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届会议

2007年7月23日至8月10日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意见:列支敦士登

1.2007年7月26日,委员会第797和第798次会议(见CEDAW/C/SR.797(B)和798(B))审议了列支敦士登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CEDAW/C/LIE/2和CEDAW/C/LIE/3)。委员会的议题和问题清单载于CEDAW/C/LIE/Q/3,列支敦士登的答复载于CEDAW/C/LIE/Q/3/Add.1。

导言

2.委员会感谢缔约国遵循委员会定期报告编写导则并考虑到委员会以往的结论意见,提交第二次和第三次定期报告。

3.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对会前工作组提出的议题和问题清单作出了书面答复,赞赏该国作了口头介绍及在答复委员会成员的口头提问时作了进一步澄清。委员会赞赏代表团与委员会成员进行了坦诚、建设性对话,使委员会成员进一步了解到列支敦士登妇女的真实情况。

4.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派出由列支敦士登常驻联合国代表率领的代表团,成员包括平等机会办公室主任。

5.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于2001年10月批准了《公约任择议定书》。

积极方面

6.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为实现工作场所男女平等待遇于2006年修订《两性平等法案》;为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在《刑法》中纳入有关缠扰的条款;在2007年6月通过了《受害人援助法案》,该法案将于2008年4月1日生效,并将向受害人提供心理辅导和财政援助。委员会还赞扬平等机会办公室实施有关两性平等的各个方面的培训和提高认识方案。

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其发展合作方案中为妇女项目和促进妇女人权作出贡献。

主要关切领域和建议

8.委员会提请注意,缔约国有义务系统地、持续地执行《公约》所有规定,同时认为从现在到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这段时间内,缔约国必须优先重视本结论意见提出的各项关切和建议。因此,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在执行活动中注重这些领域,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报告所采取的行动和取得的成果。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将本结论意见发交给各相关部委和议会,以确保各项意见得到充分落实。

9.委员会注意到《公约》直接适用,但是感到关切的是对《公约》宣传的力度不够,也未将其作为法律基础经常用于缔约国实施消除对妇女歧视和促进两性平等的措施,包括立法。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在法院诉讼中没有援引《公约》条款,这可能说明司法机关和法律界人士缺乏对《公约》的认识。

10.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在其实现两性平等的努力中,进一步强调《公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和直接适用的人权文书。委员会还吁请缔约国采取主动积极措施,提高对《公约》的认识,尤其是提高司法和法律专业、政党、议会男女人士和各级政府官员,包括执法人员对《公约》的认识,以便在制定和执行切实遵守男女平等原则的所有立法、政策和方案中加强对《公约》的应用。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通过培训方案系统地促进对《公约》和两性平等的了解和认识。

11.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实施双轨制,但是对缔约国对《公约》第一条的保留表示关切,如列支敦士登代表团所确认,列支敦士登王室对继承王位的规定剥夺妇女继承王位的机会。

12.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同列支敦士登王室讨论对《公约》第一条的保留,以便撤销这项保留。

13.委员会注意到最近修订了关于工作场所男女平等待遇的1999年《两性平等法》,以及在2006年的修订中纳入了劳工市场性骚扰和直接、间接歧视的定义,但是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委员会在1999年审议列支敦士登初次报告时提出的建议(A/54/38/Rev.1,part I,第160段)没有反映在该法的定本及其后来的修正案中。委员会在审议初次报告时曾建议,该法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劳动生活,而且扩及各个生活领域,以便在公、私生活领域内加速实现平等。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该法因适用范围有限,可能会减少对在《公约》所涉所有其他领域消除对妇女歧视的应有关注。

14.委员会吁请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一和第二条,在各个生活领域积极努力地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和切实遵守男女平等原则。委员会请缔约国认真系统地监测《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情况,在《公约》所涉各个领域有效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促进和加速实现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男女平等。

15.委员会注意到妇女参加劳动队伍人数增加,但是对于她们在非全时工和失业人口中人数偏多感到关切,这对她们整个生命周期的经济状况产生长期影响。委员会对于持续存在的纵向和横向职业隔离、薪酬差距以及很多妇女在孩子出生后离职的事实仍表关切。委员会还对私营部门不愿采取措施改善妇女就业现况表示关切。

