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届会议

2009年3月16日至4月9日

决 定

第1576/2007号来文

提交人:Yussuf N.Kly先生(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2007年2月16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07年7月19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2009年3月27日

事由:依据据称是歧视性的理由而迫使提交人退休

程序性问题: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无理地长久拖延提供补救办法;申诉未得到实际证实。

实质性问题:依据年龄和种族实行歧视。

《公约》条款: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丙、丁和戊项)、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b)项

[附件]附 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九十五届会议上作出的关于

第1576/2007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Yussuf N.Kly先生(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2007年2月1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9年3月27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本来文日期为2007年2月16日和2007年11月26日,提交人Yussuf N. Kly博士为加拿大公民。他声称是加拿大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丙、丁、戊项)、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生于1935年10月25日,于2000年10月25日年届65岁。当时他在萨斯喀彻温省的里贾纳大学工作。根据大学的《劳资集体协议》,而且尽管他试图再留任两年,但还是于2001年6月30日(即工作12年之后)被要求退休。他指称他是被迫退休的,这构成了基于年龄,以及祖籍、出生地及民族等因素的歧视。

2.2 2003年4月23日,他向萨斯喀彻温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当时他强调指出,他作为从外表明显可见的少数民族,在取得博士学位后花费了十多年的时间才获得就业,因此,他需要在65岁强制性退休年龄之后再工作一段时间。在里贾纳大学就业后他便取得了“荣誉教授”的职称,这一事实便证明他早先无法找到合适的就业并不是他缺乏才学。里贾纳大学在对萨斯喀彻温人权委员会的答复中提出,萨斯喀彻温的《人权法典》将年龄界定为“任何18岁或以上但低于65岁的人”。因此,该大学认为提交人在65岁退休并非受到《法典》和里贾纳大学《劳资集体协议》第3条(“不歧视”)所禁止的歧视行为。里贾纳大学并辩称,强制性退休政策是根据《劳资集体协议》而对所有工作人员一视同仁地执行的,而且没有证据表明提交人是由于他的祖籍、出生地或民族而被要求退休的。

2.3 2004年6月22日,萨斯喀彻温人权委员会通知提交人他们的调查已经完成,2005年3月24日,该委员会通知提交人,萨斯喀彻温人权法庭当时正在审理有关强制性退休问题的“Louise Carlson诉萨斯喀彻温公共图书馆董事会和加拿大公务员工会”的主导性案例。关于对提交人案例的结案方式,里贾纳大学对人权委员会表示,他们倾向于等待Carlson的主导案例有了结局后再说。2005年7月18日,该委员会通知提交人,他的档案暂时搁置,等待上诉法庭对Carlson的检验性案例作出裁决。2005年10月14日,里贾纳大学“反对年龄歧视教授联盟”、提交人以及Mona Acker要求参与Carlson的测试案件。他们获准就该案的案情对该组织的决定将会产生的影响提出了一项书面的评论,据此获得参加审讯的有限权利。

2.5 2007年11月1日,上诉委员会向提交人通知了法庭于2007年10月24日对先前的有关强制性退休问题的Carlson案例所作的裁决。这一案例被宣布为不可受理,依据是加拿大最高法院已经就强制性退休问题作出了裁决,因此,需要由立法部门来确定是否要更改法律。2007年11月17日,萨斯喀彻温《人权法典》的年龄条款生效。2008年8月7日,萨斯喀彻温王座法院驳回了该省人权委员会就Carlson一案指出的上诉,结论是该案无法律意义。

申诉

3.1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提交人解释说,他决定不通过加拿大法院系统追究他的案例,因为萨斯喀彻温人权委员会告诉他,他们预计对所谓的Carlson测试性案例很快会有裁决,此外也由于他经济能力有限。提交人辩称,他等待该省人权委员会解决他的案例已经超过6年了,而一直没有机会得到审理。他声称上诉委员会程序所需的时间使补救办法没有切实的效率,无法为年龄和体制性歧视的受害者提供补偿。提交人特别强调指出了他年事已高,身体欠佳而且经济状况困难,指出不应当要求他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3.2 提交人指称,里贾纳大学迫使他退休构成年龄和体制歧视,因为作为明显的少数民族,他获得就业所需的时间更长。他指称是违反《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受害者。

