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酷刑委员会
关于毛里求斯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
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7年11月17日和20日举行的第1588次和1591次会议(见CAT/C/SR.1588和1591)上审议了毛里求斯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MUS/4),并在2017年11月30日举行的第1606次会议上通过了本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根据委员会拟订的报告前问题单编写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MUS/QPR/4)。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接受简化报告程序,因为这增进了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的合作,并着重于审议报告和与代表团对话。
3.委员会欢迎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的对话,以及代表团对审议报告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和表示的关切作出的回应。委员会还感谢缔约国提供了与监测《公约》在国家一级的实施情况有关的补充统计数据。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对《2015-2019年政府方案》中的法律、政策和体制改革作出的政治承诺,这将有助于更好地遵守《公约》规定的缔约国义务。
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11年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公约》相关领域采取了以下立法措施:
2016年《独立的警务投诉委员会法》,改法设立了独立委员会,取代国家人权委员会警务投诉司;
2016年《防止家庭暴力法》(修正案),其中除其他外扩大了家庭暴力定义的范围;
2013年《刑事上诉法》(修正案),使被定罪者可以根据充分和令人信服的新证据申请重审;
2012年《保护人权法》(修正案),扩大和加强了国家人权委员会的任务授权;
2012年《国家预防机制法》,落实《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2012年《刑法》(修正案),授权在特定情况下终止妊娠;
2012年《法律援助法》(修正案),其中除其他外,规定在警方询问期间为有需要的人,以及为保释申请提供法律援助。
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执行《公约》采取的行政措施和其他措施,包括:
(a)国家人权委员会国家预防机制司自2014年6月开始运作;
(b)2012年通过《2012-2020年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c)自2012以来,将保释还押法院的工作时间扩大到周末和公共假日;
(d)开设了新的拘留设施,这有助于解决监狱过度拥挤状况;
(e)采取了防止囚犯间暴力和拘留场所自杀行为的措施。
C.关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上一报告周期遗留的后续行动问题
8.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资料,说明委员会先前的结论性意见(CAT/C/MUS/CO/3)中提出的后续行动建议的落实情况。委员会还遗憾地注意到,委员会提出的关于警察立法、拘留条件和公布防范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2007年访问报告的建议(见CAT/C/MUS/CO/3)没有得到充分落实。
将《公约》纳入国内立法
9.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尚未将《公约》条款充分纳入国内法,特别是考虑到反酷刑立法存在的缺陷(第2条)。
10.委员会回顾以前的建议(见CAT/C/MUS/CO/3第7段),建议缔约国将《公约》条款充分纳入其国内立法,以便国内法院适用。
绝对禁止酷刑
1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最高法院在检察长诉Jagdawoo & Ors案的判决中,提到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这一不容克减的权利及其强制性质,但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立法中缺乏绝对禁止酷刑的明确规定(第2条)。
12.缔约国应引入绝对禁止酷刑的法律条款,说明根据《公约》第2条第2款,不得在任何情况下为这一罪行援引任何理由。缔约国还应使其各项法律,例如《刑法典》第245条关于杀人、伤人和法律权限下殴打的规定符合绝对禁止规 定。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执行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第5至7段。
对酷刑行为的处罚
13.委员会再次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立法规定的处罚与酷刑罪的严重性质不符,没有考虑到加重处罚情节(第4条)。
14.缔约国应 作出 必要的立法修正,以确保根据《公约》第4条,并考虑到加重情节(如受害者永久残疾或死亡),对酷刑行为予以适当处罚。
酷刑与虐待行为的有罪不罚
1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最高法院作出强有力的声明,谴责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酷刑和任何形式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但委员会深为关切的是,对在受国家关押期间遭到虐待并被杀的RamdoolarRamlogun之死负有责任的人没有被找到并受到适当起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上述案件中给予了经济赔偿(第2和第12条)。
