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AUT/CO/3-4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3 December 201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委员会在第六十一届会议(2012年9月17日至10月5日)上通过的关于奥地利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 委员会在2012年9月24日举行的第1736和第1737次会议(见CRC/C/SR.1736和1737)上审议了奥地利提交的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AUT/3-4),在2012年10月5日举行的第1754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一.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AUT/3-4)以及对委员会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CRC/C/AUT/Q/3-4/Add.1),使委员会能够更好地了解缔约国的情况。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的高级别和多部门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对话。

二.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的以下立法措施:

2011年1月20日《关于儿童权利的联邦宪法性法律》,这一法律在缔约国的法院直接适用,保护《公约》所载儿童的最大利益、儿童的意见及若干其他权利;

2011年12月27日对《刑法》的修订,促进了对儿童的保护,使他们免受性剥削和性虐待;

2011年对《家庭负担平衡法》的修订;

2010年10月1日对《儿童哺育津贴法》的修订;以及

2007年6月29日对《选举法》的修订,将投票年龄从18岁降至16岁。

4.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以下文书: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12年6月;

《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2008年9月;

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2008年2月;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2007年11月;

欧洲委员会《网络犯罪公约》,2012年6月;

欧洲委员会《保护儿童免遭性剥削和性虐待公约》,2011年2月;

1996年《关于在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方面的管辖权、适用法律、承认、执行和合作的海牙公约》,2010年12月;

欧洲委员会《关于避免因国家继承而出现无国籍状态的公约》,2010年9月。

5.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采取以下体制和政策措施:

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就联邦层面的所有相关立法举措和行政措施开展儿童权利影响评估;

2012年在奥地利监察员委员会之下设立了人权咨询委员会,同一年指定该委员会作为国家预防机制,其职能包括访问剥夺儿童自由的社会教育场所;

2011年9月制定儿童健康战略;

2010年规定对5岁以下的儿童提供免费义务幼儿园教育;以及

2009年任命第一位奥地利打击贩运人口全国协调员,分别制定了2007-2009、2009-2011和2012-2014年“打击贩运人口国家行动计划”,并于2007年设立了贩运儿童问题特别工作组。

三.主要关注领域和建议

A.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先前的建议

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执行委员会上一次于2005年就缔约国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RC/C/83/Add.8)提出的结论性意见(CRC/C/15/Add.251),但遗憾地注意到,其中所载部分建议尚未得到充分落实。

7.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处理就《公约》之下的第二次定期报告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中尚未落实或未充分落实的建议,尤其是那些与撤销保留、协调、不歧视和少年司法相关的建议。

保留

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就是否撤销对《公约》第13条、第15条和第17条的保留开展讨论,委员会仍然认为,上述保留没有必要。

9.委员会重申其建议,即缔约国应考虑依照1993年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撤销对《公约》第13条、第15条和第17条的保留。

立法

1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11年2月16日的《关于儿童权利的联邦宪法性法律》,但关切地注意到,该法律未纳入《公约》所保护的所有权利,尤其是儿童的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还关切地指出,尽管缔约国努力根据《公约》的原则和条款统一各州关于青年保护的法律,但大部分州仍然在某些年龄限制和对“儿童”和“青少年”等词语的定义方面标准各异。

1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寻找适当的宪法途径,以便在包括各州在内的整个国土范围内建立一个综合的法律框架,全面纳入《公约》的所有条款,尤其是关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条款以及《任择议定书》的条款。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继续加大努力统一各州的青年保护法,以便在缔约国范围内采取平等的保护标准。

综合政策与战略

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将儿童权利作为不同部门的主要事项,包括纳入了关于融合、残疾人和贩运人口问题的国家行动计划,但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缔约国并没有一项有关儿童的综合政策与战略。

1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儿童和民间社会磋商,以制定一份有关儿童的综合国家政策,并制定实施该政策的方案,确保为方案提供充分的人力、技术和资金资源。

协调

1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加强协调有关执行《公约》的政策,包括为相关联邦部委和各州的代表举办定期会议。委员会注意到,据缔约国的报告称,一个常设协调机制可能效率不高,因为需要区域和地方行政机构及非政府组织的参与,但委员会重申其关切,即在联邦和各州层面没有一个明确负责全面协调《公约》执行情况的具体机构(CRC/C/15/Add.251, 第10段)。