3.3 提交人认为,萨斯喀彻温人权委员会在Carlson测试性案例得到裁决之前将他的案例搁置就剥夺了他获得公正审讯或申诉的权利,尤其是因为他的案例被无理拖延,而且在超过六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听讯。他声称是违反《公约》第五条和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3款(丙、丁、戊项)行为的受害者。

3.4 据提交人指出,Carlson测试性案例的无理拖延和不公正裁决使萨斯喀彻温人权委员会提供的补偿没有实际效用,因此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此外,提交人认为,萨斯喀彻温省人权法庭在对Carlson的测试性案例申诉程序中似乎无视国际人权义务,而“法官”似乎不尊重中立和独立原则,这都可能构成违反《公约》第五条和第二十条的行为。

3.5 提交人声称,法庭拒绝对等待审理的强制性退休问题案例提供追溯性申诉权,就侵犯了他得到赔偿或复职的权利,从而违反了《公约》第二条。

3.6 提交人并声称,他等待该省人权委员会解决自己案例的时间加上体制性的歧视构成了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并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3.7 最后,提交人提出,在萨斯喀彻温省人权法院审理的Carlson测试性案例中,“法官”似乎因为加拿大公务员工会和里贾纳大学希望对人权方面案例节省资金的愿望而深受影响。他声称,独立性和公正性原则似乎受到萨斯喀彻温省人权法院的违反。他提出,该省人权委员会更像一个政府支持的协调人,而没有执行普遍的人权,这也可能构成对《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2款的无意的违反。

缔约国就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所作的陈述

4.1 2008年2月28日,缔约国就可受理性问题及案情提出了意见。缔约国补充提交人陈述的事实,具体指出提交人是于1993年7月1日获得里贾纳大学聘用的,1998年7月1日,他被晋升为教授职称。提交人于2001年6月30日退休之后,获得了直到2001年12月31日为止的延长六个月的就业机会。从2001年12月31日至2004年10月31日,提交人获得无薪酬的助理教授任命,2002年2月,他得到了荣誉教授的职称。

4.2 缔约国并指出,2003年8月27日,提交人的申诉正式注册接受,并且转送给里贾纳大学和里贾纳大学的教职员工协会,尽管鉴于萨斯喀彻温省《人权法典》对年龄的定义,而且提交人对系统性歧视的论点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而存在保留意见。2004年6月22日,该省人权委员会指出,后者希望在Carlson测试性案件结案之前推迟对提交人案例作出决定。里贾纳大学和里贾纳大学教职员工协会同意推迟对提交人案例作出决定,提交人也没有反对这一决定。

4.3 缔约国提出,该省人权委员会表示,该委员会本来对Carlson的案例作出及时决定很乐观,而这一乐观的预期可能已向提交人转达。但是该委员会也强调指出,它向提交人解释申诉程序可能会很长久。

4.4 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以提交人未能用尽所有可采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为理由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补救办法的落实被无理地拖延了,而且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他的申诉。

4.5 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未能用尽所有存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及时发起法院的申诉程序,而本来据此他可以对萨斯喀彻温《人权法典》中的年龄定义就宪法而言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提出质疑。缔约国特别强调指出,另有两名里贾纳大学的教授也向萨斯喀彻温省王座法院提出了类似的法院申诉(Leeson诉里贾纳大学),在申诉未果之后其案例目前正处于上诉阶段。缔约国并提出,提交人未能根据里贾纳大学《劳资集体协议》提出歧视申诉而发起指控的程序。尽管这一程序不能改变《劳资集体协议》;但是它可以解决涉及到《集体协议》中的含义,诠释或执行方式问题的分歧。缔约国并援引了人权事务委员会在“J.S.诉加拿大”案例中的判例,其中指出,在本案中提交人的事务仍然还由该省人权委员会处理,因此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并指出,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在“A.和S.N.诉挪威”和“Adu诉加拿大”两案例中的意见,提交人对于国内补救办法是否有效所存在的疑虑并不可以允许他不用尽补救办法。此外,缔约国否定提交人的境况与“Ramirez诉乌拉圭”来文的境况有任何相似之处,在后一案例中,缔约国仅仅一般地阐述了可以提供的补救办法,而没有具体说明提交人可以采用的哪些具体办法。