16.缔约国应从与RamdoolarRamlogun死亡有关的司法程序中吸取教训,实行必要的变革,确保对酷刑行为追究责任。
不推回
17.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的解释,即缔约国的地理结构和有限的资源制约了其接纳和接受寻求庇护者和难民的能力。此外,委员会注意到2017年《引渡法》列入了关于保护人权和对引渡决定提出上诉的权利的规定。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缺乏法律和程序框架保障缔约国境内需要国际保护者的权利(第3条)。
18.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3条,建立一个规范驱逐和推回的法律和程序框架,从而保障需要国际保护者的权利。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和《非洲统一组织关于非洲难民问题的某些特定方面的公约》。
基本法律保障
1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称,保障被逮捕和被拘留者在警方拘留期间获得法律顾问协助和看医生的权利,并适当记录相关信息。与此同时,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医生的探访通常是例行公事,并以安全和安保为由,在监督下进行(第2条)。
20.缔约国应:
(a)在警察现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条例中规定,医生探访被逮捕和被拘留者应以保密方式进行,并确保监督按照医生要求,在视觉范围以内,而在听觉范围以外;
(b)改进监测被拘留者基本保障的机制,要求在转交警察信息室和分部或分支行动处的记录中,除其他 外提供 关于会见律师和就诊的详细资料。
逮捕和审前拘留
21.委员会对缔约国境内未经关于犯有某项罪行的合理怀疑验证而被逮捕的人数感到关切。此外,委员会注意到代表团所作的解释,即审前拘留的模式源于对具有国际影响的毒品相关罪行进行调查的复杂性。与此同时,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鉴于上述原因,审前拘留得到越来越多的使用,有些被拘留者遭审前拘留已长达三年。更广泛地说,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司法程序缓慢(第2、第11、第12和第16条)。
22.缔约国应:
(a)在立法、包括拟通过的警察和刑事证据法案中明确规定确保逮捕和拘留充分合理性的保障措施,并向执法人员和司法机构成员提供必要的相关培训;
(b)加强努力,促进使用替代措施和非拘禁措施,减少审前拘留人数和期限。审前拘留应根据《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仅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在特殊情况下和有限时间内使用;
(c)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刑事诉讼中的拖延。
不得采纳刑讯逼供所获证词
23.委员会关切,有报告表明缔约国警察在调查和起诉方面过度依赖口供,并靠胁迫手段获取供词。委员会还遗憾地注意到,在官员被指控对被捕者实施逼供的案件方面,缺乏相关资料。此外,委员会还对缔约国的司法文化感到关切,在这种文化中,上诉法院很少撤销依据审判法院认为可采纳的供词所作的定罪(第2和第15条)。
24.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a)加快在警察局安装录音录像设施,以确保对审讯程序的监测;
(b)加倍努力,改进基于科学证据的调查方法,包括对警察进行非胁迫性审讯方法培训;
(c)进行必要的立法改革,以便使通过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取得的供述不被作为证据;
(d)允许上诉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在RudolphJeanJacques诉国家 案中的判例,审查证据的可采性;
(e)调查所有 据称靠 胁迫获得供词的举报,起诉被指控的行为人,惩罚任何被查明应负责任者,并确保这类证词不被作为证据。
少年司法
2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代表团提供的信息,即可以考虑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庭审中使用非公开审理。但委员会关切的是,根据《少年犯法》第4条第2款(b)项,如少年与成人一起被指控,则由普通法院进行审判。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没有规定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第2、第12和第16条)。
26.委员会参照《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建议缔约国在修订有关法律,包括少年司法法案和儿童法案草案时:
(a)将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定在国际上可接受的水平;
(b)作出 规定,确保触法儿童由专们法官组成的少年法庭进行审判。
判刑规则
27.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国家最高法院在从所判刑期中扣减除还押时间方面,适用不同的规则(第11和第16条)。
28.缔约国应在法律中规定 将 审前拘留时间从所判刑期中扣除,如最高法院在Kamasho一案的裁决中所建议的那样。
拘留条件
29.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称,缔约国的监狱卫生条件差,食物和供水不足(第11和第16条)。
30.缔约国应根据《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曼德拉规则》),立即改善监狱的物质条件,保障所有被拘留者获得水、卫生设施和充足食物的基本权利。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公布防范酷刑小组委员会2007年的访问报告。
投诉机制
