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3/D/1781/200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8 January 2012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781/2008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 ™ 三 届 会议通过的意见 ( 2011 年 10 月 17 日 至 11 月 4 日 )

提交人:

Fatma Zohra Berzig(由TRIAL组织――瑞士反对有罪不罚协会代理)

据称受害人:

Kamel Djebrouni (其子)及本人

所涉缔约国:

阿尔及利亚

来文日期:

2008年2月8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做出的决定,2008年4月24日转达给缔约国(未印成文件分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1年10月31日

事由:

被迫失踪。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待遇、个人的自由与安全权利、尊重人类固有的尊严、承认法律人格和有效救助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和第九条第1至4款;第十条第1款和第16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 4 款 ( 第一 ™ 三 届 会议 )

通过的 关于

第 1781 / 2008 号来文 的意见 *

提交人:

Fatma Zohra Berzig

(由TRIAL组织――瑞士反对有罪不罚协会代理)

据称受害人:

Kamel Djebrouni(其子)及本人

所涉缔约国:

阿尔及利亚

来文日期:

2008年2月8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1年10月3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Fatma Zohra Berzig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的第1781/200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如下意见:

1.1提交日期为2008年2月8日的来文的提交人Fatma Zohra Berzig生于1936年3月2日,为阿尔及利亚公民。她代表她的儿子Kamel Djebrouni及本人提交来文。1963年7月10日Kamel Djebrouni生于Sidi M’hamed(阿尔及尔)。她认为她的儿子是阿尔及利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和第九条第1至4款;第十条第1款和第16款行为的受害者。此外,她还认为自己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和第7款的受害者。她的案件由TRIAL组织(瑞士反对有罪不罚协会)代理。

1.22009年3月12日,负责新来文的特别报告员代表委员会决定拒绝缔约国2009年3月3日提出的要求:即请求委员会将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分开审议。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94年11月19至20日夜里,凌晨两点钟,十五六个身穿制服、持械蒙面的军人包围了Kamel Djebrouni在Sidi M’hamed(阿尔及尔)巴尔扎克城的住所,并逮捕了他。军人是乘军车和一辆小装甲车来的。他们一开始找错了门。听说军人们要找Kamel le taxieur, 一个邻居将他们带到了Djebrouni家门口。他们叫醒了提交人和她的三个儿子,向Kamel Djebrouni要资料和车钥匙,并迫使他跟他们去。提交人看她的儿子只穿了一件运动裤和一件T恤,就要军人给他点时间穿衣服。他们中的一个人回答说几分钟就回来了,很快就释放他。

2.2此后,受害者就再也没回来,当局没有告知家人他的情况。亲戚们得到的关于此事的唯一消息,也未曾得到证实,就在1995年2月23日,失踪者的一位前同事来到家里,告知他们以前的囚犯提供的证词,但他不愿透露该囚犯的身份和地址,该囚犯17天前被执法当局释放,他曾和受害者住一间囚室。然而,Djebrouni家人能直接与这名囚犯交流。

2.3在Kamel Djebrouni被逮捕后,他的哥哥立刻去了该区的警察局(第8区)。在场的警察声称不能给他提供相关信息,并建议等到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12天拘押期满。期满后,家人与阿尔及尔不同法院进行了很多次交涉,想知道Kamel Djebrouni是否已移交检察院。

2.41995年1月11日,受害者的兄弟前往国家人权观察站告知了受害者被逮捕的详细情况。接待他的人员表示将要求各安全部门查找其下落,并且会书面通知他调查的结果。但尽管受害者哥哥几次打电话,3年之后(1998年2月14日)又写信联系该机构,国家人权观察站并未向受害者家庭提供关于受害者的任何信息。

2.51998年9月12日,宪兵来到家里,寻找受害者。他们要提交人第二天带着户口簿和两名逮捕见证人到Bab Edjedid宪兵队。提交人、她的儿子和两名证人于1998年9月13日到了该地。首先对提交人儿子的证词做了记录。然后宪兵又分别听取了两名证人的证词。他们认为只记录第一个证人的证词有用,认为第二名证人什么都没看到。反驳之后,提交人和两名证人还是通过书面声明的方式以及1998年9月24日Sidi M’hamed的daïra认证的签名记录了事件的经过。

2.61999年6月9日,国家人权观察站给受害者家庭寄了一封信,通知他们搜寻工作没有结果,安全部门并未通缉Kamel Djebrouni, 也没有逮捕他,这与1998年9月15日,即听取家人和证人证词后两天,宪兵队提交的笔录是一致的。其家属没有被通知执法当局采取的调查方式,也从未收到国家人权观察站所寄信件中提到的笔录复印件。提交人指出,1999年6月9日寄给家属的信提到的逮捕日期是错误的。因为受害者是在1994年11月20日被逮捕的,而信中提到的日期为1995年9月2日。1999年8月24日,提交人的儿子给国家人权观察站的秘书长写信,目的是提醒其注意不正确的数据。