4.6 关于提交人认为该省人权委员会的补救办法无理拖延的论点,缔约国指称,提交人没有解释为什么他是在2002年12月12日才刚开始前往该省人权委员会办事处的,而他被要求于2001年6月30日退休,而且他与该大学的六个月合同于2001年12月31日便期满。缔约国并指称,提交人在依赖向该省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的同时未能试图寻求替代性补救办法,也未能表明其他的补救办法会被无理拖延。此外,提交人并没有反对将他的案例搁置到Carlson案例取得结果之后,尽管与此同时他可以要求该省人权委员会来处理他的申诉。缔约国认为,适用于“Dupuy诉加拿大”的来文中的同一原则也应当适用于本案,因为提交人没有根据萨斯喀彻温《人权法典》规定的程序对拖延提出任何正式的申诉。

4.7 提交人指称,他是体制性歧视的受害者,对此他指称由于他是明显的少数民族,他取得就业需要的时间比较长,对此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关于他在取得博士学位之后为取得就业所做努力的信息,而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将他的明显少数民族身份与他指控的就业状况联系起来。缔约国提出,提交人关于系统性或不利影响歧视(《公约》第二条)的指控是一个单纯的指控,还没有得到证实,因此应当根据议事规则第九十六条(b)而宣布不可受理。

4.8 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和第十四条提出的指控没有得到证实,因此应当宣布不可受理。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地证实萨斯喀彻温人权委员会为何限制他得到公正审判或审讯,而只是指控该委员会将他置于使他认为由于长期等待后者作出裁决据此无法提出法院的申诉程序这一境况。缔约国表示,尽管由于萨斯喀彻温《人权法典》中的年龄定义造成了一些困难,但该省人权委员会帮助提交了Carlson测试性案例,从而对那些认为受到强制退休条款损害的个人所提出的申诉表现出了敏感的关注。缔约国并指称,该省人权委员会已经将这些困难转告了提交人。缔约国并提出,提交人曾声称萨斯喀彻温省人权委员会的性质种类构成对《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2款的无意侵犯而且后者在保护国际人权方面不利,这些指控都没有实际依据。

4.9 关于提交人指称萨斯喀彻温省人权法庭在Carlson测试性案例中的“法官”缺乏独立性和中立性,缔约国提出,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他的指控。缔约国坚称,提交人声称,萨斯喀彻温人权法庭受到了所谓总审计长想省钱的愿望的影响并受到加拿大公务员工会和里贾纳大学对人权案例希望省钱的愿望而受到的影响这一指控没有实际依据,缔约国并回顾人权事务委员会在“Robinson诉牙买加”的判例,其中委员会指出,该委员会只能审查案例的武断性、剥夺司法正义或法官中立义务的明显违反。提交人的指控最多只是一个笼统的宣称,他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表明法庭受到了任何个人偏好的影响、对Carlson测试性案例的预先固定观念、也没有表明法庭以偏向某一方的利益而忽视另一方利益的方式行事;此外法庭似乎是合情合理的观察者,并没有任何偏向。