15.委员会重申其建议,即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以便确保在联邦和各州层面建立一个常设且有效的有关儿童权利的协调机制,并为这一机制的有效运作划拨足够的人力、技术和财力资源(CRC/C/15/Add.251,第11段)。

资源分配

16. 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缺乏相关资料,说明针对儿童问题以及为查明、追踪和保护指定用于执行《公约》的战略预算额的机制划拨的资源水平。

17.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为执行《公约》第4条,在预算进程中采取了哪些相关程序,以确保为执行《公约》承认的权利最大限度地划拨可用资源,并且以易于辨认和透明的方式划拨资金。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明确说明每年在儿童权利问题方面的优先事项,查明在联邦、州和市各个层面为儿童,尤其是处于弱势和不利处境的儿童支出的预算数额和比例,以便对为儿童问题支出的资金的影响及使用的效果进行评估,并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这一资料。缔约国同时应考虑委员会在2007年9月21日关于“维护儿童权利的资源――国家的责任”的一般性讨论日提出的建议。

收集数据

18. 委员会注意到,奥地利的统计机构定期公布按照人口的年龄、性别和地域、劳动力市场、青年就业状况、教育、文化、健康和社会事务分类的数据。然而,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这类数据的分类不够充分,没有纳入《公约》包括的所有方面,尤其是关于移徙儿童、难民和寻求庇护儿童以及其他处于脆弱和不利处境儿童的状况。

19.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伙伴的支持下建立一个综合数据收集系统,对收集的数据进行分析,作为评估实现儿童权利方面取得进展的依据,以及帮助制定执行《公约》的政策和方案。为了便于对所有儿童的处境进行分析,数据应按照年龄、性别、地域、国籍、移民身份和社会经济背景分类。

传播和宣传

2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通过互联网宣传《公约》,并将其翻译成缔约国少数民族和主要移民群体的语言。然而,委员会表示遗憾的是,儿童权利还没有纳入小学和中学教育的课程大纲。

2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努力,提高公众,尤其是提高儿童对《公约》规定的权利的认识,将儿童权利纳入小学和中学教育的课程大纲。

培训

2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为法官和检察官提供有关儿童权利的培训,但表示关切的是,没有针对从事儿童工作的所有专业群体的有关儿童权利的系统性专门培训。

2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从事儿童工作的所有专业群体,尤其是教师、从事少年司法工作的人员、医务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和所有替代照料机构的工作人员接受有关儿童权利的充分和系统培训。

B.一般原则(《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

2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防止歧视态度,在学校开展的专门培训、教育和提高认识方案,包括跨文化教育和公民教育,以及缔约国将煽动种族仇恨定为刑事犯罪的法律,但委员会仍然表示关切的是,存在政治家发表仇恨言论的事件,以及针对移民社区、难民、寻求庇护者和属于某些族裔背景的个人表现出的新纳粹主义、种族主义、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委员会对上述现象对属于这类群体儿童的影响表示关切。

25.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儿童产生影响的新纳粹主义、种族主义、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等现象的直接和间接表现形式,对这类行为进行有效的调查、起诉和惩处。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大努力营造一种容忍和相互尊重的文化。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下次定期报告中纳入资料,说明继2001年举行的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世界大会通过《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2009年德班审查会议通过成果文件之后,缔约国采取了哪些与《儿童权利公约》相关的措施和方案。

儿童的最大利益

2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将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纳入《关于儿童权利的联邦宪法性法律》第1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然而,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在实际的决策进程和资源分配过程中,并未始终适度考虑这一原则。

27.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紧努力确保在有关儿童并对儿童有影响的所有立法、行政和司法程序中以及在所有政策、方案和项目中充分纳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并始终如一地予以贯彻。在这方面鼓励缔约国制定程序和标准,为在每个领域确定儿童的最大利益提供指导,并向公共或私营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机关和立法机构进行传达。所有司法和行政裁决与决定的法律推断也应以这项原则为基础。