2.72004年7月27日,促进和保护人权国家咨询委员会在国家人权观察站之后给Djebrouni家属寄了一封信,要求他们2004年8月7日到其总部。其家属听从了这一传唤,并向其讲述了与受害者被绑架有关的所有情况,但之后并没有收到该机构的消息。

2.8此外,家属还将Kamel Djebrouni失踪的消息告知大赦国际,大赦国际于1995年12月11日将该案件交给联合国被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工作组要求阿尔及利亚政府寻找受害者,但缔约国并未对该要求做出回应。

申诉

3.1提交人认为她的儿子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和第九条第1至4款;第十条第1款和第16款行为被迫失踪的受害者。提交人还认为她本人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七条以及第二条第3款的受害者。

3.2缔约国国家官员逮捕Kamel Djebrouni之后,拒绝承认剥夺其自由并隐瞒其遭遇。他被人为地剥夺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他的长期失踪以及被逮捕的情形和背景使人认为他在拘留期间丧生。根据委员会对第6条的一般性意见,提交人提出,单独监禁的情况导致侵犯生命权的风险很高,因为受害者任凭狱卒的摆布,由于性质和环境的关系,狱卒不受任何监控。即使在假设失踪并没有导致丧生的情况下,由于政府没有履行保护基本生命权的义务,受害者生命因而受到威胁,这也违反了第六条。提交人还补充说,缔约国没有做出任何努力去调查受害者的遭遇,所以更没有履行保护Kamel Djebrouni生命权的义务。因此提交人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六条以及第二条第3款。

3.3根据委员会的判例,提交人指出,被强迫失踪这一事实本身即构成了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因此,因Kamel Djebrouni与家人和外部世界失去联系,长期被拘留引发的焦虑和痛苦对Kamel Djebrouni构成了等同于违反《公约》第七条的待遇。此外,在失踪者家属不知道受害者的任何遭遇的情况下,以及受害者或许死亡、他死亡时的情况以及是否被埋葬的情况下,提交人认为她儿子失踪在过去和将来都为来文提交者以及其他亲属构成了使人麻痹的、痛苦和焦虑的折磨。根据委员会在这方面的判例,提交人认为缔约国还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二条第3款,侵犯了她的权利。

3.4提交人指出,Djebrouni家属求助的政府机构不承认拘留了受害者;通过国家人权观察站的途径,缔约国明确否认军人逮捕了Kamel Djebrouni;至今阿尔及利亚政府还未承认非法逮捕和拘留了该公民,而这一逮捕是在证人目睹的情况下发生的。所有这些情况都表明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至4款。关于第九条第1款,提交人提到,Kamel Djebrouni是在没有法院命令,也未被告知逮捕理由的情况下被逮捕的。从他被逮捕后,所有家庭成员都没再见到他,也无法与他联络。从Kamel Djebrouni被逮捕的情况来看,他一直未被告知对其进行的刑事指控,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2款的行为。此外,Kamel Djebrouni在合法拘留期间或拘留期满后均未被送往法庭或逮捕地和领土管辖地阿尔及尔法院的检察院等其他司法机关。需要注意的是,秘密拘押本身就违反第九条第3款,提交人认为Kamel Djebrouni的案件中显示存在违反该条款。最后,Kamel Djebrouni在未被确定的拘押过程中被剥夺了法律的保护,他无法提起诉讼质疑该拘押的合法性也不能要求法官释放他,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4款。

3.5此外,提交人认为,由于违反《公约》第七条实行秘密拘押,她的儿子没有受到人道的、尊重人类固有尊严的待遇。因此她认为她儿子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条第1款行为的受害者。

3.6提交人还强调指出,Kamel Djebrouni是被迫失踪的受害者,被剥夺了法律的保护,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为此,提交人援引了委员会在与被迫失踪判例中的立场。

3.7提交人还认为,她为了解儿子的遭遇所采取的一切行动都没有得到回应,缔约国没有履行保障Kamel Djebrouni获得有效救助的义务,因为该国本应对其失踪做深入、认真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家人。2006年2月27日颁布第6/01号实施《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法令颁布后,在法律层面上规定实行全部和普遍赦免,缺乏有效救助的情况就更明显了,该宪章禁止为揭示被迫失踪等严重罪行进行法律救济,否则将被处以监禁,以确保行为责任人不受法律惩罚。该赦免法违反了国家对严重侵犯人权以及受害者寻求有效救助的权利进行调查的义务。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对她和她的儿子的行为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

