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70/D/888/2018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5January2021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888/2018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H.T.(由BUCOFRAS协会的律师AlfredNgoyiwaMwanza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缔约国:

瑞士

申诉日期:

2018年9月4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4和第115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8年10月23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20年12月30日

事由:

从瑞士驱逐到喀麦隆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不推回

《公约》条款:

第3和第22条

1.1申诉人为H.T.,喀麦隆公民,1967年出生。她在瑞士申请庇护遭拒。她声称,缔约国将她遣返回喀麦隆将侵犯她根据《公约》第3条享有的权利,因为她将受到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缔约国于1986年12月2日根据《公约》第22条第1款作出了声明。申诉人由BUCOFRAS协会的律师Alfred Ngoyi wa Mwanza代理。

1.2申诉人请求委员会在审议其申诉期间准予采取临时措施。2018年10月23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行事,决定不准予这一请求。

1.32020年2月3日,应缔约国的请求,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行事,决定将申诉可否受理与案情实质分开审议。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于2001年11月2日入境瑞士并提出庇护申请。在2002年2月22日的一项决定中,瑞士当局决定不审查其庇护申请的实质问题,并下令将她驱逐出境。2002年4月19日,申诉人与R.先生结婚,R先生于1962年出生,居住在苏黎世州,拥有瑞士和意大利双重国籍。因为这桩婚姻,她获得了居留证,后来又获得了苏黎世州的永久居留证。

2.22015年,申诉人前往喀麦隆雅温得。在那里,她遇到了喀麦隆女子M.K.,M.K.已与一名刚果男子结婚,住在雅温得。因为喀麦隆将同性恋定为刑事犯罪,所以这两名女子保持秘密的恋爱关系。整个2015年,她们的关系一直不为他人所知。

2.32016年1月,申诉人应M.K.的邀请再次来到雅温得,并继续与她保持恋人关系。2016年1月20日,她们在家中发生性行为时被M.K.的丈夫撞见。申诉人通过一位朋友的中间人贿赂机场的移民局官员,设法逃脱并立即离开了该国。她离开后,她和M.K.因同性恋被提起了法律诉讼。M.K.被逮捕并承认了事实。她仍被拘留等待审判。因此,喀麦隆当局要求申诉人出庭作证。此后,申诉人再也没有返回喀麦隆。

2.42017年9月21日,苏黎世州外国人警察吊销了申诉人的永久居留证,并下令在2017年12月21日前将她驱逐出瑞士。这一决定可强制执行,2018年1月2日,申诉人被苏黎世州警察行政拘留,等待遣返回喀麦隆。2018年1月5日,她口头提交了庇护申请。

2.52018年2月1日,国家移民秘书处传唤申诉人,在其拘留地点就其庇护申请接受聆讯。出席聆讯的有一名负责这次聆讯的秘书处男性工作人员、一名独立慈善组织的代表、一名记录员和一名口译员。申诉人的法律代表未被告知这一聆讯,尽管申诉人签署了书面委托书,授权他代表她。在2018年2月14日的决定中,国家移民秘书处驳回了她的庇护申请,并下令将她驱逐出瑞士。2018年2月27日,申诉人向联邦行政法庭提出上诉。2018年3月15日,法庭作出裁决,推翻了国家移民秘书处的决定,将案件发回,要求在申诉人的法律代表在场的情况下重新举行聆讯,聆讯已于2018年5月9日举行。为证实庇护申请的理由,申诉人提供了2016年2月29日喀麦隆报纸Le Courrier上的一篇文章,这篇文章阐述了她与M.K.的恋情以及喀麦隆当局对她提起的诉讼。

2.6在2018年6月11日的一项决定中,国家移民秘书处驳回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下令将她驱逐出瑞士,并下令执行这项措施。2018年7月9日,申诉人对这一决定提出上诉。联邦行政法庭在2018年8月21日的结案判决中宣布上诉不可受理。因此,国家移民秘书处2018年6月11日的决定可强制执行。

2.7申诉人声称,瑞士当局驳回了她的庇护申请,理由是她的部分指控不可信,而没有考虑到案件的其他相关因素。她申请庇护的理由是她与女性伴侣发生性行为时被发现,她作为同性恋者在喀麦隆会面临艰难处境。在喀麦隆,这种行为会受到法律制裁和社会谴责。根据概率平衡原则,申诉人在2018年5月9日聆讯上陈述的某些内容相互矛盾,但这不应导致质疑其陈述的可信性。此案的其他几个因素证明庇护申请理由是可信的。她因被行政拘留而精神状态不佳,特别是得知她的原籍国已对她提起法律诉讼更是惶恐,这可以解释聆讯期间她的陈述有矛盾之处。此外,下级当局作出决定的依据是,申诉人在2001年首次申请庇护时在身份问题上误导了瑞士当局。这一事实与审查她的第二次庇护申请无关。在根据外国人法进行诉讼的过程中,申诉人将其喀麦隆护照交给了瑞士当局,护照证明了她的身份。关于护照是2015年签发的,如果返回喀麦隆,她可能会受到迫害,对此申诉人指出,她在2015年前往喀麦隆时联系了喀麦隆当局,在此期间她遇到了她的女性伴侣。因此,护照是在她2016年旅行期间发生庇护理由的事件之前发放的。