尊重儿童的意见

2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2007年将投票年龄从18岁降至16岁,参与的权利受到《关于儿童权利的联邦宪法性法律》第4条的保护,建议缔约国开展研究,对降低投票年龄产生的影响进行监测,并教育儿童有效行使投票权。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委员会第12(2009)号一般性意见,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儿童参与《公约》之下相关事项的权利。

C.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条、第8条、第13至17条、第19条和第37条(a)款)

出生登记

29. 委员会重申对缔约国存在利用“婴儿暖箱”或“婴儿巢”匿名弃婴的做法的关切,该做法违反了《公约》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和第19条。

30.委员会强烈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结束匿名弃婴的做法,尽快加强和倡导替代方式,如将在医院匿名生育的可能性作为最后手段,以避免弃婴和婴儿死亡,并对婴儿父母的情况作保密记录,使儿童今后能够了解这些情况,同时考虑充分遵守《公约》所有条款的义务。此外,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大努力解决导致弃婴的根源问题,包括为无计划的怀孕和防止风险怀孕提供计划生育服务以及适当的咨询和社会支助。

保护隐私

31. 委员会注意到媒体通过奥地利新闻理事会进行自我约束,但表示关切的是,电视、广播以及电子和印刷媒体在对涉及儿童受害者及/或儿童被控性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刑事指控案件进行新闻报道时侵犯隐私权的情况。委员会对有关通过互联网或手机对儿童进行侮辱、羞辱、“网上欺凌”和诱骗等事件表示严重关切。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学校对互联网的危险和风险讨论不足,家长和教师常常不知道儿童滥用电子媒体的法律后果。

32.委员会吁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确保媒体保护和尊重儿童的隐私,尤其是在涉及儿童受害者及/或儿童被控性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刑事指控案件的新闻报道中保护和尊重儿童隐私;

保护儿童免于在互联网论坛和通过手机受到“网上欺凌”、“开心掌掴”及其他形式的侮辱、羞辱和诽谤,或受到诱骗;

教育儿童、家长和教师了解保护儿童隐私的必要性及儿童滥用电子媒体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同时尊重其获得适当信息的权利。

D.暴力侵害儿童(《公约》第19条、第34条、第37条(a)款和第39条)

体罚

3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采取措施,提高对非暴力抚养子女的形式的认识,包括为一些机构提供资金支持,教育家长了解这类抚养子女的形式。然而,委员会仍然表示关切的是,许多家长仍然采用体罚,一些人还不知道缔约国已禁止所有形式的体罚。

3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委员会第8(2006)号一般性意见,加强和扩大提高认识方案和教育运动,以倡导积极的替代管教形式,尊重儿童的权利和儿童的参与。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继续教育教师和家长认识到对儿童的体罚导致的当前和长期负面影响,包括对心理和身体的影响。

虐待和忽视

3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执法人员提供有关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特别培训,并且有一条全国儿童帮助热线“Rat auf Draht”,但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鼓励儿童受害者报告暴力、虐待和忽视事件的措施,尤其是替代照料场所、残疾儿童收容机构和移徙者拘留中心的这类措施仍然不足。

36.委员会吁请缔约国加强措施,鼓励儿童受害者报告暴力、虐待和忽视事件,尤其是在替代照料场所、残疾儿童收容机构和移徙者拘留中心加强这类措施,并对上述行为的肇事者进行起诉和惩处。

有害习俗

3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提高对有害习俗的认识,监测其状况,以及为了制止这些习俗,与这些习俗非常普遍的国家开展合作,然而,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有数百名女童受到女性外阴残割,但没有对肇事者定罪。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禁止这类习俗的法律并不广为人知,包括卫生工作者。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缺乏对女性外阴残割的普遍程度的研究。

38.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有效实施禁止女性外阴残割的法律,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有效地将继续实行女性外阴残割者绳之以法;

就缔约国国内实施的女性外阴残割的范围和性质开展一项研究,或在国外就生活在缔约国的女童的状况进行研究,调动积极从事这方面工作的非政府组织的参与;

加大努力开展提高认识方案,考虑研究的结果,并预防这一做法;