4.10 关于案情的是非曲直,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关于系统性歧视的申诉由于提交人没有提供证据说明为何由于他是属于非洲裔美国人的祖籍而对他具有更严重影响,从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至于提交人有关年龄歧视的指控,缔约国回顾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8号一般性意见及其关于年龄歧视的判例,同时提出,萨斯喀彻温《人权法典》中的年龄定义在2007年11月作出立法改动之前的版本是基于合理的和客观的标准的。对于该省人权委员会处理申诉程序时间过长问题,缔约国表示,由于案例非常复杂,加上各方的行为,程序处理的时间长是有理由的。缔约国辩称,提交人了解存在着很多需要跨越的法律上的障碍,尤其是在萨斯喀彻温《人权法典》中的年龄定义、高级法院的“McKinney”的案例以及他的案例有赖于Carlson的测试性案例取得结果都是需要时间的。最后,缔约国提出,由于申诉时间过长造成的不安作为援引《公约》第七条的理由并不充分。

提交人的意见

5.1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提交人重申,萨斯喀彻温人权委员会提供补救办法被不合理地长期拖延,他并解释说,在他被迫退休之前,曾经要求在里贾纳大学教职员工协会听讯,以便有机会特别解释他作为明显的少数族裔而在取得有退休金保障的就业方面曾遭受的歧视。提交人声称他曾三次被拒绝进行这样的听讯。关于提交人在前往萨斯喀彻温人权委员会办公室方面延迟的问题,他的辩解是,在他延续任命6个月结束以前,他一直希望能够得到德班韦斯特维尔大学的聘用,他曾与后者就交换协议进行过谈判,这一聘用将由里贾纳大学提供经费。在他意识到他的就业没有可能进一步延长时,他声称他试图找一个收费较低的律师将他的案例提交加拿大法院体制,但没有找到,他并声称他得到萨斯喀彻温省司法部以短期咨询合同的雇用,并收集了证实他受到体制性歧视指控的证据,同时声称他需要住院治病。提交人并解释说,在通常的法院体制内解决他的案例所需的费用估计要超过他退休金的三分之一。经费方面的依据加上萨斯喀彻温人权委员会的乐观估计使他仅仅向萨斯喀彻温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提交人强调说,主管当局似乎没有对他的案例采用必要的认真审慎态度,这就长时间地推迟了问题的解决。

5.2 提交人重申,萨斯喀彻温人权委员会对Carlson测试性案例会取得及时裁决持乐观态度,此外对于使用通常的加拿大法院体制所估算的费用使他没有根据通常法院体制提交申诉。这一情况再加上Carlson测试性案例在萨斯喀彻温省人权法院的审判过程十分冗长,而且对他的案例没有审讯,就侵犯了他接受公正审判或审讯的权利。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没有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令人满意的解释,说明他的案例被拖延的起因。

5.3 提交人并指出,萨斯喀彻温人权委员会建立的目的似乎并不是为了检查《宪法》对于在萨斯喀彻温省相关的侵犯人权事件方面的情况的。他辩称,该省人权委员会对于他指控的体制性歧视没有要求取得进一步的证据,而仅仅注意了他关于年龄歧视的申诉。提交人坚称,他听从了该省人权委员会调查人员的咨询,没有追究他受到体制性歧视的申诉,因为他的印象是,年龄方面的歧视申诉能够得到补救。他并指出,省人权委员会忽视了向受害者适当解说各种不同法律选择办法的义务。

5.4 关于他受到体制性歧视的指控,提交人提出,统计数据证实,作为明显的少数民族,获得就业所需的时间要长很多。提交人声称,他收到了加拿大各大学100多份拒绝聘用的信,而他在被温莎大学拒绝聘用时,他向安大略省人权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以和解的方式得到了结案,当时向他保证如以后有空缺就会考虑他,但是这从没有成为现实。

5.5 提交人指出,他的案例诉讼程序被无理拖延,他得不到公正的审讯,加上再次成为体制性歧视少数群体的受害者的感觉对他造成了如此严重的精神痛苦、焦虑不安、恐惧而且还有Carlson测试性案例的消极结局,所有这些都使他产生了一种无奈的感觉,而所有这些情况加在一起构成了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5.6 提交人此外还重申,萨斯喀彻温省人权法庭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它们工作的指导准则似乎是希望在不引起费用的情况下来解决人权案例。提交人援引一个传言说,据称来自总审计长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对不同的案例曾说过,审判程序应当拖延到受害者死去为止。