2.8申诉人被行政拘留,面临被驱逐出境。由于她与M.K.的同性恋关系,她正面临不公平的法律诉讼,因为喀麦隆是诸多将同性恋定为刑事犯罪的非洲国家之一。《喀麦隆刑法》第347-1条规定:“任何与同性发生性关系的人应被处以6个月至5年监禁以及2万至20万法郎的罚款”。

2.9申诉人在M.K.家中与其发生性行为时被抓。M.K.已经承认了事实,目前仍被拘留候审。申诉人认为,有关行为符合《喀麦隆刑法》第347-1条的要求,因此她面临6个月至5年监禁和罚款的风险。

申诉

3.1申诉人声称,如果将她遣返回喀麦隆,她可能会被喀麦隆当局拘留,这将违反《公约》第3条。2016年2月29日的LeCourrier报纸公布了她的案件,她的同性恋身份众人皆知,包括她的家人、朋友和其他熟人,这使她有可能面临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

3.2申诉人称,喀麦隆对被指控为同性恋者的司法程序条件恶劣,拘留条件非常糟糕,因为这类人不仅受到法律惩罚,而且考虑到非洲文化,更具体地说是喀麦隆文化,整个社会和他们的亲人也不接受他们。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8年12月6日的普通照会中,以未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缔约国提出,从联邦行政法庭2018年3月15日的判决中可以清楚地看出,联邦移民局(现为“国家移民秘书处”)在2002年2月22日的决定中没有审查申诉人于2001年11月2日提交的第一份庇护申请的实质问题。因为与意大利――瑞士双国籍国民结婚,申诉人于2007年获得了永久居留证,苏黎世州移民局于2017年9月21日撤销了其永久居留证,因为除其他外,她被判犯有严重罪行。这一撤销具有最终效力,因为2017年10月25日提起的上诉超过了最后期限。

4.2申诉人于2018年1月2日被捕,并于2018年1月4日被拘留等待驱逐。苏黎世州强制措施法院、苏黎世州行政法院和联邦法庭审查并确认了对她的拘留的合法性。2018年1月5日,申诉人提交了第二份庇护申请。2018年2月1日,国家移民秘书处听取了她的理由,于2018年2月14日发布决定,驳回了她的申请。2018年3月15日,联邦行政法庭对申诉人的上诉作出裁定,推翻了国家移民秘书处的裁决,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重审。2018年5月9日,国家移民秘书处与申诉人再次举行聆讯,她的法律代表在场。国家移民秘书处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她的庇护申请。2018年7月9日,申诉人通过其法律代表向联邦行政法庭提出上诉。在2018年7月25日的裁决中,法庭预审法官驳回了免费法律援助申请,认为上诉没有胜诉的机会,并要求申诉人在2018年8月9日之前缴纳诉讼费预付款750瑞士法郎。由于申诉人没有按要求缴纳预付款,法庭没有着手审查2018年7月9日的上诉,并于2018年8月21日决定结束诉讼程序。

4.3缔约国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委员会确定个人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个人的任何来文。如果确定补救办法的实施已经或可能受到无理拖延或采取这些办法不可能给据称受害人带来有效救济,则这条规则不适用。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如果来文提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种补救办法不太可能成功,则此类补救办法据称具有的虚幻本质一般可忽略不计。在实践中,委员会曾指出,原则上,评估国内补救办法是否有望成功不在其职权范围内,委员会只需出于就提交人的诉求作出决定之目的,评价相关补救办法是否妥善。根据委员会的惯例,若补救办法没有暂停执行效力或相关诉讼费太高,则表明该补救办法不是妥善的办法。

4.4在本案中,对上诉成功机会和预付费的临时裁决是由一位调查法官作出的。若缴纳了预付费,根据1998年6月26日《庇护法》(第142.31号法)第111条(e)项的规定,可由那一位法官就案情实质作出判决,前提是还有一位法官赞同。根据2005年6月17日关于联邦行政法庭的第173.32号法第21条第1款,结合《庇护法》第105条解读,若无第二位法官赞同,则由一个三法官合议小组就案情实质下达判决。因此,临时裁决并未预先就案情实质作出裁决。此外,从卷宗中看不出,让申诉人缴纳预付费的要求阻止了她用尽这一补救办法。

4.5因此,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5.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5.2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5.3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委员会确定个人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个人的任何来文。

5.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尚未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对申诉可否受理的问题提出质疑。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a) 申诉人于2018年提交了第二份庇护申请;(b)国家移民秘书处在听取了她的理由之后驳回了申请;(c)联邦行政法庭推翻了国家移民秘书处的裁决,将案件发回下级机关重审;以及(d)国家移民秘书处与申诉人再次举行耹讯,这次耹讯有其法律代表在场,秘书处再次驳回了庇护申请。申诉人由其法律顾问代理,再次向联邦行政法庭提出上诉;调查法官驳回了免费法律援助的申请,认为上诉没有胜诉的机会,并规定了申诉人缴纳诉讼费预付款的期限。委员会注意到,由于申诉人没有按要求缴纳预付费,法庭没有处理她的上诉。

5.5缔约国坚称,若申诉人缴纳了诉讼费,那么法官原本会就其复审申请作出裁决。但是,在未缴纳费用的情况下,必须将申请视为不可受理。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未能缴纳复审申请费,这表明她未能在整个特别复审过程中克尽职守。委员会还注意到,她从未声称无力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所需费用,她也没有提供令人满意的解释来说明她为何没有缴纳这些费用。委员会回顾,启动新庇护申请使申请人有权在程序完成之前留在瑞士,而且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信息。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

6.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和申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