3.8关于国内补救办法是否已用尽的问题,提交人强调说,提交人及其家人所采取的一切行动都以失败告终。第8区的警察不迅速开展认真、公正的调查,这不仅造成了缔约国违背国际承诺,也违反了国内法,因为《阿尔及利亚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司法警察得知有违法现象发生时,要在共和国检察官的指示下或依职权进行初步调查”。除了对国家人权观察站以及促进和保护人权国家咨询委员会采取的行动,还有宪兵队做的所谓调查,这是目前为止所做的唯一一项调查。但宪兵队的调查是表面的、不充分的,在听取家人和唯一一个证人陈述刚过两天就把笔录作为最终报告寄给国家人权观察站,而听证程序一般是一切调查的开始。当局甚至否认国家部门介入到Kamel Djebrouni失踪的事件中,而受害者整个家属和他们的一些邻居都是逮捕的证人。

3.9提交人还补充强调,在第6/01号实施《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法令颁布后,她发现在法律层面无法向司法机关申诉。如果提交人提起的所有诉讼已经无用和无效,此后就完全不可用了。所以,提交人认为为了委员会能受理来文,她不必再继续寻求完成国内程序,以免遭到刑事起诉。

缔约国对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09年3月3日,缔约国反对受理来文和提交给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其他十份来文,并在“提交给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与实施《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有关的来文不予受理参考备忘录”中表明了其立场。因为缔约国认为来文指控公职人员或者在发生被迫失踪案件发生、即1993年至1998年期间的责任,按政府部门命令行动应在整体框架下进行处理,指控的事实应置于政府很难应对恐怖主义的国内社会政治和安全背景下。

4.2在那个时期,政府要与一些松散的团体作斗争。所以有些行动是在平民当中混乱开展的。民众很难区分恐怖主义集团的行动和执法当局的行动。平民多次认为被强迫失踪事件是由执法当局所造成的。然而,被迫失踪的情况有很多原因,缔约国认为并不应该归咎于政府。根据很多独立来源提供的数据,尤其是媒体和人权组织的资料,在该时期阿尔及利亚一般概念的失踪人员涉及6起独立案件,其中没有任何一起案件归咎于政府。缔约国列举了被其亲属宣布失踪者的情况,但是这些人是自己秘密藏匿起来,以加入武装团伙,同时要求家属宣称他们被安全机构逮捕,以“混淆视听”并避免被警察“骚扰”。第二种情况是,一些被安全部门逮捕后失踪的人在被释放后加入地下组织。还有一种情况是失踪的人被武装团伙绑架,因为武装团伙没有被辨认出来,或是盗用警察或军人的制服或身份证明文件,所以被错误地当成武装部队或安全部门的工作人员。第四种情况是,家人寻找的人因长期的个人问题或家庭纠纷主动放弃亲属,有时甚至离国他去。第五种情况是,家人认为失踪的人事实上是在敌对武装团伙之间“趋势之战”、或“学说之争”或“战利品分赃不均”之后被搜寻、杀害、葬身丛林的恐怖主义分子。最后缔约国提到了第六种可能性,被寻找的失踪人员要么在国内要么在国外被找到,用伪造证件网络提供的假身份生活。

4.3缔约国强调,阿尔及利亚立法者在对《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进行全民公决后,考虑到一般概念失踪所包含状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主张通过在“国家悲剧”背景下救助所有失踪人员,在整体框架下处理失踪人员的问题,支持所有受害者以使其能够克服这一困难,并赋予所有失踪受害者及其权利继承人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内政部机构所作的统计,申报了8,023起失踪案件,审查了6,774起案件,5,704起案件被接受进行赔偿,934起案件被拒绝,还有136起正在审查。已对相关受害人进行了371,459,390第纳尔的赔偿。此外,还有1,320,824,683第纳尔是以每月抚恤金的方式支付的。

4.4缔约国还强调指出,并未用尽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强调了区分向政治或行政机关提出的简单程序、向咨询或协调机构进行的非诉讼申诉以及向各种司法机构提出的诉讼申诉的重要性。缔约国注意到,从提交者的声明中可以看出,申诉人给政治或行政机关写信,向咨询或协调机构申诉,并向检察官代表(检察长或共和国检察官)递交请求,但严格地说并未进入法律救济程序并通过运用上诉和复审等所有可用的申诉手段将其进行到最后。在所有这些机关中,只有检察署的代表有权依法开展初步调查并提交给预审法官。在阿尔及利亚司法系统中,共和国检察官负责接收申诉,并在必要时,进行起诉。但为保护受害者或其权利继承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授权他们可以直接向预审法官申诉。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受害者而不是检察官并向预审法官提出诉讼。《刑事诉讼法》第72条和第73条规定的这一补救没有被使用,而受害者本应依此提出诉讼并促使预审法官进行调查,即使检察院做出了不同的决定。

