措施将待决囚犯的死刑减为无期徒刑;并考虑加入《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意议定书》;

(b)修订立法,包括反恐怖主义立法和其他可能导致判处死刑的相关法律,将可能判处死刑的罪行限于涉及故意杀人的最严重罪行;

(c)立即采取措施加强法律保障和正当程序保障,包括充分获得法律援助,以确保死刑犯的拘留条件不构成酷刑或虐待;确保军事法庭不得对平民判处死刑;并确保通过胁迫和酷刑获得的证据不被法庭采纳;

(d)收集并公开关于判处死刑数量、执行死刑数量、判处死刑的罪行类型以及被判刑者情况的数据,并按性别、年龄、族裔或民族出身以及国籍等进行分列。

人权维护者、记者、政治反对派和民间社会成员

39.委员会仍关切的是,有报告表明,人权维护者、民间社会成员、记者、政治反对派及其他政府批评者遭到报复,如恐吓、威胁、骚扰、旅行禁令、撤销公民身份、过度使用武力、不当限制与家人联系、任意逮捕和拘留、起诉(包括在军事法庭进行的起诉)、酷刑和虐待、强迫失踪和法外处决。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缔约国在向这些人员提供所需保护、进行迅速、有效和公正的调查以及对施害者予以适当惩处方面努力不足。委员会特别关切若干人权维护者的境况,尤其是其获得医疗保健的情况,其中包括阿卜杜勒哈迪·卡瓦贾(其拘留被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认定为任意拘留)、哈桑·穆沙伊玛和阿卜杜勒贾利勒·辛加斯(第2、第12、第13和第16条)。

40.缔约国应:

(a)作为紧急事项,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人权维护者、民间社会成员、记者、政治反对派及其他政府批评者得到充分保护,免遭因其活动而可能面临的一切形式的恐吓、威胁、骚扰、旅行禁令、过度使用武力、不当限制与家人联系、任意逮捕和拘留、起诉、酷刑和虐待、强迫失踪以及法外处决,并确保彻底调查对其实施的所有侵犯人权行为,将责任人绳之以法,并向受害者或其家属提供有效补救;

(b)释放据称因其工作而被报复性拘留和监禁的人权维护者,包括阿卜杜勒哈迪·卡瓦贾、阿卜杜勒贾利勒·辛加斯和哈桑·穆沙伊玛;

(c)避免将撤销公民身份作为针对人权维护者、记者、政治反对派及其他政府批评者的打击报复手段;

(d)修正《公民身份法》,包括关于剥夺国籍的条款,确保其适用不会导致无国籍状态;

(e)考虑加入《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军事法庭

41.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2017年3月对《宪法》第105(b)条的修正案以及同年4月对《军事司法法典》的修正案,这些修正案赋予军事法院在未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情况下对平民的管辖权。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有报告表明,包括儿童在内的一些实际或被认为是政府批评者和政治反对派的人士,在缺乏正当程序和公正审判保障的情况下在这些法院受到审判并被定罪(第2、第11至第13及第16条)。

42.缔约国应考虑审查其对《宪法》和《军事司法法典》的修正案,以确保军事法院不对平民行使管辖权。缔约国还应使军事法院作出的所有定罪和判决均须接受普通法院的全面审查。

性别暴力

4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打击针对妇女的性别暴力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包括通过了关于废除《刑法》第353条的2023年第7号法,从而取消了强奸犯如与受害者结婚即可豁免刑事责任的规定;尽管如此,委员会仍关切的是:

(a)性别暴力行为、特别是针对妇女和女童的家庭暴力和性暴力行为普遍存在;

(b)缺乏关于性别暴力的全面法律;《刑法》中存在歧视性条款,特别是第334条规定对以所谓的“名誉”为名实施犯罪者减轻处罚;以及婚内强奸仍未被定为犯罪;

(c)由于社会文化障碍以及害怕蒙受污名、再次受害和有罪不罚,性别暴力案件报案不足的情况普遍存在;

(d)据报告,对性别暴力行为的起诉和定罪数量较少,且量刑过轻(第2和第16条)。

44.缔约国应:

(a)有效执行关于保护免遭家庭暴力的2015年第17号法,并考虑通过一项关于性别暴力的全面法律,将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定为犯罪;

(b)确保彻底调查所有性别暴力案件,特别是涉及国家当局或其他实体的作为或不作为从而根据《公约》引起缔约国国际责任的案件;确保被指控的施害者受到起诉,如果判定有罪,则予以适当惩处;并确保受害者或其家人获得补救,包括充分的补偿和康复;

(c)废除或修正《刑法》第334条,以确保即使在现场发现配偶通奸的情况下,所谓“名誉犯罪”的犯罪者也不会获得减刑且不会免于刑事起诉,并将婚内强奸作为强奸罪定罪;

(d)加紧努力,通过教育和媒体宣传等方式提高男女双方对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性别暴力犯罪性质的认识,以改变社会对此类暴力的容忍态度,并消除阻碍受害者报案的污名化问题;

(e)向司法人员、检察官、警察和其他执法官员提供关于妇女权利以及性别暴力案件中具有性别敏感性的调查和审讯程序的充分培训;

(f)确保家庭暴力受害者受到包括限制令在内的保护,并获得医疗、社会心理和法律服务(包括咨询服务),以及在全国各地获得安全、充足且由政府资助的庇护所。

堕胎

45.委员会关切的是,《刑法》第321至第323条仍将堕胎定为犯罪,除非对妇女生命构成严重危险;这可能导致妇女采取不安全的堕胎方式,从而危及其生命和健康(第2和第16条)。