就消除有害习俗加强国际合作。

儿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

39.委员会回顾联合国研究暴力侵害儿童行为问题的建议(A/61/299, 2006),建议缔约国将消除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儿童行为作为优先事项。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其第13(2011)号一般性意见,尤其开展以下工作:

制定一项预防和处理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儿童行为的综合国家战略;

制定一项应对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儿童行为的国家协调框架;

尤其关注暴力的性别特征;

与负责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秘书长特别代表及其他相关联合国机构合作。

E.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至2款)、第9至11条、第19至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和第39条)

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

40.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没有提供足够的统计数据,以确保替代照料机构和家庭式替代照料场所的质量控制。委员会注意到,对这类机构的监测属于各州的职责,而各州采用的方法和做法不尽相同。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儿童享有照料和安置质量标准的权利没有纳入《关于儿童权利的联邦宪法性法律》。

4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联合国大会2009年12月20日第64/142号决议所附“关于替代性儿童照料的导则”,制定对替代照料场所的条件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的措施,包括收集充分的统计数据,按照性别和地域分类。委员会还建议通过法律严格规定替代照料场所的质量标准,并有效执行这类法律。

收养

4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如果被收养儿童的原籍国尚未批准1993年《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则当前的规范性框架不足以确保跨国收养的儿童的权利和最大利益。

43.委员会吁请缔约国有效监管和监督从非1993年《海牙公约》缔约国的国家进行跨国收养的情况,以确保在整个收养过程期间尊重儿童的权利和最大利益。

F.残疾、基本健康与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和第27条(第1至3款))

残疾儿童

4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近来通过《残疾人问题国家行动计划》(2012-2020),《关于儿童权利的联邦宪法性法律》第6条规定对残疾儿童给予平等的待遇、照顾和保护。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由于生活环境的无障碍性有限,并且缺乏足够的服务与信息,残疾儿童仍然被排除在缔约国公共生活的不同领域之外。委员会还对缔约国收容机构照管的残疾儿童数量之多表示严重关切。委员会注意到在特殊学校就学的残疾儿童比例有所降低,但表示关切的是,残疾儿童是否应上特殊学校还是普通学校仍然由家长做决定,这一做法可能与儿童的最大利益相冲突。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关于少数民族残疾儿童受教育情况的信息极少。

45.委员会参照其第9(2006)号一般性意见,促请缔约国:

采取措施,将残疾儿童充分纳入公共生活的所有领域;

确保残疾儿童的生活环境,包括建筑、交通和其他公共场所无障碍;

采取措施,避免将残疾儿童送入收容机构,进一步加强对家庭的支持,使残疾儿童能够与父母一起生活;

确保残疾儿童能够充分获得信息、通讯和其他服务;

优先重视残疾儿童的融合教育,确保在做出有关儿童入学的决策时首先考虑每个儿童的最大利益;

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有关少数民族残疾儿童受教育情况的资料。

卫生和卫生服务

4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高质量的儿科服务,但对缺乏对儿童健康的系统性监测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对开具药物的剂量,如对患有注意力缺陷和多动症儿童开具过高剂量利他林的问题表示关切。

4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一个监测儿童健康状况的全国系统。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认真审查对儿童开具过量精神兴奋剂的现象,并推行措施,为被诊断患有注意力缺陷和多动症的儿童及其家长和教师提供范围更广的心理、教育和社会措施及治疗。

母乳喂养

48.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在前6个月纯母乳喂养的比率很低,没有一个用于系统性监测违反《母乳代用品国际销售守则》情况的机制。委员会还对被认证为“爱婴医院”的医院数量较少表示关切。

4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大力度宣传母乳喂养的重要性,倡导在6个月之前对婴儿进行纯母乳喂养;

加强对现有母乳替代品市场营销规则的监管,确保对这类规则进行定期监测,对违反规则者进行制裁;

提高符合必要的标准并由“爱婴医院倡议”认证为“爱婴医院”的妇产医院数量。

青少年健康

5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预防、治疗和替代方案,但表示关切的是,往往由于贫困、暴力、家庭不健全和父母没有应对子女的能力等原因,导致在缔约国儿童中,酗酒、吸烟、吸食大麻和滥用其他非法麻醉药物,以及患抑郁症和肥胖症儿童的比例较高。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缺乏应对这些问题以及为受影响儿童提供支持的照顾和康复方案。