4.5缔约国还注意到,在提交人看来,全民公决通过的《宪章》及其实施文件,尤其是第06-01号法令第45条使人认为在阿尔及利亚不可能存在对失踪受害者家人有效、有用和可用的国内补救。在此基础上,提交人自认为没有义务告知主管司法机关,而是预断其在实施该法令中的立场和评价。然而提交人不能援引该法令及其实施文件为没有使用可用的司法程序找借口。缔约国提到了委员会的判例,按照该判例,“一人主观认为或推定申诉无用并不能使其免于用尽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

4.6缔约国随后又提到了《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及其实施文件的性质、基础和内容。根据已成为国际和平法的不可剥夺和平的原则,缔约国强调,委员会被要求促进和巩固这一和平并促进民族和解,以使受内部危机影响的国家增强其能力。为努力促进民族和解,政府通过了这一宪章,其条例规定了中止诉讼以及为恐怖主义行为者减刑或加刑等法律措施,或已经享受了民事纷争条款的权利,但不包括进行集体屠杀、强奸或在公共场所进行爆炸袭击的主犯或从犯。这些条例还规定了通过宣布死亡司法程序支持处理失踪问题的措施,该程序规定了权利继承人代替“国家悲剧”受害者享有补偿的权利。此外,还采取了社会经济措施帮助再就业或为“国家悲剧”受害者进行赔偿。最后,条例规定了禁止任何在过去操纵宗教、造成“国家悲剧”的人从事政治活动的政治措施,并宣布不受理任何对共和国防卫和安全部队(包括所有部门)成员所采取的保护人员和财产、捍卫国家以及保护共和国机构所采取的行动进行的个人或集体诉讼。

4.7除了为“国家悲剧”所有受害者设立赔偿基金外,缔约国指出,阿尔及利亚人民接受采取民族和解措施,这是抚平创伤的唯一方式。缔约国强调,公布该宪章就是想避免发生司法冲突、媒体的无据报道和政治规则冲突等情况。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申诉的事件属于《宪章》条款规定的国内整体解决机制范围内的事件。

4.8缔约国要求委员会注意提交人描述事件和状况的相似性,以及事件发生时的社会政治和安全背景;认识到提交人并未用尽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并注意到缔约国政府设立了内部处理机制,并按照《联合国宪章》和随后的条约和《公约》原则一致的国家和平与和解条款制定了来文所指案件的整体规则;判定这些来文不可受理并请提交人寻求补救。

缔约国对于来文可否受理的补充意见

5.12009年10月9日,缔约国向委员会移交了一份附加报告书,在其中询问了提交给委员会的一系列个人来文是否绕过程序,旨在向委员会提交一个整体的历史问题,委员会对其原因和背景都不了解。为此缔约国注意到,这些“个人”来文注意的是失踪现象发生的整体背景,只是集中于执法当局的行为,从未提到各种武装团伙的行为,这些团伙采用了违法的伪装技术让武装部队来承担责任。

5.2缔约国坚持,在对可否受理问题做出决定之前,缔约国将不会对关系上述来文的案情表态;在审议案情之前,任何司法机构或相关机构的义务首先是处理先决问题。缔约国认为,对可否受理问题以及这种情况下与案情联合和伴随发生的问题进行审议的决定,除了没有被商议之外,无论在整体性质上还是内在特性上,都对提交的来文做出适当的处理造成严重损害。按照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内部规则,缔约国注意到与委员会审议来文可否受理有关的部门与审议案情的部门是分开的,因而可以分开审议。特别是在国内补救程序用尽的问题上,缔约国强调,提交人提交的任何来文都不经过使其经受国内司法机关审议的司法进程。只有提交的某些来文到了重罪起诉庭,即法院层面上的第二级预审司法机关。

5.3缔约国提到了委员会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义务方面的案例,强调指出,仅对成功前景有所怀疑以及担心延期并不能免除提交人用尽这些补救办法。关于《宪章》的颁布使人无法对这方面进行申诉,缔约国回答说,提交人无法采取任何措施使申诉得以解决的状况,目前也无法使阿尔及利亚当局决定扩大或限制该宪章条款的适用性。此外,条例要求宣布不可受理的只是对“共和国防卫和安全部队成员”按照共和国要求的基本职责采取的行动,即保护人员和财产、捍卫国家以及保护共和国机构所采取的行动进行的诉讼。相反,可能要归咎于防卫和安全部队行为的起诉,可以被证明是在此框架外采取的行动,可能要由主管司法部门进行审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6.12011年5月13日,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做出评论,并提供了关于案情的补充论证。