46.缔约国应修正《刑法》第321至第323条,以期将堕胎非刑罪化,并确保有效获得安全合法的堕胎服务,特别是在怀孕妇女或女童的生命或健康面临风险、因强奸或乱伦而怀孕,或继续妊娠将导致严重痛苦或苦难(包括胎儿无法存活)的情况下。

贩运人口

4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打击人口贩运而采取的政策和体制措施,以及为加强劳工监查、双边和区域合作以及向人口贩运受害者提供心理援助和人身保护所做的努力。但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持续存在各种形式的人口贩运,包括以劳工剥削为目的贩运移民女工。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有报告表明,移民家政工人遭受剥削和虐待,包括工作时间过长、拖欠或不支付工资以及没收护照,并且缺乏针对此类虐待行为的有效补救措施。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有报告表明,在实践中未有效利用识别弱势群体中面临贩运风险人员的程序,且贩运受害者因担心遭受报复或被驱逐出境而不愿提出申诉。此外,委员会关切的是,关于打击人口贩运的2008年第1号法的执行力度不足,而且据报告对人口贩运的起诉率和定罪率较低(第2和第16条)。

48.缔约国应:

(a)加强努力,确保有效执行关于打击人口贩运的2008年第1号法,以确保所有人口贩运和强迫劳动案件得到彻底调查,施害者被绳之以法,受害者获得充分赔偿和保护手段;

(b)将劳动法的保护范围扩大到家政工人,包括确保其能行使自身权利并免受剥削和虐待,并提供获得有效法律补救的机会,以保护家政移民工人的权利;

(c)提供关于及早识别人口贩运受害者并将其转介至适当社会服务的能力建设,并确保受害者能够报告其案件,而无需担心被驱逐出境或遭受报复;

(d)加强检查并加大与原籍国和邻国的合作,以识别弱势群体中面临贩运风险的人员。

培训

4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为警察、司法人员和监狱工作人员制定和实施人权教育和培训方案,包括为检察官办公室特别调查单位的工作人员举办关于《公约》条款和经修订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规程》)内容的系列培训。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评估此类培训方案有效性的机制信息。委员会还对以下方面的信息有限感到遗憾:一是为国家安全人员、军事人员、移民官员及其他可能参与羁押、审讯或虐待被拘留者的人员开展的关于《公约》的具体培训活动;二是为接触被拘留者的法医和医务人员开展的关于经修订的《伊斯坦布尔规程》的培训活动,该培训旨在使其能够发现并记录酷刑造成的身体和心理后遗症(第10条)。

50.缔约国应:

(a)进一步制定和实施强制性的入职和在职培训方案,确保所有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人员、司法人员、监狱工作人员、国家安全人员、军事人员、移民官员以及其他可能参与拘留、审讯或虐待遭受任何形式逮捕、拘留或监禁者的人员,充分了解《公约》的规定,特别是绝对禁止酷刑的规定,并确保其充分认识到任何违约行为都不可容忍并将受到调查,责任人将受到起诉,一经定罪将受到适当惩处;

(b)确保包括医务人员在内的所有相关工作人员接受专门培训,以便其根据经修订的《伊斯坦布尔规程》识别酷刑和虐待案件;

(c)制定并应用一套评估方法,评估教育和培训方案在减少酷刑和虐待案件数量以及确保识别、记录和调查此类行为并起诉责任人方面的有效性。

补救

51.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并未提供全面资料,说明报告所述期间,法院和其他国家机构下令提供以及实际上向酷刑受害者及其家人提供的补救和补偿措施,亦未说明在这一领域与专门非政府组织的合作程度。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通过国家受害者补偿基金,向大量有权获得此类补偿的酷刑和虐待受害者及其家属提供经济补偿,包括巴林独立调查委员会确定的受害者。但委员会仍对有报告表明这些受害者得到的医疗和社会心理康复服务非常有限表示关切,并对缺乏关于是否为其制定了具体康复方案的信息感到遗憾。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其中解释了缔约国向酷刑受害者提供充分补救义务的内容和范围(第14条)。

52.缔约国应:

(a)在法律和实践中确保所有酷刑和虐待受害者获得补救,包括享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补偿的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尽可能达到最全面康复的手段,以及保证不再发生,包括在涉及缔约国民事责任的案件中;

(b)汇编并传播最新统计数据,说明获得医疗或社会心理康复及补偿等补救措施的酷刑和虐待受害者人数,以及此类补救的形式和取得的结果;

(c)考虑恢复对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的捐款,并加入自愿基金之友小组,以进一步支持为酷刑受害者提供补救。

体罚

5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的解释,即反对暴力和侵害的法律规定被解释为禁止一切体罚。但委员会关切的是,国内立法并未将此类行为明文定为犯罪,而且在家庭、日托、替代照料场所以及少年拘留设施中,体罚仍属合法(第2和第16条)。

54.缔约国应:

(a)在包括家庭、日托、替代照料场所以及少年拘留设施在内的一切场所,明文禁止体罚并将其定为犯罪,并落实这一禁令;

(b)加强针对家长和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的提高认识方案,推广积极、非暴力和参与式的育儿与管束方式。

后续程序

55.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6年11月28日前提供资料,说明就委员会关于非官方场所内的隔离羁押、拘留条件、监督拘留设施和羁押期间死亡所提建议(见上文第22、第24(a)、第26和第28(a)段)开展的后续工作。在这方面,还请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计划在下一报告周期内如何落实结论性意见中的其余建议。

其他问题

56.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根据《公约》第21和第22条作出声明,并撤销对《公约》第30条第1款的保留。

57.委员会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以相关语言广泛传播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并向委员会通报传播活动情况。

58.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9年11月28日前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即第五次定期报告。为此,并考虑到缔约国已同意按照简化报告程序向委员会提交报告,委员会将在适当时候向缔约国发送报告前问题清单。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答复将构成其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第五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