31.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称执法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有时会致人死亡。此外,尽管委员会注意到大量针对警察的投诉,这表明现有程序是可以使用的,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自警务投诉司设立以来,只有极少数案件被移交给检察长和总检察长办公室。委员会还注意到,该司将改为独立警务投诉委员会(第2、第12和第13条)。
32.缔约国应:
(a)迅速、彻底、公正地调查所有关于执法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的投诉,并在必要时将被指控的行为人提起公诉;
(b)确保新的独立警务投诉委员会拥有及时、公正和彻底调查警察不当行为投诉所需的必要能力,并在设计这个新机构的程序和行动时,考虑到警务投诉司所遇到的种种困难;
(c)授权该委员会就如何采取纠正措施,防止执法人员今后的不当行为和对被逮捕和被拘留者的不当对待提出建议。
监督和投诉机构的独立性
33.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按照现行立法,无法保证国家人权委员会,包括其国家预防机制司,以及即将开始运作的独立警务投诉委员会的独立性,特别是考虑到缔约国总统有权将这些机构成员免职(第2条和第11-13条)。
34.缔约国应保证国家人权委员会及其国家预防机制司和独立警务投诉委员会的独立性,包括在法律中保障其成员的任期和授权。委员会请缔约国遵守《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
补救和赔偿
35.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缔约国的立法中,对酷刑受害者的补救和赔偿仅限于金钱赔偿(第14条)。
36.缔约国应确保制定法律条款和程序,使酷刑和虐待受害者能够获得和享有得到适足和适当补救的权利,包括恢复原状、补偿、尽可能全面的康复、抵偿和获得真相的权利,以及保证不再发生。在这方面,委员会请缔约国注意其关于执行第14条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
暴力侵害女警察行为
37.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迄今为止,女警察提出的性骚扰和性侵投诉无一导致刑事指控。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在解决这些投诉方面存在长期拖延(第2、第12和第13条)。
38.缔约国应:
(a)确保暴力侵害女警 察投诉 机制具有有效性、对性别问题敏感并促进性别平等;
(b)对暴力侵害女警 察案件 的程序缓慢问题开展进一步的调查,并提供详细资料,说明这些案件的调查情况;
(c)确保除其他外通过对性别问题敏感的培训,防止这种暴力行为。
培训
39.委员会注意到为警察和监狱人员提供的各种人权培训。但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关于《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具体而有系统的培训有限(第10条)。
40.缔约国应确保关于《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培训方案扩大到所有执法人员,包括文职和军职人员;医务人员;公职人员;以及与被剥夺自由者打交道的其他人。这应包括介绍如何使用《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缔约国还应该评估这些方案的影响或成果。
暴力侵害妇女行为
41.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了各种措施,包括通过了一项结束性别暴力的国家行动计划,通过了一项扩大家庭暴力定义范围的修正案,并在建设性对话中承认“消除家庭暴力是一项长期的事业”,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婚内强奸尚未被定为犯罪;
(b)《刑法典》第242条关于通奸案中过失杀人的规定未被废除;
(c)贩运相关罪行的犯罪人没有根据《打击贩运人口法》受到起诉和定罪,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仍在使用其他法律(第1、第2和第16条)。
42.缔约国应继续努力实现其刑事立法的现代化,以处理暴力侵害妇女案件,包括家庭暴力和贩运人口,尤其是通过以下方式:
(a)将婚内强奸定为一项具体的刑事罪,并处以适当刑罚;
(b)废除《刑法典》第242条,该条宽恕对当场被捉奸的配偶犯下的过失杀人罪;
(c) 提高对《打击贩运人口法》的认识和促进其实际使用。
后续程序
43.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8年12月6日前提供资料,说明就委员会关于审讯方法和刑讯逼供、拘留条件和投诉机制的建议(见上文第24(a)、(b)、(d)和(e)、第30 和第32段)采取的后续行动。在这方面,还请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计划在下 一报告 周期内如何落实结论性意见中其余的部分建议或全部建议。
其他问题
4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根据《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 作出 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 审议受 该国管辖的个人的来文。
45. 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加入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
46.委员会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以适当的语言广泛宣传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
47.请缔约国在2021年12月6日之前提交第五次定期报告。为此目的,并鉴于缔约国已同意按照简化报告程序提交报告,委员会将在适当时候向缔约国发送报告 前问题 清单。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答复将构成《公约》第19条规定的第五次定期报告。