6.2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接受委员会具有处理个人来文的权限。这一权限是普遍的,委员会行使该权限不受缔约国控制。特别是,缔约国无权评判委员会受理特殊状况的提诉是否恰当。在委员会对来文进行审议时,应由委员会做出这种评论。根据《维也纳公约》第二十七条,提交人认为,缔约国为救助“国家悲剧”受害者所采取的内部法律和行政措施不应在审议可否受理阶段提及,用来禁止属于其管辖范围的个人求助于《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机制。理论上,这些措施可以对冲突的解决产生有效的影响,但应在审查案情时进行分析,而不是在可否受理阶段。正如委员会指出的那样,在特殊情况下,采取的法律措施本身就违反了《公约》中规定的权利。

6.3提交人回顾说,1992年2月9日阿尔及利亚颁布的紧急状态绝不影响到个人向委员会提交个人来文的权利。因为《公约》第四条规定,公布紧急状态只会减损《公约》某些条款的效力,并不影响其《任择议定书》中权利的行使。因此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对于来文是否恰当的考虑不是不予受理的有效原因。

6.4此外,提交人评论了缔约国的论点,根据其论点,按照《刑事诉讼法》第72条及之后的条款(第25款),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要求提交人通过向预审法官提交附带民事部分构成的申诉提出讼诉。她提到了委员会最近在Daouia Benaziza案件中的一个判例,2010年7月27日通过了意见,在该案件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不仅有义务对可能侵犯人权的行为进行深入调查,尤其是涉及到被迫失踪和损害生命权,而且有义务对任何可能对这些权利造成损害的行为人进行刑事诉讼,审判并公布其罪行。在这种情况下提交的有严重罪行的附带民事部分构成的诉状不能取代共和国检察官应亲自提出诉讼”。因此提交人认为,像提交的如此严重的案件,应该由主管机构来审议案件。然而事实上并没有这样做,而是由Djebrouni家属采取了各种措施将Kamel Djebrouni的失踪事件告知相关机构,而且所有这些措施都是徒劳的。

6.5关于缔约国提出的简单的“主观相信或推定”不能免除来文提交者用尽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的论点,提交人提到了第06-01号法令第45条,按照该法令规定,不能以个人或集体的名义起诉防卫和安全部队成员。提起这种诉讼或控告将被处以三至五年的有期徒刑和250,000至500,000第纳尔的罚款。缔约国没有令人信服的论证如何能使提交的附带民事部分构成的诉状不仅能被有管辖权的机构受理并进行正式申诉,这意味着这些机构违反了法令第45条的规定,以及提交人如何能免受法令第46条的限制。正如条约机构的案例所证实的那样,阅读这些条款即可得出结论,即任何关于包括提交人和她儿子所受到的侵害在内的申诉不仅是不可受理的,而且甚至要受到刑事处罚。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例证,用来说明尽管存在上述法令,仍有某一案件在和该案件类似的情况下,侵犯人权的责任人受到了真正的起诉。提交人最后说,缔约国提到的补救是无效的。

6.6关于来文的案情,提交人指出,缔约国仅列举“国家悲剧”受害者在一般情况下可能失踪的情况。这些一般意见与该来文陈述的事实并不冲突。此外,还在一系列其他案件中以同样的方式列举了这些一般意见,因此表明缔约国还是不想按案件的个别情况处理这些案件。

6.7根据缔约国的论点,缔约国有权要求将可否受理的程序和处理来文案情的程序分开,提交人引证了《议事规则》第97条第2款,该款规定“出于案件的特殊性,工作组或特别报告员可以只要求做出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书面答复。”这些特权既不属于来文提交人,也不属于缔约国,只有工作组或特别报告员有该权限。提交人认为,本案件与其他被迫失踪的案件没有什么不同,不应该把可否受理的问题和案情问题分开。

6.8最后,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没有反驳提交人提交的陈述。很多关于执法当局在该时期违法行为的报告以及她采取的很多行动都证实并确认了其陈述。鉴于缔约国对她儿子失踪应负的责任,提交人无法提供更多资料支持其来文,因为这些资料在缔约国手中。

委员会的审议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7.1按照《议事规则》第93条,在审议一份来文中提出的申诉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应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因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子)款规定必须这样做,委员会应确保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没有正在审议同样的问题。委员会指出,Kamel Djebrouni失踪已向联合国强迫失踪工作组报备。然而,委员会提醒说,人权事务委员会或人权理事会设立的公约外程序或机制,其职责在于审议并公开报道一国或他国或某土地上的人权状况,或是世界范围内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一般来说不属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子)款意义上的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该条款,委员会认为被迫或非自愿失踪工作组对Kamel Djebrouni案件的审议并没有导致来文不可受理。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没有考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和73条通过附带民事部分构成向预审法官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无法采取任何措施使申诉得以解决的状况目前也无法使阿尔及利亚当局决定扩大或限制《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条款的适用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Kamel Djebrouni失踪的第二天,他哥哥就去了阿尔及尔(Sid M’hamed)第8区警察局并打听其遭遇;失踪者家属随后也到阿尔及尔各法庭打听Kamel Djebrouni是否已被提交检察院;而且Bab Edjedid旅的警官于1998年9月13日对提交人、她儿子和两名证人做了听证之后,也没有进行任何深入调查。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当司法警察得知有违法现象发生时,应按共和国检察官的指示或依职能进行初步调查”。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论述中认为,对于像申诉这样严重的事件,应由主管部门审议案件,但并没有这样做。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认为,第06-01号法令第46条惩罚在法令第45条规定的行动框架下提出申诉的任何人。