16.委员会敦请缔约国加倍努力,确保男女在公私营劳动力市场享有平等机会。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主动积极措施,如向妇女提供更多的教育和培训机会,消除职业隔离,继续加大力度,实施帮助妇女在生育后重新进入劳动队伍的措施。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推动实施和监测公私营部门有关同值工作同等报酬、灵活工作安排和非全时工的现行措施,并拟定必要措施,消除妇女从事非全时工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特别是在养恤金和退休金福利方面。委员会还敦请缔约国确保帮助兼顾家庭与工作责任的措施对男女都适用,应该让男子承担更多家庭和照顾责任。缔约国应采取措施,鼓励父亲多多利用育儿假,并考虑为此设置奖金。

17.委员会对妇女在民选和委任机构中任职人数仍然偏低表示关切,而政府曾在1997年通过决议,规定无论男女在委任机构中的人数都不得超过三分之二。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妇女担任外交事务、司法和教育机构等公共行政以及私营部门的高级职位人数仍然偏低,从而限制了妇女对各个领域决策进程的参与。

18.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倍努力,加强妇女的领导作用,增加妇女在议会、市议会、各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等政治机构决策职务中的人数以及在公共行政,包括外交事务及私营部门中的人数。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扩大现有的提高认识工作和培训活动,让更广泛的利益攸关者,包括政党领导人、私营部门和根据公法设立的基金会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都参与这些活动。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特别是根据《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委员会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一般性建议25和关于公共生活的一般性建议23采取暂行特别措施,加快实现妇女在各级和各个领域的充分、平等参与。委员会请缔约国监测这些措施在一段时间后产生的影响和取得的成果,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这方面的资料。

19.委员会对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公约》第四条第1款在缔约国适用范围有限表示关切,这不符合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

2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评估目前实施暂行特别措施所取得的成果,并为此考虑将其扩用到各项战略中,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外联和支助方案、资源分配和奖励办法、定向征聘以及在《公约》各领域设定有时限规定的目标和指标。缔约国在这些努力中,应考虑到关于《公约》第四条第1款的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5。

21.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消除歧视妇女和企图维持男女不平等的陈规定型观念和行为,但同时仍然关切关于妇女和男子在家庭和社会的角色和责任的传统观念和定位持续存在。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妇女主要相夫教子和照顾家人,而男子主要养家糊口的定型观念持续存在。这些定型观念影响了妇女的社会地位,造成妇女在劳动力市场、在决策岗位、在学习和专业机会的选择等一系列领域处于不利地位。委员会指出,这些定型观念大大妨碍了《公约》第二条(a)项所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的真正实现。

22.委员会吁请缔约国按照《公约》第二条(f)项和第五条(a)项的规定,针对男子和妇女、男孩和女孩采取一项全面政策,克服关于妇女和男子在社会和家庭中角色的传统定型观念。这项政策应该包括法律、行政和提高认识措施,让公职人员和民间社会都参与进来,针对全体国民。此外,应着重各种媒体,包括印刷媒体和网络媒体的参与,并涵盖专题方案和一般方案。

23.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没有就事实上的结合作出法律规定,这可能使妇女在分居或离婚时得不到保护和救济。

24.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审查关于婚姻和家庭关系的现行法律制度,使现行法律规定也适用于事实上结合的伴侣。

25.委员会注意到一个多方利益攸关者工作组正在进行讨论,但是对选择堕胎的妇女受到严历惩罚表示关切。

2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审查与堕胎有关的法律,以便按照有关妇女与保健的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4和《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取消对堕胎妇女实施的惩罚性规定。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认真监督所提供的保健服务,对妇女的各种健康问题采取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应对措施。在这方面,请缔约国将委员会一般性建议24作为一项行动框架,确保在各项卫生政策和方案中纳入性别观点。

27.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就实现两性平等的法律、政策、计划和方案的影响进行的调查研究所取得的成果。

28.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执行《公约》义务时,充分利用加强《公约》各项规定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29.委员会还强调,充分和有效地执行《公约》对实现千年发展目标不可或缺。委员会要求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一切工作中纳入性别观点,明确体现《公约》各项规定,并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资料。

30.委员会指出,各国参加七项主要国际人权文书,有助于促进妇女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因此,委员会鼓励列支敦士登政府考虑批准它尚未成为缔约国的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31.委员会请列支敦士登广为传播本结论意见,使人民,包括政府官员、政界人士、议员以及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了解为确保妇女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措施以及在这方面应进一步采取的措施。委员会请缔约国继续广泛宣传《公约》及其公约任择议定书、委员会各项一般性建议、《北京宣言和行动纲要》以及题为“2000年妇女:二十一世纪两性平等、发展与和平”的大会第二十三届特别会议成果,特别是向妇女组织和人权组织开展宣传。

32.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应于2009年1月根据《公约》第十八条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答复本结论意见所提出的各项关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