5.7 最后,提交人强调指出,该国政府修改了萨斯喀彻温《人权法典》的歧视方面条款就等于承认,该项法典曾经违反国际人权义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对可否受理的审议

6.1 在审议来文中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九十三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确定,同一案例并没有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6.3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案例仍然在萨斯喀彻温省人权委员会内没有结案。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认为提交人没有诉诸通常法院的申诉行动,而且他未能根据《里贾纳大学劳资集体协议》提出申诉程序。委员会并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是,他决定不诉诸通常法院的审理是因为萨斯喀彻温人权委员会对于Carlson测试性案例得到及时裁决作了乐观的估计,而且也因为他缺少财政能力。委员会并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说,他曾要求在里贾纳大学教职员工协会得到听讯。

6.4 关于违反第二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委员会回顾其案例认为,财政能力的因素或者对于国内补救办法是否有效的疑虑并不解除提交人用尽这些补救办法的责任。本委员会得出结论,此案仍须等待萨斯喀彻温人权委员会的结案,而且鉴于提交人决定不诉诸通常的法院行动,那么关于年龄歧视和体制歧视申诉方面的国内补救办法就没有根据这些条款而用尽。此外,由该省人权委员会进行审理的性质不同于“司法补救”。委员会并得出结论,尽管该省人权委员会对于Carlson测试案例得到快速裁决最初曾表达了乐观态度,但是缔约国不能为提交人没有诉诸通常法院申诉负担责任,而且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判例,未能遵守关于提出申诉的程序性时限就等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的这部分内容不可受理。

6.5 关于提交人被剥夺公正审判或审讯权以及有效补救权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是,提交人未能表明替代性补救办法为何被无理拖延,而且他并未反对该省人权委员会在Carlson测试性案例得到结案之前搁置他的案例这一决定。委员会并注意到提交人先于2002年12月12日、又于2004年6月22日前往该省人权委员会时没有反对在Carlson测试案得到结果前搁置他案例这一不可辩驳的事实。委员会并注意到,省人权委员会在Carlson测试案例的整个过程中不断地向提交人通知新的情况。

6.6 尽管萨斯喀彻温人权委员会估计Carlson的测试案例可能会需要很长的时间以后才有最终的解决,但提交人并没有反对在该案有结局之前搁置解决他本人案例的决定。此外提交人似乎并没有要求该省人权委员会对他的案例进行听讯,而且他未能就他向省人权委员会提出的申诉被拖延而向国内主管当局提出指控。委员会的结论是,很明显,提交人默认了该省人权委员会的程序拖延的情况。因此,本委员会根据双方指出的情况无法得出结论认为目前仍然还在进行中的国内补救办法程序是以能使提交人免除用尽这些办法的方式而受到无理拖延的。本委员会据此认为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根据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一条第3款提出的申诉不能受理。

6.7 对提交人有关违反第十四条第3项行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这一条款只适用于刑事程序,而本案不涉及刑事问题。因此这一申诉案属事理由不可受理,因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它不符合《公约》的条款。

6.8 对关于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指控,本委员会认为就可受理性问题而言,提交人未能充分地证实省人权委员会程序的拖延所造成的焦虑不安情绪如何构成了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内容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6.9 最后,关于涉及到Carlson测试案例在萨斯喀彻温省人权法院的申诉程序方面以及对于缔约国在萨斯喀彻温省建立的人权委员会的种类问题提出的指控,委员会认为就可受理性问题而言,提交人未能证实萨斯喀彻温省人权法庭在处理Carlson测试性案例程序中有偏向和缺乏独立性的指控,提交人也未能证实在这一方面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2款行为的指控。据此委员会得出结论,来文的这一部分内容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也不可受理。

7.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乙)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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