5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大努力满足不健全家庭儿童的需要,采取措施,尽可能降低这类家庭状况导致的心理影响,加强对酗酒、吸烟、吸食大麻和对其他非法麻醉药物成瘾以及患抑郁症和肥胖症的儿童的照顾和康复方案。委员会参照其第4(2003)号一般性意见,建议缔约国提供对青年友好的专门化药物依赖治疗以及针对儿童的减少伤害服务。

G.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5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教育方面投入的大笔开支,但关切地注意到,缺乏由国家投资的针对5岁以下儿童的幼儿保育设施,不同地区在学前教育服务的提供、费用和开放时间等方面存在差异。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将小学之后的教育分割为单独的职业教育和普通教育这种平行教育制度对移徙儿童不利。此外,委员会还对缺乏有关包容教育的全面政策与法律表示关切。

5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其第1(2001)号一般性意见,采取措施,确保在全国范围内提供可负担的、充分的幼儿保育和学前教育服务。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大努力,在教育制度中为移徙儿童提供平等机会,包括为降低语言障碍提供特别支持,并考虑根据文化权利领域独立专家的建议,制定一套公立学校综合义务教育制度(A/HRC/17/38/Add.2,第20段)。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通过一项有关包容教育的全面政策和法律。

H.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0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37条(b)至(d)款和第32至36条)

寻求庇护儿童和难民儿童

54. 委员会注意到,2011年的《外国人法修正法案》禁止在等待引渡期间拘留14岁以下儿童,委员会对这一年龄限制过低表示关切。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用于确定无人陪伴的难民儿童和寻求庇护儿童年龄的方法可能不符合委员会关于在原籍国境外无人陪伴和失散儿童待遇问题的第6(2005)号一般性建议中提供的指导。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诸如卡林西亚和施蒂里亚等州没有一贯遵守最高法院2005年关于必须为无人陪伴的难民儿童提供法律监护人的决定。

55.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拘留14岁以下儿童。对14岁以上的无人陪伴难民儿童和寻求庇护儿童,只有当没有替代拘留的非羁押手段时,才可使用行政拘留作为最后手段。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确保拘留条件不具惩罚性,并符合这类儿童作为非犯罪嫌疑人的未成年人的特别地位。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根据第6(2005)号一般性意见提出的建议,确保确定无人陪伴儿童年龄的程序以经过科学检验的方法为依据,并为每个无人陪伴儿童提供一名法定监护人。

武装冲突中的儿童

5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对话期间表示,不到18岁的入伍者不得参加任何战争和联合国维和行动,但委员会仍表示关切的是,《国防法》第9节第2段规定自愿入伍的最低年龄为17岁。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虽然是一项课外课程,但14岁以上的学生可在维也纳军事学院接受使用小型武器的训练。

57.委员会重申其建议(CRC/C/OPAC/AUT/CO/1,第6段),即缔约国应考虑将自愿入伍的最低年龄提高至18岁的可能性。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军事院校对儿童的教育不包括任何形式的武器培训和军事训练,并符合《公约》第29条及委员会第1(2001)号一般性意见中认可的教育目标。

经济剥削,包括童工

58. 委员会注意到,《关于雇佣儿童的联邦法》(2010年)将从事轻度劳动儿童的最低年龄从12岁提高到13岁,但对这一年龄仍然过低表示关切。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法律缺乏对轻度劳动的确切定义,儿童在放学后,尤其是在家庭企业中工作的情况没有得到有效监测。

5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法律中规定轻度劳动的确切定义,并有效监测儿童在放学后,尤其是在家庭企业中工作的情况,以确保儿童不被剥夺每天放学后休息、休闲和玩耍的权利。

买卖、贩运和绑架

60. 委员会欢迎性暴力的受害儿童有权在法院程序中获得免费法律援助及心理支助的做法,但表示关切的是,在实际中,贩运人口的受害儿童和移徙儿童往往无法有效获得这类支助。