7.4委员会回顾说,缔约国不仅有义务对这些机构可能侵犯人权的行为进行深入调查,尤其是涉及到被迫失踪和损害生命权,而且有义务对任何可能对这些权利造成损害的行为人进行刑事诉讼,审判并宣判刑罚。受害者家人多次将Kamel Djebrouni的失踪告知相关部门,但所采取的任何行动都是徒劳的。缔约国对提交人的儿子失踪没有进行任何深入和认真的调查,而这是涉及被迫失踪的严重案件。此外,缔约国没有提供资料证明一种有效、可用的补救办法事实上是存在的,而2006年2月27日第06-01号法令继续在适用,尽管委员会建议使其与《公约》相一致。委员会重申了之前的判例,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提交的有严重罪行的附带民事部分构成的诉状不能取代共和国检察官应亲自提起的诉讼。此外,鉴于法令第45条和第46条的规定有不明确性,且没有缔约国对其做出解释并将其运用到实践中的确凿信息,提交人对提交申诉的结果有所恐惧是有道理的。委员会判定《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丑)款并不妨碍来文的可受理性。

7.5委员会得出结论,申诉引起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九、十、十六条以及第二条第3款下的问题,提交人已对其陈述做了足够的论证,因此开始对来文的案情进行审查。

审查案情

8.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正如委员会在之前的来文中已经强调的,缔约国为其提供了关于这种申诉的提交人提出的严重申诉的共同和一般意见,不得不指出的是,缔约国仅仅满足于主张要求公职人员承担责任的来文或在1993至1998年期间在政府授权下从事被迫失踪案件的来文,都应在整体框架下处理,应把申诉的事件置于政府应对恐怖主义时期国内的社会政治和安全背景之下。委员会坚持重申2007年11月1日对阿尔及利亚的最终意见及其判例,据此,缔约国不能援引《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条款反对援引《公约》条款或已提交或将要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人。第6-01号法令,没有根据委员会的意见进行修正,似乎鼓励有罪不罚,因此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8.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申诉案情做出回应,并提及一份案例,按照该案例,举证的责任不应完全由来文提交人承担,特别是鉴于提交人和缔约国双方获取证据的渠道并非总是相同,而且往往只有缔约国一方才能获得相关的资料。《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含蓄地提出,缔约国有义务对它和它的代表违反《公约》行为的所有指控进行认真调查,并向委员会提供所掌握的相关信息。在缔约国没有对此提供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只要提交人进行了充足的证据,便可以相信提交人的指控。

8.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认为她的儿子是自1994年11月20日被逮捕后失踪的,而尽管他是在有证人目睹的情况下被逮捕的,但当局一直否认将其拘押。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认为找到Kamel Djebrouni活着的希望日趋渺茫,他长时间失踪让人认为他在拘留时丧生;单独监禁的情况导致侵犯生命权的风险很高,因为受害者任凭狱卒的摆布,由于性质和环境的关系,狱卒不受任何监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反驳该指控的任何资料。委员会得出结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六条,没有履行保护Kamel Djebrouni生命权的义务。

8.5委员会认识到与世隔绝无限期被拘禁会有多痛苦。委员会提到了第20号一般性意见第七条,其中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禁止单独监禁。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Kamel Djebrouni于1994年11月20日被逮捕,至今下落不明。在缔约国没有充足解释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Kamel Djebrouni的失踪违反《公约》第七条。

8.6委员会还注意到Kamel Djebrouni的失踪为提交人带来的焦虑和悲痛。委员会认为,所申诉的事件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8.7关于违反第九条的申诉,从提交人的陈述中得出,Kamel Djebrouni是在没有法院逮捕令、也未被告知逮捕理由的情况下被逮捕的;一直没有被告知对他的刑事指控;他从未被带见法官或其他司法机构,无法质疑自己被无限期拘留的合法性。在缔约国没有做出充足解释的情况下,委员会的结论是,缔约国就Kamel Djebrouni一案而言违反了第九条。

8.8关于第十条第1款的申诉,委员会重申,被剥夺自由者不得遭受任何与剥夺自由无关的困苦或限制。必须人道地对待他们,尊重其尊严。鉴于单独监禁的情况,且缔约国对此没有提供信息,委员会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第十条第1款的行为。

8.9关于违反第十六条的申诉,委员会重申了其一贯的判例,根据该案例,有目的地长期使一个人得不到法律保护可能构成不承认此人在法律面前的人格,如果受害者最后被外界看到时是在国家主管当局的掌控中,同时,如果其亲属争取可能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诉诸法院(《公约》第二条第3款)的行动受到系统的阻碍。在本案中,提交人表示没有她儿子的消息,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的申诉提供充足的解释。委员会认为Kamel Djebrouni被迫失踪将近17年使其无法受到法律保护,并剥夺了承认其法律人格的权利,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

8. 10 提交人援引了《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该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公约》承认的权利被侵犯的任何个人能够进行有效补救。 委员会极为重视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建立处理有关侵犯权利的指控的适当司法和行政机制 。委员会提到了第 31 ( 80 ) 号一般性意见 , 其中阐明如果缔约国不对侵犯权利行为的指控进行调查 , 可能会引起对于《公约》的再次违反。 在本案中 , 受害者家人多次将 Kamel Djebrouni 的失踪告知相关职能部门 , 但所采取的任何行动都是徒劳的。缔约国对提交人的儿子失踪没有进行任何深入和认真的调查。此外 , 关于落实《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第 6 / 01 号法令颁布之后 , 无法向司法机构进行合法申诉使 Kamel Djebrouni 和提交人无法进行任何有用的申诉 , 因为该法令禁止为澄清被迫失踪等最严重罪行进行申诉 , 否则将被处以监禁。 委员会认为 , 向其提交的该案件中就 Kamel Djebrouni 而言 , 存在违反《公约》第二条第 3 款 , 第六条第 1 、 7 、 9, 第十条第 1 款和第 16 款的情况 , 就提交人 而言 , 违反了 与 《公约》 第七条一并理解的 第二条第 3 款 的情况。

9.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下列情况:缔约国就Kamel Djebrouni案件而言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六条;与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一并理解的第二条第3款,就提交人而言,违反了《公约》第七条本身,和并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理解的第七条。

10.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办法,主要包括(a)对Kamel Djebrouni的失踪进行深入、认真的调查;(b)为提交人提供关于调查结果的详细信息;(c)如果还被单独监禁的话应立即将其释放;(d)如果Kamel Djebrouni已死亡,将其遗体归还家人;(e)对此种违法行为负有责任者提出刑事起诉、审判和处罚;以及(f)对提交人所蒙受的侵权行为进行适当的赔偿,如Kamel Djebrouni在世,也需要对其进行适当赔偿。缔约国尽管颁布了第06-01号法令,但还应该确保不能阻碍酷刑、法外处决和强迫失踪等罪行的受害者获得有效救助的权利。此外,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1.缔约国加入了《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按照《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一百八十天时间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法文(原文)、英文和西班牙文本。最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克里斯特·特林先生和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的个人意见(反对)

委员会确认直接违反了《公约》第六条时得出结论,缔约国没有履行保障Kamel Djebrouni和Mourad Chihoub生命权的义务。我不赞成这一结论,原因如下。

长期以来委员会关于被迫失踪案件的判例中 , 事实并不能解释为受害者确实死亡 , 这些案例强调缔约国按照第二条第 3 款确保保护和保障有效且可强制执行补救的义务 , 因此援引第六条第 1 款以及与其有关的条款。委员会近期证实了在两个起诉同一缔约国并有着同样事实背景的被迫失踪案件中采用的这一方法模式。a

然而在审议本 案中 , 委员会没有进入辩论 , 甚至也没有提及案件中提出的论证 ,b做出了至今仍是少数成员立场的结论 , 即直接违反了第六条第 1 款 , 没有将其与第二条第 3 款联系在一起。

我认为对《公约》确保的生命权的这一 广义 解释将委员会置于未知的道路上 , 导致以后在被迫失踪背景之外的各种状况下 , 不考虑受害者是否死亡都认定为直接违反第六条。至少 , 大部分都应该提供证明实施新的违反第六条的理由。

克里斯特·特林(签字)

迈克尔·奥弗莱厄蒂(签字)

[提出时有英文(原文)、西班牙文和法文文本。最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费边·萨尔维奥利先生和科内利斯·弗林特曼先生的个人意见(同意)

1.我完全支持人权事务委员会在Djebrouni诉阿尔及利亚案件(第1781/2008号来文)中确定因Kamel Djebrouni被迫失踪造成的侵犯他和母亲Fatma Berzig人权的决定。

2.相反,鉴于以下原因,我认为委员会还应得出结论:国家应对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2款承担责任。最后,委员会应指出,缔约国应修改第06/01号法令的条款,以确保类似事件不再发生。