61.委员会回顾其在《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之下提出的结论性意见(CRC/C/OPSC/AUT/CO/1,第30段),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向所有性暴力的受害儿童,包括向贩运人口的受害儿童和移徙儿童提供他们有权根据法律享有的支助。

对委员会在《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之下的结论性意见(2008年)开展的后续工作

62. 委员会仍然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的立法并没有完全依照《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第2条和第3条所载的罪行定义,将所有构成对儿童犯罪的行为定为刑事罪。具体而言,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拥有某些形式儿童色情制品,例如拥有包括儿童形象的色情动画片,或在14至18岁儿童的同意下制作的仅供私人使用的儿童色情制品等行为没有被定为刑事罪(CRC/C/OPSC/AUT/CO/1, 第20段)。

63.委员会重申其建议(CRC/C/OPSC/AUT/CO/1,第21段),即缔约国应采取进一步措施,使其《刑法》完全与《任择议定书》第2条和第3条一致,并为此:

修订儿童色情制品的定义,纳入以动画表现的儿童形象;

将拥有涉及14至18岁儿童的儿童色情制品,包括虚拟色情制品定为刑事罪,无须问其传播意愿,也不管未成年人是否同意。

64. 委员会还表示关切的是,卖淫的儿童有时在缔约国被视为犯罪者,而非受害者,并被处以行政罚款(CRC/C/OPSC/AUT/CO/1,第31段)。

65.委员会建议严格地将所有卖淫儿童视为受害者,不对其实行剥夺自由或罚款等惩罚。

少年司法

66. 委员会注意到,据缔约国称,对少年的平均审前拘留时间为49天,少年囚犯的人数有所降低,但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对少年的审前拘留时间最长可达1年。据报告,剥夺少年自由的监狱过度拥挤,并未始终将少年犯与成人囚犯分开关押,在羁押候审的少年犯中,患精神或心理疾病又得不到充分医疗服务者的比例较高。

6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使少年司法制度完全符合《公约》,尤其是第37条、第39条和第40条,以及符合其他相关标准,包括《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保护被剥夺少年自由的规则》(《哈瓦那规则》)、《维也纳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以及委员会第10(2007)号一般性意见。具体而言,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确保在所有情况下将18岁以下被剥夺自由的少年与成人分开关押,并满足适当的关押条件;

确保将包括审前拘留在内的拘留少年的做法用作最后手段,尽可能缩短拘留时间;

为少年囚犯提供获得医疗和心理治疗的充分途径;

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少年犯展望未来的生活,包括完全重新融入社会;

继续进行有关在维也纳建设一个新的少年犯拘留中心的可行性研究,以缓解现有设施过分拥挤的状况。

I.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68.为了进一步促进实现儿童权利,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批准以下条约:《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J.与区域和国际机构的合作

6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欧洲委员会合作,在缔约国和欧洲委员会其他成员国执行《公约》和其他人权文书。

K.后续行动和宣传

7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这些建议得到充分落实,特别是将建议传达给部长理事会,国民议会和联邦议会,各州政府和议会,以及司法机构,以供适当审议和采取进一步行动。

71.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以该国各种语言,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互联网,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组织、媒体、青年团体、专业人员团体和儿童广泛发布缔约国第三次和第四次定期报告、书面答复以及本建议(结论性意见),以便引起对《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连同其执行和监督情况的讨论并提高对这些问题的认识。

L.下次报告

72.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8年3月4日之前提交第五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并在其中纳入有关本结论性意见执行情况的资料。委员会提醒注意其2010年10月1日通过的《具体条约报告统一准则》(CRC/C/58/Rev.2和Corr.1),并提醒缔约国今后的报告应符合该准则,篇幅不超过60页。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根据该准则提交报告。如报告超过了篇幅限制,将请缔约国根据上述准则审查和重新提交报告。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如果缔约国不能审查和重新提交报告,则不能保证为条约机构审查的目的对报告的翻译。

73.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人权条约机构2006年6月第五次会间会议批准的关于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对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HRI/GEN/2/Rev.6,第一章),提交一份最新的核心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