(a)委员会有权确定违反来文中没有提及的条款

3.自从我担任委员会委员以来,我一直认为委员会不可思议地自己限制了在没有专门法律诉求的情况下得出违反《公约》规定的能力。当事实明确表明出现违约行为时,委员会可以而且应该――根据法律知悉法律(jura novit curiae)原则――将事件写入法律。缔约国并非不能接受的这一立场的法律基础和原因在我为Weerawansa诉斯里兰卡(第3至5段)案件中写的部分不同意见中有所阐述,我将其提交给这些来文。a

4.在任何情况下,需要强调的是,在该案件(Djebrouni诉阿尔及利亚)中,提交人明确提出违反第二条(可以参看第1.1款和第3.12款),虽然所提及的条款是该条第3款。

(b)违反《公约》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

5.国家的国际责任可以产生于行使或不行使其某项职能,当然特别是立法权,或依照《宪法》有权制定法律的权力。《公约》第二条第2款规定:“该公约缔约国承诺,与其宪法程序和该公约条款相一致,做出安排采取某种法律措施,以落实可能还没有生效的该公约中认可的权利。”虽然第二条第2款中规定的义务是一般层面上的,但不履行义务需要承担国家的国际责任。

6.该条款是有效力的。委员会在第31号一般性意见中强调:“《公约》中规定的义务,尤其是第二条规定的义务适用于整个缔约国。任何层次(国家、地区或地方)所有的(行政、立法和司法)部门和所有其他公共或政府部门都能履行缔约国的责任”。b

7.同样,《公约》缔约国有义务采取立法措施使权利得到落实,即使第二条第2款规定了一项消极的义务:缔约国不能采取违反《公约》的法律措施;采取这样的措施本身就违反了第二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

8.1989年9月12日,阿尔及利亚批准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因此承诺遵守《公约》的所有条款,进而履行第二条规定的以及从这些条款中得出的所有义务。同样是在1989年9月12日,缔约国加入了《任择议定书》,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接收和审议个人的来文。

9.在审议的来文中,委员会具备将提交的事件写入法律的能力:国家于2006年2月27日批准了第06/01号法令,该法令禁止为澄清被迫失踪等最严重罪行进行申诉,这确保了严重侵犯人权的责任人不受处罚。毋庸置疑,缔约国用这样一种立法行为定立了一个准则,该准则违背了《公约》第二条第2款确定的义务,这本身就构成了侵犯,除了已确定的侵犯行为之外,委员会本应在其决定中指出该侵犯行为,因为提交人及其儿子是这一法律条款的受害者。

10.该条款直接适用于本案,因此在Djebrouni案件中认定违反了第二条第2款既不难理解也不是一个简单的修辞问题。最后,不应忘记确认违约对委员会要求做出的修正会产生直接的影响,委员会对每份来文发表意见时都应要求做出修正。

(c)Djebrouni案件的补救

11.决定第10段是完整补救方法模式的极好例子:要求采取非承袭的补救措施,重建、满足并保障非重复(对事件进行深入调查、释放活着的受害者、将死亡受害者的遗体归还家人并对犯有侵犯行为的责任人进行起诉、审判和惩罚);在决定中,委员会还要求采取承袭的补救措施(对提交人以及若还活着的Kamel Djebrouni所蒙受的侵权行为进行适当的赔偿)。

12.然而,在第10段末,委员会指出,“不考虑第06/01号法令,缔约国还应确保不能阻碍酷刑、法外处决和强迫失踪等罪行的受害者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此外,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违约现象。”

13.引用的该段中没有留下任何疑问:委员会认为,第06/01号法令的条款与《公约》不兼容,委员会要求缔约国确保受害者能够获得有效补救,“不考虑该条款”。因此……委员会的意思是司法机构不应实施阻碍对严重侵犯人权事件继续进行调查的该条款?

14.回答是肯定的;司法机关有义务进行“兼容性控制”并不实施与《公约》不兼容的任何国内条款。为履行人权方面的义务并避免在国际层面上不履行国家义务,这都是不可或缺的。

15.但是,《公约》并不只对司法机关起作用,对国家其他机关也起作用,这些机关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保护人权,《公约》第二条第2款明确表明是“法律层面的措施”。

16.怎样确保不重复事实呢?国家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为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警察局和武装部队的成员进行人权方面的培训、通过强迫失踪案件的高效行动议定书、采取措施记录所发生的事件等)。在对这些不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委员会确实应该在决定的第10段中指出,阿尔及利亚政府应修改国内条款(2006年2月27日第06/01号法令),以使其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本身违反《公约》的条款继续生效不符合当前对侵犯人权进行补救的国际准则

费边·萨尔维奥利(签字)

科内利斯·弗林特曼(签字)

[提出时有西班牙文(原文)、英文和法文文本。最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